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林员申请书范例6篇

护林员申请书

护林员申请书范文1

一、凡采伐(包括采挖,下同)林木(包括毛竹,下同),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严格执行限额采伐,但四旁树、有防护功能的林带、片林、农田(地)因调整种植结构而营造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对年度采伐限额实行总量控制,不细分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和林分起源。采伐限额不跨年度使用。

三、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小于0.5;(二)主伐中的择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三)间伐,一次采伐面积应在5公顷以内;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采伐面积可扩大到20公顷。

四、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和天然阔叶林的管理。要依法保护、严格管理重点生态公益林和天然阔叶林,重点生态公益林和天然阔叶林禁止商品性采伐,除林地征占用、自然灾害受灾木清理和建设生物防火带外,不得进行间伐,一般也不进行抚育采伐和更新采伐。

公益林有下列情形可以进行更新采伐,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25%,且一次连片采伐面积不得超过1公顷:

(一)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成熟林的;

(二)濒死木超过30%的;

(三)树种结构单一,需要进行改造的针叶纯林。

公益林林木的抚育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林分过密、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二)竹类的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林木不得采伐。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筑坟等损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五、禁止在下列林种或区域内采挖林木:

(一)林地土壤石砾含量大或容易引起泥石流的区域;

(二)坡度大于35度;

(三)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地类;

(四)灌木林地;

(五)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六、松材线虫疫区严禁擅自采伐松木。疫区内已发生松材线虫病的乡镇严禁商品材采伐(含辖区内企业所有的林木,下同)。未发生疫情的乡镇需进行商品材采伐的,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采伐下来的松木商品材,要在当地森检机构的指导下,经除害处理,开具《植物检疫证书》,并征得调入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调运。疫区内生产、销售、加工、使用、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要开展检查,严禁木材加工企业和个人非法经营和加工利用疫木。

七、林木采伐证办证程序:

1.林木采伐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2.村集中统一提交采伐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明林权证,核实本乡镇、街道采伐指标使用数量,注明是否属生态公益林范围,经林业干部审核、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后,做好审批台帐,按权限开展采伐作业设计;

3.按要求进行伐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4.受理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受理;

5.发证。由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发证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6.发证员填写《凭证采伐承诺书》,经承诺人核对、签名或盖印后,由林业窗口保管归档。

7.林业窗口将所发的采伐证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林技人员。

八、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权所有者申领;委托他人申领的,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二)林权证。林木采伐转让的,还需提交林木采伐转让协议和万分之一地图(复印件),地图由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人员提供并签名。林木采伐转让须经林业局审查同意。

(三)伐前公示证明材料。凡是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必须进行林木采伐公示。由伐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公示,应把采伐地点、四至范围、树种、面积等内容在采伐地点所在地行政村或自然村的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在申请采伐时,须提交2人以上签名且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其已经采伐公示的书面材料。

(四)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单位、个人采伐林木,由采伐单位(个人)委托林业技术人员进行作业设计。四旁树、有防护功能的林带、片林、农田(地)因调整种植结构而营造的林木采伐,以及择伐蓄积20立方米以下的和公益林中的毛竹林采伐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林技人员简易设计。其他方式的采伐,包括择伐20立方米及以上的由林技推广中心设计,但当地乡镇(街道)、国有林场林业干部应参与设计并签名。采伐作业设计(包括标注采伐区域的万分之一地形图复印件)共4份。如申请报告与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的内容不一致的,以设计书为准。

(五)其他有关材料:

1.林木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协议书。申请皆伐的,提交林木采伐单位或个人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订立的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2.采伐插花山的林木,提交山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

3.属森林火灾受害林木的,提交市防火办出具的火灾证明材料,属修建森林防火隔离带的,提交批准的建设规划文件。

4.属森林病虫害林木的,提交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修建森林病虫害防治隔离带,提交批准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综合治理总体方案》。

5.征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提交《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6.因特殊情况需采伐珍贵树木、名木古树的,应提交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复的《林木采伐审批书》。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提交的相关文件内容不齐全或不实的;

(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的;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其它林种的幼林内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林木采伐的。

(四)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山林权属不清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

(五)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六)火灾、病虫害等受损的林木没有证明材料的;

(七)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八)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或者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已用完的;

以上1至8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审核把关。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采伐的。

十、采伐单位和个人在领到采伐许可证后,应认真详细阅读采伐许可证内容,并按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组织采伐。

十一、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边采伐、边检尺,自觉接受监督人员的检查,并填写“林木采伐检尺登记表”,在采伐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采伐:

(一)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面积或株数,但已达到核定蓄积(材积)的;

(二)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蓄积(材积),但已达到核定面积或株数的。

实行皆伐作业的,以面积控制为主。对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已采伐林木数量超过采伐许可证核定采伐量的,采伐申请者可在原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增加采伐数量的申请,经市林业局审核,按实际采伐量核销采伐限额指标,并办理相应数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同一年度内数块相邻伐区的采伐,可视作“一次采伐”。

实行择伐、抚育采伐作业的,以蓄积控制为主。对人工林也可以采伐株数控制,由采伐蓄积量换算成采伐株数。对实际采伐量超过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的,采伐申请者应聘请除原设计人员外的林业设计资质单位(人员)对其采伐地点、林种、面积、方式、强度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并提供书面鉴定意见;对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符合伐后林木保留株数或伐后林分郁闭度设计要求,林木分布均匀,不开“天窗”的,采伐申请者可在原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增加采伐数量的申请,经市林业局审核,按实际采伐量核销采伐限额指标,并办理相应数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十二、应当加强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员参加伐中现场监督检查。采伐单位或个人应在伐后3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伐后验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采伐蓄积在50立方米及以上的,市林业局将组织抽查。

验收人员应对采伐情况逐项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并填写《林木采伐验收表》,在验收后7日内将《林木采伐验收表》交市林业局林政科。

发现有违法采伐情况的,应立即向市森林公安局报告。

十三、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林木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不得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护林员申请书范文2

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

凡采伐(包括采挖,下同)林木(包括毛竹,下同),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和提供的材料

(一)办理程序

1、林木采伐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2、村集中统一提交采伐书面申请,经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查明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实本镇乡(街道)采伐指标使用数量,注明是否属生态公益林范围,经林业干部审核、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后,做好审批台帐,按权限开展采伐作业设计;

3、按要求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4、受理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由县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受理,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收取规费;

5、发证。由服务中心林业窗口发证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小将镇、巧英乡所辖的单位或个人要求采伐毛竹的申请材料也可送小将木检站受理,由发证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员应及时将采伐证寄送(挂号件)当地镇乡(街道)林业干部,由镇乡(街道)林业干部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申请单位(人)。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网上办证。

6、发证员填写《凭证采伐承诺书》,经承诺人核对、签名或盖印后,由林业窗口保管归档。

(二)需要提供的材料

1、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起源、面积、蓄积量、方式、四至、时间、用途、权属、更新措施等;

2、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3、采伐林木蓄积10立方米以上,须提交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一律用碳素墨水),如申请报告与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的内容不一致的,以设计书为准;

4、实施采伐作业的林木采伐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采伐林木所在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5、属林木采伐转让活动的,须提交林木采伐转让合同和万分之一地形图(复印件),地形图由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人员提供并签名;

6、公示后的证明材料;

7、因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提供《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复印件;

8、因特殊情况需采伐珍贵树木的,应提交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复的《林木采伐审批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1、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2、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3、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林木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4、申请采伐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的;

5、无林权证和林权不清或存在林权争议的;

6、提供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与实际不符的;

7、没有上级批准下达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和木材生产计划的,或者计划指标已用完的;

8、镇乡(街道)林业干部按采伐证上规定的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累计3次未向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上报的(巧英乡、小将镇办理的毛竹采伐报小将木检站)。

以上1至7项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审核把关,第8项由发证员审核把关。

四、零星国有林枯死和危险树木的采伐管理仍按县林业局新林字(20*)24号文件执行。

五、规范伐前设计。

1、采伐林木蓄积10立方米以上,必须进行采伐作业设计(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毛竹除外),未经作业设计的,发证员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由县林技站参照上级要求重新设计样式。

2、林木采伐作业设计的权限:

申请采伐林木蓄积在30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镇乡(街道)的林业干部负责作业设计,也可以邀请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设计;

申请采伐林木蓄积30立方米(含3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设计,但必须通知当地镇乡(街道)林业干部参与设计,并签名。

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由本单位技术人员承担设计。

3、作业设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林分调查因子和采伐类型的要求,确定伐区采伐方式、采伐强度及合理的保留木株数,做到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搞好作业设计。

六、强化伐中检查

1、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全面负责抓好本辖区内林木采伐的伐中检查,及时到山场对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国有林场的伐中检查由本场负责,县林业局实行抽查。

2、伐中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是:采伐单位(人)是否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范围、树种、数量和采伐方式等进行采伐,填写《林木采伐伐中检查表》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采伐单位(人)。

3、采伐单位(人)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开始采伐时,必须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伐中检查的书面申请,镇乡(街道)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伐中检查。

4、伐中检查中发现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林木的行为,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报县森林警察大队予以查处。

七、严格伐后验收

伐后验收工作由有管辖权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验收,在验收时必须通知当地采伐监督员参加。国有林场要设立验收小组,并负责验收工作。伐区的检查验收应在采伐作业结束后及时进行,未经验收的木材不得办理运输证。验收的程序和内容:

1、林木采伐单位(人)应在完成伐区采伐作业后3日内向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验收申请;

2、镇乡(街道)接到验收申请后,须在3日内组织人员到采伐山场和集材点进行验收;

3、验收人员要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对采伐的山块(小班)进行实地逐一核实;

4、对集材地木材进行每木检尺,填写《每木检尺验收码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采伐单位(人),一份由当地镇乡(街道)的林业工作机构存档。

护林员申请书范文3

大家好!

我代表XX园林仲裁案应对团队向大家做结案汇报。报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介绍案件起因和整体情况,第三部分介绍办案过程,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总结经验教训。

一、子公司与XX园林从建立合作到产生纠纷的大致经过

3、2009年9月,子公司原常务副总被,子公司中止了对XX园林的结算初审工作。

4、2012年3月,XX园林依据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养护费19.7648万元、违约金31.4765万元、催收工程款所发生的差旅费5万元。

二、关于XX园林仲裁案的总体情况

风险管理部于2012年3月9日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距仲裁委要求提交的证据期限(收到仲裁申请后15日内)仅剩1日,我方举证面临巨大风险,风险管理部及时与仲裁委取得联系,并以子公司原常务副总供述XX园林向其行贿为由,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通过选取需回避的仲裁员获得第二次选择仲裁员的机会,成功取得宽延期限。

风险管理部与子公司及总部成本部密切配合,并取得集团法务部、审计部和纪检监察部的支持,全面准备开庭资料,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共同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沉重打击了行贿单位嚣张气焰,并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4,137.75元。

从办案过程和仲裁结果来看,此案不仅可作为公司齐心协力应对仲裁的成功案例,还可作为公司向社会弘扬正气,向供应商彰显规范、阳光、透明企业文化的经典案例。

三、办案过程

XX园林仲裁案历时一年四个月,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时序过程是:

2012年3月9日,风险管理部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据规定的截止日期仅有一天时间,风险管理部立即拟制延期举证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仲裁中止申请书。仲裁委虽认为我方的理由在法律上不够充分,但仍在情理上给予我方一定宽限时间,我司成功争取到宽限期。

2012年3月,风险管理部针对XX园林仲裁申请,认真全面地收集和研究相关资料,并向集团法务部和外部经验丰富的律师请教答辩思路和技巧,综合管理法律、人际、道义等,制定XX园林仲裁案应对方案。

2012年5月,风险管理部参加第一次庭审,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结算进行终审。根据仲裁委合理限定的终审时间,督促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开展结算审核工作,并根据其专业结果,拟制提交仲裁委的结算说明。

2012年7月,仲裁委安排XX园林对我方终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反馈意见。双方争议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8月,仲裁委连续组织第二次庭审和第三次庭审,双方在仲裁委组织下核对结算,由于争议大,仲裁委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2012年9月,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费用,对提交鉴定的资料进行质证,并预交鉴定费用。

2011年4月,领取鉴定终稿,组织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复核,并拟制《对审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共同参加出庭质证。

2011年5月至6月,对鉴定终稿补充调整说明组织核对并提交质证意见书。

四、经验总结

从风险管理部办案的角度,本案相关经验可以归纳四点:

1、通过寻找正当理由和选择必须回避的仲裁员等技巧,成功取得宽延期限,不仅避免直接败诉,而且为我方分析案情、收集证据等争取到时间。(前面已提及,此处不赘述)。

2、树立必胜信念,保持态度积极,虚心多方请教,事先周全策划,寻找充分的法律依据,收集和准备详实的证据材料,在首次开庭时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工程结算进行终审。

4、耐心细致,契而不舍,不屈不挠,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反复提交异议和质证说明,让仲裁委和鉴定机构充分领教我方的态度和决心,让对方筋疲力尽,最终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万元。

护林员申请书范文4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培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现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员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中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护林员申请书范文5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林地保护的投入,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依法登记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人、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于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林地灭失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查验其以下内容: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是否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完备、合法有效;

(三)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是否相符合。

登记机关对前款所规定内容的查验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不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过登记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林权证。

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六条 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界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实行林地分类保护制度。林地分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和其他林地。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数量及质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其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林地调查和定级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林地资源清查,依据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场、农牧场、工矿企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坡度5度以上林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等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以及幼龄林林地和未成林林地采取封闭管护措施,禁止放牧。未经批准,不得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重点公益林地采取封山(沙、滩)育林等保护措施,禁止破坏林草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五条 在公益林地内从事开荒、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益林地内从事采挖野生植物、采脂、挖根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林地的,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林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依法转让以划拨等方式无偿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林地资产评估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林地的,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的集体公益林地,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业等。

农民对承包的集体商品林地可以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经营收益。

第二十九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擅自改变为非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林地使用权。

退耕土地还林地、防沙治沙林地和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满可依法继续承包。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占补平衡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林地定额指标,对指标内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审批之前提出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确需增加林地定额指标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一条 经过预审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一)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公益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商品林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经过预审同意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公益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标准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三十五条 林地经营单位在其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征收、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或者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开始施行《林地保护条例》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决定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护林员申请书范文6

【关键词】森林采伐;现状;发展;策略

0.引言

随着国家林业政策的出台以及林权制度的不断改革推进,林木的经济价值越发凸显,群众对林木栽植、使用、销售的热情空前高涨,但林业部门在森林采伐管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近年来,我国重点国有林区仍存在不按规程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和伐区作业等违规、违法采伐林木问题,有的地方还相当严重。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森林采伐工作的现状,进一步提出促进我国森林采伐合理化的发展策略。

1.我国森林采伐工作的现状

1.1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

我们在调查涉林渎职案件过程中发现,借用他人林权证并以他人名义申请采伐的申请书全部被审核通过;设计队在现地作业设计时亦偏听偏信,未对采伐人及林地进行严格核实,竟在未申请人的林地进行设计;伪造痕迹十分明显的购林合同,竟然通过了村、镇及林业局的层层审核,伐中检查时不能尽心尽职,虽然伐期短暂也不能进行全程监控。

1.2工作制度相对滞后

林业设计工作制度过于简单,流程先后衔接不畅,漏洞明显。林业设计人员到现地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时仅携带设计林地所在位置的地形图以及林政股为其提供的采伐设计通知书,通知书上一般载明采伐人所在村镇、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采伐方量,但由于客观原因,联系人与申请人未必为同一人,设计人员到现地后,仅凭现有资料无法确定联系人与申请人是否一致,林地位置也因设计图纸的笼统而无法准确掌握,林地范围更是无从判断。设计人员仅凭多年来并不规范的工作习惯,片面的地听取联系人或申请人的口头说明后便进入其指定的林地进行设计,这样为一些弄虚作假者提供了方便,导致设计工作出现偏差。

1.3缺乏法律制约

申请人在申请中巧立名目、弄虚作假现象严重,失实的采伐申请都通过了审核,村干部协助村民以欺骗手段获取采伐指标。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权力和责任亦应相辅相成,不负责任地利用职权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不利后果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可是没有严格的问责机制或法律规定对上述人员追究责任。

2.促进我国森林采伐工作发展的策略

2.1增强责任意识

如果不对权力进行有效约束,久而久之,将会淡化权力者的责任意识,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或。建议林业相关部门对审查工作中的负责人建立工作责任制度,对不严格审查或其他情况导致审查失实的负责人严格问责。针对乡镇林业员,应明确其对采伐申请初步审查的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内业和外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其它不规范操作现象的发生。林政股在负责拨交时应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规定操作执行,同时应当对采伐人进行最后一次“验明正身”,防止采伐人在最后一关偷梁换柱、冒名顶替。监管人员应当坚守岗位,不能因路远、路难而掉以轻心。

2.2完善工作流程

林业设计队为申请采伐户设计前,林政部门应为其提供申请采伐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核实申请人(联系人)身份,防止冒名顶替;委托他人代办的应提供委托书复印件及人身份证复印件;购买他人林地但不办理林权过户手续的,应提供书面购林合同复印件。此外,林政部门还应提供申请人的林权证复印件,林权证上载有林地四至,可用其弥补设计队所带地形图的不足。设计队一旦发现申请人手续不全或与资料中的当事人身份不符,应当暂缓设计,待其补齐手续或提供相应证据后方可进行。

2.3加大伐区调查设计的管理力度

伐区调查设计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承担,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程和天保工程森林分类区划的规定,严禁人为提高林分年龄、中幼龄林郁闭度等因子进行虚假设计,严禁擅自修改资源档案数据和伐区调查原始材料。各森工企业局对本单位当年申报的伐区,必须抽取一定数量的伐区调查设计进行现地核实。对工作不负责、弄虚作假、违规设计的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

2.4规范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工作

承办机构要固定发证人员,规范发证程序。要按照“谁发证、谁检查”的原则,严格加强对森工企业申报伐区相关文件的审核,认真开展伐区调查设计和伐区作业质量的检查,对伐区调查设计不符合规定和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一律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违反相关程序和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人员,要取消其发证资格,并依法处理。

2.5拓宽许可的否定范围

实行林木采伐许可,是各国限制采伐林木的通行做法,《英国林业法》就有这样的规定。但是,《英国林业法》对无需设定许可的项目规定宽泛:砍伐直径不超过3英寸的树木或直径不超过6英寸的灌木、林中下木;任何个人砍伐他所占有或租用的土地上的树木,如树木直径不超过4英寸,且砍伐是有利于其他树木更好地生长等等情形,不在必须具有林业委员会颁发的伐树许可证之限。我国对林木采伐许可的否定范围设定得非常狭窄,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拓宽林木采伐许可的否定范围。林改以后,林农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一样,追求的是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林农所经营的林木为社会提供了巨大的生态效益,而且是无偿提供的,但这不能成为限制其收益权的一个条件。虽然对林木采伐进行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但对一般商品林确因生态效益不予批准砍伐的,应对遭受利益损失的个人予以合理的补偿。

2.6健全处罚管理条例

我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及《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只涉及到盗伐、滥伐及无证采伐的法律责任,但对其它一些破坏森林资源及扰乱林业部门正常工作的行为没有处罚措施。某些基层组织负责人(如村长、村支书)在协助林业人员工作时利用工作人员对其的信任,和采伐人串通一气,将设计人员带至申请采伐之外的林地,给设计工作的失误埋下伏笔。建议相关部门将以上行为及弄虚作假,借用他人林权证并以他人名义申请采伐、巧立名目申请采伐指标以及明知他人借用林权证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或沆瀣一气,共同实施影响林业工作正常秩序的行为纳入处罚范围,健全处罚管理条例,从源头上杜绝此类影响林业工作正常进行的不当行为。

3.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要全面强化伐区作业管理。按照上级批准下达的木材产量周密组织生产,采伐作业工队和人员必须经企业培训后持证上岗,严禁将采伐作业任务外包委托森工企业局以外的人员承担。严格实行伐前公示和凭证采伐制度,按照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调查设计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擅自改变采伐地点、方式和强度,并注意对幼树、幼苗和地表植被的保护。对不按规定擅自改变采伐方式和采伐地点、越界采伐、超强度采伐的,要坚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我国森林采伐工作健康有序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