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合同范例6篇

要约合同

要约合同范文1

关键词 预约合同 要件 构成

预约合同又叫预备合同、预合同,简称为预约。预约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合同,因此它的构成规则也应该与一般合同的基本规则相一致,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由选择意愿,形式以不要式为主。它的构成包括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要件,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一、预约合同形式要件的特殊性

(一)时间上,预约的订立发生在本约的谈判进程中。预约是本约缔约过程中签订的合同,目的在于固定交易机会,约束交易双方,使交易者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能够最终达成本约。

(二)主体上,预约当事人须与本约当事人保持一致。预约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依靠信赖建立起来的,例如信任当事人的实力、名誉等从而希望与其订立预约,其债权不得让与,债务不得移转承担。基于预约的这种特殊性,主体身份应当保持一致性,否则预约将会失效。

(三)与本约形式的关系上,当本约形式为法定方式时:如果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则预约不必采取和本约一样的形式;若出于提醒当事人慎重考虑的目的,则预约和本约应当采用一种方式。 当本约形式是约定方式时,则预约不受本约形式的影响,倘若约定的本约形式扩及至预约,则从其约定。

二、预约合同实质要件的特殊性

预约的实质要件即生效要件,既要满足一般合同的四个实质要件,又要达到不被认为是所要订立的本约合同的要求,其特殊性表现在:

(一)预约的意思表示须明确指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并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二)预约的标的为当事人诚实履行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一系列谈判磋商的行为;

(三)预约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确定性。确定的程度不必像一般合同那样,因为谈判的过程本身就是充满反复与变数,要求预约的内容具备一般合同那样的确定性对义务人而言是很苛刻的,但标准也不能过低,至少应该达到合同义务的充分确定并且可以据此证明给予救济是正当的程度。一项预约合同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预约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是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这里,标的和数量是构成一项意思表示为要约的基本因素。

三、预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预约与尚未完成给付状态的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等都属于此类合同。其成立的标志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在我国台湾地区,很多学者认为,实践合同在未交付其标的物前,其意思表示得解为预约,如消费借贷之合意、寄托之合意。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该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意思表示一致,并不代表合同的成立,只有一方交付了标的物后才能使合同成立,所以尚未完成给付状态的实践合同,由于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其实是没有成立的本约,不具有预约给付内容方面的特殊性(诚实地订立本约的行为义务)。如果给付完成状态消失,则本约就已经成立,变化过程中不存在两个合同的问题。所以,预约与尚未完成给付状态的实践合同是有明显区别的。

(二)预约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具备时合同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生效在期限到来之时。这两类合同都意味着将来达到某个状态合同就会发生法律效力。预约合同最终指向的本约合同也是未来达到某种情形会生效的合同。那么预约和它们之间是等同关系还是有所差别呢?

笔者认为:就产生效力的时间而言,预约自成立时即生效,是同时发生的,但是后二者如果条件或期限不具备,则只存在成立的事实,合同却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就合同数量上看,预约是相对本约而言的,是两个不同的合同,而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始都是作为一个合同而存在的,条件或期限只是限制合同生效的;再者,就内容而言,预约在成立时已经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后二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三)预约与备忘录

备忘录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就部分条款取得一致,在此基础上尚需继续谈判,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双方已取得的谈判结果的记载;一种是通过谈判,当事人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已合意,但需要等待有权机关批准或签署才能生效,产生约束力。第二种常见于外交文书。而前一种情形即为国际贸易理论中的概念,指在买卖双方磋商过程中对某些事项达成一定程度的理解与谅解及一致意见,将这些理解、谅解及意见以备忘录的形式记录下来作为今后进一步磋商,达成最终协议的参考,并作为今后双方交易与合作依据的协议。但这种协议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建立法律约束关系的意思表示,只是将合同订立的商谈过程进行书面记录还原,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预约是民事合同,是前期谈判成功的有约束力的结果。所以预约与备忘录是两个概念,不能等同。

(四)预约与意向书

意向书(意向声明),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一般认为是当事人之间在对某项事物正式签订条约、达成协议之前,表达初步设想的书面文件形式,它为进一步正式签订协议奠定了基础。

要约合同范文2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签订劳务合同的时候,是需要约定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福利待遇等内容的,以保障劳动者利益。

二、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要约合同范文3

2004 年6月,毛小姐为了购买住房,与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将庄先生座落于浦明路的一套房屋介绍给毛小姐,房款为人民币245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意向金的数额及处理办法等事项。其中,还在第十条约定:“由于毛小姐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毛小姐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毛小姐按约支付给中介公司意向金5000元。后由于毛小姐与上家庄先生在付款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没有签成。中介公司遂诉至法院,以毛小姐拒绝签订买卖合同为由,请求判令毛小姐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49000元。

[争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中介公司与毛小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由于毛小姐的原因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3%违约金”是否有效;

二、中介公司在被毛小姐及案外人因故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是否可收取相应费用。

中介公司表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如三方有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应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据此追究毛小姐的违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毛小姐的违约行为致使自己前期所做的居间工作无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毛小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毛小姐则认为,《协议》中约定,房屋买卖一旦不成,自己及上家均应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显然是“霸王条款”,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十条约定的内容,剥夺了买卖双方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意味着房屋买卖必须成交,否则委托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中介公司却使自己居于无论居间行为是否成功均可获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显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相悖,故该约定的条款无效。中介公司依此收取违约金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房地产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往往要为委托人提供权籍调查、使用情况调查、行情调查、确定成交意向、订立交易合同等基本服务内容,而要完成这些服务内容,居间人需有一定的经济成本支出。因此,中介公司在毛小姐与上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只能向毛小姐主张其进行居间活动所支出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对中介公司要求毛小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要约合同范文4

一、要约邀请的意义

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还是意思表示,至今还存在着对立的观点。有的学者指出,要约邀请性质上为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还有的学者将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比较: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因此,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它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

以上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第一,要约邀请是一种预备行为、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这并不是要约邀请是事实的理由。第二,对要约邀请而言,行为人并非一概无须承担责任,行为人在要约邀请中有欺诈等违法行为时,仍然要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第三,要约邀请作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法律意义是如何产生的?难道与要约邀请的无关吗?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正在于要约邀请的内容,比如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拍卖公告中的拍卖标的物、拍卖时间、地点的规定能够随便改变吗?上述内容的效力,实际上是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其实,学者们主张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并没有什么站住脚的理由,只不过是惯性思维而已。

事实行为与表示行为是相对应的概念。事实行为是非表示行为,效力之发生,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包含了当事人订约的愿望,甚至包含了交易条件,其效力之发生,取决于邀请人的意志。因此,可以排除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结论。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表示行为中最重要者是意思表示。应当在表示行为的基础上讨论要约邀请是否为意思表示。若要约邀请为意思表示,则要约邀请就可构成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能够发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要约邀请的意义被限制在使他人能够向自已发出要约,仅仅是一种缔约意向信息的传递,要约邀请,只不过使“自已”(受要约人)特定化、明确化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秉承传统,认为要约邀请仅仅是缔约的准备,仅仅是向相对人发出的要求提供要约的呼唤,而忽视了要约邀请的另一个法律意义—提出交易条件甚至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

要约邀请可以分两类。一类是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所述的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不仅向他人(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多数人)邀请发出要约,还提出了某些交易条件。商业广告则分为提出交易条件和单纯宣传两种情况。当事人还可以在要约邀请中提出交易条件的保障。以格式条款为例可以说明,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提出了交易条件。格式条款既可以以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可以以要约邀请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经营者利用店堂告示(格式条款的一种表现方式)提出:“假一罚十”,这个“假一罚十”的意思表示,不是要约(因为它缺少合同必要条款),只能是要约邀请;在严格意义上它也不是交易条件,而是交易的保障。经营者提供合格的商品是第一次给付,“假一罚十”,是第二次给付,是第一次给付不符合约定的演变,是缔约责任(合同无效时)或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时)的承担。要约邀请中“假一罚十”、“缺一罚十”这一类诺言如果不能确认为先合同义务或者不承认其可以演变为合同义务,则相对人就会二次受害。

笔者认为,提出交易条件或提出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可以构成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是单律行为。这种要约邀请之所以是法律行为,是因为它依据邀请人的意志,在邀请人与受邀请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受邀请人是权利主体。这个权利是依照邀请人单方面的意志产生的。

还有一类是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询价”就是如此。甲方给乙方去信,问:“你公司的汽车以多少钱一辆销售?”此询价尽管被学者们习惯地认为是要约邀请,但是它并不包含交易条件,即不包含合同的条款,因而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真正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私法上的效果,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把要约邀请都规定为意思表示,已经偏离了意思表示的本质。对不能因当事人意志内容产生法律关系的要约邀请,也不是事实行为,因为它仍然是一种表示行为。现行《合同法》第15条把所有建议相对人发出要约的行为,都规定为意思,只是屈就了学者的一般观点,它的危害是否认或者忽视了要约邀请作为意思表示的效力。以上表明,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邀请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还在于提出交易条件以及与交易条件有关的条件,而且这些条件可以拘束邀请人,可以构成先合同义务,也可以进入合同,演变成合同义务。如果作为意思表示的要约邀请,没有合同的内容或者条件,还能发生效果意思吗?还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吗?—答案是不能。如果要约邀请不能发生效果意思,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它的存在价值就受到了挑战。

二、要约邀请的效力

(一)关于要约邀请效力的观点

目前的合同法理论以及以往的合同法理论都没有解决要约邀请的效力问题。对要约邀请效力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观点完全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有学者指出:要约邀请只是缔结合同的前奏,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要约邀请不含有当事人愿意受拘束的意旨,要约邀请人希望将自已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要约邀请本身无任何法律意义。第二种观点并不完全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指出:发出要约邀请的人一般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已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观点并不绝对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但不能指出要约邀请的效力究竟何在。笔者认为,既然作为意思表示的要约邀请不是事实行为,其必然存在依邀请人的意愿而发生效力的问题。邀请人如果在要约邀请中承诺了义务,就必然在要约邀请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相对人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是权利主体。

(二)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

探讨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有助于认清要约邀请的效力。

1、在目的上、效力上的区别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目的不同,要约是为了唤起他人的承诺,要约邀请是为了唤起他人的要约。在要约的两个要件中,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并不是要约与要约邀请最根本的区别。因为,要约邀请也可能是内容具体明确的。要约与要约邀请在效力上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要约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交给了受要约人;而要约邀请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留给了邀请人自已。但这种区别,并不意味着要约邀请没有丝毫拘束力。包括合同条款的要约邀请如同要约一样,也可以发生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

2、在内容上的区别

要约在内容上都是具体确定的,要约包含了合同的必要之点,即包含了合同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可能包含合同的必要条款,也可能不包含。如甲方给乙方打电话,要求购买乙方的20台机器,并嘱乙方写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寄来。甲方的电话属于要约邀请。乙方写了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寄给了甲方,合同书是规范的书面形式,该合同书内容具体明确,但是乙方并未在其上签字和盖章,因此它并没有受其约束的表示,只能属于要约邀请。甲方对该合同书的内容很满意,将两份合同书签字或者盖章寄给乙方,这属于向乙方发出要约,乙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将其中一份送给甲方,双方的合同成立。此例想说明的问题是:其一,要约邀请也可能是内容具体确定的;其二,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因当事人的意志顺理成章地进入合同。

实践中,有的要约邀请只包含了一部分交易条件,没有包含以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之点。这部分交易条件是否对邀请人具有拘束力,要看邀请人的意思。前述乙方送达的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因没有签字盖章,没有受其拘束的表示,因此只能解释为要约邀请,不能解释为要约。如果邀请人在要约邀请中表示了部分交易条件,同时表示受这些交易条件的约束,那么这些要约邀请就依邀请人的意思有了拘束力。这种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在于:要约包含了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款,要约人受这些条款的约束;而要约邀请一般只是包含了部分交易条件,受邀请人仍须就其他交易条件与邀请人协商。

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在外形上极为相似,应当加以区别。有保留条件要约的本质,是要约人保留在条件成就时,撤销要约的权利。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是对要约形式拘束力的排除,并非排除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即未排除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排除了受要约人承诺权的意思表示,就丧失了要约的性质,只可能构成要约邀请,不可能构成要约。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在相对人提出要约之后,邀请人仍有可能拒绝承诺,使合同不能成立;有保留条件的要约,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使合同不能成立。正因如此,附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极容易混淆。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确认二者的不同效力。

(三)要约邀请的拘束力

一般认为要约有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其实,要约邀请构成意思表示时,也有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的。

要约邀请原则上不具有实质拘束力,但要约邀请中承诺交易条件或其条件不变的,要约邀请就具有了实质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是:要约人以要约邀请中的条件为要约的条件时,邀请人(此时为受要约人)应当承认这个条件,邀请人不得以条件不符合自己的愿望为由而拒绝承诺。在一定意义上,要约邀请的实质拘束力,最终表现为邀请人的缔约义务。邀请人在转化为受要约人后,有义务按照要约邀请规定的交易条件和其他条件进行承诺。

形式拘束力是指邀请人不得取消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原则上不具有形式拘束力,即邀请人发出要约邀请之后,一般可以任意取消它,而且无须承担责任。理由在于邀请人预先把成立合同的权利留给自己。但是,邀请人自愿放弃了取消邀请的权利,自当允许。如濮阳市清华房地产公司在2005年9月31日的房展会上打出的广告称: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的购房者可享受3%的价格优惠。该广告缺少数量等条款(购房者买房数量未确定以及附随义务未确定等)因而只能是要约邀请。该要约邀请提出了按该邀请规定的交易条件提出要约的期限,即在7天多一点的时间内提出要约。该要约邀请的形式拘束力是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取消。其法理基础在于:在要约邀请中规定了提出要约的期限,就等于默示放弃了取消要约邀请的权利。这就与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就等于默示放弃了要约撤销权一样。

(四)要约邀请中的误述以及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

缔约责任是当事人于缔约之际,违反法定或意定先合同义务,致使相对人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邀请人在对要约邀请的表述中可能违反先合同义务;或者邀请人在要约邀请中提出来自己的先合同义务(意定先合同义务),但在以后的行为中违反它。这些都会构成缔约责任。比如《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订立合同的过程”,包括提出要约邀请的表示行为。上述三种情形,前两种主要是违反法定义务,第三种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意定义务,要具体问题具体。

要约邀请中的错误陈述,可以构成因欺诈成立的合同与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

要约邀请的欺诈,是一种故意错误陈述,可构成合同欺诈。比如一个虚假误导广告,不仅构成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权责任,还可以构成合同上的缔约责任。因为,广告受众可以因为广告欺诈(虚假的交易条件等)提出要约,进而与广告主成立合同。要约人陷入错误,是因为邀请人的欺诈。因虚假广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构成对利益的危害,不应按《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按可撤消处理,而应按《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为无效。无效合同统是未成立的合同,因而要追究欺诈人的缔约责任,尽管这种欺诈是在要约邀请中作出的。

要约邀请中的过失性误述,可以是构成重大误解的原因;要约邀请中的过失错误陈述,可以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进行要约。这些,都是产生缔约责任的原因。

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比如,对规定期间(提出要约的期间)的要约邀请予以撤消;对规定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予以否定等。

(五)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进入合同,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通过要约、承诺进入合同,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40余名个人消费者)各自购买了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售的同一幢楼房。入住之后,发现售楼广告中所许诺的每户平均享有的25m2共公绿地并没有兑现,广告中标明公告绿地的位置,已经建为永久性停车场。40余名消费联合起来,提起诉讼,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受诉讼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之间分别订立的40余份格式合同中,均没有许诺提供公共绿地,广告中虽然许诺提供公共绿地,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广告听欺诈,即要约邀请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基于此观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反映了我国的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及要约的背景及其缺陷,即重视了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分,而忽视了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一项要约邀请中的条款,被要约所接受,最终被承诺所接受,那么它就是协商一致的条款,就是双方共同构建的交易条件,就是合意的内容,尽管它的可能未被用明确的文字写进合同书之中。

我国《合同法》恰恰对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又被忽视。这种状况必然对审判实践产生深刻。孤立地看,通过要约邀请进行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理由在于: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唤起相对人的要约,而要约甚至反要约邀请可以否定要约邀请的内容。因为对要约邀请的响应不能构成合同,要约邀请的虚假内容,被要约所否定,被要约所阻断不能进入合同,或者被反要约邀请所否定、阻断。因此,要约邀请的欺诈不能构成合同欺诈。就上述笔者提示的案件来看,情况有所不同,被告首先以广告(要约邀请)的形式向受众表示提供公共绿地的许诺,继而又提供格式合同与原告达成协议,提供格式合同的本质,,是提供一个要约,这个要约并没有否定要约邀请的内容,同时按照体现弱势关怀精神的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解释规则,广告中关于公共绿地的许诺,已经自动进入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之中了,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签署,包括了对被告一切未被否定的诺言的接受。因此,要约邀请中的欺诈就转化要约的欺诈。欺诈的一项规则,是须相对人被蒙蔽而陷入错误,因错误而订立合同,这样分析是想说明,要约欺诈,就是合同欺诈。此时被欺诈人有权请求给予救济。同样,因要约邀请的欺诈,被邀请人因被蒙蔽而提出要约,也会构成邀请人的合同欺诈。

上述分析,重点在于说明一个问题,即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要约所接纳、承继而成为要约的内容,就像承诺是对要约的单纯同意,但要约的内容由此也当然地成为承诺的内容,只是方向相反而。要约邀请的内容如果不被要约所否定,则自动进入要约之中,要约的内容不被新要约所否定,自动进入新要约之中。从而确定和表现要约邀请的效力,否认要约邀请不构成义务和责任的误解。

要约邀请的效力如何呢?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接纳,从属于要约的效力。法律对要约邀请的态度是邀请人可以随时取消、修改要约邀请,因为它只不过是一项建议对方提出要约的提议。但当事人可以表示受要约约束,自然可以表示受要约邀请的约束。有一则房主出售广告是这样表述的:“每平米5000元,该广告有效期为20天。”这个广告;是一个要约邀请,但它对邀请人具有约束力,邀请人受要约邀请的拘束在客观上已经明显地表现出来。这个广告因送达()与广告受众建立了一个预约关系,在20天内,广告主与相对人进行房产买卖交易,不能以高于50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广告主在20天内提出要约,不得违反要约邀请中5000元价格的许诺,可以低于5000元,不能高于5000元。相对人据要约邀请提出的要约,邀请人(受要约人)不得否认要约邀请中的价格条件。这使要约邀请内容的进入,具有了强制性。发出要约邀请,也产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义务。“不得自食其言”,“不得食言而肥”,就是诚信原则的的一项具体内容。

很少有人阐明要约邀请不发生责任的理由。要约邀请之所以不发生责任,是因为邀请人没有违反要约邀请中的有效的允诺或者要约邀请没有产生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后果。有无责任,要考虑缔约的连续过程。比如:甲方向乙方发出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具有欺诈内容时,乙方因为被蒙蔽陷入错误,发出要约,甲方予以承诺而成立合同。这个合同的意思瑕疵恰恰是要约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根据原来的要约邀请达成协议,该合同即可按可撤销的合同处理,撤销后甲方(邀请人、承诺人)构成缔约责任。由此说明,要约邀请的不真实或有其他违法情节,也可构成缔约责任。但要约邀请不会构成违约责任,要约邀请的内容通过要约进入合同后,当事人的不履行,构成的是违反合同责任,而不是违反缔约之际应当遵循的互相保护义务构成的缔约责任。

总之,要约邀请如果没有最终被要约所承继,被合同所承继,既不会构成缔约责任,也不会构成违约责任。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所承继,但该要约没有被承诺,没有构成合同,自然不发生合同法上的责任(违约和缔约责任)。但是,以广告形式发出的要约邀请,扰乱交易秩序,仍然可以构成《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

通过上述论述笔者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意义。该结论可以分解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要约邀请作为意思表示,可以发生实质拘束力。其二,要约邀请中的误述以及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其三,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承继,转变为要约的内容,进而可以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为了保护受要约邀请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在要约邀请的概念之下表述下列内容:要约邀请明确邀请人义务的,邀请人应当遵循该义务;明确邀请人义务的要约邀请规定要约期限的,该要约邀请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邀请;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承诺所承受,该内容为合同内容。

文选:

1、《法学》

主编:刘隆亨

长安出版社

2003年11月出版

2、《合同法学》

主编:赵旭东

中国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3年11月出版

3、《经济法》

主编:潘静成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6月出版

4、《经济法学简明教程》

主编:涂永珍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3年4月出版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

主编 符启林

南海出版公司

2001年9月出版

6、《合同法原理》

主编:曹三明

要约合同范文5

关键词:要约;要约邀请;合同;区别

一、要约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1.要约的概念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2.成立要约应该具备的条件

(1)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且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由于要约人欲以订立某种合同为目的而发出某项要约,因此他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

(2)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产生合同。

(3)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约合同的受约人发出。要约人向谁发出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合同,要约原则上是向特定的相对人来说的,但也有向不特定人发出,此时应具有以下两个条件:必须明确表示其做出的建议是一向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送要约的责任,尤其是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必须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做出承诺以后履行合同的能力。

(4)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加以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条款是不同的。所谓确定,是指要约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要约应当使受要约人理解要约人的真实意思,否则无法承诺。

(5)要约必须送达到受要约人条件。要约人只有在送达受要约人以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知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拘

束力。

二、要约邀请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要约邀请的意义被限制在使他人能够向自己发出要约,仅仅是一种缔约意向信息的传递,要约邀请,只不过使“自己”(受要约人)特定化、明确化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秉承传统理论,认为要约邀请仅仅是缔约的准备,仅仅是向相对人发出的要求提供要约的呼唤,而忽视了要约邀请的另一个法律意义-提出交易条件甚至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要约邀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所述的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不仅向他人(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多数人)邀请发出要约,还提出了某些交易条件。商业广告则分为提出交易条件和单纯宣传两种情况。当事人还可以在要约邀请中提出交易条件的保障。以格式条款为例可以说明问题,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提出了交易条件。格式条款既可以以要约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可以以要约邀请的形式表现出来。

出交易条件或提出交易条件保障的要约邀请,可以构成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这种要约邀请之所以是法律行为,是因为它依据邀请人的意志,在邀请人与受邀请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受邀请人是权利主体。这个权利是依照邀请人单方面的意志产生的。

还有一类是未提出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询价”就是如此,询价尽管被习惯地认为是要约邀请,但是它并不包含交易条件,即不包含合同的条款,因而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真正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私法上的效果,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三、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1.要约与要约邀请在目的上、效力上的区别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目的不同,要约是为了唤起他人的承诺,要约邀请是为了唤起他人的要约。在要约的两个要件中,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并不是要约与要约邀请最根本的区别。因为,要约邀请也可能是内容具体明确的(如以未签字盖章的合同书提出要约就是如此).要约与要约邀请在效力上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要约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交给了受要约人;而要约邀请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留给了邀请人自己。但这种区别,并不意味着要约邀请没有丝毫拘束力。包括合同条款的要约邀请如同要约一样,也可以发生实质拘束力和形式拘束力。

2.要约与要约邀请在内容上的区别

要约在内容上都是具体确定的,要约包含了合同的必要之点,即包含了合同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可能包含合同的必要条款,也可能不包含。实践中,有的要约邀请只包含了一部分交易条件,没有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之点。这部分交易条件是否对邀请人具有拘束力,要看邀请人的意思。前述乙方送达的一式两份的合同书,因没有签字盖章,没有受其拘束的表示,因此只能解释为要约邀请,不能解释为要约。如果邀请人在要约邀请中表示了部分交易条件,同时表示受这些交易条件的约束,那么这些要约邀请就依邀请人的意思有了拘束力。这种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别在于:要约包含了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款,要约人受这些条款的约束;而要约邀请一般只是包含了部分交易条件,受邀请人仍须就其他交易条件与邀请人协商。

3.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

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在外形上极为相似,应当加以区别。有保留条件要约的本质,是要约人保留在条件成就时,撤销要约的权利。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是对要约形式拘束力的排除,并非排除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即未排除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排除了受要约人承诺权的意思表示,就丧失了要约的性质,只可能构成要约邀请,不可能构成要约。含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在相对人提出要约之后,邀请人仍有可能拒绝承诺,使合同不能成立;有保留条件的要约,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使合同不能成立。正因为此,附有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与有保留条件的要约极容易混淆。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确认二者的不同效力。

要约合同范文6

但实践中合同的订立通常并非一蹴而就。在漫长的缔约磋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一些事项现行达成一些具有拘束力的初步协议(预约)的现象比比皆是,例如,当事人就合同订立的程序问题或合同订立的准据法问题进行的初步约定[1],事先达成一些框架性协议、原则性约定[2],等等。围绕这些初步协议而进行的意思表示也为数众多。如下文所言,此种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和效力上与本约的要约邀请、要约差异甚大。正确区辨这些意思表示究为本约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抑或预约的要约、承诺,对于正确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公平处理合同纠纷、实现合同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故而笔者拟结合实例探讨预约制度中的相关问题,以期抛砖引玉,“激活”这一实践中很少涉及的制度。

一、据以的案例

(一)案情[3]

1998年9月,被告通达公司将其所有的通达大厦B区(该大厦分为面积相同的ABCD四个区)租赁给第三人华海公司,租期15年。当年11月,经通达公司同意,华海公司将该区转租给原告蓝天公司开设商场。2000年1月,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就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通达公司遂诉至法院以华海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蓝天公司亦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

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2001年4月3日,通达公司向蓝天公司发出了《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其中明确表示:“我公司承诺:我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即将通达大厦B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全部租赁给你公司经营,年租金不高于110万元,期限20年,其他具体事宜待与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订立合同时再定。”蓝天公司收悉该函后未作表示。2003年3月12日,法院方就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3年8月28日,蓝天公司发出《关于同意接受的承诺》,并于2003年9月1日公证送达通达公司。其中表示:“鉴于贵司与华海公司租赁合同业已终止,经我司反复研究,多方论证,现就响应贵司函中所述要求我司全面承租通达大厦的事宜,郑重承诺如下:我司同意按贵司函中所列条件承租通达大厦。”此后,2003年11月12日,蓝天公司又向通达公司致函表示,鉴于通达大厦中部分建筑物被拆除,导致实际使用面积减少,故而将年租金减少为107.8万元,并规定租金每两年支付一次。

现蓝天公司认为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系要约,其已经作出了承诺,该合同已经有效成立,故而请求履行其与通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通达公司则认为,《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仅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即便认为其系要约,蓝天公司的承诺也已经构成承诺迟延,故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成立,因此拒绝履行。蓝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系要约,其中“我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一语则是对该要约生效条件的规定,故而该要约应当自2003年3月12日,即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终审判决生效之日生效。因此蓝天公司《关于同意接受的承诺》并不超越承诺期限,该租赁合同成立。

(三)审理中的其他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对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性质上并非租赁合同的要约,而只是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因为其并无订立合同的目的,而且其内容也是不确定的。因此,虽然蓝天公司进行了所谓的“承诺”,也不能成立合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性质上系租赁合同的要约,因为一方面,通达公司在这一函件中明确表达了其愿意与蓝天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且如果蓝天公司作出承诺,该租赁合同将在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生效,这就明确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另一方面,通达公司在这一函件中明确提出了未来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即:租赁物为通达大厦B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年租金不高于110万元;租赁期限为20年。但是,持此种见解者并不认同判决中关于要约附生效条件的认识,强调蓝天公司的承诺期限应当自2001年4月3日起算。故而构成承诺迟延。

二、对案情和相关意见的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通达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而对此问题的判断首先取决于对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性质的认识。申言之,如果该函为要约邀请,则蓝天公司的回复绝无可能构成承诺,也不可能成立租赁合同。而如果该函为要约,则须进一步考察蓝天公司的回复是否能够构成承诺,从而成立租赁合同。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辨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判断一项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要约,必须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对要约构成要件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该规定来看,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项意思表示要构成要约主要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条件[4]:一是应当具备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的法效意思;二是要具备目的意思,即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且须具体确定。从而能够使受要约人一旦表示接受要约,就能够达成一项交易。而且这两方面的内容均须表示出来。[5]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其与要约的区别在于:首先,其目的只是唤起对方的要约,因此要约邀请并不具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同的法效意思;其次,其目的意思也不完备,换言之该表示的内容并不完全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这些条款并不具体、确定。

此外,从法律后果来看,既然要约邀请并不具有目的意思,因此其并不发生要约的拘束力,即便对方对要约邀请作出回应,也不能成立合同,而且,即便双方最终成立了合同,要约邀请的内容也未必包含在最终的合同之中。因此,要约邀请并不发生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其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故而其并非意思表示,而只是一种事实行为。[6]

根据立法的界定,我认为本案中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并非租赁合同的要约,也不是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

(二)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不能构成租赁合同的要约

从本案来看,通达公司向蓝天公司发出的《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中明确表示:“我公司承诺:我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即将通达大厦B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全部租赁给你公司经营,年租金不高于110万元,期限20年,其他具体事宜待与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订立合同时再定。”从该函件中可以看到:一方面,通达公司在这一函件中并没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图。其虽然表示了愿意与蓝天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但其中也明确表明该合同须在“与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订立合同”。这就是说,该租赁合同并非蓝天公司承诺即可成立,而是要在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之后再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因此,这一意思并非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

另一方面,所谓主要条款或必要条款是指欠缺之即不能成立合同的条款。主要条款的判断应当依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来判断。就租赁合同来看,《合同法》第213条虽然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但该条并非强制性规定。依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其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标的物、租赁期限。由于《合同法》第61条对价格条款规定了补充条款,因此严格的讲,价格条款并非租赁合同法定的主要条款。本案中,通达公司在这一函件中明确提出了未来的租赁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即:租赁物为通达大厦B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租赁期限为20年。但问题在于,通达公司在这一函件中也提及了租金问题,这种情况下,该条款依据当事人的意思也应当认为是未来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该函件在提及租金问题的同时,却只是确定了租金的上限,提出年租金不高于110万元,显然该租金条款并不符合“确定”的要求。因此,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不能构成租赁合同的要约。

既然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并非租赁合同的要约,自然,蓝天公司《关于同意接受的承诺》在性质上也不能认为构成承诺,更不能认为蓝天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因此而成立租赁合同。

(三)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也不是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

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虽非租赁合同的要约,但也不宜认为其系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

从该函件的内容来看,虽然并不能一经受要约人蓝天公司承诺即可以成立租赁合同。但是,一方面,通达公司在该函件中明确强调待与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订立合同”,这就是说,其希望在条件成就(即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就通达大厦与蓝天公司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因此,该函件并非没有法效意思,只是该法效意思并非与蓝天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法效意思,而是意欲以该函件的内容为基础先达成一项协议,在将来条件成就后基于该协议再与蓝天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法效意思。

另一方面,该函件中对将来要订立的租赁合同的部分主要条款如标的物、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租金条款虽然并未确定,但其仍然确定了租金条款的上限。这就使得合同的标的具有了一定的确定性。如果蓝天公司及时同意该函件的内容,则即便未来双方就租赁合同展开进一步磋商,也只是对租赁合同其他具体事宜的细化,而不能脱离该函件的内容另起炉灶。因此,就该预备协议的内容,仍然是具体、确定和完整的。

三、笔者对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性质的认识

笔者认为,该函件性质上应当是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

所谓预约,即“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因履行预约而订立之契约称为本约”[7]。预约本质上是一项债权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就某项合同达成预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负有订立该合同的义务。在预约成立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虽然此时本约并未成立,但当事人仍然是真诚的希望进行某项交易,只是鉴于当时的环境其可能还无法获得足够的信息来就相应条款加以确定[8],或者该合同的订立受到法定形式的限制,如要式合同或要物合同,而只能先行订立预约,而对其他的内容留待条件成熟时再另行磋商订立本约。故而,预约的目的在于为本约的缔结和内容先做准备。[9]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中明确表达了与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与蓝天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此种意思的目的并非单纯的唤起蓝天公司的要约,而是旨在与蓝天公司在将来按照这一函件所确定的框架来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因此,这一函件明确表达了与蓝天公司之间就租赁合同订立预约的意思。而且该函件中对未来租赁合同的一些主要内容也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来租赁合同的大部分主要条款,尤其是其将未来合同的性质、标的等进行了确定,从而能够在其基础上进一步订立本约。

此外,就该函件的法律效果来看,试想如果蓝天公司及时对这一函件表示完全同意,则蓝天公司的同意并非是就该租赁合同发出了一项要约,而是就该租赁合同的预约进行了承诺。根据这一预约,双方负有应当在条件成就(即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在预约确定的框架内就该租赁合同进行进一步磋商从而订立该租赁合同的义务。尤其是考虑到发出该函件的当时,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的诉讼刚刚开始,究竟结果如何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认为该函件系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显然更符合商务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既然该函件性质上是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而蓝天公司在历经数年后方作出回复,显然已经超过了承诺期限,不能成立预约,自然也更谈不上成立本约——租赁合同了。

四、区分本约的要约、要约邀请与预约的要约的意义

区分本约的要约、要约邀请与预约的要约并非仅具有上的价值。强调该函件乃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而非租赁合同的要约和要约邀请,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重要意义,表现在:

(一)区分本约的要约与预约的要约的意义

本约的要约与预约的要约虽然都是要约,一经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但二者在法律后果上仍然有较大区别:

第一,就合同成立而言,如果认为该函件乃租赁合同的要约,则蓝天公司《关于同意接受的承诺》就有可能构成承诺,在本案中,只要确认蓝天公司的承诺并未超过承诺期限,则就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成立。而该函件如果认为乃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的话,即便蓝天公司的承诺并未超过承诺期限,也只是成立租赁合同的预约,仍不能当然的成立租赁合同。

第二,就责任而言,如果认为该函件乃租赁合同的要约且蓝天公司的承诺并未超过承诺期限,则该租赁合同成立。在通达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蓝天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其履行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在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通达公司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给蓝天公司使用。

预约虽然在我国法上为一种无名合同,但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我国立法也不禁止预约的订立。故而,违反有效成立的预约也同样应当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如果认为该函件乃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的话,则即便该预约成立,如果通达公司拒绝履行,蓝天公司能够追究的违约责任也与违反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一方面,如果蓝天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则通达公司应当履行的并非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是应当根据预约的要求继续就该租赁合同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面,如果蓝天公司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在具体赔偿数额的上也与违反租赁合同有一定区别。也就是说,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中确定的租金上限来计算赔偿数额,而是首先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漏洞补充规则综合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对租金加以确定,再根据确定的租金数额、订立该租赁合同通常需要的时间等因素来计算赔偿的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如果该预约成立,则鉴于预约中对本约的内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预约所建立的缔结本约的义务已经相当充分确定,故而在违反有效成立的预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请求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然而,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就未来缔约而达成的初步协议都是预约,都发生违约责任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虽然已经达成了一项初步协议,但该协议所确认的缔结本约的义务并不充分确定,而且无法通过解释来确定这些义务的内容,则这些义务以及预约本身都不能生效。例如,当事人只是约定要就一套房屋来订立买卖合同,而并未提及且无法通过合同解释来确定究竟为哪套房屋,则应当认为该预约不能成立。[10]自然也就不存在依据预约继续履行缔约义务或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区分本约的要约邀请与预约的要约的实践意义

在对方接受的情况下,本约的要约邀请与预约的要约虽然都不能就本约而成立合同,但是区分二者在法律后果上仍然有重要意义:

就要约邀请而言,其性质上并非意思表示,而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当事人进行表示后,并不能发生其所预期的法律效力,而只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15条对要约邀请的界定,唤起对方的要约为要约的通常效果,但这只是一种事实,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要约邀请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

一方面,特殊情况下要约邀请的内容进入合同之中,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学者也承认如果在此后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要约邀请中的相关内容未再磋商或有相反意思表示,且相对人对此有合理信赖的,该内容可以作为默示条款而进入合同。[11]但显然,此种情形是以本约的成立为前提的,是对当事人意思的一种推定,单纯的要约邀请是不会一经对方承诺即可以成立合同的。而且,此种情形下要约邀请只是确定了合同的一部分内容。而预约的要约则一经相对人承诺即成立合同,无须本约的成立为前提,也并非当事人意思的推定。而预约的要约的内容则构成了预约内容的全部。

另一方面,要约邀请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要约邀请发出后,表意人和相对人实际上已经进入了缔约阶段。如果要约邀请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确定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行为,从而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例如,某人发出要约邀请,邀请对方到其所在地进行磋商,但有突然拒绝谈判而给对方造成的费、食宿费等损失;再如一方在要约邀请中故意进行虚假陈述,等等。而如前所述,预约的要约在对方承诺后,则预约成立,违反有效的预约所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二者在归责原则、责任形态、赔偿范围等方面显然不能同日而语。

就本案而言,如下文所述,蓝天公司并未及时作出承诺,故而预约合同并不成立,自然也不存在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因此,区分《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究竟是租赁合同的要约邀请还是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在法律效果上差异并不很大。但是,如果相对人及时对该意思表示进行回复的情况下,显然认定该意思表示是本约的要约邀请还是预约的要约,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可谓天壤之别。

五、关于要约能否附生效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自然受要约人也就失去了承诺的资格,从而其迟延的承诺原则上视为新的要约。[12]因此,在承认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构成预约的要约的情况下,判断合同是否成立还必须要判定蓝天公司是否及时作出了承诺。而对承诺迟延与否的判断,则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承诺期限的起算点,二是该期限的长短。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则在前一问题上。

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要约中“我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一语则是对该要约生效条件的规定。故而,该要约应当自2003年3月12日,即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终审判决生效之日生效。换言之,法院认为要约人可以对要约附生效条件。在附生效条件的情况下,虽然要约已经到达相对人,但其并未当然生效,而是待条件成就后方可生效,自然承诺期限也应当自要约生效之日起算。

我认为,所谓要约可以附生效条件的见解并不妥当。其理由在于:

首先,允许要约附生效条件与要约的构成、效力理论存在冲突。所谓要约生效所发生的效力,通说认为包括形式的拘束力和实质的拘束力,前者即要约生效后,在要约的存续期限内要约人不得撤销或变更要约的效力;后者即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资格,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同的效力。[13]我国《合同法》允许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但强调要约必须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的法效意思,故而原则上要约仅具有实质拘束力。但是,如果允许要约附生效条件,就意味着虽然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但受要约人能否取得承诺适格的地位还要视条件是否成就而定,这显然排除了要约的实质拘束力,而且这种要约也并不具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拘束的法效意思。因此,这种附生效条件的“要约”本质上并不能构成要约。

其次,允许要约附生效条件可能科加要约人过重的风险。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其发生的是要约人单方面受该要约拘束的效力,受要约人也因此取得了承诺的资格。因此,我国法律才强调对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受要约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以避免受要约人单方长期受要约的拘束,从而承受过重的风险。在本案中,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发出时,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尚正在一审审理阶段,通达公司提出的终止与华海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不能确定;即便其最终能够得到法院支持,一审、二审的程序也将旷日持久。事实上,直到2003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方就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如果认为这一表述就意味着承诺期限须自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算,这就使得通达公司长期受该要约拘束。而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在这几年中可能发生较大变化,其中的风险要由要约人通达公司单方承担,这对要约人来说过于苛刻。

尤其是在我国合同法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要约附生效条件,则在合同成立后,要约人无法通过主张交易基础的丧失而变更或撤销合同,这显然对要约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第三,我国《合同法》对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第二十四条强调:“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从其行文来看,这一规定在性质上是对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所作的强制性规定。[14]这就是说,虽然法律允许要约人自由确定承诺期限的长短,但法律并不允许要约人单方确定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中虽然表示“我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即将通达大厦B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全部租赁给你公司经营”,但这只是规定了其与蓝天公司之间成立的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如果蓝天公司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则该租赁合同将在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时生效。这一规定不是对承诺期限起始日期的规定,也并不意味着承诺期限须自通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算。该要约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要约方式的不同分别加以确定。本案中,虽然通达公司表示“我公司与华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后,即将通达大厦B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全部租赁给你公司经营”,但蓝天公司对该要约的承诺期限仍然应当自该函件上的载明时间即2001年4月3日起算。

从通达公司《关于”通达大厦”事宜的函》的内容来看,其并没有对蓝天公司应当在多久时间内作出承诺加以规定,因此该要约中并没有确定承诺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因此蓝天公司仍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所谓的合理期限,在通过信件进行要约时应当包括三部分内容: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思考和判断时间,以及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本案中,通达公司的要约于2001年4月3日发出,而蓝天公司《关于同意接受的承诺》直到2003年8月28日才发出,9月1日才到达。换言之,本案中,蓝天公司在通达公司发出要约之后近两年半才作出承诺。作为一个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对于一个租赁合同预约的要约竟然在两年多之后才进行承诺,这在强调交易迅捷的中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应当认为构成承诺迟延。

在承诺迟延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的规定,蓝天公司《关于同意接受的承诺》不能认为是承诺。而通达公司并未及时通知蓝天公司该承诺有效,也没有对该新要约作出承诺,因此,通达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关于租赁合同的预约也不能成立。 [1] See E. Allan Farnsworth, Precontractual Liability and Preliminary Ageements: Fair Dealing and Negotiations, vol.87 Colum. L. Rev.,1987,p218.

[2] Ralph B Lake, Letters of Intent: A Comparative Examination under English, U.S., French and West German Law, vol.19 Geo. Wash. J. Int’l L.&Econ, 1984-1985,p331.

[3] 本案情系根据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改编而成,为方便,对一些案情进行了简化处理。

[4]关于意思表示的基本构成要件,学理上众说纷纭(参见董安生:《民事行为》,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3——237页),我认为其应当包括法效意思、目的意思和表示行为,其中目的意思指明特定表意行为的具体,而目的意思则表明当事人追求的法律效果。但不仅内在意思要包括法效意思和目的意思,这二者还要在表示行为中表示出来。(参见尹飞:《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

[5] 王利明教授指出,《合同法》第14条对要约构成要件的规定中“内容具体确定”应当理解为“内容具体、确定、完整”,完整即要约的内容包含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否则受要约人承诺也无法成立合同。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7]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1997年自版,第30页。

[8] 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61页。

[9] 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10]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1997年自版,第30页。

[11]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12] 参见《合同法》第20、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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