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族风俗习惯范例6篇

回族风俗习惯

回族风俗习惯范文1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伴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所谓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服饰、饮食、婚嫁、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做法。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侵犯了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与民族自尊心,破坏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原则,理当予以禁止。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行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这里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则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即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及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坏等等。如因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了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4、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回族风俗习惯范文2

关键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行政执法

民族风俗习惯,指的是一个民族的人们在生产、居住、饮食、衣着、婚姻、丧葬、节日、庆典、礼仪等物质文化社会上的共同喜好、习尚和禁忌。风俗习惯是各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并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不断变化。行政执法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行政主体为维护经济与社会生活秩序,实现行政目标,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对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目标具有什么影响,政府在民族地区制定行政执法的有关文件,以及实施行政执法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注意那些原则与方法,笔者谈一下自己浅见;

一、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行政目标的实现

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许多方面有利于实现行政执法目的,这些方面主要包括:

(一)部分禁忌。 禁忌是禁戒普通人接触的事、物或人,以及对此所具有的观念。保护野生动物不被非法猎杀是林业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少数民族饮食禁忌有利于有效保护野生动物,实现这一行政目标。很多少数民族不食野生动物和病死、打死的牲畜和动物的血,例如塔吉克族人不食狼、 熊、狐、兔等野味。维吾尔族等民族禁止吃凶猛禽兽的肉;禁止吃一切动物的血。独龙族禁止滥杀滥捕野生动物。彝族、纳西族等民族对于白头翁、水鸟、松鼠、犀鸟、八哥、米雀、虎豹、野猫、猴子、獐子、岩羊、绿斑鸠、秧鸡等的图腾和禁忌等等。少数民族的饮食禁忌在客观上减少了非法捕杀本地区野生动物的行为。再如少数民族的植物禁忌也非常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彝族神林的崇拜,使民族地区的生态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布朗族、哈尼族、傣族等民族都认为生长在村落附近的高大挺拔、枝繁叶茂的大树常年保佑着本氏族成员平安顺利。因此,禁止砍伐“神树”,在“神林”中放牧、追捕动物等。 禁砍村边树木是壮族信仰禁忌,所以,壮族村寨前后面都是森林密布,古木参天。植物禁忌有利于“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执行, 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了民族地区人民的生存状况。社会行为禁忌又有助于社会治安的执法目的实现。例如回族等许多民族禁止放高利贷,、酗酒、说谎等。少数民族社会行为禁忌制约了人的行为,使人们在进行日常生产、生活活动的过程中意识到“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对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部分宗教教规。在我国少数民族中有许多群众信仰宗教,维吾尔、回、哈萨克等十个民族约有1800万人信仰伊斯兰教。有的民族的风俗习惯受宗教影响,有些民族的风俗习惯直接来自于宗教教规。如伊斯兰教的一些教规,已潜入信教民族的风俗习惯之中,取经名、行割礼、死后安葬、结婚庆贺及节日礼拜等都是全民族性的。我们应当认识到宗教教规有积极一面,有些教规对构建社会和谐是有益的。例如宗教通过宣扬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劝世人积极向善,使人们不至于 因自己的困境而攻击社会和危害社会的稳定。佛教的因果报应论、基督教的原罪论以及伊斯兰教的世界末日论都劝告人们要忍耐、顺从、不做恶事。宗教教规对人们的守法与维护家庭稳定也有积极的作用,如基督教的摩西十诫;佛教的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饮酒等“五 戒”。伊斯兰教的主要经典《古兰经》也指出:“你们劝善戒恶”、“你们当争先为善”。“信道的人们呀!饮酒、、拜像、求签,只是一种秽行,只是恶魔的行为,故当远离”。① 伊斯兰教非常重视家庭伦理道德,反对偷情乱淫,破坏别人的婚姻。伊斯兰教还禁止偷盗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偷盗的男女,你们当割去他们俩的手,以报他们俩的罪行,以示真主的惩戒”(《古兰经》5:38)。面临对外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今天,这些教规在一些宗教意识较强的少数民族群众中,无疑对色情、侵犯财产违法方面具有一定的警戒和约束作用。

(三)家庭习俗。在我国少数民族中,对长者尊敬,对幼小扶持帮助,对朋友忠诚,被认为是一种美德,否则就要受到舆论的谴责。例如壮族等少数民族都有用餐时须等最年长的老人入席后才能开饭;长辈未动的菜,晚辈不得先吃;给长辈和客人端茶、盛饭,必须双手捧给等家庭习俗。锡伯族和其他许多民族一样,是一个非常注重礼节的民族,对客人热情好客,对老人和长辈格外尊重。出言不逊、不尊重老人等行为,都要受到锡伯族人民的谴责。少数民族的家庭习俗能较好的防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对落实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贯彻婚姻法,对家庭和睦具有积极作用。

二、民族风俗习惯对行政执法造成难度的一面

(一)一些落后婚姻习俗。部分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具有消极一面,表现在:一是早婚。在一些居住偏远的少数民族中,其婚姻习俗的早婚现象仍然存在。二是不结婚登记。有些少数民族青年不领取结婚证,只举行风俗仪式或请阿訇念了经就在一起共同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三是干涉婚姻自由。有些少数民族在缔婚过程中,舅权的作用相当突出,一些地方舅舅的意见甚至起决定作用。一些少数民族有姑表亲的习俗,姑家的女儿必须嫁给舅家的儿子,舅家有优先娶外甥女的权利。还有的少数民族仍有抢婚习俗,通过抢婚结合夫妻。有些少数民族有不许和外族通婚的习俗。以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对婚姻登记和保护婚姻自由的行政执法显然会造成一定难度。

(二)某些行为禁忌。少数民族有些行为禁忌对维护市场秩序造成某些困难,有的民族具有凝視禁忌,在自由市场对商品看了好久而不买,就可能导致矛盾纠纷。有的民族有鼻嗅禁忌,不能拿起少数民族出售的食品用鼻嗅,否则将产生激烈矛盾。出售商品时,有些少数民族具有商品价格谈好了就必须买下的习惯。有的民族忌讳当面数主人家的牲畜,不能跨过拴牲畜的绳子,也不能骑马进入羊群。旅游者不能到天葬场观看天葬;有些少数民族依照教规有借钱不能收取利息的行为禁忌等等。在社会生活与市场交易中,一些行为禁忌所引发的矛盾、纠纷,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带来很大难度。

(三)部分民族习尚。少数民族中的习尚有很多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应看到有些具有消极一面。如频繁地送“彩礼”、“丧礼”、“割礼”,对原本经济困难的一些家庭、个人等于雪中加霜。个别家长让子女上经文班入教念经,不去上学,影响了我国教育法等法律的贯彻。有些民族的习俗在一定程度上仍限制妇女参加社会活动和生产劳动,不利于男女平等的贯彻等等。

三、民族地区行政执法的原则与方法

在民族地区行政执法中,如何正确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事关民族团结与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同时也关系到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笔者以为,在民族地区行政执法要坚持以下原则:

行政执法要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构建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政府在行政执法中要特别注意保护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例如有的少数民族开的清真餐厅不许饮酒,当发生冲突时就要保护这一宗教习俗。我国各民族有不同的丧葬习俗,如土葬、水葬、天葬、塔葬等葬法,绝不能强迫实行火葬。对一些少数民族不与外族通婚的婚俗要给予尊重,并慎重对待。对清真食品与清真餐厅要定期进行行政检查,检查是否符合清真要求。对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执法机关应进行批评教育,对有意损害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伤害少数民族感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后果的,应责令其赔礼道歉,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保护少数民族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原则。执法中对于某些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阻碍生产发展的习俗,决不能采取粗暴方法,政府要因势利导积极引导少数民族自我改革。党和国家的政策是:少数民族有保持、也有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但这种改革由少数民族自己决定并实施,政府不予强迫和干涉。少数民族自愿地要求进行风俗习惯的改革,政府要依法保护他们这种权利,任何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干涉阻挠他人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坚决处理。

政府在执法中发现明显违法的习俗,必须坚决制止的原则。风俗习惯不能和现有的法律、法规冲突,法具有最高权威,在法没有变通和补充情况下,必须统一实施,每一公民都有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例如对于违反国家婚姻法和地方自治条例结婚年龄规定的婚姻,政府就要批评教育,宣布无效。对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无论是什么婚俗,都应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破坏计划生育的要批评教育并依法处理等。

对不同民族间由于风俗不同引发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该加强行政调解的原则。在社会生活与市场交易中由于风俗习惯不同而引发的矛盾和民事纠纷,行政部门在维护秩序中,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要依法调解,讲解法的规定,维护法的权威,作好双方思想工作,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更要积极主持调解,促使双方和解,讲解民族风俗习惯,使游客和其他当事人了解、尊重、体谅,以防止矛盾恶化。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政府在行政执法中还应重视掌握以下方式、方法:

要利用与宣传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中积极的一面,以达到执法目的。如上所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许多对执法、守法具有积极一面,政府要善于用运和作好宣传工作,在这一方面行政机关表现的很不够。对于一些宗教意识较强的少数民族群众,行政机关也可以提醒其遵守有积极意义的教规,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我们应当认识到,一些宗教教规可以拿来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社会秩序服务。所以要教育执法人员和干部群众,不能对宗教和信教群众采取歧视态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宗教具有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特点。这就要求政府要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一方面政府应当学会利用宗教来为我们的行政管理服务、为社会服务;另一方面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非法宗教活动。

在行政执法中要正确把握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的区别。有些民族的风俗习惯来自宗教教规,但并非所有的宗教教规都属于信教群众的民族风俗习惯。正确把握这两者关系,对民族地区的行政管理非常重要。例如伊斯兰教中的“封斋”,如果是民族风俗习惯,就可允许未成年人在“斋月”时白天不吃饭、即使影响身体健康成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得强行干涉。其实“封斋”是宗教活动,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与宗教活动。可见,学会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在民族地区意义重大。

在某些行政执法中,应重视配备少数民族的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涉及少数民族相对人,尤其是对不懂通用语言的相对人,应配备该民族的行政执法人员参与,一方面能更好维护少数民族相对人合法权益,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用民族语言告知、说明理由。另一方面,以防止语言障碍引发对抗性矛盾。在民族基层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参与本地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最好掌握本地常用的少数民族语言,能用少数民族语言交谈沟通,这对少数民族相对人而言,缩小了距离,具有亲切感、信任感,有利于问题解决,有利于构建社会的和谐。

回族风俗习惯范文3

[关键词] 民族类图书 编校 民族图书出版

[中图分类号] G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2012) 04-0028-03

改革开放三十余年,国家加大了对各民族文化的挖掘、保护和整理力度,挖掘整理了大量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出版了一大批编校质量高、印刷精美、深受少数民族群众喜爱的图书。近年来,随着民族学、人类学研究的蓬勃兴起,一大批有关少数民族宗教学、语言学、历史学、边疆学及方志类、风俗类的图书先后出版,为丰富和繁荣民族文化起到了积极作用。

民族类图书不可避免地涉及民族问题。民族问题是一个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国际事务与国际关系等多个领域、包含多方面内容的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此,民族类图书出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对民族类图书的编辑校对较其他书稿的编辑校对需更加慎重,稍有不慎,就可能影响民族团结,造成社会不稳定。在编校民族类稿件时,要有“民族宗教无小事”的意识,认真细致地进行编辑加工和校对,保证民族类书稿的编校质量。

1 准确表述民族区域名称和民族称谓

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国土面积的64%是少数民族聚居地,陆地疆界总长两万多千米,其中一万多千米是民族边界。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呈现出地域分布上的小聚居大杂居、经济社会发展的极端不平衡性、少数民族居住地不平衡性、民族文化的丰富性、的多元性等特点。

笔者所在的云南省是一个多民族的边疆山区省,少数民族人口总数在全国仅次于广西,居全国第二。云南世居少数民族种类全国最多,55个少数民族都有,5000人以上世居民族有26个,其中15个民族为云南特有,特有民族全国最多。云南省的民族自治地方全国最多,有8个自治州、29个自治县,还有197个民族乡。在云南省4061千米边境上有25个边境县,其中有16个民族跨境而居,跨境民族全国最多。10万人以下称作人口较少民族,全国共有22个少数民族人口在10万以下,总人口63万,其中7个在云南,共22万人,占全国的三分之一,因此云南省人口较少民族在全国也是最多。云南省是祖国统一的多民族大家庭的一个缩影,云南的民族问题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云南省超过100万人口的少数民族有彝族、哈尼族、白族、傣族、壮族、苗族,10万人以下的有布朗族、普米族、阿昌族、怒族、基诺族、德昂族、独龙族。人口最少的民族是独龙族,约5800人。人口要根据全国人口普查情况适时调整。编校中常见的错误是把全国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同云南省的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混在一起,全国少数民族人口包含云南省少数民族人口。

在自治地方,涉及人口多少排序时,首先是自治民族,再按人口排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在表述上,自治区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自治区,如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是××民族自治区,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州以下名称要含有民族,如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州下辖县的名称中不加民族,如大理白族自治州的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自治乡的名称中则要含有民族,如××县彝族自治乡。

一个民族有80%人口居住在省级区域内,这个民族就是特有或独有民族。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是10万以下人口的正确称谓,“少小民族”、“小小民族”和“小少民族”等称谓都是错误的。民族平等,不论人口多少都平等。此外,对于不同民族之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同一民族不同支系之间发展不平衡、所处地理环境不同导致同一支系发展不平衡等现象,在描述的时候不能表述为“经济文化社会发展‘落后’”,而要表述为“比较滞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民族称谓方面存在一些复杂情况,编校时一定要选择正确的名称。比如,摩梭人划为纳西族,以摩梭人自称,不能写作摩梭族。还有彝族的阿细人、撒尼人,不能写作阿细族和撒尼族。莽人和克木人是中国两个特殊的少数民族群体,20世纪50年代民族识别时没有归族,2009年2月国家民委确认莽人和克木人归属为布朗族,因此表述时也不能写作莽族和克木族。

2 正确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具有多元性的特征,五教俱全。中国是一个有着多种宗教的国家,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基督教又分为天主教、新教和东正教,佛教有汉传、南传、藏传之分。中国少数民族群众大多有。有的民族群众性地信仰某种宗教,如藏族群众信仰藏传佛教;有的不同民族信仰同一种宗教,如我国有10个民族信仰伊斯兰教;有的一个民族信仰多种宗教,如藏族既有信仰藏传佛教的,又有信仰伊斯兰教或其他宗教的;有的少数民族还信仰原始宗教,如白族的本主,纳西族的东巴,北方一些民族的萨满教等。

每种宗教都有自己的发展历史、信仰内容、仪轨、禁忌等。一些宗教在皈依、持戒、居住、饮食、婚姻、丧葬、节庆、礼仪、服饰、称谓、偶像崇拜、社会交往等方面,都与世俗百姓有着显著的区别,这些独特的风俗习惯构成了宗教文化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宗教文化的重要特征。在编辑校对民族类书稿时,要特别注意涉及宗教禁忌方面的问题。对曲解、讥讽、嘲笑、指责某种宗教禁忌的内容要坚决杜绝。否则,不仅伤害少数民族群众的感情,还可能引发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比如“性风俗事件”、“脑筋急转弯事件”和“猪年话猪事件”。

此外,还要注意对的称呼。比如,“回教”是新中国成立前对伊斯兰教的一种不准确的称呼,现在不能将伊斯兰教称为“回教”。遇到类似内容,必须加以改正。

回族风俗习惯范文4

关键词:少数民族 习惯法 青海

一、作为藏区部落习惯法的“赔命价”现象

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是指青海藏区部落确认或制订, 赋于法律效力, 由部落强制力保证在本部落实施并靠盟誓约定方式调解部落之间某些关系的社会规范。历史上, 习惯法起到了保障部落安全, 调整部落成员之间的关系, 维护部落体制, 维系部落社会健康发展的作用。今天,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时期, 由于青海牧区群众现代法制观念淡薄, 习惯法仍然困扰着司法工作。因此, 研究青海藏区习惯法的特点, 对于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所谓“赔命价”,是指在发生杀人案件后,受害人家属向侵害人或其家属

索要一定数量的财物或是金钱的赔偿;侵害人或其家属则以给付相应的财物或金钱,并就此达成双方的和解。“命价”在此可以理解为是与被害人性命价值相当的等价钱财。与“赔命价”性质相当的做法还有“赔血价”,即发生人身伤害案件后,受伤害的一方向侵害一方提出的伤害钱财赔偿。这两种做法广泛地存在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是一种长期以来形成的解决杀人、伤害纠纷事件的习俗、习惯方法。

如, 刚察藏族部落习惯法规定 “本部落属民不得随意迁出, 迁出部落要征得部落头人同意, 缴纳‘出籍礼’ ,品种数量不定,一匹马, 一头牛或者一只羊, 少则送一条哈达及数斤洒等部落群众未经部落头人许可私自迁出夕习惯法不保护其生命与财产安全, 还要予以重罚。”[2]

二、“赔命价”习惯法的法理思考

“赔命价”习惯法本身是一种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民间潜规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民间法,是关于秩序的民间记忆,它的存在有相当的必然性。它不是以国家制定法,而是以历来的传统习俗为根据,直接或间接地调控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正如韦伯所言,“把传统视为神圣的东西而加以维护的态度,是秩序有效性最为普遍、也最为悠久的根源。”在我们正确认识“赔命价”习惯法之前,必须首先承认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存于社会秩序的创建意义当中,这两者实际构成了社会中法的存在的二元结构。对此哈耶克的观点为我们提供了理解的进路,他认为法律和立法应作严格区分,以此建构了他的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3]我们应该认识到,在民族地区存在着统一法制之外的一种深层文化潜流,生成运行着另外一种秩序——“民间秩序”;简单地否定“赔命价”习惯法绝不是顺应现实的明智之举。

(一)“赔命价”习惯法与刑事法律制度相互排斥的一面主要表现在这样

两个方面:

关于犯罪本质属性的理解上存在相斥。现代意义上的刑法是对社会中个体人的侵害,也是对整体社会的侵害,而且犯罪主要被认为是对社会集体意识和利益的侵害,但就“赔命价”习惯法而言,其中所隐含的关于犯罪本质属性的判断却是对个体人的侵害,充其量也涉及到对家庭、家族利益的侵害,但主要还是对个人的侵害。

关于纠纷裁判方式上的相斥。根据上述犯罪观的不同,现代刑事法律制度要求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以及对罪犯的制裁,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由专门机关的专门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而在民族地区的“赔命价”习惯法意识当中,对各种因犯罪侵害引起的纠纷却主要是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亲族,在村社长老、头人或是宗教领袖的介入主持下解决。其中被害人或其家属、亲族享有绝对的处分权,这种裁判方式形成了对国家司法权的侵越。[4]

(二)“赔命价”习惯法与刑事法律制度也存在相互协调一致的方面

从法的生成原初形式看,法律的产生本来就是从风俗、习惯演变到习惯法,再过渡到国家制定法。因此,法律不可能脱离真实的社会生活,从而也就与生活中成为实在的习俗、习惯相衔接。

从社会功效上看,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具有一致性。无论是国家制定法还是习惯法其主耍目的都在于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维护秩序、促进安定。少数民族地区正是这种领域,因其独特的经济、文化和地理环境,以及相对封闭的生活群体,致使国家的“法制半径”难以涉及。可见“赔命价”虽然不是国家明文认可的法律,它却是一种实际的,活的“法律”,它所起到的实际社会功效与国家法律并无二致。[5]

三、如何对待“赔命价”

对待“赔命价”习惯法,国家法需要做的事情不应是简单的打压,而应当坚持我国历来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保持、改革”的基本政策。在立法上,尤其是在现实执法中充分考虑法律与民族地区实际情况的协调,考虑到民族地区复杂的习惯及习惯法的相关因素,并对其进行积极引导。对“赔命价”习惯法中代表着落后、野蛮的成分进行改造和剔除。而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尤其是在特定民族地区具有一定社会维系的价值功能加以充分的吸收利用,构建一个多元的法治生态须如孟德斯鸠所言,“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俾、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

注释:

[1]该论文是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

[2]张济民.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M].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349-350

[3]青海藏族蒙古族社会历史调查.

[4][5]张学忠.果洛世俗法之研究[J].青海社会科学,1986(1).

参考文献:

[1]张济民.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 135.

[2]杨方泉.民族习惯法回潮的困境及其出路[N].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04.

[3]张济民.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349-350.

[4](德)马克斯·韦伯,胡景北.社会学的基本概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54.

[5](美)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邓正来.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13.

[6](法)盂德斯鸠,张雁深.论法的精神(上册)[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3:7.

回族风俗习惯范文5

【关键词】民族自决;民族团结;平等

1、中共早期面临的问题

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的形成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它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和建设中不断探索,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如何处理中国复杂的民族问题是中国共产党在成立不久的时候就面临着的一个严重的问题。但当时的党在这方面的思想不够成熟,所以党初期的民族政策具有明显的苏联痕迹,主要就是表现在这一时期提出的“民族自决”的思想。

2、中共早期所制定的民族政策

1922年7月,中共二大在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这个宣言明确提出了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自决”、“自治”、“民主自治邦”和建立联邦共和国的主张。这次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宣言特别提出:统一中国本部,为真正民主共和国;蒙古、、回疆三部实行自治,为民主自治邦;在自由联邦制原则上,联合蒙古、、回疆建立共和国。1923年中共三大制定的党纲草案再次明确提出:边疆少数民族与“中国本部”的关系,“由该地民族自决”。在地域上出蒙古、、回疆外增加了青海。1928年党的六大在中国革命现阶段的口号里面明确提出:“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在中央苏区,还通过立法形式把“民族自决”予以肯定。这样“民族自决”就成为党早期关于民族政策的主要的主张,以至于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为独立的国家的权利”。?由此可知,中共在创建之初,关于国内民族问题的解决,在建国形式上主张采用邦联制,在民族关系上主张自决,建立联邦制共和国。

2.1少数民族文化教育政策

1922年7月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就阐明了“改良教育制度,实行教育普及”的方针。土地革命开始后,中国共产党将发展民族文化教育作为民族工作的基本任务,提出了建立民族学校、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等措施。中共在建党初期就在《对于目前实际问题之计划》、1927年11月,《土地问题党纲草案》、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中提出了一系列帮助少数民族提高文化水平的具体目标。同时在1926年12月,《湖南省第一次农民代表大会解放苗瑶决议案》中提出了“开办苗瑶简易学校”,1930年前后成立的广西左、右江民主政府提出:劳动人民子弟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并创办了劳动小学、列宁小学、妇女识字班等,保障各族群众的教育权;此外,中国共产党还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1931年11月,《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指出:为发展民族地区的生产,必须建立完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学校。1934年初,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强调:苏维埃政权保证劳苦大众受教育的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实行完全免费的教育,引导各族青年参与到政治、文化生活中来,以发展新的社会力量。

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方面中共也在早期进行了探索。1923年底,在、邓中夏等的帮助下,北京蒙藏学校的蒙古族青年荣耀先、李裕智、乌兰夫、多松年、佛鼎等,成立了马克思主义小组,传播革命刊物《新青年》、《向导》、《政治生活》等,参加革命运动,后来他们陆续加入中国共产党,组建了党的第一个少数民族支部。此外,中国共产党还有组织、有计划的选派少数民族青年赴黄埔军校、各地农民运动讲习所学习,甚至派遣他们去苏联中山大学和第三国际在蒙古人民共和国主办的党务大学深造或赴法国勤工俭学。井冈山根据地开辟后,党积极吸收民族干部参与到根据地的管理中。《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提出:“尽量引进当地民族的工农干部担任国家的管理工作,并且坚决的反对一切的倾向。”1932年2月,党中央《给四川省委的信》强调:必须团结夷民中的先进青年,通过培训提高其思想觉悟和工作能力,以造就夷民自己的干部,为夷民的解放斗争做准备。1934年7月7日,《中共中央驻北方代表给内蒙党委员会的信》针对内蒙民族问题,强调:“必须建立蒙民族的独立支部和小组……加强在这些组织中的政治教育工作经常提拔与培养蒙古劳苦群众中的干部,健强支部与小组的生活”。

2.2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

中国共产党建党初期对民族风俗习惯的理解并不深刻,仅从差异上把握,没有提出具体政策。随着土地革命的开展以及与少数民族接触的增多,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复杂性日益显现。为此,党专门制定了关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1925年10月,中共四届一次扩大执行会通过的《关于蒙古问题议决案》指出“宣传工作上要注意蒙古人的风俗言语及其它特点”。1926年12月,《湖南省第一次农民代表大会解放苗瑶决议案》中指出:“汉族不得故意诬造侮辱苗瑶的言论”。这实际上包含了汉族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这些政策的制定明确了中国共产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反对民族压迫的主张。

同时,中共在制定民族政策时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做了大量的调查作为决策依据。1929年6月25日,《中共六届二中全会讨论组织问题结论》提出:各地党组织必须尤其重视对少数民族生活状况和风俗习惯的调研,将其作为制定民族政策的参考。1930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关于内蒙工作计划大纲》在谈及“政纲问题”时,强调由于蒙古族长期的游牧生活和“纯粹的封建统治制度”,“它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都是特殊的”,因此,“必须按照当地情形,具体定出各种办法执行这一通告,发动内蒙群众拥护中国红军及苏维埃反对帝国主义进攻的广大运动”。这些思想的提出说明党逐步认识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特殊重要性,要求在民族平等、团结的原则之下,加强少数民族的调查工作,把民族风俗习惯政策贯穿于民族政策的始终。

2.3关于少数民族宗教的政策

在关于少数民族宗教政策方面,中国共产党主要提出一下方针:第一,政教分离,信仰自由。将信仰自由和反对宗教的自由并列而提出,是宗教政策的一种进步。第二,信教与不信教者在法律面前平等突显了党反对宗教特权与宗教歧视的根本立场。第三,没收教会土地给农民使用。宗教土地政策是在土地革命的背景下提出的,带有浓厚的时代特征与阶级色彩,这种“没收”的方式存在历史的局限性。

2.4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策

民族语言文字是民族的基本特征,对民族的形成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1921年到1934年间,中国共产党坚持“维护各民族语言平等,反对任何语言特权”的思想,既重视发展民族语言文字,又提倡运用民族语言文字,制定且实施了相关政策:1930年5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根本法(宪法)大纲草案》强调:苏维埃政府扶助“弱小的或者落后的民族”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将保护、发展民族语言文字作为纲领纳入宪法中,为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的形成奠定了基础。1931年11月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和1934年4月中国民族武装自卫委员会筹备会提出的《中国人民对日作战的基本纲领》重申了这一方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也出台了具体政策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其次是大力推广运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1928年7月10日,中共六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规定:“在其他民族工农分子中用其民族语言以便于工作”。1930年11月5日,《关于内蒙工作计划大纲》指出:内蒙各级党组织,应“建立经常的宣传鼓动工作,出版汉蒙两种定期刊物”。1931年11月,《关于中国境内少数民族问题的决议案》提出:苏维埃政府应设立民族语言文字的编辑馆、印刷局,要求在民族地区的党政机关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办公。这些政策的制定在对少数民族文字保护方面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3、中共早期的民族政策的特点

3.1融入了民族平等的思想

民族平等是马克思主义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中国共产党是各民族利益的忠实代表,其成立伊始就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民族平等的主张,既承认和坚持形式上、法律上的平等,也着力实现事实上的平等。中国共产党民族平等的主张是彻底的,也是涵盖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各个方位的,其中包括少数民族文化的平等。党的民族文化平等思想从一开始就根植于少数民族文化政策之中。中国共产党成立后所采取的提高少数民族文化水平、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实行自由、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策措施,都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民族文化平等的追求和对民族文化权利的维护。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所制定的民族文化政策,不仅满足了少数民族群众保护、发展民族文化的迫切要求,而且使少数民族群众认识到中国共产党是为中国各民族人民谋利益的党,是能够领导中国各民族解放事业的党。

3.2初步与革命实践相结合

1921年到1934年间,中国共产党少数民族文化政策在发展上具有明显规律性:由土地革命前的宏观性政策向土地革命开始后的具体化、多样化政策转变。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同各族群众有了更为直接地接触后,加深了对少数民族文化的认识,促使中国共产党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的民族文化政策。比如:《湖南省第一次农民代表大会解放苗瑶决议案》提出了“开办苗瑶简易学校”的政策;《关于内蒙工作计划大纲》根据蒙古族较广泛的特点,积极宣传“政教完全分立,信教自由”的主张;《黔东特区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决议案》提出“用苗族自己的语言文字。这些发展苗族的文化”的措施,都是民族文化政策与民族地区实际结合的典型。中国共产党少数民族文化政策的自主性、针对性明显增强,逐步摆脱了苏俄及共产国际的影响,走上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道路。

3.3存在一定的不成熟

建党初期是党民族文化工作的起步阶段。这一时期,虽然少数民族文化政策制定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是初期党的少数民族文化政策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成熟。这种不成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残酷的革命环境中,少数民族文化政策受阶级斗争思想的影响较大,在具体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上有着较多矛盾的地方。二是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对于少数民族文化基本概念的认识上还不甚清晰。常常把迷信与宗教混为一谈。当然,这种不成熟只是中国共产党幼年期的一种体现,这个时期少数民族文化政策主要方面是进步的,也是基本符合各民族和民族地区实际的。

综上所述,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少数民族文化政策从无到有,反映了党解决少数民族文化问题的探索过程,体现了实践对少数民族文化政策发展的推动作用。尽管中国共产党早期少数民族文化政策还不够成熟,但是在革命实践中加深了对少数民族文化重要性的认识,拓展了对于少数民族文化内涵的理解,迈出了因地制宜制定与实施少数民族文化政策的步伐,为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的开展积累了宝贵经验。

【参考文献】

回族风俗习惯范文6

论文关键词 清朝 回疆 婚姻法 少数民族

清代的回疆婚姻习惯法产生于天山以南地区的农业社会的基础之上。虽然各项法律法规在清代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成文法中有关婚姻的规范并不发达,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不完善。同时,由于在回疆社会中存在严重的民族不平等问题,很多关于少数民族的婚姻规范由于没有立法的统一权威,因此人们在社会地位上的权利基本是由其经济实力决定的。婚姻习惯法的执行主要还是来源于各少数民族之间的本民族传统法和道德规范。

一、清代回疆社会的界定

关于回疆的理解,研究清朝历史或者清朝少数民族习惯的学者都不可能回避这一概念的界定。清代文献中所称的“回疆”、“回部”,是维吾尔民族的聚居地,今属新疆的广大地区,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区分。即便是清政府在天山南路的关于对少数民族的地域管理,也是笼统的。因此,关于回疆社会依笔者看来仅仅是泛指一个统治集权下的具有宗教信仰和少数民族文化演绎历史的特定地区,既是一个具有政治属性的概念,也是一个人文地理的概念,还是一个社会行政管理的概念。因此,纯粹的将清代回疆社会等同于其中的任何一种都是片面和不恰当的。它是一个由地理概念逐渐演绎出来的集政治、管理、人文等一体的阐释。无论怎样的定义,都离不开宗教和少数民族两大要素。回疆社会的称谓主要积聚于塔里木盆地的关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等的地域、空间发展脉络。

二、清朝对回疆社会民族通婚的禁令

(一)对蒙汉通婚的禁止性规

清朝法律规定:“凡内地民人(即汉人)出口于蒙古地方贸易耕种,不得娶蒙古妇女为妻,倘私相嫁娶,察出将所嫁之妇离异,给还母家,私娶之民,照地方条例治罪,知情主婚及说合之蒙古人等各罚牲畜一头”,以此禁止蒙汉通婚。此项禁令,虽于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废止,但至嘉庆六年(1801年),又复实施,处罚更甚于前。都制定了回疆蒙汉通婚的法律依据。直到宜统二年(1910年)清朝才正式废止“禁止汉蒙通婚之法律”。

(二)对汉族与维吾尔族通婚的禁止及法律后

清政府在经历多年战乱,恢复中央统治集权后,在当初只允许绿营兵与维吾尔族通婚,也只是类似于行政的文件,没有立法的权威规定。后在1794年正式通过立法的条文形式规定,对绿营兵与维吾尔族做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各回城换防绿营兵不准擅娶回妇,违者将擅娶回妇之弃兵分别则革,所娶回妇离异,仍将该管官分别参处,如由内地发遣新疆给伯克为奴之犯,亦不得擅配回妇,违者即将为奴人犯枷责,回妇离异,仍将该管阿奇木伯克参处治罪。”豎可见,对于违反禁止性婚姻的规定增加了法律的问责及后果,对于管辖的相关行政官员或者首领将承担连带的责任,甚至是连带的刑法责任。从中可以窥探出清朝对违反婚姻规定惩处是何等的严厉和坚决,即便我们今天看来是如此简单的民事问题。

(三)禁止少数民族间的通婚

清政府不但禁止汉族与蒙古、维吾尔等少数民族的通婚,对于蒙古与维吾尔少数民族之间的通婚也加以法律上的干预。尽管两个民族都信仰伊斯兰教,同为穆斯林。但清朝统治者依然限制他们的互相通婚。地方官也有很多上报朝廷的关于两个民族通婚的奏折,对于这种情况,开始并不频繁,但随着民间交往的日益增多与市场交易、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两个少数民族之间基于共同的宗教信仰,交流愈加频繁,通婚现象常见。为了维护统治权和巩固现在的社会关系,清政府强制规定了两个民族通婚的违法性。起初只是在地方的管理条例中加以规定,后来在《回疆则例》、《大清律例》中也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大清律例》是清朝颁行的最重要的刑事法典,是处理民、刑事案件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三、回疆社会中少数民族婚姻习俗理论概括

清代回疆社会中的婚姻习惯法是建立在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上的,因而具有自己独特的内在逻辑和表达方式。虽然在其所处的发展阶段上还没有形成自己的概念体系和理论逻辑。但由于清政府的认可,因此也到了的一定的传承和发扬。比如婚姻年龄的限制、婚姻缔结的方式等,这些法律虽然也散见于清朝的各种法规中,但还是认可回疆社会中的民族婚姻习惯。

因此,基于这种认识,在清代回疆社会中婚姻习俗的产生清楚地表达了人们所认同的民事习惯的民间契约。笔者认为,较之前朝,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经过历代的发展,至清代已经具备了自己独特的体系构架,特别是在民族融合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基本的婚姻概念。

回疆社会中,政府对少数民族婚姻法律方面没有专门的立法和规定,仅涉及婚姻、聘礼、婚姻的终止和治奸等几个方面,对于调整他们的婚姻法律事宜仅散见或夹杂在其他的法律中。这表明传统的习惯法依旧在婚姻家庭的规范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一些少数民族历史上则有专门的成为法规定,如蒙古族的《阿勒坦汗法典》、《卫拉特法典等》。豏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立法程序和稳定的统治集权,因此清朝回疆社会中的少数民族婚姻法主要是靠传统法和道德规范的力量来维系的。

天山以南地区,以维吾尔族和蒙古族为代表的少数民族在婚姻习俗方面的规定都有较为强烈的传承性,因为不同的民族之间由于不同的生活方式,在不同的部落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民族,形成了诸多与本民族生活习惯相适应的婚姻习俗。如蒙古族中关于一夫多妻制因社会地位等级的不同而做了不一样的规定,关于同姓不婚的胞族外婚制等;维吾尔族中关于初婚年龄、婚姻缔结的方式、重婚、离婚方式等都产生了与其他民族不同的特点。

无论是哪一个民族的婚姻习俗,都离不开该民族的共同心理特征和特有的民族价值观。即便是简单的婚姻习俗,也是建立在一定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之上的。这就是清朝回疆社会中婚姻习惯的民族性。此外,作为习惯法,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有受到强制性规制的一面,哪怕它的产生只是经过一系列的民族认可和非正式的程序,但如果有违反的行为,依然要受到处罚和制裁。这体现了清朝回疆社会中婚姻习俗的强制性和具体性。当然,基于共同的信仰和相似的民族发展经历,如维吾尔族和蒙古族的婚姻习俗中都无不表现出了民族的信仰和期望。

四、清政府对回疆社会婚姻的态度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清政府在“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齐宜”的总原则下,考虑到民族发展带来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因此在指定清朝的少数民族单行成文法规的同时,已经认可部分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豐即赋予了回疆少数民族关于婚姻习俗方面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回疆的婚姻习惯法。此举虽然也是清朝统治阶层为了稳定回疆社会民心,维护一方社会秩序,都是出于统治阶级利益的出发点考虑,但已经是一个历史的改革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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