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合同范例6篇

约定合同

约定合同范文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属于有效约定:

1、协议管辖只能对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约定,当事人不得对二审法院的管辖进行选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后,二审法院则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的确定下来。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只能向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诉。当事人也不得在合同中约定上诉法院。否则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2、协议管辖只能对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对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即只有当事人对因合同的签订、履行、效力、解除等发生纠纷的才可以选择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的形式才属于有效约定,否则就是无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4、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和发生争议的合同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选择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处法院其中的一个,而不能选择其他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为了某种目的,选择一个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法院管辖,则这种管辖约定是无效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若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因合同发生纠纷后哪一方先提讼就由哪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先方则必须在对方所在地。

5、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即协议管辖不得越级,对于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选择由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则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约定合同范文2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依法应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在民事诉讼中,征收诉讼费用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也不例外。

征收诉讼费用的意义在于:1、有利于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避免由全部社会成员来负担极少数人为自身的利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的不合理现象。2、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防止滥用诉权和减少无理缠讼现象的发生。3、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的守法观念,制裁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4、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和经济利益。[1]

诉讼费用的负担一般采取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普遍适用的一项原则,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多是由于败诉方当事人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引发,让其负担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是理所应当,同时也带有一定的经济制裁意义。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有法律依据,国务院2007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据上,笔者认为格式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

一、这种约定有违法律规定。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

二、这种约定会使保险人规避自身应尽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引讼,诉讼费用就是被保险人必须预先支付的费用,也是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理应赔偿。保险人预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赔偿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规避了部分应赔偿的费用。

三、这种约定会使保险人怠于履行理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因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而引发诉讼,因保险合同约定诉讼发生的费用与保险人无关,而使诉讼费用失去了法律上的经济制裁意义,这必然会导致保险人怠于履行理赔义务。

四、这种约定会将诉讼风险全部转嫁到被保险人头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往往按自己内部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按此规定计算出的赔偿金一般都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保险人大可不问被保险人愿意不愿意,愿意就领赔偿金,不愿意就上法院。保险人完全可以不理会纠纷产生的原因在谁,因为无论官司输赢,都不用承担诉讼的风险。

五、这种约定不利于纠纷协调解决。审判实践中,有保险人参与诉讼的案件很难调解,因为法庭上,保险人不愿意在利益上作出让步。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这对保险人没有吸引力,因为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人认为法院应当依据合同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格式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是不合法的,事实上,这种约定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成了很普遍的现象。如何应对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做起:

约定合同范文3

一、 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3]

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4]

三、 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5]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人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 违反合同的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

(一)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

1、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2、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第311条(货运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0条(保管合同):“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3、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内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此进行了规定。

(二)约定的免责事由

约定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7]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除以上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其他免责条款均属有效免责条款。

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8]

(一)、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9]。

(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两种。简言之,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就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在数额的确定上,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基此,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 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

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行为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使该行为人有可能承担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的现象。《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我国《合同法》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10]

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违约,从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其坚持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七、结 语

上述是本人结合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成熟,违约责任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在与国际法规和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内容也更加全面、合理、科学。限于篇幅,对诸如违约责任与其他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详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论述,这些都有待今后的不懈努力,以期立法规定日臻完善。

注释:

[1] 张莉,方传安:《浅析<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若干问题》,载《泉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1年9月,第19卷第5期。

[2] 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页。

[3] 赵 明:《违约责任的研究》,载《辽宁金融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4] 参见梁彗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5] 参见彭学龙:《预期违约及相关制度比较研究》,载《商法研究》(第四辑),徐学鹿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 对“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中的相关内容。

[7] 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页。

[8] 参见孙春伟:《评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载《学术交流》,2000年,第2期,第77—78页。

[9] 关于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可参见王小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载《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第10—11页。

[10] 同[3]。

参考文献资料:

《合同法教程》 徐杰、赵景文 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商法研究》(第四辑) 徐学鹿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合同法》 崔建远 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约定合同范文4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金;设定;功能

当前我国境内旅游纠纷不断涌现,旅游社组织的各种境内旅游和境外旅游中,以低价为幌子而进行的强制购物屡有发生,提供服务的质量也远低于其承诺水平,而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旅游业经营者钻法律的空子,行侵害旅游者权益的事实。而对于解决旅游业这方面的问题,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正因为法律方面的空白,使得旅游业的一些经营者会铤而走险,不顾法律道义责任,大肆坑害旅游者。针对旅游业这方面的问题,在旅游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无疑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一、旅游合同与违约金

简单地说,旅游合同规定了旅游业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旅游者向旅游业经营者支付相关费用。旅游合同往往对旅游业经营者提供的各项服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提供交通工具、餐饮服务以及导游服务等,同时也确定了旅游服务的标准。违约金是指按照双方当事人,即旅游业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的规定,一方违约,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补偿。但是旅游者因为势单力薄,所以很难向旅游业经营者索取赔偿,因而本文的研究主要限于旅游业经营者违约方面,进而研究违约金的设定。旅游业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应该对旅游过程中的相关服务及其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制定合适的违约金,来制约旅游业经营者的相关行为,以促使其按照旅游合同的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二、旅游合同中违约金的功能

1.保证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违约金的存在对于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旅游者等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具有重要意义。王红艳(2007)认为,违约金实质上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和设立的负债务,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使合同双方,按照合同规定,保质保量地履行合同,保障交易安全。而在旅游合同中,如果加入违约金,而且违约金的金额远高于旅游业经营可能获得的非法收益,那么将能够使一些不法的旅游业经营者心存忧虑,竭尽全力地去履行合同,而不会为了一些非法收益去违反合同,违约金的存在从而在事实上形成了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是在目前的旅游业中,旅游合同中并没有设定高额的违约金,而且就算设定了违约金,但是由于一方面旅游合同是以旅游业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为标的,旅游者通过享受旅游服务而获得精神享受,但是实际上服务的标准和难予以明确的确定,给予了旅游业经营者重新解释合同的机会,这对于旅游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由于旅游合同往往期限很短,通常以旅游者的一段旅途为限,一旦旅游业经营者发生不遵守合同的行为,旅游者很难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因此,在旅游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设定,更主要是为了防范旅游业经营者的恶意违约,维护旅游合同中弱势者,即旅游者的利益。2.降低交易成本。旅游合同在制定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成本,尤其是在履行合同时,由于当事人一方产生违约行为时,另一方追究责任将会因此而产生违约成本,这些成本都是旅游合同成本中的交易成本,一份合理的完善的旅游合同应该能够降低其中有可能产生的成本。而在旅游合同中加入违约金,将能够显著降低当事人双方的成本。虽然从表面上来看,违约金的存在,会增加当事人的事先成本,如缔约成本等,但是综合来看,由于旅游合同中设定了违约金,将会告知当事人双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将要付出相对高额的赔偿,因此促使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从这方面来看,在旅游合同中加入违约金,将有利于降低旅游业经营者与旅游者的事后成本,主要是违约成本。有学者将违约金的此项功能形容为“降低当事人双方事后的交易成本和法院的错误成本”。旅游合同的产生,就是因为旅游者与旅游业经营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旅游者有很大的可能对于旅游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了解程度不够,对于旅游合同中所确定的标准也不够明确,而旅游业经营者由于处于信息充足的一方,因而有可能使一些旅游业经营者产生违约而获得额外收益的想法。对于旅游业经营者的一些侵权行为,旅游者并不是都清楚的,在有些情况下并不知情,而且就算对此了解,在事后的维权中,也已处于不利地位,不能及时的维权。而如果在旅游合同中加入违约金,一方面使得旅游者的维权有一定的依据,另一方面也能够降低旅游业经营者违约的几率,进而降低旅游者的事后维权成本,降低交易成本。3.维护市场秩序。虽然近年来,旅游业产值不断提高,国内旅游市场处于相对繁荣的阶段,但是对于旅游业经营者的评价却不断下降,欺客、宰客、强制购物等情况屡有发生,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旅游市场的混乱。从法律角度来看,旅游业要想健康发展,就需要考虑旅游合同是否得到了完整的履行,就必须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法律控制。在旅游业经营者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中,旅游者在合同签订之初,就预付了合同款,因此旅游者违约的可能性很少,而更多的是旅游业经营者的违约,因此有必要对旅游业经营者的行为进行引导、规范以及控制,促使其履行合同。而在旅游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约束旅游业经营者的行为,能够实现法律正义,维护旅游经济发展所必须的法律秩序。

三、违约金所必备的要素

1.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从一般情况来看,旅游业经营者主观违约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违约金的设定就应该主要针对违约者的主观违约。在违约金设定的情况下,由于违约金为给当事人再心理上形成压力,促使其履行合同,同时,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对其进行惩罚,而如果当事人履行合同,在发生不可避免的情形时,就不适用于违约金。此外,违约金的惩罚应以过错为前提,这一方面能够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使得违约金的设定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2.突出惩罚性质。违约金的设定应该与普通的损害赔偿相区别,体现其应有的惩罚性质。由于旅游业经营者经常在主观上违背旅游合同的内容,使得旅游者不能享受应有的服务,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违约金的就是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一种惩罚。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具体的实践中,一般不论旅游合同中设定的违约金是多少,但是实际的赔偿额都与实际损失相趋近,而没有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没有区分补偿与惩罚,因而使得旅游合同中违约金的设定都不能发挥真正作用。

四、结语

从如今的旅游业发展现状来看,虽然国内旅游依然在不断发展中,旅游业在整体上呈现出一片繁荣,但是旅游业经营者的声誉却在不断下降,而这方面既有经营者素质参差不齐,也有旅游业经营者缺乏足够的制约等原因。因此,本文认为,通过在旅游合同中设定违约金,能够通过对违约行为进行惩处,保障旅游合同的执行、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

[1]王红艳.惩罚性违约金制度探析[J].时代法学,2007(02).

约定合同范文5

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

一、因房地产转让人的过错,未在定的时间内交付

房地产的,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约定合同范文6

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来可能出现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合同解除。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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