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行范例6篇

委托行

委托行范文1

委托执行是指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民诉法规定委托执行,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委托执行成了执行工作的“顽疾”。最高院、省高院等已出台多项关于加强委托执行的规定,但收效甚微,有的甚至在操作过程中与规定的初衷相违背。委托执行案件虽然占执行案件的比例不大,但是对这部分案件执行不力,意味着法院的执行工作未搞好。下面从委托执行的优势、不足及其完善等方面进行讨论。

一、委托执行的优势

委托执行是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趋势,同时具有三大优势:

第一、有利于直接暴露并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的干扰和影响。在直接执行模式下,执行法院与当地法院是难以确立起基于法定程序而产生的协助关系。当地法院在表面可能超然置之度外,背后却可能设置障碍。而委托执行模式的优点就是把种种处于隐性状态的地方保护主义统统暴露在外,在这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必定有所收敛。

第二、有利于排除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在外地执行,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执行人员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得不到及时有力的配合支持,案件执行最终只能无功而返。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便于主动向执行地党委、人大汇报工作安排和具体方案,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办案,瓦解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案件执行顺利进行。

第三、有利于节约成本。在直接执行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人员(有时需要当事人的陪同)到外地执行,这样势必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地浪费,而委托执行则有利于节约资金等。

二、委托执行存在的

在委托执行存在诸多优点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的看到在的司法实践中,委托执行面临着重重困难和问题,具体表现有:

(一)委托执行案件少,委托执行效果差。

目前,法院执行案件中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很多,但真正做到委托执行出去的并不多,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执行案件立案时均较早,往往超过一个月以上。依法应首先经过对院的同意,这就增加了工作中的难度。二是申请人不同意委托。申请人往往顾虑地方保护主义,害怕案件委托执行后,受委托法院不全力给与执行,保护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受委托法院轻视委托案件,真正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保护的较少。委托法院不是建议中止就是程序终结。正是因为种种原因,实践中委托执行率较低,许多案件久拖不执,从而降低了法院委托执行的积极性。

(二)立法滞后,委托执行的相关制度不健全。

我们国家至今还未颁发《强制执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执行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委托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规定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如:办理委托手续的期限规定过长、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职责不分明、对委托案件,经受托法院多此催办受托法院仍不予复函的委托法院如何处理等等。总之,规范不够是当前产生委托执行运转不畅、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委托手续过于繁琐。

委托行范文2

一、委托贷款的起源和法律关系

(一)委托贷款的历史演进我国委托贷款发展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上世纪中叶至2000年。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分界点,一般将文件下发之前发放的委托贷款称为“老委贷”。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发放的委托贷款主要是财政性和政策性委托贷款,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对基建投资实行全面“拨改贷”,委托贷款主要以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部门与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为主。这一阶段委托贷款发展相对缓慢。第二阶段是2000年至2003年。《通知》后,商业银行开始积极拓宽委托贷款业务范围,除了发放政策性和财政性委托贷款外,还承办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贷款,由最初的“财政出纳”功能发展成为满足不同层次群体个性化需求的业务品种。第三阶段是2003年至今,委托贷款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一是企业、个人的投融资渠道更加多元化,委托贷款因其收益较高受到青睐。二是2003年前后现金管理类业务开始进入中国并逐步被国内商业银行接受,现金管理类委托贷款发展很快。三是受信贷规模调控等因素影响,商业银行开始大力发展委托贷款,规避金融调控的限制。2003年至今委托贷款年均增速达到29.1%,比同期各项贷款平均增速高出10.9个百分点(见图1)。

(二)当前委托贷款的主要业务模式早期委托贷款主要是服务于集团客户或关联企业的资金融通,银行只是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近年来,随着银行信贷规模调控的加强,银行积极借助委托贷款适应监管、获取更高收益,又创新了一些新的业务模式。目前委托贷款的业务模式主要由以下几种:1、传统模式。委托人和借款人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委托人和借款人就接贷条件初步达成协议后,再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2、现金(池)管理模式的委托贷款。现金池(CashPooling)也叫现金总库,最早是由跨国公司的财务公司和国际银行联手开发的资金管理模式,以统一调拨集团的全球资金,最大限度降低集团持有的净头寸。现金池业务主要包括成员单位账户余额上划、成员企业日间透支、主动拨付与收款、成员企业之间委托借贷以及成员企业向集团总部的上存、下借分别计息等。现金池的建立导致了不同法人实体账户间资金的转移,而这种转移基本上都没有实际的贸易背景,形成公司间的借贷。由于在我国公司间的直接借贷是《贷款通则》所禁止的,因此现金池的实际运营模式就是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将资金在集团内部进行划拨。目前我国不少商业银行推出的现金池管理,银行是放款人,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是委托人和借款人,通过电子银行来实现一揽子委托贷款协议,使得原来需要逐笔办理的业务,变成集约化的业务和流程,实现了集团资金的统一营运和集中管理,这是将委托贷款最大限度的灵活应用。现金池结构下集团主账户和成员单位账户之间每笔资金划转都是采用委托贷款放款或委托贷款还款的方式进行,为了核算和记账方便,一般都遵循先还款后放款和先借先还两个原则,这样在任何时点主账户和成员账户之间都只存在同一方向的委托贷款关系(图2)。现金管理模式下的委托贷款一般都统计在企业委托贷款项下。3、理财产品模式的委托贷款。理财产品项下委托贷款是指通过理财业务和委托贷款业务的结合,银行将募集的理财产品资金投资于委托贷款的业务。目前在实践中主要是理财产品购买委托贷款债权。从形式上看,委托人自行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协议,通过银行发放委托贷款;银行根据理财资金投资需求购买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债权,分享委托贷款收益(图3),两个事件相互独立。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借款人向银行贷款,银行受信贷规模调控或本行管理制度的限制无法放款,于是先找一个第三方企业做委托人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然后银行发行理财产品购买这笔委托贷款的债权。在整个链条中,第三方企业只是协助过桥,基本不承担任何风险,银行也成功规避监管获取更大收益,风险主要由理财产品投资人承担。这类贷款一般统计在企业委托贷款项下。4、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或改善自住住房条件的住房消费贷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起源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住房改革的深入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逐渐发展起来,并成为委托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上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基本都是个人委托贷款,借款人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2009年10月,住建部等七部委联合了《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选取部分城市作为试点,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借款人范围扩大至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单位和项目。

(三)货币创造链中的委托贷款在典型的委托贷款业务流程中,委托人将资金通过商业银行定向供给资金需求方,事实上绕开银行这一金融中介而直接实现了资金融通,相应地不具备银行体系“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派生存款”的链式货币创造机制。根据传统货币供给模型M=mB,委托贷款的迅速发展使得银行体系外流转的资金增加,广义上的现金漏损率1加大,货币扩张乘数缩小,商业银行的货币创造功能被削弱。

三、当前委托贷款发展中值得注意的特点及其影响

(一)委托贷款业务操作模式不断创新2013年以来,商业银行为规避信贷额度控制,绕道“银信合作”新规,不断创新委托贷款业务操作模式,增加交易环节和交易对手,委托贷款逐渐演变为银行规避信贷规模控制的工具。委托贷款创新操作模式与传统的委托贷款存在实质性差别,如在典型的“银证合作”委托贷款操作模式中,证券公司或基金公司仅仅作为一个资金通道,而商业银行则起到了主导作用,它不仅是资金的来源方,而且最终的资金使用方也是商业银行掌握的客户资源。由于此类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于商业银行向社会大众募集的理财资金,若委托贷款不能正常偿付将会影响社会稳定。

(二)委托人与借款人定向委托关系弱化传统委托贷款,在委托人与借款人达成融资意向、协商合约要素并共同提出申请后,银行方才受理。但是目前制约贷款因素增多,投资类市场回报率和存款收益偏低等因素并存,市场游资主动寻求更高的回报率。委托贷款因其较高收益、较低风险的功能为市场所接受,成为调剂企业资金余缺的重要手段。目前,大量出现由银行向资金宽裕企业推荐借款人的业务运营模式,从而使得委托人与借款人间定向委托关系有所弱化,银行中介作用更为突出。

(三)部分过度融资的大型企业以信贷资金发放委托贷款进行套利大型企业特别是集团企业融资渠道广泛,也比较容易从商业银行获得稳定的低成本资金。这些集团企业在资金充裕时,可能将从银行低成本获取的信贷资金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小微企业,以获取利息差额收益。同时,很多小微企业由于缺乏有效抵押物,不符合商业银行的贷款条件,亟需资金却无法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只有通过委托贷款等渠道融资。企业利用信贷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旦委托贷款借款人出现违约,可能引发连锁信用风险,进而危及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

(四)委托贷款投向房地产等宏观调控限制的行业和领域近年来,受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商业银行对房地产企业的信贷投放控制趋于严格,房地产企业直接从商业银行获取一般性贷款的难度加大,因此房地产企业转而通过委托贷款渠道融通资金。调查发现,目前投向房地产的委托贷款占比通常在20%-30%,个别银行超过70%。大量资金以委托贷款形式流入房地产业,与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相背离,与监管部门严控房地产贷款的信贷政策不符,大大削弱了政策效果。另一方面,如果未来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继续加大,房地产企业资金绷紧甚至断裂,很可能会出现大面积的委托贷款违约现象,影响金融体系稳定。

(五)部分商业银行对委托贷款的审查审批及贷后管理过于粗放由于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银行基本不承担风险。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对于委托贷款的准入标准、审查审批以及贷后管理等方面普遍较为宽松。部分商业银行对于委托贷款借款人的单位性质、资信情况和贷款用途等情况审查不严,贷后管理监督薄弱,不能有效地监控委托贷款的流向和用途,且贷款追究机制不健全,对委托贷款仅限于“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这也会增加委托贷款的违约风险。

四、当前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和统计处理

(一)金融机构对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目前金融机构对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模式:1、“委托贷款基金”和“委托贷款”均在表内核算,轧差后净额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金融机构通常设置“委托贷款基金”和“委托贷款”(或类似会计科目),核算委托人拨入的贷款基金和代委托人发放的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基金”一般属负债类科目,余额反映在贷方,按委托贷款基金种类和委托人进行明细核算。收到委托贷款基金时,借记“XX存款”等有关核算码,贷记“委托贷款基金”;划转或核销委托贷款基金时,借记“委托贷款基金”,贷记“XX存款”或“清算资金往来”等有关科目。“委托贷款”一般属资产类科目,余额反映在借方,按委托人分贷款类别及对象进行明细核算。发放贷款时,借记“委托贷款”,贷记“XX存款”核算码。收回贷款时,借记“XX存款”核算码,贷记“委托贷款”。2、“委托贷款基金”在表内核算,“委托贷款”在表外反映。一般是先拨入委托贷款基金,后发放委托贷款,二者之间存在一定时滞。此种情况下拨入及核销委托贷款基金的会计核算与表内核算的基本相同,委托贷款发放及收回则存在差异。发放贷款时,借记“委托贷款基金”,贷记“XX存款”或“辖内往来”等有关科目,同时在表外记“发放委托贷款”或类似科目的发放。收回贷款时,借记“XX存款”或“辖内往来”等有关科目,贷记“委托贷款基金”,同时在表外记“发放委托贷款”或类似科目。3、“委托贷款基金”和“委托贷款”均在表外反映。此种情况委托贷款基金的拨入和委托贷款的发放同时进行,二者之间不存在时滞。委托贷款发放时,金融机构直接将委托人账户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信息系统将委托贷款转为表外。在表内,借记“XX存款-委托人”,贷记“XX存款-借款人”。同时,在表外借记“表外科目抵消”或类似科目,贷记“发放委托贷款”或类似科目。收回贷款时,会计核算与发放贷款时相反。

(二)委托贷款的统计处理在统计处理上,人民银行“全科目”指标中按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分类在来源方设委托贷款基金,在运用方设委托贷款指标,两边轧差后反映在信贷收支表中“委托存款”下,计入各项存款。目前的指标设置可以计算按上述分类的各交易方在银行体系内存放的委托资金的净值。银监会主要是设置“委托贷款资金”和“委托贷款”指标,对委托贷款的规模进行统计。金融机构一般设置委托贷款基金和委托贷款等会计科目,并根据委托单位、借款单位、委托贷款合同等进行明细核算,建立会计-统计归并关系,从各会计科目提取数据,归并至全科目指标中的“委托贷款基金”和“委托贷款”等相应统计指标。

五、规范委托贷款管理的思考和建议

(一)完善委托贷款相关法律法规,放宽对企业间借贷的限制我国委托贷款的起源和发展主要是因为《贷款通则》禁止企业之间直接借贷的相关规定。《贷款通则》颁布于1996年,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禁止企业间直接借贷等内容带有明显的过渡色彩。近十几年来,我国新颁布或修订的一些法律法规,已经改变了现行《贷款通则》的诸多内容。如1999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合同法》,其中涉及借款合同方面,对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同时,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中国金融业较之1996年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建议适时修订《贷款通则》,扩大放贷人范围,放宽企业间直接借贷。从国际实践看,在大部分国家,企业间借贷属于私法范畴,法律未禁止,即应为合法。从国内情况看,放开企业间借贷,将有效降低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当然,在放宽企业间直接借贷的同时,应对企业间借贷的笔数、金额及其放贷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必要的限制,有效防范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

(二)加强对委托贷款的统计监测和风险评估近年来,金融机构委托贷款模式不断创新,业务流程更趋复杂,资金链条不断延长。为及时掌握委托贷款发展动态,应加强对委托贷款的监测、统计和分析,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会计核算和统计反映,通过建立委托贷款专项统计制度或开展临时性调查等手段,提升委托贷款统计数据质量,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实际投向、用途、利率、期限和风险状况等信息,及时发现委托贷款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货币政策决策和金融宏观调控提供更加有力的信息支持。

(三)进一步规范委托贷款业务,严格控制资金来源和投向建议监管部门出台委托贷款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投向。严格控制商业银行募集的理财资金通过“银证合作”等方式以委托贷款形式进入高风险行业,严控大型企业挪用信贷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牟利,规避委托贷款违约所带来的社会信用风险。同时,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资金投向,确保委托贷款投向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防止委托资金流入房地产、两高一剩等限制类行业,确保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性。另外,要严格界定委托贷款的委托方、受托方、借款人三方的权责及最高贷款利率等,规定委托贷款的操作流程,明确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发放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委托贷款的风险预警机制。

委托行范文3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地方保护,利益驱动,以及现行执行体制等原因的影响,致使委托执行制度徒有虚名,形同虚设,得不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实践中出现了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不执行,受功利主义驱使乱执行,以及钻现行委托执行体制不健全的空子违法执行的现象。执行干警将委托执行案件戏称为体育上的“三大球”,遇到委托的外地案件“打排球”,予以重新退回;遇到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踢足球”,将案件转由其他法院执行,申请人疲于奔命找不到受理法院;遇到关系案、人情案则“抢篮球”,哪怕违纪出格也要执行;委托执行案件俨然成了扎手的“刺猬”,烫手的“山芋”。笔者结合修武县法院委托执行案件工作的实际,谈一下自己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粗浅看法:

目前,委托执行案件不规范的情况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 受现行执行工作体制及清理执行积案工作压力的影响,拒收案件

拒收案件,目前成了部分法院不规范执行委托执行案件的主要做法。一些法院主管立案,或主管执行的领导指示门岗或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对外地委托的案件一概拒收,退回原址。邮政部门负责特快专递的工作人员也仅在邮政函件上批明即可,当委托法院收到退回的函件时,基本上是原封不动,由于受托法院不问理由,不问缘由,委托法院别无他法,只得重新办理委托,继续通过特快专递送达。有的通过三四次的“拉锯战”、“打排球”,还会收到点效果;有的委托三四次也不起作用。比如吕某申请执行王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修武法院曾多次委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新乡市某区人民法院,该区人民法院四次退回,最终还是在委托法院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目前该案正在履行过程中。

二、委托出去的案件,受托法院由于受清理执行积案的压力或在办理过程中遇到困难,动辄便将案件重新退回委托法院

今年修武县法院收到外地法院退回的委托执行案件3起,主要表现为因道路交通肇事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三起案件,均是2008年之前经修武县法院委托到外地法院的案件,最早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是2004年修武县法院委托到新乡市某县法院的案件,在执行长达五年之久后,以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为由退回修武县法院,后经请示省高院执行局予以退回。

三、受委托法院在立案执行后,不向委托法院报结果,未执行完毕也不函告委托法院

《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受托法院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如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但在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形同虚设。不要说及时函告了,就是委托法院催办也没有结果。

四、上级法院怠于履行监督职责,对委托执行案件疏于管理

鉴于执行体制方面的原因,目前执行工件还处于属地管理,各自为战的状态,没有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形成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的模式。致使委托执行工作和以前没有什么区别,主要还是由各地自行管理。上级法院虽然从立法上享有对委托执行案件予以监督的职责,但从某种程度上讲还存在一个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有些受托法院即使不予执行或怠于执行,上级法院也是能不管就不管,能不追究就不追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直至将案件酿成案件、督办案件后,方才引起他们的警醒。

委托执行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弊端,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反映在执行机制不健全,责任追究不到位,上级法院监督不力等方面。纵观委托执行案件在执行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弊端,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一、积极探索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对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新体制,推行“管案、管事、管人”相结合的工作模式。

鉴于全国95%以上的执行案件集中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现状,在目前无法改变执行体制的情况下,可偿试将执行机构垂直管理,对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实行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双重管理的体制。

完善以“责任制、考核制、追究制”为内容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对委托执行工作的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院长通过主持审判委员会、党组会、院长办公会加强对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和领导。定期听取委托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汇报,研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定、解决委托执行案件的方式方法。

二、强化委托执行工作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

(一)加强制度化管理。要建立《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实施细则》、完善《执行监督工作实施细则》及《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对委托执行案件试行“无缝隙管理”。

(二)加强标准化管理。对受托执行案件要与本院所立执行案件一视同仁,以彰显司法为民的公平性、公正性。

(三) 加强信息化管理。将受托执行案件一并纳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同本院所立执行案件一个标准、一个模式,实施绩效考核。

三、建立健全上下两级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管理机制,对委托执行案件试行双轨制。

(一)基层法院对执限内的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中院执行局通过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进行限期和程序监督。

(二)统一行使执行案件流程监督权,严格中止、终结案件的适用范围,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如需延长执限,一律由主管院长审批。坚决杜绝超执限案件发生。

(三)委托执行案件实施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流执行制度,实施权由中院实施。

四、中院加强对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的协管力度

可尝试中院执行局对基层法院执行人员行使任免审核权、上岗审批权、工作实绩考核权、人员调整权、建议奖惩权。基层法院任免执行局长、副局长应征得上级法院执行局意见。中院对基层法院执行人员通过实行上岗制度予以协管。审判长、执行长、执行员上岗前需经过政治、业务考试,合格者由中院统一发放上岗证书,持证上岗,对执行干警的政治表现、业务实绩、廉政情况进行述职,依据考核实绩予以奖惩。

五、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考核体系

委托行范文4

一、甲方愿将自主使用的资金人民币________万元(大写)存入乙方,并委托乙方以贷款方式贷给________有偿使用。

二、甲方存入资金在乙方开立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用于甲方指定的贷款项目,乙方负责在存入的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

三、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均由甲方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四、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委托贷款,必须纳入国有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取得有权批准单位正式批准文件,方可办理。

五、委托贷款项目由甲方审核指定,并附可行性分析报告、有关批准文件、企业财务报表等材料交乙方,由乙方或乙方人对委托贷款项目进行调查。

六、甲方指定的贷款单位在接到甲方或乙方的通知后,直接向乙方或乙方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贷款手续。

七、借款单位接受乙方或乙方人对委托贷款的调查、监督和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八、乙方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过程中,应及时向甲方通报情况。甲方指定的贷对象或项目,若因经济效益问题或其他意外损失,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本息,乙方不负经济责任。

九、借款单位不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呆比照工商银行有关规定对借款单位采取必要的经济制裁手段,直至对贷款的担保人追索扣收应付的本息和罚息。

十、乙方对甲方存入的委托存款,在未贷出前按月息________‰计算,按季列入甲方委托存款帐户;贷出后,在贷款期限内,乙方按贷款余额(基数)的月________‰计算手续费,并从________单位帐户收取。乙方将委托存款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按季划入甲方指定的帐户。

十一、委托贷款收回后,甲方可指定新的委托贷款项目,或提取委托贷款基金。

十二、本协议的修改、补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以书面形式确认。委托贷款全部收回,委托基金全部提走,本协议即自然终止。

十三、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委托单位: 公章

法人代表:

开户银行:

帐号:

(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公司(公章)

法人代表:

委托行范文5

XXXX银行:

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及委托情况说明如下: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证件号码

委托人姓名:证件号码

一、兹委托上述受托人全权办理本单位与你行之间银行存款账户事宜,授权范围如下(可同时选择,选择时请在项目前中打“√”)

到你行接洽办理本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开户、变更、撤销的相关手续;

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权,有权代表本单位签署你行与本单位之间银行存款账户相关的法律文书;

其他事项:

本授权委托有效期自年月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年月日。

二、预留印鉴中的个人名章为非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请填写此项;

授权(姓名)签章,作为我单位预留你行的预留印鉴。

三、本单位保证本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且我单位对受托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我单位确认其签字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

委托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银行授权委托书样本】

**支行:

单位:广州市**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受委托人:**

性别:**

身份证:**********.

办理银行结算帐户销户手续。

账号:*****.

授权有效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附:法人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明)

单位公章:

委托行范文6

第二条执行委托拍卖是司法活动的延伸和继续,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以所得价款偿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第三条执行中选择拍卖机构,应从依法成立、信誉较好且具有一定业绩的拍卖机构中选出,基层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应在中院选定的拍卖机构中进行。

第四条对被执行人资产的变现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可在入围机构中协商选定拍卖公司;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分组顺序,以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第五条选择拍卖机构的程序是:

1、拍卖机构申请并提交从业资格等资料;

2、执行局会同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核;

3、根据需要从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中确定若干拍卖机构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条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拍卖公司应在30日内向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提交拍卖可行性报告,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对拍卖可行性报告的评定,由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报委托法院。执行标的物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执行法官合议确定,报分管领导批准。执行标的物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的,由法院拍卖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经当事人选定或招标确定拍卖公司后,法院应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拍卖标的物情况及拍卖物品清单和拍卖要求等。

第九条拍卖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后,应根据招商情况,在30日内提出拍卖实施方案,确定拍卖时间和地点,报经委托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公开拍卖前,拍卖公司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1、在拍卖前公告。标的物为动产的,公告不少于7日;为不动产的公告不少于14日。公告应载明委托法院、拍卖时间、拍卖地点等内容;公告应在两家以上新闻媒体上刊登。

2、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物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3、向竞买人公布拍卖标的物实际状况和已知瑕疵。

第十一条公开拍卖应在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20日内举行。在此期间内不能实施需延期的,应报委托法院批准。拍卖结果无论是否成交,拍卖公司均应向委托法院提交拍卖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已设置底价的拍卖,在拍卖会开始后,由执行法官向拍卖师递交密封的底价。拍卖公司对拍卖底价应当保密。在拍卖最高应价未达拍卖底价时,应公布底价,公布后仍无人竞买,是否降价拍卖,由委托法院决定。

第十三条拍卖保证金、价款及拍卖佣金的收取,一律由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执行资产的拍卖,由执行法官负责到场监督。

第十五条委托拍卖佣金的支取按照与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单方收取比例如下:

1、1000万元以内按5%支取,实际支出费用另计;

2、1001万元至2000万元按4.5%支取;

3、2001万元至3000万元按4%支取;

4、3001万元至5000万元按3.5%支取;

5、5001万元以上按3%支取。

对上述2-5项,不再支付实际发生费用。

第十六条法院委托后因故取消拍卖或拍卖未达底价而取消拍卖的,拍卖公司所产生的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

1、拍卖标的在500万元以下的,实付8000元;

2、拍卖标的在501万元至2000万元的,实付12000元;

3、拍卖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的,实付18000元。

拍卖公司提出实际发生费用低于上列标准的,应按实际支付。

第十七条拍卖成交价低于拍卖方案报价达到下列比例时,拍卖公司不得支取拍卖佣金:

1、市场分析价在500万元以下的,成交价不足市场分析价的80%;

2、市场分析价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成交价不足其85%;

3、市场分析价在2000万元以上,但成交价不足其90%的。

第十八条入围本院的拍卖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禁止暗箱操作,恶意串通;

2、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不切实际的拍卖方案;

3、禁止拍卖机构之间相互拆台,恶意竞争;

4、不得泄露拍卖底价及未公开的拍卖机密;

5、不得超出本规定向竞买人收取其它费用;

6、禁止对法院工作人员和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请吃、送礼或安排其它娱乐活动。

第十九条法院每年度对入围拍卖机构进行考核,实行末位淘汰。根据考核情况,出现空缺时方予调整补充。对拍卖机构的考核,由中院拍卖委员会进行,实行扣分制。扣分达50分的取消入围资格。扣分按下列情况进行:

1、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1、3、6项之一的,扣50分;

2、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2、4、5项之一的,每次扣10分;

3、由于拍卖公司失误,造成拍卖重大影响的,扣5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