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申报材料范例6篇

工伤申报材料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1

    (1)单位职工因工伤害(含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和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应及时向参加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十五日内(不论是否治疗终结)及时填写《苏州市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申请工伤认定。

    (2)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单位工伤报告后,应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事实调查清楚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被认定为工伤的,签发《苏州市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时,单位和有关职工或者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① 填写《苏州市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

    ② 工伤职工《身份证》;

    ③《劳动合同书》或者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有关材料;

    ④ 单位参加当地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凭证和参保职工花名册;

    ⑤ 伤害在事故前的健康状况材料;

    ⑥ 医疗机构对本次伤情的诊断材料或者职业病诊断书;

    ⑦ 事故调查材料;

    A.属于生产性职工伤亡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调查材料;

    B.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文书性证明材料;

    C.属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需提供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发病现场情况和工伤认定前对第一次抢救治疗后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D.属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原工伤认定材料和现伤情与原工伤有直接关联的证明材料;

    E.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的,需提供由单位法人代表签章的因公出差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F.属于其他工伤范围的,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

    (4)工伤认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水上交通等事故的,除按职工工伤认定的报审程序外、须附公安水上交警或港航监督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处理事故证明。

    (5)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单位凭《工伤认定通知书》及时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三级及三级以上伤残的,可以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被鉴定为四级及四级以下伤残的,不评定护理依赖程度。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2

第二条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四条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第五条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四)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六条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七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三)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四)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的换证工作,由民政部规定时间统一进行。

第八条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自己的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九条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第十条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十一条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由国家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应在全国伤残抚恤(保健)金基本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的具体抚恤标准,以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

第十二条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其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由部队或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一月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

伤残人员到国外定居的,可按照当时的抚恤标准,一次性发给五年的抚恤(保健)金,以后不再发给。

第十三条伤残人员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收回其伤残证件,暂停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属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在乡伤残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原抚恤金标准的一半。

暂停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恢复抚恤待遇,原停发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司法部门的《释放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意见等。

伤残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取消抚恤待遇,收缴并注销其伤残证件。

第十四条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原伤残证件、医院残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业或退伍证等。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目测残情,必要时可为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经审查无误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属于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并通知原部队,或由迁出地的审批机关收回其伤残证件;发现问题或一时把握不准的,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对伤残证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指定专人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有登记手续。需要邮寄的,应当挂号邮寄。

第十六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自然减员的伤残人员,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并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按年度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对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3

原告汪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能向被告社保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属资料不完整,即“责任认定书”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答案是:否。

从处理程序上看。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实际是从工伤认定的审查作出的处理,是一种程序处理,并不属是否构成工伤的实体处理,类似于法院审查立案程序。因此,被告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只提交了石某、齐某等人的证言,但该证言不属于有效证明,也没有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实质上是法院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实质性的判断,而不是仅考虑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工伤申请受理的条件,混淆了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

从受理条件上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还是劳动保障部的部门规章都没有规定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换言之,《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规定申请人因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4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化解机关事业单位工伤风险,提倡和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社会义务和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逐步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伤残职工恢复或补偿生理功能及再就业的能力。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一年浮动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统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区)及市本级储备金提取后,按月交市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全市储备金,用于本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县(区)和市本级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规定》第十一条执行。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所在地经办机构备案,并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和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其待遇问题,可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第九条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亡)认定申请表;

(二)职工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首次医疗病历本(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资料;

(五)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

(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部门的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八)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九)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十)*部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十一)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

(十二)《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三)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

(十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并在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二十日内,未能提供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未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六)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省工伤保险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实际发生额支付,其提取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用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包括调查取证交通费、差旅费、摄像、拍照费用;资料复印、复制费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费用。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调查、核实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督、*、交警、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里所说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退休人员不属此范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由专家组专家签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参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就近抢救并立即报告经办机构,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拒不转入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治疗费用。异地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在三天内以电话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治疗情况,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未在规定时间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尚未出台前,我市参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的,其本人及陪护人员(1-2人)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职工工伤或职业病治疗以及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治疗费用和其工伤职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等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单位发生重大事故,所需治疗费用较大时,可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经办机构给予适当预支。

第二十条申请工伤(亡)保险待遇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三)工伤(亡)认定证或通知书、《因工伤残证》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工伤救治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

(五)被供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七)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八)养子女收养证书;

(九)被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应当提供由所在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具体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五条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抚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撤销死亡结论的,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额退回。

第二十七条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先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工资(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不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八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或有下列行为,发生被使用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使用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造成伤残或死亡的;

(二)用人单位将工作内容发包给无法人资格的私人包工负责人,私人包工负责人所雇用的人员发生伤残或死亡的;或私人包工负责人再次(或多次)将工作内容转包给其他私人包工负责人,其他私人包工负责人所雇用的人员发生伤残或死亡的;

(三)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向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没有约定的,由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工作,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以及劳动保障部《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将社会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保险关系管理、养老待遇核发、工伤待遇核发、失业待遇核发、医保待遇核发、生育待遇核发、财务管理、统计、稽核、业务复查、内审、咨询、业务档案管理等环节。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省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称社保机构)。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业务经办的准确、安全、高效。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第一条社会保险登记,主要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我省有关法规处理。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二条单位申请参加社会保险时,社保登记环节应要求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有异地分支机构的,还应填写《所属分支机构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按单位性质不同分别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之一:

1.党政机关提供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批文。

2.事业单位提供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批文和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3.社会团体提供民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4.企业单位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5.军队单位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

6.个体工商户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7.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条受理后,社保登记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重点审核单位性质、隶属关系、行业类别等,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单位,在信息系统录入单位基本信息,确定其社会保险编码、参加社会保险险种、各险种适用费率等,并打印《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参保单位基本信息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与《社会保险登记证》一起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社会保险登记表》、《所属分支机构情况表》一起归档。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四条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时,社保登记环节应要求其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修改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法人或负责人、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单位地址等项目,需要提供有关批准机关同意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修改组织机构代码,需提供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受理后,社保登记环节应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一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核验上述表格、资料后,对资料真实齐全、表格填写准确的,在信息系统中更改相关信息,打印《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核定表》一式二份交申办人核对签名后,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一起归档。

涉及登记证信息变更的,在原证上更改相关信息并加盖社保机构校正章,必要时可重新打印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六条参保单位发生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被批准解散、撤销、终止、跨统筹范围转出等情形,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时,社保登记环节应要求其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交回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吊销通知或法院裁定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非企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受理后,社保登记环节应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核验上述表格、资料后,应重点核查单位是否有欠费。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注销操作,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注销”章,并打印《注销社会保险登记证明》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一起归档。对尚未结清社会保险费的,应告知申办人按规定清偿欠费。

第四节验证和补证

第八条社保登记环节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年度检验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分支机构情况表。

(三)在职职工名册及变更情况表。

(四)在职职工工资表。

(五)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六)各月缴费凭证复印件。

(七)上年度劳动年审合格证。

(八)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其他反映参保单位财务状况的报表。

(九)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受理后,社保登记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重点对单位办理社保登记、参保人数增减变化、申报缴费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4年期满的予以换证。审核不通过的,交稽核环节做进一步稽核处理。

第十条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申请补办手续时,社保登记环节应要求其先通过报纸刊登遗失公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社会保险关系管理

第一条社会保险关系管理,主要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省工伤保险条例》、《*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规处理。

第一节在职增员处理

第二条新单位参保或单位为新招收、调入的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单位填报《在职职工增员申报表》,并提供新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条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经办、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重点审核申报信息与身份证记载信息是否相符。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录入新参保人员信息,确定参保险种,打印《新增参保人员信息核对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请申办人签名后与申报材料一起归档。

若新增人员身份证号在信息库中已有记录,应特别注意信息库中已记录的人员与新增人员姓名是否相同,并与申办人核对是否属于续保人员。属于身份证重号的,应给申办人出具《身份证重号证明》,请当事人先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再申报。

第二节在职减员处理

第四条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因死亡、失踪等申报减员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单位提供《在职职工减员申报表》,并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职工处理审批表等减员证明材料。

第五条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审核有关资料后,在信息系统录入减员信息,打印《在职职工减员信息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请申办人签名确认后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第六条职工被批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被批准享受工残津贴的,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及时对其进行在职减员处理。

第三节个人历史信息核定

第七条参保人申请核定出生时间、个人身份、用工形式、参加工作时间、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年6月底前特殊工种年限等个人档案记载的历史信息,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其单位填写《个人历史信息申报表》,并附个人档案原件。

第八条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审核《个人历史信息申报表》所填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与档案最早记录是否相符,个人身份、视同缴费年限、特殊工种名称、时段是否有事实和政策依据。核定后,在信息系统录人认定结果,并打印《个人历史信息核定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归人本人档案,一份与《个人历史信息申报表》一起归档。如果核定结果与单位申报的不同,经办人员应将档案中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作为附件归档。

第四节缴费年限与个人帐户管理

第九条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每月应根据社保费征收部门提供的各单位和参保人的实际缴费情况,按险种记录参保人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情况,并按规定的比例记录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按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息一次,并打印一次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参保人核对。发放对帐单时应要求领取人签名,并请单位和参保人在规定时间内认真核对,同时告知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时效。

第五节个人信息变更处理

第十一条参保人申请更正个人信息,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更正个人信息申报表》,并附如下资料:

(一)更正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或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二)更正缴费年限、缴费额、个人帐户等缴费信息的,提供当时实际缴费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更正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特殊工种年限等个人历史信息的,提供档案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二条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更正姓名、身份证号的,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更正缴费信息和个人历史信息的,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需更改的,在信息系统修改有关信息,打印《参保人员信息变更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归档。

第六节保险关系转出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调离本统筹区,申请转出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关系的,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社会保险关系转出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的,需提供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

(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养老、失业、医疗经办机构分设的,应分别提供证明)。

(三)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当场检查申请人是否欠缴养老保险费,所报资料是否完整,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转出条件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分别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请申办人签名确认后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对有欠费记录的,告知申办人应先补缴欠费,再办理转出。

第十五条月结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生成保险关系转出人员信息和应转移的各项基金明细清单,交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

第七节保险关系转入

第十六条原在异地参保的人员要求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区的,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同意调入的,提供调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对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转入条件的,出具《同意社会保险关系转入证明》一式三份,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其中两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备查。如不符合转入条件,告知申办人理由。

第十七条经同意转入的参保人,在办理基金转移手续后申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表》。

(二)缴费明细记录或原养老保险手册。

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转移基金到账情况。对经批准转入且基金已到帐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转入的养老、失业保险各年度缴费信息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记录,打印对帐凭证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八节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人员流动处理

第十八条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人员,申请财政一次性补贴和个人帐户中单位划入部分资金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申请函。

(二)经同级人事部门加具意见的《一次性补贴及建立个人帐户中单位划入部分资金审核表》一式四份。

(三)《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一式二份。

第十九条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及时处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根据该职工*年7月至调离期间的缴费工资、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部分比例,计算出需要同级财政部门补足个人帐户单位划入部分的金额,在《一次性补贴及建立个人帐户中单位划入部分资金审核表》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栏填上相应数据,并加盖经办机构公章,并按单位进行汇总,填写《一次性补贴及建立个人帐户中单位划入部分资金汇总表》,加盖经办机构公章,送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接到财政部门将有关资金划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的通知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确认流动者的个人帐户。确认时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根据单位提交的《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在信息系统中录入各年度个人帐户信息,打印《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一次性补贴及建立个人帐户中单位划入部分资金审核表》、《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等资料一起归档。

第二十一条职工由企业进入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暂按中断缴费处理其养老保险关系。待其退休后,再按第五章第四节的程序将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主要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l号)、《*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粤地税发[*]117号)等文件规定处理。

第一节缴费工资与应缴额核定

第二条由社保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应缴额的地区,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在办理在职增员手续时,应同时核定职工的缴费工资。重点审核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是否符合上限、下限标准。

第三条参保人工作单位没有变动的,缴费工资一般每年调整一次。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允许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有变化时申报调整缴费工资。单位申报调整缴费工资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单位提供《职工缴费工资申报表》。

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检查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是否符合上下限规定,并将职工缴费工资资料录入信息系统,按单位打印《缴费工资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单位核对,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存档。

第四条月结时,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根据各单位的实际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总额,以及各单位适用的费率,核定各单位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缴额,并及时将有关数据送交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

第二节补缴社会保险费处理

第五条单位为职工申请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时段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要求单位填报《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说明。

(二)证明该职工与本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

(三)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受理后,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计算应补缴金额,打印《补缴养老保险费信息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第六条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应按单位形成补缴数据,及时送交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核发

第一条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核与支付,主要依据《*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处理。

第一节养老金核发

第二条符合正常退休条件或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以及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按规定申领遇休养老金时,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有申请人签名的《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二)以申请人名字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的储蓄帐户存折或金融卡的帐号页复印件。

(三)未核定个人历史信息者,附申请人个人档案原件。

(四)提前退休者,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准予提前退休的批件原件和复印件(若是因病提前退休,还要附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五)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需提供原已审批的离退休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六)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条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申请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申请人是否已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条件,申请人填报的个人信息与原已核定的信息是否相符。如果申请人的个人历史信息未核定,应会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核定其历史信息。对符合享受养老金条件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计算养老金金额,核定始发时间和补发金额,打印《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及所附资料一起归档。

对尚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应出具《不予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及所附资料一起作短期保存(保存两年以上)。

第四条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按月将领取养老金人员明细清单送交指定的社会化发放机构,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及时拨付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每月定期接收社会化发放机构的反馈信息,检查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对社会化发放不成功的,应查明原因,及时补发。

第五条单位因离退休人员死亡、失踪、被判刑收监、转换身份或其他原因申请停发养老金时,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停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即时处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核定养老金停发时间,在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打印《离退休人员停发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对已经多发的养老金,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追回。

对因死亡、失踪而申请停发但证明材料不全的,应作暂停发放待遇处理,并记录在案,跟踪处理。

第六条离退休人员失踪重现、刑满释放或其他原因申请恢复养老金的,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二)恢复发放养老金的书面申请。

(三)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重新发放养老金的起始时间,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打印《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恢复发放核定表》一式二份,将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第七条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每年组织一次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对住在同城的离退休人员,可委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认证;对异地居住的可委托当地社保机构、派出所或居委会协查认证。

根据资格认证情况,养老待遇核发环节进行相关处理:对去世人员予以停付;对失踪、被判刑收监、劳教等类人员暂停支付;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支付,待提供证明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发放并补发;对冒领待遇的,及时移交稽核环节查处。

第二节养老金调整

第八条按规定调整养老金时,社保机构应及时根据有关规定,调整信息系统程序,并向参保单位发文,告知调整养老待遇具体事宜。

第九条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给每个调整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打印《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对帐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发给离退休人员,一份归档。同时应将养老待遇调整数据录成光盘存档。

第十条养老待遇调整工作结束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对本次养老待遇调整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拟写总结报告。

第三节一次性老年津贴核发

第十一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长期待遇条件的参保人申请养老待遇,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其填写《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二)以申请人名字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的储蓄帐户存折或金融卡的帐号页复印件。

(三)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后,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上述证件、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重点审核申请人是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填报的个人信息与信息系统记录是否相符。对确不符合享受定期养老金条件,需要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计算一次性老年津贴和个人帐户金额,打印《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及所附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三条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将一次性老年津贴和个人帐户总额拨到申请人帐户中。待遇拨付后,终结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节未达退休年龄者清退个人帐户处理

第十四条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因出国定居、工残退休、农民工回原籍、死亡等原因,本人或死者家属申请清退个人帐户时,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清退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出国(境)定居者,提供护照和出境定居证明。

(二)农民工回原籍者,提供本人书面申请、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如非本人申请,应提供申请人的有效公证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残退休者,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四)未达退休年龄死亡者,提供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五)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办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以上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核对有关信息,计算应退个人帐户金额,打印《清退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六条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办理个人帐户支付手续。待遇支付后,终结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节退休死亡待遇核发

第十七条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后,单位或其遗属申领死亡待遇时,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退休死亡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申请一次性救济费的,需提供供养关系证明材料、被供养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如被供养人是满16岁但未满18岁的在校学生,需要提供在校证明。

(三)以待遇领取人名字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的储蓄帐户存折或金融卡的帐号页复印件。

第十八条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死亡时间、供养关系。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计算死亡待遇金额,打印《死亡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九条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办理死亡待遇支付手续。对因不及时申报导致多领养老金的,应向其家属追回多领金额。待遇支付后,终结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节信息变更与养老保险待遇重核

第二十条离退休人员申请更改姓名、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电话等与待遇水平无关的个人信息的,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更正离退休人员信息申报表》,并提供申请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受理后,待遇核发环节应即时受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审核后,应在信息系统中更改相关信息,打印《离退休人员信息变更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归档。

第二十二条单位或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者对社保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在行政复议时效内提出重核申请的,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其提供如下资料:

(一)重核申请书。

(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受理后,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在4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与初次核定待遇的材料进行核对。发现有关信息确实有误,需要更正的,在信息系统中更改相关信息,重新计算待遇,核定应补发金额,打印《养老待遇重核对帐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申报材料一起归档。应补发的待遇随下月养老金一起发放。

如不同意更改,应出具《不予重核养老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作短期保存(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第七节养老保险待遇台帐管理

第二十三条月结时,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应按不同单位、不同待遇项目、不同支付方式,汇总、生成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应付台帐,经财务管理环节审核、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归档。

第六章失业保险待遇核发

第一条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发,主要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省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及有关文件处理。

第一节失业保险金核发

第二条单位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备案手续时,失业保险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失业人员备案表》。

受理后,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核查单位是否欠缴失业保险费,所备案的失业人员是否已核定个人历史信息。对有欠费的单位,应告知单位及时补缴欠费;对尚未核定个人历史信息的原固定职工,应告知单位携带该失业人员档案原件,按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到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办理个人历史信息核定手续。

第三条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时,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失业证。

(二)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

(四)以申请人姓名在指定金融机构开设的储蓄存折首页或金融卡帐号页复印件。

(五)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受理后,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在l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审核内容包括:是否属于非自愿性失业;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如果原为固定职工,是否已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单位是否欠缴失业保险费。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和金额(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还应核定医疗补助金),打印《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申请资料一起归档。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待遇条件的,应出具《不予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及所附资料一起作短期保存(保存两年以上)。

第五条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按月将享受失业保险金人员明细清单送交指定的社会化发放机构,并告知财务管理环节及时拨付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六条失业待遇核发环节每月应定期对领取待遇的失业人员进行资格验证。验证时,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和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该失业人员已求职的证明。有条件的地方,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可定期从就业服务机构获取失业人员求职、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情况。

验证完毕,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对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失业人员,以及连续两个月没有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验证手续的人员进行汇总,按管理权限进行复核、审批后,停止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需继续领取已结转的期限的,受理人员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失业待遇核发环节经审核确认后,从次月起恢复发放其失业保险金。

第二节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核发

第八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后,在规定时效内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受理后,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即时处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符合条件的,核定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额,打印《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一起归档。

对不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出具《不予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及所附资料一起作短期保存(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条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付手续。

第三节失业人员死亡核发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后,其家属申请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时,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失业人员死亡待遇申领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亲属本人身份证以及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公安机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三)以亲属姓名在指定金融机构开设的储蓄存折首页或金融卡帐号页复印件。

(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后,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计算死亡待遇,打印《失业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由申办人签名后,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对不符合享受条件的,应出具《不予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及所附资料一起作短期保存(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按月将享受失业死亡待遇人员明细清单送交指定的社会化发放机构,并告知财务管理环节及时拨付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失业死亡待遇。

第十四条办理失业死亡待遇手续时,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告知其家属到养老待遇核发环节办理清退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续,到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办理清退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手续。

第四节医疗补助金核发

第十五条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在核发其失业保险金时一并核发其医疗补助金。

第十六条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保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需申领一次性医疗补贴的,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申请;

&nbs,p;(二)出院诊断证明书;

(三)医院收费票据原件和住院医疗用药明细清单。

(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受理后,待遇核发环节应在4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核定一次性住院医疗补贴数额,打印《失业人员一次性住院医疗补贴核定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由申办人签名后与申请资料一起归档。医疗补助费随下月的失业保险金一起发放。

第十七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不再发放失业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住院医疗补贴。

第五节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发放

第十八条户籍不在本地的失业人员(含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人员),如要求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失业保险转移申请表》一式二份,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接收地同意转入的证明和银行帐号。

(三)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受理后,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对符合转移条件的,核定该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计算出转移金额,打印《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由申办人签名后与申请资料一起归档。办结后,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将应转移金额转入接收地帐户。

第十九条异地失业的城镇户籍失业人员,选择回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户籍地社保机构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单;

(二)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三)以申请人姓名在指定金融机构开设的储蓄存折或金融卡帐号页复印件。

(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受理后,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财务管理环节确认转移资金到帐后,经办人员将转入人员个人信息、待遇金额录入信息系统,打印《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失业人员,另一份经失业人员签名后与申请资料一起归档。转人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与资格审验与正常失业者相同。

第六节失业保险待遇台帐管理

第二十条月结时,失业待遇核发环节应按不同待遇项目、不同支付方式,汇总、生成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应付台帐,经财务管理环节审核、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归档。

第七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管理

第一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发管理,主要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粤劳社[*]319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粤劳社[*]304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粤劳社[*]303号)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节就医管理

第二条用人单位及职工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后,医保待遇核发环节为首次参保的人员印制、发放医疗保险待遇证卡(以下简称医保卡),作为参保人到指定医药机构就医、购药的凭证。

第三条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急)诊就医或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购药时,可凭医保卡按规定记帐,定点机构再集中与社保机构结算。

第四条参保病人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住院治疗的,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参保人出示医保卡、身份证,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经办人员在核对其个人身份、医保缴费及使用统筹基金等情况后,对按规定可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的人员,出具同意住院记帐的证明。社保机构委托定点医院处理此项业务的,需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具体操作流程。

第五条参保人员申请转院治疗的,医疗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资料备案(急、危重病例可先行转院,并于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一)由本人就医的定点医院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院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参保人相关病历。

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审核后,在申请表上加盖确认章,其中一份交申办人作为办理住院记帐手续或报销手续的凭证,一份存档备查。

第六条参保人员申请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医疗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特定项目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医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诊断证明书》一式二份。

(二)参保人医保卡及身份证。

(三)参保人近期相关病历。

受理后,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处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二级经办权限管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并在《申请表》上填写审批意见、加盖公章后,一份交申办人作为享受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待遇的凭证,一份与申请资料一起存档备查。

第七条常年在境内异地工作、居住的参保人,申办异地就医手续时,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选择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并附申请人身份证或异地暂住证复印件。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经办人员应在信息系统上录入相关信息,登记备案。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患病住院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医疗待遇核发环节报告备案。

第二节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核付

第八条参保人在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时,待遇核发环节应根据定点机构传送的数据及时记录参保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支出情况。

定点医药机构与社保机构结算时,属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出的费用,财务管理环节应按规定从个人帐户基金中支付。

第九条参保人死亡或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国(境)定居、跨统筹地区流动,其遗属或其本人要求清退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的,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支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申请表》,附参保人医保卡,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出国(境)定居者,提供护照和出境定居证明。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提供书面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死亡者,提供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受理后,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办理。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对以上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核对有关信息,计算应退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金额,打印《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取凭证》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经申办人签名后与申报资料一起归档。

申办人凭《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取凭证》和医保卡到财务管理环节或有关银行支取个人帐户、注销医保卡。待遇支付后,终结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关系。

第三节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条参保人患病住院或急诊,由于各种原因无法采用记帐方式结算,个人先垫付了医疗费,要求报销的,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申请表》,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医保卡。

(二)医疗费用收据和用药明细清单。

(三)疾病诊断证明。

(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受理后,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查对申请人是否已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其医疗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医保政策及医疗规范。审核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核定统筹基金支付金额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金额,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打印《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核定表》一式三份,其中二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所申报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二条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医保费用支付手续。

第四节与定点机构结算管理

第十三条参保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定点医药机构先记帐,再定期与社保机构结算。结算时,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填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明细表》和《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汇总表》,并按当地社保机构的规定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受理后,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在4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审核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医保政策及医疗规范。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录入相关信息,打印《基本医疗基金结算汇总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明细表》各一式三份,一份交定点医院,一份交财务管理环节,一份与定点医院的报表一起存档。

对未被核准的费用,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书面通知医院。医院提供有关依据后,再重新审核。

第十五条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医保费用拨付手续。

第五节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台帐管理

第十六条月结时,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按不同单位、不同待遇项目、不同支付方式汇总、生成各项医疗保险待遇应付台帐,经财务管理环节审核、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归档。

第六节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管理

第十七条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对具备医保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充分考察,草拟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及标准、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服务协议经社保机构和定点机构双方负责人签署后生效。社保机构应通过传媒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和标牌。

第十八条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保经办业务培训,包括医保政策、收费管理、电脑操作等培训,并发放相关宣传资料。

第十九条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对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服务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服务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的,应及时报告领导,并按协议规定处理。

第七节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医保,待遇核发环节应按规定对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医保监督检查工作时,一般应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一条核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时,经办人员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确认就医、购药参保人员身份,是否存在冒名现象;参保人员是否按规定就医购药;参保人是否符合享受异地就医相关政策医疗待遇;参保人员报销票据及就医资料是否真实和完整等。

第二十二条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时,经办人员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门诊患者挂号、就诊时是否验证患者身份证和就医凭证;

(二)检查处方和病历是否按规定保管;

(三)是否存在以下现象:

1.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列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上报;

2.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3.将不属于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4.将不符合现行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或者伪造假病历挂名住院,或者假出院、二次入院,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

5.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者串换药品;

6.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地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

7.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收费,分解收费,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

8.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检查定点零售药店时,经办人员应重点核查其是否按服务协议的规定配备了专(兼)职人员;医保药品的质量、定价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品种变换、以物代药等行为;医保患者购药是否按协议规定办理。

第八章工伤保险待遇核发

第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与支付,主要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文件处理。

第一节工伤待遇资格审核

第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单位为其或其供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时,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条受理后,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审核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是否已经参保、单位是否已按时缴费,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审核通过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签署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加盖公章后,送交申办人。

如不同意支付的,应出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做短期保存(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核发

第四条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申请到协议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其提供有协议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参保单位盖章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符合规定的,经两个工作人员初审、复核后,在表上加盖公章,交申办人。

第五条工伤职工申请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等工伤康复的,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有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签署意见、单位盖章的《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符合规定的,经初审、复核、审批后,在表上加盖公章,交申办人。

第六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有协议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单位盖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符合规定的,经两个工作人员初审、复核后,在表上加盖公章,交申办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申请报销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时,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原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住院者,提供出院小结)。

(四)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或《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

第八条受理后,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如下内容: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审核后,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打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单位所申报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九条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支付手续。

第十条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时,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对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药清单等内容进行初核、复核,主要审核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支付手续。

第三节辅助器具费用核发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申请报销安装、配置、更换、维修辅助器具费用的,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

(四)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出具的证明。

(五)费用发票及清单(原件)。

第十二条受理后,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应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器具金额,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打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单位所申报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三条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辅助器具费用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与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费用时,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指派两名工作人员按规定对有关费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辅助器具费用支付手续。

第四节伤残待遇核发

第十五条已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伤残待遇,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三)以申请人名字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的储蓄帐户存折或金融卡的帐号页复印件。

(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受理后,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金额,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打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单位所申报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七条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按月将领取伤残待遇人员明细清单送交指定的社会化发放机构,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及时拨付资金,按时足额发放伤残待遇。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每月定期接收社会化发放机构的反馈信息,检查伤残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对社会化发放不成功的,应查明原因,及时补发。

第十八条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被收监执行或死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亲属向社保机构报告时,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收下其相关证明材料,核对相关信息,按管理权限复核、审批后,停止发放伤残津贴。若因不及时申报而构成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待遇领取人追回多发的待遇,并将情况抄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服刑完毕要求恢复伤残津贴时,工伤保险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其重新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收监日期、服刑完毕日期),并提交服刑完毕的相关证明。受理后,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按管理权限初审、复核、审批后,在信息系统上进行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打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将另一份及所申报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十九条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对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人员待遇资格进行审验。审验时应要求提供享受待遇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采取指纹鉴定的地区,应提供指纹样本)。审验完毕,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或不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者,从下月起暂停支付其待遇。

第五节工亡待遇核发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单位或其亲属申领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亡待遇时,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死亡证明材料。

(三)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以待遇享受人名字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的储蓄帐户存折或金融卡的帐号页复印件。

(五)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受理后,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按照规定计算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打印《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单位所申报的资料一起归档。

第二十二条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按月将领取工亡待遇人员明细清单送交指定的社会化发放机构,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及时拨付资金,按时足额发放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用人单位或其亲属向社保机构报告时,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收下其相关证明材料,核对相关信息,按管理权限复核、审批后,停止发放其抚恤金。若因不及时申报而构成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待遇领取人追回多发的待遇,并将情况抄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对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待遇资格进行审验。审验时应要求提供享受待遇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采取指纹鉴定的地区。应提供指纹样本)。审验完毕,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或不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者,从下月起暂停支付其待遇。

第六节工伤保险待遇调整

第二十五条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长期待遇按规定每年调整一次,一般与养老待遇年度调整同步进行。按规定需要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保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工伤待遇调整的范围、方式、幅度、资金需求量等进行测算,确定待遇调整方案,调整信息系统程序,并向参保单位发文,告知调整工伤待遇具体事宜。

第二十六条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打印《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对帐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发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一份归档。同时应将年度工伤待遇调整数据录成光盘存档。

第二十七条年度工伤待遇调整工作结束后,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对当年的工伤待遇调整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拟写总结报告。

第七节工伤保险待遇重核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核时,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其提交重核申请书,说明申请重核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受理后,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经办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对资料进行审核,确需更改的,在信息系统中更改有关信息,计算补发待遇差额,并打印《工伤保险待遇重核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归档。

如不同意更改,应打印《不予更改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材料一起做短期保留(至少保留两年)。

第三十条需要补发待遇时,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相关待遇支付手续。

第八节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管理

第三十一条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在充分考察、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候选名单,并分别草拟“医疗服务协议”、“康复服务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报社保机构领导审批后,正式发函征求总工会、企业协会对服务机构候选名单和服务协议稿的意见。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各方如无异议,由社保机构领导与协议机构负责人正式签署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的机构名单应通过本地报纸公布。

第三十三条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对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服务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服务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应及时报告领导,并按协议规定处理。

第九节工伤保险待遇台帐管理

第三十四条月结时,工伤待遇核发环节应按不同单位、不同待遇项目、不同支付方式,汇总、生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付台帐,经财务管理环节审核,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归档。

第九章生育保险待遇核发

第一条生育保险待遇核发管理,主要依据劳动保障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504号)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节生育保险待遇核发

第二条已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本人或单位为其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生育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申办人填写《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计划生育服务证》。

(二)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

(四)当地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条受理后,生育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申请材料是否真实、申请人是否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单位是否已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是否在规定的有效期内申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等。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核定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等待遇金额,打印《生育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请资料一起归档。

如不同意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出具《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请资料一起作短期保存(保存两年以上)。

第四条生育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第五条实行生育医疗待遇与定点医院结算模式的地区。参保人到指定医院检查、生产或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凭记帐凭证与医院结算,医院再按月与社保机构结算。具体操作程序按当地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生育保险待遇重核

第六条单位或参保人对生育保险待遇核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生育待遇核发环节应要求其提交重核申请书,说明申请重核的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受理后,生育待遇核发环节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本业务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权限管理。经办人员对资料进行审核后,同意重核的,在信息系统中更改有关信息,重新核定相关待遇及应补发金额,打印《生育保险待遇重核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另一份与申报材料及初次核定待遇的材料一起归档。

如不同意重核,则出具《不予重核生育保险待遇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办人,一份与申请资料一起作短期保存(保存两年以上)。

第八条对需补发待遇的,生育待遇核发环节应及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第三节生育保险待遇台帐管理

第九条月结时,生育保险待遇核发环节应按不同单位、不同待遇项目、不同支付方式,汇总、生成各项生育保险待遇应付台帐,经财务管理环节审核、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存档。

第十章基金财务核算管理

第一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核算管理,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节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核算

第二条社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地税部门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划入相应的财政专户后,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财政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和地税划解各险种明细清单填制记帐凭证,按照一级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每月初,财务管理环节应将上月地税划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保费与地税局反馈给社保部门的征收信息(单位和个人缴费信息)进行核对,发现不符时,应以社保机构名义发函给同级地税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要求地税部门予以书面回复。

第三条地税发生多收、重收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费时,按以下程序办理退款:

(一)由于社保机构的原因造成多收、重收社会保险费的,经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审核确认后,财务管理环节应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拨付审批表》,按程序审批后生成银行托付单,委托银行从支出户中将款项退给单位,并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由于地税部门的原因造成多收、重收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需向社保机构提交退款申请函,附地税部门出具的多收、重收证明和原缴费凭证,财务管理环节据此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拨付审批表》,按程序审批后生成银行托付单,委托银行从支出户将款项退给单位,并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条收到开户银行或财政专户转来定期存款、债券投资的利息通知单后,财务管理环节应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内,财务管理环节应将本级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过渡户上一季度的银行存款利息划入同级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并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收到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调剂金、储备金及其它财政补贴时,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财政批复及国库拨款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条收到银行转来异地转入基金到帐凭证后,财务管理环节应及时将有关到帐信息逐笔录入信息系统中,并进行会计核算。对未经转入地社保机构批准转入的基金,先作暂收科目核算处理,待查明原因后,按程序审批退回转出地社保机构。

第七条收到下级上解的调剂金、储备金时,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拨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第八条收到银行转来滞纳金等其他收入的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提供的收入凭证时,列其它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节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核算

第九条通过社会化方式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财务管理环节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月结后,根据待遇核发环节提供的各险种社会化发放人员明细清单,生成《社会保险基金拨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审核、审批后,从支出户将资金拨付到负责的金融机构指定帐户,并将发放人员名单和电子数据送交发放机构,

(二)以《社会保险基金拨付审批表》和银行拨款凭证为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三)对社会化发放不成功的银行退单,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银行的退款凭证做相应的会计冲帐处理,并及时将机构反馈的退款所属的人员名单转交给相关的待遇核发环节。相关待遇核发环节更正相关信息并交来补发待遇名单后,重新按以上(一)、(二)程序处理。

第十条通过参保单位方式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财务管理环节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月结后,根据各险种待遇核发环节提供的委托各单位待遇的人员明细清单,生成《社会保险基金拨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审核、审批后,按单位生成明细托付单,委托银行从支出户将资金拨到单位帐户。

(二)以《社保基金拨付审批表》和银行拨款凭证为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三)对拨付不成功的银行退单,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银行退款凭证及时做相应的会计冲帐处理,并及时将银行退单所属的单位名单转交给相关的待遇核发环节。相关待遇核发环节更正相关信息并交来补发待遇名单后,重新按以上(一)、(二)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对清退个人帐户等即时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财务管理环节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对待遇核发环节提供的相关待遇核定表复核后,打印《一次性待遇现付通知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申领人作为其到银行支取现金的凭证,一份留存。

(二)当天业务终结后,及时与银行对帐、结算。

(三)以相关待遇核定表、《一次性待遇现付通知单》和银行回单为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发生基金转移支出时,财务管理环节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根据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提供的转移人员清单,汇总填写《社会保险基金拨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审核、审批后,将汇款清单及资金交银行汇款。

(二)以《社会保险基金拨付审批表》和银行回单为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三)对银行拨付不成功的退单,应及时根据银行的退款凭证做相应的会计冲帐处理,并及时将银行退单复印件送交保险关系管理环节。在保险关系管理环节更正有关信息,重新提供转出人员明细清单后,重新按上述(一)、(二)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上级或同级财政拨付给社保经办机构调剂金、储备金及其它社会保险基金财政补助资金时,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相关拨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发生经财政部门核准具有指定用途的非正常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时,财务管理环节应及时根据有关支出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节其他核算

第十六条财务管理环节每月末应及时对各帐户现金、银行存款、暂付款、债券投资、临时性借款、暂收款等资产类、债券类科目进行清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财务管理环节应按规定编制上报社会保险基金月份、季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表。

第十八条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年度基金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末前核对各项收、支帐目,清理往来款,并做好与开户银行、社保费征收部门、财政专户进行对帐,在此基础上进行年度结帐。根据本年度各帐户年终结帐情况。编制年末社会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和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每年10月底前,财务管理环节应会同社保费征收部门,根据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预测本年度参保人员增减变动及社会保险基金预计收入、支出等情况,合理编制下年度的社保费收入及支出预算。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的11月20日前分别呈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部门。

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每季度检查基金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预算时,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章社会保险统计

第一条社会保险统计工作,主要依据《统计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处理。

第一节社会保险统计报表

第二条每月生成业务台帐后,统计环节应集中提取并存储统计指标体系指标值,并对指标值进行逻辑性检查。发现异常的,应及时查找原因,需要修正的,应及时按信息维护程序进行更正。

第三条每月5日前,统计环节应从信息系统数据库中提取统计数据,按要求编制上月社会保险统计月报表,经业务负责人复核,呈社保机构负责人签发后上报电子文档,纸质报表随后邮寄上报。

第四条每季季后15日前,统计环节应从信息系统数据库中提取统计数据,按要求编制上季度社会保险统计季报及半年报表,经业务负责人复核,呈社保机构负责人签发后上报电子文档,纸质报表随后邮寄上报。

第五条次年1月底前,统计环节应按要求编制上年度社会保险统计报表,经业务负责人复核,呈社保机构负责人签发后上报电子文档,纸质报表随后邮寄上报。

第二节社会保险统计分析

第六条统计环节应该定期或不定期对本统筹区的统计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定期统计分析选择有代表性、能反映社会保险全面或重点情况的指标系列,如参加保险人数、缴费工资水平、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进行分析,时间要求一般为半年为一期。若上一期对某指标统计分析时发现问题,则下一期应增加该指标作跟踪分析。不定期的统计分析一般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具体项目和目标。统计分析具体程序如下:

(一)根据统计分析的目标确定统计分析方案,包括目标任务、统计分析方法、数据所属期间、分析指标、指标口径。

(二)从数据库中提取数据,整理汇总历年数据及相关指标数据,编制统计表、统计图。

(三)对统计结果作对比、计算,分析社会保险情况,撰写分析报告。

第七条统计环节在进行统计分析过程若发现统计结果出现与事实不符等问题,应重新核对数据,了解问题出现的缘由,寻求解决办法。必要时应提交书面意见,并在下几期作跟踪对比分析。

第八条统计环节应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保险发展预测,经业务负责人审核后,呈社保机构负责人审阅。具体程序如下:

(一)根据业务需要确定发展预测的目标,制定预测方案。包括预测的内容、项目、所需资料、预测方法。

(二)搜集、审核、整理资料。从数据库中提取或从外部搜集数据,计算指标现值及预测值。

(三)分析统计资料,选择预测方法,建立预测模型。

(四)进行分析预测。

(五)计算、分析预测误差,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定性分析,评价预测结果是否切实可行。

(六)提交专题报告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七)追踪监控,修正数学模型,并作分析说明。

第十二章社会保险稽核

第一条社会保险稽核,主要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节举报稽核

第二条举报人通过来信、来人、电话等形式举报单位、个人违反参保、缴费、待遇领取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稽核环节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对通过信函举报的,经办人员应根据举报材料,填写《社会保险举报情况登记表》,在3个工作日内送业务负责人批办,。

(二)对到稽核环节当面举报的,一般应由两名工作人员接待。接待人员要认真听取举报人的陈述,详细记录举报内容,向举报人收集书面资料,并填写《社会保险举报情况登记表》一式二份,经举报人签名确认后,一份给举报人,一份在3天内送业务负责人批办。

(三)对通过电话举报的,接话人员应认真填写《社会保险举报情况登记表》,在3天内送业务负责人批办。

第三条稽核环节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立案。对需要立案的,指定稽核小组成员(两人以上)、稽核方式;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批转有关人员草拟《不予稽核立案告知书》,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经业务负责人签发后,通知举报人;对案情重大的举报案件,应提出拟办意见,呈社保机构负责人批办。

第四条稽核经办人员应根据批办意见,分析举报材料,向举报人了解、核实情况,对照有关政策,草拟稽核行动方案,经业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实行书面稽核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书面稽核通知书》,要求被稽核对象在限期内提供有关稽核所需要的报表、资料。

(二)被稽核对象报送资料后,经办人应对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符合要求的,填写《社会保险稽核调阅资料清单》,由报送人签名核对后,将第二联交报送人,并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对不符合报送要求的资料、数据,应要求被稽核对象补报或重新报送;对关键性证据材料应复印,要求被稽核单位盖章后留存,其余报送的原件于稽核结案后退回被稽核对象,并履行交接手续。

(三)根据需要可对举报人、被举报单位有关人员、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相关的稽核表格,并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

(四)发现单位、个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稽核环节认为有必要的,可采取实地稽核的方式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核。

第六条实行实地稽核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案情的需要,实地稽核前3天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实地稽核通知书》,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单位,必要时经社保机构负责人批准,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实施稽核时,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向被稽核对象表明身份。

(三)根据确定的稽核内容,对被稽核单位的劳动用工、工资收入、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参保、缴费有关的情况、资料或待遇领取人员的出生年月、退休时间、待遇领取情况等进行核查。稽核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认真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摘录等方式获取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数据。对摘抄、复印的资料或数据,应由被稽核单位有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及单位盖章。

第七条通过书面稽核或实地稽核取得有关材料后,经办人员应及时进行整理分析。没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草拟《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草拟《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其中,《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应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应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两种文书经稽核环节负责人审核、经办机构领导审批后,加盖社保机构印章。

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发出后,经办人员应及时跟踪整改情况。被举报人在限期内如果没有按规定整改,经办人员应提出《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经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报请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九条对于稽核后认为不要求被稽核对象整改的案件,发出《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后可结案;对于稽核后要求被稽核对象整改的案件,被稽核对象在限期内整改的可结案,稽核对象不在限期内整改的,向行政部门发出《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后可结案。对于拟结案的稽核案件,由稽核经办人员填制《社会保险稽核案件结案审批表》,经稽核环节负责人审批后,将有关资料一起归档,并应及时用电话等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节日常稽核

第十条稽核环节应按照上级布置的稽核任务以及本级工作安排,每年适时拟定全年稽核工作的总体计划,报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稽核工作计划应明确总体目标、任务安排、完成时限及主要措施。

第十一条实施稽核计划时,应合理确定被稽核对象。稽核环节应对参保单位当年申报的职工人数、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参保单位、个人提供生存证明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缴费人数、平均缴费工资下降幅度大或平均缴费工资明显低于本行业平均缴费工资的单位,以及没有及时进行领取待遇资格审验的单位、个人,应督促其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应按计划有针对性、有代表性地选择确定被稽核对象的具体名单。

第十二条确定稽核对象后,应制定具体稽核行动方案。稽核行动方案应着重明确稽核项目、稽核人员、工作步骤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条制定稽核行动方案后,稽核人员应及时收集有关政策规定、统计数据和年检信息等相关资料;了解被稽核单位的单位性质、行业分类、从业人数、单位申报工资基数等基本情况;了解收集待遇领取可疑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日常稽核的书面稽核和实地稽核的程序,与举报稽核的书面稽核和实地稽核程序相同。

第十五条稽核计划完成后,稽核环节应及时撰写总结分析报告。同时,建立社会保险稽核案件卷宗。

第三节稽核案件的督办和转办

第十六条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社会保险稽核督办案件后,稽核环节应对督办案件进行分析,对应由本级直接办理的案件,由稽核环节按照举报稽核程序进行处理;对属于应由下级社保机构办理的,稽核环节应拟写《社会保险稽核案件转办(督办)函》,转下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并跟踪其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稽核环节在稽核实施过程中发现所受理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于举报人留有联系方式的,还应在移送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信件等形式告知举报人案件已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章业务复查与内部监督检查

第一节业务复查

第一条社会保险业务复查,主要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指定一个综合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复查工作。

第二条参保人或其单位对社保机构核定其缴费工资、个人历史信息、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申请复查的,复查环节应要求其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供能反映其本人观点的证明材料。

对不属于复查范围,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对属于复查范围的申请,复查环节受理人员应审核其申请内容是否完整。完整的复查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所在单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请求事项、原行政行为的结论、要求复查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如果是口头提出申请的,经办人员应当场记录其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条受理人员收到复查申请后,应交业务负责人阅批,确定经办人员。复查案件一般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于情况复杂,取证确有困难的案件可延长办结时限,累计最长不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五条经办人员应在接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复查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复查申请不属于复查范围或已超过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有效期限的,应拟写《不予复查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经业务负责人审核后,加盖社保机构复查专用章,送达申请人。复查申请符合复查范围、时效等条件的,经办人员应拟写《社会保险业务复查事项调查通知书》,附上复查申请书复印件,经业务负责人审核后,加盖复查专用章,送达有关单位或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业务环节,请他们就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条原经办环节收到副本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复查环节提供《关于xxxx情况的说明》,对作出被复查行政行为的时间、事实依据、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附上有关材料。

第七条复查环节经办人员接到原经办环节的情况说明后,根据有关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草拟《社会保险业务复查结果通知书》。如果原经办环节提供的材料不够全面的,应调阅职工档案,或向申请人所在单位调查有关情况。调查时间不计入上述审查时限。

《社会保险业务复查结果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通知的对象(申请复查的单位全称,申请复查的个人的姓名),申请复查的时间,复查请求,复查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复查结论,申请人不服复查结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落款,通知日期,抄送单位(如果是个人提出复查申请的,复查结果通知书应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社会保险业务复查结果通知书》经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复查环节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及其单位。

第九条复查结论变更原行政行为的,负责管理相关信息的业务环节应在接到复查结果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按复查结论更改相关信息;需重核待遇的,待遇核发环节应在相关信息更改后的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重核待遇,并将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复查结果的落实情况由复查环节负责督办。

第十条复查环节作出复查结论之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复查程序,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一)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查申请的。

(二)申请人已向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十一条复查案件结案后,复查机构应当将案件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节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内部监督检查(简称内审),是指由社保机构负责内审工作的部门(简称内审环节)对各业务环节的业务管理、经办规范情况、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内审环节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的内审工作计划,经社保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内审时限一般以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内审可采用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验证和补证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核定、补缴等情况。

(三)个人帐户的管理情况。

(四)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办理、支付、调整情况。

(五)个人历史信息的建立、审核、更改情况。

(六)基金收入、支出、会计核算和预算的管理情况。

(七)其它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在实施内审前,内审环节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被审业务环节发出内审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被审业务环节的名称。

(二)内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审业务环节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五)落款及签发日期。

在特殊情况下,若事前下达内审通知书对内审效果有明显影响的,经社保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不提前下达内审通知书。

第十五条内审人员应根据检查情况编制工作底稿,做到一事一稿。工作底稿应包括:

(一)内审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内审项目的名称。

(三)内审事项发生的日期、文件号、凭证号、金额等。

(四)内审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审业务环节相关人员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检查组应在内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以内),形成内部业务检查报告。内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内审项目的基本评价。

(三)认定存在问题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建议。

(四)提出加强业务管理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检查组组长签名。

(七)报告日期。

第十七条检查组在提交内部业务检查报告前,要征求被审业务环节意见。被审业务环节收到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应进一步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内审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检查报告时,要将被审业务环节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内审环节负责人审核后,报社保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内审报告经领导审批后,内审环节应及时书面通知被审业务环节,要求被审业务环节按照局领导的批示,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被审业务环节应按内审结论通知的要求,积极进行整改落实,认真研究内审报告提出的管理建议,于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社保机构领导,并抄送内审环节。

第二十条检查组在实施检查时,如发现被审业务环节或个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一条内审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检查组要将收集,的有关资料归档。

第十四章社会保险咨询

第一条社会保险咨询,是指群众咨询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检举、揭发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主要依据国务院《条例》和社会保险有关文件处理。

第一节群众来信处理

第二条群众来信按集中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办法处理。直接寄给社保机构或社保机构负责人(领导)收的群众来信,由环节处理。直接寄给各业务环节的群众来信,转交环节登记处理。

第三条经办人员应填写《群众来信登记表》,记录来信人姓名、所在单位、来信日期(以邮戳日期为准)、联系地址、电话、反映内容,并编号备查。

第四条交由环节处理的信件,经办人员应根据来信内容提出分办意见,经审批后,转交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办理:

(一)咨询、建议、反映情况类的,由环节直接办理。

(二)对社保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复查环节按业务复查程序办理。

(三)举报单位存在违反社保法规行为或举报冒领养老金的,转稽核环节按稽核程序办理。

(四)举报、投诉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转内审环节办理。

(五)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具体事务的,转有关业务环节办理。

(六)无联系姓名、地址的,暂不处理。

第五条信件转办时,经办人员应与有关环节做好交接,并在来信登记表上签名,防止信件丢失。对转办的重要信件,经办人员应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

第六条来信一般应在60日内办结。来信要求回复的,经办环节应予回复。来信中注明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的,可电话回复;无联系电话但地址、联系人清楚的,以便函形式回复,盖社保机构专用章发出。

第七条来信办结后,经办人员应在来信登记表上填写办结情况并由办理者签名。

第八条来信如有领导批示的,或外单位以公文形式转来的,按公文处理程序处理。

第九条环节应按月汇总群众来信及处理情况,对来信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分析,对领导批办信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反馈。

第二节群众来访来电处理

第十条单位、参保人、群众到社保机构咨询社会保险政策和经办程序、反应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由环节负责接待。单位或参保人咨询涉及自身的参保信息或待遇,由相关业务环节负责接待。申办人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咨询相关政策和经办程序,按首问负责制的原则,由受理人员负责解答。

第十一条接待群众来访或电话咨询时,能直接解答的,接待人员应当场予以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应先将有关问题和联系电话记录下来,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来访人提交书面材料的,接待人员应予以登记,并按来信处理。

第十三条接待人员发现情况复杂的,应及时报告业务负责人,必要时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各业务环节应按月对来访、来电反映的问题进行归集整理。对重要问题或反映较多的问题,应书面报告社保机构负责人。

第十五章业务档案管理

第一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业务工作中形成的,记录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待遇核发及基金收支情况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数字信息等原始记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主要依据《*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粤社保[*]36号)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处理。

第一节业务档案的预立卷

第二条各业务环节在办理日常业务中,每办完一项业务,业务工作人员应将其所有的社保材料收集齐全,并按核定表放最上面、申报表和附件材料放于其下的要求组成“件”。

第三条各业务环节每月应根据社保档案分类方案,将本环节收集齐全的“件”进行分类,按业务办结时间分年度和月份组成“卷”,并按照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预先进行整理、排列、编号、装订。对每一卷业务档案,各业务环节应对照业务办理情况检查各件是否齐全完整后,填写一式二份的卷内文件目录,一份装订于案卷首页,一份汇总交与档案管理环节。

第四条各业务环节应定期向本单位档案管理环节移交预立卷的社保档案。移交时,须详细填写《社保业务档案移交情况登记表》一式二份,经移交人和本业务环节负责人签名后,交专职档案人员签收,业务环节和档案管理环节各存一份。

第二节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五条档案管理环节接收业务档案的移交必须进行核查和验收,根据业务环节填写的《社保业务档案移交情况登记表》和业务管理系统对照检查所移交的业务档案与实际业务办理情况是否一致,业务档案预立卷是否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第六条经验收合格的业务档案由档案管理环节进行档案立卷入库处理。立卷的档案须按顺序置人档案盒保存,档案盒须制作封面和背脊,标明盒内各卷内容。各类档案按年度编制档案目录和立卷说明。

第七条档案资料进库或调出,档案管理环节必须进行登记、统计,按规定填写《业务档案出入库情况登记表》。

第八条业务环节借阅档案须在《业务档案内部借阅表》上进行登记,并按规定借阅。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前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且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财政、安全监管、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工伤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确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受伤时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本人自愿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同意,且用人单位同意将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欠费。

第五条20*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二)生活护理费;

(三)因旧伤复发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规定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费用;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七条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基金支付后,第一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各承担50%;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承担的第一年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由用人单位在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纳入基金支付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八条老工伤人员确认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经老工伤人员或其供养亲属签字同意并由单位签章后,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由承继单位承担申报义务。

第九条用人单位申请老工伤人员确认,应当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老工伤人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作为确认老工伤的依据:

(一)原市或县(市、区)劳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和规定做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为因工受伤等原始材料;

(二)用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事故发生时有关规定做出的,能证明事故发生和因工受伤的事故批复等原始材料;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包括各种职业病接触史证据,如: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工档案记载长期接触有毒有害证明、职业健康检查材料等);

(四)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受伤性质的原始材料。

第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老工伤人员确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纳入条件的,出具同意纳入意见;不同意纳入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经确认的老工伤人员,已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结论仍然有效。鉴定结论作出已满1年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按照复查鉴定结论计发。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发生变化的,鉴定费用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未做过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费用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纳入条件的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名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纳入材料、《鉴定结论书》以及纳入的老工伤人员档案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报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基金支付后的定期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发生工伤时规定的待遇标准和历年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水平核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待遇标准确认,按照职工工亡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的,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自2009年1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用人单位于2009年1月1日以后提出申请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自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计发。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仍按原资金渠道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在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过程中、、、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