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房重建申请书范例6篇

危房重建申请书

危房重建申请书范文1

政府令第51号令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八条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十三条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房重建申请书范文2

宅基地申请书1

村民委员会:

因我分家后,无房居住(说明申请建房的理由即可),现经村民小组同意,我拟在XXX,占用耕地XXX平方米修建住房。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规定,特向XXX村委会申请,敬望批准为谢。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宅基地申请书2

南徐村委会:

我叫xxx,是南徐大队上坳村农民。

由于现住房屋是1990年前后修建的简陋土坯房,至今己近20多年,虽经过多次整修,但破损处仍然较多,加之2008年受汶川大地震影响,房屋开始出现不同程度裂缝,同时,现有住房地基下面是地坑和窑洞,经长期风吹雨淋地坑不断塌陷滑坡,目前塌方地界已与现有住房不到五米的距离,房屋随时都有坍塌的危险,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为了家人安全,我拟在现有宅基地南面的`自留地上,新修建住房一处。

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规定,特向南徐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一处,敬望批准为谢!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宅基地申请书3

村民委员会:

我是本村村民,现有父亲或母亲名下宅基地一处,因我有弟兄人,本人已结婚,需分家领过,原有宅基地已不能满足居住需求。故申请审批宅基地,请予批准。

危房重建申请书范文3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及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困难问题。

二、工作原则

采取“统一表格、统一审核、统一公开、统一标准”方式实施。村(居)委会或申报人所在单位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申报资格的初审工作;区管委会、镇政府、市国资委、市属主管单位负责对村(居)委会、市属国有企业、下属单位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市住建局、市民政局和市民宗委负责对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和简易房改造申报资格进行终审。本次申报工作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工作机制。

三、申报对象

可以申报保障性住房:下列家庭户。

一)符合租赁廉租房的低收入家庭户。

二)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中低收入家庭户。

三)市属国有企业无住房的困难职工家庭户。

四)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属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五)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属行政单位干部职工。

六)因旧城改造或基本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家庭户。

七)农村危房、简易房需改造的家庭户。

四、申报条件

一)申请人申请廉租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城镇非农业户口;

2申请人家庭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3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8760元;包括:1配偶;2父母;3未成年子女;4已成年但因残疾或重大疾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年龄达到38岁以上的可以单独作为家庭户申报。5申请人未结过婚。

二)申请人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城镇非农业户口;

2申请人家庭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

3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17520元;

4申请人家庭未享受过政策性住房;

包括:1配偶;2父母;3未成年子女;4已成年但因残疾或重大疾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5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

且年龄达到38岁以上的可以单独作为家庭户申报。6申请人未结过婚。

三)申请人申请双限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属于市本级副处级以上行政单位及市直副处级以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干部职工;

2申请人未享受过政策性住房(政策性住房指房改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的住房)或者处级、科级、科级以下干部职工已分配购买政策性住房。

3已购买本单位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与企业合作开发的住房(包括团购)干部职工。

四)申请人申请事业单位经济适用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城镇非农业户口(申请人为在编教师不受户籍限制)

2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的市属事业单位在编干部职工或经市教育局审定的编教师;

3本市无住房或者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

4夫妻任何一方未享受过政策性住房。

五)申请人申请农村危房改造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农村农业户口;

2申请人必须是民政特困对象。

3申请人现有住房已不具备居住条件。残损破旧,不御风雨,存在严重结构缺陷和安全隐患,不能保证居住安全的

4申请人家庭未享受过其他政策性住房;

包括:1配偶;2父母;3未成年子女;4已成年但因残疾或重大疾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5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

六)申请人申请农村少数民族地区危房、简易房改造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农村农业户口。

2申请人民族成份为少数民族;

3申请人现有住房属危房或简易房。

4申请人自筹资金改造住房存在困难。并由镇政府核查属实;

5申请人家庭未享受过其他政策性住房。

七)申请人家庭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且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保障性住房申请给予优先考虑。

五、申报范围

一)除已经市住建局审核确认具有保障性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此次不需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外。

二)因旧城改造或基本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家庭户。

六、申报程序

一)申报材料

申请人申报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保障性住房申报审批表》或《农村危房、简易房改造申报审批表》

2户主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户主夫妻有一方户口不在的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产证明。

4申请人为低保户家庭的需提供《低保证》医疗救助证》

5申请农村危房改造的还需提交个人的书面申请书。

二)申报方式

由户主直接提出申报。对符合申报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家庭户。

三)申领表格

或登陆到统计信息网。

四)提出申请

但申请人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干部职工的向所在单位申报;已移交社区居委会管理的市属关停并转的国有企业职工,申请人原则上向所在辖区村(居)委会申报。向所在辖区居委会申报;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的干部职工,向所在下属单位申报。

申请人应向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提交填写好的申报审批表及相关申报材料。

五)受理申请

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回执单》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七、审核程序

一)初审

重点核实申请家庭的人口、就业、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具体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1审核材料: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根据申请人报送的材料完成家庭人口、就业、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的审核。留存复印件。

2入户调查: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组成入户调查小组。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3进行公示: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及入户调查人等情况进行公示。并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的由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属于村(居)委会初审的由村(居)委会将申报材料上报区管委会、镇政府;属于市属国有企业初审的由该企业直接上报市国资委;属于下属单位初审的由该下属单位上报其市属主管单位。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应当在申报审批表中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在5日内完成复查。

二)复审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记录备案复审不合格的原因,区管委会、镇政府、市国资委、市属主管单位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及申请资格进行复审。并告知申请人。复审合格的要在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并盖章后上报市统计局。区管委会、镇政府、市国资委、市属主管单位干部职工申报的材料,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由本单位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统计局。

把握好质量关,市统计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质量审核。并对申报审批表数据进行录入。根据工作要求,数据处理录入与申报审核工作同时交叉进行。市统计局数据录入后将申报材料报市住建局、市民政局、市民宗委进行终审。属于申报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双限房和事业单位经济适用房的将申报材料报市住建局;属于申报农村危房和简易房改造的将申报材料分别报市民政局、市民宗委。

三)终审

并告知申请人;终审符合申请条件的三亚晨报、网站等新闻媒体上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日,市住建局、市民政局和市民宗委对申请家庭的申报材料进行终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记录备案复审不合格的原因。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记录备案终审不合格的原因,并告知申请人。公示期间无异议并终审合格的应在申报审批表上签署终审意见并盖章,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取得购买或廉租保障性住房资格。

八、数据处理和材料建档

一)数据处理。市统计局负责对申报审批表数据处理软件的设计。要生成基层档案管理数据库,并把电子版数据反馈到初审和复审单位,建立基层单位统一的动态数据库管理系统。

二)材料建档。村(居)委会、申报人所在单位、区管委会、镇政府、市国资委、市住建局、市民政局、市民宗委、市属主管单位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建档。

九、组织领导

成立保障性住房申报审核工作领导小组,为加强本次申报工作的领导。由市政协副主席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统计局局长、市住建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单位有:市统计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民宗委、市民政局、市国资委、河东区管委会、河西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等单位。

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保障性住房申报审核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办公室。

十、职责分工

一)市统计局:负责保障性住房申报审批工作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二)市住建局:负责对区管委会、镇政府、市国资委、市属主管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终审。

三)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和上报。

四)区管委:负责对辖区村(居)委会的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和上报。

五)镇政府:负责对辖区村(居)委会的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和上报。

六)市民政局:负责农村危房改造的申报材料进行终审。

七)市民宗委:负责农村少数民族地区危房、简易房改造的申报材料进行终审。

八)市财政局:负责保障性住房申报工作经费的落实。

九)市公安局:负责协助查询申请人户籍档案。

十)市监察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申报工作进行监督。

十一、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事关百姓生活质量,各成员单位要对此高度重视,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充分认识本次申报工作的重要意义,密切配合、通力合作,保证本次申报工作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二)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危房重建申请书范文4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人办理。由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3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  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3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  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6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60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  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60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6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15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危房重建申请书范文5

一、危房改造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根据对年各镇(街)农村住房困难户数、农村低保等困难群体人数、残疾人住房状况的调查摸底情况,合理确定危房改造数量,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危房改造参照当地群众住房建设的一般标准,做到既经济实用又相对美观,符合村庄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二)明确目的,保证重点。危房改造房屋为贫困家庭成员正在居住的主房,不包括配房、厨房、仓库等其它附属设施。确保对最困难、最急需的农村家庭实施救助,重点改造农村土坯危房。

(三)政府资助与自救互助相结合。认真落实政府资助资金,充分发挥村级组织和集体的帮扶作用,引导有自筹能力的贫困家庭筹集危房改造款物。动员和组织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互济、扶贫帮困活动,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捐资捐物支持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

(四)严格管理,厉行节约。各镇(街)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安居工程的科学评估,全程监管,确保建设进度和质量;充分利用旧房原有物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二、资助对象范围和重点

(一)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安居工程资助对象范围是住房困难的农村低保对象家庭、贫困优抚对象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分散供养孤儿家庭和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严重受损且自身无力恢复重建的灾民户家庭。

(二)资助重点是最急需救助的无房、居住土坯危房以及房屋严重损坏已成危房且自身又盖不起房的农村贫困家庭。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户不少于改造总数的20%,市残联会同民政局确定各镇(街)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任务。

三、危房改造的基本要求

(一)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应为新建住房。危房改造的房屋为贫困家庭成员正在居住的主房,不包括配房、厨房、仓库等其他附属设施。

(二)农村贫困家庭新建住房标准参照当地农村一般建房标准确定,房屋应为砖混结构平房,每户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为50平方米左右。

(三)农村贫困家庭新建住房要按照要求确定规模和标准,严禁改变使用意图。

(四)对改造好的危房,统一制作设置“安居工程”标志,落款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并注明完工日期。

(五)实施危房改造要做到确保改造项目全部落实到资助范围内的农村贫困家庭,确保达到质量要求,确保按时完工。

四、资金保障及管理

(一)危房改造资助资金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为主,争取上级改善民生项目资金和中央、省级危房改造、灾区恢复重建资金、福彩公益金及社会捐助资金支持。

(二)市、县财政对危房改造的农村贫困家庭每户共资助20000元,市、县财政按1:1的比例分但,各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由镇(街)、村资助以及有自筹能力的被资助家庭自筹、社会捐助等。市、县财政所列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列入年全市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书。

(三)镇(街)、村可以出资,也可以以出工出力、帮工帮料等方式帮助贫困家庭进行危房改造,折现计入危房改造资金。

(四)市、县财政资助资金分两次进行拨付,工程实施后先拨付资助资金的一半,工程完工验收后,凭镇(街)验收报告、拨款凭证等再拨付资助资金的另一半。

(五)危房改造资金由市、镇(街)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民政、财政、残联负责联合有关部门将联合对危房改造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申报和审批

(一)申请。农村贫困家庭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危房改造书面申请。

(二)村委会调查评议。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入户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及收入等情况,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初步确定救助对象,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经评议公示符合条件的,填写《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申请审批表》,签署村级资助和审查上报意见,连同村委会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证明及调查核实情况证明,加盖公章后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审核。镇(街)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贫困家庭危房改造申请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拍照留存申请改造房屋影像,将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将申报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属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同时上报市残联;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四)复核。市民政局会同市残联对镇(街)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造册;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镇(街),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五)审批。市民政局根据市下达的危房改造户数、危房改造原则等相关要求,最终确定危房改造对象名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残联进行联合审批,建立危房改造对象家庭档案,填写《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对象花名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属残疾人家庭的,同时上报市残联备案。市民政局、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残联等有关部门将对镇(街)上报确定的危房改造对象情况适时进行专项抽查。

六、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民政、财政、住建、残联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市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实施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具体承担日常工作事务。各镇(街)要分别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危房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作为牵头承办单位,要认真履行调查、审核、统计、综合、报告、建档、协调和督导等职责。残联要会同民政部门共同抓好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户的核实认定,并做好对危房改造工作的检查指导和协调配合工作。财政部门要确保本级资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管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立足我市实际,搞好危房改造图纸的设计,为危房改造户提供参考,并负责需改造危房的认定和新建住房的质量鉴定,从技术、质量、设备等方面指导支持危房改造施工建设。

(二)落实责任,真抓实干。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与各镇(街)签定“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安居工程”项目责任书,明确各自责任,抓好工作落实。各镇(街)要在总结前4年危房改造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具体实施方案,逐级签定责任书,落实具体责任。危房改造原则上以镇(街)为单位,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资金、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的成功模式,具体负责实施,努力减轻危房改造贫困户的压力和负担,提高政府为民办事的工作效率和效果,增强政府公信力。

危房重建申请书范文6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以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状况;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治理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