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工作意见范例6篇

三资工作意见

三资工作意见范文1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三资”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村级“三资”管理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广大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事关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健全制度、操作规范、管理民主、群众满意”是加强“三资”管理的目的和要求。近几年,尽管我镇在加强村级“三资”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来看,仍存在集体资产被贪占、挪用、挥霍浪费、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财务管理不民主、不公开,集体资金不代管核算、集体资产、资源被低价承包、变卖、折股等问题,有的因此引发干群关系紧张,群众上访,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对此,各社区、村要高度重视,增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二、严格制度,加强对集体资金的管理力度。

(一)村集体资金收入管理制度。凡有集体收入(指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收入,上级补助收入、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一事一议”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等)发生时,做到应收尽收,收款当日将资金全额上缴核算中心专户储存,严禁以个人名义私自设立账户,严禁坐收坐支。凡经群众举报,工作人员核实,发现村存在坐收坐支情况的,镇核算中心立即下发书面通知,限期三日之内上缴核算中心代管,三日之内不上缴的村由分管领导约谈村负责人,对仍不上缴的村报镇党委及镇纪委处理。如发现截留、挪用资金到达5000元,时间超过3个月的,移交上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村集体资金备用金制度。村级库存资金实行备用金制度,600人以下的村控制在1000元,600人以上(含600人)的村2000元,由村报帐员管理,其他多余资金全部纳入核算中心专户储存,严禁村书记、主任管钱管帐。

(三)村集体资金支出管理制度。村集体支出资金来源只有一个,即提取的村级代管金。集体资金必须纳入核算中心管理,经审批后才能使用。否则视为个人行为,不予入帐。严禁任何人借用、挪用集体资金。因办理公用事业当月无力支付的,必须进行挂帐处理,否则下月不予认可,其单据作废,加盖作废章(如:招待费),核算中心扣留。村集体支出报帐严格按照程序执行:发生支出时索要发票或单据,需附明细说明的要有附件,经办人注明支出事由并签字;一次性支出1000元以下的单据由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共同审核签字(书记主任一人兼的另由副书记或副主任签字);村民理财小组审核加盖理财专用章;报帐员整理报帐支款,一次性支出在1000元—2000元以内的单据,除上述两人签字外,必须经社区书记、核算中心分管领导签字后报帐支款;一次性支出2000元以上,除上述4人签字外,再由镇长签字报销,经核算中心严格审核方可入帐。对工程支出、零工支出及占地补偿等支出由核算中心直接兑付领款人本人手中。

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对部分支出实行上限控制管理。

1、生产性支出的管理。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电网改造、道路维修及村内排水工程、村庄环境整治、自来水改造维修、办公场所建设及固定资产形成等项目实施实行审批制度。有上述项目发生时且支出超过2000元的,由村两委班子根据村实际情况经过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后写出申请(注明项目名称、项目金额、资金来源、村两委及议事会成员意见等)与工程预算方案,经社区报镇长审批后方可实施。

2、非生产性支出的管理。

①招待费的管理。招待费实行每月上限制,600人以下的村500元,600人以上(含600人)的村800元,厉行勤俭节约,严禁大吃大喝、铺张浪费,不得月月累计入帐。招待费用发生时必须索要有效发票,并附有菜单,且须注明用餐事由。

②办公电话的管理。每村每年报电话费1200元(即书记主任一人兼840元,否则书记480元,主任360元,会计360元),报销时间为年终决算前,严禁村干部用公费购买手机。

③差旅费的管理。严禁干部私事租车,因公务需要租车的,租车费单据要说明事由。每月租车费上限200元,包括汽油费、维修费。

④办公电费的管理。村有公共办公场所的用电费用实报实销,无公共办公场所的电费实行每月40元上限控制,超支自付。

⑤报刊费的管理。村级所用报刊均由镇政府统一订阅,除此之外,原则上不订阅其他报刊。

⑥村级零工管理。村用零工时,制作用工明细表,具体内容包括:出工日期、出工事由、工日、用工金额、记工人签字、出工人签字按手印。

⑦办公用品的管理。村办公用品主要指帐簿、凭证、信笺、表册等,由县农经局统一印制。

(四)加强村级债务管理。按照国家、省、市、县各级要求,积极化解村级债务,严格控制新增债务,严格不良债务的责任追究和考核机制。各村每年搞好预、决算,量入为出,避免出现脱离实际提出高指标、寅吃卯粮搞建设的现象。村集体无公共积累,确因发展公益事业须借贷款或赊欠的,由村两委事先提出申请,经社区报镇长审批后方可实施。申请必须注明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时间、在届内还清的原则,经审批的申请及借贷赊欠单据一并入帐,并将借贷资金存入镇核算中心账户,未经审批视为经办人个人行为,村集体不予认可。村级所有债权债务应进行挂帐处理,对村级往来帐上没有的事项一律不予认可,由经办人自行负责。

三、规范程序,完善集体资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1、资产、资源登记台帐制度。定期进行资产、资源清查,建立村集体资产、资源台帐,做到帐物相符,确保村级资产、资源的安全。

2、资产、资源承包、租赁、出让经营审批管理制度。集体资产、资源实行承包、租赁、出让要实行公开协商和招标投标制度,在集体资产、资源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经营前要事先由村写出申请经社区报镇主要领导审批,司法所负责提供合同规范文本,并监督制定。经批准实施的正式合同留镇经管站备案。

四、搞好监督,增强“三资”管理的透明性。

(一)事前监督,民主理财。各村应充分发挥理财小组作用,做到重大事项先议,再报,后批;做到报帐核算时先理后报。

(二)事中监督,严格把关。每月20日至月底为村统一报帐时间,本月收支单据应全部为本月实际发生事项,出现以前单据,一律不予入帐,由经办人自行负责。

(三)事后监督,财务公开。报帐后,由镇核算中心在每月5日以前直接到村张榜公布财务收支,接受群众监督,并保存影像资料。

五、加强审计,严肃“三资”管理工作纪律。

(一)建立审计责任追究制度,镇“三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不定期组织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进行专项审计,其中工程量在50000元以上的和涉及群众上访举报的必须审计。对审计查出侵占、挪用、私分及挥霍浪费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等问题的,要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犯资金管理制度的,凡村集体资金不代管核算、坐收坐支的,非生产性支出超出上限的,未按要求审核签字的,将追究村书记、主任责任,同时追究社区书记、核算中心主任、核算中心分管领导相关责任,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对违反资产、资源管理制度未经审批私自对外承包、租赁、出让经营或未签订合同的,查证属实的,镇党委、纪委将严格追究村负责人责任。

三资工作意见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公益性地质工作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质量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公益性地质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地质工作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区域地质、区域矿产、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球化学、区域水文地质、区域工程地质、区域环境地质、遥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潜力调查评价,地质资料开发利用,基础地质、矿产勘查理论技术方法试验、测试实验、地质科学技术应用研究,古生物化石研究与保护等。

第三条除不宜竞争的项目外,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采用竞争的方式产生,并实行合同制管理。

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项目管理,委托省公益性地质调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地调中心)负责项目日常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项目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计划

第五条省地调中心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项目建议书(建议书格式见附件),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优选项目,建立项目库。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和年度公益性地质工作经费预算,从项目库中提出立项项目计划并公告。

第六条地勘单位根据立项计划公告编制项目设计和经费预算报送省地调中心,经地调中心初审后,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设计、预算进一步进行论证,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需要续作的项目,由承担单位提交项目地质工作总结和续作勘查补充设计及续作计划任务和费用,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论证确定。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厅将项目立项论证相关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根据公示结果,省国土资源厅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含组织实施费用预算),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年度项目任务计划。

第九条项目任务包括工作区、工作周期、目标任务、主要实物工作量、预期成果、经费预算和项目承担单位等内容。

第三章设计审查

第十条地调中心自收到项目设计和预算书之日起30日内,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审查设计书。

第十一条根据项目性质和审查内容组成专家组。每个专家组一般由5-7人组成。设计审查组设专家组长和主审专家。主要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和经费预算要求,对项目设计书进行审查,专家组长、主审专家与专家成员均应签名。

第十二条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目的任务、以往资料的收集和综合研究、工作部署、技术路线、工作方法及技术要求、经费预算、组织管理和质量保证措施、预期成果等。不同专业应突出本专业的特点。

第十三条省国土资源厅向项目承担单位下发设计书审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设计书审批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按照审批意见完成设计书的修改,报送地调中心备案,并提交纸介质项目设计书二套、电子文档一套。

第四章设计变更与报告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中,对项目名称、工作周期、主要实物工作量、目标任务、工作区、成果和经费等需调整的,属重大变更,项目承担单位应正式行文报省国土资源厅,经委托地调中心论证后,由省国土资源厅行文批复,并作为项目审查验收依据。

第十五条实行项目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半年报、年报和专报。专报为不定期报告,凡有重要进展和情况,应随时专题报告。半年报于7月10日内、年报于次年1月10日内报送地调中心。由地调中心及时汇总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项目质量管理由省国土资源厅、省地调中心、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按职责分级负责。

第十七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项目质量管理督查指导,负责项目重大质量事故的查处,也可委托有关单位组成调查组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地调中心全面负责项目质量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质量的跟踪管理,对所属地勘单位的项目设计与成果报告进行初审,参与项目野外验收。

第二十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查和责任制度,保证三级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按照GB/T19000标准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项目承担单位的质量检查工作包括项目组自检(100%)、互检(100%)和承担单位抽检(30%)等,野外原始资料须结合野外实地检查,并做好质量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项目质量检查按照项目任务书、设计与批复意见、委托施工合同和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第二十二条地调中心根据项目施工进度,组织专家对原始资料进行质量检查,检查组一般由3-5名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提出具体的检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地调中心重点检查野外原始资料。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工作精度,野外实地检查比例不低于被检查资料的20%,其中槽探、井探、钻探的检查要求达到100%。

第二十四条专家组对原始资料检查结束后,及时向地调中心提交检查报告或专题报告。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始资料,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对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原始资料,在查清原因后,写出专题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地调中心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检查意见书。重大质量问题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处理。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检查意见书进行修改完善,并及时向地调中心提交修改、落实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深部验证工程设计未定位的项目,待地表地质工作与物化探工作结束,提出下步工程设计方案,报地调中心组织专家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项目原则上不允许分包和转包。项目承担单位确需分包和转包的应经过地调中心批准后方可实施,但对其分包和转包的工程质量负责,并且要求将原始资料统一汇总至项目承担单位。转包、分包工程承担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物化探工作量较大的项目单独编制设计,与项目设计一并审查。在单项工程完成后,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九条样品分析在具有相应化验测试资质的单位进行,确保化验测试质量。

第三十条项目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一般只允许负责一个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第六章野外验收

第三十一条有野外实物工作量的项目,野外工作结束后,应当现场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野外验收工作由地调中心负责。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参与。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督察指导。

第三十三条凡有分包和转包工程的项目野外工作结束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先进行验收,资料经系统整理归纳后,再向地调中心提出该项目野外验收申请,提交相关资料清单。

第三十四条地调中心收到野外验收申请10日内,确定专家组成员,并与承担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

野外验收组一般由3-7人组成,专家组成人员覆盖野外工作涉及的主要专业,应具有本专业的高级职称。

野外验收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该项目的参加人员和顾问,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验收工作公正进行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提供野外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对资料的客观、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野外验收组根据第五章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项目野外资料和工作量进行核实检查。野外验收组应提交验收意见书(含评分表、工作量核实表等),地调中心对验收意见书签署意见,并通知被验收单位。

第三十七条验收意见明确需要补充野外工作的,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补充和完善野外工作,并向地调中心提交补充工作总结,经地调中心认可后,方可转入成果报告的编写。

第七章成果报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写项目成果报告。

第三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完成成果报告编制后,向地调中心填报成果报告审查申请表一式两份,同时附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第四十条地调中心根据成果报告审查申请及项目情况拟定评审形式、时间、地点和评审专家人员组成等初步建议,由省国土资源厅会省财政厅组织审查验收。

第四十一条成果报告评审依据项目任务书、设计书、设计书审批意见、野外验收意见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二条评审专家组形成评审意见,并反馈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评审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成果报告的修改,并送地调中心。

第四十四条地调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后,由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审批意见书。

第四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原始资料、实物资料和成果报告归省国土资源厅所有。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由省地勘基金立项勘查。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申请探矿权,但项目承担单位具有发现权。

第四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对从事项目所获得的资料及成果保密。未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向第三方披露或提供。成果报告出版后,按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第八章经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项目承担单位按有关规定单独编制项目预算书。

第四十八条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年度项目预算进行审查并批复预算。

第四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按批复的预算和开支范围使用经费,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项目经费。

第五十条项目承担单位在资料汇交后3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项目决算报告,并对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九章处罚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发生伪造资料、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汇交项目成果地质资料的,按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对不严格执行合同或不提交项目工作报告、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追回截留或挪用的资金,不受理新项目的申请,取消参与竞争项目的资格,停止或终止项目等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十三条项目管理机关及有关管理人员在项目管理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四条对充分搜集、研究利用以往资料,精心设计,精心施工,投入少,成本低,社会效益显著,成果质量优异的项目,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地质科学技术研究类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要符合国家和省科技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地调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三资工作意见范文3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并《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的范围,划分市、县(市)、区政府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投资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

第五条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由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金融、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市)、区政府的权限履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职责。

第七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为投资人申请项目核准提供便利。

第二章核准程序

第八条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的核准权限,分别对企业投资项目履行核准职责。

核准权限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可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九条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的投资项目,可直接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但应附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项目核准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土地、规划、环保等法律、法规有相应规范要求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以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并提交项目概况说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咨询并提出咨询意见,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提出初步意见;

(二)项目申请人凭项目咨询意见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三)项目申请人按要求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四)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对不需要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直接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一条项目申请人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咨询的,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应当一致,且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不得超过10%。

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不一致的,或者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超过10%的,原项目咨询意见无效。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审查决定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后,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会审。

第三章项目概况说明和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项目概况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内容;

(三)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进口设备与生产工艺流程;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项目申请人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法定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四章核准时限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项目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认为需要有关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事项,应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及附具的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情况复杂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机构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核准条件、效力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接到延期申请后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项目申请人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该项目核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项目核准:

(一)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禁止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申请核准。

第二十八条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项目完工后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工情况表。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申请人、工程咨询机构和评估机构在投资项目申请和项目建设中的信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并向企业信用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对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质量、证券、外汇、安全生产、水资源、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市科技园区的项目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获得核准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核准,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非企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准。

三资工作意见范文4

一、引言

2014年7月24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 9),标志着IASB历时六年的金融工具准则改革之路终于结束。新的准则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生效,允许提前应用。被IFRS 9替代的《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IAS 39)自以来,财务报告的编制者、使用者以及审计师反映会计处理复杂而较难使用,对金融工具的分类也过于主观,分类界限不明确等问题。早在2002年,金融工具会计处理改革就成为IASB与FASB(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签署的“诺沃克协议(Norwalk Agreement)”的一部分。随着2007年夏季由美国次级贷款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IASB与FASB开始承受来自各方的政治压力,各利益相关者纷纷要求对预期信用损失的确认、降低减值处理的复杂程度以及企业信用恶化导致的金融负债利得等问题进行研究并重塑金融工具准则体系。为了应对这一严峻的局面,2008年3月,IASB分布了一份讨论稿《减少金融工具准则报告的复杂性》,开始考虑全面修订金融工具准则。2009年4月,IASB承诺将对IAS 39进行紧迫和综合性的改革。从此, IASB便开始了其长达6年的对IAS 39的改革之路。

IASB将金融工具项目的改革分为三个阶段:金融工具的分类和计量、金融资产的减值和套期保值会计。漫长的改革之路是十分曲折的,其艰难程度也非比寻常。为了完成对IAS 39的改革,IASB向全球了多份征求意见稿和讨论稿,以征求各方的意见,吸取专家学者的经验,经过不断的探索、修正与改进才最终形成现在的IFRS 9。

二、金融工具分类与计量

在改革的第一阶段,IASB主要是完成对金融工具分类和计量的准则修订。2009年7月14日,IASB了第一份征求意见稿《金融工具的分类和计量》。2009年11月12日IASB了IFRS 9金融工具分类与计量的部分,但本次的内容只涉及到金融资产的分类和计量,对金融负债部分未作规定,同时金融资产的确认部分沿用IAS 39的规定。本次的IFRS 9将金融资产由IAS 39的四分类变为两分类:即根据业务测试模式和合同现金流特征将金融资产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而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中不以交易目的持有的权益工具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而其他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由于金融负债存在“自身信用风险变化”的问题,即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负债,当报告主体由于自身信用风险增加导致金融负债公允价值下降时,IAS 39将此利得确认为当期损益,于是企业自身信用质量的下降反而使企业的利润增加了,因此IASB在首次IFRS 9金融工具分类和计量时并未对金融负债的分类和计量做出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IASB首先了一份工作人员讨论稿《负债计量中的信用风险》,接着在2010年5月11日IASB了《应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负债》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稿重点讨论了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中自身信用风险变动的影响问题,IASB拟根据收到的各方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作为IFRS 9的组成部分,以规范金融负债分类和计量的相关问题。根据讨论稿和征求意见收到的反馈意见,大多数利益相关方认为IAS 39对自身信用风险变动的处理欠妥,同时大多数意见反馈者认为交易性金融负债和衍生金融负债计量中应包含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并且他们也不希望对金融负债的计量进行较大的变动。据此,2010年10月28日,IASB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 9)的增补。本次增补规范了金融负债的分类和计量,规定金融负债的分类和计量原则基本沿用IAS 39,即金融负债仍然分为按公允价值计量和摊余成本计量两类,只是IFRS 9规定由报告主体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而其他原因导致的公允价值变动仍然计入当期损益,这样就很好地解决了“自身信用风险变动”的问题。本次增?a内容后,IASB有关金融负债分类与计量准则的修订工作也基本完成。

2012年11月28日IASB了征求意见稿《对的有限修订:分类和计量》,向全球征求意见。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IASB提出来一种新的概念,即以“主体业务模式”为基础的金融资产分类标准,IASB建议根据主体业务模式和合同现金流特征来决定金融资产的分类和计量方式,并把金融资产由两分类改为三分类:第一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第二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第三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2014年7月24日,IASB最终完整的IFRS 9时,对金融资产的分类与计量做出修改,将之前的两分类改为三分类。修改后的IFRS 9规定,如果企业持有的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仅为本金和利息,且商业模式是收取合同现金流,在没有公允价值选择权的情况下,就属于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如果合同现金流仅属于本金和利息,商业模式是收取合同现金流与出售目的并存,在没有公允价值选择权的情况下,这类债权性金融资产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除此之外的金融资产都属于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一般情况下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至此,有关金融资产分类与计量的相关准则也最终确定,IASB金融工具项目改革的第一阶段工作(金融工具的分类与计量)宣告完成。

三、金融资产减值

IASB金融工具项目的第二阶段工作为金融资产减值。在本阶段,IASB首先于2009年11月9日了《金融工具:摊余成本和减值(征求意见稿)》,在意见稿中IASB提议,对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预期(不仅是已发生的)损失为基础来确定减值。2010年5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也了金融工具更新建议,其中包括金融工具减值的相关规定。根据FASB收到的各方反馈意见,2011年1月,IASB和FASB联合了《金融工具:减值》补充文件,以解决开放式资产组合的减值问题,IASB与FASB也开始制定新的减值模型。

2013年3月7日,IASB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减值(征求意见稿)》。在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包括二十国集团(G20)、金融危机咨询组(FCAG)等利益相关者就强烈要求针对预期信用损失的确认、降低减值处理的复杂程度等问题进行研究,而该征求意见稿也正好顺应了各方的要求,提出了一个更具前瞻性的减值模型,以反映预期信用损失,同时该减值模型在结合相关的反馈后也得到了较大的简化,从而降低了减值处理的复杂程度。2014年7月24日,IASB在IFRS 9时,将金融资产减值的内容加入其中。至此,IASB在金融工具项目改革上的第二阶段工作也宣告完成。但是, IASB并未停止其脚步,2014年6月下旬,IASB宣布将成立“金融工具减值IFRS 9过渡资源工作小组(ITG)”,针对利益相关者在实施IFRS 9相关减值新要求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供帮助,ITG的成立将有助于金融资产减值新规定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四、套期保值会计

由于被替代的IAS 39规定允许报告主体自己选择是否采用套期保值会计,因此可能出现使用套期保值进行风险管理的企业没有使用套期保值会计的情况。同时,IAS 39还是规则导向的,比如要求套期有效性在80%―125%之间才能使用套期保值会计,这又会导致出现某些做了套期保值的企业无法使用套期保值会计的情况。并且,IAS 39规定不允许将套期保值会计用于非金融项目的风险成分。IAS 39的这些规定造成了套期保值与套期保值会计之间十分别扭的关系,很难让使用者理解报告主体面临的风险是什么,管理当局是如何管理这些风险的以及风险策略的效果究竟如何。为了解决IAS 39中关于套期保值会计存在的种种问题,IASB在本次金融工具项目第三阶段的工作就是建立一个新的套期保值会计模型。但在本次金融工具准则修订过程中,IASB决定将套期保值会计分为“一般套期会计”和“宏观套期会计”,而在2012年5月,IASB声明,宏观套期会计将作为独立于IFRS 9的项目单独进行。因此IASB在第三阶段的工作只包括对一般套期会计的改革。

为了完成第三阶段的工作,IASB于2010年12月了《套期会计(征求意见稿)》,在该意见稿中,IASB提议实质性简化一般套期会计的处理,并且使其更加接近于主体的风险管理。接着IASB于2012年9月重新了二次征求意见稿,并计划于2012年末形成定稿。2013年3月2日, IASB了《衍生工具的变更和套期会计的延续(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建议对IAS 39和即将的IFRS 9中有关套期会计的章节做出变更。在此前,由于二十国集团(G20)为了应对全球金融危机而做出一项承诺:针对标准化的OTC衍生工具合同实施集中结算的新要求,特别是2009年9月G20领导人达成一致意见:在2012年年末前,所有标准化的OTC衍生工具合同均须在证券交易所或电子交易平台上交易,且通过中央交易对方结算。相关OTC衍生工具合同应向交易信息库进行报备,非中央结算合同应遵循更高的资本要求。针对G20的这一意见,IASB收到一?有关OTC衍生工具、中央交易对方和交易信息库的欧洲法规(即“欧洲市场基础设施监管法规(EMIR))的请求,该法规要求针对某些类型的OTC衍生工具实施中央结算。然而在现有的套期会计模式下,当OTC衍生工具按照EMIR的规定变更为中央交易对方(CCP)时,发生的现有OTC衍生工具变更将导致终止确认该OTC衍生工具,并导致终止采用套期会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3月2日的征求意见稿建议在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标准时,套期工具的变更不得被视为导致在未来终止采用套期会计的情况:第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变更;第二,此项变更导致中央交易对方成为变更后的衍生工具参与方的新交易对方;第三,有关变更后衍生工具的各项变更仅限于实现该变更后的衍生工具条款所必须的变更。通过该征求意见稿的该项规定可以避免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导致套期会计终止,从而使得套期会计能够得以延续。IASB建议本次修订的相关内容将用于修改IAS 39,同时也会被纳入IFRS 9。紧接着IASB于2013年6月27日了《衍生工具的变更和继续运用套期会计(对的修订。该项修订即是IASB在2013年3月2日的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再结合收到的反馈意见稍作调整而来,并将其正式用于修订IAS 39。至此IASB关于套期保值会计的改革工作也基本结束,随着2013年11月IASB将套期保值会计的内容加入到IFRS 9,IASB关于金融工具项目改革的第三阶段工作也宣告最终结束。

五、新准则实施的困难与最新发展

随着金融工具分类与计量、金融资产减值和套期保值会计三个阶段工作的相继完成,IASB关于金融工具准则的改革也宣告结束。然而,由于新修订的金融工具准则更倾向于以原则为导向,在具体实施时要大量依靠主观判断,因此也给新准则的实施带来了一系列困难。首先是在选择按摊余成本还是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时,主要依赖于管理者对企业业务模式的判断,而风险偏好、经营风格与目标以及个人特质等因素都会影响管理层做出的判断。其次,在采用预期损失模型对金融资产计提减值时,对预期信用损失的判断也需要高度依赖管理层的主观判断和估计,并且对预期信用损失进行估计时,需要大量的数据,这无疑也增加了企业的成本。最后,新准则下公允价值的应用更加广泛,但是在金融市场不发达的国家,金融工具尚不存在较活跃的交易市场,因此要取得公允价值相对困难,公允价值的确定也会更大程度上依赖管理者的主观判断。由于实施的困难及其对金融行业产生的重大影响,社会各界对新的准则也保持谨慎的态度。2016年6月全球公共政策委员会(GPPC)了一份名为《银行对减值要求的实施》的文件,重点说明了管理层在使用预期信用损失模型时应该关注的事项以及在构建预期信用损失模型时应该遵循的原则。欧洲证券与市场管理局(ESNA)声明表示鼓励运用预期信用损失模型,但是也强调要量化应用IFRS 9的潜在影响,并提供额外信息协助了解IFRS 9应用对财务报表和资本规划的影响程度。2017年3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声明强调支持使用预期信用损失对金融资产计提减值,然而他们也表示由于预期信用损失模型会对监管资本以及银行的拨备提取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他们决定目前仍然保留现有的监管政策,这说明BCBS对于新准则的实施尚未形成最终的方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也于2017年1月投票决定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的适用范围进行修订。自2009年开始,我国采取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的策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的金融工具准则也将发生一系列变革,以应对国际金融工具准则的变化。2016年8月,财政部针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的修订征求意见。2017年3月,财政部针对这三项准则了正式的修订稿,将金融资产“四分类”改为“三分类”,将金融资产减值由“已发生损失模型”改为“预期信用损失模型”,并对套期会计做了相应的修订,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趋同。然而新的金融工具准则由于实施的复杂性及其影响的重大性,要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认同和执行仍然需要一段路程,这不仅需要IASB对准则不断进行修订与完善,也需要各个经济体能够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准则。

三资工作意见范文5

陕西省中小学教师职称(职务)评审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中小学教师队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评审办法》)。

第二条 评审原则:中小学教师职称(职务)评审要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把思想品德、工作态度、教学水平、工作能力、工作实绩作为评审依据,确保评审质量。

第三条 评审的范围和对象:全省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幼儿园、教学研究机构、教师进修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校外教育机构在职、在岗教师。

第四条 评审职级:初级设员级和助理级,高级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员级、助理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职称(职务)名称依次为三级教师、二级教师、一级教师、高级教师、正高级教师。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职称(职务)评审,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进行,不进行岗位结构比例之外、与岗位聘用相脱离的资格评审。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六条 组织机构

一、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工作按各级人社、教育部门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二、省、市、县(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职改)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中小学教师职称(职务)评审委员库。评委库成员由政治思想过硬、教育教学水平高、教书育人成绩显著的教师和专家组成;评委库组成人员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推荐,报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

三、评审委员会执行评委由教育行政部门从评委库中推荐产生,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职改)部门批准,其中评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教育部门推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职改)部门提名,并经本届执行评委选举产生。正高级教师评委会应由教育领域知名教授、专家、学者担任,中小学领域的专家不少于1/4。

四、评委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评委会根据工作任务可下设专业(学科)评审组,成员3至7人,设组长1名。

五、各市、县(区)、学校(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推荐领导小组。

第七条 职能划分

一、学校评审推荐领导小组负责对申报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申报人是否具备评审条件进行评议并写出综合考评意见,报县(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职改)部门进行审查。

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负责提出一级、高级、正高级教师的推荐意见;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负责提出高级、正高级教师的推荐意见,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负责提出正高级教师的推荐意见。

三、各级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学科)评审组,负责对本专业(学科)参评教师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送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表决。召开评审委员会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执行评委出席。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与会执行评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职改)部门负责当年评审工作的安排布置,评委库、执行评委的审批,评审工作的监督指导,评审结果的审核、审批等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完成当年评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负责评委库、执行评委的推荐,评审对象评审材料的收取和审核;评审结果的审核汇总报送等工作。

五、三级、二级、一级、高级教师评审结果,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职改)部门审批。正高级教师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提出推荐意见,报陕西省正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人员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提出推荐意见,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审批。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人根据《陕西省中小学教师水平评价标准条件》及本单位岗位设置情况,写出申请,提交能够反映本人政治表现、品德修养、教学质量、学术水平等方面的材料,填写《陕西省中小学教师职称(职务)评审表》,经学校初审合格后,在全校范围内集中进行公示。

二、对公示无异议人员,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评审、审批。对不符合职称(职务)申报规定程序、有弄虚作假行为及群众意见较大的人员,取消参加职称(职务)评审资格。

第九条 评审程序

评审工作由各级评委会负责组织实施,主要包括教育教学能力测试答辩、同行专家评议、评审表决等环节。

一、教育教学能力测试答辩。申报一级、高级、正高级教师,教育教学能力测试答辩达到良好及以上人员方可参加本年度职称(职务)评审。

二、成立评审委员会。按程序组成本届评审委员会。

三、业务培训。组织全体执行评委学习评审条件、有关政策和评审工作规则等,明确评审纪律和要求。

四、专家评议。专业(学科)组成员根据申报人提供的评审材料,对申报人的业绩、能力进行客观评价,并将评价情况和评议意见送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表决。

五、评审表决。评委在独立思考、充分讨论、各抒己见、发扬民主的基础上进行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结果经确认后,由主任委员宣布评审表决结果。评审表决结果一经宣布,未通过人员一律不得进行复议。

六、总结评价。评审工作结束后,主任委员要对评审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职改)部门应对评委会执行政策、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等方面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评审结果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职改)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3年内不能申报评审:

一、拒绝承担教育教学、教科研任务、班主任工作;不能履行现岗位职责,严重失职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工作业绩,谎报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的;

三、受党纪、政纪处分的。

第十二条 非中小学教师职称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它职称系列的评审或考试。

第十三条 教师教育教学能力测试答辩依照《陕西省中小学教师教育教学能力测试答辩规则》执行。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教师职称(职务)评审参照本《评审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评审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职称评审的作用意义职称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的等级称号。

三资工作意见范文6

十条“意见”

一、对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只要没有中饱私囊,不作犯罪处理;

二、对引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由于不能熟练掌握而导致生产、销售了有质量瑕疵的商品,一般作为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三、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评估、债权债务折抵、购买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引发的争执,按照清算或者民事纠纷处理;

四、国有公司、企业整体承包、租赁经营者,在收益分配、上缴费用、资金使用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五、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生活或人际交往过程中不是基于权钱交易而接受礼品、纪念品的,不作犯罪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为了单位利益,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相互拆借资金的,不作犯罪处理;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改革过程中大胆兴业办事,尽到了注意义务,但由于缺乏经验,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受到损失的,不作犯罪处理;

八、无中生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有关部门告发,意图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作犯罪处理;

九、对有突出贡献的干事创业者、企业家、科技骨干人员等,确实构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的,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缓刑或免刑,让其继续工作,戴罪立功;

十、对以外商和港、澳、台商以及外地投资经营者为侵害对象,实施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盗窃等犯罪行为的,坚决予以打击。

从总体来说,十条“意见”在形式上应属于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制定的目的在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宣传中,其制定者也强调了要求其下属法院系统“掌握好十条法律界限”这样的指示。

与《刑法》的冲突之处举例

作为刑事法律规范(暂不论这些规范是否合法),十条意见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多有出入;部分违拗之处非常明显,只需把刑法条文与“意见”作一列举,即使非法律专业人士亦可一望而知“意见”的悖谬之处。由于部分“意见”内容所违反的刑法条款不止一处,为简洁明了起见,下列刑法条款并不完全。

“意见”之一:对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只要没有中饱私囊,不作犯罪处理。

第三百九十一条: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意见”之五: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生活或人际交往过程中不是基于权钱交易而接受礼品、纪念品的,不作犯罪处理。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另注,所提及的三百八十二等条款所规范罪名为贪污罪)

“意见”之六: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为了单位利益,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相互拆借资金的,不作犯罪处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

“意见”之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改革过程中大胆兴业办事,尽到了注意义务,但由于缺乏经验,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受到损失的,不作犯罪处理。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词

“意见”除了内容直接与法律相抵触,其遣词造句也颇多值得讨论之处。

在“意见”第一条中使用了“中饱私囊”这样一个富有感彩(尽管是贬义)的词,使这一条具有了某种程度的道德色彩。但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本身无需情感成份介入,“中饱私囊”并非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在第二条中,用“质量瑕疵”这样一个民事法律规范中常见的词汇取代了“伪劣商品”这样的刑法用语,再佐以前文中“不能熟练掌握技术”这种刑法中根本没有的责任除外条件,使整个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有悬空之虞。

“意见”第九条和第十条,严格地说,与刑法的冲突的确不大。但是,这两条当中,针对部分人士作为犯罪主体的案件,以及针对部分人士作为被害对象的案件,对法律进行特别地强调,给人的印象是在这个“意见”的制定者心目中,同样的罪,由不同的人犯,或同样的罪,针对不同的人犯,结果可能会有差别。

总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这样一些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可以清晰地看出,刑事法律的立法权应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从省级地方的角度来讲,其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也只能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