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范例6篇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范文1

本股权转让合同由以下双方在友好协商、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于 年 月 日在______ 签署。

合同双方:

出让方: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___职务:

受让方: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___职务:

鉴于:

1.______ 公司是一家于 年___月 日在______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___ ”), 注册号为:___

法定地址为:_________;

经营范围为: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2. 出让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为___ 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___ 元,占 注册资本总额的 %.

3. 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 的 %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

定义:

除法律以及本合同另有规定或约定外,本合同中词语及名称的定义及含义以下列解释为准:

1. 股权:出让方因其缴付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任何和所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 合同生效日: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日期。

3. 合同签署之日:指合同双方在本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

4. 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5. 合同标的:指出让方所持有的 公司的___%股权。

6. 法律、法规:于本合同生效日前(含合同生效日)颁布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由___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其各部门颁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章、办法以及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___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___ 法》等。

第一章 股权的转让

1.1 合同标的

出让方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___%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1.2 转让基准日

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___年 月 日。

1.3 转让价款

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___ 元(大写: 整)

1.4 付款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出让方应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 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开具发票,并将该发票送达受让方。

第二章 声明和保证

2.1 出让方向受让方声明和保证:

2.1.1 出让方为合同标的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其有资格行使对合同标的的完全处分权。

2.1.2本合同签署日前之任何时候,出让方未与任何第三方签定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未采取任何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对合同标的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2.1.3 本合同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不会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不会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对本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部分权利。

2.1.4 在本合同签署日前及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本合同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条件,不会因出让方原因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而依法受到限制,以致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该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对本合同标的采取冻结措施等。

2.1.5 出让方保证根据本合同向受让方转让合同标的已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本合同生效后,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合同标的转让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改组董事会、向有关机关报送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

出让方保证其向受让方提供的___ 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资产情况,项目开况等均为真实、合法的。

2.1.6 出让方保证,在出让方与受让方正式交接___股权前,___所拥有的对其开展正常生产经营至关重要的政府许可,批准,授权的持续有效性,并应保证此前并未存在可能导致钙等政府许可、批准、授权失效的潜在情形。

2.2 受让方向出让方的声明和保证:

2.2.1 受让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合同标的的条件,不会因为受让方自身条件的限制而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

2.2.2 受让方有足够的资金能力收购合同标的,受让方保证能够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第三章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1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丧失其对___%的股权,对该部分股权,出让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受让方根据有关法律及___章程的规定,按照其所受让的股权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2 本合同签署之日起___日内,出让方应负责组织召开 股东会、董事会,保证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并就___章程的修改签署有关协议或制定修正案。

3.3 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日内,出让方应与受让方共同完成___股东会、董事会的改组,并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

3.4 在按照本合同第3.3条约定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之日起 日内,出让方应协助受让方按照 国法律、法规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3.5___ 所负债务以______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___年 月 日出具的审计

报告(附件1)为准。如有或有负债,则由出让方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受让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出让方亦不得以 资产承担偿还责任。3.6 出让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 日内,负责将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前 资产负债表(附件2)中所反映的全部应收债权收回公司。

第四章 保密条款

4.1 对本次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与受让方对所了解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受让方、___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全部情况,出让方与受让方均有义务保密,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司法机关强制要求,任何一方不得对外公开或使用。

4.2 出让方与受让方在对外公开或宣传本次股权转让事宜时,采用经协商的统一口径,保证各方的商誉不受侵害,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有关本次股权转让的言论、文字。

第五章 合同生效日

5.1 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方为本合同的生效之日:

5.1.1 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本合同文首所载日期,本合同即成立。

5.1.2 出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出让方应当在合同生效日前完成的事项。

受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生效日前完成的事项。

股东会批准本次股权转让。

出让方按本协议第3.6条约定将在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前___资产负债表中所反映的全部应收债权收回公司。

第六章 不可抗力

6.1 本合同中“不可抗力”,指不能预知、无法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并且事件的影响不能依合理努力及费用予以消除。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战争或国际商事惯例认可的其他事件。

6.2 本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地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该方可暂停履行上述义务。暂停期限,应与不可抗力事件的持续时间相等。待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消除后,如另一方要求,受影响的一方应继续履行未履行的义务。但是,遭受不可抗力影响并因此提出暂停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在知悉不可抗力事件之后___天内,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不可抗力的性质、地点、范围、可能延续的时间及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发出通知的一方必须竭其最大努力,减少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和可能造成的损失。

6.3 如果双方对于是否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产生争议,请求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

6.4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

7.1 任何一方因违反于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

7.2 如出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___%.如果导致受让方无法受让合同标的,则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7.3 如受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___%.如果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则受让方应向出让方赔偿出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7.4 若受让方在合同生效日之后非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则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___%.若出让方在合同已生效之后非依法单方解除合同,则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___%.

7.5 在本合同生效后___个月内出让方未能协助受让方共同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登记等),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7.6 根据本协议第3.5条规定,___ 所负债务以___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___年 月 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如有或有负债,则由出让方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若债权人要求___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且公司也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出让方应在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之日起___ 日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公司。若出让方在本条规定期限内不能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公司,则双方同意由出让方就未支付部分按本次转让___ %股权的转让价格标准折算己方所持有的 相应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出让方未支付部分款项由受让方向公司支付。

7.7 根据本协议第七章各条款的约定,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的,出让方应在收到受让方发出的支付通知之日起___ 日内,按本协议第七章规定的违约金标准将全部违约金支付给受让方。若出让方未能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将全部违约金支付给受让方,则双方同意由出让方就未支付的违约金按本次转让___%股权的转让价格标准折算己方所持有的 公司的相应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7.8 根据本协议第七章各条款的约定,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的,受让方应在收到出让方发出的支付通知之日起___日内,按本协议第七章规定的违约金标准将全部违约金支付给出让方。若受让方未能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将全部违约金支付给出让方,则双方同意由受让方就未支付的违约金按本次转让___%股权的转让价格标准折算己方所持有的___公司的相应股权转让给出让方。

第八章 其 他

8.1 合同修订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签署。修改的部分及增加的内容,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8.2 可分割性

如果本合同的部分条款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认定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8.3 合同的完整性

本合同构成双方之间的全部陈述和协议,并取代双方于合同签字日前就本合同项下的内容所作的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陈述、保证、谅解及协议。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中未订明的任何陈述或承诺不构成本合同的基础;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解释合同条款和条件的依据。

8.4 通知

本合同规定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以 书写,并以___邮寄、图文传真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通知到达收件方的联系地址方为送达。如以 邮寄方式发送,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使用图文传真时,收到传真机发出的确认信息后,视为送达。

8.5 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首先以协商方式解决因本合同引起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处理。8.6 合同附件

下列文件作为本合同之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___ 年 月 日出具的___公司的审计报告。

公司于___ 年 月 日出具的公司资产负债表。

8.7 其他

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持 份,___存档___份,交有关机关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双方签字盖章:

出让方:______ 受让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____________ (或授权代表)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范文2

关键词: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78-01

一、绝对无效说

持此观点者认为,瑕疵股权的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理由在于: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出资人若要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必要条件,出资人只有在实际缴纳出资款后才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若出资人未实际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则意味着其并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其自然不能享有股权。该学说是从根本上否定股东资格来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瑕疵股权转让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区分说

持此观点者认为,是否承认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视情况而定,若该公司属于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的认股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而没有在约定时间内缴足其出资的认股人,则只需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仍然具备股东资格,其股权转让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若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认股人均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够享有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

三.、有效说

此观点与以上两种观点相比较来说,其具有一定的理论支持,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均或直接或间接地承认瑕疵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允许其所持有股权的转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3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支持了此观点。

持此观点者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虽未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但仍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而一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即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该股东享有股权,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行为,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看,此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受让人权益的角度来讲,在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瑕疵股权转让必然会对受让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

四、可撤销说

此观点主要是从受让人的主观心态上着手,区别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持此观点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其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出让方也未作出释明,则该股权转让行为为欺诈行为,受让方可以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如果出让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向受让方释明其出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或受让方应该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仍表示愿意接受的,则该股权转让双方均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笔者更倾向于“可撤销说”。首先,在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亟需确认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出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商事主体,笔者认为,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商事主体的公示法定原则,即股东资格应由公司成立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确定,瑕疵出资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因此,瑕疵股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其次,在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还需注意转让行为所应当遵循的交易规则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股权转让问题时,不应僵化地恪守商事交易规则,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商法虽然是民法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因此研究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要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第二,股权转让行为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因为其并不具备“经营”的特点,由其而产生的协议效力认定,笔者认为适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瑕疵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在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当从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理角度进行认定,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出让方也未作出释明,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属欺诈行为,此时还应区分该欺诈行为是否对国家利益构成侵害,如果构成侵害,则应认定该协议自始无效;如果不构成侵害,则应认定为可撤销协议,受让人可以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如果出让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向受让方释明其出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或受让方应该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仍表示愿意接受的,则该股权转让双方均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范文3

关键词 瑕疵股权 转让协议 效力

对于何为瑕疵股权,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实际认缴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或在公司设立后抽逃资金等,其行为即构成瑕疵出资,形成狭义上的瑕疵股权。如何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生效的问题,主要存在“绝对无效说”、“区分说”、“绝对有效说”、“可撤销说”四种观点。

一、绝对无效说

持此观点者认为,瑕疵股权的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理由在于: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出资人若要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必要条件,出资人只有在实际缴纳出资款后才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若出资人未实际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则意味着其并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其自然不能享有股权。该学说是从根本上否定股东资格来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瑕疵股权转让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区分说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认缴出资份额的方式可分为认缴资本制和实缴资本制,认缴资本制允许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部分出资,只要在约定时间内缴足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金额,即可成为公司股东;而实缴资本制则要求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即实际缴齐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金额,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持此观点者认为,是否承认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视情况而定,若该公司属于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的认股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而没有在约定时间内缴足其出资的认股人,则只需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仍然具备股东资格,其股权转让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若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认股人均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够享有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

三、有效说

此观点与以上两种观点相比较来说,其具有一定的理论支持,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均或直接或间接地承认瑕疵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允许其所持有股权的转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 28 条第 3 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支持了此观点。

持此观点者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虽未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但仍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而一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即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该股东享有股权,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行为,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看,此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受让人权益的角度来讲,在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瑕疵股权转让必然会对受让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

四、可撤销说

此观点主要是从受让人的主观心态上着手,区别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持此观点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其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出让方也未作出释明,则该股权转让行为为欺诈行为,受让方可以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如果出让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向受让方释明其出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或受让方应该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仍表示愿意接受的,则该股权转让双方均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笔者更倾向于“可撤销说”。首先,在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亟需确认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出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商事主体,笔者认为,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商事主体的公示法定原则,即股东资格应由公司成立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确定,瑕疵出资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因此,瑕疵股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其次,在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还需注意转让行为所应当遵循的交易规则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股权转让问题时,不应僵化地恪守商事交易规则,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商法虽然是民法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因此研究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要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第二,股权转让行为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因为其并不具备“经营”的特点,由其而产生的协议效力认定,笔者认为适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瑕疵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在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当从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理角度进行认定,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出让方也未作出释明,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属欺诈行为,此时还应区分该欺诈行为是否对国家利益构成侵害,如果构成侵害,则应认定该协议自始无效;如果不构成侵害,则应认定为可撤销协议,受让人可以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如果出让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向受让方释明其出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或受让方应该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仍表示愿意接受的,则该股权转让双方均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参考文献: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范文4

如今,股权激励越来越受到重视,普及率日增。截至去年10月底,沪深两市已有775家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涉及股权激励计划1077个,其中229家推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激励计划。

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2月,克明面业、江南嘉捷、永新股份等众多上市公司了注销部分股权激励股票的公告――激励对象离职,公司注销其未解锁的股票,这是和平处理。也有涉及重大纠纷、诉诸法律的处理方式,其中王茁与上海家化2014年的股权激励官司至今未见尘埃落定的公开信息。

从公司的角度出发,股权激励是为了提高员工归属感和认同感,增进工作效率,提高公司收益,因此一旦离职就不应当继续享有股权激励,应注销、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支付给公司违约金。而从员工的角度看,股权应当由自己处分。公司到底该如何合法、合理地处理好人走了股权激励怎么办这一问题?

激励纠纷不断

近年来,员工离职后的股权激励纠纷不少。

上海家化董事会认为,王茁对公司内控管理上存在重大缺陷负有责任,解除其总经理职务,王茁尚未解锁的股权激励股票2014年6月被回购并注销,数量为315,000股,每股价格10.94元,回购总价款3,446,100元。回购价是彼时市价的三折。这笔钱数额不小。王茁称,“我并不是不看重钱,我其实很看重钱。”当年,在胜诉劳动仲裁后,王茁和上海家化的股权激励官司开打。

2015年的富安娜天价股权激励索赔纠纷案和回天新材股权激励纠纷案,都是因为高管离职跳槽并套现而引发的纠纷。这两起激起业内争议的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由于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时,与员工签订股东协议,对股权激励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包括在一定年限内不辞职、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否则需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这两起纠纷最终以公司胜利告终,富安娜案件获赔超过4000万元,堪称A股“史上最贵”的股权激励索赔系列案,回天新材公司已依法追索了1500万元。

此外,近年离职股东公司章程无效的案例渐多,大多因为公司股东会通过《股权管理办法》,规定“股东因为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而离职股东持异议不愿强制转让。这些案件中,各地法院都持有近乎相同的态度,即公司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直接剥夺股东自身应享有的自益权,除非得到股东本人的同意。股权转让前,原股东仍应享有分红的权利。有法院提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

因此,在实施股权激励时,需考虑如何采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对离职股东加以限制。是采取股东协议的方式,还是利用章程进行约束?值得思索。

双重法律关系

公司可以与员工签订股东协议,约定股权激励的条件、方式和离职必须转让股权或者支付公司违约金,这种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强制退股行为系采取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约束效力。从富安娜和回天新材案可以看出,法院支持股东协议可以就股权激励对离职股东进行约定,离职了就强制股权转让或者支付违约金。

当然,在签订这种股权激励协议时,员工往往处于谈判的劣势地位。回天新材案中股权激励纠纷案件中,股东戴宏程表示,“在当时那样的情况下,我们也没有考虑那么多,公司要求签字,我们就签了”。股东许俊则表示,“我们对这样的《协议书》有异议,但在当时的情况下,我们作为员工是处于弱势的,你如果不签,就可能拿不到股份,员工相当于没有选择。”

由于被激励的对象是员工,在股权激励后与公司之间既是劳动关系又是“股东-公司”关系,因此股东协议也具有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的双重性质。在富安娜股权激励纠纷案中,就引起了法律适用争议,究竟是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还是民商事法律规范的内容?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股权收益是依股东身份而获得的,不是劳动报酬,违约金也是完全依据被告股东身份而做出的,应当适用民商事法律规范调整。违约金条款实际上只是股权回购条款,一旦股东辞职,就触发收益转让的条件,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违反义务履行的情形。

事实上,员工通过签订股东协议建立的股东-公司关系来源于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不受股东-公司关系的影响,因此股权激励协议虽然适用民商事法律规范调整,也不能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如剥夺劳动者的自由择业、辞职等权利。

章程限制讲究

世界范围看,各国公司法大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的章程在初始订立时,体现更多的是合意原则,股东全体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初始章程。然而章程修改时,只需满足三分之二的资本多数决形式:很多时候,沦为控股股东对公司股权洗牌的工具,排挤少数股东。实践中,法院认为未经股东本人同意,利用资本多数决修改后续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这一观点具有合理性。

因此,从公司合同的角度,需要区分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就初始章程而言,股东合意一致设定的股权强制转让负担,应当认为是一种自愿约定;而后续章程修订中,如果设置了股权强制转让的负担,也应当得到该条款约束下的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善用股东协议

处理好离职后股权激励问题,公司可重点关注三个方面。

激励计划尽量采取股东协议的形式,与特定的被激励员工签订,明确合同的性质、股权激励适用的条件、时限,离职股东必须强制进行股权转让,将收益返还给公司等。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范文5

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1. 转让方(甲方)转让给受让方(乙方) 有限公司的 %股权,受让方同意接受。

2. 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

3. 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4. 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5. 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6. 受让方受让上述股权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7. 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担。

8. 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

9. 违约责任:

10. 本协议变更或解除:

11. 争议解决约定:

12. 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立约人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报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一份。

13. 本协议自将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转让方: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范文6

[关键词]股权转让;公司法;合同效力;隐名股东

近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成为公司纠纷的重点,而股权转让纠纷中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最为争议之焦点。此类纠纷类型众多,形式多样。我国现行《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诉讼的法条基础及诉讼路径,但面对各种各样的矛盾和纠纷,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和法律内涵。针对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几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试做分析如下:

一、未履行法定程序而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类纠纷发生后,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不同观念主要有:

1.无效说。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程序,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2.可撤销说。该股权转让协议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内容并不违法,虽未履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程序,但该协议在交易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故意不履行该转让协议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他股东认为损害其自身利益或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可申请撤销。

3.效力待定说。即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未履行法定的股东会过半数通过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程序之前,不存在协议效力有效或无效问题,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也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股东会不能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三种学说及法律判断似乎各有道理,但是:

1.无效说缺乏法律明确依据且过于严厉,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如违反本规定转让协议无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其中之一就有保障投资人的股权能自由交易,自由转让。虽《公司法》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在转让程序上设置了其他股东表决程序及优先购买权程序,但这不应妨碍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无效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司法》的方法目的和立法本意,如果过于严厉实际对保护交易安全不利。

2.可撤销说缺乏法理基础及法条基础。我国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可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通常包括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胁迫、欺诈及乘人之危等,这些都是因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引发的法律后果。股权转让协议在交易双方签署时并不存在该些情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3.效力待定说应当基本满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立法意图及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对交易双方而言,该股权转让协议在顺利通过股东表决程序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协议自然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该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反之,股权转让协议在经过程序过程中遇到实质而致无法履行,这并非任何一方主观故意所造成,以转让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是不妥的。而且作为交易双方来说,在签订转股协议时就应当知晓我国普遍施行的法律规定,撇开法律规定而片面、机械的要求对方排除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并要求对方履行转股协议、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二、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在理论上,通常将这一种存在问题而进行的股权转让,称之为瑕疵股权转让。这样的瑕疵或缺陷主要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或者公司设立后抽逃了出资,但股权转让方隐瞒该瑕疵或缺陷事实,致使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发现公司资产不实或需要补缴注册资本。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瑕疵股权责任承担等问题。司法实践中,股权受让方往往以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或拒绝支付股权转让金,或要求调整转让金数额,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该转让协议具体的履行阶段提出不同的诉请。如果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尚未变动,受让方发现转让方出资不实或未足额出资,而且受让方事先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股权瑕疵,受让方可以转让方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或变更转让价款。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开始实际履行,股权已变更完毕,或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这时该转让股权已涉到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笔者认为,这时最好不要去否定或改变股权变更及转让的事实。作为受让方应当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足额向公司缴付出资,也即在原转让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范围内负有替代、补缴的责任,由此给受让方带来的额外支出或蒙受的损失,可通过向转让方要求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三、隐名及名义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不一致的案例。造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不一致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点:

1.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一些投资主体、投资领域或投资比例作出了限制和禁止,投资者为规避这些限制规定,让他人采取名义投资。

2.出于个人原因考虑。实际出资人不愿让他人知晓自己的投资身份,出于保护隐私及不公开财产状况等原因让他人出面投资。在解决上述纠纷和矛盾过程中,首先必须确认谁到底是股权的拥有者。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对灵活的处理和认定办法。在既保障公司资本投资性质,保障真正投资者合法财产权益的同时,又能维护公司资本的公示性原则和保障股权转让的交易安全,合理、务实处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和股东资格问题。

在前述具体两类纠纷中,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即转让股权,如果实际出资人不能证明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实际出资情况及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借名关系,则应确认名义出资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有关股权转让款的归属及名义出资人是否违反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擅自转让股权对实际出资人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另行对名义出资人提起返还和赔偿之诉。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受让人非善意受让股权,则法院应当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请求,撤销转让协议或者根据名义出资人和受让人的过错确定对实际出资人的赔偿责任。在另一类实际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而名义出资人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的纠纷中,应当遵循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保护公司外观性和公示性并重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转让协议应当经名义出资人同意和追认,否则不能直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但受让人有证据能证明名义出资人自认非实际出资人或己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认可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在不损害名义出资人合法利益及保护实际出资人股份权益的基础上,应当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