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管理论文范例6篇

委托管理论文

委托管理论文范文1

2003年以后组建的合资铁路公司在人员和机构方面虽然精干高效,但从事铁路运输的各专业人员配备普遍匮乏,自身不具备从事运输管理的条件。由于铁路局在运输管理方面与合资铁路公司相比具有绝对优势,合资铁路公司委托铁路局进行运输管理,双方满足了构成委托关系的首要条件。但双方在各种资源上相差悬殊,合资铁路公司难以与铁路局进行平等协商和公平谈判,更不具有对铁路局的约束能力。再加上合资铁路在运营初期处于亏损状态,公司无法按合同向受托铁路局支付委托管理费,铁路局在委托运输管理过程中其经济效益也受到一定影响。最后委托双方确定的非市场行为、以及受托方的唯一性,使得一方出现严重违约时,另一方却无法选择退出。总之,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之间尚不完全具备委托管理的条件,因此,在进行委托运输管理的过程中,必须更加审慎地对待委托合约,寻求管理创新,建立合理的、有效的委托关系,争取能够发挥委托人与人之间激励约束机制的作用。

2合资铁路公司实行委托运输管理中的问题

2.1铁路局的多种身份在合资铁路实行委托运输管理模式下,铁路局作为一个运输企业,除了承担自身管辖范围内的运输经营职责外,还具有多种身份:在投资方面,铁路局是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出资人代表,代表中国铁路总公司履行总公司出资人职责,保障总公司的投资权益;在公司管理方面,铁路局是合资铁路公司的股东方,与其他股东共同管理与经营公司;在委托运输管理方面,铁路局是委托协议中的受托方,承担着相应的管理责任、安全责任和经济责任。铁路局的多种身份,使得其权利和义务交叉,无法做到公正、公平地履行相应的职责。同时也给委托运输管理的双方带来了大量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不利于双方的发展。

2.2委托费用的清算合资铁路公司不了解委托费用涉及的各项清算标准的制定过程,不知道清算标准是否真实反映了各清算项目的成本,而且合资公司在清算标准制定方面几乎没有谈判的机会和能力。在委托运输管理过程中,许多事情涉及双方的利益。在双方难以通过谈判的方式达成协议时,没有可信赖的中介为双方提供咨询服务,导致委托双方难以达成委托费用协议。

2.3资产边界的划分铁路是网络性产业,新建线路需要建设一些联络线,通过车站和枢纽与既有铁路网相衔接,常出现资产边界的划分与合资铁路公司投资形成的资产不一致的情况。铁路运输中,不同运输主体使用同一个基础设施的情况大量存在,形成一家公司投资、多家使用的现状,因此,不同运输主体之间资产边界是模糊不清的。随着合资铁路公司的大量建设和运营,股东对投资形成的资产,以及资产带来的收益高度关注,所引起的资产边界划分正在变得越来越复杂。

2.4铁路局管理合资铁路的模式有的铁路局没有针对合资铁路的运输管理单独设置站段,而是与本局的线路混合在一起管理。铁路局这种做法是充分利用现有人力资源,但是在成本上很难区分有多少应由合资铁路公司承担。在管理合资铁路时,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铁路局在人员配备上相差很大。随着合资铁路陆续投入运营,铁路局受托管理的运输工作量会大量增加,现有的人力资源在数量和质量上将难以承受。

2.5合资铁路的多元化经营车站的商业开发是铁路多元化经营的一个重要内容和增长点,合资铁路公司非运输经营管理不在委托运输管理范围内。目前,铁路局在受托合资铁路公司运输管理的同时,利用合资铁路公司的车站开展多元化经营,收益归铁路局,合资铁路公司对此意见很大。3.6不同收入来源对合资铁路公司的影响委托运输管理模式下,合资铁路公司的收入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合资铁路公司担当列车,取得客货运输收入;二是合资铁路公司不担当列车,收取线路使用费。运输收入是从市场上取得的收入,线路使用费则是来源于非市场的清算收入。两种收入方式对公司的激励方向是不同的。在合资铁路公司取得运输收入的方式下,吸引客货流是增加合资铁路公司收入的关键因素,合资铁路公司将会关注运输市场的变化。在合资铁路公司的收入来自线路使用费时,合资铁路公司更关注的是与铁路局清算标准的高低。

3改进合资铁路公司实行委托运输管理的建议

3.1合资铁路公司自主选择经营模式地区不同、线路性质和重要性不同的合资铁路公司不应只有一种经营模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因此,合资铁路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2]。探索引入竞争方式确定受托方,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受托方,可以使潜在受托方在委托费用、委托运输等方面提出不同的方案,合资铁路公司可以通过比较选择最适合的受托方。鉴于铁路运输按铁路局划分的管理体制的局限,目前不可能全面实行受托方的招投标方式,但应该着手探讨受托方的确定可否和如何引入竞争机制。

3.2解决铁路局多种身份的矛盾较好的方法是铁路局不再作为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出资者代表,也不作为合资铁路公司的股东,只是作为受托方进行委托运输管理,减少不必要的关联交易。从法律层面明晰中央与地方的铁路事权分工,在分工逐渐明晰之后,形成部级铁路、区域级铁路和城际铁路合理分工、相互支撑的路网基本格局。对于城际铁路,中国铁路总公司可以将股权转换出来,交给地方政府管理。对于部级铁路和区域级铁路的合资铁路公司,在重组的基础上,扩大合资铁路公司的规模,将铁路局的股份移交给中国铁路建设投资公司。

3.3加快改进清算办法由于大量合资铁路公司加入铁路运输业,需要在整个铁路网上建立符合市场需要的运营规则。在铁路企业之间引入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制度,通过相关运行规则特别是设备与设施共享、过轨运输和互联互通规则的改进,来促进合理的交易并提高系统效率,形成子系统能够自为和自律的良性组织结构。改进清算办法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各铁路局和合资铁路公司作为企业参与清算。依据不同线路的成本构成,制定相应的清算标准。

3.4建立规范的管理机制首先,应当透明、公平、公正和规范,这样才能真正地实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管理。其次,完善合资铁路法制建设。从行业特点出发,根据铁路线路的功能划分管理范围,注重对国家、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保护,切实维护好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各类主体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第三,强化国家铁路局行业管理职能。国家铁路局要加强对合资铁路的建设、运营、安全和财务等行业管理,根据合资铁路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为合资铁路的管理提供依据。

3.5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中介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其介入可以为委托双方提供具有可信度的专业咨询服务,便于双方之间达成一致。鉴于目前合资铁路公司铁路运输技术专业人员较少的情况,在收入清算单价、安全投入、养护维修等一系列容易产生分歧的事项上,合资铁路公司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合资铁路委托管理费用进行评估、测算和监督。

3.6优化重组合资铁路公司通过按通道、按地域、以大带小、以好带差等方式对合资铁路公司进行适当的重组,扩大合资铁路公司的规模。通过扩大合资铁路公司的规模,从而提高合资铁路公司的实力;通过减少合资铁路公司的数量,从而减少铁路局与公司之间大量日常重复的工作量。

4结语

委托管理论文范文2

关键词:引导基金 委托关系 共同

引言

风险投资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企业创新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我国政府也充分认识到风险投资的重要性,早在1985年,我国就成立了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在我国风险投资行业发展早期,政府往往采用的是直接成立风险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投资,但是,这种方式存在诸多弊端,例如存在严重的委托问题;不但没有吸引其他资本,反而对其他资本形成了挤出效应等。为了解决这些弊端,2008年10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等联合颁布了《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正式提出设立政府引导基金,支持创业企业发展,并明确定义引导基金为“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从以上分析可见,政府引导基金的设立就是为了克服政府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带来的弊端,并促进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但是,政府引导基金也会带来新的问题,政府引导基金本身也存在委托问题,在政府引导基金内部存在着多重委托关系,并形成了委托链。我国一些学者对引导基金的委托问题进行了研究。杨军等(2009)认为,政府以较小股份参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有效地降低成本,同时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作用。李朝晖(2011)研究和比较了引导基金三种管理模式的优劣。张晓晴(2008)提出应解决引导基金三层委托关系,提高引导基金的引导效率与乘数效应。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现有对引导基金委托关系的研究还不够全面,鲜有文献注意到引导基金存在多达五重的复杂委托关系,并且,这些委托关系中还形成了委托链及共同关系。那么,这些复杂的委托关系会给引导基金带来什么影响,内在机理是什么?我国引导基金今后该如何发展?这些就是本文主要的研究内容。

引导基金的多重委托问题

委托理论开始于科斯的经典论文《企业的性质》,经过阿尔钦和德姆塞茨、詹森和梅克林、格罗斯曼和哈特等人的发展,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委托理论认为,在委托关系中,信息是不对称的,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为人,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为委托人。因为信息不对称,就存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这些问题就会带来成本。如何尽可能的降低成本就是委托理论研究的主要问题。

引导基金一般由政府财政部门出资设立,并通过设立或者是委托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再由引导基金管理机构选择创业投资机构参股投资,创业投资机构再筛选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通过这么多个环节,政府的资金才能最后投入到创业企业中去,起到支持创业企业发展的作用。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存在多达五重的委托关系(见图1),即政府部门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创业投资机构与创业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社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关系以及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社会投资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其中,“政府部门―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创业企业”之间的三重委托关系还形成了委托链,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社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之间还形成了复杂的共同关系。下面本文对引导基金的三重委托链及共同关系做进一步分析。

(一)引导基金的委托链

政府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委托关系是引导基金五重委托关系中的第一重。为了做好对引导基金的管理,政府对引导基金一般采用两种管理方式:委托或者成立事业单位来管理引导基金,或者是成立公司制的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但是,不管是哪种方式,都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委托问题。政府成立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无论是事业单位性质的,还是公司制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都是“体制内”的人员,主要的管理人员甚至就是政府某一级别的官员。他们往往缺乏挑选合格创业投资机构的能力;并且,我国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一般都是提取1%到2%的固定管理费,很少会按照机构的业绩进行提成,这就导致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缺乏有效的激励。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之间的委托问题也比较严重。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代表的是政府的意志,主要目的是希望能够吸引社会资金,并通过创业投资机构投入到企业的早期发展中去,促进中小企业成长。但是,创业投资机构是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是它们的唯一目的。创业投资机构往往倾向于投资于风险较小、利润较高的企业的扩张期和成熟期,而不愿意投资于风险较大的企业种子期、初创期。在我国,IPO市场的高溢价更是加剧了创业投资机构的这种倾向。虽然,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契约对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策略进行限制,但在实际运作中,这些限制的效果是有限的。创业投资机构往往会利用信息不对称以及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认识上、能力上的不足,把一些中后期的项目也“装扮”成早期项目,从而规避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限制;在投资区域方面,创业投资机构往往会借口本地项目有限,没有合适的项目可以投资,而要求突破投资地域方面的限制。

创业投资机构与创业企业之间,因为是两个市场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它们的委托问题,相对来说就显得较为轻微,并且,已经有较为成熟的机制来克服这一问题。创业投资机构对创业企业实行分阶段投资和派驻董事会成员监督等方式,能够有效缓解它们之间的委托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在“政府部门―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创业企业”之间的委托链条中,为了减轻委托问题,减少政府部门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之间的成本是最关键的,然后则是需要减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之间的成本。这主要是因为委托问题存在一个放大效应,如果政府部门挑选到一个委托问题严重,“差”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那么这个“差”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也很有可能会挑选出一个“差”的创业投资机构,从而导致创业投资机构偏离政府的目标,没有把资金投入到企业的发展早期。为了克服这一委托链条带来的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必须设立合理、科学的机制仔细挑选(建立)合格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严格的考核和一定的激励。

(二)创业投资机构与共同关系

从图1可以看出,在政府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机构的情况下,创业投资机构承担着双重的委托任务,一重是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委托任务,另一重是社会投资机构的委托任务,并且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投资机构这两个委托人的委托任务还不一致。引导基金管理机构需要完成政府的目标,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投资企业的初创期、种子期以促进中小企业成长,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而社会投资机构追求的是经济效益最大化,往往不愿意投资风险较大的企业初创期和种子期。这其实就是一个典型的多委托人多任务委托关系(也即共同关系)。

按照Bernheim和Whinston等人(1985)提出和发展的共同理论,如果n个委托人之间的目标函数不一致,那么,人的风险厌恶程度会提高n倍,对人的有效激励相应会有较大的降低,委托问题会更为严重。在多任务的情况下,如果人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督,必然倾向于完成努力成本较小的任务。对创业投资机构而言,完成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投资企业的初创期、种子期的任务,需要创业投资机构付出更大的精力来筛选企业和提供增值服务,如果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没有进行有效管理的话,创业投资机构必然倾向于投资企业的扩张期和成熟期,从而偏离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特别是考虑到创业投资机构也是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的话,情况可能就更加严重了。创业投资机构可能会与同样是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社会投资机构合谋,利用信息不对称(在创业投资机构、社会投资机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这三者构成的共同关系中,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是处于信息最劣势的一方)来误导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点是许多研究引导基金委托问题的学者所没有注意到的。

(三)社会投资机构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

在社会投资机构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机构的共同投资中,它们也形成了委托关系。在这一委托关系中,社会投资机构因为是经验更为丰富的市场主体,相比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拥有更多的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可以说是这一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处于信息劣势,是这一委托关系中的人。这一委托关系中,主要的问题可能是社会投资机构虚假出资,社会投资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串通造假等等。社会投资机构可能带来的这些问题,都需要与创业投资机构合谋,因此,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有效的管理、约束,就能够一定程度上减轻社会投资机构带来的委托问题。

结论与建议

政府引导基金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克服政府直接投资企业带来的种种弊病,但是,正如上文所分析的,政府引导基金的运行机制决定了引导基金本身存在着严重的委托问题,从引导基金到创业企业的投资过程中,存在多达五重的委托关系,其中的三重委托关系还形成了委托链,这个委托链中的第一重委托关系,也就是政府部门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整个链条中最关键的环节,但是这一环节的委托问题往往被忽视。减轻政府部门与引导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委托问题,需要政府相关部门设立合理、科学的机制仔细挑选(建立)合格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并改变现行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实行提取1%到2%的固定管理费的做法,让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收入与其业绩挂钩,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一定的激励。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来说,为了减少成本,除了根据声誉等机制挑选到一家好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人之外,最关键的就是,签订有约束力的合同,并采用有效监督方式防止创业投资机构与社会投资机构合谋损害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的利益。

回顾我国政府引导基金发展的这七、八年的情况,我国政府引导基金对我国中小企业的成长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引导基金本身也存在着复杂的委托问题,政府引导基金的效率,总体上来说还是不高的。其实,随着我国创业投资市场的发展,民间资金的日益充沛,政府引导资金的历史使命也将走向终结,政府引导基金面临着退出或者转型的抉择。短期来看,政府引导基金须转型为市场化的母基金(FOFs),采取公司制或者合伙制法律结构,并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及激励机制进行管理。长期来看,政府引导基金需要慢慢退出创业投资市场。政府只需要完善好创业投资市场的各项法律法规,维护好市场的公平、公正,做好市场的“守夜人”。

参考文献:

1.李朝晖.基于委托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模式研究[J].科技进步与决策,2011(23)

委托管理论文范文3

关键词:政府社会管理;民生;委托理论

保民、安民、重民,贵在政府。政府社会管理改革是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社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权益的关键。本文则从多重委托理论的角度分析和阐释了民生视角下的政府社会管理改革。

1多重委托理论下的政府社会管理

1.1委托理论的内涵

委托理论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契约理论,基本内容是:当一个或更多的行为主体(委托人)指定、雇佣另一些行为主体(人)为其提供服务,并授予其某些决策权,委托人根据人提供的服务数量和质量支付相应的报酬。

1.2多重委托

学术界有单重委托和双重委托理论之说。冯根福在2004年提出了双重委托。在现实中,委托并非单重或双重的,而是多重的。多重委托,指委托是层层委托形成了以委托链为核心的多向度的委托关系。

1.3民生视角下的政府社会管理的多重委托关系

人民人民代表政府社会公共组织

(公众)(人民代表大会)K公务员

如上所示,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是人民与人民代表的委托关系。人民委托人民代表来履行人民的权利和实现自己的义务;第二层是人民代表与政府之间的委托关系;第三层是政府与公务员、社会公共组织的委托关系。政府把政策执行委托给公务员或社会公共组织来执行或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公务员或社会公共组织实现的目标或宗旨是服务于广大的人民群众,为人民群众提供质优价廉的社会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及安定有序的生活秩序和发展空间。

政府社会管理多重委托关系的特点:委托关系的层次多、链条长;委托关系涉及的利益相关者比较多,如人民、人民代表、政府;民生视角下的政府社会管理改革的多重委托关系涉及多任务委托,最主要的是政府与公务员、公众之间;第二层委托关系中错综复杂,涉及到政府公务员激励制约机制与服务型政府建设,这是改善民生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2多重委托下政府社会管理存在的问题

从第一个层面看,人民与人民代表的委托关系。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代替自己行使相应的权力。在当代社会政治制度框架下,选举制作为当代政治制度的三大基石之一有其优越性,但是其还存在一些不足与缺陷。人民往往在不了解代表信息的情况下就从众地选举了代表。代表作为人掌握着一些委托人所不了解的信息,而委托人由于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不能清楚了解政策制定的过程。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和非均衡,就有可能导致人总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能够真正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愿。从第二层讲,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再次委托政府作为政策的执行机构,来进行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作为理性经济人也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于是在政策执行中会偏离政策原有意图,损害社会和公众的利益,以至于社会管理的失效与社会政策的失败。从第三层讲,政府与公务员及社会公共组织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存在着许多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公务员和社会公共组织在社会管理方面更是存在着信息的不完全、环境的不确定等因素,由此导致了政府社会管理的失效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滞后。

3多重委托理论下的政府社会管理模式创新

3.1政府社会管理改革:激励制约机制的设计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指出:“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必须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体现服务。”运用委托理论探讨政府社会管理改革,正与十六届六中全会所要建立的社会管理格局相符。下面从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和公众参与四个维度,对政府社会管理改革进行的尝试性研究。

(1)健全和完善选举制度。

选举制是现代政治的三大政治制度之一,关注民生定要关心民众的利益表达机制。改善当代中国的选举制度是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从十七大代表选举方案得出特征是:提高了生产和工作一线代表的比例;扩大了差额选举比例;整合派的建议;代表候选人实行公示制度。选举制的变化体现了政府社会管理和国家政治生活更加民主。

(2)公务员激励制约机制的构建。

第一,建立制度化的激励监督机制。对我国而言,《公务员法》是规范公务员行为的一部制度性的法规。在这部法规中,对公务员的激励和制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政府既要从法律上对公务员进行监督和制约,也要建立政府体系内外评价机制。竞争激励机制、新陈代谢机制和勤政保障机制,是公务员制度的三大运行机制,三者之间互相联系,互相渗透、互相依存。按照委托理论的观点,政府应该做好公务员的考录、考核、奖惩、晋级增资等制度上的激励制约,以实现公务员能够负责有效地服务于人民,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二,完善公务员文化建设。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和能力,塑造公务员终身学习的意愿。大力发展我国的文化教育事业,创建公务员文化进步的社会环境。公务员的文化建设,首先要体现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和观念。其次,公务员要有终身学习的理念和价值。此外,公务员的文化建设也要体现在制度层面的创新和能力层面的提升。

第三,加强公务员的伦理建设。公务员的伦理建设包括责任、义务等方面。要从政治经济文化方面进行公务员伦理建设。政府要提供公务员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工作环境,不仅要根据职位和品位对公务员的报酬和待遇进行改革,而且要给予公务员充分的尊重和发展权。这就从一定程度上制止了败德行为的发生。

3.2社会公共组织的激励制约机制的设计

第一,创建发达的公民社会、培育完善的社会组织。在信息化和后工业时代,权力开始逆向回归,政府向社会放权,把权力回归到社会。让公民自己来管理自己,体现了公民民主意识的增强。这是政府作为委托人把一部分社会管理交给公众去管理,这既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公民社会逐步成长的结果。

第二,积极推进第三部门参与社会管理。未来的政府不再是统治的政府,而是治理的政府。随着第三部门的蓬勃发展和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事务,政府通过促进第三部门的发展,鼓励第三部门也参与社会管理,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更好更快地服务公众,体现民生。

第三,提高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的热情。政府社会管理改革,要重视公民自身的力量和作用,增强公民社会管理的意志,转变公民社会管理的观念,使公民把社会管理当成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进行管理和服务。

3.3新型政府社会管理机制的创设

社会管理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表明防范和治理社会问题,确保社会安全、协调发展。根据理论和结合现实国情,笔者主要从制度层面进行了激励约束机制的创设。新型社会管理机制的目标是建立“主体多元、责任明确、合作互动、协同管理”的体制,努力实现社会管理的社会化。主体多元主要是指社会管理主体多元化,不仅包括政府组织,而且还包括非政府组织,以及第三部门等非营利型组织。责任明确主要是指在社会管理中,政府作为整个社会宏观调控者,应把握社会发展的大方向,引导好社会发展航向;在其他部门能够做好的领域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合作互动是指在社会管理中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政府与公众进行合作,实现互动管理社会。协同管理指在社会管理这个大系统中,运用协同理论,发挥协同作用,共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只有这四者结合起来,才能实现社会管理的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

4结语

本文从多重委托理论角度分析和阐释了民生视角下的政府社会管理改革。从民生视角进行政府社会管理改革的制度创新和理论探讨。重在运用多重理论,研究了政府社会管理改革的微观方面:公务员激励制约机制、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公共组织共同参与的政府社会管理体制的创建。

参考文献

委托管理论文范文4

关键词: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进入老龄社会,中国的老龄化趋势同样不容乐观,预计到2014年老龄人口将达到2亿,2026年3亿,2037年超过4亿。人口老龄化给中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带来了深刻的影响。在这种严峻形势和全球背景下,发展企业年金制度已经成为世界趋势。2005年8月1日,29家金融机构被赋予企业年金管理资格,标志着中国企业年金业务正式进入市场化运营时期。资本市场中的风险也是无处不在,企业年金基金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面临着众多的风险。

本文将针对企业年金基金运营过程中的一类非常突出的风险——委托风险的管理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从多个角度提出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有助于中国企业年金基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现状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中各大主体之间形成了多层委托链条。在委托链条中,首先由发起人和受益人委托企业年金理事会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受托人则受企业年金理事会之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双方是信托关系;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行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管理、账户管理和资产托管职能;以上主体都可能会委托中介机构行使相关职能。在如此复杂的委托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道德风险都会直接损害员工利益,而若干当事人合谋则会带来更大问题。

二、企业年金委托风险多角度探析

(一)从多重复杂性角度分析

1.多重复杂性增加了委托风险产生的概率。在企业年金委托关系中涉及众多行为主体,其多重复杂性的委托关系使得企业年金运作的风险控制链加长。企业和职工自愿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但其整个计划的整个实施过程需要通过受托人、中介机构、实际管理机构等多重关系才能到达受益人,而各家机构在信息沟通、投资风险策略等方面都很难完全一致,因此加大了风险产生的概率。

2.多重复杂性委托关系使得监管难度增加。除了运营主体外,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还有多方机构参与企业年金运作的监管。因为企业年金多重复杂性委托关系使得参与企业年金运作的各个运营主体分别隶属于不同部门的监管,因此其所面临的监管主体也不尽相同。重复杂性委托关系使得对年金的运营监管,需要各个监管部门相互配合,因此,其监管体系的构架要突出其统一性、高效性。

(二)从主客观原因角度分析

1.主观原因。企业年金中的委托关系引致风险问题的主观原因在于企业年金委托各行为主体之间利益目标不一致,企业年金人主观上存在着作出不利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选择的倾向。根据“经济人假设”,法定受托人作为具有独立利益的经济人,其最终目标是追求自身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由于企业年金在实际市场化运营过程中,受托人又将一些专项工作交由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等人负责,使得各人有机会按自身利益出发作出行动选择,因此如果各人在基金运营过程中的行为选择更多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而忽视年金委托人的利益,就会产生损害委托人利益。

2.客观原因。由于各方利益目标不一致,企业年金委托关系主观上存在着人作出不利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选择的倾向。

第一,信息不对称。在企业年金的多重委托关系中,委托人由于欠缺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对各方人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委托人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作为企业年金人的金融机构则对年金基金的运营状况、自身工作努力程度和金融市场政策与信息的掌握上都具有绝对优势。

第二,契约不完全。现实中的企业年金委托契约往往是关系契约,是从宽泛的角度去约束各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只对总的目标、广泛适用的原则、偶然事件出现时的决策程序和准则及解决争议的机制达成协议。

第三,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不匹配。从追求年金最终收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说,剩余控制权应当交给那些拥有信息优势并有较高专业和决策能力的即人一方,而将企业年金的剩余索取权交给企业年金委托人,但在实际掌握企业年金基金剩余控制权又无须承担后果的情况下,企业年金人就有机会在企业年金具体运营决策中追求自身利益,使企业年金委托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建议

(一)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律体系

完善的企业年金法律体系是其年金制度得以顺利、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目前,中国没有一部独立企业年金法律、法规出台,只是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中对该业务相关内容的管理有所涉及。政府应逐步提高法律层次、完善法律体系。中国企业年金业务涉及到社保、信托、证券、基金、审计、监察等多个领域,需要建立一个以《企业年金法》为主,以《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充分发挥对中国企业年金规范有序发展的保障作用。

(二)创建制衡机制,营造竞争市场

中国企业年金发展规模正迅速增长,世界银行预测,至2030年中国企业年金规模将高达1.8万亿美元,约15万亿元人民币,成为世界第三大企业年金市场。而中国现在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还非常有限,由此形成巨额的企业年金资金追逐少量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局面。为了适应中国企业年金发展的需要,也为了营造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政府应加快构建人竞争市场的步伐,使更多优质的专业机构、金融机构等人成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同时,企业年金的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管理人之间必须建立起相互制衡的完善的内控制度,有效管理和控制企业年金运营,考虑引入多种类型的投资管理人,建立不同管理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制度,使它们之间形成竞争机制,使得受托人拥有更大的选择空间。

(三)建立披露机制,完善评鉴标准

目前,中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的利益,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以及建立一套能涵盖到企业年金运营的各个环节的、完备的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

中国的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问题中涉及了诸多行为主体,随之而来的委托风险也在不断加大。应不断加强不同监管机构间的相互协调与合作,通过对各环节的协同监管,整体上提高企业年金监管体系的监管效率,同时加快建立一套有针对性的企业年金运营监督评鉴标准,保护企业年金的安全。

(四)规范中介机构,强化监督机制

中国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市场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在其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中国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市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整体上制约和阻碍了其总体水平的发展,导致社会公众对中介服务机构信任感缺失。为了防止中国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的产生,强化企业年金中介服务机构的外部监督机制,我们应当尽快引进和培育高信誉的独立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机构,建立严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准入机制,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整个行业组织化程度,进一步完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市场,强化其在企业年金市场化运营中的社会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1]邓大松,吴小武.协同论在企业年金基金风险监管中的应用研究[j].武汉金融,2005,(5).

[2]杨燕绥.企业年金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

[3]陈国富.委托与机制设计[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

[4]刘云龙,傅安平.企业年金——模式探索与国际比较[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5]何维达.企业委托制的比较分析[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6]殷俊,赵伟.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7]李天成.基于委托理论的企业年金运营研究[j]天津理工大学学报,2005,(4).

[8]崔少敏.补充养老保险原理、运营与管理[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

[9]赵曼.企业年金制度构建及其治理结构[j]理论月刊,2004,(8).

[10]巴曙松,等.企业年金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7).

[11]季华璐,王子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委托关系分析及建议[j].理论月刊,2006,(2).

[12]刘德浩.试论中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机制设计[c].两岸四地社会福利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4.

[13]于文涛.中国信托企业年金运营与监管问题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委托管理论文范文5

摘要:随着人口老龄化现象的日益严重,发展企业年金制度已经成为世界趋势。中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建立和发展企业年金制度。2005年8月1日之后,中国企业年金业务正式进入市场化运营时期。企业年金进行市场化运营,不仅能使年金在储存时得到保值增值,而且还能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但是资本市场中的风险也是无处不在,企业年金基金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面临着众多的风险,比如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内部治理风险以及委托风险等诸多风险。在此背景下,针对企业年金基金运营过程中的一类非常突出的风险——委托风险的管理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从多个角度提出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进入老龄社会,中国的老龄化趋势同样不容乐观,预计到2014年老龄人口将达到2亿,2026年3亿,2037年超过4亿。人口老龄化给中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带来了深刻的影响。在这种严峻形势和全球背景下,发展企业年金制度已经成为世界趋势。2005年8月1日,29家金融机构被赋予企业年金管理资格,标志着中国企业年金业务正式进入市场化运营时期。资本市场中的风险也是无处不在,企业年金基金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面临着众多的风险。

本文将针对企业年金基金运营过程中的一类非常突出的风险——委托风险的管理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从多个角度提出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有助于中国企业年金基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现状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中各大主体之间形成了多层委托链条。在委托链条中,首先由发起人和受益人委托企业年金理事会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受托人则受企业年金理事会之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双方是信托关系;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行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管理、账户管理和资产托管职能;以上主体都可能会委托中介机构行使相关职能。在如此复杂的委托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道德风险都会直接损害员工利益,而若干当事人合谋则会带来更大问题。

二、企业年金委托风险多角度探析

(一)从多重复杂性角度分析

1.多重复杂性增加了委托风险产生的概率。在企业年金委托关系中涉及众多行为主体,其多重复杂性的委托关系使得企业年金运作的风险控制链加长。企业和职工自愿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但其整个计划的整个实施过程需要通过受托人、中介机构、实际管理机构等多重关系才能到达受益人,而各家机构在信息沟通、投资风险策略等方面都很难完全一致,因此加大了风险产生的概率。 多重复杂性委托关系使得监管难度增加。除了运营主体外,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还有多方机构参与企业年金运作的监管。因为企业年金多重复杂性委托关系使得参与企业年金运作的各个运营主体分别隶属于不同部门的监管,因此其所面临的监管主体也不尽相同。重复杂性委托关系使得对年金的运营监管,需要各个监管部门相互配合,因此,其监管体系的构架要突出其统一性、高效性。

(二)从主客观原因角度分析

1.主观原因。企业年金中的委托关系引致风险问题的主观原因在于企业年金委托各行为主体之间利益目标不一致,企业年金人主观上存在着作出不利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选择的倾向。根据“经济人假设”,法定受托人作为具有独立利益的经济人,其最终目标是追求自身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由于企业年金在实际市场化运营过程中,受托人又将一些专项工作交由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等人负责,使得各人有机会按自身利益出发作出行动选择,因此如果各人在基金运营过程中的行为选择更多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而忽视年金委托人的利益,就会产生损害委托人利益。 客观原因。由于各方利益目标不一致,企业年金委托关系主观上存在着人作出不利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选择的倾向。

第一,信息不对称。在企业年金的多重委托关系中,委托人由于欠缺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对各方人的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委托人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作为企业年金人的金融机构则对年金基金的运营状况、自身工作努力程度和金融市场政策与信息的掌握上都具有绝对优势。

第二,契约不完全。现实中的企业年金委托契约往往是关系契约,是从宽泛的角度去约束各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只对总的目标、广泛适用的原则、偶然事件出现时的决策程序和准则及解决争议的机制达成协议。

第三,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不匹配。从追求年金最终收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说,剩余控制权应当交给那些拥有信息优势并有较高专业和决策能力的即人一方,而将企业年金的剩余索取权交给企业年金委托人,但在实际掌握企业年金基金剩余控制权又无须承担后果的情况下,企业年金人就有机会在企业年金具体运营决策中追求自身利益,使企业年金委托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建议

(一)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律体系

完善的企业年金法律体系是其年金制度得以顺利、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目前,中国没有一部独立企业年金法律、法规出台,只是在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中对该业务相关内容的管理有所涉及。政府应逐步提高法律层次、完善法律体系。中国企业年金业务涉及到社保、信托、证券、基金、审计、监察等多个领域,需要建立一个以《企业年金法》为主,以《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充分发挥对中国企业年金规范有序发展的保障作用。

(二)创建制衡机制,营造竞争市场

中国企业年金发展规模正迅速增长,世界银行预测,至2030年中国企业年金规模将高达1.8万亿美元,约15万亿元人民币,成为世界第三大企业年金市场。而中国现在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还非常有限,由此形成巨额的企业年金资金追逐少量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局面。为了适应中国企业年金发展的需要,也为了营造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政府应加快构建人竞争市场的步伐,使更多优质的专业机构、金融机构等人成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同时,企业年金的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管理人之间必须建立起相互制衡的完善的内控制度,有效管理和控制企业年金运营,考虑引入多种类型的投资管理人,建立不同管理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制度,使它们之间形成竞争机制,使得受托人拥有更大的选择空间。

(三)建立披露机制,完善评鉴标准

目前,中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的利益,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以及建立一套能涵盖到企业年金运营的各个环节的、完备的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

中国的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管理问题中涉及了诸多行为主体,随之而来的委托风险也在不断加大。应不断加强不同监管机构间的相互协调与合作,通过对各环节的协同监管,整体上提高企业年金监管体系的监管效率,同时加快建立一套有针对性的企业年金运营监督评鉴标准,保护企业年金的安全。

(四)规范中介机构,强化监督机制

中国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市场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在其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中国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市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整体上制约和阻碍了其总体水平的发展,导致社会公众对中介服务机构信任感缺失。为了防止中国企业年金委托风险的产生,强化企业年金中介服务机构的外部监督机制,我们应当尽快引进和培育高信誉的独立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机构,建立严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准入机制,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整个行业组织化程度,进一步完善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市场,强化其在企业年金市场化运营中的社会监督职能。

[1]邓大松,吴小武.协同论在企业年金基金风险监管中的应用研究[J].武汉金融,2005,(5).

杨燕绥.企业年金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

陈国富.委托与机制设计[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

刘云龙,傅安平.企业年金——模式探索与国际比较[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何维达.企业委托制的比较分析[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殷俊,赵伟.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李天成.基于委托理论的企业年金运营研究[J]天津理工大学学报,2005,(4).

崔少敏.补充养老保险原理、运营与管理[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

赵曼.企业年金制度构建及其治理结构[J]理论月刊,2004,(8).

[10]巴曙松,等.企业年金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7).

[11]季华璐,王子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委托关系分析及建议[J].理论月刊,2006,(2).

[12]刘德浩.试论中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机制设计[C].两岸四地社会福利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4.

[13]于文涛.中国信托企业年金运营与监管问题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委托管理论文范文6

田玉红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邮编:116025

内容摘要: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经理法律地位不是独立的公司机关,与董事会是委托关系,本文通过对该理论的批判,明确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是信托关系,使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使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权利合理划分,期望对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和公司治理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职业经理人 委托 信托

引言

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大陆法的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英美法的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代表的资本所有者和董事会代表的经营者分别行使所有权与经营权。但是,经理,这一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重要部分却始终被掩映在董事会的影子里,公司治理理论中通常把董事会和经理共同视为公司经营权主体,其中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经理是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构,经理不具备独立的公司机关地位,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是委托——关系或合伙关系。然而,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在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后仍然无法克服的问题是经营权执行不力,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力模糊。伴随着经理人逐渐职业化,经理人逐渐形成了社会的一个重要阶层,成为公司发展所不可替代的新动力,从而使现代公司治理理论出现了经理中心主义趋势。职业经理人的首要意义是经理已经成为社会分工的一部分,成为一种职业,即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的人所从事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并以该种技能为主要经济收入的专门工作。因此,经理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成为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新课题。

一、传统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研究

所谓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指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体表现为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中其他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利分配关系和职业经理人的行为对于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受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影响,董事会是股东的受托人,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在公司经营中起核心作用。但是,经理通常不被看作公司机关⑴、或公司级机关,有时被定位为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关,公司经理充其量只是公司董事会下属的辅助董事长和董事会管理的机关,它本身不是公司级机关,更不是独立的组织机关⑵。仍然不是独立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由此可见,在传统公司治理中职业经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传统公司治理理论否认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因为该理论是建立在委托——基础之上的。委托——理论源于民法中理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委托、法定和指定。委托是基于被人的委托而发生的关系。传统公司治理理论有的认为,股东与经理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提倡“委托——”范式,有的认为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之间是委托关系(pringcipie ?agent relationship),即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知识、经验和创造能力为标准,选择和任命适合本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而该经理作为董事会的人,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内务事务管理权,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⑴其中,董事会是经营者,经理是管理者。董事会只是把部分经营权力委托给经理人,经理人只是公司意定人。在委托理论下中,职业经理人的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公司中职业经理人的产生基于有偿雇佣,是公司的“高级雇员”⑵,经济学上称资本所有者的“牧羊人”,即受股东委托的人,经理和全体股东之间是合同的买卖关系,产权的交换关系⑶。第二,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权力受董事会委托范围的限制。凡是超越该范围的决策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所辖事宜,都需报董事会决定⑷。经理的一切权限来自董事会,经理是附属于董事会而不是独立于董事会之外的。⑸第三,公司职业经理人不是公司机关。职业经理人所享有的“经理权之行为并非公司本身的行为,而是经理人自己的行为”⑹将公司职业经理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直接从事的法律行为,认定为权中所包含的代表权功能,适用理论归于公司承受。委托理论目前在法学和经济学界成为解释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重要学说,但是,该理论却存在着不可回避的缺陷和漏洞,对现实问题的解释使人困惑,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第一,从民法基本原理出发,在委托关系中人与被人是一种内部关系的体现,人始终以被人的身份出现,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人和第三人。但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实践中,职业经理人常常拥有公司的控制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行为,董事长和总经理兼任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有调查表明,在我国股份公司中有近65%的公司采用“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体制。职业经理人已超越人的身份和地位,独立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而委托理论却无法解释。第二,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中其他雇员的地位差异在委托理论中无法体现。雇员与公司是通过劳动合同建立起雇佣劳动关系,适用民法基本原理分析既是委托关系。公司如委托一般雇员对外采购或销售产品、提供劳动服务等,该雇员均处于人的地位,须完全依公司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的授权行事,该雇员是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而公司职业经理人则不同,他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独立控制的能力与权力,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处理有关公司整体利益的经营行为。这一点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经理的职权在实施过程中得到体现。公司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可能不与第三人签订交易协议和文件。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已脱离雇员身份,他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公司的命运和雇员的地位、待遇和去留。单纯将职业经理与公司的关系适用委托的观点已颇为牵强。第三,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所担负的责任和所体现的价值不相吻合。在公司经营管理实践中,公司职业经理人素质的高低,管理能力的强弱直接决定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然而,职业经理人仅仅处于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经营状况的好坏,职业经理人自身价值的社会意义都被委托人的“决策贡献”所淹没。相反,即使职业经理人能力低下、重大经营失误或故意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最终的责任都要有委托人承担,但事实上委托人可能还被蒙在股里。第四、委托理论适用于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我国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签章往往代表着交易的法律效力。如果签章的不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是掌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外实施公司经营计划时的签章,其效力就因为如果总是依委托理论或表见这一靠法律对当事人主观善意与否的认定来判断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势必使日益快速的交易秩序混乱起来。第五,委托人混乱。委托理论中对职业经理人的委托人认定并未统一,有的主张是股东,有的主张是董事会。忽略职业经理人背后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具体特征而空谈委托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上述委托理论所遗留的问题就是委托方和职业经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而委托理论本身又无法解决双方在公司实践当中的问题,可见放弃委托理论,赋予职

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已刻不容缓。

综上所述,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有关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学说不能合理解释公司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职业经理人和公司其他机关尤其是公司董事会的关系也无法做出清晰的说明。职业经理人在公司内部权利体系中仍然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起着其他公司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公司快速发展的脚步亟待公司治理理论的先导,因此理论界对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提出即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的理论迫在眉睫。

三、建立以信托关系为特征的新型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

相对于董事会来说,由职业经理人代表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具有诸多优势。第一,从职业经理人的产生看,职业经理人作为人力资本的载体,本身与物质资本载体——股东在联系上已脱离了,属于职业经理人市场中的一员。从法律角度上分析,他不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相对于股东而言,他本是独立的自然人,他即便曾是该公司的一名雇员,被在聘为公司职业经理人之时,他与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聘任关系中,职业经理人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与公司和股东来说,他是一个外部主体,他们之间不是内部选举或代表关系,而是一种外部关系。这样,从产生上,我们不得不被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性特征所吸引。第二,职业经理人来自职业经理人市场,作为宏观大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职业经理人市场遵循着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如任职资格规则、竞争规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和退出规则等。市场是开放的,也是无情的,在市场中形成的职业经理人相对于在封闭环境中形成的董事来说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职业经理人以专业的管理知识、过硬的职业道德和快速的更新换代等优越性已经在现今经济状况中当中傲然凸显出来了。可见,在公司价值由股东本位到公司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道路上,确立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独立的经营管理机关地位是顺应公司价值理论发展的产物,而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是“强弩之末”渐呈衰败之势,终将被职业经理人中心主义所取代。

然而,传统的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即委托说不能对这一所有权理论的变革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在上述学说中,职业经理人是董事会经营权的附属,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我们不得不为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寻找科学合理的民商法法理的支持,这样,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才会更加稳固,公司治理的理论才得到实质进展。顺应这一要求,笔者主张现代职业经理人的经营权依信托关系从董事会所代表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取得。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⑴信托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是财产管理的主要方式。利用信托原理,一个人在没有能力或不愿亲自管理财产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给自己信任并有能力管理财产的人(即受托人),并指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制度的核心就是,将信托财产的管理与支配所有权权能与实际受益权分开,在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上述所有权权能的同时,还承认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权能,并强调对信托财产及受益权的保护。将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建立在信托关系上,而不是委托关系或合伙关系,是基于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委托关系和合伙关系的不同,适用信托关系解释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独立的经营权来源和运用根据,更符合法理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信托关系区分财产所有权的管理、支配所有权权能和受益权权能分属不同的主体所有。受益权权能在英国信托法原理上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只享受享受财产的收益,却不能干预受托人的管理支配权,因为两者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因此,信托关系下,董事会与公司职业经理人分属不同的利益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董事会尊重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权,职业经理人在享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的情形下,又要服从董事会的监督。分权与制衡体制在信托关系下体现的淋漓尽致。

第二,信托关系区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不同的法律地位。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决定信托关系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后,委托人本身就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管理支配权和受益权,只能监督受托人将针对受托财产的管理收益依据信托合同给予指定的受益人。信托关系要求受托人不仅要按照信托文件的条款行事,而且还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以防其违反信托义务,损害受托人义务。在公司治理中,公司职业经理人只享有经营管理权,不具有对公司利润中有关股东收益的支配权和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这些权利由委托人——董事会来独立的安排,他自己不是受益者,真正的受益者是股东和公司。因此,信托关系保证了受益人——股东和公司的应得利益,同时使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各司其职,而这一切都是出于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明确要求。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信托文件。在公司中,信托文件主要指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对职业经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信托文件是契约性文件,其达成主要依赖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的诚实信用和平等互利,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由双方和议而达成的,在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形成了制度性约束,而制度性约束相对于人为主观性、随机性约束的优越性是众人皆知的。

第三,信托关系解决了公司职业经理人一定程度下对外的代表权。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经营管理权的实施不可能全部依赖董事会的一一委托授权,表见的原理的适用有受到诸多限制,因此,许多学者将职业经理人的对外代表权认定为权中具有代表权权能。⑴笔者却认为不妥。代表权是一种内部关系,公司代表权主体是董事会,而不是职业经理人,职业经理人作为相对于公司和董事会来说是一种外部聘用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与董事会的独立性不相矛盾,而是通过信托文件予以明确的,各行其是、各司其职。在信托文件中规定,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权限范围内享有对外独立的受托人地位,这样是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明晰各主体之间权利和责任,维护交易秩序的科学选择。若认定权具有代表权功能,则不能将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地位彼此明确,相反会更加混乱。

第四,信托关系使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雇员相对于公司的关系得以区分。以发生于英国的上诉法院案例作为说明。⑵

案例:lister & co. v. stubbs (1890)

案情:原告是一家纺织公司,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位高级雇员,受命代表公司购买原材料。但他接受了原材料销售企业的大笔贿赂,并将所得款项投资于土地和股票。原告公司先请求法院禁止令,禁止被告处理这些投资,然后请求追踪这些投资,理由是,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受托人。

判决:驳回纺织公司的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并不处于一种受托人关系,只存在一种对人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主审本案的cotton l.j.分析指出:这些投资不是原告公司的钱,从而不可以使被告成为它的受托人。相反,它是以这样一种方式获得的:根据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所有规则,原告在时可以针对被告获得一项命令,要求被告将这笔钱交给原告。这就是说,它是被告由于接受贿赂而对原告欠下的一笔债务,但被告由此获得的钱,不能看成是原告的钱。

在该案例中,雇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视为信托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如果是信托关系,受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