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查通报范例6篇

协查通报

协查通报范文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以下简称检查),是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按年度根据注册会计师提交的检查材料,对与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的检查。

当年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自下一年度起接受检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师的检查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对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抽查。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注册会计师关系所在省级协会的检查,认真、如实地填写《××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中的内容。每年的1月1日至1月20日,注册会计师须向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提交《基本情况表》。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向省级协会提交《基本情况表》:

(一)已从原事务所转出,拟加入其他事务所或正在申请设立事务所的。

(二)正在办理事务所清算的责任人。

(三)省级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因病不能填写《基本情况表》的,可委托本事务所内的其他注册会计师代为填写,并出具相关病历或其他证实患病的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可委托本地区其他注册会计师代为填写。在注册会计师签名栏,被委托人应签署本人姓名及注册会计师编号。

第七条 事务所应当认真组织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提交的《基本情况表》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

每年的1月21日至1月31日,事务所应当将以下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协会:

(一)《基本情况表》;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

(三)《××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汇总表》);

(四)特别事项说明,即对于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情形和已死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作为特别事项予以说明;

(五)本所开展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应当对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协会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事务所申报的检查材料。省级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对于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视情况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对有法定注销、撤销注册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处理。

第十条 省级协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暂缓检查:

(一)不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二)所在事务所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三)本人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不予通过检查:

(一)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二)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省级协会应当将事务所申报的有关材料审查完毕,并在《基本情况表》及《基本情况汇总表》中签署检查意见。同时,省级协会应当认真填写《××年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检查情况统计表》)。

对符合任职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其注册会计师证书上加盖“××年度任职资格检查合格”专用章,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交还其所在事务所。

对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意见栏中注明暂缓检查、不予通过的原因。

第十四条 省级协会应当在检查结果公告前,对于不予通过检查的注册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注册或注销注册,并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于本人申请不继续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申报已死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并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五条 省级协会应当将符合任职资格、暂缓检查及撤销、注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注协网站以及地方协会网站或地方主要报刊予以公告。

公告时,对暂缓检查及撤销、注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原因;对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注明为“协会代管”。

第十六条 对暂缓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待暂缓检查的事由消除后,再按以上程序进行检查。其所在事务所或省级协会应当在《基本情况表》及《基本情况汇总表》表头空白处注明“补检”字样。对检查结果,省级协会另行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截至每年6月30日,对于无故不参加检查、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截至每年9月30日,对仍不参加检查、不履行会员义务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八条 事务所不为本所注册会计师申报检查的,接到注册会计师的申诉后,省级协会应当要求事务所限期申报。超过规定期限,事务所仍未申报的,省级协会应当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九条 检查工作完毕,省级协会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本地区检查工作报告、《××年度撤销、注销注册人员统计表》、《检查情况统计表》报送财政部、中注协备案,并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暂缓检查人员的补检情况及表格,另行备案、抄报。

第二十一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有关检查材料应当建立档案。检查档案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检查,适用本办法。

根据注册管理体制,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分所向所在地省级协会申报检查。

分所应当及时将注册会计师接受检查的情况及检查结果向事务所报告。

协查通报范文2

一、督办检查的责任部门

区局办公室是负责机关督办检查的具体工作部门,并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办检查事项。

二、督办检查的工作内容

(一)上级及区局税收工作的部署、安排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主要领导交办、批办、查办的事项;

(三)局长办公会、局务会、专业会议定的事项;

(四)人大、政协有关税收工作的议提案;

(五)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签转的督办事项;

(六)上级文件、电报的拟复、拟办事项;

(七)群众来信来访的调查处理需回复事项;

(八)批评、建议类事项;

(九)其他需要督办事项。

三、督办检查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负责。督办检查是一种领导职能,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承办部门负责人要按照领导指示组织完成被督查工作,并在实际工作中坚持三条基本原则:一是一切督查事项立项都要报请督查事项的分管领导批示;二是及时请示、定期汇报,主动争取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三是办结报告须经承办部门领导审核签字方能报出。

(二)部门协助。由办公室和机关党委办公室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协助领导分别抓政务和党务的督促检查工作的落实。在服务督查工作中办公室起参谋助手、协调信息反馈的作用,主要负责有关交办、催办、综合、协调和报告结果等具体工作,将督查事项按职能分工和业务范围交由承办部门办理,承办部门要按照领导批示和要求及时办理。涉及多个部门承办的事项各自负责办理,并由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综合。

(三)讲求实效。督办检查工作要狠抓落实,注重实效,切实防止和克服敷衍塞责等现象。

(四)注重时限。所有督办检查事项都要及时办理,按时完成,不得相互推诿和拖拉延误。

1、对督办检查事项的办理,凡明确规定报告时限的,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

2、对领导批示需要查办落实的事项,未规定时限的一般应在20天内办结。

3、对人大、政协议提案的承办,没有规定反馈时限的应从收到议提案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结果回复办公室,书面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可适当延期,但延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半月。

4、对有特殊要求的事项,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

5、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向主办单位汇报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

(五)有查必果。凡是立项督查的事项,都必须“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确保政令畅通。办结的承办事项,承办部门应及时反馈,有要求的还应写出书面查办报告。查办结果报告必须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对不符合要求的,将退回重新查报。

(六)定期通报。为推动督查工作的开展和督查事项的落实,必须建立督查工作检查通报考核制度,区局办公室将按月向局长办公会通报办理情况,按季定期对各单位督查工作开展情况和督查事项处理情况进行通报并与综合目标考核挂钩。

(七)注意保密。根据督查事项内容,对需要保密的事宜,在办理过程中,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知晓;对有相应密级的文件资料,要按有关公文保密规定,注意采取保密措施。

四、督办检查的办理程序

(一)责任分解。办公室根据区局局长办公会、局务会、专业会议定督办事项,按职责范围分解任务,承办部门办理落实。

(二)督查督办。根据办理时限要求,办公室将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上门催办等方式进行督查。

(三)协调落实。对分解的承办事项,办理落实确有困难要协调的,一般事项由办公室负责协调,重要事项报请承办单位分管局长协调。

(四)反馈回复。承办部门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时限要求,实事求是回复。办公室根据落实情况,汇总向局领导报告。

(五)立卷归档。督办检查事项办结后,应将查办过程中领导批示,查办原件,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和来往文件等材料组成案卷归档。

附件:xx区国税局工作督办单

附件:

xx区国税局工作督办单

x督字( ) 号

(存根)

经 决定, 工

作由你单位负责承办,并于 年 月 日之前按要求完成,如有特殊情况,请及时与办公室联系。

分管局长:

年 月 日

承办单位领导:

年 月 日

xx区国税局工作督办单

x督字( )

经 决定, 工

作由你单位负责承办,并于 年 月 日之前按要求完成,如有特殊情况,请及时与办公室联系。

分管局长:

年 月 日

承办单位领导:

年 月 日

回 执

办公室:

我单位承办的 工作,已于 年

月 日按要求完成。

特此回执。

协查通报范文3

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打防并举的方针,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使发票违法犯罪多发势头得到遏制,兜售假发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得到整治,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使用虚假发票进行财务核算、报销的问题得到制止,依法使用发票、自觉抵制虚假发票的守法、诚信意识显著增强。

二、工作重点

集中力量对制售假发票以及通过散发名片、小广告等方式传播发票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打击整治,对重点行业、重点对象、重点地区实施重点检查;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使用虚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行为进行整顿规范;完善发票管理监督机制,强化对发票运输、存储、使用和缴销的管理。我县确定的重点行业是餐饮、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商业零售、外贸、商务服务。重点对象是印制、兜售假发票以及通过散发名片、小广告等方式传播发票违法信息的行为。重点地区是广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区域及城乡结合地区。

三、方法步骤

根据省、市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统一要求,共分四个阶段开展工作:

(一)宣传发动阶段(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26日)。成立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制定全县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实施方案;制定宣传方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建立发票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反应机制,制定举报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春节期间开展一次发票治理联合专项行动。

(二)自查摸底阶段(2009年1月27日—3月15日)。组织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对近两年来取得的发票进行详细的梳理排查和重点自查。自查内容包括:本单位是否取得、使用过虚假发票;虚假发票的来源与渠道;是否存在应使用发票而实际使用财政票据的行为;是否存在利用虚假发票报销费用、虚列支出、滥发福利、侵吞国家资产、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等违法犯罪行为。县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自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对自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随时上报。自查的同时,县协调小组办公室将组织人员分行业、分类型、分单位进行抽查,提出摸底评估报告。

(三)重点检查和打击处理阶段(2009年3月16日—9月30日)。根据自查摸底情况和已确定的检点,县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检查计划,经县协调小组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并视情开展联合治理行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查处。

(四)整改建制阶段(2009年10月1日—11月30日)。县协调小组办公室收集、分类、汇总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财务核算。进一步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研究建立预防发票涉税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县国税、地税部门要结合税源监控,对纳税人发票领购和使用环节严格管理,保证发票的使用和流向依法、规范、有序。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财政性票据的发放和使用,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要对单位取得的发票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县审计部门要将假发票检查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之一,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为保证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顺利开展,县政府业已成立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对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综合治理。县协调小组由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县委宣传部、监察局、综治办、法院、检察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行*支行、审计局、工商局、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电信分公司、移动分公司、联通分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从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抽调人员集中办公,具体承担协调小组日常工作。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明确责任人,确定具体经办人员做好此项工作。春节前后开展的联合专项治理工作,由县协调小组统一指挥,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行动方案,县国税、地税、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力争此次行动取得重大突破,捣毁一批制售假发票窝点,打掉一批犯罪团伙。

(二)各司其职,协调推进。县协调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办公室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定下一步工作重点。县协调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全县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协调小组工作安排意见和需要协调小组研究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开展活动宣传,受理群众举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工作;督查落实协调小组议定事项;收集、整理、报送和向成员单位反馈有关全县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信息资料;做好其他日常工作。县国税、地税、公安部门要结合日常管理,全力抓好打击整治工作;县财政部门要在加强财政票据管理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发票审核的同时,为打击整治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开展工作。

(三)区别情况,分类治理。对自查认真、纠正及时、效果明显的单位,视情从轻或免予处理;对自查自纠敷衍塞责、避重就轻的单位,由县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依法查处,严肃处理。对使用虚假发票虚列支出、报销,情节严重的,依法按贪污公款、侵吞国家资产从严惩处,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还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人员的相应责任。对问题严重的单位要通报曝光。各单位对存在的问题要积极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着力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协查通报范文4

第一条 在本协议框架内,_________各级食品药品监管稽查机构都是合作的参与者和执行者,都有落实本协议所列各条款及_________食品药品监管合作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条 _________食品药品监管稽查机构共同组成_________药品监督稽查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_________省区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稽查机构负责人轮流担任主任委员。主任委员所在省区自动成为值勤省区。

确定主任委员原则上与承办当年_________区域食品药品监管合作联席会议的省(区)同步,其余_________省区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稽查机构负责人为副主任委员,_________各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稽查机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建立委员会联络员制度。_________省区食品药品监管稽查机构分别指定1名总联络员并组成总联络员办公室,日常工作依托委员会主任委员所在的省(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省(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稽查机构负责人自动成为联络员并实行本辖区负责制,由总联络员负责_________省(区)联络员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省区之间的日常联络工作由总联络员负责,主要包括:及时通报联络员人事变动等信息;及时通报本区域的稽查执法情况;及时协调跨省区的稽查执法工作;完成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等。为提高区域稽查合作的效能,除跨省区查办案件需向_________省(区)的总联络员局面备案外,各省区联络员之间可以直接沟通交流,及时核查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条 建立_________省区案件协查联动机制。_________省区实行统一的案件受理、接办和转办制度,对于_________省区内发生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举报人可以就近向其中一个省级食品药品监管稽查机构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把案件转交给有关省区处理。对跨省区的案件协查,无论电函委托或直接派员调查等方式,有关省区均应给予密切配合、优先安排,协查结果各自送上级总联络员书面备案。

(一)对电函委托协查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稽查机构跨省区办案的,经向其上级和调查对象所在地的总联络员备案后,可以向调查对象所在地的联络员提出协助,联络员所在稽查机构应予以密切配合,优先提供人员、食宿、交通、技术、取证等方面的便利和帮助;

(三)对需要当地公安机关配合的,协查方应当积极联系并给予支持;

(四)对邻近省边界接壤的县市之间的稽查执法,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越界追踪并要求当选联络员联动协查;但查处案件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一并向双方总联络员书面备案。

(五)合作区域内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稽查机构之间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工作,被委托方必须按委托方要求及时送达,并按时将回执和结果反馈给委托方。

第六条 建立_________省区大案要案查处联动机制。对在_________区域内涉及到跨省区并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重大影响,需要紧急控制的药品、医疗器械案件,应当立即启动大案要案查处联动机制。首发省区应当及时知会涉案省区的总联络员,涉案省区的总联络员应当立即通知各自的联络员展开调查,并应当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在区域内予以通报。

第七条 建立_________省区信息沟通机制。建立_________省区共享的稽查信息化数据库,形成区域内协调、统一、规范的信息收集、整理、、储存系统,及时沟通、交流、共享以下信息:

(一)各省区出台的有关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省区稽查动态以及查处药品、医疗器械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关情况;

(三)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抽验工作情况和质量公告等;

(四)其他有关信息。

第八条 委员会每年第四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由接任主任委员的单位负责召集、接待和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当年药品监督稽查合作的情况;交流各自辖区的有关工作情况,研究分析工作动向;协调解决区域合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拟定下年度合作计划、专项行动工作计划及实施细节等。

每年召开全体会议前,接任主任委员的单位的总联络员应当召集各省区总联络员,提前商讨和确定全体会议的主题及相关事项,协调组织筹备和接待工作。

委员会首次全体会议由_________省食品药品监管稽查机构承办。

第九条 全体会议及日常工作有关的经费安排,按《_________》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条 在_________食品药品监管合作框架内,本协议如需修改或增加内容,由各省区总联络员收集意见、综合协调并提交所在单位审核后,送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本协议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于_________签署。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签署各方各执一份。

协查通报范文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的协作配合,促进协作配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高效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的通知》(中办发〔20X〕10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区纪委主管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区检察院分管反贪工作的领导和X公安分局纪检组长具体负责查办案件工作中的协作配合事宜;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区人民法院刑庭、区检察院反贪局、X公安分局监察室的负责人分别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日常协作配合工作,并确定各自工作人员。

第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案件信息以及有关案件查处情况;研究查办案件中的协作配合工作,组织协调查办重点案件,协调解决查办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

第四条

协作配合的内容。相互通报和移送案件、案件线索及有关案件信息,协调解决查办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加强协作配合,跟踪督办移送案件。

案件及案件线索通报、移送的对象为:中共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工作职责。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区人民法院刑庭、区检察院反贪局、X公安分局纪检组工作职责是:

1、收集、整理、通报、移送案件线索;

2、协调移送案件;

3、跟踪督办案件;

4、其他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

5、完成领导交办的查办案件协作配合工作。

第二章

案件和案件线索通报、移送

第六条

案件和案件线索通报、移送。每季度末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区人民法院刑庭、区检察院反贪局、X公安分局纪检组对各自立案的案件、发现的案件线索,认为相互应当通报、移送的,经相关会议研究同意或领导审批后,向相关机关以函件形式进行通报、移送。

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或者收到审判、检察、公安机关通报、移送的案件和案件线索后,决定对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立案调查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七条

案件移送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前,一般应当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因案情疑难、复杂等原因难以在移送检察机关前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可以先行移送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审判机关不予受理、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的案件,当事人涉嫌违犯党纪政纪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党政纪处分决定。

第八条

随案移送的具体材料:

(一)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函,查明的主要违纪违法事实和初步结论意见,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被调查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涉嫌犯罪问题线索材料;其他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二)审判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函,对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材料。

(三)检察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函,对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书或不予起诉决定书;

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及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四)公安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案件移送函,对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决定;

其他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侦查终结报告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及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五)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送证明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据资料,包括案件当事人的政治面貌、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及职务、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信息。

第九条

涉案款物。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随案将暂扣的涉嫌违法所得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应当随案将涉案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未指控相关犯罪或者审判机关未认定违法所得的涉案款物,应当退回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条

案件受理。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收到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本单位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单位没有管辖权但本系统其他单位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转送并书面通知移送单位;本系统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单位。

第十一条

办理时限。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并通知检察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检察机关完成有关移送工作。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单位。

审判机关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裁定)后,应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检察、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决定立案侦查或者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对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的案件,检察、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案件当事人系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案对象以外的其他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因特殊原因不宜在规定时间内以上的,应当在特殊原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移送。

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对收到的案件和案件线索进行再移交办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协作配合

第十二条

借用人员。纪检监察机关抽调借用检察、公安机关人员参与办案时,被抽调借用人员在办案期间以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开展工作。办案部门应当对抽调借用人员加强教育、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查控措施。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初核(初查)或者立案调查阶段,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检察、公安机关查询被调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电信、金融、出入境等信息,以及采取边境查控、技术侦查等措施时,应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审批后,出具正式函件,并按照程序提请同级检察、公安机关协助办理。检察、公安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予以协作配合。

第十四条

协同办案。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与被调查人相关的违法犯罪问题的,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审批后,出具正式函件,提请检察、公安机关协同办案。检察、公安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协助。案件涉及的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检察、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介入初查。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认为被调查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正式移送前可以商请检察、公安机关进行初查。商请初查的,应当向检察、公安机关出具正式函件。检察、公安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协作配合。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向被行政拘留、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司法拘留人员、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的,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同意后,出具正式函件,提请审判、检察、公安或者协助办理。审判、检察、公安应当依纪依法配合。

第十七条

追逃查缉。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逃匿的,经各自机关的领导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函件,提请公安机关开展追逃查缉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开展追逃查缉工作。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遇到围攻、殴打、恐吓等妨害执行公务,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予以迅速处置。

跟踪督办及纪律要求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要建立案件和案件线索通报、移送登记、跟踪督办单、协调登记及结案案件登记等档案台账。

第二十条

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区人民法院刑庭、区检察院反贪局、X公安分局纪检组,负责对本机关通报、移送的案件和案件线索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单位在查办案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报告。在协作配合中,出现疑难问题时应当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提请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协调。

协查通报范文6

二、手工协查应设置委托和受托台帐(见附件一),记录案件编号、协查日期、案件来源、案件名称、发票数量、金额、税额、定性情况和查处结果以及结案时间、检查人员等综合信息。

三、协查案件的时限要求

对于省局转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严格执行省局设定的时限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取证、组卷、数据采集汇总、案件定性、结果反馈等协查任务。对于案情复杂、查处困难的案件,保证将已取得的证据资料归集并按时上报,待案件执行完毕后,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税款、罚款、滞纳金的入库凭证复印件一并作为补充资料上报。

对于其它协查案件,如有时限要求就按要求办理;如委托方没有时限要求,在接到协查信息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将结果(包括协查报告、案卷资料等纸质资料)反馈对方。

四、协查案件如有取证要求,按照要求执行;如没有明确要求,按照《手工协查案件取证要求》(见附件二)执行。

五、对于市局交办的案件,各县(市)区稽查局每季度末将执行完毕案件的协查结果以《协查报告》形式上报市局,同时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税款、罚款、滞纳金的入库凭证复印件一并上报。

六、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委托协查,必须通过金税协查系统进行;对于其它类型发票(凭证)的委托协查,以手工协查方式进行。

七、发起手工委托协查,必须经主管协查工作的局长批准,使用全国统一的协查信函格式(见附件三)并加盖单位公章,将协查要求、发票明细清单、发票复印件附后。

八、确定虚开的案件,委托发出方必须给受托方提供《确定虚开证明单》;受托方必须按照委托方的取证要求取证,并将取证资料、协查结果以及入库凭证邮寄给委托方。

九、对于受托的发票协查,检查人员必须出具《协查报告》,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如注销,注明注销的日期;如走逃,注明最后一次申报日期;如破产,注明法院公告日期),发票是否领购(取得),发票是否申报纳税(认证或抵扣),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是否一致(特别是货物的来源和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和方向,发票的来源等),发票的定性情况(如虚开发票,开票方必需明确是“票货不一致”,还是“票款不一致”;受票方必须明确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和处理结果(入库税款、罚款、滞纳金的数额以及入库时间)。

十、对于省局转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同时上报的除协查案卷、《协查报告》外,还有协查报表(见附件四),即《发票稽核检查情况明细表》(表一)、《发票稽核结果分类汇总表》(表二),如果省局下发报表式样,一律按省局要求执行;如果省局没有统一要求,一律按本规定附表样式执行。要求数据准确,逻辑关系正确,特别是“发票稽核结果代码”代表着发票的定性结果,必须确保准确无误。

十一、对于公安机关已立案的税务案件,必须由市级国税机关对案件明确定性后,由市级公安经侦、税务稽查部门联合报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省国税局稽查局后,按照相关要求联合对外委托发起协查。

十二、根据省局转发国家总局《重大涉税案件联合协查暂行规定》文件规定,上报省级公安经侦部门、税务稽查部门请求协查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主办地已经查证虚开发票、偷税、骗税基本事实,需要其他相关地区协查印证;

(2)虚开发票金额在2000万以上或者偷税、骗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