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大通知范例6篇

紧急大通知

紧急大通知范文1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要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安全生产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准确把握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和消极厌战情绪,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积极行动起来,把安全生产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警钟长鸣,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结合“三项行动”和防汛工作,切实开展好安全生产大检查,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检查内容及责任单位

围绕“三项行动”,开展10个方面有针对性的安全大检查。

(一)道路交通:重点开展对客运企业的安全检查,严格落实客运安全的相关要求,强化“五不出站”制度和“三品”检查;严格源头管理,开展驾驶员安全教育,落实超长客运安全管理措施,严把客运车辆技术状况关;抓好危桥险路的加固、整治、观测、监控,抓好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标志、标牌的设置,抓好窄桥、险路安全标志与交通设施的配套完善工作;加强路面管控,严厉查处无证驾驶、超速超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以及拖拉机载人等严重违法行为;开展中小学校车集中排查整治活动;通过加强源头管理、加强路面管控、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督导考核,深入、持续开展摩托车交通安全专项整治。

(二)消防及公共安全:继续开展人员密集场所可燃易燃装修材料整治专项行动,加强对文化娱乐、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备设施完好齐全,疏散通道、出口安全畅通;加大对客运企业、车辆的消防安全检查力度,确保车辆配备消防设备;开展对“三合一”、“多合一”小企业、小作坊火灾隐患的专项排查整治活动;加强对各种体育、文化娱乐和其他大型公共活动的安全管理,制订应急预案,妥善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防发生拥堵、踩踏等事件。

(三)煤矿:继续打好煤矿整顿关闭和瓦斯治理两个攻坚战,坚决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落实瓦斯治理的各项措施,督促生产企业围绕建立“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16字工作体系,制定切实可行的技术安全措施,加强“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尘,防灭火)管理;落实煤矿安全“十项措施”,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强力推进“3+2”工作(瓦斯抽采、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和启动水患专项整治、开展煤矿地方安全监管责任落实督查)。

(四)水上交通:按照《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落实县、乡政府和相关涉水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推进公益性渡口建设。建立健全航道变迁及雾情信息传递制度,确保重要天气信息及时有效地传递;继续开展渡口渡船安全专项治理活动;加强“救生衣行动”常态化管理;加强客(渡)船舶签单管理,严厉打击超员超载、非客船载客、争抢航道、冒雾冒险航行。

(五)非煤矿山:继续开展矿山机械通风、尾矿库隐患、采石场隐患、水患突出的重点矿区治理等四个专项整治;落实尾矿库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监管;积极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等行业安全标准化工作;全面推广机械化作业和中深孔爆破,提升矿山本质安全;以工业炉窑为重点,进一步加大冶金、有色、建材等行业的隐患排查和整治力度;抓好非煤矿山、尾矿库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六)旅游:加强对旅行社租用旅游车辆的监管;开展对旅行社安排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和租用旅游车辆的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对交通拥堵、地质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可能影响出行的安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地震次生灾害进行提示预警,引导和组织各种旅游活动安全有序开展;要严格旅游客运趟次签单和旅游客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进一步落实化工、民爆企业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加大加油站、成品油的隐患排查力度,确保安全;继续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标准化建设,提高本质安全水平;深入开展“三超一改”和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严厉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

(八)建筑及城市公用设施:以防范坍塌、高坠等事故为重点,开展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活动,深入排查治理施工现场模板支撑、塔吊作业等环节的安全隐患,落实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勘查、设计、监理等方面的安全责任;调研制订对城市既有建筑安全隐患排查的办法、措施和标准;加大建设施工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力度,提高建筑施工人员安全素质;加强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建设安全管理,切实抓好供水安全,强化对病险水库的监测、管理和整治;继续深化建材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开展煤气等城市公用设施安全专项检查,确保不发生事故。

(九)铁路及民用航空:制定周密完善的方案,合理调配运力;排查事故隐患,开展路外和道口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强化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完备站、车应急预案,严格危险品查堵。严格标准,杜绝违章飞行、违章操作事件的发生,确保空防安全。

(十)防汛:防范因洪水、台风、泥石流等各类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开展汛前及汛期易由各类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活动,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点、不同企业的特点,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全面、深入、细致地开展排查,搞好除险加固和隐患消除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安全生产大检查期间,市政府成立安全生产大检查行动督查组(见附件),对大检查工作进行督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要成立领导小组,加强对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组织领导,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负责抓,责任部门具体抓,企事业单位全面抓。要因地制宜,结合实际,精心组织,制定周密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活动实施方案,把活动的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和部门,落实到企业、车间、班组,逐级抓好落实。

紧急大通知范文2

一、高度重视大风寒潮天气防范应对工作。

各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党委、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站在实践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层层落实防灾减灾责任制,加大工作力度,密切配合,团结协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最大程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

二、进一步加强监测预警和信息。

气象部门要加强分析会商,密切关注天气变化趋势,认真做好寒潮天气过程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对可能发生的灾害性天气过程,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大众通报预测预警信息,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各种新闻媒体,充分发挥电子显示屏、公众广播、手机短信等作用,及时向社会广泛灾害预警信息和简明防灾避灾办法。

三、努力保障城乡群众生产生活。

发改、交通等部门要配合做好煤电油气运的供应保障,组织好供水、供暖、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的维护。农牧部门要加大对农牧业生产抗灾救灾工作的帮助力度,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地头,包抓设施农业园区,指导农民做好温室大棚作物防风防冻和饲草储备供应、畜禽舍保温等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受灾群众安置和救灾物资发放准备工作。工商、经贸、粮食等部门要做好重点生活用品的储备,加强粮、油、肉、蛋、菜等市场供应,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科学平抑商品物价,满足市场需求。交通部门要认真落实“绿色通道”政策,保证运输畅通。卫生部门要组织做好甲型H1N1流感等疾病的防控和医疗救助准备,满足群众就医需要。

四、切实维护交通运输安全。

公安、交通部门要组织人力加强对事故易发路段的巡逻,科学运用封路、间断放行、组织车辆分流、除雪除冰防滑等措施,尽力减少灾害天气对公路交通的影响,全力保障高速公路、国道和省道安全畅通。有关部门(单位)要密切协调配合,妥善安排好滞留旅客和司乘人员的食宿、医疗等服务工作,切实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秩序。

五、认真做好高危行业安全生产。

春节将至,安监、公安、消防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领域)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监管监察,督促有关企业及时排查消除因灾害性天气造成的安全隐患,防止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同时,要积极配合公路、铁路、电力、通讯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灾害性天气期间的安全监管工作,严防道路交通、大面积停电、通讯中断、建筑物跨落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切实加强值班工作。

各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落实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关注天气变化情况,密切跟踪灾害发生过程,及时了解情况,确保通信联络畅通;一旦出现灾情,要及时向区委、政府报告;涉及跨部门、跨行业领域的灾害过程,要主动互相通报情况,加强沟通协调,并将情况及时告知区委办、政府办。

紧急大通知范文3

[关键词]旅客列车;紧急制动阀;问题;对策

今年来,我们在组织对一起因车门翻板故障,导致启动时车门无法关闭,以及一起旅客未乘降完毕列车突然启动的安全情况进行分析时,发现列车乘务人员均未使用紧急制动阀停车处理,反映出大部分乘务人员对列车紧急制动阀使用条件和时机把握不准,担心导致滥用紧急制动阀构成事故,为此我们开展了对紧急制动阀使用及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分析:

一、列车紧急制动阀工作原理的概述

列车紧急制动阀是迫使行驶中的列车采取紧急制动的制动设备。紧急制动阀的一端连通列车制动主管,另一端和大气相通。平时阀被弹簧压在阀座上,当拉动手把时,杠杆使阀离开阀座,打开制动主管与大气的通路,制动主管内的压缩空气就急剧减压,产生紧急制动作用。

二、列车紧急制动阀的相关管理规定

1.《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十四章第337条规定:

车辆乘务员、客运乘务组等列车乘务人员发现下列危及行车和人身安全情形时,应使用紧急制动阀停车:(1)车辆燃轴或重要部件损坏;(2)列车发生火灾;(3)有人从列车上坠落或线路内有人死伤;(4)其他危及行车和人身安全必须紧急停车时。

使用紧急制动阀时,不必先行破封,立即将把手向全开位置拉动,直到全开为止,不得停顿和关闭。遇弹簧把手时,在列车完全停车以前,不得松手。在长大下坡道上,必须先看制动主管压力表,如压力表指针已由定压下降100kpa时,不得再行使用紧急制动阀。

2.原铁道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二章第十五条中,将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定为D11类事故。

3.《中国铁路总公司运输局关于普速旅客列车车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运营客管电〔2015〕2号)中规定:车门无法关闭时,列车启动前应立即通知站台工作人员或司机不得开车,来不及通知且列车已经启动时,以及运行中塞拉门开启时,应立即使用紧急制动阀停车。

三、涉及车站非正常发车的相关事故

1.2014年3月31日,K2060次旅客列车在乌鲁木齐局兰新线鄯善站停车办客时,因运转车长醉酒漏乘,开车后列车长使用紧急制动阀停车,构成铁路交通一般D10类事故。定乌鲁木齐车务段全部责任。

2.2015年1月28日,Z41次旅客列车在西宁站停车办理客运业务时,因车站客运人员未确认旅客乘降情况,盲目通知司机客运作业完毕,造成3名列车乘务人员漏乘,被列车长呼停,构成铁路交通一般D10类事故。西宁站全部责任。

四、在紧急制动阀使用和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1.对列车紧急制动阀使用条件判断上犹豫不定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对紧急制动阀使用条件的规定中,对于燃轴、主要部件伤损、火灾、坠车、线路内人身伤亡情况下,使用条件要求较为明确,且以上情况为已确定发生的事故或故障,使用紧急制动阀不会造成更大的事故后果。但对于其他危及行车和人身安全必须紧急停车时,需要凭借乘务人员的主观判断,特别是在未发生事故或故障的情况下,使用紧急制动阀必然导致耽误列车,构成事故,大部分乘务人员由于缺乏对事故后果的估计,而且对事故调查定责有关规定了解不多,不愿意被调查分析,更害怕被追究事故责任,受到处理,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果断采取拉阀停车的措施。

2.担心站车工作关系受到破坏

从2015年“1.28”Z41次列车西宁站发车事故中可以看出,对于车站盲目发车,列车采取紧急停车措施,车站很大程度上要承担耽误列车的事故责任,部分列车长担心自己的紧急停车行为,会导致车站被追究事故责任,从而破坏站车关系,给今后工作带来不便,往往避免使用紧急制动阀停车处置。

3.紧急制动阀有关培训需要加强

一是在培训内容上。我们将《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所规定的紧急制动阀使用条件及方法作为乘务人员日常业务学习的重点,但对该规定中,在长大下坡道上,压力表指针已由定压下降100kpa时,不能使用紧急制动阀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停车操作未作要求,培训内容缺乏系统性;二是在培训方式上。我们对紧急制动阀相关业务的培训大多以抽问、考试为主,即使是开展实作演练,但由于受条件限制,也仅限于在库内进行静态模拟演练,大部分乘务人员从未实际使用过紧急制动阀,对其使用时列车运行速度、制动距离及可能带来的后果等情况缺乏基本的感性认识。

4.紧急制动阀相关管理制度有待完善

一是在应急处置方式上。2015年“1.28”Z41次列车西宁站发车事故中,列车长使用呼停的方式停车处理,说明在停车应急处置时,可尽量选择其他方式停车处理,避免因紧急制动阀使用不当,构成D11类事故;二是在风险研判上。我们在有关应急预案中,虽明确了紧急制动阀的使用要求,但对紧急制动阀使用后车内人员骚乱、受伤及治安方面的安全风险研判不足,未能针对性的制定相关措施。

五、对于存在问题的相关对策

1.深入开展教育培训

一是增强安全责任意识。通过对近期列车发车过程中盲目发车、车门漏锁等原因导致事故的案例进行学习,促使乘务人员进一步认清自身安全责任;二是强化业务学习。使乘务人员对紧急制动阀工作原理、制动距离有所了解,对长大下坡道上,压力表指针由定压下降100kpa时,结合长大下坡道停车应急预案完善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2.完善非正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置

对涉及紧急制动阀的应急预案进行清理,对列车紧急制动时由于惯性作用导致车辆晃动,造成人、行李、货物可能发生的冲撞、位移、破损、伤害等安全风险开展研判,制定应对措施,进一步增强相关应急预案的可操作性和现场实用性。

3.加强站台乘降组织安全风险研判

组织对站车乘降组织中车门故障、人员或物品坠入股道、旅客扒车、车站盲目放行等情况进行梳理,认真分析研判安全风险,制定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和应对方法,在有必要采取紧急停车时,尽量采用呼叫停车的方式,避免因紧急制动阀使用不当,构成D11类事故。

参考文献

[1]《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在第二项第1条原文引用.

[2]《〈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条文说明》.

[3]原铁道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4]杨素亭.列车制动在铁路公安工作中的作用[J].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02:44-47+61.

紧急大通知范文4

为保证我(机房)和分布系统站点的财产安全和网络稳定运行,应对各种突发和紧急事件,特制订以下方案。

一、突发和紧急事件指自然因素或其它原因引起(或可能引起)基站财产安全或较多基站中断的所有事件。

二、启动基站维护(紧急)组织实施方案的范围:梅雨季节地势低洼基站的防汛;雷电高峰期基站的动力抢修或抢险;大雪(暴雪)基站房屋及铁塔的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台风、地震前中后基站及铁塔的维护;传输或MSC(BSC)故障造成基站大面积故障,故障恢复后基站网络的测试。

三、启动基站维护(紧急)组织实施方案的条件:天气和各种地质灾害预报或由此可造成(或正在造成)基站的财产安全和网络稳定运行,网管统计发现大面积网络故障时必须立即启动基站维护(紧急)组织实施方案。

四、对于由自然因素可能引起的基站及分布系统站点的财产安全和网络稳定运行,得知地质或天气预报后,立即组织各代维项目部区和相关工程施工单位对所在地的站点进行预防性巡检,对于各种隐患要求各项目部现场及时上报给我公司灾害预防和处理应急领导小组和各地移动公司应急领导小组。

五、我公司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和各代维项目部所有维护人员在重大灾害预防和抢险过程中的的移动电话必须24小时开机,必须无条件服从公司应急领导小组和代维项目经理统一安排,若某项目出现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公司临时从总部或异地抽调人员和车辆参加抢险;凡当地移动公司所辖站点不是我公司维的护站点出现重大险情后,我公司抗灾任务又不重时,各项目部要主动向移动请缨。

六、公司在每一次抗灾救险活动结束后,公司应急领导小组应对本次活动的成功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对表现优秀的团队或个人进行表彰,表现较差的团队或个人进行处罚

七、重大灾害预防和抢险的人员组织机构:

领导小组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各部门经理及地区经理组成,总经理为总指挥,各代维项目部也应成立相应成立相应的抗灾救险领导小组。

八、抗灾救险人员安排:公司总部和各代维项目部应包括以下小组

1、通信保障组:在发生险情时提供移动通信应急保障,负责实施应急通信的详细方案、应急中所需的备品、备件、测试仪表、工具、技术资料的保管及预防性维护保障工作。

2、物资调拨组:负责所有应急物资日常保管、定期检查、更新以及应急时的调拨和运送。

3、抢险救灾组:负责应急时的抢修和救灾方案的实施

九、值班制度

1、各代维项目部在启动抗灾救险预案后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固定值班地点和24小时值班热线。

2、全体应急人员保持24小时开机。

3、在接到上级关于进入应急状态的通知后,即由领导小组成员组成指挥中心。

十、体保障措施细则:

1、根据每年的雨情在进入梅雨季节后将基站及分布系统代维的工作重点转为重点机房、基站等重点防汛场所的巡视,故障处理。在遇到突发或紧急时间期间,加强对重点基站、低洼基站及传输机房的巡视,确保环境监控系统工作正常。重点基站及传输机房一周一次,低洼基站二周一次。台风期间每天对拉线塔进行巡检,并填写基站巡检表。

2、重点保障地点预置好防汛抢险物资。并给各维护小组配备部分随车抢险物资。如编织袋、铁锹、雨衣、雨靴、防火泥、防火包、手电等。对抽水泵,移动油机进行保养,确保其工作正常。对应急灯、应急手机定期充电。

3、出现连续暴雨或台风情况时,维护人员每天对重点站点及所有拉线塔进行巡视,填写基站巡检表。发现紧急情况立即通知我公司地区经理和移动代维管理人员,由代维管理人员上报移动部门领导,并赶赴现场确认,视情况确定是否安排专人(人员由综合部安排)进行24小时值守。

4、网管值班人员对环境监控设备出现的告警密切观察并记录,若确有异常情况发生,立即通知我代维人员赶赴现场检查。并追踪代维人员的处理情况和反馈结果,若发现代维人员未及时处理,我网管值班人员应立即向我公司和移动公司汇报。

5、进入汛期后由各项目部负责每天了解所在区域的水位情况,并通知网管值班人员,由网管值班人员通知我代维人员及移动代维管理人员,根据水位情况合理调度巡视队伍与车辆。

紧急大通知范文5

关键词:行政紧急强制,概念,特征

概念界定是分析问题的基础,也是交流沟通的前提条件。对行政紧急强制概念的探讨也是对行政紧急强制制度进行探讨的基础。因此,本文对行政紧急强制的概念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行政紧急强制的概念

行政紧急强制是指在有权主体依法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后,特定行政机关针对紧急状态,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无须为相对人事先设定义务,而直接对其人身、财产自由进行强制性限制的一种即时强制。该定义的涵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性质上,行政紧急强制属于行政即时强制的一种。所谓行政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目前的紧迫情况没有余暇命令,或者虽有命令的余暇,但若命令便难以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时,为了创造出行政上所必要的状态,行政机关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的活动或制度 [ii].即时强制既可以适用于正常状态,例如警察对酩酊大醉横卧马路者实施强制管束,也可以适用于紧急状态。行政紧急强制便是适用于紧急状态的一种即时强制。

第二,从前提看,行政紧急强制是当有权主体依法定程序确认并宣布紧急状态后才实施的一种即时强制。紧急状态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在发生了威胁到国家生存的紧急情况时国家所宣布的一种关于行使国家紧急权而扩大国家权力行使与克减人权保障标准、并受到国际人权法约束的临时性的应对状态。[iii]紧急情况是一个事实概念,只有当其符合紧急状态的实体要件并经法定程序被确认、宣布后才属于紧急状态。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紧急情况都会被确认为紧急状态。如果有权主体认为紧急情况不符合紧急状态的实体要件或者虽符合实体要件但未履行法定确认与宣布程序,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紧急强制,因为这时紧急状态就不存在。

第三,从目的上看,行政紧急强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在紧急状态下,行政目的不仅包括维护公共利益,也包括相对人利益的保障,例如对“非典”病人的救治。那种认为行政紧急强制的目的就是单纯地保护公共利益的观点,人为地缩小了行政目的的内涵,不利于公民权利的全面实现。

第四,从运行方式上,行政紧急强制一般是没有预先为相对人设定义务并进行事先告知。这主要是由行政紧急强制启动的前提条件决定的。行政紧急强制启动的前提条件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安全受到了重大威胁,并且是迫在眉睫,这种情形被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布为紧急状态。如果特定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依然按照正常状态下的行政程序,例如事先告知与听证等实施强制,将会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但需要指出的是没有预先进行告知,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紧急强制结束后都无须履行告知义务。

为了厘清行政紧急强制的真正涵义,我门需要对同行政紧急强制相关的其他概念进行比较分析。通过对比,我们至少可以看出行政紧急强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联系之所在,区别之所在,从而能够更准确地对行政紧急强制制度进行分析。

(1)行政紧急强制与紧急状态下的即时强制的关系

行政紧急强制与紧急状态下的即时强制同属即时强制,但是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紧急状态下的即时强制包括的范围更广,包括行政紧急强制与非属行政紧急强制的即时强制,而行政紧急强制则属于紧急状态下的即时强制的一种类型。[iv]在紧急状态下,非属行政紧急强制的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并非直接针对引起紧急状态之紧急情形的其他紧急情形,如在“非典”疫情发生过程之中,依然有醉酒、吸毒或者其他与“非典”疫情无关之情形发生,对此种情形行政机关仍可采取即时强制。由此可见,紧急状态下的即时强制实际包括了两种,一种是与紧急状态直接相关的即时强制,一种是与紧急状态无关的即时强制。两者当中,前者属于行政紧急强制,后者不属于行政紧急强制。

(2)行政紧急强制与行政紧急处置的关系

所谓行政紧急处置,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战争、叛乱、经济危机、政治骚乱、严重自然灾害以及严重传染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根据宪法、紧急状态处治法、法、战争法、警察法、行政强制法等,作出的各种紧急处置措施,包括对商品实行紧急限价、、强制征用、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观察、行政处罚、行政救助、紧急财政支持、紧急调拨物资、紧急限制公民部分权利等等。从行政紧急处置的内容来看,行政紧急强制属于行政紧急处置当中可以采用的诸多行为方式的一种,行政紧急处置包含行政紧急强制。

(3)行政紧急强制与行政紧急措施的关系

行政紧急措施,是应急行政措施的最高形式,是行政机关为适应社会危险性最为严重的紧急公共事件即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状态要件的突发公共事件而运用的具体措施,也被称为紧急行政措施、紧急状态行政措施等。行政紧急措施,是国家有效应对突发性公共危害事件的主要手段,是紧急状态法的主要规范对象,也是国家应急制度建设的重点所在。[v]

行政紧急措施与行政紧急强制的联系是:在有权机关对符合紧急状态实质要件的突发性公共事件宣布为紧急状态后,行政机关为消除紧急危险,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等权利紧急实施的强制措施,就属于行政紧急措施。两者之间的区别是:行政紧急措施是行政机关在最高级别的突发性公共事件被认定为紧急状态后采取的各种措施,其中就包括强制措施,即行政紧急强制行为。在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采取的紧急措施并不仅限于强制措施,其他性质的措施,例如救措施等也是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应用的重要方式。

通过上述比较性研究,我们可以看出行政紧急强制是特征行政机关为应对紧急状态下的紧急危险,无须为相对人事先设定义务,而直接对其人身、财产自由进行强制性限制的一种即时强制。

(二)行政紧急强制的特征

行政紧急强制的特征是凸显行政紧急强制与其他行政行为相区别的特质,通过将行政紧急强制与其他行政行为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行政紧急强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紧急性

行政紧急强制措施的紧急性表现为一旦出现紧急状态,行政机关将立即启动紧急强制。尽管行政紧急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人身、财产、住所等权利具有侵益性,但在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无须象平常时期那样,事先申请、事先告诫、事先说明理由,甚至事先举行听证会就可以直接运用强制力量作用于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进入其住所。 [vi]之所以如此紧急,是因为紧急状态本身给全国或部分地区的公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甚至是国家政权的存废造成了极大的威胁,这种威胁是迫在眉睫,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行政机关不实施紧急强制,对危险本身进行控制或者对正在或可能遭受威胁的公民实施紧急疏散等强制措施,后果将无法想象。例如,在恐怖活动袭击造成的紧急状态下,警察为保护公众的生命安全,对进行搜查时,现实的危险以及保护公众安全的迫切需要已经压倒了平常状态下进行搜查时的程序要求:事先申请司法令状、进行告知、出示说明理由等等。对此,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反恐怖(紧急权力)法》(2003)第19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可能在该处所、涉嫌恐怖的运输工具可能在该处所、处所所在区域是恐怖活动发生区域时,警察无须搜查证,就可以进入并搜查某处所。也正是因为这种紧急性才使其称为紧急强制,也正是因为这种紧急性才使得通过程序对其具体实施进行监督、控制、约束成为非常困难的事情,也正是因为这种紧急性使得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人权的威胁指数急剧上升。

(2)强制性

强制,在现代汉语中一般是强迫或迫使。在法学中,强制意味着国家强制力。国家强制力从静态上表现为军队、警察、监狱、武器等,是一种合法存在的暴力。[vii]这种强制力可以以威慑的方式来行使,例如平常状态下,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清除违章建筑时,相对人自觉地服从该机关的要求,主要是因为相对人清楚如果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拆除违章建筑,行政机关将会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实现其行政目的,并且自己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惩罚。由此可以看出,在平常状态下,大量的行政命令紧急依靠国家强制力的威慑性存在就可以实现。在紧急状态下,由于情势的十万火急,时间紧迫,如果不紧急运用强制力量直接作用于相对人的身体、财产、住所等,限制其人身自由,例如对传染病大规模爆发期间烈性传染病人实施的强制隔离就是对其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以此来控制疫情的扩散、蔓延;对禽流感爆发期间疫区附近的家禽实施的紧急扑杀就是对相对人财产的紧急销毁措施,非如此将不能保护更多养殖户家禽的安全存活;在整个河流流域爆发洪水引发紧急状态时,行政机关紧急运用强制进入相对人的房屋进行立即疏散,非如此将会导致人员的伤亡。上述的强制隔离、紧急扑杀、强制进入房屋等无一不是行政机关直接运用强制力的形式。在恐怖袭击造成的紧急状态下,警察为了保护公共安全,甚至可以运用最具直接强制力的武器。例如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反恐怖(紧急权力)法》(2003)第 28条规定:警察或协助警察的人在运用上述强制方式时,可以运用必要且合理的武力。

正是因为在紧急状态下,危险的异常性、迫在眉睫性、危害的极端严峻性而使得运用直接强制力的紧急强制行为非常普遍,也正是如此,公民的人权保障才应该得到重视,紧急强制权力的运用应该受到高度的重视,采取必要的、可行的方法加强对行政紧急强制权力的控制,防止行政机关随意运用直接强制力量,打击异己,甚至准备建立专制社会。

(3)单方性

单方性,是指无须社会公众提出请求,一经获悉出现紧急状态,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极度紧迫的威胁时,行政机关将会迅速出动,立即采取包括紧急强制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控制危险,消除危机。[viii]如果在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只有根据公众的请求并经过研究才可以进行强制时,将必定会耽误宝贵的时间,延误救助公民或打击的时机,并有可能造成事态的扩大或者升级。行政机关原本在平常状态下,行政权力的行使就具有单方性,在紧急状态下公众的生命等重要权利遭受严峻威胁的时刻,更是需要行政机关紧急出动、主动出击,迅速平息事态,控制危险,可以说任何国家的紧急强制行为的实施都具有单方性特征。例如,英国《反恐怖法》(2000)第41条规定:警察如有合理根据怀疑某人是时,可以立即将其逮捕,无须法院令状。美国《州公共卫生紧急权力示范法》(2002)第605条规定:在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期间,公共卫生当局只要发现公民具有传染病而对公共健康构成严重威胁时,可以无须令状,直接将其隔离。

行政紧急强制措施具体运用时的单方性并不是说行政机关不需要公众向其提供必要的危险预警信息,社会公众向行政机关提供有关危险信息是行政机关及时预警、及时启动紧急强制的重要保障。但是,行政机关决不能单靠社会公众的举报、反映情况作为其应对紧急状态的信息支持系统,必须建立专门的、广泛的、传递快速的危险信息收集、传递系统。一旦出现紧急状态,无须申请,立即出动、积极出击,赢取时间,挽救尽可能多的生命与财产,打击尽可能多的危险分子。

紧急强制行为的单方性特点还说明,在紧急状态中,如果出现紧急状态,而有关行政机关却不主动出击,等待公众请求才采取措施,导致事态的恶化,危险的加剧,这属于典型的失职,甚至是对人民的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4)高裁量性

高裁量性,是指在紧急状态下,由于危险的不可预见性、紧迫性、复杂性等特点,行政机关在判断是否采取紧急强制,采取什么形式的紧急强制、紧急强制实施多长时间、多大规模,必须根据现场的情形灵活确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实施紧急强制、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应对紧急危险时,具有很大的裁量权。这种高度的裁量权在平常状态下是不可能拥有的。因为平常状态下,法律对行政机关运用强制措施的事实条件、程序、方式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否则将会受到责任追究。 [ix]

在紧急状态下,如果行政机关不具有高度的裁量权,一方面会因为立法对紧急强制实施的事实条件规定过于严格而延误时机,二是立法对行政紧急强制方式的严格规定会影响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三是立法对行政紧急强制时限、规模等方面的规定会影响抗击危机、应对紧急危险的实际成效。鉴于此,各国关于紧急强制的立法一般都只对紧急状态下如何实施紧急强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很少有对具体实施方式、实施时间、规模等的具体限制。例如加拿大联邦《紧急状态法》(1988)第 19条规定:在公共秩序紧急状态下,省长如果有合理根据时,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强制方式,以应对紧急状态:限制或禁止任何可能导致破坏公共秩序的公众集会;限制或禁止公民去特定区域、从特定区域或者在特定区域内旅游;或者限制或禁止使用特定的物品;接管、控制公共设施、公共服务授权或要求某人或群体提供某种必要其能胜任的服务,并对其提供的服务支付相应的补偿。从该法的规定来看,行政机关哪些公民去哪些区域、去哪些地区旅游,接管哪些公共设施等具体事项,该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是留给执法人员具体裁量。

行政紧急强制行为的高裁量性要求我们的立法机关在对紧急状态下的行政紧急强制权力进行规范时一般只应作原则性的规范,将主要的裁量权授予具体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应因为担心其会滥用紧急强制权力而去限制其保护公共利益的能力与效率。正象我们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在平常时间会而不建立行政机关,我们也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容易滥用紧急强制裁量权力而不授予其裁量权力。

(5)具体处置性

具体处置,是指紧急强制是对具体事件、具体的相对人、具体的物品例如车辆、房屋、物品等进行具体的处理,而不是针对抽象的社会关系作出一般的规范。尽管在紧急状态中,由于危险的不可预测性、影响规模的广泛性等,使得行政机关在实施紧急强制时可能会涉及到众多的人员。但无论紧急强制涉及的相对人数量有多少,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区域,受到行政机关强制力量直接影响的人、物都是有限的,而不可能是不确定的。例如,在我国西南某地天然气出现井喷造成的紧急状态中,当地人民政府立即实施了紧急疏散,强制将大量的人员、牲畜进行转移。尽管涉及到的人、物数目很大,但还是可以计算统计的。[x]

与具体处置相反的是,行政机关针对紧急状态期间的某种行为,进行紧急授权立法,为全国或某地区的相对人的行为设立某种规范。这种抽象的一般规范是适用于该规范公布并生效之后的具体事件,并不能适用于公布并生效之前的具体事件,究竟哪些人、哪些事会受到才此规范的调整,是不确定的。

(6)侵益性

所谓侵益性,是指紧急强制的实施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住宅自由等宪法权利的一种约束、一种侵害。在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紧急权力。行政紧急权力的内容很多,包括紧急救助、紧急转移、紧急强制、紧急立法、紧急处罚等等措施。就紧急强制来说,无论行政机关实施紧急强制时是哪种目的,都不能否认紧急强制是对相对人人身自由、财产自由、住宅自由的束缚。例如,在传染病爆发导致的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期间,对传染病人实施的强制隔离的目的并不仅仅是防止传染病的扩散,还有对相对人的救治目的,但无论如何,相对人在被隔离期间实际上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没有隔离现场管理人员的同意,被隔离人员是不可能随意进出隔离场所的。相对人被隔离后,不仅失去了人身自由,而且还会遭受到其他社会损失,例如社会的歧视、冷漠对待等等心理伤害。

正是由于在紧急状态下,紧急强制的这种巨大的侵益性,才使得各国在授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充足的、能够有效应对紧急危险的紧急强制权力的同时,还对紧急强制权力的行使设计了必要的程序规范,规定了紧急状态下紧急强制实施的条件,规定了紧急强制的司法监督机制。例如,美国《州公共卫生紧急权力示范法》(2002)第605 条规定:在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期间,公共卫生当局如果认为某公民或群体患有传染病,该传染病对公共健康存在着严峻而急迫的危险时,可以将其隔离。如果时间紧迫,无须申请司法令状,公共卫生当局可直接将其隔离,时间不能超过72小时。如要延长隔离时间,必须向法院申请令状。被隔离人员有权向法院,请求法院向公共卫生当局发出要求说明不解除隔离原因的裁决令。并且,被隔离人员有权就隔离场所的生活、医疗条件等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改进。

(7)程序的灵活性

程序的灵活性,同上述高裁量性、紧急性等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所谓程序的灵活性,是指在紧急状态下,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紧急强制权力,立法者在设计紧急强制的必要的程序规范时,应尽可能灵活,而不能僵硬、呆板,否则只能束缚行政机关应对紧急危险的能力。[xi]例如,告知理由是正当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且在正常状态下告知理由一般应在事先进行,但在紧急状态下告知理由就不能完全按照平常状态下的规范。在紧急状态下,告知理由既可以在实施紧急强制前,例如强制隔离之前;也可以在实施紧急强制当中,例如紧急疏散当中;也可以在事后进行,例如强制销毁之后。很多法治发达国家对此比较重视。例如,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反恐怖(紧急权力)法》(2003)第39条规定:在实施紧急措施之前或当中,或者实施之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向相对人说明紧急措施的理由以及警察的姓名、供职单位所在地。根据上述规定,在反恐怖袭击行动中,警察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灵活地掌握告知理由、表明身份的时间。这样的安排,一方面是符合紧急状态下警察执法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又不放弃通过程序对紧急强制权力的规范,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这对我们有着较大的借鉴意义。因为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在设定紧急强制措施时,常常借口情况紧急而不设定必要的程序规范,这样在实践中,毫无约束的紧急强制权力极有可能导致滥用权力,侵害人权。

从上述对行政紧急强制概念与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紧急强制对人权的威胁极大,稍有不慎,就会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而且在紧急状态下,这种侵害无法避免。为了人权保障的需要,有必要针对行政紧急强制行为的上述特征,从行政紧急强制的设定、实施以及监督救济等方面对其进行规范。

注释:

[i] 作者系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ii]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

[iii] 郭春明著:《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iv] 参见马怀德:《应急反应的法学思考——“非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243页。

[v] 于安:《行政机关紧急权力和紧急措施的立法设计》,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

[vi] 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280页。

[vii] 参见傅士成著:《行政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第213页。

[viii] 陈晋胜著:《警察法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ix] 参见傅士成著:《行政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紧急大通知范文6

关键词:行政紧急强制,概念,特征

概念界定是分析问题的基础,也是交流沟通的前提条件。对行政紧急强制概念的探讨也是对行政紧急强制制度进行探讨的基础。因此,本文对行政紧急强制的概念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行政紧急强制的概念

行政紧急强制是指在有权主体依法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后,特定行政机关针对紧急状态,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无须为相对人事先设定义务,而直接对其人身、财产自由进行强制性限制的一种即时强制。该定义的涵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性质上,行政紧急强制属于行政即时强制的一种。所谓行政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目前的紧迫情况没有余暇命令,或者虽有命令的余暇,但若命令便难以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时,为了创造出行政上所必要的状态,行政机关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的活动或制度 [ii].即时强制既可以适用于正常状态,例如警察对酩酊大醉横卧马路者实施强制管束,也可以适用于紧急状态。行政紧急强制便是适用于紧急状态的一种即时强制。Www.133229.cOm

第二,从前提看,行政紧急强制是当有权主体依法定程序确认并宣布紧急状态后才实施的一种即时强制。紧急状态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在发生了威胁到国家生存的紧急情况时国家所宣布的一种关于行使国家紧急权而扩大国家权力行使与克减人权保障标准、并受到国际人权法约束的临时性的应对状态。[iii]紧急情况是一个事实概念,只有当其符合紧急状态的实体要件并经法定程序被确认、宣布后才属于紧急状态。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紧急情况都会被确认为紧急状态。如果有权主体认为紧急情况不符合紧急状态的实体要件或者虽符合实体要件但未履行法定确认与宣布程序,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紧急强制,因为这时紧急状态就不存在。

第三,从目的上看,行政紧急强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在紧急状态下,行政目的不仅包括维护公共利益,也包括相对人利益的保障,例如对“非典”病人的救治。那种认为行政紧急强制的目的就是单纯地保护公共利益的观点,人为地缩小了行政目的的内涵,不利于公民权利的全面实现。

第四,从运行方式上,行政紧急强制一般是没有预先为相对人设定义务并进行事先告知。这主要是由行政紧急强制启动的前提条件决定的。行政紧急强制启动的前提条件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安全受到了重大威胁,并且是迫在眉睫,这种情形被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布为紧急状态。如果特定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依然按照正常状态下的行政程序,例如事先告知与听证等实施强制,将会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但需要指出的是没有预先进行告知,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紧急强制结束后都无须履行告知义务。

为了厘清行政紧急强制的真正涵义,我门需要对同行政紧急强制相关的其他概念进行比较分析。通过对比,我们至少可以看出行政紧急强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联系之所在,区别之所在,从而能够更准确地对行政紧急强制制度进行分析。

(1)行政紧急强制与紧急状态下的即时强制的关系

行政紧急强制与紧急状态下的即时强制同属即时强制,但是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紧急状态下的即时强制包括的范围更广,包括行政紧急强制与非属行政紧急强制的即时强制,而行政紧急强制则属于紧急状态下的即时强制的一种类型。[iv]在紧急状态下,非属行政紧急强制的即时强制是指行政机关并非直接针对引起紧急状态之紧急情形的其他紧急情形,如在“非典”疫情发生过程之中,依然有醉酒、吸毒或者其他与“非典”疫情无关之情形发生,对此种情形行政机关仍可采取即时强制。由此可见,紧急状态下的即时强制实际包括了两种,一种是与紧急状态直接相关的即时强制,一种是与紧急状态无关的即时强制。两者当中,前者属于行政紧急强制,后者不属于行政紧急强制。

(2)行政紧急强制与行政紧急处置的关系

所谓行政紧急处置,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战争、叛乱、经济危机、政治骚乱、严重自然灾害以及严重传染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根据宪法、紧急状态处治法、戒严法、战争法、警察法、行政强制法等,作出的各种紧急处置措施,包括对商品实行紧急限价、戒严、强制征用、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观察、行政处罚、行政救助、紧急财政支持、紧急调拨物资、紧急限制公民部分权利等等。从行政紧急处置的内容来看,行政紧急强制属于行政紧急处置当中可以采用的诸多行为方式的一种,行政紧急处置包含行政紧急强制。

(3)行政紧急强制与行政紧急措施的关系

行政紧急措施,是应急行政措施的最高形式,是行政机关为适应社会危险性最为严重的紧急公共事件即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状态要件的突发公共事件而运用的具体措施,也被称为紧急行政措施、紧急状态行政措施等。行政紧急措施,是国家有效应对突发性公共危害事件的主要手段,是紧急状态法的主要规范对象,也是国家应急制度建设的重点所在。[v]

行政紧急措施与行政紧急强制的联系是:在有权机关对符合紧急状态实质要件的突发性公共事件宣布为紧急状态后,行政机关为消除紧急危险,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等权利紧急实施的强制措施,就属于行政紧急措施。两者之间的区别是:行政紧急措施是行政机关在最高级别的突发性公共事件被认定为紧急状态后采取的各种措施,其中就包括强制措施,即行政紧急强制行为。在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采取的紧急措施并不仅限于强制措施,其他性质的措施,例如救助性措施等也是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应用的重要方式。

通过上述比较性研究,我们可以看出行政紧急强制是特征行政机关为应对紧急状态下的紧急危险,无须为相对人事先设定义务,而直接对其人身、财产自由进行强制性限制的一种即时强制。

(二)行政紧急强制的特征

行政紧急强制的特征是凸显行政紧急强制与其他行政行为相区别的特质,通过将行政紧急强制与其他行政行为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行政紧急强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紧急性

行政紧急强制措施的紧急性表现为一旦出现紧急状态,行政机关将立即启动紧急强制。尽管行政紧急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人身、财产、住所等权利具有侵益性,但在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无须象平常时期那样,事先申请、事先告诫、事先说明理由,甚至事先举行听证会就可以直接运用强制力量作用于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进入其住所。 [vi]之所以如此紧急,是因为紧急状态本身给全国或部分地区的公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甚至是国家政权的存废造成了极大的威胁,这种威胁是迫在眉睫,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行政机关不实施紧急强制,对危险本身进行控制或者对正在或可能遭受威胁的公民实施紧急疏散等强制措施,后果将无法想象。例如,在恐怖活动袭击造成的紧急状态下,警察为保护公众的生命安全,对恐怖分子进行搜查时,现实的危险以及保护公众安全的迫切需要已经压倒了平常状态下进行搜查时的程序要求:事先申请司法令状、进行告知、出示说明理由等等。对此,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反恐怖(紧急权力)法》(2003)第19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恐怖分子可能在该处所、涉嫌恐怖的运输工具可能在该处所、处所所在区域是恐怖活动发生区域时,警察无须搜查证,就可以进入并搜查某处所。也正是因为这种紧急性才使其称为紧急强制,也正是因为这种紧急性才使得通过程序对其具体实施进行监督、控制、约束成为非常困难的事情,也正是因为这种紧急性使得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人权的威胁指数急剧上升。

(2)强制性

强制,在现代汉语中一般是强迫或迫使。在法学中,强制意味着国家强制力。国家强制力从静态上表现为军队、警察、监狱、武器等,是一种合法存在的暴力。[vii]这种强制力可以以威慑的方式来行使,例如平常状态下,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清除违章建筑时,相对人自觉地服从该机关的要求,主要是因为相对人清楚如果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拆除违章建筑,行政机关将会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实现其行政目的,并且自己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惩罚。由此可以看出,在平常状态下,大量的行政命令紧急依靠国家强制力的威慑性存在就可以实现。在紧急状态下,由于情势的十万火急,时间紧迫,如果不紧急运用强制力量直接作用于相对人的身体、财产、住所等,限制其人身自由,例如对传染病大规模爆发期间烈性传染病人实施的强制隔离就是对其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以此来控制疫情的扩散、蔓延;对禽流感爆发期间疫区附近的家禽实施的紧急扑杀就是对相对人财产的紧急销毁措施,非如此将不能保护更多养殖户家禽的安全存活;在整个河流流域爆发洪水引发紧急状态时,行政机关紧急运用强制进入相对人的房屋进行立即疏散,非如此将会导致人员的伤亡。上述的强制隔离、紧急扑杀、强制进入房屋等无一不是行政机关直接运用强制力的形式。在恐怖袭击造成的紧急状态下,警察为了保护公共安全,甚至可以运用最具直接强制力的武器。例如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反恐怖(紧急权力)法》(2003)第 28条规定:警察或协助警察的人在运用上述强制方式时,可以运用必要且合理的武力。

正是因为在紧急状态下,危险的异常性、迫在眉睫性、危害的极端严峻性而使得运用直接强制力的紧急强制行为非常普遍,也正是如此,公民的人权保障才应该得到重视,紧急强制权力的运用应该受到高度的重视,采取必要的、可行的方法加强对行政紧急强制权力的控制,防止行政机关随意运用直接强制力量,打击异己,甚至准备建立专制社会。

(3)单方性

单方性,是指无须社会公众提出请求,一经获悉出现紧急状态,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极度紧迫的威胁时,行政机关将会迅速出动,立即采取包括紧急强制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控制危险,消除危机。[viii]如果在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只有根据公众的请求并经过研究才可以进行强制时,将必定会耽误宝贵的时间,延误救助公民或打击恐怖分子的时机,并有可能造成事态的扩大或者升级。行政机关原本在平常状态下,行政权力的行使就具有单方性,在紧急状态下公众的生命等重要权利遭受严峻威胁的时刻,更是需要行政机关紧急出动、主动出击,迅速平息事态,控制危险,可以说任何国家的紧急强制行为的实施都具有单方性特征。例如,英国《反恐怖法》(2000)第41条规定:警察如有合理根据怀疑某人是恐怖分子时,可以立即将其逮捕,无须法院令状。美国《州公共卫生紧急权力示范法》(2002)第605条规定:在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期间,公共卫生当局只要发现公民具有传染病而对公共健康构成严重威胁时,可以无须令状,直接将其隔离。

行政紧急强制措施具体运用时的单方性并不是说行政机关不需要公众向其提供必要的危险预警信息,社会公众向行政机关提供有关危险信息是行政机关及时预警、及时启动紧急强制的重要保障。但是,行政机关决不能单靠社会公众的举报、反映情况作为其应对紧急状态的信息支持系统,必须建立专门的、广泛的、传递快速的危险信息收集、传递系统。一旦出现紧急状态,无须申请,立即出动、积极出击,赢取时间,挽救尽可能多的生命与财产,打击尽可能多的危险分子。

紧急强制行为的单方性特点还说明,在紧急状态中,如果出现紧急状态,而有关行政机关却不主动出击,等待公众请求才采取措施,导致事态的恶化,危险的加剧,这属于典型的失职,甚至是对人民的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4)高裁量性

高裁量性,是指在紧急状态下,由于危险的不可预见性、紧迫性、复杂性等特点,行政机关在判断是否采取紧急强制,采取什么形式的紧急强制、紧急强制实施多长时间、多大规模,必须根据现场的情形灵活确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实施紧急强制、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应对紧急危险时,具有很大的裁量权。这种高度的裁量权在平常状态下是不可能拥有的。因为平常状态下,法律对行政机关运用强制措施的事实条件、程序、方式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否则将会受到责任追究。 [ix]

在紧急状态下,如果行政机关不具有高度的裁量权,一方面会因为立法对紧急强制实施的事实条件规定过于严格而延误时机,二是立法对行政紧急强制方式的严格规定会影响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三是立法对行政紧急强制时限、规模等方面的规定会影响抗击危机、应对紧急危险的实际成效。鉴于此,各国关于紧急强制的立法一般都只对紧急状态下如何实施紧急强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很少有对具体实施方式、实施时间、规模等的具体限制。例如加拿大联邦《紧急状态法》(1988)第 19条规定:在公共秩序紧急状态下,省长如果有合理根据时,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强制方式,以应对紧急状态:限制或禁止任何可能导致破坏公共秩序的公众集会;限制或禁止公民去特定区域、从特定区域或者在特定区域内旅游;或者限制或禁止使用特定的物品;接管、控制公共设施、公共服务授权或要求某人或群体提供某种必要其能胜任的服务,并对其提供的服务支付相应的补偿。从该法的规定来看,行政机关哪些公民去哪些区域、去哪些地区旅游,接管哪些公共设施等具体事项,该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是留给执法人员具体裁量。

行政紧急强制行为的高裁量性要求我们的立法机关在对紧急状态下的行政紧急强制权力进行规范时一般只应作原则性的规范,将主要的裁量权授予具体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应因为担心其会滥用紧急强制权力而去限制其保护公共利益的能力与效率。正象我们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在平常时间会滥用职权而不建立行政机关,我们也不能因为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容易滥用紧急强制裁量权力而不授予其裁量权力。

(5)具体处置性

具体处置,是指紧急强制是对具体事件、具体的相对人、具体的物品例如车辆、房屋、物品等进行具体的处理,而不是针对抽象的社会关系作出一般的规范。尽管在紧急状态中,由于危险的不可预测性、影响规模的广泛性等,使得行政机关在实施紧急强制时可能会涉及到众多的人员。但无论紧急强制涉及的相对人数量有多少,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区域,受到行政机关强制力量直接影响的人、物都是有限的,而不可能是不确定的。例如,在我国西南某地天然气出现井喷造成的紧急状态中,当地人民政府立即实施了紧急疏散,强制将大量的人员、牲畜进行转移。尽管涉及到的人、物数目很大,但还是可以计算统计的。[x]

与具体处置相反的是,行政机关针对紧急状态期间的某种行为,进行紧急授权立法,为全国或某地区的相对人的行为设立某种规范。这种抽象的一般规范是适用于该规范公布并生效之后的具体事件,并不能适用于公布并生效之前的具体事件,究竟哪些人、哪些事会受到才此规范的调整,是不确定的。

(6)侵益性

所谓侵益性,是指紧急强制的实施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住宅自由等宪法权利的一种约束、一种侵害。在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享有行政紧急权力。行政紧急权力的内容很多,包括紧急救助、紧急转移、紧急强制、紧急立法、紧急处罚等等措施。就紧急强制来说,无论行政机关实施紧急强制时是哪种目的,都不能否认紧急强制是对相对人人身自由、财产自由、住宅自由的束缚。例如,在传染病爆发导致的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期间,对传染病人实施的强制隔离的目的并不仅仅是防止传染病的扩散,还有对相对人的救治目的,但无论如何,相对人在被隔离期间实际上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没有隔离现场管理人员的同意,被隔离人员是不可能随意进出隔离场所的。相对人被隔离后,不仅失去了人身自由,而且还会遭受到其他社会损失,例如社会的歧视、冷漠对待等等心理伤害。

正是由于在紧急状态下,紧急强制的这种巨大的侵益性,才使得各国在授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充足的、能够有效应对紧急危险的紧急强制权力的同时,还对紧急强制权力的行使设计了必要的程序规范,规定了紧急状态下紧急强制实施的条件,规定了紧急强制的司法监督机制。例如,美国《州公共卫生紧急权力示范法》(2002)第605 条规定:在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期间,公共卫生当局如果认为某公民或群体患有传染病,该传染病对公共健康存在着严峻而急迫的危险时,可以将其隔离。如果时间紧迫,无须申请司法令状,公共卫生当局可直接将其隔离,时间不能超过72小时。如要延长隔离时间,必须向法院申请令状。被隔离人员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向公共卫生当局发出要求说明不解除隔离原因的裁决令。并且,被隔离人员有权就隔离场所的生活、医疗条件等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改进。

(7)程序的灵活性

程序的灵活性,同上述高裁量性、紧急性等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所谓程序的灵活性,是指在紧急状态下,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紧急强制权力,立法者在设计紧急强制的必要的程序规范时,应尽可能灵活,而不能僵硬、呆板,否则只能束缚行政机关应对紧急危险的能力。[xi]例如,告知理由是正当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且在正常状态下告知理由一般应在事先进行,但在紧急状态下告知理由就不能完全按照平常状态下的规范。在紧急状态下,告知理由既可以在实施紧急强制前,例如强制隔离之前;也可以在实施紧急强制当中,例如紧急疏散当中;也可以在事后进行,例如强制销毁之后。很多法治发达国家对此比较重视。例如,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反恐怖(紧急权力)法》(2003)第39条规定:在实施紧急措施之前或当中,或者实施之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向相对人说明紧急措施的理由以及警察的姓名、供职单位所在地。根据上述规定,在反恐怖袭击行动中,警察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况灵活地掌握告知理由、表明身份的时间。这样的安排,一方面是符合紧急状态下警察执法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又不放弃通过程序对紧急强制权力的规范,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这对我们有着较大的借鉴意义。因为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在设定紧急强制措施时,常常借口情况紧急而不设定必要的程序规范,这样在实践中,毫无约束的紧急强制权力极有可能导致滥用权力,侵害人权。

从上述对行政紧急强制概念与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紧急强制对人权的威胁极大,稍有不慎,就会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而且在紧急状态下,这种侵害无法避免。为了人权保障的需要,有必要针对行政紧急强制行为的上述特征,从行政紧急强制的设定、实施以及监督救济等方面对其进行规范。

注释:

[i] 作者系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ii]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

[iii] 郭春明著:《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iv] 参见马怀德:《应急反应的法学思考——“非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243页。

[v] 于安:《行政机关紧急权力和紧急措施的立法设计》,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

[vi] 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280页。

[vii] 参见傅士成著:《行政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第213页。

[viii] 陈晋胜著:《警察法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ix] 参见傅士成著:《行政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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