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仲裁法范例6篇

调解仲裁法

调解仲裁法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 1月2日《经济日报》)

调解仲裁法范文2

一、 劳动争议的概念

http://

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在非公有制企业和资本主义国家中,劳动争议又被称为劳资争议或劳资纠纷。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十分普遍,如何界定劳动争议的内涵和范围,关系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能够在多大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关系到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所谓劳动争议,从广义上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从狭义上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或工会因实现劳动权利或履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1]

劳动争议不同于民事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并不是处于平等主体的地位,因此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对此进行规定。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是继劳动合同法之后又一部保障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2008年5月1日起该部法律正式生效施行,实施两年来,该法弥补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关系中的一些缺陷,完善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制度,但同时在实践的过程中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我们去改进。

二、 《调解仲裁法》的优点

(一)劳动争议事项的范围得到了扩大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发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此基础上,将劳动争议事项扩大为六项,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也纳入了劳动争议解决的范围,从而有利于劳动争议的依法公正解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争议案件日趋复杂,争议内容日益多样化,人们的维权意识得到了显著提高。

(二) 部分争议案件可实行“一裁终决”节约了诉讼资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实施之前,我国劳动争议机制为“一裁二审”制度,即仲裁裁决之后,一方不服便可进入诉讼程序[3]这样带来的后果是某些用人单位便在“一裁二审”上做文章:劳动仲裁败诉了,向法院起诉,一审败诉了申请二审。据资料显示,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完全胜诉的案件不到20%。他们明知自己会败诉,仍然起诉,利用合法程序,恶意拖延时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的损害,导致劳动者被拖进“马拉松”式的诉讼,就算最后打赢了官司,生活也基本被拖垮了。[4]该法的实施可以快速处理,减少程序滥用现象。实践中这两类案件所占比例较高,对劳动者的权益影响比较直接,切实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三) 申请仲裁时效的延长,有利于劳动者更好的维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实施以前社会上普遍反应60天的申请仲裁时效太短,稍一疏忽就会错过,很容易因时效已过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保护无门。该法在原有60天的基础上增加到一年,实践中确实为劳动者带来了更多的便利,同时第二、三、四款还规定了时效中断、中止制度,以及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追讨拖欠的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当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从而使申请仲裁时效制度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完善。[5]

(四)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照顾了弱势群体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前,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仲裁费。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大多按固定标准收取几百元,有争议金额的则按比例收费。[6]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仲裁费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该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该法实施两年来,确实对众多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来讲,降低了不少的维权成本。

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中的不足

(一)调解仍未发挥出其实质性的作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劳动争议处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了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强化了各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然而其实质性作用仍未得到发挥。 首先,它缺少法律强制执行力,仅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此外仲裁不收费,而且仲裁处理时限也缩短了,人们更愿意选择仲裁而放弃调解,致使调解组织名存实亡,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于调解协议确切的效力,不能仅仅只是说明对双方有约束力,而不具体说明什么样的约束力。只有赋于其具体的类似于合同效力的约束力,才会使调解发挥出真正的作用。

(二) “一裁终局”的范围仍然较小

“一裁终局”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一大举措,旨在强化仲裁程序,并对一些争议事实清楚、标的额不大且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快速处理,但究其实质,仍旧没有改变原有的“一裁两审”制度。并且由于仲裁机构没有实施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的权利,导致当事用人单位有充裕的时间隐匿、转移财产,从而使仲裁裁决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有权自由选择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救济途径。而强制仲裁的规定没有体现出市场经济体制下主体意识自治要求,反应不出仲裁应有的自愿原则,实质上是公权干预了私权。“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处理模式应该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较好发展趋势。[7]它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并且提高了处理效率,降低了处理成本,更实现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合理分流。当事人无论选择仲裁方式还是诉讼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均可减轻因劳动争议急剧增加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带来的业务压力。同时“各自终局”也强化了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其积极性,促进其增强业务知识的学习,从而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果和质量。

(三) 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效力不高

最近几年,劳动争议案件年均增长率一直居高不下。2005年劳动争议案件增长幅度为20.5%。2009年上半年,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更是呈井喷态势。但不足的是,劳动仲裁机构设置的数量以及人员的编制并没有相应增加。劳动争议仲裁的质量如果不能在短期内尽快提高的话,劳动争议仲裁被当事人认同、认可的比例会大幅度下降。人少而案子多,并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时限由原来的一般60天、最长90天缩短到现在的一般45天、最长60天。由于办理案件数量增多,仲裁员的工作压力加大,调解难度也随之加大,案件裁决比例与去年同期相比明显增加,并且有部分案件处理的时限超过60天。当事人虽然可以对超过处理时限的案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同时也会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办案交通提出质疑并表示不满。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也会自然而然地将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办案效能的不满转移到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能和工作作风的不满,甚至不断投诉、上诉,给劳动保障部门的整体形象和全局工作带来不良影响。

(四) 法院没有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

调解仲裁法范文3

【关键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员工维权 劳动争议

劳动者作为国家社会企业不可或缺的对象,目前劳动者的权利频频受到挑战。劳动争议调促裁法的实施,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打了一剂强心针。特别是该法提出的几大特点,优为值得倡导。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企业承担员工的社会责任的影响

1.从工作环境体现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在广义的“工作环境”上,人们自进入企业的一刻起,就必须完全服从公司的一切规定,哪怕这些规定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比如超时加班,比如不签合同,比如没有三金。老板要求的“敬业”根本没有法律的底线,而是无条件的。造成这种恶劣现状的原因,一是工会已经被边缘化,乃至成为资本的附庸,从来不主动为职工发言;二是职能部门监管不力,无法确保法律在企业内部的真实履行,却让违法成为合理的常态。

2.从薪水和福利上体现企业对员工的社会责任。薪水和福利永远是员工对所从事工作的一个标准,薪水和福利成了劳资关系问题的一个结,国家曾三令五申,规定员工的最低薪水和福利保障,但有些企业就是没当成一回事,在我行我素任意克扣员工工资,降低员工福利。造成企业的恣意妄为当然是国家的职能部门对企业员工的漠视,给企业员工反映的窗口太少,对企业惩罚力度偏轻,甚至纵容企业的不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以来,大部分的案例都是来自这方面的调解和仲裁,那么员工可以在恶劣的环境下工作,可以劳动去得不到该得到的报酬,这就让员工有点忍无可忍了。有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保护,员工似乎找到了撑腰的后台,不再忍气叹声,纷纷走向仲裁机构来维权,讨说法,致使各地的仲裁员加班加点的干都有处理不完的案子。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缓解企业对员工社会责任缺失的现象

1.改革开放和发展的中国很难一下子向西方国家的法律法规看齐,政府监管力度无法达到西方国家管理的严密,这就决定了社会企业对本企业员工的不重视,从革命解放到现在也不超过一百年,封建思想和迷信还没有从人们脑中被彻底根除。首先,从邓小平南巡,提出改革开放,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口号,中国的经济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居民的收入差距一步步拉开,扩大;让少部分富裕的人带动更多人的致富。于是就产生了私营经济,私营企业的逢勃发展的旺盛期。尤其是沿海地区,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加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发展,由于缺少规范,引导,很多企业出现了劳工受剥削,欺压现象,员工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艰苦,薪水补任意克扣,拖欠。随着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个现象暂时得到了遏制,减缓了漫延的态势。但个别地区还是存在着这种现象。其次,中国是个农业大国。生产力进一步提高,农民从繁重的农活中解放出来,大量的民工纷纷涌向城市,给中国的私营企业增加了大量的廉价的劳动力。促使民营企业进一步跳跃式的发展,壮大。再次,随着个人财富的累积,个人私欲的膨胀,一些不良习气重新抬头,出现了资本家和无产者的较量。劳动争议调解法的实施,为企业和员工指出了方向和出路,使企业更成熟和规范化运作。

2.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也受到了严得的经济影响,导致企业的赢利能力下降,许多企业面临亏损和破产的边缘。企业的社会责任体制本身存在诸多问题,更加速了企业对社会责任的缺失。

3.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步伐加快,公司面临着国际采购商和跨国公司所制定的规则和规定必须服从的问题。致使企业的经营成本一下子增加了许多,很多企业不愿意遭受这种损失,就把损失转嫁到员工身上。

三、加强社会舆论、道德、法律的方面完善企业的监督体系,促使企业和员工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确认识

1.履行对企业员工的社会责任是全社会的共同愿望。是造福社会,与主席提倡的和谐社会是相一致的。(1)宣传诚信企业,树立榜样。(2)政策上加大扶持力度,法律上对诚实企业加大保护。(3)建立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道德标准,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

2.不履行对企业员工的社会责任的企业一定不是个好企业,一定会遭到社会的唾弃。(1)做好普法工作,深入基层,深入老百姓生活中去。(2)加强员工的维权意识,增强员工的法律常识,增加员工的辩识能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时出台,的确很深入人心,对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社会做出不可磨灭贡献,缓解了劳资矛盾,减少了不应有的悲剧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孔祥欣.论建立企业社会责任会计的意义与现状[J].时代报告(学术版).2011(12).

调解仲裁法范文4

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仲裁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实践基础。经过各国仲裁实践不断碰撞磨合,最终围绕着“当事人自治”、“仲裁庭独立管辖”等核心理念形成了一套趋于统一的国际惯例。

 

相比之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颁布后,中国仲裁以(贸仲委)为代表,逐步吸收国际仲裁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方法,改变或正在改变与国际惯例不相符合的地方。但中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并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

赋予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权

由于中国不承认仲裁庭享有做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外国仲裁庭所作临时措施也往往受阻。为了改变这一情况,贸仲委特别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下简称2012仲裁规则)修订仲裁规则时,明确赋予了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然而,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如何执行等问题尚需立法予以保障。没有立法的跟进,先进的仲裁规则也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此项制度之前,对于不执行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决定的,贸仲委的实践做法是,仲裁庭可在裁决时对不执行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做出不利的裁决,保证仲裁庭及时公正地做出裁决。贸仲委在2012仲裁规则中,曾加入仲裁前保全制度,并建议立法机构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时慎重考虑。

 

在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所作的修订中确立了仲裁前保全制度,并添加了“禁止令”作为新的保全手段,立法者正在努力拉进与国际作法间的距离。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自裁管辖权”的核心是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管辖权做出决定。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很多国家的法律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定。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显然与国际仲裁立法存在着区别。

 

为了适应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很多学者建议我国仲裁法应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决定的权力。贸仲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下简称2005仲裁规则)时,即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问题在不违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前提下做出了变通规定,2005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在其2012仲裁规则中进一步补充规定,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做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做出。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涉及到实体审理时,仲裁委员会可授权仲裁庭就管辖权做出决定。在贸仲委出台此项规定之后,国内有几家仲裁委员会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也说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的一个趋势。 

 

减少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风险

调解在中国司法与仲裁体系中被广泛适用。中国仲裁法吸收了贸仲委“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成功实践经验,以立法的形式允许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决。这种“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和商业需要,适用起来效果显著,吸引了国际仲裁界的关注。而略显不足之处系中国仲裁法并没有就这种制度中的某些敏感问题做出规定。比如该法并未禁止或限制调解员在调解失败后继续担任仲裁员。这就可能导致仲裁员担任调解员后从一方处获得了另一方无法知晓的信息,一旦调解不成,再就同一案担任仲裁员时难免受这些信息的影响。

 

贸仲委在2012仲裁规则中特别规定若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庭担任调解员,可由仲裁委员会协助调解,从理论上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往往不会或不愿拒绝仲裁庭担任调解员。对此,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可考虑在规则中规定,在当事人书面同意后仲裁员方可担任调解员,且在调解终止恢复仲裁之后,仲裁员应向各方披露其在调解程序中获得的对仲裁程序具有关键性的资料。

 

涉外仲裁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涉外仲裁的实践促进了我国仲裁立法的发展。就贸仲委而言,其1956年制定的第一部仲裁规则,充分尊重国际惯例,学习借鉴国际仲裁的先进做法,为我国涉外仲裁国际化发展方向打下了坚实基础。我国仲裁立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贸仲委的涉外仲裁实践及做法,并专门制定了“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确立了涉外仲裁有别于国内仲裁的制度,如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同于国内裁决,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由中国国际商会设立,不同于国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方式,涉外仲裁规则的制定由中国国际商会制定等不同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我国涉外仲裁更快、更好地朝着国际化方向发展。贸仲委从1988年仲裁规则的制定,到2012年新版仲裁规则的颁布,历经七次修订,每一次都是适应国际化争端解决变化趋势,吸取各大国际仲裁机构规则之所长而进行的。涉外仲裁的实践也催生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同时,也让对现行仲裁法律进行修改以符合国际化趋势的声音呼之欲出。

 

TIPS

我国仲裁现状

我国的涉外仲裁在短短几十年时间里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还存在进一步改善的空间。

第一,仲裁国际化程度仍待进一步提高。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机构发展水平不均衡,大多数仲裁机构与国际上著名的仲裁机构相比,案件质量存在一定差距,其重要原因就在于仲裁机构的国际化水准有待提高。

 

第二,要防止仲裁的诉讼化倾向。与诉讼相比较,仲裁具有程序灵活、高效、费用低廉、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等特点,因而其不能够为诉讼程序所替代。只有保持仲裁程序的独特性,才能发挥仲裁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特殊作用。多年来,贸仲委的仲裁实践始终坚持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做法,发挥了仲裁在解决经贸争议中的独特作用。但是,鉴于我国仲裁立法起步较晚,以及纠纷解决机制长期由诉讼主导,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出现了诉讼化的倾向,仲裁程序繁缛冗长,缺乏灵活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照搬诉讼程序,从而弱化了仲裁程序的鲜明特点,不利于发挥其独特价值。

调解仲裁法范文5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方式)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章调解

第五条(调解组织)

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调解机构调解人事争议。

第六条(调解规定)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调解机构(以下统称调解组织)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调解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调解组织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组织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后,调解组织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仲裁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条(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仲裁管辖)

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区(县)仲裁委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受理)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仲裁庭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在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裁决)

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时限和裁决日期。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O日。

第二十四条(委托)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委托他人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与救济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取消仲裁员资格并解聘,其他工作人员由仲裁委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诉讼与执行)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仲裁费)

调解仲裁法范文6

劳动争议的妥善处理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日趋完善,但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还存在着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过长,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有待提高等问题。建议推进劳动仲裁机构实体化和劳动仲裁员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改进办案规则与办案方式,建立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沟通渠道,发挥三位一体调解体系的作用,以优化劳动处理机制,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创新

劳动关系是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劳动争议处理来说,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必须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通过积极推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和劳动仲裁员队伍职业化建设,改进办案规则与办案方式以及加强调解等方式,完善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有效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一、劳动争议处理相关概念与制度

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劳资争议,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就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或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通过立法形式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原则、程序等确定下来,用以处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劳动权利和义务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劳动争议处理渠道包括企业或行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三种方式。劳动争议仲裁,是指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将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事实与法律法规等,对劳动争议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调解或裁决的行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遵循世界通行的三方性原则,劳动行政部门起主导作用,处理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仲裁机构设置依附于行政[1]。劳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①着重调解,及时处理;②三方合作;③必经仲裁;④独立办案;⑤一裁终局;⑥合议制度;⑦区分举证责任。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混合性特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性(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群众性(工会与企业协会)的结合体。仲裁委员会具有如下职责:①处理本级委员会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②聘任、培训和管理专职或兼职仲裁员,③领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开展工作,④指导企业、行业、区域调解委员会的工作,⑤协调有关方面的工作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根据“一案一庭”的原则,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组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临时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员,是具有特定资格,经法定程序由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从事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遵循方便当事人的原则,保证劳动争议案件公正裁决。以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按劳动合同履行地划分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程度和影响的大小来确定级别划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承德市劳动争议处理基本情况及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完善情况

(一)承德市劳动争议处理基本情况1.机构建设情况从1987年恢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以来,承德市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发展到13个,配备专兼职劳动仲裁员112人。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达到1550个,配备专兼职调解员2460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提出全面推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的目标以后[2],在劳动争议处理任务重、案件多发的两个县开展了劳动仲裁院试点。2.劳动仲裁庭建设从2005年下半年起,河北省提出了劳动仲裁庭标准化建设的目标和“三步走”达标计划,分两批对申报的劳动仲裁庭组织检查验收。承德市的劳动仲裁庭全部通过了达标验收,其中8个达到了“劳动仲裁示范庭”标准。有条件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还设置了调解庭和合议庭。劳动仲裁庭标准化建设和办案条件得到明显改善。3.案件处理情况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劳动双方利益关系不断发生变化,由于利益调整造成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上升,集体争议案件和涉及职工人数明显增多,群体化倾向日渐突出,处理难度增大。2015年,承德市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405件,比2014年同期增长4%,案外调解劳动争议1347件,立案受理2058件,结案数为3100件,结案率91%,劳动者胜诉率86%。劳动争议处理面临越来越大的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任务十分艰巨。

(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完善情况1.建立调解制度,提高法律效力为了实现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加快劳动关系的和谐进程,承德市加强了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2010年,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承德市工业信息化局、司法局、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的通知》,要求部门加强领导,协调配合,统筹安排,发挥行政和主管部门的优势,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企业(行业)调解和组织调解成功的劳动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在30日内持企业(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书》到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置换《仲裁调解书》,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2.改进劳动纠纷案件办案方法,提高仲裁效率在案件处理方式上,将调解和仲裁工作贯穿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针对劳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贫困群体与先富人群等之间的矛盾,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的特点,以最快的时限解决争议,促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使劳动纠纷得以快速、经济地解决。针对案件多,仲裁工作人员不足的现状,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积极改进办案方法,简化办案手续和程序,按争议人数多少、案件影响大小、情节繁简程度等将案件分为三类:一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个案争议、影响较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按简易程序处理,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转入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处理;二是一般争议案件,按普通程序由一名仲裁员和一名书记员组成简易仲裁庭进行处理;三是重大疑难案件由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企业家协会三方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保证案件审理公正、公平、公开。3.加强仲裁监督,规范办案行为为保证办案的公正、合法,大多数仲裁庭设置专兼职仲裁员公示栏,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办案人员,设置投诉箱、公布监督电话,实行重大案件回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对仲裁员进行监督。

三、仲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一)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过长,不利于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现行的处理模式,按照规定时限推算,一起案件正常完成全部程序,需要一年多甚至五年多的时间。造成处理周期过长的原因有三个:一是企业调解能力弱化。由于劳动争议的冲突性强,矛盾尖锐,不易调解,一些非公有企业未建立工会和调解组织,或调解组织难以发挥作用,导致大量的劳动争议直接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加大了劳动争议案件多与工作人员少的矛盾。二是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且呈持续攀升趋势,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工会、企业联合会、劳动行政部门三方组成,机构虚设,大部分案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独自承办,既办公又办案,劳动仲裁日趋行政化,“三方办案”原则不能很好地落实[4]。仲裁员非专业职业性,造成队伍素质不高,流动频繁,裁决的劳动争议诉讼化趋势加速。三是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民事化。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服仲裁裁决当事人才可以提讼[5]。由于仲裁与诉讼是完全独立的两个程序,裁决和审判适用标准不同,劳动仲裁以劳动法津法规为依据,人民法院则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民事诉讼为两级两年时限,导致同一案件裁审结果不同,不能有效及时解决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建设相对滞后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继实施,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免费和申请仲裁时效的延长,使劳动争议案件呈现更加迅猛的增长势头,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不堪重负,结案率持续走低,办案质量和效率难以保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从2005年开始进行劳动仲裁院试点,但受机构、编制、经费等因素制约,劳动仲裁办案机构实体化进展缓慢。

(三)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有待提高一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处理能力问题。劳动仲裁机构需要走实体化、仲裁员职业化的道路,从法律上明确劳动仲裁的独立地位,提高劳动仲裁员专业素质和能力。二是劳动保障立法不完善。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不统一,导致法律冲突;立法内容原则过强,实践中可操作性差;适用范围有差异,实体法证据的采集方式、举证责任的分担不一致,导致裁审结果不一,影响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四、关于完善劳动仲裁制度的思考

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为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完善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制度,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带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面临着制度改革的历史趋势。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整体发展现状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相比差距甚大,建议从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推进劳动仲裁机构实体化和劳动仲裁员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的不断深入,劳动关系趋向多样化和复杂化,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队伍建设必须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是积极推进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实体化建设,在劳动部门建立劳动仲裁院,实现劳动仲裁行政职能与办案职能相分离,实现劳动仲裁员队伍职业化、专业化,有效提高劳动争议调解率,是当前加强劳动争议处理能力建设的有效途径。选择基础工作扎实、经济较发达、劳动争议多发的县区进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实体化建设试点,创造有利条件,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二是加快劳动争议处理人员专业化、职业化的建设步伐。加强对仲裁员的业务培养,造就一支业务过硬的劳动仲裁员队伍。经国家统一资格考试并取得仲裁员资格证后方可担任仲裁员,专职从事劳动仲裁工作。

(二)改进办案规则与办案方式增加劳动争议案件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尤其是短期用工企业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拖欠工资等案件,即便先申请部分裁决,然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部分裁决,然而此时用人单位往往已不知去向,裁决成了一纸空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尽快把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引入劳动仲裁程序[6]。增加和完善劳动仲裁的举证规则和证据制度、证据保全制度、仲裁监督制度等。要增加专门章节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规范,要明确规定使用特别程序时,给被申请人的答辩期限可少于15日。在办案方式上,要继续实行仲裁员和仲裁庭制度,把由当事人举证的制度固定下来,同时要明确因当事人举证困难,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条件及仲裁庭调查取证的责任。

(三)建立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沟通渠道,发挥三位一体调解体系的作用1.建立健全相互独立、互为补充的工作机制人民调解应当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基本形式,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发挥建在基层、联系群众密切的优势,加大工作力度,将大量矛盾解决在基层。劳动争议案件采取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处理制度,突出及时性,使劳动争议在企业(行业)调解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程序有效发挥拦截案件的功能;对那些确有调解难度的劳动争议,通过劳动仲裁处理程序来解决,发挥其政策精通、业务娴熟的优势,以案说法,发挥示范作用,减少司法诉讼的压力;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诉讼判决适用法律上要变裁审冲突为裁审互补,维护裁审标准的统一性,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在裁审中适用的法律,应当以国家和地方劳动法律法规作为审理案件的主要依据,在没有相应的劳动法律规范时,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规定的适用,但原则上不能违背劳动法律法规,以支持和配合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制度的推行。2.建立完善三位之间沟通协调机制,形成一体化结构建立统一领导、统一法制、统一权威的协调机构,加强联系、沟通与配合,相互支持。一是加强劳动法律法规适用的培训;二是对重大复杂案件共同办案或合作办案,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起示范作用;三是建立定期交流沟通制度,有矛盾、有问题解决在三位一体内部,形成一个声音、一个理念,体现法律法规的权威。3.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职能作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企业调解、区域调解、行业调解、案前调解和庭审调解的方式,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调解成功率。将尽可能多的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区域、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及劳动仲裁员应当加强与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密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改进调解技巧,使劳动纠纷更快、更经济地得以解决,促使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解决群体性纠纷调解能力建设,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和缓解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杨仑.浅谈劳动争议中仲裁调解的重要性及原则[J].人力资源开发,2013(9):38-39.

[2]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Z].国发〔2006〕35号.

[3]张世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9.

[4]范战江.劳动法精要与依据索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493.

[5]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4.

上一篇纳米粒子

下一篇微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