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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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

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范文1

关键词:企业 股权投资 税收筹划

在2006年的时候我国财政部门便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并于2007年在各公司企业中执行。其中所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与之前的会计准则相比有着非常明显的变化,并且对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某种角度分析,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因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会导致利润未分配或者股权转让,如处理不当,则会对企业的发展造成影响,因此积极探究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投资准则的规划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一)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

因行业不同国家所规定的税收政策不同,对于国家扶持或者鼓励的行业国家会给予一定的补助与优惠,另外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如果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属于指定目录中的设备,那么该10%的税收可以在应纳税额中抵免,所以企业需要研读国家的税法政策,以减轻税收负担。

(二)投资方式的税收筹划

一般而言,企业在实施投资的时候主要选择的投资方向包括四种,分别是货币资金投资、实物资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以及股权、债券投资,对于股权投资而言,如果直接进行投资,那么则不能进行相似的会计与税收处理,无法起到节税的作用。因此企业在投资方式上需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利润最大的投资方式。

二、加强统计原股权,实现会计的权威性

首先,原股权投资需要遵循清算股利会计办理的基本原则。而股利清算主要是指被投资单位获得现金股利之后所承担投资之后超出投资单位累计的利润所获得的相关利益。从某种角度分析,在投资过程中清算性股利属于资本的一种回收,并不是非投资报酬。另外,如果严格遵循投资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了解到,在采取投资实施成本核算的时候需要在初始投资成本计价基础之上,还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情形以及具体的变化对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进行整合与分析。当然,无论是现金股利或者利润都需要进一步明确是否是当期投资所获得的相关利润。

其次,需进一步分析清算股利在变化之后所形成的财税差异,如果按照原投资准则可以了解到假如投资一方会获得清算性股利,投资成本得到冲减,这种情况下需要进行深层次的简化,其内容包括,不论是在投资之前还是投资之后所形成的累计未分配收益都需要将其列入税收收益的基本范畴之中。在通过对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解读中可以了解到,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居民企业所获得的股息以及红利都应该免税收入,不应该将其列入纳税所得额征税范围之中。

三、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分析

第一,长期股权投资的股息以及资本利得纳税筹划。所谓股息便是投资方从被投资单位所获得的利润与利益,是企业在缴纳所得税之后的资金。通常情况下,如果投资者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比被投资者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要高,那么不仅可以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减税或者适当免税,并且还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而资本利得是投资方对股权处理的一种收益,简而言之便是部分企业因为收回、转让或者在清算股权收入的时候,减去股权投资成本所剩下的数额。

第二,从会计角度所提出的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核算方法的一种纳税筹划方式。单纯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发展趋势分析可以了解到,在持有产期股权投资过程中所开展的会计核算方式主要包括两种,其一是成本法,是长期股权投资过程中按照成本进行计价的一种方法,很多被投资单位在成本法的应用下会利用现金股利或者利润的持有份额对当期投资收益进行确认。其二是权益法,主要是指在长期股权投资过程中严格按照投资企业所享有的被投资单位的利润变动对投资账面加以调整与规划的一种形式。

第三,长期股权投资发生转让损失的纳税筹划。通过与税法的解读可以了解到企业在收回、转让或者清算股权投资的时候所形成的损失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在纳税时间内所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能超过股权投资收益以及股权转让所得,对于已经超出的部分需要在其后的年度结账中进行全面扣除。其中在进行纳税筹划过程中需要遵循相关的规定以及准则,其纳税筹划思路为:如果企业在转让股权或者清算股权的时候发生损失,并且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企业已经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的时候,为进一步减免这一现象所造成的损失,则需要通过增加股权投资收益的方式,并积极扣除股权转让损失。在解决这一问题的时候可以做到以下内容:被投资企业在进行利润分配的时候,不论采取哪一种投资方式,投资企业都需要对投资所得进行实现。

四、企业股权投资转让税收筹划的途径

首先需在股权转让之前进行分配盈余。如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企业要想实施股权转让或者投资的时候需要提高股权转让的价格,另外对于长期投资股权的企业而言,如果保留利润且不加以分配,则会导致股息转化为资本性利得,这对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为进一步避税,投资企业需要在被投资企业的影响下对利润进行分配,并转让相应的股权,如此一来则可以减轻所得税。

其次需要实施股权整合。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可以了解到,企业在进行转让或者清算的时候需要按照规定与要求,并实施股权整合的方法。所谓的股权转让价是指在股权进行转让的过程中所收获的利润,比如企业在没有进行分配后的资金余额是由股东进行保留的,而股权转让人会与股权一起共同转让股东所留存的金额,这便属于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金额,不是股权转让价格。所以,在企业合并的过程中,企业可以采取股权整合的方法,对股权进程重组,保证股权比例能够达到95%或以上,并在进行重组之后对股权进行转让,如此一来则可以将股权转让看作股息所得,企业可以免交一部分转让费。

参考文献:

[1]金少勇.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核算中纳税筹划对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J].财经界(学术版),2014,(18):256-257.

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范文2

一、资产重组案例背景

1重组方案

B公司是A集团下属的上市公司, A集团为了优化上市公司资产质量,保持其长期盈利能力,决定以其对C公司持有的65%股权与B公司主业资产及有关负债等进行置换。

B公司置出净资产评估值4亿元,账面价值3亿元,B公司总资产5亿元;置入资产(C公司净资产的65%)评估值6亿元,账面价值5亿元;差额2亿元,由B公司向A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补足,发行股票2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市价10元。

2重组的会计处理方案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对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定义为:“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对于上述资产重组事项而言,B公司和C公司始终受A公司共同控制,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B公司应于购买日,按照置入资产的账面价值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按照置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少各项资产和负债项目,按照增发股票的面值增加股本,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二、涉税分析

上述资产重组事项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契税等。下文从B公司视角,对涉及的税项进行分析。

1企业所得税

关于资产重组企业所得税的法规,目前主要是财政部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资产重组是否涉及所得税,关键在于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判断重组事项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还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范围,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获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按照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重组事项不涉及所得税;否则,则需要确认交易所得或损失,获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要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即重组事项涉及所得税。

按照《通知》第一条关于对资产重组的分类,将B公司定位为通过资产重组获得对C公司控制权的股权收购方。按照《通知》第五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逐条核对B公司是否满足,B企业收购对C企业的股权,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为2亿元,占交易支付总额的40%(2/6=3333%),不符合条件4)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规定。因此,B公司购入的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同时,B公司作为资产收购交易的被收购方,应确认税法上的资产转让所得1亿元(置出资产公允价值4亿元-账面价值3亿元=1亿元)。

2增值税

关于资产重组涉及增值税的最新税收政策为自2011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税[2011]年第13号文,原国税函[2002]420号文、国税函[2009]585号文、国税函[2010]350号文同时废止。

国税[2011]年第13号文对不属于增值税范围的资产转让方式做了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由此可见,资产重组中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增值税征收的范围,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将与资产有关的劳动力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若包含劳动力则转让的资产不涉及增值税,否则需要交纳增值税。B公司为了获得对C公司的股权,将资产转让给A公司时,若同时将与资产有关的劳动力一并转让给A公司,则不需要交纳增值税,否则应按照《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3营业税

对资产重组业务涉及的营业税,自1997年至今,出台了国税函[1997]等十多个有关函,一个国税发[2002]69号,财税[2002]191号 和财税[2003]37号两个财税文件。

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资产转让是否征收营业税的判断依据基本与增值税一致,目前已经发出的有关国税函对于重组中涉及的资产转让是否缴纳营业税,基本统一认为“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起转让时,可以享受不征收营业税的待遇。同时应注意,即便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符合不缴纳营业税的规定,但是资产整体出售时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按照上述国税函的纳税思想,B公司作为资产转让方,若转让资产的同时包含劳动力转移,则不涉及营业税。但国税函只作为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执行中一般问题的明确和解释,原则上只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具有法律效力,企业遇到具体纳税实务还需与税务管理机关沟通,获得其认可。

4契税

对于企业重组中涉及到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否享受免税的契税政策,关键在于判断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户过程中是否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行为,或者是否具备其他形式的交易性质。财税[2008]175号第三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B公司以资产换股权的交易中,没有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行为,不需缴纳契税。

参考文献:

[1]企业并购中会计处理方法选择的纳税筹划新探 刘敏, 会计之友20089

[2]企业并购中的纳税筹划 魏志华, 财会月刊 20078

[3]企业资产重组中的税收筹划亓玉芳、 黄毅;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712

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范文3

1 外国企业所得税时期(1991年7月1日前)

1987年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1987]033号)第一次对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所得课征所得税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文件第九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规定为,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这段时期,我国对涉外企业开征的分别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范畴。在操作中,股权转让所得是转让价格与出资额之间的差额。转让价格一般理解为收购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出资额一般理解为原始投资金额转换为等值人民币的金额。财税外字[1987]033号文件早在1997年9月8日被财政部宣告废止。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时期(1991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

199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外税法》”)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课税的规定包含在有关预提所得税的条款中。按照《外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从法理上讲,其中的“其他所得”应该包括外国法人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所得。需要说明的是,2000年的《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进入2000年度后即使对股权转让所得课征所得税,其适用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也仅为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等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对股权转让收益的课税重新作了规定,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人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按照71号文规定,转让股权方在确定转让价格计算股权转让收入是可以直接扣除所拥有的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及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这部分留存收益其实被视作股息红利所得获得了免税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不少外国投资者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投资公司”)及其他形式的公司集团重组,将其或其集团内企业持有的中国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至境内投资公司,这就出现了是否可以按股权成本价进行转让的税务处理问题。对此类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207号)又做出了重大补充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以后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课税概况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与上位法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该条例第一百零三条同时规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30号)再次重申,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也对股权收购有关重组业务的课税作出了规定。该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这里的1和2都和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课税密切相关。

是否认可将股息所得从转让所得中剥离并予以免税成为焦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明确了对非居民企业转让所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需要课税,但是并未明确有关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的具体细节。实际工作中,不少税务机关是这样操作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在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会的股权转让金额。

举例来说,2006年7月1日年境外非居民豪斯环球公司在中国境内出资600万(以人民币元为单位,下同)设立淮安公司,豪斯环球公司占淮安公司100%股权,2007年12月31日,淮安公司未分配利润1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淮安公司未分配利润300万元;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淮安公司一直未向股东豪斯环球公司分配利润,2009年1月2日,豪斯环球公司将淮安公司100%的股权以1200万元转让价转给境外非居民美亚世界公司,则非居民企业豪斯环球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1200-股权成本价600=600(万元)。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已经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对于长期股权投资这样的财产来说,根本不存在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扣除项目,因此其净值就是其初始计税基础,即原始投资成本。因此,税务机关普遍不认可将包含在此股权转让所得中的留存收益部分转让作为股息所得单独对待,也就不涉及任何对该部分所得的免税问题。

另外,依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如果不符合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条件,税务机关也不会认可依据原71号文按照成本价转让的特殊处理方式。如果实际转让价高于成本价就自然会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如果实际转让价低于其成本价,一旦涉及关联交易,税务机关可能会对该转让价进行核查并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其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否则可能会导致价格调整或者核定征收。

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范文4

[关键词]创业;纳税人;纳税筹划;战略

纳税筹划作为企业战略的一个范畴,不仅要着眼于税款的节纳,而且要着眼于相关的收益、机会的最大化、风险及成本的最小化,以期实现纳税人“净收益”、“社会效应”及“企业价值”的最大化目标。当代主流经济学是建立在“经济人”假设基础之上的,在1776年的《国富论》中,亚当·斯密认为“利己性”是从事经济行为的人类的本性,“经济人”在一切经济活动中的选择都是合乎理性的,即力图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追寻和获得自身最大的经济利益。ⅲ这使得纳税筹划这门新兴学科有了经济学理论基础。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判例,纳税筹划与偷税的法律界限还是泾渭分明的,从而为前者的合法性提供了法理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9月26日批转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11个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这是中央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举措。开创基业之初,有关税务方面的长远规划往往不被创业者们及时重视。然而,一旦主体性质与其他安排确定下来,这一纳税筹划的变数就成为了外生变量,而不再是纳税人能够自由控制的内生变量,因此,纳税筹划的“预见性”和“提前量”在创业环节尤为重要。企业战略涵盖了公司层面战略和业务层面战略两个视角,设立纳税主体的纳税筹划显然属于较为宏观的公司层面战略。如何未雨绸缪、抢占先机,是每个“准纳税人”在正式成立注册并成为纳税主体之前,必须考虑与分析的。

一、设立纳税主体的类型

(一)产业或行业类型选择。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产业、残疾人用品生产行业、农林牧渔业、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等产业和项目均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对软件行业在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均有优惠规定。按照其税式支出的政策出发点,产业类税收优惠主要分为四大类,一是以经济增长和产业壮大为目标,二是以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三是以社会文化综合发展为目标,四是以政治、军事、外交等其他领域的发展为目标。在产业优惠面前,纳税人应有足够的政策敏感性,例如,若其劳动对象既可以是普通材料,又可以是“三废”物资,就应当权衡显性与隐性的税收利益或成本,考虑是否进行废物利用,以申请获得循环经济方面的税收宽免。

(二)个人或企业身份选择。虽然创业者往往是个人,然而,即使是个人,也可以对众多的纳税主体组织形式择优采用——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到有限公司,从内资企业到外资企业。虽然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税收待遇呈现差别缩小、相互融合的趋势,但是在一定时期应当继续关注它们之间的税制异同。尤其是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之间的交叉、重复以及由此引起的税负差异和税负不公,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问题,也是纳税筹划的重头戏。对税后利润的影响,可通过估算企业的净利润,再应用计税公式加以计算比较;或列出方程求解,寻找节税平衡点。

(三)特定经营主体形式选择。享有税收优惠的特殊主体包括:残疾人、下岗职工、退伍军人、社区服务机构、大学生、非营利组织、高校后勤服务实体、具有学历授予权的教育机构等。如果是一个家族经营的企业,其中有下岗职工或享受减免税的其他主体,则可用其证件进行注册登记,以迎合国家对该类主体的优待政策。另外,在一些产业优惠中,规定合法的主体必须是“非营利性组织”,是否能够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此类主体。也必须经过事先的规划与申报。有些免税主体资格的事先审批权并不在税务部门,例如有些企业具备相关劳务经营收入的,如果向教育主管部门争取到了“高校后勤集团”的资格,或是办理一般培训的同时也具备了学历授予资格,则可以享受较多的教育产业税收优惠。

(四)特定纳税主体形式选择。我国的增值税纳税人有小规模与一般纳税人之分,在不同的征管待遇面前,大部分企业并不能自由选择身份,而必须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法的条文确认。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来进行相关纳税人的认定是企业筹划的基本准则,否则,如果超过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而贪恋小规模纳税人给企业带来的较轻税负会导致企业被强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余还要接受惩罚。然而,有些增值税纳税人处于可选地带,如“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可以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其应当先匡算自己的产品增值率、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以决定是否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在税务征管实践中,很多企业因账证不健全,而被税务机关适用俗称“包税”的核定征收办法。一般而言,查账征收的实际税负要比核定征收更轻。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企业的成本扣除项目很少,则它们虽然账证健全,也宁愿被核定征收,从而可以交纳比采用查账征收更少的税款。同理也适用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方式选择。

二、选择纳税主体的地点

(一)国内的地区性税收优惠政策赋予纳税筹划空间。在特定的时期内,不同地区间纳税人税收负担各具差异性。例如,内外资企业在两法合并的过渡期内仍有一定的税率差别,在西部地区投资于国家鼓励行业还存在优惠税率;又如,个人在跨县区的同种劳务报酬并不被合并起来计算税款,因此针对于具有累进性的劳务报酬税,可以在条件允许时利用劳务提供地的变化以减轻税负;再如,增值税从生产型转为消费型,虽然在全国实施是大势所趋,但目前仅在东北三省及中部若干省市试点,如果企业外购的大型设备的比例较高。则通过在这些试点地区的设点经营,可切实减少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此外,尽管中国的税法是全国统一的,但各地区政府间税收竞争引致的隐性纳税成本差异也是企业投资决策的重要参数。当一个地方为了招商引资、做大gdp蛋糕,将地方分成的税收以各种界于合法边缘的形式返还给纳税人时,企业可以将这一部分收益作为纳税成本的减项,以供选址考虑。

(二)全球化经营中纳税人“用脚投票”选择纳税的居住国和东道国。公共选择学派中有个著名的“用脚投票”理论,即个人可以移居至公共产品提供较为优裕的地点,从而实现对政府行为的选择。而税收环境即一国各项税收政策,对纳税人而言,不同国家与地区有很大的差异,对纳税人的税后收益也产生极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税收管辖权,有采用“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以及“属地与属人相结合”原则的;二是税种设置,相对而言,应选择税种少、税制简洁而稳定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三是税率高低,出于不同政策目标,各国在同一个税种上的名义税率差别是普遍存在的,而且税收优惠的不同也导致了实际税率的差别;四是税收管理,包括征税时的管理水平、公平程度,以及税务机关在签订税收协定与执行国际合作方面的能力。

(三)“地利”优势有助整合不同地点分支机构的共同利益。通过在低税地区设立上游企业,在高税地区设立下游企业,关联企业之间可以转让定价,如果将内部交易价格定得较高,或相关的成本费用则安排在高税地区企业发生,则企业集团整体的税负就会有所减轻。通过在对科技产业实施优惠的地区设立研发中心,在对金融产业实施优惠的国度设立财务公司,都能合法而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诚然,当前我国的税收优惠正在逐渐由地域优惠向产业优惠转型,使国内的地域选择范围更为有限,这就需要纳税人扩展全球视野,实施“走出去”战略,从事离岸商业活动以寻求合法合理的避税途径。

三、决定纳税主体的分合:规模效应?拆分效应?并购效应?

(一)具有规模效应的经营方案。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横向看,不同类别的产品,如替代品或互补品均可实施生产整合以提高市场占有率;纵向看,生产链的前后环节也可以合并优化以提高经营效率。扩大再生产不仅具有产业集聚效应,而且税收优惠的规模效应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例如,在2008年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从事服务性行业或金融行业,可享受“免一减二”的优惠,也各有投资金额最低为500万美元和1000万美元的限制。再比如,当税法规定企业的研发费用在比增达到一定比率才能扣除时,如果从事研发的企业合理规划与其他环节、其他阶段的企业的合并,则其可以扣除的金额就能相应提高。总之,在设计纳税主体的过程中,规模效应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二)适宜拆分的纳税筹划策略。各税种除了采用比例税率与定额税率外,累进税率的实施往往造成收入越高者纳税越多。普遍地,由于各国对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较小的企业可以享受较低的适用税率。例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不论工薪所得、劳务所得、经营所得都是实行累进税率。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在2008年之后对小型微利企业采用20%的优惠税率。又比如,增值税纳税人如果增值率较高,超过一定程度后,以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方式计纳税款,反而有利可图。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之后,就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此时,有些纳税人往往愿意将大企业进行拆分,以便继续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对于市场经济的微型主体,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都有起征点或免税额规定,因此,如果纳税人的收入总额界于起征点上下,不妨做一下平衡点分析,计算比较本纳税期内少实现的收入与可节省的税款,以决定是否需要取得最后一两笔使总所得超过起征点的收入。再比如,为了享受国家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如何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倘若企业已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但由于其他固定比例要求,项目指标达不到标准,可以考虑将大企业拆分,使其中一个分设的子公司符合高新标准,再通过合法的转让定价等手段将利润移至该高新子公司。

(三)并购战略的税务成本优势。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实现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法允许企业向后弥补亏损,少数还允许亏损向以前年度结转。亏损因此成为纳税筹划者手中一个相当有用的工具。在发达国家,企业重组已经属于较为常见的成熟行为,有不少企业每年从税务战略出发,由专人负责寻找目标企业进行重组操作。由于现行税法对不同企业规定的计税扣除项目、折旧政策和税率水平等存在着较大差异,这就为纳税筹划提供了运作空间。而且为鼓励重组,我国目前对股权整体转让也规定有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优惠;此外,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时,如果非股权支付额占支付股权票面价值不高于20%,则被合并企业也不确认全部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即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总之。在创业时,新企业除了新设成立外,还可换个思维方式——考虑并购一家老企业,而获得已有资源和税务成本优势。

四、创业时纳税筹划的其他考虑

(一)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例如,企业可以选择对外投资的借款费用列支时间。税法规定,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而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在正常经营期间纳税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资本化计人有关投资的成本。可见,推迟至企业正常经营期间,借款投资于长期资产,可以不须将借款费用资本化,而直接作应纳税所得额的减项。再如,选择最优的人才激励方案。薪酬设计方面的纳税筹划直接影响到企业人力资本的激励效果,除了在个人所得税各收入名目如年终一次性奖金与其他薪酬形式间权衡之外,还可以借鉴国际上的一些最新经验。如我国税法也规定,上市公司员工接受企业授予的股票时,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纳税;而行权时,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该股票当日收盘价)的差额。才按工薪所得项目纳税。鉴于延迟纳税义务可节省的资金时间成本,有条件的纳税人应当采取股票期权的方式吸引和挽留更多人才。

(二)基于长期税后利益最大化的投融资方案。从企业角度而言,利用财务杠杆效益优化资本结构并综合考虑财务风险,是企业从设立起整个经营过程都必须考虑的。可以采用“每股收益:[(息税前利润-利息)(1-所得税率)-优先股股利],普通股股数”的公式,计算出“息税前利润筹资无差别点”,从而确定企业债权与股权投资的比例关系。从投资者角度而言,如果预计今后公司股东将以股权分红形式从公司取走投资的本息,则必须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资本利得税),为了减少这一开支,可以将预计的股权投资改为债权投资。当债权人收回利息与本金时,是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而且,鉴于目前对上市股票资本利得的暂免征税。如果股权转让所得能转化为股票转让所得,则也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的纳税筹划范文5

【关键词】 房地产企业 纳税处理 风险控制

一、房地产企业各环节的纳税处理

1、企业准备环节的纳税处理

在房地产企业设立的过程中,由于新税法颁布后,原来通过注册地和企业性质选择进行纳税处理的道路已经行不通,企业应重新选择另外的方式进行纳税处理。房地产企业可以通过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结构等方面进行纳税处理。组织形式上的选择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等。依据我国现有税法规定,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股份制企业既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还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组织结构上的纳税处理选择主要是指房地产企业集团在分支机构的设立上,是采取设立子公司还是分公司的形式。依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与总公司合并计算所得税。而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与总公司分开计算所得税。房地产企业集团可以在初期先设立分公司,等分公司有了盈利之后再变更子公司。房地产企业在筹资过程中,可以通过选择合适的资本运作方式进行纳税处理。企业应结合自身的资产结构,合理利用负债的筹资方式,充分发挥利息税盾的作用。企业应合理利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纳税处理,因为这种方式既可以通过计提折旧抵扣应纳税额,也可以起到利用利息税盾抵税的效果,实现了双重抵税。

2、企业开发环节的纳税处理

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建筑环节中,可以通过开发项目的合作与转让进行纳税处理。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以不动产作为投资入股的,其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及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比如,房地产企业可以采取自己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合作企业以货币出资的合作方式共同开发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可以采取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分配方式对房屋进行分配。这样,企业在合作过程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部分即视为不动产投资入股,按照税法规定,即可不用缴纳营业税,合作获得的利润分成也不用缴纳营业税,达到节税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主要有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依据现行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无需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和契税。而资产转让则要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和契税。因此,房地产企业应尽量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开发项目的转让。

3、企业销售环节的纳税处理

房地产企业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可以通过对销售收入分解和选择合适的促销方式进行纳税处理。比如,房地产公司可以设立装修公司或者物业公司,对销售收入进行分解,将房屋销售收入部分转移给装修费用或物业费用。因为依据现行税法规定,对装修费用、物业费用实行营业税征收,其税率低于土地增值税,实现企业节税的目的。企业在进行房屋促销时,可以通过采取赠送家具、家电,附赠装修,现金折扣,赠送一定时间的物业费等多种促销方式进行纳税处理,每种促销方式涉及的税种不同,都有比较大的节税空间。因此,企业应采取合理的促销方式进行纳税处理。

4、企业持有房地产环节的纳税处理

在房地产持有环节上,房地产企业可以通过分解租金、利用房地产投资和选择投资性房地产计量模式进行纳税处理。利用房地产进行投资,是指房地产企业把闲置的房地产作为不动产投资入股,与其他企业合作组成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这样企业闲置的房地产就不缴纳营业税、也不缴纳房产税,只需缴所得税,实现节税效果。分解租金是指企业把物业费、水费、电费等从租金中分离出来以实现节税目的。而投资型房地产计量模式主要有公允价值模式和成本模式,企业可以选择成本模式进行纳税处理。因为成本模式下,企业可以通过计提折旧抵扣应纳税额,实现节税效果。

二、房地产企业纳税处理面临的风险

1、缺乏正确的纳税处理意识

由于我国企业起步晚,发展时间较短,很多企业对如何进行纳税处理并不清楚,有些企业将纳税处理用于打税收法规政策的球,增加了企业的纳税处理风险。一些企业没有树立正确的纳税处理意识,以为纳税处理就是跟税务征管部门搞好关系以争取减免税收,千方百计与税务部门套关系,有些甚至通过行贿的违法方式以获取企业少缴税的机会。有的企业沾染了不良的社会风气,挖空心思钻税收政策法规的漏洞,增加了税务征收工作的难度。有些房地产企业存在偷税漏税的错误思想,为达到少缴税的目的,采用部分收入不入账或不计入往来款项、多计提折旧分摊费用、以合作建房名义掩盖开放房地产的事实等法律不允许的方式隐匿企业真实的经营活动信息,进行逃税漏税。这些行为给企业带来了极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被查出很有可能面临巨额的处罚,其相关负责人也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些企业管理层缺乏正确的纳税处理意识,对国家税收政策理解不到位,喜欢闭门造车、想当然,从而导致纳税处理方案缺乏可操作性,纳税处理人员在工作中失去依据而无从下手,甚至会引来法律风险。

2、企业纳税处理机制不健全

房地产企业面临的纳税风险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会给企业带来经营的不稳定性,造成损失,甚至导致企业面临倒闭。因此,企业有必要建立健全税收管理机制。科学合理的税收处理机制对企业有效防范纳税风险,实现节税目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目前许多房地产企业内部缺乏有效的税收处理机制,风险管控薄弱,企业面临很大的纳税处理风险。首先,不少房地产企业对自身面临的各种纳税风险考虑不全,事先不经过必要的风险分析与评价,准备工作不充分,上来就直接开展纳税处理工作,导致在实际开展纳税处理工作中面临这样那样的问题。其次,企业缺乏动态的风险监测机制,没有形成有效的风险预警体系,无法对纳税风险来源的主体情况、动向进行追踪,导致企业无法及时相应纳税风险的变动,增加了企业风险应对的难度。再次,企业没有建立相应的纳税风险应对机制,对已发生或未来可能发生的纳税风险缺乏有效的处理与应对措施,缺乏风险应对预案,或是备选方案和应对措施缺乏操作性,无法降低企业面临的纳税风险。

3、房地产企业的行业性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其面临的特殊行业风险。首先,目前我国房价的过快上涨导致国家在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上频频发力,房地产行业面临政策的不稳定性。其次,各种游资的炒作、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政策、地产开发商的恐慌性销售等导致商房价上涨过快,房地产行业存在泡沫危险,整个行业前景不明。而房地产企业的发展前景与行业的发展前景是息息相关的。再次,房地产开发初期资金投入巨大,企业不得不采取多种渠道进行融资,导致企业债务成本上升。很多房地产企业的债务规模过大,资产结构极不合理,给企业带来极大的风险隐患。一旦资金周转发生问题,企业将面临短期债务无法偿还的风险而陷入财务危机,甚至走向破产倒闭,也就无法完成既定的纳税处理目标。

三、加强房地产企业纳税处理风险控制

1、树立正确的纳税处理意识

企业应该树立正确的纳税意识,端正心态,不走偷税漏税的歪门邪路。因为纳税风险的客观性,企业和纳税工作人员应当正视纳税处理活动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危害,在心理上引起足够的关心和重视。纳税处理在国家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内具有合法性,企业在制定纳税处理方案时要正确解读国家的政策法规,保证制定的方案顺应国家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并且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合拍,不会导致违法违规。企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时刻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动,深刻理解税法的内涵,在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前提下合理运用相关政策进行纳税处理。

2、建立科学的纳税处理机制

房地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纳税处理机制,以有效应对纳税风险,合法实现企业节税目标。首先,企业应建立纳税风险的检测与评估机制,从税收稽查、税法、会计处理等各个方面开展评估分析,对企业可能面临的纳税风险进行鉴识与评估,并以此设定风险衡量标准,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其次,企业应完善纳税风险的动态追踪机制,对各种纳税风险的源头主体情况、动向实现动态监控管理,对税收政策的发展情况与变动实现实时掌握,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纳税环境实现动态把握,及时调整和更新企业的会计政策,将企业面临的潜在纳税风险有效降低。再次,建立快速灵活的纳税风险应对机制。企业应针对企业可能面临的纳税风险,制定具备可操作性的风险应对预案。风险应对预案还应能及时根据企业纳税环境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和变动,以帮助企业有效遏制风险事态的恶化。

3、加强与税务部门的沟通

税务部门与企业之间由于各自的工作性质、行业特点、所处环境不同,对彼此都不太熟悉,难免出现互相理解上的分歧。企业应主动去了解熟悉税务部门的工作流程,与税务部门保持长期有效密切的沟通,以达到两者在政策解读和实施上的高度一致。房地产企业取得税务部门的认可,并保持合理、合法的良好关系,是纳税处理方案顺利实施的必要条件,也可以帮助企业有效规避纳税风险,顺利通过税务部门的征管要求,有利于纳税处理工作的高效发展。

四、结论

房地产企业能通过有效的纳税处理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但企业也必须正视自身面临的纳税风险,树立正确的纳税观念,通过建立完善的纳税管理机制、提高纳税管理人员的素质、加强同税务部门的沟通,及时防范纳税风险,实现企业自身的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方焰飞:房地产企业需防范哪些税务风险[N].中国税务报,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