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条例范例6篇

看守所条例

看守所条例范文1

6月15日,公安部网站《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围绕看守所的立法工作终于接近尾声,施行27年的《看守所条例》行将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将是一部层级更高的专门法律。

《看守所条例》已滞后现行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2009年云南“躲猫猫”事件之后,相继发生“激动死”、“睡觉死”、“喝水死”等一系列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这些事件均与看守所的体制问题相关。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是草案中最为关键的积极调整,一旦被羁押人不符合条件,将被提前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对比《看守所条例》,草案尝试“纠错”,并力求和三次修订的《宪法》、两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等大法保持统一。比如正式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

不过,在看守所的隶属体制问题上,草案未如学界期望作出改变。而看守所“侦羁合一”的体制问题,被认为是看守所存有诸多弊病的根源。不少法学界人士认为,草案吸纳数十年司法实践的经验,对一些不足进行调整,终于跟上刑事诉讼法的脚步,但在一些关键性问题上未有突破。 新增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律师会见权

当前全国3000多个看守所、100多万在押人员,主要监管依据是《看守所条例》。该条例于1990年颁布,是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主要依据制定。

《刑事诉讼法》后经1996年、2012年两次修改,而《看守所条例》27年未变,已严重落后于法治进程,存在羁侦不分、对在押人员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且与《刑事诉讼法》存在多处矛盾。比如,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羁押对象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但《看守所条例》中,仍使用“人犯”一词,并不允许律师会见。

在各方呼吁中,2013年10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未来五年立法规划,《看守所法》首次被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经公安部近四年起草,终于在2017年6月15日公布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天津财经大学近现代法研究中心主任侯欣一对《财经》记者表示,与《看守所条例》相比,草案在篇幅、内容上确有大的变化,吸收了《刑事诉讼法》相关精神,也将看守所近几年新的司法实践纳入其中。

屡被诟病的看守所人权保障问题,草案作出较大修改,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增加了保障性条款,解决了《看守所条例》多年来与中国法治发展不一致的部分问题。

例如,草案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并弃用原条例中“人犯”一词,将羁押对象统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保障辩护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等。

草案新增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条款。草案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若向看守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看守所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给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

侯欣一认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是草案中最为关键的积极调整,一旦被羁押人不符合条件,将被提前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律师的会见权也在草案中进行了大幅度修改。《看守所条例》第32条规定,羁押嫌疑人只有在阶段,本人才可以与辩护律师相见。而草案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持相关证据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此外,草案完善对看守所的监督制度,除了检察院的正常法律监督,还要求看守所接受社会监督,一是看守所应当主动公开有关办事程序和监督方式;二是看守所应当聘请执法监督员,建立执法监督员巡查制度;三是看守所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

针对草案内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生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障已有明文规定,草案相应去掉了原条例中不合理之处,一些原来期望有所突破的内容,尚未突破。

比如录音录像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2016年6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看守所条例》在侦查讯问中并没有录音录像要求。草案则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了一致,条文表述大抵相同。陈永生认为,此次看守所立法可以比《刑事诉讼法》更进一步,将录像制度拓展到全部案件中。

在众多法律界人士看来,草案未促使看守所脱离“侦羁合一”的体制现状,制度性症结未除。 沉重旧账

现行看守所制度,主要源于新中国建立初期的多个法律文件。

1949年,公安机关和法院均设有看守所,但1950年11月,时任司法部部长史良和公安部部长罗瑞卿联合发文,将看守所交由同级公安部门接收,自此,看守所完全进入公安系统。

1954年,《劳动改造条例》出台,规定看守所由各级公安机关管辖,主要羁押未决犯和监管二年以下徒刑、不便送往劳动队执行的罪犯。1962年12月,公安部制定《看守所工作制度》,对羁押人在收押、看守、提审、押解、生活等内容作出规定。1979年,《看守所工作条例》颁布。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看守所条例》。

《看守所条例》运行27年一直未修,其条文中还可以看出时代法治背景及立法思路。

例如,《看守所条例》将看守所确定为配合刑事诉讼系列活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并承担部分刑罚职能。其明确,“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又如,其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而备受争议的劳动教养制度已在2013年被废止。

与时代脱节,是《看守所条例》面临的最大问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科学研究院教授樊崇义指出,看守所背负沉重的法治“旧账”“呆账”,逐渐变成法治版图的一道裂痕。在破案压力之下,看守所“以押代侦”,对嫌疑人的羁押被异化成“为侦破案件”而关押。

一些公安机关把看守所定义为刑事侦查的第二战场,承担深挖犯罪的职责。而深挖犯罪率也被许多公安机关作为评价看守所工作的重要考核指标。

为获取更多的犯罪线索,一些看守所在监号中设置“线人”或“特情人员”。该类羁押人员经常被看守所委任为“号长”,接受办案人员的指令,协助侦查部门获取新的犯罪信息和线索,或者迫使那些不认罪或者反复翻供的未决犯作出有罪供述。

这些“线人”就可能采取酷刑、威逼、欺骗、利诱等手段,迫使未决犯供述“犯罪事实”,容易制造冤假错案。

在2013年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中,浙江省高级法院称,该案侦查机关违法使用“狱侦耳目”袁连芳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获取张辉有罪供述,同时又以袁连芳的证言作为证据,直接导致了这起冤案。

在案例分析中可见,作为奖励,一些公安机关会为这些“线人”提出减刑、假释的申请,或对其作出其他方面的宽大处理。

因“狱侦耳目”深挖犯罪导致的大案时有发生。2009年2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看守所的李荞明意外死亡。警方称,死亡原因为李与狱友玩“躲猫猫”以头撞墙。

近一个月后,云南省政府公布该事件司法调查结果:李荞明在看守所内受“牢头”施虐和体罚,导致死亡。两名看守所民警因罪和虐待被监管人罪领刑。

“躲猫猫”之后,“激动死”、“睡觉死”、“喝水死”等一系列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激起舆论对看守所制度的不满。

诸多学者认为,看守所的非中立性是问题的根源。樊崇义指出,在他对近年发生的34起冤假错案的分析,“案案都有刑讯逼供”,根本原因是看守所与公安机关侦查职能混同,因此需要切除看守所从属于公安侦查机关的体制纽带,抑制权力滥用的投机性。

近日,在京都律师事务所主办的“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与《看守所法》的修订”研讨会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指出,在近年舆论高压下,看守所对管理进行了较大调整,但诸如刑讯逼供等各类看守所负面消息仍频频出现,“顽症”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 症结待决

就隶属关系,草案第6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看守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看守所工作。草案沿用原条例规定,看守所仍属于公安部门管辖。

侦羁分离并保证看守所的中立性,是近年来司法界的共识。

实际上,公安系统内部也认可看守所的中立化操作。公安部门在近些年的实践中,侦羁在系统内部已实现分x,看守所领导须由非主管侦查的副局长担任。

“内部侦羁分离,无法使看守所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中立。”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吴宏耀举例说,《看守所条例》第28条已规定了家属通信、会见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部门基本不会让家属会见。

身为全国政协委员,侯欣一多年向全国政协提交提案,建议将看守所从公安部门分离,转隶给司法行政部门管辖。侯欣一认为,尽管草案在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会见制度等方面吸收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精神,如不解决归属问题,草案新增权利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能得到多大层面的执行,需要考量。

多位参与草案讨论会的专家透露,在隶属问题上,各方讨论激烈。

2012年3月8日,时任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曾任司法部部长的张福森在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表示,如果“侦羁合一”制度不改,很难完全杜绝冤假错案,建议废除这一制度。此后公安部起草《看守所法》的过程中,对于看守所的管辖问题没有放手。

陈永生对《财经》记者表示,《看守所法》起草工作,应该由人大常委会下属专门法律委员会负责,“由公安部负责起草,难免有部门倾向”。

但公安部监管局相关人士认为,相对监狱,看守所监管更为复杂,公安部门更有经验,且当前公安部门对看守所的职能和定位已经做了较大转变,取得了诸多成绩。

看守所转隶也有前例可循。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指出,将看守所转隶司法行政部门,与当年监狱整体从公安机关转由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一致。此外,目前正在进行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贪污贿赂和渎职案件的刑事侦查权,整体从检察机关逐步移交监察部门,为看守所转隶提供了现实探索。

草案正在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众多法学者、律师都在就草案提交意见,建议《看守所法》解决其归属这一前置性问题,实现侦羁分离,摆脱侦羁合一的体制性弊端。

近日,旨在推动证据合法化,关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司法政策出台,司法改革逐步深入执法程序,或为推动看守所制度更大幅度改革提供契机。

2017年6月2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从侦查、、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

《规定》指出,羁押人在看守所被侦查阶段,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收集的证据、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的供述、重复性的自白都属非法证据。

看守所条例范文2

从2009年云南“躲猫猫死”,到不久前发生的河南“喝开水死”、浙江“睡觉死”,持续不断的在押人员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将看守所推向舆论关注的焦点。

“牢头狱霸”和“刑讯逼供”,是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两大主要原因。刚刚结束的全国“两会”上,诸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或提交议案提案,或积极发表言论,对看守所改革提出不少真知灼见。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院梁慧星,全国政协委员、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侯欣一等多位代表和委员认为,应当实行“侦羁分离”,让看守所脱离公安体系,交由相对独立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马虎成等人也建议,加强驻所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类似建言在近年全国“两会”上不断出现,来自民间和学界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然而,来自公安部们的明确答复称,“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符合国情,不宜改变”;并提出侦羁合一更利于打击犯罪,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与看守所没关系等理由。

自2008底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方案,专门提及看守所改革,提出要完善看守所相关立法,健全监督机制。但具体到改革措施,因争议巨大,至今未见明确思路。

本期我们约请中外学者就看守所改革建言,特别是镜鉴美国审前羁押制度,希望有助于促成看守所改革共识、推动改革进展。

――编者

在中国的刑事司法系统,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与机关。看守所还负责监管已被定罪的刑期一年以下或者剩余刑期一年以下的罪犯。即看守所羁押的对象既有已决犯,也有未决犯,以未决犯为主。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同级公安机关管辖。虽然具体的看守所数量没有公开的统计数字,但根据目前行政区划统计数字,保守估计,中国至少有近3000个看守所。根据中国审前羁押的特点,绝大多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都会被关押在看守所中,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逮捕数字,关押在看守所中的人数,保守估计年均80万左右。

看守所关涉广众人群的基本权利。而媒体不断曝光的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将现行看守所体制存在种种问题展露无遗。比如,看守警察人手短缺,只得利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久而久之牢头狱霸得以形成,为变相的刑讯逼供创造了条件;财政拨款短缺导致看守所在押人员生活条件糟糕,看守所利用在押人员搞创收,在押人员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看守所承担着深挖犯罪的职能,配合破案的职责迫使看守所难以有效监督办案机关的不合法要求,甚至不得不纵容刑讯逼供行为;看守所高度封闭,在押人员在一审宣判前的漫长时间中没有机会与家人、朋友会面、通话;看守所严重缺乏外来有效监督,惟一的监督途径――驻所检察官职能名存实亡,导致在押人员权益受到恣意限制而没有救济途径,放任了看管警察的各种行为。

林林总总的问题尽管引人关注,但依然只是表象。看守所存在的问题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可以说,看守所不仅仅是关押未决犯的场所,同时是检验一个国家法治发达程度的试金石。因为一个国家对待被认为是“最坏的一批人”的态度,最能说明这个国家对待人的态度。自从中国1987年批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后,对看守所问题的反思,就不再是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的学术话题,而转化为考验政府执政合格性的国际准则标准。

然而,看守所问题多年来积弊难返。回顾其60多年历史可以看到,看守所的管理与权利保障机制基本上没有发生多少根本性的变革。即使是在过去十多年中国开始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看守所仍然是按着上世纪90年代初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在运行。与其他社会问题改革举措逐步推进相比,看守所改革进程始终没有开启,积累下来的问题及其解决难度可想而知。

看守所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问题的成因牵扯许多体制问题,且很难由公安机关一家解决。在《看守所条例》中,看守所被视为政府的部门而不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从法律定位的角度来看,看守所的事务是政府的事务,不是公安机关一家的事务。然而,当面临具体问题时,上述立法定位却难以落实。比如在押人员的生活待遇标准的提高需要财政的支持,财政拨款不到位,看守所就只好挖空心思搞创收;看守所管理人员编制奇缺,不增加人员编制,看守所只好利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缺乏专业医务人员和医药补给,看守所肯定是外行看病、缺医短药。

实际上,中国经济的发展已经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条件,关键还在于解决这些问题的“意志”。即,对于被认为是“最坏的一批人”的权益,要不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障。

中央新一轮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方案,已经明确将看守所的立法,列为未来几年改革任务之一。《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也为看守所改革的走向确定了不少明确的目标。更为重要的是,媒体与社会大众的监督正在不断推动包括看守所改革在内的各项执法、司法工作向前改进。

那么看守所改革当如何进行?首先,改革方式应当选择立法,而不仅仅是修改《看守所条例》。

看守所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场所。对公民人身权利的限制,需要经过法律的规定方可实施。一部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显然难以承载如此重大的法律事项,因此需要制定《看守所法》,而不能仅仅是修改目前的《看守所条例》来应付中央的要求与民众的呼声。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区别,不仅仅在于法律效力与位阶的差异,更重要的是二者的形成机制不同。各方意见的民主博弈程度存在明显差异,后者才是一个民主法治社会赖以存在的根基。

此外,应当重估看守所的定位,使之中立化。

看守所的准确定位是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看管人的场所,别无其他。配合侦查办案,甚至深挖犯罪等职能,都是与看守所应有定位相冲突的。然而,只要看守所还归属公安机关管辖,不合理的职责定位就难以改变。为了改变看守所对侦查权配合有余、监督不足的现状,将看守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既符合法理,实践中改革操作又比较简单。

再者,应当建立起高效、独立的外来监督机制。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看守所执法的规范化需要外来监督机制的支撑。而外来监督机制欲发挥效果,必须具备独立性的品质。与看守所警察同吃同住的驻所检察官显然不具备独立性,真正的独立监督机制来自于民众。

看守所条例范文3

【关键词】非正常死亡;权力监督;人员素质;管理模式;硬件条件

2009年1月,时代周刊曝光了云南省李荞明案,即人们熟知的“躲猫猫”案,自此,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案件不断被媒体曝光,包括,“喝水水”案、“睡觉觉”案、“洗澡澡”案等,仅2009年3月份被曝光的案件就有7例,这些案件无不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而强烈的关注,一些学者还发出了“犯罪嫌疑人也是人”的呼声这些案件也引起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度重视。看守所、公安局、派出所这些机关本应是社会正义的象征,为何会发生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事件?这引发了人民大众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质疑,也引发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内部的大反思。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性死亡的问题也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一现象频频发生呢?笔者认为:

一、权力的监督问题

(一)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受到地方政府的压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当今中国存在行政权过于膨胀的问题,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让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变得很艰难,而且,检察院还在财政拨款上受制于地方政府,这让检察院的监督变得更加的形式化,甚至于包庇公安机关和相关责任人。

(二)双层领导体制有时令监督陷入“两难”

检察机关受上级检察院及当地党委的双重领导,一些地方发生在押人员死亡后,地方党委与上级检察机关因沟通协作不够,对事件处理策略产生分歧,造成当地检察机关无所适从,陷入“两难”处境。

(三)人大代表没能履行好自己的监督职责

在调查分析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案例中,在笔者搜集到的42个案例中,有的地方党委宣传部都可以介入,但没有一例案件有人大代表站出来说话。人大代表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监督体制中重要的一环,人大代表监督的缺失更会导致地方政府权力的膨胀,公安机关就可以恣意妄为。

(四)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缺乏力度

案件发生后,媒体和公众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仅仅局限在口诛笔伐,如果过不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这种监督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且,有些地方政府发生此类案件后不准媒体采访,甚至出现威胁记者的情况,地方媒体更是受制于地方政府,不敢监督当地执法机关。

二、法律的滞后和执法人员的素质问题

执法人员的素质方面有两个问题,法律专业知识不足,有很大一部分执法人员是以退伍军人转业和公务员考试等方式进入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缺乏。但是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执法办案方式方法不规范。部分侦查人员为突破案件,执法办案方式方法不规范,不讲究办案策略,法律程序意识淡薄,过分重视打击,轻视人权保护。

第二,监所检察人员思想认识存在偏差。一方面,部分监所检察工作人员在工作开展中,重视协作配合,轻视监督检察,遇到问题不及时提出纠正,担心伤了和气不利于今后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在对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调查中,担心自己牵涉其中而受到追究。

第三,监所检察人员调查方式不够独立。一是过于依赖公安机关调查结果,缺少独立调查,往往引用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二是过于相信鉴定结论,忽视同步调查取证,有的监所工作人员甚至要等死亡鉴定结论明确后,才按照该鉴定结论搜集证据。

三、管理模式问题

现行看守所管理体制导致“牢头治所”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由于看守所归属公安机关管理,对侦查机关来说,羁押为侦查服务,为了规避刑讯逼供的责任,或者作为刑讯逼供的补充,一些办案人员往往向同室牢头暗示某个被羁押人“不老实”,得到暗示和纵容的牢头便开始对该被羁押人进行“摆平”。由于侦查机关的纵容,在看守所,牢头行凶、牢头治所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违背了看守所的管理要求,也是造成在押疑犯频频被殴打致死的罪魁祸首。

四、硬件问题

(一)基础设施严重滞后,更新建设不足

目前,许多地方的看守所特别是县一级的看守所人满为患,设施陈旧,基本上是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修建的,硬件更不上,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条件跟不上国家的标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在押人员居住的监室面积平均每人不得低于两平方米,但是目前大部分看守所得不到这一标准,特别是贫困地区。由于犯罪率不断上升,看守所人满为患,在押人员睡的是拥挤的大通铺,有的看守所竟然让在押人员轮流睡觉或者睡走道。看守所条例明确要求各类人员要分别羁押,但是很多看守所不具备这种条件,只是简单的分管分押,甚至是混押,这就导致监管人员很难高效管理这些在押人员,出现纰漏在所难免。

(二)由于在押人员数量过多,导致权益保障不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突发,犯罪率不断上升,造成目前看守所羁押人数多,但是在押人员权利得不到保障。譬如: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伙食保障不到位,医疗保障欠缺。

(三)看守警力不足,硬件设施缺乏

我国看守所中民警与在押人员的比例为8:100,而在我国监狱系统中民警与罪犯的比例为18:100。警力的不足导致民警的管理不到位,无法做到警察直接管理在押人员,就出现了犯人管理犯人的现象,就无法杜绝“牢头狱霸”的存在。

基于以上的原因,笔者认为杜绝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的发生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看守所条例范文4

论文提要 戒毒所、看守所及两劳场所、监狱等监禁场所存在一种特殊语言现象:被关押人员对共同语中的一些词语进行变异,使之成为所处特殊空间的专门用语,这类词语在特殊人群中使用,属于典型的社团变体。从在昆明地区搜集的语例看,此类词语涉及面广;单义词多,复义词少;多数词语一名一指,异名同指的词语不多;和其他城市同类词语相比未发现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

在全国各地的戒毒所、看守所、两劳场所及监狱等关押各类违法人员的封闭性场所多存在这样的语言现象:被关押人员之间使用一些经过变异的词语,这些词语只存在于这些特殊空间,一旦离开这些特殊空间便失去传递信息的功能。这种社团变体语言的某些特性和隐语相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隐语,因为使用者对其中一部分词语并不刻意掩饰,以致于一些词语被看守民警掌握,民警对此现象多不鼓励、不制止,有时为了管理需要,拉近和被关押人员的心理距离,甚至加入使用者的行列。本文搜集语料时,对于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确认标准为:产生于监禁场所,且只在此特殊空间使用,无法判断词语最初是否产生于监禁场所的和在监禁空间以外也有人使用的词语均不收录,如白戒指(指手铐)、黑棒(指警棍)、八加一(指酒)。

1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类型

通过和昆明市各监狱服刑罪犯、昆明市戒毒所戒毒学员个别访谈,共发现并认定此类词语194条,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人称系统:如德国人、鸡蛋、老鬼、新鬼、空姐、碗拐、钢丝等;

(2)物称系统:鳄鱼池、雕钢门、飞机票、水牌、鬼票、高岗、灯、皮手套等;

(3)动作指称系统:滑单桨、滑双桨、大型刷啦啦、拍、降落、汤褪等;

(4)看守所里犯人之间的取乐或惩罚系统:撑衣杆、小猫钓鱼、蹲冰箱等共39条;

(5)地名、单位指称系统:蒙古包、小龙潭、金马寺、豹子头、大板桥等18条;

(6)其它:监规九条、过关、起飞、正舞、配坨坨、走小路、钢板韭菜、吹毛边等;

2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特点及形成原因

2.1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特点

2.1.1 词语涉及面广,有的甚至已形成了完整系统。

这类特殊词语涉及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包括衣食住用等。其中戒毒所和看守所相比,涉及到的变异词语更加丰富。

看守所除个别词语外,几乎全都围绕被监禁、需要交代犯罪事实这一中心内容,因此形成了两个词语系统。一是被关押人员之间自己划分的层级系统,呈金字塔状,最上层的是“堂口”(又叫“堂主、号长”,一个监仓只能有一个“堂口”,他可以对监仓里的其他人员随意发号施令);中层的是“中堂”,包括“水手长”(又叫“水拐”、“冲锋机”)、“茶童”,一个监仓里的“水手长”和“茶童”只有2—3人,他们分别充当“堂口”的打手和按摩捶背、端茶倒水的随从;监仓里地位最卑微的是“下堂”(又称“小蛹、丐帮”,他们随时可能被欺辱),其中没有钱的“丐帮”又自称“鸵鸟”,此外还以。‘翻毛皮鞋”、“天兵”称看守他们的武警战士。二是“水手长”等听从“堂口”的指令对同监仓被关押人员进行的取乐或处罚,多达39种,从只是捉弄人,(对身体没有伤害的“旱冰”(人趴在地上做游泳的动作))到可能致死致残的一些方法,如“飞毯、斩鞭、刷鞭、黄焖鸡、辣子鸡、罐头、青霉素、火腿”等等,只要是能想出来的处罚手段,就有相对应的名称。其他词语虽不成系统,但都和他们被监禁的生活内容有关,如“翻板”(“丐帮”联合起来反抗“堂口”的管理),“穿棉衣”(警察提讯),“挖马池”(看守所里的干警深挖犯人余罪),“参观动物园”(有人参观看守所时,被关押人员自嘲),“飞豆”(看守所里劳动时,一种捡豆子的工作),似乎只有“花子大碗”(指看守所里的吃饭用的碗)、“鳄鱼池”(指看守所或两劳场所里的金鱼池)和监禁生活没有直接关系。

戒毒所所涉及的变异词语一部分与戒毒生活有关,如“天条”(在戒毒所内复吸或逃跑)、“钢丝”(在戒毒所里以吞异物等手段自伤自残的学员)、“马戏团”(戒毒所里的文艺队)、“仙女”(文艺队里的女戒毒学员)、“盔甲”(所服)、“大板”(戒毒所里的通铺)等;而另一部分则没有什么规律,并非一定是与被关押人员的戒毒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汽锅”(在戒毒所里专指痰盂)、“花姑狸”(专指)、“屁股”(专指座垫)、“灯”(专指打火机)、氧气瓶(专指各种各样的饮料瓶)、“烧烤”(学员晒太阳)、“抛光”(学员拖地)、“汉白玉”(鼻子)、“鸽子”(信)等。

2.1.2 单义词多,复义词少。

目前在昆明地区发现的194个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中,单义词有187条,比例达96.39%,复义词仅7例,所占比例仅3.61%,这7例复义词分别是:“水手长”(①专门给“堂口”洗衣服的犯人;②“堂口”手下的打手。)、“闷得深”(①在戒毒所里一直偷偷吸食未被发现;②形容做事深藏不露,始终不被别人知晓。)、“起飞”(①开始做一件事,如去扫地;②戒毒期满或因其他原因出所。)、“水牌”(①多指每天晚上向管教干部汇报情况的登记表;②偶指利用香烟盒等小纸片记电话号码等。)、“拍得了”(①戒毒学员的官职被撤掉了;②问题解决了,任务完成了。)、“马褂”(①戒毒所里有关系的戒毒学员,能得到一些特殊照顾;②看守所里犯罪嫌疑人穿的橘黄色马甲,上面印有所名和编号。)而笔者同期研究的犯罪隐语中复义词的比例为11.86%(王卉。2008)。

2.1.3 多数词语一名一指,异名同指的词语不多。

异名同指的词语只有以下10组:“号主、堂主、上堂”(监仓里最有地位的人);“下堂、丐帮、小蛹”(监仓里最没有地位的人);升堂、过堂(新人看守所的被关押人员向堂口汇报自己的情况);“进小号、冰箱”(在看守所里被关禁闭);“空投、空降”(看守所里专指家属来探望时送钱、送物);“上火星、耕耘”(被劳教);“勒一下、插一下、摸一下”(戒毒所里跳舞,男学员用语);“盔甲、鬼服”(戒毒所里的所服)。指称最多的词语是看守所中对被关押人员层级系统的划分中的“上、下堂”,以及戒毒所里男学员跳舞的用语,各有3个;而隐语中异名同指的词语非常多,仅对警察的称呼,在广州地区就多达55个(王卉,2008),如“鬼、针、枪、灰佬、车、灯”等等,在昆明地区也有15个,如“电、猫、水鸭子、黑皮、黑皮子”等等。

2.1.4 目前在已考察的几个城市中没有发现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

而隐语是有同源性的,如对海洛因的称呼“4号”,来自于海洛因要经过四道加工工序,由4号衍生出的隐语有“吊数”(借用回语,“吊”为四之意)。

2.1.5 除对昆明各劳教、劳改所、戒毒所、看守所等单位的指称用词在监禁场所是统一的以外,戒毒所和看守所里的其他用语各不相同,指称类似事物时,分别有各自的词语。

以下几组分别是看守所和戒毒所的近似词:

“水手长、茶童”——“鸡蛋”(戒毒所里帮助干警工作,像部队里首长勤务兵一样的戒毒学员);“堂口”——“马褂”(戒毒所里有关系的戒毒学员,能得到一些特殊照顾);“鸵鸟”——“三无”(戒毒所里没钱的戒毒学员);“二政府”(看守所里可以在监督岗工作的已决犯)——“宪兵”(戴红袖章,帮助干警维持秩序的戒毒学员)

2.2 监禁场所特殊词语形成以上特点的原因

2.2.1 看守所和戒毒所及两劳场所关押的对象不同、管理的严格程度不同、被关押人员面临的前途不同,因而造成他们不同的心态、不同的关注对象。

看守所的词语几乎全部围绕被监禁、需要交代犯罪事实这一核心内容,足可见被关押人员对自己前途、命运的担心。生存空间的狭小和人身的不自由,使他们要在有限的活动范围内人为制造新鲜感、寻求刺激,所以才有了达39种之多的被关押人员之间的取乐或惩罚方法,并给每种方法起了生动、形象的名称。而戒毒学员只是违法,并未犯罪,加之干警对他们的人性化管理,心情相对放松,有精力、有可能去关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但他们拥有的自由毕竟有限,在戒毒期间他们同样需要给自己的生活制造新奇,所以戒毒所里的变异词语范围非常宽泛。

2.2.2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复义词比例低、异名同指词语少和没有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可能与这些词语使用范围有限、使用人群特定,流通渠道不顺畅有关;而犯罪隐语的使用者人数相对较多,他们有人身自由,可四处流动,又分属不同团伙,每个团伙各有隐语,各不同团伙成员之间的流动造成隐语的交叉使用与流通,造成不同词语同时存在,以致于犯罪隐语异名同指现象较多。

3 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结构特点

3.1 词性分布:已搜集的194例监禁空间特殊词语全部是实词或实词短语,没有虚词或虚词短语,又尤以名词(名词性短语)和动词(动词性短语)居多,其中名词(名词性短语)120条,占61.86%,如:“凤池、皮房、皮手套、见面礼、夹心饼干、龙床”;动词(动词性短语)74条,占38.14%如:“拍墙、过关、报户口、收东西、返水、卖马”。

3.2 音节结构特点:音节形式简单,单音词4个,占2.06%,双音节词96个,比例达50%,三音节词69个,占35.05%,四音节词20个,比例为10.31%,五音节词2个,占1.03%,七音节词3个,比例为1.55%;可见双音节、三音节词处于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第一层次,是基本形式;一、四、五、七音节词处于第二层次,是较少选用的语音形式。

3.3 构词特点:只有3例附加式单纯词(附加式后缀1例:“罐头”、叠音2例:“坨坨、唆唆”),其余均为合成词或短语,其中又以偏正结构为最多,共104例,比例达54.64%,如:“马贼、飞毯、茶童”;动宾结构次之,有56例,占28.35%,如“坐班、度假、找马口”;主谓结构6例,如“小鬼点灯、宪兵、汤褪”;联合结构8例,如“烧烤、高山流水、盔甲”;动补结构10例,如“抛光、顶住”。没有缩略词和外来词。另有3例无法分析结构。

3.4 生成特点: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生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创新词语;二是借用共同语中的词语。自创新词主要是利用已有的构词语素构成新词,如:“斩鞭、刷鞭、卤安、矮站、正舞、花姑狸、唱饿歌”等,这是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中重要的构词方式;借用共同语词语形式,对其意义进行变异,由此构成的词语占绝大多数,如“奈何桥、耕耘、度假、上网、钢丝、鸡蛋”等,都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4 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形成原因探究及发展未来预测

4.1 作为一种社团变体。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形成的原因有二

4.1.1 基于求新、求变、求异心理另造新词。

戒毒所、看守所及两劳场所都是封闭的监禁空间,被关押人员的生存环境相对单调,缺乏变化,有的被关押人员关押时间比较长,甚至达几年之久,不能接触社会,因而需要制造新鲜词语以满足求新、求变、求异心理,他们或舍弃已有词语而另造新词,如以“灯”代指打火机、以“汽锅”代指痰盂,“开飞机”指拿扫帚过来;或改用委婉的说法,用一些词借代另一些词,如“盔甲”指戒毒所所服,“皮房”指代监狱中专门关押死刑犯的房间;或在造词时不惜违反语言的经济原则,形式上进行重复或增衍,如以“翻毛皮鞋”代指武警;

4.1.2 对被禁止行为的遮掩。

日常生活、管理中,犯罪嫌疑人或违法人员有些行为是不被管理制度容许的,必须遮遮掩掩,以防被民警发现,因而需要对语言进行变异,如看守所内被关押人员之间多达39种的取乐或惩罚名称就因此而出现。

4.2 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发展未来预测

同其他语言一样,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也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而且受到它的生存环境——监禁场所诸多因素的影响。

看守所条例范文5

该部分内容的难点是对守恒定律条件的理解、研究对象在具体过程中是否守恒的判断及与能量转化与守恒的衔接。笔者结合教学实践对机械能守恒部分采用螺旋式上升的教学设计,给学生铺设合理台阶,降低难度教学、逐层深入,教学效果良好。以下为教学设计的主要部分,设计中暂未考虑弹性势能的参与情况。

一、从学生“最近发展区”出发由动能定理得出机械能守恒的条件。

课本上机械能守恒定律的条件的得出是在定性分析后对只受重力的情况进行定量讨论,不具有一般性。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前面学的动能定理得出机械能守恒条件。

∑W=E■

W■+W■=E■

-E■+W■=E■

W■=E■+E■=E■

W■=0,E■=0

在推导过程中,从动能定理出发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不但得出机械能守恒的条件,还能建立除重力外的其他力做功与机械能变化的关系。

二、逐层深入地体会机械能守恒的判断。

1.对于抛体运动中机械能是否守恒,学生能够很快运用条件判断:因为只受重力作用,只有重力做功,机械能守恒。教师总结:大家已经学会用运动分解的方法分析抛体运动,现在我们又找到了其中另一规律,且用能量的观点解决相对比较简单。

2.判断不可伸长的轻绳上的小球在竖直平面内的圆周运动过程中机械能是否守恒(不计阻力)。

学生分析得出:受重力和拉力作用,但是拉力不做功,机械能守恒。

教师总结:机械能守恒的条件可以是物体除受重力外,还可受其他力,但是要求其他力不做功。另外物体的运动为变加速曲线运动,无法用运动学和牛顿第二定律解决,用能量守恒解决的优势显现。

3.在光滑的斜面上用轻质不可伸长的轻绳通过滑轮连接着两个物体A、B,释放A。求A落地时的速度。

引导学生定性分析得出:A受到重力和拉力,拉力对A做负功,A的机械能减少,A机械能不守恒。B受到重力\拉力和斜面的支持力,拉力对B做正功,B的机械能增加,B机械能不守恒。A和B分析,不清楚拉力分别对A和B做功的代数和情况,所以A和B机械能是否守恒不确定。

教师再次引导:前面已经分析得出A的机械能在减少,B的机械能在增加,是否存在总和不变的情况呢?如何验证自己的想法?

师生共同讨论得出:必须对A、B的机械能变化量或拉力做功定量化分析。

学生分析探究:可以利用运动学公式和牛顿第二定律分别对A、B研究,得出A、B运动均为匀变速直线运动,可以求出对应位置的动能和势能,也可求出拉力F为恒力,进而量化拉力分别对A和B做功的代数和。

得出结论:量化结果A、B系统机械能守恒。

教师总结:物体运动过程中可以有除重力做功以外的其他力做功,但是其代数和为零,机械能也守恒。

知识迁移:均匀铁链长为L,平放在光滑的水平桌面上,其中五分之一悬垂与桌边,从静止开始释放铁链,当全部铁链都离开桌面的瞬间,求铁链的速度。

该例题可以看做上例的拓展,区别是上例质量分布不连续,该例质量分布连续,分析时可以把链条微分成很多小段,每段之间的拉力参与做功,但代数和为零。(注意,各小段之间的拉力为变力,但是根据牛顿第三定律和利用微元的思想仍然可以得出做功代数和为零。)

4.轻杆上固定A、B两个质量都为m的小球,OA=AB,在杆的O端穿过一光滑的水平轴,将杆拉至水平后,由静止放开,求A、B转至竖直位置时A、B的速度。

学生分析:单独分析A、B,由于不清楚杆对A或B的力方向,因此无法分析A、B的运动情况。

教师提示:从能量的方面入手呢?

学生:仍然无法分析杆参与做功的情况。

教师在肯定学生对杆的力的分析同时,提示学生阅读推敲课本机械能守恒定律的表述:在只有重力或弹力做功的物体系统内,只发生动能与势能之间的互相转化,而能的总量保持不变。

学生只注意前面的条件:只有重力或弹力做功,而忽略后面的条件:只发生动能与势能的互相转化。

学生讨论得出:可以直接看过程中的能量转化情况,只发生A、B的动能与势能的相互转化,是属于机械能内部的互相转化,所以可以肯定A、B系统的机械能是守恒的。

教师提出问题:根据A、B系统的机械能守恒能求出摆至最低点A、B的速度吗?(注意提示A、B的速度关系)

学生讨论解析得出A、B的速度。

教师再次提出问题:能判断A或B的机械能是否守恒吗?

学生讨论探究得出:直接比较A或B的初末机械能可以判断出A的机械能减少,B的机械能增加。

教师追问:杆对A或B做功吗?能否求出做功多少呢?

学生讨论得出:刚才不能从力的角度求功,但是现在已知了A、B的末动能可以用动能定理分别求出杆对A或B所做的功。

在该例的分析过程中使学生学会从能量转化与守恒的角度分析机械能是否守恒,这个方法能运用于对很多复杂运动过程的分析。

类似迁移:一轻绳通过无摩擦的定滑轮和倾角为30°的光滑斜面上的物体m■连接,另一端和套在光滑竖直杆上的物体m■连接,设定滑轮到竖直杆距离为■m,又知物体m■由静止从AB连线为水平位置开始下滑1m时,m■和m■受力恰平衡,求:m■沿竖直杆能够向下滑的最大距离。(g=10m/s■)

该例中拉力拉动物体做变加速直线运动,无法用牛顿定律结合运动学知识求解,从功能观点分析拉力参与对两物块做功,又因为是变力所以无法量化做功的代数和是否为零,但是从能量转化与守恒的角度来看,只发生动能和势能的相互转化系统机械能是守恒的。所以该题由系统机械能守恒结合两物体的速度关系和受力平衡得出时质量关系可解得。

三、机械能守恒的拓展与延伸。

看守所条例范文6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准则》和《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党的纪律建设的重大举措,对于树立党章权威、扎紧制度笼子,改进党的作风、严明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促进依法治国,强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把从严治党、纪律建设政策、措施、办法、要求真正落到实处,从而增强纪律和廉洁意识,进而增强党性观念和敬畏纪律、守好规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一名党员纪检干部,一定要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时刻牢记党的纪律,坚持高线、守住底线、不越红线,做党领导伟大事业的坚定基石。

一是在学深学透上下功夫。认真学习贯彻《准则》和《条例》是当前全市上下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纪检组长作为部门落实纪委监督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就要看得准、抓得早、抓得实,体现鲜明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态度。要带头学习贯彻落实《准则》和《条例》,做好执行表率,要在学深学透上下功夫,原原本本、原汁原味地学,对重要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既要学习党规文本,更要领会其中深意,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结合开展的"三严三实"教育活动,带头细照,联系自身思想、工作和生活实际,找准不足,深挖根源,立行立改。带头笃行,正确对待和处理公与私、廉与腐、俭与奢、苦与乐的关系,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自觉带头树立清正、廉洁的风气。

二是在模范遵守上下功夫。《准则》是目标、是方向,是我们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规范全党廉洁自律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法规。重申了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坚持正面倡导,重在立德,树立了看得见、摸得着的高尚党格,我们要重在领会其实质。《条例》是基石、是起点,把党章关于纪律的要求具体化,强化"负面清单"作用,清楚的告诫我们党员干部哪些行为不能做,同时提出清晰的处理依据,令违纪行为不再有空子可钻。我们必须逐条掌握内容,做到行有所止。《准则》和《条例》同时颁布,体现了高标准与守底线相结合、既严又实的科学治党思维,反映了"三严三实"要求的精神内涵。要在模范遵守上下功夫,带头树立"高线",带头守住"底线",做到知行合一,打铁还需自身硬。迅速适应新规矩新要求,立足于早、立足于小、立足于细。抓好党员干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对违纪违规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红脸,切实关心爱护党员干部、切实对单位负责,做到把好关、守好门、种好田。

上一篇运动会标语

下一篇交强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