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报告格式范例6篇

鉴定报告格式

鉴定报告格式范文1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要求在上交所上市的“上证公司治理板块”样本公司、 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及金融类公司,在 2009 年年报披露的同时,披露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

为了解这些上市公司的内控报告情况,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对在上交所上市的 267 家需要披露内控自我评估报告的上市公司做了调查分析,报告分析的截止日期为 2010 年 5 月 6 日。以下对内部 控制报告与披露情况进行概括分析。

内控报告分析

截至 2010 年 5 月 6 日,在强制披露董事会对内控我评估报告的 267 家上市公司中,未披露内控自我评估报告的有 1 家。在已披露内控自我评估报告的 266 家公司中,在年报中说明已聘请中介机构发表鉴证报告的有 139 家,占已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的公司总数的 52%以上。

在内部控制评价范围方面,97%的企业披露了针对全面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估报告,而 9 家企业 (3%)将内部控制自我评估的范围限定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方面,仅披露了针对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

在 266 家上市公司中,大部分企业是按照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规定的五项要素披露的,有 204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76.7%),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的 八项要素披露的有 5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1.9%),如图 1 所示。

企业对于内部控制有效性的结论也采用了不同的语言。报告结论按照《董事会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估报告》格式指引(以下简称“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为有效即“制度健全且执行有效”的有 146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55%;而 45%的企业采用了“基本有效”的提法或未对内部控制 是否有效做出结论。其中,披露为“制度基本健全、执行有效”的有 74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28%; 披露为“制度基本健全、执行基本有效”的有14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5%;未按照格式指引的要求明确有效或无效的有 32 家,占已披露总数的 12%。详见图 2 分析。

此外,报告中披露内控缺陷的有 3 家,约占已披露总数的 1%;未披露内控缺陷的有 263 家, 约占已披露总数的 99%。(见图2)

鉴证报告分析

调查显示,在注册会计师的内部控制鉴证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52%的企业(139 家)披露了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其中,有 126 家披露了鉴证报告(占年报中说明已聘请中介机构发表鉴证 意见公司总数的 91%),有 13 家未披露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占年报中说明已聘请中介机构发表鉴证意见公司总数的 9%)。然而,13 家未披露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的公司,在自我评估报告中提及鉴 证结论的有 9 家,另外 4 家在上交所网站未找到披露的鉴证报告及意见。详见如图 3 分析。

在年报中说明已聘请中介机构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发表鉴证意见的 139 家上市公司中,鉴 证报告明确控制有效的有 102 家(占披露公司总数的 73%),未明确有效意见的 33 家(占披露公司 总数的 24%),另外 4 家在上交所网站未找到披露的鉴证报告及意见,故无法判断其鉴证意见,详见如图 4 分析。

鉴定报告格式范文2

一、内部控制审计规范工作概述

(一)内部控制审计规范工作的内容

内部控制,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是为了实现企业的目标,如股东利益最大化、尽可能保护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等。通过内部控制,达到兴利与防弊,特别是提高经营效益的目的。如果企业内部控制失效,提供的会计信息也就无法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内部审计不仅仅只是一种保证活动,更多的是一种咨询活动,并且内部审计的目标与组织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增加组织价值。

(二)我国的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研究工作现状

在借鉴西方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的同时,我国的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研究与实践工作也取得了相应的发展。从2006年起,内部控制审计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进入了快车道,我国力求在借鉴SOX法案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2008年财政部等五部委出台了《内控基本规范》,这标志着中国版的SOX法案的诞生。由于这一基本规范是原则性的,还需要有进一步的指南性文件以使规范更具操作性,2009年,《内控基本规范》配套指引(征求意见稿)应运而生。2010年4月26日,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规范》配套指引。至此,我国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基本完善,为企业评价内部控制工作、注册会计师执行内控审计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导。

二、我国审计规范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

内部控制审计准则制定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者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调查研究发现,现阶段,国内部分审计师以多种不同的执业准则为依据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活动。受诸多不稳定性因素的影响,部分执业准则在目标定位方面已严重脱离现行实际状况,无法满足内部控制审计的要求。2010年,我国政府部门出台《内部控制审计指引》,这一政策虽然对审计师能够更好的执行内部控制审计起到借鉴意义,但仍然未明确审计师在执行内部控制审计时所要依据的准则和规范,只是在后附中简单的提到“审计师已严格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相关要求执行了内部控制审计”。

一方面,《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仅在部分方面对内部控制审计具有指导作用,而未对审计方法的选择、审计计划的审核及审计过程中的评价等方面做到明确指导,可想而知,其指导作用也就没有什么可期待的了。正因如此,使得国内多数事务所只能够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内部控制审计指导意见》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第1211号》等准则执行内部控制审计活动。另一方面,主动将内部控制的测试和评价业务从财务报表审计业务中脱离出来,这一举动打破了传统的一次性业务或面向特定企业的业务,实现了与财务报表审计并列的经常性业务。尤为注意的是在《内部控制审计指引》背景下,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已成为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

(二)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存在着问题

1.内部审计报告中缺乏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内部审计报告由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和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共同构成。研究调查显示,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在制定内部审计报告时,过于重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而忽略了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因此,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内部审计报告的高效性。

2.内部审计报告中披露的大都为标准审计意见。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中主要具有四种参考格式:标准格式、否定意见格式、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格式以及无法表示意见格式。在样本数据中,我国上市公司均采取无保留审计意见格式,究其根本在于上市公司大都不愿意自主披露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报告,同时,会计师事务所未能够保持独立性,多为附和被审计公司的要求而出具无保留意见,导致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流于形式,无法充分发挥其职能。

(三)我国当前存在准则并非内部控制审计的恰当执业标准

在查阅的内部控制审计师报告中,事务所主要提及了以下执业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于2002年2月15日单独的《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中注协2006年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0年财政部等部门制定的《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2008―2010年间为《内部控制鉴证指引(征求意见稿)》。

《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内部控制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就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核证据,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指导意见》对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被认为是我国内部控制审计制度的雏形。但《指导意见》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审核”业务在程序、对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保证水平方面都不及“审计”业务的要求高。目前,内部控制审计已经从财务报表审计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单独的审计鉴证业务,显然《指导意见》已不适合作为恰当的执业准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是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而制定的准则,内部控制审计属于鉴证业务的一种特定类别,审计师以此为执业准则,具有原则指导性,但针对性明显不足。

《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是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而制定的准则。该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被审单位的内部控制),对拟信赖的内部控制进行控制测试,据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显然,该准则定位于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对内部控制的了解和测试是作为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辅助部分展开的,而非为了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而进行的全面指引。显然,该准则也不完全适合于独立的鉴证业务――内部控制审计。

三、我国审计规范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完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以至于内部控制审计的高效性职能无法充分发挥。针对于这一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相关部门需吸取发达国家的优秀作法,结合我国的市场特点和需求,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鉴证业务准则》中新增更为全面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之后将其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相融合,最终将其确定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内部控制审计准则》。除此之外,相关部门可结合实际状况,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更名为《中国注册师财务报表审计准则》。为满足财务报表内部控制审计和财务报表审计的需求,相关部门也可依据美国的PCAOB AS No.5,结合国内市场现状,制定《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和财务报表审计相整合的审计准则》。与此同时,相关部门可构建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从而为完善和调整内部控制审计准则提供有力平台。

美国PCAOB AS No.5中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作出了规定,我国相关部门可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国内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格式,推进内部控制审计准则改革。在内部控制审计准则改革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将《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后附中的“审计师已严格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相关要求执行了内部控制审计”改为“审计师已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内部控制审计准则》执行了内部控制审计”。现阶段,对于跨国的上市公司而言,要求其注册会计师严格依据国际审计准则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活动;对于在中美同时上市的公司而言,要求其注册会计师严格依据PCAOB AS No.5下的审计准则开展内部控制审计活动,以此才能够确保公司平稳而快速的发展。

(二)完善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

1.增强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保持独立性多为附和被审计公司的要求而出具无保留意见,针对其现象,一方面,我国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需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和相关专业技能知识培训和再教育,实现注册会计师思想和能力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需定期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会计师充分的独立性。

2.转变上市公司对内部控制审计的认识。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会计师事务所都应该树立其正确的内部控制审计观,在充分认识到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要性的条件下,确保上市公司能够立足于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基础之上开展内部审计报告制定工作,从而,全面调动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的高效性。

3.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审计准则。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大大削弱了内部审计报告职能。该环境下,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审计准则不容忽视,即内部控制审计准则的完善需结合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通过不断加大内部审计报告披露力度,推进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名称和格式的统一性。

(三)防范内部控制审计风险措施

1.研究制定获取第三方信息的程序和规范。制定完善的《审计机关获取第三方信息操作规范》须立足于下述方面:首先,应该统一第三方信息的概念及构成要素;其次是制定健全的第三方信息操作步骤和标准;再次是明确第三方信息的使用范围;最后是规范第三方信息风险控制措施。

鉴定报告格式范文3

【关键词】工程司法鉴定;结算审核;鉴定报告

建设工程项目一旦产生纠纷、诉讼的话,其最终结果必然会牵涉到工程造价的争议上。而工程造价的形成过程和建设过程是息息相关的,其中既有施工技术等的专业技术类问题,也和定额、计价方式等经济类的问题有关,这些都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来完成。

通常来讲,司法鉴定项目的实施过程与一般项目的工程审价过程相类似,简单来说分为资料收集阶段、项目内部实施阶段、项目谈判阶段、报告出具阶段、庭审质证阶段。下面就各阶段操作过程中需要完成的主要事项以及一些注意点分别进行说明。

1、资料收集阶段

该阶段中,通常要做的工作是司法鉴定单位接收司法机关委托、了解案卷情况、相关资料的收集和确认等。这个阶段要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委托的范围和委托的内容

司法鉴定项目的委托人是司法机关,通常在司法鉴定项目委托时,由于司法机关的人员不是专业的造价人员,因为对项目具体设计的造价情况、造价计取范围等可能不是最清楚,部分司法机关的委托函面熟比较含糊和笼统。司法鉴定单位拿到委托函后,应该及时和司法机关进行沟通,要根据工程造价的特点进行细化的描述。

(2)资料的收集

工程项目资料是完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础,在资料的收集方面,司法鉴定所需的资料和通常工程审价所需的资料基本接近,而需要重点注意的有两点:

(A)第一点是资料的来源和资料的确认。通常我们在进行工程审价时,资料是施工方或业主方某一方提供为主,另一方适当补充资料。在司法鉴定项目中,我们的资料通常是从司法机关处获得的,因为从司法机关获得的材料通常情况下已经经过了双方的确认,在司法程序上有交换证据的要求,这样的资料比单纯某一方提供的资料更有效力。而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的资料,在允许的情况下,一般也请当事人提交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再转交给我们。未经过司法机关转交的资料,通常情况下也应由当事人其他几方对该资料进行确认做好笔录后,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这是和审价项目最大的区别。

(B)在资料收集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另外一点就是我们部队资料的真伪作出判断。如果出现双方对某一资料的真伪、正确程度提出异议,请双方在司法机关处争辩,我们根据司法机关的结论出具报告,而不要掺杂在双方的焦点中对资料轻易地下结论。如果最终都无法对资料达成一致意见,司法鉴定单位可以根据双方的不同意见出具多个结论,还是要交给司法机关去判决。这个操作不是司法鉴定单位和司法机关踢皮球、互相推卸责任,而是因为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单位,不是证据真伪鉴别的司法鉴定单位,只需要对工程造价做出鉴定,无权对证据的真伪作鉴定。

2、项目内部实施阶段

在项目的内部实施阶段,类似于工程量的计算、定额的套用、费率的计取、材料价格的确定等基本和常规的工程审价项目类似的部分,本文中不再作重复的描述,仅对司法鉴定项目操作中的特殊几点进行说明。

(1)授权委托书的办理

授权委托书的办理是司法鉴定区别于工程审价的地方。通常我们在开始司法鉴定正式工作前,会请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来确定参与项目过程的人员,作为司法鉴定单位只接待当事人单位授权委托书指定的人员参与司法鉴定工作,而且指定的被授权人必须在每次谈判时到场并对己方的意见进行签认。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司法鉴定项目操作的有效性,同时也保证了较好的司法鉴定秩序和鉴定时效。

(2)工程量的确定

工程量的计算是工程造价中工作量非常大的一块内容,在司法鉴定项目中也是如此。通常由于设计图纸及建筑物实体的存在,对工程量的确定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只要认真进行计量,在这个环节不会有太大的争执。值得注意的是,在与当事人几方共同核对工程量时应及时做好记录,对于确认的量均应有相应的签认手续。常见的做法是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由几方均签字后复印发放,各自保存。

(3)材料价格的确定

对于工程中所使用材料价格的确定是司法鉴定项目的难点和重点。由于工程项目中采用的材料数量、种类、品牌、型号异常繁多,市场上对于通常材料,即便是同品牌同型号的都可能存在较大的价差,更遑论不同品牌和型号的材料了。

在工程审价中,对于材料价格的确定主要是看双方合同的约定、购买材料的发票、供货合同等,一般双方对某种材料价格认可,达成一致意见后计入工程总价中。但是在司法鉴定项目中,这种做法往往是行不通的。因为双方既然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则对于材料价格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这个时候对于材料的判定就非常重要。根据日常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我们将材料价格的确定情况粗分为以下几种。

(A)对于材料价格计取有约定的情况,这种类型的材料价格是指双方无异议,或者即便有异议,也能明确确定的价格。

(B)对于材料价格计取有可供参考依据的情况,在材料价格的计取中,这种类型的材料价格占了大多数。这种材料价格当事人某方通常会有材料的凭证,如材料购置发票、购货合同等,但是这种资料很可能不被当事人另外一方所认可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材料价格就成为司法鉴定的焦点所在了。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司法鉴定人应对提供的材料价格依据结合实际市场情况作一个判断,这种判断不是用来鉴别提供的依据是否真实有效,不是判断发票是不是真的、购货合同是不是伪造的等等,而是基于司法鉴定人的经验和鉴定机构的历史数据、经验数据储备,判断在当初的时点该材料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C)没有任何关于材料价格约定的情况,对于某些材料价格,当事人双方都无法提供价格的时候,双方由于立场不同,对材料价格的确定也几乎不可能达成一致,这个时候作为司法鉴定人来说,对于这种情况操作反而简单。由于双方都无法提供依据,司法鉴定人只需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自行确定材料价格,计入司法鉴定报告即可。

(4)工程费率的确定

工程费率的确定通常情况下都比较简单,但是由于费率的确定对造价的影响非常大,当事人都会在费率上尽力为自己一方争取。一般说来,确定费率的依据是国家的相关文件规定、双方的合同约定、投标文件的费率计取等,在这点上司法鉴定与工程审价没有太大的区别。

(5)工程变更、签证的处理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会出现较多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情况,而在事后如果追溯现场情况则比较困难。在处理这种变更和签证的时候,一般以工程现场情况为准,参照变更和签证的内容,采信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的意见。对于实在无法追溯的签证,例如签证土方外运的数量等,通常情况下根据双方不同依据结合施工现场情况进行确认。如双方意见分歧非常大,可以分别根据双方提供的的依据计算变更和签证的相应造价后分开列入报告,作为司法机关判定造价时的依据。

3、项目谈判阶段

项目内部实施完成后,就进入项目谈判阶段,主要是听取当事人对工程中分歧的详细描述、对初稿的意见和异议,针对双方的不同意见进行逐条回复和解决。

(1)项目三方会商制度

项目的操作一般都是业主方、施工方、咨询方三方进行会谈,因为很多时候对工作量等具体事宜是和施工单位接触较多,有些业主也很少或不参与这一过程。但是在操作司法鉴定项目的时候,必须坚持三方会商制度,因为缺掉任何一方所进行的工作可能都会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有效性产生影响。

(2)会商纪要制度

常规项目中,除非牵涉到很大的、原则性的问题,一般很少作会商纪要。但是司法鉴定项目的会商纪要则会非常多,每次三方会商后都必须对会商的内容进行记录,及时确定相关的会商条款和会商结果,并在会后将三方签订的会商纪要复印几份,各执一份,这样三方签订的会商纪要才可以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进入报告。

(3)谈判中对异议问题的处理

在整个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操作过程中,必然会碰到对于某个问题的争议,双方都有不同的描述和理由,由此可能导致完全不同大的鉴定结果。

碰到类似的问题,作为司法鉴定项目的操作和一般审价项目的操作就有很大的不同点。在工程审价时如果碰到类似的问题,一般我们的操作方法是根据我们专业的技术能力和良好的谈判能力,对该问题做出一个判断,然后综合几方的异议焦点,说服其他方接受审价的意见,其最终结果可能是接近异议双方任一方,也可能是完全不同的结果,但是对于该争议问题一定只能是一个审价结果。

而作为司法鉴定项目,如果碰到类似的问题,作为司法鉴定人,应尽量能让几方当事人能认可,能达到一致,如果不能达到一致的话,这个时候的处理方法就完全不一样了。在司法鉴定中,鉴定人应分辨双方的分歧点和争议焦点,不参与他们之间的辩论,站在公正、公平的立场发表司法鉴定意见。如果双方的表述差距明显,对造价的影响也很大,则根据双方的表述,依据掌握的专业知识,分别对他们的不同表述作出相应的造价结论就可以了。因此司法鉴定的结论可能是对同一个问题有两个甚至多个结果。这种操作方法一方面是避开了双方争执的焦点,有利于项目的顺利发展;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判决时,无论判定哪方合理都能从鉴定报告中找出对应的造价,有利于判决。

4、报告出具阶段

在报告的编写阶段,作为司法鉴定报告,除了通常的工程概况、项目造价、编制过程等的描述,还应该对以下几方面增加描述。

(1)对鉴定报告的范围和内容的描述

在通常的工程审价报告中,是对工程概况的描述即可。但是在司法鉴定项目中,除了这些描述以外,还应对鉴定的范围和内容做出进一步的叙述,并对双方争议和解决的思路、方法进行描述,以使报告的使用人司法机关能清楚地了解报告所披露的内容和司法机关需要审理判定的部分是不是有区别,是不是处理合适。

(2)对没有异议部分的描述

在司法鉴定中,一定会有当事人几方达成共识的部分,这部分的描述主要是反映几方达成共识部分的最终结果和所涉及的具体内容、范围。这部分的描述相对容易。

(3)对几方存在异议部分的描述

对这一部分的描述,本人认为是司法鉴定报告中最难写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在对这部分内容进行描述的时候,应尽量按照问题所牵涉到的金额的大小进行排序描述,把涉及金额大,双方争议大的放在后面描述,把金额相对低、争议相对少的放在后面描述。而且在描述中,应尽量引用双方对该异议的书面表述原话,并将该描述所对应的造价鉴定结果附在后面,保证每个提法的后面必须有对应的造价,这样对司法机关的判决会很有利,也尽量避免了司法鉴定报告的重复补充、修改。

(4)报告的措辞

在司法鉴定报告中,作为鉴定意见的表述人,在报告中尽量不要出现“我们认为”、“我们觉得”、“我们的意见是”诸如此类的话语。因为我们不是法官,没有判决权,我们所做的事情更多的是把当事人几方的不同意见如实表述,但不发表支持某一方的意见。

同样的,在整个司法鉴定报告的撰写中,要尽量站在一个第三方的角度来叙述问题,不要带着某种倾向性来描述,措辞尽量中性、客观,只表达事实,不作猜测。

(5)报告的签发人

作为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人,除了在本文开头说明的要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以外,一般情况下一个司法鉴定报告的出具需要至少两个签章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5、庭审及质证阶段

鉴定报告格式范文4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 独立性 因素 措施

鉴证业务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鉴证业务独立性包含两方面:实质上的独立和形式上的独立。实质上的独立性要求注册会计师自身诚信行事,遵循客观和公正,保持职业怀疑态度;形式上的独立性是一种外在表现,使得理性第三方在权衡所有事实和情况后,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或项目组成员没有损害诚信、客观和公正原则。形式上的独立具有可衡量优势,可通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等方面的遵守程度来体现,强调外在约束力。可见形式上的独立应作为评价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和可信程度的主要标准。

一、影响鉴证独立性主要因素

(一)事务所与业务客户的直接利益关联

事务所接受企事业单位或相关主管部门委托从事鉴证业务,二者受托委托关系的直接利益相关是我国注册会计师鉴证缺乏独立性的根本原因。目前我国事务所鉴证委托现状是:一般情况下,由企业的治理层或实际控制人决定着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聘任、解聘、续聘和支付报酬,其自然要求事务所出具有利于企业利益的报告;而即使是由相关企业主管部门统一招标的企业(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国有企业审计等鉴证业务的招标),其主管部门出于部门工作考核的需要,仍会倾向于企业利益,影响注册会计师鉴证行为和结论。

注册会计师鉴证的目的是保持其出具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能够反应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目前的鉴证委托关系使注册会计师处于明显的被动地位,其必须在维护自身独立公正性与切身利益二者间进行两难选择,一旦揭露客户的舞弊行为将极可能被解聘或无法收到鉴证费用。在压力之下,注册会计师很可能在损害自身独立性的前提下换取业务的保持,对客户让步或迁就,对其编制的财务报表等鉴证报告发表不适当的鉴证意见,甚至合谋披露虚假会计信息。

(二)鉴证业务市场的有限性和无序性

我国目前鉴证市场业务有限,会计师事务所数量众多,尤其中小规模事务所居多。一般来说,中小会计师事务所技术水平低、质量控制不健全,易以低价承揽业务,为客户所收买,违规出具鉴证报告,丧失独立性,因此应扩大事务所规模。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并非如此,虽近几年国家积极推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市场合并重组,扩展规模,但大规模事务所也同样存在以价格优势和迎合委托人需要来争取和保持业务现象。

究其原因有两点:一是过于依赖鉴证业务。相对有限的鉴证市场业务使我国会计师事务所为了生存和发展,在客户争夺上竞争激烈,但收费降低无法保证鉴证质量,易挫伤执业人员的积极性,且为保持或争取客户迎合委托人的需要更丧失了鉴证的独立性,违背了职业道德和公众利益,不利于我国行业的长期发展;二是市场的无序性。目前除对证券资格及金融机构等有限的几类公司的鉴证业务在事务所选聘方面有一定标准外,对其他企业该由何种水平的事务所承接鉴证业务并无严格规定。企业在选择事务所方面有倾向选择收费较低,愿为其出具有利于自身利益报告的事务所,使执业质量和道德水平低的事务所有机会抢占优质事务所业务,这是导致当前鉴证市场竞争激烈、不正当竞争手段盛行的重要原因。鉴证市场的恶性竞争只会迫使高执业质量事务所降低其独立性标准,使整个行业水平降低。建立竞争有序的鉴证业务市场势在必行。

(三)非鉴证业务的扩展

近年,鉴证业务市场有限但事务所数量众多,国内事务所间合并重组规模越来越大,仅依靠鉴证业务已不满足其发展需要,因此各事务所也在谋求新的利润增长点,开始扩展非鉴证业务。

非鉴证业务主要包括鉴证业务之外管理咨询服务等业务。非鉴证业务的扩展有利于事务所摆脱单一鉴证业务依赖,对提高其独立性有一定帮助。但事务所在实际工作中,常存在非鉴证业务有损鉴证业务独立性的现象。如对上市公司进行报表审计外,还要根据证监会要求出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在此情况下,只要客户有需要,在出具鉴证报告前,事务所会指派所内另一组注册会计师先对内部控制建立完善进行管理咨询,再对由自己所内人员参与建立完善的企业内控出具鉴证报告,站在企业管理者的角度提供相关信息及专家建议,独立性自然受到影响。再如,虽然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已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税务服务和评估服务,其税务、评估等业务已分离另立公司,但实际上许多事务所只是与以上非鉴证业务形式上的分离,经营和财务等管理上没有完全分开,实质上仍是其业务分支,相当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一个部门。而事务所在承接业务时,常常与客户单位以不同名义签订审计、评估、税务等多个合同,而其中非鉴证业务的收费在事务所整体收费中往往占据相当大份额,事务所在巨大的利益下,鉴证业务独立性难以保持。注册会计师进行企业审计等鉴证的过程和结果都应保证客观公正,独立于被鉴证单位,而事务所对同一家公司既开展鉴证业务也开展非鉴证业务,使事务所与被鉴证单位关系更为密切,与鉴证业务的独立性要求相冲突,影响进行鉴证业务的注册会计师独立性。

二、提高鉴证独立性的几点建议措施

(一)建立独立的企业鉴证事务管理机构

通过对以上影响因素分析可知,影响鉴证独立性的主要症结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利益上的直接关联。无论是企业还是主管部门作为委托人,都是在维护自身利益前提下来决定对事务所的委托和支付鉴证报酬,而非从公众利益角度考虑,一旦注册会计师做出不利于其利益的判断,自然会被施压,这将严重影响到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这就出现鉴证结果倾向企业利益的可能性。财政部负有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的重要职责,因此本文认为,欲解决此问题可建立一个财政部所属的独立于企业和事务所的企业鉴证事务管理机构,该机构主要负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和审核及鉴证费用管理等工作。具体如下:

1.对具有广泛公众利益影响、需定期出具鉴证报告的企业,如上市公司和重要的非上市企业选择事务所时,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鉴证事务管理机构接受委托为其负责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该机构在为企业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可采取公开招标形式,根据委托企业情况对参加投标的事务所资质、执业质量等方面进行限定,从投标事务所中选出适合的鉴证业务方案,确定中标事务所。在确定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后,按统一标准确定鉴证费用。在鉴证费用标准方面,应改变目前仅以企业资产为收费计算基础,而实行以企业资产为底限基础上的事务所执行鉴证业务工作量为衡量标准。

2.对其他不具有广泛利益影响仅因有关方面需要而临时提供鉴证报告的,由鉴证报告的需求方选聘事务所,将选聘事务所情况和鉴证费用情况报与该机构,由该机构进行审核。

3.监管企业鉴证费用到位情况,要求企业在鉴证业务开展前一定期限内鉴证费用资金到位,审核后将鉴证费用交由受托事务所。

4.鉴证业务结束后,事务所将报告上交该机构,由该机构负责将鉴证业务报告交由企业。

通过建立独立的企业鉴证事务管理机构,对具有广泛利益群体企业实施由独立机构受托选聘事务所,对其他企业实行需方选聘事务所、对鉴证收费进行统一管理,可改变目前由股东或经理人等控制人决定事务所的聘任和鉴证费用的现状,切断二者直接利益相关,改变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被动地位,提高执业的独立性,从而提高鉴证质量,降低执业风险。

(二)明确各事务所鉴证业务资格和范围

目前,国家相关制度规范对非鉴证业务执行已有了一定限定。如《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最新的守则》规定:“如果在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或之后,在审计项目组开始执行审计业务之前,如果不利影响超出可接受的水平,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在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的情况下,才能接受鉴证业务。”

从目前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对非鉴证业务做了限定,但灵活度较大。在接受鉴证业务时,对已承接非鉴证业务对鉴证业务的不利影响及是否超出可接受的水平,很大程度上仍在于会计师事务所自身判断。为解决上述问题,最大程度限制非鉴证业务对鉴证业务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本文认为应去除掉会计师事务对非鉴证业务影响程度的自我判断,做出更加明确和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一是对于事务所可进行的管理咨询类服务,要求对同一企业不得同时提供鉴证业务与非鉴证业务;二是要求事务所与其已分离另立的评估、税务等公司不得同时对同一企业开展鉴证与非鉴证义务;三是加强对事务所执行非鉴证业务的监管,引导其合规从事非鉴证业务。通过不断完善制度和强化管理,消除非鉴证业务的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李倩.借鉴法国审计机制 提高我国审计独立性[J].商场现

代化,2007(1).

[2]苏生如.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因素分析及对策研究[J].当代

经理人,2005(5).

[3]李四能.完善我国审计收费制度的对策研究[J].宏观经济研

究,2009(3).

[4]朱彦等.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国际视角[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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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 关键词:司法 鉴定 体制改革

论文摘要:随着 科学 技术的迅猛 发展 和法制力度的增强,繁重的司法鉴定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出现了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需要我们从本质上认识和思考司法鉴定的特性和特点,建立一套符合司法鉴定 规律 的鉴定体系。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人民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特别是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更新,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已越来越广泛。近几年来,不仅法医学、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指纹档案、人体测量、生物毒化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技术手段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和发展,并且将声纹、唇纹、视网膜、】)na、拉曼光谱、c14、测谎等高新技术鉴别手段也应用到了司法实践。此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后不断增长的社会 经济 形势,调整民事、经济、 金融 等社会关系,相关司法 会计 、审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机械化工、产品质量鉴定,医疗、美容等专业化技术鉴定也正在逐步开展起来。这表明:我国的司法证明方式正在从“人证”向以“物证”为主体的阶段迅速发展。wwW.133229.CoM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程度以及其鉴定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纵观 历史 ,我国司法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建立东方式的奴隶制初始、到清朝道光20年封建制的古代司法制度中,司法技术的应用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历史。根据《秦简·封珍式》有关案例记载,我国秦朝就已经有了法医人体检验的实践。十世纪出版的《疑狱集》和据此补充改编的《折狱龟鉴》、《棠阴比事》提供了珍贵的调查分析范例和验尸技术,宋朝人宋慈所著《洗冤集录》更是世界上最早一部法医学专著。在从事司法技术检验的人员方面也有“件作”这个形象代表出现。古代司法制度光辉灿烂的文明史,足以代表我国司法鉴定在世界司法史中的重要地位。当然,从 现代 司法鉴定角度来看,我国古代司法鉴定仅仅涉及了现代司法鉴定中法医学这一个方面,“物证”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相当低下,也无法形成一种司法鉴定制度。

审查、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是司法人员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只简单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鉴定中有无私情等审查方式是远远不够的。要使司法鉴定结论在现有的 历史 条件下,正确地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就必须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认识方法、角度是否正确,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的审查判断,由司法人员自身是不能完成的,因为他们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必须要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通过专业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明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二)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步骤。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应当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二是由司法人员对鉴定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包括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鉴定中有无私情等等。

通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审查的参与,多层次多渠道把关,配合司法人员审查并提供相应审查意见,有利于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有更深人的认识和把握,才能客观、 科学 地评断司法鉴定结论,正确处理案件。

四、强化管理职能,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科学设置鉴定机构,严格管理司法鉴定活动,这是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活动与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是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两种技术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活动的层次相对较高,具有国家认同、司法强制的性质,这有别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技术鉴定活动的当事人双方认同性质。因此,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规范,并对司法鉴定进行严格的限定、管理和审查认同。

司法鉴定活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实施 法律 的过程中,聘请相关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对相关技术性问题通过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以此达到技术问题圆满解决的一系列活动。这种活动通常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步骤,主要由司法人员和相关技术鉴定人员共同完成。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活动各个环节来展开,粗略分析,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机构的设置与管理。在司法鉴定体制上,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活动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来组织管理,而不能由部门或者某一机构来组织管理。原则上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组织机构来实施管理。在设置上,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特性,在设立司法鉴定服务 网络 的同时,建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

根据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此项工作应当在人大法工委中设立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机构,即司法鉴定工作组,负责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组织管理,而不能将组织管理机构设立在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些法律实施机关。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立司法鉴定服务系统,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在司法机关中,设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严格审查司法鉴定服务系统出具技术鉴定报告或结论,并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行认同。

(二)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司法鉴定活动程序主要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环节。首先是委托,在委托过程中,要明确主体,刑事案件的委托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民事、 经济 .行政案件的委托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企业、事业单位。委托鉴定内容要加以限制,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鉴定要求为无效委托。委托要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具有委托书,填写委托报告,移送检验材料等等。其次是检验、鉴定,由司法技术鉴定人员按照规定的检验鉴定程序进行,具体检验鉴定程序由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制定。第三是举证与质证。国家公诉机关、辩护律师、当事人及其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举证和质证,提出鉴定质疑、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其论点、论据是否充分,必须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审查评断。第四是认证。应当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与司法人员共同审查判断。

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应当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研讨制定相应法规,以法规的形式进行管理。严格规范司法人员、司法鉴定人员、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行为,确保司法鉴定活动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

(三)司法鉴定活动中应用理论与技术的管理。司法鉴定所应用的理论和技术,应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专家鉴定、审核,并公告。凡是未经公告的应用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均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应用未经公告的理论、技术进行检验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视为无效结论。

任何机关、单位、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在应用于司法技术鉴定前,必须通过相应程序申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审批,审批公告后,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对于陈旧的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应通过专家评审,及时更新。

强化司法鉴定应用理论、技术管理的目的,就是要让司法鉴定结论能够代表 现代 科学技术的 发展 水平,让司法鉴定活动紧跟时代的步伐,通过理论、技术的不断更新,促进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和提高。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首先是鉴定机构的设立,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由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开展司法鉴定检验工作。机构设立要通过立法确定设立的必要条件,例如由三个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鉴定设备资产达百万人民币以上等等,对机构实行审批挂牌制。其次是人员的管理,采取工种职务职称等级制,对参与检验、参与鉴定、出庭作证等划分不同的等级职务。同时采用任职资格考评,进行 教育 分和业绩分评审,发放任职资格证书。设立错案追究制度,区分认识错误和责任错误,采取责任错误追究制等。

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在观念上应提高到国家权力实施的高度,需要通过相关立法来规范管理。司法鉴定体制、机构以及人员的设置与管理,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五、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构想

鉴于当前我国在司法鉴定存在制度上和认识上的误区,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弊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提高司法鉴定质量,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笔者主张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一)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中,设立司法鉴定法律工作组。负责组织专家、教授研究制定司法鉴定的法规,统一技术鉴定标准,规范、技术鉴定所适用的理论、方法和操作步骤,制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方案,明确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与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技术要求,确立鉴定回避制度,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活动。

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至关重要。只有通过设立权力(法律)机构,制定相应法规,才能依法维护司法鉴定秩序,统一鉴定标准,才能对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同时,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通过接受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以及司法部门中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反馈信息,不断更新技术理论,改变管理方式,以实现司法鉴定的推进性发展。

(二)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司法技术鉴定服务机构的具体管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辖区内申报设立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对辖区内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进行鉴定资格审查;二是审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鉴定报告,并签署审查意见。只有经过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的鉴定报告,才能移交相关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作为司法鉴定结论来使用。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由相关技术专业的专家和司法管理人员共同组建。由多名具有较高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专业组,对相应技术专业的鉴定报告进行审查,专业组成员可以专职,也可以由鉴定服务机构的专家兼职产生。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行使管理、审查的过程中,收取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管理费。同时向司法鉴定工作组,转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报送审批的新的运用理论和技术,反馈鉴定和管理中现行法规所存在的问题。

(三)设置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可以是鉴定所,或者是鉴定中心,既可以是单一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综合鉴定机构。由数名具有一定技术职称的专家申报组建,具体办法由法律工作组制定。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人员为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从事专业技术鉴定工作,制作鉴定报告,收取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的鉴定费。

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过程中,自觉接受当地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组制定的鉴定法规,按照法规所规定的理论、方法及检验步骤进行鉴定检验活动,客观公正地检验鉴定。

(四)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在司法机关内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负责向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提交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委托书,收集相关技术鉴定资料,移交鉴定费等;同时对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移交来的鉴定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向司法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向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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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的相似之处

(一)功能类似

知识产权诉讼常常会面对一些科技难题。如医药、生化、光电、信息技术等领域,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专利范围等问题对于认定是否值得授予专利或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具有关键意义,但是对于这些问题,法官囿于知识与经验,并不能做出准确、合理的回答。而技术调查官和鉴定专家正是为解决这类问题而参与到诉讼中。鉴定专家以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就特定事项向法院提供专业意见,从而厘清诉争案件中的技术真相; 技术调查官也是以其专业知识来辅助法官突破专业壁垒, 更准确地判断科技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性和证明力。

(二)诉讼地位类似

不同于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 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在诉讼中居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二者都是凭借专业知识而参与诉讼中到来,同时又不分属于诉讼当事人任何一方, 也不受诉讼裁判文书的约束,拥有一种独立和超然的地位,即基于专业知识而发表客观中立的意见,而不受任何人意志的左右。其实,在知识产权诉讼中, 当事人聘请的诉讼人也可能具有专业的科技知识,因为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当事人在选择诉讼人时不仅基于法律专业的考虑, 还会基于科技专长的考量。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诉讼人也可能是诉争标的领域的专家。然而,诉讼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中立和超然, 因为他们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参与诉讼,代表着所当事人的利益。

(三)参与诉讼途径类似

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人都不能因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项属于其专业领域或自己对之有浓厚兴趣而主动参与到诉讼,反而是法官基于审理的需要而通知参与。因此,二者参与诉讼都具有被动性。不过二者参与诉讼的途径还有细微差异,即鉴定人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参与,而对于技术调查官, 当事人无权申请参与, 只能由法官指派。当然,对于鉴定人,即便有了当事人的申请,还需要得到法官的审核同意,才能参与诉讼。

(四)适用回避规定类似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4款和《行政诉讼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也适用于鉴定人。而最高人民法院《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因此,对于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当事人都有权申请回避,而且都适用关于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

二、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的差异

(一)身份差异

按照《暂行规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技术调查官配置在知识产权法院, 而实务运作上也是由知识产权法院向社会公开招聘。因此,技术调查官在身份上属于法院内职员,而鉴定专家不属于法院内职员。正是这种身份的差异使得二者在法庭格局中的位置也有差异。按照《暂行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技术调查官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左侧,书记员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右侧。而鉴定人在法庭中处于证人的位置。

(二)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差异

在诉讼过程中, 鉴定专家会遭到当事人的质证。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因为鉴定报告对于法院认定事实具有关键意义,而质证是人类为了发现真实而发明的最伟大法律机制,因此,为避免鉴定专家的肆意、擅断或错误而影响公正判决, 鉴定报告应当依照法庭证据调查程序进行质证。而当事人虽然可以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但是无权向其发问,反而是技术调查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另外,鉴定人的专业意见(鉴定报告)必须向当事人公开,而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意见虽然记入评议笔录但无须向当事人公开。因为评议笔录虽然记载着法官裁判形成的过程,会存入法院档案,但只是法院内部文件,因而不须要向当事人公开。

(三)所做意见性质的差异

鉴定人所做专业意见(鉴定报告)在性质上是证据,而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意见只是就技术事项对法官所做的解释、说明和建议,不是证据。也正因如此,鉴定报告须要在法庭上开示和接受质证, 而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意见无须经历这样的过程。

(四)诉讼参与程度的差异

技术调查官是法官的技术助手, 在法官指派参与诉讼之后,几乎全程参与诉讼活动。从诉讼文书的查阅到证据保全与调查,再到法庭审判,直至法庭评议,技术调查官都有权参与。而鉴定人员只是在证据鉴定与鉴定报告质证阶段参与诉讼活动,而在诉讼的其他阶段,鉴定专家可以置身事外。质言之,技术调查官是全天候参与诉讼,而鉴定专家只是在某个切面与诉讼发生交集。因此,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程度要远远深过鉴定人。

(五)获得报酬的差异

技术调查官是法院内职员,即法院内编制人员,其报酬自然是编制内薪酬,而鉴定专家并不隶属于法院,而是服务于鉴定机构,因此,其报酬主要体现为鉴定费。

三、传统专家鉴定人的不可替代及技术调查官介入的必要性

在传统的知识产权诉讼中, 承担专家角色的是鉴定专家,而技术调查官可以说是新型的专家。如前所述,技术调查官几乎全程参与审判阶段, 而鉴定专家只是在证据调查与质证阶段参与诉讼。由于功能与地位的类似性,而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进程又覆盖了鉴定专家的参与阶段,那么,技术调查官是否可以取代鉴定专家呢? 笔者认为,与技术调查官相比,鉴定专家的不可替代性在于以下两大方面。

第一,专业上的不可替代性。1.专业覆盖范围。由于技术调查官属于法院内职员,受限于经费与编制,法院聘请的技术调查官不可能覆盖各行各业。例如,《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共设5个大门类、58个一级学科、573个二级学科、近6000个三级学科。如果法院聘请的技术调查官要想将各个三级学科都包括, 而至少每个学科配备一名专家,就需要6000人,而这对于法院规模来说,是不可想象之事。2.专业分工。鉴定专家主要工作是对证据材料进行鉴识与解读,并形成专业报告。而技术调查官具有专业知识,甚至本身可能具有鉴定资格,但是其居于法官辅助地位,不能直接对技术事项进行鉴定, 而只是对鉴定报告进行理解、判读和审查,帮助法官理解。因此,鉴定专家是证据材料的解读者,而技术调查官是鉴定报告的判读者,二者有着不同的分工。其实就鉴定工作而言,可以分为两个层面:鉴定的工作流程以及流程背后的规范、方法与原理。完成鉴定的工作流程需要借助专门的仪器、设备来进行检验、测定、对比,从而得出鉴定报告。这一部分的工作可由鉴定专家来完成。而对于鉴定报告中术语、推理方法、原理是否科学、合理等层面的工作,则可由技术调查官来分析判断。3.时间成本。即便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同处于一个专业领域,由于鉴定工作需要操作精密仪器、实验比对,从而需要耗费相当多的时间与精力,然而,技术调查官虽然也可以进行证据的收集与勘验工作,但是由于其全程参与审判工作,无暇从事费时耗力的鉴定工作。因此,让技术调查官取代鉴定专家在现实面上也是不可行的。

第二,保障诉讼当事人诉权上的不可替代性。由于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 对于判决结果有着关键作用,因此,鉴定专家与诉讼当事人有着更多的交集。而技术调查官更多的是与法官发生交集。就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保障而言, 除了当事人有权知晓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人的名单和申请回避这两点相同之外, 相对于鉴定人,当事人还有更多的诉讼权利:1.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2.当事人有权获得鉴定报告;3.当事人有权在法庭质证鉴定人;4.当事人有权举发鉴定人的不当行为。

与此同时, 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关系的传统难题昭示技术调查官介入的必要性。

第一,法官审读鉴定报告的障碍。鉴定报告往往解决诉讼中的核心技术争议问题, 对于审判结果有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法官如何判读鉴定报告即成为重要问题。而技术鉴定常常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对于鉴定意见的取舍,除了需要一般的理论与经验法则之外,还需要鉴定事项所涉及专业领域的基本观念, 才能判断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而面对鉴定报告充斥的专业术语、统计数据和推导公式,没有专业基础的法官自然一头雾水,这使得法官在审查鉴定报告时往往放弃实质审查,而是流于形式。法官审读鉴定报告的障碍在实务上表现为以下弊病。1.只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法官就不会劳神费力地评析鉴定报告,而是径直采纳鉴定结论。这就在实务上出现鉴定报告等于判决书的怪现象。法官是否采纳鉴定人的意见,应当有说理上的论据,才能获得鉴定人与当事人的信服。此种说理,当然不只是法律规范的解释而已,还需要科学上理据。相反的,鉴定专家往往希望自己的鉴定报告被法官重视,如意见未获采纳,鉴定人可能误以为法官不尊重专业知识。同时,法官不进行科学上的推理说明, 当事人也可能误会法官被鉴定专家任意摆布。2.对于同一技术事项的多份鉴定报告,法官没有能力从专业角度进行研判, 而是习惯性地认为新的鉴定报告好于旧的鉴定报告, 或级别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优于级别低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这既是对各份鉴定报告背后的鉴定专家专业素养的不尊重, 也使得当事人不停地要求重新鉴定, 或不断地向更高级别的鉴定机构寻求鉴定报告。3.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法官过于信赖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将鉴定意见凌驾于其他证据之上。这种将鉴定结论奉为神明、过分依赖的心态使得有些法官将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定为案件事实的有力证据,有可能造成错案。

第二,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的沟通障碍。由于各自的专业壁垒,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的沟通障碍时有发生。例如,在德国实务中,法官如果依其生活经验及知识即能发现真相,就不必在诉讼程序中引用鉴定人意见。但是事实上,即使是一位受过训练的内行人,也无法对所有的专业问题有足够的了解, 再加上鉴定人不具有法律知识或对法律规定理解不足, 而法官因欠缺专业知识无法了解专业用语的情况下,就会发生在沟通不畅的情境下,法官对鉴定人意思产生误会, 而鉴定人在看到判决书后也会感到惊讶, 因为觉得他们的鉴定意见在法院判决书中被误解。由于法官欠缺科技知识, 而鉴定人欠缺法律专业知识,这使得二者的关系会陷于一种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官完全信赖鉴定人鉴定报告的结论, 可能形成鉴定人主导裁判的局面;另一方面,法官情绪性地排斥鉴定人的意见,则可能恶化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关系。又如,在鉴定报告的质证阶段,由于欠缺专业知识与经验,法官不能就鉴定事项做出有意义、有针对性的发问,有时还可能扭曲和误会鉴定专家的意见, 从而不能让鉴定报告质证程序高质有效地完成。此外,由于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的专业壁垒, 法官可能要求鉴定专家做一些技术事项之外的鉴定工作。以专利侵权为例,若鉴定意见只是述说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在法官不懂专利技术的情况下, 无法强求法官看了鉴定报告就能了解其中的专业涵意,因此法官多会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侵权人有无过错。然而,鉴定是在厘清事实,有无过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判断,让鉴定机构鉴定有无过错,就会造成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的角色错位。再加上法官的判断与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同时,反而无谓地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误解。

在解决上述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的难题方面, 技术调查官的引入是一种有益的选择。技术调查官可以在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发挥桥梁作用,使二者沟通更为顺畅。如果技术调查官在鉴定之前和之后发挥一定功能, 既可以促使当事人简化争议焦点, 也可以帮助法官深入理解鉴定结果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还可以改善长期以来备受诟弊的鉴定实务,专促使鉴定人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朝精致细致的鉴定方向进行。

四、善用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促成二者的合力

毋庸讳言,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存在来源重合、功能重叠的可能,因此,如何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提升审判效率,是法官需要面对的一个实际问题。法官需要善用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使二者在诉讼中并行不悖,各司其职,发挥相辅相成的作用。

(一)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官有权审核何种事项送去鉴定以及审查鉴定人的资格。送鉴事项的圈定和鉴定资格的审查都是鉴定前的准备工作,但是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专业技术问题, 因此,法官有时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这就需要技术调查官的协助。具体来说, 技术调查官可以在以下3个方面做好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1.鉴定材料的取样。要想获得良好的鉴定质量,前提是所送材料的关键性与未受污染。而什么样的材料是关键的,如何妥善保存这些材料,对于不具技术知识的法官来说, 并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但是有技术调查官的参与,这些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暂行规定》第6条第3项就规定了技术调查官有权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建议。因此,技术调查官在这一阶段就可以进入现场,发挥其专业特长。

2. 拟定鉴定事项。对于何种技术事项须要鉴定的问题,一般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从自身利益出发, 可能有意扭曲或模糊争议焦点。这时技术调查官就可以发表专业意见,协助法官厘清双方争议焦点, 从而判断争议案件中的证据资料有无送鉴定之必要并使鉴定事项细致明确。例如,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在法律上规定得比较抽象,如何压缩争议范围,找到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关键点常常不是法官所擅长,从而需要技术调查官来明确。而待鉴定事项越细致明确,越能精准地找到适格的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也能更好地有的放矢地做出明晰的鉴定结论。这些都有助于避免鉴定活动方面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的浪费,从而促进诉讼进程。

3.选任适格的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就某技术事项发生较大分歧时, 就不大可能对同一个鉴定机构的结论达成一致意见,即不能协商一致,这时就需要法官选定一家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对于法官选择鉴定机构这一具有技术性的事务,技术调查官即可发挥应有功能。技术调查官可以根据所涉鉴定事项的科技特点而调查鉴定机构的专业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检测仪器的适合性以及鉴定流程的规范性等方面,从而提供专业意见,有利于法官选择适格的鉴定机构。

(二)鉴定后的评估

举凡鉴定人有没有很好的调查技术、所使用的仪器或设备是否合适、有无错误的认知、情感或意识型态上有无偏见、鉴定材料有无遗漏、检验模型和推理是否符合科学原理、鉴定方法是否恰当等实质审查的内容,职业法官囿于科技知识的欠缺而大多主动放弃或有心无力。例如,有些鉴定报告中意见可能是鉴定人本着特别知识与经验而推测甚至臆测出来的, 然而不具有专门科技知识的法官,可能压根看不出来,或者虽内心有所怀疑,但看到鉴定人的博士学历、资深专家、学会委员、科技奖项与荣誉等头衔,而只能屈服其结论,对于鉴定报告照单全收。而有了技术调查官作为左膀右臂, 法官就可以对鉴定报告进行实质评估,而不是流于形式。

(三)法庭调查阶段的发问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 但质证往往难以轻易否定其科学性、可信性或证明力。职业法官通常只重视鉴定结果而不重视鉴定过程、方法与推理,而借由技术调查官的帮助,就可以判断鉴定人所采用的方法、原理是否符合当前科学界所普遍接受的原则; 而就种类繁多的研究方法, 技术调查官可以知悉鉴定人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是否适当以及适用于探明案件事实的准确率的高低。总之,在技术调查官的协助下,法官可以较好地明确问题的本质和关键点, 从而在法庭调查阶段更能切中肯綮地发问,更好地掌握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