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范例6篇

交强险条例

交强险条例范文1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3月29日《人民日报》)

交强险条例范文2

    一、交强险保险人对无证驾驶等情形的受害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文意来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也不区分驾驶人有无驾驶证,保险公司(指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都是第一位的,只有额度限制而无条件限制。该法没有其他条文直接对这个问题做出实体性规范。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沿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条文,但是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三类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述三类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文意上明显不同。就相关条文如何理解与适用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是关于处理交强险相关问题的特别法,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就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已经明确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按此特别规定执行。而对人身伤亡损失,既然没有特别规定不予赔偿,就仍然应当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条文意是一致的。换句话说,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并不否定、排除和限缩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方面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关于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冲突而无效,而《交强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完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文意执行。因为该法是条例的上位法,且该法的施行时间在条例的之后,旧规定与新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新规定为准。

    笔者认为,第一,保险公司不仅对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以下简称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而且对人身损害也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承担对抢救费用之外的人身损害其他部分的赔偿或者垫付责任。第二,在立法论上,应适时修订《交强险条例》,以便对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及时的救济。理由在于: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现行法律中唯一明确提及交强险的一部,该法尽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都要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但并未规定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相反,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关于这种责任限额具体如何设定,显然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范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对此已经明确授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也未再对此作任何进一步规定,因此,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就是目前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内容的效力最高的法律依据。

    其二,依体系解释方法,《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解释为已经将无证驾驶致人损害、醉酒驾驶致人损害等情形之下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限缩规定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承担其他方面的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专门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致人损害时交强险保险人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表明无论哪种情形之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获得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的必要性方面都是一样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不比其他情形致害的受害人更有理由获得这种垫付救济,所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不可能解释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的受害人比其他情形的受害人有权多获得一种救济。那么,剩下唯一合理并可能成立的解释就是,条例对相关情形下的交强险保险人责任作了限缩解释,即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承担其他责任。

    其三,以逻辑解释论,《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逻辑上讲也属于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尽管其限额实际为零,与通常理解和使用限额一词时的概念未必一致,但仍属行政法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的有效规定。该条例关于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也应解释为已将保险公司在该条情形下在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限缩规定为仅对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而不赔偿其他损失,这在逻辑上也属于一种特殊意义上的责任限额规定,同样不与上位法相冲突。

    其四,基于上位法授权而在上位法未予明确的问题上所作的具体规定,只要不违反上位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就将成为相关问题的有效准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基本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并未提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等基本问题,相关问题均授权国务院规定。该法迄今已有三个版本,第一个版本通过于《交强险条例》出台之前的2003年,后两个版本(修订本)均出台于该条例施行之后。如果说条例的相关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话,在该法的两次修订过程中都有机会以适当方式加以纠正,但是,两次修订的结果显然都没有涉及这个问题,足见立法者迄今为止并不认为《交强险条例》相关内容有问题。

    其五,从社会历史背景角度看,条例的限缩规定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我国现行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护范围比较狭窄、保护力度偏小的现状,与我国的现实国情有关。一方面,我国已经进入机动车损害高发期,亟需出台交强险制度对受害人施以必要的救济。另一方面,交强险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许多问题尚待逐步摸索。在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交强险制度就会有一个逐步向“应保尽保”过渡的过程,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在该制度施行之初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致害等几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归责于被保险人情形的受害人的交强险救济权暂时打了折扣,仅赋予其抢救费用垫付请求权。这种安排的考虑是个别利益(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与公共利益(交强险制度得以顺利运作从而为公众提供救济渠道与利益保障)之间的平衡兼顾,两方面因素的连接点就是保费总额与可能赔付的保险金总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在交强险制度施行之初,对这一比例存在担忧,规定得比较保守是可以理解的。鉴于保险费缴费标准不宜高设,保险金总额就成为确保交强险制度顺利运作的相对易于控制的因素,而控制保险金总额的基本方法无外乎两个,一是无差别地低设保险金赔付标准,另一个就是区别不同情形而相对限缩其中部分情形的赔付标准。这两个办法之间的选择,也可能被归结为个别利益(少数情形下的受害人救济权)与公众利益(一般受害人普遍化的救济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这应当讲就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现有规定选择了前述后一个办法的支撑理据。

    综上,对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的正确解读应当是: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致害的受害人的交强险救济权进行了限缩规定,其对交强险保险人只享有垫付抢救费用请求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

    但是现行制度选择的对受害人提供差别保护的办法并非完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三类情形,尽管致害方的情形各不相同,但就受害人而言,则均为无辜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理应同样享受交强险制度保障,其间所谓个别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实际上只是一个假象。诚然,因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而受害的受害人相对于其他一般情形的受害人而言可能是少数,但是社会公众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既可能成为一般情形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也可能成为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事故受害人,如果差别化地降低部分情形之下受害人的救济标准,实际上是在降低不特定公众在成为特定情形的受害人情况下的救济标准。因此,差别保护从一开始就有其局限性,应当尽快转变为平等保护。笔者建议适时修订法规,取消差别保护而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差别地提供交强险保护。具体地,宜只规定特定情形下保险人有追偿权,而不再将保险人的责任特别限定为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该条规定的意旨笔者理解应为以相同程度的新的表述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内容进行覆盖。

    二、无证驾驶致害等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致人损害的情形中,被保险人对交强险保险人有无请求权?何种情况下能够行使这种请求权?反过来,交强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又有无请求权?怎样才能行使?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相关案例,不同法院的处理并不相同。有的法院不支持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1}有的法院支持交强险保险人对无证驾驶以及醉酒驾驶致害情形的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2}也有法院在被保险人已经对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赔付之后,再向交强险保险人索赔的诉讼中判决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请求。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中交强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有三种观点:其一,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也可以在赔付受害人之后向保险人追偿。其二,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三,保险人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对损害发生有责任,保险人有权向其追偿。

交强险条例范文3

关键词:交强险;除外责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9-0307-0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当代中国的法律语境中又被称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含义是一致的。由于交通事故的大量发生,探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中的除外责任成为了一个具有很强现实意义的话题。

1 交强险的免责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在第三章“赔偿”中对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有:(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驾驶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条例》的上述规定无疑是基于对道德风险防范的考虑。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为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

关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正确理解问题,反对论者认为: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但是多数学者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应当适用的。中国保监会也曾三次复函明确: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以外,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当然其认为“对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赔偿”的观点是与《条例》本身的规定截然矛盾的。

2 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内涵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条例》规定的上述免责情形并非绝对免责,而只是相对免除了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对何为财产损失,如何区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则成了一个争议的话题。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指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来看,该复函似乎是符合文义解释的要求。但笔者以为这种解释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时背道而驰的。《条例》第一条即指出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而指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获得的对未来收入降低或者丧失的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应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都是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的救济。现代法律禁止“同态复仇”的野蛮救济,而只有采取损害赔偿的文明救济方式,所以不能因为对人身损害用财产予以赔偿,而将该赔偿界定为财产损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李明义法官则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承包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这里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显然与传统民法上所使用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不同,应理解是指由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由于人身之外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稿)》第四条专门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理解做出了明确规定,其规定“人身伤亡”是指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是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笔者认为该规定才是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的,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也应作此解释。

参考文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编写组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交强险条例范文4

论文关键词 交强险 理赔范围 精神损害 免责事由

一、交强险理赔对象

《条例》第三条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对象是这样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条例明确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分析立法目的和宗旨,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由于交强险的性质决定。交强险基于公益的需要由法律强制推行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第三人性,而驾驶员和车上人员应由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经另有险种予以保障;二是驾驶员自身因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莫大联系,车上人员也有注意、提醒之可能性,而车外第三人无法预知警醒避免就此机动车因素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故而才由法律规定交强险予以保护受害的第三人,目的也在督促驾驶员及车上人员提高注意义务。况且,车上人员若是付费乘坐,则往往可以受到乘客险的保障;如果是免费搭乘,一般是亲朋好友,在侵权法中,也有认为,行为人造成亲友人身伤亡,依伦理情谊关系,也无向行为人求偿可能,因此交强保险也没有必要承担保险责任。

但从国际上立法来看,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不仅应包括车外的受害人,还应该包括车上人员。笔者也认为理赔对象应包括车上人员,理由有三:一是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者,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为目标,防止因司机逃逸、无能力赔付等情况发生而使得受害者遭受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而将风险分散于有能力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也极易遭受人身危险,只赔车外第三人却不赔车上人员于理不合;二是在机动车对行人和对方车辆无责时,车上人员得不到交强险赔付,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也非强制性,如果没有,则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则无法保障;三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由驾驶员控制,因驾驶员因素与交通事故发生固然有很大关联,但车上其他人员却难以控制。况且,若是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乘坐被保险机动车乘客所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与责任保险向受害第三者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就相冲突了。

二、交强险理赔范围中是否包含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失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了理赔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个规定是我国借鉴了英国、美国的做法,要求理赔范围尽可能包括受害人的一切损害范围。理由在于交强险作为责任险,就是承保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了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当然也包括侵犯财产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且这两种责任都有客观的衡量标准,能够举证证明。

但是,立足我国国情,保险业正处于起步阶段,交强险制度更是处于刚刚起步的探索阶段,一味地效仿发达国家的做法会使得保险人负担加重,不利于保险业的良性发展。故而,许多学者建议,交强险应仅仅限于人身损害,其主要理由为:首先,将赔偿范围限定于人身损害将更好地实现交强险的目的。财产是有价的,可以恢复或通过其他方式弥补,但生命是无价的,交强险是政策险,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保障,促进社会稳定。与其将有限的赔偿金在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间分配,不如集中力量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其次,将交强险的范围限定于人身损害,不是说财产损失不赔,以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理念,肇事者本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才能增加其风险防范意识,交强险之所以突破这种理念,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机动车交通事故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而数额庞大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普通人来说又是极大的负担,因而采取风险分散的原理,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况且,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时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时赔偿限额为100元,对于一般投保人都是可以承受的,让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也有利于其加强注意行车安全;最后,就目前其他国家来说,虽然像英美这些国家是将财产损失一并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的保险法发展都比较成熟,经济也较为发达,有能力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但就我国而言,一是经济后盾不如经济发达国家雄厚,二是保险业也处于起步阶段,而开始就讲财产损失也一并纳入强制责任保险,似负担过重,不如学习德国,先集中财力保障人身损失,等经济发展到一定的时候再逐步扩大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再者,就精神损失这方面,虽然《道交法》和《条例》均未作具体的规定,但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中。有学者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基础的保障,尤其要防止出现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因费用不足不能及时抢救和治疗的情况,因此应当以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为目的。精神损害不像人身损害那样具有补救上的急迫性。从基本人权的层次角度讲,精神权利相对于生命权是较高层次的权利如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有违背政策险保障基本的宗旨。而且,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难以确定性也不利于将其纳入以及时提供受害人基本救助为特点的交强险范围内。

但是,司法实践做法却对精神损害做了赔偿。我国最高院于2008年10月16日的相关“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这一答复,明确了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并且受害人可以优先主张。但是,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比重,特别是当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数额之和超过总限额时,应如何分配二者的比例,并未明确,而是由法院酌情决定。笔者认为,将精神损害纳入交强险范围有其合理性。

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到严重的身体创伤,精神也会遭遇巨大的打击,而精神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又是免赔的,所以赋予受害者的选择优先在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获得身体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才能达到足额赔偿,否则精神损害后赔,若已经超出限额,则又不能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获得赔偿,而身体损伤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中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则商业第三者险也丧失其作用。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精神损害不划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而是由致害者赔偿,那么在致害者逃逸、无力赔偿情况下,被害者的精神损害无疑将落空,无从追偿。况且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受害者亲属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有时会远大于身体损害,所以宜把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而赋予受害者选择权,以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者的真正目的。并且,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标准不高,且也必须符合分项限额,因而对保险人来说不会增加过巨负担。

三、交强险理赔的免责范围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前款所列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道交法》并无对保险人免责范围作规定,其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无过错责任的性质,所以,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不必考虑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均属于由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而《条例》作为其下位法,却作出超出上位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直接适用上位法《道交法》的规定。《条例》本是配合《道交法》实施,且在其之后出台,如果直接忽视《条例》第二十一、二条的规定,在受害人故意这种情况下仍需由交强险理赔,不仅有违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对不法行为的鼓励,更是浪费社会公共资源,不利于交强险的良性发展。所以,对交强险设定免责事由是情理之中,立法中的缺陷是我国保险业处于起步时期,交强险制度也在摸索阶段而致,不能一步到位制定出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也情有可原。因而,应该采纳《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争议颇多。有人认为,依据文义理解,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这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是垫付责任,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认为,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损害仍应承担责任;也有认为,此条并非为免责条款。

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意见,真正免责条款仅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而二十二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并不包括在内。法律之所以特别将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这四种情况特别指出,保险公司需垫付抢救费用,是考虑到在此四种情况下,容易出现肇事者逃逸造成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的情况,而一般情况下,通常由肇事者现行支付医疗费用,待取得相关费用证明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恰恰是对受害人的一项人性化的保障措施,由保险公司现行垫付抢救费用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不是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而是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将其视为免责条款。况且,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规则,驾驶人因一般违法行为如超速等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要赔偿,而若机动车存在四种情形的严重过错行为,保险公司当然更应赔偿,不能让受害者为加害者的违法行为买单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当然,对于此类因为驾驶人自身违法行为而导致保险公司的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又是极其不公平的,因而法律又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可以认为是对违法肇事者的惩罚,让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样可以有效地使驾驶人注意文明驾驶,避免就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也使得保险公司的负担减轻,不必将有限资金浪费到这四种情况中,使得交强险制度真正尽其所能,不可谓无积极的作用,但我们绝不能因为事后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就否认了保险公司先前的垫付责任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

四、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否设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作出分项赔偿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对限额作了规定。2008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整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首先,对于交强险设限应该是情理之中。它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受害人的基本救济,也是对保险人赔偿责任限定了一个范围,以减轻保险人的负担,促进保险业良性发展。同时也是基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是保障受害人获得急需的基本赔偿,所以限额不宜过高。如果责任限额设定过高,加重保险人负担,反过来又提高了保险费率以维持高的赔付成本,那更使得交强险的推广受阻。同时,过高的责任限额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仅被保险人会因为高额保险而降低防范注意义务,而且第三人也可能因有高额赔付而缺乏对交通行为的规范和谨慎。另一方面,若是限额过低,又丧失了其保障受害人及时基本救助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

交强险条例范文5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的判决尺度的确很不统一,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判决和观点,如安徽合肥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仅限于财产损失免责,人身损害仍需赔偿。江西法院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仅限于垫付追偿抢救费,其他费用不垫也不赔。还有江苏江阴法院认为交强险法定免责实行全垫全追。

律师点评

司法实务对于法条的理解与执行,不应当出现巨大的分歧,最高法院应当对此做相应的努力。但是,现在这个司法解释意见稿,不仅没有统一认识,相反还扩大了分歧,甚至可能引发一场法理学争论。笔者认为至少该条意见并不可取。

交强险的全称应称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即“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关于交强险的赔付原则由《道交法》第76条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况,《道交法》并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

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其第22条第一款规定,在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条的规定语义是很明确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有权追偿”都是十分直白的语言,不存在语义分歧。那么,最高法院的“予以赔偿”与“垫付抢救费用”之间,不仅款项性质变化,由“垫付”变为“赔偿”,更重要的是款项数额的变化,由“抢救费用”变为“限额内(即满额)赔偿”,另外兜底的条款本意也不尽相同,“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变成“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与赔偿后向被保险人追偿,含义和要件并不相同。

结论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仅次于我国宪法与法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能够就法律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解释,不能法官造法,更不能违背行政法规的本意。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看,司法解释意见稿第17条的规定涉嫌违法。

不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更是从遵循法律解释中的系统性解释原理,我们认为《交强险条例》与《道交法》的本意是相一致的。在“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此时的责任风险应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而当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醉酒和无证驾驶等情况下时,责任风险根本无法有效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就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

老实说,仅从法条本身的规定和理解来看,醉驾等“四种情况”根本不应该引发如此大的分歧。但是有些法院在实务中,为什么却总是无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甚至还为自己找出各种“法律上”理由呢?根本原因恐怕不在于对法条的认识分歧,而是目前我国社会情况所导致。由于我国法院系统过分追求“三个至上”,高度紧跟社会管理,没有准确定位在独立的规则之治状态,使得现实中普通民众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纷争中,并没有坚守规则的权威,从息事宁人、社会和谐角度考虑更多,有意无意的在法治与和谐的权衡之中,让保险公司成为一个社会和谐的稳定元件,就是一个可能的次优选择。

我国最高法院一向将其视为全国法院的最高管理者(其实各级法院都应当是各自独立的,与上级法院仅有审判层级的分工),因此,本次与基层法院的互动,希冀通过绕开《交强险条例》直接连通《道交法》,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交强险条例范文6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

    引言

    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为害之烈和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所处地位之弱,我国在充分借鉴美、英、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经过十年时间的充分论证,终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借助这一套完整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帮扶居于弱势地位的车祸受害人,解决机动车保有者与车祸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预防和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一、对制度的评述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以分散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过重的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赔偿。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原则规定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颁布了《条例》,它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办理的原则、赔偿处理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责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垫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一)制度的特色

    《条例》所建立起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场之手”,加以适当的政策化改造,实现社会正义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说“政府借用‘市场之手’”,是因为该险种完全由普通的商业性保险公司销售和经营,并与任意责任保险配套使用,是任意责任保险的新发展;之所以说“政策化改造”,是因为这种强制保险虽脱胎于任意责任保险,但又不是任意责任保险,而是加入了许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内容,主要有:(1)强制缔约,机动车的保有人必须投保,而保险公司对于符合条件的投保人也必须承保,为了车祸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赔偿,在合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2)无过错赔付,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强责险之后,对于车祸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即使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也要在机动车强责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也应当及时对受害第三人进行直接赔付;(3)受害人权利的扩张,车祸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但是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过了被保险人,成为了机动车强责险中的两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险人则从主角之一变成了配角。也就是说,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拥有了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而且,在特殊情况下还拥有了向社会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权利,使其权利的扩张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些都是对“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国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这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国家基于社会公益,还在保险费率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和监管等方面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各方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车祸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切实的赔付”的社会公益目的得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完善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借助市场手段,辅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实现社会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优势

    《条例》所确立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优势十分明显:其一,它能够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以解决受害人抢救费用上之燃眉之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国侵权赔偿上一个历史进步。其二,它通过强制广大机动车的保有人都参加这一保险,使某一车祸加害人的责任损失,在全体机动车保有者之间进行分散,从而使这一制度从任意责任保险的个体化的“矫正正义”到整个社会化的“分配正义”的转变;其三,这一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费率、责任限额制度,十分强调保险公司实行“保本微利”经营方针,并加强这方面的监管,这些举措,实质上是降低了广大投保人的保费水平。它既激励机动车保有人的投保热情,又不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实现了“投保人(机动车保有人)—保险公司—受害第三人(车祸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该制度的良性发展,更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维护了交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总之,这一制度坚持用市场手段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标,做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制度均衡,既不损害市场主体的效益,又维护了社会正义,实现了“有效率的正义”,堪称同类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无足赤,人无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有两条相关规定,而《条例》全文也仅有四十多条,且内容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许多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被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综合考察被保险人的各项因素,正确厘定保险费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车价格的下降,总的汽车拥有量将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施机动车强责险,因此,可以预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将迅速扩大,各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也必将更加激烈。同时,国家规定保险公司在经营汽车强制保险时要保持不赢不亏、略有盈利。保险公司和有关部门只有确定尽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险费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车强制保险的成本,同时减轻车主的保费负担,使保险公司自身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才能够保障人们的切身利益、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作贡献。鉴于此,我国《条例》的第八条虽然明文规定了根据被保险人的交通肇事纪录实行弹性费率制,这是我国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笔者认为这还很不够。希望予以进一步完善,加入对被保险人一方的性别、年龄、职业特点、驾龄和驾驶环境等考虑因素,使弹性费率制进一步完善。

    2.被保险人的范围的有关规定有待完善

    笔者认为,对机动车强责险中的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保险人不仅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单中所载明之被保险人,即指名被保险人,以及其同居之全体家属,还应当包括经指名被保险人或其配偶所许可使用其汽车之人,以及对被保险汽车之使用负有法律责任之任何人,此即额外被保险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险人对另一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责任而支付保险金,例如指名被保险人出借其汽车于邻居,此邻居开车撞伤指名被保险人,指名被保险人可能提出控诉其邻居所致之伤害,此邻居为保单承保范围内之额外被保险人,保险人应为邻居提出抗辩,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险人之判决(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车,两车发生碰撞,在此种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诉对方,而保险人亦当提出抗辩(Don Dewees,1996)。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无论是指名被保险人还是额外被保险人都可以因被保险汽车在经授权的合格驾驶人驾驶时所致的损害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从而成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国现有责任保险条款,指名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是不能视为第三人的。很明显此条款规定过于机械地理解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将相当一部分人排斥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可能使我国交通事故保障体系出现盲区,故笔者主张第三人和被保险人的确定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准。

    (二)保险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缩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很少将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机动车强责险的范围。这是因为,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无非是确保受害人能获得及时而基本的补偿,为此,各国均规定,该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去对抗该受害第三人,且保险人的经营原则是“不赚不赔”的微利保本经营。这样一来,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限制。这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保险人的个体利益进行的一种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个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须在矛盾的双方建立一种相对平衡的关系。为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仅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内。但遗憾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机动车强责险的赔偿范围,《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应承担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无疑将大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负担,并最终通过较高的保费水平,转嫁到广大投保人身上,反过来,又会影响机动车强责险的投保人的自觉性,从而,从根本上威胁到这一制度的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条例》的相关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具体办法是:对财产损害设定免赔额(Deductible Franchise)或共同保险条款(Coinsurance clause)。免赔额是指当承保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赔偿一定数额以上的损失。共同保险条款则规定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须承担损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是对保险赔偿金额的一种限制,其意义在于减少小额损失之补偿,因为小额损失的理赔费用甚至可能超过实际补偿金额。免赔额和共同保险条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赔付率和理赔费用,进而降低保险费率,所以无论是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机动车强责险着重维护受害人基本权益的特征,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违背以人为本的理念,且对人身损害设定免赔额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为了能够请求赔偿,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伤害程度,而医生和律师也会鼓励受害人增加医疗服务而使损失达到门槛标准(Gary Schwartz,2000)。但对财产损失设定免赔额或共同保险条款不仅可以减少赔付和降低保费,而且可以通过调节免赔额幅度或共同保险比例起到控制违章,减少事故的防灾功能。

    2.保险人不保事项的有关规定应当完善

    所有保险合同中皆有不保风险事故之规定,它起到了从反面确定保险人之责任范围的作用。不保事项系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予承保之事项,是对保险契约上保险责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称不保事项为免责事由或除外责任,广义的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项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风险事故和不保损失等。而狭义的不保事项就是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

    机动车强责险之主旨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风险事故以交通事故为限。但何谓“交通事故”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致损事件,而非因机动车上路行驶带来的损害,即使是与机动车有其他物理上的联系也应列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事故。但《条例》却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因为这不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责任,而且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之虞,建议将来在修订《条例》时予以删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为机动车强责险的不保风险事故:第一,驾驶资格欠缺的驾驶员驾车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驾驶执照或驾驶执照被吊销的人员肇事;第二,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驾驶人酗酒、吸毒或服用麻醉药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驾驶人或第三人从事犯罪活动引发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险人自愿在暂时或永久对公众人士封闭的区域参加赛车活动所致损害,受害人也是不能获得无过失保险机制的赔偿的。排除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责任保险中的交通事故应当是通常情况下发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当事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引发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险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从事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是不应得到保险保障的,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造成“鼓励”引发事故或违法犯罪的倾向。另外,当事人故意或严重违法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在进行风险评估时难以测算的,因此应当将这些事故从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排除出去。当然,将这些事故排除在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并不等于机动车强责险对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无辜的受害人)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而是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首先为受伤的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此时,保险人实际上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保障责任,是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体现。当然,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补偿保险人因此支出的费用,法律应当赋予保险人于事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3.应赋予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车祸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违法导致交通事故时,仍然有义务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有权在事后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而基本的赔偿。这一规定与任意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实际上是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也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注意适当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赋予保险人对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利于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健康发展。具体可作如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应确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鉴于发达国家均已承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机动车强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直接请求权的确认,是一个立法进步。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还要保证该权利的真正落实,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如果离开了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配合和帮助,法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相关立法必须明确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以下职责和义务:

    (1)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还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险人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4)明文规定保险人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所谓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是指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人不得以普通保险合同中的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即被保险人违反了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如实说明和担保义务)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而保证了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可靠的赔偿,以实现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一原则对于法定的机动车强责险却不适用(郑功成,1991)。国外的机动车辆法定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赔付先决条件而拒绝承担责任,可惜的是,我国刚刚颁布的《条例》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当吸取国外法的成功经验,增设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的规定。

    2.应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要设立车祸受害人的社会救助基金,以进一步扩张机动车强责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也相应地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对象和基金来源。但是,笔者认为还需要对基金的管理机构、征收、赔偿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保证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运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改进措施可供参考:

    (1)关于救助基金来源渠道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看,除从保费收入、罚款收入和年检费税收入提取外,还有下列途径可供考虑:受害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机动车强责险赔款;社会捐赠;从燃油税中提取的金额等。其中最值得采纳的就是从燃油税中提取,该来源较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时缴纳燃油税较多的机动车必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更长,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担更多的基金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从燃油税中提取还可能使驾驶量比较大的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减少驾驶。这就会降低和驾驶量相关的交通事故。事实上,新西兰的“无过失保障机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税(Jaines Henderson,1999)。我国可将燃油税列为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2)明确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笔者认为,车祸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应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营利性组织来管理。因为救助基金来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会公益目的,因而不能从中获利,因此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无疑是不适合的。而由政府来管理,无疑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并与我国精简政府机构的潮流相违背。因此,由非营利和非政府性的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最合适。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转由运输部、消费者和商业关系及金融协会管理,现由安大略金融服务委员会管理;美国纽约州则专门成立了“机动车辆事故补偿机构”(Motor Vehicle Accident Indeminification Corporation,缩写MVAI)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该机构经法律授权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职能,属于半官方主体。笔者建议,鉴于我国目前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明确赋予了社会中介组织“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地位”(丁凤楚,2005),我国由社会中介组织来管理救助基金较为适宜。

    3.应建立对受害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知道,在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作出决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暂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事实上,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的做法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医院凭保险卡的账号直接从保险公司划转。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公司的这种以保险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经具备了暂付款制度的雏形,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引起很多争议。如:保险公司常常对医疗费用设立较低的限额,妨碍了对受害人的救治;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追偿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当明确引入暂付款制度,是对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确认和规范,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制度

    机动车强责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带有强烈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险,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管。《条例》的实施也离不开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医疗卫生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为此,目前通行的办法是在保险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成立专业性委员会(或者是联席会议),对强制机动车强责险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指导。如日本的保险由金融厅管理,但对于汽车机动车强责险(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CALI委员会),它对CALI的实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国,应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机动车强责险进行统一监管,同时,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当专业性和权威性的保险行业协会,以加强保险业的自律管理。笔者认为,该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应包括保监会代表、交通管理部门的代表、保险学专家、法学专家、保险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协会“应当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对经营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丁凤楚,2004)。

    此外,为了进一步保障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还可以适当地推行机动车强责险的法定再保险制度,规定保险人对于风险系数过高的机动车,实行法定分保。

    (五)应当采用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相比,我国直接规定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条例》的法律效力等级偏低了。

    世界各国强制性的机动车(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规范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英国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规赋予强制投保的法律依据,再由保险法来作进一步规定。美国的加州即采用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车法第七篇:《财务责任法》规定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车责任保险的义务,而汽车责任保险的其他事项则由加州保险法规定。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机动车强责险的单行法规范。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德国的《强制汽车所有人保险法》,韩国的《汽车损失赔偿保证法》等等(马永伟,2001)。

    在各国有关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的居多。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如此,就连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不少,如美国的新泽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亚等。采取第一、二种立法模式的尚属少数。

    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应当采用第三种立法模式:单行法的模式。因为这不仅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就机动车强责险的立法内容而言,有关保险人经营权归属、经营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给付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解参与权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规则,且都有别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而刚刚颁布的《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保险法》,属于《保险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别法。因此,《条例》中的机动车强责险的规定是不能与《保险法》中的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相抵触的,为了克服这一矛盾,强化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护,并体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的社会公益性和政策性,笔者认为,应制定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使之与《道路交通法》和《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责险的实施细则进行规定,即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从而确立“统一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则的”(丁凤楚,2006)机动车强责险法律规范和制度。

    三、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单靠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本身,还无法充分地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因此,在完善该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构建以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为中心的完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体系”。因此,为了真正有效地贯彻与落实机动车强责险制度,笔者建议除了完善该制度的有关规定之外,还要处理好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具体措施如下:

    (一)处理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的关系

    机动车强责险是为了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迅速而基本的赔付,以解决其燃眉之急,因此,它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赔付请求权,并限制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权益,并导致了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相互串通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弥补保险人与被保险入和受害人之间这种不平等,各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均规定了较低的保险责任限额,大多数国家还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进行赔付。因此,机动车强责险本身不能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也就是说这一强制险制度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风险进行分散。而广大机动车保有人要想进一步分散其责任风险只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作为补充。另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责险中必须是“保本微利”经营,其利润空间不大,而为了维持和扩大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也需要发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事业。因此,为了机动车强责险的发展,就必须处理好机动车强责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保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不能过分强调机动车强责险的作用,而严重地压缩了保险人的商业利润空间。

    (二)处理好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关系

    国外的实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机制决不能单靠责任保险制度,还要建立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例如日本在实施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后,又相继设计了汽车第三者责任相互保险制度和政府管理运作的汽车损害赔偿事业制度,再加上其他已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形成了多种制度并存且互为补充的格局[11]。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制度之外,现有的车损险制度、车上人员责任险制度、财产损害险制度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制度等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应视为该保障体系之一部分。笔者建议,将机动车强责险置于整个车祸受害人的保障体系之内考虑,在设计机动车强责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限制及不保事项时,要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不能过分挤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间,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与浪费,而应使这些制度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以实现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和谐统一,建立起完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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