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后果责任书范例6篇

承担后果责任书

承担后果责任书范文1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第4款规定:“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据此可知,所谓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人为了行使票据权利,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最常用的分类是将票据伪造分为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下面分析风险承担问题时就将以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分别展开。

二、两大法系下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

由于伪造的票据并不是被伪造人的真实签章,因此通常情况下被伪造人绝对免责,而此时持票人或者承兑人如果发现了票据伪造的事实,该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如果持票人可以追索到伪造人,显然可以要求伪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伪造人在取得不法利益后往往会携款潜逃或者已经将不法利益挥霍殆尽无法归还他人所受损失,因此此种情况下产生了由谁承担风险的问题。

下面就将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具体对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两种情况下的风险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一)出票伪造的风险分担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法系国家关于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原则非常相近,都主张由持票人或付款人负担风险责任。

1.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

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的时点主要在出票伪造的票据未获承兑或付款之时。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当票据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了出票伪造事实,则可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因为出票伪造的票据是无效票据,付款人自无付款之责。在无法查找伪造人或伪造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

2.付款人承担风险责任

由付款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付款人对于票据已经付款的情形。对于出票伪造的票据,持票人如果提示付款的,付款人虽进行了审查但是未发现伪造的事实而善意地付款给持票人,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要求被付款人偿还所付款项,而只能向伪造人追偿。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出票人的签名系伪造仍提示付款,付款人善意地予以支付的,则持票人应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善意付款人。

第二种情形是付款人对伪造的出票已经承兑的情形。在汇票制度中,汇票到期前,持票人一般都会根据票据提示请求付款人承兑。若付款人未能发现出票伪造的事实而予以承兑,并且承兑之后才发现伪造的事实,则他对承兑后已付对价的善意持票人不得以该汇票系伪造为由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而仍应向承兑后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人此时若要挽回损失只能要求伪造者赔偿损害。

3.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

如果将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全部归由付款人承担显然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形,因此各国规定了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规定,也就是由出票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例外主要是通过是允许双方约定将原由付款人负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被伪造人(出票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出票伪造风险责任的例外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⑴适用禁反言原则。此种情况主要指如果被伪造人明知票据上出票人的签名是伪造他的签名,他却以行为或沉默方式有意使别人相信该签名为其真实签名,之后他就不能对善意购买人或其他善意第三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以签名伪造为抗辩拒绝承担票据责任。⑵出票人对伪造签名的追认。出票人一经追认,即应承担票据上的责任。⑶被伪造人有过失。显然此种情况下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就应由被伪造人负担。⑷支票客户违反审查、通知义务。客户如不履行审查义务,或发现伪造事实不及时通知银行,银行错误付款的损失就将由客户承担。

(二)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

1.付款人的风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伪造人伪造了出票人的签章并且以收款人的身份取得票款。因为受委托的付款人是基于委托关系对票据持票人(此时为伪造人)为付款业务,而在背书伪造中被伪造人并未进行真正授权,因此最终的风险应该落在付款人身上;第二,伪造人伪造了出票人的签章并且以自己为收款人,却以收款人的身份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得票款。因为第三人属善意取得票款并支付了对价,此时付款人没有审查出出票的伪造,进行了错误的付款,责任理所应当自己承担,因此最终的风险仍然由付款人承担;第三,出票人的签章是真实的,但是伪造人伪造了原合法持票人的背书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付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付了款,此时的风险仍由付款人承担。

2.持票人的风险持票的风险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伪造人伪造出票人的签章,以自己作为收款人并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到第三人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出票伪造而拒绝付款,相对于付款人而言,由于持票人更容易发现票据伪造的事实,因此应由持票人承担风险;第二,出票人的签章是真实的,伪造人伪造了原合法持票人的背书并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此时付款人如果审查出票据上有背书伪造的存在,同时拒绝付款的,此时应当由持票人承担风险。原因在于持票人最易防范和发现票据背书伪造,因此其只能依民法原理向伪造人请求赔偿或追回损失,如果无法实现此项请求权,最终的风险由善意持票人承担。

3.被背书人的承担风险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第一,伪造人伪造了出票人的签章并以自己为收款人,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背书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最后持票人,最后持票人为善意,而付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最后持票人付了款。此时真实签章人应就其在票据上的任何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二,出票人的签章是真实的,但是伪造人伪造了原合法持票人的签章并将其背书转让给被背书的第三人,随之第三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的最后持票人,付款人在不知伪造背书的情况下向最后持票人付了款,此时最终的风险落在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也就是真实签章人)身上。

三、我国票据伪造风险承担的完善

我国现行票据法中对票据伪造并未明确区分出票伪造与背书伪造。在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上,也基本上是采纳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即坚持“无签名无责任”原则,因而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在实践中,最终风险落在付款人身上的要多一些。并且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够直接、细致,因而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出现很多的纠纷,因此很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来对票据伪造进行系统的规定。

(一)出票伪造风险承担的完善

在出票伪造的风险承担上,我国应坚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当由付款人承担,此外可以进行司法解释,规定以下几点,以完善出票伪造的风险承担:

1.允许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以事前约定方式风险责任由出票人承担。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须有资金关系,且资金关系的性质为委托关系,因而出票人与付款人(主要是银行)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就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但是由于实务中都是付款人

为了规避风险往往约定风险责任由出票人承担,因此应当结合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也就是,应当规定,协议约定可以免除付款人的一般过失,而对付款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免除责任的条款无效。

2.承认被伪造人追认的效力。基于被人对于无权人的无权行为的追认的理论,可以规定,对票据上的伪造签章,被伪造人可以追认,即伪造的票据经出票人追认后就成为有效票据出票人(也即被伪造人)应承担出票责任。

3.采纳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被伪造人对票据伪造明知并且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向他人表示票据上的出票签章并非伪造,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被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4.被伪造人管理不严等自身失误造成票据被伪造的,应承担风险。比方说被伪造人对于票据管理不严、曾经公开表示授权伪造人某项权利等过错,此类情况下显然票据伪造的风险归由被伪造人承担。

5.被伪造人未尽通知义务的,应当由被伪造人承担风险。也就是说被伪造人在知道其签章被伪造后,应负有通知付款人的义务。因为被伪造人往往是最先知道票据可能被伪造的人,如果他及时将此情况告知付款人,他们将会对提示付款的票据更加认真地审查,尽量避免错误付款。至于未尽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付款人承担。

6.被伪造人违反审查通知的义务。按照银行工作流程,银行应向客户按时发送票据付款对账单,在银行向客户发送已作废票据及对账单一定时间之后,如该客户未提出异议,客户便无权再要求将银行错误划出的账款划回。

承担后果责任书范文2

大家都知道,招标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在承诺生效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后,评标委员对各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从中确定合格的中标人;定标后,应该招标采购人应该向中标人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论是通过那种政府采购方式,定标或确定成交结果后,都应该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发出书面的中标、成交通知书。两部法律都规定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发生法律效力,这又不同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是采取“发信主义”。所谓承诺的“发信主义”,是指承诺在承诺通知发出时生效。“发信主义”更适合于招标采购方式的特定情况,因为采取“到达主义”,如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送达途中丢失或延误,那么将影响到招标采购过程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约束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了使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承担起签订合同的义务,受到采购合同的约束,从而更好地保护采购主体的权利。所以,我国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中,规定了承诺生效时间依“发信主义”,而非合同法上的“到达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法中有关承诺的撤回等规定,不适用于招标采购。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合同又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到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没有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说明合同关系还没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以来,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拘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倘若我们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构成政府采购合同,则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主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所以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发生采购主体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一方面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承担的只能是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

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认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起。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着不平等,众多的供应商始终是弱势群体。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对于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等享有选择的权利或称权力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或称权力,为了对这种权力或称权利有所限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主体许多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这部法律中,招标采购人享受更多的是权利或称权力,而投标人承担更多的是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么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不同,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应该分别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虽然我国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这是一部行政规章,由于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我国立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行政主体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这样以来,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严肃法律效力,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已经有明确的定位,即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时间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早于《政府采购法》,我国《合同法》相对于前两部法律,为普通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方面规定,都不同于我国合同法,前述已经分析过,所以应该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的规定,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即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在明确适用我国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效力、变更、终止等有关特殊问题作出了必要的规定。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执行相应义务的,前者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后者必须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

承担后果责任书范文3

    鉴于承包人已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同雇主签署了_________(合同名称)的书面协议,下文中的合同包括合同中规定的文件、图纸、规范和修改;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果承包人迅速地忠实地履行了上述合同,本担保书的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一旦雇主提出承包人违约,而雇主又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担保人将迅速弥补违约的损失,或者迅速:

    1.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合同;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按合同条件提供雇主合格的投标书,在雇主和担保人确定了评标价最低响应性投标人后,安排投标人和雇主之间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足够的资金,支付“合同价余额”以外完工所需的费用,包括担保人有责任承担的赔偿费,但总数不超过上述第一段中提到的金额。这里所说的“合同价余额”指雇主按合同应付给承包人的总额减法已合理地付给承包人的金额;或

    3.付给雇主按合同条件完成合同所需的金额,但不超过本担保书的限额。

    本担保人不承担大于本担保书限额的责任。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除了雇主以外,任何人都无权对本担保书的责任提出履行要求。承包人和担保人的法人代表在此签字盖公章,以资证明。

    担保人(公章):_________  承包人(公章):_________

    代表(签名):___________  代表(签名):___________

承担后果责任书范文4

    有关保证问题的法律规范,除了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有程度不同的涉及外,最高法院还就此问题过诸多的司法解释(经笔者粗略统计约有40余件),有单独的,有与其他解释合并的,比较有代表性的如:1994年4月15日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若干规定》)、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由于法律规范的分散和零乱,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会面临这样或那样的困惑与迷茫,鉴于此,笔者通过自己粗浅的研习,试图将保证问题领域中的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作一归纳和探析,以期对律师同仁有所参考与启示。

    一、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保证合同是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同时,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须具备一定的要素,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之责任,保证合同未成立的主要情形包括:

    1、主合同尚未成立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如呆主合同未成立(指主合同当事人未就主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或主合同尚未经过承诺),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就不成立,从而谈不上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不具备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

    我国《担保法》借鉴《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的立法例,在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这表明我国法上的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当然,将书面形式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并非完全排除口头保证和其他形式的保证:①依《担保法解释》第22条,若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或者保证人在未设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亦成立;②依《合同法》第36条之精神,如果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之主要义务,债权人接受的,即使双方没有以规定的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同样是成立的。除此①、②两种情形外,凡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皆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

    二、保证责任因保证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免除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禁止保证的条款,若违反这些禁止性的条款,则保证责任不具有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目前,明确禁止的情形有:

    1、国家机关所提供的保证

    《担保法》总结了以往国家机关为企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的深刻深刻教训,根据国务院和最高法院禁止国家机关充当保证人的一贯态度,于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这里颇值研究的问题是,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组织是否亦被视为国家机关而适用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宪法》中只有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的表述,但从我国的政体和和国情来看,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组织毕竟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中发挥着领导和重要的作用,其职能类似于国家机关,且既无作为保证人应有的清偿能力,亦不具备保证人的职责,因而,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组织应视为国家机关亦不宜充当保证人。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提供的保证

    所谓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主要向社会提供公共利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比如:学校、医院、幼儿园、福利院等,《担保法》第9条规定这类单位不得作保证人,其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稳定与安全,既然立法禁止这类公益性的单位作保证人,就产生了可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所提供的保证

    对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法》第29条与以往有关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均持否定意见。立法上之所以禁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提供保证,主要是考虑到保证活动并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这里需要注意,《担保法》第2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7条均将“书面授权”作为要件加以规定,似乎没有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笔者以为,不能拘泥于字面的理解,如果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保证行为明确予以承认或以其行为表示接受,没有以书面形式授权又何偿不可!所以实务中不应一味要求企业法人以书面形式授权才能认定为保证合同有效。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所提供的保证是否有效?《担保法》第29条作出了正面的回答—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可见,此种保证合同并不概然无效,保证人免除的仅仅是超出企业法人授权范围的那部分保证责任,对于授权范围内的这部分保证责任,仍是保证人的题中“应有之义”。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所提供的保证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是指企业法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履行自己的职能所设的内部机构,如:工厂的车间、班组,公司的处、科、室等部门,其并不具备像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那般能单独领取营业执照的资格,因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保证。最高法院曾在《保证若干规定》第18条中指出,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0条对该条司法解释作了修订,取消了未经法人同意的提法,换言之,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无论有否经过法人的同意,均不得为保证人,自然地,作为保证人的该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亦就不承担有效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

    5、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所提供的保证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解释》第4条针对《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疏漏,对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即由此所提供的担保无效。继尔,保证人就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另值一提的是,在无效保证的处理上,《担保法解释》特别规定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没有按照传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要求,值得斟酌。

    三、保证责任因非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免除

    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保证责任不具有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保证合同是由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合同的精神在于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含要约与承诺)应当真实一致。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诱使保证人提供保证,属于《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法定情形,在此情况下,即使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盖了章,亦不能认定此种承诺系保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人因不存在丝毫过错,依法不该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保证责任更不存在。

    2、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而债权人明知或应知

    在一个完整的保证合同中,实际包含了三个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构成的主合同关系,二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所构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三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所构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而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受债务人欺诈、胁迫等的事实却故意隐瞒真相,则债权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实际上构成了不作为的欺诈或胁迫,显然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当属无效。同前,在此场合,保证人并无过错可言,故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从而谈不上承担保证责任。

    不过,对于债权人并非知道和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欺诈、胁迫之行为,只能作为委托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不能据此导致另一法律关系即保证合同的无效,因为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诱使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不是法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亦就是说,仅仅由于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导致保证人出面作保的原因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的免除,这里应区分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3、单位员工擅自以单位名义所提供的保证

    单位员工擅自以单位名义提供保证,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为他人的民事行为提供保证,二是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提供保证。对此问题,最高法院早在1990年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和1992年9月8日对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就表明了态度,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或背着领导,要去公章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后果,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由行为人自负,所在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然《合同法》颁布后,其中有一项重要的内容便是在第49条增设了表见制度,落实到本话题,依笔者窥见,倘若单位员工擅自以单位名义提供保证,其所在单位不予认可的,除非主合同债权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足以使其相信行为人具有权的客观事由且其在缔约时系善意且无过失,否则,债权人无权主张表见要求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承担有效保证所产生的责任与后果。

    4、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贷还贷”而保证人并非明知和应知

    进一步说,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将以新贷还旧贷(俗称“以贷还贷”)的事实真相告知后一保证人,保证人为此作出有悖于真实意愿的保证表示,由于保证行为不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故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此时的保证人同样并无过错,亦不应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

    反言之,在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以贷还贷”的真相而仍为其提供保证时,表明其已愿意承担由此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则理应依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行为是明知或应知,应结合借款发生的背景、借贷双方在签约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案件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等全盘综合衡量。

    龙其注意,假若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主合同当事人即使改变贷款用途,“以贷还贷”,但本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与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均应对后一主合同承担有效保证责任。

    四、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与第三方共同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

    1、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

    《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为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设下圈套而使保证人上当就范,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准则,属于《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的法定情形,保证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自然无保证责任可言。

    2、主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主合同且发生实际法律效果

    按照以往的法律观念,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从而解除了原来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不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但从《担保法解释》第30条来看,最高法院已转变了昔日的立场和初衷,表现在以主合同的变更是否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作为判断保证责任丧失与否的价值标准,从而更符合公平原则和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立法宗旨。

    实践中,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应注意三点:

    ①主合同的变更应是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主要内容的变动,除非另有约定,合同的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等次要内容的变动不能引起主合同的变更;②主合同当事人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义务,质言之,已发生了变更主合同的实际法律效果,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虽已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责任依然存在;③保证人只能对其不利的那部分保证责任享有免除权利,反之,如果主合同的变更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3、主合同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

    按照民法和合同法的理论,债务人对债务的转让,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该原理亦适用于保证合同,因为保证人为某一债务作保,是要承受一定程度的风险,如果不问保证人是否同意,而径直要求保证人为债务人所转让的另一债务受让人提供保证,则与保证关系发生前提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发生背离,且保证人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亦随之增大。为适度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着重号—笔者注,将书面作为同意的法定形式,似乎欠妥),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由于某种原因在现实中存在债权人许可债务人仅仅转让部分债务的情况,于是《担保法解释》第29条在《担保法》第23条的基础上引申出了另一论断: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保证合同有约在先

    按照民法和合同法原理,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履行对债务人的通义务,毋须征得他人的同意。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对债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况且,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诚如《担保法》第22条前文所言—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担保法解释》第28条尊重契约自由的精神,允许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这与《担保法》第22条后文(即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相比,在内涵上更为明确,在逻辑上更为周延。可见,在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的场合,保证合同是否存在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负责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便成了实务中认定保证人应否免除保证责任的关键。

    5、主合同解除后保证合同另有约定

    主合同依法解除或依当事人协议解除,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亦随之解除?《担保法解释》第10条前文规定的很明确,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言下之意,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在其担保范围内的民事责任仍要承担保证责任。

    但同时,不可忽视《担保法解释》第10条的“但书”规定,即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显而易见,《担保法解释》第10条前文是从正面来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事由,后文 “但书”是从反面来说明什么情况下可不承担担保责任,应该说这是对前文内容的限制性补充,是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 “但书”,应作这样理解:如果担保合同事先约定担保责任将随主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或者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则应尊重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如果担保合同中未有上述约定,则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0条前文之规定。

    五、保证合同因主合同当事人单方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

    1、双重担保中主合同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

    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充分实现,往往在同一债权中设置双重担保,即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那么,保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得到免除?

    《担保法》第28条第2款从不增加保证人固有的保证责任着眼,规定了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所谓放弃,是指丢掉原有的权利,既包括故意明示或默示的抛弃物的担保的意思表示,亦包括过失使担保物的价值毁损、灭失等行为,后者如《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所言—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却为此请求保证人对物的担保所覆盖的债权数额承担责任时,则保证人有权行使抗辩权,主张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予以免除,然不可主张全部免除。

    2、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破产疏于申报和通知

    依《担保法》第32条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但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不申报债权,又不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无法加入破产程序,预先行使追偿权受阻的,保证人是否仍然承担保证责任?我们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原来可以从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清偿部分人为落空,使保证人本应减少的债务未能减少,并且保证人本来可以加入破产程序使其追偿权获得部分满足亦不能实现,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就不合情理,正因为如此,《担保法解释》第45条明确指出,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六、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为请求而免除

    1、定期保证债权人逾期未为请求

    定期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保证期限的保证。定期保证的保证人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倘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请求,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2、未定期保证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请求

    依《担保法》第25条、26条规定,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此外,依《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因此,未定期保证(包括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下同)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请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尚需说开的是,无论是定期保证还是未定期保证,其请求皆须为有效,如果债权人虽为请求,但该请求不合乎要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同样可以免除,比如: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仅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再比如: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七、保证责任在连续债务保证中因通知而免除

    所谓连续债务是指一定期间内或不定期连续不断发生的债务,从债权方面来说,亦就为连续债权。依《担保法》第27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保证人保证主合同债务人的连续债务履行的,若未规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得以书面形式随时终止保证合同,保证人对其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后而发生的债务,不负保证责任。

承担后果责任书范文5

债务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问:我和程某、钱某是高中同学,去年冬天,我们3个一起聊天,聊天过程中,程某提出向钱某借5万元做生意用,钱某说可以但是要找一个保证人,然后二人开始游说我做程某的保证人,我开始不同意,但是程某、钱某告诉我说只是做个保证人不用承担什么责任,而且程某肯定能还钱;我迫于面子就答应了做保证人,可是过了半年,钱某找到我说,程某不还钱了,我作为保证人要替程某还钱,不然就我,事后我从其他朋友处得知,程某和钱某已经以此种方式骗取了好多人的保证。请问,这种情况下我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可见,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免责;所以,如果你有证据证明程某、钱某是恶意串通骗取你提供保证的,你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了,担保人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问:朋友俞某与王某、李某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李某向王某借款,并为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2015年7月10日,借款人,李某;担保人,俞某”。但王某仅向李某提供了680000元借款。后李某一直未偿还借款,王某向本院,要求李某、俞某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请问,借款金额与约定的不一致,我朋友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答:通常情况下,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予以变更,导致原担保的内容与现在不一致,在保证人没有书面同意甚至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人免责。但本案中,主合同借款数额由550000元变为680000元,只是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就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俞某不能以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但其可要求免除加重部分的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问:周某、刘某和我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周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我为刘某向周某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协议当日,刘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周某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过后,周某多次要求刘某归还欠款未果,2016年4月9日遂至法院要求刘某归还本金20万及其利息,并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问一下保证期限已过,我要承担还款责任吗?

答: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我国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对先前约定提供保证的主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债权人在未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未对其提讼之前,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期间,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同时也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二者选择其一。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该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周某在此期间并未向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你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人未在担保合同签字,担保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问:2014年7月,我朋友李某向银行申请填写了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要求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应银行要求,侯某和我为保证人。李某在上述申请书上借款申请人处签字,侯某在担保人意见处填写“同意”并签名。同时,银行与李某、侯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因我临时有急事,未在担保人意见、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归还借款,银行提讼要求侯某和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问,我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答: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须具备一定的要素,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之责任。《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可见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本案中你并未在担保人意见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如果你也没有出具过保证书及履行过保证义务,则可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保证合同不成立,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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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后果责任书范文6

[关键词]票据;伪造;风险承担;防范

一、 票据伪造概念及构成

(一)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伪造,在英语中称作false signature,直译为“虚假签名”。由于票据是个别发行证券,与其他集中发行的有价证券的伪造有较大区别,票据的伪造有其特殊性。就其他有价证券来说,其伪造通常表现为外观形态的伪造,这种伪造的结果是形成了伪造的有价证券自身的虚假性,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的假有价证券。而票据的伪造,虽然也可能存在票据外观形态的伪造情况,但如果仅仅伪造出了票据的外观形态,只能说是伪造了票据用纸, 尚未形成有价证券;只有在票据用纸上进行记载、完成签章,才能认为是伪造了票据。因此,票据的伪造,其结果并不在于形成了伪造票据这一假的有价证券,而在于形成了由伪造签章构成的虚假票据行为,它涉及到各种不同的票据行为。既可能是由伪造签章构成的票据行为的伪造, 也可能是承兑、背书、保证等签章的伪造。①

在我国票据法及刑法上,对票据伪造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均未对票据伪造给出明确的定义。基于前述对票据伪造的认识,在票据法上一般认为,票据伪造乃是指行为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借他人的名义,而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

(二)票据伪造的构成

1.伪造者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

伪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从该行为的外观看就是票据行为,仍构成票据伪造。《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四种, 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伪造这些行为的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

2.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这是票据伪造的根本。

在票据法上,票据的伪造有其特定的含义。《支付结算办法》第l4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可见,票据法上的伪造,就是指票据签章的伪造,即以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票据行为。具体表现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不一样,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果改变的是签章,则属于票据的伪造。如果行为人在改变签章的同时对票据的其他记载内容也加以改变的,只构成票据的伪造,不构成票据的变造。票据的伪造,突出特点是:其一,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没有签上自己的名字,而是签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可能是一个存在的人,也可能是虚构的人;其二,在外观上具有票据行为的特征,即指行为人的行为,就外在的形式而言, 足以使他人确信,从事票据签章行为的人就是记载人自己, 二者具有同一性。

3.伪造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伪造人伪造票据,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或相应的利益,如背书转让,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等。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作签章的,不构成票据伪造。

二、 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

(一) 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

出票伪造一般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中。本票属自付证券,由出票人签发,承诺自己在指定日期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付款人与被伪造人为同一人。既然如此,则其不可能对伪造事实熟视无睹,若仍为付款,也只能认为是对伪造事实的追认,故本票出票伪造的情况极少。汇票和支票不同,属委付证券,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承担付款责任,故易出现出票伪造。②

1.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

一般而言,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的几率较小。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主要发生在出票伪造的票据未获承兑或付款之时。各国票据法均规定,当出票伪造的票据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了出票伪造事实,则可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并不承担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责。原因在于,出票伪造的票据是无效票据,付款人无付款之责。此时,由于被伪造人没有票据责任,持票人无法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只得向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名人追索。若此票据上无其他真实签名人存在,持票人惟有请求伪造人赔偿。在无法查找伪造人或伪造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持票人就不得不负担风险责任。如果此票据上有其他真实签名人存在,根据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其他真实签名人都应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可以向他们追索。向持票人偿还了票据款项的背书人基于相同的理由,又可向真实签名的前手追索,如此下去直至第一个在票据上真实签名之人,该人往往是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此时,该持票人也只能请求伪造人赔偿,在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就只有自负风险责任了。

2.付款人负担风险责任

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付款人负担,大陆法和英美法莫不如此。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付款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出票伪造的票据获得付款时。对于出票伪造的票据,如果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未发现伪造的事实而善意地予以付款,大陆法和英美法都认为,该付款行为有效,票据关系因此归于消灭,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因此解除。此时,付款人不得将票据款项借记被伪造出票人的账户,只能向伪造人追偿。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出票人的签名系伪造仍提示付款,付款人善意地予以支付的,则应将票据款项返还给善意付款人。③第二种情形是出票伪造的汇票获得承兑时。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在汇票到期前,持票人一般都会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人承兑。此时,若付款人发现出票伪造的事实,就不应当承兑;若未发现出票伪造的事实而予以承兑,承兑之后才发现伪造的事实,则他对承兑后已付对价的善意持票人不得以该汇票系伪造为由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而仍应向承兑后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这是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大陆法和英美法都规定,汇票付款人对汇票的承兑具有保证在到期日付款的效力,承兑人不能违背自己的担保而拒绝付款。所以,汇票的付款人如果对善意提示承兑的持票人提示的汇票承兑后,对善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不得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亦只能向伪造寻求赔偿。诚然,付款人明知或有过失对出票伪造的票据加以付款,风险责任自应由其负担。

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应由付款人负担而使其向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但过分地注重对被伪造人的保护,将风险责任百分之百地落在善意付款人身上,不仅难以在被伪造人与付款人之间求得平衡,而且在十分流行银行担当或付款的今天,不利于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

正因为将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全部归由付款人承担有失公平,大陆法和英美法才有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规定。所谓例外,就是指由出票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

在大陆法国家,这种例外主要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实现,即以契约的方式将原由付款人负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被伪造人(出票人)。尽管以契约方式将错误付款的危险损失归由存款户承担,符合契约自由原则,但由于这种契约是典型的附和契约,一般客户只能在接受与拒绝接受之间选择,不能对其内容加以修改、增删,因此,为保护一般存款户的权益,对该种契约的效力应予一定的限制,契约中不得约定免除银行的相当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此外,有学者主张准用表见的规定,让被伪造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④

在英美法国家,关于出票伪造风险责任的例外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适用禁反言(estoppe1)原则。如果被伪造人明知票据上出票人的签名是伪造他的签名,却以行为或保持缄默,有意使别人相信该签名为真实的,之后他就不能对善意购买人或其他善意第三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以签名伪造为抗辩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出票人不能否定出票签名是伪造这一事实,出票人就应承担出票责任,出票人对伪造签名的追认。

(三)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

如果说在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负担问题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意见大体一致的话,在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负担上,两大法系之间则迥然不同,采取了完全相反的立场。

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持票人善意且无过失取得一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至于票据是否曾经丧失及其中的背书被伪造,均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依此原则,付款人只需对背书形式上是否连续进行审查,对持票人是否为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人不负认定之责。如果持票人持有的票据的背书形式上连续,付款人善意付款,其付款责任因此免除。可见,在背书伪造的情况下,大陆法重在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因此,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自然落在被伪造背书人身上了。因为被伪造背书人虽然未失去票据权利,但由于其并不持有票据,不能向前手追索,也不能直接向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或向已对持票人善意付款的付款人请求付款。被伪造人的损失只能向伪造人请求赔偿。而英美法则不同,英美法重在保护原票据权利人即被伪造背书人的权益。

根据英美票据法的规定,伪造的背书完全无效,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票据或解除票据责任,或要求票据上的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这就是说,该伪造的签名等于空白,背书链条中断,不能产生通常背书的效力,被伪造背书人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由于伪造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无权转让票据,因而伪造背书的被背书人得到的实际上是未经背书的票据,故不能取得任何票据权利,也无权再转让票据。即使转让,其一切后手也无法获得完全的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或强制付款人付款。如果付款人对有伪造背书的票据付款,并不能解除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义务,也不能将此错误付款借记出票人账户,但可向提示付款人请求返还票据款项。提示付款人返还后,可向其前手背书人追索,前手背书人又可向其前手背书人追索,直至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由此可见,在英美法上,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最终落在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的人的直接后手身上。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英美法基于衡平原则又作了若干例外规定。例如,被伪造背书人对伪造的背书事后加以追认,被伪造背书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某背书系其签名所为或他人表示某背书之签名为其所作而不加反对者,即使该背书并非其所为而系伪造,也应视为他的背书,从而风险责任也就转由被伪造背书人承担。⑤

大陆法坚持由被伪造人负担,其理由在于被伪造人立于较易防止背书伪造的一方。英美法认为应由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之人负担,根据之一是,从伪造背书人处取得票据之人通常系从陌生人手中取得,对陌生人取得票据而不查核其背书是否真实,受让人显然有过失;根据之二是,从伪造背书人处取得票据者,与被伪造背书的原权利人比较,他立于更适合向伪造人请求赔偿的地位。笔者认为,英美法的规定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大陆法的做法更为可取。因为它给予了善意持票人和善意付款人更为有力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和银行业务的开展。可以想象,如果法律规定任何被背书人都要明确保证他的上手签名是真实的,而不论被背书人自己是否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那么,还有谁敢接受票据?如果法律规定付款人在付款时必须审查票据上所有背书的真伪,银行业务又如何开展?为调和两大法系在背书伪造风险责任负担上的分歧,《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26条作了详细规定。原则上讲,因背书伪造而遭受损失的被伪造人或背书伪造前的票据当事人,只能向伪造人、直接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的人、直接向伪造人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即付款人)索取赔偿。但是,如果托收被背书人或直接向伪造人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依诚信原则行事或已尽适当注意,仍对背书伪造毫不知情,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受追偿。可见,该公约旨在让伪造人承担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但事实上,伪造人不是逃匿就是无力清偿,最终风险责任还是由遭受损失的被伪造人或伪造人的直接后手承担,问题并未解决。

三、 加强票据伪造风险的防范

由于我国票据法立法时间较晚,发展不成熟,票据法对票据伪造的定义、风险划分、法律处置过于模糊、笼统、宽泛,极不利于我国相关票据纠纷的解决。⑥例如前面提到的背书伪造的例外,在日常生活中频繁发生,但我国票据法中却规定得相当含糊,对于票据行为人的风险承担规定也不准确。然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票据伪造这方面有较深的研究和规范,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可以吸取其精华,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票据伪造的规定进行相应地修改和完善,以促进我国票据行业的流通和健康发展。公平划分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⑦,事关票据关系能否公平、公正地持续,票据业务能否正常流通,十分重要。同时,确定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也是正确进行票据伪造法律处置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加强我国票据立法,完善我国票据法体系,是当前的重中之重。

然而,金融机构对于票据伪造要承担付款风险,更要加强风险防范,具体办法如下:

第一,要提高防范票据风险性的认识。各级银行要从思想让和措施上构筑严密防线,防范票据风险。同时要认真总结吸取过去所发生的各类金融诈骗案件的经验教训。

第二,要规范票据业务流程,完善和加强商业汇票票据的审核内控监督机制。各行应强化商业汇票监督管理,严禁违规办理承兑、贴现商业汇票。

第三,强化对银行汇票签发、兑付的审查。在兑付银行汇票和解付汇款时,应认真审查汇票、报单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对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提示付款时还应审查银行汇票背面签章处签章;对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应审查是否在汇票背面签章和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转账银行汇票解付款项时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

第四,强化票据人员管理。严格执行双人操作、层层审核把关制度,严防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发生。

第五,建立金融诈骗防御体系。围绕“提高效益为目标,防范风险为重心,规范业务操作为保障”的票据工作原则,把风险防范落实到业务过程中。可由当地人民银行牵头,通过协作网横向联通工、农、中、建等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纵向延伸到各县、市辖区分支行,各金融机构建立快速反应机制,设立报警专线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加大对票据诈骗行为的打击力度。

[注释]

① 舒利,严丹琳,票据伪造的概念及其法律责任辨析,企业经济,2004,(12).

② 汪世虎.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5-8.

③吴忆萍.论我国票据伪造法律责任的分担.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5).

④叶才勇.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的规约比较.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0,(4).

⑤房蕾.论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

⑥张燕强.票据伪造法律处置方案之探讨.法学.2004,(11).

⑦于永芹.票据伪造追认法律问题研究.烟台大学学报.2008-4.

[参考文献]

1.刘 华.票据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0-6.

2.张燕强.票据伪造法律处置方案之探讨.法学.2004,(11).

3. 房蕾.论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

4.汪世虎.票据伪造的风险责任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5-8.

5.吴忆萍.论我国票据伪造法律责任的分担.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5).

6.舒利,严丹琳.票据伪造的概念及其法律责任辨析.企业经济.2004,(12).

7.于永芹.票据伪造追认法律问题研究.烟台大学学报.2008-4.

8. 叶才勇.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的规约比较.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0,(4).

9.蒲方合.票据风脸负担机制的经济学分析——以票据伪造为视角.经营有道.2006-6.

10.褚莹.盗用、滥用他人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的责任归属分析.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秋季卷.

11.管丽华,李季宁.论票据伪造的效力——从一起存单纠纷案说起.人民司法.2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