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责任书范例6篇

承担责任书

承担责任书范文1

    1999年11月15日,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肉食厂签订借款合同,由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肉食厂提供贷款79万元,期限至2000年5月15日,燃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肉食厂末归还借款本息,燃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2000年9月4日,清算组向肉食厂送达清收贷款通知书,但未向燃油公司主张权利。2002年9月20 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向燃油公司送达了债务追偿催促书,载明,市政府在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中依据清算方案依法享有的的资产以及相关的财产权益已授权我公司经营,你单位为肉食厂担保的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由我公司承继,并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请你单位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燃油公司在催促书上加盖公章,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同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亦向肉食厂送达了债务追偿催促书,告知肉食厂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肉食厂履行还款义务,肉食厂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起诉,要求肉食厂偿还借款本息,燃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分析意见

    审理中,对肉食厂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在债务追偿催促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没有争议,但对保证人的行为应否视为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对保证人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均不发生有效的法律后果。债务追偿催促书是债权入的一种催收通知,保证人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不符合最高法院法释[1997]7号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下称法释 [1997]7号)“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入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该催促书上明确写有保证人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保证人对其原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是明知的,催促书是原告受让债权后与保证人达成的新的合意,保证人亦加盖公章确认,故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肉食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要求燃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理由是肉食厂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在原告送达的债务追偿催促书中加盖公章的行为,根据法释[1997]7号批复的规定,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与肉食厂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而保证人燃油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原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对肉食厂重新确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肉市厂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证期间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担保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入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法律上规定保证期间,一方面能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也避免因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使保证人长期处于承担保证责任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当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期间亦届满的情况下,债权入与债务人又对债务重新确认,只能视为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债务清偿协议,但不能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产生“起死回生”的效果。因此,尽管保证人在债权人送达的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上加盖公章,也不产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不适用法释[1997] 7号的规定。因该规定中的“债务人”仅指借款入,而未提到其他人,因此,该规定只能适用于借款人而不适用于保证人。

    但本案的事实与上述情况有所不同。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时主债务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也已超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债权转让后,在受让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送达给保证人的债务追偿催促书中,明确载明燃油公司为肉食厂担保的原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望燃抽公司“接此通知后,在二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协助清收欠款或组织资金代为清偿”。燃油公司在催促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燃油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放弃了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根据有关法学理论,债权在诉讼时效期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千涉;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任放弃抗辩权而得以行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则赋予了保证人享有债务入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不影响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当然,保证人也可以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

承担责任书范文2

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审查与判断的意义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判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给予肇事行为人何种刑事处罚的重要依据

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危害后果只有达到法定的程度才能构成。最高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解释》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从交通肇事行为致人重伤的人数、死亡的人数、行为人无力赔偿直接财产损失的金额,结合行为人应负责任的大小及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态度(是否逃逸),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后果达到构成犯罪的情况及如何给予刑事处罚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三个不同量刑幅度的适用情形。依照这些规定,肇事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不构成犯罪,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首先决定肇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相同、行为人无能力赔偿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在不同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承担事故责任重的肇事人与承担事故责任轻的肇事人相比较,前者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所受的刑罚要重一些,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不仅对认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意义,而且对肇事行为人量刑有重要意义。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它是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和承担何种程度责任的法定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此自行协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既不能全盘照搬,也不能予以抛弃而自行确定行为人事故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只能对其进行审查、判断,以达到对交通肇事行为人准确定罪、恰当量刑的目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确定肇事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6条第2款与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及过失的大小的法定依据,也是确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如果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全额赔偿被害人或受害单位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或受害单位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负对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被害人或受害单位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二、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应当进行审查、判断的理由

人们往往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不容否认的,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予以采信,其实则不然,对其审查、判断不仅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而且有法律依据,也是实际工作的需要。

(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过程,实质是使用案件的证据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过程。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其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既然是作为一种刑事证据而加以使用,就应当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收集过程要遵守法定的程序,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要与客观事实相符,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案件所有的证据要相互印证,只有具备以上三个特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加以审查、判断是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要求。

(二)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首先,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是《刑诉法》的要求。依照《刑诉法》第42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作为一种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即使不公开审理,也要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从法律效力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作为行政法规。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其法律效力小于《刑诉法》,故即使错误地将《处理程序》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效力的规定等同于认为该认定完全正确而不需审查,那么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应对其进行审查、判断。

(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客观要求

交通事故无论如何处理,划分责任界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是处理事故的基础,如果不限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界限的次数,那么当事人可能就事故责任永远纠缠下去,交通事故就无法得到处理,故赋予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重新认定书以确定性是从程序上考虑的,类似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责任界限的划分就完全正确,也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和交通肇事民事赔偿案件时,可以不加分析地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可以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错误,从而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案件。

三、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审查、判断的方法

(一)从程序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既然将其作为鉴定结论加以使用,那么划分事故责任界限,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责任书就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就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特征,从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刑诉法》和《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制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由特定的人员作出。依照《刑诉法》第ll 9条《处理程序》第2条、第4条和第34条的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必须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终结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往往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即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人是否系具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的交通警察,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按照公安部公通字(1991)113号《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和《处理程序》第3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事故责任认定书至少要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作出,作出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公布。

3、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必须完善签名、盖章手续。依照《刑诉法》第120条第l款和《处理程序》第32条、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重新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由事故责任认定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审判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查终结的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往往只加盖鉴定单位印章而没有鉴定人签名,有的鉴定人的名字系打印而不是亲笔签名,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人员补签。

4、公布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重新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二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手续不规范,有的根本没有送达有关当事人,有的只送达犯罪嫌疑人而没有送达受害人,有的只送达受害人而没有送达犯罪嫌疑人;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了有关当事人,但未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根据《刑诉法》第l 2l条及《处理程序》 第3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书作出后,案卷中不仅要附有事故各方当事人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而且还要附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这一过程的笔录。

5、事故责任认定有一定的次数的限制。依照《处理程序》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这就意味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最多只能进行两次。

(二)从实体上对事故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

l、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时,审查责任认定是否恰当。

(1)对单纯因车辆车况不佳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首先要肯定的是车况不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车况不佳“视而不见”的行为(有时因过失没有检查车况,有时虽检查,但轻信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也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一定要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需要对具体情况作出分析。第一、车辆的驾驶员是车辆的所有人,包括法定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所有人负有保持车况良好才能使用之义务,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l 7条、第18条、第19条至22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行驶技术要求的车辆而加以使用,根据其使用车辆行为的性质,其责任承担情形如下:其一、如从事有偿活动或非法活动,则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如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受益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驾驶员不是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违反上述规定,驾驶无号牌车辆或驾驶不符合行驶技术要求的车辆的,根据驾驶员使用车辆行为之性质,其责任承担的情形如下:其一、驾驶员是车辆的借用人,因驾驶员系使用车辆的受益人,驾驶员有义务对车况进行检查,所有人也负有保持车况良好才能出借之义务,因驾驶员使用车辆没有付出对价,故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二、驾驶员是车辆的承租人或承包人(车辆承租与承包相比,其区别在于承租仅限于有偿使用车辆,而承包不仅有偿使用车辆,而且还有偿行使了与车辆相关的其他权利,比如承包客运车辆,承包人不仅使用车辆,而且还行使了排除其他没有在该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上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的权利),在排除驾驶员非正常使用的基础上,由于所有人出租或发包车辆取得了对价,且负有保持车况良好才能出租或发包之义务,故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驾驶员作为承租人或承包人,也负检查车辆、保持良好车况,才能承租或承包而加以使用之义务,故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如驾驶员非正常使用致使车况不佳而发生事故,则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三、驾驶员是车辆的盗用人,盗用人使用车辆并非车辆所有人意志的体现,故盗用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其四、驾驶员是车辆的征用人,在紧急情况下,出于社会公益,比如为救灾、救人、追捕犯罪分子,驾驶员征用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受益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2)对单纯因肇事人的违章行为而造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第一、肇事人是车辆的驾驶员,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包括违章驾驶和车辆违章装载,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如下:其一、肇事人违反有关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肇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车辆未按规定装载而导致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知车辆违章装载而要求装载的其他人员,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三、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承租人或其他人员指使、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及上述指使人均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肇事人不是机动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肇事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对因车辆车况不佳、肇事人的违章行为而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审查、判断。因上述两种或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交通事故,就要根据事故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及其他违章人应否承担的事故责任及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

2、没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时,审查责任的推定是否恰当。

上述三种情况均系针对有证据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分析而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推定。第一、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均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应当负对等责任,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的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辆、行人一方应当负次要责任。

承担责任书范文3

关键词:票据;完全背书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57-01

一、完全背书的记载事项完全背书只有完成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才能有效成立。完全背书的记载事项依内容效力的不同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无意义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

(一)绝对应记载事项

依据票据法“签章人负票据责任”的原则,背书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后,才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也才能以此为由对其主张权利。没有背书人签章的背书,不能发生背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背书人的签章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未记载背书日期的,推定其在做成拒绝证书期限为过前所为,但有相反证据者,不在此限。

(三)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不违反票据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记载必要事项以外的事项,一经记载即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四)无意义记载事项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由于附条件的背书记载破坏了票据付款的无条件性,对票据流通造成严重障碍,因此,票据法对附有条件的背书多规定其视为无记载。

(五)不得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包括部分背书记载和分别背书记载。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分别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个人以上的背书。由于票据债权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各国票据法通常规定,部分背书或分别背书的记载,不能产生背书转让的效力,属于不得记载事项。

二、完全背书的效力

票据转让背书有效成立后,一般具有权利转移、权利担保和权利证明三方面的效力。

(一)权利转移的效力

票据依背书转让后, 背书人享有的票据上一切权利移转给被背书人。即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而成为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和票据法上规定的一切权利。这是转让背书所具有的最主要的效力。

(二)权利担保效力

权利担保效力,是指背书人对于在其后的所有后手被背书人,均应承担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的责任,在票据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由背书人负责偿还票据金额。票据上不同当事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不尽相同,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发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承担担保责任,而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人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票据法一般允许背书人以特别约定限制自己的担保责任,即允许背书人进行禁止转让背书的记载,从而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定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之内,对其他后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英国票据法》第35条第 2、3 款规定:“限制背书给予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据之权利,并拥有背书人所拥有之向任何汇票当事人权利,但并不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之转让权利之权力,除非背书上有明确之授权,如限制背书授权再转让,则所有其后手被背书人享有之权利和承担之义务与限制背书之第一之被背书人相同。”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担保效力可依特别约定而免除, 因而背书的担保效力不是绝对的, 而是具有相对的效力,是一种意定责任。

承担责任书范文4

【关 键 词】委托 授权不明 法律责任

一、比较分析: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条与《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条规定“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欺诈、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人决之。但人之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表示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该规定中“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是指委托而言。按照前款规定,其中“就人决之”,也就是事实是否存在,取决于本人。但书中规定“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是指依照本人特定指示而为意思表示,其瑕疵应该由本人决之,与人没有关系。[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直接把被人置于起决定性作用的位置,包括授权不明时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取决于本人,也即被人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对委托授权不明制度的规定本意在于防止被人和人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相互推卸责任,维护制度的信用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在某些学者看来则有使被人“受有利益却免责任”;而人“不受利益却负有责任”之虞;只会有利于被人责任之减轻甚至逃脱,而不利于制度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和利益平衡等价值追求的实现。[2]大陆不像台湾地区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也没有在后来的司法解释当中说明授权不明的确切含义以及该怎样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一味的去创造出有自己特色的法律制度,没有合理的立法理由。权的授权从广义上看,包括基于人的意思表示而授权和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赋予法定人的权,授权不明主要是出现在第一种情况之中,即委托授权,委托权的授予的通常方式有明示授权和默示授权,明示授权主要是以委托授权书的形式,法律明确规定委托授权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人签名或盖章。默示授权被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将其权授予人,但可以依据某些客观情况或事实推断被人实际上是默许他人以其名义为民事行为。相比之下,在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出现授权不明的概率比在默示授权下出现的要低,后者主要是通过对被人意思表示的推断,所以授权不明也主要存在于默示授权,但也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模糊性特征也不排除存在于授权委托书中。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两种不同方式的规定给予不同的责任负担规定,法学界的各种学说也没有对“授权不明”的法律性质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建立起正确的认识。这两种方式的授权不明往往给当事人提供了很大的迷糊空间,利用法律的漏洞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没有对被人和人的主观形态进行分析就直接规定委托授权不明时人与被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现实冲突:不符合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人授权不明时,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民法通则》中表见制度的精神不和谐。

在表见关系中,行为人事实上是没有权的,行为人甚至对行为有过错,法律规定由有过失甚至无过失的被人承担全部责任,行为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在授权不明制度中,要求被人承担连带责任,授权不明暗示着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权只是不明确而已,不问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与被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对行为人来说是很不公正的,这也不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对人的终极关怀。正如有学者所言:“和表见人之下的相对人相比,授权不明状况下的相对人是否受到更多的损害或者处于更大的风险之中,以至于法律需要对授权不明的相对人进行更多的保护?如果没有,在法律政策上就没有理由厚此薄彼,从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预期来看,这也超过了当事人的正常合理的预期(其仅仅预期被人履行义务),而且不符合民法制度的一贯精神。”[3]

(二)被人授权不明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举证责任的分配对相对人相当不利。

诉讼过程中,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积极事实的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不负举证责任,大多数情况下是主张有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人就要证明被人对人有相应的授权,但是关系是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与人之间都会有内部约定,相对人是根本无从得知的,此时会出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相对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当相对人不能证明上面提到的那些要素时,则属于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当委托授权不明时不能被认为是有权时,就会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若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相对人就只需直接向被人主张权利即可,证明有权这一环节就可以被合理的省略了。

(三)被人授权不明时,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不可行。

一些性质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本无法由人承担,如一些有人身专属性质的合同,在法律实践中由被人和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不可行的,我国传统连带责任的价值精神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当人成为连带债务人时,相对人即债权人要求其履行时不能够拒绝,但人在这个程度上根本就是履行不能,这种情形下反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此时承担最终责任的还会被人。

三、制度设计:健全和完善委托授权不明制度

(一)从法律制度入手,健全和完善授权委托书制度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明确规定授权委托书制度,授权委托书是被人和人承担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能够敦促被人在授权时根据该制度将授权委托书写清晰、明确,保障人免于承担不必要的无过错责任,也可以使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对授权是否明确有据可查。同时把合理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作为核心价值定位,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授权委托书制度,使得授权委托书制度在法律实践中发挥有指导意义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授权委托书适用规范》,统一规定授权委托书所应当包含的内容,保证其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运用。随着科技电子技术和互联网的普及,同步建立电子版授权委托书档案,完善授权委托书的法定种类,被人与人不仅可以签订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还可以签订与书面委托书内容一致的电子授权委托书,通过采取密匙、电子签名等加密技术解决电子文档易修改、难保密的本身弊病问题。

(二)从内外关系入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制度涉及到内外两种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包括被人与人形成的内部关系和人与相对人的外部关系。从内部关系看,法律应当平衡被人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专门对被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消除意思表示本身的模糊和歧义,补充意思表示的漏洞,甚至可以站在人的角度变更意思表示的不合理之处。司法解释可以将其规定表述如下:“在被人对人授权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目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交易原则与该授权行为有关的主观心理、客观环境因素等进行判断直到意思表示变得清晰。如果通过各种方式都无法使得被人意思表示明确下来,则可以判定授权行为的内容无法确定,人所为的行为即为无权。”即尽量使为有权,是在无法确定时才推定为无权,保护相对人利益。

从外部关系看,注重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已经成为民法立法一个典型的特征,为此各国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已经设计出各种制度,比如:表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等。在授权不明的关系中,由于被人与人之间内部关系约定的变动相对人无从得知,使得相对人常常处于弱势的地位,相对人是否可以选择由被人或者人承担民事责任?就被人与人的经济能力相比较而言,被人一般处于优势的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担能力要比人强。但是人与被人的经济优势地位并不是永恒不变的,也有人经济实力更强的情况,如单位间的挂靠行为,此时人的经济实力较雄厚,由被人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应当赋予相对人选择权,但是法律应当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时间和次数进行限制,以防止相对人无限制的滥用自己的权利。

(三)从责任承担入手,人有过错时连带责任,无过错时不承担责任

一直以来我国都是将授权行为看成是一项独立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便是授权不明也只能说是被人意思表示不明所致,是被人的过错,我国民法通则将授权不明的要求无过错的人承担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在民事活动中,与被的情形经常发生,作为被人,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对人的信任程度及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尽可能的明确写明事项和所授予的具体权限,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和损失。而人也应当将审查注意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作为自己的一项不真正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对授权委托书的表述是否清晰、明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若明知授权委托书授权的内容和界限不明确却不表示异议,则意味疏于履行其审查义务,从而可以说人有过错,人就应当在一定程度负与过错相当的责任。同时赋予人抗辩权,即无过错时不承担责任,但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总体上,各国有扩大连带责任的倾向,但立法还是需要很谨慎。在对于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方面应当有限制的适用,在法律中可以明确人的较高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和没有注意义务,根据不同的义务阶段明确人应承担的责任。

总而言之,我们不能用“一刀切”的方式来处理复杂的法律问题,这样是有悖于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在我们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一定要好好反思现行立法所存在的缺陷,在构建和谐关系的过程中健全和完善授权委托书制度,以及明确交易过程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均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保证制度的有效运行,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59.

承担责任书范文5

大家都知道,招标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在承诺生效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后,评标委员对各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从中确定合格的中标人;定标后,应该招标采购人应该向中标人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论是通过那种政府采购方式,定标或确定成交结果后,都应该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发出书面的中标、成交通知书。两部法律都规定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发生法律效力,这又不同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是采取“发信主义”。所谓承诺的“发信主义”,是指承诺在承诺通知发出时生效。“发信主义”更适合于招标采购方式的特定情况,因为采取“到达主义”,如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送达途中丢失或延误,那么将影响到招标采购过程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约束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了使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承担起签订合同的义务,受到采购合同的约束,从而更好地保护采购主体的权利。所以,我国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中,规定了承诺生效时间依“发信主义”,而非合同法上的“到达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法中有关承诺的撤回等规定,不适用于招标采购。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合同又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到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没有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说明合同关系还没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以来,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拘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倘若我们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构成政府采购合同,则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主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所以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发生采购主体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一方面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承担的只能是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

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认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起。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着不平等,众多的供应商始终是弱势群体。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对于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等享有选择的权利或称权力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或称权力,为了对这种权力或称权利有所限制,我国《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主体许多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这部法律中,招标采购人享受更多的是权利或称权力,而投标人承担更多的是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么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不同,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应该分别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虽然我国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这是一部行政规章,由于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我国立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行政主体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这样以来,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严肃法律效力,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已经有明确的定位,即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时间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早于《政府采购法》,我国《合同法》相对于前两部法律,为普通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方面规定,都不同于我国合同法,前述已经分析过,所以应该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的规定,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即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在明确适用我国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效力、变更、终止等有关特殊问题作出了必要的规定。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执行相应义务的,前者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后者必须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不执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义务,必须会侵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和一定的财产权。相对方的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实际上是存在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选择诉讼请求时,应该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相关法律规定,不同的个案采取不同的方式为宜。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缔约过失民事责任赔偿,也可以援引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其它关联合法权益。如果提出民事侵权诉讼,需要符合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要有损害事实、加害人的行为违法,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由于侵权诉讼,取证和举证方面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还是从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更为稳妥有效。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契约阶段所负的义务。在缔约阶段,通过政府采购活动,确立了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在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中的各个环节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若当事人一方背离了这一基本义务,破坏了正常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其二,必须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破坏了契约关系,因此而引起的损害是指相对人因信赖政府采购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即信赖利益损失。但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政府采购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其三,行为人必须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实施违背契约义务的行为是处于故意或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政府采购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已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其四,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3、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利益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判令缔约过失方赔偿损失,应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损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缔约过失方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在我政府采购活动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于采购主体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

承担责任书范文6

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保证担保合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合同编号:_________

保证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

债权人: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为确保_________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_________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债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_________作为保证人,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

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_________。

2.合同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范围的,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但超过法定保证责任范围的部分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保证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禁止;保证人在自愿履行后又反悔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 保证担保方式

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

(1) 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2.本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5.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6.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条 保证责任

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除_________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6.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7.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8.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9.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0.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11.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权利义务

1.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机构变更、撤销或其他足以影响其保证能力的变故,保证人应提前_________天书面通知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保证人在日之内落实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2.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3.本合同的主合同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5.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7.在本合同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如再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第五条 债权人权利义务

1.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保证人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保证人应如实提供。

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1)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主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致使债权人债权落空,或者债务人有违约情形等。

3.在订立保证合同之前,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人不具备清偿能力为由拒绝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一经订立,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第六条 保证人违约责任

1.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金额_________%的违约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上述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利息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用保证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

2.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证人在此向债权人作出以下声明和保证:

1.保证人是依照_________法律正式成立及有效存在的_________,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能够以其本身名义起诉和应诉及拥有其资产和经营其现在或计划经营的业务;

2.保证人有充分的法定的权利、权力和权限签订本担保书和履行本保证书下的责任;

3.本保证书在主合同生效时同时生效,即对保证人构成合法、有效和具约束力的义务,可以按其条款付诸实施,并可以随时在_________法庭执行;

4.保证人在签署及/或履行本保证书都不会

(1)违反或触犯任何法律或条例、或保证人的章程或成立文件或

(2)违反或触犯保证人签订的任何契约或协议或对保证人本身或其任何资产有约束力的文件;或

(3)超越保证人保证的权限(不论是受保证人的章程或其他协议所限制的),或超越保证人董事会的权限,或

(4)导致或迫使在其本身的任何资产上设置任何抵押。

5.保证人没有拖欠任何应付之其他债务,亦未在保证人已签下的任何契约、信托契约、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发生或因任何事情的发生和存在而构成任何文件中所定下的违约事件;

6.没有人正在任何法院、裁判所、仲裁处或政府机关对保证人或其资产提出诉讼,此诉讼将会严重影响保证人的财务、业务、资产及其他状况;

7.除法定的优先债务以外,保证人在本保证书下所承担的责任为直接的及无条件的,而其付款责任均在任何时间与其他无抵押的债务享有同等地位;

8.保证人在本保证书签署之日时并未违反任何有关债务履行的协议,或不履行或违反任何其他协议,该等违约会对保证人有不利影响;

(1)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充分和准确地披露了其在本保证书签约日时存在的全部实际的重要债务;

(2)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最近审定的年度财务报表已经按照_________法律与条件以及公认的常用会计原则编制妥当。上述财务报表连同其所附记录均真实和清楚地反映了该报表所涉及期间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同时自上述财务报表完成后,保证人的营运、业务、资产、债务或(财务或其他)状况未发生实际不利变化;

(3)保证人没有任何未在其最近审定财务报表或其所附记录未予以披露的任何重要债务或任何重要的未实现的损失或预期的损失;

(4)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不论是否遵循本保证书的任何条款而提供)关于保证人的一切资料,均在提供资料的当日为真实的、完全的和准确的;

(5)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无任何税项引致的扣减或预扣。

第八条 保证人免责范围

1.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保证责任免除的;

2.保证期间,债务人虽然得到债权人许可,将其债务移转第三人,但未经保证人同意;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同意(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外);4.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5.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

第九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二条 合同变更解除

本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四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效力

1.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2.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保证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

3.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4.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保证人(盖章):_________ 债权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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