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范例6篇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范文1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特征,改革目标,改革路径

一、引言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远比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多,而人们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关注却远不如股份有限公司。近几年,从实务界到学术界对公司治理都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但大多探讨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并且主要探讨的是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当前,人们探讨公司法的改革与现代化,而讨论所采用的素材也大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与运营。

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位、设立与运营都有自己的特点。虽然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是分别设章规定的,但比较两者后不难发现,许多是相同的。概括起来,顾及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规定少,强行性法律规范多,不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需要,很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再者,我们一直面临应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实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矛盾和如何实现两者统一的问题。所谓应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以法律形式颁布的公司法。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越是离实践远,它与实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矛盾就越大。改革就是使应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贴近实践,即最大程度地实现应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实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本文拟就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目标、关注点和基本思路作些探讨。

二、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构成

无疑,中国《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与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一脉相承的。但是其制度构成还是具有自身特色。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结构

现行《公司法》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公司法》“总则”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仅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而是适用于所有公司的,当然也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譬如,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管理体制、公司设立原则、公司名称、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分公司、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系等,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部分是 《公司法》专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规定。《公司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运营的规则和国有独资公司特殊的运营规则。

第三部分是 《公司法》中对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规定。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采取 “统”、“分”结合的规定方式,凡两种公司共同性的问题统一规定在若干章节中,譬如,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附则等,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二)大小公司区分立法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作法,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实行大小公司不同的规则,明确规定小公司即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这种做法,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

三、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目标追求:适应性与引导性

现今讨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无疑是针对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构成的改革,它不可能离开我国正在进行的《公司法》的修改。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标和此次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的修改的目标又是一致的。两者应追求什么,可以有各种不同的回答。但从根本上说,就是适应性和引导性问题。

所谓《公司法》修改的适应性,至少应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应适应健全与发展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1993年 12 月 29日我国《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商事公司制度的全面恢复。但是,当时人们对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主要限于国有企业改制的 “现代企业制度”。今天,人们对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已远非当初,商事公司已经是所有投资者都可采用的企业形态。当《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面对各种投资者时,它更需注意对所有投资者提供投资的均等机会和实现公司运营的效率。第二,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公司法》颁布之时,正逢我国刚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久,而今天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走向完善之时。显然,公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因而公司法的颁布被视为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切实有效的步骤之一。同样,完善的公司制度包括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它也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应有之意。因此,《公司法》的修改必须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应是既可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又充分注意其可调控性。反映到《公司法》上,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上,应充分注意其任意性规范发挥作用的地位和空间,同时,应强调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的协调。第三,应适应全球竞争的要求。中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以此为契机,中国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大大加快了。在此情况下,中国公司面临的是全球竞争,而不只是在我国范围内的竞争。如何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公司,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并且,公司的竞争力绝不仅仅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公司越多,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越强。虽然,公司竞争力的提高不能仅依靠公司法,但完善的现代的公司法确实可以为公司在降低公司运营成本、分散公司经营风险上提供有效的制度安排。显然,公司法的适应性太重要了。当然,适应性的这三个层次是紧密联系和一致的。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应是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是适应全球竞争要求的最基本的条件。就这一意义而言,《公司法》的修改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只要能适应健全和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也就能够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和全球竞争的要求。

如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适应性问题?从根本上说,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消极的适应 所谓消极适应,是指通过 《公司法》的修改,废掉那些实践已证明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

1、删除与公司法精神不一致的规则公司法人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而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点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与其精神不一致的条文不应继续存在于公司法之中。譬如,《公司法》第 4 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                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股东出资后仅享有股权,众多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属于公司。但是,该条第三款却又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似乎国有股与其它股东不同,它既对公司享有股权,又继续对投入公司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和直接控制权。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的。

2、修改《公司法》中无法操作的条文    《公司法》中,有一些很难操作的条文,其典型之一是第48 条。该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它董事召集和主持。实践中,往往董事长因怕罢免其职务,自己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也不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它董事召集和主持,使得公司无法有效运营。此种条文必须加以修改,以使公司更有效率。

3、调整不协调的规则  《公司法》也有相互不协调的条文,如第 35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显然,这里决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采用的是“头数主义”。但是,《公司法》第 38 条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作为股东会职权之一,实行“资本多数决”。如此,常常引起纠纷,影响公司的有效运营,不适应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应在公司法修改中加以协调。

(二)积极适应即通过《公司法》修改,积极增加必要条文或完善已有条文,使之有利于健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度。凡是实践证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需要,而国外也证明完善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不可缺少的规则,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必须加以充实。特别是,应在方便出资人设立公司,完善公司治理,降低公司运营风险,增加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措施等方面加以改进。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另一个目标是加强它的引导性功能。其引导的方向是:

(一)完善组织在《公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所差别。但是,为了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目标,每个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完善的组织。以公司的监督机关为例,不管是设监事会还是只设监事,都应使其担当者的专业构成合理。为此,可结合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现状,设置一个引导性的条款,即:监事应由懂经营、财务会计、法律的人担任。这样, 可以指导公司组建一个有能力完成监督任务的监事会。

(二)制度有效在讨论公司法现代化的过程中, 我们往往关心的是如何使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从不完善走向完善。实际上,制度的有效性更值得人们注意。制度的有效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度规则本身的有效性;二是制度的实现必须借助有效的手段。以公司治理为例,为什么许多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失灵?原因之一是公司治理中信息严重不对称。因此,必须重视信息资源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与作用,使董事有权从经理那里获得必须了解的信息,使监事有权从董事、经理那里获得其监督所必要的信息。就监事会监督的实效性而言,必须注意监事的知情权在行使监督权中的地位。除董事会定期向监事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应在必要时要求董事会就其公司经营的重大问题或突发性问题向监事会报告。

(三)降低成本 就一般意义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因而公司治理成本应该相对较低,不必追求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复杂的程序。相反,在股东会的召集与决议程序上都应相对简化,并应体现在公司法相关规则上。

四、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关注点:人合性与封闭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无疑应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即关注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中的上市公司的特点。何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人们尽管表述不同,但其共识有三:

(1)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或中小型公司。所谓小型,是就公司的规模而言的,即在净资产、总销售额、从业人员数额等方面,均属于比较小的规模[1].

(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仅在少数股东之间封闭运营[2].有的人为避免人们对封闭性的负面印象,将其表述为非公开性[3],这无疑也是可以的。

(3)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4],对股东的数量及股东的变动特别做了限制[5].当然,人们普遍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公司不同,它有“资合”的一面。所以,人们将它视为“中间公司”[6].然而,当人们讨论它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时,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是有说服力的。

通过上述三点比较不难发现,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仅是就其适应性而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创造者寄希望于有限责任公司利于中小企业经营[7].但是,这并非是仅有小型公司才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结合中国公司发展的实践研究,则可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已不完全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创造者希望的那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小型企业固然很多,大中型企业也为数不少。在这一点上,很难将其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区别。相比较,封闭性兼具人合性,却是股份有限公司所没有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法表现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归根到底表现在法律规则上。虽然境外的法律规定和表述不同,但以下方面是相同的。

1.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不同国家或地区规定为50人、21人不等。②有的国家还规定了突破股东人数最高限额的严格限制,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需由法院批准。③也有许多国家和地区不规定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④

2.禁止公开募集股东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依广告及其它方法公开招募认购人。“

3. 股权转让限制各国普遍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在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非股东的人的情形下,须取得股东会的同意。有的国家则对股东转让股权采取更为严格的做法,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规定,只有在经公司承认时,才可以让与部分出资额。并且,此项承认需采取书面方式。

4、禁止将出资份额证券化 如日本 《公司法》第21 条规定,有限公司不得就出资份额发行指示式或者无记名式的证券。

5、不公开发行公司债 一般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都将发行公司债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作出规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人合性上述法的规制,境外一般也对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负担采取缓和措施,并且简化公司业务执行机关〔8〕。譬如,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有如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仅设董事,而不要求设置董事会。

上述对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与人合性的法表现,人们评价不一。但是,人们最关注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表现是股权转让限制〔9〕。

(三)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法表现与冲突

中国现行 《公司法》也坚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譬如《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第35 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但是,中国公司法也有突破封闭性、人合性的规定,譬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普遍采用“资本多数决” 的做法;又如第 159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这表明,公司法允许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境外公司法发展的实践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具人合性的特点,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相关制度规则的构成。一方面,“为了使社员人数极少的封锁型企业广泛利用,简化了设立程序和机关构成等,并缓和了公示主义。”〔10〕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基本上与股份公司相同,但可以添加人合公司的因素,可以用章程树立与此不同的原则。” 〔11〕

五、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些思考

中国《公司法》虽然基本上坚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兼人合性,但在制度规则上并没有完全反映和表现这一特点,没有充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为投资者广泛而方便运用的价值。因此,有必要从根本上改善和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结构。其中,除在规则上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方便公司设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外,尚需在制度上进行重大的改革。

(一)增加任意性规范,减少强行性规范

无疑,就商法规范构成的一般原则而言,交易法规范宜采用任意性规范,团体法规范宜采用强行性规范,但这不是绝对的。只要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团体法规则也可以采用任意性规范。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其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较多采用任意性规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公司法》应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共性,并为其作出必要的规定。同时,应注意到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个性,由《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某些规  则,如股权转让、召开股东会的方便方式、表决权的行使和利益分配等。这样,《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则从现在的强行性法律规范变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了。

(二)充分肯定公司章程的地位,发挥公司章程在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关系中的作用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之所以不是人的简单集合,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特征在于:“它是为长期存在而设立的,具有自己的机关和章程。”〔12〕因此,必须十分重视公司章程的自治法地位,关注它在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秩序和在诉讼或仲裁中先于制定法适用的意义。如何发挥公司章程在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关系中的作用,在《公司法》的改革中应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应坚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由公司股东制定的原则。依现行《公司法》第 19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但是,实践中却被异化为公司登记机关为公司准备公司章程。实际上,是公司登记机关替代公司制订公司章程。显然,这无法使公司章程的规则真正成为公司自己的规则。私法自治在公司法上的重要表现之一,无疑是公司通过章程规定其内部关系〔13〕。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鉴于其封闭性和人合性,其公司运营中的内部关系更应由自己规定,即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而不能由公权力的行使代替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

第二,应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公司自治规则的干预。此类事项越多,表明国家对公司自治的干预也越多。境外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实践向我们表明了两个趋势:一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规定的项目较股份有限公司少,如《日本商法》第 166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10项,而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仅为7项;二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规定的项目有较前减少的趋势,如德国 1972年修订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为6项[14],而1980年修订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仅规定为4项[15].日本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要试案也准备将现行《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7项减少为4项[16].面对这种趋势审视我国《公司法》,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却规定为10项。显然,国家通过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自治的干预远远多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为了更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可以考虑将有限责任公司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确定为:公司名称和住所、目的或经营对象、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公司的代表人可作为登记事项,但不必作为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免得一更换公司代表人就进入修改章程的复杂程序。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其他应记载事项,可作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记载于章程方发生效力。《公司法》应鼓励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它们自认为需要记载的事项,即任意记载事项,以有效调整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

(三)缓和对有限责任公司机关的规制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机关的规定,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实行大小公司区分立法外,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相同。因此,存在着将两种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上市公司区别对待,缓和对有限责任公司机关规制的必要性。如何缓和对有限责任公司机关的规制?在完善公司治理的前提下,应在三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在公司机关设置模式上,应从目前以大中型公司作为一般情形变为以小型公司为一般情形。在探讨有限责任公司机关设置的改革时,不能忽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的明显差别。就影响公司组织机关设置的最重要的因素—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而言,其间存在的差异是相当大的。改革开放初期,当人们探讨国有企业走改建为公司之路时,将所有与经营分离描述为公司制的优越性,并很快就成了人们的共识。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强度弱于股份公司的状况却被人们忽视了。这一点,正是现行公司法对两种公司机关设置作基本相同规定的一个本质的原因。境内外的实践表明,就一般意义而言,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具有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分离的特征,但是,当我们对不同股权结构的不同规模的公司进行考察时就不难发现,这一特征在不同公司的表现上呈现着不同的状态:募集设立、其股票在证券市场上上市且股权结构分散的股份公司,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高度分离。募集设立、其股票在证券市场上上市,但股权结构集中的股份公司,由于存在着控制股东,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仅仅是表面层次的,并不具有实质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范文2

关键词:股东决定 无效 撤销 资本多数决

股东决定是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法定职权时所作出的决定。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司法救济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我国《公司法》未就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第22条关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规定,也不能适用于只有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故实务中大多数认为股东决定无瑕疵及司法救济制度。笔者认为,股东决定客观上可能会存在内容或程序瑕疵情形,立法上应当设置有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本文拟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略微阐述,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公司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和重视。

股东决定瑕疵的产生及缘由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前者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后者为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与此相对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瑕疵也应当包括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两种类型。

(一)股东决定内容瑕疵的产生及缘由

客观地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的内容完全可能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也就是说,股东决定内容瑕疵具有产生的必然性。其中,股东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绝对瑕疵;股东决定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则属于相对瑕疵。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制定的,如果股东决定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则可以视为是股东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变更。这种变更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属于内容瑕疵情形;但如果损害了善意第三人利益,则因为经过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效力,其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即属于内容瑕疵情形。

(二)股东决定程序瑕疵的产生及缘由

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公司法》第62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的规定,也属于程序性规定,如果股东决定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签名并置备于公司,也可以说是程序方面存在有瑕疵。但该程序性规定本身并不影响股东决定的效力,因为其要求在股东决定形成之后形式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名”、“置备于公司”,而并未对股东决定形成过程作出实质性要求。我国《公司法》作出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股东个人意思与公司法人意思的混同,防止股东权力的滥用,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或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使公司决策更加透明化。至于股东决定本身的形成过程,正如有学者认为,“一人股东就是一个流动的股东会,就是股东会的化身,就是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似乎没有必要对其意思形成过程规定程序性要求,故而关于股东决定的程序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的问题,未有引起立法上的足够关注和重视。

笔者认为,公司从诞生时起就以社团性为基本特征,随着世界各国立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遍认可,公司社团性特征虽面临着新的挑战,但仍不失为公司的基本属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就自然人股东而言,其并非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重要最常见的商事主体,其投资的数量和规模相对于法人股东而言毕竟是少数,甚至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加之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2款又对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较为严格地限制,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由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规模上均占据绝对多数。而就法人股东本身而言,其资本构成元素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仍然体现为多元化、复合性特点,正如十二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的“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尤其是公司法人的社团化特征尤为明显。从公司治理结构来看,公司产权的多元化、复合性是其基础,分散的股东意志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由股东会会议程序综合提升为公司意志,所以法人股东决定本身的意思形成过程仍有程序性要求,股东决定出现程序瑕疵也就在所难免了。

我国关于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的立法现状

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未作明确规定,实务中对第2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司法救济之规定,能否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的第5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而第二章相关内容均未有关于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的规定,所以我国立法上没有股东决定瑕疵及司法救济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章系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其中,第一节和第二节分别是关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第三节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第58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换句话说,如果是有关“设立”和“组织机构”的事宜,在第二章第三节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才适用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一般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2条属于第一章“总则”范围,其规定应当适用于公司法上的所有类型公司,当然也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内。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司法救济制度,虽然现有立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但《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故其所作“股东决定”应当相当于“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与此相对应,如果“股东决定”违反《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的相关规定,即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就应当属于股东决定瑕疵情形,可以适用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的司法救济措施,即前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当然,其中关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规定,仍然不能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而不设股东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之规定,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没有明确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则限制为只有股东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过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也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无效及撤销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立法上根本未有涉及,应当加以补充和完善。

完善我国股东决定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的立法构想

(一)明确规定股东决定瑕疵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2条进行司法救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系股东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时所决定,其效力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因此,我国《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会议决议瑕疵及其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股东决定。但由于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实务中容易产生分歧意见,故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股东决定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及撤销之规定,对于股东决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对于股东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应设立股东会并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由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组成。其中,对于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是否采用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制形式,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如果设立了董事会、监事会,则应当采用会议制进行集体决策;对于权力机构,却因股东唯一不设立股东会,无法采用会议制进行集体决策。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组织机构中最为重要的权力机构所作决定即股东决定,相对于其他机构而言更应当采用会议制进行集体决策,以保障决策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现有的制度安排设计极为不科学。

如前文所述,由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资本构成元素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仍具有多元化、复合性特点,法人股东本身仍体现为多个投资主体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法人股东作出决定时不采用会议制进行集体决策,则可能会损害相关投资主体即该法人股东的股东的利益。虽然囿于法律部门调整范围的限制,似乎公司法调整的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至于股东与其股东的关系则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但笔者认为,股东与其股东的关系,实质上仍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同样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调整。从立法操作技术层面上讲,可以考虑由法人股东的股东组成股东会,采用会议制进行集体决策,以真正体现实际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可以规定由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具体由法人股东的股东组成,并采用会议制进行集体决策,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

(三)扩大对股东决定瑕疵进行司法救济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

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第22条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股东会决议撤销的原告主体资格则限制为股东。笔者认为,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而言,请求确认股东决定无效,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作为适格的原告。至于请求撤销股东决定,首先,不能适用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由股东提讼,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唯一性,如果股东认为其已作决定具有瑕疵应当予以撤销,则可重新作出股东决定,没有必要采取司法救济措施提讼。当然,如果立法上规定由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则可规定由股东提讼;其次,除股东之外,应当扩大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在我国《公司法》中补充规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等均可提起股东决定撤销之诉,以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鸿莹,王亦君.一人公司制度研究[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法律出版社,2006

3.[加]布莱恩R.柴芬斯.林华伟,魏昊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M].法律出版社,2001

4.石少侠.公司法[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范文3

资本多数决存弊

公司章程获准自治“疑难杂症”

公司参与普通合伙之后,尽管股东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但其投资更大程度是对公司的发展有着积极预期,特别是在人合性色彩强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志协调的重要性就显得更加突出。股东出于对公司法人的信任才将自己的利益预期交由公司来实现,而这实际上亦即公司法人的使命。因此,公司法人没有理由不仅不践行反而还违背乃至绑架股东意志,这显然是与公司法人的使命相悖。但实际上,无论是董事会的决策机制还是股东大会/股东会上奉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些决策机制都不能做到充分保障每一位股东的意愿,相反倒是时常绑架中小股东意志。因此,《公司法》第43条对此类事项进行了保障性的安排,即在股东大会会议表决程序上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但若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则应遵循章程规定。

这表明立法意识到经营世界的复杂性,从而将一些重大疑难复杂事项交由公司自治。为避免出现入伙决策可能对部分股东造成不利,已有研究给出了几种解决方案,包括扩大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范围、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是否可以参与合伙、投资合伙的资金总额、单项数额等以及立法禁止董事会决定参与普通合伙企业等。平心而论,经由公司章程之道确实可行,也淡化了立法干预的管制色彩,但在股权回购请求权这一解决方式上,公司章程却显得力不从心。

立法约束过苛

公司股权回购成自治例外

公司自治主要依靠章程,但章程不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确是更倾向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例如《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第14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进行了规定。但《公司法》对股东股权回购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并未在条款末尾处加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语句;且《公司法》还对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进行了严格的程序规范。对股权回购进行严格规范是有深刻原因的,一方面当然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但另一方面,如果过于放任这种回购请求权,则又会对公司造成很多负面影响,比如人合性的淡化、资本维持及不变等原则的破坏、债权人利益的减损等,这些对公司的稳定与发展都是不利的。换言之,立法并未授权公司章程对股东回购股权事项进行规定,所以,股东如若对公司参与普通合伙事项持有异议而欲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在目前的情况下是难以通过公司章程获得保护的。当然,异议股东可以通过提起解散之诉来伸张自己的意志,但很显然这种做法并不理性。

可见,立法应当关注这种情形,考虑授权公司章程对此类事项进行规定,以维护公司与股东的双边利益。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也表现出了这样的倾向,即尊重私法自治理念,在不触及原则事项之时,尽量交由经营世界自主安排。

风险偏好特殊对待

参与普通合伙必须由股东会拍板

公司参与普通合伙与公司在日常经营中进行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般性商事交易之间,有何异同以及如何对待?两者之间相同之处主要为对风险的偏好和利益的大胆追求,在本质上都是主动揭下了公司法人有限责任这层面纱。但这两者之间仍存在不同之处。

其一,两者期限不同。公司在成为普通合伙人之时,尽管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期限,但考虑到公司的特殊地位――不仅能为合伙企业增强竞争力、提高赢利机会,同时也更能维护合伙企业利益安全(比如通常会首先承担债务等),合伙协议没有理由不约定期限;而一般性无限连带责任交易则无法约定期限,具有高度不确定性。

其二,两者是否需要登记不同。公司在成为普通合伙人之后,通常会伴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如主营业务的变更或是增加等情形)、股东或高管的变动等事项,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登记,如不登记,不仅可能会导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后果,同时也会承担法律责任;而一般性无限连带责任交易则并无这类专门性的登记管理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范文4

关键字:目的范围,行为能力,法律行为,越权行为

一、概 述

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营利性社会组织,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无疑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通常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依赖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来实现。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人目的范围和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定对其权限的限制,否则便是越权代表法人。越权(ULTRA VIRES)一词源于拉丁文,原意为超越权限。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至少有三种不同的涵义:一是超越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为法律行为。在英美传统公司法中,这种行为称为“越权行为”:二是虽然没有超越法人的目的范围,但超越章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对其权限的限制为法律行为:三是指违法、不合程序以及虽在权限以内,但脱离法人的正当的主要目的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2]本文主要研究上述三种涵义的第一、第二层涵义,即法人目的范围的性质、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目的范围以及法人章程、法人机关对其权限的限制时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为了将上述两层涵义加以区别,本文对越权行为采用香港学者何美欢的提法即“越围行为”,而将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行为称为“越权行为”。[3]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不仅涉及到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现代西方各国民法和公司法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虽然规定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但都认为其为无效行为,这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与世界先进国家立法例不同。《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对该“超越权限”含义的理解,有诸多不同的观点。[4]尤其是对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性质的不同认识,将对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的性质、效力及法律后果诸多方面产生后果迥异乃至相互矛盾的结论。因此,从法理上探讨企业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性质的科学解释,进而区别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的不同法律效果,显得尤为必要。

二、企业法人目的范围性质之观点

企业法人目的范围指法人成立时经过法人登记机关核定的,允许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权限范围,在英美公司法上称为“公司目的”;在大陆法系,德国称“经营对象”,法国称“公司宗旨”,意大利称“公司设立目的”,我国称“经营范围”。[5]法人目的范围通常记载于章程,而且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须经公示。对于法人目的范围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6]:

(一)权利能力限制说 该说认为,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乃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权利能力限制说又因关于法人本质立场的不同而分为两派。其一,基于法人拟制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本非实在,只是因为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权利主体,法人无行为可言,因此认为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法人权利能力,而不发生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问题:其二,基于法人实在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存在,既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因此使法人的行为受到限制。也有学者认为,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本质是拟制说、实在说并无关系。[7]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8] 该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目的范围限制,法人的目的范围仅能对其行为能力产生限制作用。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目的事业范围外行为的效力如何,颇有分歧,有采无效说,但认为其无效不是绝对的,法人若对其目的外行为进行追认,则为有效;有采有效说,认为法定代表人目事业范围外行为对法人有拘束力;有采相对有效说,认为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涉及法律禁止性或特别规定外,应为有效。[9]

(三)代表权限制说 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代表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依此说,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其在处理上应与其欠缺代表权的行为相同。若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即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构成表见代表,否则行为无效。

(四)内部责任说。又称内部关系说,认为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范围是为了划分法人机关的内部责任,目的范围并不能对外产生拘束力,即使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已为公示,亦不能对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的行为,在其他有效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均应为有效行为。

上述第四种观点内部责任说为日本学者所倡,是日本法学界之有力说。[10]内部责任说可以使法人获得相对广阔的发展空间,但忽视对善意相对人和法人自身利益的保护,而且使目的范围形同虚设,难以解释目的事业范围经登记公示而产生的效力。[11]《日本商法典》也未采内部责任说,该法第70条规定:“业务代表人…不得进行不属于公司的日常业务的活动……业务代表人虽违反前款规定时,公司对善意第三人仍负责任。”

另外,法人目的范围无论是采限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抑或代表权限说,法定代表人都应当受其拘束,仅在与第三人的行为效力即外部效力上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法定代表人的越围行为依然属于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12]对此,各国公司法普遍肯定,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35条A(3)规定:“公司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对其权力的限制……董事所作的将会超越公司能力的行为只能由公司的特别决议予以追认,追认这项行为的决议不影响董事或任何其他人的责任承担,免除他们的责任必须经过单独的特别决议同意。”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规定:“业务执行人对公司承担下列义务:遵守公司合同……”。《法国商法典》第113条规定:“董事长负责全面领导公司的工作,并对此承担责任……”。为防止法人代表人在对外执行业务中超越目的范围,滥用其地位,给法人、股东带来损害,各国公司法还赋予股东停止请求权、代位诉讼制以及股东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13]

由上可以看出,内部责任与法人目的范围之性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难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学说。那么,法人目的范围究竟是限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抑或代表权限,有必要首先明确法人目的范围设立的宗旨,以下对这个问题加以探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范文5

新成立后,国家在经济运行方面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这种经济管理体制决定在很长时间内,的形式仅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公有制形式,而关于公司制度的实践和理论长期处于空白状态。随着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在中国的经济体制中,以多数投资主体为主要特征的公司制度开始发展起来,并且越来越成为经济体制中的主力军。当然,我们要建立现代成熟的公司管理制度,就必须制订一套完整的公司法制度来规范公司制度的发展。现实的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公司法制度的建立决定着我们必须对公司法理论展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使这种理论反过来指导和服务于现实的公司法的建设中去。但由于受到这种现实的国情的限制,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的制定从一开始就有一种先天不足的感觉,这决定着我国公司法在对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的规范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甚至给人一种含混羞涩的感觉。而关于公司知情权规定的不足导致在的司法实践中解决股东对公司知情的相关问题缺乏有效的措施。

(一)我国目前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的情况。

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关于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是由公司法来予以规范的。严格意义上讲,根据公司法的立法渊源,公司法应当从两个层次上去理解。第一个层次即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公司法的界定标准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3年制定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个层次即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层次是从广义上来界定公司法的范围的,即凡是有关公司制度的设立、规范的所有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证券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等;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部门规章,如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司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上述列举的相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知情权都有一些规定。如《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地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第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公告财务会计报告。《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对上市公司的持续性信息的公开作出了规定,如上市公司有义务公开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相关人员等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信息。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也对公司知情权作出了一些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的一些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真实诚信的披露相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否则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公司知情权明确列为一种独立的股东权利。

(二)我国法律对公司知情权规定存在的不足。

上述介绍了目前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方面的立法状况。我们认识到,由于中国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滞后和公司法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导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缺乏规范的逻辑体系,同时对公司知情权的设置、内涵、分类、保护等方面均缺乏相关制度方面的建设,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公司法关于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不明确,而且缺乏逻辑性。《公司法》在总则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概括性规定。这种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因为我们知道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权是一个十分丰富的权利体系,除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外,还应当包括公司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权、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面对一个如此复杂的权利体系,笔者认为公司法不应“厚此薄彼”,即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列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而将其他权利散落于其它各章中,例如,公司法在32条和111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进行了简单的设计。公司法的这种立法方式,忽视了各项股东权利本身的平等保护性,不利于人们从法律层面上全面的掌握股东权,容易使股东忽略自己享有的权利的保护和行使。权利的特点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是权利与合法权益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为明确和保护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各种股东权利,必须在逻辑上从新设计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的设置问题,即在公司法的立法结构中,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中单独设立“股东”一节,全面细致的罗列各项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即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某项权利,如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同时在相关章节对各项权利的内容进行阐释。这样就能高层建瓴的明确各项股东权,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各项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其次,《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陋。表现在:1、该规定没有认识到公司知情权的内部分类,如,没有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上市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之间的区别;没有区分多数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公司知情权的区别。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在股东人数、资本构成与来源、公司治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样不同种类的股东之间的公司知情权就有较大的区别;同样控股股东与少数股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也不同。2、该规定没有明确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条件。权利的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即法律要求权利主体合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求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因此,这必须要求法律对行使权利的条件作出规定。3、该规定对公司知情权的权利内容规定的不够丰富。公司法仅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手段为“查阅”,而查阅的对象仅为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很显然,从实现知情权的手段和对公司的知情对象上看,公司法的规定距离公司知情权的丰富内涵都有很大的差距。同时,与国家体改委先前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相比,公司法的规定是一种倒退。《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此推定,该规定赋予的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全面的,根据此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知情,其实现权利的手段没有受到限制。相反《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知情权的范围,与此规定相比是一种倒退。

二、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上述对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的立法情况进行了介绍,可以看到我国公司知情权的立法十分不成熟,因此深入研究公司知情权理论就显得十分必要。作为一种权利,其产生必然要有现实和理论基础。研究权利的本身,首先要寻找产生权利的根原,为这种权利的存在披上“合法”的外衣。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范本范文6

内容提要: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首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却没有规定与之相应的独立、完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存在制度上的漏洞。从实践和理论的需要角度而言,我国应在《公司法》中建立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构建的要点应主要围绕回购的适用范围、实质条件、决定权的归属以及违法回购的法律后果和对被回购出资份额的处理。

中小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有限责任公司则是中小企业主要选择的企业法律形态,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可与股份公司相媲美。[1]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相连。目前在国内外,传统大陆法系公司中的法定资本制被不断予以现代化,使之走向宽松化和灵活化。本文将在这种新的趋势背景下,对如何在我国《公司法》中构建独立、完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展开剖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回购:现行《公司法》的空缺与实践的需求

(一)现有《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难以支撑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活动

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的出资份额”作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则首次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第75条中涉及到了此问题。该条第1款中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即(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修订的《公司法》颁布后,我国学者对第75条的规定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进行了定位,有学者从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将其作为“股东退股制度”,[2]有的则从与美国公司法比较的角度将其作为“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Apraisal Rights)”,也有学者从与股份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的比较角度出发将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4]

“股东退股制度”或者“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是否等同于“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呢”?第75条所设计的制度是否就相当于《公司法》第143条所设计的“股份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呢”?

其实,“股东退股制度”或者“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并不等同于“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前者是从股东的角度出发,针对当基于来自公司本身或者股东本人发生的重大原因而致使对该股东而言继续留在公司已让其无法承受,并且通过其他的途径又不可能或者难于解决此问题时,该股东可以请求强制退出公司、并获得合理补偿的制度。其实质是大陆法系公司法中所称的“股东的退出权制度(Austritt von Gesellschaftern)”。而后者则是从公司的角度出发,针对在一定的条件下,公司为了一定的目的,主动通过一定的程序而将本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自己的股份重新取回的制度。两种制度所涉及的核心问题也不同,前者为股东权的保护,后者则为公司资产向退出股东的流转和相应的公司资本与资产的保护问题。不过,这两种制度确有交叉的地方,即在股东的退出权制度中存在如何处置退出股东的股份问题上。尽管这两种制度有联系,但在本质上却迥然不同。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中,这两种制度一般都是被区分开的,例如,德国1892年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即在第3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制度,但当时却未规定股东的退出权制度,后来基于实践的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判决[5]才单独确立了该制度;此外在德国《公司变更法》中的第29条、第125条和第207条则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在公司合并、分立和公司转型时的特别退出权制度。英国2006年《公司法》在第18章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度作出了详细规定,而对公司中出现不公正的股东歧视对待情况时股东的退出权制度,则在第30章“针对不公正歧视的股东保护”中的第996条第2款的(e)项作了规定。美国2002年修订版的《标准公司法》在第13章专门对“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Chap-ter 13 Appraisal Rights)做了详细规定,而在第6章“股份和利润分配”中的第6.31条中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Acquisition of its own shares)”制度作了规定。

《公司法》第75条所确定的制度应是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特别退出权制度”。立法者是从股东的角度出发构建该条文的,即从股东的角度出发构建在特殊情况下异议股东有权退出公司和获得合理补偿的制度(即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该条不同于《公司法》第143条。尽管第143条对股份公司中的回购制度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毕竟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的回购问题上不应简单地类推适用第143条的规定。因此,新《公司法》第75条中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只是初步涉及到了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出资份额的回购问题,但却没有进一步对回购的条件、程序和违法回购的法律后果等做出规定,没有建立一个独立、完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的出资份额制度,这是制度设计上的一个很大漏洞。

(二)构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回购制度的必要性

从实践和理论的需要角度而言,我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建立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出资份额制度。这一制度不仅将为股东创造退出公司的便捷途径,而且可以为公司创造解决诸多实践问题的有力工具。

首先,回购制度为股东基于多种原因的从公司中的退出提供了一种便捷的制度途径。公司与股东之间是一种长期之债关系(Dauerschuldverhaeltnisse)[6],股东若要脱离公司和解除这种长期之债关系,可通过股东将出资份额转让于第三人或其他股东、公司回购该股东的出资份额和解散公司这三种方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不存在一个自由转让的市场,解散公司的代价又很大,所以在实践中公司回购欲退出股东的出资份额则成为解除公司与股东关系的最佳方式。股东退出公司的原因多种多样,概言之,按照退出原因可将退出分为两类:非自由退出和自由退出。非自由退出包括在特定情况下股东的被迫主动退出[7]和股东从公司中被除名[8]。自由退出则指某股东基于自身的原因欲收回投资和从公司中退出,通过其他股东的表决同意而自由地脱离公司。在实现股东的自由和非自由退出,解决公司僵局等问题中,回购制度可发挥积极作用。

其次,回购制度为解决某股东死亡后其出资份额的继承问题提供一种有效途径。如在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中某股东死亡,该股东的出资份额将要被其他股东所不乐意接受的人继承时,则公司可通过自己回购该出资份额的方式来解决困境。

再次,回购制度还可满足公司的许多实践需要,或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难题。例如,回购制度可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职工持股、为公司管理者设立期权、阻止第三人恶意收购公司、简易减资等提供制度供给;公司的某法人股东被宣告破产,或者某股东的出资份额要被法院强制拍卖,或者某大股东欲解散公司,但其他小股东想继续经营该公司,但又没有财力全部购买下该大股的全部出资份额时,回购制度也可发挥作用。如果不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出资份额制度,则在实际中出现的这些诸多问题将难以被解决,这无疑会影响我国新《公司法》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

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回购制度的构建

(一)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

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应当仅限于《公司法》第75条中所列的三种特殊情况,或者像《公司法》第143条(股份公司回购自己股份)那样限于减资、公司合并、职工持股、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等几种特殊情形下?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对于股权的回购问题不应遵循“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的原则,而应当奉行“原则上允许,例外禁止”的原则,在立法上没有必要对回购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做出法定限定。

首先,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合公司,是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具有章程和基本资本,股东必须严格遵循资本的真实缴纳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同时它又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即一般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亲自管理公司,更加强调公司的章程自由,公司的资本制度更加灵活和宽松,存在不同层次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它的这种特殊特征也恰恰正是它的魅力和价值所在。为了维护这种公司法律形式的旺盛生命力,就必须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强调宽松性。因此对它的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满足对公司基本资本的维持情况下,可以予以完全放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