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财产范例6篇

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1

[关键词]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法定财产制;知识产权收益

1950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婚姻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夫妻共有财产制度①,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夫妻共有财产制度已深得人心,如何完善我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夫妻共有财产界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有关财产争夺的新闻报道频频充斥我们的眼球,可以说,夫妻共有财产分配是离婚案件财产争议的最主要焦点。据民政部统计,2009年我国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夫妻171.3万对,比上年同期增长10.3%,高于办理结婚登记9.1%的增长率。②。目前,我国3.7亿家庭存问题,国内部分大城市离婚率高达35%。③。可见,我国社会转型给婚姻稳定带来巨大冲击,尽快构建科学合理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尤显紧迫。

二、夫妻共有财产的涵义

夫妻共有财产,又称夫妻共同财产,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与夫妻个人财产相对的概念,后者指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二者基本上构成了我国夫妻财产关系。

从世界范围内看,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存在一般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等类型。法国的法定财产制即是婚后所得共同制。④

三、我国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目前,我国形成了以婚姻法为核心,包括继承法、物权法等法律的夫妻财产法律体系,集中体现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特别是婚姻法的两个司法解释尤为重要,它进一步明确夫妻共有财产范围,也是司法审判实践的最主要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四、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界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共有财产比较复杂,常涉及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本人认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⑤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期间,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

第四,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应是婚姻法第1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范围。

五、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制的不足及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构建了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和夫妻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为解决夫妻财产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本人认为有以下方面:⑥

1.共同财产规定很不周延。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也是说约定不明时非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夫妻个人财产,而这两条规定都采取列举方式外加口袋条款,如第17条第5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5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个相互对立的口袋条款,都为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设置,二者冲突时,难免出现法律适用混乱问题。

2.知识产权收益不全科学。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取得的标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非单纯以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来判断。问题在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的智力劳动付出辛勤配合的离婚配偶有些不公平。⑦

建议:

1.在婚姻法律中明确规定:在无法确定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瑞士民典第226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夫妻共同财产”。⑧

2.建立知识产权收益预期分配制度。由于知识产权跟物权、债权不同,智力成果转化为经济收益不确定性较大,故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先行分配。但在司法实践中可尝试建立知识产权收益预期分配制度,对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离婚后的,可对“丧失夫妻关系保障的一方”日后进行补偿。

注释:

①转引北京律师网.《我国关于夫妻共同

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②《法制晚报》.2010年2月3日.

③转引QQ网时政新闻.2009年6月18

日.

④张文凯.《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⑤黄娟.《浅谈夫妻财产制度及其法律适

用》.

⑥刘明海,蔡清芳.《对我国夫妻共有财产

制度的分析与思考》.

⑦转印百度博客乐岚.《关于夫妻共同财

产的新观点》.

⑧刘建功.《如何在公证业务中界定夫妻

共有财产?》.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2004】30号).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理与适用》 尚

晨光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

月.

[3]《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 林秀雄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月.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 2000年6月第1版.

[5]《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祝铭山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8月.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2

一、婚姻的经济学本质与夫妻财产共有

因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一个经济组织。它与一切社会市场部门一样,也存在明显的性别劳动分工。这部分地归因于专门化投资得来的效益,也部分地归因于男女性别上的差异。(注:参见[美]S .贝克尔:《家庭经济分析》, 彭建松译, 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页。)

当男性的精子与一个女性的卵子结合时,该男性就完成了他对孩子生产的生物学意义上的贡献。从此之后,女性就控制了再生产过程:从生物学意义来说,她孕育胎儿、分娩,并且用她自己的奶汁喂养婴儿。妇女不仅有重要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义务来生产和喂养孩子,而且她们也有用其它的更为精巧的方法照料孩子的义务。不但如此,妇女们愿意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照料她们的孩子,因为她们认为在生育上,大量的生物学上的投资是有价值的。而男人们从生物学上来说只有较少的照料孩子的义务,他们把时间和精力花在生产食物、衣服、保卫以及其他市场活动上。从生物学意义上形成的男女性别的差异来说,家庭成员的性别,不但在区别孩子的产生和照料方面的特征是重要的,在区别其他家庭商品和市场部门的特点方面也是重要的。妇女一小时家庭时间或市场时间并不完全替代男人一小时时间,尽管他们在人力资本(注:人力资本是一个人拥有的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的能力、知识和技能,它主要靠学习、训练和经历来获取和积累,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主要因素。参见费方域:《企业的产权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 129页。)上作同样数量的投资。男女之间的这些差别表现在家庭内的劳动分工和家庭构成这两个方面。

男女之间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别,决定了在家庭部门,妇女有超过男人的一种比较有利的条件,即使当他们在人力资本上作同样数量的投资,一个有男女两性的效率高的家庭将会把妇女的时间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门,而把男性的时间主要分配在市场部门。如果男女的时间可以从整体以一种比率完全替代,那么,无论男性或女性将完全专门化于这两个部门之中的某一个部门,妇女将把她的全部时间配置于家庭,因为她在家庭的边际产品将大于她在市场的边际产品。(注:参见[美]S .贝克尔:《家庭经济分析》,彭建松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只有男人或只有女人的家庭则效率低下,因为他们不可能在比较有利的条件下从性别差异中获得利益。男女两性之间在比较有利条件下的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异不仅说明典型家庭为什么要有两性,而且阐释了为什么妇女通常把她们的时间花在生育和照料孩子及从事其他家务活动等方面,而男人则把他们的时间花在市场活动上。这种性别上的劳动分工导致专门化投资上的性别差异:妇女主要在提高家庭效率,特别是生育和照料孩子的人力资本上投资,而男性主要投资于提高市场效率的资本。专门化投资上的这种性别差异又增强了任何生物学意义上引起的市场部门和家庭部门之间性别的劳动分工。

综上所述,男女两性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异致使其在家庭中存在明显的劳动分工,这种性别劳动分工又导致其人力资本投资方向的不同。任务的专门化,意味着为了一定的任务,一方对另一方有所依赖。妇女传统地依靠男人提供食物、住所和保护;男人传统地依靠妇女生育和抚养孩子以及操持家务。因此,通过结婚使男女双方都会生活得好,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惯例,在一个共同的家庭里,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之间达成一种口头或习惯的长期契约,以便生产孩子、食物和其它商品。(注:参见[美]S.贝克尔:《家庭经济分析》,彭建松译, 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换言之,因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异和投资方面的专门化而产生的性别劳动分工意味着:一个家庭的产出是由其成员分别执行任务而产生的。这也就是波斯纳所认为的:“家庭是一个重要的经济生产单位(抚育子女、提供食品等等)。就像在市场中一样,婚姻如果不是为了互利,就创造不出效率来。”(注: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6页。)据此, 婚姻在经济学上具有团队特征。

婚姻的团队本质决定了婚姻是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从合约的当事人都是平等的产权主体这一逻辑起点出发,夫妻双方都有资格拥有夫妻财产所有权。夫妻财产作为婚姻这一团队生产的“集体产品”,是由团队成员——夫妻双方共同利用其人力资本进行生产和经营的成果,无法按个体作原子化区分,自然不能归某一方独占,而应由其共同享有。

关于结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 日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其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固有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两大类。前者包括该“意见”第2条规定的:(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 )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 )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后者主要是指“意见”第6条的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 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 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固有的共同财产,除第2项规定外, 其它共同财产均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力资本投资取得的财产,符合婚姻的团队本质,而第2 项的规定,将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由于此时交易费用为零,该权利配置是有效率的,但将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对另一方来说就是搭便车,这样的权利配置是没有效率的,不过,如果另一方对其配偶的被继承人尽过扶养义务,也就是说付出过成本,将其配偶继承、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这样的权利配置也不是没有效率的。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在结婚后对其经营、管理,将其人力资本投资于该财产上,对于该财产的增值部分,另一方付出了成本,赋予其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权利,使其成本和收益相等或接近,这样的权利配置是有效率的,但由于另一方对他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取得没有付出成本,将这部分财产权利赋予另一方,是没有效率的。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将共同财产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人力资本投资取得的财产或类似共同继承、受赠以及一定条件下一方继承、受赠这样的符合权利资源配置效率的财产。

二、分割夫妻财产的实证分析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家庭中,男女两性的人力资本有着及其重大的差异,那就是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特征。所谓人力资本的专用性特征是指工作中有些人才具有某种专门技术、工作技巧或拥有某些特定信息。(注:参见O.E.威廉姆逊:《交易费用经济学讲座》,载《经济工作者学习资料》,1987年第50期。)一个具有某种专用性资产的人要退出企业,则会给退出者本人或企业带来损失,因为这种特异能力在企业外部得不到充分评价,是一种难以进入市场交易的资源押出。(注:参见[日]加护野忠男、小林孝雄:《资源抵押与退出障碍》,转引自[日]今井贤一主编:《现代日本企业制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同样,在婚姻产生的家庭中,只有妇女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抚养子女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优势,而妇女的这些特异能力在婚姻外部得不到充分评价,不像男性的人力资本那样是一种进入市场交易的资源。

现代意义上的分别财产制,确立于英国1935年的《法律改革法》。这种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不仅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也只对各自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这种财产纯粹分别所有的原则,忽视了婚姻的团队本质,没有看到夫妻间人力资本的相互依赖和协作关系,妇女的人力资本的效益未得到承认。当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成本,(注:沉没成本适用于所有有形和无形的资本,一般情况下,沉没成本越大,退出障碍也就越大。参见于立、王询:《当代西方产业组织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0~81页。)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笔者认为,这种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不符合帕累托效益标准。所谓帕累托效益,是一种可用作评估资源配置的方法,它通常表述为:“如果没有方法可使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好一些而又不致使另一些人境况变得更差一些,那么这种经济状况就是帕累托有效的”。(注:[美]H .范里安:《微观经济学:现代观点》,费方域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4页。)按照上述分别财产制在离婚时的财产权利配置,于男性而言,在得到妇女协助的情况下,把自己的人力资本投向市场,其收益大于成本;于妇女而言,其对家庭的人力资本投资未得到评价,成本大于收益,交易成本过高,根据帕累托效益标准,其权利配置仅对男性有利,因此是无效益的。同时,这种权利配置会发生外部性问题。

在经济学中,对外部性基本含义的一个通俗解释是,当一个人或一些人没有全部承担他的行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时,反过来说,有人承担了他的行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时,就存在着外部性。(注:参见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外部性可以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某一主体的活动给别的主体带来了可以无偿得到的收益,负外部性是某一主体给别的主体造成损失或使其增加成本,却无需赔偿。从资源配置的意义上分析,无论是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都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就负外部性而言,虽然损害的制造者没有承担加害他人的后果,但该后果由社会(即损害者以外的主体)承担者,所以损害者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别的主体特别是直接受害者的私人成本就会同时增加。更为严重的后果是,损害者在不承担损害他人后果的条件下,往往就会以社会或别人巨大的代价换取自己的小利益。另一方面,由于正外部性的制造者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让别人无偿受益,他可能会约束或修正自己的行为,使别人免受或少受其益,这样的后果,就减少了社会福利。所以,在外部性存在的情况下,单个主体最大化行为不会自动导致有效率的资源配置。为此,就必须采取措施对其加以矫正,以减少或消除外部性在社会成本中的构成比重,努力使社会成本(收益)接近或等于私人成本(收益),将外部性制造者所制造的社会成本和收益,变为制造者自身的成本和收益,即外部性内部化。外部性内部化的关键,在于外部性所表现出来的外在于外部性制造者的外部损害和外部利益确定给外部性的制造者,而确定的方法,按照科斯教授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中的思路,是对外部性所及的产权问题的依法界定和维护。

在夫妻财产的产权界定中,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一方面使离婚时男性不承担妇女的成本损失,其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而妇女的私人成本同时增加,不仅给妇女造成了损失,更为严重的是,容易发生由男性引起的机会主义离婚。另一方面,由于妇女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让男性无偿受益,她可能会约束或修正自己的行为,减少其人力资本对家庭的投资,把人力资本更多地投向市场部门,以减少其机会成本(注:所谓机会成本,也称经济成本,是采取某种而非另一种行动所放弃的机会的成本。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新1版,第46页。 )的损失,这样的后果,就减少了社会福利,不能实现帕累托效益标准。

在当代,许多国家已经意识到分别财产制的弊端,对其外部性问题加以纠正,使外部性内部化,将夫妻所制造的社会成本和收益,变成他们自己承担和享有的私人成本和收益,对夫妻财产外部性所及的产权问题依法重新界定和维护。当代许多国家,虽然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也按一定的比例予以分割,以减少外部性问题。德国的剩余共同制、瑞士的所得分配财产制,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63、1378条;1988年修改的《瑞士民法典》(英文版)第196~220条。)分别财产制产生的鼻祖——英国,在判例法中允许妻子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享有1/3或更大比率的利益,(注:参见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44页。)在制定法中对夫妻财产分割的一些规定, 如1996年《家庭法法案》第16条第2款对1973年《婚姻事件法》25B条(离婚时由养老金计划所生权益等规定)第2 分条作出的补充规定:特别是在法庭作出财政命令的场合,该命令应该就享有养老金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分割问题作出规定,以减少对养老金享有权利的这方当事人的权利,创设对方当事人的养老金权利;以及日本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规定的“夫妻一方得对他方请求为财产之分与”、“家庭裁判所应依夫妻之协力所得财产之数额及其一切情况,定其分与数额及其方法”,(注:《日本民法典》第768、771条。)这些立法例充分认识到婚姻的团队特征、妇女人力资本的专用性和分割夫妻财产的外部性问题,提高了权利资源配置的效率,实现了帕累托标准。

《法国民法典》1965年法第1401条规定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共同财产,《法国民法典》1965年法第1475条规定夫妻双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处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等予以判决。这些规定符合婚姻的团队本质,避免了分割夫妻财产的外部性问题,因而也是有效率的。特别是我国法律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妇方的原则,符合妇女人力资本的专用性特征,减少了离婚时妇女的隐含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妇女退出婚姻的障碍,提高了权利资源配置的效率。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各国的夫妻财产制类型,无论是德、瑞、日、英吸收了共同财产制思想的分别财产制,还是法、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其权利配置都是有效率的,但是它们在财产分割的规定上又有细微的差别:一些国家明确规定平均分割夫妻财产,一些国家赋予法官分割夫妻财产的自由裁量权。前者意味着法定对每一个案的处理均实行平均分割的方法,不需要详细调查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形,法官付出的成本低,但由于现实生活中每一个案的差异性和复杂性,特别是由于妇女人力资本投资产生的沉没成本的大小不同,法官按照“一刀切”的方法分割夫妻财产,并不一定使所有案件的权利配置效率很高,有的案件的权利配置效率甚至可能较低。而后者的规定,虽然使法官付出的成本较高,却有利于提高每一个案的权利配置效率,进而达到帕累托标准。因此,前者虽然从整个制度设计上符合效率原则,但由于其难以适应每一个案的需要,并不一定能使每一个案都实现高效率的权利配置,故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这个角度讨论,日本、英国及我国的财产分割方法优于德国和瑞士,特别是我国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按民法共同共有关系原则上予以均等分割,具有一定的原则性,又允许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三、结论

通过本文对夫妻财产共有与分割的经济学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当代各国实行的吸收了共同财产制思想的分别财产制与法国和我国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终止分割夫妻财产时,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异,可以说是殊途同归,但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于宽泛,应予以缩小。根据本文的经济学分析,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3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北京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中国法学会会员

婚前,我从父母处受赠的财产在离婚时如何认定?

问:我是北京市一家外资企业的总经理。恋爱时,妻子看到北京市的房价不断上涨,就主张提前购房,于是,在还没有结婚的前提下,我从父母家里拿出20万元交付了全部首付款。由于当时感情融洽,我把妻子的名字也登记在了房产证上。3年来,房价已经翻了一倍多。婚后,我的父母对这20万元也从未提起。由于我常年在外,今年有一次回家后发现妻子竟然有了外遇,我愤怒之下提出离婚,但妻子提出应该分得一半房产。我认为应该扣除当年自己支付的首付款,但由于当时妻子前去付款,付款凭证上写的是她的名字,房产证上也是两个人的名字,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20万元是我父母赠与的。这种情况在法律上该如何处理?

[分析与解答]口头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如果你的妻子承认20万房屋首付款发生在结婚之前,且是从你父母处取得,那么就可以成为证据。法律意义上,借款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而你父母给予你的20万首付款已经超过三年,已经成为赠与财产,属于你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因此,本案中应该将目前的房价扣除掉你的20万元以后再进行分割。如果该房产还有银行按揭贷款,则由受房人按照目前评估的房产价值,将赠与款、按揭款扣除之后,支付给对方一半的房屋款项。

[法律贴士]这种案例在目前非常普遍,要避免这种矛盾,有两条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在结婚后,把夫妻双方的名字均写到房产证上,这样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万一离婚,双方可以平分房屋,包括平分房屋的增值收益。需要在房产证上增加名字,双方到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另一条途径是结婚前,双方对房屋做个婚前个人财产公证,明确房屋归某一方所有,因房屋发生的债务、收益与另一方无关。

婚后父母赠与财产如何分割?

问:我叫王萍,2002年5月经朋友介绍,我与丈夫张鹏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我和丈夫因购置房屋缺少资金,接受了我父母的资助款15万元。后因张鹏有了外遇,我决定与他离婚。但我们就房屋的分割问题产生了分歧。张鹏认为应将房屋折价后,由两人平分;我认为我父母资助的15万元房款必须扣除后,再平分。不知道在法律上我的要求是否会得到支持?

[分析与解答]从你所述情况看,你父母为你俩购置房屋出资15万元是在你俩结婚后,且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这15万元购房款是赠与你个人,还是你们夫妻共同的。因此,这15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你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有一个前提是例外,如果你能够收集到张鹏有外遇的证据,证明他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那么,作为无过错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你可以享受多分的优待。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法律贴士]在现实的婚姻生活中,许多夫妻对于夫妻任何一方父母的赠与或借款等都很少达成书面的协议,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主要原因是怕影响夫妻关系,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与和气。这些事情在夫妻关系和睦期间似乎是很小的问题,孰不知,婚姻关系一旦破裂时,这些曾经忽略的“小问题”才真正成了“伤害夫妻和气”的大问题。理智的夫妻,在重大的财产问题上,还是提前达成书面协议说明比较好。这样一来,一旦离婚,在处理纠纷时也比较容易,才能真正做到“分手以后也是朋友”。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4

王某在诉状中称:他与刘某就这18万元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该借贷附了终止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刘某要嫁给他人,应当视为所附的终止条件到来,刘某理应归还所欠的款项。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之妻杨某以此1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

某区法院一审与某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刘某出具给王某的欠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是不可能发生的,就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欠条不能证明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王某提供给刘某的18万元实质上是赠与行为,因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杨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在判决生效后向某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某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给刘某的18万元未经其妻杨某的同意,侵犯了杨某的夫妻财产共有权,杨某对本案争议的18万元有独立的请求权,法院不准许杨某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因此,某省检察院以终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向该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经某省高院的指令,某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王某给付刘某的18万元时正处于双方同居期间,当时王某并未要求刘某出具任何手续,而是事隔一段时间后为了继续保持双方的同居关系,防止刘某另嫁他人,才要求刘出具欠条。事实上双方同居期间,王某并未要求返还,而是双方同居关系一旦结束,王某想要继续同居目的不能达到,又不甘心金钱损失,才诉至法院。由此可见王某给刘某的18万元是特定目的赠与行为,刘已实际接受,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其次,王某将18万元给刘某是通过购买实物及现金,而购买的实物又转入刘某所有,实际给付的是货币。货币所有权是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的价值,并非基于货币的物质素材本身,而是基于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全社会的信赖,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而问其货币价值的归属者,尤其是作为交易媒介,货币的所有必须与占有相一致。王某对这18万元系占有人即所有人,其对18万元的处分是有权处分的行为,而杨某并非这18万元的占有人也非所有权人,即使是夫妻共同收入,在王某处保管,由于货币的特殊性质,王某对这18万元有权处分,刘某接受了这18万元就成了这18万元新的所有人,刘某与杨某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外,王某以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是王某与刘某,杨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而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无权请求返还这18万元。据此,再审判决维持了原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最终仍以王某败诉、拒绝杨某参加诉讼而告终。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一审、二审法院还是检察院、再审法院都没有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抓住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核心法律问题,从而导致判决不具法理说服力,不能令人满意。

笔者认为,要正确判明本案,首先要厘定本案中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

-、王某与刘某之间就这18万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我们认为很明显是赠与关系,这在几次判决中也阐述的很清楚。王某在与刘某同居期间,陆续将这18万元转至刘某名下,其目的是想要刘某保持与其同居,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实践、不要式合同,赠与标的一经交付,合同便依法有效。但在合同生效后,刘某应王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即对该赠与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如果刘某嫁给别人,其获得的赠与财产返还给王某。但是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该解除条件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所附条件无效。但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造成无效的责任显然在王某,王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有效。

二、王某与杨某之间关于这18万元的法律关系。首先应该明确,王与杨是夫妻关系,这18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此笔巨款在民法上性质是共同共有。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在该财产未分割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在本案中,王某将18万元赠与刘某,显然未征得杨某的同意,因此王某侵犯了杨某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王某追偿,这一点在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中也得以阐述。

三、杨某与刘某关于这18万元之间的法律关系。前面我们已经阐述,王某与刘某之间是赠与关系,王某与杨某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那么杨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这关系到杨某能否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主张王与刘的赠与行为无效而向刘某追偿这18万元,这也是本案的关健。我们认为应当运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加以分析,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不知或不应知道)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如果取得这18万元时是善意的,那么就取得所有权,杨某也无权主张刘与王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我们认为刘某取得该财产时应当不是善意的,首先,刘某与王某是非法同居,且王并未与杨解除婚姻关系,从一般常理来讲,刘某应当知道该巨额财产是王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三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因此,我们认为,杨某与刘某存在不当之利之债的法律关系,杨某有权要求刘某返还该18万元。但我们遗憾地看到,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却未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来深入阐述本案。而法院的再审判决却把对货币的占有等同所有,把货币等同无因证券,从而抹煞了善意取得制度。众所周知,有些证券(如票据)具有无因性,但这种无因性是指该证券的占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可对抗义务人,而证券的恶意占有人并不能以此对抗原所有人向其主张权利。更何况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并不是证券,在民法中性质是种类物,民法将物分为物定物与种类物,主要基于以下法律意义:1、基于客体是物定物与种类物,可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2、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不同;3、意外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货币本质上仍是物,自然应遵循物权的基本原理,遵循善意取得制度,如果货币的占有人与所有人分离,占有人将该货币转让,应看第三人取得时是否善意,如果不是善意,所有人当然有权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杨某是否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以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受诉法院进行为前提;2、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实体的请求权;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本案中,杨某是这18万元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对于王某的侵权行为及刘某的不当得利之债享有独立请求权,有权要求法院对王与刘之间的赠与行为予以撤消,因此,其当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诉讼。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5

【关键词】非常夫妻财产制;婚内财产分割;立法思考

一、非常夫妻财产制综述

1、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非常夫妻财产制一般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出现了特殊的法定事由,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由申请人(包括夫妻中的任一方,夫妻中一方的法定人,债权人等)向法院提出分割财产但保存婚姻,由法院做出裁决,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夫妻分别财产的一种夫妻财产制。i 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与通常夫妻财产制相对应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虽然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不正常时应适用特别的夫妻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但“非常夫妻财产制”并没有在各国立法与理论界成为统一法律术语,如德国在法定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中,用提前均衡财产增加额之诉表示,在约定共同财产制用废止共同财产制之诉表示;瑞士用请求设定夫妻财产分离制表示;意大利用财产共同状态解除、请求财产分割表示。

2、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性质

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就在于适用的法定事由,综合各国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夫妻一方破产;夫妻一方因个人行为而导致共同债务过多,严重危害夫妻另一方和家庭财产利益;夫妻一方有能力而不履行家庭经济义务,严重危害他人的被扶养权;夫妻一方滥用共同财产权,严重危害夫妻另一方和家庭财产利益;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坚决拒绝协作夫妻另一方行使共同财产权;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坚决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夫妻双方被判决分居或事实分居达到法定期限;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事实失踪达到法定期限。由此可见,判断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形的根本标准就是夫妻双方就共同的夫妻财产无法达成一致管理意见且一方行为已经严重危及或可能严重危及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由上述适用情形不难发现,国家公权力之所以会介入到夫妻私密的家庭生活中,就是因为如果公权力不及时介入夫妻财产关系中,就无法阻止夫妻一方破坏财产的行为,只有将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才能保护财产所损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因此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一种不以当事人约定而予以排除的,保护由于夫妻一方的恶意行为而致财产受损夫妻一方财产利益的法律救济制度。

二、我国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从其内容分析,该条的内容实质为婚内财产分割,即为了防止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一方的恶意行为而不当减少或保护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法律规定的重大理由,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分割共同财产。ii

该条首次从法律规定层面有条件的承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虽然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以允许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为前提的,但是这里的婚内财产分割与非常夫妻财产制还是存在区别。婚内财产分割只是解决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并没有涉及财产分割后夫妻财产适用何种夫妻财产类型;而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后夫妻不仅对财产进行分割,而且夫妻财产制必须适用分别财产制。此外,由于我国法律首次允许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无论是在适用情形还是在适用效力上都规定的十分简陋。但是,该条规定从顺应时展,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矛盾角度上看,还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三、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非常夫妻财产制,尽管允许对婚内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如前所诉,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为了既保护受财产损害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又达到维持婚姻关系的目的,我国应该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受篇幅限制,这里只对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形作出立法建议。

1、保留《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

2、修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改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原规定只规定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人患有重大疾病时,那么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人生病时就置之不理了?显然无法在法理情理上均说通,原规定的“扶养”一词范围含糊不清,所以应该明确规定。当然,如果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用一方也对患病之人有法定义务,绝不能以夫妻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为由,推脱其相应的法律义务,这仍需要具体法律制度修补该条漏洞。

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坚决拒绝告知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状况。如果个人财产不足以满足其个人支出,就有可能私用共同财产。同样的,如果夫妻一人负责共同财产的管理,而不告知对方共同财产的使用动向,也给管理财产方留下私用共同财产的空间。当然,这种知悉权必须是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剥夺的,并且已经可以肯定自己无法获得财产信息。

4、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就给有意离婚一方留下了在分居期间轻易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空间,这种实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又给双方一个安全的冷静考虑是否将婚姻继续的期间,应该将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纳入适用情形。

注释:

i 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131.

ii 马宇.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论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四条[J].法制与社会,2012(6).

【参考文献】

[1]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2]马宇.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J].法制与社会,2012(6).

[3]薛宁兰.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问题若千探讨[J].法学论坛,2011(3).

夫妻共有财产范文6

    夫妻财产约定包含婚前约定和婚后约定两种情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增长,离婚率的上升,使原本很少问津的夫妻财产约定一时间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做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据此,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 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2001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⑴、一方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⑴、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做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⑵、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在一般共同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18条所列的财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夫妻改采用其他财产制度,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 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3、 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同时,如果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做出特别贡献的,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已做出特别贡献的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时行使。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 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2、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 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合的契约。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2001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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