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人员思想汇报范例6篇

缓刑人员思想汇报

缓刑人员思想汇报范文1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由该国法官希尔(Hill)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缓刑是最基本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和最能体现刑罚社会化的刑罚制度之一,不仅体现刑罚人道化、缓和化等新的刑罚理论思想,而且产生了巨大的实际效益。在我国,缓刑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立法上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较原则,在实际操作中,主观随意性较大,加之实践经验不足,措施不当,缓刑制度的作用未充分发挥出来。本文在论述缓刑的适用条件的基础上,阐述了在司法实践中缓刑的具体适用的情形,并对我国缓刑执行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且对缓刑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以期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1、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

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此,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不能适用缓刑,因为被判处这些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都是严重犯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不被关押,一样是放在社会上对其考察,没有必要适用缓刑;对于附加刑,不管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都不适用缓刑。 (2)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大。绝大多数犯罪都挂有多个刑种或跨有较长刑期,如果依法定刑为准,就会导致缓刑无法适用或适用范围大大减少,不利于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发挥。宣告刑较法定刑而言,更能体现具体犯罪的个性差异,因为宣告刑是审判人员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客观危害及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而得出来的。缓刑适用的依据是在考虑犯罪客观危害的同时,更加注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如果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再犯的危险性很强,审判人员就会在法定刑幅度内处较重的刑罚,反之,就会处较轻的刑罚。可见,宣告刑更能反应缓刑的适用条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2、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这一实质条件的理解,是正确适用缓刑的关键。

我国刑法对适用缓刑的这一实质要件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实践中,这一条件如何把握,无法定标准。如果仅凭审判人员的主观推断,自由裁量权较大,一旦疏忽,容易发生偏差和失衡。对于这一实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关于“犯罪情节。”从立法精神上去理解,“犯罪情节”实际上是指犯罪事实,就是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其实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大小。因此,在理解犯罪情节时,不必拘泥于各种细节,只要抓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就抓住了该概念的本质。

(2)关于“悔罪表现”。所谓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表现。它可以直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悔罪表现是衡量犯罪人的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其实质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即再犯可能性大小。由此可见,在适用缓刑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前的表现,犯罪的事实及悔罪表现。如果能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悔罪表现”提供具体明确的标准,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主动检举同案犯及其它犯罪行为”、“积极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等,将更利于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3)关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的适用最难把握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实质性条件,立法上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科学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掌握,各人理解相差甚远。“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是审判人员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一种主观上的推测和判断,是审判人员对犯罪分子各种因素归纳的结果,只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或绝对性。 它对审判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除了要求审判人员忠于事实,秉公执法外,对于犯罪人在缓刑宣告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选择,审判人员是难以掌握的,有的犯罪人在审判时确有悔改表现,但在缓刑考验期间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又犯新罪,这是完全可能的。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不能将审判人员在审判时所做出的“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论视为审判工作的失误而予以追究。因为任何事物都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罪犯的思想和行为也不会静止不变,它既可能向好的方向转变,也可能向坏的方向转变。只要在审理时对罪犯做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有根据,并合乎缓刑条件,审判人员没有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也不是徇私舞弊,即使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也不能由此否定适用缓刑的正确性。

所以,对于条件中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中的“确实”不能理解为“绝对”。否则,缓刑就不可能适用。如果能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对犯罪人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及对其放在社会上考察,犯罪人面临的生活状况、就业状况做出调查,提供报告,会使审判人员对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更理性,更科学。

3、适用缓刑的限制性条件。

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须不是累犯。累犯从严是一项世界性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法有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之分。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累犯的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极有可能再危害社会,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

二、正确适用缓刑

目前,刑法只对累犯不适用缓刑作出禁止性规定,对哪些情况应适用缓刑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如果立法上能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选择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轻伤害犯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犯罪中止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等可以引导审判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优先适用缓刑。此外,在实践中,应结合犯罪事实,犯罪前的表现,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等正确把握缓刑的适用。

1、犯罪动机是比较恶劣的故意及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对其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该类犯罪即使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2、以犯罪的次数及数量判断,多次犯罪、犯罪动机复杂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如盗窃犯罪,某个犯罪分子实施盗窃作案,占有公私的合法财物,即使数额不大,但屡次作案,犯罪动机属复杂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这类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3、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的可考虑判缓刑。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的,可考虑适用缓刑。 这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的具体化。犯罪动机是驱使罪犯实施行为的心理动因,它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处于一种动态的不断变化中。罪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某些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向良性方向转化。例如某一犯罪分子盗窃得逞后,想到被害人的处境可能因此而艰难,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主动将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对于这类犯罪可判断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因其主观上已经开始了改过自新的变化。对于这类犯罪,可考虑适用缓刑。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赃的均说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又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的政策。可将现行刑法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这样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说明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 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这些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了刑罚的社会效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说明已经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积极进行补救。

转贴于

如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因张某怀疑李某盗窃自家财物而追上去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抽出皮带殴打张某,张某被打了两下后,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夺过皮带打了李某一下,致李某右眼损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此案发生后,张某积极地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李某也对张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该案虽是重伤害,但考虑到案件的起因及张某的犯罪动机,对张某适用了缓刑,促使双方握手言和,化解了社会矛盾。

4、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是初犯,或是被引诱、胁迫犯罪的 ,可考虑适用缓刑。 对于未成年人采取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注重教育感化,这是世界各国推行的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于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避免关押是我国上述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所以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缓刑,至少在适用缓刑上对未成年犯适当地予以倾斜。司法实践中他们适用缓刑后的重新犯罪率大大低于成年犯。未成年犯由其身心特点所决定,是否实际执行刑罚,对其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成年犯。实践也证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使之不脱离原来的学校和单位,有利于他们在健康的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中顺利完成弃旧从新的历程,避免因被监禁所产生的不良后果。

例如未成年人陈某抢劫一案,陈某随同成年人吴某、高某闲逛,看见一外地牌号出租车,吴某、高某遂提议敲诈该出租车司机,陈某听后未表示反对并随同前往,三人拦截并乘坐该车,途中,高某提出提前下车,下车时以假装扭伤脚为由,吴、高二人向司机索要钱财,司机不从,吴某让高某拿刀戳司机,司机反抗并及时跳车逃跑报警,抢劫未遂。陈某在犯罪过程中始终没说话也没有具体行为,该案虽由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但考虑到陈某是未成年人,且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又系初犯,依法对陈某适用了缓刑,在惩罚的同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的原则。 上述建议既遵循了适用缓刑的原则性规定,又易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三、缓刑执行的现状

目前,我国缓刑的执行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没有建立规范的定期回访制度;缓刑的执行机关也即公安机关由于自身任务繁重,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不力;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知如何“配合”执行机关,以致造成某些地方有些缓刑人员外出打工、经商无人过问的现象存在。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管不力,缓刑制度就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建立缓刑的价值取向,使缓刑制度的存在不仅失去了应有的意义,而且还可能产生滥用缓刑,导致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缓刑执行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是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对于缓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监督考察的组织、人员落实情况较差。虽然《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缓刑犯进行考察,但实际上,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他们没有精力和力量来对缓刑犯进行管理和考察。公安机关内部一直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而是由公安派出所来兼管这一工作。此外,基层公安机关任务重,警力不足,根本抽不出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没有相应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无形中就造成了对缓刑犯的监管不力。

2、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未能发挥缓刑考验作用。据调查,多数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到公安机关,即完成了缓刑的交付执行程序,公安机关由于没有专门的人员对缓刑犯进行监督和管理也没有确定具体配合考察监督的单位或组织,以至在缓刑的执行中,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监督考察措施落不到实处,客观上造成监管真空,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和无罪释放享有相同的自由,在多数地方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督的状况。

3、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缓刑犯考察工作的需要。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农民进城打工,做生意,城镇居民去外地投资,搞项目,人口流动加剧,城乡居民人户分离现象严重,由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各种改革措施逐步落实,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各种农村活动成为主要形式。农村的各种组织也因农村改革而成为一种松散状态。这大大增加了缓刑犯的监管考察的难度。由于监管不力有的缓刑犯违法乱纪, 有的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严重地影响了缓刑的质量。

四、缓刑制度的完善

1、把好判决关。人民法院对考虑判缓刑的罪犯不能就案断案,应作量刑前调查,使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适用缓刑的关键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和悔改表现来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这种判决是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预测。因此,我们可以设计一系列评价标准,建立起一种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体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量刑前调查。 国外适用缓刑的第一步是量刑前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要向法官提交量刑前调查报告。量刑前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部分:⑴犯罪情况;⑵犯罪人的情况;⑶被害人的情况,包括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情况,被害人的个人特征,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态度;⑷如果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其面临的生活状况、就业状况;⑸量刑建议,说明是否可以对犯罪人判处缓刑,供法官在量刑时参考。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因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量刑前调查,我国法官可在量刑前,走访犯罪人所在的单位或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犯罪人所在学校,犯罪人的邻居、同事,请他们对该犯罪人以前的表现,生活、工作态度发表意见,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依据。对于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再犯可能性小的罪犯,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再犯可能性大的不适用缓刑。

2、我国可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 在公安部设全国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设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各地、市及县、区也设立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各公安派出所设专门考察人员。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的职责为:(1)领导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2)制定、完善、实施对缓刑犯的帮教措施及对撤销缓刑提出建议;(3)检查、督促缓刑考察工作的落实。专门的缓刑考察人员应针对缓刑犯的不同特点和心理状况进行具体帮教,对不同的缓刑犯要因人施教,采用不同的方法和教育措施,缓刑犯存在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有针对性地帮教;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他们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党的政策,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克服自卑感,树立自信心,排除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自觉地坚持思想改造,同时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缓刑犯履行刑法第75条所规定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本着政治上不歧视,生活上要关心,经济上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原来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缓刑犯,在考验期不安排职务,降低其工资待遇,但不得以此为借口开除公职;对于无业、待业的缓刑犯,要通过各种途径,尽量安排工作,解决其生活上的困难,大胆使用,充分发挥其积极性。既要坚持对缓刑犯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又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缓刑考察监督委员会应为每一个缓刑犯建立档案,并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制定缓刑犯的定期汇报制度,缓刑考察人员根据每一个缓刑犯的缓刑考验期的长短,确定其汇报的次数,缓刑犯应定期向执行机关汇报自己的改造情况,缓刑犯的汇报材料,缓刑考察人员对其实行的帮教措施及缓刑考察人员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阶段性评价均应存入缓刑犯的档案,这样便于掌握缓刑犯的活动方向和思想改造情况,避免脱管和放任自流。

3、专门的缓刑考察人员在每一个缓刑犯的考验期间,可以与其居住地的社区联系,安排缓刑犯参加当地社区义务服务,每个缓刑犯每月必须参加若干小时的社区服务,内容主要是公益劳动,并接受群众监督,对无特殊情况不按时参加社区服务或有其他不遵守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三次以上无故不参加社区服务的犯罪分子,可建议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种做法也使《刑法》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在实践中具有了可操作性。

缓刑人员思想汇报范文2

[关键词]监外执行;管理;问题;对策

监外执行是我国一项重要刑罚执行制度,它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于罪犯的改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监外执行管理工作现状令人担忧,相当一部分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中长期漏管、脱管,不能够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管。

一、监外执行的基本状况及特点

以笔者所在方正县为例,我县地处黑龙江省东部山区, 距省城哈尔滨170公里,幅员3 000平方公里,现有人口23万,所辖8个乡镇,共有10个派出所。近年来,我县监外罪犯人数总体呈上升趋势,截至2008年5月30日,我县现有监外罪犯155名,其中:判处缓刑149人;剥夺政治权利5人;假释1人。从数量上看,缓刑罪犯居多,占90%以上;从犯罪类型上看,交通肇事犯罪44人,占28%;故意伤害犯罪39人,占25%;盗窃犯罪21人,占13.5%;从来源上看,本地、农村的居多,占71%。由于监外执行罪犯分散较广,给监督管理工作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

二、监外罪犯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法津文书传递不畅通,交付执行工作脱节,交接程序不完善,法律文书不按时送达。在考察中,基层派出所普遍反映没有收到监外执行罪犯的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法院对罪犯判处缓刑后未能将《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或当地派出所,或交付执行没有严格按照告知程序告知监外罪犯应当在什么时间范围,在哪个监督部门报到,以及不按期限报到的后果,导致监管部门无法掌握监外罪犯的基本情况,不能建立相关监外罪犯管理档案并对其监管,这就必然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发生。如2006年我县开展“核查纠正监外执行脱管、漏管专项行动”,本县辖区共计核查出监外执行罪犯115名,因为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造成漏管的监外罪犯就有83人。

2.执行机关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监管力度不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外执行罪犯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并建立健全监外执行罪犯的各项管理制度、档案和各类台帐,定期进行教育和考察,实行规范管理。监外罪犯应按规定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并汇报自己的思想动态。但从实际情况看,各基层派出所虽然都建立了管理制度、监外执行罪犯档案和台账,但不少派出所存在监管档案不全,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无帮教措施等情况,有的罪犯档案袋中只有一份判决书而没有考察、帮教记录。有的监外执行罪犯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监管机关也不过问,以致一些监外执行罪犯外出后监管机关对其去向、出去做什么事都不清楚,也就无法对其进行监督与考察。

3.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监外罪犯外出打工经商的多,监外执行难度加大。法律规定,监外执行罪犯外出要向当地公安机关请假和定期汇报思想及活动情况。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些监外罪犯为了生存,必须从事一些经营活动,或外出打工,而法律却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规定,这就使得居住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群众难以对他们进行监管。从我们考察的情况看,每年都有约20%的被考察对象是在外地打工或从事商业经营,而公安机关对他们的考察监督因其在外地而难以进行。

4.基层组织和群众监督流于形式,帮教措施形同虚设。监外执行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有开放性的特色。罪犯应在专门机关和基层组织、群众的监督之下接受教育改造。但在实践中,监外罪犯被裁决的情况往往只有公安派出所或其亲朋知道,而基层组织和群众知之甚少。大多数基层组织和群众只知道罪犯已被释放回家,而对其为什么被释放回家,是否还在服刑期间、刑种是什么则不甚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基层组织和群众监督只能是流于形式。有的虽然存在形式上的帮教组织,但由于帮教措施不健全,实际上也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帮教作用。

5.对监外执行工作认识不足,监督不力。基层派出所普遍警力不足,随着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不断加大,他们往往偏重于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调处民事纠纷以维护辖区内的社会秩序,而对监督监外执行罪犯这一“软任务”重视不够,使监外执行工作责任难以落实,以致出现无监督措施,无监督组织,无帮教活动等情况。

三、避免监外执行罪犯漏管脱管的方法和对策

1.完善判决机关、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制度,确保判决与执行的相互衔接。法院做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判决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应当及时与执行机关联系,并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在具体工作中,要做到:(1)书面手续当面交付清楚。(2)判决书、交付执行决定书及有关监外执行罪犯的所有法律文书及时送达执行机关,使执行机关了解和掌握监外执行罪犯的犯罪事实、监外执行的法律依据、期限、内容,以便制定监管措施。(3)监外执行罪犯档案由县级公安机关(下转56页)(上接54页)统一备案后,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分别建立监管档案。这样,就可以有效防止发生监管脱节现象。

2.完善有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与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明确规定对外出打工经商的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与管理方式,改变监外罪犯单一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监管的传统监管方法,可以规定为:对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在刑罚执行期间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罪犯因生产、生活需要必须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自己的去向、生产经营地或者暂住地,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在核实其报告后,应当及时委托其生产经营地或者暂住地的公安机关代为对其进行监管。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建立监管档案并对其进行监管。这样,就可以避免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出现真空的情况,有效防止脱管现象的发生。

3.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监外罪犯的监管,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仅要建立监外罪犯档案、台账,而且要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如考察制度、监外执行罪犯定期汇报制度等,并指派专人进行跟踪考察与监督管理。对监外罪犯的思想动态、生产生活情况、去向等要做到了如指掌。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跟踪考察、监管情况,每月一次的被监管人员思想汇报等,派出所都应当归入监管档案。同时,上级公安机关应将派出所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情况纳入基层派出所考核范围。

4.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群众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和帮教作用。公安机关应当在罪犯被确定监外执行刑罚和刑罚执行期满后,向罪犯居住地周围群众和罪犯所在单位公开宣布,让基层组织和群众充分了解在自己身边犯了罪的人,司法机关做出了怎样的处理。同时,应当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让基层组织、群众知道如何对监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帮教。群众知道了罪犯的犯罪情况,才能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有效的监督,并协助执行机关做好监管工作。公安机关在做好其他工作的同时,还应和基层组织、群众一起,建立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帮教组织,并制定有效的帮教措施。

缓刑人员思想汇报范文3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市司法局《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及《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学习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工作措施。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教育学习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集中教育

(一)教育资源与教育内容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要充分挖掘社区资源,利用公共图书馆、文化活动中心、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建立集中教育基地。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要组织协调其他职能部门或单位,借用其他教育性资源,为街镇司法所(科)开展集中教育创造条件。

集中教育一般以街镇为单位开展,个别情况可以由区县司法局统一组织。街镇司法所(科)要充分利用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指导手册、文件资料汇编等有关资料,充分发挥本地区的资源优势,结合本地区情况,开展集中教育学习。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制教育。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等各类法律法规的学习和《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等工作规定的学习。

对缓刑、管制人员应当注重《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制教育,强调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工作性质,增强在刑意识;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侧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教育和实用民事法律教育,增强遵纪守法的法律意识。

2、思想道德教育。包括公民道德教育、家庭、社会伦理讲座、良好生活观念养成、励志教育等。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层次、家庭背景、罪错案由的具体情况,有侧重地进行思想道德教育。

3、社会保障政策教育。包括劳动就业政策、民政救助救济政策等。对有就业援助或帮困扶助等特殊需求的人员应该进行社会保障政策教育。

4、心理健康教育。包括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小组活动、心理量表测试等。心理健康教育应占到全年教育内容的40%以上,社区服刑人员均应接受系统完整的心理健康普及教育。

5、文化素质教育。包括各类知识普及讲座、文化知识辅导等。特别是对一些年纪较轻、文化程度低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增加文化知识补习教育。

6、其它动态教育。包括集中教育的效果讲评、定期公益劳动讲评、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情况通报、典型实例讲评、警示教育、社区服刑人员专题座谈会等。

集中教育主要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共性问题,教育内容应当具有普遍性和系统性,提倡针对不同类别和不同需求的人员设计不同的分类教育内容。

(二)组织实施

1、制定计划

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制定年度教育计划,教育计划应当系统、周密、全面,项目包括教育主题、每次教育参加的社区服刑人员类别、组织形式和教育时间。

街镇司法所(科)应当根据区县司法局的工作计划制定本街镇的实施计划并报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备案。

2、组织落实

街镇司法所(科)根据教育计划,严格按照《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集中教育。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每月进行一次集中教育;缓刑、管制人员每季度进行一次集中教育。每次集中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街镇司法所(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教育计划的范围内调整教育内容。注重教育内容的多样化,要综合运用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行为科学等学科知识和方法开展集中教育。提倡教育形式的多样化,可采用授课、座谈、讨论、咨询、参观等多种教育形式,增强教育效果。

3、督促管理

街镇司法所(科)应当认真组织落实,督促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集中教育。区县司法局组织人数众多、规模较大的集中教育时,应当事先做好预防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社区服刑人员因客观原因缺席集中教育的,应当以书面请假的形式,报街镇司法所(科)批准,并通过个别教育等形式进行补课教育;因主观原因不参加集中教育的,要开展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无故缺席集中教育并不愿补课的,应当予以警告处分并进行训诫教育,经教育仍不改过,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规定的,应及时提请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予以处置。

(三)效果评定

街镇司法所(科)应当认真做好集中教育学习记录,重点记录教育主题和内容,并通过个别教育和审阅社区服刑人员情况汇报等形式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反映。

每半年进行一次集中教育的效果评定。通过问卷测试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集中教育的内容、形式、效果进行总结和评定,避免集中教育流于形式。

二、个别教育

(一)组织实施

在街镇司法所(科)的指导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社工依据《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矫正期限,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动态表现,分阶段地开展个别教育。

1、矫正开始阶段: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宣告后的3个月

⑴教育目的: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罪错案由、文化程度、生活工作经历、家庭、社交等基本情况,基本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个性特征、心理状况等情况,告知社区矫正的性质、概念、任务、适用范围等,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规定。

⑵教育内容:宣告教育及矫正工作有关规定学习。包括:

认罪服法教育。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案由、刑罚种类及矫正期限,引导其正确认识所犯罪错的社会危害性,增强在刑意识。

社区矫正告知教育。依据分类矫正的有关规定,告知集中教育、个别教育、情况汇报、公益劳动的规定和要求,强调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销假有关规定和要求,告知社区矫正工作有关日常行为奖惩和司法奖惩的规定及实施办法等。

心理健康教育。通过心理量表测试,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状态。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调节心理状态,重点帮助社区服刑人员渡过回归社会的心理适应阶段。

2、矫正中间阶段:矫正的第4个月至矫正期满前1个月

⑴教育目的:教育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行为,增强公民道德意识,提高心理健康水平,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⑵教育内容:根据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宣告教育的情况、社区矫正的日常表现、思想行为的变化轨迹以及工作、生活等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包括:

法制教育。教育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律意识和观念,帮助解决实际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思想文化教育。向社区服刑人员传递健康的思想文化信息,逐步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文化水平,纠正社区服刑人员不良的价值观念;及时沟通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正确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工作、家庭生活上的矛盾,妥善解决工作生活上遇到的突发事情;引导他们维系良好的人际关系,逐步形成正常的社交环境;对文化程度低的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文化补习。

行为矫正教育。针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表现和行为举止,注重改变不良的语言表达方式和行为特征,引导社区服刑人员运用正确的语言和行为待人接物,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培养正常、健康的社会交往能力。

心理辅导。根据心理量表的测试结果,在心理咨询师的指导下,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辅助工作;听取对象对参加心理健康讲座的效果和反映,必要时,配合心理咨询师志愿者开展定期的心理咨询活动。

3、矫正期满阶段:社区服刑人员结束矫正前1个月

⑴教育目的: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自我鉴定;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自我鉴定,教育、引导社区服刑人员增强法制观念和公民社会责任意识,做合格的社区公民;了解社区服刑人员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评价。

⑵教育内容:

期满总结教育。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回顾、总结接受社区矫正以来的思想转变、矫正表现、矫正效果等情况。

思想教育。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后的打算,劝诫并勉励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正确处理家庭、社交等各种社会关系。

心理辅导。通过期满前心理量表的测试,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初期和结束时的心理变化情况,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做好正式回归社会的心理准备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衔接。对于社区矫正期满后转为安置帮教对象的社区服刑人员,告知安置帮教工作的性质及相关工作内容,引导社区服刑人员正确认识安置帮教工作,为继续开展帮教活动做准备。

(二)教育方式及要求

1、教育方式

个别教育主要是通过个别谈话、家庭走访等形式来进行,特殊情况下,如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期间,可通过电话方式开展个别教育。

个别教育主要解决对象的个性问题。要针对对象的年龄、罪错、矫正类别及不同矫正阶段,开展个别教育;要结合集中教育的内容开展个别教育,巩固集中教育的成果。个别教育要有连贯性,整个矫正期内的个别教育要清晰、全面、客观地反映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全过程。

2、教育要求

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开展个别教育。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人员每月进行不少于1次的个别教育;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每月进行不少于2次的个别教育。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矫正的前3个月内,每周进行1次个别教育。

对家庭发生变故、身患重病、生活出现困难、有自杀倾向、发生矛盾纠纷、有报复社会或他人的言论和苗子、社会交往异常等特殊需求或特殊情况的对象,结合个性化教育矫正工作的开展,应当增加个别教育的次数。

个别教育时间一般不少于半小时。社工应当做好个别教育记录,包括教育主题、教育内容、拟采取的工作措施、教育效果初步分析等。

3、督促管理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个别教育的情况是日常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连续2次无故不接受个别教育的,应当予以警告并进行训诫教育,经教育仍不改过,严重违法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规定的,应及时提请公安机关和审批机关予以处置。

二、工作要求

1、充分认识教育学习的重要性,确保工作落实。

教育学习贯穿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的全过程,也是实施社区矫正日常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教育学习的重要性,确保教育学习工作的落实。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要加强对街镇司法所(科)开展教育学习工作的指导和检查,街镇司法所(科)和社工要明确工作职责,认真负责,切实做好教育学习的组织开展、情况记录和归档等各环节工作。

缓刑人员思想汇报范文4

XX年1月28日,xx市在三个区启动了社区矫治试点的第二阶段。当社区矫治作为一个概念对于大多数公众来说还很陌生的时候,谨慎而又精明、敏感而又睿智的xx人却以一种敢为天下先的勇气,把社区矫治从学者们的寂寞书斋里请到了自己的生活中。近日,记者对xx市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在此前就社区矫治的有关问题就教于有关专家,以期对社区矫治有最基本的认识。   让我们一起走进xx,走进社区矫治。   (一)   早春的xx。午后的空气湿润而安详,让人感到平和而愉快。十五平方米左右的卧室内,一张干净利落的单人床上,半躺半坐着一个老人,他正在与一位中年女性进行着交谈,面带病容的脸上不时浮现出一丝笑意;二人夹杂着一些普通话和xx话对白,也让人感到平和而愉快。   这是xx市普陀区真如镇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周老师在走访矫治对象、保外就医人员夏某。   夏某,男,1936年生人,大学毕业,xx市某行政单位计划处原副处长,某工程指挥部原负责人,1995年因贪污受贿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病于1998年12月被予以监外执行。   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去年底,在最先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的徐汇区斜土街道、普陀区曹杨街道、闸北区宝山街道共有104名像夏某这样的矫治对象,他们分布在三个街道的64个居委会中。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牵头人、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所长郭建安介绍说,社区矫治,也可称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经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郭建安说,在当今国际社会的行刑活动中,社区矫治已成为发展较快的一个领域,它反映出整个刑罚制度由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而其最终将带动刑罚制度走向恢复性司法的理想阶段。仅就缓刑和假释两种行刑方式来讲,据XX年的统计,社区矫治人数与监禁人数之比在加拿大为394.15%、在美国为236.10%、在日本为111.60%、在俄罗斯为81.01%;而在我国,由于观念和习惯等因素的影响,从立法、司法到执行的各个环节严重依赖监禁刑,社区矫治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目前属于社区矫治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有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郭建安认为,xx市的试点工作是一种会产生深远影响的、有积极意义的探索。   今年大年初一,斜土街道的敬老院里传来阵阵欢声笑语:斜土街道的30名矫治对象到敬老院为老人们服务来了。他们有的擦窗扫地、晒被子,有的陪老人聊天、给老人换衣服,有的在给老人理发,还有的在与老人对唱京剧……气氛融洽。在场的斜土街道党工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陈晓当即与敬老院签约:今后每月都组织矫治对象来敬老院服务两次。   为老人们服务,是试点街道对矫治对象实行劳动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在社区,矫治对象要遵守社区矫治办公室(或工作小组)制订的相关守则,要遵守外出请假制度;要定期参加社区矫治办公室组织的爱国主义、思想道德品质教育活动;要参加社区举办的各种职业技能培训班;而参加社区组织的各种公益劳动,则成为矫治对象接受社区矫治的主要手段。   斜土街道制定了《斜土街道社区矫治义工(公益劳动)制度》,规定凡是符合劳动条件的矫治对象(保外就医者除外)每周必须参加不少于四个小时的义工劳动;凡是超过就业规定年龄的对象,可以自选义工点做力所能及的劳动,但须征得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认可,并有工作小组指派义工点人士负责记录《社区矫治义工劳动记录卡》;有固定职业或工作岗位的矫治对象,可根据自己时间岔开安排;凡矫治对象因有病或有急事无法按时参加义工劳动的,须提前一天请假,准假后另行安排时间补上;可连续计时,但须经社区矫治工作小组许可,采取月计、季清办法(每月不少于18小时,季不少于54小时),社区矫治小组工作人员将月中随访,季末汇总,列入奖罚考核内容。   实行义工劳动制度,促进了矫治对象与人沟通的能力,增强了他们的社会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其早日融入社会创造了条件。在试点街道,参加公益劳动已成为许多矫治对象的自觉行动。“我要用劳动的汗水洗刷自己的罪错。”曹杨街道的矫治对象白某这样说。   先期试点的三个街道的104名矫治对象至今无一人有重新犯罪记录,其中斜土街道的一名保外就医人员通过社区矫治还获得了假释。   (二)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缓刑、管制、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实际是由公安派出所来执行。但是,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现行犯罪,同时还负责维护日常社会治安和担任安全保卫工作,任务已十分繁重。因此,在公安机关内部还没有建立起专门的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以及执行人员,实践中对这类罪犯的考察往往很难进行。郭建安有如此看法。   从我国目前刑罚执行的实际出发,借鉴国际上较为完善的社区矫治执行机构设立模式,xx市在XX年8月做出部署,试点街道要建立社区矫治工作小组,按适当比例配备社区矫治工作者,人员主要来源于市监狱局派出的干警和社区适合担当这项工作的同志。社区矫治工作小组是实施社区矫治工作的主体。有官员将xx市的这种社区矫治机构管理形式戏称为执行主体与工作主体的分离。   根据有关部署,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任务是:对社区内各类被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监外执行的各类对象进行管理和教育;负责掌握矫治对象的现实表现,定期进行访谈,组织各种公益活动,建立社区志愿者队伍,制作考核材料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协助有关单位解决社区矫治对象的实际困难等。而在每日的具体事务中,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工作则要繁琐得多了。   在许多试点街道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办公室里,记者都见到了对应每名矫治对象建立的《社区矫治工作记录簿》,详细记载着矫治对象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接受刑罚情况以及个人专业特长等。社区矫治工作小组每月还要填写《社区矫治工作情况月报表》,按季填报《社区矫治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新接受一名矫治对象时,要向其发送一份《致社区矫治人员的公开信》;斜土街道还要送上一份市区主要场所的情况介绍以及乘车路线等等。而为了体现对矫治对象“思想上帮一把、生活上扶一把、工作上搀一把”的“三个一”工作原则,帮助矫治对象走出思想误区、调和家庭矛盾、解决生活困难、安排劳动就业则是矫治工作小组的“重头戏”。正如一位志愿者所认为的那样,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真正做到了“把好事办好,把实事办实”。   《劳动手册》在xx市是就业的“准入证”。XX年8月获得假释从新疆回来的徐某,因找不到工作在家待了近一年,因为多了一张嘴而负担过重的妻子此时提出离婚。出于自尊和无奈,徐某几乎天天到居委会去找:我在监狱里还有工作可做,为什么回到社会上反而找不到工作了?就在这时,社区矫治工作小组开始工作了。小组人员在做好徐某妻子工作的同时,三番五次往返于区劳动就业保障部门做说服工作,并找到重庆市有关刑满假释解教人员享受社会保障的规定提供给他们做参考,终于为徐某拿到了《劳动手册》。目前徐某已在一家公司开始了工作。通过社区矫治工作小组的大量工作,矫治对象李某不仅拿到了《劳动手册》,还得到了相应的生活保障金,现在正在办理退休手续。   监狱干警是社区矫治工作的重要力量。三个试点街道在工作初始就各配备了两名监狱干警。他们在街道提供的办公场所上班,从事社区矫治工作,但工资关系和人事关系均在原所属监狱。曹杨街道社区矫治办公室的曹光仪从1966年开始至今一直从事监狱管理工作,可以说经验丰富。他认为对罪犯来讲,“大墙内”的管理具有“刚性”,而在大墙外的社区矫治更强调的是“用人性化的理念进行理性化操作”。斜土街道的老王长得白白胖胖,慈眉善目。他也是一位监狱干警。“我们要为矫治对象解决实际问题,这样我们的工作才会有亲和力。”不紧不慢、实实在在的几句话似乎印证了记者对他务实、诚恳的“第一印象”。   辅绍玉当过民兵营副营长,做过厂办主任,干过保安,XX年在普陀区真如镇一居委会任治保、调解主任。XX年12月16日至XX年1月29日,参加首期社区矫治工作者培训班,考试合格,获得结业证书,现在真如镇社区矫治办公室工作。虽然刚刚从事社区矫治工作,但他对该项工作有很深刻的认识。“我会尽力的。”四十多岁的他说话时略显得有些羞涩。他属于社区矫治的社会工作者,属于“街道的人”。   77岁的陈惠珍女士离休前从事妇联工作,做过多年的行政工作,具有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经验和热情,思想开放,善于接受新事物。面对矫治对象这一特殊的思想工作对象,她充满着激情。她与矫治对象陈某结成“一帮一”对子,经常与她聊天,不断开导她。在陈某因为丈夫提出离婚要求而对生活绝望、准备自杀的时候,是陈惠珍女士及时救了她,并使她战胜了自我的脆弱,开始了充满希望的新生活。陈惠珍女士是社区矫治工作的志愿者,她的工作没有任何报酬。   真如镇南大街居委会的女治保主任崔福美有一个硬壳笔记本,四边已被磨损,里面密密麻麻地记载着居委会辖区内矫治对象的日常情况。“能帮多少就帮多少。”这是一个厚道而热心的人。   有了无数人的热情和热心,社区矫治工作才能不断前行。   (三)   从xx市司法局的刘卫萍博士和张祖馥先生提供的大量材料和他们介绍的情况中,记者大致理出了xx市社区矫治工作从初始到现在的时间表:   XX年初,xx市司法局提出:XX年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探索社区矫治制度;   XX年8月,xx市正式在本市普陀区曹杨街道、徐汇区斜土街道、闸北区宝山街道启动社区矫治试点工作;   XX年12月,xx市司法局局长缪晓宝在相关会议上作题为《xx探索开展社区矫治工作的有益实践》的简要汇报;   XX年1月28日,徐汇区召开社区矫治志愿者协会暨全面推进社区矫治工作动员大会,中共xx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吴志明出席会议并对徐汇、普陀、闸北三区全面推进社区矫治作了讲话;   XX年1月29日,xx市第一批社区矫治工作者培训班结束,并举行结业典礼,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陈旭、市委政法委副秘书长胡燕平、市司法局副局长史秋波、市监狱局副局长邰荀出席典礼并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有30名监狱管教干警、13名中小学教师和8名街道工作人员参加培训。   社区矫治工作在xx初具形态,从建章立制、健全机构到理顺关系、开展工作,仅仅用了不到半年的时间,似乎有点儿“蓄谋已久”的味道。那么xx市当初在决定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时,是出于怎样的考虑呢?记者为此采访了中共xx市委政法委副秘书长胡燕平。   “xx的公安民警任务太重了。”胡燕平开门见山。他认为,当初决定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主要出于这几方面的考虑:一是xx市社会变化比较大,加强社会治安的动态管理刻不容缓,需要有一支专门的力量从事社区矫治工作;二是因为监狱是封闭型管理,集中、强制,罪犯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而社区矫治则强调对象的主观行为,是开放型管理;而最重要的是,社区矫治是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和预防重新犯罪、建设政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措施。   谈到今后的打算,胡燕平也很有想法。比如争取年底在全市全面推开社区矫治工作、尽快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治工作管理机构和有关协会组织、推动地方立法等等。说起前景,胡燕平很自信。   记者在调查采访过程中,也听到和了解到社区矫治工作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扩大社区矫治的适用问题、如何改革我国现有刑罚制度问题、如何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罚执行队伍问题以及如何对现有五种社区矫治对象区别教育区别管理问题、如何把对矫治对象的行政奖励转化为司法奖励问题、外省籍罪犯如何处理问题等等。   问题的解决不在一朝一夕。“中国的社区矫治工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1993年就在《青少年犯罪问题》杂志上撰写《我国亟需建立专门的缓刑机构》一文来呼吁建立社区矫治制度的郭建安这样感慨道。   但正如提出“四联单”构想的中共xx市普陀区真如镇委员会副书记、政法委书记萧公茂认为的那样:社区矫治工作是地方党委政府与各有关部门以及人民群众的一项共同事业,需要我们大家来努力。   军人出身的xx市司法局副局长史秋波一再向记者强调报道要低调。“我们只是在做而已,”他说。“但历史就是做事的人写就的。”记者反驳道。   在结束此次调查的时候,记者只有这样的愿望:愿社区矫治早日从xx走向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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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人员思想汇报范文5

清朝的死刑复核制度,亦即中华法系的会审制度,包括秋审和朝审,【1】就典型地体现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特点。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核制度,每年秋天举行。对全部在押的斩、绞监候犯人每年进行一次审录、复核,区别情况处理,或处决,或缓决,或减免,除了少数情实罪实、不杀不足以正典刑者外,使“法无可宥,情有可原”的大多数斩、绞监候者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宽宥,兼收刑法威慑警示与恤刑慎罚两种效果,这就是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沿革

死刑复核是我国所特有的司法程序,建基于中国古代“慎刑”思想,秋审则是实践层面对“慎刑”思想的一种继承和发展。

我国古代死刑复核,早在汉律中就开始有了一般规定,后经隋唐形成定制,至明清成为“一代大典”,前后有二千多年的历史。

史载汉代“守令杀人,不待奏报”。可见,当时郡县守令就有死刑执行权。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对死刑实行“秋冬行刑”制度,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天以前执行。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而清朝“秋审”制度亦可能渊源于此。汉律还有“有故乞鞫”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上书,向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同时还有“录囚”,即上级司法机关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以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是否公正。录囚活动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从而使当时的司法状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良,并对后世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制度的形成产生了积极影响。

自汉至唐,从宋到清,大致完善了死刑复核制度。从北魏时起确立了对死刑的判决须经复奏获准才能执行的法制,一直沿用至清末。地方上的死刑案件,必须呈报中央复核,地方司法机关无权随意处决。隋开皇十五年(595),曾立死刑须“三奏而后决”之制。唐承隋制,亦行“三复奏”和“五复奏”制。唐代还首创对死刑判决“九卿议刑”制度。宋代基本沿袭唐代的“三复奏”制度,但未严格执行。明基本上继承唐制,并严格执行,于是,建立了“朝审”。清朝入关后,为维护其统治秩序,缓和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建立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而秋审制度也被确定下来。

清朝所确立的秋审制度,实际上是把明代行于京师的朝审扩大到全国,并废止外省遣官录囚的做法,改为各省先自行审录,上报朝廷统一审定。从顺治到康熙年间,秋审制度在清初就确定下来,并为后世沿用。顺治十年八月刑部题准“朝审事宜日期,于霜降后十日举行”。顺治十五年十月刑部等又遵旨议定:“各省秋决重犯,该巡按会同巡抚、布、按等官,面加详审”,于“霜降前奏请定夺”。康熙十二年十一月谕刑部:“以后各省秋审应令照在京朝审例,豫期造册进呈,亦着九卿、科道会同复核,奏请定夺。”至此,清朝秋审制度规模已具,在京朝审、在外秋决实际上合而为一,成为每年一次的秋审。尽管朝审名目仍保留,实际上只是整个秋审制度中关于在京案件的那一部分。

二、秋审的程序

清朝的死刑案中,由初审机构逐级向上审转复核,最终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按《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国家统治的犯罪,应判处“斩立决”或“绞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可暂判“斩(绞)监候”,缓期处决,延至秋天由刑部三法司或九卿会审。【2】作为“秋审大典”的秋审,是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会同审理各省的死刑复核案件。会审以后由刑部向皇帝具题。我们平常在清朝影视剧上看到“秋后处斩”的案件就是“斩(绞)监候”案件。“秋后处斩”并不是说等秋天就处死,而是要经秋审,待核定为“情实”,且经皇帝勾决的,才执行死刑。

1. 地方秋审

清代秋审分为地方和中央两个阶段进行。各省秋审又可分为两审。以司道为第一审,以督抚司道为第二审。第一审及第二审的审判事务均由按察司(臬司)负责处理。《大清律例》第411条附例规定:“各省每年秋审,臬司核办招册,务须先期定稿,陆续移咨在省司道,会同虚衷商榷,联衔具祥,督抚复核定拟,至期,会审司道等官,俱赴督抚衙门办理。”(乾隆三十二年定例)

监候的死刑犯人,一般都押在原审州县监狱中。每年年初(离京较远的省份在上一年尾),各州县就开始审录这些犯人,查其案情是否属实,证据是否确凿,定罪有无枉滥。如审录无误,则造册登记。

州县办完造册,则将犯人连同案卷一起经府解省,交省按察司收押。后为避免道路迂回延误时间,就不再经府而直接解省。又因犯人解送,屡屡奔走于路途多所不便,于乾隆年间定例“缓决人犯解审一次之后”,如无案情变化,“停其解审”,《大清律例有司决囚等第》乾隆二十五年定例,即在原审州县候旨待命。

全省的秋审犯人或案卷都汇集到省按察司,由按察司逐一审核,将各案的看语、案由判决词、略节、案情摘要先期定稿,有时也要会同布政司及在省道台一起商榷定案,而后即请督抚定期会审。在预定的日期,督抚率同在省司道和首府首县一起会审,或审录囚犯,或审录案卷。审录的主要目的是将秋审犯人分为实、缓、矜、留几大类。

会审完毕,督抚将全省本年度秋审案件汇集作一本简明具题,以便皇帝和刑部审阅。除题本外,督抚还缮造黄册奏报,以备皇帝浏览。

各省秋审应注意截止秋审日期。截止日期以前题结的案件,均可入当年秋审。反之,截止日期以后题结的案件,归入下年秋审办理。

2. 中央秋审

各省秋审后,照例奉旨。刑部奉旨后,正式开始办理该年中央的秋审。在秋审实际运作上,刑部各司应先核办各该省秋审案件,各司核办后应送秋审处汇办,然后呈报堂官批阅,再送九卿会审。等皇帝裁决后,再行办理复奏与勾决。

(1)刑部定拟看语。中央秋审系以九卿会审方式进行,九卿会审之前,刑部应就各省秋审案件先行定拟看语。各省督抚秋审本上,刑部便开始进行审核。秋审案件人犯都不解京,刑部所谓看详实际上是审录案件,“以次摘叙案由,分别实、缓、矜、留,出具看语”。刑部的审核其实是先期进行的,并不等待各省的秋审题本,而是 “依原案”核拟,“待五月中旬前后各省题本到齐,再查阅外勘与部拟不符者”。【3】

(2)九卿会审与具题。刑部定拟看语后,应将秋审案件刊刷招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进行九卿会议。秋审的会审即所谓“秋谳大典”。每年八月中旬的某一天,大学士、九卿、詹事、科道后来扩大到内阁学士、太常、太仆寺卿等齐集天安门前、金水桥西,凡“三品官衔则与会审”。

朝审先于秋审一天进行。秋审过后,刑部领衔以参加会审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具题。此项具题系逐次分省办理,每省案件各分实、缓、矜、留四本。另外,有关“服制”案犯、“官犯”均单独作一本。情实类另造黄册,随同进呈。

(3)皇帝裁决。清代诸帝均极重视秋审,乾隆帝曰:“秋审为要囚重典,轻重出入,生死攸关。直省督抚皆应祥慎推勘,酌情准法,务协乎天理之至公,方能无枉无纵,各得其平。”又曰:“国家秋谳大典,上系刑章,下关民命,虑囚时设情法未衷于至当,何以弼教之用心?”九卿会审各省斩、绞监候案件后应具题奏闻,皇帝须为裁决。裁决时,皇帝常与内阁大学士及军机大臣商酌,皇帝对情实的招册最为重视,经常一一披览。凡奉旨情实的死罪人犯,行刑前仍须复奏及勾决。

三、秋审的内容

凡“斩、绞监候”的案件都要进入秋审程序。何种罪名立决,何种监候,《大清律例》均有明文规定。按乾隆五年修订之《大清律例》计,立决有132条,另有凌迟17条也是立决,监候有287条,总的说来是监候多于立决,也就是大部分斩、绞死罪案件都要纳入秋审程序。经过秋审的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衿、留养承祀四类,除情实奏请执行死刑外,其余三类均可免于死刑。

1.情实:指案情属实,适用法律无不当的意思。这种情况当然是“奉旨勾决”,凡入情实,除幸免于勾者,均要勾决,执行所拟死刑。所以,入情实是秋审人犯中最重者。这类案件多属谋杀、枉法赃、奸等严重犯罪案件。

2.缓决:指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继续在原审州县监候,本年不执行死刑,下一年再入秋审,如此往复,直到减等或改入情实。一般地说,秋审缓决案犯可获得减等处罚。凡属缓决的案件一般是戏杀、误杀、擅杀等。

3.可矜: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此种情节大多可以免于处死,改判其他刑罚。什么样的罪名是情有可原﹖《大清律例》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乾隆二十七年所定条例中举一例:“如子妇不孝,詈殴翁姑,其夫愤激致毙”者为可矜,因其“情切天伦,一时义激”所故。凡可矜,或减流,或减徒。

4.留养承祀:指情况属实,情节较重,但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奉养,且本人又是单丁(独子)者可免于处死。但仅仅适用于非“十恶”【4】的死刑案件。这个量刑条件是中华法系量刑中非常特别的一点,体现了封建社会重视宗祠的方面。

以上四类的会审结果,都必须奏请皇帝裁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四、秋审的意义

秋审是清朝特别重要的司法审判制度,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与意义。其意义包括历史意义与现实意义。

1.历史意义

秋审在清朝作为一种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对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继承发展。从顺治元年刑部建言朝审起,直到宣统三年的档案中仍能发现秋审黄册,可见秋审制度与清朝相始终。

清朝统治者如此重视秋审制度,根本原因是为适应清朝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需要。秋审将死刑案件的审理与复核纳入了国家严格的司法程序中,使生杀大权出之于朝廷,从而使封建专制皇权统治得到了保证。秋审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在当时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对清朝统治者维护自身统治、巩固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同时,在“慎刑”思想基础上,秋审制度使死刑的威慑力量与恤刑仁政的社会、政治得到了统一的体现。根据史料记载,以乾隆朝为例,每年斩绞重囚约计3000人左右,其中立决与秋审情实勾决相加约占1/3到1/2,也就是说大部分斩绞重囚都纳入了缓决。值此正当清朝鼎盛之时,司法制度可以有保证地在既定轨道内运行。

但是到了清末,由于封疆大吏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司法权,可以先斩后奏,不必遵守法定的程序,秋审制度也就废弛了。

2.现实意义

清朝的死刑复核制度给今人留下何种思考呢?近年来,随着一批冤假错案的披露,死刑复核问题在我国社会上引起了激烈震荡。法学专家异口同声,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收回死刑复核权。

多年来,社会对于死刑的争议主要在于死刑复核程序有名无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得到执行,“两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形同虚设。在古中华法系中,秋审始终是由皇帝亲自裁决审判,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却把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许多二审案件中,高级法院却并不实际履行死刑核准的程序,而是直接由二审判决(或裁定)代替死刑复核,致使法定的这一特殊审判程序成为空文。

一是正确处理慎刑和重刑的关系。目前,重刑思想比较普遍,慎刑思想仍不被广泛接受。该不该判死刑,较轻的量刑条件应该在《刑法》中修订。

二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死刑复核,确保死刑复核的正确性。我认为在二审案件中,为了不使死刑复核程序成为空文,高级法院应在案件终审后专门另组合议庭对终审案件进行复核确认。此外,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虽在规定里最高院不一定要提讯犯人,但有条件的一般应提讯犯人,做到仔细、公正的复核。

三是检察机关要加强死刑案件复审的法律监督。古中华法系中的“三司会审”等制度留下的文化思考,就是死刑复核应该由另外的单位监督。在法制观念健全的今天,我们更应强调国家公权机关之间的互相制衡和监督。具体在复核方面,就是检查院应成立死刑复核案件专门监督机构,专门派员列席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会议。这对于公正执法有极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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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监候、斩监候案件进行复审,霜降后十日举行。朝审实际上是秋审制度关于在京案件的那一部分。

缓刑人员思想汇报范文6

论文摘要 司法是一项高成本的事业,随着刑事立法的完善和诉讼程序的细化,一起刑事案件,从最初的立案到最后的执行,需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如何缓解司法压力成为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不断研讨和探索的课题。面对相同问题,我们可以将目光投向实践良好的西方和日本等国家,在考虑我国现实情况之下,在适当的范围内实现犯罪者和受害人的对话、沟通,实施审前分流,或许能为合理司法资源的配置找到一个良性的解决方法。

论文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社区矫正 审前分流 

一、恢复性司法的定义

传统的犯罪观强调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主导的,是以惩罚犯罪为主的国家本位思想,直至20世纪50年代,在欧美宣起了一场思潮——重返社会思想,才促使报复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转变。这种以使犯罪人顺利地重返社会的理念因为诸多优点而得到迅速的推广,并成为之后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之一。

国际上通行的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的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其目的在于:避免法治运作成本的不断增长及正义被不断迟延的进路,一方面通过充分地满足被害人在经济上的、情感方面和社会方面的需要(包括对那些与被害人有着密切关系的和同样受犯罪行为影响者需要的满足);另一方面通过再造一个有效支持犯罪者回归、被害人恢复的预防犯罪的社区环境,把犯罪人重新带入社会而防止其再犯罪。它是在犯罪人,受害人,社区的共同参与下处理问题的一种方式。目前前的恢复性司法实践主要有家庭小组会议、被害人与犯人调解、被害人——犯罪人和解模式、社区服务等模式。

恢复性司法是在抚慰、宽容与和解中伸张正义,实际是国家权威在一定程度上的妥协,其意义在于通过道歉、赔偿、无偿劳动、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但同时它亦要受到多方的限制:双方自愿合作的基础限制着适用的范围;文化、传统及主持和解人员的技巧等制约其效果;社会客观存在的非正义现象影响其真正意义的发挥。另一方面,我们应该注意到“刑事政策,从根本上来说是预防犯罪,对犯罪人处以适当的制裁从而抑制犯罪的国家活动,它不仅要考虑到犯罪人的重返社会,还得考虑到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以及以对犯罪动向的预测为基础的防止犯罪的组织活动,立法、司法行政上的策略等。因此,恢复性司法这种妥协的正义并不能作为对于犯罪人的主要处理方式,而当作缓解司法压力的刑事政策的理念分支来运用会更为妥当。

二、我国恢复性司法的现状和不足

早在2003年7月我国便出台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而在其中提到的“社区矫正”并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因为其被界定为“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对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实施。也即是将社区矫正的适用放在法院判处刑罚之后,其侧重于犯罪人自身的矫正恢复,而缺少被害人、社区的参与和互动。

所以,总的说来,目前恢复性司法理念只是含在我国的刑事政策中,而缺乏法律的表现形式,仅有一个大框架的指引,直接导致的结果将是司法机关的盲目性,致使这种政策流于形式。司法机关可能会擅自扩大或缩小适用的范围,更甚者,被利益寻租,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其次,恢复性司法需要法制,而法制依赖于法治。从建国至今,我国的法治状况仍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较强的功利性往往导致其仅关注眼前利益,对于案件处理效果,执行的情况,犯罪人的改过情况,社区秩序的恢复情况,则较少予以考虑。另外一个重要方面,则是思想基础的缺失,中国传统土壤所培植出的报应、重刑主义思想不得不说是恢复性司法实施道路上的一个巨大障碍。

三、建立恢复性司法相关制度

借鉴西方国家恢复性司法的良好实施的经验,更要立足于我国本土实际,正如苏力所说“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针对目前情形,只有从思想观念和矫正制度上改造更新,方能将更为文明、现代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融入我国的本土血液之中:

(一)刑罚观念的更新

无论是从传统上来说,还是从我国长久以来的刑事政策来看,我国的刑罚观念都是偏重报应刑主义的。在某种程度上,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张“报应刑论能满足社会的报应情感,有利于增进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感,故它是适当的又是正义的”。报应刑在对犯罪的公正报应,避免伤及无辜方面的确功不可没,但就现代社会发展来说,仅仅是惩罚、威慑又是不够的,它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与其被动、消极的等待惩罚犯罪,倒不如防患于未然,在刑事思想中加入适当的功利主义,在特殊预防的同时也进行一般预防,以保证社会更为稳定有序的运转。首先,国家刑事政策上要有一个明确的导向,因为单单的功利主义思想和报应主义思想都是不完善的,所以必须兼顾报应主义的正义和功利主义的全局思想。从法律、权威的层面高度来更新刑罚观念,将会对司法人员及其工作起到指导作用。其次,通过培训、组织学习等更新司法工作人员的刑罚观,引导其转变思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着眼于报应刑,突出刑法的特殊预防机能是无可厚非的,但在执行阶段,应当更多地考虑受害人的利益,社会的利益。第三则在于民众情感的养成,这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环,国家、舆论媒体的导向性宣传都不致有大的作为,民众所关注的,更多在于关乎自身的利益:受害方是不是能得到较之于重刑主义措施更好的心灵慰藉和物质补偿;犯罪率可否降得更低;社会秩序是否更为安定,能否给予民众更多的安全感等。

(二)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高检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三种不起诉制度,即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不得起诉;经过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的,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检察机关实际已丧失起诉后的胜诉权,存疑不起诉从本质上看,也属应当不起诉。因此,能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自由裁量的,只能是酌定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一规定,是否起诉,完全在于检察机关的判断——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仅是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来做出判断,实际并无明确之规定,为了防止检察权力的过分框大,实践中都倾向于对这项权利予以限制。另一方面,在检察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也有出现被害方或施害方提出不合理要求而难以达成和解的情况。不仅如此,不起诉的决定往往还易引发舆论的负面评价,毕竟普通民众难以理解不起诉的真实含义(“认定犯罪事实”)。所以,由于缺乏考察、监督等配套机制,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十分理想。再加之舆论压力,繁琐程序,我国的检察机关大多都选择放弃此项权力。

1.对适用的人员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暂缓不起诉制度在日本、德国等国家都有着成功的实践经验,在日本,其《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可以不提起公诉。”相较之下,德国的暂缓不起诉制度更为合理 ,但在在我国目前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面临司法腐败威胁和行政干预司法的状况下仍难以得到好的实践。因此,笔者认为现今对暂缓不起诉的范围可以给予更为严格的限制,圈定在轻罪以下(包括轻罪)。适用人员应必须是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如未成年犯、高龄犯、残疾犯和孕妇,以及初犯,过失犯、不严重的事后防卫及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即使送至法院也可能不予处罚的。

2.建立和解制度。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的首要基础即是要得到施害方和受害方的认可。对于施害方可以通过展示证据,详细解释说明原因、利害关系,和建立“向控诉人告知不起诉处分的结果并说明理由的告知制度”,来取得认可。而对于受害方则需对其精神上及经济上进行抚慰。为避免某一方提出过于不合理的要求而导致和解流产的情况,检察机关在进行调解之时可邀请双方家人、朋友以及社区成员参加,由多方参与,共同进行讨论。这样一则更有利于减少冲突、对立情绪,防止新的不稳定因素产生;二则更能体现出程序上的正义。

3.建立监督机制。决定由公诉部门报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按月向上级检察院汇报。上级检察机关有要求下级提起公诉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建立检察机关指导,社区矫正办公室负责,受害方、施害方家属及其他社区成员共同参与的机制。检察机关与社区保持密切的联系,在一定矫正期限内由负责矫正的人员,其他参与矫正计划的人员对被矫正人的行为予以综合考量评估(将对被害方的经济补偿、悔罪态度作为评估的重要条件),评估合格的,不予起诉,评估不合格的,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