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合同范例6篇

售后合同

售后合同范文1

乙方(经销商):_____________

一、 甲方责任

1.甲方负责提供符合甲方企业标准的优质合格产品给乙方。

2.甲方负责提供完整的产品技术培训资料,并将不定期举办产品技术培训班。

3.甲方对产品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护。甲方承诺的保修为非易损件的保修,因甲方无法控制用户的使用条件,使用不当造成cpu的损坏则属有偿保修范围。

4.在甲方至乙方运输途中所造成的产品损耗,由甲方负责免费提供损坏产品的配件或提供产品更换。

5.甲方负责及时受理乙方的产品投诉。甲方接到乙方投诉电话后,应立即协助处理乙方所无法处理的事件,如不能及时处理则应在两天内给乙方明确的处理方案。

6.对于乙方返修的产品,甲方须在收货后三天内维修好(以新产品的标准)返回给乙方。

7.如产品经乙方售出后倘若发现批量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调换、维修。

8.除批量产品质量问题外或运输引起外,甲方仅提供产品的维修、零配件发放、电话咨询等售后服务,不提供产品更换或退货。

二、乙方责任

1.乙方负责新华产品在当地出售后的一切售后服务工作。

2.乙方至少应配备一名具有本产品知识的技术人员,经学习、培训后应能掌握数字未来产品的工作原理、工作流程及安装使用方法。

3.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售后服务政策并结合当地的市场情况制定动科产品针对顾客服务的详细服务内容或规定并切实履行,不得出现终端客户因服务问题而经常向甲方投诉的情况。

4.乙方在接到客户投诉后首先应自行设法尽快为客户解决,确实不能自行解决的应及时向甲方及时反馈产品情况,以便甲方作出相应处理。

5.乙方如有产品无法自行维修,需返回甲方维修的,一定要应事先与甲方售后专职负责人员沟通,经甲方同意后才能够将货物发给甲方,收货人应写售后服务部负责人的姓名,否则甲方可以不予处理。

三、售后服务相关费用确认

1.所需更换的零配件费用

① 保修期内,因本身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将1:1免费为乙方提供更换的零配件。

② 保修期内,因非产品质量问题(人为损坏或其他引起),如需要更换零配件,则按甲方零配件价格表收取费用。

③ 保修期外,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者是非产品质量问题所引起的零配件更换,均按甲方的零配件价格表收取费用。

2.返回甲方维修的产品运输费用

① 保修期内或保修期外,均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用。

3.产品返回甲方的维修服务费用

① 保修期内,均不收取服务费。

② 保修期外,非产品质量原因由甲方视产品具体情况向乙方收取一定的维修服务费用。

四、本协议由甲方销售部签定,售后服务部执行,销售部监督执行。

五、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甲方售后服务部存一份,此协议在甲、乙双方签署《经销商协议》时同时签署生效。

六、甲方的售后服务专线电话: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售后合同范文2

委托方(甲方): 签约地点:

服务方(乙方): 签约日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就 项目的技术培训服务,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一、培训内容、要求、计划和进度:

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式:

五、报酬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其他:

委托方: 法定代表人: (签章)

服务方: 法定代表人: (签章)

范例2

委托方(甲方): 签约地点:

服务方(乙方): 签约日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就 项目的技术培训服务,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一、培训内容、要求、计划和进度:

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式:

五、报酬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其他:

售后合同范文3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合法性

法学界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合法性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炒楼花”这一行为在我国法律中尚属空白。但从诸多方面分析,笔者认为,这一行为理应得到立法上的认可。

从实践中看,“炒楼花”的现象已经大量存在。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刺激房地产市场的发育,在交易中畅通销售渠道,活跃市场,有利于资金周转。况且,在“炒楼花”的过程中,预购人承担了投资风险和部分建房资金,其因转让预售合同而获得的利益是投资的合理收益,理应受保护。

从世界范围看,“炒楼花”的行为在各国房地产中已得到普遍认可。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已成为成熟的房地产市场得以运行的必要环节。

从我国立法范围看,“炒楼花”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通过合同转让获取利益的行为。我国立法并不禁止合同转让,所以“炒楼花”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种类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正在建设、尚未竣工的商品房,其所有权尚没有产生,预购方在预售合同履行中,虽交付预购款,但并没有取得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权。所以,其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处分的不是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权。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的实质是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合同转让按照转让的主体不同,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让,笔者认为,根据转让时预购人对预售合同履行程度的不同,其应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转让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预购人全部履行预售合同义务后的转让为权利转让;预购人只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的转让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对于上述两种转让行为,笔者认为,预购人已全部履行预售合同义务后的转让必须通知预售人,但不必征得其同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预购人已经履行了预售合同中的全部义务,预售合同中仅存有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所以,作为债权人,预购人有权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预售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仅为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如果预购人和第三人,也就是新加入的买方没有异议,预购人向谁履行义务都可以。这种权利转让并没有使预售人的债务增加,不损害预售人的利益。但为了便于预售人如期正确履行义务,避免重复履行给第三人带来不便和损失,所以,应当通知预售人。这也与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相一致。

预购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的转让,事先应征得预售人同意,否则无效。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了解信任程度,尤其是各自的信用程度就成为达成合同的关键因素,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体现。要求预购人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转让的,事先应征得预购人同意,可以防止预购人借权利义务的转让逃避责任,可以保证商品房交易市场的稳定。同时,这样做还可以使预售人对第三人的资信能力,履行能力予以考察,以保证预售合同得以正确履行,保护预售方的合法权益,平衡预售人、第三人的利益。

预购人没有履行预购合同的任何义务时,预购人无权转让预售合同。因为义务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而不牟利对预售合同进行空卖又是没有意义的。同时,我国法律也严格禁止倒卖合同、空买空卖的行为,更不允许利用预售合同进行变相期货交易。因此,没有履行预售合同任何义务的转让,在现实中与法律上都是不予支持的。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房地产业的联系性及其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除了应符合一般合同转让的条件外,还应有其特有的条件。

首先,它必须是依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允许转让的,否则不许转让。深圳市的地方法规就有禁止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条款。

其次,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如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际取得预售商品房的产权后,将商品房再转让给他人则不是预售合同转让,而应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

再次,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房地产市场波动性大,价格不稳定。在预购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到房屋正式竣工交付这段时间内,房价会有很大变动。转让人将预售合同提前转让,转移跌价风险,第三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购买,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卖风险的行为必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最后,想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人必须持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合法签订的转让合同才能成为合法的转让方,没有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不得转让。这样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增加国家的税收。同时,预售合同中,预购人具有双重身份,他是前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但他不是未竣工商品房的预售方,也不是预购方,所以,其不须具备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须具备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他只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合法签订的转让合同,就能具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的主体资格。预售合同转让后,第三人取代预购方成为新的权利主体,也是预售商品房竣工后的产权人。

售后合同范文4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应视为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实现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这一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一方面可以加速资金回笼,减轻借贷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建设周期,使购买人尽快收回投资。同时也要看到预售商品房的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在所附期限届满前后,房屋的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很大。一般来讲,预售价格远低于现房价格。这种差额利润就是多数炒作者热衷于“炒楼花”的动机。因此,允许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就势必会出现投机,这些投机活动一方面会损害真正购房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扰乱房地产市场,哄抬市场价格,致使大量资金流入个人腰包。因此,对待预售商品房的转让既要看到其有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其不利的一面,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放任自流,应当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对其实施监督。

一、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条件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预售的商品房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转让的不得转让,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因为预售商品房转让主体与预售主体不同,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是前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转让合同的转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预售方,故转让人不具备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具有预售转让的主体资格。

3、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如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际取得预售商品房产权后,将商品房再转让给他人,不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应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同时预售商品房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稳定,转让人将预售的商品房提前转让,转移跌价风险;新预购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买受,然后再次转让,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受风险必须是平等自愿的。当然,与之相对应也有获得利益的机会。

4、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否则预售商品房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从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内容看,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转让有约定,当双方约定的转让条件已经具备时,可以转让。例如分期付款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必须付清前二次应付款项或者付清应付款项达到2/3后方可转让。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约定转让条件,合同履行中,预购方提出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样规定既可预防预购人倒卖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又可以保证预售商品房转让及预售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三,预购方已经全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对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不必征得预售人的同意,但事后应及时通知预售人知道,使其正确履行合同。通知人是转让人和新预购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原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通知预售人,并了解原预购人履行合同情况。

5、预售的商品房转让需要签订转让合同,不必重新签订新预售合同。因为转让人与新预购人签订合同将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人(转让人)更名为新的预购人,新预购人通过预售转让合同取得原预售合同预购人的地位。这种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人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义务转让,都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内容即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如果转让人是债权转让,预售人拒绝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将阻止转让人对债权的处分权,故新预购人没有必要与预售人重新签订预售合同,预售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具有不可逆转性,即新的法律关系形成,原预购人和新预购人均不得反悔,但新预购人符合转让条件时仍可以再行转让。

售后合同范文5

一、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已纳入可出售范围而尚未出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落实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受人(简称买受人)后,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和上市出售同步进行的交易行为。

二、凡经批准参加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的可售公有住房,均可按本办法试行上市出售。

三、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可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必须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同步进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不造成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家庭的居住困难;

3.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该户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或购买成本价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四、可售公有住房购房上市的程序:

1.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同住人协商一致并落实买受人后,先按当时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与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受托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可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简称《出售合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成交双方当事人在《出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应持《出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易过户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审核手续。

3.原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收到经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的《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简称《过户审核表》)后,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出售合同》、《过户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向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或受托人办理购房手续,并交纳公有住房购房款项和首期房屋维修基金。

4.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过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分别向财税部门和交易中心交清全部税费或保证金后三天内,凭税费或保证金交款凭证及有关资料向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

5.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已受理权证变更通知》,向原公有住房物业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原承租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受让人向原承租人支付。

6.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五、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

1.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双方当事人,应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和财税部门交纳土地收益金、综合税款或保证金、契税、印花税和交易手续费。

售后合同范文6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保障商品房预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贯彻《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核发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崇明县建委(以下简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内资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内资内销商品房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的,应直接向市房地局提出申请。

对未按照《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本通知规定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予以纠正。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未经初始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俗称“大产证”)前,销售商品房的行为均系商品房预售行为,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方式变相预售商品房的,均属无证预售行为,由市房地局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无证预售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的,由市房地局予以处罚;无证预售内资内销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申请预售商品房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须写明申请预售的商品房基本情况,包括具体座落,申请预售的房屋面积、幢数、编号等和申请预售的理由;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房地产权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商品房基础验收合格证明或由已按规定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的银行出具的商品房已完成其建筑安装工作量25%以上的证明;

7.与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的预售款监管协议;

8.水、电、煤等配套已落实的有关证明;

9.与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计划;

10.商品房预售方案。内容包括:商品房座落、结构、装修与设备标准,预售计划、预售价格、地点与方式、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

11.房屋使用公约、与所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公司的资质证书;

12.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及建筑明细表;

13.经审核批准的自制商品房预售合同样本或采用市房地局制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的书面承诺;

14.申请预售时上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月报表;

外资企业还须提供外资委的企业批准证书。

四、市房地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前,应将有关商品房预售条件、预售申请应提交的材料、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程序及时限明确告之申请人;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应对提交的各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审核,并对施工现场查勘,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商品房预售申请人。

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应将准予预售的商品房及经审核批准的自制商品房预售合同样本或采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的书面承诺抄告交易管理部门。

五、关于商品房转让合同1.商品房转让合同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商品房预售时采用,房屋竣工交付后可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商品房出售合同适用于未经预售阶段的商品房现房(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下同)销售。

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市工商局监制,分为《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四种版本(以下简称97版合同文本)。

2.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出售商品房时,应当参照97版合同文本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也可以采用97版合同文本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

企业参照97版合同文本自制合同文本的(以下简称自制合同),在申请商品房预售时(或出售前)应送审。自制合同的审核由市房地局委托市房地局法律顾问室审核。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998年5月31日前可以继续采用根据沪房地交(1995)387号文规定由市房地局印制、市工商局监制的商品房预售、出售标准合同文本(以下简称95版合同文本)与承购人订立合同。

1997年5月31日前,预售商品房采用95版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仍需按合同本身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签订出售合同,方能办理过户手续。

1997年6月1日后预售商品房采用95版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在直接办理预售商品房过户手续时,须提交有关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交易行为最后确认的书面材料。

4.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外销商品房签订的预售合同须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

5.97版合同文本由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向社会公开发售,购买对象与购买份数不予限制。

六、申请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其它管理要求:

1.1995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造的内资内销商品房,有完整的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市商品房建设计划批文,可视作符合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

2.商品房预售申请人必须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一致,商品房预售申请人是项目公司的,项目公司的组成人须与受让人一致。

3.若干个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开发的商品房,可以项目为单位核发一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可以合作各方所占份额核发多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申请商品房预售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

5.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的房屋建设工程按规定转让的,受让方须持市房地局核发的同意转让批复、转让合同及受让方的房地产权证申请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正本发给一份,副本可根据申请人需要一式多份,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上一篇要约合同

下一篇包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