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建设管理办法范例6篇

公租房建设管理办法

公租房建设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称直管房)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国有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公有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管房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尚需领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新建的公有房屋,建设单位应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免租或无偿给单位使用的直管房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保管权属证书,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七条公有房屋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承租公有房屋,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九条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修缮的义务。

第十条租赁期间,出租的房屋如经市危房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解危措施。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进行查勘,对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承租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承租人要求自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或增添设备等,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承租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走廊、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设施等,应合理使用,共同爱护。

第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不交房租或闲置房屋6个月以上的。

租赁期间,住宅直管房的承租人如出现死亡、外迁等情形的,出租人可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承租人退还租赁房屋,应向出租人提出,经检查房屋及设备无损坏的,予以办理退租手续;如有损坏的,应予折价赔偿。

第十六条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可以进行房屋互换活动。互换房屋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并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出售公有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

(二)经批准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售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公有房屋,应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定、核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各项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公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售:

(一)有限产权的房屋;

(二)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裁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九条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按价格权限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市场租金。

第二十条自管房单位无力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委托管理,委托管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商定的原则定期向委托管理单位结算。

自管房单位因无力管理,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房产管理部门可予以接收。

第二十一条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租房建设管理办法范文2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中、省有关法律、法规、文件为依据,在*城区房屋租赁市场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建设局牵头组织,市区公安、工商、地税、房管等部门配合,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对*城区房屋租赁市场进行全面整顿,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本次清理整顿,努力实现*城区出租房屋登记覆盖率不低于80%,着重解决出租房屋底数不清、租赁人员情况不明、非法出租、环境卫生差、安全隐患多等问题,彻底改变出租房屋、暂住人口管理难的现状。根据*城区实际,要力争达到“五不漏”的具体目标:即出租房屋不漏登、信息不漏录、税费不漏征、治安不漏管、隐患不漏查。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城区房屋租赁市场整顿工作的领导,成立*城区房屋租赁市场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副秘书长冉立新任组长,市建设局长邹顺生、汉滨区副区长李仲兰、市房管局长张晓强任副组长,市公安局副局长*、市地税局副局长*、市工商局副局长*、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市工商局注册分局长*、市房管局副局长*、市房管局副局长*、汉滨工商分局长*、汉滨公安分局副局长*,汉滨区江北办主任*、老城办主任*、新城办主任*、建民镇镇长*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清理整顿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主任由市房管局长张晓强兼任,办公室人员从市建设、公安、工商、地税、房管等部门抽调。

四、整顿内容

(一)全面掌握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对*中心城市建成区内所有出租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自建和购置、有合法手续和无合法手续、已租和待租房屋,以社区为单位,开展地毯式普查,对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情况、房屋用途和经营内容的合法性、房屋安全情况、消防设施等信息全面进行登记。此项工作由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汉滨区有关乡镇、办事处配合实施。

(二)强化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制度。由房管部门负责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相关程序和制度,组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队伍,督促出租房屋业主按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履行管理责任。对不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房屋,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三)认真整治出租房屋消防和安全隐患。对各类出租房屋特别是住宅出租屋,严格按照消防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逐栋、逐户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凡被鉴定为危房的,坚决予以清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出租。此项工作由市房管及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四)加强租赁房屋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租赁房屋税收征收办法,督促出租房屋业主按时缴纳税费,确保房屋租赁税费应收尽收、足额入库。此项工作由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房管部门配合。

五、实施步骤

本次整顿工作从*月开始,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阶段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宣传车等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出租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整顿规范出住房屋市场的重要意义,形成浓厚的舆论氛围。市房管局要落实好办理出租房屋登记的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及规章制度。

(二)分类摸底阶段

清理整顿办公室会同汉滨区有关乡镇、办事处负责,以各社区为单位,以业主和承租人为对象,采取分片包干的办法,逐街道、逐小区、逐院、逐栋、逐层、逐户进行普查登记,全面采集相关信息,做好分类整理,建立好出租房屋相关档案。

(三)全面整顿阶段

市房管局汇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及汉滨区有关乡镇、办事处对城区的房屋租赁市场进行全面整顿,向出租人发送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通知书,并上门宣传,到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经宣传动员在限期内不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城区所有涉及房屋租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认真搞好自查自纠,完善、补办有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经营登记等手续。

(四)巩固规范阶段

市房管部门将出租房屋备案登记纳入日常管理的工作内容,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逐步建立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工商等部门,公安、工商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要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作为参考条件。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负责,指定专人具体落实,确保领导、人员、措施到位。

(二)明确任务,搞好协作。整顿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各相关部门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要加强配合。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监督、组织和指导工作,加强协调沟通和督促检查。

公租房建设管理办法范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的管理

第三章  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所有权单位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有房产包括: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三条  公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人民政府对公有房产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

市房产经营单位,依法经营市直管的国有房产。

第二章  产权和产籍的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产所有单位均须到市房管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件,房产所有权证件具有法律效力,严禁涂改、伪造。

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产业增减(包括新建、扩建、加层、拆除、倒塌)时,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到市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逾期登记者,须交纳逾期费,拒绝登记者,其房产视为产权不清,由市房管机关予以代管。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所有权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拨给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所有权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第七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对所管理的房产要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掌握房产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用地面积及变化情况。

第八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房产管理法规、政策,设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经营管理和维修所管房产,接受房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并向房管机关报送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条  房管机关对城市公有房屋负有技术、质量鉴定的责任。

第十条  房管机关对城市公有房产纠纷有调解权。

城市公有房产纠纷的裁决权属于市房管机关。

第十一条  房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执行国家政策,对单位和公民就公有房产提出的咨询,必须作出负责的解释或答复。

第十二条  对城市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按山东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依法可以将房产出租、出售或用房产与国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用房产与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未经批准,禁止一切单位或个人利用公有房产搞任何形式的合资经营、联合经营,禁止变相出卖使用权。

第十四条  为了促进城市经济发展,鼓励利用铺面房屋发展第三产业。铺面房的出租、出售,实行商品租金、商品价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个人购买公有住宅。公民有优先购买所承租的住宅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公有房产出租,由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承租、退租公有房屋,承租人凭房产出租单位发给的《承、退租房屋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的格式由市房管机关统一印制。

房产出租单位,除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外,不得向承租人索取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公有房产出租,实行租金制,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计租,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租。

房产出租单位收取的租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房屋及其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不准挪作他用。

房屋经过维修,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变化的,房租应做相应的调整。

第十九条  承租人须按月缴租,对拖欠租金者,房产出租单位按月加收月租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房产经营单位直管房产的租金,以单位名义承租者,通过银行托收;以个人名义承租者,由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代扣统缴;承租人无工作单位者,由出租单位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体汇缴或自行缴纳。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求分立承租名义,必须有正当理由,且承租的房屋具备分立承租的条件,方可提出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得以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承租人要求变更承租名义,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承租名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出租的公有住宅,经市政府或市房管机关批准另作他用时,房产出租单位或用房单位须给承租人另行合理安排住房,安排标准比照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产出租单位,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

(二)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三)调解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纠纷。

(四)听取和答复承租人对有关房屋问题的咨询。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未经批准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他人使用者。

(二)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者。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或将承租的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者。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凡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因关、停、并、转、迁等所腾出的非住宅房屋,应退还给出租单位,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的用途或自行转让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批准而擅自占用公有房屋,必须限期迁出,并处以租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有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义务,不准在房屋及院内乱拆、乱建,或安装影响住宅安全使用的动力设备。

凡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八条  凡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自然损坏,由出租单位负责维修,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的损坏,由承租人或损坏人负责,提倡承租人对室内进行装修和粉饰,改善使用环境。

第二十九条  承租单位因生产、营业需要欲自费进行改建、扩建及变更附属设备时,须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协议,并经城建部门签发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拆除或减少的房屋面积和设备,承租单位须向房产出租单位交纳赔偿费。

自费扩大的房屋面积,自使用的第十三个月起,房产出租单位按新增面积重新计收租金。

自费改建、扩建的房屋及变更的附属设备,在依法或依约终止租赁合同时,不得自行拆除,房产出租单位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房屋的维修保养,每年对所管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编制维修计划,搞好零修养护。

对危险房屋、严重破漏房屋,要及时组织维修翻建,保证房屋不倒、不塌。

公有房屋的翻建、拆除和改造,必须服从城市统一规划。

第三十一条  对房屋的维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临时搬迁和阻挠施工,对拒绝搬迁和阻挠施工造成的误工人工费损失的50%,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房产出租单位,要按规定期限完成维修任务,若超过期限,承租人有要求出租单位经济补偿的权利,补偿额以延误工期罚款中人工费的50%计算。

凡妨碍房屋维修的一切违章建筑,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二条  经房管机关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产出租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必须服从房产出租单位的临时安置,并按通知期限迁出,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负责。

房产出租单位,对临时迁出的承租人,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因检查不周或维修不及时,致使承租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房产出租单位要负责赔偿。

凡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管机关对公有房产的维修养护,负有监督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由市房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责令修复房屋、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房屋、迁出、拆除和处以罚款等处罚。

当事人对市房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因房屋产权、租赁、拆迁、修缮等发生的纠纷经调解无效时,当事人可申请市房管机关裁决。不服裁决者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次日起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而又不履行裁决的,由市房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管机关和房产出租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暂行办法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黄岛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管机关负责解释。

公租房建设管理办法范文4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我市廉租住房面积宜控制在每户50—60平方米之间(人均14平方米),以一户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为主要户型。楼地面和内外墙粉刷全部为普通标准。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市、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市建设局负责安康城区廉租房建设选址规划、设计、招标、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县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安康城区廉租住房建设的报建、施工管理及廉租房的配租、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委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立项审批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划拨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县区税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费的核减工作。

市、县区物价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条件的制定和保障对象的审查工作。

市、县区公安消防、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等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功能配套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条件为: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

(二)城镇领取社会低保的居民;

(三)城镇无住房的居民;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房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廉租住房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计划,专项用于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财政预算资金实行市区共担。市财政承担廉租房建设所需资金,汉滨区财政承担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货币补贴和租金减免所需资金。市、区财政根据廉租住房资金需求计划将资金划入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并按住宅小区商品房建筑面积的8%提供廉租用房。实物配租应面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新建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登记费;

(二)新建廉租住房免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定额管理费、墙改费、统筹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和道路占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其他收费减半征收;

(四)廉租住房收入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购买个人居住超过五年(含五年)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免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二条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办事处)会同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市、县房管部门。

市、县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专题审定。

房管、民政部门及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公示、登记

经审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轮侯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租金;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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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三条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年收入超出当地最低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在下一年度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提供实物配租的廉租房住户,因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且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搬离的,产权管理单位可依法予以强制搬离。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租房建设管理办法范文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称直管公房):

    (一)国家、地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

    (二)建造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

    (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

    (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

    (三)军队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 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产权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该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当在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管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本市公有房屋的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和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公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二)因买卖、交换、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四)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二)因买卖、交换、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四)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共有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自接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不准涂改和伪造。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损坏,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七条 被拆除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

    第十九条 各类公有房屋产籍的原始证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集中建档管理。直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经营单位负责建档管理;自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产权人和区房产管理部门分别建档管理(军队房产除外)。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租赁城市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原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和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对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当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租赁住宅房屋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的房屋互换使用权。互换房屋使用权不受房屋产权性质和地域的限制。

    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买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售直管公房,应当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确定,其中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的房屋,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买卖国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买卖公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三十一条 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当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将房屋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五)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七章 修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负责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但直管公房由其经营单位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公有房屋的修缮责任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定期检查修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构)筑物,由违法建(构)筑物责任人自行拆除;责任人不自行拆除的,可由负有修缮责任的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经市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危房鉴定书和有关规定修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使用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维修费及财政划拨的公房修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缮资金,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租房建设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关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而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四条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发改(价格)、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公安、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海城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各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主要用于:

(一)建造、购买、维修廉租住房资金支出;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支出;

(三)廉租住房的租金减免支出;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第八条建造廉租住房的资金拨付,按照《*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和《*市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保障支出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按年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每年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配建、收购的住房;

(二)部分腾退的国有直管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住房,主要采取配套建设方式,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实物配租主要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房户。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保障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一定年限;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市区及各县可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分步保障计划,按照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解决,每年的具体申请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保障区域内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除以家庭人口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总和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并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行分层次保障原则。低保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100,低保边缘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80,其它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额为市场平均租金的60.市场平均租金由价格、财政部门会同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住现有公房的低保边缘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的70交纳房租,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公房租金标准交纳房租。

第四章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符合条件的予以配租,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时,须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领取《*市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房屋产权证或租住单位自管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面积证明;

(三)低保户(特困户、低保边缘户)还须提供低保证明(特困证、困难家庭救助证等);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二)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住房状况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对家庭收入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诉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凭租房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合同,租金补贴从次月起享受,按季领取。

第二十六条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实物配租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但可享受租金补贴。

第五章廉租住房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和有关规定,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