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论文范例6篇

无效合同论文

无效合同论文范文1

关键字:无权处分 权利瑕疵担保 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类型化

一、关于无处分权行为的法律规范及引起的问题之争

无处分权行为在买卖交易关系中极为常见,其法律规范散见于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及各类司法解释中,关涉诸多民法制度及理论,如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善意取得制度、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效力区别、欺诈行为致合同撤销等,正因为如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被喻为“法律思维的宝藏”,挖掘其理论经络并明析之,成为众多学者及实务者孜孜以求的目标。

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可见,立法者明确卖方对标的物有处分权是应然状态,也能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卖方负有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若无处分权则合同效力待定,权利人拒绝追认且事后无法取得处分权,立法者对合同效力持否定性评价,彻底否定买卖合同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还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出卖人如不能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不能担保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则为违约行为,它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若无处分权人处分标的物而处分权人拒绝追认,买卖合同无效,如何追究无处分权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是对无处分权行为中物权变动原则及债权关系认定的规范,它们既保护原权利人的“静态安全”,又顾全第三人的“动态”交易,这样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价值选择与贯彻存在一定矛盾。

20__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文是对无处分权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及违约救济之规定,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出卖人以无处分权为由恶意主张合同无效导致买受人权利救济陷入困境的问题,也是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最明确的规范,然而,此规范适用范围之买卖合同是否仅指商事纠纷中动产之买卖,能否囊括不动产之买卖,尚未能明确。

纵观司法实践中以上规范之演变,可以看出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轨迹大致经过以下阶段:(1)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绝对无效;(2)买卖合同原则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绝对无效。可见,法律规范变化的轨迹是我国无权处分制度之立法意图从对权利人物权的绝对保护,发展到对无处分权合同相对人一定程度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债权的保护。随着我国《合同法》及《物权法》的立法进程,我国法律规范渐渐体现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合同从处分关系中分离,我国大多学者也认可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即债权效力的发生与物权变动分别把握,这对于完善合同效力的内在体系和内在逻辑十分重要。

二、无权处分制度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的适用取舍

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范,反映了出卖他人之物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第150条又对处分人即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范,如卖方保证标的物无抵押权、租赁人的优先购买权等等,其要求之一是出卖人保证所出卖之物非他人之物,从文义上分析两条文存在冲突,法律既然约束出卖人必须担保权利无瑕疵,为何又对出卖人出卖权利瑕疵之物的行为作出对买受人不利的法律评价,若依据第150条,出卖人无权处分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但依据第51条,出卖人主张合同无效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律适用中我们将如何取舍。

1、“处分”之内涵与权利涵盖之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处分的法律内涵应包括买卖、赠予、互易、抛弃、设立抵押质押等他物权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仅仅存在于买卖合同关系中,可见并非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关,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要求买受人为善意,只有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无权处分与买受人善意情形下的权利瑕疵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重合,这也是本文探讨的范畴。

2、无权买卖合同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突及适用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债务不履行导致的法定责任,多数学者认为其成立应当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若出卖人不能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使受让人获得所有权或者出卖之标的物上设定了他物权使标的物完整权利存在瑕疵,则为违约行为,它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但依《合同法》第51条分析,未经原权利人追认或转让权利至出卖人则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这样产生难以调和的体系冲突。

从责任承担方式角度来看,一份买卖合同除出卖人无权出卖之外,具备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所有要件,出卖人亦将标的物交付受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更换货问题、修理重作问题、价款支付问题、违约定金问题、合同撤销与解除及纠纷的解决方式(诉讼或仲裁)等问题,若仅仅因为出卖人无权处分而宣布合同无效,依赖合同有效来解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安排将面临难题,在司法实践中仅仅简单裁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视交易成本及缔约履约之诚实信用原则,将不利于维护经济活动之秩序,不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从立法的指导思想来看,《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称:“本法在价值取向上应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法律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是为了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这基本上应依物权法规范,无权处分人将财产出卖他人,所有权人人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关于“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之规定追回财产,该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其效力强于一般债权,仅在善意取得情况下,丧失取回物权的权利,以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权取代。就动态的交易安全而言,因买受人依据现有法律未能取得有效债权,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买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指明了买受人权利主张的方向,但对买受人债权的确立及效力却无力保障。

因此, 笔者认为,应立足于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彻底分开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无权处分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仅物权变动依赖于物权表意人具有处分权,这也与我国《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相向吻合。无权处分合同无需原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要件成立取得法律保护之效力,而仅因受让人基于信赖之善意,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就应受到法律保护。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区分对世权与对人权的逻辑使然,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最新国际法律文件趋于一致,代表最新的国际立法潮流。

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舍

由于我国立法规范的不周延,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引起了真实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之争,蕴含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价值基础之争。对于真实权利人而言,他可基于谨慎尽可能防止无权处分的情形,如在委托保管中选择可以信赖的受托人,通过提前约定防止受托人的擅自处分,或通过对身份信息之妥善保护防止他人冒名作出处分。当受让人为恶意时,与无权处分人恶意沟通,法律理应有限保护真实权利人之物权,此乃属对世权;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该善良之信赖使其得到本应获得的法律地位——赋予不真实的权利状态以真实权利的法律效果,此种效果不仅仅指物权变动,亦包括合同未履行时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为约定之违约金,可能为损失计算之金额。我国在较长时间倾向于保护真实权利人静态安全,而非买受人的动态交易安全,这是我国对罗马法价值定位解读的结果,也与我国对《德国民法典》的直接继承有关。而现代社会商品高速流转,交易活动对促进经济繁荣稳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价值基础是否应当从保护权利人之“静的安全”转向保护买受人之“动的安全”,法律价值导向是否应在权利外观效力及善意取得制度逐步完善过程中有所更改,本人对此持肯定观点。

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的一方常常是善意取得人,无权处分若使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善意的合同一方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信赖而为订约、履约行为之损失仅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获得赔偿,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但善意的合同一方依善意取得制度可取得物权,显然属于履行利益,可见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从合同责任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两方面推理的法律后果是相冲突的。另外,虽然我国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区分,但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效果与债权合同效力仍同进退、同命运,物权变动通常需要以债权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前提,债权的发生也以物权变动为理想目标。

1、善意取得实质是权利外观的效力

德国学者在其论著中所言:“我在溢价店铺,购买一台旧打字机,那我怎样才能清楚,这个出卖人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呢?假如不要求我具备侦探般的能力,那我就只能相信这个出卖人所带给我的印象,即他就是所有权人,因为他占有这台打印机。”由此可见,交易的顺利进行必须赋予权利人以察看之并可信赖的标记,“法律上凡由一定外形之事实,足可推断有真实权利或事实存在,信赖此项外观而为一定法律行为之人,法律应给与其所信赖事实产生之法律效果,以为保护” 法律就是以这些生活经验为其规范基础,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

从有关无权处分的立法例来看,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作了规定,可见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以突破某些法律行为体系内的规则,基于权利外观之公信力,法律阻却了因无权处分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无效性。权利外观之公信力也只有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才发挥作用,保护一种“信以为真的信赖关系”。那么,善意取得在法律性质上是基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原始取得还是基于有效合同而继受取得。本人认为,善意取得应以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只有赋予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受让人才能通过法律行为达到其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目的,也只有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才能切断原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使受让人取得无瑕疵的物权,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应是基于出让人之意思继受取得,出让人作为无权处分人之“处分权”可理解为法律直接干预的结果。无权处分人之“处分权”并不是其真正所有的权利,而是具有可处分的权利外观,该权利外观即法定的公示公信原则,对受让人“信赖”的保护,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

2、善意取得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制度,其法律判断标准包括: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受让之财产不属于出让人,2、受让人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3、财产已经交付受让人,4、转让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在以上判断标准均具备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决定了出让人与受让人应承受之法律后果,如果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善意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或者合同债权,双方原来买卖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安排均无效,那么出让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将面临重大难题。只有认定合同有效,才能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依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权利义务安排合同履行或违约责任,当然受让人还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受让人之善意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补正了无权处分人处分权上的瑕疵,无权处分合同从而有效,受让人只需符合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之一般生效要件,或交付或登记即取得物权。若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无处分权而订立合同,即不属于善意取得范畴,合同则应依法被确立无效,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要件,至此财产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

四、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建议

无效合同论文范文2

关键词:事实合同;目的性限缩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4-0285-01

按照传统合同法理论,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情况下,合同自始归于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合同所为之给付,失去存在依据,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该给付为财产交付时,发生返还财产的效果。这种通常情况下的法律后果是否也当然的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是值得讨论的。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事实合同理论的某一类型合同的确认,将事实合同的处理规则类推适用到继续性合同中,并结合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使继续性合同效力限制的问题得到根本解决。

一、事实合同——一种特殊的合同产生方式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一致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合同只能依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当意思表示不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所订立的合同亦不具有效力。德国学者Haupt教授突破传统合同理论的束缚,认为合同关系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超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一定事实过程而成立,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在所不问。此种因事实过程而成立的合同,称之为事实合同。事实合同并不是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确实具备合同内容的实质内容,其与传统的合同理论不同之处只是成立的方式不同而已,跨越了合同订立程序中的“要约—承诺”这一过程。

二、事实合同理论与目的性限缩的结合

(一)事实合同理论与继续性合同

按照Haupt教授的观点,这种因事实行为而成立的合同关系,很难将其纳入统一的法律要件之下,只能按照其反映的不同典型情况,依照其构成要素,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基于社会接触、基于纳入团体关系和基于社会给付义务而生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中第二种基于团体关系而产生的事实上合同关系可以确认为是一种继续性合同,通过对这种事实合同类型的处理规则的考察,我们可以找到对这一类继续性合同效力限制的解决方法。

基于团体关系而产生的事实合同,主要是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和劳动合同。合伙或劳动合同在实施或履行之后,始发现其有无效的事由或者有瑕疵被撤销时,如果适用自始无效的原则,当事人应该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负返还义务,势必造成复杂繁琐的后果。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合伙的共同事业若已实施,或劳务已为一部或全部之给付,无论在内部或外部均已发生了复杂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业已存在的事实,在法律上不能视若无睹。所以,基于此事实,应该限制此类合同无效或撤销,使其仅能向后发生溯及效力。

(二)目的性限缩的引用——法律解释的继续

有了事实合同理论提供的解决路径,继续性合同在司法规则的运用上,还是无法与传统合同法理论的相关规则顺利衔接。因为,《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了统一的规定,而没有对继续性合同做出例外的说明。所以此时,有必要对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补充。这种补充,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探求立法意旨,并确认(或寻找)妥当的规范。而最适合继续性合同的补充方法,则应属目的性限缩的方法。所谓目的性限缩,指“依法律条文之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本不应包含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针对的是一种法律上隐藏的漏洞,填补这种漏洞的最好方法就是添加符合规范意旨要求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字义过宽而适用范围过大的法定规则将被限缩,从而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部分予以剔除。

传统合同法理论对合同效力做出了统一的规定,依照法律的目的,应该予以限制。因为《合同法》等相关民事立法的构建,皆是以一时性合同为参照,而没有考虑到继续性合同的应用。所以通过目的性限缩方法,将《合同法》中合同效力的规定限制在一时性合同中,将继续性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效力范围,限缩在将来发生。这样,就为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法律漏洞进行了法律补充,给继续性合同的效力限制合法化找到了连接点,实现了继续性合同与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协调。

综上,在我国的传统合同法理论中,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并未排斥继续性合同的适用。在对于合伙合同、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关系的无效方面,借助事实合同关系理论,结合目的性限缩方法,并作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一种情形,作为事实合同关系,依合同规范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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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3]、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虽然无效合同其无效为当然无效,但是合同是否有无效原因,当事人间有争执时,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妨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反观国外立法例,则存在不同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4]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则明确规定,契约因绝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在我国民法学界,传统见解认为主张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5]传统见解所持的理由为:因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6]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从而权利人的永久地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并且,传统见解认为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具有绝对无效原因之法律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7]但是新近的观点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认为在绝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8]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认为,就瑕疵法律行为在效力上的处罚类型而言,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较接近或类似固有的、典型的无效法律行为,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则较接近或类似于可撤销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9]因而,尽管传统见解与新近观点在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及其实益问题上存在分歧,[10]但是皆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为(或近似于)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认为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都不应该存有时间上的限制,以达法律政策上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然而,我国有论者认为,无效合同的无效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认为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11]本文对此不敢苟同。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或确认,其权利行使期间限制的目的在于调和二种互相冲突的法价值,即国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干预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关于如何调和该价值冲突,我国台湾学者有认为,应区分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进行分别处理,已如上述。而且,我国立法亦采相同做法。按照上述见解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为绝对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因而应强调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使其终局的、确定的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不应对主张无效或确认进行时间上的限制。

此外,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12]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当然无效,并不以法院的确认为要件,但是当事人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可能对合同是否具有无效原因存有争议,不妨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时,其所依据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需要澄清的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德国著名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大多指,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告只对于他所要求的给付才有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相反,在确认之诉中则无须把他作为《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请求权来看待,因为在这样的诉讼中,诉讼的标的是一切权利或法律关系。[13]尽管《民事诉讼法》在这里也称在诉讼中提出请求,但实际上的意思是诉讼争议标的。”[14]由此可见,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因其不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再次,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地破坏交易安全。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局的、确定的归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将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区别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第三人为善意的,法律应保护其所取得的利益。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法律行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理论上应作出一定的补充。

二、无效合同的对内法律效果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无效合同的对内的法律效果。依据该条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

1、返还财产的性质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

还财产的义务。关于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认识:[15](1)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2)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3)返还财产虽然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并不排斥根据不当得利返还。我国学者有认为,第二种观点为我国目前的通说,因为物上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16]本文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可取之处,但仍不甚妥当。

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履行而转移财产的,其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都归于无效。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仍然属于给付一方,此时给付一方基于所有权请求受领方返还财产,于法有据。同时,依据不当得利理论,此时亦可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动产场合,可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不动产的场合,则可能发生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与登记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占有为一种法律上地位,取得占有即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得发生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就同一标的物的返还,得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非所有权人被登记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其理相同。[17]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问题的处理上,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均可适用。但是,将“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解为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对所有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请注意:应为所有权人,而不是原所有权人,因为此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有效的移转。认为是原所有权人的观点,可能是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误解)。

但是,上述分析仅仅适用于返还原物情形,而不适用于返还价金情形。一般认为,价金由于其特殊性,自他方受领价金之时起,该价金就与受领人自己原本所有的金钱发生混同,而成为受领人所有财产。因此,价金给付方请求受领方返还价金,不是基于其对该价金所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我国通说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并不妥当。我国通说为什么竟然会有如此浅显的欠缺?笔者冒昧揣测,这或许是因为学者将(或许无意识)返还财产限于返还原物。[18]“返还财产”所返还的“财产”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无效合同的标的物,而不包括价金?本文认为不应作此理解。“财产”,依其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二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种观点。[19]因此,对“财产”的含义无论采何种观点,价金都应属于“财产”。因而,“返还财产”应当包括价金的返还。此外,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若认为价金不属于“财产”,受领价金一方就没有义务返还其受领的价金,而受领标的物一方却仍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这显然与理不合,有失公平。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返还原物的性质既可以为物上请求权,也可以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二者为竞合关系。由于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能更好的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因而将返还原物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人更为有利。返还价金则无法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

2、“返还财产”之不足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大陆合同法将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规定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为其他大陆法国家所未有,[20]与我国大陆合同法规定较为接近的是台湾民法典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所生的“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我国大陆合同法的此种规定却存在问题。首先,“返还财产”中的“返还”用词不当,与现实操作存在脱节。“返还财产”应当指受领方将其依据给付方的给付而取得的权利(或物)返还给给付方。在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场合,无效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买受人应返还该动产的占有。但是,在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场合,买受人如何“返还财产”则成为问题。若认为“财产”为狭义上的有体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但是仅此仍不足以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如认为“财产”为权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买受人如何“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一般认为,出卖人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涂销登记,但是此时仍然认为涂销登记为“返还”,则未免牵强。严格依据“返还”一词的文意,应当指买受人将不动产所有权重新转移登记与出卖人,而不应是涂销登记。抵押合同亦存在类似问题。因此,如将涂销登记是为财产的返还,须对“返还财产”作扩张解释。

其次,我国合同法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有时对标的物给付方不甚公平。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给付标的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受领方返还标的物;受领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事实上,一般而言,标的物交付时的价值会高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的价值。在标的物价值下降的情形,受领方仍需返还原物与给付方。依照合同法第58条后款规定,受领方对标的物价值的下降如存有过错的,则应当赔偿给付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然而,如果受领人不知合同存有无效原因,相信其已经终局地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即使因而导致标的物价值下降,甚至毁损灭失,并不能认为其存有过失。此时,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受领人只需返还标的物,而无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进行补偿。因为折价补偿只能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形才可适用,而此时受领方已经将标的物返还给给付方,从而没有折价补偿适用的余地。这对于标的物给付一方显然不公平。因此,如要避免上述不公平发生,须对“不能返还”作扩张解释,将上述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

我国学者认为,“返还财产”,其目的在于恢复到无效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合同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21]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58条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若要达此目的,非借助于“返还财产”及“不能返还”的扩张解释不可。我国有学者似乎也已经认识到此一问题所在,提出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并且认为损害赔偿方法(从该学者的表述来看,其所指的损害赔偿应指折价补偿)的采用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22]。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深值赞同。在我国合同法第58条现有规定存有欠缺时,对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实不失为一有效的解决办法。而且,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没有规定“返还财产”。然而,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与合同解除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极为相似。我国合同法将前者规定为“返还财产”,而将后者规定为“恢复原状”,在二者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分理由的情形,这不能不认为是立法上的疏漏。

(二)恢复原状

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无效为自始无效,即其无效溯及至法律行为之当时。因而,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恢复原状,按照德国民法条文(第249条第一句)上的原意,是指加害人或债务人负有义务,必须制造一种宛如造成损害之原因事实从来没有发生过,被害人或债权人现时或将来所应处之状态。[23]恢复原状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最高指导原则“损害补偿理念”为基础,推演出的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

1、恢复原状的范围

关于恢复原状的性质,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恢复原状不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制度,以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财产状态(现存利益)为准据,以定返还义务之范围,

而恢复原状义务则以恢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常以权利人损失或财产状态为准据,以定其范围,相对人因给付受有利益与否,在所不问。[24]因而认为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为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义务。[25]关于恢复原状的范围,我国学者见解不一,有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况,有认为应恢复至受领时的状态,有认为应恢复至如未订立合同给付人于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时所应有的状态。[26]本文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不一定就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因而也就并未发生损害。而且,订约前标的物的价值(价格)可能高于给付(受领)时的价格,因而一律认为恢复原状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显有未妥。至于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前者采恢复原有状况观点,而后者采恢复应有状况观点。恢复原有状况,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状况并不考虑,从而就损害事故发生时点而言,虽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离开该一时点,则仍有损害事故已经发生的感觉。恢复应有状况,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一并考虑,从而损害事故终结时,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因而,基于全部赔偿损害的理念及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以恢复应有状况较为妥当。[27]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如出卖物已经毁损或再行出卖给第三人)或没有必要返还,如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等,则应依受领时的价额偿还;原物有孳息的,应当予以返还,其返还不能的孳息,应折价补偿;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付给相当的补偿;如果给付的是金钱,则除了返还本金之外,还应附加自受领之日起的利息。

2、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

法国学者认为,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貌似简单”,操作起来却会引出许多复杂问题。[28]本文认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复杂之处主要在于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的危险的关键问题在于,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关系中危险分配的规则,在现行法上,是否与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规则大异其趣,或应相当程度与之相契合。是否有相同处理的必要,事关立法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并且认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契约有效时发生的契约关系,与恢复原状关系,纵不可谓有天壤之别,亦有本质上的差异。[29]对此,本文持相同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应有其自身的规则,如果危险可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危险;如果危险皆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则应由较接近危险的一方承担危险。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当然应当向对方返还已收取的价款,买受人也应当向出卖人返还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但是,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而返还不能的,该危险应由谁承担?如果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合同有无效原因,其相信自己已经终局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甚至因而毁损灭失,此时买受人虽然对标的物的灭失不存有过失,但是标的物是因可归责[30]于买受人的事由灭失的,因而买受人仍应折价补偿。如果标的物的灭失是由于物的瑕疵引起的,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该危险。

具有争议的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灭失时的危险应由谁来承担。对此问题,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民事庭1967年12月6日判决)标的物的买受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而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予以补偿。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形,依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视为自始未转移,因此,根据法国民法所规定的“标的物风险责任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标的物灭失的意外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31]由此看来,法国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似乎采用了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原则。德国民法的做法与法国法院的上述做法相似。德国民法第350条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交付买卖物而转移至买方的买卖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但是此规定遭到了德国学者的批判。[32]台湾民法第259条第6款规定,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指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对于此款规定,台湾通说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否由于受领人的过失,并非所问。[33]本文赞同台湾通说的观点。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此条规定亦应作与台湾通说相同的解释,即使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无有过失,亦应折价补偿,因为出卖人较买受人更为远离风险,如规定该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对其显然不公,而且有违社会一般观念。[34]

在急剧发展的现代社会,标的物价格可能随着市场的波动而有较大的变化。如果标的物在交付时的价格为10万元,返还时仅为5万元,标的物价格的下降纯粹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市场波动而引起,该5万元损失的价格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还是出卖人承担?我国学者有认为,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的,返还范围应为受领给付时的价值额。[35]依此观点,标的物在交付之后返还之前的价格(价值)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上例中,如果标的物的价格由10万元上涨到20万元,依上述观点,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与出卖人时,要求其返还10万元的价金外,仍可以要求10万元的价差,这显然与常情不符,难以理解的。同样,在标的物价格下降情形,标的物的价额风险亦应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价格风险并不能归责于买受人,而且,此时无论标的物处于买受人控制还是出卖人控制之下,该价格风险都会发生(不考虑再行出卖情形),因而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其实际上并不比出卖人更为接近该价格风险。依照恢复应有状况观点及“自承损失原则”[36],该价格风险应由出卖人自行承担。

或有论者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无效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如一方诈欺、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实施诈欺、胁迫的一方应承担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本文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不能取决于一方的诈欺、胁迫行为,而应取决于该危险的发生是否具有可归责于诈欺、胁迫一方的事由。如受领人受诈欺的情形,出卖人故意捏造(走私)车具有高速行驶的特殊性能,买受人信以为真,后因车不具有此性能而发生车祸,此时,纵然依买受人通常情形下的注意能力,必不至于高速驾驶,而具有具体轻过失,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仍应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如果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诈欺无关,则不应由诈欺方承担该危险。如果买受人受诈欺,以高价买下一膺品古董文物,后因发生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此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的诈欺行为并无关联,而且诈欺规范所保护目的,并不在于使被诈欺一方免于因而所生的不利益,因而买受人仍应自行承担该危险。[37]但是,此时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58条后句规定,要求具有过错的诈欺方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

3、恢复原状的排除

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适用。但是,该条规定却存在问题。关于“恶意串通”的内容,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谋,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3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39]从“恶意串通”

的文义来看,应不限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为真实,也应包括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的情形。但是,依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无效合同因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而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律强制规定其为自始、确定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文义,该项规定对于当事人通谋后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有适用的余地,这显然是与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相违背的。因此,在现行法框架下,我们应对此项规定做出目的性限缩[40]解释,认为恶意串通为真意表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的“第三人”并非指个别的私人,而是泛指一般的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将直接导致对社会利益的损害。但是,此时由于当事人损害的是一般人的利益,因而很难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第三人”。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虚伪意思表示时,也存在类似问题。如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情形,此时,债权人显然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依该条规定,受让人自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债权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对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即仅限于第三人被损害的利益与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具有同一性,或者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

但是,当事人依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无效合同所为的给付,可否排除恢复原状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并未著有明文。在罗马法上,给付人的给付具有污辱性时,虽无法律上的原因,法院亦可否认其诉权。这一古老的原则,在许多国家里被颁布为法律,[41]或者被法院所适用[42],在双方当事人都为不道德或违法的目的所激励,而为不法行为时,否定其对于依据无效合同而给付的利益的请求返还的权利。关于否定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立法理由,早期的德国判例学说采所谓的惩罚说,认为不得请求返还,是对从事不法行为当事人的惩罚。此说已为德国多数学者所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拒绝保护说。该说认为当事人因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及背于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将自己置诸法律规范之外,无保护的必要。但是,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应公平衡量当事人利益,予以适当必要的保护不能因请求救济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绝保护。[43]德国学者海因?克茨亦认为,同意或者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非取决于原告能否主张其所有权,而是取决于能否更好的推进被违反的法律的目的或在不道德交易中被压抑的公共利益,阻止公民不再签订这样的合同。[44]虽然上述学者为恢复原状的排除提出了一个标准,但是将该标准加以具体化,仍是学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难题。

(三)赔偿损失

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后句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有过错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应适用合同法上关于缔约过失上的责任的规定。[45]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并未考虑赔偿损失的排除适用的情形。一般而言,法律上主体在法律行为成立前所的生活资源,如有损失自己承担,此原则简称“自承损失原则”。但是,该原则亦存有例外,损失如有可归责于他人的情形,则可将损失转嫁于他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即为“自承损失原则”例外的典型。由此可见,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即有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46]。因此,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但问题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规定,此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规定,本文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作不同的理解。在一般情形,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与有过失的原则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都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显然此时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都存有过错,尽管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应排除双方赔偿损失的请求,[47]即在此场合,应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适用的余地。此时,“......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有过错的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三、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关于无效合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只能认为是无效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排除适用,因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是指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依传统见解,合同的无效可否对抗第三人,取决于该合同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相对无效则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48]但是,新近的观点对此提出批判,认为传统理论将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似有颠倒因果关系的嫌疑。至于无效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应为其法律性质的问题,而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无效的法律效果问题。[49]新近的观点与法规范所保护的目的紧密结合,将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中剥离出来,从而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衔接,实为一有力学说。依新近的观点,无效合同虽然属于绝对无效,但仍然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关于无效合同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法国学者佛鲁尔和沃倍尔并未根据第三人的善意与否,而是根据无效主张人的不同进行区分。甲将某物出卖给乙,乙又将之转卖给丙,如果经甲请求,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则乙丙之间的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如果请求确认无效的是乙而不是甲,则甲乙间合同无效不能使丙失去权利,即不能导致乙丙间的合同无效,因为乙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丙承担有“追夺担保责任”,其无权以自己的行为使丙失去权利。[50]德国民法则根据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区别对待。德国民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并未设有特别的规定,而委由一般规定解决,所谓一般规定,最主要的是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7条第1项则明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第87条但书的真正意义在于信赖保护,善意第三人无待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即可取得与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相同的法律地位,并且认为该但书的规定,在欠缺善意取得明文规定是,有适用实益。[51]

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对此未设有特别规定,因此本文认为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如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的,应当可以依善意取得规定保护自己取得的权利。但是,如果完全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可能会发生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不周延的情形。首先,我国通说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的客体仅限于物权,因此如果善意第三人从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的权利为物权之外的权利(如未证券化的债权),善意第三人也就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利益。其次,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标的物转让的交易场合,因而对于此场合之外的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无法提供保护。如无效合同的标的为债权,善意第三人向受让人支付的,则其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因而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应该突破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从而善意第三人提供周延的保护就成为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但是,在现在社会中,善意取

得制度已经无法满足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透过善意取得制度,以其背后的“公信原则”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础。无效合同虽然自始无效,但是受让人依据“合同”从转让人处受领给付标的,在“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前,其实际上对给付标的充分享有“权利”,尤其是受让人善意的相信其已经终局的、确定的取得权利。因而,受让人再行转让其“权利”的行为不同于纯粹的无权处分行为。[52]而且在此情形,因受让人取得的权利较无权处分场合更具有法律上的外观,自当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更为妥当的保护。此外,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受让人享有的债权为真实有效的债权,而为清偿的,为保护交易安全及权利外观起见,亦应对其提供同样的保护,此亦为“公信原则”之表现。[53]因此,在无效合同场合,善意第三人即使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获得保护,亦应当依据“公示公信原则”保有其取得的利益。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430072

[1] 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页。

[2] 陈自强著:《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3] 绝对无效是相对于相对无效而言。传统理论认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为,前者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后者系指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但是,台湾学者陈忠五先生对此提出质疑,并提出应以法规范所保护利益的种类与性质作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依据此标准,法律行为的订立直接违反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双方,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订立违反特定当事人的个别的特殊的利益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相对无效。(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七卷第四期。)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先生认为陈忠五先生的个人观点“可资参照”,(参见陈自强著:《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第281页。)我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原因的规定,虽然较民法通则第58条的范围有所缩减,较前者更为符合无效合同的目的,但仍有不恰当之处。(参见拙文:《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载http://www.civillaw.com.cn)

[4] 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10页

[5] 关于主张无效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学界则存在不同见解。传统理论认为可由任何人主张无效,(如我国学者郭明瑞教授,参见王利明著:《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页。)但是我国台湾学者陈忠五先生则认为应限于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及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

[6] 我国台湾学者倪江表先生对“消灭时效”一词的名称的妥当性提出质疑,认为既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消灭时效”应改为罹于“变更时效”或“罹于时效”。(参见倪江表:《论我民法上消灭时效之概念及其名称之当否》,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50-751页。)若按此推究,我国大陆立法与理论均采用“诉讼时效”一词,似乎亦有误导之嫌,容易给人这样一种印象,即经过诉讼时效后,权利人就丧失其起诉的权利。但是本文认为既为约定俗成,学界及司法界对其内涵均未有误认,则无大碍。

[7] 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

[8] 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

[9] 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

[10]参见本文注[3]。

[11] 庞小菊:《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刍议》,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此文并未严格区分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认为无效合同有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分,其中合同绝对无效的原因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相对无效的原因包含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因。因此,此文所认为的无效合同,实质上就是指合同无效。由于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权利行使存在期限限制,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问题,因此本文仅对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提出反驳意见。

[12] 我国有学者认为,请求权的这一传统定义并不能使人获得明确的教义。该观点将请求权区分为应然的请求权与实然的请求权。其中应然的请求权与权利理论中的第一性的权利相对应,与之相对的是义务;实然的请求权则以权利救济的手段出现,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第二性权利,与之相对的是责任。参见张晓霞:《民法中请求权概念之辨析》,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

[13] 关于确认之诉是否以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论述,可参见姚瑞光:《确认之诉是否以法律关系为诉讼标》,载钱国成等著:《民事判决评释选集》,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

[14] [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333页。

[15]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16]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233页。

[17] 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270页。但是,在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的场合,将当事人间发生的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视为“返还财产”,显有牵强。关于此问题,后文将述及。

[18] 如我国学者杨立新先生就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进而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参见杨立新主编:《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19] 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20] 我国台湾学者李宜琛先生对此曾发表评论,认为“按无效行为之效果,各国立法例皆根据不当得利、占有之规定......”参见李宜琛著:《民法总则》,正中书局,1977年版,第336页。虽然如此,但是现实操作有时会发生一些变化。如法国法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有权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相对方返还已为给付,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于1974年11月18日判决中确立的原则(买受人如果客观上无法返还原物,或无法将标的物以合同履行时的状态予以返还,则其应按接受合同履行时标的物的价值予以返还)与法国民法典第1379条、第1380条有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吻合。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25页。

[21]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233页;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在有溯及力的情形,恢复原状有恢复原有状况与恢复应有状况之分。我国大陆学者一般认为恢复至合同订立之前的状况,即采恢复原有状况的观点。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则持恢复应有状况的观点,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页以下;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亦持类似观点,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149页。恢复原状究竟采恢复原有状况还是恢复应有状况,实际上涉及到标的物风险承担的问题。对此,后文将进一步论述。

[22]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10页。

[23] 王千维:《民事损害赔偿法上因果关系之结构分析以及损害赔偿之基本原则》,

载《政大法学评论》第六十期,第214页。

[24]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555-556页;类似观点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0页;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493页。虽然我国学者一般在合同解除时对恢复原状进行讨论,但是这对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的讨论并无影响。

[25]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555页。从我国学者余延满“给付人是基于对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要求受领人返还”的表述上来看,他对此似乎持不同见解,参见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493页。本文认为在返还原物场合,认为给付人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并无不妥,但是在返还价金场合,由于价金以因与受领人的其他金钱发生混合而成为受领人的财产,此时如仍认为给付价金的一方是基于其对价金的所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显有不当。因而本文认为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较为妥当。

[26] 第一种观点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10、465页。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559页。上述学者有的在合同解除时进行论述,然而正如本文一再强调的,无效合同与合同解除具有溯及例的情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而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可以适用于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

[27] 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第148-149页;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559页。

[28] 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25页。

[29] 陈自强:《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载《政大法学评论》第五十四期,第223、241页。

[30] 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先生认为,“可归责”的解释,涉及危险分担的问题,并且认为台湾民法第262条(解除权之消灭)的“可归责”应作不同于“故意或过失”的解释。参见陈自强:《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第224、244页。本文亦认为可归责的内涵较之过错为广,如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害,亦应赔偿,其虽无过失,亦属可归责。至于可归责的基准,陈自强先生认为系指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之注意,因而善意受领人当其对受领物的毁损灭失有具体轻过失时,仍应负偿还价额的义务。参见陈自强著:《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第246页。

[31] 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26-227页。

[32] 参见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65页。

[33]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第534页。

[34] 关于此问题,我国学者崔建远先生似乎持不同见解,其认为,当原物不存在时,即变为不当得利返还,所谓“返还财产”仅具有债权的效力。参见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此种观点实际上涉及到返还财产的危险负担问题。依此观点,标的物意外灭失的危险实际上是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对出卖人仅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因而不当得利不存在时,其无需折价返还。此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

[35] 崔建远著:《合同法》,第92页。

[36] 参见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第249-250页。“自承损失原则”系指法益上所有人应自行承担其法益上所受到的不利益,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人或其他例外情形时,才可排除该原则的适用,将该不利益转嫁于他人。

[37] 参见陈自强:《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第246-247页。

[38] 余延满:《合同法原论》,第213页。

[39] 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76页。

[40] 目的性限缩,指以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以立法目的本不应包含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为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规范意旨,将该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其与限缩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程度是否已损及文义的核心,如已损及文义的核心,则它便是目的性限缩;如未损及,则它仍然是限缩解释。只是这个界限,并不一直很清楚。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

[41] 如德国民法第817条第2款,日本民法第708条第1款,瑞士债法第66条,奥地利民法第1174条,意大利民法第2035条,台湾民法第180条第4款。

[42] 如法国法院很愿意使用的“任何人不得以其恶行主张权利”的公式。参见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法律出版社,第240页。

[43]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第119-120页。

[44] 参见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第242、246、247页。

[45]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234页;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0页。

[46]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否以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存有过失责任说与无过失责任说两种观点。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第45页。我国通说认为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47] 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故意订立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损失;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13页。

[48]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

[49] 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第193页。

[50] 但是,法国审判实践对此采取了更为彻底的解决方法,即驳回当事人(上例中的乙)的起诉,因为其再行出卖财产的行为已使其不可能返还原物。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33、234页。

[51] 陈自强著:《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无效合同论文范文4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法;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32-01

物质、经济价值以及利益都是人类所普遍追逐的重要对象,而物物交换也在文明发展中变得越发频繁,生活中无处分权而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处分的行为也在不断的发生着。尽管市场交易行为是值得鼓励的,推崇财产静态安全,而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作为牺牲品实在不可取。出于对我国当下的经济社会状况的深刻思考,在2012年年中,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宣布在两个月之后开始全面实施,其中关于处分权的第3条规定尤其让人深思。该条文方一面世,就受到了来自于学术界和实务人员的激烈讨论,而未形成定论的无权处分下的买卖合同效力判定又一次成为了人们所热议的话题。

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判定的相关条例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现实中,无权处分具体表现在对他人之物和共用物进行处置,处置方式包括了出卖、出租以及设定抵押、质押等。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判定的冲突

目前我国法学界在关于无权处分问题上的争论颇多,尤其是民法理论界。因为在最早颁布的《合同法》中,第51条对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进行合同签订之后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解释,该条款表明相关的所有权人在取得处分权之前,或是在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之前,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仍旧处于待定状态,也就是说,当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未获取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而在2012年7月1日之后开始施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却对该类状况下买卖合同效力的判定问题有了新的解释,其中比较详细的说明了关于无所有权或无处分权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该解释中表明,即使出卖人不具备该物的所有权或是处分权,其在与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之后,也不会因为对标的物所享受的权利存在瑕疵和争议而被评定为无效。

就这两项法律条例来看,前后之间在无效的认定问题上存在不少的冲突和矛盾,这也成为了我国法律学术界所热议的重要节点。

三、对我国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的理性思考

事实上,我国在2007年全面施行《物权法》之后,原有的《合同法》第51条中关于无权处分下买卖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就已经被架空了。在具体的司法案例实际应用中,也一贯秉承以“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分属于是物权和债权两个不同的问题之中,即使处于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受到影响。然而,事实上这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条例作为支撑的,因为存在不少的学者对该项观点坚持以反对,司法案例的判定也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裁判。

因此,在我国这样的大环境之下,《买卖合同解释》的第3条也因此被确立,其中对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性进行了明确。当然,这的的确确是我国立法历史上的重要一步,也为我国民法学术界对物权行为这一民法理论基石的接受与继承。然而,该条例的颁布也因此引起了不少的争议。

首先值得考虑的是,当《买卖合同解释》被颁布和施行之后,原有的《合同法》51条该如何进行解释和应用。因为《合同法》中的第51条明确规定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当该标的物所权人在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买卖合同仍旧是有效的。而争议的关键便在于“处分”到底属于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将该“处分”定位于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时对于《合同法》51条的解释可以概括为,在无处分权之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该合同效力可以确定是有效的;而效力待定的部分属于该无权处分的行为,即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简单言之,无权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合同(债权行为)有效。

其次是在2012年年中颁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事实上之对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司法解释,就第3条规定而言,仅仅表明了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为是具有效力的,然而,并没有对其他的无权处分合同进行阐述和界定,比方说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权处分质押合,这些合同究竟是有效抑或是效力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目前我国仅仅职能将这类合同看作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界定之前,也不能冒然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进行类推使用。

四、结束语

对于无权处分下买卖合同的效力显然是已经得到了承认,但是其并非孤立而存在的,我们应该从体系的角度来解释无权处分之规则。虽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硬性将无权处分合同界定为有效,虽然很大程度的保障了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但其代价较大,甚至对我国事实行为理论构成了一定的影响,更导致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被架空的状况。

参考文献:

[1]黎桦,何小锐.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问题研究――对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3条的解读[J].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4(01):103-108.

无效合同论文范文5

论文内容摘要:文章指出,司法规制方式有:一是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二是自由裁量,两种方式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矫正的正义。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由于内容和范围存在某些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而在我国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规制尤为重要。

从各国对免责条款的规制经验来看,多是从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业协会)的途径予以规制,但多有侧重,如英国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主要以司法控制为主。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范方法。

问题提出

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有关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绝对强制性规定表现出来,甚至在有关立法中会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区,难以调整周延;而行政规制虽然高效、及时,但在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下,同样存在行政权力滥用与不作为两种极端的风险;与立法规制方法相比,司法规制方法出现较早,但早期的司法机关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坚持契约自由的立场,因此,司法规制方法并未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主动、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显。只是到了近现代以来,随着立法规制方法的广泛实行,司法规制作为弥补立法规制不足的方法开始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规制的具体形式

(一)法官判决违反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对合同的强制或禁止性特别规定,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强行法也称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排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强制法规定而无效这一原则,已经被各国司法实务所采纳。禁止性规定则是指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以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和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内容。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免除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内容,而且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始于对人这一法益的尊重和保护,进而更好地维系整个社会公共道德体系。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认定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即对是否以合理方式告知和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认定;其次,在大量的免责条款中,存在着虽然不违法但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之名行不自由之实,维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的平衡,各国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作为评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依据,欠缺公平合理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最后,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也是司法规制的重要方面,此类解释原则的弹性大,适用范围宽,是控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主要方法。

我国司法机构在理论和实务中都相应确立将具有违法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确认为无效。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说到底还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以条款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有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为无效条款。而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第2款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结论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种单一的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方法都有其缺陷,所以司法规制的方法只有与立法规制、行政规制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达到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有效规制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英]阿蒂亚著,程正康等译.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

4.张利平,魏晓俊.浅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规定的矛盾及其修补办法.

5.漆多俊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6.詹森林.消费者保护法与预售屋买卖定型化契约.台大法学论丛,1998,27(4)

无效合同论文范文6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法律行为是民法的基础,合同即最典型的体现。有效的合同能够实现支配利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正当变动,但若是合同在订立时存在瑕疵,则可能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如无权处分与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解释便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关注的热点,且争论不休。

1 问题的提出

设某汽车为张三所有,张三将汽车租赁与李四,李四旋即与王五订立买卖合同,将汽车以市场价格出卖与王五。毫无疑问,李四将张三所有之汽车出卖,系属无权处分,但对于问题李四和王五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则值得讨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李四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效力未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李四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出现效力未定的瑕疵,无其他情况下,该合同有效。实证法对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评价出现冲突,如何正确理解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从而消除实证法上的“矛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

2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困境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对于善意取得的情况,可直接依《物权法》而取得物权,这一问题在本文中按下不表,本文想讨论的是无权处分该原因行为,与无权处分的关系问题。当事人订立有效的合同,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产生债权和债务,并不能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如: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于使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而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的义务。由此,对于买卖合同,即使有效,也不能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仍需要符合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买卖合同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认为买卖合同生效后,具有直接变动权利的法律效果。究其原因,该法条所表达的是产生债权债务和变动权利的法律效果合为一体,且立法的本意是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只有在被物权人的追认下,合同才可能认定有效。但是,效力未定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时,合同的目的即已达成,这在实际的生活当中是不常见的。更为普遍的是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此时合同的相对人面对无效的合同,无法请求承担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仅仅只能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民法的精神。

试举两例予以说明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效力未定的困境:一是未来物买卖中,当买卖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标的物尚未现实化,根据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出卖人即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取得所有权,也就没有针对未来物的处分权,因此该合同也应当是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效力未决。当未来物现实化时,出卖人将该标的物处分与第三人,则买受人不能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而只能依缔约过失追究出卖人的责任,这对买受人极为不公,但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显然认为合同是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合同订立之后,善意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权利人针对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予以否认,这就使得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善意买受人也仅能以缔约过失请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纵使合同的相对人为善意,在合同成立之后,交付或者登记之前,只要权利人作出不予追认的意思表示,善意相对人就不能依法律行为制度寻求救济,因为无权处分人也仅仅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已。

3 无权处分对处分行为的效力影响

德国民法典根据法律效果的不同,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前者旨在产生请求权和给付义务,后者则直接变动权利。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为分析范畴,则无权处分与合同的效力关系则一目了然。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李四和王五订立买卖合同旨在创设债权债务,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仅仅及于此,李四是否具有处分权在所不问,若是需要变动权利,则需要李四独立实施一项处分行为,将A物让与给王五,但实施处分行为需要拥有处分权,若是欠缺处分权,则处分行为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王五并不能取得A物的所有权,那么王五在订立合同时想要获得A物所有权的目的落空了,他就能够依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李四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这就是《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法理所在。

那么能否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取代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应当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在限制处分行为的效力,并非对负担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就负担行为而言,债法上的合同为最典型的负担行为,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合同的效力不宜予以正面规定,应当予以反面规定无效的事由。因此,无权处分对合同的效力不生影响,这给予了合同当事人寻求合同法上的救济机会。但是,就处分行为而言,以有处分权为必要,因而无权处分真正影响的是处分行为的效力,以此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不因无权处分而产生不利。这样处理充分体现了法律的衡平精神。

4 结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表明了实务界对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的态度---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是,效力未定的传统观点仍然是掌握着话语权。现在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对此问题如何重构仍是未知。作为解释论者,通过引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为分析工具能够有效消除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也给予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上的救济路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精神。

参考文献

1.谭雅文.浅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J].网络财富・法治时空.2009(4).

2.薛向楠.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J].法制与社会.2009(25).

3.翟云岭.再论物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