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范例6篇

新劳动法

新劳动法范文1

为了解决劳动法的规范冲突问题,在立法时,应统一立法政策,废改立同时进行,在立法完成后及时进行相关法律规范特别是下位阶法律规范的梳理。

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和社科文献出版社联合《中国劳动保障发展报告(2016)》,梳理了我国劳动关系领域的法律两部,行政法规7部,部门规章15部,复函、答复139个,意见、通知等48个。

然而,在上述劳动关系立法中,个别条款之间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专家建议,相关规范制定机关亟需对此进行清理。

一周标准工作时间是多少?

问及这个问题,可能很多人会说,40小时。

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最迟自1997年5月1日后实施此规定。

但实践中肯定还有别的答案。

一家大型企业集团近日的校招信息明确写道:“长白班人员工作六天休一天(每周44小时工作制,周日休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最长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李文静表示,虽然实践中我们已普遍接受了周最长工作时间为40小时的规定,但从效力层级上来说,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显然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即每周正常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44小时。

对于这种新的位阶较低规定与旧的位阶较高规定之间的不一致,李文静的建议是:为避免形式上产生上述冲突,建议修改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授权国务院在法定范围内制定具体工时制度。这种修改在避免冲突的同时,还赋予了国务院一定程度的裁量权,便于国务院按照社会经济形势及时合理地确定工时制度。

李文静梳理发现,在我国劳动关系领域现行两部法律、7部行政法规、15部部门规章和众多复函、答复、意见、通知中,多个条款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对此,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副院长沈建峰说:“规范冲突问题是我国劳动法中比较多见的现象。”

沈建峰认为,原因首先在于,劳动法律具有很强的社会政策色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不断做规则调整。从改革开放开始至今,我国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劳动法律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近年来,劳动立法速度较快,但是旧法废改却没有跟进,新旧法的冲突就在所难免。

“其次,劳动立法的部门立法较多,不同立法机构的规范设置之间容易发生冲突。最后,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也会导致劳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沈建峰说。

劳动法律法规之间起冲突

李文静梳理还发现一种不一致情况,新法没有就相关内容作出规定,旧有相关规定是否需要继续执行。

比如医疗补助费相关规定。

对于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均规定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支付医疗补助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未规定医疗补助费。

实践中,劳动者还因此与用人单位打起了官司。

2011年3月16日,孙某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间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此后,孙某因患病,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2日,先后9次住院治疗。另外,自2012年8月27日开始,孙某因病未再到某公司工作。

2013年6月,孙某以其患病住院治疗、某公司在医疗期扣发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问题之一是,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部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制定部门规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述规章并未被有权机关废止,其第六条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未与上位法相冲突,仍为有效。

因此,孙某请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李文静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未规定医疗补助费,但医疗补助费的功能显然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经济补偿的功能不同,在相关规定未被明确废止的情况下,应当继续适用。

除此之外,李文静还发现,关于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在沈建峰看来,劳动关系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对司法、执法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等来说,都会带来很大的影响。

沈建峰认为,最大影响在于,增加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的难度,导致同样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裁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降低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劳动用工过程中的行为规则不确定,对用人单位来说,一方面导致用工管理成本提高,另一方面具有计划经济企业办社会色彩的用人单位义务规则与市场经济背景下的用人单位规则并存,往往也加重了企业负担;对劳动者来说,保护其利益的法律规则不确定,权益维护的成本增加。”沈建峰说。

及时清理与上位阶法律不一规范

根据李文静的梳理,我国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试用期期限的规定非常不一致,亟需统一。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则规定,对六个月以下、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劳动合同,分别规定了不得超过15日、30日和60日的试用期。

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起算时间和试用期问题的复函》第2条规定,合同制工人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

李文静认为,针对上述冲突,按照法律优先原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议通过适当的方式明确宣布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并建议铁路管理部门修订《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

沈建峰认为,为了解决劳动法的规范冲突问题,在立法时,应统一立法政策,废改立同时进行,在立法完成后及时进行相关法律规范特别是下位阶法律规范的梳理。

“劳动法领域的规范梳理是一项紧迫而繁重的任务。”沈建峰说。

新劳动法范文2

2008年是新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年。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些企业出现了突然辞退员工、重签劳动合同等误解甚至抵触新法的现象。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替企业出谋划策,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培训机构。新法实施后对企业到底有多大影响?能完全执行新劳动合同法的企业又有多少呢?

温州,一个轻工业经济发达城市的劳动用工状况颇具典型意义。它生产了中国25%的鞋、80%的眼镜、60%的剃须刀和80%的纽扣……全市332万外来务工人员中有近200万人从事轻工业。对于以劳动密集型为主的温州企业来说,员工就是企业的竞争力,人事部常作为一个企业非常重要的部门而设立,每年春季的招工都摆在最首要位置。然而,今年温州一些中小企业的招工却开始观望,甚至迷惘而不知所措。

这部被称为“新劳动法”的劳动合同法,实施首年就在企业主和劳动者中引发了持续的震荡。

有些加工企业拒绝订单压缩产能

3月1日,农历正月二十四。在温州某服装厂,往年早该开工忙碌的服装车间里依然空荡荡的。最多时候容纳300多人的厂房却只有50多人在岗位上工作。

“如果按新劳动合同法,即使有订单我们都得关门。”对于从2008年1月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劳资关系新规定,这位企业主颇感无奈地说:“企业必须为全部员工缴纳‘四金’,并严格控制劳动时间。为了提高企业效能,我只能拒绝利润较低的订单,还压缩了产能。”眼下大部分温州服装加工企业都没有招到足够工人。

据温州市副市长孟建新介绍,经过调查,按照新法规定,温州企业跟每个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仅用于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各种支出,每年每人将增加近5000元开支。成本支出的增加,给一些小规模、低利润企业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冲击。

这样的人力成本增加已经把普通的单件服装加工利润从2-3元压缩到了1元左右,而1元以内的利润基本相当于不挣钱。“原来淡季时,我们也接那种毛利更低的加工单子,哪怕几毛钱甚至打平,也可以给员工发发工资。现在肯定不能接了,做得越多越亏。”

在温州这个以劳动密集产业为主的商品经济体中,劳动力成本上升再加上人民币升值、原材料价格上涨等诸多“烦恼”因素,一定程度上放大了新法的实施难度。

以前温州的中小企业劳动关系都是工人和工厂口头说好价格,直接来上班就行了,一般都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在这样“约定俗成”的模式里,廉价劳动力和超长工作时间一直是温州产品具有价格竞争力的砝码之一。但按照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而一些打工挣钱的员工却不怎么领情,甚至出现员工不愿签劳动合同的怪事。一谈签合同,他们就觉得失去自由,在他们看来,一纸合同不仅不是“护身符”,反而制约了他们换东家。因为有些打工人员仅仅把现有工作视为临时性的,而不愿意长期从事。

这使得招工企业左右为难,如果签了合同怕“懒人”开除不了,但不签合同一是违法,二是在目前工人难找的情况下,就怕企业之间出现“你不用我用”的现象。

部分务工人员反应“冷淡”,自愿不办社保

据了解,温州服装企业工人工资一般每月在1500-2000元之间,但这个工资额度今年务工人员似乎难以到手了。

“现在企业在岗位招聘过程中把工资标得很高,同时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其实根本不是那么回事,原因是企业把这些缴保险的钱也算在工资里了。”一位在劳务市场找工作的安徽籍外来务工人员说。

温州丽豪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主倪小敏表示,服装加工厂里的工人一般都是计件工作制,平均每天工作10多个小时。按照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超过8小时正常劳动时间,必须支付加班费,如果严格执行的话,工厂为了降低开支只能按照每天8小时安排流水线工作,而职工的工钱也只能相应减少了。

根据倪小敏的估计,把工作时间调整为8小时后,工厂能给出的员工工资将可能下调300-600元,每月基本在800-1200元之间。“这是来温州打工赚钱的员工无法接受的。”

因此,推行新劳动合同法的阻力一部分也来自劳动者群体。虽然新劳动合同法能够带来更稳定的劳动关系和更高的单位小时收入,但他们依旧不安。“我们是计件工资,时间越长做得越多。现在工厂规定每天8小时工作,钱反而少很多了。”一位湖南籍农民工这样说。

倪小敏说:“其实为全部员工缴纳‘四金’我是可以承受的,无非是从我的利润里多让一点出来。但关键是员工不愿意自己出钱交,也不愿意只干8小时少拿几百块钱。他们只会辞职去那些不限制劳动时间、不交‘四金’的企业。”

按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将在获得稳定合同和更高待遇的同时,也需要为社会保障缴纳一部分钱。大批外来务工人员都对这部分钱最后能否到手心存疑虑,为此很多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

在温州一家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来自河南的小李道出了隐忧:“如果办社保,自己每月到手的工资都会少100元左右,自己又是流动劳动力,即使现在办了社保,以后出省也很难转移。如果退保,也只能拿回自己所交的那部分,企业交的都拿不走。”

小李算了一笔账,2007年他在温州一家小服装厂做工,包吃住,没有办社保,月薪基本在1400元。“如果今年企业能把缴社保的钱折现给我,加上自己缴纳的,一年下来就是2000多元,那多实在啊。”

小李的想法在流动性强的行业尤其明显,甚至还有人提出“自愿放弃社保”。

法律并非儿戏

据了解,春节过后,劳动力丰富的中国,却在服装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出现了“用工荒”。温州服装企业有超过20%的生产线因招不到工人而停工,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尽管企业想出了许多办法,但是招工情况还是不尽如人意。因此,有人将此归罪于新的劳动合同法,并对新法进行各种责难。2008年的“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张茵就建议取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声称“大锅饭劳动条例要不得”。耐人寻味的是,据香港几所大学最近共同发表的一份报告披露,张茵本人经营的企业便是典型的“血汗工厂”。

“‘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确使一些小企业陷入了生存难题,是对劳动者的‘过度保护’。”经济学家张五常也曾多次撰文表示,新劳动合同法是“未富先骄”、“灾难的先兆”,会使中国企业受到沉重打击,甚至会使中国经济陷入危机。

在质疑声中,我们也听到了一些理解和支持的声音。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回到铁饭碗时代,除了劳动合同主体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之外,其他的地方和固定期限合同一样,没有任何特殊的待遇。”曾亲身参与立法的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许建宇指出,它实际上也是可以变更,甚至是可以解除的。它既不是劳动者的“终身护身符”,也不是用人单位的“终身包袱”。当然,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像以前那么容易了,它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用人单位不能再对劳动者“呼之即来,挥之即去”了。

“企业没必要将劳动合同法,尤其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成洪水猛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仅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反而能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温州报喜鸟集团董事长吴志泽表示。

“新法的实施,不仅是为保护劳动者,也是为了企业发展。浙江经济成分以中小企业为主,企业用工不规范,自身发展就会受限制,这几年长三角地区遭遇用工荒,也是一些企业用工不规范而暴露出来的问题。”温州开元集团董事长李跃胜认为,企业与其去钻法律漏洞,不如仔细研读新法,用足对资方的保护条款。

在采访中了解到,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些待遇稳定、福利好的企业以及本身就有良好经营模式的企业对此反响并不强烈。在温州的夏梦•意杰服饰有限公司、法派集团等企业,员工签订合同率都达到了100%。其中夏梦公司因与国际著名品牌意大利杰尼亚合资,制定的企业制度在2003年就已经符合现在新法的要求。

“新法对我们不但没有什么影响,相反会给我们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夏梦•意杰服饰有限公司顾问李先生说,“工人计件算酬只是形式,生产稳定制度合理,员工怎么会不愿意在你这里做?”

一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服装企业主坦言,由于新劳动合同法强调维护劳动者利益,靠廉价劳动力赚钱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确实比过去难以生存。但是,如果企业没有自己的核心技术或品牌,就很难与别的企业竞争,靠赚廉价劳动力钱的时代一定会成为历史。

据人力资源专家介绍,新法的有关规章只是把原来用工制度中许多不合理的情况扭转过来而已。对于那些遵守法律、严格在法律框架下实施人力资源管理的企业来说,新法将使得它们更有竞争力。随着国内经济与世界的逐步接轨,那些软性环境好的企业必然能获得长远发展。

新劳动法范文3

一、劳动合同的无效制度

1、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相比现行《劳动法》,增加了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

2、无效的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3、欺诈情况下无效的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有欺诈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第39条规定,如果是劳动者有欺诈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赔偿责任,即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

1、签订情形:

劳动合同法要改变现在的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大力推行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如果要续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是不是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只要不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比现行劳动法加大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性。

2、不签订的后果: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措施,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裁员制度

1、裁员情形: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企业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包括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优先保留制度:

但是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裁员计划需要优先留用的人员,包括(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保护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

四、解除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增加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当然过失性解除的情形除外。

劳动合同法还增加了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五、经济补偿金制度

新劳动法范文4

2016年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新劳动法范文5

江西省

(示范文本)

甲方名称:

乙方姓名:

二八年一月

签约须知

1、甲方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2、甲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乙方工作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应当给乙方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4、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双方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

5、双方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条款,协商确定其权利和义务。

6、签订合同不得涂改,空白之处应尽可能协商一致后填写,不用之处可以写无或划掉。

7、本合同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应妥善保管,甲方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劳动合同书

(示范文本)

甲方(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组织机构代码:

乙方(劳动者)姓名:性别: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邮政编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方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与乙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一致同意签订(续订)如下条款,用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

1、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为期年,其中试用期个月。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如甲方生产经营(工作)正常,双方都能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2、本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

3、本合同期限为完成任务为期限,自年月日起至该任务结束时终止。

二、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安排在岗位工作。工作地点:。甲方因生产经营(工作)变化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生产经营(工作)任务。

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岗位(职责)责任书》,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根据其所在岗位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相应的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除《劳动法》规定不受限制的情形外,甲方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并按规定标准给予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且日加班不超过3小时,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

3、乙方在职期间,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生育假、探亲假、婚丧假、工休假等节假日安排乙方休假。

四、劳动报酬

1、甲方按本单位薪酬方案的工资标准,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资的标准,用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乙方本人。每月(件)现定为元,以后按国家规定、甲方经济效益情况和薪酬方案晋升乙方工资,提高工资水平。

2、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3、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低于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且不低于甲方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乙方享有与甲方其他职工同样晋升、调资的权利。

4、乙方的奖金、津贴、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加班工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支付。

5、

6、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1、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每月按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乙方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甲方在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2、在合同期内,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确定医疗期,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乙方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医疗待遇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3、在合同期内,乙方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遗属补贴,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4、

5、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甲方必须按乙方所任工作需要,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工作场地、生产工具、材料、安全保护设施、防护用品、卫生条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乙方,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七、劳动纪律

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规章、政策,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5、乙方以欺诈等手段致使甲方签订或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五)甲方因下列情形之一,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六)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情形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在试用期内的应当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按照本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款第(一)条由甲方提出以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本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款第(七)条第1、4、5、6款终止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月工资按乙方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乙方月工资高于甲方所在设区市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甲方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续订,乙方不同意续订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按照上述约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07年12月31日之前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甲方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约定以下事宜:

1、甲方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使用专项培训费用万元,送乙方到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培训结束后,乙方同意为甲方服务年。乙方若违反服务期限约定,应当按专项培训费用总额与服务期限平均,逐月递减支付未履约期限的违约金。

2、乙方(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竞业限制的范围为;地域为;期限为年个月(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万元/月,每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总额的万元的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

4、

十一、劳动争议处理和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劳动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甲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年月日

乙方(劳动者)签字:

年月日

变更劳动合同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事项作如下变更:

1、

2、

3、

4、

甲方(单位)盖章乙方(劳动者)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

注: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变更劳动合同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事项作如下变更:

1、

2、

3、

4、

甲方(单位)盖章乙方(劳动者)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

注: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续订劳动合同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年月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为:自年月日至年

月日止。

甲方(单位)盖章乙方(劳动者)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

注: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续订劳动合同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年月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为:自年月日至年

月日止。

甲方(单位)盖章乙方(劳动者)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新劳动法范文6

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仍然带有计划经济的影子,包括某些企业与员工劳动关系的行政化、劳动者的权力与利益得不到应有保障、以劳动者身份为基础的差别性劳动关系管理等。正是这些问题和矛盾的存在,导致了近年来国有企业中频发的劳动争议事件,影响了员工的士气、企业的活力,甚至影响社会和谐。

当下国际国内较为严峻的经济形势,使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的调整,特别是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利益分配关系的调整面临着更大的困难和挑战。同时,危机也孕育着机遇,国有企业应把规范合理的劳动关系做为长期目标,并通过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渐消除劳动关系中的不合理现象。只有合理、有力的劳动关系才能吸引和留住高素质人才,从这个角度看,新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与企业的长远发展并无二致。

近些年,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增速放缓,国际社会纷纷将本国经济危机向外转嫁,我国国有企业受到国际社会贸易保护主义打压和国际经济形势拖累,在多个领域调结构、促发展的进程举步维艰。原材料涨、人民币升值等也产生了巨大的成本,时刻影响着国有企业的盈亏平衡。由于国内企业技术含量不具优势,在国际竞争中缺少话语权,造成我国企业间竞争大多是价格和资源的竞争。因此,当下我国企业都下大力气降低成本、提高人工成本效率。

2013年7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修订案实施,进一步挤压了过去一些国有企业调整劳动关系结构、变相降本增效的弹性和空间,我国企业,特别是用工成本普遍比同行业偏高的国有企业,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劳动关系管理困境。

一些尚未找到劳动关系管理平衡点的国有企业,纠结在规避法律责任和维护社会形象的矛盾中,惯于查找法律漏洞及打球的部分企业人,开始不断摸索恶意规避法律责任的旅程。从“新劳动合同法”实施起,我国劳动关系的争议仲裁案件就大幅飙升,过去铁板一块的国有企业也呈现出程度各异的劳动关系紧张现象,甚至导致了集体劳动关系纠纷等不稳定因素。

随着我国人口红利的渐行渐远,劳动力市场开始呈现供过于求的趋势,部分企业抓住劳动关系天平倾斜的“机会”,做出了一些侵犯了劳动者权益的做法。同时,由于我国企业长期处于劳动密集型状态,高素质、高技术含量的人才普遍缺乏,使高端骨干人才成了市场竞相争夺的资源,许多高级人才选择了投入竞争对手的阵营,造成了很多企业重要人才资源的流失和核心商业机密的泄露。

从“新劳动合同法”修订案实施的前几个月,很多国有企业就已经遭受了重创,无论自身未雨绸缪清退劳务派遣工的所谓措施,还是纷纷涌出的劳务派遣工的仲裁案件,都搞得这些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层和人力资源部一时乱了阵脚。很多所谓专家开始在新条例上作文章,比如:以劳务外包替代劳务派遣,修改绩效管理办法和劳务派遣合同,重新调整工作岗位等等,“同工同酬”的魔咒又被很多国有企业轻易化解,虽然在使用劳务派遣工时多了些投鼠忌器,但也没有开始的一筹莫展了。

笔者作为一名在国有企业工作多年的人力资源工作者,希望用长远和多赢的眼光看待新时期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为国有企业找到劳动关系管理的平衡点提出几点建议。

首先,从仅考虑规避劳动法律限制,转向维护劳动关系双方权益。

要实现国有企业长治久安的经营,仅从企业利益出发、千方百计规避劳动法律对企业的限制,必将损害企业员工的忠诚度和工作效率,最终损害企业的利益。

尊重和保护劳动者权益是劳资关系和谐的重要前提,这样做企业可能会比侵害劳动者权益时增加成本,但企业不会因此而走下坡路。相反,如果劳动者在企业得到应有的待遇和认可,他们会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更加积极地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劳动生产率,不仅为企业带来更多的财富,还使企业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对企业的长期发展百利而无一害。

因此,国有企业应当遵守并合理使用劳动合同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留人、用人、提高员工的忠诚度,避免关键人才流失,也为员工搭建长期的职业生涯发展道路,促进长期和谐劳动关系。

其次,从仅重视维护企业稳定,转向改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妥善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国有企业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经营任务的同时,还承担着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责任。每年国有企业都要分解落实维护稳定责任书,但是高度重视企业稳定,需要有良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作为支撑,否则治标不治本的硬性管理无法保障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特别是涉及改革、改制等问题时,广大国有企业更应当在重视维护企业稳定的同时,在“新劳动合同法”框架下,积极探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有效地处理企业改制过程中极易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纠纷,保障员工利益能有从正当、正常的渠道表达,妥善实现企业和员工的沟通。

第三,从仅关注劳动力成本和企业效益,转向兼顾企业社会责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和谐。

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的健康和谐是我国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基础,不仅能化解许多社会矛盾,还能集合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行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树立我国在国际社会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所以说,无论是从我国国有企业在国家经济发展、还是社会稳定中发挥的作用而言,都应当牢记自身的使命,主动遵守国有企业从规范和道德规范,自发的保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各种用工形式提供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工作环境,为各种用工性质提供一个阳光合理的上升空间和职业生涯发展通道,从而更好的行使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稳定、国家繁荣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四,以劳动用工形式规范为突破口有序推进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实践。

“新劳动合同法”修订案的实施,要求国有企业转变思想观念、管理方式和劳动力价值观念,积极支持国家扩大劳动就业的政策,严格依法规范各种劳动用工形式,保障各种劳动用工性质的合法权益和职业发展,而不是继续从“新劳动合同法”的修订案中钻空子,应建立更加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体系,保障国有企业不竭的发展动力。

国有企业不仅不应该继续钻空子,还应该加强在企业内部对“新劳动合同法”修订案的宣传和培训,不仅要使人力资源工作者熟悉掌握、规范执行,还要让劳动者也熟悉“新劳动合同法”,共同创造一个健康和谐的企业环境。

国有企业还应发挥应有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劳动关系管理的实践中不断研究,帮助政府相关机构和部门对“新劳动合同法”制定更具体详尽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从而更加严谨的规范各种用工形式,共同维护广大企业及劳动者的共同利益。

最后,国有企业要以自我革命的勇气稳步推进国有企业同工同酬制度的落实。

“新劳动合同法”修订案规定了劳务派遣工的辅、临时性、代替性的性质,同时明确提出了同工同酬的要求。因此,在当前,我国国有企业普遍存在多种用工形式的情况下,应当以自我革命的勇气,从企业管理的制度上消除对不同身份员工的区别待遇。首先在岗位薪酬上要进行明晰,然后要在岗位培训、晋升通道及职业生涯设计等各个方面,打通不同性质用工之间的壁垒,鼓励有能力有魄力的员工发挥自己的特长,鼓励兢兢业业的员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需要正面面对的问题还有,隐藏在表面工资背后的奖金、补助、福利、保险、企业年金等利益的分配,以及培训机会、休假机会等等。而要破除这些深层次的问题,就需要广大国有企业打破即定的利益格局,以更加宽广的胸怀长期稳步推进同工同酬制度的落实。彻底摒弃涸泽而渔的错误理念,从片面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的错误观念中解脱出来,从短视的政绩观念中解脱出来,才能真正维护国家、企业和劳动者的共同长远利益。

参考文献:

[1](美)摩尔根,劳动经济学[M].中国工业出版社,1984

[2]谭泓,劳动关系:社会和谐发展的风向标[M].人民出版社,2011,P150-162

[3]李铁斌,集体谈判与三方协商机制框架下的企业劳动关系运作·基于博弈论的视角.科技广场[J]2012,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