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信证明范例6篇

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范文1

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可以证明企业或个人的资产、信用状况。资信证明主要用于客户在商业交往中自我介绍、向合伙、合作单位出具证明、申请营业执照及其他商业和非商业用途。资信证明是指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足以证明他人资产、信用状况的各种文件、凭证等。此类证明文件不论以何种名义、形式出具,核心是证明他人拥有某项资产、债权或具有何种程度的经济实力等等。银行接受客户申请,在银行记录资料的范围内,通过对客户的资金运动记录及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以对外出具资信证明函件的形式,证明客户信誉状况,是一种咨询类中间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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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信证明范文2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有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一方面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又给诈骗犯罪分子进行其他诈骗犯罪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造成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后果,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分子,本法设专条规定予以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其中,信用证,票据即本票、汇票、支票存单等已在相关犯罪如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证诈骗罪作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至于保函,又称担保函,作为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信文件之一,是指应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具的保证受益人会按照保函的规定履行某种特定的义务,一旦申请人未能履行保函所规定的义务时,则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义务的书面保证文件。担保人为银行,即由银行出具的保函,为银行保函。保函是银行主要的日常业务之一,但也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保函,根据其经济功能及业务性质的不同,通常分为信用保函与融资保函。前者主要包括:借款保函、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首先由于申请人作为第一付款人在申请开立保函时,一般不需要交纳保证金,一旦申请人破产、倒闭或采取一些欺诈方法不履行义务时,银行依照保函履行某种义务如偿还约定债务后,缺少必要的手段追索代偿资金;银行出具的保函不能借助于货物作为申请人未能履行义务的保证,对其用于抵押的物品的处理,往往要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第三,申请人违约不履行义务时,为了彻底推卸责任,往往也是极力阻碍银行承付,而否认自已的违约行为,从而易使银行牵人到他们之间的贸易纠纷中去;由于保函受益人的不间断索债的行为往往造成自己陷于被动的境地。尤其是融资性的保函,其索偿条款一般都是无条件的,担保银行对受益人的即使是不公正的索赔要求,也无力抗拒,除付款之外,别无选择。为此,银行在承办保函业务时,必须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及状况等各方面进行认真的审查,避免为那些资信情况不好、经营状况不佳的客户出具保函。出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的有效质押,密切注意基础交易即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经济交易的执行情况,加强风险防范工作,不得不负责任,草率为之。

在现代的经济生活中,为了避免交往过程中所带来的各种风险,交往的一方总是希望对方的经济实力越强,资信情况越好。因为这样表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就越强,做成生意的可信度就更大,所担负的风险就更少。所谓资信,包括一个单位或个人的资金、财力即经济实力与信用两个方面。前者是指经济单位或个人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积金以及其他财产和资产负债等方面的情况;后者主要是指经营作风、履约方面的情况。资信情况的好坏,一是看其资产情况的好坏,即是否具有相当客观的资产,经济状况是否良好,履行契约的能力怎样;二是看其是否遵守合同,讲究诚实信用。资信证明,则是一种反映一个单位或个人资金与信用情况的书面证明文件。通过银行开展资信调查,出具资信证明,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项金融业务之一。在我国一般都委托中国银行等办理。从狭义上讲,其是指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经过资信调查后,就其资金和信用提供的一种书面情况反映与报告。但从广义上来说,票据、银行存单、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种产权证明,都可以表现为某个单位或个人的资产情况,反映出经济实力、资信能力,从而成为持有人的资信证明。除此之外,由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有关财产方面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亦可反映持有人的资信情况,成为其资信证明。在这里,除可以作为其他犯罪对象外,如票据、信用证就可作为一种独立犯罪行为的对象,都应理解为本罪的资信证明。银行在出具资信证明时,应当认真审查其资信情况,因此,就必须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资信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范围,应当包括,

    (1)企业的组织情况,包括企业的经济性质、创建历史、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担任的职务等情况;

    (2)资信情况,即包括资金和信用两个方面的情况;

    (3)经营范围,主要是指企业的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范围;

    (4)经营能力,包括每年的经营额、销售途径、贸易关系、经营措施、方式等等。一些本无可靠资信能力的人,为了获取非法利润,便借用银行信用标榜自己的经济实力与资信情况,骗取他人的信任,在与之交易的经济活动中,趁机诈取他人财物。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审查其资信情况,不能玩忽职守甚或滥用职权,非法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从而为不法分子招摇撞骗、诈骗财物大开方便之门。因其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自然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

所谓违反规定,既包括违反国务院及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也包括违反其他银行及除银行以外的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上述信用凭证的管理,杜绝金融机构内部的非法出具行为,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对其出具的条件及程序都作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例如,银行汇票、根据有关规定,只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签发。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时,应将款项转交附近可以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委托书一式3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支款凭证;第三联为收入凭证。交付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应当注销。其应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签发行管理时,应当认真审理委托书的内容是否齐全、清晰。填明“现金”字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在收受有关款项后,才能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又如出具保函进行担保,应当对担保对象的商业背景、资信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在进行必要的风险预测后,认为符合有关条件的,才能出具。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大提供担保,出具保函;如此等等,作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义务予以认真执行与遵守。所谓非法出具,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有关信用证、票据、保函、存单、资信证明的管理规定规定的出具的条件和程序,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开出上述代表着银行信用的特定凭据与证明的行为。所谓“为他人出具”中的他人,是指除出具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单位与个人。只要违反规定,无论是为单位还是为个人非法出具了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均可构成本罪。信用证、保函、存单、票据作为一种付款保证,其本身亦是一种信用凭证;资信证明虽不是付款保证,但它亦代表着某个单位或个人的资金信用的可信性程度,亦是一种信用证明。无论是信用证、保函、存单、票据等付款凭证,还是仅起信用证明作用的资信证明,其一经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与出具,就代表着出具者即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一些没有经济实力,不讲信用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了骗取他人信任,趁机浑水摸鱼,诈骗他人钱财,往往千方百计借用银行信用的招牌。他们有的伪造、变造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信用证、票据、保函、存单、资信证明肆意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有的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到处行骗;也有的是通过种种渠道与途径,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金融机构,或者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或者以贿赂、色相等收买金融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等等非法获取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信用凭证,尔后用之诈骗财物。但有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却无视上述规定,他们对工作玩忽职守,该作审查的不加以审查,或者虽作审查亦是马马虎虎、粗枝大叶而不作全面、认真审查,或者明知申请人不具有开具的条件仍因某种原因如接受了贿赂、碍于亲情、朋友、上下级之间的情面不借违反规章制度而开具;有的则是滥用职权,擅作主张为他人出具;如此等等,既违背了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职业道德以及应当履行、承担的义务与职责,同时也置他人及金融机构本身的财物等经济利益于极大的风险之中,并会给出具所在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为此,非法出具人必然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非法出具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有非法出具的行为,没有实际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没有达到较大损失的标准,都不能以本罪论处,这时可依有关规定作行政或经济上的处罚。这里的损失,既包括金融机构本身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同时也包括给担保受益人等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至于较大损失的标准,由于实际情况异常复杂,各案具体情况不同,现行法律还未能作出具体、统一的规定。今后可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本罪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其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里规定的“银行”是广义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即所谓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界定详见本节第184条释义,此不赘述。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于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作为人实施的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本身,则是出于故意,但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属过失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伪造、变造信用证罪的界限

本罪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信用证明,不一定是假信用证明;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一定是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而伪造、变造信用证罪,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其所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是假的,直接破坏银行对信用证的管理秩序和造成银行的钱款损失。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玩忽职守行为。为了体现严厉打击这类犯罪行为,本条将这种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独立出来,规定了新的罪名。

三、处罚

资信证明范文3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资金流动性较差但在将来会产生现金收入的资产通过结构性重组的方式收集后,对其进行结构变换以及不同资产的重组合以变成证券,最终通过金融市场进行出售和交易的融资技术。根据资产证券化的定义我们相应能够得出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义,指由前述能够对投资者进行自动清偿的资产池所支持的证券。

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短暂八年发展历史中演变出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协会主管的资产支持票据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四种模式。

2 资产证券化法律障碍

透过资产证券化的流程图可以发现特殊目的载体是资产证券化核心,目前我国现存法律制度虽比如《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破产法》各自的规定也能适用于解决SPV所遇到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这些法律只是针对各自领域而制定,对SPV的特有法律问题很少涉及,因此会对我国SPV设立过程、发行证券过程等造成一定的制约。

(一)SPV的设立和发行证券合法性的制约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到50人。对董事人数的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人数为3到13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人数最低限制为5人。但是,特殊目的载体不同于普通商事公司,其业务是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而设定,是个空壳公司。作为空壳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人数肯定达不到《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规定SPV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立必定会增加SPV的设立成本,成本的增加无助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公司法》中关于发行证券的规定相当严格,要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注册资本和净资产最低限额、要求连续盈利、利率不能超过国务院规定利率水平以及资金流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于特殊目的载体设定的目的在于发行证券,几乎难以使自己达到《公司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要求。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SPV发行证券做出的要求,特殊目的载体是根本无法发行证券的,会影响资产证券化融资需求。

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旧法发行证券的严格规定,会大力推进SPV的设立,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快速发展。

(二)SPV“风险隔离”功能的制约

《信托法》中对信托的规定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并基于为受益人权益的考虑管理并处分信托财产。以上法律条文只规定了受托人可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未明确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如果当委托人发生财务危机导致其债权人追偿时是可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的,而破产隔离的功能就在于阻隔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偿,《信托法》对信托关系的规定有点类似于委托-关系的,会使破产隔离的作用难以实现。

信托概念有两个特征:一是所有权和收益权相分离,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二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也就是信托财产与信托方、受托方、受益方的自有财产相分离。根据英美法系的设计,在信托财产由原始权益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后,受托人即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对该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任何权利。由此可见独立性原则使信托财产能够达到资产证券化要求中的“风险隔离”的要求。反过来关注我国《信托法》,却没有条文对双重所有权提及。信托关系成立时,标的物自身由原所有人处转移到受托人处,同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发生移转;而委托关系成立时,标的财产发生了转移,可是该标的财产的所有权依旧归原所有权人所有。这造成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的根本不同。如果以委托-关系来理解信托关系会对资产证券化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不当影响,也不利于实现标的财产的“真实出售”,会影响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功能。

除了以上问题外,还有以下问题。第一,信托财产仍可能被认为是委托方的清算财产。《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委托人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清算财产。虽然现阶段我国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规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但是《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是部门规章。这意味着我国资产证券化只能在遵循《公司法》、《信托法》、《担保法》的前提下选择冲突最小的运行模式。如果发生法律适用冲突,由于《管理办法》、《管理规定》的位阶较低可能会面临不能适用的风险。

虽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对《信托法》的规定做出修改,在《管理办法》中强调基础资产是独立于发起方、信托人的固有财产,在委托方解散或破产时,是不能作为清算财产的。此时问题产生了,如果信托受益人只有委托人一人时就会引起《信托法》和《管理办法》的冲突,由于两者效力等级不同,《信托法》的法律位阶高于《管理办法》,就会导致《管理办法》的突破性规定不能得到适用进而不能发挥效果。

第二,《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我国《破产法》也规定,在债务人存在欺诈性转移的情况下,转移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撤销。以上规定都对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风险隔离”功能造成冲击。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信托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为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功能提供了法律保障。可是,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由于《破产法》是特别法因此应当适用《破产法》,这无疑使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和风险隔离共能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2、特殊目的载体(SPV)基础资产与信用增级受到制约

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受托机构限定为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其他机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换言之,除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受托机构必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而信托自治理念是《信托法》的核心理念之一,其是指信托人可以自主选择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很明显《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与信托自治理念是相背离的。

《信托法》将信托财产的种类规定为包括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不动产、动产等,但是对于债权能否成为信托财产却无明文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债权,所以仅当《信托法》将债权明文规定为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在法律上信贷资产证券化才能得到明确的肯定。

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方式有外部增级和内部增级,外部增级方式主要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银行开立信用证等。[1]《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债权担保形式以及动产、不动产可以作为担保物。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是不能作为担保标的。SPV受让的基础资产会产生预期现金流收入,是属于一般债权或未来债权,以之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担保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样会削弱资产证券化的外部信用增级功能。

资产证券化的内部信用增级主要是通过特殊目的机构将资产支持证券划分为优先证券、次级证券以及提供超额资产抵押担保来实现。《破产法》中虽然规定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额担保的部分却属于破产财产。这就意味着倘若发起人破产,债权人对超额担保的财产仍然享有追索权,通过提供超额资产抵押来实现担保功能的内部信用增级的作用便会被削弱,这是对特殊目的载体信用增级功能的制约。[2]

(三)特殊目的载体(SPV)“真实出售”的法律障碍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本质是债权转让,即“真实出售”。“真实出售”的目的在于隔离投资方应当负担的风险和发起方的信用。资产证券化的目标在于使基础资产与SPV的风险隔离,确保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能够以证券收益的方式向投资者偿付。

我国目前《公司法》、《担保法》、《信托法》虽然都对“真实出售”有所涉及,但没有对“真实出售”的标准进行过规定。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准则中却对这个问题有所涉及,《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企业将应收账款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时,应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对交易的经济实质给予充分关注。对有明确证据表明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的应按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但如果交易中规定有追索权条款,则应当按质押借款处理。对没有证据表明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的,则按应收债权出质取得借款进行会计处理。”[3]

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规定:“发起人已经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就应当将信贷资产从发起人的账面上和资产负债表中转出,同时将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转让获得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定为当期损益。但如果发起人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时,就不应将信贷资产从发起人的账面上和资产负债表中转出。”[4]2006年颁布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金融资产转移》中也规定:“在金融资产转让过程中,如果企业已经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就应当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将该金融资产或改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销,即视为真实出售。”[5]

我国会计准则对“真实出售”标准做了规定,法律却不会对会计处理规则中的规定直接适用。因为会计注重对经济实质的考察,而法律不仅要反应交易的实质,还要兼顾交易主体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等其他因素。因此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还存在法律障碍。

3 对SPV在现存法律中的立法建议

根据上文所述,SPV在我国现存法律框架下,其风险隔离等功能是无法充分实现的。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存在着相关法律位阶较低、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冲突、对资产证券化核心环节规定不明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资产证券化法》是非常必要的。

《资产证券化法》不仅要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还要制定例外条款以解决别的法律中与《资产证券化法》相冲突的条款,通过这样的方式硗晟品律障碍问题。《资产证券化法》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应当规定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总则,阐明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概念、审批与备案机关、监管机关、管理人公告等满足基础资产的要求。

其次应当规定有关SPV的规范。包含组织形式、设立主体、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经营范围、经营活动,明确SPV的法律地位,明确对其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其发行证券的资格等。SPV的具体形态应当涵盖资产证券化不同类型的特点,如可以包涵SPT、SPC以及REIT等,强调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要对SPV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才能正确实现其破产隔离的功能。

接着应当规定关于发起机构转让基础资产的规范。应当规定能够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的范围、基础资产的范围以及明确发起机构的权利义务。明确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对于基础资产相关的事项进行明确的规范是资产证券化后续流程能否顺利实现以及能否保护参与各方利益的关键。

再次对信用增级进行规范。要规定信用增级方式、信用增级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等内容,并鼓励采用金融衍生工具对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增级。

然后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规定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条件、注册审批与备案程序的规定、证券形式、发行限额、信息披露、受偿顺位、监督机构、会计账簿等。

还要规定关于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和税收的规范,要明确SPV的税收中性原则。目前尚未有针对资产证券化明确的会计处理办法;税收办法也只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规定,关于企业资产证券化和REIT等没有明确的规定。[6]

最后还要对监督管理机构的权限做出规定;对违反《资产证券化法》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和应当承担的刑法责任应当做出规定;对资产证券化流程中的参与主体也应进行相关规定。[7]

依笔者之拙见,制定《资产证券化法》是最有效解决SPV在现存法律框架下其优势不能发挥作用的方式,同时也是全面规制我国资产证券化操作中的合规性和流程问题的方式。

参考文献

[1]许多奇:《信息监管: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之最优选择》,《法学家》,2011年第1期。

[2]林华著:《中国资产证券化操作手册》,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第297―298页。

[3]《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2003年。

[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财政部,2005年。

[5]《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政部,2006年。

[6]参见林华:《中国资产证券化操作手册》,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

[7]参见史晨昱:《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现状及展望》,《金融论坛》,2009年第4期。

资信证明范文4

关键词:虚假陈述 因果关系 信赖 欺诈市场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为中国的证券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项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制度,虽然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但在许多方面填补了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空白,在理论上有所创新,制度上有所突破。本文拟借鉴美国证券制度的因果关系理论,对该“规定”的相关制度作初浅的评价。

在美国,证券反欺诈的法律基础是10b—5规则,主要的原则与具体的规则是法院通过对10b—5的扬弃,在典型判例中形成。10b—5规则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为配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条的实施,而制定的一个反欺诈规定,是全方位(catch-all)的兜底条款,[1]适用于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各种欺诈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10b—5规则旨在禁止一切与证券买卖有关的欺诈行为,无论该行为发生在有组织的市场中(如证券交易所),还是在面对面的交易中,无论该证券是否应登记还是受豁免,也无论证券发行人是公众公司还是封闭公司,一律受10b—5规则和管辖。[2]这与“规定”的调整范围殊有不同,首先,证券欺诈行为的外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规定”仅就虚假陈述的民事纠纷作了规定;其次,“规定”将证券市场限定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并且明确:“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进而对行为主体、行为对象作了严格限定,也决定了本文讨论的范围:即以“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与10b—5规则进行比较分析。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是一种高风险市场,加上投资者固有的投机动机,使得投资损失具有十分复杂的背景。而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证券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3]前者是指原告的证券交易是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而为,后者则指原告因该证券交易而遭受了经济损失。一般而言,经济损失通常可为一定金钱计量,易于证明;而交易是否因虚假陈述而为,纯粹是当事人的心理活动,难以直接证明。在10b—5规则诉讼中,通常通过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间接证明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围绕着信赖关系是必须质证还是只需推定所产生的理论笔者称之为信赖理论,不同的信赖理论产生不同的证明方式,成为证券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

(一)信赖与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

在讨论10b—5规则下的民事责任,信赖与因果关系两个概念经常交换使用。在许多情况下,法院认为只要能证明或推定信赖的存在,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就自动成立。但多数观点认为,信赖和因果关系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信赖在民事诉讼中是指原告的一种心理状态,原告在作出投资决策时获悉并信赖了被告的虚假陈述。信赖可以是直接的,如直接了解并信赖了被告的不实陈述;也可以是间接的,如原告对受虚假陈述影响的经纪人建议或其他证券研究结果产生信赖。但信赖仅是投资人损失的必要非充分条件,10b—5规则把信赖确定为民事诉因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因为该规则确定的民事责任制度源自于普通法下对欺诈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普通法,原告证明对被告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是获得赔偿的前提。[4]10b—5规则强调信赖的另一个原因是,该规则的宗旨之一是建立“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原则,[5]而不是为投资人在证券市场中提供保险。

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标准,它要证明是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实质性因素。美国学者常常用“要不是”假设性描述:要不是被告不实陈述的话,原告就不会从事该笔交易。这里实质上将“信赖”作为一种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方法在使用,是一种无法直接把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而设计的一种法律平衡。如此这般,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原告受虚假陈述引诱从事交易就一定会遭到损失吗?如果当时向投资者披露了真相,他就绝对不会进行证券交易吗?为了公平解决此类问题,仅仅通过信赖确认因果关系是不够的,对信赖本身应当建立认定标准。

(二)信赖的主客观标准

如上所述,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通过信赖的证明或推定来确认的,而信赖纯粹是投资者心理状态,真实的心理只有投资者本身才知道,如果仅凭原告自己的主张,即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无疑将被告推向绝对责任的境地,有违法律的公平,因此,在10b—5规则诉讼中,对判断信赖是否成立,法院采用了一定的标准。

美国法院多数采用主观标准,即合理信赖标准。所谓合理信赖标准,是指投资人在接受虚假陈述时,虽然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合理的分析,但是基础自己的主观条件,还是对虚假的陈述产生了信赖。相对主观标准,一些法院采用客观标准,即正当信赖标准。所谓正当信赖标准,是指不以投资人的主观条件为基础,而是假想一个一般水平的理性人,按照这个理性人的认识水平,是否会在当时的条件下对虚假陈述产生信赖。

显然,主观标准侧重于投资人自身的条件,以具体投资人的心理状态为基础,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但标准不够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而客观标准侧重于统一化的条件,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律的一致性,但是它并不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为基础,可能会偏离事实的本来面目。相比较而言,主观标准较适于判例法国家采用,而客观标准较适于法典化国家采用。

(三)信赖与重大性标准

信赖的成立,是以信赖重大信息为基础的,即使是对非重大信息产生信赖,投资者也不可能造成实质损害,研究对非重大信息的信赖,对分析因果关系没有理论意义。因此,重大信息是产生法律上有效信赖的基础。原告对信赖举证时,首先要证明虚假陈述的是重大信息。

怎样判断一个信息是“重大信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6]确立一个称为“实质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的标准,该标准假想了一个理性的人,在作证券投资的决策时,很可能看重某信息,则该信息就是重大信息。该标准以假想理性人为基础,不因原告不同而不同,具有相当的客观性;而且该标准并没有确定一个固定的数字作为衡量的尺度,具有相当的适应性。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与信息的使用者如何看待和使用信息有关,是根据一个理性的人对信息是否重大的可能性的认识,从这一点来说,实质可能性标准仍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因此,我们评价一项虚假陈述时,应当对信息的数量与质量给予高度的关注,同时也应当关注该陈述对证券市场价格带来的波动幅度。

(四)信赖的市场反映

一项新信息的披露,如果投资者产生信赖,总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行为。从投资者的个体考察,对虚假陈述信赖的直接表现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即买入或卖出了股票。从投资者的整体考察,投资者的行为将会产生一种新的证券价格,而新价格本身又形成一种新的信息,进而信赖与信息之间产生一系列连锁

反应,形成新的市场状态。投资者对信息的信赖,实质转化为对市场的信赖,由于信赖的存在,一定的信息将决定一定的证券价格,虚假信息造成的证券价格差额正是投资者损失之所在。因此,只要证明了虚假信息对证券价格造成的妨碍,即可推定信赖的存在,进而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 v. Levinson[7]一案中形成了“欺诈市场”理论。

二、欺诈市场理论与因果关系

欺诈市场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的,因此在讨论欺诈市场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的应用之前,我们先简要介绍一下有效市场假说。

(一)有效市场假说

有效市场的概念起源于金融从业人员用以发现证券定价错位的证券分析实践,是描述重大信息与证券价格关系的学说。法码将市场有效定义为:如果市场价格任何时候都充分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那么,这样的市场就是有效市场。他吸收了罗伯茨市场有效的三分法,根据信息类型的不同,将市场有效分为三个层次:弱有效市场、次强有效市场和强有效市场。[8]如果将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内幕信息,其中公开信息还可分为历史信息和现在信息,弱有效市场是市场价格能充分反映历史信息,但不能完全反映现在信息与内幕信息的市场形态;次强有效市场是市场价格能充分反映公开信息,而还不能完全反映内幕信息的市场形态;强有效市场是能及时、充分反映所有信息的市场形态。有学者研究显示,我国沪市和深市已经达到或者接近弱有效。[9]

不管是哪一层次的有效市场,重大信息对市场价格都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只是影响的时间有所不同而已。虽然弱有效市场对新信息的反映迟钝,但公开的新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必将成为历史信息,终究会对市场产生影响。

由于市场的有效性是所有交易者的投资决策共同作用的结果,只有公开募集发行和公开竞价交易的证券市场才满足市场有效性假设。在协议转让和交易不活跃的市场中,市场有效性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通过第三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市场有效性的两类交易从“规定”中排除,理由可能基于此。

(二)欺诈市场理论

有效市场假说认为市场价格充分反映了所有可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证券市场的股票价格是在重大信息的影响下形成的,不管投资者是否知晓这些信息,只要他进行了投资行为,他就受到了信息的影响。如果信息是虚假的,市场价格必然会偏离其内在价值,投资者因此可能造成损失,进而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联系起来,形成欺诈市场理论。

欺诈市场理论认为:由于市场有效性,证券市场是受信息左右的市场,所有重大信息都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中,如果有关重大信息虚假,即构成对证券市场和所有投资者的欺诈。因此,在虚假陈述引起的诉讼中,原告并不需要举证证明对该虚假陈述产生了信赖,只需证明:1. 被告作出了公开的虚假陈述;2. 该虚假陈述属重大信息;3. 争议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中交易;4. 原告在虚假陈述作出后至真相被揭露前这段时间内从事了交易。[10]

(三)欺诈市场理论在因果关系判断中的意义

欺诈市场理论的应用,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许多情况下,譬如有重大遗漏的场合,原告要证明自己的交易行为是因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而为的,举证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样就会有很多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害得不到合理的追偿。采用欺诈市场理论,实质上是将原告的信赖证明变更为信赖推定,只要原告提供了上述四种证据,法院即可推定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产生了信赖,进而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被告有证据推翻这种推定,从而转移了证明责任。

被告要推翻原告的信赖推定,一般在下列方面举证:1. 证明原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为交易行为;2. 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根本不是虚假陈述引诱的结果,而是其他原因;3. 证明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被告的虚假行为之间已经相隔了相当长的时间,虚假信息已被市场完全消化,对市场价格已经没有任何影响力;4. 证明市场价格变动的全部或者部分根本不是虚假陈述导致的。

三、对“规定”中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从积极的与消极的两个方面规定了因果关系的认定条件。前者集中反映在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后者集中反映在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对于以上规定,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对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第十八条项下一般由原告来证明,第十九条项下一般由被告来证明。

“规定”基本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规定”将虚假陈述界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即信息符合重大性标准,信息既包括积极的虚假内容,也包括消极的遗漏与不正当披露;将证券市场界定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即投资人从事交易的市场是有效市场,满足了欺诈市场理论的前提条件。“规定”并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自己交易行为是因为对被告的虚假陈述的信赖诱发的,只要求原告证明在虚假陈述作出后至真象被揭露前投资了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贯彻欺诈市场理论的精神内核。

“规定”对采用欺诈市场理论过于简单化,导致一部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投资损害丧失救济权。重大信息的虚假分为两类,一类是虚假的利好信息,另一类是虚假的利空信息。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也可分为两类,作为和不作为。在利好信息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积极的买进,或者原打算抛出的而不抛出;在利空信息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对原不准备抛出的而抛出,对原准备买进的而不买进。如果重大信息虚假,这四种行为势必都会造成投资者利益的损害,但是否都能充分得到救济,下面我们作具体分析。

对于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投资不作为,美国法院长期以来否定其救济权。[11]理由是,第一,该损失没有事实基础;第二,原、被告对这种诉讼处于严重不对称的地位,原告提出的主张,被告根本无法举证反驳。如果授予投资人救济权,无法遏制这种权利的滥用;第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风险将无限扩大,可能会面临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赔偿要求的尴尬;第四,损失无法计算。 [12]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把“对原准备买进的而不买进”的不作为排除在救济之外是很明确的,是否授予了因“利好虚假,原打算抛出而没抛出”的不作为救济权,有两种理解,第一,第十八条第三项所谓的“……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包含了以上不作为而滞留在手中的证券;第二,持续持有的证券是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平段时间内买入的证券,否则,很难认定证券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其实

,我个人认为,二者在损失赔偿方面并没有很大冲突。对于前者,证券在虚假陈述前入仓的,当时市场价格并没有反应虚假的陈述;虚假陈述曝光之后,理论和市场价格应当回到其真实状态,即使是前后有差别,也可以证明是市场的系统风险所致,不至于引起赔偿。如果因虚假陈述曝光,导致投资者丧失信心,价格损失超出系统风险范围,虚假陈述者理应赔偿。这样前者与后者一样,其损害与虚假陈述产生了直接的因果关系。

“规定”重大的缺陷之一是不适当地剥夺“因利空虚假诱发的原不准备抛出的而抛出”造成损害的救济权。可能是考虑到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这段期间内的证券出仓,无法根据欺诈市场理论一概推定为是信赖虚假陈述引起的。的确,相对于购买行为而言,抛售原因很复杂,可能是虚假陈述诱发的,也可能是投资者自身的经济原因抑或其他,单纯适用欺诈市场理论会对责任人不公平。笔者认为欺诈市场理论仅是通过推定信赖而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一种方法,它的适用困难并不能因噎废食地将受害人的救济权给剥夺掉。“规定”完全可以就上述情况要求投资人对虚假陈述信赖承担举证责任,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我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这项规定的时候,并不是因为面对我国证券市场充斥的大量粉饰业绩的虚假陈述,而忽视了隐瞒利好消息对市场的危害性。回眸10b—5规则戏剧性的诞生过程,我们会发现后者的幽灵在证券市场上是无处不在的,离我们并不遥远。立法需要周全,司法解释也不例外,特别是我们这样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

注:

[1] D. L. Ratner: Securities Regulation ( 6th ed.), West Group, 1998. (法律出版社影印本),第134页。

[2] 张明远,“美国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载《证券法律评论》(2002年10月号),法律出版社,第402页。

[3] 同注[1],第145页。

[4] J. D. Cox, and others: Securities Regulation (Cases and Materials), pp 787.

[5] 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6]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988).

[7] 同注[6].

[8] 曹凤岐等,《证券投资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148-150页。

[9] 吴联生,《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理论与证据》(博士后论文),万方数据库,第16-17页。

[10] 同注[2].

资信证明范文5

[一个兄弟联社真实的案例]A信用社为张某成立X公司在没有存款的情况下出具180万元的资金证明,该公司拖欠同一联社辖区的B信用社贷款本息200余万元,后该市C公司以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为由起诉,要求A信用社承担180万元的还款责任。请问:

(1)A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如何利用法律规定,免除A信用社对C公司的赔偿责任?

(3)你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如何为客户出具资金证明?

(一)主要法律根据:1、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3月27日《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2月9日《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二)虚假资金证明的特征:1、完全没有资金;或者2、夸大资金余额[营业部为各社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证明]

(三)两个司法解释的对比

1、适用范围上,前者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后者为一般企业;对象上,前者仅涉及验资报告,后者除验资报告外,还包括资金证明。

2、在效力上,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后者应当优于前者,两者规定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两者不冲突的,前者仍然有效。

3、按照1996年解释,只要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金融机构就要承担责任;按照2002年解释,企业无力偿还的,还应当向出资人追索,只有在企业及出资人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承担责任。

4、1996年解释只规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未规定法定程序,2002年解释明确规定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承担责任的条件:

1、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

2、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

3、对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

(五)承担责任的性质:

1、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只在企业及出资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2、有限责任,即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为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

3、不重复承担,金融机构在不实或虚假范围内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不再对其它债权人承担责任;

4、过错责任,金融机构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不一定承担不实或虚假的全部责任。

(六)免除责任的情况

1、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2、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七)对案例的解答

1、A信用社应当按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由B信用社以C公司同样的理由起诉A信用社,并且赶在C公司案件审结前达成调解协议而后马上履行,从而将B信用社对X公司的债权转移到A信用社,且免除了A信用社对C公司的还款责任。

3、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出具资金证明必须慎重,但不必谈资金证明色变,要严格按照存款人的资金余额出具,并且加上诸多限制性条件,主要有:本资金证明复印无效;本资金证明只证明截止年月日存款人帐户资金情况,对此后的任何变化,本单位不承担证明责任;本资金证明只用于什么什么用途,严禁挪作他用;本单位只证明存款人当前帐户资金余额情况,而不对存款人的资金实力等提供担保,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客户与存款人进行经济往来应自行严格审查其资信状况,本单位对客户在资金证明出具后以来资金证明进行经济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扣划还贷及存单质权的行使

[一个曾经操作过的实例]储户孙某在A信用社存款20000元,同时拖欠贷款本息18000元,贷款到期后孙某一直未还,现A信用社欲自行提取存款偿还贷款本息。请问:

1、A信用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的法律依据何在?

2、A信用社应当如何操作?

3、如果孙某以其存单质押在B信用社贷款拖欠本息18000元,B信用社要求形式存单质权,A信用社应如何操作?

(一)主要法律依据:1、合同法;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2月23日(法(经)函[1990]8号)《关于银行扣款侵权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扣划还贷问题的批复;4、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的约定。

(二)应当符合的条件

扣划还贷本质上属于行使合同法规定抵销权的行为,因此应当符合抵销权行使的条件:

1、同种种类的债务,存款及贷款均属货币债务,属于同一种类;

2、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注意所谓的二级机构或A信用社为B信用社扣划的问题。

3、债务均已到期,注意贷款未到期和存款未到期问题。

存款人提出抵销要求的,金融机构必须及时行使权利;金融机构在扣划款项后,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存款人。

(三)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几种扣划行为

1、承诺专款专用后又扣划;

2、明知借款人无还款能力而串通骗取他人预付款等款项后扣划的;

3、代他人扣划款项还债的;

4、超过贷款本息金额扣划的。

(四)对实例的解答

1、A信用社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其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有关抵销权的规定。

2、A信用社将款项取出时,在存单背面注明提取存款的原因、提取人及提取金额、存单余额等要素,取款人处加盖信用社公章,剩余款项以存款人名义另换新单存入本社,在提取后尽快通知存款人。

资信证明范文6

关键词:公募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投资,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加强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一、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含义与作用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是指基金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基金依法公开募集、合同生效、投资运作、上市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进行的信息披露。

作为证券市场组成部分之一的基金市场,同样也需要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作保障。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能使市场的运行机制得到完善,增强包括广大中小投资者在内的市场参与者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

基金信息披露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纠正市场失灵,提高市场有效性

完全信息是证券市场乃至整个经济活动中的基础性条件,但在现实证券市场中,信息常常是不完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尤为突出。信息不对称可能会产生逆向选择的问题,即投资者没有办法对基金进行有效甄别与筛选;同时,基金管理人本身的道德风险也是投资者无法回避的问题。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出现,使得证券市场出现了失灵,降低了证券市场的效率。通过强制性信息披露,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问题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

(二)规范披露要求,防止信息失真

基金信息披露需要有一定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否则市场上就会充斥着各种不真实的小道消息;即使消息是真实的,也会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及时、准确地披露。这都会使投资者作出的投资决策有可能偏离其本来意愿,到头来危害到基金行业本身的发展。

(三)增强市场透明度,保护投资者权益

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的基石,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对信息披露本身的监管。强制性信息披露可以改变投资者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增强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和制止基金管理中的不当行为甚至是欺诈行为的发生。

(四)明确风险偏好,评价管理水平

在基金份额募集过程中,需要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这些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明确阐述了基金产品的类型、风险收益特征、投资范围、费率情况、募集安排的信息,投资者能根据自己对风险的承受能力和对投资收益的预期等实际情况来选择适合自己的基金产品。在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通过对基金投资组合、历史业绩、份额变动、风险状况等信息的充分披露,投资者能公正地评价基金经理的管理水平,进而决定是否购买或继续持有该基金产品。

二、 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构成

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初步建立。1999年证监会颁布实施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该指引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作了规定。至此,第一阶段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基本建立。

2003年10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随着基金市场不断发展,证监会持续对我国公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完善。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可分为国家层面的法律、监管层面的部门规定、自律性规则等三个层次。

(一)国家层面的法律

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国家层面的法律是2003年10月出台并于200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主要原则、披露文件类别、禁止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监管层面的部门规定

监管层面的部门规定则主要由《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XBRL标引规范(Taxonomy)》简介、《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XBRL模板第1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XBRL模板第3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XBRL模板第4号〈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及十一类临时公告(试行)〉》等专门规章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等业务规章组成。

(三)交易所层面的规定

交易所层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在沪深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信息披露,比如LOF、ETF等基金。这类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三、 当前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的不足之处

(一)信息披露范围不够广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应该披露信息的范围和要求,包括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基金募集信息披露、基金运作信息披露、基金临时信息披露等,且在每一项目中都有更加细致的要求。实践中,有些信息仍然没有得到充分、及时地披露,如《办法》第二十三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属于“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但基金公司投资总监、研究总监的变动却不需要主动公开披露,因为这两个职位的变动不属于必须进行公开信息披露的范围,只需要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即可。稍不注意,普通投资者就可能无从知晓,甚至影响投资者判断。这显然是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一个缺陷。

(二)信息披露缺乏时效性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很明显,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到,基金在信息披露上存在着一个时间差。事实上,基金公司可能每天都在调整投资组合和仓位变化,而法律上既没有规定在这个时间差里基金公司不能进行任何交易,又没有规定基金公司负有在此期间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三)信息披露缺乏主动性

尽管基金公司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逐渐明晰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但是在现实中,基金管理人也即基金公司仍然往往将其信息披露的范围局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除此之外,基金公司不愿意透露其他任何信息。比如笔者前面所提到的“基金公司投资总监、研究总监的变动不需要主动公开披露”,这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却妨碍了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另外,在涉及到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方面,基金公司往往都有“能少说就少说,能不说就不说”的想法,对待信息披露有着一种天生的抵触情绪。探究其根本原因,不外乎是基金管理人在对基金资产的运作方面存在着种种不愿意让广大投资者知晓的暗点,或者是从某种利益角度出发而不愿意被投资者过于明确地知悉其投资状况并接受社会公众的充分监督。

(四)突况的信息披露不规范

这里的突况指的是下面两种情况情形:一种是基金公司本身或者旗下员工被媒体爆出负面消息;另一种情况是基金公司在管理基金资产的过程中由于重仓持有的某个证券被爆出负面新闻而对基金公司本身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况,基金公司基本上都采取回避或者否认的态度来应对。在当年上投摩根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唐建被媒体披露出“老鼠仓”事件后,该公司不仅没有及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披露,反而公开发表声明,矢口否认媒体上关于旗下的一名基金经理涉嫌“老鼠仓”被举报、中国证监会已经介入调查的报道,企图掩盖“老鼠仓”的恶劣行为。事实上,唐建的“老鼠仓”事件证据确凿,上投摩根基金公司这种信息披露行为严重误导了广大投资者,影响非常恶劣。后来发生的几起“老鼠仓”事件,相关基金公司虽然没有再否认,但基本上在公告中都有类似“此为基金经理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表述,采取回避的态度,试图撇清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况,我认为基金公司在信息披露上的主要问题在于随意性太大。在今年3月份闹得沸沸扬扬的“双汇瘦肉精”事件中,相关基金公司都没有在第一时间公开披露旗下基金所持有的双汇发展的数量和占净值的比例,理由是不符合《办法》的规定。广大投资者根本无法获取第一手资料,只能根据相关基金公司的“估值调整”公告来预测持股数和对净值的影响。相反的是,在近期发生的“华兰生物”、“中恒集团”事件中,仍然不是法定的信息披露时间,但某基金公司却通过官方微博方式将涉及上述两个股票的交易数量、时间等核心信息“公开”披露,强调说明截止微博发出日,该公司旗下基金已经将上述两只股票卖出。我们在此不讨论基金短线交易是否符合价值投资的要求,我们所关心的是基金公司为什么在“双汇”和“中恒”等突发事件中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信息披露方式。难道说对基金公司不利的就少披露或者干脆不披露而对基金公司有利的就披露了?这样的信息披露,随意性是不是太大了些?

四、 结束语

日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能使基金业的发展更为规范。我国公募基金信息披露中所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基金业的“老鼠仓”等行为不断被揭露,时刻提醒着我们我国公募基金业乃至整个证券业的信息披露制度都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参考文献

[1]投资基金法的理论与实践:兼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与完善,吴晓灵,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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