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例6篇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1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为日常生活等原因,难免会与第三方产生债务关系,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性债务也逐渐向经营性债务转化。然而,当下的婚姻法中,债务定性如何,直接关系到夫妻的财产权益以及交易安全问题。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但与民法中债务认定中的完整构建息息相关,也是婚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以及特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目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一部分法学人员认为,夫妻关系中的任意一方或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需要所担负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部分法学人员认为,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夫妻关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为管理、维持共同的婚姻家庭生活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并需要由夫妻共同负担的费用即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种观点是基于《婚姻法》中的明文规定做出的认定方式。第二种观点则是利用抽象概括的方式,从债务的发生原因分析,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第一种认定方式只规定了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并没有对夫妻“共同生活”进行明确的规定。第二种认定方式的范围更为狭窄,将夫妻的共同债务认定为“合理正当管理而诞生的债务”,没有考虑到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担负的债务,不具备全面性。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主体必须是法定婚姻关系内的夫妻双方,不具备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模式承担债务。不具备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主要包括男女双方未婚同居、婚外同居,以及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2.目的的特定性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处于特定目的向债权人负债,该类债务才具备法律效力。该种债务主要针对婚姻关系中家庭利益或者履行法定义务,对于超出家庭范围之外的债务,不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3.债务范围的特殊性夫妻的共同债务的范围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主要依据,以当事人的自我约定为辅,债务双方的当事人的债务债权约定的法律效力不得大于法律明文规定[1]。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债务双方当事人有权不予履行。除此之外,该类债务必须要发生在合法婚姻关系内,在提供债务证据时,当事人也要提供能直接证明债务以用于夫妻双方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才能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责任的连带性责任的连带性,顾名思义,就是在夫妻关系之下,夫妻双方需要共同承担债务。夫妻双方内部的约定必须依循法律规定,约定内容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以及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文具备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规定的,则不具备法律效力。5.责任财产的特殊性根据法律规定,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存在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

二、当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使用的司法困境

(一)个案审理中的司法困境

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时,往往会因为地方法院或者上下级法院的不同认定模式,导致审判结果不同,对夫妻债务有不同的认定[2]。这种情况的产生原因往往源于在离婚案件中,难以分辨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另外,说明了地方法院法官没有统一的认定模式,并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知存在疑惑,在难以查清借款用途的情况下,难以及时选择适用案件的认定规则。尤其是当下的认定模式主要采用“限制适用”的态度,导致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

(二)大数据视野下的司法困境

在审判过程中,往往由于没有正确应用“普遍使用规则”及其他认定规则,导致上诉率及再审率不断增加。使我国地方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以及立法价值方面不能取得成效。

三、司法困境的主要特点

(一)案件事实部分的特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多为货币债务[3]。并且由夫妻双方共同商议后进行的借贷活动较少,通常都是夫妻关系中个人,为维系生活以及生活刚需而产生的债务情况,还有就是夫妻关系中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值得一提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因直接产生的债务,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向第三方借款进行而产生的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债务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除了银行与借贷人以外,还包括个人借款,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中小数额的借贷往往只是口头约定,缺少能够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单据。在债务产生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往往缺乏法律效力,甚至部分“打白条”行为仅仅简单说明了欠款数量,连债务产生的时间以及债务双方的签名都没有,该类证据不但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真实性的追溯也较为困难。值得一提的是,当下移动支付的方式已经得到普及,大多数借款都基于移动设备进行转账,因此,在追溯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将从当事人移动设备中提取的交易记录作为有效证据。

(二)案件审理部分的特点

首先,是债务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由于债务证据多体现在书面或者网络设备中,造假较为容易[4]。不仅如此,在离婚案件中,也可以通过虚构债务达成财产分割以及不离婚的目的。在判决过程中,只要夫妻关系中的其中一方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就是共同债务难以辨别,在判决过程中,难以分辨借条等证据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之下,并且难以考究夫妻一方提供的债务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之完善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二元标准

由于不同婚姻家庭的生活模式不同,家庭成员的紧密程度也完全不同,因此,夫妻财产关系也会受到影响。在夫妻关系之中,夫妻合作经营维系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以及婚姻家庭中,夫妻其中一方在外工作,一方待业在家的情况,不同的家庭环境的财产划分也完全不同,其可能产生的共同债务也完全不同,因此,就可以通过对特定身份关系下的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借此发挥特定身份关系下人的强制义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具体化

1.基于共同意思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缠身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可以在后续的案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认定方式基于两种考虑:首先,夫妻关系中的个人在借贷过程中可能产生风险的活动,将一部分损失分配给另一方是公平的;其次,夫妻双方以及债权方都切实了解债务内容。2.基于抚养义务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避免法律在适用中的恣意,应当将法律规定中的家庭扶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范,并且明确其中产生的共同债务。

五、结语

夫妻的共同债务存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个人因生活刚需等家庭原因产生的借贷关系,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共同债务的规定仍然拥有进步的空间,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困境以及认定问题,无法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就需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以及规则进行优化,以此避免在法院判决过程中,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并危害到和谐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范世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其诉讼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8.

[2]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以“新解释”为考察对象[J].东方法学,2019(1):104-112.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2

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

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财产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夫妻个人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则为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并且规定如果非举债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难以知晓,要求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更是强人所难。解决此问题的突破口在于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公示,这也是目前国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法国,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形式要件,不仅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需经公证人进行公正,在完成公证手续后,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夫妻间有关财产的约定不仅需要采用书面的行使,而且应在公证人面前订立;订立协议时,夫妻双方以及有关的当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须在场,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财产协议做成后,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同时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纸制作的证书。”纵观各国的立法,公示程序分为登记和公正两种。采取登记程序的有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台湾地区;要求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一并办理财产契约登记。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国、瑞士、意大利等国,要求夫妻财

产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公证。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采用登记的形式,以便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从而也相应地减轻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同理,我国还可以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事先进行登记,以避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出现夫妻对债务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3

关键词:夫妻 共同债务 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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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4

关键词:共同共有;担保责任;共同债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9-0098-02

2014年民事案由[1]的相关规定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列为借贷合同纠纷的一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并将原来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分支机构由于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排除在民间借贷的范围之外。民间借贷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其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仍有很多,影响了社会的金融稳定,解决其中出现的问题有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从而维护社会稳定。

一、夫妻共同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的确定

(一)担保责任的性质

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笔者认为:保证责任的实质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就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保证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那么当主债权实现不能时,保证责任的承担者要以担保合同为约束代替主债务人法律地位。担保责任产生与承担的核心是债。

(二)财产法中的共同债务与亲属法中的共同债务认定与担保责任承担的婚姻法依据探析

一般财产法中关于共同债务的体现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由此产生对某特定的同一债而负有的义务。一般财产法中产生按份债务的情形多于连带债务。连带债务因其对债务人的权利限制较强,故而由法律规定产生。只涉及财产法的民间借贷中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它确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一定是以交易安全的保护为核心价值的。亲属法中的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亲属法中共同债务的认定体现了夫妻关系的紧密性和伦理性。因此,单纯的只涉及婚姻法的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它确定的法律精神一定是交易安全保护的例外。当然,亲属法上的共同债务的产生也具有财产法的共性。夫妻关系是共同共有财产产生的典型。共同共有就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的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的存在以某种特殊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设立担保的情形十分常见,而对于设立担保的行为能否在条件满足时转化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在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时担保人就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共同债务与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未出台之前的界限较为清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其立法精神有保护债权人的倾向。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4条为案件的审理结果提供了另一种可能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要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此法条有学者认为该条以交易安全为最高价值,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极度不信任。[2]也有学者提出该法条的适用应配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利。这条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决定权,此为家事权;夫或妻若不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条将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日常生活得处理,另一种是对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做的重要处分决定。针对前一种情况,夫妻一方的行为对于夫妻双方都有效;针对后一种行为,需夫妻双方共同实施才对夫妻双方有效,但其核心仍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夫妻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代社会的流动性较大,造成本来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婚姻关系也可能因某种关系的存在而被忽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夫妻的财产情况更加不容易被察觉,这为财产法和亲属法的交叉,两者价值的比较提供了契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关于共同债务的应理解为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就是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理所形成的债务,那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可以有效的阻止夫妻一方损害另一方权益的发生,但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却不都是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所形成的。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中出现了夫妻一方大额举债产生的伦理性和财产性的脱节现象[3]。婚姻法24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那么它就必须接受婚姻法上对其的限制,且又不违反财产法上对财产的规定。这也是体现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法中的规定因此它必然不能脱离伦理规则和财产规则的双重限制。婚姻法是亲属法,伦理性是亲属法上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婚姻法也具财产性,财产性是指为共同债务则其兼具财产法的特性。由于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特征,而且为了妥善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社会整体的婚姻家庭秩序,婚姻家庭法律多为强制性规范。[4]因此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整体,无法简单从财产法原理中衍生出来,由一般财产法规制,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鲜明的法定性。无论是亲属法还是财产法,它们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的核心精神和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也应体现民法上的谁受益谁承担原则即公平,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而非是伦理性的体现是财产法的体现。伦理法讲究保障伦理关系;财产法则侧重于保障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大前提不应是财产法,而应是亲属法。

(三)亲属法与财产法交叉,担保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共同债务因为共同关系的存在,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且往往源自同一原因,而夫妻共同债务是由法律基于法定的夫妻关系而直接产生,并不是满足当事人的意志需要[5]。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一般共同债务的概念没有什么差别。而婚姻法上共同债务的人认定的核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有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情况下,不管是婚前夫妻个人或婚后夫妻共同债务,都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夫妻一方为他人因做无偿担保所负的债务,明显地并非夫妻共同债务。[6]笔者认为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很多为他人提供有偿担保的单位和个人,对于由婚姻法第24条推定而来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的承担应当区别对待。1.借贷合同纠纷中无偿担保财产的司法问题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涉及无偿担保的财产很多不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而是共同财产。那么,此时因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而由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由法院执行财产的难度增加。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时,若涉及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是否可以将担保人的妻或夫列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时的的情形并不符合共同被告的规定。不能将担保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那么执行有担保人配偶一部分的担保财产时,又缺乏了执行的依据。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担保人的配偶列为第三人。民诉法对于第三人的规定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是指对于他人争议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是指虽然对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就目前的法律来看,并没有对于共同共有人在时的法律地位有所规定。且将共同共有人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诉法对于第三人的规定。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查封规定[7]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在接到通知后可以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是由共同财产的性质决定的。共同财产的存在因共同共有的关系而产生。对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采取同样的保护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不利于对共同共有人的保护。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要突破共有关系,由其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因此现行的法律对于财产的执行需要分类构建,以此减少执行纠纷,为执行财产提供依据。

二、小结

民间借贷中出现担保,那么担保是为了保护民间借贷中财产的安全,即民间借贷中的担保一定是以交易安全为保护对象的,但当涉及到夫妻关系,这种重要的亲属法关系,其价值是否要退居二线是由当前我国的经济情况决定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体承担风险的能力增强,未来亲属法与财产法的交叉可能会有新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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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学东,祝新明,王惠兴,马超.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谈起[J].宁波电视大学学报,2012.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5

论文摘要: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是体现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实践中,怎样妥善处理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涉及到对这两种利益的平衡问题。为了更好地处理好这个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常见的纠纷类型进行区分,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能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公正处理。 

财产共有制度并不只是夫妻之间所独有的,但是夫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使得将其从众多的共有财产制度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研究成为必要。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实例,夫妻财产制度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夫妻人身关系的亲密,使得法律赋予双方在一定事务范围内可以相互,即日常家事权制度;二,夫妻可通过极具隐密性的约定排除对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可通过约定财产所有权排除对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三,在涉及到第三人时,其间的纠纷解决不仅关系夫妻双方财产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问题,还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能否存续等问题。婚姻家庭所具有的双重属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立法必须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任何偏废都将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正是因为这些特殊性的存在,使得实践中的纠纷比较复杂,在处理时也需要平衡多方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文拟将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从其他共有制度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有合法约定,则优先适用约定财产制。这种制度设计,其进步意义在于充分尊重了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婚姻关系中个人的独立地位。但是,它又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复杂化,尤其是在涉及到交易第三方时更是如此。加上当今夫妻关系的相对不稳定和复杂性,使得夫妻财产常受到侵害,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难于解决。 

反映到现实生活中,夫妻共有财产不仅可能受到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会受到夫妻一方的侵害。同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受到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侵害。对此,法律既要保护夫妻双方的整体权利,又要保护夫妻各自的权利,还要保护第三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就如耶林所说,“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在解决夫妻与第三人的财产纠纷时有必要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具体来说,夫妻之间、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一般有下列三大类情况较难处理:夫妻双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夫妻一方通过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下面分别对这三大类情况进行分析,并基于前面论及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理念提出相关的立法或司法建议。 

一、夫妻双方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 

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夫妻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夫妻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即立法的不完善、不明确使得在实际民事交往中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难以区分。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立法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并且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概括,对法律适用考虑不周实际上。只要债务的性质明确下来,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我这里说的立法不完善、不明确主要是指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问的日常家事权。日常家事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日常家事权制度,只要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务而与第三人进行的。由此而生的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没有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法律的效力位阶不高;二,没有对“日常生活”做出比较具体的界定。我认为,在我国准备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仿效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将这一制度规定下来。另外,对“日常生活”应做出比较具体、可操作的界定。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就落实不了,形同虚设。 

但是,时代的变化、家庭生活水平的不同等因素往往会对“日常生活”的界定带来不少困难。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日常家务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为其行为之目的而有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依内部情事而定其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有碍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样式,以定其范围。其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人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从而类推适用表见之规定,对于信其在日常家事范围以内而并无过失之第三人,应予以保护闱。据此,我国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考虑从第三人的角度对日常家事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并授权各地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相关法规、规章,具体指导法院对日常家事进行判断。为更好的判断一项事务是否为日常家事,立法还应做出例外规定,比如股票交易行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和大额动产的行为等一般就不能界定为家事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往往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持续时间很长、总标的额比较大,一旦夫妻关系变化,其间的关系就会更为复杂,不利于第三人债权的实现。 

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并不必然导致日常家事权的适用。当判定一项事务属于日常家事后,是否适用日常家事权制度还需考虑以下例外情况:夫妻另一方事先明确告知第三人不承担行为后果;夫妻书面约定一方进行法律行为,不管该法律行为是因日常家事还是非日常家事,由此而生的债务归该人负责,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进行法律行为的该当事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仅由本人承担行为后果。 

经过上述分析,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可以比较明了地区分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了:适用日常家事权制度的行为所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该个人以个人财产偿还。基本原则如此,在实践中,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夫妻通过协议将本属于债务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通过离婚协议、离婚判决转移个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以其债权为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夫妻双方处分身份关系的行为,债权人当然无权撤销,但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则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夫妻另一方,该行为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权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夫妻另一方作为第三人时同样适用。这样规定,也就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因恶意转移债务而难于实现债权。 

(三)当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时,夫妻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将一方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并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影响。原因在于,只要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双方就对该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夫妻之间不管通过何种方式转移财产,只要是在夫妻之间移转,就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他可以向夫妻中任何一人或者夫妻双方主张其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全额清偿。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协议只对夫妻二人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即使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并不因夫妻之间的约定受到损害。夫妻之间的订约权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以契约方式约定其财产关系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其行使权利的自由。 

由此可见,在夫妻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只要妥善解决了该债务的性质问题,确定清偿主体就很简单了。这也说明,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制度的重要性。 

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夫妻一方通过与第三人伪造债务等侵占夫妻另一方财产。在这种情形中,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实际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因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伪造了相关的证据,比如欠条,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第三人负有债务,而此时夫妻另一方大多无法证明该欠条是伪造的或者该笔借款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种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在于法律关系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也在于法律对其规制不严。为尽量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尽量维护善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规定,当夫妻濒临离婚尤其是已经离婚或者确实长期分居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夫妻一方签字的欠条前来向夫妻另一方索债时,法律应该赋予该夫妻另一方这样的权利:要求签字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然,当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可。另外,立法也可考虑当夫妻一方代表夫妻双方进行标的达到一定标准的法律行为时,要求必须有夫妻双方的签字,否则一律归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且善意第三人享有撤销权。这实际上也是适用日常家事制度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有时候,尽管夫妻一方所为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但是该款或者用于该借款一方个人挥霍或者用于他(她)-W婚姻第三者之间的生活。这样显然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再要让其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显然不公。所以,法律做出严密的规定是有必要的。

三、夫妻一方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句。所谓处分权,就是所有人对财产(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这里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消费的处分行为,即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让的处分行为,即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一)事实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学者们一般认为不需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即可做出。但实际上,这种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构成恶意高消费时就会对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所以,法律也应将这种行为纳入其关注的视野,进行合理的规范和调整。 

这里所说的一方恶意高消费,在婚姻关系一直持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很多非法律手段来解决,就算不解决,也因为双方的亲密关系和感情而不觉不公平。但一旦一方提出离婚,不公平现象就出现了。而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文可看出,我国的离婚赔偿制度只维护婚姻当事人的人身、精神权益,而对合法的财产权利未提供充分的保护。随着法制的发展,法律保护的权利层次越来越高,宪法也从单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发展到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如卢梭所言:“财产是市民社会的真实基础,是公民事业的实际保证;如果财产与个人行为相脱节,那么就没有什么比逃避责任和蔑视法律更容易的东西了”。由此,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该加强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夫妻一方通过恶意高消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赋予夫妻另一方一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婚姻法》并未给出明确、直接的规定。但根据共同共有理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该行为无效,返还财产。 

1.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翩。物权法颁布之后,对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拓宽到不动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符合物权法第106条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三个条件,第三人即可取得所有权。这时的问题就在于怎样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现行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在以后的民法典中应该按照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另一方损失。而为使该项赔偿能得以实际实现,法律还应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然后由擅自处分人从分割后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赔偿金。 

一般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在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其利益时,为了保护善意共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应给予与其这样的权利。对此,有人提出赋予夫妻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会影响夫妻感情。其实不然。如果夫妻感情很好,一方一般不会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即使擅自处分了共同财产,另一方也会原谅而不会要求赔偿。也就是说,赋予受损害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只是给善良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选择,当他觉得无法原谅擅自处分人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一个理智的当事人,他会在维持夫妻感情和维护自己财产权利之间做出自己认为合理的选择。毕竟,现实生活中情况多样,法律并不能事事为当事人考虑周到。这时,法律给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就好。也只有这样,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2.转让行为无效,双方返还财产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6

关键词:夫妻一方举债;夫妻共同债务;用途论;时间论;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简介:李洪祥,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从事民法学、婚姻家庭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6YJA820009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3-0083-07

一、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用途论”和“时间论”

(一)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用途论”

“用途论”是指债务人所负债务的用途和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是具体体现1,是我国离婚债务清偿制度的核心与内涵[1],是对1950年《婚姻法》第24条、修改前的1980 年《婚姻法》第 32 l的保留与发展。

在司法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明确了如何具体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规定。2 该条虽然不是完全采“用途论”所做出的规定,但仍强调了在经营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前提下,债务才被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1993年1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在完善夫妻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支配权的行使范围”[2],对夫妻共同债务构成做了明确规定。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对家事权做出了规定,明确在家事权范围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时间论”

“时间论”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其但书部分明确规定了除外情形。1 该观点认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交易安全。[3](P257)

对法院及法官来说,“在不同时期、不同位阶、不同价值取向的法律规定面前甄别取舍,找到夫妻举债方、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点的前提下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已然成为司法实务界面临的困局”[2]。由于“时间论”利益的天平倒向债权人,不仅改变了婚姻法中设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也改变了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出现举债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举债人配偶利益的情形,使得相当数量的案件无法实现实质正义。因此这一条文在理论界、实务界,甚至整个社会中都引发了较大的争议。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场合,或以复函的形式,或以庭长讲话的形式,或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该条司法解释做出不同程度的解释,多地法院也采取了不同方式如出台指导意见以纠正该条文的立场,柔化其过于极端的法律效果,试图统一司法适用。

(三)在“用途论”和“时间论”之间的努力

反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声音越来越大2,这就使得法院试图在“用途论”和“时间论”之间寻求新规则。

1. 最高人民法院的补充意见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函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件所涉及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此后,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行为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时,会议指出应区分内外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解决,且又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标准加入其中。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院长信箱了《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答复中仍然强调了区分内外法律关系这一立场,但文中在认为“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的同时,又指出“在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3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核心要义已经开始松动了。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增加了两款补充规定和两项不予支持的情形。4

2. 地方法院的不同态度

第一种完全采取“时间论”标准。如2007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强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作为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夫妻一方只要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该两种情形,即使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偿还责任”,后被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高院复函意见所改变。

第二种原则上采取“时间论”标准,通过增加“除外情形”加以限制。如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7条,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3条,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5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条,不仅增加了除外情形,还在第4条规定了法院谨慎审查案件是否是虚假诉讼的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38条中的规定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大体一致,均强调了两个要素,即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以及债务有无用于夫妻生活。

第三种将用于日常生活之外的夫妻一方行为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个人债务,再在此基础上增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对现行规则进行了较大改造。如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用途论”和“时间论”的理论依据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用途论”依据

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用途论”依据,从理论上看,包含了两个基本要素:一个是个人行为个人负责,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基于债权的相对性,特定债权人只能向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因而,如果夫妻双方对于债务发生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抑或事后追认,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不存在疑问。另一个是虽然是自己的行为,但是如果这个行为的目的或者结果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换句话说,就是该债务用于了夫妻有直接法定义务人的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则该种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1. 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

“用途论”要求夫妻之间具有独立人格,彼此地位平等,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由进行民事活动。夫妻任何一方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双方有共同的合意外,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夫妻他方无关。这也是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原理的体现。其中,必须破解“婚姻共同体”的理论:男女一旦结婚就失去了独立的人格,被“婚姻共同体”吸收了。换句话说,男女一旦结婚就丧失了独立的人格,这是开历史倒车。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古代社会男女结婚,其人格是被相互吸收的,绝大多数是女性的人格被男性吸收了,女性丧失了人格权、财产权;极少数的入赘婚情况下,男性人格被女性吸收,同样男性丧失独立人格、财产权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都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他们完全可以进行独立的民事活动,活动的后果当然应当由进行活动的人自己负责。

通过离婚约定把财产都归夫妻一方所有来规避债务的行为,归结为是“用途论”造成的,是不公平的、缺乏理论依据的。从法律规定看,这种约定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财产分割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可以区分共同财产中属于其自己的那部分予以清偿债务。

2. 夫妻双方共同意思

夫妻形成共同合意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其后果当然应当由做出共同意思的夫妻共同承担,包括一起进行民事行为和事后的追认,以及符合家事权和表见条件构成的债务。

家事是夫妻双方生活维持及保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履行法定义务等所必须的事项,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家事事项列举为:“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用,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4](P316)类型。基于夫妻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在家事范围内,夫妻双方形成相互的家事权。“家事范围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个基本共识。”[5]此种共识有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家事权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之一,国外也有相关立法例。但为避免滥用家事权,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限制。实际上家事的核心要义必须是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履行共同义务的家庭共同生活。因为,家事一般不以财产价值大小来衡量。

表见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之一,也属于合意范畴。家事权的范围有限,一般来说,在家事范围外的事项,需夫妻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一方行为对另一方不必然发生效力。但在夫妻一方滥用家事权或者超越家事权时,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在该夫妻双方的家事权内或者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可以参照表见的规则。但应当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3. 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生活其实是结婚之后的男女双方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创造持续生活的状态。因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标准的本质可以具体表现为债务的形成是否经过了非举债方的同意,债务所生的利益是否由夫妻双方共享或者是否用于履行了法定抚养、赡养等家庭义务。同时应注意,“用于共同生活”应是事实上用于了家庭生活,而不能仅是在借款合同上写明用于共同生活,不仅要审查一方借款时的目的,还要审查债务的实际用途。

(二)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时间论”依据

有学者认为,除了家事权及表见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或民法上的财产共同共有)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并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极强的吸附力,将婚后一方负债推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最接近事实的,由该种债务所得的利益当然直接推定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6]因此,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该种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婚姻关系存续和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依据,婚后夫妻一方所负之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财产制,绝大部分夫妻采用的都是这一财产制度,若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行为所生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当于在多数情形下,非举债方仅因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就要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其实是将财产法上的债务关系高度身份化,显然不符合愈趋强调个人独立的婚姻发展趋势,也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理。现代民法以个人为本位,故缔约双方未经第三人同意则不得为其设定义务,夫妻双方虽然具有身份法上的特殊关系,但各自作为民法上的自然人仍具有独立性,双方除在家事范围内有相互权外,未经配偶同意,一方民事行为的效力不能当然地及于另一方。婚姻关系的发展趋势是夫妻双方的独立性越来越强,即使双方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一方也无法完全掌握另一方的交易活动。在这种背景下,再一味强调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必然会损害未举债方利益,也增加了婚姻的道德风险。

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意旨在于鼓励夫妻双方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增加家庭的财富积累,进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运行。若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行为所生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与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财产制的立法意旨相悖。

从比较法的研究来看,“即使采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或地区对夫妻共同债务也严加控制,往往以是否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作为主要判断依据,同时综合其他因素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恶意开支的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7]。而且,一般情况下,国外立法都不直接基于共同财产制将所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意大利是根据“财产利益的归属决定财产利益上负担的归属”;法国基本也是遵循这一原则,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财产一一对应,如规定婚后的工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工资上所负担的税务则是夫妻共同债务,且《法国民法典》第1415 条规定了担保之债等众多不可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平衡了各方利益。[8](P201―205)

三、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时间论”缺陷

(一)应当正视“时间论”的缺陷

1. 理论依据不足和婚姻道德危机四伏

“时间论”的价值取舍割裂了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和良性结合,过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边界大幅扩张,外延已经大于《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范围,而且,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成因复杂,不仅包括夫妻一方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还包括一方为个人的经营活动甚至非法行为所负债务,等等,若像“时间论”不分青红皂白地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把婚姻关系当作一个筐,什么债务都往里装,极易引发实践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引发婚姻道德风险,造成离婚诉讼中大量的虚假诉讼,配偶一方为侵蚀另一方财产而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或者配偶一方大额举债之后逃之夭夭,留下非举债方独自面对突然出现的债务,离婚后仍不得安生。另外,夫妻一方所负的经营性债务(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只有夫妻合伙经营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很多情况下,未举债方尤其是女方未参与经营,也没有经营活动的话语权,若使其对另一方经营产生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免显失公平。

2004年至今,由于机械使用该条司法解释所导致的大量不公正的案件,全国多个地区甚至出现了离婚后莫名背负巨额债务的受害者群体组成的“反24条联盟”1,有法官发文称第24条是国家“一级法律错误”,造成“申诉上访的多、检察院抗诉的多、再审改判的多”这样的三多现象2,还有人甚至认为婚姻比商业投资具有更大的风险[9],危机四伏。

2. 违背家事权的法理

“时间论”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家事的基本法理[3](P255),并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实际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3](P262),但从家事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这一观点其实是模糊了家事权的界限,合理性值得商榷。

家事权制度强调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可见其以共同生活为债务构成条件。《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远大于家事制度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与家事的法理不能吻合。而且,规定的四种除外情形,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债务人配偶,无论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本身,还是条文中的除外情形,均与家事权的基本法理不符。

3. 举证责任失衡

“时间论”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对非举债方不公平,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时间论”采用推定规则,直接免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这对债务人配偶是不公平的。“法律上的推定,是指通过以对易于证明事实的证明来替代对难以证明事实之证明的方式,使法院能够作出一定裁判的法律技术。”[10](P457)主张权利一方如果不能提出于己有利的主要事实,就会因法院不适用与该事实相对应的法律而导致自己承受不利裁判的不利益或危险。[10](P431)因而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至少应负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如债权人应当证明该笔债务在债务人的家事权范围内,或者应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笔债务没有超出家事范围等。况且债权人作为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债务关系的了解情况肯定比非举债方更加充分,基于债权人在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的审慎注意义务,该部分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才是合理的。

其二,反证条件具有局限性。“时间论”将夫妻共同债务构成带入了反证的死角,即其只允许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者从事、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的情况通过反证进行排除,将这两个条件作为认定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全部,并没有允许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反证,也没有“等”字作为兜底。反证条件的局限性,也造成夫妻共同债务边界的扩张。

其三,除外条件过于严格,非举债方举证成功的概率极低,现有的举证责任基本无法实现。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一条件:债权人作为理性人,基于减少风险的考虑,一般不与举债方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存在举债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况,则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可能性为零;非举债方没有直接参与债权债务关系,远离证据材料,无从知晓债权人与债务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之时的约定。若要举证成功,则需债务人的配合, 而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时, 债务人配合举证的可能性很小。对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一情况:在我国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少之又少,即使夫妻双方真的实行约定财产制,一方为了借款也不会特别告知债权人夫妻之间有内部约定;我国也没有夫妻财产制登记制度规定,无客观标准认定债务人是否知情,将举证成功与否建立在债权人主观状态上,其荒诞性不言而喻;在夫妻一方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匆忙负债或直接虚构债务的情况下,让非举债方举证实属“碰大运”。

(二)“区分债务内外关系”仍然是“时间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夫妻双方之间的外部关系;在夫妻内部关系上,夫妻债务认定则适用《婚姻法》第41条。但以区分债务的内外关系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与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仍然是“时间论”,缺乏法理依据。

1. 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冲突

由于债权人解决债务纠纷与夫妻解决离婚的纠纷,对夫妻债务性质做出了不同的认定时,则可能形成前后判决针对同一个问题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有损在先判决的既判力与羁束力,有损司法权威。[11]而且,若在前一诉讼中已经将债务定性为夫妻个人债务,但由于后一诉讼重新分配了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仅因债权人而不用举证就可以前一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结果,将该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民事诉讼理论中要求必须有足以原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的规定相悖1,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异议应当申请再审的规定。2

2. 缺乏理论依据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用途论”与“时间论”两种标准在适用上应当区分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内外有别论”处理案件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夫妻债务的“内外有别”主要指两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约定或者法院判决仅由一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这种约定或判决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只在夫妻内部产生追偿的效力;二是在夫妻一方滥用家事权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的债权人,非举债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内不承担责任。3 在债务性质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采取“内外有别”的标准,没有理论上的依据。

3. 原夫妻内部追偿难以实现

尽管司法解释规定配偶可以向对方追偿,但这种债权实际实现及执行是很难的。特别是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者虚构债务时,负债一方要么早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要么本身已经没有了给付能力,非举债方承担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成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结 论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进行修正,有两种修正方法。一是直接废止该条规定。二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符合《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条件在重新分配举证责任于债权人和举债方的前提下,在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都举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举证其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且具有优势时,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进行推定;或者有利用离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可能的,比如,离婚时把积极财产都给了一方而消极财产都给了债务人,也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进行推定,但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同时,对那些在夫妻共同债务构成问题上,弄虚作假、伪造债务,或者基于违法行为形成的债务等损害夫妻一方利益的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对离婚夫妻而言该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坚决依照法律规定执行;给非举债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构成犯罪的,包括与举债方串通的虚假“债权人”,均应当依照刑法规定予以处罚。

参 考 文 献

[1] 王歌雅:《离婚债务清偿:法律规制与伦理关怀》,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2] 李洪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4] 史尚:《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

[6] 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

[7] 张驰、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8] 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9] 孙科峰:《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9期.

[10]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1] 黄海涛:《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对〈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