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范例6篇

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范文1

一、欧洲大陆留存收益会计模式

在欧洲大陆,许多国家为了约束公司过量分配,往往从法律上要求公司必须留有一定积累,以利公司持续经营,维护债权人利益。欧洲大陆国家对留存收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商法》和《公司法》中。通常预先提留“盈余公积”,即按法律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留存收益作为盈余公积。

(一)德国模式

在德国,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权益项目下列有盈余公积,盈余公积下面又列有四个子项:法定盈余公积(Legal reserve)、对自己股票的盈余公积(Reserve for own shares)、规章性的盈余公积(Statutory reserves)、其他盈余公积(Other revenue reserves)。

法定盈余公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这个做法与我国是类似的,所不同的在于计提比例不一样。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5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年度盈余减除上个年度的亏损结转后的5%划入法定盈余公积(Legal reserve),其数额最高可达资本金的10%或者达到章程上规定的更高比例为止。上述规定表明:公司每年把当年利润弥补上年亏损后,将余额的5%作为法定盈余公积,并且还规定了计提上限10%.一般来说,当资本公积与法定公积之和不超过股本比例的10%时,可用法定公积弥补本年度亏损或以前年度亏损;当资本公积与法定公积之和超过股本的10%时,除了弥补亏损外还可以转增资本。

对自己股票的盈余公积,其数额为“自己股票”(相当于国际惯例中的“库藏股票”)的市值,主要是用于当自己股票再出售、再发行、注销时,或当自己股票价值按一个较少价值调整时,减少或注销该盈余公积。规章性盈余公积,主要是根据公司的规定自主计提的盈余公积,或根据法规计提法定盈余公积与资本公积之和超过10%的部分。由于有这样两种来源,所以它可以由公司按其规章使用或按法定盈余公积规定的用途使用。其他盈余公积类似于我国的任意盈余公积,由公司自主决定计提比例,主要是为了稳定股利的分配,确保小股东在公司盈利时能分得一定的股利。

(二)法国模式

法国对留存收益的规定同德国相似。根据《1966年7月24日第66-537号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3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制公司,应从当年会计年度利润中,减去过去的亏损数额之后,提取至少1/20的款额用于设立准备基金,称为法定准备金。在准备金数额达到公司资本1/10时,上述款项的提取不再具有强制性。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德法两国对计提法定盈余公积的规定实质是相同的,甚至连计提比例也相同。

法国在资产负债表中将盈余公积列示为:法定盈余公积、由条例或规则规定的盈余公积(Reserves required by articles or Reserves required by regulatlons)、其他(任意)盈余公积。与德国相比,法国的盈余公积少了“对自己股票的盈余公积”这一项。同时,法国财务报表附注中还要求对盈余公积进行更详细地披露。

二、英美留存收益会计模式

在英美会计模式中,公司的利润分配由公司自行决定。对留存收益,法律上没有强制要求公司按一定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这是与欧洲大陆模式最大的一个差别。公司对于因特定目的而需要保存的留存收益,只能是暂时的,在特定目的达到或不再需要时,应转回供利润分配之用。而在欧洲大陆模式中,公司每年按法定比例固定提留的盈余公积,则是永久性的,不能转入未分配利润。

(一)英国模式

根据英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董事会在提出任何股息前,可从公司盈余中提取他们认为适当的数目作为一项或多项储备金,董事会可以自由决定把储备金使用于最适宜使用盈余的任何地方,在使用期间董事会可根据同样的自由决定权,或是把它用在公司的业务上,或是用于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投资(除公司的股份外)上。董事会也可为谨慎起见,将他们认为不宜分派的任何盈余结转下届而不提作储备金。上述规定表明:公司对于因特定目的而需要保存一部分留存收益时,决定权在公司董事会,并且认为有必要时才提。

由于英国对盈余公积的计提不作法定要求,因此英国的财务报告中不存在“法定盈余公积”项目。但对于根据董事会决定提留的储备则要求披露。在英国资产负债表中,要求披露“对自己股票的储备”(Reserve for own shares)、“公司条例(或章程)所规定的储备”(Reserves provided for by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等内容,并列于“资本和储备”(Capital and reserves)栏下的第四部分“其他储备”(Other reserves)中。如果公司当年根据董事会的决议不提取这些储备,则不用披露,灵活性很大。

(二)美国模式

同英国做法类似,美国也没有要求公司计提法定盈余公积,留存收益的分配由公司自己决定。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留存收益分为“已分拨的留存收益(Appropriated rerained earnings)”和“未分拨的留存收益(Unappropriated retained earnings)”。

在美国,股份公司在进行留存收益的分配时,如果不用于支付股利而被指定为其他用途,并从当年税后利润中扣除,称为留存收益的分拨(Appropriations of retained earnings),或称为限制用途(或指定用途)的留存收益(Restrictions of retained earnings)。这个“其他用途”包括:用于公司股票回购(同德英两国“对自己股票的盈余公积”)用于公司扩张的内部融资以及公司章程的限制等。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用于指定用途之后,剩下的才是可分配给股东的留存收益,即未分拨的留存收益。在《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171条“特殊用途储备金”中规定:董事可从该公司资金中划拨出一部分,作为一项或多项储备金,用于任何适当目的下的股息支付,且可对一项或多项储备金子以撤销。

美国的财务报告中有一张专门报表用来反映留存收益,即留存收益表(The statement of retained earnings)。这张表中涉及了留存收益的期初、期末数及股利分配情况,但对留存收益的分拨情况没有披露。公司往往在资产负债表中对留存收益的分拨进行说明,一般是在“留存收益”项目后面加括号注明分拨的金额及用途。另外,在财务报告附注中也对分拨情况予以反映。

三、两种会计模式的比较及启示

(一)两种会计模式的比较

在利润分配中预先提留盈余公积的制度,是欧洲大陆国家会计实务中通常的做法,而且在世界范围内还有重大的影响,像发达国家中的意大利、日本,发展中国家中的墨西哥、中国等都有类似的做法。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要求公司定期计提固定比例的法定盈余公积,其目的在于促使公司稳健经营和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另一角度看,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重视政府在经济运行中的宏观调控职能的一种表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充分重视“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对经济的调控作用,因此政府极少干预公司的具体事务。从这一点来看,我们就不难理解英美两国留存收益的分配由公司自行决定的做法了。由于法律上没有作强制性的要求,因此公司对留存收益的分拨,只能是暂时的而不是永久性的。在特定目的达到或不再需要时,立即从已分拨的留存收益转回至未分拨的留存收益,用于向股东派发股利。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能及时得到回报。

另外,由于各国对留存收益的具体规定不同,导致各国对其披露要求也不一样。总的来说,德法两国在法律上有明确计提盈余公积的规定,财务报告中均有固定的披露,而且均须披露法定盈余公积。英美两国将留存收益的分配权交给了公司董事会,因此留存收益分配的披露视公司情况而定,但若有分配则必须披露。英美两国不要求计提法定盈余公积,自然也就不用披露。

(二)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留存收益制度借鉴了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法定盈余公积的规定和披露上同德法等欧洲大陆国家类似,但在具体操作上仍有差别。在当今国际会计协调化的背景下,我国留存收益制度仍有值得改进的地方。

1.适当调低法定盈余公积的计提比例和上限。德法两国的计提比例均为5%,且有上限为10%;我国计提比例为10%,上限为50%,无论是计提比例还是上限均高于德法两国。可见我国的会计政策倾向于保护国家(大股东)利益。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中小投资者投身于资本市场。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的法定盈余公积制度也应作适当修改。笔者认为应适当调低法定盈余公积的计提比例和上限,将更多的利润分配给广大投资者(中小股东),使他们的投资能够得到充分回报,这样才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2.特定公司应不受法定盈余公积的限制。从法律上看,强制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就是强制公司增加自有资本,减少股利分配,扩大经营规模。但并不是所有公司都适合的。对特定的投资公司、基金公司、希望资本退出的公司,它们不是要增资,而是要减资。例如,对于一个处于夕阳产业的公司,如果逐步缩小公司规模,逐步退出资本更符合股东利益,那么强制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也就是要求公司增资,这样就会损害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并没有考虑到这些公司的特殊要求,缩小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因此建议《公司法》考虑这些公司的特殊需求,对专门的投资公司、基金公司应作专门的规定,使其不受法定盈余公积的限制。

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范文2

关键词:合作社;盈余;盈余分配;分配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5-0220-03

在合作社的几项核心制度(产权制度、分配制度、内部治理制度、审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债务责任制度)中,分配制度是核心构件, 分配制度构建是合作社制度创新的关键所在, 因为分配制度是合作社产权、内部治理机制等的体现和折射, 同时又是合作社发展经济绩效的直接反映。从宏观上讲,合作社的分配制度应包括外部分配制度和内部分配制度。外部分配制度涉及合作社与国家、社区及其他合作组织之间的关系, 内部分配制度涉及社员与合作社、社员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蕴涵着国家、集体、社员以及合作社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文中笔者仅就内部分配层面对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进行探讨分析。

一、合作社盈余的来源和性质

(一)盈余来源

透过合作社的法律属性和业务运作来看,其盈余大部分产生于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是参与交易的社员在与合作社的交易中所创造的。社员具有双重身份,是合作社主要的“惠顾者”,这与营利性公司的利润主要由顾客创造却由股东坐享其成是有本质区别的。“消费者合作社的盈余,乃社员的‘多付’价款,也是合作社的‘多收’;生产者合作社的盈余,乃社员的‘少收’的款项,也是合作社的‘少付’”[1],精辟地解释了合作社盈余产生的原因。具体解释分析来看,消费类合作社销售商品给社员时,原则上应按成本销售,货物价格多少的决定,应为进货成本加分摊到各个商品上的各项费用,但由于一些费用(如水电、人事费用等)大多到年终决算时才能正确计算与分摊,所以一般估算的售价比成本要高,那么实质上社员“多付”给了合作社价款;生产类合作社在产品销售后本应将扣除成本后的价款全部付给社员,但各项成本费用准确的扣除额需年度终了决算时才能确定,往往预扣额会偏高,这样形成社员所收货款比其应收额少的现象,即合作社“少付”给了社员。当然,合作社的盈余也有少部分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只不过这种交易一般会受到严格限制。

(二)盈余性质

合作社在运营过程中的收益减去成本后会有一定的剩余,这部分剩余在营利性企业中称为“利润”,而在合作社这里称为“盈余”。合作社之所以不采“利润”的概念,是因为合作社不同于私人企业,其目标是保证社员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佳的服务,而不是寻求盈余最大化;如果寻求盈余,它将增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成本,从而降低了合作社向社员提供服务的质量。“从根本上讲,合作社没有盈余,因为它不是营利性企业,合作社的盈余不是利润,而是在为社员服务的过程中,向社员多收取了费用(价款)或少支付了款项,以便保证合作社运行的一个安全空间。因此,合作社盈余的分配应当按照其产生的来源、途径进行分配,即将在合作社经营过程中多收取社员的再按照收取的比例(交易额)分摊给社员。”[2]尽管如上文所述,合作社小部分盈余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但该部分盈余不会占据主流地位,改变不了合作社盈余的性质。

二、盈余分配的原则

上述对盈余来源和性质的分析中,我们看到盈余的性质决定了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基础思路:即应按照其产生的来源、途径进行分配,将在经营过程中多收取社员的或少付给社员的再按照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社员。但是合作社的发展壮大离不开资金的支持,为了更好地吸引资金投入,需要对资金投入者给予一定的盈余分配。所以在合作社的盈余分配中需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遵循一定的分配原则。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原则是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中须遵守的最重要的原则。

(一)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原则

合作社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合作社应将盈余分配给社员,而盈余产生的原因和性质又决定了应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将盈余返还给社员,这就是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

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原则可以追溯到1844年的“罗虚戴尔先锋合作社”,其确定的盈余分配方法是“按购买额分配”。自“罗虚戴尔原则”以来,按交易量(额)进行分配的原则成为合作社的一个经典原则。该原则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也在内涵上发生了一些变化:1921年第十届代表会上,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第一个统一的合作社原则中规定“盈余按社员交易额的比例分配”;1937年修改的合作社原则中规定“按交易额比例分配盈余”、“股本利息应受限制”;1966年修正的“合作原则”中规定“资本报酬适度,股金如果支付股息,其利率应当严格加以限制”、“盈余分配按下列顺序由社员决定:事业发展、举办公共事业,按交易额比例分配给社员”[3]。从这些变化中可以看出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原则始终不变的基础地位。

按交易量(额)返还盈余,意味着合作社盈余分配主要服从于合作社的使用者,而不是服从于投资者,表明合作社真正代表着社员的利益。有学者认为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简直成为合作社的,甚至于可以说不但对于合作社的发展发生了决定作用,就是与经济分配的全部也有密切的关联。合作社的盈余,是取之于社员,又还之于社员,对于社员的忠诚程度也是一个精确的测验表”[4]。

(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

在现代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合作社为取得有利的竞争地位不得不吸收足够的资本投入来壮大规模。而合作社非营利性的特点和按交易额返还盈余的第一分配原则使其没有太多的积累用于发展,这使得合作社对资金投入的需求越来越旺。在这种情况下,为解决合作社发展筹集资本问题,西方国家把股份制引入了合作社, 出现了股份合作社。而股份合作社的外部投资者入社,不是为了使用合作社,也不是为使用者的利益而奉献其资金,其加入合作社的唯一目的是获取投资报酬。因此,在分配制度上,必然会重视资本报酬的分配方式。

但是在合作社的投资报酬分配中必须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因为合作社的目的在于以合理优惠的价格为社员提供服务,合作社的资本只是实现合作目的的手段,社员是利用资本进行劳动而不是为资本所有者工作。合作社的盈余由劳动者在劳动中创造并直接产生于与合作社的交易,故应由劳动者享有。

三、盈余分配的方式

有学者认为一个完整的合作社分配制度体系包括利润返还、股金分红、股息,以及预留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救济基金、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等公共积累[5]。笔者认为,这样的概括有不妥之处:首先,如前文盈余的性质中所述,合作社的剩余叫盈余而不是利润,所以分配方式为盈余返还而非利润返还;其次,股金分红的提法不准确,正如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所指出的“股金在合作社中是仆人,而不是主人”,股金只有权获得利息,不能于此之外再获取利润,所以对于股金按照支付利息的方式计入成本来处理,分配中不涉及股金分红的问题;另外,股息的支付应当计入成本,不属于分配的范畴。我们应借鉴台湾合作社的具体做法“依合作社法的规定,就是有盈余也要先弥补损失及付息”[1];最后,随着合作社发展壮大对资金的高度需求,出现了新型的股份合作社,单纯以获取投资报酬的投资者加入了合作社的运行中,对于这部分报酬应该列入合作社的分配体系中;此外,分配顺序上存在混乱。

所以笔者认为,综合传统合作社和新型合作社的分配需求,合作社盈余分配方式主要体现为提取公共积累、盈余返还、投资报酬三个方面,其中投资报酬只针对股份合作社而言,并且在分配顺序上应该按照以下顺序来进行。

(一)提取公共积累

公共积累包括公积金、公益金、救济基金、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等等,对于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具有重要的作用。就目前来看,合作社公共积累的提取主要体现在公积金和公益金两个方面。公积金是指合作社从税后盈余中提取的一部分累计资金,保证合作社的偿债能力,为合作社的发展壮大打下物质基础;公益金是从盈余中提取并用于合作社集体福利的款项,主要用于合作社社员的集体福利,如进行教育、培训等方面。然而,对于救济基金、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等的提取,实践中往往被忽略。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对公共积累的要求也在提高,需要不断丰富公共积累的提取。

(二)盈余返还

1.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合作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服务,社员组建或加入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合作社服务,而这种服务主要体现为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一种交易服务,即社员通过与合作社交易,从而实现与第三者进行交易的目的,所以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是盈余返还的主要分配方式。最早的“罗虚戴尔先锋合作社”的“按购买额分配”具体做法是:社员都有一个“购货本”,平时售货时由售货员登记,一定时间届满时,按照每个社员从合作社购买货物的总额进行分配,计算公式为某社员应得红利=(盈余-必要扣留)÷售货总额×某社员购买额[3]。目前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具体操作为为每一个成员设置单独的成员账户,记录其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最后按照其交易量(额)所占合作社总交易量(额)的比例来对盈余进行分配。

2.其他方式。主要为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或者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的其他分配方式,对于这些特殊的分配方式可以将权利赋予合作社章程,由合作社自主决定做出灵活处理,因为这些方面不会太多的关涉到合作社的分配大局问题。

(三)投资报酬

正如前面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中所述,股份合作社中投资者向合作社投入资本的唯一目的就是获取投资报酬,那么,对于这部分报酬应该以什么方式来进行分配呢?实践中有三种做法:支付利息、投资分红、支付利息和投资分红相结合。如果单独采取支付利息的方式,投资者会对利息的要求比较高,变相地对合作社用来支付外部投资的资金要求会变高,间接影响到合作社内部成员的分配需求;如果单独采取投资分红的方式,一是可能会不利于吸引资金,因为合作社是非营利性企业,不像公司等具有高额的剩余,二是这样的分配方式监管不好可能会影响到合作社的属性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采取支付利息和投资分红相结合的方式,并且支付利息和投资分红所占的比例应该有一个限制,具体应该根据不同的合作社情况进行不同的实际操作。

(四)分配比例问题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如何在这三者间确定合适的分配比例,使之既能保证合作社的发展资金积累,又能保障合作社为社员拥有和利用的性质,还能破解合作社发展的资金瓶颈,这是笔者在这部分要重点探讨的问题。当然,这里仅仅是站在理论层面的应然状态来分析的。

根据学者对西方合作社的研究,公共积累的提取比例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社员维护其所在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程度;二,合作社对其所需资金的供给状况。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统一的比例要求。笔者认为,公积金10%左右(股份合作社达15%) ,法定公益金10%左右(股份合作社最高达20%),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救济基金25%左右(股份合作社达20%)的比例相对而言是比较符合目前合作社的发展情况的。

对于新型的股份制合作社来说,解决好盈余返还和投资报酬的比例至关重要,这其实就是在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实际操作中如何做到“资本报酬有限”、限在多少合适的问题。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按交易量(额)返还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先不论立法者规定这样的比例是否科学合理,但至少可以给我们提供一定的借鉴思路:首先合作社的属性和盈余的性质决定了盈余返还的比例要高于投资报酬的比例;其次,60%既可以保证合作社以盈余返还为主的分配方式,同时有利于为合作社吸引资金。笔者认为,无论未来合作社立法中盈余返还和投资报酬的比例是一个固定比例还是浮动比例,都不应背离合作社非营利性、由社员拥有、为社员利用、满足社员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要的根本属性。

四、余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作为目前中国合作社立法领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一部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关于盈余分配的规定还是比较符合合作社基本属性和目前农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需要的。但是与理想的合作社分配制度还有一定的差距,存在许多不足,需要不断思考和完善,从而为整个合作社的分配制度构建提供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 公共积累的提取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是否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及如何确定提取比例的权利都赋予了合作社章程,由合作社自主决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于公共积累的这样灵活规定给予了合作社充分的自,但是过分的充分也带来了许多弊端,现实中对于公共积累的提取就很混乱。笔者认为,公共积累对于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虽然没有像营利性企业那样至关重要,但也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应该规定必须提取。至于提取比例也应该规定一个范围,具体的应由合作社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由章程作出规定。

(二) 股金分红的规定

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其实就是通常所说的股金,正如前文所述,按照国际做法股金只有权获得利息,不能于此之外再获取利润,所以该规定有待修改以符合国际要求。

(三)单纯投资报酬的规定

如前所述,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只为获得投资报酬的投资者加入了合作社的运行中。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中没有对这种情形的分配作出任何规定,其分配制度其实还是对于传统意义上只有社员参与的合作社分配制度的规定,无法满足新型合作社的分配制度需求,所以应对单纯的投资报酬作出相应的规定。

通过分析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分配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可以为我们研究合作社一般分配制度提供新的思路,综合前文所述合作社盈余的来源和性质、分配原则和方式的内容,来构建整个合作社的分配制度。

参考文献:

[1] 李锡勋.合作社法论(增第4版)[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

[2] 苑鹏.现代合作社理论研究发展评述[J].农村经营管理,2005,(4):15-19.

[3] 马跃进.合作社的法律属性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4] 杜吟棠.合作社 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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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马跃进.合作社的法律属性[J].法学研究,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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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马跃进.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借鉴[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2).

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范文3

【关键词】 长期股权投资;合并报表;成本法;权益法;调整分录

一、合并工作底稿中的调整分录

(一)投资当年编合并会计报表

1.子公司当期实现了净利润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 A

贷:投资收益A

A=子公司调整后的净利润×母公司持股比例

2.子公司当期发生了净亏损时

借:投资收益( B-C-R)

贷:长期股权投资 C

长期应收款 R

B=子公司调整后的净亏损×母公司持股比例

C=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R=母公司长期应收款账面价值

3.子公司当期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时

借:投资收益D

贷:长期股权投资D

D=子公司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母公司持股比例

4.子公司当期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时

(1)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增加

借:长期股权投资E

贷:资本公积 E

E=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增加金额(不包括净损益)×母公司持股比例

(2)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减少

借:资本公积F

贷:长期股权投资 F

F=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减少金额(不包括净损益)×母公司持股比例

(二)投资以后年度编合并报表(连续年度编)

1.子公司前期实现了净利润

借:长期股权投资a

贷:未分配利润――年初 a

a=子公司前期调整后净利润×母公司持股比例

2.子公司前期发生了净亏损

借:未分配利润――年初(b-c-r)

贷:长期股权投资c

长期应收款r

b=子公司前期调整后的净亏损×母公司持股比例

c=母公司前期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r=母公司前期长期应收款账面价值

3.子公司前期宣告分派现金股利

借:未分配利润――年初 d

贷:长期股权投资d

d=子公司前期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母公司持股比例

4.子公司前期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时

其调整分录与当期发生当期编合并报表时的调整分录完全相同。

二、母公司个别会计报表中的会计处理

例1,甲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取得乙公司60%的股权,实际支付价款48 000 000元,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构成如表1(假定该时点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相同)。甲、乙公司均以公历年度作为会计年度,两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相同,甲、乙公司均按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的公积金(表1)。

其他资料如下:

1.2009年2月18日乙公司宣告分派并支付2008年度的现金股利10 000 000元。

2.2009年乙公司有一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比其成本上升了500 000元。

3.2009年乙公司实现净利润8 000 000元。

4.2010年2月18日,乙公司宣告分派并支付2009年度的现金股利4 000 000元。

5.2010年乙公司实现净利润9 000 000元。

假定不考虑除上述业务以外的其他交易或事项,不考虑所得税的影响,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分别采用成本法与权益法,对甲公司个别报表的账务进行处理。

(一)2009年度(表2)

(二)2009年12月31日有关会计报表部分项目及金额(表3)

(三)2010年度(表4)

(四)2010年12月31日有关会计报表部分项目及金额(表5)

三、母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中的调整分录

(一)2009年编制合并报表时

1.采用完全调整法

(1)乙公司当期实现了净利润

借:长期股权投资 4 800 000

贷:投资收益4 800 000

(2)收到现金股利

借:投资收益6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6 000 000

(3)乙公司其他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

借:长期股权投资300 000

贷:资本公积300 000

(4)调整盈余公积

借:盈余公积

120 000(1 200 000×10%)

贷:提取盈余公积120 000

调整后长期股权投资=48 000 000+4 800 000

-6 000 000+300 000=47 100 000

调整后资本公积=0+300 000=300 000

调整后盈余公积=600 000-120 000

=480 000

调整后未分配利润=5 400 000+4 800 000

-6 000 000+120 000=4 320 000

调整后投资收益=6 000 000+4 800 000

-6 000 000=4 800 000

调整后提取盈余公积=600 000-120 000

=480 000

从上述调整结果可以清楚地看出,如果采用完全调整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金额即为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下该项目的金额。

2.采用不完全调整法

不完全调整法是现行会计师考试教材中所采用的调整方法。完全调整法与不完全调整法的差异在于是否调整盈余公积和提取盈余公积。完全调整法要调整盈余公积和提取盈余公积,而不完全调整法则不调整盈余公积,也不调整提取盈余公积。除此之外,其他内容的调整,两方法完全相同。

(二)2010年编制合并报表时

1.采用完全调整法

(1)借:长期股权投资4 800 000

贷:未分配利润――年初 4 800 000

(2)借:未分配利润――年初 6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6 000 000

(3)借:长期股权投资 300 000

贷:资本公积300 000

(4)借:盈余公积120 000

贷:未分配利润――年初120 000

(5)借:投资收益 2 4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2 400 000

(6)借:长期股权投资 5 400 000

贷:投资收益 5 400 000

(7)借:提取盈余公积

300 000(5 400 000-2 400 000)×10%

贷:盈余公积 300 000

上述分录可合并为以下两笔分录:

(1)借:长期股权投资2 100 000

未分配利润――年初 1 080 000

盈余公积120 000

贷:投资收益3 000 000

资本公积 300 000

(2)借:提取盈余公积300 000

贷:盈余公积 300 000

调整后长期股权投资=48 000 000+2 100 000

=50 100 000

调整后资本公积=0+300 000=300 000

调整后盈余公积=840 000-120 000+300 000

=1 020 000

调整后年初未分配利润=5 400 000+4 800 000-6 000 000

+120 000=4 320 000

调整后年末未分配利润=7 560 000+4 800 000-6 000 000

+120 000+3 000 000-300 000=9 180 000

调整后投资收益=2 400 000+3 000 000

=5 400 000

调整后提取盈余公积=240 000+300 000

=540 000

2.采用不完全调整法

无论是当年调整还是连续年度调整,会计师考试教材中始终采用的是不完全调整法。不完全调整法下,除不调整上述第(4)笔分录和第(7)笔分录外,其他调整分录与完全调整法相同。

因此,在不完全调整法下连续年度编制合并报表,其调整分录可合并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2 100 000

未分配利润――年初 1 200 000

贷:投资收益 3 000 000

资本公积 300 000

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范文4

【关键词】 成本法;权益法;合并财务报表;编制

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主体是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是以纳入合并范围的个别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报表后的影响后编制的。由于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中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有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不同的核算方法,因此根据母、子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为基础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也就存在基于权益法核算的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以下简称权益法合并)和基于成本法核算的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以下简称成本法合并)。

一、基于权益法核算的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十一条: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后,由母公司编制。

从第十一条中可以看出,权益法合并是企业会计准则明确规定的合并方法。但按照新的企业会计准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因此合并财务报表时,要按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后编制。即按照子公司本期利润中归母公司所享有的份额,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投资收益***

如果是一个大型企业集团,要分别对众多的子公司按母公司享有份额调整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收益,合并工作繁琐。值得思考的是,既然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已经按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为什么合并财务报表要调整为权益法呢?笔者认为,之所以会计准则规定调整为权益法,是因为调整后的母公司个别会计报表中的长期股权投资与子公司个别报表的所有者权益中母公司享有的份额完全对应一致,抵销分录如下:

借:股本(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贷:长期股权投资***

少数股东权益***

对成本法确认的子公司分派股利抵销,分录如下:

借:投资收益***

贷:长期股权投资***

可以看出,权益法合并抵销程序严谨,抵销原理容易理解。但抵销工作繁琐。

二、基于成本法核算的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第548页“合并财务报表准则也允许企业直接在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的基础上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但是所生成的合并财务报表应当符合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从上述表述中,可以理解企业会计准则是允许成本法合并的,但是不论企业会计准则讲解还是会计资格考试类诸多教材,均未对成本法合并作出具体阐述。

那么成本法合并的难点在哪里?在按成本法核算的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中,长期股权投资反映的是初始投资成本,取得控制权后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动(经营利润或亏损)归属母公司的部分并未反映在母公司报表的长期股权投资中,所以依据母、子公司的个别财务报表为基础编制合并报表时,就会出现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份额不能完全抵销的问题。

应该如何理解不能完全抵销的问题,不能完全抵销就是错误的吗?当然不是。试想,取得控制权后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不也是整个集团经营成果的一部分吗,所以从最终合并结果看子公司的经营成果是不应该抵销的。权益法合并在抵销子公司权益的同时,还进行母公司投资收益与子公司利润分配的抵销。即:

假定期初未分配利润为0

借:投资收益***

少数股东损益 ***

贷:提取盈余公积***

对所有者(或股东)的分配 ***

未分配利润 ***

所以权益法合并的结果并未抵销子公司的最终经营成果(所有者权益份额变动)。

成本法合并的权益抵销逻辑是确定合并日初始投资成本和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份额,完成权益抵销,抵销分录与权益法相同,只是取数不同。控制权日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份额直接并入合并财务报表,不再抵销。成本法合并的关键是归属母公司的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份额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控制权日所有者权益份额;另一部分是控制权取得日后新增的归属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份额。

母公司对子公司分派股利,抵销分录如下:

借:投资收益 ***

贷:未分配利润***

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成本法合并大大简化了权益抵销的合并程序,省略了先还原权益法、再抵销、再还原的过程。只需要在合并工作底稿中每次抵销最初合并日权益,除非对子公司投资有变动,否则抵销数一直不变,后续合并不需任何操作。若合并报表有系统支持,合并工作更加简单,只需合并日一次抵销,后续合并在第一次抵销的基础上合并,不再抵销。

成本法合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全称的通常做法是基本一致的。在IFRS下编制合并报表的习惯做法是不作权益法模拟调整,直接把长期股权投资和当初取得投资时的子公司所有者权益相应份额抵销,对于取得投资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部分不作抵销处理,而是直接与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相应项目相加。相应地,利润表的抵销分录仅仅是把母公司根据实际收取的子公司股利确认的投资收益与子公司相应股利分配事项抵销。

子公司计提的盈余公积是否恢复问题,以前在原制度下,在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以权益法核算的基础上,还要求在合并报表上进行盈余公积恢复,导致合并报表上客观存在盈余公积重复计提的情况,因此这一做法备受争议。现在新准则下个别报表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以成本法核算,但又不要求恢复盈余公积,即:在模拟权益法的调整过程中,子公司计提的盈余公积在抵销后无需进行恢复处理,因此合并报表上的盈余公积等于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所示的盈余公积(这一点可从准则讲解的举例中看出来)。这样合并报表上所计提的盈余公积实际上没有反映子公司的经营成果所对应的盈余公积,客观上夸大了可向合并集团的权益持有者(包括母公司的股东和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分配的利润金额。因此,近来又有观点提出,新准则下进行子公司盈余公积的恢复处理。

成本法合并中盈余公积是指子公司在被收购后的盈余公积增加额直接与母公司报表上的盈余公积余额相加,因此合并报表所示的盈余公积要大于母公司个别报表。相应地,“未分配利润”项目中也会存在一项金额相同但方向相反的差异。为与权益法合并结果一致,成本法合并要冲销子公司计提的盈余公积,即

借:盈余公积 ***

贷:未分配利润

三、结论

个别报表强调法律形式,而合并报表则更体现经济实质。实际上不论是成本法合并还是权益法合并,仅仅是合并报表编制的技术方法问题,不会影响最终的合并结果。

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范文5

【关键词】盈余管理;管理当局;委托-;治理结构

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企业竞争越来越激烈及我国商品由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产品营销面临更大的压力,上市公司管理当局为了实现其经济和政治目的,通过盈余管理(Earnings

Management)粉饰其会计报表的现象越来越多。那么什么是盈余管理,盈余管理的动因是什么以及我们应采取什么对策。

一、盈余管理的概念

美国会计学会前会长凯瑟琳・雪柏(Katherine・Schipper)认为盈余管理是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获得私利,从而有目的地干预对外财务会计报表过程的一种管理行为,是一种广义上的“披露管理”(Disclosure Management)的概念。当前,盈余管理一般被认为是为了局部利益或某些人的利益,而有目的干预对外披露的财务报告,这样无疑会误导那些以公司的经济业绩为基础的利益关系人的决策或者影响那些以会计报表数字为基础的契约的后果,即上市公司的人通过会计政策的选择、会计方法的运用、会计估计的变动、会计方法的运用时点、交易事项发生时点的控制等来实现盈余管理。尽管在一个足够长的时间内通过盈余管理并不能增加或减少企业实际盈利,仅改变其在各个会计期间的分布,但却损害了国家、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二、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动因

任何一项政策的采纳与使用,都有其一定的动因,上市公司盈余管理也不例外,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委托―关系假设。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的分离而产生了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关系。由于所有者追求的是企业价值最大化,而经营者追求的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使得委托―双方的目标在不同程度上产生了差异,甚至在某些时候相反,而这种目标不一致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实中,委托―人之间的利益鸿沟虽不能完全彻底消除,但可以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来缩小这一鸿沟。按照契约理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集合,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契约是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报酬契约。报酬作为委托人对人劳动的补偿,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激励约束手段,理论上应当将其与人的努力程度联系在一起,而且这种联系越密切激励效果越明显,当企业经营效果不佳时,人便会通过盈余管理的手段使企业利润达到业绩考核目标,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其表现为企业管理者报酬的增加、在职消费层次的提高以及社会地位的提升等。(2)政治成本假设。政治成本假设是指当企业盈利能力比较强时,它就会受到更多的关注和宣传,比如税务部门可能会对其征收更多的税金,社会公益部门可能要求其提供更多的赞助,环保部门可能对其进行更高标准的环保要求,同行可能提高对其商业秘密的窃取程度,社区可能以水污染、噪音污染等而对其进行索赔,地方政府可能采取行政干预的方式迫使其去兼并亏损企业,结果使其背上沉重的负担。俗话说,“人怕出名猪怕壮”,可能引发权之争,进而威胁人的职位。因此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政治成本,企业管理当局就会选择那些能够平滑利润的会计方法来进行盈余管理。(3)债务契约假设。债务契约假设就是指在构成企业的契约关系中,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在同企业签定契约时,往往会制定一些限制性条款,比如对流动比率、速动比率、主营业务利润比率等规定一个下限,股利发放率等规定一个上限,由于企业违约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并且企业管理当局为了获得债权人的后续支持,所以当企业发现其会计报表已显示违反了规定条款时,便对盈余进行管理以达到债权人的要求范围之内,从而减少违约的可能性。(4)资本市场假设。企业管理当局通过盈余管理可以呈现一个稳定的每股盈利额,以此来刺激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股票的需求,抬高股票价格,从而在急需追加资本时创造出一个有利于股票发行的市场环境和企业经营环境。如果企业利润忽高忽低,通过股票市场向社会公众传递一个企业经营不稳的信号,供应商不敢同企业做赊销生意,甚至催要欠款,银行不敢向企业提供融资,优秀人员不愿意到企业工作,并且当企业需要资金时,无法达到上市、配股、增资扩股及发行债券的资格条件。因此,企业管理当局有强烈的盈余管理动机。(5)地方政府财政补贴假设。由于争取发行上市指标的难度大,“壳资源”依然稀缺,地方政府作为本地上市公司的行政领导和直接或间接的所有者,不愿其失去宝贵的上市资格,当企业经营不善出现无法配股或面临摘牌的状态时,地方政府常常采取种种借口,比如支农补贴,储备补贴、贡献补贴等来给上市公司注资,使其达到配股或免遭摘牌的资格条件。这显然是上市公司利用地方政府的财政补贴所进行的盈余管理。(6)《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本身的缺陷假设。会计准则制度制定人员为了适应经济环境的变异和未来的不确定性,在制定准则制度时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由企业会计人员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而进行会计政策的选择,比如“八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估计等。然而,企业会计人员将准则制度的弹性空间作为企业利润调节的“蓄水池”即企业不需要利润时多计提减值准备减少利润,需要利润时冲销计提的减值准备增加利润,这显然是违背了准则制定人员原有的目的而为了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所进行的盈余管理。

三、遏止盈余管理的几点建议

人都是理性的,采用盈余管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人的理,我们不能将盈余管理所产生的严重经济后果一味地推向人。尽管盈余管理影响的是会计报表中的盈利,而不是企业的实际盈利,这实质上背离了中立性原则,损害了委托人、债权人、社会公众、政府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可能引发资本市场的混乱和社会诚信危机。因此必须加以遏止,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建立和完善高质量的会计准则体系,同时促使会计报表重心的转移。笔者认为,盈余管理之所以需要加以遏止是因为盈余管理所涉及的决不仅仅是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也暴露出我国为确保会计信息客观性所作出的制度安排(如企业会计准则中八项减值准备计提制度,注册会计师的行业自律机制等)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比如当前应计制会计中的预计、摊销等都很容易被利用作盈余管理。准则制定应采用规则导向的准则制定模式,明确界定某些准则的操作弹性空间,比如对“八项”减值准备的计提范围、计提比例、冲销时间、冲销比例等会计处理的专业判断范围和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等的变更选择权作出必要的限制,以降低上市公司利用准则制度来盈余管理的空间。同时,将会计报表重心由当前的利润表转向资产负债表,不要仅仅关注账面利润,更要关注资产的质量,这不仅关系到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更重要的是遏制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根本措施。

2.加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监督力度,改革会计师事务所机构体制。提高注册会计师的个人素质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整体素质,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经济警察”的职能,要求注册会计师全面、客观、及时地披露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体制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比如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作出限制,即将审计业务与咨询业务分开,提高其独立性;实行审计单位轮换制度和注册会计师轮审制度,以避免发生如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长期为安然公司出具虚假报告欺骗社会公众的悲剧重演;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让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使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不愿、不敢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从而将盈余管理压缩在最小范围内。因此,完善注册会计师制度是治理盈余管理的必要条件。

3.建立科学的业绩评价体系,完善相关规范。对人的业绩评价,不能仅单一采用利润总额作为业绩考核指标,还要参考采用EVA(经济增加值)、REVA(修订经济增加值)、BSC(平衡计分卡)等工具指标来评价人业绩;对是否允许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配售股票等方面,不应只单一考核净资产收益率这一容易操纵的指标,而应该建立多指标考核体系进行检验,比如可以增加(上市公司经营现金流量净额÷收入总额)比率、主营业务利润率和主营业务利润在净利润中的比重等指标进行综合考察,目的是保证前一次募集资金投向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关,并促使再融资的资金投向公司的主营业务。同时,为了防止某些上市公司“让我一次亏个够”、“大额计提大额转回减值准备”的做法,也应改变将连续三年亏损作为终止上市公司挂牌交易的唯一条件,可以考虑采用“累积亏损”、“净资产亏损率”作为退市和摘牌的标准,从根本上遏止这些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空间。

4.建立和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中,所有者和经营者责、权、利的界定以及他们之间关系和相应的制度安排被称为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层经理人员组成,通过有效的权利分配,权利制衡和信息披露等机制,能迫使上市公司管理层客观、公正地信息,达到均衡信息分布,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约束信息不对称现象。建立和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是优化股权结构,建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1)就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而言,关键应当由市场引导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降低持股比例,积极创造条件实现国有股减持,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允许和引导基金、保险、养老金机构持股,与国有股减持同步推进,以彻底改变“一股独大”的局面,国家应从政策上鼓动股权结构的分散化,积极推动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促进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形成;(2)就建立有效的独立董事制度而言,应当建立一种合理的独立董事选择机制,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和“懂事”。同时,把独立董事的监督与监事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分工明确、各有侧重,特别是独立董事要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出具独立专家意见,真正发挥独立董事的独立监督作用。

5.制定法律法规规范地方政府补贴行为。制定法律法规规范政府补贴行为并且对地方政府补贴收入的会计处理作出详细的规定。比如上市公司应将补贴收入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而不作为公司的当期收入计入本期利润,同时还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详细披露补贴原因、补贴金额、补贴时间等,以防止一些上市公司鱼目混珠,利用补贴来进行盈余管理。此外,还要不断加强证券市场透明度,充分发挥市场自身盈余管理的约束力。

参 考 文 献

[1]董望,陈汉文.内部控制、应计质量与盈余反应[J].审计研究

2011(4):68~78

[2]方红星,金玉娜.高质量内部控制能抑制盈余管理吗?[J].会计研究.2011(8):53~61

[3]王跃堂,周 雪.长期资产减值:公允价值的体现还是盈余管理行为

提取盈余公积的要求范文6

关键词 合作社;公共积累;盈余分配;农村

中图分类号F3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421(2012)02—252—02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一段时间后,有必要从盈余中提取一定积累基金(公积金、公益金等),形成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对于公共积累的提取,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但对这部分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一直以来在理论上争论不休。

1 关于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否应分割的争论

根据著名合作社专家彼得·姚的观点,合作社公共积累之所以不可分割,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如果允许现在的合作社社员分割前辈创造的合作社积累,他们就有动机要求对合作社进行清算;如果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可以分割的,那么在“开放的社员资格”之原则下,人们就会为行使特定的投票权而加入合作社,即为获得合作社积累而要求对合作社进行清算,但这些积累并非由他们所创造。其次,如果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可以分割的,就可能存在这样一种风险:即从生产者合作社退休的社员如果会因此而得到一笔合作社积累的财产,他们将会故意投票使合作社进入清算。再者,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看,法律可以要求特定形式的收入记入合作社积累,而对这些收入,社员不应要求分割。如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而获得的盈余、合作社拥有或经营特定项目而创造的盈余,对于这些盈余,合作社社员并未基于投资或劳动而做出主要贡献。除此之外,在不负有限责任的合作社中,留有一大笔积累资金还有特别的价值:用于清偿合作社的对外债务而不必用社员自己的财产进行偿还。正因如此,这样的合作社常常被要求将盈余的大部分留做合作社积累。

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合作社留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如瑞典学者尼尔森指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原则,使得合作社的公共积累越多,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比重越大,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财产就越多,合作社与社员的距离也越大,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事实上,随着外部竞争压力的增强以及合作社横向合并和纵向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有些国家放宽了关于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限制,如丹麦的有些合作社,开始把未分配利润划人社员的个人账户,社员可以在7年以后,或在退休时提取。

2 国际合作社联盟对于公共积累能否分割的规定

由于合作社公共积累能否分割存在争论,而国际合作社联盟一直以来基本上把重点放在大家都能接受的合作社共同特性上,而回避了可能发生潜在冲突的领域。所以直到在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彻斯特大会上才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提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并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进一步指出:“为了促进合作社的发展,社员可以从合作社盈余中提取积累基金,通常提取的这部分盈余,全部或绝大部分归集体所有,代表着社员扶持他们合作社的集体成果。很多地方规定,即使合作社解散了,这部分集体‘资金’也不能在社员中瓜分,而是把它捐给公益事业或是其他与合作社有关的方面。

而公共积累不可分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199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上方才获得通过。在提交给1997年9月代表大会批准的文本中,其第3条基本原则写明合作社的资本至少有一部分是共同财产及合作社的积累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社员的经济参与。社员对合作社的资本做出公平的贡献并加以民主的控制,资本至少有一部分通常是作为合作社的共同财产,社员对其为具备社员资格所认缴的资本通常最多只能得到有限的回报。社员按照下列部分或全部的目的来分配剩余:发展其合作社,如设立公积金,其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按社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额的比例返还给社员;支持社员同意的其他活动。”

3 公共积累分配的分层思考

笔者认为,合作社为进一步发展及社员福利之考虑,需要从盈余中提取一定的公共积累(应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及教育储备金等)。关于该部分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应从2个层面加以考虑。第一个层面是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是否有权要求分割;第二个层面是合作社终止时其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在社员中分割。

3.1对于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公共积累应否分割,也需要区别对待社员退社分为自愿退社和法定退社。自愿退社是合作社“自愿与开放的社员制”原则的应有之义,体现了社员的自由选择权。法定退社是指社员基于法定事由而丧失社员身份。从主要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立法来看,法定退社事由通常包括社员除名和死亡,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33条和第253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退社的法定事由是社员除名与死亡。芬兰《合作社法》第21、2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退社的法定事由也是社员除名与死亡。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的法定退社事由除了社员死亡和除名外,还将剥夺公权、破产与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列为社员资格丧失的法定原因。

对于自愿退社,仅退还其出资额即可,而不必退还公共积累。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