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例6篇

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1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环保、城管、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保有量情况,可以对机动车实行道路交通流量控制。

第九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实施环境保护标志管理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自使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销售非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将非机动车销售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悬挂车辆号牌。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并保持车辆号牌端正、清晰、完整。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登记的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并加强对慢行交通系统的研究,保障公众出行安全、畅通、方便。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城管、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经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第十七条 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隧道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依附于道路设置的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并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设施完好,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及时交通安全预警信息,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区道路交通安全和观光游览的需要,可以在旅游区内设置观光游览线路,供观光游览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车辆停放需求,提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停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已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库)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二十二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其配套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需要对前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车辆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不准通行,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直行或者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三)载货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

(四)非牵引车不得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

(五)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六)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夜间路灯照明良好时行驶,不得开启远光灯。

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和停靠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共汽车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进出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依次等候进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以外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进出中心城区,应当按照交通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车上下客。交通部门确定行驶路线和停车地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高架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除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外,还应当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逗留。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观光游览车辆应当在设置的观光游览线路内,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鼓励游客换乘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观光游览车辆进入旅游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车辆换乘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二)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三)不得驾驶非机动车从事营运;

(四)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环保、卫生、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本单位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二)聘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质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

(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人员,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交通安全条件。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责任考核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刁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开启照明灯光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

(三)改动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恢复原状。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客运出租汽车、校车、单位客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站的;

(四)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或者停车上下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的;

(三)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四)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不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在高架道路上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高架道路的;

(七)观光游览车辆不按指定的观光游览线路行驶或者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有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有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发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未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或机具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予以收缴,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道路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后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收购、置换或者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逾期不接受收购、置换或者托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涉及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1.2016杭州限行新规定

2.杭州交通违章处罚标准

3.杭州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4.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通告

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2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县人民政府道路安全委员会为了有效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对本辖区交通安全责任制单位实行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加快道路交通管理社会化进程,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奖优罚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要控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重大、特大交通事故。

第三条凡在本县辖区内的机关、部队、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村、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私有机动车主,均须按本办法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香河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本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的实施。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在上级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组织实施安全责任制及处罚。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每季度开一次交通安全联席工作会议,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必须参加。会议内容是:通报交通安全形势,研究交通安全管理措施,进一步落实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的良好局面。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和广泛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所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机关、单位要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交通安全及事故预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所有单位必须负责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督导协调,经常检查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隐情隐患。

教育部门必须将交通法规、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计划。切实做好中小学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开展好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部门要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工作;交通法规和交通常识的普及工作,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文明意识和交通法制意识。

交通、建设部门要及时搞好道路的维修、养护、拓建、改造。公安、交通部门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的增设、更新、实施,彻底消除事故隐患。切实加强对运输行业、企业特别是出租车辆和私有客运车辆的管理。

对占用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部门联合进行管理,对停车场周边乱停乱放车辆要及时清理。县城区内未经允许占用人行道乱停乱放车辆造成道路损坏,应联合清理并责令赔偿。

城管、工商部门应对影响交通、有碍市容的集贸市场、商业网点、摊贩、店外店进行清理、规范主要街道、交通干线及两侧人行道要还路于行。

第七条经香河县人民政府批准,香河县交通安全委员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数。要将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将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并登记造册,报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备案。县交通安全委员会将定期对各部门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条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驾驶证同时携带。驾驶人信息卡用于记载驾驶人的年度一次交通安全专题教育培训、交通违法行为累积计分情况和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信息。交通安全专题教育培训工作由县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托单位组织实施。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职责:

(一)各单位法定代表人为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全面实施。同时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对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逐级落实。

(二)各单位要认真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目标,并分解下达到各基层部门和驾驶人,同时报县交通安全委员会备案。

(三)定期召开交通安全工作例会,及时收集、上报和反馈交通安全信息,对本单位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四)组织本单位积极参与全县9月份交通安全宣传周,“五一”、“十一”黄金周等重大节日和其他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各单位必须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群众性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驾驶人安全学习定期开展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

(二)督促驾驶人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专题培训,教育驾驶人服从交通民警依法管理。

(三)掌握本单位驾驶人及其安全行车情况,建立新驾驶人跟踪教育制度,详细记录驾驶人违法行为、事故等情况。

(四)对违法行为、事故多发的驾驶人应当确定为重点驾驶人,建立重点驾驶人帮教制度。

第十二条有车单位对本单位机动车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开展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事故隐患。

(二)记录车辆安全行车里程,严格车辆检修和交付使用手续,落实车辆检修责任制度。

(三)建立并健全车辆管理、使用、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专业运输单位、拥有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除履行上述规定的交通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业运输单位,拥有机动车辆数量在20辆以上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按本单位机动车拥有数的2%的比例配备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按比例不到1名的,必须配备1名)。

(二)拥有机动车辆在20辆以上的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1名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拥有机动车辆数量在20辆以下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1名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生产经营指标或签订承包、租赁、转包、挂靠、资产抵押经营等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相应交通安全责任书。

(四)建立安全行车管理台帐,主要包括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记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车辆安全行车里程记录,车辆第三责任保险记录,车辆各级保养和检修记录、单位安全行车状况分析等。

(五)做好车辆运输过程中的现场监督管理,维护营运场所交通秩序。

(六)承运危险品等特殊物品运输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七)及时了解、掌握驾驶人工作强度及遵守规章情况,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疲劳驾车、违法超载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八)做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加强对本部门驾驶人尤其是有严重违法记录或当月违法记分累积6分以上的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乡镇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交通安全责任制管理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执行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三)追究重、特大交通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四)分析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事故记录,掌握驾驶人安全学习和车辆单位安全行车情况,对事故多发单位加强监管。

(五)召开交通安全工作会议,通报交通安全信息,部署阶段性安全管理工作。

(六)对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导致交通违法行为严重,交通事故多发的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整改。

(七)指导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八)对从事危险品等运输行业的驾驶人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五条无单位的私有车驾驶人要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积极参加街道(社区)、居委会、村镇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有或无单位的私有车主应按机动辆使用、保养、维修、检查规定进行日常保养与维修,保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无牌、无证、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责成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当月记分累计满6分以上,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或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要组织宣传教育培训和相关知识考试。

第十八条县交通安全委员会对违反安全责任制的单位,应做如下处理:

(一)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半年控制指数的,予以通报。

(二)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数的,予以挂黄牌警告且限期整改。

(三)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或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禁止所属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

(四)单位不履行定期组织驾驶人安全教育学习等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可采取通报批评或停车整顿的行政管理措施。

(五)对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超标或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实行倒查,对当事人、责任人逐级进行责任追究,并取消年终评先资格。

第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责任制的单位做如下处罚。

(一)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路客运车辆超载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合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加强路查路检,确保信息卡随驾驶证携带。驾驶人未按照安全责任制规定接受交通安全专题教育培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信息卡,并暂缓办理其驾驶证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出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3

关键词:车辆管理;校园道路;安全

一、校园实行车辆管理的必要性

(一)保护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对校内车辆的管理根本上是对校园安全的管理,对校园内行驶的车辆进行限速,合理规划禁行路段,避开人流集中区域等措施有益于保护师生生命安全。对进出校内车辆进行登记甚至限制社会车辆穿行等措施可排除有作案动机的可疑车辆驶入,保护师生的财产安全。

(二)保障教学秩序顺利开展。合理规划停车区域,保障交通顺畅有助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车辆乱停乱放会对师生的出行造成极大不便。西南交通大学九里校区从2007年至2015年因组织各类会议、活动展开的交通专项保障就达236次。校园内的停车区域应易于驶入和驶出,并尽量避开繁华狭窄的区域。运渣车、潲水车应有专用的上卸货区域,以免在主干道作业影响道路使用。

二、校园车辆管理现状问题

(一)车辆增长迅速。因高校教师为中高收入的群体,所以近年来高校的机动车数量车增长十分迅速,以西南交通大学为例,截止2015年6月,拥有校内通行证的车辆有4703辆,教职工车辆保有量为3406辆。学校占地却十分有限,尤其是处于成都市城区的九里校区,是教职工主要的生活区域,四个校门皆比邻繁华路段,停车区域则更为有限。

(二)停车区域规划落后。以交大九里校区为例,校内的停车区域缺乏长远科学的规划,九里校区新建与上世纪80年代,本身校园建设和道路规划就不适应快速增长的道路使用需求,对停车区域的划分和校园车辆的管理办法则缺乏前瞻性和科学性。规划部门在对校区建设进行规划整改时交通管理部门很难参与其中,对交通使用和管理的需求无法得到正常体现。而校园交通职能部门的划线和停车规划方案往往被这一任领导认可下一任又要整改,校领导权责更替又平凡,导致停车区域和行驶规则一变再变。最后落实的方案停车区域设置不够科学合理,布局和数量也不符合客观实际需求。

(三)管理权限缺失。校园内的交通规章是遵守《道法》的法律规定的,但因校园内的交通管理部门缺乏执法权,采取对乱停乱放车辆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容易引起纠纷,目前的做法只能是先锁车,后劝导,但效果并没有法律直接约束理想。很多师生误认为在校内无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报校外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处理时,常有出警慢,推诿等现象发生,学校和当地交管部门的关系主要靠平时建立,缺乏长效联动的机制。所以最有效的办法还是尽快完善相应法律规定,赋予学校交通管理部门一定的执法权利。

三、校园车辆管理改善对策

(一)现代化的管理系统。传统的人工登记和检查出入车辆的管理方式效率低下、误差大、易出错。在车流量激增的今天有很大的局限性。目前很多高校都采取了智能的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配合校内监控有效解决车辆管理问题。运用最多的就是基于RFID(无线射频识别技术)的门禁管理系统,车辆采取进出刷卡的方式,收费透明、节省人力、便于统计和跟踪管理。西南交通大学自2007年开始使用智能门禁系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合理科学规划有限停车区域。车多、人多、道路有限是现今高校普遍存在的问题,对校园道路和停车区域进行合理规划有助于改善交通使用状况。学校应根据人群分布、道路情况和校园规划制定相应的机-非机动车行驶线路、机动车禁行线路、停车专用区域等。如减少人流密集区域的机动车行驶线路、主要的业务办理部门或培训机构搬至校门附近,设立完善的交通标识系统,尽量缓解校内的交通压力。

(三)加强管理重视法律宣传。交通参与者对各项规章制度的自觉遵守是保障校内交通安全高效的重要因素,很多学生在校内生活了四年却对校内交通环境一无所知,对各项禁令标志视若罔闻。赛摩、改装电瓶车难以完全根除。部分教职的车辆随意停放,超速、逆行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加强师生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观念,从交通事故源头防患于未然,才可营造文明、安全的校园交通环境。

校园的交通管理部门则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由静态办公的观念转化为动态出击。不定时对校内交通环境进行巡逻,对乱停乱放等违规行为零容忍。实行严格管理,有错必究。

参考文献:

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4

近年来,**县烟草专卖局始终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不断健全交通安全领导机构。我们成立了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小组和车队,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车队队长,车队设置了办公场所、牌子和电话等。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亲自担任,车队队长为分管副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任由综合股股长兼任,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由综合股具体负责所有机动车辆都由本单位指定的管理部门(综合股)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并做好调度记录。**县烟草专卖局按照省局、市局的要求,建立健全道路机动车辆交通安全制度和安全管理基础资料档案,规定了各送货车(线路)限速,建立健全驾驶员电子档案和车辆电子档案,单位两部车辆入库定位停放,其它车辆在画线标明的车位集中统一停放,摩托车集中统一停放,单位车辆凭派车单出车,建立健全行车日志档案,记录齐全,建立了车辆维修节能记录,记录每季公布1次,单位车辆明确了保养维修厂家。节假日期间,我们对非生产经营车辆和非值班车辆实行了“三交一封”制度(交钥匙、行车证、上岗证,封车制度)。每次开展安全综治会议和职工大会时,局长、安全综治领导小组组长都会特别强调行车安全,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车辆不要开得太快,特别是驾驶员开车过程中严禁接听电话,要接听电话必须将车辆停靠。

多年来,**县烟草专卖局的驾驶员养成了一条习惯,在驾驶过程中从不接打手机。驾驶员严格按驾驶规章制度办事,每星期五组织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经常组织汽车驾驶员摩托车驾驶员学习《烟草行业驾驶员安全知识手册》、《烟草系统机动车辆管理方案》和市局(分公司)下发的《关于转发〈江西省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市烟草系统机动车辆补充管理方案》的通知。并对驾驶员、送货员进行了安全指导。去年,全体驾驶员参加了由市局(分公司)安全保卫科组织的驾驶员中级职称培训,并全部获得中级职称。同时严禁驾驶员酒后开车、疲劳驾驶,严禁私载他人等。单位每年与驾驶员、送货员签订了安全责任制,并要求每人交纳安全风险金,到年终时,如果没有出现安全等问题,交纳的风险金全部归还,否则,不仅安全风险金扣除,而且要给予相关的处罚。

在不断的学习培训过程中,**县烟草专卖局全体驾驶员不仅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行业各项规章制度,而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爱岗敬业,对本职工作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思想作风正派。保障了本单位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生产经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县烟草专卖局历来坚决反对超速行驶、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违章超车、酒后驾车、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等交通违章;加强对送货车辆的行车秩序进一步整治。根据送货车辆的车况和线路的路况制定限速的规定。机动车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与执行公务相符的机动车派车单;车辆保养和修理应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厂家进行车辆保养和维修。根据车况制定强制性二级维护期限驾驶员做好日常维护;建立完善车辆维护保养电子档案;车辆停放在单位指定的安全可靠的场所,今年还专门对汽车停放位置划线划图,并标明了各自车辆的车号,明确了一车一位。摩托车集中管理、集中停放;全面检查各类机动车辆,坚决清理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对超过使用年限、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及时上缴到市局(分公司),由市局(分公司)统一处理。

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5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拖拉机载人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侯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四)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十五)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六十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十一)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第七十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三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没有到现场指挥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四)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范文6

关键词:货物运输;事故;难点;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线上购物增多,货物运输需求也逐渐增加,货运车辆成为重要的交通运输工具之一,随之而来的是货运车辆行车事故增加。货运事故占据了道路运输事故的较大比例,严重威胁着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

1广西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情况

尽管与2019年相比,2020年以来广西道路运输安全形势总体上有所好转,但自5月以来,货运车辆发生行车事故率呈上升趋势,特别货运车辆较大道路运输行车事故有所上升,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仍不容乐观,遏制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任务仍十分艰巨。截至11月底,广西共发生货运车辆行车事故111起、死亡146人,分别占道路运输行车事故总数的70.70%、72.64%。其中,12t及以上货运车辆行车事故90起、死亡122人,分别占事故总数的57.32%和60.70%,8起较大道路运输行车事故为12t及以上货车事故,死亡33人。据统计,近三年来,广西所有的道路运输行车事故中,货运车辆直接导致或者与货运车辆相关的事故占据着显著的比重,且货运车辆特别是12t以上重型载货汽车发生碰撞事故时惯性力、破坏力、危害性较大,因此遏制货运车辆行车事故是有效提升道路运输安全水平的关键。

2遏制货运行车事故的难点分析

2.1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能有效落实

货运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在企业或经营者,政府部门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水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或者经营者的管理意识和能力。目前广西载货汽车拥有量达32.13万辆,其中93.97%为个体经营者,部分经营者缺乏专业管理技能和知识,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带来了安全管理水平低下、驾驶员安全培训不足、车辆技术管理不到位等问题。

2.2货运行业集约化、规模化程度不高

相对于道路客运市场,货运行业的注册登记、经营许可及货运车辆上牌等制度门槛都很低,导致经营者基数庞大而分散。广西货运业普遍规模小、散、弱,行业抗风险能力较差,尤其2020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济环境面临严峻考验,货运企业受到不同程度影响,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容易出现以放松安全生产管理换取经济效益的行为。部分企业、经营者在微利保本经营下,减少甚至忽略车辆安全维护、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或是通过超载超限、疲劳驾驶等违法方式来降低成本。

2.3货运车辆非法改装整治缺乏部门合力

引发货运车辆行车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货车超限超载,而非法改装的车辆为超限超载提供了便利。部分车辆制造企业为迎合需求,生产装备有加厚悬架钢板、加长车厢、加高车厢栏板、大功率发动机等的货车。由于工信、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之间没有相应联动机制,在监管环节未能形成合力,导致货运市场内存在相当数量的大吨小标车辆、非法改装车辆,不利于货运超限超载治理。

2.4驾驶员违规驾驶行为屡禁不绝

除了新出厂的货车车型违规生产问题日益突出导致货运行车事故多发高发等客观原因之外,违规驾驶、疲劳驾驶等驾驶员自身因素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由于超载超限超速行驶,驾驶员因疲劳驾驶未能观察到前方道路交通通行状况,未能实施与前方同车道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行驶,在发生碰撞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险等,类似的事故发生不在少数,最终导致严重的后果。

2.5货运车辆安全性能不足

货车特别是重型货车自重大、转弯半径大、制动距离长、存在视觉盲区等特点导致行驶稳定性差,而货车在主动和被动安全装置配备上相比发达国家还有较大的差距,未强制要求配备安全气囊、头颈保护等被动安全装置[1]。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也是自《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和《营运货车安全技术条件》[3-4]正式实施后,才强制要求部分货车车型必须安装。2.6道路交通环境愈发复杂交通参与方除了营运客货车外,还有私家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及行人等,他们的交通行为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也具有一定影响。近年来,涉及私家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及行人的事故也逐年攀升。这些事故中,80%以上与车辆或行人突然横穿道路、突然转向及掉头等行为有关。2020年以来已发生7起重型载货汽车与小轿车、摩托车、电动车等社会车辆碰撞的较大道路运输行车事故,造成29人死亡,分别占较大事故总量的77.78%和78.38%。

3对策建议

3.1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

3.1.1推进货运行业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专业化管理3.1.1.1提高货运行业综合竞争力(1)通过资源整合与企业组织结构、运力结构、运输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有效提高货运企业综合实力、核心竞争力和抵御市场风险能力,营造良性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规避恶性竞争引发的安全隐患。(2)积极推动“互联网+道路货运”工程实施。鼓励和引导货运企业和经营者依托互联网技术整合配置运输资源,应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和共同配送等运输组织模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输生产。3.1.1.2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引导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有效减少违法违规现象,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3.1.1.3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的培训教育(1)落实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提升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能力。(2)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以企业为主体,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重点加强典型事故案例警示教育以及危险源辨识、防御性驾驶、恶劣天气和复杂道路驾驶常识、紧急避险、应急救援处置等方面的教育,持续提升驾驶员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巩固和更新驾驶员业务知识,强化其安全意识、安全驾驶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提高道路运输驾驶员综合素质,保障道路运输安全。3.1.1.4开展企业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对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安全隐患问题多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1)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增加检查频次;(2)督促企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设立安全生产领导和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驾驶人等从业人员管理,并确保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

3.2通过科技手段提升安全监管效力

发挥人防、技防对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的支撑保障作用,加快实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等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安装,开展5G相关技术在运输车辆试点的应用,推广安装轮胎防爆装置,开展车辆主动防控、防碰撞系统安装,提升客货运车辆安全性。

3.3加强部门间协作,提高安全监管水平

3.3.1建立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等部门联合执法行动机制加大部门联合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同时,将货运车辆及企业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联合实施惩戒。3.3.2推动落实运输企业扶持政策及创新推出运输服务业便利经营措施(1)政府部门充分发挥引导作用,定期道路货运市场供需状况、运价和成本信息,以便货运市场进行调控。(2)为弥补市场化调控的不足,还需建立健全相关补贴制度,完善奖励补贴标准,促进道路货运企业转型升级,做大做强。3.3.3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地方性法规加快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和制定,对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改善道路交通环境。3.3.4加强货运车辆技术状况管理(1)完善货运车辆安全技术标准。参考国外成熟先进的安全技术标准,结合我国货运行业实际,适时完善和提高我国货运车辆主动安全、被动安全等技术标准,从而提高货运车辆的安全性能。(2)强化市场准入管理。严把新进入运输市场车辆安全关口,对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开展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严禁为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3)严格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管理,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规定周期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依法查处取缔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4)督促指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建立并落实车辆使用、车辆维护、车辆检测评定、车辆技术档案等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对运输车辆正确使用、周期维护、定期检测,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3.3.5加强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对于行人、自行车和电动车驾驶员、私家车驾驶员等交通参与者,通过“安全生产月”“全国交通安全日”等活动和新闻媒体、微信微博客户端、警示教育短视频、社区宣传栏等方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教育,提高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及时纠正他们的交通违法行为。

3.4加强分析研判,实施精准打击

建立货运车辆违法行为统计分析研判机制,对广西货运车辆特别是12t及以上重型载货车辆违法数据开展分析研判,定期对执法查处数据和动态监控等数据进行动态跟踪、对比分析,根据处罚数据量、重点时段、重点路段违法情况确定管理重点,实施精准打击。

4结语

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强化货运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加强驾驶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教育以及货运车辆技术状况管理,提高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都是遏制道路货运行车事故的有效手段。同时,推进货运行业结构调整,集约化、专业化管理,提高货运行业竞争力和议价能力,更能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从而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以达到遏制货运行车事故发生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何庆.重型载货汽车安全事故分析及应对策略[J].汽车工程师,2020(8):45-47.

[2]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S].

[3]JT/T1178.1-2018,营运货车安全技术条件第1部分:载货汽车[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