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

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立法 建议

青少年犯罪往往与家庭教育的缺失或失误有很大关系。目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家庭教育立法,仅在《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婚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教育责任做出了一些规定,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监护侵害意见》),对家庭教育中监护人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新疆也于2009年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对家庭教育的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但是现有国家和新疆地方立法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实施细则和评价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同时,现有立法大多规范的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未能涵盖家庭教育的其他方面,导致现有家庭教育立法部分内容缺失、滞后。建议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家庭教育做出指导和规范,使家庭教育切实发挥教育、保护青少年及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作用。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家庭教育地位尴尬,迫切需要立法确认

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一起构成完整的教育体系。由于家庭教育大多基于亲缘关系产生,而且影响人的一生,因此,家庭教育比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更能直接、深远的影响青少年的人格发展、人生观、价值观,是其他一切教育的起点和基石。目前,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法律地位都已通过立法得以确认,但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却始终没有得到法律确认,家庭教育大多是自发进行的,缺乏指导、监督和约束。由于家庭教育既具私人性,也具有社会性,因此,家庭教育的缺失或不当,既会给家庭造成损失,影响学校和社会教育的效果,阻碍青少年的未来发展,也会妨害他人正常生活,侵害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损失。家庭教育尴尬的地位严重影响到对家庭教育的引导和管理,不能充分发挥家庭教育在教育保护青少年,预防青少年犯罪中的作用。因此,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确认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

(二)家庭教育的责任和义务需要立法进行明确

现有立法对家庭在青少年教育中应该做什么、禁止什么规定的较为全面,但对如何具体履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监护侵害意见》也仅对有关机关和个人在规范“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监护侵害行为方面进行了相应规定,对一般性的监护侵害行为和其他家庭教育责任履行和监督、帮扶,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比如:由哪个部门或机构主管、监管家庭教育?家庭教育的经费如何保障?青少年遭遇家庭教育危机时应当向哪个部门申请救济?对没有教育能力或教育资金匮乏的家庭,应向哪个部门申请确认和帮扶?由哪个部门或机构负责提升家庭的教育能力?家庭教育的法律监督及帮扶援助由谁负责?这些内容的缺失使政府、社会和法律对家庭教育的约束和帮助很有限,造成原有立法对青少年教育保护的初衷不能完全实现。必须通过立法明确政府、社会和家庭在家庭教育中的职责范围、权利和义务,才能保证家庭教育的有效实施和运行

(三)现有立法不足以调整家庭教育充分发挥作用,需要整合规范

1.现有立法标准不清难于操作

家庭教育的责任内容,现有立法规定的较为全面,大致可归纳为:尊重和保障青少年受教育权的责任;对青少年进行教育的责任;依法履行对青少年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责任;创造良好、和睦家庭环境的责任;尊重和保护青少年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的责任;教育和帮助青少年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责任。但是,现有立法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如何教育?教育什么?教育的效果如何检验?以什么为标准衡量家庭教育的缺失或不当行为已经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介入、干预?细则的缺失,难以发挥立法的指导、规范和约束作用,导致家庭教育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随意性较大,除造成严重后果的外,大多处于不涉的自发、自律状态。在国外,很多国家对家庭教育的履责标准规定的非常详细,如:美国明确规定,家长必须对孩子的逃课行为负责,孩子一学期逃课达到一定的量(一般为十几节),其监护人会被因此监禁15天,这样明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便于衡量进和操作,值得我们借鉴。

2.监护制度尚不能保证家庭教育真正落实

监护履职是否到位决定家庭教育是否能正常发挥功能,现有相关立法虽然对青少年的监护做出了规定,但仍存在很多问题:一是,监护主体监护资格不够完善。只考虑了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情感的联系状况等”给青少年提供生活保障的抚养能力,没有考虑监护人是否具有认真履行监护责任的品行,是否存在侵犯青少年利益的不端品格以及是否具有对青少年的教育能力。二是,存在监护人实质缺位的情况。比如:留守儿童委托监护的主体,现有立法仅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什么“是有监护能力”?认定委托监护人的资格应当遵循何种标准?立法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父母选任委托监护人的随意性较大,大多数留守未成年人被委托给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其它老年亲戚监护,由于年龄、文化、健康等原因,很多被委托监护人根本无力承担对青少年的管教责任,甚至反过来需要被监护人对其进行扶养照顾,使留守未成年人处于“名义上被监护,实质上脱离监护”的状态。立法规定委托监护人只能是“其他成年人”,父母找不到“其他成年人”来承担监护责任时怎么办?实践中存在未成年人独自留守,处于无人监护的脱管状态的情况。监护缺位的情况在单亲儿童、残疾儿童、经济困难家庭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中也都有出现,使这些这些孩子陷入亲情失落--生活失助--学业失教--安全失保--心理失衡―行为失范的恶性循环。三是,监护失当行为没有有效监督机制。刑法虽然规定有虐待罪、遗弃罪,但刑法的处置都是事后救济,起不到预防作用。而且基本上都是情节严重到犯罪的程度才有有关组织进行干预,对于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干预。必须建立事前、事中的干预机制,才能防患于未然。

3.惩罚力度不够或缺少相应罚则,不足以起到约束作用

第一,现有立法对家庭教育失职行为处罚过轻。《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教育缺失

失职行为的处罚仅限于:“劝诫、制止、行政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同类行为的追责方法也仅限于:“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责令立即改正。”《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干预方法为:“劝阻、调解、制止、行政处罚”。上述追责方法使家庭教育失职行为责任过轻,不足以起到约束作用。《监护侵害意见》虽然通过设置了“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来约束监护人及保护未成年人,但由于其只针对监护人“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适用范围较窄,未能规范大量存在的一般性监护侵害行为、监护忽略行为和其他教育失职行为。英美国家认为:对监护人的惩罚越重,更能让他们感到责任重大,也就更有利于减少因监护真空而出现的安全问题。在美国,对家庭教育主体失职行为都会有与失职行为相当的处罚,比如:如果小孩逃课,家长每次最高可能被罚款100美元。如果小孩在商店偷东西,或从图书馆偷书,家长每次最高可被罚款1000美元。如果小孩违反宵禁规定,父母可被罚缴纳运载费用等。我们不认为对于家庭教育失职行为必须给予严重的惩罚,但给予的惩罚至少应当能够让承担家庭教育责任的主体产生应有的重视,否则,无法起到督促作用。

第二,禁止性、义务性规范缺乏相应的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与青少年家庭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家庭的监护、教育职能以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方式做出了较为全面地规定,但是现有立法缺乏相应的罚则规定。如,《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但是违反了该项规定却没有任何的惩罚性规定,这就使立法失去了原本应有的约束力。

二、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第一,《条例》拥有立法法律根据和法制基础。我国1990年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该规定强调了家庭对儿童成长的重要性以及家庭应当为儿童的成长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协助”。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陆续对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家庭教育保护的责任及相关要求做出了规定。这都给条例的制定提供了立法法律根据和法制基础。

第二,《条例》拥有国家规划和政策基础。国务院1992年颁布实施的《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建立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的育人机制”,“制定完善有关保护儿童权益的专项法律”。1996年全国妇联、国家教委联合印发的《全国家庭教育工作“九五”计划》提出“加强中国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条件成熟的地方可制定地方性家庭教育法规,使家庭教育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规划”和“十一五规划”也都再次强调“推进、完善家庭教育法律法规建设”,“使家庭教育工作走上科学化、社会化、法制化轨道”。上述规划和文件,为条例的制定奠定了规划和政策基础。

第三,《条例》拥有前期地方立法经验借鉴基础。自2002年上海市人大代表提议制定《家庭教育条例》以来,全国各地已有很多省份组织专家组进行地方立法调研,论证家庭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可能性和科学性,设计了家庭教育地方立法的基本框架和重要条款。 2014年重庆市更是将《家庭教育条例》纳入立法计划。各省份的有益尝试,给《条例》的制定提供了经验基础。

三、对《条例》的具体意见

(一)明确立法的宗旨、目的和基本原则

首先要明确《条例》的立法宗旨、目的,解决为什么要制定《条例》,《条例》解决什么的问题。其次,在《条例》中明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家庭教育平等的原则、政府主导的原则,全社会共同责任原则”,从立法层面保障“保护儿童最大利益;每一个青少年不分性别、民族、家庭经济情况都享有平等地享受家庭教育的权利;政府发挥管理、指导、保障作用;全社会共同参与”等家庭教育指导思想的贯彻实施。

(二)明确家庭教育的工作机制

在家庭教育的工作机制上,《条例》应当重点调节家庭教育管理和实施两大法律关系。

第一,理顺管理机制。《条例》重点要明确政府在家庭教育管理中的责任。首先要明确家庭教育由谁来管?具体落实家庭教育的主管机构、指导机构、帮扶机构、监督机构、经费保障渠道等。其次,要明确如何来管?必须细化家庭教育管理、指导、帮扶的组织管理、人员投入、经费保障的内容和程序。理顺管理机制才能确保《条例》有效运行。

第二,理顺实施机制。首先,明确家庭教育的内涵和外延,家庭教育的主体和客体。明确规定家庭教育的内容:一是养,保证青少年得到抚养,确保身体健康成长;二是护,切实承担起对青少年的保护作用,防止青少年受到侵害和腐蚀;三是育,包括对青少年身心、伦理、道德、行为习惯的规范和教育。通过立法明确家庭教育的内涵、外延和内容,发挥法对家庭教育的引导作用,促进教育主体依法规范家庭教育行为。其次,明确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责任和义务。一是,承担好对青少年的养护育的责任。在这部分内容里不能仅仅泛泛给出总则性的指导意见,更应对家庭教育行为给出规范的执行标准。二是,要求监护人主动学习掌握家庭教育的相关知识和方法、规律,不断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明确在什么情形下监护人必须接受强制学习以及学习后的考核标准。

(三)完善相关制度

1.完善家庭教育督导制度

家庭教育立法应重在事前预防,而非事后矫正,其立法重点不是惩戒,而是指导和服务。《条例》在制定时,可从两个层面建立家庭教育督导制度,及时对家庭教育缺失、失职行为进行干预,预防青少年受到来自家庭内部的侵害:

第一,政府层面。立法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督导家庭教育的具体部门、督导的范围、方法、程序及问责办法。

第二,社会层面。借鉴国外做法,建立强制举报制度,发挥群众和社会监督作用。一是,规定任何人发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尽监护、教育职责,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家庭教育管理部门举报。考虑到教师、医生、处理儿童工作的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会和家庭教育缺失、失当或监护不到位的孩子有近距离的接触,应当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发现青少年处于监护、教育缺失、失职状态,必须及时向司法机关或家庭教育管理部门举报,否则,将受到相应制裁。二是,对于举报的家庭教育存在问题的范围,不应当要求“情节严重”,只要存在“可能对青少年产生危险或危害”就可以举报,否则,举报起到的更多的是对正在进行的严重侵害青少年权益行为的制止和惩罚作用,很难通过及时干预一般性的侵害行为而达到预防可能发生的严重侵害行为的。在美国,以下行为在各州都会被视为危害儿童罪:将子女单独留在家中或车内;车上载有儿童时酒后驾车;雇用有前科的人看护儿童;孩子无人看管或者交由其他儿童看管;子女面前制造;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危险地带等。任何人见到这种情形都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父母可能会为此坐牢。甚至父母在酒店吃饭,让未成年孩子独自在酒店楼梯上玩耍,都面临有目击者要去报警的威胁。这种对监护、教育侵害行为举报范围尽可能大的设置,才能有效预防可能发生的对青少年不利后果。三是,明确规定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的处理程序和内容,包括可以代表被监护人侵害的青少年向法院提讼的权利。使家庭教育、监护缺失、不当的行为能够及时得到有效干预。

2.完善家庭教育干预、追责制度

《条例》应当完善对监护、教育失职行为干预制度,同时制定与失职行为过错相当的处罚方法和力度。

第一,建立监护、教育失职行为的干预制度。建议在《监护侵害意见》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严重伤害青少年的监护人,建立暂时剥夺监护权制度,剥夺监护权案件调查期间及剥夺监护权后青少年的教育、监护转移、安置制度和被剥夺监护权的监护人的行为、品行评估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一般性监护失职行为和其他教育失职行为的及时干预制度,防止一般性的失职因为没有被及时干预而演变为严重失职行为。一是,可建立对一般性监护失职行为和其它教育失职行为的告诫及行政处罚制度,有关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上述失职行为的报案、举报后,可视情节,对行为人进行口头告诫,经3次告诫行为人仍未改正的,可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二是,建立对被告诫行为人的跟踪评估制度,以评价行为人在被告诫之后是否改正,对未改正的及时督促或再次提出告诫。

第二,建立强制接受培训指导制度。《条例》应当明确相关家庭教育强制性指导和帮助的条款,强制教育方法不科学、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或有偏差行为孩子的父母或监护人接受有关部门的培训和指导,促使其从教育思想和方法上都能得到提升。在《条例》中应当明确由哪个部门或机构来确定父母或监护人是否应当接受强制培训、指导,由哪个部门或机构担任培训、指导的教学机构以及培训、指导的内容、范围和对学习效果的检测标准。

第三,细化行政追责条款。要细化《条例》中的追责条款,规定追责标准,便于监护人、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衡量、操作,做到义务性、禁止性规定都有相应罚则呼应,使《条例》发挥应有的约束力。

3.建立、完善特殊青少年家庭教育帮扶制度

《条例》应当针对对心智特质、生理特质、神经动作、感觉能力、社会行为和沟通能力偏离常态儿童的青少年,以及流动人口子女、贫困家庭子女、留守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单亲家庭的家庭教育问题建立家庭教育帮扶制度:一是,家庭教育福利制度。建立上述特殊青少年家庭教育补贴和社会活动补贴申领制度。在经济上保证特殊青少年享有公平教育的权利。二是,建立家庭教育帮助制度。对于上述特殊青少年的监护人,提供各类帮助、指导,帮助其承担好家庭教育职能。

英国教育家洛克指出:“家庭教育,给孩子深入骨髓的影响,是任何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代替不了的”。在国家层面《家庭教育法》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地方《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来规范家庭教育的管理、指导、监督和实施,提升家庭教育的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减少、纠正家庭教育的失职行为,预防家庭内部对青少年的侵害行为,对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有着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乔磊.美国父母对子女为何有绝对的权利.新浪博客.2010.3-9

[2]袁志芬.台湾地区家庭教育立法的经验与启示.教育导刊.2014-5.

[3]关颖.预防青少年犯罪基础在家庭.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2.

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暴防治;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宪法与行政法背景

所谓家庭暴力,顾名思义,就是指家庭成员以武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的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①它是一种古老的,但却一直延续至今的家庭生活中的丑恶现象。家庭暴力行为给妇女、儿童、老人、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使受害者在躯体上、精神上遭到摧残与折磨,是一违法犯罪行为。但长期以来,由于男权文化和其他诸多的政治、经济、心理原因,家庭暴力一直被视为私事,受到社会的宽容甚至支持,外力一般不予介入。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逐渐为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所重视。联合国于1967年11月7日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1979年又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中,把家庭暴力列为12个重点关注问题之一;1999年11月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将每年的11月25日定为“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国际日”。与此同时,各国政府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越来越重视。目前全世界已有马来西亚、奥地利、阿根廷、玻利维亚、智利、哥伦比亚、乌拉圭等4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家暴的专门法律。美国的新泽西州及墨西哥、纳米比亚、南非等地区与国家已经或正在制定“婚内强奸罪”的立法。[1]

在我国,随着新婚姻法的出台,“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文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将引起人们更加广泛的关注,而且已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步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截止到2002年5月,全国已有湖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省一级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另有陕西等5个省也将其纳入了立法计划。此外,还有28个地市制定了相关的文件。[2]

据悉,目前,制定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全国性法律已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而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首先就必须弄清楚现有的宪法基础与行政法背景,保证在合乎宪法和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制定出一部合宪性、专门性、有效性和可操行性强的法律笔者愿就此问题做一探讨。

一、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的宪法基础

我国宪法层次上涉及到家庭暴力的主要有宪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法》等5部宪法性法律。这些法律分别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对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享有的婚姻家庭权利进行了确立和保护。

(一)宪法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33条至56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赋予了公民的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和自由、社会经济和文化权、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49条又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四部法律分别对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婚姻家庭权利作了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规定。第2条规定:“妇女在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和残害妇女。”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再次明确重申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了法律保护,其中第二章特别规定了家庭保护。第8条规定:“禁止虐待、遗弃和歧视未成年人。第9条规定了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第11条规定了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订立婚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至17条详细规定了在家庭中,老年人享有受赡养的权利。第18条规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第19条规定了老年人的继承权不受侵犯。《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在家庭中的权利作了特殊保护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残疾人的被抚养权,并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第18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第42条规定了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和获得救助的权利。

《教育法》这部宪法性法律对家庭成员的受教育权作了特别专门的规定。《教育法》第18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者提供必要的条件,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从上述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层面上对家暴的认识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没有专门明确地提到“家庭暴力”。在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当中,皆没有明确地提到“家庭暴力”,其对“家庭”是通过笼统的规定“婚姻家庭”,如宪法第49条,或具体到个别家庭成员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来界定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对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也没有以“家庭暴力”的名词表现出来,而是以笼统分散的规定具体侵犯家庭成员权益的各种暴力行为来表达的。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2.为家暴防治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虽然在宪法层次上,我国宪法典以及宪法性法律没有给家庭暴力以明确界定,但却不等于说没有为制定保护家庭及其成员权利的家暴防治法提供宪法上的依据,只不过较为间接分散罢了。宪法典及5部宪法性法律分别对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在家庭中的权利作了详尽规定,这就为家暴防治法的制定,提供了宪法的依据。因为家庭暴力防治本身就是一部专门性的统一的保护家庭成员权利的法,是对宪法规定的家庭成员权利的落实和具体化。

(二)宪法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宪法典并未给家庭暴力规定出明确的救济手段,它只是规定家庭成员有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和建议等申请救济的权利,同时规定了一些禁止性条款。如第49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宪法性法律为家庭成员的婚姻家庭权利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救济途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第48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妇女组织投诉。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50条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妇女权益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形。

《教育法》对家庭成员的受教育权利遭受侵犯也做出了保护性规定。如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宪法层面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分散性。所谓分散性是指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是分散的、不系统的规定在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之中的。

2.混合性。混合性是指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是混合在对家庭成员的社会暴力救济手段之中的,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3.间接性。宪法并未直接为家庭暴力提供具体操作性强的救济手段,大都是指引性规范,分别依据其他法律如民法、刑法方可追究具体的法律责任。

4.粗疏性和不全面性。宪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较为粗疏,往往只规定家庭成员某方面的权利,甚至只规定权益受到侵犯时,受害人有权获得救助,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形作出分门别类的具体细致的规定。如对身体的暴力往往只规定了侵犯生命健康权可获得法律救助。尽管在主体上有所分类,如分为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但在暴力类型上却未作出身体、精神和性方面的区分而给予不同的救济手段。这给操作带来了认定上的困难。此外,宪法上对家暴的救济手段也是不全面的,突出表现在它忽视了对家庭暴力中精神暴力的救助。宪法对家庭成员的身体暴力和性暴力往往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但对以辱骂、冷漠、心理折磨等有一定伤害后果但又达不到刑事或行政法律规定的处罚程度的精神暴力没有给予救济的手段。而精神暴力现在已为许多学者所关注,世界上也有许多国家对它进行立法控制。[3]因为它对家庭成员所产生的伤害往往比身体和性方面的暴力伤害更为严重,且其发生较其他暴力方式也更为频繁和隐蔽。在这一方面宪法没有给予关注显然是欠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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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家暴防治法的行政法背景

在行政法层面,涉及家暴的法律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除此之外,截止至2002年5月全国已有湖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省一级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些法规中,有一些可以视为行政法渊源的条款。

(一)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对家庭暴力给予明确定义,只是在第22条对家庭成员间可能会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所涉及。第一项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第二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第三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项:“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第五项:“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第六项:“威胁或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第七项:“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大都对家庭暴力有明确定义。如《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第13条:“本次决议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引言部分认为:“家庭暴力行为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强制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层面上,对家暴的认识有如下的几个特点:

1.法律层次上无明确定义,法规层次上有定义但极不统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无明确界定家庭暴力,只是将其混在社会暴力中予以规定。各法规有定义界定但是极不统一,如湖南省是“其它手段”,四川省是“其它强制手段”;湖南省的界定单列出“性暴力”,而四川省的界定则没有明确列出。

2.家暴界定比较粗疏。除了不统一外,行政法上对家暴的界定也较为粗疏。各法规大都未明确界定家庭暴力中家庭成员的范围,也未对身体、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作出具体区分和界定。

(二)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适用于家庭暴力是由新婚姻法第43条规定的,即“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它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大都规定对家暴的投诉应认真接待并调查,应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施暴者治安处罚。例如《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暴实施的决议》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因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认真对待。施暴人单位应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应积极进行家庭美德的宣传教育,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法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有如下几个特点:

1.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可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种类及情形明确,也便于实践操作。各省市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具体的负责机关以及对家暴的处理方法。

2.多事后救济,少事前预防。《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的拘留、罚款、警告等处罚虽具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却是发生家暴后才给予的救济。在各省市法规中倒是规定了各国家机关应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增强公民的法律观念,但没有规定具体内容、步骤及相应法律责任,其可操作性较弱。

3.混合性和简单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未对家暴和社会暴力作出区别对待,而是混合家暴救济于社会暴力救济中,忽视了家暴救济的特殊要求。此外,也未对身体、精神和性暴力作出区分,救济手段十分单一,仅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根本谈不上依家暴的不同情形给予不同救济,降低了其有效性。

三、对我国制定家暴防治法的宪法基础与行政法背景的思考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认识

目前,在我国宪法与行政法上对家庭暴力并无统一明确的定义,宪法上甚至没有提及家庭暴力,行政法层面法律层次上也没有明确界定家暴。《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对家庭中易受暴力侵害的婚姻关系及老人、妇女和儿童都做了保护性规定。但是,仔细思考则不难发现,虽然前面规定家庭受保护,却是针对家庭外而言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封建传统文化中父权思想、夫权思想和社会的宽容造成的。长期认为家庭暴力———老子打儿子,男人打老婆属于私事。而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国家不应干涉,甚至邻里也不能管。[4]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这种偏见被扔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国际组织和40多个国家纷纷制定法律文件控制家庭暴力。根据第四届世妇会的纲领性文件《行动纲领》,中国也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力图制止家暴。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宪时,在宪法第49条第三项“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后,加上“禁止家庭暴力”,以示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也使宪法能更加完整地保护婚姻和家庭关系。

(二)关于家庭暴力的救济手段

笔者认为,在宪法、行政法上对家暴的救济手段是十分简单、笼统、间接而又不全面的,极缺乏针对性,预防性措施少,可操作性弱,有效性低。要想在宪法、行政法上对未来的家暴防治法作一点完善,只有对其救济手段予以补充和具体化。在合宪的前提下,使之更具有效性、可操作性。如在行政法上可以引入或创设更为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制度,可以尝试强制教育制度,在民政局下设家暴强制教育所,对施暴者进行强制教育,给予心理治疗和指导。可以把西方的庇护所制度和分居制度依中国国情变为行政法上的制度,由公安机关在各村委会、居委会的配合下执行。此外,完善预防措施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家庭暴力重在预防。一定的宣传教育措施和事前救济手段会使整个救济系统更加有效,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利用其信息资源优势和政府权威的影响为家庭提供咨询服务,进行行政指导。

[参考文献]

[1]黄 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上、下)[J].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夏季号。

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范文3

(以熊本县为例)除了国家层面的立法外,日本各地也高度重视家庭教育立法工作。近年来,熊本县也出现了“少子化”和“核心家庭化”的倾向,加之受区域沟通联系缺乏等因素的影响,家庭教育能力不足的问题日益凸显。在此大背景下,2013年,熊本县制定了日本第一部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熊本家庭教育支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12月新修订的《教育基本法》第十条。具体的立法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全面推进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二是督促监护人更好地学习和成长;三是督促儿童学习做父母的知识。《条例》确立了支援家庭教育的基本理念,明确监护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公民的职责和义务,同时规定了一系列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条例》中,“监护人”除父母外,还包括执行监护权的人、未成年人的保护人以及养父母等;“儿童”为“年龄未满18岁的人”,相当于我国法律中的未成年人;“学校”不仅涵盖了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教育学校、特别支援学校以及高等专科学校,还包括保育园以及认定儿童园(指同时对保育园和幼儿园中的学龄前儿童提供保育、教育及对监护人育儿实施支援的机构),但不包括大学。此外,《条例》还将“地区活动团体”作为推进家庭教育的重要参与者,具体包括社会教育相关团体、基于地缘关系产生的团体以及其他进行区域性共同活动的团体。《条例》不仅调整“父母的学习”,也调整“成为父母的学习”,这是《条例》的一大特色。所谓“父母的学习”是指监护人根据儿童发展阶段的不同,学习相应的家庭教育及育儿知识等,以便更好地胜任父母的角色;而“成为父母的学习”是指儿童学习家庭的责任以及育儿的意义等有关将来成为父母的知识。《条例》提出了支援家庭教育的基本原则,阐明了实施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的基本理念。即在实施支援家庭教育政策措施时,一方面强调监护人对其子女的教育负有首要责任,另一方面强调尊重家庭教育的自主性,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各个领域和全体社会成员的作用,加强彼此之间的合作,共同完成家庭教育工作。《条例》强调监护人对其子女的教育负有首要责任,应当帮助子女养成必需的生活习惯,培养自立能力,实现身心和谐发展。可以说,这三项要求既是家庭教育的基本内容,也是家庭教育的基本功能。同时,《条例》从培养父母的观点出发,强调监护人自身的成长也很重要,要求监护人努力实现自身的成长与进步。《条例》明确了熊本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县与基层的市町村进行合作的义务。其中,县的职责主要包括完善以支援家庭教育为目的的体制;在教育、福利等诸多方面全方位地制定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并切实执行。同时,由于市町村、学校、地区、企业等在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推进支援家庭教育的相关工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条例》要求县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措施时,应当加强与市町村、监护人、学校、社会公众、社会团体和企业等的合作。《条例》特别规定,在市町村制定或实施支援家庭教育的各项政策措施时,县应当向市町村提供相关信息、建议等其他必要的支援。此外,为确保各项政策得到落实,《条例》还要求县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财政措施,同时规定,知事应当汇总每一年度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向议会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如前所述,《条例》将“养成必需的生活习惯,培养自立能力,实现身心和谐发展”确定为家庭教育的基本功能。在此基础上,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家庭、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的合作,努力实现上述基本功能,并配合县以及市町村实施有关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

《条例》规定了“地区居民”和“地区活动团体”的职责与义务,即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的职责与义务。要求社会公众齐心协力,营造一个有利于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环境,同时通过宣传当地的历史、传统、文化及举办各种活动帮助儿童健康成长。鉴于社会团体在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推进支援家庭教育工作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应加强与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作,积极参与支援家庭教育的各项工作,努力配合县以及市町村实施有关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为了从外部保障监护人能在家庭教育中发挥重要作用,《条例》规定,企业(相当于我国法律上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在的单位”)应努力改善其雇员的劳动条件,帮助雇员实现事业生活的平衡和谐,使其事业与家庭两不误,配合县以及市町村实施有关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条例》还规定了六条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一是向父母提供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的机会。二是推进“成为父母的学习”,由县总务部从推进私立学校教育改革事业费中对进行保育体验的私立中学予以相应的补助。三是培养支援家庭教育的人才。四是促进家庭、学校、社会在家庭教育方面的合作。五是建立充实、完备的家庭教育咨询体系。为落实这一规定,熊本县教育委员会开设了健康育儿电话咨询窗口,并开展现场咨询。六是宣传、指导以及启发家庭教育。熊本县教育委员会制定、普及“家庭教育十条”,举办“熊本育儿谈话会”和家庭教育报告会,开展“用爱与教养培养孩子”的宣传活动,表彰支援家庭教育的个人和团体;县健康福利部对有关家庭教育的数据进行调查,及时提供相关的育儿信息。

二、日本家庭教育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家庭教育法律体系

日本从普及家庭教育的理念出发,重视顶层设计,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在《教育基本法》中不断提升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家庭教育法律体系。借鉴日本的经验,我国可先修订《教育法》,在总则中单列一条,明确家庭教育的法律地位、性质和发展方向。在此基础上,进行专门的家庭教育立法。规定家庭教育的概念,基本原则,各方的权利、职责与义务,家庭教育的管理体制和保障机制等问题。同时,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参差不齐,家庭教育事业的成熟程度也各不相同,可考虑先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

(二)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

形成多元化的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网络日本家庭教育立法体现了对家庭内部教育事务的干预以及对家长作为“教育者”的服务和指导。基于这一理念,日本家庭教育立法经历了以行政为中心到向行政与社会并重的转变。在此过程中,政府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是家庭教育管理的主要推进者。这种模式有利于健全家庭教育相关体系,有利于保持家庭教育相关政策的连续性和执行力,值得我国借鉴。

(三)通过立法

健全家庭教育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目前我国大陆在家庭教育的组织管理、人员投入、政策保障等方面都较难令人满意,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家庭教育工作缺乏相应的经费保障。日本家庭教育工作之所以能有效推进,除了实施全面的扶持政策外,通过立法建立稳定而持续的经费保障机制也是其关键所在。在日本,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应不断加大对家庭教育工作的财政投入力度;另一方面,积极拓宽民间筹资渠道,定期或不定期地接受社会力量的赞助或捐赠,使家庭教育工作获得较充裕的资金保障。在当前我国教育经费投入整体不足的情况下,也应以立法确保政府对家庭教育事业的财政投入,并出台相应的奖励措施,用足用好社会资助渠道,促进家庭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坚持一般家庭与特殊家庭教育支援并重

日本家庭教育立法注重满足各类家庭教育需要,特别关注对弱势群体家庭教育活动的支援。如《熊本家庭教育支援条例》就针对残疾儿童家庭、单亲家庭等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或监护人作了专门规定。该《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县在制定和执行支援家庭教育的政策措施时,须充分考虑监护人及儿童是否存在身体障碍,考虑监护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家庭情况。我国可借鉴这一分类指导的原则,在规定普适性的家庭教育扶持政策的同时,结合我国当前社会转型实际,重点针对特殊儿童、留守儿童、流动儿童等特殊群体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扶持政策。

(五)高度重视家庭教育的地方立法

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范文4

一、家庭教育中应具备的法治观念

家长缺乏法治观念的表F在家庭教育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溺爱孩子。无限度满足孩子,将导致孩子的心理承受能力、社会发展能力欠缺,不仅限制了孩子的发展权益,最关键的是,容易导致孩子辨别是非、理解事物的能力与实际年龄不相符,易出现偏激行为。

第二类是家庭教育缺失。具体表现为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自身有严重不良行为、遗弃孩子、常年外出对孩子缺少教育关注、家庭结构破裂导致教育中断等。

第三类是暴力教育。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08年―2013年这六年间媒体公开报道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调研发现,家长错误的管教观念导致对孩子施暴的,占到11.05%,居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原因的第二位。从2010年全国妇联针对中国妇女地位的调查报告显示,有52.9%的男童和33.5%的女童在过去一年内曾遭受过父母的体罚。这些数据表明,暴力教育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

因此,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中,家长的法治观念至关重要。我认为,作为家长,应当具备的法治观念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家长要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法治观念。其中包含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家长需要具备法律意识,会用法律的思维来思考如何教育孩子、保护孩子。第二个方面是家长要信仰法律,抵制自身的不良行为,给孩子做更好的榜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自己需要以身作则,因为家长只有信法,才有可能用法。第三个方面是会运用法律,当孩子出现了不良行为时,家长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去看孩子的问题和自己的教育,不要用违法的方式,比如家暴、遗弃、忽视等方式去解决教育问题。

第二,家长要具有监护人法律责任意识。作为法定监护人,家长需要认识到依法抚养、教育的义务责无旁贷,不能用其他手段代替自己的养育,更不能生而不养,养而不教。

第三,家长要具有儿童权利保护的观念。现在有很多家长缺乏儿童权利观念,没有把孩子看成平等主体,当孩子的权利和自己的监护、教育职责产生冲突时,家长无法平衡这对关系。为了达到教育效果,部分家长往往在产生冲突时,强化自己的监护、教育权利,而忽视孩子的权利。还有,由于家长法治观念薄弱,没有儿童权利的观念,在发生家庭矛盾、家庭关系不和谐时,往往出现拿弱小的孩子当撒气筒去泄愤的现象。这种情况在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原因中占25.82%的比例,是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最主要原因,这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在家长的法治观念中,儿童权利的观念不可缺少。

二、家庭教育中要注意区分暴力与管教的误区

2015年4月,一组南京“养父母虐待男童”的照片在网络上曝光后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照片中,被虐待男童的前胸、后背、双腿等部位全是被鞭打的痕迹。照片曝光后,随着媒体的报道和司法机关的介入,案件事实逐步浮出水面:被虐待的男孩为南京浦口某小学学生,养父母竟都是“高知”分子,一个是记者,一个是律师。从2014年开始,老师发现孩子身上的伤痕。照片曝光前,老师发现孩子耳朵出血,双脚脚面都是肿的。老师给孩子做身体检查的时候,震惊地发现孩子背后全是被抽打过的血痕,从后背一直延伸到双腿和双臂。男童也出现了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学校老师透露,养母对孩子要求极严,平日除了学校作业外,还布置了很多作业。这次被打,是孩子回答不上妈妈的提问,妈妈就用跳绳打他的背,用水管打他的脚,致使男童的双手、双脚、背部大面积出现红肿痕迹。案发后,南京警方以涉嫌故意伤害将“受虐儿童”养母李某某刑事拘留。2015年9月南京浦口虐童案宣判,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浦口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维持原判。轰动一时的南京“虐童案”暂时划上了句号,但是该案给被害儿童以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却远远未能消除,引发的关于家庭教

育的讨论也值得每一位家长深思。

“望子成龙”是每一位父母对子女的美好期望,但是如何让文明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管教方式来“助子成龙”,却并非每位家长都能够掌握。南京虐童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暴力管教案件。但是该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专门对2008年1月至2013年底媒体报道的697件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结果显示:在统计的697个案件中,84.79%的案件是由父母施暴;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因错误的管教观念从而导致对孩子施暴的案件占到案件总数的11.05%。暴力管教子女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孩子不听话、撒谎、顶撞父母或督促孩子的学习成绩而进行暴力管教或管教失手。这些案件中,施暴父母多数表示出“打自己的孩子,别人管不着”“打他也是为教育他”的错误观念。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现实生活中,很多父母都认为孩子是自己的、自己有权利打骂,不把打骂都当成暴力,认为打骂、体罚等暴力如果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则属于正常管教不算是违法。

这些固守“不打不成材”“棍棒之下出孝子”等传统教育理念的父母,并不了解拳脚相向的暴力教育带给孩子的终生危害。遭受暴力行为会导致儿童的大脑过度且反复出现应激反应,致使大脑释放有害化学成分,破坏大脑细胞的生长,并扰乱健康神经元回路的形成。这种毒性压力可能破坏大脑对压力的应对机制,并导致身体机能过早老化。一些案件造成孩子死亡也是父母始料未及的。例如,2014年5月20日杭州一女孩因抄作业被生父“管教”致死;2014年3月18日南京秦淮区一位13岁女孩逃学被父亲“管教”致死;2014年7月广州一女孩被怀疑偷东西被母亲绑在树上“管教”致死等等,这些悲剧都是发生在父母日常的管教之中。暴力带来的不仅仅是受伤和死亡,身体上的伤痛通过治疗可以治愈,但是在心理上留下的伤疤可能是永久性的,这种危害还会影响其以后的生活、行为和思维方式。《针对儿童暴力发生率和后果》东亚及太平洋报告指出,所有形式的针对儿童暴力都会造成受害儿童的心理问题和抑郁,包括自我伤害、自杀倾向、试图自杀、过早开始吸烟、酗酒和吸毒;施暴者的行为很多是因为其儿童时期经受虐待或忽视的结果。有过暴力受害经历的青少年,所受到的身心伤害会显著地增加其行为不端或犯罪行为的危险,犯罪青少年曾经遭遇家庭暴力的比例明显高出一般青少年的比例,他们遭受家庭暴力之后的身体受害情形、心理创伤情形与以负面行为回应受暴的情形,均较为严重。

因此,家长在家庭教育中,要理智区分管教和暴力,认识上的误区可能就会带来悲剧。暴力有身体暴力、情感暴力、性暴力和忽视,以管教的名义责打孩子和体罚属于对孩子的暴力行为,是违法甚至会造成犯罪的行为,不是正确的管教。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中暴力管教现象,专门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而且特别指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暴力管教的现象正式进入立法的视野,这对于预防和制止管教中的暴力行为,倡导文明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管教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儿童权利应当成为家庭教育的首要考虑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宣传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最全面的人权条约及法律文书,也是首个明确将儿童视为社会能动成员及自身权利的积极主体的国际文书,它规定了儿童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四大基本权利。公约中的儿童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年龄基本一致。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1991年,在我国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同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经过2006年修订,于2007年6月重新开始施行。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吸纳了《儿童权利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儿童优先”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认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

生存权是指每一个儿童都享有生存的权利,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唷⒁搅票=『突竦没本生活保障的权利。生存权是人生而具有的权利,是基本的人权,儿童是人群中的弱者,他们的生存权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把保护儿童的生存权放在首位。生存权具体包括儿童享有生命权,儿童有获得姓名、国籍的权利,儿童有权享有食物、居所等生活保障和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儿童有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受保护权是指保护儿童受适当照料与保护,免受歧视、剥削、酷刑、虐待、遗弃或疏忽照料的权利。儿童的受保护权具体包括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歧视;保护儿童的一切人身权利,如保护儿童与家庭团聚的权利,保护儿童隐私权,保护儿童免受虐待、遗弃、照料不周、犯、剥夺自由等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禁止诱拐、买卖和贩运儿童;禁止雇用童工并保证儿童免受经济剥削;保护儿童不被非法使用物和精神药物或被利用贩运药物;确保儿童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当儿童有需要时,保护儿童有权随时获得适当的照顾及服务。

发展权是指保障儿童成长过程中的各种需要得到满足,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儿童的发展权具体包括儿童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儿童享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获得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信息的权利;儿童享有娱乐、休闲和游戏的权利;儿童享有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的权利;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宗教自由的权利;儿童有结交朋友、参与社会活动,以利于性格发展的权利;儿童享有获得充足的有营养的食物,以保证身体健康发展的权利。

参与权指儿童享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儿童不应被简单地视为一个弱小群体而仅仅需要特殊的照顾,他们应当作为一个有权利的群体而被所有人尊重。儿童的参与权具体包括儿童享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享有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物及程序自由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是对未成年人享有的受教育权等具体权利的总的概括。具体来说,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其他法律中也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权利,例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和获得监护与照顾的权利等身份权以及财产权利。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还有很多,但多数是其自身无法实现的,需要通过父母等监护人的帮助才能得以实现。为了帮助家长了解儿童的需求,理解儿童的权利,下面介绍几项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中最主要的权利。

出生登记权,即儿童出生后有权获得登记,并且监护人应当向户籍管理部门为其申报户籍登记的权利。

获得监护的权利,未成年人由于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法律规定了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父母死亡或失去监护能力,法律还规定了相关人员和单位的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了严格的处罚责任,轻则对父母进行批评教育,重则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实践中,有的孩子有父母,但父母并未尽到监护职责,监护形同虚设,这样的父母同样要被追究责任。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联合《关于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强化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法律责任。

生活获得照顾的权利,是指未成年人在衣、食、住、行以及心理、医疗、卫生等方面有获得监护人指导、帮助、照顾的权利。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安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为了更好地使未成年人获得父母的照顾,法律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身体生命不受侵害的权利,是指生命得以维持及身体与心理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有权免受虐待、遗弃、体罚、变相体罚、害等侵害。

受教育权,未成年人得以接受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家庭、学校和国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家庭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获得良好家庭教育和家庭环境的权利,是指未成年人有权获得能够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家庭教育和家庭环境的权利。近年来家庭教育、家庭环境的影响成为未成年人养成不良行为乃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一个主要原因。《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因此,父母对孩子既要重养也要重教。

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中小学校;法制观;教育;法制观教育

中图分类号:G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21-0209-02

法制观是人们对法制的观点和态度,其核心是对依法办事的态度。法制观的实质是指法律至上的理念、意识与精神。中小学法制观教育,是通过对中小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培养其形成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中小学生而言,法制观的形成是一个长期过程,对学校而言,法制观教育更是一项长期任务,贯穿于幼儿园、小学、中学直至大学。中小学的法制观教育作为法制意识的启蒙阶段,也是法制观教育最重要的阶段。教育者用灌输、训练的方法,教育中小学生了解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规则,让其树立法律是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则的意识,清楚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各种特定条件下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形成对法律规则的遵守意识,才能在今后的教育中逐步形成理性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一、我国中小学法制观教育的发展现状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就在中小学校全面推行法制观教育。1986年6月,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第一次强调了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问题:“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他的讲话指出了中小学法制教育工作的重要性,指明了中小学开展法制观教育的方向。

如何在中小学开展法制观教育,全国的教育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展开了一系列研究,各地教育机构在课程设置、课本编制、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特别是面对本世纪初青少年犯罪率上升的现状,党和政府连续出台了有关于中小学法制教育的指导意见。在全国广大中小学教育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中小学的法制观教育从无到有,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在实践层面,中小学法制观教育还存在许多问题,制约着它的发展。

二、中小学法制观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教育理念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

中小学法制观教育缺乏系统性,主要表现在没有统一的教育计划安排,缺乏长远规划和近期具体目标,缺乏对学校法制教育的总体研究,没有统一评估检查的具体标准。中小学的法制观教育与其他学科教育相比是一个特殊的教育,即没有单独立科,又无教学大纲,却承载着预防犯罪和培养合格公民的重任。这种不对称的设置,在实践中难以持续有效地开展教育工作。同时,学校在教育过程中,作为第一责任方,迫于应试教育的压力,以及当今法制教育的弹性安排,往往容易使法制观教育走过场。在教育理念上,缺乏科学合理的培养目标。中小学的法制教育应当有深度、有实效,课程设置可以纳入政治课,但必须制定相应的教学大纲,从制度上做出安排,并且纳入教学考核,否则很难落到实处。

(二)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读本

众多的研究与探索,指向了一个共性的问题,在法制教学实践中,教育者深感缺乏一个统一的,与中小学生心理和生理年龄相契合的法制课本。《中小学法制教育指导纲要》中明确“不另外编写法制教育教材”。这种试图将法制教育融合到其他学科的思路缺乏科学性,不符合法制教育的特点,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直接导致中小学的法制观教育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三)缺乏灵活多样的法制教育方式

现在的中小学法制观教育,仅仅局限在校园内几场法制报告和课堂上散落在其他课程里的零星知识。很少有学校能把学生带出去学习,或者邀请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有针对性的走进校园现身说法。只把教育限制在了课堂内,造成的是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尤其是和社会教育的脱节,不利于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同时,这种枯燥单一的教育模式极不适应中小学生身心成长的特点和接受能力,不能有效的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更不能提起中小学生兴趣引起他们重视。

(四)学校、家庭、社会各方未形成法制教育合力

中小学的法制观教育是一个全社会参与的系统工程,但在实践中,由于学生家庭成员对法律知识的匮乏,同时错误的认为“教知识是学校的事”,致使家庭不可能对中小学生的法制观教育产生合力。社会各部门、各阶层由于机制问题,也对中小学生的法制教育产生不了合力。就连一个时期聘请的校外法制副校长,最终也因为时间、精力、教学能力等原因不了了之。社会上不良风气和网络环境的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中小学法制教育的成果。

三、中小学法制观教育的对策

(一)树立科学合理的法制观教育理念

中小学的法制观教育是一个长期的、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既要遵循思想道德建设的普遍规律,又要体现法制教育的特点,适应中小学生身心成长的特点和接受能力,积极倡导深入浅出、循循善诱的方式以及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的原则。在教育理念上,要坚持把法律启蒙和行为教育结合起来。小学阶段属于法律知识的启蒙教育,学生对法制的意识还属于直观自发,具有易变和不稳定性,所以应以法律规则教育为主,用强制性的规则训练,反复的灌输让学生逐步养成遵守法纪的习惯。而中学阶段依据中学生的生理心理特征、认知水平和成长需求,以法律常识教育为主,使学生初步掌握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公民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树立法律至上的意识,逐步形成正确的法制观。总之,向中小学生传授法律知识的最终目的是让他们养成遵纪守法的意识和习惯;了解法律的作用和自己的权利,从而掌握自我保护的方法。

(二)明确中小学法制观教育的内容

中小学法制观教育的内容是一个复杂有序的有机体系,要在有限的课时内达到预期的效果,必须在课程内容的选择上做到科学性。小学生不同于成人,要想真正取得实效,必须根据其心理特点有针对性地选择法制教育的内容。面对庞杂的法律体系,我们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重点突出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常识教育,形成专门的法律常识课本。不能因法制课属于思想政治课而不另设课本,必须兼顾法制课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各省市经过三十年的法制教育探索,应该已经具备了编制统一法制课本的基础,教育部应勇于担起这项责任。

(三)编制卡片式的法律知识课本

统一编制卡片式的法律知识课本,取代比较分散和编制水平不一的法律知识课本。借鉴美国较为成功的法制教育“街道法”案例,把人们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涉及法律制度的问题逐一提出来,告诉人们解决的方法。法律知识课本的编写,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心理生理特征,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应当以生活中必须面对的细节问题而提出法律问题;应当涉及中小学生在采取行动时,可能会产生的法律问题,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该包括相应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重点在于告诉孩子们应该怎么做才是合理又合法的。此课本能够减少教师在法制教学中的理解偏差,也缓减了对法制课专业教师的需求;更为重要的是把这个课本同步免费配给学生家庭,学校和家庭使用同一个教材,让学校和家庭在法制观教育互动上形成一致的教育理念。学生家长在教育子女的过程中得到了自我教育,提高了法制意识,反馈影响到中小学生的身上,更有利于中小学生法制观形成。

(四)采取灵活多样的法制教育方式

基于教材的可读性和易于理解性,在小学三年级以前采用课堂教学模式,以后阶段可采取一天一题的问卷式教学。学校问题,学生在课外自学,从法律知识课本中找答案。这种开放的学习方式既可提高学习兴趣,又不增加学习负担。不理解的可以和父母共同探讨完成作业。在正式的法制课堂上,老师和同学们可用讨论或辩论的方法,对自学的课程进行回顾总结,使学生对提出的问题有一个比较深刻的印象。

教育部门还可设立常态化的,青少年法律问题应对法律专家组,对社会上发生的涉及中小学生的案件,及时进行法律剖析,形成统一的教学提纲。提纲中不回避任何敏感问题,包括生理问题,以及不良的社会问题。例如“海南校长开房”一案,通过案例分析,让女孩子懂得如何保护自己。并以快捷的网络工具传至全国中小学,保证法制教育的及时性和针对性。各学校以此提纲为准,利用全校大课的形式对学生进行教育宣讲,让教育内容在其内心深处得到震颤。

我们在中小学的法制教育中,采用模拟场景,模拟事件、模拟法庭的教学模式,对中小学生培养良好法律意识和习惯起到一定的作用。推而广之,中小学应该恢复学校场所礼节、礼仪,推行准军事化管理,让学生在这样的环境中养成懂礼貌、守纪律的良好习惯,从而强化法制意识的形成。

(五)充分利用网络平台

首先,净化网络环境,为中小学生上网创造一个安全积极向上的网络氛围。常态化的打击网络,使黄色网站无缝可钻;封堵违道德的和法律的网络游戏,使中小学生在网络体验中远离负面影响。现有的网络监管机构和网络监管技术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严格执法,不要顾及国外媒体的说三道四。打击、封堵无良网站,保护青少年的权益,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一项责无旁贷的国家行为。其次,国家应当建立针对中小学生的综合性网站,建立部级免费数字图书馆。网络是一个灰色地带,如果我们不主动出击争夺这个阵地,而放任或放弃,那将是对国家未来的犯罪。所以,我们采用青少年喜闻乐见的网络形式,积极向上的丰富内容,让中小学生在在网络上有书可读,有知可学,在寓教寓乐中接受道德、法律方面的教育。

(六)中小学的法制教育需要全社会的参与

同志在《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指出“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参与。”良好的社会和家庭环境对中小学生正确法制观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反之将会抵消学校教育的成果。

创造良好社会环境,在全社会形成对中小学法制教育的合力,需要有制度上的顶层设计,不是靠几个机构联合发文就能做到的,重要的是在创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上下功夫。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对一个人的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现实中,发展中国家的家庭,大多数生活生存是第一位的,不可能也没精力对子女进行良好的家庭教育。我国大多数独生子女家庭虽然对其教育舍得投入,都不注重对子女良好习惯的养成。而且大多数家庭成员的法律知识欠缺,生存环境和经历的不同,对法制的认知也不一样。如何把家庭对中小学的法制观教育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前面提到,把中小学的法制课本同步免费配给学生家庭,学校和家庭在法制教育互动上形成一致理念,学生和家长都知道仕么是对与错,使中小学生在互动教育中加深对法制知识的理解,免除家庭环境对法制教育的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谭天闻.论我国中小学法制教育的发展[J].青年文学家,2012(3).

[2]王浩良.发挥学校主阵地作用抓好青少年法制教育[J].改革与开放,2000(8).

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范文6

我校做为市属重点中学,认真制定了“五五”普法宣传教育计划,把依法治校作为提升学校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把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作为全面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进行了认真地探索和实践,初步形成了依法治校的机制和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制度,使学校的管理工作纳入民主和法制的轨道,青少年法制教育更加规范和有效。在学校领导和广大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下,***学校已连续十四年没有犯罪生和辍学学生,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各项工作加快发展。我校多次被评为全国和天津市法制教育先进学校和示范学校,被市教委授予“市法制教育特色学校”的称号。

一、抓教育教学质量的同时,突出法制教育

我们把教职工和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要对学生加强法制教育,必须让教师知法、懂法。我校建立了每学期上班第一天全校教职工法制教育报告制度,三年来共请了7位法律专家为教师做法制报告。每月安排第一周政治学习时间为教师学法日,组织教职工学习有关教育的专业法律和法规,并与学习宪法、民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结合起来。每学期要组织教职工法律知识开卷考试,引导教职工业余时间学习法律知识,确保每学期教职工学习法律时间为20小时。对学生的法制教育,以提高法律素质为重点,坚持上好法制课,把法制教育课纳入课表,每月一节,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每学期全校统一时间进行一次法律常识考核,寒暑假留法制教育作业。同时针对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我们始终把普法和师德建设紧密结合,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用教师的高素质塑造学生的高素质,用教师的发展推动学校的发展。我们在坚持教师依法治教,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关心学生健康成长的同时,要求教师要为人师表,做学生的楷模。广大教师在增强法律意识的同时,职业道德素质明显提高,热爱事业,关爱学生,严谨治学,对学生高度负责成为我校教风的特色,赢得了社会的肯定。

二、创新方法,完善青少年法制教育制度

学校依法治校的目的在于育人,重要的标志之一就是突出学生法制教育这个重点,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提高全体在校学生的法律素质。应该看到,学校法制教育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学生的法律素质是全面素质的组成部分,法制教育是中小学教育的重要任务。我们认为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中,法制教育是不容忽视的一项重要工作,只有针对青少年的特点,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形成一个比较系统,由浅入深,由低到高,互相衔接的教育系列,并纳入课程,坚持经常,才能保证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系统的法制教育,从而提高法律素质。

根据我市中小学法制教育纲要,在学生法制教育中,我们主要采取四项措施:

1、制定《育红中学法制教育实施意见》,确立法制教育的目标和重点。初中阶段的法制教育主要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基础教育,培养学生学法、知法、守法的观念,养成遵纪守法的习惯。高中阶段的法制教育主要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使学生基本掌握社会生活、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中的基本法律和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学生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并根据这个重点,有层次,有阶段,有衔接地进行法制教育。

2、坚持上好法制课,使法制教育课程化。我们坚持每学年10课时,每学期5课时,每月1课时的要求,每月第一周班会上法制教育课,纳入课表,由班主任授课。为了提高教育质量,每学期集中搞两次法制课教研,确定内容,突出重点,统一进度,还聘请有关专家为教师进行辅导,交流教学经验,坚持校长、主任听法制课制度,定期开展法制课评优观摩活动,并将优秀法制课录像。把《预防教育》一书作为学生的必读书目,组织学生在认真阅读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写体会和感想。几年来,共写出大量的阅读体会。为了检查学生的学习效果,学校每学期都要进行法制课考核,督促学生自觉学习,掌握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

3、开展课外法制教育活动,做到课内外教育结合。为了深化学生的法制教育,我们除了认真抓好法制课外,还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法制教育活动。使课内课外结合,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结合,提高教育效果。在课外活动中,坚持按照学生的年龄特点、思想实际、接受能力和思想品德发展规律,结合各学段教材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并与爱国主义教育,价值观教育,传统美德教育,行为习惯养成教育有机结合,注重实际效果。主要开展以下几项活动:

(1)每学期举办“我与法”主题班会教育活动,运用主题班会的形式,让学生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分析自己与法律的关系,认识到每一个人都离不开法,从而加深对学法的认识。

(2)每学期举办一次《法制教育手工报》评比展览。几年来,我们先后以宪法、刑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国旗法、治安处罚条 例等为专题,让学生编辑手工报,通过选材、设计、制作等过程受到法制教育,同时融知识、趣味、艺术于一体,增加学生兴趣,拓展学生的知识领域。在中央综治委举办的全国法制教育展览中有我校手工报展牌。同时我校充分利用广播、板报、征文进行禁毒宣传,学校固定一块板报,专门进行禁毒宣传,每两周换一次新内容。开展了禁毒手工报展评活动,每学期召开“珍爱生命,拒绝”的主题班会,通过演讲、小品等形式进行禁毒教育与宣传。每年“6.26”禁毒日组织学生走上街道、社区宣传禁毒,另外还组织全校同学参观预防教育大型展览。

4、建立法律咨询室,为学生提供法律服务。学校聘请法律专家和律师做指导教师,为学生开展法律咨询,指导学生运用法律认识问题,解决问题和处理问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整合教育资源,与社区教育相结合

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共同努力完成。我校在法制教育中的一个重要思路就是把学校的法制教育和社会大教育结合起来,充分利用社区教育资源,与公、检、法、司和支教单位等各部门通力合作,使课堂内外,学校内外,家庭、社会各种教育形成合力,构建以学校为主阵地,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齐抓共管的新模式。

1、与所在的兴南街办事处和炮台庄派出所建立了学校、街道、派出所法制教育网络。三方签定了《街、所、校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共建安全文明校园的协议》,聘请兴南街综治办主任和炮台庄派出所所长为学校法制教育副校长,聘请10名炮台庄派出所干警为学生法制教育辅导员。三方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学生法制教育工作,为学生做法制教育报告,参与后进生的帮教工作。街办事处和派出所以学校周边环境治理为重点,加强巡视检查,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和营造良好的育人氛围。学校、街道、派出所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网络健全,渠道畅通,实现了齐抓共管。

2、聘请公、检、法、司部门专职法律工作者和有关心理教育专家组成学生法制教育宣讲组。其主要任务是定期开展法制教育的专题研讨,交流法制教育的信息和经验,规划每学期法制教育讲座和系列教育活动,并充分利用这支雄厚的法制教育力量,使法制教育有声有色,质量不断提高,同时也为每学期法制教育课提供了师资保证。法制教育宣讲组形成了学校法制教育的骨干力量,使学校法制教育有更多人参加,从多侧面进行研究。法制教育不仅仅是学校内部教师的事,而且成为社会各部门关心的事,开创了各方人士直接参与学校法制教育的局面,加大了法制教育的力度。

3、在法制教育中,特别重视家庭法制教育。坚持开展“法制教育进家庭”,“家庭教育讲法制”的活动。

(1)每学期学校都要利用家长学校向家长宣传家庭法制教育,并实施“禁毒教育进家庭细胞工程”,定期印发《家庭法制教育》、预防宣传材料。召开家庭法制教育研讨会,法制教育进入家庭,提高了家庭教育的水平。广大家长把子女的法制教育作为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配合学校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

(2)为了进一步推动家庭法制教育,学校确定了100名学生家庭作为家庭法制教育的试点,并聘请这些家长为家长委员会委员,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法制教育的实践,及时总结在这方面有突出效果的典型经验。召开家庭法制教育经验交流会,请典型家庭介绍经验,使这项活动不断深化。学校、家庭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使法制教育更加扎实有效。学校把家庭教育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作为深化青少上法制教育的突破口,作为构建法制教育新模式的一项基础性工程。

(3)评选教子有方的好家长。学校每学期都要根据家长法制教育的情况和学生进步的变化,评选教子有方的好家长,在全校家长会上表彰,以此鼓励和带动更多的家长关心子女的全面发展,注重对子女的道德和法制教育,以不断地巩固和扩大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效果。这项活动的开展,拓宽了学校法制教育的渠道,增强了法制教育的实效。如一名学生在自己的自行车丢失后,回家无意中对家长表示,再找不着,就弄一辆别人的自行车骑。家长抓住这一念头,说法讲理进行教育,避免了孩子因一时冲动而违法犯罪。又如一名学生不听学校劝阻,多次私自到网吧玩,在谈心室一名网友提出交朋友的要求,家长了解情况后及时进行法制教育,讲清盲目交友早恋的危害,避免发生不良的后果。再如,高一有一名学生因家庭困难,无意学习,提出退学求职,家长也表示支持。家长在收到学校印发的《法制教育宣传材料》后,认识到该生刚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家长督促他完成学业是一种法律责任,便主动与学校联系,共同做学生的工作,使学生回到了课堂,学习成绩有了明显的提高。

4、为了使法制教育更加生动,开展了创建法制教育基地的活动。在少管所、法院少年庭、司法局宣教科、街道综治办等地建立法制教育基地。开展现身说法,以案说法和法律咨询等活动,组织学生定期到基地开展法制调研活动,开阔他们的眼界,增强他们以法论事的能力。在寒暑假等学生集中在社会的时间段里,开展“做遵纪守法好公民”、“综合治理义务宣传队”等活动,引导学生不仅自己要遵纪守法,还要宣传法制,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