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方法范例6篇

论证方法

论证方法范文1

⑤现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不讲礼貌的恶习所产生的恶劣影响已经不局限于国内,而是会流布全世界。前几年,我看到过一个电视片,由一个意大利著名摄影家拍摄,主题是介绍北京情况的。北京的名胜古迹当然都包罗无遗,但是,我的眼前忽然出现这样的场景:一个光着膀子的胖大汉子骑着自行车双手撒把做打太极拳状,飞驰在天安门前宽广的大马路上。给人的印象是野蛮无礼。这样的场景并不多见,却没有逃过一个老外的眼。我相信,这个电视片是会在全世界放映的。这个场景在外国人心目中会产生什么影响,不是一清二楚了吗?

第⑤段主要运用了什么论证方法?有何作用?

第一、熟练掌握论证方法

初中阶段要求掌握的论证方法有:事例论证、比喻论证、对比论证、引用论证。

事例论证:列举确凿、充分、有代表性的事例来证明论点。

比喻论证:用打比方来形象地证明论点。

对比论证:正反对比论证的简称。是把两种事物加以对照、比较后,推导出它们之间的差异点,使结论映衬而出的论证方法。

引用论证:引用名人名言或名人的观点等作为论据,引经据典地分析问题、阐释道理。

第二、学会结合具体文段,辨识所使用的论证方法

如上例,很明显主要运用了事例论证。段中叙述了意大利著名摄影家拍摄的场景:一个光着膀子的胖大汉子骑着自行车双手撒把做打太极拳状,飞驰在天安门前宽广的大马路上。这是一个具体的事例。

第三、熟练掌握论证方法的作用

常见论证方法的一般作用如下:

事例论证:使论证更具体、更有说服力。

比喻论证:可把道理讲得通俗易懂或生动形象,容易被人接受。

对比论证:突出、强调观点。

引用论证:引用名人名言、格言警句、权威数据,可以增强论证的说服力和权威性;引用名人逸事、奇闻趣事,可以增强论证的趣味性。

上例运用了事例论证。它的一般作用是:运用事例论证,使论证更具体,更有说服力。

第四、学会结合具体文段。分析论证方法的具体作用

分析论证方法的作用,仅套用相关术语泛泛地答出其一般作用是不行的,还要结合具体文段,分析其具体作用。要知道,无论运用什么论证方法,都是为证明论点服务的。因此,我们在分析论证方法的作用时,要围绕中心论点去思考。

如上例的事例论证就是为了论证不讲礼貌的恶习会流布全世界这个观点的。

第五、正确拟写答案

针对不同的论证方法,答题格式略有不同。

事例论证:使用事例论证的论证方法,举……(概括事例),论证了……(如果有分论点,则写出它证明的分论点,否则写中心论点),从而使论证更具体,更有说服力。

比喻论证:使用比喻论证的论证方法,将……比作……,证明了……的观点,从而把抽象深奥的道理阐述得生动形象、浅显易懂。

对比论证:使用了对比论证的论证方法,将……和……加以比较,突出(强调)了……的观点。

引用论证:使用了引用论证的论证方法,通过引用……,证明……的观点,使论证更有说服力(或更有趣味性,更吸引读者)。

根据以上答题格式,上例的答案可以拟写为:第⑤段运用了事例论证的方法,举意大利摄影家拍摄了“一个光着膀子的胖大汉子骑着自行车双手撒把做打太极拳状,飞驰在天安门前宽广的大马路上”的场景这一事例,论证了不讲礼貌的恶习所产生的恶劣影响会流布全世界的观点,使论证更具体,更有说服力。

论证方法范文2

一、综合比较分析法

所谓综合比较分析法,是指综合案内全部证据和据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其相互关系中进行比较,从而发现矛盾、分析矛盾的方法。

综合认证证据,不能将证据脱离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脱离它们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片面地、孤立地进行,而要通过全面比较分析案内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结论之间的关系,全面地、综合地进行。通过综合比较分析,查明证据本身、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之间有无矛盾,有了矛盾,就要分析矛盾,掌握矛盾的症结所在,以便排除矛盾,使全案达到协调一致性。

综合认证证据进行综合比较分析,主要是将全案和所认定的事实,用下列方法进行比较分析:

1?逐一鉴别法

所谓逐一鉴别法,是指法官对于当事人提供和法定的侦查起诉机关收集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逐一地进行单个审查,判断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方法。逐一鉴别法是对证据进行认证的常见形式,它通常作为对有关证据加以初步筛选、审查和判断的必要手段。这种方法要求认证主体针对单一证据的特征、性质、表现形式等是否符合客观事物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一过程,是否符合人知常理,是否有违自然定律加以识别和判断,从而得出相关认证结论。对单一证据本身进行比较分析,查明证据本身有无矛盾。这主要是要查明证据内容与形式有无矛盾,如建国前制作的文书,却用现代简化汉字写成,这就是形式与内容的矛盾;某一言词证据的多次表述是否一致,如何对刑事被告人多次口供进行比较,看其是否矛盾,有何矛盾。

2?相互对比法

所谓相互对比法,是指法官在对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具有可比性的证据进行认证时,根据事实的本质特长或内在属性的同一性原理对证据进行相互的比较,查明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从而确认其具有不同性质结论的方法,如将刑事案件同案被告人口供之间、口供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之间相互比较,以便查明有无矛盾。

采用这一对比的认证方法的前提:一是基于事物之间的差异现象,这种事物之间的差别性的内在原因,是由事物内部矛盾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如果客观事物本身不具备这种相互间的差别性,那么就无从采用这种互相对比的认定方式;二是作为对比的二个或二个以上的证据之间必须具备可比性,这一可比性是由这些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的关联性所决定的,即都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中间一事实或事物的,否则是无法产生相互比较的必要基础,也就必然得出错误的结论。相互对比法是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证时所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

3?综合认定法

所谓综合认定法,是指法官将涉及对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加以综合性分析、判断,以认定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之间是否相互照应、协调一致的认证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某一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无法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任何一个事实的认定,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只有通过综合考察所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综合认定法就是通过注重对所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分析出现矛盾的原因,正确地解决这些矛盾。这一印证过程既是分析矛盾、解决矛盾的过程,也是证据的真伪被鉴别,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内在的必然联系被揭示的过程。在实践中,进行综合认定,一般是与制作阅卷笔录相结合的。一般而言,先将案件的基本事实分解为若干基本项目,如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可分解散为如下几项: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地点、犯罪动机和目的、作案手段和方法、犯罪对象、犯罪情节和后果等等。

综合比较,是发现矛盾的基本方法,但发现矛盾,要正视勇于探索,揭露矛盾,而不能回避矛盾、掩盖矛盾。要实事求是地分析矛盾,抓住矛盾的症结所在。一般而言,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说明有关证据中有不确实的成份;证据与案情结论之间存在矛盾,就说明证据有不确实或不充分的因素;要排除矛盾,就必须调查研究,以达到以“去伪存真”和“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目的;而不能局限于对案卷材料本身的分析思考。更不能以是否符合自己的先入之见作为取舍证据的根据,以“合理想象”来排除矛盾。

需要提出的是,对于“矛盾”和“一致”不能作机械的和表面的理解,而应作实事求是的分析。我们要求排除矛盾,达到全案的协调一致性。但我们不能要求全案绝对不能有任何一点矛盾,全案要绝对协调一致,更不能满足全案表面上的无矛盾性和协调一致。我们要求在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上必须排除矛盾,达到协调一致性。

实际上“矛盾”有“合理矛盾”和“非合理矛盾”之分。我们要排除的是“非合理矛盾”,而不是“合理矛盾”。在一定意义上应说,“合理矛盾”的存在,是证据确实性的一个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所谓“合理矛盾”是指由于人们的感知、记忆、表述的误差或记录不准及客观因素的影响,使提供的证据在某些细枝末节上与事实不符,由此造成的矛盾。这种矛盾实质是表面上的矛盾,而它往往说明实质上的一致。例如,某被害人说:“那个犯罪分子估计有一米七三”,经辩论指出,某甲即是那个犯罪分子,但某甲实际身高是一米七五。这就应视为“合理矛盾”。相反如果被害人说“那个犯罪分子身高肯定是一米七五”,而结果一丝不差,这有时倒应当引起怀疑了。而所谓“非合理矛盾”,是指实质性的矛盾,根本性的矛盾,这种矛盾是由证据的虚伪性造成的。例如,有一伤害案,伤害诊断为:“右肘粉碎性骨折”,但证人证明,他在案发当晚用右手吃饭、抽烟、喝茶,活动自如,第二天清晨他又将自己的“28”型自行车从室内搬到室外,并骑车外出,而访问骨科专家得知“右肘粉碎性骨折”的特征是“疼痛难忍”、“不能持重”。这样的矛盾显然是非合理矛盾,必须排除。后查明是他借用别人的X光片子作的伪证。当然,“合理矛盾”和“非合理矛盾”有时很难分清,而要分清,就必须查明造成矛盾的原因,而不应主观擅断。

此外,与矛盾有“合理矛盾”与“非合理矛盾”一样,“一致”也有“合理一致”和“非合理一致”。所谓“合理一致”是指实质上的一致;而“非合理致”是指表面上的一致而掩盖着实质上的不一致。例如,某一破坏电力设备案,三共同被告为兄弟三人,他们共作案10余起,共偷割光线20万米,老大作为主犯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中经查阅案卷,全案口供与证言、物证等均一致。有若干起案件三被告人交待的情节几乎一字不差。后查明,这种一致是三被告统一口供往老大身上推揽罪行、讯问中有诱供现象所致。老大并非主犯,而改判死缓。如果这样的案件,为案中表面上的一致所迷惑,不能通过调查透过表现上的一致看清掩盖着的实质上的不一致,就会对案件作出错误的判断。

二、调查取证法

调查取证法,是指法官通过有针对性的进一步调查取证而进行验证的方法。这种方法的具体作法通常是:1?先根据已有的证据或已作出的事实结论,推断应当存在或不存在某种事实;2?深入实践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看存在或不存在该项事实;3?根据存在、不存在该项事实,对原证或原结论的真实性进行验证。

三、对质法

对质法是指法官为了确认某一事实的真实性,而依法组织了解该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有关事实情况进行相互质询、询问的活动。

对质通常是在当事人与证人、被害人之间或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

对质的前提是有关人员均声称他们对某一事实的陈述是真实可靠的,而他们的陈述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

在对质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对质之前必须个别详细询问有关人员,并做好相应笔录。

(二)对质时,先让对质人员对所了解的有关事实分别陈述;然后让他们各自对对方不符合事实的陈述提出质问并说明其不符合事实的根据和理由,由对方回答和辩驳;主持质问的人员也应抓住争执问题,对双方分别进行质问。通过对质,暴露矛盾,掌握矛盾的症结所在,解决矛盾,或掌握解决矛盾的途径和方法,以便进一步调查核实,使矛盾得到最终解决。

(三)对质的情况,应详细作好笔录。

(四)对质应慎重进行,并作好充分准备,尤其要作好对质的计划,严防以对质为名,使有关人员互相串通案情、或相互影响作证内容。

四、辨认法

辨认法,是指由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观察向他出示的客体,以便使其确定该出示的客体是不是以前观察到的那个客体所进行的活动。

辨认的前提条件是有关人员确信观察到过这个客体,记着其外部特征,并可以认出这个客体。作为辨认的客体,可以是人、物或有关照片、录相,或牲畜、尸体等。但如果辨认人与被辨认人很熟悉,并知道被辨认人的真实姓名,那么,辨认一般就失去了意义。

在实践中,法官组织辨认应注意如下几点:1?对辨认人应事先进行详细询问,询问他以前观察到某人或某客体物的具体情况,尤其是他能辨认出此人、此物等所根据的标志和特征。要告知辨认人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2?辨认前应制订辨认计划,确定辨认的目的、步骤、方法与注意事项。3?除尸体和整容照片外,辨外前不能让辨认者见到辨认对象。4?除尸体和整容照片外,辨认时应采取混杂辨认原则。混杂的对象要与辨认对象相类似。混杂辨认的对象必须在三个以上。5?组织三个以上进行辨认时,要分别单独进行。6?辨认中,主持辨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以任务方式进行暗示、诱导。7?辨认过程与结果要详细记于笔录,并由主持辨认人员和辨认人签名。

辨认的结果可以用断言方式或推测方式来确切表达。如辨认人说:“这人肯定是那个犯罪分子,绝对没错”,或者说“这个很象是那人,但不敢绝对肯定”等。对辨认的证据价值不能估计过高,不能机械地理解,原则上只能起辅助性、参考性的证据作用。即使对辨认人声称“绝对没错”的辨认,也不能轻信,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检验、相互印证,仅供综合分析参与。

五、鉴定法

鉴定法是指法官对涉及专门知识的有关专门问题,通过指定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或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予以查明的方法,凡涉及必须查明的专门性问题,必须由鉴定来解决。

六、现场实验法

论证方法范文3

一、比喻论证:让道理通俗易懂,容易为读者接受

《论读书》一文运用最多的是比喻论证,比喻论证其实就是用打比方的方式形象地对论点进行证明的一种论证方法。比喻论证的作用是将抽象的道理讲的通俗易懂、深入浅出、平易生动,运用生动形象的语言,让读者容易接受。

如文中第四自然段中所写“人的天性犹如野生的花草,求知学习好比修剪移栽”。这一句话以未经人工培育的“野生的花草”来比喻“人的天性”,以对于野生的花草的“修剪移栽”来比喻人的“求知学习”,两个比喻句配合得天衣无缝,恰当而又巧妙。作者在文中运用这两个比喻的目的是为了生动地论述本段第一句话“求知可以改进人性”这一观点,通过这两个比喻句,可以说达到了这一观点易于为读者感知的目的。

再如文中第七段所写到的“书籍好比食品”,将书籍比作食品。该段运用这个比喻句开头后,接连运用多个比喻句来继续进行论证。“有些只须浅尝,有些可以吞咽。只有少数需要仔细咀嚼,慢慢品味”。作者运用比喻论证的方法,主要论述了读书的三种方法:浅尝、吞咽、咀嚼,也即有的书只要读其中一部分就可以了,再没有必要进行深入阅读;有的书只需要了解其中的梗概就行了,没有价值进行细致阅读;而对于少数好书,则要通读、细读、反复读。就像吃有营养的东西一样,一定要细嚼慢咽才能得到良好的消化和吸收。把书籍比作食品,把吃食物的三种方式比作读书的三种方法,不但新颖而且生动,利用读者所熟悉的事物进行说理,让读者在阅读之后细细回味,最终决定选择哪种方法去读书,才能取得良好的读书效果。

二、对比论证:让分析更透彻,理解更容易

对比论证,顾名思义,是由正、反两个方面的事物进行对比,通过将两种事物加以对照、比较后,进而推导出它们之间的差异点,使所需要论证的结论得出结果。在《论读书》一文中,有一处运用了对比论证的方法。文中第五段写道:“狡诈者轻鄙学问,愚鲁者羡慕学问,聪明者则运用学问。”在这里,作者通过“轻鄙”“羡慕”“运用”三个词语,通过对比,极为准确地分析了不同的人对待学问的不同态度,“狡诈者”看不起学问,故而成为“狡诈者”,“愚鲁者”只懂得做旁观者“羡慕”学问,故而成为“愚鲁者”,从而得出只有头脑聪明、明察事理的人才会用心、用神去读书,进而在现实生活中将读书所得予以运用。读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习得知识,增长见识,提升素养,更为重要的是要能够学以致用。只有将所读的书在现实生活中“运用”才能算是“聪明者”。

三、归纳论证:使结论在论述过程中得以明确

归纳论证是通过许多个别的事例一一阐述,最后归纳出它们所共有的特性,从而得出结论。《论读书》一文中最为世人所熟知的那段话就是运用归纳论证的方法。文中第十一段写道:“读史使人明智,读诗使人聪慧,演算使人精密,哲理使人深刻,道德使人高尚,逻辑修辞使人善辩。总之,知识能塑造人的性格”。这一段,作者先运用排比的修辞手法,列举了“读史”、“读诗”、“演算”、“哲理”、“道德”、“逻辑修辞”的作用,然后再予以总结和归纳,最后得出结论“知识能塑造人的性格”,告诉读者读书的一个大作用。排比句式的运用,使句子句式整齐,层次清晰,增强了论述的气势。归纳论证的运用让论点通过排比句式层次分明地显现出来。

《论读书》一文第十二段也运用了归纳论证的手法。第十二段主要论述了“精神上的各种缺陷,都可以通过求知来改善”这一观点,分别使用了类比论证、举例论证和归纳论证三种论证方法,其中本文最后一句话“这种种心灵上的缺陷,都可以通过求知来治疗”一句对前文所类比的事项,所举例的论证进行归纳,最终得出这一结论。

论证方法范文4

关键词:司法三段论 法律解释 法律论证 法律方法论

Abstract : traditional legal methodology represented by judicial syllogism has been challenged from variousaspects and is becoming less acceptable. On the basis of discussing major theoretical trends in contemporar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 the author argues that a deep transformation is going on in contemporary ethodology , thatis , judicial syllogism is gradually replaced by legal methodology characterized by such dimensions as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argumentation.

Key words :judicial syllogism legal interpretation legal argumentation legal methodology

一、趋向衰落的方法论

三段论演绎系统最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近代以来在科学领域获得极大成功的逻辑三段论就一直主宰着法律推理的思维。可以说, 近代法治理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种严格逻辑。[1]依照实证主义的基本特征: (1) 只有,而且只能有,一种实在,即感官可以把握的个体对象。(2)因而只有感官经验为人类认识的源泉。(3) 必存在着本质上互有区别的认识方法。(4) 将非描述性陈述———在它们不是逻辑—陈述的范围内———从知识和科学领域中清除出去。这种做法引人注目的结果是价值判断被驱逐出知识的范围。[2] 司法三段论即立足于这种哲学认识论。经典的司法推理(即涵摄subsumtion) 就是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事实要件的大前提下,寻找具体的事实要件这个小前提,最后依三段论得出判决结论的过程。从学理上,一个法律规范通常被分为“要件事实”和“后果”二部分。只要一个具体事实满足这个规范所规定的所有事实要件,则可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相应的结果。因而其突出优势在于,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二分格局下,法律适用之操作过程极为清楚。并且由于法律推理乃直接自既定规则出发,无须触及那些具有不确定性的价值判断如正义等。[3]故如此似乎足以消除法官的恣意裁判,从而保障了判决的客观性和确定性。

实际上,这种推理模式早在二十世纪初就遭到美国霍姆斯、弗兰克等人的挑战。不过,这种批判乃出于对传统法律实证主义和形式主义本能的反叛,缺乏论证的系统性和严密性。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论往往只“破”不“立”的一般立场往往易威胁乃至颠覆近代法治的根基。只是到了当代,西方法才不仅从理论上全面省思了司法三段论的利弊得失,而且提出若干解救其弊的理论策略,从而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完善了法律适用理论。当然,这跟1970年代以来西方法学界开始普遍关注法律推理问题的背景有关。在阿尔尼奥、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那篇著名的《法律推理的基础》文中,他们认为,法律推理问题成为近年来国际法理学和法哲学界探讨的中心课题的原因有三:第一个涉及到当今法律理论的状况;第二个原因涉及到一般的科学哲学、哲学和社会学的状况;第三个原因他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做了具体分析。尤其是第二个原因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即实践理性的复归;分析哲学和诠释学传统差异和对立的式微;科学哲学中社会和因素的纳入以及分析哲学和批判理论的接触。哲学思想的新发展使得法律理论易于独立地采取不同哲学背景的思想观点。[4]

针对传统的司法三段论,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理论。如德国法学家普维庭认为,经典的三段论推理模式“在今天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认为“, 这种逻辑推理模式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如有人认为,那种推理模式无法正确地描绘法律适用的过程,掩盖了真正的观察问题的角度。这个观察问题的角度实际上就是对大前提和生活事实进行处理和比较。甚至有些学者(如Esser) 则完全放弃了推理的过程。这种观点认为,要进行判决,首先要进行不受规范制约的纯粹的认知活动;然后进行第二步———依据法律规范和方法论对第一步的认知进行检验。[5] 考夫曼从解释学的视角认为,[6] “法律发现实质上表现为一种互动的复杂结构。这种结构包括着创造性的、辩证的、或许还有动议性的因素,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仅仅只有形式逻辑的因素,法官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终以一种确定的先入之见,即由传统和情境确定的成见来形成其判断。”然而传统的形式主义却对此视而不见。针对三段论,考夫曼指出:“我们绝非能够分别独立地探求所谓法律推论的‘大前提’或‘小前提’,法律发现绝非单纯只是一种逻辑的三段论??。”拉伦茨[7]则对三段论涵摄模型的适用范围提出质疑,认为“某些案件事实不能划属特定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尚未必导致该法效果的否定,因为同一法效果可以另一构件为根据。” 从语言学的立场,拉伦茨认为:“如果精确的审视就会发现不是事实本身被涵摄(又如何能够呢?),被涵摄的毋宁是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过尽管如此,拉伦茨仍然坚持认为,在法条的适用上,涵摄推论模式仍然扮演重要角色。相比之下,凯尔森的法律适用理论颇为独特。在他看来,司法判决既是法律的创造又是法律的适用,“法院的判决永远不能由一个既存的实体法一般规范决定到这样一种程度,以至法院所适用这一一般规范,仿佛只是由判决的个别规范加以仿造而已。”因此,在判决内容永远不能由既存实体法规范所完全决定意义上,法官也始终是一个立法者。不过凯尔森是以一种奇特的方式即认为上述“授权”是经过一个虚构的方式———法律秩序有一个间隙(gaps Lacunae) ———给法院,结果:一方面,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太多,另一方面,凯尔森认为这一虚构也限制了对法官的授权,尤其是这种间隙虚构公式“只具有心理学上的而不是法学上的性质”。[8]而晚年的凯尔森侧重于对规范理论的,更是提出了令人惊异的结论:逻辑三段论(Syllogismus) 并不适用于规范。[9]荷兰法学家Hage 则认为即使在简单案件上,规则适用三段论模式也不正确。[10]其实,二十世纪的实证主义法学均承认法律的未完成性(Unfertigkeit des gesetzes) 或如哈特所言规则的“空缺结构”。在此情形下,法律实证主义以为法官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正因如此,这遭到德沃金的批判并提出法律推论中规则和原则的区分问题。他认为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规则表达越明确,其效力也越分明;而原则则带有较大的弹性与不确定性。原则具有规则所没有的分量和重要性的程度,因而带有“权衡”的性质。并且当规则和原则发生冲突时,原则的效力高于规则。更重要的是,当德沃金确认了原则等准则同样具有法的性质时,法官在裁判中就无须行使如实证主义者所主张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德沃金还对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法律的语义学理论”,从语言哲学的角度对其法律推理理论进行了反驳。[11]在世界,波斯纳法官主张区分三段论的有效性和它的可靠性。“其可靠性不仅取决于个别三段论的有效性,而且取决于前提的真实性。”三段论的功能只是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是正确的而不是确定这一过程的结果的真理性。此外,不仅小前提的确定即发现事实不是一个逻辑过程,而且法官将规则适用于事实的过程事实上也是一种不断地对规则的重新制定。波斯纳更注重实践理性诸如轶事、内省、想象、常识、移情等的作用。总之在他看来“, 在法律推理上,科学方法几乎没什么用,故与科学相比,法学与神学和形而上学更为接近。”[12]

不过,在批判的热潮中,也应当看到某些法学家依然对涵摄三段论的肯定立场。除了上文提到的拉伦茨以外,德国法学家Koch 和Russmann 就回头转向———已经被一些人宣告死刑的———“古典的”方法论。Pawlowski也认为,在说明裁判理由时,不能弃置涵摄模式。但是对正确地做出裁判一事,其帮助不大。[13]Hage 自以为提出的“基于理性的逻辑”(RBL) 是“初级断言式逻辑”( FOPL) 的一种延伸,所有演绎性论辩皆可同样适用于基于理性的逻辑。[14]美国法学家Branting 也提出一个综合了“基于规则的推理”(Rule -based reasoning)和“个案推理”(Case - based reasoning) 的法律分析模型。[15]

从总体上可以说,传统的科学方法论正日益失去解释力和说服力。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代西方法学家对传统的三段论又提出若干替代性和修补性的主张。其实,早在拉德布鲁赫就曾提出借助“事物的本质”在法的发现中架起从应然通向实然的桥梁。还有人提出一种由演绎和归纳组合而成的推理形式:类比和设证。考夫曼认为法律发现是一种使生活事实与规范相互对应,一种调适,一种同化的过程。这种过程从二方面进行:一方面,生活事实必须具有规范的资格,必须与规范产生关联,必须符合规范。并且在此,“涵摄”的类推性格完全表露无遗。“涵摄”在此不能被理解为逻辑的三段论方法,而应理解为规范观点下对特定生活事实的筛选。另一方面,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解释”: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在此基础上考夫曼提出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普通的概念思维的思想形式:从“事物的本质”产生的类型式思维。[16]Hage 提出的法律推理理论也颇具启发。[17]针对传统的将规则于论辩(arguments) 所产生的诸多缺陷,hage主张最好将法律规则理解为产生于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目的。然后他拓展出一种根据原则和目的推论的模式。最后将这一模式整合进一种较传统“初级断言式逻辑”更为完善更具说服力的“基于理性的逻辑”。

二、哲学上的反思:迈向法律论证理论

上述科学三段论的重大转变必须置于更深的哲学层次上予以解释和阐明。正如朱庆育博士所论:[18]不与科学分享其本体论的法学,如何能够在方法论上有效的援引科学推论方式?倘不从包括本体论在内的整个法学理论来重新检讨法律推理问题,而一味的希望科学方法论能够支撑起法学的学术品格,那么,法学家们无论表现得如何殚精竭虑,或许都不过是在追求海市蜃楼式的幻觉。实际上,当今西方哲学与社会科学思想的巨大进步已经为法学领域将科学方法论重新置于牢固的本体论框架提供了可能。在西方哲学向现代哲学迈进中,哲学家们对于“社会科学的哲学”问题(或理解和说明的关系问题)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19]一种是以卡尔纳普、纽拉特、亨普尔等逻辑经验主义者和分析哲学家为代表的“统一科学派”(或科学一元论)观点,大多强调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在方法论上的统一性,他们主张按照自然科学的方法对人的行为等社会现象作出因果说明。另一种是以德雷、P·温奇、泰勒、冯·赖特等为代表的“精神科学派”(方法二元论)的观点强调社会科学(及人文科学)的研究对象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后者所采用的说明方法不适用于社会科学,社会科学需要采用理解的方法。所以他们主张把理解和说明区别开来。他们从后期维特根斯坦观点出发,把这二种概念形成的语言游戏区别开来,一种语言游戏讨论那些严格的可以观察的事件及其原因和性。另一种语言游戏说明人的行为和那些人的行为相关联的意义、意向、理由和目的、以及与此相关的规则和规范等等,[20]他们致力于后一种语言游戏。而这种精神科学派的主要观点“与韦伯的看法很接近:社会行为具有一种”意义性“(Meaningfulness) ,它不是由观察者设想或设计的,而只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行为本身;正是这种意义性使得其他人能够理解该行为。意义性与受法则支配有关;但是,理解支配某现象的法则并不等于是赋予该现象一个原因。”[21]而P·温奇竟然极端到主张社会科学不是科学学科而是哲学学科。“这种‘理解性的社会学’(这是在德语中得到广泛使用的名称)。最近,它往往在‘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名目之下得到倡导??。”[22]相对于这两种立场,美国哲学家罗蒂的观点也值得注意, [23]在基础认识论撤除后,罗蒂并非提出解释学来作为认识论的一个“继承主题”,作为一种活动来填充曾经由以认识论为中心的哲学填充过的那种文化真空。不过他同时也区别了哲学家发挥作用的两种方式:一种是博学的爱好者、广泛涉猎者和各种话语间的苏格拉底式调解者所起的作用;一种是起文化监督者的作用,他知晓人人共同依据的基础。前者适于解释学,后者适于认识论。解释学立场上,谈话不以统一诸说话者的约束性模式为前提,但在谈话中彼此达成一致的希望绝不消失,只要谈话继续下去。而认识论则把达成一致的希望看作共同基础存在的征象,这一共同基础也许不为说话者所知,却把他们统一在共同的合理性之中。不过罗蒂同时也反对那种认为解释学特别适用于精神或“人的科学”,而客观化的实证的科学方法则适合于自然。罗蒂从其实用主义立场认为“情况仅仅只是,解释学只在不可公度的话语中才为人需要,以及,人需要话语,事物则不需要。”于是,解释学就不是“另一种认知方式”———作为与“说明”对立的“理解”。最好把它看成是另一种对付世界的方式。总之,西方哲学上的对科学认识论的反思和讨论其实印证了哲学家鲍曼的看法,即“立法者”角色这一隐喻是对典型的现代型知识分子策略的最佳描述;而“阐释者”的角色的隐喻则最适于典型的后现代型知识分子。[24]相应地,在法学领域,皮尔斯(Pierce)迈出了这一大步,即“从仅仅认识特征评价的亚理士多德和康德逻辑学,发展到了关联评价必须在法哲学和法律理论中才可以理解。”[25]上述哲学争论及转向的一个重要后果是哲学诠释学之为人文科学对抗传统科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合法性地位日益牢固,同时也为法学尤其是法律推理理论摆脱传统科学认识论走向作为自身学科的存在论提供了重大契机。

另一方面,基于近代科学认识论上的法律实证主义在伦理学上通常坚持一种不可知论立场。法律和道德相分离的根本立场使之放逐对价值(善恶)的探求,而在法律适用的形式逻辑三段论思维模式下,法官只需做是非、真假的形式判断而绝不能做价值判断。否则即超出这一科学方法论的认识框架和理论初衷。可以说,本体论与方法论上的严重背离乃是基于主客体二分的科学认识论和方法论到后来趋于衰落的重要原因。问题的关键似乎不在于法律和道德是否分离,而在于人的理性如何来判断伦理价值问题的对错。其实,实证主义分离命题无非是希望正本清源,维护法律本身的体系自足,防止法官专断。达到这样的目的未必非得采取这种思维进路。肯定认知者在价值问题上能够有所作为也不失为一种可取的研究路径。在西方法学史上这就涉及“实践理性”的问题:[26]有实践理性吗?实践理性如何作用? 通过实践理性能够得到实质性的价值命题吗?亦或只能解析价值命题之逻辑关联?自七十年代以来,国际法哲学的发展呈现出所谓“实践哲学的复归”。法哲学家们通过对康德“实践理性”的再审思,为法与道德哲学寻找到新的理论生长点。[27]在英国,实践理性的再发现,推动了法学家对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推理、法律和道德等问题的探讨。在德国、奥地利等国,一种新的理论趋向———法律论证理论也逐渐兴起。这种理论很大程度上受到哈贝马斯和阿佩尔等人的商谈理论或实践商谈理论(practical discourse theory)的。该理论旨在确证、道德和法律论辩。从这种意义上,它取代了古老的自然法理论。所不同的是,自然法关于道德和法律理论的实质内容在这里等而下之,而程序成了最基本的正当性根据。亦即,这些实质性命题或规范只有经过理性的商谈过程达致合意始为有效。[28]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推理”的含义已经不同于科学方法论上的用法,而是“成了一种说服或反驳对手,并根据一个决定的正当性与对手达成一致的讨论技术。”因此“,实践推理使人的动机、意图具有一种规范或一种价值的特征。”[29]

不过,如哈贝马斯指出,实践理性是一个带有强烈现代意义,以主体哲学为基础的概念。它在理论上取代了亚里士多德的实践哲学传统,具有一定负面作用,所以建议以“沟通理性”来取代实践理性的地位。在其交往行动理论中,法律和道德就可以通过言说原则(diskursprinzip)加以联结。[30]哈贝马斯认为“真理”不是超验存在,而是内在于人类经验中的并且是由理性的、自由个人组成的共同体成员经过讨论和对话获得的知识。“其理论的目的仅仅是要保证理性探讨的前提,而不是要预知这一探讨的结果。”[31]所以,哈贝马斯批判德沃金理论乃一种出于独白的观点“,由于Hercules是一个孤胆之英雄,缺乏对话的层面的考量,因此其整体性最终仍将落入法官具有特权地位之认识。” [32]为摆脱这种理论困境,应将其理论导向一种商谈式程序性的法概念,探讨一个理性判决是如何作出的。这就需要一种法论证理论。[33]因此,从知识论上,法律论证理论已然摆脱了仅局限于逻辑和语义的层次,而延伸到语用学(pragmatics)的领域。[34]另外,法律论证理论更凸显出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因此,它不仅依赖于法律论据的品质,而且依赖于论证过程的结构。在解释规则时,在各种可能解释当中选取一种之后,法官尚需对其解释作出充分的说明即对其判决进行确证。而法律论证在此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近年来人们对法律论证可接受的标准研究的兴趣日益高涨。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证必须成为法学理论之根基。“论证理论并不仅限于法律领域,论证理论研究者试图拓展一种对论证进行分析和评价的一般模式,并且这也适于特殊领域。”[35]总之,法律论证理论是在西方法学“解释学转向”以后,学者们在实践理性、商谈理论等知识基础上拓展出的法学新的领域。同时,这一研究触角兼及当今西方逻辑哲学、政治哲学、伦理学等知识领域。

三、解释学转向背景下的法律论证初探

在法律方法伦上,无论是近代自然科学还是实证主义法学都不脱离司法三段论的思维模式。“二者对法律发展或适用的过程的理解在方法上是一致的。二者均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概念、概括的意识形态和封闭的法体系的理念。”[36]随着近年来本体论转向后的诠释学理论和语言哲学大规模的进入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和话语被深刻地改变了。其中最重要者,恐怕是解释由最初作为一种简单的方法或技艺,至此上升到法概念的本体地位, 即“诠释学的法律本体论”( hermerneutische rechts- ontologie) .在此背景下,学者主张“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阿列克西) .此时,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开始普遍被区分为法律发现的脉络(context of discovery) 与确证的脉络(context of justification) .[37]前者关涉到发现并作出判决的过程,后者涉及对判决及其评价标准的确证。一如科学哲学上区分所谓科学发现和科学证明。发现的逻辑和证明的逻辑,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罗素所说的熟而知之者和述而知之者。英国哲学家赖尔在《心的概念》一书中,提出了区别两类知识范畴的一种有用分法:知道如何 (Knowing how) 和知道是何( Knowing that)。很好地说明了发现和辩护的关系。[38]这一区分同样对于理解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论证的作用十分关键。因为它提出了评价法律论证规格的标准。判决作出的过程固然是一个精神的心理过程,但也正因如此,在现代社会它也成为另一种研究的对象。无论判决是如何作出的,为使其判决能被人接受,法官必得对其法律解释予以充分阐明,由此确证其裁判的正当性。而法律论证即关系到这种确证的标准。至此传统司法三段论模型从整体上被具体化为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的推论模式。这在西方法律解释思想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近代西方法哲学传统固有的关于民主和法治、合法和正当等叙事的对立和紧张,由此至少从理论上得以缓解乃至克服。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的结合能够有效地克服科学与人文、理性与经验、逻辑与修辞、[39]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目的理性与价值理性此类的二元对立。解释和论证的关系可以套用考夫曼关于“诠释学”与“分析学”的公式:[40]没有解释的论证是空洞的,没有论证的解释是盲目的。

相较于传统的三段论,诠释学和法律论证在新的基础上运用更为广泛的和手段,如论题学、修辞学、逻辑哲学、符号学等。法律推理过程也摆脱了那种严格、呆板、机械的决定论的思维模式而呈现为全方位、立体式和动态化的结构图式。法律诠释与法律论证对上述知识的运用也不尽一致。如关于修辞学方法,在法律论证理论产生中,修辞学是其重要思想来源。法律论证理论所注重的可接受性即取决于论辩本身对受众(Audience)所产生的效果。而修辞术是就每一事物觅出所有可能的说服方式的技能。“他既不是科学意义上的知识Episteme ,也不是Techne ,而是技能Dynamis.”[41]而修辞学与解释学关系也颇为密切。加达默尔即力倡“解释学与修辞学同出一源说”。[42]哲学解释学在形成之际就十分关注语言,因为语言同时关系到解释学的存在论维度和实践哲学维度,而修辞学则是一种说服技能。加达默尔强调解释学与修辞学同出一源,目的就是为了将语言中这些禀赋再度结合起来。不管这一观点能否成立,解释学和修辞学确实在不少方面有共同之处。相比之下,解释学与逻辑方法就较为悬殊。魏因贝格尔批判解释学依然是个没有完全的科学分支。它虽然已经拓展出一种类型学的推理模式(typology of models of reasoning),但没有分析不同推理过程的相关性。虽然已经确定了不少规则,但对规则在逻辑和认识上的多元性未予注意。[43]为此,他提出一些矫正意见。从解释学看,所有解释都是主张某规范具有法律上效力的言说行为,而后者又是一种规则导向的行动。实际上,在法学知识共同体经过长期论述已经逐步形成一套基本的、共同的概念和规则体系,此即法学中法教义学(Rechts dogmatik)的作用。若无法教义学的指引,那么法制度运作之论述将极易陷入浪漫的修辞,而无法产生合理的说服力和共识。从这种意义上,法律解释学和修辞学虽然共同有利于致力语言之自然禀赋,但法律裁判毕竟旨在达成合理和有说服力的结果。法律解释必须遵循某种逻辑的制约。在批驳三段论形式逻辑时,切不可矫枉过正。所以解释学与逻辑学还应当携手并进。当然,法学又不能仅限于法教义学的操作,“因为规范性概念之联结主要不是透过逻辑而是透过提出理由(论据)之论证来加以支持。”[44]而在法律论证理论中是否应包含逻辑,一种看法是将法律论证跟逻辑或逻辑分析区分,因为他们担心,逻辑的严格将伤及法律的适应性,妨碍法官在个案中发现公正的解决办法。不过许多论者还是肯定逻辑在论证理论中的地位。“论证理论主要源于分析学,这仍为今天几乎所有的论证理论家们所确认。”[45]如魏因贝格尔认为,作为现代法学理论的两个标志,其一是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的法律结构理论,其二是法律理性论证理论。二者都涉及将逻辑于法律的问题。逻辑论辩部分是逻辑演绎,部分是佩雷尔曼意义上的修辞论辩。[46]季卫东认为:“虽然有一些学者站在反对决定论的立场上否认法律议论(即法律论证———引注) 也具有三段论的结构,但是一般认为,既然合乎逻辑是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合理性的法律议论很难也没有必要拒绝法律三段论的帮助。实际上,在有关法律议论的新近中,人们所看到的却是三段论的复兴。当然那是按照法律议论的要求改头换面了的三段论。”[47]

不过,论证理论和解释学并不尽一致。如考夫曼曾经谈到二者的差异,“论证理论是反诠释学的??论证理论是反本体论的??论证理论并不赞同诠释学对主体-客体图式的摒弃,而是坚持客观性”。[48]当然,考夫曼也对这种看法提出了某些不同意见。

按照荷兰学者Feteris对当今西方法律论证研究所做的一个概览式的综括:主要涉及托尔敏的论证理论、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论、麦考密克的裁判确证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阿尔尼奥的法律解释确证论以及佩策尼克的法律转化理论(ory of t ransformation in the law) .[49]当然,其中有些学者也涉及其他领域,如托尔敏就涉及伦。七十年代,法律论证被视为法律逻辑即一种法学方法论或法律判决的制作,而不是法律论证本来的意义。自产生后,法律论证理论获得很大发展。学者研究的具体领域涉及如立法过程、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等。法律论证一词有不同说法,Neumann 认为当今日本、德国法学界使用“法律论证”这个用语时,其含义尚未确定,但可以归为三大类:逻辑证明的理论、理性言说的理论和类观点-修辞学的构想。 [50]法律论证理论研究适用于对作出理性裁判予以确证的条件问题,而对法律论证合理性之研究具体涉及对法律判决进行理确证的方法、用于法律判决进行重构或评价的方法及其适用的合理性的标准等。法律论证理论乃法学中一门独特的学问。跟其他法教义学、法学和法哲学等研究路向不同。[51]总之,法律论证理论是一种以论证为基础的法律解释理论,其主张以事实和逻辑为论据,在主张-反驳-再反驳的“主体间”的论证过程中,通过说服和共识的达成来解决法律争议问题。因此“,法学之理性在于它的论证之理性,或具体说,在于依据理性论证的标准去考察法律论证的可能性。于是,法学的科学理论遂汇入法律论证理论之河。”[52]

[1] 当代英国哲学家Hare 对实践三段论(practical syllogism) 的界定是:由一个规范性前提与非规范性前提推出的一个规范性结论之推理。芬兰哲学家冯·赖特(G. H. von Wright) 则认为实践三段论跟意图(intentions) 和行动(actions)相关。见Robert Alexy , A Theoryof Legal A rgumen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 88. 荷兰法学家Hage将传统司法三段论依据的逻辑称为“初级断言式逻辑”(first order predicate logic) ,以与其主张之“基于理性的逻辑”( reason - based logic) 相区别。见Jaap C. Hage , Reasoni ng withRule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 130。

[2] 参见[奥]鲁道夫·哈勒:《新实证主义》,韩林合译,商务印书馆1998 年版,第18-19 页。

[3]参见[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 页。

[4] Aulis 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 , The f 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 ng ,该文发表于德国的《法律理论》(Rechtstheorie) 12 (1981)。

[5]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71页。

[6] [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 - 22 页;[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95 页。

[7] [德]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68 - 174 页。

[8]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 - 168 页。

[9] 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台湾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 年版,第280页。颜厥安进而评价说:“Kelson的这种规范反逻辑主义并非其独创,也并非毫无问题。但是晚年Kelson规范论的作品则为法理学研究开创另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规范存有论及规范逻辑,其与法学方法论及法论证论的结合更成为当前法理论界最为重要的课题。”同书,第281页。

[10] Hage , Reasoni ng with Rule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 2。

[11]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章; [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一章。

[12]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55-90 页。

[13]参见[德]Larenz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7-46 页。

[14]前引Hage , Reasoni ng with Rule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158。

[15] L. Karl Branting , Reasoni ng with Rules and Precedents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2000。

[16]参见[德]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五、六章。

[17] Hage , Reasoni ng with Rule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 130。

[18]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哲学解释学-修辞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2 年。

[19]参见涂纪亮:《现代西方语言哲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3 页;另见王巍:《 科学说明与解释》,《中国社会科学》2002 年第5期。

[20]在法学上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的“制度法论”即是一典范。“必须用解释学或内在的观点来理解的东西就是与规范有关的行动的概念。”见[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 页。

[21] [法]保罗·利科主编:《哲学主要趋向》,李幼春、徐奕春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08 - 209页。郑戈博士也曾作过这方面的理论努力。见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2] [美]欧内斯特·内格尔:《科学的结构》,徐向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649 页。

[23] [美]理查·罗蒂:《哲学与自然之镜》,李幼蒸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七章:从认识论到解释学。

[24]参见[英]鲍曼:《立法者与阐释者》,洪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5 - 6页。

[25] [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 页。

[26]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台湾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 年版,第227 页。

[27] 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 年第4 期。有那么一段时期,许多哲学家似乎忽略了实践理性的统一性,然而只是到了现代逻辑和逻辑哲学兴起以后,哲学家们开始认真对待道德推理和道德以外的实践推理的关系。人们对实践推理的兴趣还因人们日益意识到它在解释人类行为的特殊性。另外,许多数学和心理学在“决策”问题的研究也是其一重要原因。参见Raz, Practical Reasoni 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 1。

[28] 跟传统自然法不同,通过程序达致正义原则是罗尔斯正义论的重大贡献。其思想在德国也颇有。1993年出版的《自由主义》一书中,罗尔斯已经明显意识到并重视社会多元化的事实,正义原则被限缩到只适用于康德式的个人理想社会。而越来越强调政治正义是多种合理的广泛的议论的“交叠共识”。参见何怀宏: 《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载《读书》1996年第6 期。

[29] [法]保罗·利科主编:《哲学主要趋向》,李幼春、徐奕春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20 - 421 页。

[30]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 卷第1 期。

[31][美]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 页。

[32]见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 卷第1 期。

[33]在大陆法系法学谱系中,传统的科学方法论由于涵摄模式对法律解释学的支配,从而视论证理论“没必要”;另一方面,决断论则强调法律决定的非理性主义,从而视论证理论为“不可能”。关于决断论,见颜厥安:《规则、理性与法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2 期。

[34]哈贝马斯的规范语用学即立足于人文主义立场,力图修正科学主义的传统,消解形式语义分析和实践语用分析之间的隔阂并构架由此达彼的桥梁,从而为意义和真理问题提供了一种语用学的解决路径。见郭贵春:《哈贝马斯的规范语用学》,《 哲学研究》2001年第五期。

[35] Eveline T. Feteris ,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 6.

[36]郑永流:《法哲学是什么》,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37] 这一区分最早由Reichenbach 于1938 年提出,后来被普遍接受。见Eveline T. Feteris 上引书, p. 10 ;Alexy 前引书,p. 229 ;Maccormick and Summers , Interpreti ng Stat ute : A Comparative Study ,Dartmouth ,1991 ,pp. 16 - 17 ;另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04 页。

[38]刘大椿:《科学活动论互补方法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64 - 365页;关于科学发现和科学证明的区别,另参见沈铭贤、王淼洋:《科学哲学导论》,上海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 - 108 页。

[39] 在波斯纳看来,“我看起来可能像是在说,只存在两种形式的说服方法:一方面是逻辑,它不能用于决定困难和重要的案子;而在另一方面是修辞的伎俩。并非如此。在逻辑说服同感情说服这两个极端之间还有很多种方法可以取得合理真实的信念??这就是实践理性的领地。”见[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 页。这种实践理性相当于宽泛的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修辞”。

[40]参见[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 页。

[41] [德]尼采:《古修辞学描述》,屠友详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8 页。

[42]张鼎国:《经典诠释与修辞》,“中国经典与诠释研讨会”(威海·2002)论文。当然,加达默尔的观点也受到哈贝马斯等人的反驳。

[43] Ota Weinberger , L aw , Instit ution and Legal Politics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1 ,p. 89. 而在西方哲学史上,“诠释学一直曾被隶属于逻辑学,成为逻辑学的一个部分。”见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 9 页。

[44]见颜厥安:《法效力与法解释》,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 卷第1 期。

[45]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 页。

[46] 见Weinberger , L aw , Instit ution and Legal Politics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1 ,p. 70 - 71。另外有学者以为,“法律推理逻辑的性格为实践话语领域中形式化限度的讨论,提供了极好的检验标准。”而“法理逻辑是义务逻辑支持者(卡里诺斯基,冯·赖特)和‘新修辞学’支持者(佩雷尔曼) 之间相互争夺的一块地盘。”见[法]保罗·利科主编:《哲学主要趋向》,李幼春、徐奕春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19 、423 页。

[47]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05 - 106 页。

[48][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 页。

[49]见Eveline T. Feteris , Fundamentals of Legal A rgumentation ,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50]张钰光:《“法律论证”构造与程序之研究》,http :/ / datas. ncl. edu. tw。

论证方法范文5

一、作者简介与文献结构

(一)作者简介查尔斯·克里斯坦森(CharlesChristenson)是哈佛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授,在科内尔大学取得工业与劳动力关系的学士学位,1954年获哈佛大学攻读工商管理硕士学位。他曾任工商管理硕士和博士项目的部门负责人,发表了大量的关于定量方法、管理控制和科学哲学的著作,并作为受托人为一些非营利组织服务。简森于1976年提出当代会计研究的焦点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规范性的和描述性的,因而对会计的研究是不科学的,他呼吁发展出一个实证会计理论,预示着罗切斯特学派的形成。随后,瓦茨和齐默尔曼在实证会计的一系列文章中重复阐述了简森的若干观点,使实证会计又向前迈了一大步,从而也成为罗切斯特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和美国会计学会(AAA)都给与了瓦茨和齐默尔曼极高的评价,自此,实证会计研究成为会计的研究主流,尤其是在与资本市场的结合方面,实证研究发挥了其研究方法科学的优势,极大地推进了会计理论的发展。同时,对于实证会计的研究方法,瓦茨和齐默尔曼认为,这些评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关注研究方法的缺陷,如检验的解释力不强,模型中忽略变量等;二是关注的是研究方法论的问题,包括科学哲学。查尔斯·克里斯坦森即是关注罗切斯特学派方法论的代表人物之一,他认为,在被用于评价当代会计研究的标准方面,罗切斯特学派的文章不是方法论,方法论是规范的,没有方法论的承诺,科学不能存在,出于某些特定的原因,罗切斯特学派的研究方法论在逻辑上是混淆的、错误的。

(二)《方法论》的结构该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了会计理论的范围,由此提出了实证理论和规范理论的关系;第二部分描述了“实证”理论的起源,从方法论的角度探讨了这个概念的不足之处,提出用“经验”代替“实证”的观点,并总结了波普尔经验理论的概念;第三部分阐述了否定形式的经验理论是如何用于预测性、解释性和规范性推理的,并分析了解释性推理和规范性推理在形式上的相同之处和实质上的不同之处;第四部分评价了罗切斯特学派的方法论,指出罗切斯特学派用“例外”作为借口来掩盖其逻辑的混淆;第五部分总结了对罗切斯特学派理论的四点评论,并提出了研究的建议。

二、《方法论》的主要内容

(一)会计理论的范围如表1所示,简森通过使用一个两栏的列表来阐明规范问题和实证问题的不同之处,通过分析,克里斯坦森发现,左栏的每个问题都是关于会计实体的描述,而右栏中的每个问题则是关于会计人员行为的描述和解释,其所在问题的层次不同,从而批判了简森对规范研究问题和实证研究问题的混淆。即“理解问题解决者的行为”元问题比“关心问题解决者”这个问题所处的层级更高。

因此,克里斯坦森认为,简森将会计问题简单地用规范和实证进行单一的区分不合适,他建议对会计问题作三维分类,首先,要看是问题还是元问题;第二,该问题是用“命题”的方式还是用“建议”的方式解决;如果分类的研究问题能够被以命题的方式解决,那么,第三个分类就是所要求的命题是观察的命题还是理论的命题。如表2所示,克里斯坦森清晰地阐述了该分类法将如何应用于各种各样与会计相关的问题以及可能关注不同分类层次下会计问题的人。

表2的第一行关注的关于会计实体的状态或行为,这是初期水平的问题。第二行关注的是对会计人员和管理者行为的描述、预测和解释,而不是对会计实体,因此,它属于无水平上的问题。克里斯坦森认为,传统会计文献和罗切斯特学派所研究的问题都是发生在元水平上的问题,并没有直接关注什么应该被恰当地称为“会计理论”,会计理论问题应属于初期水平。此外,克里斯坦森虽然赞成罗切斯特学派的观点。即一种科学的理论对于预测和解释发生在它范围内的现象应该是有用的。但是,他认为该种观点是在初期水平的“实证”理论,要求预测的是会计实体的行为,而不是罗切斯特学派直接声称的元水平的理论。此外,克里斯坦森指出,实证理论与规范理论之间存在联系,即在初期水平上一种好的“实证”理论的发展要求无水平上明智的“规范”理论——方法论的指导。

(二)“实证”理论的概念克里斯坦森首先表明了对使用“实证”这个术语的反对,因此在不得不使用的时候,他均加上了引号。然后该文从讨论“实证”理论的起源开始,从方法论的角度说明了该概念的不足之处。

概念的起源。罗切斯特学派从芝加哥经济学派的领袖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处引入了“‘实证’理论”的概念。虽然弗里德曼确实说到“实证科学的最终目标是‘理论’或‘假设’的发展,这些理论或假设能够对未观察到的现象产生有效的和有意义的预测”,但其并未使用“实证理论”术语。弗里德曼对“实证”科学和“规范”科学的区别则归因于J.N.凯恩斯(J.N.Keymes),凯恩斯认为实证科学可以被定义为关注的“是什么”的系统化的知识体系;规范科学可以被定义为与“应该如何”的标准有关的系统化的知识体系。“实证科学”的概念与“实证主义”哲学学派紧紧联系在一起,作为一门科学的哲学,实证主义已不再受到重视,而逻辑实证主义失败的原因部分是因为其建立传统实证主义教条计划的失败,即仅仅针对“是什么”。因此,凯恩斯一弗里德曼一罗切斯特学派对“‘实证’科学”的概念,在哲学意义上是可疑的,因为在某种程度上。科学不仅仅关注“是什么”。克里斯坦森建议用“经验的”(emplrieal) 代替“实证”这个令人误解的术语。

产品与科学的过程观。经验科学可以被看作一个产品或者一个过程,实证主义者强调的是科学的产品观,科学的哲学则强调过程观。波普尔是科学哲学的早期代表,认为理解任何过程的第一步都应该是对其产品的检验,如果兴趣是“经验的”,就从真正的产品开始,然后试图解释生产出它的过程;如果兴趣是“规范的”,从一种理想的产品开始,然后设计出一种将要生产它的过程。波普尔关注的是方法论,即科学的规范理论,因此其分析的是一种理想的经验知识体系应该是什么,包括其逻辑结构。

经验命题。波普尔一方面同意实证主义者认为经验科学作为一个知识体系是命题的集合的观点,接受经验主义的基本理论,即经验能够独自决定科学陈述的真实与虚假;另一方面,波普尔也接受休谟(Hume)关于经验从来不能决定性地建立任何陈述真实性的观点。波普尔最终认为只要科学家遵守某种方法论的规则,单方面的决定性——可证伪性是可能的,波普尔把命题定义为是可证伪的当且仅当至少存在一个可被观察命题通过该命题表明它在逻辑上是不一致的。正是这个结论促使波普尔采用科学的过程观。由此,波普尔建立了最高规则,即一个曾被确证的命题可能被后来的证据证伪。然而,确证,像可证伪性和可观察性一样,不是严格逻辑的问题,因此,接受一个命题进人经验科学体系总是试验性的。

观察命题和理论命题的逻辑形式。根据波普尔的建议,理论命题的范式可以是禁止某种事件的发生,因此,一个理论命题或定律的逻辑形式就是一个严格的、普遍的、否定存在的命题。理论命题或定律在两方面与观察命题不同:第一,理论命题是否定的存在。观察命题是肯定的存在;第二,理论命题是严格的普遍的。观察命题是单一的。观察命题表明“是什么”。理论命题表明“不是什么”。于是,经验理论也就具有两个特征:一个在逻辑上可能发生的事件的集合,包括一些基本事件加上所有自我一致的复合事件,复合事件可以通过形成补集和交集的操作从基本事件中形成;一个或多个经验定律,每个至少禁止一种可观察事件。因此,在理论认可的逻辑上可能发生的事件的集合中,这种理论表明仅适当子集的构成元素在经验上是可能的。

定律的通用条件形式。一些经验的定律有两种逻辑上等价的选择形式:一个是严格的、普遍的否定存在;一个是以通用条件命题的形式表述禁止两个或更多事件联合发生的经验定律,即对于所有的x:如果x是一个事件R的发生情况,那么x是一个事件S的发生。绝大多数方法论主义者把注意力集中于这两种选择形式,或者只集中于其中之一。然而通用条件形式已经误导很多方法论主义者,造成一种自相矛盾的论点,这成为大量定律与经验证据之间关系混淆的来源。

(三)预测、解释和规范性推理罗切斯特学派要求他们所称的“实证”理论应该预测和解释一系列现象,并决定规范理论的解决方法是否可行,因此。克里斯坦森讨论了“否定”形式的经验理论是怎样能被用于预测性,解释性,和规范性推理的。

预测性推理。预测是一个或多个能指出尚未被观察到的发生事件的观察命题。通常一种理论自身不能产生肯定的预测。需要正确的额外信息才能得出明确的预测。因而,为了演绎出一个肯定的预测,即需要经验理论(一个或多个定律),也需要一个或多个初始条件。根据Caw对理论的描述,理论的输入是初始条件,输出是预测。例如,假如我们想要预测一个会计实体的未来现金流量,该实体的财务报表即构成初始条件,此外,还需要一种支配实体行为的初期水平理论,即经验理论。

解释性推理。从逻辑的角度看,对单一事件发生的解释就是预测的镜像。在解释的情况下,当被给与一个已经观察到的事件的发生情况时,寻找的是一种解释性的理论和一些初始条件(即术语意义)以描述已经观察到的事件(即待解释术语)。在一个科学体系中,找到对待解释术语恰当的描述就意味着在现象范围内找到一个适当的事件结构(或者“概念框架”)。

规范性推理。经验理论能在两种不同的方式下为行动做指导,分别相当于预测性推理和解释性推理。波普尔将前者称为预言,后者称为技术性预测。波普尔认为,预言的实际价值在于预测了一个无法防止的事件,人们只能避开或者做好准备面对;技术性预测是建设性的,阐述了可以得到某种结果的措施。克里斯坦森认为,规范性推理是技术性预测的起源,技术性预测需要经验理论的解释性概念,而且至少这些解释性概念中的一部分需要对应于可控制的初始条件,通过对这些初始条件的操纵才能得到期望的结果。

分析和综合。规范性推理和解释性推理在形式上有非常相似的地方,两者都是先被给出一个演绎性争论的结论,然后寻求能够被演绎的前提。两者的区别是:在解释性推理中,基于观察接受待解释术语是正确的,当找到了可接受为真的定律和初始条件的时候,停止反向推理;在规范性推理中,希望对某种最终状态的描述是正确的,当找到可接受为真的定律和可控制的初始条件时,停止反向推理。在古希腊的几何学中,被用于“证明”的演绎性推理被认为是“综合法”,试图发现必要条件的反向推理被认为是“分析法”。

(四)理论的评价该部分克里斯坦森评论了罗切斯特学派的方法论,即评价一种理论所应该使用的标准,因为罗切斯特学派用它来为他们的理论作辩护。

工具主义与现实主义。对事件的解释和预测从逻辑上看是相反的,方法论的解释因而产生了两种分歧:工具主义方法论和现实主义方法论,由此导致了对于理论评价的不同结论。工具主义的方法论认为理论只是预测的工具,而不是对现实的描述,现实是由事件的发生情况构成的。工具主义是实证主义的自由化版本,实证主义同样认为只有“是什么”的陈述是科学的。工具主义和严格的实证主义区别在于,它承认理论不能被简化为对“是什么”的陈述。现实主义的方法论观点认为。一些理论可能只是预测的工具,但是,一种理论要想被认为是解释性的,它必须不仅是一个预测工具,作为对更深层次的现实描述,必须能被解释。一种错误的众所周知的理论,可以产生对于实际目的来说高度精确的或最起码是足够精确的预测,罗切斯特学派虽然声称其理论源于弗里德曼,然而在对待工具主义和现实主义的问题上他们的观点是不同的。弗里德曼的立场是工具主义者,他强调理论的预测性功能,认为理论的工具价值是对理论的唯一相关检验,对解释性功能则不予重视。他关注的是一个理论的有效性而不是其的正确性。克里斯坦森认为工具主义产生于通用条件形式的经验定律与逻辑推论规则的混淆,逻辑推论规则可以被说成是有效的或无效的,但经验定律只能是正确或错误的。罗切斯特学派抛弃了弗里德曼方法论的工具主义部分,更强调描述性和解释性的理论,很少提到预测。

对解释性理论的评价。以瓦茨和齐默尔曼为代表的罗切斯特学派的观点,即仅通过成功的预测使一个解释性理论变得可接受,在逻辑上是谬误。波普尔认为,一场争论的错误结论确证了前提的错误。因此,如果从一场解释性争论中得出的预测结果是错误的,那么能够肯定术语意义也是错误的,这也是波普尔可证伪性的内涵。既然一个术语意义至少由两个前提组成——定律和初始条件,术语意义的错误可能意味着三种情况:定律是正确的,初始条件是错误的;定律是错误的,初始条件是正确的;或者两者都是错误的。预测允许仅把术语意义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检验,这个事实导致了方法论的规范——在检验之前,只要术语可以被独立检验,其意义就应该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虽然一个肯定的预测必然要求初始条件,但确实存在着一种没有初始条件就可以检验理论的方法,即波普尔的相关严格的检验。然而罗切斯特学派简化了关于相对成本的假定,试图为不可检验假定的使用作辩解,从而违背了这一逻辑事实——个待解释术语的正确不会使术语意义的正确成为必然,因此,其检验是不相关的。

(五)总结和结论第一,罗切斯特学派所断言的其从事的“实证”研究是规范会计理论的先决条件是错误的。是对会计实体与会计人员这两个不同水平概念的混淆;第二,“‘实证’理论”概念引自陈旧的科学哲学,用词不当,因为经验科学的理论没有做出关于“是什么”的肯定陈述;第三,即使众所周知是错误的,一个理论仍然可以仅仅被用于预测,罗切斯特学派所寻求的正是解释性理论;第四,经验方法是使理论经历严格的检验以证伪它们,与此相反。罗切斯特学派引进了特别地争论以为他们理论的失败作辩解。克里斯坦森认为罗切斯特学派应该梳理好他们自己的研究。坚持对一组现象范围内的研究,直到理解并解释它。

三、《实证会计研究方法论》的启示

(一)实证会计形成的研究体系

论证方法范文6

关键词:无政府社会;逻辑;论证

本文的论证逻辑如下图,这里“论证逻辑”指的不是内容上的逻辑,而是方法上的逻辑。

提出假设界定概念条分缕析传统方法

联系实际提出已见

上图显示本书首先是提出问题或假设,问题意识比较浓厚,本书每一章的开头都是作者提出的赘鲂∥侍猓引导读者循着作者的思路去考虑。然后是界定概念,避免论证中引起读者误解。第三是条分缕析,对每一个要论证的对象进行分层,大而化小。第四是采取的多为传统方法或称之为经典方法而非行为主义方法。第五是开始联系实际尤其是着眼于当代的现实问题。第六是提出自己的看法。本文的基本逻辑思路大致可分这六点。

1.问题意识,提出假设

本书在导言中明确指出,本书旨在探讨世界政治中的秩序之性质,这便是布尔发现的大问题,这也是为何本书第四版的新译本将书名副标题修改的原因,其英文副标题是“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重点是对“秩序”的研究,而“秩序”是存在世界政治中的“秩序”,旧译“世界政治秩序研究”显然有歧义之嫌,也即读者亦可理解为世界的“政治秩序”的研究。可见新译本副标题更贴合作者的研究问题。

2.界定概念,避免歧义

在论证之初对自己提出的概念进行界定是学者常用的手法,比如沃尔兹在《国际政治理论》一书破与立中处处蕴含着这种方法。界定之后使读者很清晰地了解了何谓还原理论,何谓系统理论,作者与读者取得概念上的共识之后,沃尔兹接下来的行文便极为顺畅,了却后顾之忧。更明显的情况表现在克努成《国际关系理论史导论》一书中,该书提到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理解造成了学者的不同观点,形成了不同时期的不同流派,也可以理解为各个学者们对自己的理论进行概念界定,该概念界定是自己笔下的,是为自己的理论和流派服务的。按理说学术著作的阅读对象大多是专业人员而不是普罗大众,因此有些概念是不需要界定的,比如温特在《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一书中调动其专业知识储备,运用了大量的哲学上的词汇,对此温特也没有做过多界定,而是信手拈来,自然地嵌套其行文逻辑之中,因为他默认读者即使是国际政治的学者或学生也应具备哲学方面的基本常识,再进一步说,若对每一个细微的词语都进行概念界定,必会占用大量的篇幅,这势必会影响到作者主要观点的阐释,会影响到作者论述时逻辑上的完整性和衔接度。

3.大而化小,条分缕析

本书涉及范畴较大的时候作者会将之分解为较小的概念,或者从一个较小的角度进行探讨。比如本书论及正义之时,对之进行细密的分类。在导言中,布尔就指出,他所关注的不是整个世界政治,而是其中的一个要素,也即是“秩序”。而且他所谈的世界秩序也不是我们通常所认知的整个国际政治体系,而是一种属性,一种和无序(disorder)对应的属性。在第二部分作者分析像均势、国际法、外交、战争、大国的时候,也是分析这些要素同秩序的关系,而不是分析这些因素在国际政治体系中的地位。本书多处采用了大而化小,条分缕析的方法,这和温特的《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第一章对“建构主义理论的定位”的论述很相像,温特首先讨论了宏观上的理论分类,然后如剥洋葱一般层层分解,最后将各种理论归类,将自己的建构主义归为是整体主义和理念主义一类,这样条分缕析,方便以后的行文和论述。考虑到温特和布尔都是哲学出身,思维缜密,有相似之处也不足为奇。这对于我自己写论文也有借鉴意义,当遇到一个主题太大难以驾驭的时候,可以选择一个较小的视角进行切入,或者是将之分解为一些较小的话题进行讨论,或是对之条分缕析,弄清楚其脉络再选择一个要素进行论述。

4.传统方法,历史对比

使用传统方法或称之为经典方法是本书显著的论证方法,英国学派的著作大多如此。有些著作的闪光点主要不在于其关注的话题有多宏大,而在于其论证方法,这些方法使用的学者多了就会形成流派,例如英国流派就在美国国际关系理论一家独大的情况下异军突起。和其他英国学派的著作一样,本书主要采用了历史的系统的方法,传统的方法认为扎实的学术是一个实践经验或学术才能的问题。布尔认为“思考也是研究”,布尔探究的都是大问题,像国际秩序,国际正义,但不论是大问题还是小问题,研究方法方面布尔都是提倡传统的方法而不是科学的方法论,布尔强调的是实质性知识,特别是历史知识。这一点在《权力政治》一书中表现的极为明显,《权力政治》涉及大量的史实,而且多处采用了历史对比分析方法。

5.归并观点,提出己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