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范例6篇

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范文1

关键词:建筑施工 噪声环境污染 环境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 TU74 文献标识码: A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度不断加快,城市建筑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数量不断增加,一方面促进了城市化发展进程的发展的同时,其也给城市环境带来了很大负面影响,在这其中以建筑施工工程的噪声污染最为严重,对于人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有时严重的情况下,甚至产生了众多的民事纠纷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从这个角度来讲,如何处理好城市化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实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是今后城市化发展需要不断调整和改善的工作。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特征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不同于其他城市污染,其存在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于:首先,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难以禁止性,因为城市要发展,建筑施工项目难以被禁止;其次,断断续续性,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存在时间和空间的不确定性,这主要是由其工程的性质和进程来决定的;其三,强度比较大,影响的范围很广泛,从物理的角度上来讲,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有叠加的可能性,从而使得噪声强度增加,影响的范围可以辐射到很远。其四,噪声的来源难以有效的界定,因为建筑施工环节涉及到人为的,机械的,工具的等很多方面的噪声,难以有效的分清楚是哪个环节的噪声源。

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现状

结合目前城市化中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具体情况,其主要涉及到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其一,施工主体单位缺乏噪声防治意识,对于噪声污染不闻不问,尤其是一些管理人员严重忽视国家对于此方面的规章制度,以利益的最大化为追求,不顾社会负面影响,随意的在夜间开展施工操作,使得周围的居民难以正常有序的生活;其二,施工单位忽视设备的维护的更新工作,很多的旧设备存在老化的现象,在使用过程中往往造成很大的噪声污染,使得工作环境和周围居住环境遭受大量的噪声污染;其三,施工场地分布不合理,缺失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结合现实发现大量的建筑工程都是在没有屏障的基础上开展的,这导致噪声直接辐射到周围的人居环境里,导致周边居民无法正常的生活;其四,忽视工程环境监管工作,很多工程监管和噪声监测都是在做形式化的工作,难以将噪声环境污染工作的预防和管理工作做到实处,从而导致这种噪声污染处于无秩序,没人管理的状态。 其五,居民的维权能力不足,维权意识淡薄,很多情况下大家都抱怨一下,很难采取有效的措施去解决实际问题,对于法律的噪声污染的规定不是很熟悉,难以有效的依据法律法规去开展维权活动,使得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更加猖狂。

三.建筑施工噪声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对策

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其需要社会,建筑施工企业,国家结构三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得以实现。详细来讲,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建筑施工噪声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3.1不断开展噪声污染的宣传和教育,提高法律意识

高度重视噪声污染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以不断提高法律意识。一方面,开展建筑企业的噪声污染宣传和教育工作,使得其意识到随意开展建筑工程所造成的噪声污染是违法的行为,应该积极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全面的思想教育工作,以提高自身认识水平,以保护环境的形象担当企业社会责任;另外一方面,注重维权意识的培养,在社会范围内开展噪声污染法律维权的途径和方式的教育工作,使得民众明白在面对噪声污染的时候,可以采取有效的措施去解决实际问题,保证自己舒适的人居环境。

3.2积极制定施工噪声污染预防方案,严格制定标准

首先,以企业管理者,企业施工人员代表,噪声污染专家组成施工噪声污染防止制度制定小组,保证结合周围居民生活习惯,工程项目的进展,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噪声污染预防方案;其次,积极加大在噪声污染防止的投入,购买相对应的噪声预防设备,尽可能的避免露天生产和经营,合理调整作业时间,争取将噪声污染降到最低。最后,做好设备的维护和更新工作,对于一些会造成噪声污染的设备和工具要及时的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3.3监督建筑施工噪声环境预防工作,保证防治效果

首先,国家相关部门应该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强化执法力度,对于不执行国家规定和标准开展噪声污染治理和预防工作的,要给予严厉的惩罚,以敦促其开展各项噪声污染预防和管理工作;其次,不断健全居民举报监督机制,保证一旦出现噪声污染,居民可以以有效的措施告知相关部门,以最快的速度去实现噪声污染的管理和控制。最后,对于建筑施工单位来说,也应该积极建立噪声污染监督部门,对于施工过程中的过大噪音源要开展彻查,并以岗位责任者实现问责,从而保证其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3.4注重引进先进的建筑机械和设备资源,实现环境效益

随着建设技术和设备的智能化,人性化发展,势必会出现大量先进的设备和机械资源,建筑企业应该高度重视先进设备的使用,保证经济效益的同时,实现社会效益的良性发展;对于此方面政府应该积极引导企业去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并在此环节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鼓励其使用噪声污染可能性小的设备和技术,从而实现建筑施工与周围环境保护之间的和谐相处。

3.5居民应不断提高自身维权意识和能力,实现权益保护

对于居民来说,其是噪声污染的受害者,应该做到能够利用有效的法律手段去维护自身的权益。详细来讲:一方面,积极学习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知晓如何通过有效的措施去规避建筑施工企业噪声污染的现象,实现自己良好生活环境的保护。另外一方面,积极配合国家相关监督单位的工作,给予其提供有效的信息,保证监督工作有效的执行下去。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由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性质不同,其需要社会,国家机构和建筑施工企业的全面努力,才能够慢慢实现环境的改善。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严重性,其不仅仅对于人们的居住环境造成很大的影响,还将对于城市的形象造成负面的影响,应该采取各项措施进行合理的解决。

参考文献:

[1] 金洁蓉,吴雯雯,张跃群,蒋智伟.  环境噪声污染特征及趋势与防治对策探析[J]. 科技风. 2010(02)

[2] 孔玉霞.  沈阳市主要环境污染问题及防治对策[J]. 辽宁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5(04)

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范文2

[关键词]环境噪声 污染性质 特征 控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0-0270-01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涉及到环保、公安、园林规划、工商、交通、铁路等多个部门,管理对象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1、环境噪声污染的性质

1.1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型污染

噪声污染是声音能量在环境中的过量释放而造成的,其污染的范围与噪声声能所能波及的范围相一致,其污染的程度与噪声源的声能强度成正比关系,噪声源强,则污染重;噪声源弱,则污染轻;噪声源消失,则污染停止。

1.2 噪声污染是一种感觉性公害

噪声污染只有当噪声声源通过传播媒介与人的听觉相联系的时候,才构成危害。而且对同一强度的噪声,由于人们的身体素质差异、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的不同以及人们所处环境的不同而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反应,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程度的危害结果。

1.3 噪声污染是一种暂时性的危害

噪声污染随噪声声能的产生而产生,随噪声声能的消失而消失。虽然噪声也能随声音能量的传递而在一定时空范围内传播,但绝不会像其他污染物一样在环境体中积累、遗留和迁移。噪声对人体的危害只限定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一旦时空发生转移、变化,则该噪声对人体的危害也就消失。

2、环境噪声源及其特征

城市环境噪声从产生噪声的行业性质和来源上讲,可分为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其噪声来源及污染特征见表1。

3、环境噪声控制对策

从声源的性质及污染特征可以看出,噪声的控制应从源强控制、传播途径控制、受声点保护等三个方面着手。城市噪声的具体控制对策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 各类噪声源的日常管理

3.1.1工业噪声。坚持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拥有造成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同时,要求工业企业在技术改造过程中,必须选择低噪声设备。

3.1.2建筑施工噪声。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内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在城市噪声敏感区域内,如居住文化区、疗养区,禁止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特别是在中、高招期间,考场周围白天也要禁止施工。

3.1.3交通噪声。严格执行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对整车噪声超标的,不得发给行车证。对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所配备的警报器要严肃安装使用制度,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公安部门应根据市区内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行和禁鸣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3.1.4社会生活噪声。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各音响门店及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区域的控制标准。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否则,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3.2 编制噪声功能区划

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工作是依法保护和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强化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基础工作,也是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和创建“安定小区”的重要依据和前提。

3.2.1根据现状调查及监测数据,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状况进行全面分析、评价,确定城市噪声污染等级。污染等级可以用城市环境噪声综合指数PN来衡量。

3.2.2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各类标准使用区域的技术规定,以城市规划为指导,按照区域规划用地的主导功能确定区划范围和各噪声区划单元。

3.2.3在征求城建、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噪声功能区划分工作,并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及实施方案。

区划方案一定要结合城市的声环境特点及城市总体规划,既要注重城市现状的主导功能,又要结合城市的近远期规划,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与长远性。这样可以使区划在具体执行当中,不会因城市发展而变化很大,维护各标准适用区域的相对稳定性。另外,各区划单元应充分以街道、河流、绿地等自然地貌为边界,界限分明,便于今后的环境监督与管理。

3.3 依法治理老污染源

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监测和声源普查结果,对于固定源中源强较大的设备,应根据《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由当地环保部门起草报政府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可以采取安装减震基座、消声器、隔声门、吸声材料等措施以降低噪声值,实现达标排放。如果逾期完不成限期治理任务或经环保部门验收不达标者,应当依法进行关停或限期搬迁。

如果确因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也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害个人或单位达成协议,经当地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3.4 创建环境噪声达标区

在城市噪声功能区划的基础上以保护人群为目的,优先选择环境噪声污染重、人口相对密集、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做为建设“噪声达标区”的区域,经过强化噪声管理,使得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达到相关标准要求。同时,对区域内各噪声污染源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3.5 结合城市绿化,扩展降噪措施

试验表明,声波在传播过程中,通过高于声线1米以上的密集植物丛时,即会因植物阻挡而产生衰减。一般情况下,针叶林带能使频率为1000Hz的声音衰减2.8~3.5dB/10m;高30cm的草地为0.7dB/10m;阔叶林带的声衰减值对于不同的声频率在1~5dB/10m。因此,在城市绿化中多种植树木,提高城市绿化率,将有助于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

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范文3

关键词:交通噪声污染 房地产开发 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社会经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城市交通设施迅猛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①],城市交通噪声污染也日益加剧。在影响城市环境的各种噪声源中,交通噪声约占30%,是仅次于社会生活噪声的第二大噪声源[②].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均不同程度地为交通噪声污染所困扰[③],交通噪声污染已成为严重而普遍的城市公害。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城市土地资源紧张,在城市交通干道两侧布置住宅十分普遍。而三分之二的交通干线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④] 据报道,北京约有100万人(约占该市人口总数的15%)因居住在交通干线两侧而受到交通噪声污染的影响。[⑤] 因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或工业噪声导致的污染,由于污染源一般较为特定、明确,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和追究并不困难,故受害者较为容易寻求及获得法律救济。而对于交通噪声污染,由于污染源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对对象的确定及其责任的认定均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几乎没有看到媒体关于受污染的住户提起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诉讼的报道。

2000年8月,北京市民王某等52名住户因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向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商)、北京市公路局和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提讼(该案以下简称“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 )。据报道,该案系我国首例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诉讼案。[⑥] 如果报道属实,该案也应当是首例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受害者对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提起的诉讼案。该案中,开发商败诉,被法院判令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同时赔偿原告因噪声污染受到的损失。此案开创了司法机关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中判令开发商承担民事责任的先河。2003年底,昆明的苏某以其所购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超标为由,对开发商云南官房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开发商退还全部购房款及因购房发生的相关税费(该案以下简称“昆明苏某诉官房案” )。[⑦] 几乎与此同时,上海的余某也以其所购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为由,对开发商提讼,要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以下简称“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 )。[⑧] 2004年6月,北京市通惠家园的16名业主因不堪忍受京通快速路和八通线城铁的噪音,将开发商、路政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噪音,赔偿损失(该案以下简称“通惠家园案” )。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⑨]

从笔者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以上四个案件具有以下共同点:1)案件均系道路交通噪声超标所引发;2)案件的被告均包括了受到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商品房的开发商;[⑩] 3)案件所涉及的道路均在商品房建设之前就已通车;4)原告未对其与开发商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5)原告未对商品房的主体结构质量提出质疑;6)原告与开发商未就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的问题作出过任何约定。[11]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案件[12]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原告选择了不同的诉由,法院的判决也大相径庭乃至截然相反。耐人寻味的是,在其中的“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开发商败诉,并几乎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3].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和理由来看,在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审判机关之间明显存在见仁见智的情形。

由于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同时,随着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加,城市交通噪声污染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此类案件的数量很可能将有增无减。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本文拟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为了研究的方便,同时也为了尽量避免歧义,本文对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的民事责任的研究,系基于以下前提:

(1)本文探讨的对象仅限于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因其它噪声源引发的、对商品房造成的污染,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均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2)本文所称商品房,系指由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和相应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所开发的用于向社会公众销售的房屋。 (3)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14]

(4)开发商和购房者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未对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相关事宜作出任何约定。[15]

(5)商品房的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瑕疵。[16]

(6)商品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或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或开发商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时,对商品房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交通噪声污染的道路已客观存在。[17]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的几种处理方式

本文前面提及的三个司法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的意义,它们分别代表了人民法院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采取的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8].现将这三个判例的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法院对“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的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王某等人与拆迁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1997年11月3日晚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贝、69.2分贝。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为此,王某等52名住户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北京市公路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19]

2、判决结果和要旨

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2)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判决理由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噪音敏感建筑物,该公司有义务采取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因此,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20]

(二)法院对“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的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随着马路的竣工,交通的日趋便利,余某一家选择将新居安置在了马路附近的一个楼盘内。1999年9月20日,余某与房产商签下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近40万元的价格购下了一套120多平米的房子,并在2000年底入住。入住三年多,余某对这个置身于马路噪声中的新居非常不满。2004年1月,他将房产商告上法庭。其在诉状中称自己受马路噪声干扰相当严重,白天、黑夜均影响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要求法院判令房产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噪声污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档案查询费共计3500余元,以及入住以来的噪声侵害补偿费2万元。房产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1]

2、判决结果和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了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为:余某向房产商购买房屋时,马路已客观存在,且已竣工通车。其对购置的房屋所处的环境、与马路间隔及马路交通噪声应是了解的,房产商并没有欺瞒的故意和行为,且购房合同中对马路交通噪声房产商应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故余某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22]

(三)法院对“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原告苏某诉称,其于2002年10月与被告官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康园10幢1单元1706号房屋,但入住后发现来自附近金星立交桥的交通噪声每日不分昼夜,从未间断。原告一家人相继出现了身体不适的症状。2003年10月,原告委托昆明市环境检测中心对该房屋的噪声进行监测,结果发现,该套房屋昼间的噪声达3-4类标准,夜间均超4类标准。原告认为,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合居住的噪声标准为0-2类,因此其购买的商品房完全不适合居住,标的物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而且,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开发该商品房时,没有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履行在商品房和公路之间留下足够的防噪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措施的法定义务。工程完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对房屋居住产生重大影响,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明知该房存在噪声污染这一重大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却未如实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误认为该房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出卖标的物的真实情况,标的物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等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共计763897.30元;3)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的银行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噪声检测费103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94.8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23]

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和要旨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了如下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共计763897.30元;3)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噪声检测费103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4]

判决理由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在进行建设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

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被告在开发建设房屋时,金星立交桥已通车,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开发的商品房受到噪声污染进行进一步治理的责任。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的规定,且其也采取了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相应措施[25],但该房屋的昼夜间噪声均超过标准,故被告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此外,被告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噪声污染危害,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763897元。[26] 3、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和要旨

一审判决做出后,开发商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7]

判决理由为:1)上诉人出售的是现房,其附近的金星立交桥在被上诉人购房时就已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购房前已实地看房,并对所购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了了解,故上诉人在售房过程中并未隐瞒房屋有噪音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在购房前,已在同一幢房屋的5楼居住达两年之久,其对房屋有噪声影响的可能性应当预见,而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却未要求对房屋噪音标准及责任承担等事宜作约定,因此上诉人就该房对被上诉人不负有噪音方面的约定义务[28];2)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29],上诉人有义务在房屋与道路之间留下一定的防噪间距,并采取相应的防噪措施;由于每幢房屋与道路的间距不能一概而论[30],间距是否合理只能以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为衡量标准[31],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商品房规划设计的合法审批手续,故应认定该幢楼房与立交桥的距离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除房屋与道路的间距外,上诉人在楼房设计、房屋朝向、防噪设备上均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整幢楼侧对立交桥,争议房屋的卧室尽量背对立交桥的方向,朝向立交桥房间的窗户均安装了双层隔音玻璃。以上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采取防噪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3)虽然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防噪义务,但争议房屋的部分房间存在噪音超标的事实,在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下,交通干线两旁房屋受噪声影响的情况普遍存在,对此类情况采用的是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防治的处理方法;本案中,上诉人已采取了一定的防噪措施,对于部分房间噪音仍然超标的问题可通过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防治,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上诉人采取进一步防治措施,仅诉请解除合同,故对部分房间噪音超标的问题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综述,上诉人在对所售房屋防噪事宜没有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现被上诉人所购房屋部分房间噪音超标的瑕疵,可通过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补救,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应解除[3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四)以上几种处理方式的异同

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归纳了以上几个案例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设定了本文研究的前提条件。但是,本文更为关注的,是以上案例之间的不同点,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所呈现出来的差异。

首先,从案件的性质来看,“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和“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显然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33]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正在审理中的“通惠家园案”不啻“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的翻版。只有“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属于典型的合同之诉。但是,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上,人民法院和原告之间并不总是一致。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理由似乎表明,其并不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34] 从上述案例来看,原告更多地选择了环境污染侵权之诉,而非基于商品房买卖产生的合同之诉。

其次,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同为环境污染侵权之诉,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却遭到法院驳回。无独有偶,在属于违约之诉的“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在一审中几乎全面胜诉,而二审法院在基本肯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否定了一审的判决理由,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戏剧性的结果使我们看到,司法机关在对同类案件的理解和认识上,差别何其巨大。

当然,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初步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在判决支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其判决理由中存在的共同之处。[35] 如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苏某的一审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判决理由与北京法院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支持原告等人的判决理由何其相似乃尔。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驳回原告苏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理由,又无不与上海法院驳回原告余某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如出一辙。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上述的共同之处,并没有消弭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上的分歧,相反却使他们在一些实质性问题(如开发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环境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上的分野凸显得更加清晰。总而言之,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对于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乃至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的差异仍然是主要的。这也正是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意义所在。

三、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判例看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从本文第二部分述及的三个案例来看,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以下几个主要的问题上普遍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1)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属于环境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2)声环境是否属于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3)开发商是如何履行其依法承担的防噪义务的;4)声环境和开发商依法承担的防噪义务是何种关系;5)在认定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遵循何种法律原则;6)开发商是否应当为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承担商品房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在此部分,笔者拟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判例,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如何认识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及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从本文提及的几个现有司法判例来看,在如何认识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及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乃至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着见仁见智的情形。

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直接决定了此类案件的性质。因此,对案件性质的探讨,离不开对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的剖析。《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民事责任一般被概括为: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36] 民事义务不同于民事责任,民事义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37] 我国民事责任基本上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38] 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属于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

1、关于开发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分析。

从本文所举的案例来看,原告大多选择了侵权之诉,而且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法院还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认定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呢?《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的侵权行为和特殊的侵权行为两大类。其中,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规定了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中与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有关的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39]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多数法学论著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三:一是加害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环境;二是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后果;三是损害后果和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40] 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交通噪声并非开发商所制造,开发商不是交通噪声污染的加害者或制造者,依法不属于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不可能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2、开发商承担合同责任的可能性分析。

民事责任的另一种形式是合同责任,其主要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正是以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对开发商提起了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违约之诉。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对购房者负有的首要合同义务,便是其出售的商品房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目前,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开发商普遍采用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订、的合同范本。而该范本没有对商品房质量标准作具体、明确的约定。但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以上法律规定与英美合同法上的“默示条款”理论可谓异曲同工。所谓“默示条款”,是指当事人未写进合同,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41] 因此,即便在合同对商品房质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商品房购销合同当然的一部分,如果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仍应依法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或准确的说是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原告苏某对开发商提讼的主要理由是:讼争商品房噪声严重超标,表明该房屋质量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完全不适合居住,不能实现居住的合同目的,故诉请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可以看出,苏某是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诉请解除合同的。当然,开发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商品房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和相关建筑设计的国家标准,对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所承担的防噪义务均有一定程度的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规定的防噪义务,且无其他可以免责的事由,其就有依法承担合同责任的可能性。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设定的前提条件之下,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只能是合同责任,而不可能是环境侵权责任。因此,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 和“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原告对开发商提起侵权之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判令开发商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无疑是不正确的。法院在判令开发商承担侵权责任时,未能明确指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而是采用了笼统、含糊的措辞和牵强的说法。[42] 难怪有的论者在评析“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时,也无奈地说道:“本案被告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对其违法的认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有时很难指出其违反了哪一个具体的法条。”[43] 法院在驳回原告对开发商提出的环境侵权之诉时,其判决理由同样是暧昧和难以令人信服的。[44] 造成这一尴尬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性质及开发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缺乏清晰的认识。

笔者认为,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可以运用释明权,依法向原告阐明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告知其选择环境侵权之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建议其改变诉由。如果原告坚持,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以原告对开发商所提讼的事项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

(二)如何认识声环境和开发商的防噪义务。

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从原告的诉讼理由可以看出,其对开发商提起的合同之诉,乃是建立在噪声超标等于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的逻辑基础上。将上述等式转换为另一种表达方式,即意味着:声环境属于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声环境超标,即表明开发商未履行法定的防噪义务,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行文方便,笔者暂且将此种观点称之为“唯超标论”。苏某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一直坚持这样的观点。一些法律专业人士也持有相同观点。[45] 值得注意的是,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中也能发现“唯超标论”的影子。[46] 很显然,这种观点的所谓法律依据便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中关于“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室内允许噪声级”的规定。因此,“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室内允许噪声级”能否作为衡量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依据,能否作为认定开发商是否违反了法定的防噪义务的标准,声环境和开发商所承担的防噪义务之间是怎样的关系等等,都是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1、如何认识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室内允许噪声级。

(1)将城市区域噪声标准作为衡量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依据是错误的。

从本文提及的案例来看,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是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笔者认为,这正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所步入的误区之一。理由如下:

其一,《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是为贯彻《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而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47],其功能在于为国家和政府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城市规划和对环境实施宏观控制提供科学依据[48].人民法院将其作为认定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是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这一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功能和定位的不正确认识。

其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针对的是室外噪声水平,而非室内允许噪声级,因而不是衡量室内噪声水平是否超标的依据。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

中,原告苏某向法院提交了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所得出的噪声检测数据,主张其所购房屋室内噪声超标,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测量,适用的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而对室内允许噪声级的测量,则适用的是《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附录二中“允许噪声级的测量方法”。两种测量方法是不同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区别在于,前者的测点是在室外,后者的测点是在室内。[49] 与此相对应,一个测量结果反映的是室外噪声,另一个反映的是室内噪声。一般情况下,室内外的噪声水平相差在10分贝左右。[50] 因此,苏某提交的适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所得出的噪声检测数据,反映的是室外的区域噪声水平,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室内噪声超标的依据。 其三,在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原告是针对交通噪声污染提出的诉讼,但其依据却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如前所述,城市区域噪声是对包括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乃至工业噪声等各种噪声源在内的噪声水平的总体反映。让开发商为城市区域噪声负责,无疑是让其对交通噪声(且不论让其为交通噪声污染承担责任本身是否合理)以外的其他全部噪声源也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其四,房屋是不动产,一经建成便无法移动,而声环境却是变动不居的。将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城市区域噪声水平作为衡量商品房质量的标准,无异于要求开发商为声环境的任何变化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有悖情理的。

其五,区域环境噪声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如城市规划失当、机动车辆增加、交通设施滞后等。而其中最重要的城市规划因素,则恰恰是开发商所无法控制的。根据《城市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定点、选址开始一直到规划设计、工程实施,无不处于政府的监督管理之下,无不需要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商只有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可能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才有可能进一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三种竞价方式出让取得的情况下,开发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选址则更是无能为力。同时,城市规划属于环境规划的一部分[51],政府主管部门对开发商规划设计的批准,就意味着对其有关环境方面的内容也予以了批准。如果在履行了上述的全部手续和程序后,开发商仍然可能因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所在城市区域噪声超标负责,无疑将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确定性和预测作用,使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如履薄冰、无所适从。

(2)室内允许噪声级不是建筑设计的强制性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的规定,在合同对标的物质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此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也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因此,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对商品房的质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商品房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换言之,有关商品房质量的国家标准,是《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是国家颁布的关于房屋设计的国家标准,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认定商品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规定,民用建筑的室内(指卧室和起居室)允许噪声级最大不得超过50分贝,且该允许噪声级为昼间开窗条件下的标准值。《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分贝,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分贝。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对该案所涉商品房的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认为声环境同样属于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这一主张依据的正是前述的室内允许噪声级。室内允许噪声级超标则意味着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似乎也持同样观点。因此,室内允许噪声级是否属于建筑设计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范,是必须厘清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室内允许噪声级只是衡量室内是否达到安静要求的声学标准,其并不与建筑等级直接挂钩[52],不是必须达到的强制性要求。《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2.0.4条和第3.3.2条的规定印证了这一点。上述两条均有当室内安静的要求不能达到时,可以利用临街的公共走廊或阳台,采取隔声减噪处理措施,以减少从门窗传入的噪声的规定。如果室内允许噪声级是建筑设计必须达到的强制性标准,则上述两条规定便无制定和存在的必要。密封阳台、加装双层隔声玻璃等防噪措施,只能在关窗状态下降低房屋的室内噪声水平,而不能改变室内允许噪声级,因为室内允许噪声级的检测必须在开窗状态下进行。因此,仅以室内允许噪声级水平作为判断房屋隔声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据,无疑将使《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其余内容形同虚设甚至变得多余。事实上,要使在车流量较大的交通干道两侧建盖的房屋达到室内允许噪声级的要求,往往是十分困难的。将室内允许噪声级作为衡量商品房质量的一项强制性标准,无异于将建盖在交通干线两侧的商品房全盘否定。这对于人口众多、土地资源匮乏的我国来说,无疑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对此,《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起草者也深有同感。[53] 此外,我国有关商品房验收的规定也可以证实,室内允许噪声级不是衡量商品房质量的标准之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例第18条是对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的必备项目的规定,而其中并不包括声环境。[54] 在本文提到的“通惠家园案”中,开发商正是以我国现行标准规定的竣工验收中未专设环境噪声的单项检测为由进行抗辩的。[55] 如果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对商品房质量的一项强制性要求,将会推导出以下结论:即国家是在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国家、社会和公民所负的环保义务、城市规划失当的责任及社会发展前进中的负面影响和代价转嫁给开发商。这一结论的荒谬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将室内允许噪声级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应将声环境认定为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更不应以声环境质量超标判令开发商承担退房的不利后果。

2、如何认识开发商所依法承担的防噪义务及其履行。

民法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

因此,在探讨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必须廓清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所承担的防噪义务。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国家标准来看,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所承担的与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有关的防噪义务[56],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57]

(2)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当沿城市干道建盖商品房时,卧室或起居室不应设在临街的一侧。如设计确有困难时,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当上述条件也难以满足时,可利用临街的公共走廊或阳台,采取隔声减噪处理措施。为了减少由门窗传入的噪声,外墙的门窗必须严密,必要时应采用密封条。[58]

(3)应将商品房的卧室、起居室(厅)布置在背向噪声源的一侧

。[59] (4)住宅分户墙与楼板的空气隔声量及楼板的撞击声隔声量,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三章所列的表3.2.1和表3.2.2规定的标准。[60]

城市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61],无论是在城市规划的制定还是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都需要充分考虑相关环境保护的要求[62].实践中,开发商的上述隔声、防噪义务,是通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许可的方式确保实现的。这些行政许可措施具体体现在“三证”(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核发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方面。开发商在申请建设开发用地之前,首先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3] 在取得开发用地后,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64]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商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65] 其中,“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是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中的法定验收项目之一。[66] 房地产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本身即可表明:开发商已满足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据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向开发商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中,依法应当包括开发商根据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所承担的上述隔声、防噪义务。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本身,即表明开发商已全面履行了其依法承担的隔声、防噪义务。

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和“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法院一方面认定开发商的规划手续符合规定,另一方面又均认定开发商违反了《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7条规定的防噪义务,没有在建筑物和交通干道之间留下合理的防噪间距。从前面所作的分析可以看出,这种观点在法律上是自相矛盾的,是站不住脚的。为了进一步阐明这个问题,笔者在此再稍加叙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7条规定,“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但是,对于何为国家规定的“一定距离”,有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起草者也说,该规范未对住宅楼和交通干道之间的距离作出规定,因为按防噪要求,住宅与干道间距离,不能一概而论,需视交通量而定;而且,对交通繁忙的干道,用距离来减噪,从节约用地与经济的角度考虑是不合理的。[67] 那么,建筑物与交通干道之间的防噪间距应由谁来决定呢?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确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之间应当保留多大的防噪距离,完全是城市规划部门的法定职权。

因此,判断开发商所留的防噪间距是否合理、适当,唯一的标准就是看其所留的距离是否符合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对防噪间距是否合理作出认定。如前所述,在实践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与公路之间的防噪间距合理性的控制和审查,主要是通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及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这两个环节进行的。只要开发商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就可以证明其所留的商品房和公路之间的防噪间距符合法律规定。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二审法院采用了这一观点。[68]

3、如何认识开发商的防噪义务和声环境之间的关系。

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 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的规定,且其也采取了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相应措施,但该房屋的昼夜间噪声均超过标准,故被告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69] 这表明,一审法院在看待开发商的防噪义务和声环境之间的关系时,采取的是一种“唯超标论”,即:只要噪声超标,则说明开发商没有履行其法定的防噪义务。笔者认为,这是对开发商的防噪义务和声环境之间关系的错误理解。

首先,如前所述,开发商的上述防噪义务,主要是通过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和房地产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来确保履行和实现的。房地产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本身,即表明开发商全面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防噪义务。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开发商违反了其承担的防噪义务。

其次,开发商根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所采取的朝向选择和平面布置等防噪措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建筑物的室内允许噪声级,其对室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则不产生任何影响。[70] 封闭阳台、安装双层隔声玻璃等密闭防噪措施,也只能降低关窗状态下的室内噪声水平,而对开窗状态下的室内允许噪声级则无能为力,更遑论室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和室内允许噪声级的水平高低,根本上取决于城市规划、政府的防治措施和社会的发展情况等因素,而与开发商依法应当采取的防噪措施并无太大的关系。开发商防噪义务的履行,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而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城市噪声问题。在城市区域噪声严重超标的情况下,即使开发商全面履行了法定的防噪义务,商品房室内允许噪声级仍有可能超标。因此,上述防噪义务履行与否,与声环境质量好坏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声环境质量不是判断开发商是否履行了防噪义务的标准和尺度。

在此,笔者需要再次强调的是,由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和项目竣工验收方面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的规划监管,加之市场规律的内在要求[71],在实践中,开发商违反上述防噪义务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三)在认定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在“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法院在确认被告的建楼规划手续符合规定,房屋经过验收合格,且其销售给原告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并已采取了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相应措施[72]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并判令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显然是违背法理、自相矛盾的。一些媒体对一审法院的这一作法也颇有微辞。[7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对“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耐人寻味的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否解除”,而非其在庭审中当庭确认的“开发商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74]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就是对法定解除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除了协议解除、不可抗力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外,合同的解除必然由于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但是,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除非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的局部或非根本性违约并不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似乎表明二审法院没有排除开发商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的可能。但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又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反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的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应解除”。[75] 这种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书尾部对判决理由

总结如下:“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对所售房屋防噪事宜没有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现被上诉人所购房屋部分房间噪音超标的瑕疵,可通过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补救,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应解除。”[76] 这一陈述同样呈现出了自相矛盾的状态:一方面,合同对防噪事宜未作约定,而开发商又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即表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商品房质量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商品房部分房间存在噪声超标的瑕疵,可以通过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加以补救,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则又表明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只不过这种质量瑕疵是可以补救的,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地步。“本案中,上诉人已采取了一定的防噪措施,对于部分房间噪音仍然超标的问题可通过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防治,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上诉人采取进一步防治措施,仅诉请解除合同,故对部分房间噪音超标的问题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77] 判决书中的这一段文字,似乎更清楚地表明:二审法院并不认为开发商不应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超标承担责任,只不过由于噪声超标属于商品房局部瑕疵,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不应解除合同,只需由开发商对噪声采取进一步防治措施即可。同时,该部分判词还传达出一个讯息:如果原告诉请判令开发商采取防噪措施,法院很可能将予以支持。 因此,从两审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来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分歧,与其说是在开发商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房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方面,倒毋宁说是在于开发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方面,即是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噪声影响,还是判令其承担解除合同的后果。

无义务则无责任。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有三类:违反法定义务、违反约定的义务和法律直接规定。[78] 在确定一民事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时,只能从其是否违反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或法律直接规定三方面来进行判断。从判决书来看,二审法院也是试图从开发商是否违反了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角度来认定开发商在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遗憾的是,这一原则和思路未能一以贯之,以致发生了判决书尾部出现的自相矛盾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 中,两审法院均未能贯彻“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无论如何,从社会效果来看,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无疑比一审判决更为负责、妥当。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是:开发商没有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作环境影响评价。虽然这不是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理由,但由于这一理由带有一定的普遍性[79],笔者认为仍有澄清的必要。《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由此可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仅适用于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在商品房公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所涉及的污染系公路交通噪声污染,而非商品房自身建设或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因此,对于交通噪声污染做环境影响评价是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和公路建设者的法定义务,而非开发商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显然,以开发商未作环境影响评价为由,认定其违反了法定义务,完全是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错误理解。

(四)开发商是否应当为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承担商品房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是以讼争商品房存在交通噪声超标的质量瑕疵为由,诉请退房的。有的论者在评析“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时,也认为交通噪声超标属于商品房的质量瑕疵,开发商应当对此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80] 因此,笔者认为仍有必要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这一角度,对开发商是否应当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及第155条对出卖人负有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从立法上来看,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两类。[81] 鉴于本文开篇设定的前提条件,笔者在此仅对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进行讨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82],学界通说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2)标的物质量瑕疵在交付时(或风险转移时)尚存在;3)在订约或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不知晓或不应当知晓;4)标的物的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标的物的瑕疵通知出卖人。[83] 据此,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开发商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首要前提是: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然而,如前所述,声环境并不属于商品房的法定质量要求,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以噪声超标为由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即便原告苏某关于声环境属于商品房质量一部分的论点能够成立,开发商是否就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仍然是否定的。

理由如下:其一,如果开发商在出售或交付商品房时,道路虽已存在,但交通噪声并未超标,而是由于日后交通流量的不断增大造成了超标的情形,则开发商不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交通噪声超标的“质量瑕疵”在商品房交付时尚不存在。其二,即便开发商在交付商品房时,交通噪声超标的情形已经存在,开发商也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或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不知晓或无法知晓。在本文所举的几个案例中,原告所购买的均为现房,房屋周围的环境,尤其是房屋附近的公路是一目了然的。对于公路上的机动车辆发出的交通噪声,原告是完全能够感知的。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在实际购房之前,原告苏某还亲自到现场对该房屋的室内状况进行了体验。如果说交通噪声属于商品房的“质量瑕疵”,那么这种“质量瑕疵”也是显而易见的,而非隐蔽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决定购买或接受该房屋,便丧失了向开发商主张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其三,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最后一项构成要件来看,如果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向开发商提讼之前,已在该房屋居住了近两年之久[84],此前从未向开发商通知过噪声超标的这一“质量瑕疵”。从这个角度上讲,苏某也失去了向开发商主张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基础。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上海法院驳回原告余某的理由是“先有路后买房”。[85] 可能由于原告余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法院没有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对其判决理由进行阐述。但是,从这一判决理由中,我们仍然能够体会到,法院驳回原告余某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以下的逻辑基础上:即余某在买房时,道路已经存在,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是显而易见的,故余某主张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范文4

关键词:噪声污染 治理措施 节能减排 低碳经济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7-089-02

噪声污染不同于水体、大气和固体废物污染,它的本质是一种机械波,是振动形式及其能量的传播,不具有物质的累积性,噪声源停止运行,污染立即消失,没有残余污染。但是,由于声源的普遍存在,现如今已经成为国内外影响最大的危害之一,据资料表明,让一个正常的人在90dB(A)的环境中连续工作超过2小时,耳朵会嗡嗡作响,听觉灵敏度下降;在高强度噪声长期刺激下,会产生中枢神经紊乱,致使大脑皮层兴奋或抑制失调,使人的植物神经功能发生紊乱,还会影响胎儿发育和儿童智力。因此,居民对变电站噪声尤其地重视,频频对其进行投诉,所以,为了不影响居民正常的生活、工作,对变电站的噪声治理工作成为了当务之急。

一、变电站噪声产生的原因

变电站噪声一般由两部分组成:变压器本体噪声和辅助冷却装置噪声。

变压器加电投入运行时,在磁通作用下,硅钢片产生磁致伸缩引起铁芯振动;硅钢片接缝处和叠片间的漏磁引起铁芯振动;绕组负载电流漏磁引起绕组振动和油箱壁的振动。这些振动就会产生噪声辐射。

变压器加电投入使用时,变压器油泵也会投入使用,油泵在使用时发生振动,产生噪声辐射。同时在温度较高时,为了加强冷却效果,风冷变压器的冷却风扇也要投入使用,产生振动,随之也会产生辐射噪声。

二、噪声治理技术

噪声通常是由声源、传播途径和接受者三个要素组成。因此,噪声污染的控制必须把这三个环节作为一个系统进行研究。

在声传播途径中的控制是常用的手段,在噪声传播的途径上,设置屏障以阻止声波的传播,铺置吸声材料增加声能耗损,或者通过反射、折射改变声波的传播方向。同时,可以采用护耳器、控制室等个人防护措施来保护工作人员的健康。

三、变电站噪声治理技术

变电站噪声的治理方法一般是从声源和声传播途径两个方面采取措施。

对于新建的变电站,首要的是从选址、规划、设备的选用以及建筑的设计考虑噪声对外界的污染程度。使其噪声标准符合所处区域的环境噪声要求。

对于已投运的变电站,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规划改造或者更换低噪声变压器,使其噪声标准符合所处区域的环境噪声要求。

四、变电站噪声的主要防治措施

1.噪声屏障吸声技术。在变压器周围添加障碍物,使其位于声源和预测点之间的实体障碍物起到屏障作用,声屏障的存在使比分声波不能直接达到某些预测点的时候,继而引起声能量的衰减,使其变压器在固定的范围内传播,不对外扩散,减低噪声,同时还可添加声屏障、隔声门窗、消声器等,利用科技吸收声波,减低噪声。例如,在墙面安装吸引棉、消声器,或者利用吊顶来吸收声波,使之降低噪声。

2.噪声空气吸声技术。变压器声波在空气中传播时,可通过改变环境温度,使其压缩或膨胀,使一部分声能转化为热能继而消耗声波,降低噪声。例如,制冷或者制热,压缩或膨胀,使其声能转化为热能,降低噪声。

3.噪声弛豫吸声技术。变压器声波在空气分子转动或振动时存在固有频率,当声波的频率接近这些频率时发生能量交换,改变声速,声能则被吸收,继而降低噪声。例如,在变压器周围安装频率干扰器,使之频率发生能量交换,降低噪声。

4.噪声减震技术。变压器运转中所发生震动,可通过改变外界环境,使其减少震动,使一部分由于震动所产生的噪声转化消耗,降低噪声,例如在变压器底端,增加弹簧,减少震动,使之噪声降低。

五、实际案例分析

1.案例一:某35KV室内变电站,由于邻近居民楼,噪声扰民问题时有发生,为解决噪声对居民的影响,我们采用了弛豫吸声技术,在变压器低端增加弹簧进行减震,改变振动频率,进行改造,并对变电站改造前后的主设备和站界噪声进行了测试。该变电站噪声治理前后的变压器室内的噪声见表1,站界噪声见表2。

某35kv变电站位于市中心,一侧邻近居民楼,按照天津市环保局津环保固【2001】350号文件“天津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该变电站属于II类标准适用区,站界噪声昼间不得大于60 dB(A),夜间不得大于50dB(A)。

通过弛豫吸声技术改造后,主变室内噪声降低了2.8~4.8dB(A),站界环境噪声符合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II类夜间标准要求。相对于其他治理方法,弛豫吸声技术更适合于此变电站的具体情况。弹簧减震使得减少震动带来的噪声污染。

2.案例二:某土建10kV变电站坐落在南开区某居民小区住宅楼一层,二层为居民住宅。由于变压器噪声较大,对二层居民住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们对其一层变电室顶棚进行了吊顶隔声、吸声处理。并对其二层居民家中改造前后的噪声进行了测试。该二层居民家中治理前后的噪声对照见表3。

某10kV变电站位于市中心,按照天津市环保局津环保固【2001】350号文件“天津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该变电站属于I类标准适用区,站界噪声昼间不得大于55dB(A),夜间不得大于45dB(A)。

通过噪声屏障吸声技术改造后,变电室二层居民家中各点环境噪声均比改造前有一定下降,客厅下降最为明显,降低了7.8dB(A),符合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I类夜间标准要求。相对于其他治理方法而言,噪声屏障吸声技术更适合于现场实际情况,更好地阻隔了噪声的向上传播,从而使楼上降低噪声。

六、结语

本文主要分析了变电站噪声治理的简要措施,讨论了变压器噪声的形成以及噪声对人类带来的危害,从多角度提出一些简要的治理方法,并附以实际案例证明论述,从而改善变电站噪声扰民的情况,使我们的生产、生活环境更加美好。

参考文献:

1.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津环保固【2001】350号.天津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

3.噪声污染控制技术.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7

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范文5

一、加强领导制定方案市委市政府十分重视我市的交通污染专项整治工作。上一任市委蔡书记,到任做的第一件事是向机动车废气、噪声污染宣战,组织长达三年之久的“交通污染专项整治”。新任省委副书记、市委王书记到任做的第一件事是向环境噪声宣战,组织公安、交警、交通、环保、工商、城管、文体等职能部门联合开展“环境噪声污染综合整治”。两任市委书记抓的第一件事都是环境污染整治问题,绝非巧合,是历届市委市政府对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高度重视的共鸣和反应。根据市政府年3月10日和5月11日关于交通污染治理的会议精神,进一步巩固前期业已取得的整治成果,我市制定了年—年交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工作方案,成立了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和市委宣传部、公安、环保、交通、城建、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领导组成的“市交通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方案中提出了具体工作目标,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具体责任,并制定了具体整治措施。

二、开展立法工作我市近年来结合实际先后实施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和《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两部法律法规,对把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引向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创造良好的噪声和大气环境质量,巩固我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成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于年9月14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年9月29日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年10月23日正式实施;《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年11月14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年4月23日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年7月1日正式实施。

三、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我市年继续积极稳妥地开展交通污染防治工作。

在噪声整治方面,制作散发宣传交通噪声污染专项整治活动宣传材料3万份,开展各类交通噪声污染宣传活动53次,有效地控制了机动车乱鸣喇叭和特种车乱鸣警报器的现象。年7月份起,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把市“做大做强做精做美”的战略决策,市委市政府在全市范围开展了为期四个月的噪声污染专项整治工作。为配合噪声污染专项整治工作,市委宣传部组织各新闻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栏目策划了一系列噪声污染专项整治报道,市晚报、市广播电视台以及驻市的多家媒体先后新开辟了《洁净市、爱我家园》、《做文明市民、创文明城市》、《抓好环境综合整治、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打好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攻坚战》、《建设新市、迎接十》等多个专栏进行报道,共发表报纸专版3个、照片18幅、文字稿件245篇;广播电视新闻192篇次,制作两期专题节目。同时,各区、各部门组织人员在解放路、明珠广场、生生百货广场等举办咨询宣传日活动,在街道设点发放宣传单,出动宣传车,制作宣传栏,宣传环保法律法规。10月11日,市噪声污染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举办了市噪声污染专项整治法规知识电视竞赛,参赛的单位有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文体局、市交通局和三个区政府代表队。通过这次电视竞赛,对执法部门进行依法行政,使噪声污染整治工作顺利开展起到了极好的促进作用。年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印制了10万多份市区禁鸣喇叭的标志牌分发到全市车主,对我市禁止机动车乱鸣喇叭工作起到积极的宣传作用。

四、具体整治措施

(一)加强对机动车年检线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年检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是交通污染防治重中之重的工作。市环保部门派员进驻检测线对机动车尾气监测把关,从总体上掌握全市机动车的尾气排放状况,抓好交通污染的源头防治工作。年共检测机动车28479辆,合格率86.65%,发放合格证24678张;年截止11月底,共检测汽车15800辆,发证14700张,合格率为93%;检测摩托车28600辆,发证27500张,合格率为96%;年检测汽车尾气13870多辆次,摩托车尾气28710多辆次,合格率86.2%,发放合格证36738个。

(二)加大对机动车路检和禁鸣喇叭的执法力度年-年间四个单位联合执法,进行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路检工作。共检测机动车2807辆,其中道路抽检机动车207辆,深入车队检测车辆2600辆;共查扣定线中巴汽油车改柴油车71辆;共对2500辆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含摩托车)进行了治理;年,共完成了机动车尾气路检抽查6060辆次,获有效数据11652个,首检达标率为63.6%。年-年间共查扣违章鸣喇叭证照2400件;年市交警支队共出动警力约5000人次,查扣机动车乱鸣喇叭、整车噪声超标违章共1264起,罚款67600元,年检中治理喇叭超标的汽车932辆,摩托车1432辆;牵头联合市警备区、武警警务处、市公安局纪检、卫生局等单位,设卡查扣特种车辆181辆次、查处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的特种车辆45辆,收缴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17副。

(三)加快机动车的更新步伐年-年间交警部门按规定报废汽车1100辆、摩托车1万多辆。交通部门共报废届满10年的出租车600多辆,更新出租车约500辆,更新的出租车排量基本在1.6升以上,带电喷技术,属环保型出租车。市公交公司报废车辆44辆(其中中巴30辆,大巴14辆),新购进中巴车120辆并已投入运营。市人民政府了《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有关事项的通知》(海府办[2002]85号),对进一步规范我市汽车报废回收工作,防止报废车、拼装车及“五大总成”重新流入社会,减少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意义。

(四)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为保障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和省公安厅关于市摩托车管理有关要求,市人民政府了《关于加强摩托车管理的告示》,采取如下措施:

1、继续停止办理琼A牌摩托车注册登记与迁入手续,但允许转出。

2、实行中心市区摩托车限行管理。限制郊区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市区行驶,其他市、县号牌摩托车一律禁行;禁止排气量在250C以上(含250C)的摩托车上路行驶。

3、对摩托车实行限期、限里程报废制度。

4、严禁报废摩托车继续使用和上路行驶,违者一律查扣,交回收单位回收拆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下一步打算

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范文6

关键词:建筑 给排水 管道噪声 分析与控制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噪声污染不但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对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也会造成一定的危害,严重的甚至会损害人的身体健康。当前,在人们生活质量提高的同时,他们更加关注生活的舒适度及居住环境的影响,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的分析与控制,也逐渐成为建筑施工企业关注的发展问题。因此,在进行建筑工程的施工中,重视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的分析与控制,可以有效的改善问题,为人们生活提供良好的保障。

一、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的分析

(一)增压设备噪声分析。在建筑工程中,增压设备噪声,是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分析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之一。增压设备噪声主要是来自水泵的水压起伏和气蚀及运转时电动机和水泵震动造成的,通过水管传至到室内,其大小与水泵的构造、运转速度、流量都具有很大的关系。增压设备噪声,是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中很关键的一部分,如何进行增压设备噪声控制也非常关键。因此,在建筑工程给排水管道噪声分析中,关注增压设备噪声分析也很重要。

(二)给水管道噪声分析。在实际工作中,给水管道噪声,也是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分析中不可缺少的内容。通常情况下,给水管道噪声分析,会涉及到水锤噪声、流水噪声、受水器具噪声、排水管道噪声分析等几个方面的内容。为了有效的分析给水管道噪声,如何结合水锤噪声、流水噪声、受水器具噪声、排水管道噪声产生的具体原因,制定有效的噪声控制方案,成为当前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此,在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的分析中,关注管道各个部分噪声产生的原因及情况,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室内噪声污染的来源

(一)给水管道造成的噪声污染。在室内噪声污染的来源分析中,给水管道造成的噪声污染,是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内容。给水管道造成的噪声污染的原因,主要有:振动导致噪声污染、气蚀导致噪声污染以及水流导致噪声污染等几个方面。在管道水流的冲击作用下,给水管道产生振动,水流流速的快慢、方向的改变及阀门的启动等,都会造成一定的噪声污染。在高层建筑工程中,水泵的使用也会导致噪声污染问题的出现。在建筑工程的使用过程中,给水管道造成的噪声污染,在一定程度上给人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二)排水管道造成的噪声污染。通常情况下,室内噪声污染的来源,也包括排水管道造成的噪声污染。排水管道造成的噪声污染的原因主要来自排水横管噪声、排水立管噪声、卫生器具噪声等几个方面。在处理排水管道造成的噪声污染的时候,应充分重视排水横管噪声、排水立管噪声、卫生器具噪声这几个方面的问题。

三、防治室内给排水管道噪声的措施

(一)合理的布置给排水管道。为了有效的解决室内给排水管道噪声污染问题,合理的布置给排水管道非常重要。在建筑工程的平面设计中,给排水管道和设备的布置,应与建筑结构进行有效的结合,确保给排水管道与房屋结构具有一定的协调性。其中,水泵房、卫生间与厨房等存在给排水设备的房间,应尽量与卧室、工作室等需要安静的房间进行隔开设计。通过合理的布置给排水管道,可以有效的降低噪声污染给人们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合理选择排水管材。在实际工作中,合理选择排水管材,也是防治室内给排水管道噪声的主要措施之一。我们都知道,不同流态下的水流阻力不同,在管道中产生的噪声强度也不同。合理选择排水管材,可以通过排水管道材质的不同,有效的降低水流带来的噪声。因此,为了降低排水管道产生的噪声污染,合理的选择排水管材非常重要。

(三)合理选择卫生器具。在建筑工程中,卫生器具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改善室内给排水管道噪声污染情况。合理选择卫生器具,作为防治室内给排水管道噪声的措施之一,是降低给排水管道噪声工作中应充分关注的一项工作。尽量选择具有节水消音类型的卫生器具,在地板上固定卫生器具,或者铺设橡胶绝缘层,都可以有效的降低卫生器具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污染。因此,在实际工作中,结合具体工作的发展情况,重视合理选择卫生器具这一措施非常重要。

(四)合理的确定给水管管径及流速。在建筑工程的使用过程中,为了进一步防治室内给排水管道噪声,合理的确定给水管管径及流速,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结合住户的生活需求,为了有效的降低噪声,可以通过控制水管管径及流速的方式,降低水流产生的噪声,为住户营造良好的生活氛围。同时,建筑工程设计人员,可以在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建议住户选择合理的给排水管径,并合理的选择水流速度,尽最大的努力为住户降低给水噪音。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合理的确定给水管管径及流速,也是防治室内给排水管道噪声的措施之一。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的促进建筑工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重视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的分析与控制问题,并切实制定好给排水管道噪声控制方案,积极的完善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的分析与控制方面的问题,将极大的促进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问题,降低噪声污染给人们带来的健康威胁与经济损失。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重视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的分析与控制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程锡叶.浅谈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的分析与控制[J].中国化工贸易,2015,(23).

[2]孙裴裴,郭季秋.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的分析与控制[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5,(15).

[3]王一鼎.建筑给排水管道噪声的分析与控制[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