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例6篇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1

[关键词]社会纠纷;调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1)07-0033-03

纠纷(dispute)或称争议、争端、冲突,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者多边对抗行为。当前,伴随着社会结构的调整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我国正处于社会纠纷的多发期、凸显期,纠纷的类型也日趋多元化,涉及到土地征收、城市建设拆迁、环境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等方方面面。与之相应的,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在不断适应纠纷新情况的过程中也逐步发展演进,如出现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扩张趋势等。任何一种纠纷都具有独特的个性,而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利弊共存的,有其固有的适用范围。纠纷的解决也有其自身的规律,只有遵循纠纷解决的固有规律,针对纠纷的不同特性,对症下药,合理利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才能有效化解社会纠纷,妥善处理社会矛盾。

一、把握时机,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纠纷的产生和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一般而言,纠纷的发生要经历单项的不满、具体的对抗行为等阶段,纠纷得不到良好的解决,当事人正当的利益诉求得不到保护、情绪得不到释放,还容易引发冲突的升级甚至上升为严重的社会。

纠纷的单项不满阶段即主体把某种情况的出现视为不正义,这是纠纷发生的前奏,在这一阶段当事人一方面可能通过成本分析等理性判断选择忍受或者回避等进行自我疏导、自我处理,使纠纷保持在潜在状态或归于化解;另一方面也可能向对方表明问题或予以谴责使纠纷公开化。一般而言,促使纠纷当事人进行自我疏导、自我处理的社会和个体的综合因素主要可以概括为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就积极方面而言,社会的宽容、他人的帮助和劝解以及个体的修养和理性都有助于不满的化解或个体对纠纷作出正确的应对;而对社会正义的不信任、解决纠纷的成本过高、纠纷双方实力的悬殊等也可能从消极方面打消当事人采取具体纠纷行为的念头。

当当事人无法进行正常的疏导时,就可能出现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交涉和对抗情况。在对抗起始阶段,纠纷当事人一般不会立刻采用严重的冲突手段,社会纠纷尚处于轻微阶段。在这一阶段,纠纷的解决难度相对较小,很多情况下,纠纷当事人能够依靠双方自身的力量将其解决,即所谓的自力救济,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成本最低;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的情况下,中立第三方在此阶段介入解决纠纷一般能较为容易的定纷止争,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在这一阶段纠纷得不到解决或解决不当,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情绪得不到平复时,往往会导致当事人采用更为激烈的对抗手段,从而使纠纷升级,出现集体上访、群体性诉讼、抗争性聚集和等严重的社会纠纷,所谓“小矛盾不及早解决势必会引发大纠纷,小隐患不尽快排除难免会引发大事件”就是这一道理。

“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是国家一贯的政策,《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纠纷的解决有其自身的规律,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要把握时机,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在这一阶段解决纠纷其难度小、成本低,可以及时有效的恢复因纠纷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要把握时机,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就应当建立、健全纠纷的发现机制,这是及时解决纠纷的先决条件。为此,2010年中央综治办下发《关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预警在前、调解优先,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坚持党政主导、部门协作配合,整合资源和力量;深入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努力使纠纷早解决、矛盾不上交”,并且要求认真抓好源头预防和排查预警工作,建立健全纠纷的发现机制,做到早发现、早解决。

二、注重调解,贯彻调解先于诉讼之原则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在第三者的主持之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或者行业惯例、民间规范等为依据,通过各种方式予以说服教育、疏导化解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我国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调解制度,即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调解主持人的不同,就人民调解制度而言,其是在民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进行的;而司法调解的调解主持人为国家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其发生在诉讼当中;行政调解的主持人为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国家行政机关。

注重调解,贯彻调解先于诉讼的原则是说同一纠纷,在依性质既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亦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就纠纷当事人而言,应优先考虑调解而不是首先考虑付诸诉讼,而国家亦对此予以政策引导以促使纠纷当事人观念转变。我们主张要注重调解,贯彻调解先于诉讼的原则,主要原因在于:首先,调解具有深厚的传统文化根基和现实基础。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植于我国“和为贵”的历史文化传统,具备深厚的群众基础,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据《周礼・地官》记载,当时调解的主持者官名为“调人”,“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调解成为西周民间乃至官府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在之后的秦汉、唐宋、元明清时期,调解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并逐步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调解在新中国建立初期不断发展完善,成为我国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防止和化解社会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曾经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之花”。其次,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具有独特的优势。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其是在第三人的主持之下,采用说服教育、疏导化解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权衡利弊、互谅互让进而达成一致,这就有利于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恢复因纠纷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纠纷,尤其是发生在熟人之间的纠纷,如婚姻纠纷、劳动争议、损害赔偿、“三养”即抚养、扶养、赡养纠纷等,调解可以把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整体社会关系纳入考虑的视野,从而更有可能谋求一种合理的更能为纠纷当事人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以恢复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再次,更多采用调解的方式是国家政策的导向所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深入开展社会主

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依法维权的意识,宣传调解工作的作用和效果,引导群众自觉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积极推动排查调处工作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相继出台,至2010年《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这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都体现出国家对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日渐重视和相应的政策导向。

同时,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前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重诉讼、轻调解,导致对诉讼的过度依赖,出现了的“一口吐沫找两级法院”、“一堆垃圾打两年官司”等大量的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导致诉讼爆炸,以致法院超负荷运转。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我们应当重视调解的运用,更正一旦有纠纷就首先考虑付诸司法的观念,对于大量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纠纷,应当贯彻“调解先于诉讼”的理念。

三、规范,贯彻司法优位之原则

发端于上世纪50年代,是一种典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权在实质上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其规范的称谓应当是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来信来访只是对上述宪法性权利的行使形式。就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来的来看,我们应当对其予以规范,在解决纠纷时贯彻司法优位的基本原则。

我们应当对制度的运行进行规范,新的《条例》已经于2005年颁布实施,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机构”,也就是说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机制,其实并不是负责解决纠纷的具体机关,而是将有关事项移交相应机关处理的中转站。但是,制度在实际的运行中突破了这一定位,出现了一系列问题。由于不受事实、证据、期限、步骤、方式等确定性要求的限制,在个别时间和个别案件中可以做到“一步到位”甚至“突破法律底线”解决问题,有关部门的领导处于维稳的需要进行个别批示,特事特办、法外解决有关问题,这就更加误导了人,加剧了潮。越级上访、闹访、缠访等现象严重,有的地方为了维护一时稳定而采取、甚至限制上访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从而进一步激化矛盾。“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几乎成为上访人的信条,领导批示、个案个别处理的方案,损害了社会的整体正义,对国家法治的权威和稳定亦产生了不良影响。㈨在社会纠纷的解决上,应当回归的法律定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限制的范围,把还原为一个下情上达的信息传递机构。

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贯彻诉讼优位的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诉讼先于,对于未经法院依法审理的案件,不应予以受理,这一点也符合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另外一方面,诉讼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司法终局裁决原则是现代法治的最基本原则,在法治社会,应当将民众的诉求以及各类争议的解决引导到法治轨道上,使纠纷解决的权威向法治转移,进而使法院成为纠纷解决的最终场域。在纠纷的解决中,要规范制度的运行,贯彻诉讼优位的原则,引导纠纷主体树立诉讼的权威,而不是有纠纷首先想到,使归位于群众陈情联系政府的制度本源,排除权力的干预,形成纠纷解决的法治根基。

四、对症下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应当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应对,对症下药,才能有效化解纠纷。人类历史上,纠纷解决方式历来就不是一元的,而是多元的。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的与非诉讼的、正式的与非正式的、国家公力救济与民间社会救济、合法私力救济等协调互动、共同构筑的系统。

首先,对症下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社会纠纷的现实需要。纠纷的发生根植于一定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矛盾更加突出,纠纷的类型也日趋复杂化,即除了传统的社会纠纷类型之外,还有由利益分配不合理或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的新型纠纷。纠纷主体的利益需求是多元的,对于纠纷主体的不同利益需求,应当尽力予以满足,无论是公平,还是效率和利益本身都是多元的,不能采取单一的思路,而应当使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达到相对的公平与协调;纠纷主体价值观的多元也是我们应当避免采取同一纠纷解决方式解决不同类型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应当尊重价值观的多元化。所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妥善解决社会纠纷的现实需要。

其次,各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有百利无一害的”,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目前主要存在着诉讼、行政复议、、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在解决所有纠纷上都具有适用性,都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就诉讼而言,诉讼是一种遵循“证据裁判”、“形式理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的结果,它是人类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革命性创造。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适用于全部的纠纷,其也不是在解决所有纠纷上都能得到最佳的结果,就当事人未注意留存证据的纠纷,适用这一方式无法获得司法保护;当事人关系越近,往往越不适合用对抗性的诉讼方式,同时诉讼还存在成本高等问题。就而言,它是一种在社会纠纷解决制度之外设立的具有典型中国特色的制度,其对于纠纷的解决往往不具备规范性和专业性。而行政复议是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程序,其受案范围、处理程序等方面均有诸多限制。

再次,对于单一纠纷解决方式过度的依赖都会导致一系列问题,不仅不能使纠纷得到恰当解决,而且会导致负责解决纠纷的机构压力增大、不堪重负,同时还会导致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闲置造成资源浪费,并进一步制约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如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前后几年里,司法机关始终以极大的热情迅速向基层社会渗透,甚至出现了“乡乡建法庭”的口号和高潮,有纠纷找法院成为民众共识,使大量的本应通过民间调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的纠纷涌向法院,导致法院最终陷于诉讼的大海。相伴而生的是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大量并不适合由法院处理的纠纷涌向法院,还导致了涉诉等问题。

纠纷的复杂性、多元性以及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固有适用范围,要求我们必须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能够相互配合互动、各司其责。在纠纷出现时,我们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症下药,在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寻求最有效、最经济的解决方式,以妥善化解社会纠纷。

参考文献: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76,79.

[2]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人民调解法学习读本[G],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

[3]马怀德,“不信法”的现象值得高度警惕U],学习时报,2010-1-25.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2

论文摘要: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将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通过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以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人类从野蛮到文明的进化过程,实质也是维持自身的生存发展,寻求有效途径防止无谓争斗和冲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类逐渐摸索和形成了一套解决不同纠纷的制度和办法。

一、 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价值的多元化,都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我们应该将重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所谓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定社会中实行的,针对不同的纠纷、冲突所构筑的有效、合理地解决和消除争端的一套制度和方法。

具体而言,构建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重大意义和作用。

1.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抑制侵权、违法行为的作用。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并通过法律责任给侵权者、违法者以相应的制裁,达到警醒、教育他人和社会的目的。例如,公民、组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民、组织的请求总是成立的。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存在的确意味着,一旦被申请复议或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就应被撤销,最终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这一机制就为行政机关施加了一种压力,行政机关为避免或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必须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就尽可能消除隐患,力求使行政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使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是行政机关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的最佳选择,即使进入解决争议的正式程序,这同样是行政机关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1]

2.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重要途径。当前纠纷的特点之一是,许多当事人都处于弱势,需要国家对他们所受侵害的利益予以保护。因此,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否得到迅速和妥善解决,直接关系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通过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赋予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申诉和补救的途径,并由权威机构进行协调、沟通或依据规则作出决定或裁判,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补偿或赔偿公民、组织的损失,恢复正常的关系状态,消除受侵害公民、组织的不满,从而起到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目的。

3.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满足主体多元化的要求。一方面,原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另一方面,社会需要根据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变化设计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各种主体的多层次的实际需求。只有将现代的与传统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共同构成解决争端过程的生态学,真正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良性互动。

4. 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要使社会得到稳定,不能无视矛盾、纠纷的存在,当发生了矛盾纠纷后,不能用掩盖、堵塞或压制的方法来解决。看不到矛盾、纠纷或者企图用掩盖堵塞的办法来解决,使受损害者看不到社会的公正,乃至演化为恶性案件或,就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这是非常危险的。和谐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无矛盾、无纠纷的社会,而是一个存在矛盾纠纷但能妥善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要把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看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5. 可以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既能考虑到当事人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的迫切心情,保证所启动的纠纷解决方式与特定的纠纷解决需要相符合,提高解决纠纷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形成一个具有自我调节机制、动态高效、开放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又能满足不同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需要,使纠纷当事人自主选择自己认为最为“经济”的解决方式。只有这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才能为当事人在解纷方式的选择上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实现在具体运作中资源的合理配置,促成多种解决机制的良性竞争。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此,应当重视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6. 实现法制统一。“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期待成文法的制定完全与民间生活习惯和社会规范协调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但实际上法与社会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纠纷解决和法的适用过程调节的。行动中的法会有效地纠正书本上的法,或者通过一个过渡调和的过程缓解法与社会的冲突,直至使二者逐步接近、融为一体。”[2]

二、 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经验

当前,域外的蓬勃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目前各国ADR形式多样,依据解决主体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主要指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即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以及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虽然,这是一种以法院为纠纷解决机构的方式,但又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其调解程序不适用民事

诉讼法,一般另由特别的程序法加以规定;二是民间性ADR机构,其中既包括民间成立的纠纷解决机构,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的民间纠纷解决;三是行政性ADR,它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的纠纷解决机构。

尽管世界各国的ADR形式各异,但与诉讼方式比较起来,ADR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一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在是否选择方法解决争议,选择什么样的解决争议的程序规则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当然自治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不同。二是程序快捷,费用低廉。ADR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使得解决纠纷的程序通常比较灵活、快捷,费用比较低廉。三是非对抗性和非公开性。ADR是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和诉讼程序中的那种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更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另外,程序都是非公开的,使得大量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的民事纠纷能在不透露给外人的情况下秘密解决。[3]四是结果的非强制性。由于方式是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公共权力介入不深,结果通常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机制不能有效解决争议时,最终仍要通过诉讼解决。但实际上,由于程序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故一般多易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五是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利益导向的特征。[4]

由于ADR具有如此多的优点,因此ADR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确立以来,在世界各地得到了迅速推广与运用,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5]在英国,劳动争议方面的专业ADR 历史悠久。专业的咨询调解仲裁机构(ACAS)已成为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日本是近代开发利用ADR较早的国家,制度较完备,特点是传统调停与现代ADR并存,相得益彰,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即使曾经对发展ADR持消极态度的德国,近年来也大力发展ADR,建立起形式各样颇有特色的ADR体系,希望以此来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资源。[6]

总之,尽管各国社会环境、文化背景、实践动机迥异,但ADR已成为全球性的潮流。面对这一全球范围内共同的潮流和趋势,我们不能无动于衷。

三、 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途径

(一) 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

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同时存在着一个令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两者的冲突。在我国,非诉讼解纷制度的依据,更多的是代表小传统的习惯法,而诉讼的依据则是代表大传统的国家正式法。关于两者的冲突早以被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所洞察,在此不再赘述。如何合理调适二者,是构建多元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要素,是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针对我国的现行状况,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1. 科学划分纠纷类型,启动相应解纷程序。民间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愿处分有关私法之事务,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解决,那么法院只得坚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政府只得扮演旁观者的角色。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院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以及政府实践依法行政的时代要求。与此相应,民间调解组织和个人,也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不得以外人不应干涉、有伤风化为借口,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行政纠纷,作为中国最为敏感的一种纠纷。政府作为公权的行使者,在行政纠纷中,要确保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要加强机构独立性或中立性,增强其解决纠纷的可信任度和权威性。在程序方面,完善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机制,使之成为个案投诉制度,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简化纠纷解决程序,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冲突。

2. 民间调解与诉讼的协调。解决民间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承认民间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应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的基础上,将其制度化为一种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7]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法院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 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的整合。“对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着通常只是由法院来进行,法院认定事实时,在某种程度上依靠对事实认定特别合适者(这方面专家)的认定”。[8]因此,为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与非诉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应审查法律问题,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如果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则应重新作出判决。

(二) 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1. 保障法院诉讼成为当事人消费得起的“法律产品”。基层法院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经济问题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的不良现象。对于当事人难以支付的其他费用,则应启动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帮助。进一步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放宽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加强国家财政预算对此之投入、开拓经费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监督法律援助的质量,有效保护弱势群体诉讼权的行使。

2. 改革现有法院调解制度。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不得对已调解部分事项再生争执,既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但是,也应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确认标准,以便及时纠正错误的调解,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外,建立调与审分离工作机制。应对法官的调解职权范围予以明确,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区别开来。调解法官的工作应以调解为主,对调解不成而移送庭审的案件。裁判程序对调解程序进行监督,审判长对调与审的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全面监督。要落实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审判组织责任制,在审判组织内部进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

另外,设立经济型诉讼程序,以及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保障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地位等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 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

“所谓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指需要在对法治的现解的基础上 ,对关于调解的传统认识及实践做出修正。”[9]民间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我国向法治化迈进的关键。我们认为应该分两步走:第一步,积极吸收地方社会精英加入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增强人民调解的权威性。调解委员的调解补助应当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支出里拨付。此外,当地社会的精英者,但对于国家正式法律知识的缺失则无疑是他们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因此,对于他们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是必要的;第二步,最大限度的实现民间调解自治。对调解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关键是实现民间调解的自治。首先,实现当事人民事纠纷处分权的意思自治。调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一致的。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协议内容是什么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做主,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人应当严守调解人中立的原则,作好缓和矛盾的缓冲作用。市场经济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基于这样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解纷方式,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表现在调解制度上就要求调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其次,实现调解组织的自治。在基层农村,人民调解组织处于国家行政权力的网络之中,承担着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的部分治理工作。但是,依照现代法治的要求,调解组织应该是代表社会自治的社会权力,其对纠纷的处理应该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授权,而不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的治理;第三,民间调解应该与国家法律保持适当的距离。在民事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纠纷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以调解依据的原则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而应该承认调解适用多元化规范的灵活性以及民间法的合理性。调解对民间规范的适用,在符合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对国家法律的适度“规避”应该是和谐社会所能允许的。对“依法调解”的强调应该是从“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角度来理解,这就意味着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当事人的民事合意行为进行不当干预;第四,调解应该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终极目标,限制传统调解者的教喻式角色以及泛道德化成分。“现代调解者应该扮演着当事人之间交流的促进者角色,他们要帮助当事人而不是训诫当事人。”[10]对调解的创造性转化,面临着制度和价值目标的调整,这就要求现代调解应克服传统调解只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个人权利救济的价值倾向。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适应当前多元化的社会状态,应以公平、合理为目标,在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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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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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廖永安.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3

一、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

所谓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劝导,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是在党的领导下,经历了建设和改革各个时期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化解民间纠纷重要法律制度。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近百万个人民调解组织,数百万人民调解员每年调解的民间纠纷都达几百万件,有的年份达千万件。就我县来说,2001年至2003年间,每年调解的民间纠纷均在1000件左右。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在进行调解工作过程中,防止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避免了大量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发生,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形成良好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作出了重要贡献。因此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同志最近肯定地说:“人民调解已经成为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司法部部长张福森等领导同志也作了指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工作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我县目前有乡镇一级人民调解委员会15个,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143个,厂矿企业调解委员会5个,人民调解员2916人。充分调动这支队伍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在农村的工作优势,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长期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维护我县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努力探索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主要任务就是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当前民间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原有的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工作必须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总结几十年来的成功经验,借鉴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有益做法,建立新的机制,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人民调解工作要扩大工作领域,完善组织网络、提高队伍素质,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法律效力。同时要将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间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相结合,使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我县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三、巩固、健全、完善和发展人民调解组织

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广大人民群众民主自治的较好的形式之一,要巩固全县163个调解组织,规范他们的工作,增强他们的活力,当前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社区建设,使其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要适应新形势下化解民间纠纷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将乡镇、街道的司法调解中心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可以由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身体素质好、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人民调解员、法律工作者、司法助理员、退休法官和检察官等组成。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要巩固和完善组织,充分发挥作用。人民调解工作要采取多种组织形式、便民利民、及时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四、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要围绕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循三项基本原则:一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是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标准,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调解场所,场所门口应当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标志牌,配备统一规格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统一格式的人民调解文书和统一制发的人民调解统计台帐。目前我县机构和网络基本健全,但经费严重不足,调解委员会设备较差、没有办公用具和调委会公章,制约了调委会的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土地管理所、民政、综治办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调解,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此同时,人民调解员要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纪律,不得;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送礼;不能因与当事人的远近亲疏而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因当事人与自己的观点不同而限制当事人讲话,甚至强迫压制当事人;不能因当事人态度不好或者不服调解而使用侮辱性语言,甚至处罚当事人;不能因了解掌握当事人有关情况而泄露当事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意公开的事情,防止违法乱纪现象发生。

五、不断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

人民调解员应该是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为人公道正派,能够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身体素质较好,并有一定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我们要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明确各类人民调解员必须具备的法律水平和文化程度,定期进行培训。县司法局负责培训到司法所干警,乡镇负责培训到村级调解员,通过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整体素质,此外,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民主选举与聘任相结合,不断优化和增强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和业务素质。

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要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的指导和领导,围绕党和政府工作大局,以维护社会稳定为首要任务,发扬无私奉献精神,广泛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适应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在调解公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基础上,根据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扩大工作领域;要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案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稳定社会关系;要结合本乡镇经济发展的特点,针对突出的难点热点纠纷开展调解工作,缓解改革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重点,把纠纷解决在基层,严防民间纠纷激化而引起自杀、凶杀、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全力维护我县稳定。

(一)抓早、抓小、抓苗头,搞好民间纠纷的预防

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这就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一方面积极调解,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尽可能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科学地把握民间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对民间纠纷产生的原因,如何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等等进行深入研究。在全社会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人民的思想文化素质是预防民间纠纷的根本措施,是从宏观上预防控制纠纷的长远战略对策。

1、建立完善的信息网络,及时捕捉有关信息

人民调解员要做到防患于未然,不仅要眼观六路,还要耳听八方。仅仅依靠少数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少量的人民调解员是很难把握住所有的蛛丝马迹的,因此,必须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是建立完备的信息网络的首要工作。目前我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调解组织基本完善,调解员已达2916人。尽管调解员处在纠纷第一线,能够尽快了解事情动态,但与广大人民相比,人民调解员的数量还是有限的,他们所获得的信息量也是有限的,获得信息的时间也相对滞后,要达到完善的信息网络,还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支持和参与。如果能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做好信息通报工作,就可以大大拓宽人民调解员的信息来源,增加获得的信息量,使人民调解员能在第一时间获得纠纷信息,从而及时调解。

2、把握民间纠纷规律,加强纠纷预测分析工作

民间纠纷的发生、发展和变化都是有规律的,把握住这些规律,调解人员就可以对民间纠纷的形成、发展及未来趋势做出合理的预见和推测,从而先行一步,在纠纷发生前加以控制,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根据民间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纠纷的类型,我们把预防纠纷的方法分为以下几种:

(1)因时预测法

有些民事纠纷的发生、发展具有季节性。如在农村收种、生产紧张的季节就容易发生以下纠纷:农田水利纠纷;农机具、牲畜纠纷;农用物资纠纷;春耕费用的借贷纠纷等等。而在农闲季节容易发生的纠纷就不同了,如宅基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等。把握了这些纠纷的时令规律,就可以提前安排集中排查调处活动。

(2)因地预测法

民间纠纷的发生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客观环境不同,所发生的民间纠纷就不同。例如:在农村存在着因土地流转而引发的纠纷;在街道、社区,存在着房屋拆迁纠纷;在厂矿存在着因国有企业改革而引发的企业与下岗职工之间的纠纷等。这就需要人民调解员去分析不同地区纠纷发展变化的规律,因地制宜采取预防措施。

(3)因人预测法

纠纷当事人的性别、年龄、生活环境、文化程度以及法制观念都不尽相同,纠纷的发展变化也是复杂多样的。以年龄不同为例:在老年人身上多发赡养纠纷,而在年轻人身上则多发生恋爱、婚姻纠纷;以性别为例:如果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是男性,那么发生凶杀、械斗的可能性就大大高于纠纷双方都是女性的情况。在预防纠纷激化的过程中,性格暴躁,心胸狭窄,愚昧落后,严重缺乏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的男性公民,尤其是血气方刚的青少年,是调解人员的预防工作重点。

(4)类型预测法

不同类型的纠纷,发展变化的趋势也是不同的。如串宗祭祖引发的纠纷,山林水利纠纷,区分边界纠纷,常常会引起聚众械斗;赡养纠纷往往会引起被赡养者含屈轻生;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引起的纠纷,则往往导致行凶杀人。类型预测法使调解员可以分门别类,对不同类型的纠纷采用不同的方法,做好预防工作。

3、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预防形式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采用的预防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主动预防和被动预防

任何民间纠纷都有一个从潜伏、萌芽到形成,甚至激化的过程。主动预防就是指调解人员在纠纷的潜伏期就采取积极主动的预防措施,努力消除引发纠纷的内在原因和外在因素,将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被动预防是指在纠纷刚刚发生之时,调解人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把纠纷控制在始发阶段,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从而对纠纷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预防作用。

(2)重点预防和一般预防

重点预防是指针对性地对纠纷多发的人、户、事、场所、季节进行重点监控并采取积极主动的预防措施。如,对于常闹户、隔阂户、蛮横户要逐一进行登记造册,做到心中有数,采取包户到人的方法进行重点预防,对他们进行经常性宣传教育工作。再如,对于因民间纠纷多次引发恶性械斗,有过流血事件的地方,应划为重点预防区,乡镇村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都要实行值班、巡逻制度,调解员和信息员更要保持高度的警惕,一发现苗头就要及时调解并上报。一般预防是指为预防纠纷所采取的经常性预防措施。一般预防采取的预防措施主要是经常性的法律和道德的宣传教育,通过提高人民的文化素质和道德素质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达到预防纠纷发生的目的。

4、加强横向联系,建立严密的预防控制系统

搞好民间纠纷的预防控制工作,要贯彻协同互助原则,实行综合治理,真正把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畴和目标考核,就必须把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相结合,与人民来信、来访相结合,就必须与法院、民政、公安、建设、城管、环保、工会、妇联等部门和组织相结合,多管齐下,展开多层次、多渠道的预防工作,构建一个严密的预防控制系统,发挥整体功能。

(二)掌握基本方法,化解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方法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员讲明道理、说服教育当事人的方法。调解的方法在实践中是很灵活,并处在不断发展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首先要善于调查研究,查明事实真相,找出纠纷发生的原因、争执的焦点和纠纷中的关键人物。其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工作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和本纠纷的具体情况,认真考虑当事人的利益,积极思考,灵活采取既能及时解决纠纷,又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方法进行,调解人员应该熟练掌握以下几个基本方法:

1、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方法;

2、动员多种力量进行调解的方法;

3、抓住主要矛盾进行调解的方法;

4、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方法;

5、换位思考的方法;

换位思考——指在解决纠纷时,要从不同的人,不同的角度,不同的高度,不同的层次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做到考虑周到,问题解决得圆满彻底,不留后遗症。

6、苗头预测的方法;版权所有

7、模糊处理法;

模糊处理法——就是对矛盾双方进行劝解,特别是对人们之间的一些非原则问题常可采取这些方法,模糊是介于无序和有序之间的状态,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调解员运用模糊方法,从模糊现象中抽象出模糊概念,利用模糊概念进行模糊判断和模糊推理,再使用模糊语言进行表述,会收到更好的效果。

8、褒扬激励的方法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5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

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5]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

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范文6

调解前置制度是指在立法上将调解设置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行诉讼解决。有些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设置医疗纠纷诉前调解程序,使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使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医疗纠纷解决体系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例如,韩国采用的是诉讼之外调解优先的纠纷解决制度,规定对医疗纠纷必须先行调解。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起草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确定了“调解强制、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使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真正在实践中得以发挥功能。[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种对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行调解的规定,为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调解程序的设置奠定了法律基础。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看,我国已具备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条件。②在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引入调解前置制度,将第三方的调解设定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必经程序,只是表现为医患双方在提讼之前必须进行调解。调解程序的进行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事项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合意,并不存在强制的因素。因此,在法律上设置诉前调解程序,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对其诉权做出了适当的限制,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患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机构先行调解。具体地说,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诉前程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对迅速解决医疗纠纷,缓和医患矛盾,实现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与社会效益的平衡,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其二,将适合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医疗纠纷分流至第三方调解程序中,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方面,对现代社会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适当的分配,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纠纷的成本,能够节约大量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通过第三方的调解解决纠纷,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应当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机构参与调解的诉前调解程序,明确规定由第三方调解机构对医疗纠纷先行调解。在法律程序上确立适合第三方调解的医疗纠纷可通过非诉讼的调解方式予以解决的制度,对未经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而直接提讼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的,才可进入诉讼解决的程序。[3]必须要强调的是,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确立,并非取代或排斥诉讼,而是在强制启动调解后,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为便捷的渠道,这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4]因此,《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可以提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医疗纠纷的解决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为设置第三方调解为诉前程序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确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受理当事人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后,对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进而做出是否确认其效力的判断。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根本目的是通过赋予调解协议合理的效力以保证案结事了,体现了诉调对接的价值。[5]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不具有法定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司法审查是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即只有经过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之后,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为了在程序上解决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和司法确认问题,2009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若干意见》)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认可和吸收,上升为法律制度。2011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2012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增设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规定各级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及司法确认期限,由此确立了调解制度与诉讼程序进行衔接的基本规则。在实践中,法院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形式审查。这种审查只是审查被申请确认的事实是否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即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事项。因为医疗纠纷具有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有些医疗纠纷还涉及患者的健康乃至生命,所以形式审查的内容不足以确保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公平公正,达到切实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的目的。另一种类型是实质审查。这种审查是既要审查程序性事项,还需要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等等。由此保障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为了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调解协议可采取“书面为主,当面询问为辅”的审查方式。①法院对受理的调解协议经审查后做出两种处理:一是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二是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6]459对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规定》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六种情形做出了规定。②只要存在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认可的情形之一,就无法通过法院的审查确认,无论是医方还是患方,均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或变更该调解协议。有必要指出的是,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在实践中适用这项规则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必须是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按照《人民调解法》第29条做出的“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调解协议涉及民事给付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二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确认申请,否则法院便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此,有必要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法定期限中断、顺延的事由作出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①

三、赋予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法律执行的效力

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于民事合同。由于非诉讼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一般属于当事人的自治性权利处分行为,尽管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合同,但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2002年1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是在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医患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不能以调解协议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了切实保证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赋予其与法院裁判结果相同的效力,新《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各级法院经过审查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要依法予以支持;经过法院司法确认后,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执行的效力。②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司法程序,确认和加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产生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后,法院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出具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的非诉讼行为。对于经过司法确认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地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调解协议的,对方可以请求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实现第三方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第三方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后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增强了第三方调解协议的公信力。通过设置司法确认程序,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协议采取确认书的形式赋予其法律强制力,充分体现了诉讼制度的权威性,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有效地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具有积极的意义。[8]第三,缓解司法审判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方调解机制为快速、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新的途径和方法,能够发挥第三方调解特有的制度优势,一方面,强化了纠纷解决的力度,有效地解决大量的医患纠纷,缓解医疗纠纷诉讼与审判力量不足的紧张关系,进而减轻了司法的负担;另一方面,司法确认后调解协议就具备了执行的效力,免去了法律诉讼程序,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促进当事人选择第三方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笔者建议,为了使医患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得以自觉履行,发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制度优势,我国应当借鉴新加坡的经验,新加坡成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模式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医患双方签署后就具有约束力。③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医患纠纷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就直接赋予其法律执行的效力,从而省略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使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与诉讼制度紧密地衔接起来,发挥各自的制度优势。四、建立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证据的互认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法院运用司法权对第三方调解工作给予的一种支持和保障,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提供的司法救济程序。医患双方应当遵守共同达成的合法、合理的协议。但是,如果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反悔,并提出在调解协议形成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法定情形,请求变更或解除、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途径变更或撤销该调解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根据该调解协议提讼而非进行司法确认,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做出裁判,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诉讼作为医疗纠纷一种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程序的严格性是对结果公正最有利的保障,而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是纠纷最终解决、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9]由于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存在着事实方面的争议,法院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以此向当事人和社会表明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做了具体划分,其意义在于规范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和方法。①医疗纠纷证据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它的种类同样依法包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但在医疗民事诉讼中,主要有医疗文书和鉴定意见两种证据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医疗文书(书证)。医疗文书在法律文件中称为“病历资料”②,它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在整个诊疗活动所产生的医学文书资料,无论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还是主观性病历资料③,医方掌握的对疾病诊断和治疗的第一手资料和医疗信息资源,既是医学科学记录,又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情况,因此属于书证的范畴。可以说,病历资料反映的医疗信息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解决具有重要的作用,也是医疗纠纷诉讼中最为关键的证据。第二种类型是医疗损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是指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医疗纠纷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做出的鉴定结论。医疗纠纷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相比,具有的医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对鉴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并成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即医疗纠纷的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诉讼证据,为客观、公正地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科学的依据,是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④在第三方组织的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医患双方提供的医疗文书(病历资料),还是依法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医疗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影响。⑤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在调解阶段合法取得和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院审核确认后,当事人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在诉讼中可作为法院调解或裁判的事实证据直接予以采纳,并作为审判的依据做出裁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建立对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医疗纠纷证据的互认制度,确立认可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证据证明力的审查程序,保证第三方机构收集和运用于调解的证据资料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合法对接。值得一提的是,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虽然不是最终的结果,但在诉讼中应当重视和灵活运用调解协议的作用。如果将调解协议的合法、合理内容始终作为法院调解或裁判程序的焦点,并以某种方式获得司法审判的支持,一方面,能够提升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公信力,促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另一方面,能够保证调解协议的权威性,使医疗纠纷案件得到快速、高效的解决,提高医疗纠纷诉讼的效率。

五、构建第三方调解机构参与医疗纠纷诉讼制度

在我国部分地方施行的通过第三方调解机制来化解医疗纠纷是社会管理方式的一大创新,对有效化解医患纠纷,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就要求第三方调解组织运用多种手段和方法不断探索医疗纠纷调解的新模式、新方法,促进调解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医患双方调解成功,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则不存在诉讼解决的问题。但在医患之间调解不能或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违法情形被撤销、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到法院就进入了诉讼程序。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制度优势,在第三方调解已成为各国解决医疗纠纷发展趋势的大背景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据此,为了提高医疗纠纷解决的效率,建立纠纷解决的诉调对接机制,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通过法院准许,可以参与诉讼调解和审判活动。具体地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参与法院调解和审判活动,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法院邀请第三方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诉讼调解。①各地总结医疗纠纷“大调解”的经验,调动和发挥民间调解组织的力量建立的调解机构,在医患协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之外,实践和探索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及其运行模式,使其成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措施。[11]新《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据此,为了调动和发挥民间调解组织的主动性,邀请第三方调解机构协助法庭调解,依靠法院裁判结果具有的权威性,调解人员从专业的角度配合法官调解,发挥法院调解和第三方调解各自的优势。②在实践中,法院邀请第三方调解组织共同进行调解的方式,一方面,增强了当事人对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信任度和社会公信力,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另一方面,扩大了法院指导民间调解机构职责的范围,推动第三方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③其二,当事人聘请第三方调解机构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2002年4月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参与法庭审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实务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①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由于专家辅助人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技能,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允许出庭参与审理,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出庭分析和说明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医学专业术语、诊疗规范和常规进行讲解,协助法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深入、准确的理解,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因此,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可以选聘第三方调解机构专家库中的调解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审判,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进行说明和解释。②可以说,选聘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专家辅助人对法官和当事人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法院审理的效率,推动第三方调解与诉讼审判之间的有机衔接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有必要指出的是,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决定了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的难点和焦点。[12]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对鉴定意见或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发表意见,因而必须是具备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因此,当事人在各地建立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组建的专家库中,只能选聘在某个专业领域取得相应资格的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审判活动。③

六、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