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认定问题探析

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认定问题探析

摘要:近年来,随着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优生优育观念深入人心,因错误出生引发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本文以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的内涵为切入点,着力探讨与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相比,此种责任认定需要重点解决的三个问题,即请求权主体的确定、构成要件的判断和免责事由的明晰。

关键词: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

错误出生源于美国侵权法的“wrongfulbirth”,一般认为是指孕妇在进行产前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医方的过失未检查出胎儿缺陷的情况或者检查出未及时告知胎儿父母,致使先天性缺陷儿出生的情形。[1]近年来,随着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优生优育观念深入人心,因错误出生引发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大多选择以侵权为诉因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然而对于此类案件,现有的裁判依据主要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缺乏针对此类诉讼司法适用的特殊规则。有鉴于此,本文试对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问题作一探讨。

一、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的涵义

医疗损害责任,是医方在进行诊疗活动过程中,未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因其过错致使患者的人身或其他损害,由此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下简称《产前筛查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下简称《产前诊断标准》)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医方在产前检查和诊断过程中的义务。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就是指医方在诊疗时违反上述义务,未检查出胎儿的先天缺陷或未提供适当的医学建议,最终导致缺陷儿出生,因而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一般的医疗损害责任相比,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需要重点解决以下问题:首先是请求权主体的适格问题,即如何确定赔偿请求权人?其次,错误出生结果与医方诊疗行为的关联性问题。因为胎儿的缺陷是先天性的,在诊疗过失行为之前就已经存在。医方的过失仅仅在于违反注意义务而未能发现缺陷,得出胎儿发育正常的错误产检报告。最后,鉴于产前检查和诊断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如何通过免责事由对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适当加以缓和,也是一个需要充分考量的问题。

二、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请求权主体的确定

(一)缺陷儿母亲。缺陷儿母亲是接受诊疗活动的直接对象,依法享有获得适当产前保健服务的权利以及与之密切关联的知情同意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这些权利因医务人员未适当履行义务而受损,母亲理应享有赔偿请求权。

(二)缺陷儿父亲。由于医方侵害的是父母共同的知情同意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同时父亲作为缺陷儿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同样要承受错误出生带来的损害后果。因此,缺陷儿父亲也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尽管司法实践中父亲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形较少发生,但不影响其成为适格的请求权主体。

(三)出生缺陷儿。出生缺陷儿是否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本文倾向于持否定的态度。首先,医方的诊疗对象是母亲,诊疗行为侵害的是父母共同享有知情同意权与优生优育选择权,与胎儿自身的先天性缺陷无关。其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侵权损害是在胎儿孕育期间发生的,此时胎儿还不具备独立的人格。最后,若承认缺陷儿是请求权主体,隐含着其彻底否认自己生命价值的逻辑推断,这不仅有悖于人人平等的观念,也与生活实际相背离。

三、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判断

(一)损害事实。在错误出生案件中,因医方的过错导致先天缺陷儿出生,但是对于具体造成何种损害,仍存在着较大争议。既然缺陷儿的疾病是先天存在或发育不正常的,则损害应当是医方的行为给父母带来的损害。但是相反的观点认为,生命的价值不能以身体是否存在残疾来判定,故缺陷儿的出生不能视作对父母的一种损害。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错误地将缺陷儿本身的价值与其出生给父母带来的损害混为一谈。应当明确指出的是,父母所受的损失并非婴儿是“有缺陷的”,而是此种情形下缺陷儿的“出生”及由此带来的损害。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损害应当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父母并不希望缺陷儿出生,如果这个孩子不出生,父母就无须付出继续妊娠和出生费用以及以培养一个健康的孩子为标准,抚育缺陷儿需要额外付出的特殊抚养费用。[2]与此同时,知情同意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与人身利益相联系,具有人格权的特征。权利受损必然也会对父母造成情感和精神上的伤害。

(二)主观过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存在过失是医疗赔偿责任成立的主观要件。界定医方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是其是否勤勉尽责,是否适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中所确立的义务。根据《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产前筛查标准》、《产前诊断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方应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1.产前筛查义务。医方应对备孕的父母进行筛查,是否有不适合妊娠的情况,从源头上降低缺陷儿的降生率。2.产前诊断义务。经产前检查,医方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存在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可见,产前诊断并非是产检过程中的必经程序,若未进行产前检查或检查后未发现胎儿有异常现象,则无需进行产前诊断。为落实产前诊断要求,《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情形。3.说明义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当胎儿出现严重缺陷或因孕妇身体原因继续妊娠可能危害自身生命健康安全时,医务人员具有特别说明义务。只有经过医方全面充分的告知,孕父母才能知悉母婴的健康状况,进而做出自主选择。4.提出终止妊娠意见的义务。该义务与说明义务有所不同。医方在确诊或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都应履行说明义务,而提出终止妊娠意见要以确诊为前提且内容明确。

(三)违法行为。医方违反法定义务,未检查出胎儿的缺陷或者未提供适当的医学建议,其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考察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案例,不难发现医方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告知重要病情信息和忽略重要检查结果两种情形。前者指医方在产前检查过程中未充分告知检查结果及相关病情信息,致使孕父母丧失发现胎儿缺陷的机会。后者则是医方应当发现胎儿可能存在缺陷的异常情况,但因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而忽略检查结果,未引导父母进行更加专业的检查或未提出终止妊娠的意见。

(四)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若某一结果是由某一行为所引起的,则二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3]有观点认为,胎儿的身体缺陷并非医方的诊疗行为导致的,因此不具备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如在张家口宣化平安医院与祝晓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先天性心脏病是在胚胎发育过程中,为胎儿自身发育所致,并不是由于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医生的过失行为而造成,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因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胎儿身体缺陷的成因,而在于因医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孕父母无法在充分获取诊疗信息的前提下行使自主决定权和选择权,并由此产生财产和精神的双重损失。因此,医方的违法行为与患方所受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四、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免责事由的明晰

医疗行为具有复杂性、高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尽管随着产前超声技术等医学科技手段的不断发展,胎儿先天缺陷的产前诊断率不断提高,但是仍不可能达到100%的理想状态,并且医疗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现有医疗水平无法预见、难以处置的复杂情形。若对医方课以过重的损害责任,不仅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显失公平。因此,有必要通过免责事由对医方的损害责任加以缓和。

(一)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发现。2019年12月国家卫健委印发的《产前诊断标准》中明确规定:产前诊断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开展常见的胎儿染色体病、开放性神经管畸形、超声下常见严重的胎儿结构畸形等产前诊断工作;具有相应遗传咨询和实验室检测能力的,可开展常见单基因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由此可见,目前可以进行产前诊断的疾病仍主要局限于常见遗传病或常见严重的先天畸形,且由于医疗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欠缺,医疗机构开展的产前诊断项目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便是可以开展产前诊断的疾病,诊断结果的准确性还要受到检查时机选择、母婴特殊体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如果基于现有的医疗水平,无法通过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发现胎儿缺陷的,则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缺陷儿父母自愿同意。医方已经确诊胎儿具有先天性缺陷,并且充分地告知父母相关的病情信息,同时也给予了终止妊娠的建议,但缺陷儿父母仍然选择继续妊娠。此时诊疗结果对父母的自愿选择没有任何影响,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终止妊娠属于重大事项,需要父母签署书面同意书。

(三)缺陷儿父母自身存在过错虽然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但是存在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规范的诊疗的情形,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错误出生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缺陷儿父母的过错主要表现在:1.故意隐瞒或未告知与胎儿健康相关的重要信息,如孕期是否接触过有毒有害物质、有无家族遗传病史、是否近亲结婚等。2.不配合诊疗,未按医嘱行进一步检查、复诊或转诊。3.因父母的原因贻误诊断胎儿缺陷最佳时机的。需要注意的是,在以上情形下如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母婴的特殊体质。医疗行为的作用对象是人,由于人与人之间存在个体差异,即使同样的诊疗行为作用在不同个体身上也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如果医方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因母婴存在特殊体质,如孕妇腹壁厚度、羊水量、胎儿体位、胎盘位置等因素,导致对胎儿的缺陷无法发现或做出正确的诊断,此时医方可以提出免除或减轻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文锐.错误出生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7.

[2]李森林.错误出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合理性研究[J].中外企业家,2016(7).

[3]郭明瑞,房绍坤编.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4]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冯泠 林萍萍 单位:南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