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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1
――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为例
郭昌 郭庆祥
邯郸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 邯郸 056001
摘要:合同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也许被认为是一个不言而喻的真理,而被法学研究忽视,但是合同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在合同法体系下的地位与基础如何?合同结算与清理条款效力的独立性来自哪里?与合同的救济方式的关系如何?均需要正当性解释进而将其与整个合同体系融合,明确其法律适用。文中,以我国合同法的规范体系为视角,以规范分析的方法,探析合同结算与清理条款效力的正当性解释。
关键词:结算与清理条款效力 正当性解释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文本身看似是一个完整的规范,但是该条的逻辑来讲并非完整的规范结构,首先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应当援引合同法91条,而91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7种情形,其次对一个合同而言,应当判断哪些是合同的结算和清理的条款,每个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内容都不同,然而国内学者对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正当性将其视为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一样的效力,忽视了对合同98条规定的合同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基础及法律适用规则探讨。
一、对合同效力的正当性的探寻
合同效力的正当性是合同具有拘束力、强制力的基础性问题,也是古老的话题,“大陆法系国家把“合法的原因”作为合同效力的依据,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允诺皆有法律约束力,只有经过深思熟虑,具有“约因”的契约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合同的效力的正当性,我国有学者有人将其归结为“法律规定”, 然而,从罗马法到近现代的合同法理论,合同或法律行为之效力正当性的问题主要应在伦理上被证成。
二、合同效力的正当性与合同法98条对效力割裂的基础
合同的效力的来源于当事人意思合致,即合同的效力来源于合同双方与多方之间的意思一致表示,合同各方可以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并实现各方企图实现的私法上的效果。合同根据合同主体的意思,取得其合同的效力,因此,根据合同法第8条,合同主体有信守合同的义务,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合同责任的承担。
三、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概念界定,从目前的合同法教科书及学术论著的检索也未检索到对合同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概念界定。结合法律规定,合同结算与清理条款是指双方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为解决合同遗留事务而进行的约定。如建筑工程施工的工程款结算等事宜、长期供货合同解除后双方对账等约定。因此,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与违约责任、保证金条款等不同。
四、合同终止原因下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91条,合同终止的原因有如下几种方式:(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而另根据合同法117条,发生不可抗力时,不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是规定免除其责任,因此,将不可抗力与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人迟延等纳入履行障碍是符合逻辑体系的,在该体系下,不可抗力是合同解除的法定原因,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合同履行不可能的情形,合同一方可以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94条、96条规定解除合同。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况下
在债务已经履行并使得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的情况下,保持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是否必要?应当说明的是在民事权利中很多权利的设定是以权利预设的方式达到调整的目的,如缔约权利、撤销权诸如此类的权利,但是是否需对效力的预设存有疑问,这也是98条特殊之处。因此,将合同整体效力与合同结算清理效力分开是必须的。再如合伙协议中,各合伙人已经同意合伙终止,但是合伙期间的财产并没有清理,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工资并没有得到完全给付,合同法98条在弥合诉权及债务得到正确完全给付具有逻辑体系连接的作用。
2.合同解除的情况下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未履行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消灭原因按照我国合同法94条,合同解除存在如下四种情况,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提前拒绝履行的情况;三是发生迟延履行,经催告依然不履行的;四是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而根据合同法93条,存在合同一定解除情形。合同解除的后果之一是清算,这是对合同退出后清理各自权利义务的必要。对于合同解除有两种观点,合同解除合同溯及消灭(直接效果说),另一种观点是不溯及合同的效力(间接效果说)。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依照我国合同法免除的是责任,即不可抗力的发生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不可抗力发生后一方可以向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合同。
3.在债务抵销情况
在债务抵销关系下,合同法98条尤为重要,“依照抵销的效力,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消灭,称抵销的溯及效力,为许多立法例肯定”。“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效力,在解释上亦应作相同解释”。如果在可抵销情况下,双方债务已经消灭,后一方债务人已向对方支付利息,嗣后因抵销而使债之关系消灭,则对方所受领的利息即属于不当得利,可请求予以返还。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债权债务的清理是必须的程序,合同法98条的存在,为债权债务的清理提供法律依据。
4.债务人提存标的物的情形
债务人提存标的物是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然而,提存仅是视同向债权人履行,如果将提存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的尚有疑问,提存的事实使得债务人从债中解放出来,但是这种解放是整个债的解放还是仅履行义务的免除?提存后如果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那么意味债的消灭,但是本文认为在提存的情况下,仅在受领人将提存物受领后,整个合同债务发生消灭,提存仅发生履行义务免除的后果,提存为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的一种履行债务的方式免得债务方因此陷入迟延履行的境地,但是当受领人受领标的物依然存在合同各类抗辩权,因此将情形视为合同终止恐有不当。因此,合同清理条款效力的延伸点应当是在提存标的物受领时开始。
5.债务免除的情形
债务免除为单方法律行为,免除的意思到达对方生效。债务免除作为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之一,债务免除后债权债务消灭,然而,债权债务消灭,此时保持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延伸是没有必要的,如果债务免除无效或撤回情况,那么合同依然有效,无需借助98条进行合同结算和清理。如果债务免除有效那么,98条适用的意义也不大。
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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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程某不能生育未如实告知刘某,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刘某要求与程某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故协议内容无效,法院不应按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但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则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判决离婚的条件下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财产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债权债务和财产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离婚协议涉及的是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及因人身关系解除引发的财产关系的改变。
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3
[关键词] 代位权 合法性 客体 保全债权
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台湾民法典第242条),谓之债权人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于代位权行使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自由和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应对其行使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第73条中并无此规定,为《解释(一)》第11条所补充。笔者认为,这样的补充没有实质意义。首先,权利为法律赋予或确认的,自身就包括了合法性认定。权利无合法与否之分,只存在有与无之别。债权亦然,否则不是法律层面上的债权。若合同不成立、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被解除,作为债权债务产生的基础已丧失,也就不存在债权。当然,在不成立、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被解除的合同当事人之间还可能因合同不成立、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被解除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则存在债权人依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生之债权行使代位权之可能。其次,对于同为合同保全措施的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无论是《合同法》还是《解释(一)》均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之要求。“把债权的‘合法性’作为代位权行使的要件是不符合体系解释之要求的。”第三,在代位权诉讼中涉及到两个债权,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二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解释(一)》第11条仅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而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之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基于其与债务人的债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因赌博所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笔者认为,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作为债权人债权的限制更为合理。依债权的确定性,可将其分为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经公证的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未经公证且未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三类。对于第三类债权,即使债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及内容,但仍存在债务人提出抗辩之可能,故债权人只应基于前两类债权提起代位之诉。因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被告为次债务人,若债权人以其不确定之债权提讼,次债务人很难依据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抗辩,次债务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即使债务人提出抗辩,并致使债权人不能提出请求也会使次债务人遭受损害。
二、代位权诉讼的客体适当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在日本民法亦规定,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而我国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相对较窄。根据我国《合同法》和《解释(一)》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客体为债务人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客体过于狭窄,应予扩张。
扩大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但代位权制度毕竟已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规则,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理应作出严格限制。“如果扩大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将会对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以及基于此规则所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制度都造成威胁,甚至使物权法制度的存在也受到影响。”笔者认为,《解释(一)》将代位权客体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比较合理,易于确定并清偿债务。若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非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要么对债权人意义不大,要么在清偿债务时存在估值、转化等问题,易引起新的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之债,还应包括因不当得利所生之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所生之偿还请求权等。
有学者认为,代位权应及于债务人的各种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我国没有消灭时效之规定,债务人的所有权不会因其不行使权利而消灭,因此也就不存在有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问题。若债务人不行使返还请求权,致使其实际控制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财产以实现债权,而不得提起代位之诉。
作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需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若债权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理解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依《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为代位权行使目的及效力所限,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解释(一)》第13条规定,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该要件:
1.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包括以下要素:
(1)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这一要件是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行为的依据之一。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未到期,债务人不得行使其权利,更无怠于行使之余地。
(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关于“债务怠于行使债权”的判断标准尚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其表现主要为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该而且能够以提讼或申请仲裁方式主张其权利却不主张。这两种认识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应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作为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解释(一)》第13的规定显然采用了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解释(一)》所采用的观点较为合理。债务人主张其权利的方式很多,除提讼或申请仲裁外,还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后一种主张权利的方式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债务人是否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难以证明,二是即使债务人从未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可能谎称债务人有主张其权利的行为。若采纳第一种观点,则会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实现其到期债权的可能性大大减小,从而影响代位权保全债权或实现债权功能的发挥。
依现行规定,只要债务人就其债权提讼或申请仲裁就不能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也就无行使代位权之理由。若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后,次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迟延履行且债务人主张其权利不存在任何障碍的情况下,在一个相当长的期间内均不提讼或申请仲裁,仅在得知债权人欲提起代位权之诉时抢先提讼或申请仲裁,仍会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此外,若债务人在就其债权提讼或申请仲裁后,次债务人仍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其债权也不能实现,仍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而依现行规定,却不能因此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应将债务人以提讼或申请仲裁方式行使权利是否及时以及债务人在裁判后次债务人仍不履行时,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及时作为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之一。
2.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包括以下要素:
(1)债权人债权已到期
《合同法》第73条中没有债权人债权已到期之直接规定,《解释(一)》第11条所列代位权行使条件亦无此内容,但《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中表明债权人债权已到期仍为代位权行使要件之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责任财产,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债权到期前很难认定。尤其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债权保全”功能已为“债权实现”功能取代,作出此规定尤其必要。
当然,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都只有在债权到期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在特定情况下,即使债权未到期,债权人也可行使代位权,如保存行为之代位。因为债权人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不是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而是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
2.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为保全其债权,如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即使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也可以提讼或申请仲裁,并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无行使代位权之理由。只有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有保全债权之必要,债权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规定在表述上存在瑕疵,容易将其理解为“已经或将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笔者认为,是否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应以债权人债权到期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作为判断标准。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本应增加的责任财产不增加,并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时才能认定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显然,此时债务人已构成迟延履行。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62页
[2]刘孙丽: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
[3]斯琴莫彩蓉:试论代位权的构成,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2005,(2)
[4]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法学论坛,2001,(1)
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4
一、概括转让的含义、条件及类型
1.含义:概括转让亦被称为概括承受,是指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在合同中所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地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
2.条件: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合同尚未订立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转让失去前提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依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始无效,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如果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虽然在被撤销前合同权利义务可概括转让,但转让后,原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应当视为已被放弃。
②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对方同意。因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在转让合同债权的同时也有债务的转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失,所以法律规定,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③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包括合同一切权利义务的转移。包括利和从权利、主义务和从义务的转移。但专属于债权人或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义务除外。
④原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必须就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
⑤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⑥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还须遵循《合同法》的下列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按《合同法》的规定可向受让入主张抵销。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债务人转移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3.类型:合同的概括转让有以下类型
①意定概括转让与法定概括转让。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进行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称为意定概括转让;根据法律规定而进行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则称为法定概括转让。
②并存概括转让与免责概括转让。当事人虽将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但转让人仍需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并存概括转让。当事人将合同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地位统一地、完全地转让给第三人的为免责概括转让。
二、企业变动中的几种概括转让
1.企业合并中的概括转让
企业合并,是指原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合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新设合并,即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民事主体;另一种是吸收合并,即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中的一个合并了其他当事人而成为一个民事主体。无论是哪种方式的合并,均由合并后的民事主体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
不论企业合并由何种原因引起,均会发生债权债务移转的法律效果。企业合并后,吸收合并中的被吸收企业或新设合并中的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概括承受。企业的合并属于企业变更,只需经过企业变更登记即为有效。此为公法上的事务,与他人的意思无关,不需要取得相对人的同意。企业合并后,原企业债权债务的移转,依合并后企业的通知或者公告发生效力,不需取得相对人的同意。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单独通知或者公告。以公告通知时,应当保证在通常情况下能够为相对人所知悉。通知到达相对人或公告期满时,债权债务的移转即发生效力。合并后的企业即成为原企业债权债务关系新的当事人,享有一切债权,承担一切债务。
2.企业分立中的概括转让
企业分立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和自己的决议分设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企业。分立方式上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之分。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公司的,为新设分立又叫解散分立;原企业存续,而其中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公司的,为派生分立,又称存续分立。
《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采用法定并存债务承担与约定债务承担的法力来解决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问题,科学合理切合实际。但应该进一步说明的是,对《公司法》所指“协议”到底应由何人达成,是分立后企业之间,还是分立前的企业与债权人之间?首先,企业分立导致债务转移,根据“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的基本法理,债权人应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次,企业分立行为一般为企业的单方行为,企业分立时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不具有约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再次,《合同法》第90条规定“协议”的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应理解为分立前的公司。综上,债务承担协议应指分立前的企业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总之,企业分立,产生法定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后果,不需要取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企业分立,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概括享有和承担,除另有约定外,由分立的法人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企业出售中的概括转让
企业出售是指将企业整个营业,包括营业上的资产和负债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企业出售时,被出售企业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关系往往一并发生移转,因合同权利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权利让与的后果,而义务的移转因设计债权人的利益,所以 在何种情形下以何种方式移转,会存在很多问题。如果买卖双方对债务由谁来承担有明确约定,并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其债务应根据债权人同意的约定处理。如果买卖双方对债务由谁来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出售前企业债务的承担目前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因企业出售而发生免责债务承担的后果。企业出售后,其原有债务由买受人承担,出售人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不再承担责任。买受人或者以其全部资产对出售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买受人仅以所购企业重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资产对出售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此种后果,更加注重买受人对出售企业原债务的当然承受,对企业出售后买受人的责任要求更为严厉,并未将出让人视为债务承担的当然责任主体,此种制度的安排似欠缺合理性和妥当性。
(2)因企业出售而发生并存债务承担的后果。企业出售后,其原有债务由买受人和出卖人共同承担,出卖人不能够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依然要承担责任。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形成类似并存债务承担关系,二者需共同对出售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买受人只有在承担责任后才可向出卖人追偿,出卖人并非承担连带责任,成立并存债务承担更为科学合理。
(3)虽存在企业出售但并不发生债务承担的后果。企业出售并不导致原有债务的转移,仍由出卖人承担原企业债务。企业出售时的买受人相对于出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客观上是外部关系人。对于出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原营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事实上处于交易信息上的劣势地位。买受人在受让营业之际,不可能亦无必要查明其受让营业之上所负担的债务,或者确证出让人于该营业之上所应享有之所有者权益,买受人唯一能确信的只是该营业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并以此作为是否受让营业的根本依据。若制度强制性对买受人科以重责,反而会人为制造交易成本和放大法律风险,阻碍市场潜在投资人购买企业,这显然有违制度设计的可行度。目前,对于我国企业出售的相关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仍须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以求真正衡平出让人、买受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5
在当事人协商签约过程中,可能由于一方有过失使本可以成立的合同导致未成立,并给相对无过失当事人为签约而造成了损失;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之责任。这种责任学者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有自愿定约的权力,对最终是否达成合意并不承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强迫当事人一谈即合,而是对缔约中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规则。《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因下列过失,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合同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些法律特征:1、缔约过失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失而致使合同未成立。过失的存在是责任的前提条件。2、因一方的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这一责任有别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3、因过失导致合同未成立,并且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的损失是因为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由过失责任者承担。
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叫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单务合同因依法负有债务,因此不会发生抗辩权。2、根据合同约定或合同性质要求当事人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是指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不分先后地履行各自的义务。3、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已到清偿期。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必须双方债务都已到清偿期,否则不能抗辩。
(二)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是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条件:1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2该合同由一方当事人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4或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人是履行义务顺序在后的当事人。
(三)不按抗辩权。不按抗辩权,又称中止履行权。或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又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又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又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商业信誉的其他情形。”不安抗辩权对于债权人自我保护,以对付利用合同履行的时间差骗钱片货动情况和有意义,然而,行使不当又会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所以,法律对该权利的行使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只旅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1)行使该权利要又确切的证据。对交易约定有先后顺序的,本应先履行的一方发现对方是皮包公司,自己先履行后会蒙受不应有的损失,比如先履行的一方在履行前发现对方根本就没有履行能力,这时就有权不履行,中止履行,也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操作中不能滥用不安抗辩权来逃避违约金,反而提出对方没有履行能力,从而中止履行。并不支付违约金,这是不行的。因此,行使该权利,要有确切证据。“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中止履行应及时通知对方。《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3)中止履行后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中止履行后有两种后果:①对方提供担保,合同恢复履行;中止履行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赔偿。②对方不能提供担保,中止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违约金。以上三种抗辩权,与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存在是一致的,也随权利的转移而转移。《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这一条是关于中三方关系人都享有的抗辩权。《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窄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这两条规定抗辩权随着债权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三、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形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过去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未有代位权制度。从实践看,确有建立代位权制度的必要。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1)必须是能够代位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有人身权性质的债权、债权人不能代位。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紧密相连,它缺乏可分离性、可替代性,因而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2)债权人的債权、债务人的债务均已到履行期限。没有到期的債权、债务不能行使代位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到期债权的状况。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不管行使的方式、效果如何只要行使了,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4)债权人行使代位的额度应与債权的额度大致相等。法律规定代位权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减少三角债,减少债务纠纷。
四、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危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它不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而行使的权利,而是针对债务积极行使的权利。《合同法》共规定了以下几种撤销权:(一)要约撤销权。《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二)合同效力待定的撤销权。《合同法》第47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人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人在一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无权的行为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法定人、被人有权追认或不追认,善意相对人也有撤销或不撤销的权利。善意相对人向对方当事人为通知,合同就撤销。(3)无偿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②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正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这两条规定成立对赠与行为,如果无偿受让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损害赠与人的利益,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有权撤销。(4)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权《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先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等而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但不得自行撤销;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5)债务人规避债务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法定情形是: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③债务人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危害的,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务人免除其债务人的义务,而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种撤销权只能向法院提出,不得向仲裁机构提出。原因是法院审理案件可以有第三人,而仲裁机构审理,不能有第三人。《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撤销权中,前三种是当事人自己撤销,后两种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五、解除权
《合同法》第及9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双方约定的事由的发生,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93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93条第2款规定是约定解除合同,及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就解除。第94条规定的是法定解除合同,及双方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只要出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事由一方当事人就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时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的期限是除斥期间,过期无效。解除权的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无法定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权力的,解除权消灭。《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是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这里法官或者仲裁员只是认定解除权行使合法不合法,其解除是有效还是无效。他们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不解除合同由当事人决定,解除权由当事人行使。法院认定行使解除权有效地时间,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上确定的时间。另外,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如果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都应取得计划批准机关的同意。如果是要求办理登记的,都应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发生有关法律效力。《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部分已经履行的合同的解除,有的可以恢复原状,有的不可以恢复原状。合同法有关解除权的规定,目的在于使无法履行,履行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合同尽快解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新的合同关系尽快产生,促进交易的尽快进行。由单方行使的解除权,其效力与单方行使撤销权、或向法院、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合同的效力相同,但程序更为简单,更利于当事人行使。
六、违约金
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所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所支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规定将原违约金做了以下修改:1、违约金不是法定的,而是约定的。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就只赔偿损失而不支付违约金。2、违约金不具有惩罚性而具有补偿性。约定了违约金,对方违约了又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就应给相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过低可以调整,以损失额为准,违约金与损失额有密切的关系。3、违约金与发生的损失额应大体一致。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或者减少。4、违约金具有免除债权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如果当事人不是约定违约金,而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赔偿办法,那么,案件的审理,首先要认定违约方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有损失、有违约、有因果关系,三者具备方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办法,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就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举证责任就更麻烦。请求赔偿的举证责任是受损方,提出索赔就要证明,这是比较麻烦的,因此,合同签订之时,就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同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一样,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就支付违约金,相对方不必证明有损害、损害的大小以及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考虑其他要件,相对方不举证,这在程序上很简便。可见,违约金是预定赔偿额,其作用在于可以免除债权人的举证责任。5、违约金具有解除合同的功能,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分开。一般的违约金是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得到违约金后,原则上不能再要求实际履行。及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是赔偿性的,承担了违约金合同就不再实际履行了。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专为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赔偿性而是惩罚性的,惩罚性的违约金在得到违约金后,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要求强制实际履行,因为,它的性质只是对违约行为加以制裁,它没有包括赔偿。专为履行期限约定的违约金,不是为了解除合同,而是促使对方加快履行合同。这两种违约金我们要区别对待,正确使用。
七、赔偿金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13条1款适用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赔偿额及赔偿办法的情况。没有约定则按法定,该条规定了两个规则:一是全部赔偿规则。该规则的赔偿,及包括直接损失,同时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就是财务的毁损、费用的支出,是现实财产的减少。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平时所说的利润。二是可预见规则。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叫可预见规则。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危害是多少就赔偿多少,及按实际损失加以赔偿,这是原则。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在内。可得利益的计算,在某一个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可能很大,这样可能不符合平等公平原则。合同任何一方,总是在交易前就要考虑合同履行要获得多大的利益,合同无法履行要承担多大的风险。一个交易是否发生,取决于交易者对风险及利益的预测,交易者对风险无法预测,就不敢贸然从事交易。法律规定可预见规则,就是用来平衡双方的利害关系,限制赔偿金,使双方利益均衡。如何判断违约方造成的损失时订立合同时就预见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其裁判权在于法官。《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方违约,相对方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尽量减少损失。这个损失不仅是违约方的,也是受损方的,如果受损方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继续扩大,对于扩大的部分,违约方不赔偿。防止损失扩大,也是限制损害赔偿金额。法律为了平衡双之间的利害关系,这样规定既保护了受损方的利益,也减少了违约方的责任。
八、定金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作为一项合同制度,既有履行担保功能,也有违约救济功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规定,在合同里即可依约定定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但是,在适用时,定金和违约金,或者适用定金,或者适用违约金,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并用。这体现了定金也是担保方式,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不是仅仅具有惩罚性。一方违约,由不违约方选择定金或者违约金,这就从程序上方便了债权人,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余卫明主编
解除债权债务关系范文6
离婚协议书范本Word下载一 男方姓名: 出生年月: 民族: 身份证号: 住址:
女方姓名: 出生年月: 民族: 身份证号: 住址:
双方于 年 月 日在____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并生有XX名婚生子( 年 月 日出生)
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子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男方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 元;
女方应悉心抚养婚生子,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行为;
男方每个月可以探望婚生女XX次,也可以到学校探望,每周可与婚生子共同居住XX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XX天,女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的行使以不影响学业为准。
任何一方对婚生子身心健康有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权或中止、取消探望权;
三、财产分割
(1)双方认可婚后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双方认可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个人随身物品中包含衣物、首饰、个人用品、手机、化妆品 等个人专用物品。
婚前财产:男方 女方
婚前个人债权债务:男方 女方
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男方 女方
(2)女方自离婚证领取之日起,取得下列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件,总计约**元;
银行存款**元,归女方**元,男方**元。
(3)双方确认无其它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四、男方确认给女方经济补偿**元;
五、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有故意损坏另一方名誉的行为,否则承担违约金**元。
六、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行处分自己的行为和财产。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男方: 女方:
年 月 日
离婚协议书范本Word下载二 男方姓名: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号:住址:
女方姓名: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号:住址:
双方于年月日在____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码),并生有1名婚生女(,19年月日出生)
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男方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元;
女方应悉心抚养婚生子,不得有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行为;
男方每个月可以探望婚生女次,也可以到学校探望,每周可与婚生女共同居住天,寒暑假可以共同居住天,女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的行使以不影响学业为准。
任何一方对婚生女身心健康有损害行为的,将视为放弃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权或中止、取消探望权;
三、财产分割
(1)双方认可婚后分开居住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双方认可婚后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个人随身物品中包含衣物、首饰、个人用品、手机、化妆品等个人专用物品。
婚前财产:男方女方
婚前个人债权债务:男方女方
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男方女方
(2)女方自离婚证领取之日起,取得下列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家俱一套、组合音响一套、生活日用品件,总计约元;
银行存款元,归女方元,男方元;运营出租车,作价元,归女方元,男方元。
(3)双方确认无其它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四、男方确认给女方经济补偿元;
五、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有故意损坏另一方名誉的行为,否则承担违约金元。
六、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行处分自己的行为和财产。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