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居考察报告范例6篇

民居考察报告

民居考察报告范文1

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 制度涉及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立足于减少羁押,划分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这几类强制措施的程度梯次,完善强制措施的体系构架,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热大提出了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法建议。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并在第七十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规定,在随后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进行了规定。

结合目前《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本着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结合自身工作特点,明确任务、职责和具体监督事项的内容和方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制度设计:

一、明确任务和职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任务。

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任务应当为: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被监视居住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职责。

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从总体上看,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职责:第一,对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第四,受理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第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二、对监督事项的制度设计

(一)交付执行检察。

1、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部门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部门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部门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2、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监所检察部门收到办案机关通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信息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交付执行的情况;二是通过对《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进行登记,掌握交付情况;三是向执行机关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人员移送等情况。

3、对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部门没有向执行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部门没有派员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员押送至执行机关的;第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部门没有向监所检察部门通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信息;第四,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4、填写台帐和日志。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被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员,应当逐一填写《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在《检察日志》中记录有关交付检察情况。

(二)执行期限检察。

1、执行期限检察的内容。

执行期限的检察重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办案机关交付手续和移送人员工作是否及时;另一方面,执行机关是否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被超期执行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书并通知办案机关。

2、执行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是查阅执行机关的登记,核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执行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的变更情况;二是提示执行机关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三是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执行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办案部门发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即将届满提示函》。

3、纠正超期执行的程序。

对于超期执行问题,监所检察部门应分四种情况进行纠正:第一,发现执行机关没有报告超期执行的,立即向执行提出纠正意见;第二,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执行的,立即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第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执行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第四,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仍然超期执行的,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三)监督考察活动检察。

1、监督考察活动检察的内容。

监督考察活动检察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执行机关监督管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第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是否发生脱管现象;第三,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2、监督考察活动检察的方法。

笔者认为,监管活动的检察方法应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查阅执行机关监督管理档案;二是向决定机关了解、核实有关情况;三是向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四是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3、对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在羁押场所、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第二,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无法通知的原因消失后,未立即通知家属的;第三,未向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第四,未及告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要求委托辩护人,没有及时转达其要求的;第五,违法批准或不批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离开指定居所;第六,违法批准或不批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与他人会见和通信;第七,未依法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件进行保存;第八,未依法履行职责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或在该项工作中有违法问题的;第九,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不允许看病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第十,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伪造立功材料的;第十一,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第九,干扰办案人员提讯的;第十二,收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控告、申诉、举报,未及时转交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或办案机关的;第十三,未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通报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监督管理情况的;第十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4、开展联席会议工作。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分析监督考察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可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四)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监所检察处应当受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接受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以及执行机关移送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根据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民居考察报告范文2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完善

(一)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条件做出了重大调整,将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单独规定,不再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相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适用监视居住的一般条件分为两部分条件,第一,必备条件:符合逮捕条件。第二,选择性条件:(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6)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至少符合上述6项条件之一,才能适用监视居住。

(二)严格控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仅规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并未做出进一步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被监视居住人放在看守所或拘留所等羁押场所变相羁押的情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四种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1)无固定住处而应当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3)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4)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而对于后三种情形,要遵守法定的批准程序,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三)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均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规定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关部门在做出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后,是否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家属。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由于未能告知指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助长了变相羁押、监视居住严重超期的问题。为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四)强调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职责

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案件由办案机关自己决定是否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办案机关决定监视居住时,更多是考虑办案的需要,缺少司法审查的环节,因此实践中往往存在滥用监视居住导致变相羁押的情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增加了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定位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但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现实状况,因而设计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新刑事诉讼法下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的几点建议

(一)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法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的范围和程序做出的明确规定和限定,我们应当强化程序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形,防止监视居住的滥用和变相羁押情形的发生。一是必须明确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范围严格限制在两类人:一类是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无固定住处的;另一类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除此之外的情形,一律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对于三类特殊的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严格遵照审批程序。对于三类特殊的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而对于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形,应当明确列出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审批人员,应当严格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判断其列出的有碍侦查情形是否属实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三是严格控制指定居所的执行地点,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实践中,办案机关将招待所、宾馆作为临时的办案地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的,其意义与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应当认为是办案场所,而不能对其进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

(二)落实保障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况下,能否依法、及时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依法、规范、有效地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权利,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我们要严格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措施,保证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依法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并将通知情况附卷报上级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备案。对于无法通知的情况,应当注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其次,应当规范监视居住状态下的讯问活动。监视居住状态下,办案机关可以随时传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一般情况下,应当将被讯问人传唤到办案机关进行,因为办案机关有专门的讯问室,能保证讯问规范进行;如传唤至办案机关或在指定的监视居住的处所讯问,连续性的讯问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且不宜在夜间进行讯问,保证被讯问人必要的休息时间。

民居考察报告范文3

王轶峰

韩国人看重红白喜事,许多人会利用红白喜事向官员套近乎。对此韩国政界高官率先垂范,对家事严格保密,连亲近的人也不透露。

据韩国《朝鲜日报》报道,执政的大国家党院内代表金宇成为长女秘密举办了婚礼,朋友同事一个人都没有受邀。婚礼当天,金宇成仅对贴身秘书说有个人安排,然后独自去了婚礼仪式现场。第二天,李明博总统给金宇成打来祝贺电话,称其“自我节制值得称道”。

韩国国民权益委员会委员长金永兰的父亲前不久逝世,当时金永兰正在美国访问,得到消息后他依然按照日程结束访问。回到韩国后,金永兰来到三星医院参加遗体告别。整个过程他都不动声色,连到机场迎接的职员都不知情。

韩国高官对“家事隐形”的做法,得到媒体的普遍称赞,多数韩国网民也表示赞成。

印度每9分钟发生一起虐妻案

兰西

印度国立犯罪研究局最新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印度每3分钟就发生一起针对女性的暴力犯罪,每29分钟发生一起案,每77分钟发生一起因嫁妆纠纷致死案。嫁妆纠纷、工资高于丈夫等成为引发印度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

据印度媒体报道,在印度,妻子被丈夫虐待的情况平均每9分钟就会发生一次。专家说,居住在城市、受过良好教育的独立女性是这类暴力的主要受害者。

印度有若干保护女性的法令,早在1961年就实行了《反嫁妆法》,2006年首部《家庭暴力法》也开始生效。该法规定,殴打、威胁、朝妻子或同居女友吼叫的男子都可能被处以最多1年的刑期或者2万卢比(约合2933元人民币)以下罚款。但最新统计数字告诉人们,家庭暴力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俄罗斯5月将停汽油出口

据香港《文汇报》报道,俄罗斯官员宣布,为解决国内石油供应不足问题,下月起停止所有汽油出口。俄国采取这一措施,原因是该国20多个地区汽油短缺,引起油价上涨,总理普京下令官员务必处理好这个问题。

俄国能源部发表声明称:“俄罗斯的能源公司5月起将停止出口。所有汽油将销往国内市场。”能源部副部长库德雅雪夫表示,出口限制只会在5月实施,之后会提高汽油出口税,以维持大部分汽油销往国内。

近期俄国不少地区出现汽油短缺,首先出现“油荒”的是阿尔泰边疆区,当地一些油站从上周末开始汽油供应不足。俄国传媒日前报道,当地300家油站已两天无油可售,油荒还迅速蔓延至圣彼得堡、沃罗涅日、新西伯利亚、萨哈林等20多个城市和地区。俄国最大的私营石油公司卢克石油预测,近期汽油价格将上涨5%至7%。民众表示,作为产油大国,俄国的国内汽油价格,比石油进口大国美国的汽油价格更高,令人无法理解。

土耳其警察扮医生考验居民警惕性

警察不好好执勤,反而打扮成医生考验居民的警惕性,这听起来有点匪夷所思,然而却是发生在土耳其的真实事情。据英国媒体报道,土耳其加齐安泰普省的警察居然穿上白大褂、挂上听诊器,然后去敲居民的家门,以考验他们在面对骗局时的表现。

土耳其当地媒体的报道说,这些由警察装扮成的医生对加齐安泰普省一城镇的居民说正在进行高血压筛查,并让居民服用由他们所提供的药片。结果,在受访的100个家庭中,有86个家庭的居民马上吞下了药片。

虽然警察所提供的药片是无害的安慰剂,但居民们的大意还是让警察们感到担心。因为当地的一个犯罪团伙也曾采用相同的方法给人们服用大量的镇静剂,然后实施盗窃。

事实上,土耳其另一省份的警察也曾采用类似的方法测试居民的警惕性。在上周,土耳其南部城市阿达那的警官访问了很多家庭,并高喊“我是窃贼,请开门”。令警察大吃一惊的是,竟然有很多人真的开了门。

英双胞胎失散67年

竞不知彼此“近在眼前”

据英国《每日邮报》报道,英国一对失散了67年的双胞胎姐妹最后发现原来她们一直生活在相距仅5公里的地方。

1943年,她们被分别送给别人领养,而后来发现她们都一直住在约克郡的罗瑟勒姆。

她们的医生和牙医都是同样的人,而她们的孙辈在同一个戏剧小组里。其中的詹妮弗竟然还在一家药房工作了40年,而另一人朱迪思则经常打电话在这里订药。虽然詹妮弗的丈夫与朱迪思(她已经被养父母改名为凯西)在同一个学校,她们却从来没有意识到彼此的亲缘关系。

后来通过一个电视台的寻亲节目,她们最终得以相聚。詹妮弗说:“我们现在每周都见面,并且到对方家里去喝茶。”凯西说:“我们去年一起庆祝了生日,没有什么比这更让人满足的了。”

民居考察报告范文4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规定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对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制度适用和执行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的前提条件是:

1、无固定住处。这是必要且唯一条件,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以被采取监视居住的人没有自有房屋、租用或借用他人房屋就想当然地认为其没有固定住处,进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根据该条规定,无固定住处就理解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没有合法的居所”。

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并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关于有碍侦查的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指“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人为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也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应当符合什么条件,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对居所的条件进行了规定:第一,具备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条件;第二,便于监视、管理;第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明确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应当从决定、执行及期限等三方面进行具体的、全程性的监督,而监督部门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来进行。

(一)决定方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如何监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监督部门,分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

(二)具体执行方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执行方面的监督,具体监督内容分为:一是执行机关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二是指定的居所是否合法,有无相关监控等设施;三是执行人员是否违反工作纪律,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等等。监所检察对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内部开展监督的有效途径,能够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处于检察监督的视线范围内。

(三)执行期限方面的监督

根据法律的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忽视办案期限的问题,导致案件侦查终结后强制措施仍未予以变更。因此,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结束,案件事情已经查清,证据已经固定的基础上,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进行监督,防止办案超期。对期限届满的,要区分不同情况,比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解除、撤销或者变更。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适用中的其他事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从出台开始,就引起一片争议,检察机关在适用过程中更应该慎用,注重适用过程中的细节,严格依法适用,切实保障该项措施在查办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积极作用。因此,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定要严格依照刑诉法的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对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坚决不能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一定要严格适用审批决定程序,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主体的缺位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将执行通知书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后,公安机关只在形式上出具执行回执材料,加盖公章,实际上并不派员参加或者只派一两名民警参与执行,执行任务主要仍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承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协助主体的原则。

(三)切实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检察机关要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解除或者撤销进行严格监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监所三个部门要建立沟通机制,对该措施采取的时间、指定居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所涉案情进行互通,对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不能让监督流于形式、浮于表面,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作为一项新的规定,既有利于打击犯罪,有有利于保障人权。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牢固树立规范司法的理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使所办案件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让该项制度发挥出其最有效的作用。

(作者单位: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 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民居考察报告范文5

〔关键词〕监视居住;人权保障;变相羁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187-(2013)01-0124-05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下文称新刑诉法),这是自1996年刑诉法(下文称现行刑诉法)修改以来,我国刑诉法的又一次大修。其中,最受关注的莫过于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具体涉及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方式、权利保障和监督机关等方面。新刑诉法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兼顾打击犯罪的需要,革除了监视居住制度的一些弊端,并对该制度进行了重新定位和构建,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现行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制度的弊端

(一)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混同

现行刑诉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见,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即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反之亦然。但取保候审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远低于监视居住,将这样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混同,违反了强制措施体系所应遵循的强度递进原则。法律规定的含混不清必然导致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在同样的情况下随意选择不同的强制措施则造成了对监视居住之对象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1〕。甚至有可能出现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2〕。

(二)监视居住方式混乱

监视居住的主要目的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交往,防止其做出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住所内活动有何禁止性要求及是否可以与外界联系,如此则被监视居住者与外界的交流基本不受限制。各地执行机关采取的监视居住方式也各不相同,宽严迥异。在执行监视居住措施时到底应该采用何种方式,能否多种执行方式结合,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电子监控等手段。这些问题在立法中均未明确规定。因此,执行方式的不确定已成为实践中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一大难题,没有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监视居住的目的就难以实现〔3〕。

(三)监督制约机制缺位

监视居住的决定权由公、检、法分别行使,执行权由公安局行使,这种做法赋予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利于保护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在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除了检察院可以对执行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之外(通常这种监督也比较被动),法律没有规定其他的监督机构和监督手段。对于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监视居住,决定权、执行权均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更容易导致实践中监视居住被滥用。因此,执行监视居住异化成变相羁押就不难理解了〔4〕。

(四)权利救济措施缺失

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关乎权利拥有者的根本利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是一种基本法治理念,各国法律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均有相应的救济措施。而我国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对被监视居住者权利的救济规定粗疏,使得被监视居住者在权利受到侵犯之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比如对于已经采取的监视居住,除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由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请求解除之外,对于其他的违法行为却没有规定申请复议、提讼或申诉的权利。即便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有权提出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如果司法机关不予批准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甚至《国家赔偿法》在强制措施方面也仅规定拘留和逮捕可申请国家赔偿,对于违法执行的监视居住不能申请国家赔偿。

二、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造

(一)明确了监视居住的条件

现行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没有区分,这在理论上违背强制措施的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5〕在实践中造成监视居住沦为取保候审的备用性措施,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无法取保候审时才采取监视居住,而非出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决定采取何种措施,适用的随意性比较大。新刑诉法注意到这个问题,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区别开来,单独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通过以上对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明确规定,划清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界限,在理论上符合了强制措施的比例性原则,在实践中便于实务部门选择适用。

(二)保障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权利

首先,明确被监视居住人家属享有知情权。新刑诉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人认为执行机关可以利用该款规定逃避其通知义务,认为“除无法通知”的例外不实际,是立法的倒退。笔者认为,新刑诉法既规定了家属的知情权,而且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都要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言下之意,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也应确保其家属知晓。而且“除无法通知的”,只限定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也就是说只限定于“无固定住处的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又恰巧找不到其家属、无法通知,所指范围已经尽量缩到最小了。可见,新规定更加规范化、法制化,与之前相比应该是大有进步了〔6〕。其次,明确被监视居住人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要求。

(三)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主张监视居住废除论的学者认为,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不得会见他人”,并没有在住所内活动的限制性要求及是否能够与外界联系。因此,要想真正实现监视居住的预期效果仅根据现行法律是很难做到的。为此,新刑诉法第75条第2款增加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与他人通信。为了防止被监视居住人逃跑等行为的发生,新刑诉法还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要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四)完善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在相关司法解释与法条中也找不到此方面的依据。“为了保证监视居住的效果,防止无人负责,执行机关应当设置专人,并且必须制定严格有效的监视措施,以防止被监视居住者的逃跑、自杀、串供或者毁灭证据。”〔7〕为此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可采取的方式,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不仅是对执行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手段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执行机关采取上述监督手段时,也应当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督,这实质上也应当是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遵守的义务〔8〕。

(五)规定了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关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权权力。先贤在几百年前的论述对今天依然具有指导价值,对于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缺乏有效的监督,是导致监视居住演变为变相羁押的重要原因,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认识一致。所以新刑诉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无论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对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均要进行监督。

(六)确认了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

关于监视居住刑期折抵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但此批复毕竟只是司法机关的“权宜之计”,严格意义上并不合法。因此,新刑诉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对此规定不少学者持批评态度,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模糊了监视居住的性质,似乎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兼而有之。”〔9〕也有学者认为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种替代性措施,而依据刑法第41条、44条、47条的规定,只有判决以前的先行羁押的才予以折抵刑期,监视居住期限当然不可折抵刑期。但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际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其强制性程度较普通的住所监视居住更为严厉。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理应对监视居住的期限进行刑期折抵〔10〕。

三、新刑诉法中监视居住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监视居住场所含义不清

现行刑诉法第57条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却对具体的执行地点没有进一步的说明。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存在不知如何操作、违法操作等问题。尽管公安部早在1998年就下发通知对于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严禁在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留置室等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但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其中最受诟病的就是监视居住措施常常作成变相拘禁。令人遗憾的是新刑诉法对于“住处”和“指定的居所”依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指定的居所”的含义争议较小,多认为是决定机关指定的居住场所。但是对于由谁来指定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应当是由决定机关指定,但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指定居所没有规定。是办案机关所在市、县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所在市县,这些从现行法律中都找不到相关依据。这就可能为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留下操作空间,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不利。关于“住处”一般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的住处;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因为有很多人的实际生活、工作场所并不在户籍所在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的机关所在地的住所。〔11〕

笔者认为,对“住处”和“指定的居所”应当理解为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经常或持续居住的合法房屋或办案机关为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住场所,以及以房屋为中心的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特定区域。但“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不宜过大,否则会给执行机关带来一定的执行难度,往往达不到监视居住应有的效果;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也不应过小,太有限的活动范围容易使监视居住措施作成变相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对监视居住适用目的的破坏。”〔12〕

(二)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配置不合理

新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有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却没有监视居住的执行权,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有人建议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监视居住由决定机关执行”。理由是,虽然现行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负责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但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以及检察机关办案需要等原因,基本上是检察机关自己执行。但反对者认为“考虑到监视居住的执行主要在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一直设到社区,民警每天工作在社区,而检察机关在社区没有派出机构,检察官的职能和警力也决定了难以对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做到全天候监督。”〔13〕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应当分离,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这样有利于权力之间相互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决定适用监视居住的案件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执行。这样不仅能够有效地将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分离,保证执行机关的中立性、公正性,还可以根除监视居住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等现象。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考虑到此类案件侦查的时效性和紧迫性,多数案件在侦查前期还需要保密,为了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应当规定此类案件由检察机关自己执行,但对检察机关的执行程序要严格加以规范,如可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对执行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

(三)监视居住期限规定不严谨

新刑诉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此处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该如何理解,是指公、检、法合计决定执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还是公、检、法单独可以适用的最长期限。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条、第70条的规定:案件移送审查及案件到人民法院后原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于符合条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要重新办理手续,重新计算期限。这样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就变成公、检、法各自采取的监视居住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限时最长可达十八个月。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适用期限不宜过长。首先,“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从诉讼及时的角度考虑,时间过长容易使监视居住成为司法机关延长诉讼期限的手段,不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办案。其次,使被监视居住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违背了迅速、公正的审判原则,侵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对被监视居住人来说也不人道。最后,短期的监视居住可以有效缓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严厉性,预防变相羁押的发生。〔14〕综上,对“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理解应为,公、检、法合计决定执行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监视居住手段存在隐患

新刑诉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有学者认为“被监视居住的人绝大部分属于本应逮捕但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有些还有妨碍侦查的可能。因此,进一步加强对监视居住的监控力度很有必要。”〔15〕但也有学者指出,将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列为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是一把双刃剑,如执行机关能够正确理解和适用则是打击犯罪的一柄利剑,反之则可能演变为侵犯人权的一把凶器。

笔者认为,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确有必要规定新的监视居住方式,但对监视居住方式的适用要加以严格限制,根据案件性质,被监视居住人的社会危险性及可能违反监视居住禁止性规定的程度,决定采取的方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遵守的规定可能性较大的,就应采用直接、持续、主动的方式;而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可采用间接的、温和的方式进行监视。”〔16〕而且要根据监视居住的场所决定监视居住的手段,对于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如果住处有其他人共同居住生活的,不得采取电子监控,因为这样势必侵犯共同居住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如果被监视居住人住处内没有共同居住人或者其没有固定住处,而是在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的,则执行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电子监控措施,但这种措施也只能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日常行为进行监视,不能侵犯其享有的与侦查犯罪无关的权利。

(五)“可能有碍侦查”的判断标准不清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此,有人担心“可能有碍侦查”会被曲意利用,演变为莫须有的一种“口袋理由”,被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滥用。

笔者认为,上述担心有一定道理,但要全面看待这一问题,监视居住制度的设计既要保护人权又不能废弃打击犯罪的目的,如何做到两者兼顾是对司法者智慧的考验。以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为例,此类案件主要靠言词证据证实,取证难度大,在案件尚未突破并获取一定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对“可能有碍侦查”作过于严格的限制,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当然,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要加以细化、规范,如此,则能够实现监视居住制度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双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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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8).

民居考察报告范文6

这次考察我们听一场大学生村官报告会的时候 ,发生了一段插曲,害得我们在农民那里丢了丑。我为了体现亲民,就对台下听报告的村民说:“我是农民的儿子。”然后问村官:“你呢?”村官长在城市,是我们农业局李局长的公子,去做村官渡金的,但他很谦虚地说:“我是农民的孙子耶”,哪知旁边站出了位村民,冲着我直嚷:“我可就是农民!”你听听,这不是把我和李局长的儿子都给骂了吗?这也就说明大学生村官还是要当的,怪就怪李局长的公子没有读这个类似的经典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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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们,我们提倡开短会,但民生问题实在太多,会议不长开不行呢。我跟大家说,这次考察,我们原来只准备带市委市府几个头头去的。考察农民生活,农业局要去吧,农业局的去了,畜牧水产局要去吧,畜牧水产局的去了,乡镇企业局的要去吧,供电局供水局的要去吧,那么发改委要去吧,管家电下乡的商务局的要去吧,管民政工作的民政局要去吧, 还有计生委、法制办、精神文明办、生猪屠宰办等等要去吧,该去的都去了。所以我们最终全市各部门有四至五位代表都去考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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