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合同范例6篇

赔偿合同

赔偿合同范文1

房屋拆迁赔偿合同范文一

甲方:

乙方:

甲方因开发 楼盘(位于 )需拆除乙方正在使用的沿街楼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赔偿条例》,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房屋拆迁赔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房屋基本情况

第1条:1、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一层 平方米;二层平方米;附属物。

2、所有权人:

3、房屋性质:经营性用房。

二、甲方义务

第2条:甲方以回迁的方式对乙方拆迁的以上房屋及附属物给予赔偿。

第3条:回迁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

1、回迁安置房屋位于齐晏大街以南、向阳路以西,楼房东墙距向阳路路中心 米,该距离不得相差5米。

2、回迁安置房屋为一层门头房,门头朝向需面对齐晏大街,南北贯通,向南需有门、有窗、可做门头房使用。面积为平方米,东西长度为27.14米。

3、回迁安置房交房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通水、电、暖;墙面、门窗、卫生间等达到可营业标准,该房屋因水、暖管道等因素造成使用的面积不可超过总面积的1%,若超出总面积的1%部分,需另增加使用面积或经济赔偿(按市场售价为准)。

第4条:1、回迁交房日期:自乙方房屋拆迁日起 三 年内即

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回迁房屋交付日,甲方负责向乙方赔偿房屋租金,每年 元。若甲方未按期交付回迁房屋,超出时间甲方向乙方赔偿的房屋租金按10%每年递增。

第5条:甲方应在交付回迁安置房后三个月内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6条:因回迁安置房面积不宜分割而多出赔偿乙方面积部分,甲方以不高于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拆除面积超出安置房屋面积部分,甲方以市场价格给予赔偿。

第7条:若甲方无法交付回迁安置房或交付的回迁安置房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乙方要求,乙方有权拒收回迁安置房,甲方需以现金人民币1500万元给予乙方赔偿。

第8条:抵押担保:甲方以 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抵押给乙方,并从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且甲方承担相关费用。如果不能按时交房,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抵甲方赔偿的回迁安置房,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抵押物过户给乙方,并承担相关过户费用。

第9条:担保方责任:甲方需找乙方认可的单位或个人来担保本合同的覆行,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交付回迁安置房,担保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甲方的全部责任。

三、乙方义务

第10条: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完成第8条和第9条的条款后,乙方应在15日内交房或拆除。

四、其它:

第11条: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签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12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提交齐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13条:本合同一式4份。自甲、乙方及担保方签字、盖章、公证处公证后本合同生效。

1、甲方抵押物的相关证件和手续。

2、回迁安置房屋的相关图纸。

甲方: 乙方:

担保方:

年 月 日

房屋拆迁赔偿合同范文二

甲方(拆迁人):________

地 址:________邮编:_____电话: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

乙方(被拆迁人):________

地 址:________邮编:_____电话: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

甲方因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使用的房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项目名称、地点

建设项目名称______,建设地点________,建设单位________,《拆迁许可证》文号________。

第二条 被拆迁房屋现状

(一)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__间,其中,砖混结构平顶房_间,建筑面积___平方米;砖木结构安架房__间,建筑面积_平方米,土木结构安架房__间,建筑面积___平方米;砖混结构厦房_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土木结构安架房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在拆迁范围内附属物分别有__________。

(三)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经济作物分别有________。

第三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___间,其中装混结构平顶房_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价补偿;砖木结构安架房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价补偿;土木结构安架房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价补偿;砖混结构厦房_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价补偿;土木结构厦房_间,建筑面积__平方米,按每平方米_元作价补偿。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小计:_____元。

(二)被拆迁范围内的附属物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计:_____元。

(三)被拆迁范围内有经济作物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小计_______元。

(四)被拆迁范围内以上各项补偿总计_______元。(注:含所有费用)。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助

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___元,临时过渡费___元,按合同约定期限提前搬家奖励费___元。

第五条 补偿款支付方式

补偿款分两期进行支付,第一期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总补偿款的50﹪,第二期在乙方将原住房全部腾空交付甲方之日,甲方将乙方剩余的50﹪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第六条 搬迁期限

乙方在签订本房屋补偿合同之日起于20xx年4月30日前应将原住房腾空,并由乙方拆迁。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赔偿款,甲方除正常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款之外,向乙方赔付违约金10万元。

(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原住房腾空并未拆迁,乙方将收到甲方支付的补偿款无条件的退还给甲方,并赔付给甲方违约金10万元。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

___年__月_日

乙方:(签章)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

___年__月_日

甲方:(签章)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

___年__月_日

房屋拆迁赔偿合同范文三

甲方:(拆迁入)

乙方:(被拆迁人)

经**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许字( )第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在 范围内拆迁,进行 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的住宅房屋,依据《**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就拆迁补偿事项,订立如下协议:

一、乙方房屋位于 街(路) 号 栋 层 房间 建筑结构,建筑面积 平方米。

经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乙方房屋 成新,评估单价 元/平方米,计 元;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建筑成本 元/平方米,价格调整系数 ,价格补贴 元/平方米,计 元,面积补贴 平方米,计 元,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总计 元。

二、乙方自愿选择 的拆迁补偿方式。

实行货币补偿的,甲方应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元货币补偿款。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房屋位于 街(路) 号 栋 单元 层 朝向 房间, 建筑结构,建筑面积 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系期房的,附产权调换房屋的设计平面图,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部门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所调换房屋价格 元/平方米,计 元,于 年 月 日前 向 方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 元。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于年 月 目前负责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涉及的契税由乙方承担。

三、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 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甲方按照lO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3个月,计 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且乙方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 个月,甲方按照 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先预付 个月,计 元,其余部分在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

四、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并由甲方到有关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五、本合同订立后 日内乙方应迁出,并将房屋交给甲方;同时甲方将上述各项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六、本合同盯立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和设计。

七、本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 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拆迁实施单位各一份,送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

拆迁实施单位: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赔偿合同范文2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合同法;应用

惩罚性赔偿最初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上属于一种法律救济措施。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例如,我国1993年所颁布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合同责任”的条款首次开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在随后颁布施行的《合同法》中则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原则。但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关于赔偿性惩罚的理论认识还存在着一些缺陷,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不尽如人意。为此,进一步加强对于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的研究十分必要。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性质

惩罚性赔偿,也被称之为报复性赔偿、示范性赔偿,其是指法庭判决的赔偿数额高于受害方实际遭受损失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实质上属于一种“加重赔偿”原则,其属于英美法系普通法中的一种救济措施。值得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倾向于大陆法系)所推崇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存在着较大的出入,制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非仅仅在于加大对于受害者的赔偿,而目的更加侧重于惩戒加害者,威慑犯罪行为(杜绝此类行为在将来产生)。

惩罚性赔偿的性质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具有公私混合法的性质。惩罚性赔偿旨在通过法律手段来惩罚违法行为人以维护社会利益(杜绝该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是国家惩罚违法犯罪行为、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举措,这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公法性质。而在惩罚性赔偿中,当事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且受害方得到了加害方所支付的赔偿金,这则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私法性质。二是根据加害方的主观恶性程度来决定是否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与一般的承担补偿民事行为责任不同,是否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加害方的主观恶性程度,而加害方对受害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则是次要考虑因素。三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性。惩罚性赔偿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即补偿安抚受害者、惩戒加害方的犯罪行为、预防潜在的犯罪行为。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探析

1.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现状

现代法律学者经研究得到了一个结论:民法的社会本位是在合同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显而易见,民法和刑法的本位功能是不同的:民法侧重于赔偿,刑法侧重于惩治。英美法系国家率先在合同法律领域领域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造了一个较好的经济秩序和交易环节。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合同法当中(包括我国)。我们看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市场的合同履约率相对较低,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利用合同形式,大打法律擦边球、欺诈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的问题仍旧较为突出。究其原因,是我国合同法中的赔偿不够完善。为此,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分必要。

2.合同法中赔偿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展和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赔偿性制度。

(1)明确赔偿性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成果,而就当前的司法实践分析,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民法典中已经成为了大势所趋。在我国统一的《民法典》制定之后,《合同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其必将会纳入至《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一项原则,其适用于侵权行为,也适用于合同法律。总的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成为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律体系中有所体现。

(2)明确合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于主观(心理)态度恶劣的加害人,一般而言,惩罚性赔偿主要有两个构成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要件。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社会风俗、道德良知,为公众所不能容忍。然而对于加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违背了社会风俗和道德良知,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司法人员根据其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判定。具体而言,对于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行为构成要件,其包括了故意(主觀恶意)违约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违反前合同义务的行为)两种情况。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指的是加害人的心理状态,如果加害人的心理状态显示其具有加害他人或其他的不正当愿望,那么即符合主观要件的构成。我国法律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分为了故意、过失以及重大过失等。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应当是行为人的过错,一般过错或无过错的情况,不考虑惩罚性赔偿;当行为人具有主观过失或重大过失时才考虑惩罚性赔偿。

(3)合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合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于有效合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其也应当基于有效合同适用;同时,对于之前存在的有效合同,之后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情形,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二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应缔约双方中的某一方主观(故意)行为而导致的缔约过失,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当事双方即将缔约的一段时间内,当事双方的关系已经较为密切,双方均应当负有相应的义务(民法上称之为前契约义务,具体表现为协助、告知、保密等义务);而当事某一方的单方缔约过失可能导致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失,这与民法中的“诚信实用原则”相悖,不利于维护“诚信实用原则”,故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参考文献: 

[1]赵雪东.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J].青春岁月,2015,(18). 

[2]汪俊.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扩张[D].中国政法大学,2009. 

[3]周军.合同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09. 

作者简介: 

赔偿合同范文3

关键词:合同法定解除;信赖利益;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一、引言

合同成立之后,对合同双方都具有束约力,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都应当秉承诚实守信地原则来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然而实际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会出现各种阻碍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比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约。因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为非违约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各国的法律制度都允许当事人在特定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关系。

二、合同法定解除概念和条件

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中止的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在以下五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主要债务得不到履行;3、主要债务的履行出现迟延,经催促后仍未履行;4、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5、其他得到法律认可的情况[2]。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学界和实务司最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主面:第一、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同时成立;第二,如果可以同时成立,那么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界定。下面本文就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探讨。

三、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

关于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能否并立的问题,各国法学界持有两种观点:选择主义和两立主义。前者认为两者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存在;而后者认为两者并不矛盾,可以同时存在。原德国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选择了选择主义,这一选择是基于对逻辑严密性的追求,该观点认为合同损害赔偿是建立在合同存在的基础之上,如果合同解除成功,那赔偿的基础也就消失了,则赔偿无法进行。因此当事人只能在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之中,两者择其一。两立主义则认为,当合同解除成功后,合同关系并没有就此消失,而是转换成了清算关系。所以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仍然有权利要求违约方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国的民法采用的是两立主义的观点,《民法通则》第115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本文在讨论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时,也采用两立主义的观点。

四、损害赔偿范围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其第97条规定对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该条文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够清晰,所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问题上,一直没有达成共识,类似的案件出现迥异判决结果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该如何界定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要想界定清楚损害赔偿的范围,我们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什么是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并搞清楚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因为信赖合同将成功执行而改变了自己的行为,如果最后合同执行成功,那么就会产生信赖利益。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理论认为,当事人是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改变的行为,当合同解除之后,这种行为应当得到赔偿。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理论则认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非违约方因为合同被履行而获得的利益就此消失了,因此违约方应当对这部分损害进行赔偿。这两种观点都各有理论支撑,因此各有各有支持者,例如瑞士税法所采用的就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方式,而日本采用的是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方式。合同对合同双方都有束约力,要求双方诚实守信地履行合约。在当事人不履行合约而造成合同被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如果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为主,那这样的结果相对来说对违约方更有利。所以这样的范围界定非但不能有效地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反而会在某种程度上鼓励违约行为的发生,这是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公平公正原则的。因此本文认为,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当为履行利益,包括以下几方面:1、订立合同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3、因合同法定解除需要恢复原状而产生的全部费用;4、因违约方不履行合约而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五、结语

合同解除是对非违约人的救济和保护,允许非违约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关系。通过对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考察可知,支持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的两立主义,在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得到采有。然而,在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上,各国的做法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分为两个阵营: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在我国理论界,支持两个阵营的学者都不在少数,同时,由于《合同法》关于赔偿范围界定问题的规则较为含糊,在实际的司法程序中,究竟采用哪种赔偿方式还暂无定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赔偿合同范文4

关键词:合同解除;赔偿;公平

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0-0191-01

[案情介绍] 2005年我市x单位以单位集资房的名义进行了房地产报批立项,后以商住两用房的名义以每套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当地50户老百姓,双方口头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x单位开具了收据。x单位后又以为买主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名义收取了办证费1.5万元。但是,由于起初在报批手续上存在的问题,x单位始终未能为房主们办得任何证照。2010年4月,x单位突然通知50户房主,由于报批手续不合法,房屋买卖行为无效,x单位要将已经出售的50套商住楼房全部收回,而50户房主只能取回当时的购房款24万元及办证手续费1.5万元。经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此房现实际价值为45万余元。50户房主将x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x单位返还购房款、办证费及其利息,并按照现房屋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在庭审中,x单位认为损害的赔偿应仅包括购房款和办证费的利息,而不应包括房屋的升值部分。

上述案例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关键问题是,对无过错的受损方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哪些?房屋升值部分算不算买房人的利益损失?

一、一般合同的无效,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一般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采用完全赔偿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无过错方积极损失的赔偿,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积极损失的赔偿也称为直接损失的赔偿,争议不大。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虽理论界众说纷纭,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求违约方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判决已非鲜见。合同解除并不当然具有溯及力,而可得利益的认定基于这种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无过错方完全有理由要求根据有效的合同实现合同完全履行后的状态,并且其赔偿数额也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

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违约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

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分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由于出卖人的过错而被确认无效、撤销和解除的情况,其处理的办法与一般合同并无明显不同。但是,如果合同成立并实际开始履行,比如买受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使用,其损害赔偿的范围就不能再按照一般合同的损害赔偿来确定了,除返还购房款及其相应利息以外,房屋升值部分的归属问题就成为关键。

(一)房屋升值部分的定性

很多学者认为,无效合同具有不可履行性,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履行合同。但是,如果作为房屋开发商的出卖人故意隐瞒致使合同无效的事实,而买受人对此又并不知情,则这份无效合同将必然履行。而同时,由于合同本身的违法性,确认无效合同的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有很多无效合同在订立以后很久才被确认为无效,此时的房屋很可能已经升值至原购房价格的数倍。按照前述一般无效合同的原则,想要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是不可能,房屋升值部分也显然不能作为买受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赔偿。

(二)将升值部分作为出卖人的赔偿范围符合公平原则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曾引格雷大法官的一句话,“法律不能让过失方因自己的过失而得到利益,也不能让善意方因自己的善意而丧失利益。”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是由于出卖人的过错造成,并且在确认合同无效后,要求买受人退还此房,即出卖人得到房屋升值部分,就会产生有过错的一方不仅不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任何代价,相反还可以得到“意外丰厚的利润”,而其违法行为的否定后果则完全由无过错的买受人来承担,这无疑是有悖于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的。

同时可以看到,即使让有过错的出卖人来承担赔偿买受人房屋升值部分的损失,从法律上讲,也并不会加重出卖人的责任,因为出卖人收回了房产,他完全可以同样的价格再将其卖出。故在司法实践中,也应本着不让过错方获利,不让无过错方遭受损失的原则进行裁判。

上述案例中,x单位首先在办理开发手续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其后又将房屋买与第三人,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笔者认为法院在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以后,出卖人除需返还买受人购房款及其利息外,还应赔偿超出原买卖合同价款的房屋升值部分,这才是比较公平的做法。

赔偿合同范文5

    内容提要: 解除合同与请求期待利益赔偿是债权人借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两个主要手段。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两项制度功能上的差异以及解除的法律效果决定了二者之间并无矛盾,从而可得并用。如果债权人解除合同,应依差额方法计算损害赔偿。反之,在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只能依替代方法计算损害赔偿。费用补偿是无从依通常标准请求期待利益赔偿时的一种替代措施。在此领域,应辨明两个问题:已提供的对待给付是否属于费用;费用补偿与解除是否仅为并用关系。

    债务人违约之际,解除合同与请求期待利益的赔偿是债权人借以维护自身利益的两个主要手段:借助前者,债权人得以摆脱原给付义务关系的束缚;借助后者,债权人得以实现其通过订立合同所拟取得的利益。[1]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利害攸关。对此,《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只有简单的规定。[2]在解释论上,对于债权人是可得请求期待利益赔偿还是仅能请求信赖利益赔偿见解不同,[3]而采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可得并用的见解者,对于并用关系的理据多未作细致的说明,对于解除合同时的期待利益计算、与解除权行使相关的选择变更权等具体问题亦未深论。因此,学理上的进一步探讨仍有必要。

    一、择一关系抑或并用关系

    在合同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关系方面,首要的问题是:债权人在二者的要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仅能择一加以主张还是可以兼采而并用之。在立法例上,采择一关系立场者屈指可数,而以债法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代表,[4]采并用关系立场者所在多有。多数国家采并用关系立场以及《德国民法典》对择一关系始采而终弃的事实,已令人有并用关系立场更为合理的直观印象。然则只有在对两种立场作全面考察后,人们方能明了并用关系立场的正当化根据何在,而择一关系立场何以不足取。

    (一)择一关系立场的产生及其历史根源

    1.择一关系立场的产生

    《德国民法典》的择一关系立场系承袭制定于1861年的《德意志普通商法典》。该法第354条规定,在买方迟延支付价金且卖方尚未交付货物之时,卖方有三种选择:请求履行合同并请求赔偿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损害;为买方考虑将货物转售并请求损害赔偿;放弃(abgehen von)合同,如同该合同未被订立。针对卖方迟延交付,第355条亦为买方提供了三种选择:除请求赔偿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损害之外仍可请求履行;请求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以替代履行;放弃合同,如同该合同未被订立。这两个条文表明,无论卖方还是买方,如果选择放弃(解除)合同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该法的立法理由书对此项举措进行了说明,其指出,卖方选择放弃合同表明其将事态视为合同根本未被订立,如同约定了消灭条款(Erl?schungsklausel)。

    《德国民法典》原第325条、第326条分别针对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的情形作出规定,债权人可以因不履行而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与解除合同之间为严格的择一关系。[5]立法者采纳择一关系立场系出于两方面的考虑:在法律政策层面上,其对于解除合同与请求损害赔偿并用所引发的特别的权利扩展持怀疑态度;[6]在学理层面上,其与《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的立法者对于解除效力的理解相同,认为解除权与产生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排斥,原因在于解除权与履行利益请求权不相协调。债权人利益借助选择权得到了充分保障。[7]易言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解除权有着不同指向,前者是要将债权人置于双方履行了合同的状态;而后者则使当事人被置于如同合同未被订立的状态。[8]

    2.历史根源

    (1)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发展

    《德国民法典》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只有结合其发展史才能得到理解,[9]其关于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择一性的规定亦复如此。罗马法中并无成熟的解除制度,也不存在一般的解除权制度,只是在特定情况下合同可得解除。其中最为重要的情形有二:适用退货之诉(actio redhibitoria)以及当事人约定了附加简约(pactum adiecta)。前者具有法定解除权的意味,是指在买卖的奴隶、牲畜(优士丁尼时期扩及至一切物的买卖)有瑕疵之时,买方可在六个月内主张退还买卖标的并取回价款。具有解除条件的性质而兼有解除权保留色彩的附加简约有三种,即择优解除简约(in diem addictio)、不满意简约(pactum displicentiae)与解除约款(lex commissoria),此三者均适用于买卖合同。罗马法上一般的解除权制度的阙如迟滞了后世解除制度的建构、发展。14世纪,“协议应当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信条得到教会法学者的普遍承认,并对民法的发展产生了影响。此后,对一般的单方摆脱合同之权的承认则面临着更大的阻力。[10]此背景下,在德意志地区,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与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均在合同解除方面采取了保守立场。比较而言,《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第354条、第355条针对债务人迟延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已然是个进步,虽然由该法的性质决定此规定仅适用于商事买卖,并且仅限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的情形。[11]《德国民法典》将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与履行不能、履行迟延挂钩,创设了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可谓实现了突破。[12]

    (2)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创设路径与失误

    《德意志普通商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创设法定解除权时,均以罗马法的解除约款制度为基础。当事人约定解除约款的目的在于,倘到特定的时间买方仍未支付价金,卖方可取消合同。倘不约定解除约款,卖方只能借助卖物之诉请求买方支付价金或赔偿损失。解除约款的性质为解除条件,但是在买方不支付价金时,合同并非当然消灭,而是卖方享有选择之权:或者提起卖物之诉,或者主张取消合同并取回已交付的物。[13]19世纪的共同法仍持反对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立场,同时也沿用罗马法中包括解除约款在内的可导致合同解除的制度。就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创设来说,正确的选择是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出发,确认在一方不履行之时,对方亦可不履行。实际上,早在12世纪末期,教会法学者Huguucio即首次确认了建立在双务合同牵连性基础之上的解除权。在主张严肃地做出的允诺均具约束力的同时,他指出对背信者不必守信,从而在允诺的受领人不信守合同之时不遵守允诺在道德上是不可责的。[14]16世纪,法国学者Dumoulin采纳了Huguucio的见解,并自目的因的角度解释何以双方的义务互为条件,从而为法国法建构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开辟了道路。[15]但在19世纪的德意志地区,双务合同牵连性思想发展得并不充分,从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及《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建构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之时,将解除约款当做根据。[16]然而,本来意义上的解除约款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及《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对于其所规定的发生解除权的情形拟制当事人约定了解除约款。[17]故此,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其效果与解除条件成就相同,合同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相应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归于消灭,从而解除与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间是择一关系。[18]

    (二)并用关系的证成

    择一关系立场系由于历史原因在创设一般的法定解除权之时倚重拟制的解除约款的结果,缺乏令人信服的理据。至于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并用,则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论证。

    1.功能角度的论证

    归根结底,解除制度与期待利益赔偿制度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间的并用关系。解除制度的功能在于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原给付义务、原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之时,债权人对于不再要求其履行、自己也不再提供对待给付享有正当利益;比如,借助解除,债权人可以通过从事替代交易等方式更为迅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对卖方交付的瑕疵货物尚未支付价款之时,借助解除合同,买方可以不再履行义务而只是满足于请求损害赔偿,从而避免了诉讼之累以及卖方丧失信用的风险。反之,债务人对于维系合同也可能享有正当利益;比如,债务人为履行或准备履行已经支出了费用,此类费用将因合同解除而被虚掷;在市场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作为卖方的债务人,其货物贬值的程度可能远远超过瑕疵履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19]

    鉴于此,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法律应认可在债务人的不履行构成重大违约时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同时,基于双务合同存续上的牵连性,或者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继续存在的相互依赖性,债权人可以不再提供对待给付。[20]解除对于合同义务的排除只是针对原(对待)给付义务而言的,期待利益的赔偿并不因之而受影响。后者的功能在于使债权人处于债务人如约履行了合同的状态,债权人通过订立合同所拟取得的利益借此得到了保障。无论是基于意思说还是基于权利说,都不能否认在排除双方当事人的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被置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是正当的。解除合同后,债权人可请求期待利益赔偿,只不过计算方法与不解除合同时有别。

    2.效果角度的论证

    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用关系尚可从解除效果的角度加以说明。以拟制的解除约款为基础的一般法定解除权制度将解除的法律效果理解为消灭了合同,如同合同未被订立。在解除效果的层面上,此种观点即为直接效果说。

    1929年,Heinrich Stoll改弦更张,提出了迄为德国通说的清算关系说。[21]Stoll认为,在当事人间整体的法律关系或者说广义的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具体的权利义务可以改变,债务关系的性质也随之改变。债务关系的性质亦即各请求权的类型或请求权群(Anspruchsgruppen)是“表现形式”。

    作为基础关系的“有机体”则与之相反。解除触及了作为整体的债权有机体,但并未溯及既往地消灭其存在,而是引起了债务关系的改变,或者说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免于原初的给付义务,同时在持续下去的债权有机体内产生了新的返还请求权。[22]合同仍是新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础,解除之后的法律关系并非法定债务关系或适用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的债务关系。若采清算关系说,既然解除并未使合同消灭,则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并无排斥性可言。[23]

    二、合同解除与期待利益赔偿的基本问题

    (一)解除与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界线

赔偿合同范文6

论文关键词: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可预见性

由于经济增长,人们不仅满足于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更开始寻求精神生活。而旅游越来越成为人们舒缓压力,放松心情的娱乐方式。与此同时,与旅游合同有关的纠纷大量出现。

传统的民法学说认为在损害赔偿问题上,违约责任作为财产责任,它的制度功能主要是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不能适用于违约责任。民法学者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这样的结果是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了侵权责任的“专利”。而人们花费一定的金钱和时间进行旅游的目的就是要获得一种精神上的享受,在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必然会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旅游合同违约的时候不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救济,那么人们不禁会问为什么由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寻求救济而又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却不能给予救济呢?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旅游合同给予特别的规定。它属于一种无名合同。旅游是一项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涉及面广的社会现象。由于旅游本身的复杂性,各国的学者和立法对旅游合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认为,旅游合同指的是旅游者想要得到自己特有的精神享受,向旅游经营方支付一定的金钱,参加旅游营业者组织的旅游活动的合同。

相较于其他的一般商事合同,旅游合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旅游合同的客体是一种绝对的定期行为。旅游合同的履行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旅游营业者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组织其所许诺的旅游活动。旅游合同的这一特性是与旅游本身的特点是相像的。就合同履行而言,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发团,由于旅游合同的日程安排都是预先安排好的,如果因为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的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则不太可能补救。由于延期履行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如不按期给付即给付不能,则无须催告就解除合同。这一点在我国表现的尤为明显,因为我国实行“黄金周”假期制度,旅游大多数集中在几个“黄金周”之内。如果旅游营业者在特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义务,那么其是不可能通过与旅游者协商变更履行期限的途径解决的,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的严重不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这时,作为守约方的旅游者就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其次,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是确定的,即旅游者和旅游营业者双方。其中,旅游营业者一般是指取得旅游营业资格的旅行社。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旅游营业者应该不限于取得旅游营业资格的旅行社。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没有旅游营业资格的“黑旅社”。对于其是否具有旅游资格,本来就处于劣势的旅游者是很难分辨的。从更好地保护旅游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只要是从事了旅游营业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旅游营业者。至于是否取得了旅游营业资格,这是一个行政法上的问题,可以留给行政监管机关来解决。最后,旅游合同具有强烈的精神利益属性。站在旅游者的角度,旅游者之所以愿意花费一定的金钱、时间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并不是为了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而是为了获取特定的精神享受。他们希望能够通过旅游活动,获得特定的精神享受,所以,如果旅游合同不能适当履行,就会是游客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

二、国外旅游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判例与立法

普通法系对旅游合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转变的过程。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合同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则是由贵族院于1909年通过阿迪斯诉格拉姆冯公司一案而确立起来的。该案的主要案情为:原告Jarvis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冬季旅游活动。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向原告保证在旅游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聚会,旅游的目的地有足够的娱乐设施可供使用,并且保证所有的游客都可以讲英文等种种情况。但是,到了目的地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所给予的种种承诺均没有兑现。所以,原告向法院,要求被告就损失进行赔偿,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该案的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损失的诉求表示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进行了上诉。法官认为虽然原告去了旅游的目的地,也消费了当地的产品。但是,这些并不是原告参加这次旅游活动的目的。原告所预期得到的合同利益是能够通过旅游得到一段美好的时光。因此,应该赔偿他所期望的旅行乐趣而并不是补偿差价,以提供娱乐和休闲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可以因违约造成的失望、沮丧与苦恼获得损害赔偿。最后原告是获得了大致相当于他所付费用两倍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就是说,如果合同的违约导致人们严重的精神损害,那么受害人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旅游合同是一种具有强烈的精神利益属性的合同,所以在旅游合同中,如果旅游营业者违约旅游者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对其他大陆国家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以1979年德国债法修订为临界点,德国法关于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1979年之前,德国法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采取严格的两分法,即不承认合同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大量旅游合同纠纷出现,如何更好的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德国法院的重视。德国法院通过对非财产损失赋予商业化的形式对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救济。所谓“非财产损失的商业化”是指凡是在合同中约定是由一方支付金钱,而期待通过合同相对人的提供的服务获得某种精神上的享受,依据交易习惯这种精神利益就具有财产属性。在德国法院对非财产损失进行商业化的过程中,一个关于旅游合同的案例起到了尤为重要的作用。该案的案情为:原告打算和妻子于1953年3月27日搭乘轮船前往国外度假18天,并先于同年3月23日在其居住地将其装载衣物的行李箱报关检验,由于检验员的疏忽,致行李箱于运送途中被另一海关官员怀疑报关手续不齐全,将其扣留检查,最后核对确认手续无误后,海关答应继续运送行李箱,但于海上旅行起程后之4月7日以空运寄达原告。原告主张因行李箱之迟延运达,致使其夫妻二人无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换穿衣服,请求被告赔偿。该案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衣服没有按时运达造成了原告不能圆满的完成旅行,应该给予财产上的赔偿。这个案例被认为确立了德国法上对“非财产损失商业化”的原则。

三、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首先,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责任范围时不可忽略的规则,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承担违约责任时不能超过其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所能够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民法典》。具体到旅游合同中,人们在订立旅游合同的时候通常都会知道,对于旅游者而言,他们想通过合同的履行来获得一定程度上的精神享受。而对于旅游营业者而言,他们只是想获得一定的金钱收益。这也是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属性所要求的。

完全赔偿的损失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旅游合同中直接损失主要是旅游者所向旅游营业者支付的旅行费用以及在旅游过程中为了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花费的费用,而间接损失就是旅游者在订立合同是所期待通过履行合同得到的精神享受没有得到。故此,在旅游合同中提供旅游服务的机构一旦违约,那么游客就不仅能够要求对自己所花的费用给予赔偿,而且能够就自己的精神利益受损等间接利益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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