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范例6篇

免责条款范文1

一、免责条款的特征

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免责条款具有以下特征:

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无论是普通合同还是格式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同意的,合同中约定的免责内容和范围,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包括被动或盲目认可),因此具有明显的约定性。

2、免责条款具有规定性。即免责条款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

3、免责条款具有约束性。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和条件时,即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部分或全部责任),这样既约束了享受免责条件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又约束了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主要义务的权力。

二、免责条款有效的认定

确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如同确认其它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不违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的,否则就没有合同自由可言了。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本质即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个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无效。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一定的条款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表现为对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的协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须对规定的条款(包括附加条款)达成一致,必须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才能缔约生效,否则无效。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否则无效。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免责条款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它不是对国家强制性的否定,也不是对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违约以及侵权态度的藐视。如购销合同中,免责条款常起着分配风险的作用,并由此决定谁在实际上投保抵御风险,左右着合同标的价格。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属于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当事人风险的免责条款,当属于无效。

5、必须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格式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它是由提供合同的一方事先拟定好相应的免责条款,且拟定合同条款的一方一般属于垄断行业,如邮电、铁路、航空、保险等行业,他们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事先拟定好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由于是由自己事先拟定的,所以对各项内容比较熟悉,特别是有关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内容,更是经过反复研究,唯恐自己承担过多的责任,想方设法地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由于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订合同才接触相关条款,而格式条款的内容又很多、很细,他们往往只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很少注意到对方设定或隐藏设定的免责条款,而且这些免责条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员很难一下子看清其中的奥妙。因此,合同法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这些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属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公平条款,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三、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也是禁止的,否则不但会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为此,《合同法》第52条对确认免责条款无效作出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之所以规定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也侵害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坚决禁止。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免责条款无效:

1、显失公平的无效。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必须确认其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属无效。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则此条款无效。去年以来,我院曾受理多起因保险合同而设立免责条款的案件,皆因保险公司未尽提醒说明义务而败诉。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对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这种形式合法地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的。并且在实践中,这种免责条款也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必须加以以禁止。在实践中,此类免责条款大多出现在雇佣合同、医疗合同以及与人身权相关的合同中。

从国家法律对人身侵害的制裁具体考量。人身伤害之责任亦不能事先约定免除。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否定,更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此种制裁在民事领域内不是以人身惩罚为原则,而是以强制分割方法,真实支付损失赔偿为手段,若允许事先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则无法使被侵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使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效用。

关于人身伤害的不能免责,应是绝对的,并无轻重之分。在实践中此类免责条款常以以下四种形式出现:

(1)、全部免责。即当事人事先约定未来的受害人放弃将来对应承担责任方提出任何赔偿的请求。此种免责条款在雇工合同中最为普遍。

(2)、限制责任条款。即当事人事先约定对将来的人身伤害赔偿以特定方式计算或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限赔偿。当前医疗合同中常有此类条款。

(3)、限制请求期限的条款。即事先约定将来的受害人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逾期不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种免责条款不以直接免除责任为表象,而以限制请求期限约束当事人的请求权,借此逃避法律的规制。

(4)、设立固定赔偿金额或模式。即事先约定在发生人身伤害责任时,应承担责任方以一笔金额固定的款项作赔偿,不足部分则予以免除或以一种固定的模式进行赔偿,而不按相关法律规定据实赔偿。

免责条款范文2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界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条款。

(二)几种主要保险免责条款分析

1.告知义务违反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此抗辩免责。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直接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合同内容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失公平,法律可以通过赋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来达到纠正的目的,而没有必要按无效处理。

2.被保险人过错的免责条款

(1)故意:各国法律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免责事由主要在于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以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

(2)过失: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保险立法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轻微过失,保险责任不得免除;对于重大过失,各国规定不尽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章中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商业保险不包括交强险。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1.免责条款的生效

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3.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及履行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要求更为具体,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二者兼备,这和《合同法》第39条的衔接更为紧密。

新保险法规定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应当认为是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

(二)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

1.免责条款的范畴

并非只要涉及到减少保险人理赔金额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争议较大也是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种形式的保险条款。这类条款的特点是本身未被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而是隐含在其他保险条款或者在保单正面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但这些条款本身确实起到了免除保险人部分或全部理赔责任的效果。

2.免责条款的认定

根据以上说明,针对免责条款范畴提出的问题,要确认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关键在于这种免除责任的约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范围及法律的基本规定。对于专业用语,除非保险人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做出特别提示,并且对此做出足够充分的解释说明,否则一般人很难注意并且充分理解。所以,这种条款应当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建议

(一)免责条款效力认定规则之完善

1.免责条款生效之说明义务的完善

格式条款的语言表达应当符合人性化要求。一方面对有关责任免除等对投保人有实质性影响的条款用比较醒目的方式加以提示,条款的结构安排合理;另一方面则是要使用贴近生活、普通人容易理解的语言,尽量避免过多的专业术语。

2.免责条款生效之提示义务的完善

由于提示义务很难有一个较为标准统一的衡量标准,出于公平性的考量并根据目前在提示义务履行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即保险人提请投保人的注意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对提请注意程度来讲,提请注意应向投保人提供合理机会来对条款内容做足够的了解。

(二)免责条款范围界定规则

首先,明确免责条款的概念。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表述,做法不统一易让人误解,且不利于保险行为的规范。因此,建议统一表述为“免责条款”。

其次,明确免责条款的范围,即应当明确免责条款仅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和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将保证条款和其他义务性条款排除在免责条款范围之外。

免责条款范文3

一、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法第四十条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对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产生了不少争论,是相对有效,还是绝对无效?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的免除责任与第四十条中所免除的责任在程度和性质上是不相同的。第三十九条免除或限制的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非根本性的责任,或者说是虽然免除、限制了自己的责任,但不会因此而造成对方主要权利受损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则严格得多,即在免除自己责任的同时,还要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这三者不是选择或递进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只有当三者兼备时,免责格式条款才绝对无效。要正确区分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结合合同的前后内容,分析所免责任的轻重和后果。虽然这样的约定有时不易明确区分,但在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一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则即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请了对方注意,该条款也是无效的,从而充分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未履行提醒义务的法律后果

按《合同注》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免除或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提供条款一方应提请对方予以注意,若对方要求解释,提供条款一方还应予说明。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免责格式条款提供方所负有的“提醒义务”,但是该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条款提供方未尽提醒义务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如应尽而未尽提醒义务;则免责格式条款无效。但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是:1、此说有悖“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现代立法原则;2、《〈合同法〉解释(一)》也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法规,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随意认定一合同条款无效;3、该说法以“正命题正确”来推导其“否命题亦正确”,不符合逻辑规则。

笔者认为,如果提供免责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提醒义务,相对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在被撤销之前,该条款应是有效的。

免责条款范文4

一、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法第四十条又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对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产生了不少争论,是相对有效,还是绝对无效?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的免除责任与第四十条中所免除的责任在程度和性质上是不相同的。第三十九条免除或限制的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非根本性的责任,或者说是虽然免除、限制了自己的责任,但不会因此而造成对方主要权利受损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则严格得多,即在免除自己责任的同时,还要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这三者不是选择或递进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只有当三者兼备时,免责格式条款才绝对无效。要正确区分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结合合同的前后内容,分析所免责任的轻重和后果。虽然这样的约定有时不易明确区分,但在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一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则即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请了对方注意,该条款也是无效的,从而充分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未履行提醒义务的法律后果

按《合同注》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免除或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提供条款一方应提请对方予以注意,若对方要求解释,提供条款一方还应予说明。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免责格式条款提供方所负有的“提醒义务”,但是该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条款提供方未尽提醒义务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如应尽而未尽提醒义务;则免责格式条款无效。但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是:1、此说有悖“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现代立法原则;2、《〈合同法〉解释(一)》也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法规,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随意认定一合同条款无效;3、该说法以“正命题正确”来推导其“否命题亦正确”,不符合逻辑规则。

笔者认为,如果提供免责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提醒义务,相对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但在被撤销之前,该条款应是有效的。

免责条款范文5

关键词:免责条款 无效

一、案例:麦卡琴诉联合霍姆斯公司案

(一)案由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房客。一天晚上,当她顺着通往她租的公寓的楼梯往下走时,由于那里没装电灯,她从楼梯上摔了下去,受了伤。她向法院,要求被告就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主张,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中包括了一个免责条款。其中有这样的规定:"无论是出租人还是其人,都不应对承租人、他的家庭、客人、雇员或进入该住房或该住房所属的建筑物的任何其他人所受到的任何伤害承担责任。"初审法院作出了一项简易判决,简易判决是不须经全面审理而作出的判决,法院依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准予简易判决的一般情况是对于重要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同时,作为法律问题,提出请求应当获得胜诉。初审法院驳回了。

(二)判决意见

当一个人将其房屋的一部分出租之后,对于由房主和房客共同使用的入口、公用通道、楼梯以及其他地方仍保留着控制权。这个人有义务保持合理的谨慎,使这些地方处于安全的条件之下。问题在于,如果出租的是一个由许多家庭居住的建筑物内的一个居住单元,该单元的房客蒙受的人身伤害是出租人在维护自己所控制的区域的过程中存在的过失造成的,该出租人是否可以免除自己对于这一伤害的责任。早在1938年,威利斯顿就已经承认,尽管这种免责条款被认为是"合法的",许多法院在执行这些条款时表现出了一种勉强态度。甚至在当时,法院就倾向于对这种条款作严格的解释,即当修缮时的过失或未给予修缮的过失引起了损害后果时,免责条款不能有效地排除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的这种免责条款与确立已久的存在于房主与房客关系之中的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规则是相抵触的。这种条款在以此种方式得到利用时,违反了这个州的公共政策,因而不能由本法院强制执行。至于这种条款是否可以在一个服务于商业目的(区别于居住目的)的财产租约中使用,从而在发生"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免除出租方的过失责任,并不是本法院在这一次审理时面对的问题。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一个居住用房租约中,免除房主因房屋及辅助设施的维修或管理不善而造成房客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法院认为,尽管这种免责条款被认为是"合法的",但其与存在于房东与房客之间的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规则相抵触。进一步说,该免责条款的利用会违反该州的公共政策。因此,该条款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个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尽管不违反某种明示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则,因而在一种严格的意义上说并不违法,却仍然可能与社会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有力地证明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普通消费者是交易中受到更多保护的一方,免除对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一般是不可被强制执行的。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是因为违反公共政策而不是因为违法而不可强制执行。因此,在美国违法并不是法院拒绝强制执行合同的真正理由,违反公共政策才是其真正理由。

二、案例:货运公司丢失客户财物拒绝照价赔偿案

(一)案由

合肥李女士花6700元买了一台新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将电脑交由海潮货运公司托运至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她填写了海潮货运公司提供的托运单,上面载明:货物名称为笔记本,件数为1件,运费5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托运单下方用小字印着托运协议,载明: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价格赔偿,未报价的按运价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千元。李女士在托运单发货人一栏签字,但托运单上"发货人不投保签字"一栏未有签字。海潮货运公司在托运单上盖有合同专用章。后来,该电脑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李女士要求海潮货运公司赔偿其6700元或一台同样的电脑。但海潮货运公司认为,根据托运单上所印的托运协议,李女士未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只能获得运费5倍的赔偿,即250元。双方协商不成,李女士则诉至法院,要求海潮货运公司赔偿其67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被告海潮货运公司按照丢失的电脑的价值赔偿李女士6700元。

(二)判决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托运单作为李女士与海潮货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发货单中所载托运协议作为海潮货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受到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相关规则的限制。海潮货运公司应当明确提醒李女士注意托运协议中记载的货物丢失的赔偿方式条款,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义务;同时,海潮货运公司制定的赔偿方式条款属于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三)评析

格式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免除责任的条款。这类条款由于通常由在交易中占据强者地位的一方提供,缺乏协商性,因此立法在其适用上做出了相应的限制。如合同法主要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合理适当提示原则、内容合理原则、根本违约原则以及不利解释原则。本案中,一方面,海潮货运公司应当明确提醒李女士注意托运协议中记载的货物丢失的赔偿方式条款,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义务,且该托运单"发货人不投保签字"一栏未有发货人签字,违反了合理适当提示原则;另一方面,作为货物运输服务的提供方,海潮货运公司制定的上述赔偿方式条款属于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根本违约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三、比较分析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由于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主要具有补偿性,对此种责任的承担虽然具有浓厚的国家强制性,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作出安排。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就说明,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该规定及一般标准的情况下约定免责条款,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约定无效。

以下是两则案例在判定免责条款无效理由的不同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两国免责条款合法性不同

在上述美国案例中,免责条款被认为是合法的,但是仍然得不到强制执行的原因是违反了"州公共政策",既与确立已久的存在于房主与房客关系之中的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规制是相抵触的,公共政策是一种根本性的体现着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的政策,它在某些国家称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在美国,由于根据已经得到确认的宪法理论,各个州与联邦分别享有一部分,因而在法院判决中经常提到的是"州的公共政策"。

而我国上述案例免责条款是不合法的,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例中海潮货运公司制定的上述赔偿方式条款属于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根本违约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二)两国判决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同

美国判决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是违反公共政策,而我国无效理由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共政策与违反法律是两个具有密切联系,但又有所区别的概念。一方面,合同违法是指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与强制性法律规则相抵触。这种强制性法律规则必然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社会的公共政策。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违法的合同同时又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然而,在美国某些情况下,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违反了强制性法律,强制执行该合同却并不违反公共政策。另一方面,一个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尽管不违反某种明示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则,因而在一种严格的意义上说并不违法,却仍然可能与社会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如上述麦卡琴诉联合霍姆斯公司案,尽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是"合法的",仍然以其违反公共政策为理由拒绝强制执行。当然,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应当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强制执行合同时,通常也须考虑多种因素,其最终的决定往往是多种公共利益加以权衡的结果。

而我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出自于这样的一种法律观念即公法优于私法,私法利益必须服从公法的利益。这样的一种法观念与传统的国家集权联系在一起,忽视了对私法主体权益的关注,与现代法治精神是冲突的。因此,这种"一刀切"的合同效力认定方式值得商榷。

四、启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违法并不是法院拒绝强制执行合同的真正理由,违反公共政策才是其真正的理由,因为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归根结底是为了维系一定的社会秩序,实现相应的公共政策目标。不应把免责条款只限定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值得探讨。正义的观念也一直在激励着人们去积极评价现行法律规范中的规制、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社会生活充满复杂性。

某一免责条款可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不违反公共政策,符合公众利益,此情况下应该认定免责条款能够强制执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极具解释力、涵摄力的概念,对于确定免责条款无效的本质,以及缓解免责条款无效的问题都极为有益的,因此有必要用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来统一违反法律与违背公共利益的问题。本人认为,公共政策才是认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根本要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要素只是一种参考依据。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

免责条款范文6

【关键词】汽车保险 无责免赔 探究

一、“无责免赔”的含义

汽车保险中“无责免赔”条款又称“按责任理赔”条款。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其中,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A车与B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A负全部责任,则A所在保险公司赔偿100%,如A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70%,如A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50%,如A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30%,如A无责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责免赔”是否属于“霸王条款”

实际案例:

洪X东先生于2010年4月19日将其所有粤ADY725号小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7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险种,并交纳相关保险费。于2010年7月29日21时05分许,洪X东驾驶粤ADY725号小车在东莞市洪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商场对出路段与秦文驱驾驶赣D0097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责任认定,洪X东无责任,秦文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由于秦文驱无能力赔偿,洪X东向保险公司了解理赔情况,保险公司以洪X东先生在事故中无责任,拒不赔偿。

上述案例保险公司把“无责免赔”作为拒绝赔偿的挡箭牌,实际上侵害了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以至于法律界人士认为“无责免赔”是保险行业中的“霸王条款”应当废除。笔者认为:“无责免赔”并非不赔,只是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不赔,并不是无责方得不到赔偿,无责方可以向有责方提出索赔,如果有责方已购买三者险,那么无责方可以向有责方所在的保险的公司提出索赔,如果有责方肇事逃逸无法找到,或者经济能力无法承担,也可以向己方的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的申请,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己方的损失之后再向有责方代位追偿。

但是,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往往成功率很小,成本很大,导致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后又追偿不到形成坏账,所以保险公司便以“无责免赔”为由拒绝赔偿,也拒绝行使代位追偿,这不是“无责免赔”条款的问题,而是保险公司想要逃避责任自身的问题。相反,如果保险公司“无责也要赔付”,就使得被保险人在无责的情况下都要求保险公司来赔偿,有责方将不用赔偿,这显然就会导致道德风险,带来肆意肇事却不用赔偿等严重后果。

本案例最终通过诉讼的方式得以解决,虽然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洪X东赔偿金,洪X东先生胜诉,保险公司败诉。但这并不是对“无责免赔”条款的否定,而是保险公司先付赔偿洪X东先生的损失,之后可以行驶代位追偿。所以:“无责免赔”不是“霸王条款”。但是想要从根本上杜绝保险公司拒绝行使代位追偿权,需要从多方面努力解决。

三、解决对策

(一)保险单增加对“无责免赔”条款的解释

公众对保险基本知识的匮乏是保险经营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多数人并不了解保险基本原理,保险争议多是保险双方理解存在偏差,而非保险产品本身存在疏漏。在“无责免赔”争议中,大部分投保人并不了解代位追偿条款这一保险原则,所以很少有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代位追偿申请,也不理解无责免赔的原理以及对保险经营的重大意义。

所以,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时,应当对存在较大争议性和专业化很强的“无责免赔”条款,以附录的形式进行解释,或者规定保险工作人员在销售保险时对“无责免赔”进行解释,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指导投保人向肇事方以及其保险公司索赔等。

(二)完善代位追偿制度

有法律专家和保险专家指出,按照我国《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标准是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的,保险基本原理也如此。如保险人在事故中并没有责任,不应通过自己多购买的保险来对方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损失,无责免赔有其合法性。按照相关法律,发生交通事故,遇到不愿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方车主,不管对方是否投保,无责方可从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补偿,不过需要将追偿权转给保险公司,即代位求偿。业内人士表示,保险公司获得追偿权后,可先向无责方赔偿,然后向对方车主追偿,就是所谓的“代位追偿”。

所以保监会及保险公司应不断地完善代位追偿权的制度与标准流程,以便为事故双方理赔提供方便,从而加强代位追偿权的执行力度。当被保险人无责时,而第三方的保险公司推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第三方没有购买车险而又没有足够的经济承担能力,或第三方肇事逃逸无法找到等等这些情况发生时,己方保险公司就必须要履行代位追偿权。

(三)解决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的成本问题

实际操作中,如果保险公司向有责方追偿,就会增加理赔环节,使之成本加大,并不符合商业原则。因此,目前大多数保险公司并未真正履行代位追偿权,甚至把“无责免赔”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护身符。因为在汽车保险的费率厘定过程中,并没有涉及代为追偿过程可能会产生的各种成本,包括人员配置和物质成本,这些成本没有反映在保费当中。如果保险公司主动承担代位追偿,这样将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因代位追偿行为产生的成本负担。

所以,要解决保险公司完善代位追偿,必须解决汽车保险保费中代位追偿而产生的费用,也就等于重新厘定保险费率。

四、结论

“无责免赔”条款之所以引起如此巨大争议,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归根结底是由于投保人法律意识匮乏以及保险公司服务意识薄弱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想要从根本上解决“无责免赔”的争议,必须完善代位追偿制度,以及解决代位追偿权引起的成本问题。

参考文献

[1]伍静.汽车保险与理赔[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0.

[2]杨建明.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J].人民司法案例,2010(14).

[3]陈圣莉.车险投保率低“代位求偿”环境复杂[N].经济参考报,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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