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工作要点范例6篇

看守所工作要点

看守所工作要点范文1

今年是我县看守所建成的第x个年头,也是看守所搬迁新址的第一年,同时也是我国新刑诉法实施的第一年,在这个特别的时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县人大代表对县看守所工作进行了视察,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实地看看并了解新看守所的运行情况,大家来关心看守所工作;二是为了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推进看守所规范化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刚才,我们实地视察了看守所,又听取了县公安局局长__x关于看守所工作情况的汇报,与会人员围绕如何做好看守所工作,畅所欲言,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对看守所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大家认为,近年来,县看守所在县公安局的直接领导下,在维护监所正常秩序、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队伍管理、做好看守所新址搬迁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特别是看守所新址的顺利搬迁,使我县的看守所整体管理水平又提升了一个层次。这些成绩是在人员少、困难多的情况下取得的,十分不易。在此,我代表县人大常委会对你们的辛勤工作和所取得成绩,表示衷心的感谢!

下面,我在大家发言的基础上,对看守所工作再提几点希望和要求:

一、依法管理,着力保障监所安全。安全工作是看守所永恒的主题。看守所担负着监管人犯的重要使命,管理的好坏,监所的安危,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顺利侦查、、审判以及短期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社会治安稳定。因此,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显得十分重要。我县看守所实现了14年安全无事故的业绩,成绩的取得与县公安局的高度重视、监管民警的辛苦付出是分不开的,希望公安机关继续发扬成绩、总结经验,始终坚持“依法监管、保障人权、安全至上”的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抓好安全监管和教育改造工作。要抓紧适应新环境,看守所搬迁不久,虽然基础设施更好了,但管教民警对所内的情况还不是十分熟悉,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还没有完全掌握,要抓紧熟悉、掌握,确保监管安全。要严格落实规章制度,看守所的规章制度很多、很严密,关键在落实,要落实到每个环节和每个人,在程序上确保看守所管理的安全高效。要增强工作的预见性、主动性和针对性,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坚决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现象,切实维护正常监管秩序。

二、文明管理,着力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看守所关押的对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刑期、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人犯,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给予保护,这实际上就是人权保护问题。因此,我们在依法管理的基础上,要坚持做到文明管理,严禁打骂、体罚和虐待人犯,对于他们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告知。要关心他们的生活,重视监室的清洁卫生。监管对象在羁押期间的伙食,应当按规定的标准给予供应。看守所要严格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对于他们因疾病原因需要治疗的,要给予及时的治疗。要严格落实律师会见制度,律师无障碍会见制度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一个切实体现,这个制度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好。通过文明管理,充分保障每一个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在押人员感动、感化、感悟,从而积极改造,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

三、抓好队伍,着力提升监管执法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队伍,是做好看守所监管工作的根本保证。要按照“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总体要求,扎实推进队伍正规化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业务精通的监管队伍,使监管民警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力军,成为感化教育被监管人员的导师和朋友。要切实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廉政示范教育,筑牢防腐拒变思想防线,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要积极开展岗位练兵,加大业务培训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深挖犯罪本领,不断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和水平。

四、各方配合,着力营造良好工作环境。县政府要高度重视看守所工作,县公安局要切实加强领导,定期分析研究看守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官路镇要积极支持配合,主动帮助看守所解决实际问题。司法机关的办案部门要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办案速度,减轻监所压力。武警中队要加强配合,搞好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看守工作。检察院的驻所检查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监管工作的检查督导,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促进看守所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构建安全、稳定、和谐的监管场所。县人大代表要一如既往地理解支持看守所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意见,共同帮助看守所不断加强和改进工作。

看守所工作要点范文2

种种迹象表明,事关看守所制度的改善,正在推进中。不可忽视的背景是,现行看守所体制已跟不上当今的法治步伐,其诸多积弊早已是业界共识。尤其是1990年实施的《看守所条例》,运行至今24年从未修改,被广为诟病。

同时,在2009年“躲猫猫”“喝水死”“洗澡死”等一系列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爆发后,看守所体制之弊被舆论推至顶点,这个一向低调沉默的机构不得不走到台前自我解剖。

事实上,十数年间,有关看守所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在缓慢推进。《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再修时,将关于看守所的表述从原有的一处增加到十处。公安部早在2000年就启动《看守所条例》的修订,期间数易其稿,但最终被搁置。

一边是讨论热火朝天,一边是立法进程进展缓慢,原因在于,看守所的职能定位长期以来并未厘清,是服务侦查办案还是平等服务诉讼,是仍由公安机关管理还是交由中立机构掌控,仍待定论。但各方一个共识是,无论体制改革与否,看守所中立化势必行之,只是形式、框架、尺度有待多方利益的衡平。

如今,行政法规《看守所条例》将升格为《看守所法》,或可为看守所的职能定位、权责归属带来契机。 百年曲折发展

中国看守所立法,可追溯至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当年清廷将监狱划分为已决监和未决监,已决监关押已决犯仍称为监狱,未决监羁押待审的未决犯称为看守所。从此,看守所便区分于监狱,开始承担其独立的职能。

抗日战争时期,根据有关看守所立法的规定,看守所一类隶属于公安机关,一类隶属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看守所不再是单纯的羁押场所,同时还有教育改造犯人的特点。

执政时期,政府制定了《羁押法》、《监狱条例》,并于1946年1月19日制定公布了《看守所组织条例》,于次年6月10日施行。

与此同时,解放区政府创建了“联合看守所”“联合监狱”“俘虏军官教导队”等机构,构成新的监所体系。这时期的联合看守所主要是用以收押各有关部门逮捕的日伪汉奸分子,对他们进行集中关押和审查,各级司法机关设置的看守所关押一般刑事犯罪未决犯。

1949年后,有关看守所的工作立法亦经过多次变动。

1949年11月1日,司法部成立。当时,公安机关和法院均有自己的看守所,前者羁押被逮捕、拘留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同时监管改造少数已决的短刑犯;后者则关押普通刑事案犯和公安机关移送的案犯及已决待转出的罪犯。

不过,一年后,1950年11月30日,时任司法部部长史良和公安部部长罗瑞卿联合发文,将看守所交由同级公安部门接收。

1954年,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此时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公安机关管辖,主要羁押未决犯和监管二年以下徒刑、不便送往劳改队执行的罪犯。

首次具体明确看守所性质、任务、工作原则的,是1962年12月4日公安部制定的《看守所工作制度》。长期关注看守所立法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高一飞对《财经》记者指出,这一制度对犯人的收押、看守、提审、押解、生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1979年,《看守所工作条例》颁布。1990年,《看守所条例》颁布实施,其中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据此,看守所被确定为配合刑事诉讼系列活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也是承担部分刑罚的场所。

在当时立法的时代背景下,《看守所条例》条文中仍采用大量“人犯”的表述,出现频率达71次。现在来看,这与“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相悖,但条例仍一直适用至今。

现行看守所管理与执法的法律依据除了属于行政法规层级的《看守所条例》,还有公安部陆续颁布的有关管理与执法的一系列部门规章、规定,如1991年10月5日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8年4月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8年2月颁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9年5月颁布的《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等。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基于对看守所执法监管情况的监督,也颁布有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构成了当下中国的看守所法制体系。看守所100多年的曲折发展史,也从根本上导致了现今看守所职能多元化的非正常现象。 探究弊端根源

“觇见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国度之文野。”清末监狱改良时期,修律大臣沈家本就曾提出,一个国家监狱运作的好坏,可以用来验证一个国家的文明和进步。

作为刑事诉讼中对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场所,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状况也是一个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

2009年2月发生在云南的“躲猫猫”事件,引起了看守所内在押人员生存状况的讨论,也揭开了看守所体制之弊的盖子。“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牢头狱霸、深挖余罪”被认为是现行看守所存在的四大弊端,其根源是“侦羁合一”。

《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也是侦查办案机关,所以看守所在羁押犯罪嫌疑人时难以保持中立,会尽可能地为侦查办案提供便利。”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指出,本应分离的侦查、羁押环节却由于机构设置纠缠在一起,“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深挖余罪”等问题便在这种情境下出现。

同时,由于“深挖余罪”被默许为看守所监管民警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看守所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公安机关的“第二侦查机构”。

高一飞认为,1997年公安机关实行的“侦审合一”,又使看守所在深挖余罪方面充分发挥了作用。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还制定了关于在看守所侦查破案的规范性文件,这样看守所名正言顺地成为了侦查破案的“第二战场”。

“一方面赋予看守所侦查的权力,另一方面又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甚至纵容或放任刑讯逼供或威逼利诱等手段,势必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影响,侵害在押人员的应有人权。”高一飞说。

在这种机制的催生下,看守所中一种名为“狱侦”的特殊“警种”开始出现,职能是通过安排线人,深挖其他在押人员的犯罪行为。2008年的数据显示,全国监管部门共深挖犯罪线索60万余条,从中破获刑事案件30万余起,比上年分别增长12%和26%。监管部门深挖破获刑事案件数已占同期全国公安机关破案总数的12.6%。

在高一飞看来,深入看守所管理工作中的深挖余罪犹如一把双刃剑,既发挥着打击犯罪的作用,同时又对看守所的安全管理带来隐患。

在2013年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中,浙江省高级法院称,该案侦查机关违法使用狱侦耳目袁连芳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获取张辉有罪供述,同时又以袁连芳的证言作为证据,直接导致了这起冤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深挖犯罪是看守所服务于侦查机关的一种体现,这种职能定位上的非中立化或者附庸化,是导致看守所现行体制各种弊端的根源。陈卫东并不赞同将根源归结于“侦羁合一”,他认为“侦羁合一”只是问题表象,看守所的非中立化才是问题的实质。非中立化不仅与“侦羁合一”的机构设置相关,更与看守所职能定位相关。即便实现“侦羁分离”,只要看守所还将自身视为侦查机关的附庸,其中立化也无从保障,诸多弊病仍旧无法解决。 改革朝向中立

尽快推动看守所机制改革,是目前各方的共同夙愿。

立法是首要之举。“《看守所条例》严重滞后当前司法实践。在刑事司法流程中,看守所管理已经成为推进司法文明最为薄弱的环节,相关立法亟待修改。”北京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方平说。2013年3月17日,李方平和另十名律师联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修改《看守所条例》。

实际上,早在2000年3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就成立工作小组启动《看守所条例》的修订工作。公安部为此多次召开座谈会、调研、书面征求意见等。直到2009年1月,条例修订被列入国务院二类立法计划,由公安部起草(相关报道见《财经》2013年第12期“看守所立法跬步推进”)。

但是2010年,《看守所条例(送审稿)》报送国务院提请审议后,便就此搁置。据《南方日报》报道,最终未通过的原因在于,全国人大法工委考虑到《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及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陈卫东也指出,《看守所条例》的法律位阶较低,不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要求,与看守所的职能以及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重要性地位不符。

在如今《宪法》三修、《刑事诉讼法》两修的时代背景下,《看守所条例》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比如,新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均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看守所条例》规定在审判阶段律师才能会见,两者明显冲突。

又如,新《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非法证据排除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规则,但在现行《看守所条例》里多为空白。陈卫东认为,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看守所在遏制酷刑和保障辩护权等方面的重任。这些重任的完成,需要看守所在职能定位、权力运作机制等各方面做出相应的调整。

此外,以往看守所管理制度机制的落后,对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以及生活处遇保障的不利,也与新《刑事诉讼法》的期望并不一致。

虽然《看守所条例》的修订工作一度停滞不前,不过,作为主管部门,公安部对其配套相关规章的制定工作一直进行。

根据公安部编制的《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11月,有关监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就有70件,其中大部分针对看守所的管理与执法。

公安部一位官员称,2009年以来,公安部监管局一方面参与《看守所条例》的修订工作,另一方面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对看守所执法管理制度以及体制机制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一些重要的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已被上升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固化下来。同时,公安部近些年来还建立了生活健康权利保障制度、医疗卫生权利保障制度、防止刑讯逼供制度等系列保障在押人员权利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让看守所发生了一些良性变化。其统计数据称,2009年以来,全国看守所内没有发生刑讯逼供案件。

“随着物理条件等各方面得到改善,在看守所内发生刑讯逼供不大可能。而且,随着讯问场所的固定化以及对在押人员提外审的要求更为严格、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避免羁押场所外刑讯逼供的发生。”陈卫东认为,变化中最为重要的是,看守所的职能定位正在由服务办案机关转变为平等服务诉讼,其中立性在逐步增强。 归属之争未平

在立法的争论中,看守所的归属问题一直是无法回避的焦点话题。不少法律学者认为,应将看守所彻底从公安机关剥离,效仿监狱系统改革纳入司法行政管理。

“现行看守所的管理体制和功能设置,使得看守所很难在保障被羁押人员权利与待遇方面有所作为,在遏制看守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保障在押人员会见律师的权利等方面,只能寄希望于公安机关本身的自我监督。”高一飞说。

从历史演变来看,看守所与监狱同样作为羁押的场所,从产生到发展期间便一同作为监管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1983年,监狱机关在监管体制改革工作中被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辖,致使看守所与监狱分离,分归两家管辖。

高一飞介绍,实际上,当时看守所原本也在移交司法行政管辖的考虑之内,但时值“严打”,中央考虑看守所在公安机关管辖下会给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带来方便,况且当时司法部刚刚成立,接收能力有限,遂决定延缓对看守所的转交。此状态延续至今。

高一飞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在负责监狱的运行方面,主要涉及《刑法》的执行,相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更加中立。因此,将看守所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能对侦查权进行制约,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在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政府内部的部门,对于看守所的隶属关系改变仅涉及系统内部改革,在人员编制和预算问题上不存在较大困难。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将近30年的监狱管理工作经验也使得其能够胜任对看守所的管理。

在“躲猫猫”事件后的全国“两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刘白驹曾提交关于制定《看守所法》的提案。他也认为,看守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后,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有利于而不是妨碍侦查工作的合法进行。

律师是和看守所接触频繁的群体,同诸多律师一样,田文昌是这一观点的坚定支持者。在其同事刚刚的一起案件中,会见当事人遭到了当地看守所毫无理由地拒绝。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已实施一年多,但在一些地方看守所,“会见难”仍普遍存在。

在田文昌看来,要从根源上解决律师会见难、通讯难,以及其他看守所种种弊端的问题,并不能靠现行看守所体制内小修达成。“把看守所交由第三方中立机构,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多数难题迎刃而解。”田文昌说,“通行做法就是‘侦羁分离’,将监管场所独立于侦查机关之外。改革之难在于,公安机关不愿放权,毕竟现在办案要容易得多。”

和“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观点不同,陈卫东建议在当下创新机制即可,无需进行体制变动。“随着看守所系统近年来提出的平等服务诉讼,变革体制就成为成本过高且前景难以准确把握的一种改革建议。”陈卫东认为,近五年来看守所改革的经验表明,主要问题出在管理方面,通过强有力的管理机制创新能够解决。

事实上,无论体制是否大改,看守所中立化是包括公安部在内的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

看守所工作要点范文3

看守所检察也称看守所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监管和刑罚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行法律监督。从上述概念分析,看守所检察活动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专指对看守所执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二是监督看守所羁押的对象必须是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三是通过检察发现违法情况,应提出纠正意见,通知看守所主管部门予以纠正。看守所检察的主要特点是:一是监督对象的重合性。看守所即是未决犯的临时性羁押场所,也有代为执行的已决犯。看守所羁押人员和担负任务的非单一性现状,决定了看守所检察在一定范围内与监狱对罪犯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具有重合性的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看守所检察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二是监督性质的重合性。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活动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执行逮捕、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并依法收押,对留所服刑的罪犯是否依法减刑、假释,对刑期届满的罪犯是否依法释放,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办案部门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等活动的监督,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法院判决、裁定权威的活动,属于对执行刑事法律的监督;而对看守所对在押人员是否分押分管、监管措施是否安全严密、适用械具是否合法以及会见、通讯、生活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检察监督,则属于对执行行政法规的监督。因此,看守所检察是刑事法律监督和行政法规监督的有机结合;三是监督职能的重合性。看守所检察职能充分体现出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三大检察职能的重合,但在具体履行时有时是直接的,有时是间接的。如通过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检察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侦查羁押期限、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期限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审查期限的监督是否依法进行,对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履行监督职能,通过对看守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对执行刑罚活动履行监督职能等。

二、看守所检察的任务、职责和内容

(一)看守所检察的任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活动依法行使检察权,主要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看守所检察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和保护人权,维护看守所监管、改造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二)看守所检察的职责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职权概括为2项:一是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是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随着司法人权保护形势的发展,业务由传统的四类案件到向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预防工作的发展,结合解决监督缺位、监督越位和监督同化等工作难题的实际需要,《看守所检察办法》第3条则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细化为7项:1、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3、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5、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7、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三)看守所检察的主要内容

监狱检察的对象都是已决犯,看守所关押的人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所服刑罪犯、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的地方在拘役所执行)、依照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临时羁押的人员(以上统称为“在押人员”)。看守所检察与监所检察在内容上有相同之处,如都有“狱政管理,生活卫生管理,劳动改造,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服刑人员又犯罪检察,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提起,事故检察”等。《看守所检察办法》从第二章开始到第七章,顺序依次为收押、出所检察,羁押期限检察,监管活动检察,执行刑罚活动检察,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及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共六章,各章节基本按照检察内容、检察方法、纠正违法的情形三段论的结构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最主要的检察内容被概括为:收押、出所检察,羁押期限检察,监管活动检察,执行刑罚活动检察。其中前三项是看守所检察所特有的。

三、看守所检察的原则、方式与机制

(一)看守所检察的基本原则

《看守所检察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笔者将之概括为六大基本原则:一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三是坚持和落实依法监督原则;四是人权保障原则;五是检务公开原则;六是摆正位置,加强沟通原则。

(二)看守所检察的基本方式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检察监督的基本方式,指的是人民检察院针对看守所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而开展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基本途径和方法,具体包括:一是派驻检察。它是以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对看守所活动的监督职权而在看守所专门设立派驻检察室,承担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各项任务的一种方式。根据高检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对于看守所,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设立派驻检察室并实行派驻检察。派驻检察室以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派驻检察室主任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的负责人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目前,全国已有2689年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占看守所总数的92%;二是巡回检察。它是派驻检察室的补充。根据高检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对小型看守所由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巡回检察每月不得少于3次。全国目前还有177个看守所实行巡回检察。

(三)看守所检察的基本机制

1、岗位责任制

根据《看守所检察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具备良好的专业素养,依法维护公正正义。同时,《看守所检察办法》还建立了责任追究机制,如第47条规定:“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在此基础上,看守所检察要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的岗位责任制。具体来说,要实行级别管辖,公检对等,设有派出检察院的地区,也可由派出检察院设立派驻检察室开展工作;落实奖惩制度。驻所检察人员在工作岗位上完成各项任务,业绩突出的,所在院应给予奖励。在工作中失职或造成违纪的,应给予惩戒。

2、目标管理制

一是关于驻所时间。《看守所检察办法》第45条规定:“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看守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16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即每月每个派驻检察室人员人均驻所时间不得少于16天,实践中派驻检察室每日有人值班,节假日实行轮休制。遇有在押人员行凶、暴狱、脱逃、自杀以及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进行检察;二是业务登记。《看守所检察办法》第45条还规定:“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及时将在押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看守所检察日志》。”派驻检察人员还要如实填写其他登记事项[1],对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要分门别类地立案归档,并按要求输入微机。在此基础上,要按统一规定每月、每季及年终对看守所检察工作进行登记;三是关于检务公开。《看守所检察办法》第46条规定:“驻所检察室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3、规范化管理

看守所检察规范化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于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人员配备、工作任务、执行工作制度和具体工作条件等都制定统一的规范和标准,通过严格管理实现各项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高检院已连续三次对派驻检察室实行“三级”规范化等级管理,以此为契机,完善驻看守检察的检察日志制度、业务管理制度、检察官接待日制度、检察告知制度和与公安机关、看守所工作联系制度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健全驻所人员规范、检察职权规范、检察程序规范、工作任务规范、工作责任规范、业务管理规范等各项规范化管理机制。

注释:

看守所工作要点范文4

    论文关键词 看守所 职务犯罪 监管场所

    一、看守所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概况

    看守所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是指看守所干警利用手中职权实施的犯罪与监管职责相关的行为,主要有:私放在押人员罪;不负责任造成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予以暂予监外执行罪;虐待在押人员罪或其他经济犯罪等。近年来,随着躲猫猫事件的发生,看守所这一原先封闭于公众的场所为舆论所关注,看守所发生的在押人员死亡案件背后也多有看守所干警的渎职滥权行为。监所检察工作除了对看守所开展日、周、月检察外,还要按照规定将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预防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开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惩治司法腐败和保护被监管人人权的需要,也是强化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活动监督的重要手段①。认真研究看守所这一特殊场所下国家公职人员即民警的职务犯罪的原因,针对性的找准对策,从而达到维护刑诉法的顺利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工作任务。

    二、看守所干警职务犯罪的问题和原因

    (一)从管理制度上看

    看守所管理不够规范、制度不够健全、不到位,是职务犯罪发生的制度原因。看守所在收押、关押、律师会见、留所服刑、出所等各个环节都定有规章制度和流程予以规范,但由于制度不健全、有漏洞以及存在的有制度不依,执行制度不力,违反制度不究的个别现象,相关制度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给少数监管民警利用职权实施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致使少数干警游离于制度之外,或者利用制度的漏洞,滥用手中职权,最终走向违法犯罪。如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环节上,有的罪犯本来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为了达到其目的,便向监管干警行贿,个别干警收受贿赂后,为其呈报违背事实、伪造法律的虚假材料,为其非法保外就医,达到不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目的。

    (二)从看守所场所环境来看

    其封闭性、不开放性和隐蔽性,是职务犯罪发生的环境原因。封闭场所和特殊环境造成工作透明度较差,助长了监管人员敢于以身试法的侥幸心理。看守所一般相对比较封闭,信息流通不畅,对在押人员的监管改造活动与其他执法活动相比,向社会开放的程度很低,看守所民警的职务行为因在相对隐蔽的状态下进行,难以受到公众社会的监督,因而造成个别看守所干警的违法犯罪行为难以被外界发现的错觉,进一步助长看守所干警以身试法的侥幸心理。

    (三)从看守所干警执法观念看

    个别看守所民警受社会上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负面影响,思想价值观念发生了扭曲,作风涣散,思想堕落,道德沦丧,是职务犯罪发生的主观方面。作为看守所干警,应保持高度警惕,知晓自己所担负的特殊使命和职责,工作中不应有懈怠和马虎,认真履行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监管职责,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监管场所干警的职权,但是个别干警不注重学习,放松了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改造,忘记了自己的职责和任务,视公权为私权,把商品交换原则用于所担负的职责中,从事了一些与监管活动背道而驰的行为。某些看守所监管民警因为长年累月与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接触,面对面管理促使接触的阴暗面多,本身就容易被感染,如果再淡化执法活动的严肃性,思想上不以为然,行动上界线不清,一旦遇到拉拢腐蚀,往往就顶不住利诱,拉不开情面,从而滥用手中权利,进行权钱交易,更有甚者与罪犯打成一片,不分你我,订立攻守同盟,走向犯罪深渊。

    (四)外部监督从检察监督看

    监所检察监督不到位,监督力度不强,也是职务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无监督则无制约,无制约则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权力的滥用必然滋生腐败。而目前监所检察监督往往是被动监督,存在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情形,相互交叉的人际关系和复杂的监管场所环境令人无所适从,使得监督力度不够,有时只能停留在口头上或纸上。目前有的地方检察监督无法监督到监管场所的各个环节,难以进行全方位的监督,难免有所漏洞;有的地方检察监督有时碍于情面,搞好人主义,重配合,轻监督,对有犯罪苗头的现象纠正不到位,给某些监管干警犯罪可乘之机。

    三、看守所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认真分析看守所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问题成因,及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预防看守所职务犯罪,是监所检察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针对目前阶段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成因及特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的发生。

    (一)从思想主观上

    强化对看守所干警的思想道德教育,构筑坚强的思想防线,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境界,强化法律意识,教育干警用法律和纪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执法者更应懂法、守法、护法,养成良好的执法风范,促进执法公正,对干警进行权利观教育,使广大干警从根本上明确自己手中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确实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为警清廉。在机制、体制上还没有彻底铲除职务犯罪土壤和条件的情况下,加强思想教育,使内因起到外因的主导作用,提高看守所干警监管人员的素质。

    (二)从队伍建设上

    加强看守所干警队伍建设,从严治警,全面提高监管干警队伍素质。从严执法执纪,严格整肃监管队伍。预防监管场所干警职务犯罪,一方面要发挥正向的激励作用,建立一支廉洁、知法、懂法的干警队伍。把好进人的关口,完善干警人力资源管理机制,把那些具有较高学历,受过高等教育,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人招到队伍中来;另一方面,要敢于清理负面问题,要敢于正视队伍中的违法违纪的人和事。严格查处,严厉制裁腐败行为,对队伍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苗头,认真教育处理防微杜渐;对违法违纪的应及时通报情况并公开处理结果;对构成犯罪的,坚决绳之以法,绝不姑息迁就,坚决清除执法队伍。再次,还要注意对干警的日常培训与提高,加强对干警的工作考核,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规范其执法行为,提高其执法能力,强化其法制意识,提升其管理水平,以减少和杜绝监管干警违法犯罪的发生。

    (三)从健全和完善制度建设上

    要采用多种手段和措施,齐抓共管,从制度上杜绝职务犯罪诱发原因和堵塞漏洞。一是强化内部执法制约机制,认真梳理在收押、关押、律师会见、留所服刑、出所等各个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完善各种执法程序规定;二是要加大所内管理公开力度,开展阳光管理,凡涉及在押人员计分管理,保外就医,权益保障等执法环节的问题一律公开;三是强化人民群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监督,利用公众参与力量及时有效的纠正看守所执法中的偏差和漏洞,加大高墙内封闭的看守所执法活动的透明性,保证看守所工作在法制轨道上规范有序的进行。

看守所工作要点范文5

论文摘要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高度重视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权保障问题,对在押人员的律师帮助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刑罚变更平等权等权利的保护都有所增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完善在押人员人权保障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效果,突出人权保护功能,确保修改后的刑诉法得到正确有效实施。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 看守所 人权保障 监所检察

近年来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步,但作为刑事诉讼重要一环的“看守所”却仍饱受着舆论的诟病,“看守所”常被与“刑讯逼供”、“牢头狱霸”、“律师会见难”等贬义词汇相联系。随着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即将正式施行,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权保障问题将会得到更多的关注,对负有看守所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本次刑诉法修改对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权保障影响的主要体现

(一)强化了在押人员获得律师帮助权

在公权力面前,弱者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借助专业维护才能实现相对制衡,最大程度免受不公平的权利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权已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的刑诉法也一直有相关规定。本次修改着重破解了在押人员会见律师难问题。现行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律师未经办案单位同意而仅凭“三证一函”直接要求会见,往往会遭到看守所和办案单位以法律规定冲突为名的相互推诿而不能会见或不能及时会见。本次修改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明确了除三类案件中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外,律师可直接凭“三证一函”要求会见,看守所至迟四十八小时内应当安排,而且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此外本次修改还将律师辩护提前到了侦查阶段,确保在押犯罪嫌疑人第一时间能够获得律师的专业帮助。同时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提升在押人员中弱势群体获得律师帮助的可能性。

(二)规范了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

人身安全权是指人人享有生命、健康和身体完整性不受侵犯的权利,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在押人员不论处于刑事诉讼的何阶段,其人身安全均不得被非法剥夺。此次修改高度重视对在押人员人身安全的保护,一是明确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收押问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被拘留送看守所羁押的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二是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对其进行讯问。三是明确了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少数办案单位为了片面追求破案率,常用各种借口将犯罪嫌疑人带离看守所进行讯问,甚至较长时间留置在宾馆、民兵训练营等所谓的办案点,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证,成为刑讯逼供、非正常死亡现象的温床,危害极大。修改后,便于看守所及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在押人员接受讯问的情况,有利于监督管理,有望在监管源头上预防在押人员遭受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象。

(三)更加尊重在押人员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侵犯,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看守所在押人员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主,此类人员尚处于性质未定的状态,同样享有不被任意和非法羁押的人身自由权利。本次修改进一步落实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给予在押人员人身自由权更充分的尊重。一是增加了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一捕了之,不顾司法效果人为拉长办案时间的问题。二是增加了“在押人员在押期间不得因节假日延长”的文字表述。根据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实际早已按此来操作,但该表述出现在刑事诉讼基本法律中尚属首次。三是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并限定了办案单位的处理时限。这有助于在押人员开展申诉,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办案单位随意行使权力。四是增加了在押人员对超期羁押的救济途径,规定在押人员一方在权利受损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

(四)完善在押人员刑罚变更的平等权

看守所在押人员还包括一些剩余刑期较短的留所服刑罪犯,他们的刑罚执行过程同样受到刑诉法修改影响。本次刑诉法在执行编中有多处修改,尤其是加大了对刑罚变更平等权的保护力度。刑罚变更平等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原则在刑罚执行领域的重要体现,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根据刑法规定,服刑罪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措施,这是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政策体现,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但在实践中也衍生出许多腐败现象,人民群众的反映比较强烈。本次修改一是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包括对象范围、决定机关、批准程序、收监条件等,还特别对以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后的处理作了规定,达到理顺机制,补强救济手段的效果。二是完善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针对现行刑诉法较为笼统模糊的规定,确立了相对清晰的事前监督程序,有利于对侵犯在押人员刑罚变更平等权利行为的预防和控制。

二、完善看守所检察监督保障在押人员人权的路径选择

在“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的新形势下,对看守所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该完善在押人员人权保障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效果,真正实现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确保修改后的刑诉法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一)更新执法理念,明确监所检察工作定位

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强调,“要强化人权意识,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监所检察要及时扭转长期以来“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思想,树立科学文明人道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理念。一是要准确界定监所检察权。监所检察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是监所检察权的最根本要义,是监所检察工作的立足之处。二是要合理厘清监所检察职责。“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是监所检察职责的科学概括,各项监所检察业务都必须围绕其展开,做到统筹兼顾,全面推进。三是要开阔监所检察视野。要有国际视野,通过了解有关被羁押人权利的国际性法律文件,掌握当今国际通行的人权司法准则及发展态势。要有大局视野,学会站在宪法、法律和党的事业至上的高度来看待在押人员人权保障问题,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规定的“被羁押者的权利”予以落实。要有人文视野,认识到看守所这一特殊的人类场所同样应贯彻人道主义精神,通过保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调动积极的能动因素来提升法律监督效果、促进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并最大程度维护看守所的安全稳定。

(二)改进监督方法,全面落实派驻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法律监督的模式主要是派驻检察,因此完善在押人员人权保障法律监督的根本立足点在派驻检察,关键点在改进监督方法。一是要建立羁押期限的长效监督机制。由同级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羁押期限违法违规现象,形成“下级及时上报,上级反馈结果”的内部良性循环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通报的外部良性互动。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先行制定政法部门联席会议纪要或共同规程,重点规制隐性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问题。二是要确立“线点面”结合的监管活动监督机制。“线”就是日常监督,必须始终坚持不懈。检察人员要经常深入监区,掌握一手情况,及时进行全面监督。“点”就是专项监督,适时针对性开展。在开展常规专项检查的基础上,应积极探索开展律师会见权落实情况检查、在押人员临时出所情况检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情况检查、羁押必要性检查等新的专项检查。“面”就是开门见面,及时交流信息。检察人员要经常和在押人员“谈”,接受举报申诉、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要经常和管教民警“谈”,了解情况并做好警示预防;还要探索和律师“谈”,建立驻所检察官接见律师绿色通道;探索和媒体“谈”,介绍并宣传监所检察职能。三是要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在目前同步监督已基本确立的情况下,首先要规范检察机关出庭监督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明确出庭监督的性质、要求、步骤、程序、文书等基本内容,并解决好出庭阶段监督与提起减刑、假释阶段事前监督的关系问题;其次要探索检察机关主动提起减刑、假释的尝试,优化监所检察建议权能。

(三)拓宽监督渠道,多维度强化看守所监督

监所检察在司法资源上处于弱势地位,加强监督效能唯有多维度拓宽监督渠道。一是推进监所检察信息化建设。首先要建设并维护好驻所检察室检察内网,保障检察内部信息传送安全;其次要确保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数据信息交换网络通畅,随时掌握看守所日常动态;另外还要加快监控联网进度,减少监督死角,保存相关影像。二是上级监所检察部门及检务部门巡视检察常态化。派驻检察的主要缺点是容易产生监督“惰性”,监督职能在潜移默化中被看守所“同化”,引入外部检察监督势在必行。今年高检院出台了《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巡视检察工作的意见》,便是一次很好的尝试,发挥了上级监所检察部门监督力较强的特点,今后在实践中应不断优化。同时检务督查巡视也能发现派驻检察存在的问题,充实对看守所的监督。三是构建人民监督员巡视看守所制度。世界上很多国家地区,包括香港地区对监管场所的监督主体都是多元的;而在我国大陆,专门的监督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在现行体制下,有必要通过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巡视看守所来充实外部监督渠道。

看守所工作要点范文6

论文关键词 服刑人员 场所 管理

《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看守所是关押未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管场所。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新刑诉法规定为3个月以下)的可以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而监狱是专门执行罪犯刑罚的监管场所,根据收押对象可分为未成年人监狱、成年人监狱、女子监狱又分为关押重刑犯与轻刑犯的监狱。

看守所主要职责是关押犯罪嫌疑人、罪犯和执行刑罚的场所。对于服刑人员只是代为管理,是其次要的职责。而对于服刑人员的管理,可分为两大部份:留所前的审查管理;留所期间的管理,包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考核及审查;出所审查。它对于社会来说是一个特殊、封闭的场所,在押人员容易受到虐待等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他们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远低于社会上的普通公民,而公权力因远避社会监督容易异化。在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权利与监管场所执行权为主要矛盾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法律关系中,一方面,在押人员与管理者之间具有较强的对抗性,监管与反监管、改造与反改造的矛盾较为突出,监管方担负着管理、教育或者改造的职责,必须借助一定的强势手段;另一方面,监管场所与监管人员依靠强大的国家权力和国家暴力工具,具有明显的强势地位,这有利于保障刑事执行权的实现,同时也容易出现滥用执行权和监管权,侵犯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假释、减刑、执行方式变更、保外就医、会见亲属等执法活动都关系到在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而监管方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一旦使用不当则有损执法的公正性,也给权力寻租带来机会,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这种权力就容易衍生出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等腐败现象,损害被监禁人的权益,甚至于损害国家利益。监管场所本身的特殊性决定其具有封闭性的一面,对社会公开化的程度较低,信息相对闭塞,权力制约不到位,通过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一些违法或不当的问题,有效地制约他们的执法活动,防止监管场所工作的随意性。

我国看守所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严格管理。它要求对包括留所服刑罪犯在内的所有看守所羁押对象都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方法、措施实施监管。但长期以来,许多看守所只重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严格管理,忽视或者说相对忽视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严格管理,导致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工作漏洞百出,形成了很大安全隐患。

一、看守所不适合作为服刑场所的理由

第一,如前所说,《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看守所的任务主要是关押未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管场所。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新刑诉法规定为3个月以下),只是规定可以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也就是说,看守所是代为执行的机关,而不是服刑的场所,这是法律所定义的责任。

第二,由于它的主要任务是关押,就不完全具备一个服刑的场所要求、警力配置要求、医疗设备要求,不是一个完全的服刑改造的场所。

第三,也由于看守所的职责只是关押,侧重点也只是关押的责任,为此,出所服刑的劳动犯只是少数一部份,对于大多数的服刑人员来说,他们的服刑只是关押到刑满释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改造。

二、看守所作为服刑场所,在监管方面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对看守所管理方面而言

1.危害监管安全。许多看守所由于条件所限,人满为患,会将逮捕犯或待决犯和留所服刑人员混关混押。而留所服刑人员在劳动中有可能接触到刀片、铁钉、带子等危险品,为方便自己就可能带进监室使用。此外,就算是劳动犯单独关押,但由于他们出仓劳动与各仓人员均可接触,也容易留下许多事故隐患。

2.按正常的审批1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减刑、假释的时间不多,特别是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3个月以下的才留看守所服刑,减、假、保的条件基本不具备的情况下,难以管理。

3.教育方式单调,流于形式。目前一些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的改造存在着形式简单、内容单调的不足。遇到罪犯违规违纪情况管教民警不是束手无策,就是简单采用训斥、关禁闭等方法处理了之,甚至出现打骂体罚罪犯的现象。一些看守所民警对留所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方法就是大课教育加上个别谈话,很少分析罪犯的情绪变化和研究罪犯的心理问题。有的管教民警虽有一定的个别谈话教育任务,但往往因追求谈话数量而忽视质量,最终导致流于形式,难以取得改造实效。还有相当一部分看守所把建设监区文化的认识看作是应付检查考核等形式上东西,因而所做的工作肤浅、缺乏深度和力度,如有的看守所因无专项经费,图书室图书品种少,内容旧,长期不更新、不增加,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感化。

4.改造措施不到位。看守所无章可循,不能很好地对留所服刑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内部规定上,没有专门的法条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管理和改造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便造成看守所即使想做这些工作,也常常苦于无章可循。再加上看守所人员有限,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对未决人员的管理,只要确保看守所安全,稳定,不出事,就已经完成任务了。实际上,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看守所在留所服刑人员的主要职责上,就是为监狱代为管理,而不是自己进行管理。这种状况,也制约了看守所在这方面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5.民警素质不高,制度执行不规范。现实社会的人际关系越来越复杂,留所服刑人员特别是出监劳动人员一般都是有一定社会势力和经济基础的人员,干警的亲戚朋友打招呼要求对罪犯进行关照的现象屡见不鲜,个别觉悟低的民警经不住诱惑,接受罪犯家属的请吃和财物,出现了"关系犯"和"照顾犯"。在分配生产任务和工种不公,处理问题不公;考核评分不公、减刑的机会不均等;会见家属安排不公,替"特殊犯"带入违禁物品;潜在的徇私舞弊现象苗头时有发生,视各项规章制度为空文。有的看守所规章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民警在具体工作中难以操作。如关于值日生制度,很多看守所只明确值日生职责,具体值日内容不明,如何值日全凭管教民警的感觉和在押人员自觉。由于民警大部分是本地人碍于情面难于有效进行管理,出外劳人员违规乱纪情况严重。

6.暂予监外执行的考察、罚金刑执行未得到有效地衔接。目前,驻所检察室在审批减、假、保的过程中严格把关,罚金刑得以实施。但暂予监外执行的考察,看守所也只是流于形式的问一下。

(二)对于服刑人员而言

1.出监仓劳动的服刑人员只占10%左右,大部份人员都是关押至刑满释放。没有得到应有的改造。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劳动改造罪犯的手段将成为世界性矫治罪犯手段之趋势。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的国际会议所形成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规定:“服刑囚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我们在做好思想改造的基础上,要从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地组织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使其逐步形成“劳动光荣”、“自食其力光荣”的观念,摒弃“不劳而获”的恶习。但在看守所服刑,基于场所条件的限制,服刑只是一种在押状态,而非劳动改造状态。

2.生活、学习、劳动条件差,一些基本要求得不到满足。留所服刑人员的主要任务,就是接受劳动改造,一般情况下,他们的劳动量和劳动强度均和监狱内的罪犯差不多,但由于我国在罪犯的生活标准上对看守所中留所服刑人员没有进行单列,而是统一按照看守所在押人员实物量标准来发放的,所以他们在生活上的标准比监狱内服刑罪犯要少的多。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每月的伙食标准是240元/月,强制戒毒所260元/月,监狱为300元/月。在看守所服刑人员,包括出仓劳动的犯人,也是按照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待遇,这对维持一个体力劳动者一天所需能量来说,显然是不够的。由于受我国经济条件制约,看守所在劳动保护、学习条件、卫生条件等方面,基本没有相应的设施和措施,留所服刑人员在此方面的要求也难以得到满足。

3.易形成牢头狱霸。因留所服刑人员从刑事拘留到判决生效,已在看守所呆了较长时间,再加上留所服刑,在怕内呆的时间很长,已经熟悉和了解看守所内的“规矩”。且同监管民警长期接触,混的较熟,又为劳动犯,有一定的行动自由,有时还代行监管人员的某些责任,所以,有些留所服刑人员人便有恃无恐,对新进来的人员颐指气使,或打或骂,要钱、要物等。在频繁的调仓过程中,与某人存在矛盾的,就会利用这些机会进行打击报复、克扣饭菜。

4.通风报信。留所服刑人员传递信件等不法事件时有发生,给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加大难度,严重的致使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脱了刑事制裁。因为留所服刑人员均为已决犯,其自由活动的时间和空间比未决犯要大的多,看守所内的勤杂等主要劳动任务由他们来完成。他们在劳动中很容易的接触到那些未决犯,在他们之间传递字条或捎带口信,使同案犯之间互通信息,订立攻守同盟。

5.减刑、假释等合理要求得不到解决,严重打击了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留所服刑人员多为刑期尚有一年以下,而我国法律在减刑、假释等方面的规定,极不利于这些人员。再加一系列的批准程序,就是办了,常常是等到批文下来,刑期也已到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这些对罪犯的奖励制度难以惠及这些人。特别是刑诉法修订后,留所服刑人员基本上余刑是3个月以下,根本就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没有奖励机制,不利于看守所服刑人员的积极性。

二、分析一下留所服刑罪犯的基本状况和特点

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轻刑化趋势和普通刑事案件多发,留所服刑罪犯所占比例逐年上升,我区从2007年的670人,上升到2011年的839人。而且留所服刑短刑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现象突出。从留所服刑罪犯所涉及的犯罪类型上看,贩卖毒品及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型犯罪占了绝大多数,约为70%以上。留所服刑罪犯的特点:

(一)本地(省)人员居多

据我科近几年的不完全统计,本地人员(广东含广州的)占留所服刑罪犯的总关押量从2007年的1/6,上升到2011年的1/4。

(二)涉毒人员多,再犯罪人员多

留所服刑的涉毒人员多是以贩养吸和盗窃、抢夺财物养吸的瘾君子,有的甚至是爱滋病病毒携带者。这部分罪犯在看守所期间生理戒毒已经完成,但心理戒毒是一个长期的,甚至是一生的过程,一旦刑满释放,出去后顶不住毒品的诱惑,又开始复吸,由于长期吸毒,家庭反感,又无经济来源,再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罪行轻,刑期短

留所服刑罪犯大都是罪刑较轻,被判处刑罚三年以下,且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居多。少则几个月甚至几天,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基本上是由于身患某种疾病监狱拒收,但又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是看守所劳动生产需要,经上级批准留所服刑的罪犯。

(四)周转快,波动大

由于留所服刑罪犯刑期短,经过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下来,余下在看守所服刑的时间更少,因而新陈代谢非常快。正因为周转快,大部分人调监后刚适应留所服刑生活,却又临近刑满,因而情绪难以稳定,思想也比较活跃,考虑个人问题较多,会因一些不愉快的事引起思想波动。刑诉法修订后,看守所的留所服刑人员有可能存在空缺。

(五)管教难度大,重新犯罪率高

由于有相当部分人抱着过一天算一天的想法,他们对看守所的管教工作往往采取阳奉阴违或不理睬。如既不跟管教民警反映监室动态,也不愿意提供所知的案件线索。另外经过批准的一年以上的留所服刑罪犯,除有一技之长的对象外,还有一部分是属"照顾犯",这些人由于家在本地,人熟、地熟,关系复杂,在减刑、假释等问题上要求照顾的多,拉关系,托人情的也不乏其人,处理不好是诱发腐败因素之一。如果看守所不认真对留所服刑罪犯实施良好的改造,其出所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大,近年来,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较高的状况即证明了这一点。

三、造成留所服刑犯大量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罪犯规避监狱服刑,钻法律空子留所服刑

余刑为一年零几个月的罪犯,为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一审后上诉,待二审有结果时,余刑已不足一年。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审判机关迟延下达执行通知书

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但对发生法律效力后多久交付执行并未规定,除此之外再没有关于罪犯交付执行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交付执行没有时间限制,导致法院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某些罪犯在判决生效后,余刑在一年以上,但由于法院迟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导致执行通知书送达时余刑在一年以下,造成不适当的留所服刑。

(三)监狱追求经济利益,随意拒收病犯,造成留所服刑

《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后,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一些地方的监狱以此规定为由进行拒收,同时又根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十条关于“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的有关规定,将生活能够基本自理的患有疾病的罪犯按不宜收监执行而拒不收监,如患有骨折疾病、乙型肝炎的罪犯。对于患有此类疾病而监狱拒收的罪犯,看守所只能将罪犯押回,然后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可此类罪犯又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从而使看守所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监狱不肯收”的困境。

(四)罪犯逃避刑罚制裁,以非法手段违法留所服刑

看守所关押的罪犯绝大多数是本地人,人脉较广,一些罪犯为了达到在当地看守所服刑的目的,不惜拉关系、走后门。更有甚者,为达到早出去的目的,通过各种关系先留所服刑,然后再违法取得减刑、假释或保外就医。

四、对策

(一)建立轻刑罪犯监狱或与劳教所合并执行轻刑罪犯

由于担心送短刑犯浪费人力、物力,一般以就地服刑的形式来解决,可在本地区建立一些小型监狱或短期监狱,收纳这些短刑犯。

(二)增加传染病监狱。现在有部份爱滋病及肺结核病

严重的性病,监狱均拒绝收押,从长远利益考虑应建立传染病监狱。

(三)在现行体制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建议进行如下改革

1.扩充看守所的监管场地,将服刑人员与未决犯分押分管,设置单独的关押区,减少与未决犯的接触。我国绝大部分看守所没有设置专门的已决犯或留所服刑人员关押区。一般做法是为了防止混关混押,而是将已决犯或留所服刑人员单独设置羁押室,但仍在一个监室内活动。如果在同一个大墙内分设未决人员关押区和已决人员关押区,这样便可以尽量减少留所服刑人员与未决犯的接触机会,也就可以减少留所服刑人员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

在单独设置关押区不便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探索在邻近的几个看守所中的一个所设置单独关押区,将领近看守所的留所服刑人员集中在一起关押、改造,这样会使现有的看守所中所具备的罪犯改造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

2.纠正看守所管理层及干警的认识错位,轻视留所服刑罪犯改造工作。首先部分领导存在错误的意识,简单地将对留所服刑罪犯改造工作看作"一留、二看、三放走",将服刑等同于改造,把服刑罪犯关押到期,满足于罪犯不出事,等到刑满离所。其次部分管教民警不喜欢监管岗位,自卑感强,认为看守所是养老所,是"末等警察",想方设法调出看守所。即使留在看守所工作,因为领导不重视,难出成绩,安全隐患多,不愿意管,同时难以从服刑人员身上挖出一条有价值的案件线索。所以全所上下对留所服刑罪犯改造工作仅仅停留在差不多就行,能应付上级检查就好,少有管教特色和业务创新,更谈不上教育罪犯洗心革面。

3.要加强对看守所管教进行监狱管理培训;现在由于看守所的管教只对主要职责中规定的工作进行培训学习,而忽视对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应设置专职民警,强化改造力量。设置专门的留所服刑人员管理民警,强化对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一可以具有针对性,可以针对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特点来开展工作;二可以增强专职民警的责任心,如果留所服刑人员出现什么问题,可以直接追究专职民警失职责任;三可以更好的对留所服刑人员进行单个帮教,使改造措施落到实处,改造效果达到最佳。

4.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学习培训要得到保障,劳动有最低工资报酬。

5.减、假、保的审查或改进激励机制,使其服管;保障留所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权利,对有立功表现的短刑犯,及时兑现法律规定,提高留所服刑罪犯改造矫正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