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五年计划范例6篇

第一个五年计划

第一个五年计划范文1

我们伟大的祖国已经进入了有计划的国民经济建设时期。我们的党和政府根据过渡时期的总路线,根据社会主义基本经济法则和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法则的要求,已经决定了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基本任务。这就是:“集中主要力量发展重工业,建立国家工业化和国防现代化的基础;相应地培养建设人才,发展交通运输业、轻工业、农业和商业;有步骤地促进农业、手工业的合作化,继续进行对私营工商业的改造,正确地发挥个体农业、手工业和私营工商业的作用;保证国营经济中社会主义成分的比重稳步增长,保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人民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水平”。

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基本任务正确地体现了我国过渡时期的总路线,恰当地反映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法则和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法则的要求,并完全适合于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情况。它是我们遵循总路线进行有计划的经济建设的指针。

我国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基本任务规定,我们要集中主要力量发展重工业,同时要相适应地发展轻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和商业。这样,我们的国家计划既抓住了经济建设中的决定环节——着重发展重工业,又掌握了国民经济各部门按比例发展的原则。

我们实现社会主义的工业化,就要首先集中主要力量发展重工业,以建立国家工业化和国防现代化的基础。因为只有发展重工业,才能保障我们国家经济的独立和国防的巩固,使轻工业和交通运输业获得技术装备,给农业集体化创造物质的和技术的条件,使社会生产不断上升,使人民生活不断改善。所以,集中主要力量发展重工业是我国经济建设中的决出环节,只有抓住了这个环节,才能带动整个国民经济不断发展,才能顺利地“发展生产,保证需要”。

我们集中主要力量发展重工业,只是把重工业当作重点,当然不能因此而完全忽视轻工业,而应该把重工业和轻工业按照正确的比例结合起来,在发展重工业的同时也相应地发展轻工业。建设重工业往往要三、四年以至七、八年才能发挥投资效果,国家资金如果过多地积压在重工业的建设,就会使国家的资金周转不灵,使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受到阻碍;同时轻工业不能发展,也会引起国家积累资金困难和日用品缺乏等严重现象。我们适当地发展轻工业,就不仅可以适当地满足人民对日用品的需要,而且可利用轻工业中积累的资金来发展重工业。所以我们在工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方面,要保证重工业的增长速度大于轻工业的增长速度,同时要使重工业的发展速度和社会的扩大再生产的速度相适应,并使轻工业的发展速度和人民购买力提高的速度相适应。

我们实现国家的工业化,当然要把建设重点放在工业上面。但是工业的发展是不能和农业分开的,农业是工业发展的基础,只有发展了农业,增产了粮食、棉花、甘蔗、油料等,才能保证工业原料的源源供应,满足工人和城市居民对商品粮食及工业品的需要,同时也才能扩大工业品在农村中的销售市场,并从农业方面积累工业建设的资金,促进工业的发展。如果农业发展迟缓,工业就不可能有进一步的发展。所以要实现国家工业化,必须使农业有相适应的发展。

交通运输业对发展工农业生产和满足人民的需要方面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运输能力不足,就会妨碍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有时生产了大批的工业品和农产品,因为运输能力不足,就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这就满足不了人民的需要,同时也就影响了工农业的发展。并且交通运输业对于全国人民政治上的团结、文化上的联系和国防的巩固,也有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我们中国这样多民族的大国中,它对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加强国内各民族的团结有很大的作用。所以我们的经济建设,必须注意相应地发展交通运输业。

商业在我国过渡时期有相当大的作用。我国在国营经济领导下的各种经济成分,主要是通过商业来相互联系的。我们收购农产品和销售工业品都要通过商业。我们国家对私人资本主义和小商品经济在生产上和销售上的领导,也要通过商业,通过价格政策来实现。所以我们在国家工业化的过程中,必须正确地利用商业,适当地扩大商业,特别是扩大国营商业和合作社商业,以适应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从上面说来,我国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一方面要集中主要力量发展重工业,另一方面也要相应地发展轻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和商业,只有这两方面有适当的配合,我们的经济建设才能顺利进行。

但是,我们的经济建设不能孤立地进行,经济建设还必须和其他各种建设事业,如国防建设、政权建设、文化建设相互配合。国防建设、政权建设、文化建设必须以经济建设为基础,而经济建设的发展也必须有一定的政治条件,需要其他建设事业为它服务。先说国防建设,一方面,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别是重工业的发展,能提供我国建设现代化国防的基础;另一方面,我国国防的巩固,又能保障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免受帝国主义侵略战争的威胁。再说政权建设,一方面,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别是现代工业的发展,将愈益巩固我国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另一方面,我国人民民主的巩固,又是我国经济建设能够胜利进行的有力保证。文化建设也是一样,一方面,经济建设的发展,尤其是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是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先决条件;另一方面,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事业的发展,也就给经济建设提供了必需的干部和科学技术等条件。我国第一个五年计划规定,在发展重工业的同时,要相应地培养建设人才;而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也要逐步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这就是说,我们在进行经济建设时,也要加强国防建设、政权建设和文化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一个五年计划范文2

根据国家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和国际形势的发展,在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基础上,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规定第二个五年计划的基本任务是:“(一)继续进行以重工业为中心的工业建设,推进国民经济的技术改造,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工业化的巩固基础。(二)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巩固和扩大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三)在发展基本建设和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屡工业、农业、手工业的生产,相应地发展运输业和商业;(四)努力培养建设人材,加强科学研究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五)在工业农业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增强国防力量,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水平。”大家如把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基本任务和第二个五年计划的基本任务作一个比较,就可以看出,第二个五年计划是比第一个五年计划更加宏伟的计划,它比第一个五年计划具有显著不同的特点。

这个宏伟的建议,突出的表现在建设投资的扩大上。大家知道,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建设投资是427多亿元(折合七万万两黄金)。第二个五年计划的建设投资,比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建设投资,大约要增加一倍左右,即800亿元到900亿元。可以预料,这个空前未有的建设规模的实现,将为实现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奠定巩固的基础,使国民经济在第二个五年计划以至第三个五年计划期间,保持较高速度的发展,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将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到提高。

这样宏伟的投资规模,是可能的吗?完全可能。首先,工农业生产有了很大的增长。1957年的工农业生产比1952年增长51.1%,1962年的工农业生产,将比1957年增长75%。在工农业生产增长的基础上,国民收入将比第一个五年计划增长50%左右。这样,除了一部分收入,用于消费以外,就有可能使建设投资,有较大的增长。其次,我们将减缩一部分国防和行政费用。在第一个五年计划中,国防和行政费用,占财政支出的32%,经济和文化建设投资,占财政支出的56%。估计到国际局势的日趋缓和,在第二个五年计划中,国防和行政费用,在财政支出中,将下降到20%左右;经济和文化建设的费用,就有可能增加到占财政支出的60—70%。

国防费用的减缩,充分说明了我国人民对和平的真诚愿望。有人担心,制减国防费用,会不会削弱我们的国防力量。当然,在帝国主义还存在,台湾还没有解放的情况下,我们是应该随时提高警惕,加强国防的。但是,一个国家的国防实力,归根到底是决定于经济实力的。我们加强了经济建设,才能从根本上加强国防力量。

这样大的建设规模,会不会影响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呢?不会的。建议中提出的投资规模,是与逐步改进人民的生活相协调的。从根本上说,只有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才能保障人民生活的不断提高。因此不根据可能去积极地扩大建设,是和人民的长远利益不利的。但是,如果过份地、不适当地追求建设规模,以致妨害了人民当前的生活,挫折了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也是不对的。第二个五年计划的建议,充分照顾了这两方面。建议中提出: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中,职工的平均工资,将再提高25—30%。这样作法是适当的。

第二个五年计划中,工农业的发展速度,将比第一个五年计划更快。建议提出:1962年工农的生产总值,比1957年将增长75%左右。大家知道,第一个五年计划中,工农业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是51.1%。第二个五年计划所以可能保持比第一个五年计划有较高的速度,这是由于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中。已经在对非社会主义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方面,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生产关系已经起了根本变化。这样,解放了的生产力就会进一步发挥潜力,提高生产;同时,由于第一个五年计划和第二个五年计划中,陆续投入生产的新建企业更多,而且原有企业,经过改造和扩建,将会进一步增加生产。因此,如果没有大的自然灾害,保持这种较快的速度是可能的。

在工业建设中:重工业建设仍然是我国经济建设的中心。我国虽然在第一个五年计划建立超社会主义工业化的初步基础,但我们的重工业还是非常薄弱的,我们在产量和品种方面还远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还有40%左右的主要设备靠进口供应,我们每年需耍进口数十万吨的钢材,重型机器、精密机

器和重要仪表还不能制造。因此,为了保证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高涨,为了实现我国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同时也是为了社会主义阵营的各国经济的共同高涨,我们必须继续发展重工业,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有完整工业体系的国家。建议指出,在工业中,生产资料的增长速度应快于消费资料的增长速度,要求在1962年生产资料在工业中的比重由1957年计划的38%,提高到50%左右。其中发电量每年平均增长48亿度到54亿

度,而第一个五年计划每年增长17亿度多一点。原煤:到1962年要求达到19000万吨到21000万吨。平均每年增长1540到1940万吨,而第一个五年计划每年增长还不到1000万吨。原油:到1962年要求达到50万

吨到600万吨。平均每年增长60万吨到80万吨,而第一个五年计划每年增长是30万吨略多一点。钢:到1962年要求达到1050万吨到12000万吨,平均每年增长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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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一五”计划;经济速度;苏联影响;由高到缓。

【作者简介】孙 璐,外交学博士,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国际关系研究所讲师,主要从事中国外交史、传媒与外交决策、传媒外交研究。

中国国民经济第一个五年计划(后简称“一五”计划)是新中国编制的第一个中长期的经济计划。它的编制工作,是在缺乏经验和统计资料的情况下,经过反复酝酿,前后数易其稿,费时四年多(1951年2月开始试编至1955年7月30日全国人大一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采取“边计划、边执行、边修正”的做法,并最终付诸于实施的。在编制过程中,最初设定的1952年“一五”计划草案制定的经济增长指标比1955年“一五”计划草案正式通过时的经济增长指标高了许多,表现出了“先高后缓”的趋势,反映在经济增长指标中最为重要的工业和农业年平均增长率和建设投资总额[1]。

通常来讲,对于特定时期内经济速度的设定则首先应当建立在对于本国现实状况和未来发展前景综合、客观衡量的基础之上,同时还应当经过系统的论证和考察,但是新中国建国初期国内经济政策的制定,我们绝对不能忽略一个国际因素,即苏联因素在其中所起的重要作用。首先,新中国实行的向苏联“一边倒”的外交倾向全面影响了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政策。此外,新中国成立后,毫无经验的中国共产党迫切需要外部的援助和建设经验。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只能选择依靠苏联的帮助,听取苏联的意见,选择苏联模式来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新中国“一五”计划中经济速度设定中的“先高后缓”的趋势与苏联的影响分不开的。本文拟通过对已刊布的档案资料的梳理,勾勒出苏联对于“一五”计划经济指标设定的影响路径,对这一影响路径做一浅显的探讨和分析。

一、指标的高速度:苏联“高速度”建设经验的间接影响

建国初期,苏联高速度建设经验给与经济决策者们在制定经济速度上的启发与参考。从苏联立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的近三十年间,在国际上,苏联始终处于被敌对力量封锁和包围的孤岛状态,维护政权的生存始终是其国家利益的核心,严峻的国际环境使苏联不得不实行超常规的高速发展战略。早在1917年,列宁就已经提出了经济建设方面的“赶超”思想,他说:“要么是灭亡,要么是在经济方面赶上并且超过发达国家。”“要么是灭亡,要么是开足马力奋勇前进。历史就是这样提出问题的。”[2]列宁逝世后,基于对苏联的国家利益、国际政治局势的考量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态势的分析,斯大林把加速发展战略确定为苏联的国家总战略。他认为,苏联处于帝国主义的重重包围之中,随时都可能受到攻击,战争的阴云始终笼罩着苏联。布尔什维克党与苏联政府的迫切任务就是在战争到来的时候能够有足够的力量击败敌人的进攻。为了积聚这种力量,在内部必须调动一切力量加速发展自己。斯大林在与反对派论战时反复强调的一个论点就是:“绝不能减低速度。”“延缓速度就是落后。而落后者是要挨打的。”“我们比先进国家落后50-100年。我们应当在10年内跑完这一段距离,或者我们做到这一点,或者我们被人打倒。”[3]斯大林认为,社会主义工业化的特点和优点就是社会主义是高速度的,他说:“党在实现五年计划和争取工业建设的胜利时实行了以高速度发展工业的政策。”[4]20世纪30年代,斯大林将“赶超”思想付诸于实践,依靠国家政权的力量,集中全国的资源全力实现工业化,使苏联仅用十年多时间就进入了工业最发达国家的行列,其成就是巨大的。二战前,苏联工业生产的年均增长率,按西方的最低估计也达到9%(1928-1940),远远超过美国的5.15%(1869-1899)、德国的4.14 % (1870-1913)、日本的6.19%(1905-1930),开创了高速经济增长的历史纪录[5]。至于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早在建国前谈及到:“中国经济建设的速度将不是很慢而可能是相当地快的,中国的兴盛是可以计日程功的。”[6]前有列宁的教导,后有斯大林的示范,经济建设的高速度便成为中国领导人在制定经济建设时潜意识的考虑。在1952年8月,也就是访问苏联前主持起草的《中国经济状况和五年建设的任务》和《三年来中国国内主要情况的报告》中把工业建设的速度,设定为每年递增20%[7]。根据宋劭文回忆:“在编制‘一五’计划初期,中财委根据测算结果,曾提出工业的发展速度以每年递增百分之十四为宜。赴苏谈判前,富春同志把它改为百分之二十点四。”这一发展速度和指标的设定是为了出访苏联,听取苏联意见和争取苏联援助做的准备。因此,在“一五”计划制定初期,中国领导人们在设定的“一五”计划经济发展速度时的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以及所受到的影响来源就是苏联在经济建设中的高速度,这种苏联因素的影响是一种潜在的、间接的影响。

二、指标的高速度: 驻苏大使的间接影响

在“一五”计划的制定时期,与苏联最直接接触的是在第一线进行工作的驻苏大使。担任驻苏大使的几年,正值中苏友好合作关系全面发展的时期。处于同苏联接触的第一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对“一五”计划经济速度的设定。

1951 年4 月15 日, 接替王稼祥就任驻苏大使。此时,苏联已基本实现了社会主义工业化。从担任驻苏大使起, 就积极研究苏联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尤其是苏联工业化的经验, 以此作为国内经济建设的借鉴。分别于1952年三次致信党中央, 提出了对于中国工业化的认识、意见和建议。当时第一个五年计划刚刚开始编制,如何实现工业化尚在酝酿之中,在信中,对于经济速度的问题上,对我们国家能够“迎头赶上”先进的资本主义工业国家满怀信心,认为“我们完全有把握以较快的速度来实行我们的工业化”。同时,他又提出“稳步前进”思想,认为中国的工业化不能离开中国现有的各种条件,离开了各种条件而要加快工业化“是一种急性病”[8]。建国初期,中国的工业化,尤其是工业化的速度问题是中央最高领导者集中思考和研究的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心问题。

1951 年12月,中共中央在《关于编制1953年计划及长期计划纲要若干问题的指示》中指出:“要求在五年内基本上完成鞍钢等大工业基地的建设, 并开始新的工业基地的建设。”[9]在的来信中, 除改造与扩大在东北的“鞍钢”之外,必须立即在西北开始建立第二个钢铁中心,并准备在西南或中原方面建设第三个钢铁中心, 而且必须严格的规定每年建设的计划程度及完成的时间,不得以任何借口, 推迟拖延。建立一个钢铁中心, 需要很多时间, 每一年的推迟, 都会很大的影响到我国工业化的速度[10]。的来信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接到的来信后,将他的信送和其他领导同志审阅,并于1952年2月8日复电,“所提的实现中国工业化的方针以及许多具体意见都是很好的,我们正在为此方向努力”,具体问题 “将由陈云同志详细函复”。刘少奇在的复电稿上批示:“关于工业化问题, 请陈李注意随时提到中央会议。”[11]、刘少奇、、陈云圈阅并认可了的复电。

1952 年3 月19 日, 中财委向提交了全国钢铁工业的发展方针、速度与地区分布问题的报告。在其中指出:“鉴于钢铁工业在国家工业化中的重要性,在第一五年计划期间,必须把鞍钢的建设作为首要任务,集中全国力量如期完成, 以奠定全国钢铁工业进一步发展的基础。除此以外,为了改变我国钢铁工业的落后状态,于八年之内达到年产五百万至六百万吨钢,于十二三年之后达到一千二百万吨钢,有必要进行第二个大钢铁厂的建设。从经济上、国防上考虑,第二个钢厂以放在大冶为宜。”[12]报告的主题与来信的基本建议和精神基本一致。应该说,在“一五”计划编制初期同样间接地把苏联因素作用到了经济速度的设定上。

三、速度的放缓:访苏与苏联意见的直接影响

作为新中国成立的第一次经济计划方案的制定,中国在“一五”计划的制定上是一样要听取苏联意见的。1952年8月15日,以为首席代表,陈云、李富春、、粟裕等为代表的代表团访问苏联[13],这是继1949年底、1950年初、访问苏联后中国领导人对苏联的第二次重大出访。中国政府代表团访苏的主要任务是将“一五”计划草案同苏联交换意见,并且能够争取到苏联援助。1952年8月23日与29日,中国代表团分别将《中国国防军五年建设计划概要》《中国经济状况和五年建设的主要任务》《三年来中国国内主要情况及今后五年建设方针的报告提纲》等文件送交苏联政府和斯大林。双方约定,苏联领导人审阅完这些文件后,斯大林将与中国政府代表团进行会谈[14]。

上述文件对于工业建设速度,写道:“根据中国三年来工业恢复的速度,苏联和东欧新民主主义国家工业建设的经验,我们认为中国工业生产水平在五年内建设中每年递增百分之二十是可能的和必要的。速度的完成与超过决定于动员全党、全体工人阶级及技术人员在统一计划之下的顽强的努力和苏联的有力援助。”文件请苏联政府“将我们已提出的五年计划轮廓的方针、任务及主要指标加以审查。在中国是否可以如此建设,中国的建设如何与苏联及新民主主义国家的建设计划取得配合。并请苏联国家计划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对我们的建设规模、时间及有关问题,加以具体的审查”。并请苏联在设计、工业设备、专家、技术资料等方面提供援助[15]。

斯大林看完上述文件后,于9月3日晚上约中国代表团进行第二次会谈[16]。关于第一个五年计划的经济速度问题,斯大林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斯大林问,你们五年计划中工业增长速度每年为百分之二十,是勉强的,还是有后备力量的。答以我们对此尚无经验,我们许多计划常常对潜在力量估计不足,故今后五年计划可能还有估计不足的地方,这是一方面。但在另一方面,还要看苏联能否供应我们这样数量的工业装备。斯大林说:要按照一定可以办到的来做计划,不留后备力量是不行的。必须要有后备力量,才能应付意外的困难和事变。今后五年计划中,每年要超过百分之一,其数量总是比过去大的……谈到最后,斯大林指出:我建议工业建设增长速度,每年的上涨可降到百分之十五,而生产计划应定为百分之二十,要动员工人来完成和超过这一计划。意外情况总会有的,留点后备力量,总有好处[17]。陈云和等都感到:“五年建设的速度下降至每年百分之十五以及生产计划每年订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以便留有后备力量,这个意见是极为重要的。”[18]和陈云于9月先期回国后,由李富春率领的中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分别向苏联政府有关部、局介绍相关的具体情况。随后,虽由苏联部长会议副主席米高扬和卡冈诺维奇出面,在克里姆林宫和李富春谈过几次,但也仅说了诸如“你们计划这么庞大,工农业生产总产值年增长率是不是太高了?能否再仔细考虑一下?”之类的话。都是些比较抽象的建议,很少触及到实质性内容[19]。但苏联的这些建议都是要求中国降低“一五”计划所设定的经济增长速度的。

四、 速度的放缓: 刘少奇、李富春等与苏方代表的继续会谈

1952年10月,刘少奇率领中共代表团参加苏共第十九次代表大会,萨布罗夫,这位苏联国家计委主席同刘少奇、李富春继续深入探讨“一五”计划的指标的制定问题,萨布洛夫说,中国是亚洲最大的国家,对世界影响很大。第一个五年计划一定要完成,否则影响太大,并说我们再三研究你们的五年计划,认为有些任务太紧张,资料根据不太充分,很有必要反复研究几次。最好提出二、三个方案比较一下,再由两国政府审查决定。萨布托夫还指出,培养技术干部和技术工人是中国五年计划中的薄弱环节,设计工作落后也将是一个突出问题。搞建设一定要把地质资料搞清,有把握的就搞,没有把握就暂缓,这样中国的建设速度将会很快。萨布罗夫建议,将国民经济计划的增长速度定为18%是较为困难的,建议改为11%-12%[20]。李富春认为萨布托夫的意见是慎重的、负责的、中肯的,表示完全同意。

李富春与萨布托夫商谈后回到住处,立刻同宋劭文、叶季壮进行研究,并向驻苏大使汇报了商谈情况。李富春、认为,萨布托夫的意见是对的,“第一个五年计划要稳,以便抓住重点,建立基础,从而培养一批工业化的人才,积累建设经验,搞清资源,如此,则日后的速度可快”[21]。他们根据这一精神,对第一个五年计划提出几条原则性意见:要实事求是,没有资料、缺乏力量的绝不勉强上,该推迟的项目一定后上;从发展战略要求及与第二个五年计划相联系上考虑,必须建设的重点项目,要充分说明理由,力争苏方帮助设计。李富春要求各小组根据这些原则对原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后,准备同苏方举行第二次商谈。

从1952年11月开始,中苏双方对中国第一个五年计划的方针和建设任务开始以小组的形式正式交换意见,1953年1月5日,苏联国家计委同中国政府代表团举行了首次小组会谈,苏方由萨布托夫主持,中方由李富春主持,全面研究了中国的建设计划,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中国的经济速度,重工业、铁路的发展规模等。这次小组会谈后,为了更好地研究中国的“一五”计划,苏联国家计委专门成立了包括李富春、苏联计委主席、第一副主席、对外贸易部部长、总顾问五人组成的中心小组,负责研究审查中国“一五”计划中需要解决的问题。1953年2月,苏联组成以萨布罗夫为首的代表团与中方代表进行会谈,分组研究中国的五年计划方案,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22]。经过长时间的讨论,苏方认为,中国“一五”计划草案中提出的工农业发展速度、铁路运输增长速度、基本建设指标等都过高,是力不能及的,必须降低。当时中国方面提出工业产值平均增长20%的速度,是根据前三年工业产值平均增长43.8%的速度来设想的,虽然五年计划中提出的增长速度比前三年的增长速度已经低了很多,但也是不能持久的。他们还提出,我国计划国民生产总值每年递增17%-18%的速度偏高,认为不宜超过13%-14%,理由是,诞生不久的新中国在亚洲处于世所瞩目的中心地位,在国际上有很大影响。因此,第一个五年计划要稳妥,绝不能性急,而且必须超额完成。根据他们多年搞计划经济的经验,宁肯将增长率定的低一些,以便留有超额完成的余地,特别是农业增长速度不能太快,因为中国的农业是个体农业,实现计划无把握。如果指标定的过高,将来国家统计局公布未完成计划,对国内外均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另外,他们还建议我们要把地质资源情况弄清楚,这样搞建设心中才有把握,这不但不会延缓,反而会加快中国的建设速度[23]。2月9日,李富春再一次综合各小组商谈的情况,认为这次商谈苏方总的意见是,适当降低经济增长速度,适当减少各主要产品产量的指标,并将这些意见电告中央。关于苏联在一五计划中建议的速度问题,中国领导人非常重视苏联的建议。2月14日,起草对李富春的回电,回电中认为对于苏联对中国“一五”计划所提意见,都是非常可贵并应予以重视。根据苏方的意见和中国的现实状况,五年计划应在可靠的基础上降低工业生产总值的年递增速度。因此,可根据来电的原则与其进行磋商,修改我们原定的“一五”计划轮廓。2月17、23日,召集、、曾山、贾拓夫以及相关的各部部长、计委委员和局长开会,讨论苏联计委对中国五年计划所提的意见,认为苏联的意见对中国勾画五年计划有很大帮助,同意将五年计划中的工业生产增长速度定为13.5%-15%,年度计划争取在20%左右[24]。2月底,和陈云、邓小平、薄一波、邓子恢[25]、高岗联名致电李富春,通报了情况,并希望同苏联的各项谈判早日完成。其中关于建设速度的意见是:“长期计划中工业的增长速度拟定为百分之13.5%-15%,年度计划中根据实际情况再定为20%左右,以保证长期计划能够提前完成,这样是有好处的。”[26]陈云等根据在苏联商谈的情况以及苏联对中国“一五”计划经济速度设定的影响,领导中财委对第一个五年计划轮廓草案重新计算了一次,重新设定了“一五”计划经济速度和目标。

五、速度的放缓:苏联意见在政策层面的落实

1953年3月,斯大林逝世,同月7日,第一个五年计划已经宣布开始实行后的两个多月,率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前往莫斯科参加斯大林的葬礼。在莫斯科,为详细了解中苏双方就中国“一五”计划轮廓(草案)等问题进行商谈的情况,听取了数月前去莫斯科的李富春、叶季壮、宋绍文的汇报。李富春还提出关于五年计划及其他问题的若干建议[27]。并且同苏联新领导人贝里亚、赫鲁晓夫、马林科夫等举行会谈,对于中国的“一五”计划等问题交换了意见;从苏联回国时,带回了“一五”计划中的工农业生产、交通、劳动力安排等问题的文件和李富春关于“一五”计划的建议和报告[28]。

在斯大林的治丧活动告一段落后,中苏关于中国“一五”计划的商谈继续进行。3月17日,米高扬在克里姆林宫同李富春会谈,李富春向米高扬详细介绍了中方与苏联国家计委商谈的主要情况。米高扬一边听李富春的介绍,一边提出问题,从工业、农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方面详细了解了双方商谈的情况。在这次会谈中,米高扬还就中国工业的发展和建设问题,比较系统地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说,企业的规模不应太大,炼油厂不应太大,炼油厂搞了一百万吨就不算小了,中国要在一个地方建设三百万吨的炼油厂,按现时的技术水平是不经济的。钢铁厂,你们提出建设两个年产二百万吨至三百万吨的钢铁厂,太大了。从经济合理性上看,建设一百二十吨至一百五十万吨的钢厂比建设三百万吨的钢厂花钱少而且时间快、好管理。将来有扩充条件时,再进行扩建。扩建改建比较经济合理,可以少走弯路[29]。

米高扬同李富春的这次商谈,是代表团到苏联以来苏联高层领导人首次对中国的第一个五年计划轮廓(草案)提出的比较系统的意见,不少对中国五年计划的制定有重要的参考价值。4月4日,米高扬再次约李富春商谈。米高扬通报了苏共中央、苏联计划委员会和专家们对中国“一五”计划的建议。关于建设的速度,苏方的意见是应该从政治上、舆论上、人民情绪上考虑,五年计划不仅要保证完成,而且一定要超额完成。因此工业的年平均增长速度调低到14%-15%为宜[30]。4月初,李富春给写信,汇报同米高扬会谈的主要内容,并决定派宋劭文和钱志道回国汇报,请中央对“一五”建设方针、规模及苏联援助总协定主要内容做指示[31]。4月中旬,宋劭文奉命回国,听取了宋劭文的汇报,关于建设速度问题,宋劭文在其回忆录中提及到:对苏联经济专家讲的一段话很感兴趣,让我重复了两遍。这段话是:“总产值的增长速度,要大于职工人数的增长速度,这样才能保证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提高速度,要大于工资的增加速度,这样才能保证国家的积累;技术人员的增加速度,要大于工人的增加速度,这样才能保证技术水平的提高。”很赞赏这几个观点,认为应以这些观点指导我们今后的经济工作。我还向总理汇报了苏联计委管综合的同志说过的一句话:“平衡法是编制计划的基本方法,要从需要算起,充分考虑可能,经过平衡,使计划建筑在可靠的基础之上。”总理对这句话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他把这种观点运用在我国建设实践中,并在“一五”时期形成他对经济建设工作的一种指导思想,即:既要反对保守主义,又要反对急躁冒进,在综合平衡中稳步前进[32]。

1953年5月18日,苏联计委关于中国“一五”计划的正式意见书由和高岗收到并报告给和其他领导人。意见书指出,中国经济发展的基本方针是正确的。在肯定恢复时期中国所取得的巨大经济成就的同时,苏联对于中国“一五”计划所规定的经济发展速度和规模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意见书认为,中国全部工业每年平均增长速度为20.4%,其中国营和公私合营工业为24%,都是过高的。工业发展速度提得过高会使物资和熟练干部不能集中使用,使五年计划的重要任务无法完成。苏方建议自1953年至1957年工业总产量年增长速度由20.4%改为14%-15%。第二天,中共中央讨论并通过了苏方的意见书,20日中央向莫斯科回文,并以电话将中央的意见通知李富春[33]。

李富春根据中国实际情况,结合苏方的意见,对第一个五年计划轮廓草案中所规定的各项具体任务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总结,并进一步提出关于“一五”计划方针、任务的意见。1953年6月,李富春等结束了同苏联近一年的谈判回国。回国后很快向中央上报《在苏联商谈我国五年计划问题的几点体会(提纲草案)》,《提纲草案》中写道:“草案中工业发展速度,没有建立在精确计算现在企业设备能力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预期完工投入生产的新厂基础上,由于新厂建设排列的速度太紧,不能按预期的进度投入生产,故每年递增20%是不可靠的。”[34]

中央对李富春的报告给与肯定,并安排李富春于6月21日在全国第二次财经会议上做报告。关于建设速度问题,李富春在报告中谈道:“中长期计划一定要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他认为五年计划一经制定,就一定要完成,并争取超额。这不但从经济上、而且从政治上、舆论上与人民情绪上,都必须如此。因此计划必须可靠,要紧张,更要有把握。建设时期的发展速度同恢复时期不同。作为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发展速度来说,工业每年递增20.4%,农业每年递增7%,不是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是过高的。工业建设时期的发展速度取决于对资源情况的了解、现有设备以及可能发挥的生产能力、建设能力以及劳动生产率与技术水平。根据苏联的经验、长期计划要保持3%-7%的后备力量,以应付计划不周以及难以预料的情况。”关于“一五”计划,李富春的报告中提出了的关于建设速度的内容是:“在目前情况下,反对冒进倾向往往是主要的。而且过去试编的第一个五年计划轮廓草案不仅总的任务安排太大,而且不少单位把建设速度总的要求过急;对于经济发展速度,又把前几年那种恢复性的高速增长作为制定五年计划的依据,提出了工业总产值增加一点五倍的过高速度。”[35]不久李富春又在9月15日举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常务会扩大会议上,就编制“一五”计划应注意的问题做了报告。李富春的上述讲话和报告,可以清晰地反映苏联因素经济决策者在经济速度的设定方面变化的影响,并逐步加深了经济决策者们对计划编制和经济工作的认识水平。

1953年6月,根据苏联所给出的答复,国家计委又一次对“一五”计划进行编制。1954年4月,中共中央调整编制第一个五年计划工作的领导班子,决定成立五年计划纲要草案的八人工作小组,由陈云任组长,成员有高岗、邓小平、、李富春、邓子恢、贾拓夫、陈伯达。此后,“一五”计划的编制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6月30日,陈云向中央提交了《关于“一五”计划的几点说明》,汇报了“一五”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的估计和各方面的比例关系等,对计划执行结果做了估计,“工业总产值(包括手工业)每年递增百分之十五点五,估计是可以完成的,并且可能超过。有些主要产品,如钢材、棉纱等则很难超过。有些产品,不一定能达到计划指标的要求”。计划指标如果完成后,“五年内,工业生产的增长,主要靠原有的工厂及自己设计的工厂。苏联帮助设计和建设的一百四十一个项目,在五年投入生产的很少,只占工业总产值的百分之四到六。一百四十一项主要是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投入生产,有些到第三个五年才能起作用”。“农业生产方面,五年内农业总产值每年要求递增百分之五,1957年较1952年要提高百分之二十八”[36]。8月2日至25日,在陈云的主持下,八人小组在北戴河召开中央各工业部、国家计委各局负责人会议,前后开了十七次会议,逐章逐节地讨论“一五”计划的轮廓草案。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草案(初稿)》终于出台[37]。

1955年7月5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38]。7月30日,在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第一个五年计划》正式得到了批准。李富春在讲话中提到:1957年比1952年,我国工业总产值将增长98.3%,即平均每年递增14.7%。其中,现代工业增长104.1%,即平均每年递增15.3%。我国这种工业发展速度,无疑是比较高的,在资本主义国家是没有的,也是不可能的。有人认为:我国在“一五”计划完成后,钢的产量仍然不过四百多万吨,不仅远远落后于美国和英国,而且也落后于日本,这和中国作为一个大国这样的地位相称吗?……这只是看到事情的一面,没有看到事情的另一面。美国、英国、日本这些国家,以及其他工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它们工业发展的历史已经有一两百年,少的也将近一百年,我国工业发展的历史比它们落后了一百多年,或者几十年,仅仅在人民掌握了国家政权以后,才有可能有计划地进行建设……由此可见,我们承受的是旧中国极其可怜的遗产。在全国解放以后,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才把改变中国经济和文化落后的艰巨任务担当起来,在短短三年时间内使国民经济得到恢复并有一些发展,接着又将在五年时间内使工业生产提高一倍。我们没有“封神榜”上那种呼风唤雨的本领,那能用五年时间就赶上工业发达国家的资本主义国家?斯大林曾经说过:“绝不可把工业发展速度和工业发展水平混为一谈。”[39]“一五”计划草案最后于1955年7月在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时在政策层面上所设定的经济发展速度,是和苏联对于中国“一五”计划应设定的经济发展速度的意见和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并且完全改变了原来在1952年率团访苏之前,经济决策者们所制定的“一五”计划建议草稿中的经济建设的速度与规模,苏联“速度放缓”的意见最终在政策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六、结语

“一五”计划制定初期,中国面临着巨大的外压和内部经济恢复的压力,中国领导者们在毫无建设经验的前提下,制定的第一个国民经济的长期计划,即“一五”计划的时候,苏联的高速发展的建设经验对于经济政策制定者潜在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此外,驻苏大使的意见也是有一定影响的,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但是,中国的“一五”计划在全国一届人大二次会议上被通过时,并没有按照最初与其他决策者们设定的高速经济发展速度来进行公布,这期间,苏联因素对这一经济速度前后内容的改变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的。从已知的史料和分析中可以得出,在“一五”计划编制的整个过程中,苏联因素对于经济速度的设定的影响途径,是通过决策者们与苏联方面多次的直接接触后,逐渐改变对“一五”计划所设定的经济发展速度的“观念”,并落实在真正的政策制定层面上的。纵观决策者们受到苏联因素的影响的整个过程中,对每一次苏联方面提出的关于修正“一五”计划经济速度的建议几乎都是全盘接受的,并没有在此过程中提出异议。具体来讲,在率团访苏期间,斯大林、苏联计委,通过与的会谈传递苏联方面认为中国应该降低经济速度的建议,表示认同。回国后,李富春等经济决策者继续留苏和苏联国家计委的领导进行会谈,从1952年8月到1953年6月,在李富春在苏联驻留的将近一年的时间里,“一五”计划又进行了两次草案的编制,应该说,这两次编制是受到苏联因素最为直接的影响的。主要是李富春起到了传达苏联方面对于中国“一五”计划中经济速度设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每次李富春与苏联方面的领导进行完商谈之后,便会自己总结苏联方面的意见,然后以电报的形式通知中国高层领导人陈云或。李富春回国后,又一次的把苏联的意见汇集到自己的谈话和报告中,传达给了党中央。

苏联方面在不同的场合与决策者们接触的时候都要求中国把“一五”计划设定的经济速度方面降低,苏联方面这样做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三方面原因:第一是因为苏联方面认为中国共产党在制定经济政策领域内的经验和知识是不足的,在访苏之前所制定的“一五”计划草案中的建设指标的提出是没有经过什么科学分析的。另外,苏联方面,无论是斯大林、萨布洛夫都建议中国“一五”计划中应适当降低设定发展速度的。第二个原因是在经济建设当中,必须要留有后备力量,才能应付意外的困难和事变,根据苏联多年搞计划经济的经验,宁肯将增长率定的低一些,以便留有超额完成的余地。苏联方面建议中国适当降低发展速度的第三个原因是作为新中国的第一个五年计划,一定要保证完成,因为中国是亚洲最大的国家,是社会主义阵营中的重要一员,在国际上有很大影响。因此,第一个五年计划要稳妥,绝不能性急,而且必须超额完成。第一个五年计划如果不能按照原定指标完成,就会产生不好的影响,特别是农业增长速度不能太快,因为中国的农业是个体农业,实现计划无把握。如果指标定的过高,将来国家统计局公布未完成计划,对国内外均会产生不良影响。总之,决策者们在与苏联方面的不断接触中,他们原来对于“一五”计划的经济速度设定的“观念”在苏联的影响下被彻底地改变了,也就出现了“一五”计划建设速度设定的“由高到缓”的变化路径。

注释:

[1]把两组数据进行一下比较来看,在“一五”计划的草案中,1952 年下半年关于“一五”计划的经济建设指标的设想为:工业总产值年平均增长20.4 %;农业总产值年平均增长7 %;五年基本建设投资505 亿元。而后几经修改,到1955 年“一五”计划草案通过时, 上述指标则最终确定为:工业总产值平均每年增长14.17 %;农业总产值平均每年增长4.13 %;基本建设投资总额五年合计为427.14 亿元。

[2]《列宁选集》(第3卷)第271页,[北京]人民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

[3][4]《斯大林全集》(第13卷)第37-38、16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5]罗荣渠:《现代化新论》第138 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选集》(第4卷)第14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7]《年谱》(上卷)第254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

[8][9][10]刘 英:《我和命运与共的历程》第179、365-366、364页,[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1997年版。

[11]张培森主编:《》(生平画册)第209图,陈李,即陈云、李富春,[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05年版。

[12]《陈云年谱(1905- 1995)》(中卷)第131-132 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3]陈云(副总理兼中财委主任)、李富春(中财委副主任)、(中国驻苏联大使)、粟裕(副总参谋长)代表团还包括一批顾问,主要是中央各部门和军队有关方面负责人,他们是宋劭文(中财委秘书长兼财政计划局局长)、陈郁(燃料工业部部长)、王鹤寿(中工业部部长)、汪道涵(华东工业部部长)、王诤(军委通讯部部长兼邮电部副部长)、刘亚楼(空军司令员)等等。

[14]熊华源、廖心文:《总理生涯》第6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5]《中国经济状况和五年建设的任务》,改定稿,1952年8月11日,转引自《陈云传》第823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16]苏方在座者有莫洛托夫、马林科夫、贝里亚、米高扬、布尔加宁、卡冈诺维奇、维辛斯基、库米金。中方有、陈云、李富春、、粟裕出席。

[17][29][30][35][39]房维中、金冲及主编:《李富春传》第426、434、434、445、477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18]《给并中共中央的电报》,手稿,1952年9月6日,转引自《陈云传》第824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19]外交部外交史研究室编:《新中国外交风云》(中国外交官回忆录第二辑)第15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0年版。

[20]李越然:《外交舞台上的新中国领袖》第39-40页,[北京]出版社1989年版;“我国同苏联商谈第一个五年计划情况的回忆”,见《新中国外交风云》(第二辑)第17-18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版。

[21]李富春致、陈云电,1953年2月3日,引自房维中、金冲及主编:《李富春传》第431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22][23]“我国同苏联商谈第一个五年计划情况的回忆”,见《新中国外交风云》(第二辑)第17-18、15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版。

[24]《年谱》(上卷)第284-285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的复信见《党的文献》1999年第5期。

[25]邓子恢,时任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部部长、国家计委副主席。

[26]、陈云、邓小平、薄一波、邓子恢、高岗致李富春的信,1953年2月底,转引自金冲及主编:《传》第1083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27]力 平、方铭主编:《年谱》第289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 1998年版。

[28][38]金冲及主编:《传》(下卷)第1086、1086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31][32]宋劭文:《和我国第一个五年计划》摘自中央文献出版社编:《不尽的思念》第327、327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

[33]苏联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年计划任务的意见书,《中共党史资料》(第69辑)第1-4页,中共党史出版社1999年版。

[34]宋劭文:《怀念富春同志》,载薄一波:《领袖元帅与战友》第107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

[36]陈 云:“关于“一五”计划的几点说明”,载《陈云文稿选编(1949-1956)》第221-22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37]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第28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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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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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房维中、金冲及主编:《李富春传》,[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6.金冲及主编:《传》(上、下卷),[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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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沈志华:《苏联专家在中国 1948-1960》,[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3年版。

14.沈志华:《中苏同盟的经济背景 1948-1953 》,[香港]香港中文大学2000年版。

第一个五年计划范文4

20xx年最新二胎政策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审批。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 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 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 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第三十二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是否持有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 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 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 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个五年计划范文5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坚持男女平等。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人口发展规划,并具体落实到城镇的街道、居民区和农村的村庄。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都要支持和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七条 大力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

第八条 大力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禁生育超计划的二胎和多胎。

第九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要求生育的,可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2、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婚后五年不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4、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6、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生育过两个子女已丧偶的;

7、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满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条 农民除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有生育要求的,也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1、夫妻一方两代均为独生子女的;

2、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3、兄弟两人以上,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4、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人口稀少山区的农民和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本人要求再生育一个的,在省下达的人口发展规划指标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 多胎和超计划的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生育二胎可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照顾。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有计划地给予安排。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计划生育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除上述规定条件以外,个别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二胎的,作特殊问题个别处理,从严控制,并须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期除符合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条件之一者外,均应在四年以上。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要积极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要开设婚前检查门诊和遗传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保健。凡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禁止生育,夫妻一方应接受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农村晚婚、晚育的奖励措施,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一孩父母光荣证》。

下列情况之一,不再生育的,也可发给《一孩父母光荣证》:

1、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2、一对夫妻按规定的条件生育过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发给《一孩父母光荣证》:

1、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2、再婚夫妻一方原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的。

第十九条 持有《一孩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1、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每年发给不低于五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发放时间不超过十年。

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给独生子女的母亲一年产假(包括法定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的,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工资发给),不影响晋升调资。夫妻双方不在同单位工作的,男方单位将应承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两年内付给女方单位,作为发放产假工资的补偿。

上述两种奖励办法,只能享受其中一种。

农民的独生子女奖励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2、已领取《一孩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方亡故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全数;离婚的,由子女判随一方所在单位发百分之五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3、单位分配住房(包括农村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对农村的独生子女特别是只有一个女孩的家庭,可分别采取扶持其发展生产、优先贷款或优先安排进乡(镇)、村企业工作等办法照顾。

4、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地方,可适当增加退休金。

5、独生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患病可优先就诊、住院,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农村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与本地区农民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独女无儿父母,女婿是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视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独生子女保健费开支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市、县财政应予以适当的经费补助。对计划生育经费负担过重和财政有困难的县,省级财政也要予以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要征收超生子女费。

1、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所在单位每月扣除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工资,连扣五年;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扣除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工资,连扣五年。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超生子女费应按上述比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工商管理、税务、劳动服务等部门予以协助。

2、农民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超生子女费,一般征收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年总收入,一般征收五年;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般征收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年总收入,一般征收五年。具体征收的数额、年限和办法,可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到生育间隔期而提前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每月扣除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工资(农民则征收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年总收入),至间隔期满止。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每月扣除男女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工资(农民则征收男女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年总收入),从怀孕之月起,至结婚登记后一周年止。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二胎和多胎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取消有关生育福利待遇,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双方停发奖金一年,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又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一孩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奖励费用(包括保健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本人要求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交回《一孩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 干部及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本单位或本地区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2、虐待女孩和生育女婴的母亲,情节严重的;

3、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

4、为他人非法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因人制宜,落实可靠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必须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农民可由所在乡(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接受绝育手术者,所在单位可发给适当营养费。接受绝育手术的妇女,需男方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可给予男方五至七天的假期,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

接受绝育手术者,因子女夭亡或严重残疾,并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经单位证明,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施行各种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负责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提高手术质量。节育手术须由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要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三条 对确定为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要在工作上和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发生困难的,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应酌情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协作,尽快研制出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适应计划生育的迫切需要。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五条 省、市(地)、县(区)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独立职能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成立相应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干部。村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管理小组,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并合理解决他们的报酬。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部门、各单位及干部群众都要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计划生育的法规、方针、政策,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贯彻实施的决定。

第一个五年计划范文6

印度是世界上第二人口大国,2001年总人口已超过10亿人,其中劳动人口超过4.05亿人。印度的人口年增长率1991年为2.03%,1998年为1.68%(注:(印)塔塔服务公司:《1998~199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45页。),这意味着每年新增劳动力700万人(劳动力参与率1997年为41.8%)(注:(印)塔塔服务公司:《1998~199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161页。)。因此,就业问题是印度经济发展所面临的一大难题,印度政府为解决这一问题作出了持续的努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印度经济发展与就业问题

独立50年来,印度经济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尽管如此,印度经济仍然是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就业问题仍然未能较好解决。印度经济发展的目标之一,是消除失业和向千百万无业者提供有报酬的就业机会。然而,50年来的发展历程表明,这一目标未能实现。如1951年印度的失业人数仅为330万,到1990年已上升为2800万(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10页。)。这意味着在这期间印度经济发展未能吸收同期正常增长的劳动力,更不用说减少积压的失业人数。印度未能在解决失业问题上取得重要进展。所以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起主导性作用的因素,一是人口及劳动力过快增长,超过了经济发展所能提供的新增就业机会;二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资本——技术密集化趋势,导致经济增长加速而就业机会相对减少,进一步加重了就业压力,使印度的失业问题日益突出。失业问题的社会经济后果也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影响之一是加重了印度社会的贫困问题。贫困问题是印度经济社会发展中严重而又长期存在的问题。虽经独立后50年的发展,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口占全印度人口的比例仍然很大,例如,1992年这一比例为41.7%,即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口总数达3.548亿(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18页。)。据有关资料分析,造成贫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失业或就业不充分。因此,解决就业问题与消除贫困问题是紧密相关的。虽然印度解决就业问题的效果并不理想,但50年来为解决这一问题而付出的持续努力却不能说没有作用。如果没有长期持续的努力以解决这一问题,今天印度的失业和贫困问题会更加严重。

(二)印度政府在解决就业问题中的作用

印度的就业问题从本质上说是一个发展问题,它是由印度市场经济的欠发达所造成的。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只能是加快发展经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在这方面仅仅依靠市场经济运行的自发性作用是远远不够的,作为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主体的政府可以发挥极为重要的能动作用。独立以来,印度政府为解决就业问题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努力,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重视政府对经济发展的宏观管理和控制作用,把国家置于引导经济发展的中心位置,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印度政府一方面发挥“企业家”作用,直接参与并调节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又发挥经济调控者作用,通过编制实施经济计划,颁布法令、政策,利用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调节印度市场经济的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实现对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注:参见陈继东著:《独立后印度经济社会发展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9~43页。)。可以说,如果没有50年来印度政府的这种双重作用,印度经济是不能取得显著发展和进步的。换言之,印度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就业压力,印度政府的促进作用功不可没。

第二,印度政府在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强调从印度这一人口大国的实际国情出发,走适合自己的工业化发展道路。从印度是一个以农业为基础的人口大国的国情出发,印度政府在推进工业化的进程中,十分强调发展中小企业,发挥中小企业劳动密集的特点,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印度大规模工业化进程从“二五”计划开始,也就在这个时候,印度政府颁布相关政策,为小型企业保留了部分行业领域,不许大型企业参与经营,有力地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小企业所吸纳的就业人数亦显著增加,从1979~1980年度的670万人扩大为1997~1998年度的1670万人,增长约1.5倍(注:(印)塔塔服务公司:《1988~198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84页。《1998~199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91页。),有助于减缓就业压力。

第三,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强调控制人口增长规模,取得一定成效,有助于减缓就业压力。印度政府从“四五”计划开始重视人口问题和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经过近20年的努力,印度的出生率已从1961~1970年的平均41.2‰下降为1981~1990年的平均32.5‰。印度人口增长率也相应有一定幅度的下降,从1971年的24.8‰下降为1991年的23.8‰,1998年估计人口年增长率为1.68%(注:(印)塔塔服务公司:《1998~1999年度印度统计年鉴》第45页。)。人口及劳动力增长规模控制,有助于减缓就业压力。

第四,大力推行各种就业计划,努力创造更多就业机会,以减轻就业压力和消除贫困。

二、印度的就业计划及其措施

大力推行各种就业计划,努力创造更多就业机会,是印度政府解决就业问题的主要措施之一。尽管这些计划的实施结果与预期目标还有差距,但积极作用是应予肯定的。

(一)经济发展计划关于扩大就业的安排

失业和就业不充分是印度贫困的重要因素。因此,从一开始起,印度的经济发展计划就把实现充分就业列为经济计划的重要目标。

“三五”计划明确规定经济计划的长远目标:“最大限度地增加生产,充分就业,实现经济平等和社会公正,这些都是目前条件为人们所接受的计划目标。它们实际上并不是不同的概念,而是国家须致力实现的一系列相互联系的目标,这些目标没有哪一个能在排除其他目标的情况下实现,发展计划必须对所有目标给予均等的重视(注:印度政府,计划委员会:《第一个五年计划》第28页。)。”印度经济计划的制订者认为,增加投资就会带来国民收入和就业的增加,因为当国民收入随着投资的扩大而增加时,对劳动力的需求就会自动提高,就业便会扩大。因此,在印度的第1个五年计划至第5个五年计划中,虽然增加就业一直是这些五年计划的目标之一,但在每一个计划里却找不到为每个经济部门和地区所专门拟定的就业计划,以便一方面促进就业,另一方面增加国民收入。之所以出现这一弱点,在于计划的制订者未认识到只有在选择了适当技术的情况下,投资和国民产值的增加才能相应创造出更大的就业。其结果就是五年计划关于实现充分就业的目标落空了,失业率随着一个计划接着一个计划持续增加。例如,“一五”计划结束时,失业率仅2.9%,失业人数为530万人;“二五”计划结束时失业率上升为3.6%,失业人数增加为710万;“三五”计划结束时失业率进一步上升为4.5%,失业人数达960万(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50页。)。

“六五”计划在就业政策的序言里承认:“在就业方面,情况远远不令人满意。过去10多年来,失业和就业不充分的人数大大增加。因此,我们的就业政策应当包括两个主要目标:通过提高有偿就业的增长率来减少就业不充分和减少通称为公开性失业的经常性失业。”“六五”计划开始时的失业总人数为1200万,“六五”计划预计在1980~1985年间将新增劳力3430万,计划新增就业3430万个,到该计划结束时的失业总人数仍为1200万。“六五”计划的就业目标总体上得到实现,到1985年3月第7个五年计划开始时,失业总人数为920万(注:但印度经济学家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失业总人数为1390万。见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52页。)。

“七五”计划改进了计划方法,在计划方案中列出了各部门设想的就业增长指标,并预计在该计划期内的4756万个标准人/年的就业总需求中,有4036万个可望得到满足,即就业年均增长率为3.99%,那么,到“七五”计划结束时的失业率将仅为2.1%,失业总人数为722万。但鉴于80年代期间,劳动力一直在以年均2.2%的速度增长,而就业的年均增长率仅为1.55%,因此,失业人数增加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

“八五”计划开始时印度的失业总人数为2800万左右。“八五”计划估计在1990~1995年间将新增劳动力3700万。因此,“八五”计划文件把该计划期间的就业增长率定为3%,以保证就业目标的实现。“八五”计划的前三年,就业人数增加了1878万人,这使1992~1995年的就业年增长达2%,但仍低于计划的年均增长率。“九五”计划把在增长过程中创造充分就业机会列为计划的一个基本目标,强调在高失业率和就业不足地区集中发展更多劳动密集型项目、部门和技术。同时,鉴于失业率很高和临时工不断增加,“九五”计划决定实施一个国家就业保障计划来增加穷人的就业机会。(注:印度政府,计划委员会:《第九个五年计划建设报告》(1997~2002),转引自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8年英文版,第868~874页。)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经济发展计划是印度政府解决就业问题的一个主要工具,在每个计划的文件中都把实现充分就业列为基本目标。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和政策上的问题,前5个五年计划未对各部门、行业的就业增长作具体规划,而依赖于经济增长自动增加就业机会,其结果是导致失业问题越来越严重。从第6个五年计划开始,计划文件对总的扩大就业目标进行了按部门的分割性规划,并注意发展劳动密集型项目来增加就业,收到了一定效果,有助于减缓失业压力。但是“七五”计划和“八五”计划中都存在就业平均增长率高估的问题,实际就业年均增长率不仅低于计划指标,同时也低于新增劳动力的年增长率。这样,印度失业的总人数仍在不断扩大。尽管有这种问题,但总的失业率未出现明显上升,还略有下降,应该说经济计划对扩大就业所做的安排和相应的努力是有成效的。总的看来,解决就业问题仍将是印度经济发展计划的一个长期目标。

(二)乡村发展计划关于扩大就业的安排

印度政府还通过实施各种乡村发展计划来增加就业,因为印度最主要的失业者分布在广大的农村。而要促进广大乡村的发展和消除贫困,给农村广大无业者或就业不充分者提供有偿就业机会是必不可少的措施之一。因此,印度从第4个五年计划开始,就陆续在不同地区,不同范围内实施了多种乡村发展计划,以促进增加就业。需要指出的是,乡村发展计划是一种综合性计划,它包括乡村和安全饮用水、道路设施建设等项目,还包括在乡村开展扫除文盲和进行技术培训、扩大医疗卫生保健网络等内容,而不仅仅是安排有偿就业。在此我们主要对乡村发展计划中关于扩大就业的安排进行分析。

70年代初,印度政府设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来制定解决失业问题的措施。该委员会提出了农村电气化、修建公路和农舍及小型灌溉工程等方案,以缓解农村的失业和就业不充分。该委员会还建议,应当最优先实施农村服务中心的计划,因为该计划有助于向工科大学生和技术人员提供就业或自我就业的机会。在1973年该委员会的报告发表以后,印度政府为提供就业和缓解就业不充分而实施了以下措施:1.农村工程计划。该计划以修筑永久性民用工程为重点,以此来缓解实施该计划地区的落后状况。2.边际农和农村劳动力计划。该计划是对农村的边际农等贫困家庭发放专项贷款,使之用于饲养家禽、养鱼、养猪和从事园艺之类的辅行业,扩大自我就业。3.小农发展机构计划。该计划通过相应机构向小农提供专项贷款,帮助他们采用最新技术开发农业的精耕细作和多种经营活动,以此减少季节性就业不充分。4.综合旱地农业开发计划。该计划开展土壤保护、土地开发和水利等永久性工程。这些计划项目是劳动密集型的,据估算,每投资1000万卢比,就可为大约1.5万人提供就业,因此可为计划项目实施地区提供大量就业机会。5.农村服务中心计划。该计划是向失业的大学毕业生和文凭持有者自谋就业提供援助,帮助他们在农村建立车间,从事农业机械的安装、维修、设备和零部件供应等等技术服务工作。援助对象主要是机械、农业、电机工程及其相关专业的大学毕业生。6.地区发展计划。该计划带有缓解地区发展不平衡性质,它涉及到在10个大型灌溉工程地区建设足够的公路、综合市场等基础设施,促进这些地区的发展,也相应增加就业。7.为农村就业的现金计划。该计划对包括治理水土流失、小水利、土壤保护、造林、防洪、垦荒、养鱼业、饮用水和道路建设等各种劳动密集性和生产性的农村发展项目提供资金,以创造新的就业机会。该计划规定,在每个区设立的一个项目要向100人提供在一年里平均持续工作10个月的就业,同时,与当地发展计划相一致,每个项目要生产具有耐用性的商品或建立永久性的资产。上述各种农村就业计划在70年代中期(即“四五”计划期间),仅中央政府就耗资17亿卢比,但效果并不显著,因为这些计划的缺点是“应急”性的和地区性的,缺乏总体规划和持久性。它们可以暂时性提供一些就业机会,项目完后失业或就业不充分又恢复了。

1977年,印度政府所积累的缓冲储备粮达2000多万吨,印度的粮食自给基本实现。在经济学家建议下,印度政府制定了以工代赈计划,即用粮食来支付生活低于贫困线以下的人的劳动工资。该计划的目的在于:一是为农村地区的人们提供有偿就业的机会;二是增加生产和提高农村地区生活水平,新创社会财富,加强基础设施;三是利用过剩的粮食,开发国家的人力资源。该计划的实施方式是:政府用粮食来支付在该计划项目中就业的全部和部分人的工资。中央政府以粮食的形式分配给各帮政府,以资助邦政府承担的正在进行的计划项目或一些特殊项目的资金,并授权由乡村自治会之类的基层权力机构来具体实施该计划。

印度中央政府在1978~1980年间分配了270万吨粮食给以工代赈计划。计划实施的效果是:受益者中70%以上是劳动家庭和农村人口中的最贫困阶层;各受益家庭的收入增加了17.17%;就业总共增加约10.9%,每户就业的平均人日数从计划实施前的403个提高到实施后的447个;创造了一大批基础设施性的项目,以工代赈所占比重为60%。以工代赈计划的效果是明显的,因此,印度政府决定继续在更大范围实施。从1980年10月起,以工代赈计划更名为全国农村就业计划,由印度中央政府发起组织并提供50%的援助。该计划设想每年为失业者和就业不充分者新增30~40亿个人日的就业机会,计划所包括的项目有:饮水井、社区灌溉井、村储水池、小型水利工程、农村道路、学校和乡村评议会议事场等基础设施。在“六五计划期间,中央和邦政府实际支出资金183.4亿卢比,全国农村就业计划共创造就业17.75亿个人日,实现了162亿卢比的拨款指标和15~20亿个人日就业机会的预期目标。“七五”计划的拨款指标为248.7亿卢比,其中由中央政府支出125.1亿卢比,邦政府支出123.6亿卢比,预计总共创造14.45亿个就业人日。据“七五”计划前4年的资料,1985~1986年度至1988~1989年度共支出294.0亿卢比,已创造了14.77亿个就业人日(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58页。)。可以说该计划的实施是较为顺利的。

印度政府还于1983年8月15日开始实施一个称为“农村无地劳动者就业保证计划”的新计划作为全国农村就业计划的补充。农村无地劳动者就业计划的资金完全由印度中央政府筹集。“七五”计划由中央部门提供174.4亿卢比资金,其目标是在此期间创造就业10.13亿个人日。“七五”计划前4年实际支出了241.2亿个人日。“七五”计划前4年实际支出了241.2亿卢比,共创造就业机会11.54亿个人日。

1989年4月28日,拉·甘地总理宣布实施贾瓦哈尔就业计划。该计划是由现存所有农村工资性就业计划合并而来,这也就意味着全国农村就业计划和农村无地劳动者就业保证计划为贾瓦哈尔就业计划所取代。在1989~1990年度至1993~1994年度的5年间,该计划总支出共1107.2亿卢比,其中用于小水利278.6亿卢比,占25.2%;用于乡村道路247.8亿卢比,占22.4%;用于村落和房屋建设166.0亿卢比,占15.0%;用于学校和社区场所86.8亿卢比,占7.8%;用于人工造林48.0亿卢比,占4.3%,其他项目280.0亿卢比,占25.2%。其所取得的效果也是明显的,共建成水井44.7万个;村落49,478个:建房148万间;学校16.8993万所;乡村道路67.4万公里;饮水井48.9万个;村庄储水池32.9万个;人工造林65.5万公顷。(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版,第367页。)目前,贾瓦哈尔就业计划仍是印度政府所实施的主要的乡村就业计划。

(三)各种扶贫计划关于扩大就业的安排

贫困是一种社会现象,指的是社会中一部分人甚至不能得到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在印度,贫穷被界定为生活在最低生活水平之下的状况。许多经济学家和组织对印度贫困范围进行了有价值的研究,尽管他们据以进行分析的方法和衡量标准不同,因而得出的关于印度贫困状况的看法各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印度社会,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存在大量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人口,即贫困是印度社会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同时也都承认,随着经济增长率的上升和政府实施各种扶贫计划,低于贫困线以下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已开始下降,但穷人的绝对数仍在继续扩大。造成贫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失业和就业不充分;穷人缺乏财产基础;穷人受教育程度低因而收入也相应低;个人收入分配严重不均,等等。因此,消除贫困是一项涉及各个方面、多领域的系统工程,其中,解决就业问题是至关重要的。在印度政府所实施的扶贫计划中,都包括有关于扩大就业的安排。

提高广大民众的生活水平历来是印度经济计划的目标之一。“二五”计划说要改变低层人民的“状况”,“四五”计划又说要提高普通人和社会贫弱阶层的生活条件,特别是保证“就业和教育”。该计划还强调要实施“全国最低需求计划”以便改善较低收入阶层的条件。尽管如此,印度穷人的数量仍继续增加。1971年提出了“消除贫困”的口号,从此把贫困问题提到了政府议事的中心位置。“五五”计划指出:“失业、半失业以及大量生产者缺少资源基础,特别在农业部门,是贫困的主要原因。”“五五”计划提出,“将对失业、半失业和大规模的贫困问题发动一场直接的进攻。”(注:印度政府,计划委员会:《对“五五”计划一种有利的方法》,转引自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23页。)“六五”计划为此目的制定了一个反贫困计划即“农村综合发展计划”。农村综合发展计划的基本战略是,通过促进贫困家庭的自我就业,以便随着生产资料的转移,使他们得到收入,帮助他们跨过贫困线。该计划于1980年10月2日在全印5011个区开始实行,其主要措施是按逐级补贴的办法,即遵循穷者最先受益原则,对部落民补贴资本成本的50%,边际农、农业工人和农村手工业者占33.3%,小农占25%,通过对这些家庭的投资,帮助他们实现或增加自我就业。所需经费由中央和邦政府按50∶50的原则来分担。“六五”计划期间为该计划实际支出166.1亿卢比,受益者总人数1656万。

“七五”计划期间该计划使1820万户家庭得到援助,其使用经费331.6亿卢比。除此之外,由金融机构发放了537.2亿卢比定期贷款。这样,总共投入868.8亿卢比帮助1820万户受益者,其中45%的受益家庭属于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60页。)。1990~1991和1991~1992年度期间,该计划共支出391.9亿卢比,受益者为540万户,其中表列种姓和表列部落占受益者的比重上升为51%(注: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6年英文版,第360页。)。

“八五”计划期间,通过加大对每户援助力度,帮助受援家庭跨过贫困线。具体措施一是把对每户家庭的投资额从过去的6000~8000卢比提高为12000卢比,二是实施“家庭信贷计划”,把金融机构对受援户的贷款额扩大为2000卢比~25000卢比,使之能够跨进贫困线。“九五”计划为了重新调整乡村发展计划的方向并加大其贯彻力度以减少农村贫困,“农村综合发展计划”的战略重点从个人受益转向群体受益,同时延长高投资水平以确保项目的可行性。同时,援助的内容扩展为培训穷人的技能和技术改进以及提供适宜的基础设施(注:印度政府计划委员会:《第九个五年计划建议报告》(1997~2002),转引自鲁达尔·达特:《印度经济》1998年英文版,第868~874页。)。总的看来,扶贫计划中的扩大就业措施不同于就业计划,它是通过援助贫困户使之逐步具备自我发展能力,从而实现自我就业和最终脱贫。而就业计划则是为失业者安排就业机会从而使之得到收入。二者的区别在于,扶贫计划有“治本”的作用,而就业计划更侧重于“应急”。两类计划同时实施,可收相互补充之效。

三、印度的社会保障体系

市场机制具有巨大的能量,但也有先天的缺陷和不足,对于它带来的利益关系不平衡,必须由国家加以协调,这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社会保障体系就是国家利用自己的权力对国民收入进行宏观调控,为普通居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一个重要手段。在印度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保障体系主要由公共分配系统、社会保险措施、对农业工人的保障措施等三方面内容构成。

(一)印度的公共分配系统

印度的公共分配系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政府监督和指导下,由国家给予财政补贴,专门向低收入居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零售商业系统,即平价商店。印度现有45万多个平价商店,遍布全国各地城乡,包括边远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也都开设有平价商店。按照规定,当局向低收入居民发放购物卡,这些居民持卡可到平价商店购物。目前平价商店主要供应小麦、大米、白糖。食用油、布匹、煤炭和煤油等7种生活必需品,有的还供应茶叶、肥皂、火柴、食盐、豆类等重要生活品。为了保证这一系统的正常运转,印度政府每年拨出巨款进行补贴,仅粮食补贴一项,中央政府的支出已从1991~1992年度的285亿卢比增加为1997~1998年度的750亿卢比,1998~1999年度达900亿卢比(注:印度政府:《1998~1999年度经济调查》第67~68页。)。为了对公共分配系统进行监督,还专门成立了消费监督委员会。印度的公共分配系统在实现社会公正方面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深受低收入平民百姓的欢迎。它既有利于低收入的消费者,也有利于生产者。因为通过该系统,一方面使低收入消费者获得平价商品,另一方面使生产者获得政府的支持价格和稳定的国家市场。

(二)印度的社会保险措施

印度的社会保险措施目前主要包括疾病、事故和养老方面的社会保险制度,其受益者主要是对工厂工人(20人以上的企业)和国家雇员,不包括小企业的工人和农业工人。其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令中:

《雇员国家保险法》。1948年通过,其目的是向工人提供强制和捐助相结合的健康保险,为病、孕、伤工人提供医疗帮助,现金补贴,为死亡工人的亲属提供抚恤金,为接受保险者在死亡时提供丧葬费。《雇员准备基金和其他专款法》,1952年通过,主要内容是向企业雇员提供准备金、家庭养老金和保证金相联系的保险。《煤矿准备基金和奖金计划法》(1948年),专门解决煤矿工人的保险。《养老金支付条例》,1972年通过,为企业雇员提供养老金。家属抚恤金方面主要有《1971年煤矿家属抚恤金计划》和《1971年雇员家属抚恤金计划》。在生育津贴方面主要有《1961年生育津贴条例》以及各邦的相关立法。此外,印度先后颁布了100多个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涉及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劳动环境及人格保障等诸多方面,也是社会保险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对农业工人的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