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思想汇报范例6篇

缓刑思想汇报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1

一、强化考察措施,促其自觉改造

缓刑作为我国刑罚运用的一项制度,是对原判刑罚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有条件的不执行。有关单位及基层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对缓刑制度及其有关规定的学习,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强化必要的考察措施。要建立得力的帮教组织和严格的劳动、学习、汇报、外出等考核制度,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活动。缓刑犯一般具有忏悔、感激、进取等有利于改造的积极心理,应该利用这种心理,因人制宜地实施帮教,引导他们深刻地反省自己,挖掘犯罪的根源和危害。从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法纪观等方面,帮助他们克服消极心理,实现犯罪心理从量到质的根本转变。另外,要注意提高他们的文化素质,在所调查的缓刑犯中,文化层次一般都比较低。应该给他们提供一定的文化补习和技术培训的机会。通过文化技术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劳动教育的有机结合,使他们调整认识角度,扩大知识范围,转变社会态度,矫正不良品德。

二、创造改造环境,加强群众监督

对宣告缓刑的罪犯必须进行考察,因为考察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原判刑罚是否需要执行的问题。所以,是给缓刑犯创造必要的改造环境,把他们置于方方面面群众的监督之中。一是尽量安排缓刑犯工作。企事业单位一般帮教能力比较强,所以,在本单位接受考察是较为有利的。在缓刑考验期内,有关单位应从社会稳定这个大局出发,以改造罪犯、造就新人的高度责任感,对缓刑犯的工作安排适当优先。二是对缓刑犯适当限制。对缓刑犯的考察具有法律强制性,他们的人身自由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为保证罪犯接受考察的连续性,一般不应准予缓刑犯调转工作;对缓刑犯外出要加以控制,特殊情况,应报请公安机关批准;缓刑犯迁居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提出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区辖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三是各方面协调配合。缓刑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法院要互通情况,协调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帮教工作。

三、落实政策,实行同工同酬

缓刑犯实际存在的困难不帮助解决,就会失去思想转变的条件。在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同时,也要关心他们的生活情况,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特别是在工资待遇的掌握上应适当从宽。缓刑犯回到单位后,一般另行安排工作,如果实行同工同酬,一般低于原工资待遇,已体现了对他们的处罚。一些缓刑犯有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抚育的年幼子女,如果仅发给他们个人的生活费用,不利于他们家属生活的稳定,也不利于他们本人的改造。因此,对缓刑犯实行同工同酬,至于各种政策性补贴,则均应一视同仁。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2

[论文关键词]附条件不 监督考察 社区矫正 禁止令

一、附条件不制度概述

(一)附条件不的理论基础

1.便宜主义。便宜主义,指的是检察官虽认为犯罪已经具备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自20世纪初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它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惩罚和预防相结合的思想,有利于轻罪犯罪人的改造,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附条件不是便宜主义原则的新运用和新发展。

2.恢复性司法理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旨在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以期尽可能地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该制度弱化个人的惩罚,强调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时候,考虑被害人的需求、被不人的悔罪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证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矫正等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会关系的修复,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

(二)附条件不的实践基础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并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决定,规定在3个月考察期内,肇事学生必须履行五项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完成学业;每人每月至少从事一次公益活动;每人每半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玄武区检察院汇报一次思想。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检察机关的尝试与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推行。据初步统计,全国有19个省市200余个基层检察机关开展过这项制度的试点工作。但称谓不一,如暂缓制度、暂缓不制度、缓予制度。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制度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做出规定,该项制度正式确立。

二、刑事司法监督考察机制之借鉴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即在一定期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鉴以完善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机制。

(一)社区矫正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参与者包括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如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减刑建议等。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定期到实地了解、核实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组织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等。

社区矫正充分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充分发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这些社会力量在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性帮扶方面有着更多的专业优势

(二)禁止令制度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从刑法的规定看,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的革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解释了什么是“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如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接触同案犯。同时规定了禁止令的期限、执行机关、执行监督等问题。

三、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机制构建

在立法规定的基础之上,结合缓刑制度,对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机制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构建。

(一)被附条件不人在考察期内应履行的义务

所附条件是否科学合理、恰当可行,是附条件不制度实施后能够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关键因素。有专家学者认为,被附条件不人应履行如下义务:书面悔过;向被害人道歉;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或者给予被害人补偿;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治愈精神疾患、戒除毒瘾;不得侵扰被害人、证人;禁止出入特定场所。[7]显然,立法没有全部吸收上述思想。

在设计附加条件时,应当把握必要性和可行性。考虑其必要性以避免不合理地增加犯罪嫌疑人的负担,考虑其可行性则避免增加执行难度。学者模式的向公益团体支付财物、参加公益劳动,对家庭生活困难或居住在偏远地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加重其生活负担,且偏远地区的公益劳动难以考察;治愈精神疾患、戒除毒瘾,需要一定的周期和系统的治疗,在六个月至一年的监督考察期内完成是不可行的,若被不人因此而承担考察不合格被的风险是不合理的。

实践中,各基层检察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将所附条件分为必备考察义务和附加考察义务。必备义务是指在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义务:不得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义务的相关规定;主动提交书面悔过材料;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损失;在家庭、学校、社区表现良好。附加考察义务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个别情况,附加其在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义务,包括定期接受心理咨询和行为矫正;禁止出入特定场所;定期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其他有助于感化、矫正犯罪嫌疑人,引导其回归社会的义务。这种分类方式兼顾了学者意见和立法规定,必备义务将学者提出的向被害人道歉、赔偿的措施吸收进来,有利于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将取保候审的规定吸收进来,是对法条中离开住所须报批准规定的细化。附加考察义务是对必备义务的补充,禁止出入特定场所则是吸收了禁止令的内容,有利于被不人的矫正。上述细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实施方式

1.监督主体。法条明确规定了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但检察机关的人员力量难以承担监督考察的全部工作。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由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考察不仅易发生监管疏漏,也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由检察机关交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学校、司法机关及其他相关的基层组织配合进行监督考察,更有利于及时掌握情况。检察机关应立足于监督、指导、审查的地位,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学校、社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管教,充分吸收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力量辅助未成年人的矫正,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从而形成客观、公正、全面的考察成果。

2.考察方式。第一,检察机关召开考察座谈会、责令考察对象提交书面思想汇报、走访学校,定期掌握其思想动态;第二,学校、社区出具表现证明,证明其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以及是否参加社区劳动或者公益活动;第三,社会工作者或社会志愿者针对心理矫正情况及时进行沟通,由矫正机构出具矫正报告;第四,询问被害人、调查被附条件不人在悔罪、补偿损失等方面的表现。

3.考察频率和考验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嫌疑人的悔罪情况、案件危害程度、考察方式来掌握。如书面思想汇报半月一考察;学校表现季度一考察;座谈会在考察结束前进行;真诚悔罪,危害较小,考察期限较短的,只进行一到两次考察。

(三)相关配套制度

1.救济制度。当考验期满,检察机关以某种理由撤销附条件不决定时,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己经履行了一定义务的时候,撤销决定一定会招致犯罪嫌疑人的强烈不满,可以规定允许嫌疑人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考察期满后,当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时,认为嫌疑人没有依法履行附加条件所规定各项义务的被害人,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或在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3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查监督;非监禁刑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2-0105-02

2011年,我国正式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这是我国刑法体制的重大改革,也是我国刑法文明进步的体现。社区矫正符合行刑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从其他国家来看,社区矫正的效果也是很好的。但是我国的刑罚一直是以监狱为中心,从意识到制度都不是很完善,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社区矫正的现实意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使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的对象限制在管制、缓刑和假释三种,在这三种刑罚的执行条件上也作了修改,缓刑的条件加了“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假释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些修改都是为了与社区矫正的法律化适应。

(一)提高矫正教育的效果

社区矫正可以加强罪犯与社会及其家庭的联系,使矫正对象能够全面地接触社会,有利于其回归社会。首先从亲情方面说,社区矫正使罪犯可以保持和亲人的一种紧密联系,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容易被感化;其次,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矫正对象与社会的联系不至于使其与社会产生隔阂,为其创造了一个良好的行为环境,使罪犯能够更好地完成再社会化的过程,避免了罪犯在监狱里交叉感染;再者,社区矫正使罪犯感受到法律威严的同时得到社会与政府的人文关怀,避免了仇视政府或者社会的结果。还有的学者认为,监禁罚会使刑满释放之人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难以抹去,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将犯罪人融入社会,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犯罪人,以防止犯罪人陷入标签理论中所描述的再犯罪[1]。马克思认为,认识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发展与社会是相联系的,社会的发展也会为社会成员提供发展空间[2]。社区矫正正是加强了罪犯和社会的联系,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进行改造。

(二)降低罪犯改造成本,减轻监狱压力

考虑到社会安定等因素,实践中管制、假释等一些监外执行方式用得并不多,再加上我国是人口大国,因此监狱的压力很大,狱内也非常拥挤。随着行刑轻缓化、人道化思想的发展,罪犯的人权问题得到更多重视,监狱的设施开始逐渐完善,很多监狱开始往比较靠近市区的地方迁移,不再像以前建在深山老林中,即使是狱警跟外界的接触都很少。监禁刑的行刑成本已随着刑罚文明的发展越来越高,而社区矫正相对来说成本就比较低,执行机关只要做好监督与教育工作,再通过对一些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等资源的统筹安排利用,不用完全地禁锢罪犯,也不用提供食宿,可以节省大量的行刑资源,却可以使矫正教育遍及各个社区,从矫正对象的衣食住行各方面关注其心理变化,大大提高矫正效果的同时也降低了罪犯的改造成本。

(三)社区矫正目前已成为世界行刑改革发展的趋势

20世纪5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适用逐步进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1954年,美国监狱协会更名为矫正协会,标志着西方国家在行刑的理念和实践上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随着“报应主义”刑罚执行被“目的主义”的刑罚执行观所代替,社区矫正模式开始成为刑罚适用的主导。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社区中矫正的罪犯人数都比较多,有些国家甚至超过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罪犯人数,这意味着许多国家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主要不是采取关押在监狱里而放在社区中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这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社区矫正方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方式,多数国家设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和人员。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部门的配合不够紧密

根据“两部两院”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检、法、司、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的共同配合,但从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相关部门的配合不够紧密,未充分履行职责。根据江苏盐城的调研报告,少数地方党委政府或单位、部门的领导重视不够,工作上支持不力,对社区矫正工作往往“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此外,法院、检察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及工、青、妇等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作用远未充分发挥,有的地方社区矫正工作仅靠司法行政机关单兵作战,难以抓出成效[3]。还有的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非监禁刑并生效后,有时未及时将法律文书抄送司法行政机关、未将法院已督促被告人家属或所在单位落实的帮教措施告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信息掌握不对称,导致帮教不及时或帮教措施针对性不强[4]。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4

一、要严格执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管理和监督

要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等的不同特点,针对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矫正措施,并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和有关文件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严格要求,使矫正对象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区矫正有关制度,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定期上报思想汇报材料,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居住地,应当报告司法所,写出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等。

坚持每月组织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活动一次,坚持周、月汇报制度,每月组织参加公益劳动时间不少于12小时。

要进一步健全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评奖惩制度。坚持对社区矫正对象每月一考评,每季度一综评,半年和年终总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奖惩,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工作,提高矫正效果

要采取培训、学习教育、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形式,对社会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采取个别谈话、心理帮助、家访帮教等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和帮教。加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组织,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

三、加强帮教活动,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困难和问题办事处社区矫正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为社区服刑人员遇到的其他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四,认真抓好矫正工作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

要进一步提高司法所、各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者以及各居委会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整体素质,加强人员培训,今年计划在上半年和下半年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两次培训,平时定期召开例会,汇报和交流工作情况,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5

缓刑作为我国刑罚的具体运用方式之一,在实际运用中发挥了其他刑罚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宣告缓刑,规定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如果没有犯罪(违法)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判处缓刑一则解决了短期监禁刑交叉感染的弊端,二则让犯罪分子在原生活环境中进行改造,使其生活、工作和学习不受影响,可取得较好的改造效果,尤其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更有助于其社会的回归。 近日,西城法院对近二年来判处缓刑的少年犯的改造效果进行调研,发现大部分缓刑少年犯取得了较好的改造效果,考验期满后有的继续就读,有的积极从事工作,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调研中我们也发现了几例判处缓刑的少年犯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案件。这些被撤销缓刑的少年犯在缓刑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导致被撤消缓刑,执行了原判刑罚。本来判处缓刑的目的在于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和改造效果,但这些少年犯却没有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机会,无视法律,最终还是要尝牢狱之苦。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些孩子一而再、再而三地以身试法呢?笔者在惋惜之余产生走近这些少年犯看看的想法,对西城法院近两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调研,深入地考察缓刑少年犯在缓刑期间再犯罪的问题。 西城法院近二年受理刑事案件的数量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量等情况详见表一。虽然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再犯罪的案件数量不大,却从一个层面反映了犯罪改造和犯罪预防的失败,因此,深入研究缓刑少年犯在缓刑期间再犯罪(违法)的问题有现实意义。 在这些案件中,少年犯性格缺陷、执法机关监管不严是通性,更深入地分析,探究造成少年犯在缓刑期间或缓刑期满再犯新罪的原因可以从内外两个因素入手: 1、内因所致。(1)青少年心智尚未成熟,对自己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还没有正确的预见能力,辨别能力低,猎奇、好胜心强,控制能力差,独立性意向与认识能力之间不协调,有时候会盲从,易受不良因素的影响,行为表现出盲目性大、偶发性强、纠合性强、反复性强、感染力强等特点。不少少年犯自身性格有缺陷,有的自我封闭,有的性格暴躁,有的以自我为中心,有的物质欲望极强,这样的性格就是犯罪很大的诱因,只要受了外界的诱惑就很可能迷失自己,如父母满足不了自己强烈的攀比心就盗窃抢劫,与他人相处一语不合就大打出手,所以青少年犯罪类型往往是小额财产类犯罪(如盗窃、勒索等)或伤害型犯罪(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例如,十五岁的许某想找钱花,因此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刚过了两年安分日子,性格暴躁的他又因与人不和纠集了二十余人聚众斗殴被撤销了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对缓刑错误认识导致缓刑少年犯再犯罪。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有一个误区,那就是一味追求与国际接轨,一旦涉及未成年人犯罪,首要考虑的就是“教育挽救为主,惩罚打击为辅”,这本无可厚非,但一旦过分强调这一原则也会导致重罪轻判,这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基层法官有一个常规做法就是遇到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绝大多数都判处缓刑,这让少年犯形成一个错误观念:第一次犯罪肯定判处缓刑,自己的年龄是个优势,犯罪不用蹲监狱,判刑跟不判刑没两样,犯法没有什么了不起的,再加上监管机关放任不管,缓刑本应具备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功能荡然无存,缓刑执行流于形式,对少年缓刑犯不及时加以正确的教育和引导,缓刑少年犯无法从缓刑中体味到刑罚的力量,也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根本错误。这些孩子的无知使其在第一次犯罪接受的法律惩罚还没结束的时候又不自觉地犯法。 2、外因所致。未成年人犯罪,有着深刻的客观背景,其生长环境,包括家庭、学校、社会中的不良因素都成其为犯罪的诱因。 (1)学校因素。在2009年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在校生占40.7%.在2009年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在校生占33.7%.学校老师同学是孩子除了家长之外接触最多的人,老师同学对孩子思想行为的影响不同一般。每一个孩子总是希望自己能够得到老师同学的肯定,但失足少年被判刑所打上的烙印却无法被老师同学谅解,他们有意无意流露出的对失足同学的歧视让后者产生了破罐破摔的想法,反正你们也瞧不起我了,再犯法又能怎么样呢?这种想法让被判处缓刑的少年犯彷徨无助,面对老师同学歧视的目光和外界不良因素不断的侵扰,造成了缓刑少年犯在缓刑期间再度犯法。 (2)家庭因素。有的家庭教育不健全,对子女疏于管教、无力管教或是管教不当,有些少年犯父母或离婚或已亡,父母的离婚使孩子落入单亲家庭,爱的缺失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很大的伤害,有的孩子因此产生仇视一切的错误人生观,有很强的破坏欲望,不停地寻衅滋事,屡屡犯错。孤儿或单亲家庭的少年犯由于失去父母的管教,行为乖张暴戾,情绪极易失控,这些都是导致犯罪的不良因素。如17岁的张某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还没满又因盗窃一部手机来到法院。法庭上,张某的父亲通彻心扉地说都是自己离婚害了孩子,本来张某是个乖孩子,父母离婚后,没有了妈妈的张某性格开始突变,竟然发展到去抢劫被判了缓刑,缓刑期间由于离婚后的父亲长时间陷在离婚大战的困苦中,没有把心思放在孩子的教育上,导致孩子继续走向犯罪之路。单亲家庭缺少关爱,没有温馨的家庭氛围,很难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一旦有诱因,孩子会很快陷入犯罪的泥潭。 (3)有关单位缓刑监管措施不力。法院对少年犯判处缓刑后,将其相关资料交与其户口所在地司法局,完成社区矫正手续衔接后,由司法局对被判处缓刑的少年犯进行监管。如果出现法院与司法局手续衔接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交付执行仅限于送达执行文书而不负责执行落实到位,参与监管的相关单位一时疏忽或是推诿责任造成缓刑人员脱管失控等因素时,就会造成缓刑少年犯缓刑执行落空,很可能造成缓刑少年犯再犯罪。 既然缓刑的执行存在缺陷,判处缓刑后的少年犯还可能重新犯罪,那是否还需考虑适当控制对少年犯适用缓刑呢?答案是不仅适用而且应该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首先,对于轻微犯罪的少年犯仍应适用缓刑为宜。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其行为有很大的偶发性,主观恶意不深,改造难度小,回归社会愿望强,应该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刑事处罚应尽量让其不脱离社会,在一个正常人所生活的健康的环境中进行改造,让少年犯感到自己并没有被社会抛弃,从而增强重新做人的决心,降低再犯率。其次,如果放弃缓刑改判短期监禁刑,存在许多缺陷,短期监禁容易交叉感染,一些少年犯在短期监禁后没有改造成功,释放后仍会重新犯罪。因为短期监禁刑的弊端,美国等国家大量适用非监禁刑 。 笔者认为,缓刑期间少年犯再犯罪,不是因为缓刑这一制度自身的缺陷,而是执行缓刑这一制度力度不够。要加强缓刑少年犯的帮教改造效果,预防、减少缓刑少年犯再犯罪,关键在于加强缓刑执行力度,严格、完善缓刑具体监管措施,时机成熟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专门的缓刑执行机构 .要帮助缓刑少年犯彻底摆脱犯罪阴影,重新走上健康的成长道路,需要社会、家庭、学校共同努力,形成一股合力,一起把犯错的孩子拉回正轨。 1、家庭要重视。孩子犯了法,作为家长不要一味责怪或是放纵,应积极总结和纠正以往家庭教育中的失误,纠正孩子错误的思想和行为,禁止孩子违法违纪和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定期于孩子交流其工作、学习、生活和思想情况,与孩子多沟通,多了解青少年思想变化状态,成为孩子可以谈心的朋友,坚持长期与孩子共同学习法律知识,加强对孩子的法制教育和正确的道德观的引导,及时发现和遏止孩子违法犯罪的苗头,让孩子安全度过缓刑考验期,并不断督促孩子远离犯罪。 2、学校要正视。学校是学生学习成长的摇篮,学校的任务就是要正确引导、帮助学生走健康发展的道路,应该在重抓升学率的同时抓好学生的思想工作,培养学生正确的道德观,使学生学会用法律标准约束自己,经常组织法制课堂,多做法制宣传,让学生学会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学生犯法固然可恨,但这并不能成为学校歧视排斥学生的理由。学校首先要认清自己在学生犯罪问题中的有一定的责任,争取净化学校及周边环境,让学生免受不良因素的干扰,对失足学生要因势利导,消除老师同学的歧视心理,共同帮助其顺利度过缓刑考验期,成功回归社会,继续完成自己的学业,成为社会有用的栋梁之才。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更多参加社会活动的机会,如鼓励学生参加公益活动,志愿者行动等有益于树立社会公德,提高道德素质的活动,注重发掘学生特长,鼓励学生发展有益的兴趣爱好,让学生在课余有丰富的娱乐活动,形成一个积极向上的健康心态。 3、社会要宽容。未成年人性格尚不稳定,容易受社会各种因素利诱,稍不留神就会犯法,因为这个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社会更应该对犯了法的未成年人持宽容态度,对犯法的未成年人更加关爱,不要给其求学、求职的道路设阻,净化社会环境,加强娱乐导向,影视作品要摒弃暴力和情色等不良 因素,主题应该积极向上,提高法治环境,创造一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 4、司法机关要尽责。 (1)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在庭审阶段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帮教,多作法律说服教育工作,判处缓刑后要明确告知缓刑少年犯缓刑期间的权利义务,强调缓刑期间杜绝违法犯法行为,并向少年缓刑犯及其监护人送达如《监管令》等成文约束规则,要求缓刑少年犯在缓刑期间要遵守相关规定,接受法院的考察和帮教,同时要求监护人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对缓刑少年犯的帮教工作。为加强判刑后的帮教效果,法官应对少年缓刑犯定期或不定期回访,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一对一法官帮教负责制,即判处缓刑的法官要负责加强缓刑考察对象的帮教,避免缓刑犯缓刑期间再犯罪。少年法庭可以定期举办缓刑考察对象学习班,定期召集缓刑考察对象集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他们订阅《人民法院报》等法制报刊,提高他们的法律认知程度。 (2)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机制,判处缓刑后,法院应将缓刑少年犯的详细情况及时送达缓刑人员住所地司法局,并督促缓刑少年犯限期到司法局报到,对限期不报到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缓刑。 (3)法院与少年犯所在学校、村、居委会、派出所、司法局等基层组织定期召开联席会,交换意见,了解情况,适时对缓刑考察对象进行心理矫治和社会帮助,要求每个缓刑少年犯每个月作思想汇报。 (4)参与社区矫正的机关对判处缓刑的少年犯加强监管措施,责任到人,负责人经常找其谈心,摸清其工作、生活及思想状况,促其真正认识自己所犯错误努力改正,尽可能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组织缓刑少年犯参加社区服务,举办法制讲座或心理咨询等,组织缓刑少年犯到少管所参观,到社区义务劳动,帮助其学习一定的劳动技能。 (5)对少年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要及时考察,适当处置。对有立功表现或改造成绩显著的缓刑少年犯,依法予以减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可以借鉴国外前科消灭制度,前科自然消灭,视为未曾犯罪,这样既可防止少年缓刑犯回归社会后受到歧视,又能减轻缓刑少年犯的思想包袱,充分巩固缓刑的改造效果。对抵制考察表现不好的视其情节予以教育、警告。对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撤消缓刑。 5、监管措施要完备。创新电子监管系统,建立互联信息网络。电子监控技术在美国非监禁刑中运用十分广泛,电子监控措施能随时追踪犯罪人。我国应实现户籍网络登记,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上,实现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局联网,对缓刑人员实行联网监督。 笔者深信,通过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帮助,一定会减少缓刑少年犯在缓刑期间或缓刑期满再犯罪的问题,更好地体现缓刑改造的价值。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6

一、国外由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实践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一般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法院系统执行,如德国、法国等,一种是由行政机关执行,如英国、日本等,有的国家同时存在两种方式,如美国。对于社区矫正的最主要形式——缓刑来说,目前在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中规定由法院系统来负责监督执行,负责缓刑考察工作的法院多数是原审法院,有的国家规定也可以是被告人居住地初审法院。[1]

1、德国。德国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是缓刑和假释。德国的缓刑、假释由缓刑官、假释官负责监督执行。缓刑假释官的主要任务包括:(1)为被缓刑假释人的就业、救济、与公共机构打交道等提供咨询、照顾和帮助;(2)对被缓刑假释人进行监督;(3)促使被缓刑假释人重新社会化;(4)完成司法部委托的相关工作;(5)向法院汇报被缓刑假释人的各方面状况等。缓刑假释官发现被缓刑假释人未遵守缓刑、假释条件的,可进行训诫,训诫无效的应向法院报告,由法官视违规程度决定延长缓刑假释期限或者重新收监执行。约有35%左右的被缓刑假释人重新入狱服刑。缓刑假释官是由法院聘任,接受法院的指示,向法院负责,属于司法部的公务人员。[2]笔者不认同德国的社区矫正是由司法部管理的结论观点。[3]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德国的国家机构设置与我国不同,德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部的下设机构,而在我国,法院与司法部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准确的说,德国的缓刑和假释是由司法部下设的法院通过聘任缓刑、假释官来具体负责缓刑假释人员的监督、救济,而不能笼统的说德国的缓刑假释是由司法部管理,因此我们不能盲目的照搬、模仿德国的做法。

2、法国。法国的社区矫正主要有缓刑、假释、公益劳动、剥夺权利等方式,法国各类社区矫正形式都是由被判决人惯常居住地区的刑罚执行法官负责执行。每一个大审法院应有一名或数名法官专门负责裁判的执行。负责判决执行的执行法官是在征求了最高司法会议的意见之后,以法令形式指定的,任期三年。缓刑考验期内,被缓刑人应履行的特殊要求以及有罪判决本身的要求可在任何时候由刑罚执行法官作出裁决,刑罚执行法官在缓刑考验期内也可以随时作出决定变更或取消被缓刑人应履行的特定义务。如果被缓刑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刑罚执行法官可以作出附具理由的裁定,将被缓刑人立即关押至最近的监禁场所。[4]由于假释人员应遵守的义务大部分与缓刑人员所规定的义务相类似,假释也是由执行法官负责监督执行。[5]

3、美国。美国的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有缓刑、假释、中间制裁等。由于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美国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各州有自己的一套制度措施。对于缓刑,从目前来看,成人缓刑大致有四种模式:有三十多个州由政府的矫正局管理,6个州由州法院系统管理,6个州是由当地市县法院管理,4个州由市县政府部门管理。青少年缓刑多数是由法院系统管理。赞成法院管理的人认为,法院对缓刑有更多的责任,在缓刑的全过程中,法院能对缓刑工作者进行指导并随时采取及时的行动,法院往往更相信自己工作人员的情况汇报。[6] 但是法院对假释人员没有执行权,因为在美国,假释都是司法部下设的假释委员会的管理下运作,由假释委员会负责假释的决定和监督,没有法院的参与,因此法院也就不介入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

二、国内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探索

在我国,根据刑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社区中的服刑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承担。其实在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在当时的司法实务界曾出现过对于缓刑——这一最重要的社区矫正形式,究竟是由法院负责执行还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选择问题。最高法院在与公安部共同研究之后,决定对于一般缓刑犯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7]建国初期,管制的适用和制度也都比较混乱,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刑罚方式适用,公安机关可以将其作为行政处罚适用,有的地方,区乡人民政府也承担执行管制的任务。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公布之后,管制也正式开始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8]

但是,几十年的实践表明,由公安机关执行非监禁刑刑罚措施效果并不理想,很多服刑人员处于无人管的状态。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迫于无奈,为了不使非监禁刑服刑人员脱管,只能自己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如2004年无锡市开发区法院实行“新政”,首次对17名缓刑犯建档考察,缓刑判决生效后,法院在每月初向缓刑犯发送《思想汇报表》,缓刑犯必须作出书面的工作、生活汇报,由当地公安机关认可后在月底反馈到法院。法院还会定期向缓刑犯寄送法律学习资料,缓刑人员也要写出学习心得。有业内人士认为,法院注重和加大对非监禁刑人员的管理,有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化、制度化。[9]贵阳市中级法院在对一起假释案件的审理中,为确保服刑人员在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法院特别对假释条件进行延伸,包括假释人员出监后有无生活来源等,还将征求服刑人员家庭成员及原所在社区的意见,查明其是否愿意接纳。在服刑人员获得假释后,法院将不定期对其回访,一旦发现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表现不佳,要立即取消假释。有人认为,法院这样加强假释人员的监督有越俎代庖之嫌,因为监督假释罪犯是公安机关而非法院的职责和权能,[10]但是,设想如果公安机关真正切实做好了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法院不会多此一举,这一做法虽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但是法院的初衷是好的,也是为了维护刑罚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切实保证刑罚的顺利实现,预防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近几年,法院系统还出现了一些我们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社区矫正形式,如社会服务令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这两种制度在国外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已经很具代表意义,在国内进行相关探索实践能够大力推动我国社区矫正与国际接轨。社会服务令,是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涉罪对象,责令其至某一场所,完成一定期限且为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的非刑罚化的矫治措施。适用范围包括:试行暂缓判决的,判处管制的,单处罚金的,判处免刑的,宣告缓刑的。[11]这种社会服务令制度自2002年在上海长宁法院首次试行之后,国内许多省市的基层法院相继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尝试探索社会服务令,取得了较好的教育矫正效果。社会服务在法院指定或者法院同意的劳动场所内进行,劳动场所须有必要的帮教组织和反馈机制,及时向法院反映信息,因此社会服务令的全程运作都是由法院进行监督。同时,法院与劳动场所密切合作,可以开展多种有效的矫正项目和教育活动,积极促使涉罪未成年人改恶从善,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实践证明,由法院负责社会服务令——这一社区矫正形式的监督和矫正是可行的,也是成功的。通过以上实践表明,在我国,法院有能力胜任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和矫正任务。

三、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可行性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比较混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措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具体来说是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开展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矫正工作。现在国内学术界也是普遍倾向于由司法行政机关取代公安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但是,基层司法所是否有能力胜任这项工作值得怀疑。有学者指出,由于当前基层司法所不具有刑事执法性,不适应对社区矫正进行专业化管理的要求,而且还存在着管理体制不顺、基础设施薄弱、工作力量不足以及队伍素质相对较低的问题,因此,基层司法所难以胜任社区矫正工作。[12]既然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所都难以胜任社区矫正的工作,在我国应当如何构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这是我国社区矫正进一步深入开展之前应当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构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既要参考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有体制情况,不能因循守旧,更不能盲目照搬。历史证明公安机关已不适合作为非监禁刑的监管和矫治工作,基层司法所的现有体制和资源也难以胜任。国外很多国家是存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先例,但是在我国“两高两部”在确定社区矫正试点的管理体制时缺乏深入的调研和充分的论证。[13]我们应当看到,国外也存在不少由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经验,而国内司法实务界又自发出现了由基层法院负责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的实践探索,这也反映了我国实践中的发展方向和实践需要。任何真理都是从实践中来,我们有必要对法院的这些探索加以重视,并进一步研究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实际的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

1、法院管理符合社区矫正的专业性、法律性的基本要求。社区矫正是非监禁性刑罚的执行过程,刑罚的执行必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法律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刑罚的执行主体必须具备刑事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和理论修养。同时,社区矫正更是对罪犯的矫正过程,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对针对服刑人员开展心理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的矫正活动和矫正项目,通过集中学习和个别教育等方式,帮助其克服不良心理的影响,并及时帮助解决服刑人员的一些困难,对特殊需要加以引导,最终的目标是使其避免再次犯罪,成为守法公民。在这个矫正的过程中,要求执行主体队伍必须具备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因此,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关于犯罪发生、犯罪心理方面的经验,培养了大量熟悉罪犯心理、了解罪犯处境的一线工作者,再加上可以聘任社会上的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志愿者帮助开展社区矫正,因此,法院有能力胜任社区矫正这一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

2、法院管理符合社区矫正的刚柔并济的工作要求。在社区矫正中,既要在监督管理上有刚性的一面,因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过程,须进行轻微强制性的管束,必须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又要在教育矫治上有柔性的一面,因为刑罚的适用要以罪犯的心理康复为最终目标,心理矫治需要在对罪犯心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项目,强调对罪犯心理和情绪障碍的引导和疏通。我国法院拥有一定的国家强制力量,有自己的司法警察队伍,可以保证社区矫正的顺利执行。另外,我国从1984年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现已在全国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制度。多年来少年法庭的运作,积累了丰富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柔性审判和管理的宝贵经验,我们完全可以把这些实践经验进一步巩固和发扬,并运用到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去。此外,还可以通过聘任志愿者的形式,帮助开展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治和生活援助等。因此,法院的工作方式符合社区矫正刚柔并济的要求。

3、法院管理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国家里,法院一般也是社区矫正刑罚措施的决定机关。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对罪犯各方面情况已经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针对罪犯的具体情况开展个性化的矫正项目,这样就大大提高了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

(2)罪犯在被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都是由法院规定的,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这些义务要求会有更深入的理解,更全面的把握。

(3)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法院可以及时作出反应。法院可以及时作出刑罚执行过程中奖惩的处理结果。罪犯在服刑过程中表现较好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及时作出减刑的决定。对于服刑人员违反监管义务的,法院也可以及时作出惩罚措施,严重的可以将违规者带回法庭,并及时根据情节轻重和恶性大小,酌情作出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如果由其他如行政机关管理社区矫正,出现以上情况时,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最终的减刑或者其他刑罚执行方式变更的决定仍要由法院作出。因此,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可以避免不同机关之间不必要的繁琐交接程序,节约行刑资源,提高行刑效率。

四、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设想

借鉴国外法院管理社区矫正刑罚的经验,总结国内法院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探索,试对我国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模式作如下设想:

1、关于机构设置。建议在基层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部门,该部门可以叫作“社区矫正局”,与原有的“执行局”并列。社区矫正局内部可以设置管制庭、缓刑庭、假释庭等分支机构,具体管理不同类别的矫正对象。不同类别的矫正对象有其不同的特点,对其也应当展开有针对性的矫治方案,因此应当设置不同的庭,根据罪犯的类别分类矫正。这样,在刑事审判庭判决生效之后,相关司法文书立即转交社区矫正局,避免了不同机关之间的衔接配合不力的弊端,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也按照就近的原则交由基层法院负责执行。

2、关于执行人员的配备。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系统工程,必须要有一支专职队伍来负责执行,因此要在部门内部配备充足的专职人员,而不能由审判法官或者其他人员兼任。建议可以由具有审判经验的刑事审判法官调任社区矫正局,负责社区矫正的监督、执行。因为他们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不仅积累了大量的刑法学、犯罪学方面的知识,而且对犯罪心理、犯罪动机的形成,以及对罪犯的需求都有很深刻的理解,可以在对罪犯充分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活动。这样,通过法院内部调任的方式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不改变工作者的原有人事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也可以通过向社会招聘的方式,聘任社区矫正工作者。无论哪种方式,要成为正式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

3、关于志愿者队伍建设。法院专职人员的数量和能力毕竟还是有限的,需要广泛发动群众力量,吸收一定数量的志愿者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他们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帮助开展对服刑人员的矫正活动。志愿者可以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心理医生或者高校学生,也可以是表现较好的刑满释放人员,因为他们更了解被矫正对象的心理,与被矫正对象也有更多的共同语言,一部分刑满释放人员也有服务社会的热情和愿望,他们可以在帮助矫正的过程中,与被矫正对象一起相互促进,共同进步。

       4、关于奖惩的处理。建议赋予法院社区矫正局充分的奖惩决定权,即社区矫正局有权直接对被矫正对象的奖惩作出处理,而不需要经过其他部门的审批。这样可以节约宝贵时间,既可以提高被矫正人员的接受矫正的积极性,也能够对违反监管规定的人员及时作出处理,提高工作效率。社区矫正局也应当享受减刑决定权,对表现较好,符合条件的被矫正对象依法进行减刑,使社区矫正保持在一个高效、动态的运作过程中。使那些表现较好、已经没有矫正必要的人员及早脱离被监管的状态,对恶性较大的对象加强或延长矫正,充分体现个别化的原则。对于违反监管规定的对象,社区矫正局可以直接作出惩罚的决定,对于重新犯罪的,应当立即撤销社区矫正,转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侦察、起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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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这样假释不妥》,《法制日报》200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