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物的知识范例6篇

保护文物的知识

保护文物的知识范文1

【关键词】知识产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一、问题产生的背景

在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的过程中,人类创造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但是创造力、想象力、智慧和劳动的结晶,而且凝聚了民族精神、传承了民族文化,在维系人类创造力、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等方面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是人类文明之路继续前行的源泉和动力。

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了很多随时代迁徙而容易湮没的文化记忆,现代文明的发达离不开这些历史遗产的沉淀积累。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世界日趋全球化的今天,人类在享用其现代成果同时,也逐渐发现自身历史、文化、地域环境相关的艺术、知识,甚至是日常传统生活形态都越来越具有商业价值。肆意开发、利用各种文化传统之余,却忽视了对世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使其濒临灭绝的边缘。

为了维护全球文化多样性,世界各国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方面已达成共识。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基本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本文从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性出发,在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内,讨论如何高效地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沿革

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各地为快速发展经济,大量文化古迹遭到空前的破坏。为了保护濒危的文化遗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89年11月,在巴黎举行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5届会议上,通过了《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提出了民间传统文化的概念;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提出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概念;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正式启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在我国,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也进行了解释和分类。该办法第二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内容广阔、种类繁多,本文的观点是作为文化遗产的特殊类型,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一些基本特征,尽管各种具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不同的特征上可能会有所侧重:1.无形性,相对于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形性”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蕴含在具体事物之中的民族的思维方式、价值诉求、和文化心理结构;2.活态流变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和价值是通过人的活动表现传达给大众的,是通过相互间的互动、彼此的交流而延续的;3.唯一性,是一定时代、环境的产物,代表着当时当地独有的文化信仰和生活方式,展示着一段时期、一个民族的生活风貌、情趣和艺术创造力;4.传承性,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人们依靠口传心授、言传身教等传承活动在群体内部的成员间传播和发展,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保存和延续。

三、知识产权制度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争论

随着现代技术的进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经济、科学和商业等方面都表现出了更加巨大的价值。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增长的重要性,以及不断消失的文化及生物多样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逐渐被世界各国重视。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并未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其中,他们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了现代技术或产品,一边强调现代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一边形成了对市场的垄断攫取利益,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地群体或团体则不但得不到任何回报,反而受到该知识产权的约束。

在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一项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涉及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期限等方面。有文章指出,发源地如何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正当利用和其他侵害,争论焦点问题在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定义是否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1.客体的部分不相容,按照现代知识产权制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科技、传统识别性标志可以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传统生活方式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场所或文化空间等适用知识产权制度是不恰当的;2.主体的不相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性决定了其权利主体难以确定,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主体的确定是获得保护的前提;3.保护期的不相容,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是多代人的创造,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无法获得确定的完成日期,难以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要求;4.法律性质的不相容,采用行政措施等公权保护方式会有保护不力的弊端,而采用知识产权制度等私权保护方式又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续流传。

综上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现行知识产权法的理念存在根本冲突,导致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现行知识产权法的规则上的巨大差异。

四、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行性

依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a).口头传说和表述;(b).表演艺术;(c).社会风俗、礼仪、节庆;(d).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e).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共享性,即同一条信息可以被不同时间的人反复使用,而不会有任何损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内涵在于精神的实践和经验的积累,是一种智力成果,而现代的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正是民事行为主体对于其所享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的独占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质上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抽象的,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本质为信息,具有知识产权客体应有的共享性。

知识产权是私权,并不能仅仅理解为一种“个人化的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长期由一个民族或社区世代相传、共同完成的,对于能够直接确定具体的创作者或保存者时,则该创造者或保存者为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对于无法认定的,群体和集体也可以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早在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保护政府间委员会”,重要工作内容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作为公共文化领域的特殊部分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各国国际专门立法的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与知识产权法价值取向之间具有契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同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具有兼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益诉求内容与知识产权内容具有重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益诉求主体与知识产权主体之间具有一致性,现行知识产权法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群体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需求,现有知识产权法框架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况:

1. 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已基本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伯尔尼公约》的定义和我国《著作权法》均有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集体性,是发源地、民族的整体财富,因此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的作者是发源地的所有人民,《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法条》规定,在一切向公众传播的印刷出版物中,均需以适当方式注明一切来源明确的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出处,即指出所使用的有关表达所出自的居民团体或地理位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散存于偏僻地域,因此通过记录、整理将其固定下来形成较完整版本的过程是长久、艰苦的,并且具有相当的成本,尤其对那些濒临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而记录人、整理人的发掘工作是重要的,整理、记录人虽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享有著作权,但是其应该享有注明改编以及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邻接权制度则可以保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

2. 商标权保护模式:商标权保护模式是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商品或服务,通过商标注册而获得保护的方式。商标权保护模式适用于商业开发中的一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尤其适用于保护发源地、土著社区特殊符号和标记。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权人在商标权遭受到侵害时,可通过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方式寻求救济,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权的保护期可以通过续展而延长,从而保证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长效性,而且权利主体可以注册集体商标,这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性特征相一致。商标权保护模式适用于商业开发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尤其适用于保护土著社区特殊符号和标记。本土及土著社区的工匠、商贩,或代表他们或他们所属的团体所制造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可因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不同而被区别开来。

3.专利权保护模式:借助优越的科学技术研发能力,一些发达国家不断将发展中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转化为自己的专利,所以在发源地地区,当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作品的形式或者“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基础而产生的新发明”的形式出现时,可以通过专利申请得到保护,从而扭转劣势。专利权模式主要适用于传统科技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统科技主要包括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及实践,以及传统的手工艺技能。专利权保护具有更高的独创性和技术性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开发和利用的成本较高,在合作开发过程中,通过给予投资、开发者开发成果相应的专利权可以增加研究者、开发者参与创新、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促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投资,还可以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从而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和延续。

五、结语

我国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国,五千年的历史留下了内容丰富、形态多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千百年文明的积淀、智慧的结晶,包含着丰富的可利用信息,凝聚着各民族、地域的生命力,蕴涵着人类无限的创造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作为一个关系到国家重大利益,没有国际规则和成熟实践可以借鉴的崭新的课题,还是一个处在起步阶段的重大复杂的课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在我国任重道远,许多问题亚待研究和解决。

参考文献:

[1]乌丙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和认定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7,1期

[2]白庚胜.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中国民族,2006,6

[3]飞龙.国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文艺理论与批评,2005,6

[4]青峥.国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观察与思考,2007,14

[5]崔艳峰.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8

[6]李小侠.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间接保护.黑河学刊,2010,2

[7]李宗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以知识产权法为中心的思考.知识产权,2005,6

[8]黄玉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中国法学,2008,5

保护文物的知识范文2

关键词: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者简介:齐爱民,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赵敏,重庆大学法学院2005级研究生,重庆 400045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3―0110―03

加强泛珠三角区域的经济合作1,既是推动本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以及推进我国东、中、西部各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重大战略。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是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2004年12月,首届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在广州召开,九省区签署了《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协议》,标志着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的正式开始。2005年,香港、澳门正式加人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形成了“9+2”的合作格局。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以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和特色,在知识产权领域加强交流与合作,提高知识产权创造、保护、管理和运用的水平,打破地区保护,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产业及技术转移,增进地区间投资增长,促进泛珠三角区域经济共同发展为宗旨,提出了政策研讨、中介与信息服务、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等11个主要合作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是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的重要内容。对泛珠三角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既是从泛珠三角区域的优势资源出发,又有利于我国整体文化资源的保护,促进区域经济、社会整体经济的和谐发展。

实现泛珠三角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的总体思路和前提是从泛珠三角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体特色出发,对区域内各省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价值进行比较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有效的保护方案。

一、泛珠三角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泛珠三角区域位于北纬30度以南的郁郁葱葱的文明带上,岭南文化、巴蜀文化、闽文化、滇黔文化、桂文化、赣文化、湘文化,都蕴涵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资源。生生不息、源远流长的文化群落相互渗透和吸收,形成泛珠三角区域紧紧相连的文化血脉。“类别多样、内容丰富、独具特色、价值珍贵”是对泛珠三角区域非物质文化资源的总体概括。这些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们当今重要的无形资源。

根据区域文化的不同,泛珠三角可以分为大珠三角(由粤港澳三地构成)、闽桂湘赣区域、海南岛区域、云贵川区域四个小区域。大珠三角是泛珠三角的核心地带,其经济发展在区域内处于领先地位,且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广东省的戏剧资源多样,潮剧、粤剧、西秦戏各有特色,著名的醒狮舞、梅州客家山歌、英歌、石湾陶塑技艺等10余项非物质文化资源都已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闽、桂、湘、赣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闽桂湘赣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各具特色。福建省的惠安石雕、漳州木偶头雕刻等民间工艺品制作精美,福州艺、闽西汉剧、木偶戏等表演更是细腻逼真、惟妙惟肖;广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极具民族特色,侗族大歌、那坡壮族民歌、布洛陀等是各有千秋。湖南的土家族织锦等风韵独特,浏阳花炮更是闻名海内外;江西亦拥有婺源三雕、萍乡湘东傩面具等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海南省地处泛珠三角区域最南方,自成一岛,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留着原始风韵、民族特色,如黎族原始制陶技艺、树皮布制作技艺、打柴舞等。

云、贵、川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独特的自然环境、众多的少数民族、悠久的历史,造就了云、贵、川地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云贵地区拥有丰富的蕴涵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云南的傈僳族民歌、傣族的泼水节和孔雀舞,贵州的侗族琵琶歌、苗绣等。四川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是丰富多彩,已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就有蜀绣、川江号子、(亻刍)舞、川剧、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彝族火把节等。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成正比,经济发展领先的区域,较好地建立了保护和开发并举的保护模式,使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处于优势地位。广东省在传统技艺――凉茶制作方面,充分利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建立了规模庞大、效益良好的生产链,而被誉为凉茶发祥地的广西梧州却在此方面远远落后于这些发达地区。

二、泛珠三角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

(一)有助于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价值的实现

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的价值无疑是多元的,但其最重要、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它能尽快改变和消除泛珠三角区域内存在的“一个区域、四个经济世界”和“一个区域、四种经济社会”的不合理格局和不和谐状态1。由于地域性特点,区域中大珠三角及沿海一带经济较发达,而中西部地区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力水平欠发达。但是,中西部地区拥有更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绚丽多彩的少数民族服饰文化、丰富多彩的民间歌舞等,其均可成为现代市场中蕴涵巨大商业价值的商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过程中,发达地区可以提供资金支持,以市场经济的手段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提高知名度,培育知识品牌,增加竞争优势,促进中西部地区的发展,改善当地基础设施的建设,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从而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促成泛珠三角区域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有助于特色经济的形成,为泛珠三角区域的发展创造新的经济增长点

目前,各种各样的文化产业已成为许多地区经济发展的新亮点。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广,涉及面多,内容丰富,包罗万象,它是一种独特的民俗文化,通过对这些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理和开发,可以保留泛珠三角区域的地域、民族特色,形成特色经济,推动当地的发展;同时极有可能孵化出国民经济的一些新兴行业和部门。不仅如此,非物质文化遗产辐射面广,对其开发保护能够带动相关产业,如演艺、美术、会展、教育、旅游、体育、出版等的发展,产生多重效益。同时,它还可能通过产业链间的传动关系进而带动信息、餐饮、房地产、服装、交通等十几个行业的发展,为泛珠三角区域的

经济发展创造出新的增长点。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可以拓展新的产业,形成合理、科学的产业结构,推动泛珠三角区域的整体发展。

(三)有助于泛珠三角区域建成节约型、环保型的经济发展模式

大珠三角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迅速,但由于走的是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对自然环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有的甚至是不可恢复的。现阶段,“十一五”规划提出,国家要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避免以牺牲环境作为发展经济的代价。这标志着我国今后的经济增长将会由资源消耗型向节约型转变。因而,在未来一个较长发展期内,既要保持经济的快速增长,又要降低资源消耗,就需要我们一方面学会用现代科技来改造传统的生产方式;另一方面,应当寻找、开发环保型资源。我国五千年的历史文明,留下了光辉灿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都是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的文化资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将极大地拓展文化经济的资源范围,对一些濒临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将更有利于文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且同物质资源相比,非物质文化遗产还有着可循环使用的经济特征,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有利于泛珠三角区域建成节约型、环保型社会2。

三、泛珠三角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和保护的合作机制

(一)协调统一区域立法。引入商标权保护模式综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目前,我国法律暂无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统一规定,仅云南、广西、福建等省分别制定了地方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其主要以著作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但由于各省间地方保护条例存在一定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区域内合作开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要促进泛珠三角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首先是要协调区域内各省间的立法规定,使其趋于统一,从而打破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形成整体的有效保护,促进经济发展。其次,在协调区域间立法时需要注意,应制定和实施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运用的法律制度和政策。目前,登记、确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固然重要,但是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能顺利地实现开发和利用,则很难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区域经济增长、社会和谐发展的目的。正因为如此,西方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立法领域出现了一种与传统立法方向不同的新立法方向,传统的立法方向主要专注于知识产权的确认、登记、保护等活动,而新的立法方向则特别关注知识产权的流转和权利的正当行使。例如在1995年3月至1996年9月短短不足两年的时间内,美国国会至少审议了六部限制医疗方法专利权的法案。而最近几年,美国国会又专门审议了八部试图规范和限制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新法案。在此保护思路的指引下,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合作机制,应将重点集中在开发方面,落实到保护模式上就是著作权保护模式和商标权保护模式等保护模式的综合应用,而不应停留在确认和登记环节。铜梁火龙是重庆市铜梁地区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于2004年由铜梁县高楼镇申请为注册商标。通过该商标的注册,促进了铜梁火龙文化由资源向效益的转换,产生了良好的经济利益,又促进了铜梁火龙文化的传承和保护。商标权保护模式不仅可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能开发其经济效益,并且还有利于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活态性。商标的续展制度也可以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期限的问题,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长久的法律保护3。

(二)建设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信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凸显出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方面也是如此。第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平台的建立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灭失,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延续困难,往往是信息不畅、人们无法认知其经济价值,甚至根本不知其存在而造成的结果。第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平台的建立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平台的建立可以向社会提供共享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的平台,通过信息的自由流通,增强区域内各省市、企业间的交流,为“供需”双方提供合作开发机遇,运用市场机制,引导非物质文化遗产转化为市场产品,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利用,为区域内企业开展特色经济提供商机。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平台的建立,有利于将高新技术应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保护过程之中。信息平台的建立必然要求建立便于检索的电子的或者纸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数据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和应用上,可以极大促进企业对所需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的查询,为企业有的放矢地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数字化技术手段。第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平台的建立可以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整体性保护。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漳州市,湖南省邵阳县,广东省高州市、潮州市,海南省临高县,贵州省石阡县及四川省都拥有木偶戏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信息平台各地方可以相互交流保护经验,互相借鉴补充,提高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保护水平,同时可以提供协调区域集体商标的申请、使用的平台。并且通过信息平台还可以加强木偶戏制作及表演经验的交流,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生命力。

(三)实行区域商标战略,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品牌构建

品牌是市场竞争的利器,好的品牌给人一个选择的标准和理由。以商标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较好地突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品牌意识。四川省的泸州老窖企业,运用、开发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争创品牌,推出了“国窖1573”系列,而使该酒的酿制技艺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由于酿制技艺的百年积累使得泸州老窖酒口味更为醇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烙印使泸州老窖更具有文化品牌魅力,从而推动了该企业的发展。广东企业通过注册“王老吉”商标进一步开发了王老吉凉茶,龟苓膏生产也通过标示“梧州龟苓膏”以龟苓膏发源地“梧州”作为宣传点,促进产品的销售。使得广东凉茶饮料迅速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不仅保留了凉茶、龟苓膏的古老制作技艺,而且利用现代市场手段带动了整个广东饮品业的发展。这值得广西思考。中西部地区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大珠三角沿海地区具有雄厚的资金和技术优势,并积累了多年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二者结合共同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创新品牌,保护老品牌。并且还可以着力于区域集体商标的申请,通过局部区域占领非物质文化遗传保护的制高点,为全国整体的保护创造条件。同时还可以实行区域“著名商标互认制度”和品牌市场优先准入制度,从而建立起灵敏的快速反应长效监督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四)建立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联合监督机制。防止破坏型开发、利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推动泛珠三角区域经济的发展,但是不能仅以经济效益来衡量对其的开发和保护。在开发、运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要使人们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增进各民族、各区域间的了解,形成全社会的自觉保护意识,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实现保护与区域经济发展的和谐统一。因此,可以建立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联合监督机制,加强政府监管,打击跨省区的侵权行为,防止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过程中因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歪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及赖以生存的历史背景,使传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开发中完全商业化和庸俗化,避免只顾眼前利益,重利用、轻保护的破坏型开发、利用。

参考文献

[1]吴国平,泛珠三角经济区知识产权合作若干问题研究

[J].知识产权,2005,(4).

[2]陈天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J].改革与战略,

2006,(5).

保护文物的知识范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产权;所有权;保护期限

早在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就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而后又在2003年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国际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已然引起了重视,近年来更是在国内外出现大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各种不同的途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第一次明确规定是在《公约》中的第二条第一款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公约》随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而我国在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也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界定,结合了《公约》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其范围在此基础上更加具体化,可以看出,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对象是具有浓厚的我国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的传统文化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外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已经有了大量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201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我国成为《公约》缔约国后,为履行公约义务而颁布的第一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立法。该立法从基本原则到保护形式,比较完整地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制度,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具有重要的保护意义。

而在地方的法规条例也很具体详细,各省几乎都有本省的立法。例如2002年云南省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即《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样出台较早的还有2002年颁布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还有江苏省、广东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都颁布实施了本省的保护条例。此外,不管是地方立法还是中央立法,都认识到了采取数字化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均开始立法规范这种保护措施。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 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问题其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笔者在此文中只是就其中的两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一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另一个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也是一种新型手段,而经过数字化技术加工处理过后的作品的版权归属也是现阶段一个关注度很高的问题。

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的客体之间是有共通性的。根据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表现为著作权、商标权和实用新型等权力。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客体包括民间文学艺术、传统识别性标识和传统科技三类。所以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保护法》则突出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人和传承人的正当权利保护。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和传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主要分为个人主体、群体主体和国家主体。而在具体的情况中,非常大一部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开始发源者是无法确定的,当然一项民间文艺的表现形式也不可能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贡献,是长时期以来传承创新的结果,所以很少会有个人作为权利的归属主体,为了便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行使和管理,笔者比较赞同的一种模式是可以采取确立权利代管机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集中管理,这种权利代管机构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基础上得到确立。②

其次,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成品的知识产权归属。例如,将剪纸手工艺人的剪纸过程录制下来,保存至数据库中,这是对于剪纸艺术的传承是非常好的一种手段,避免了以后剪纸艺术的失传和失真。但是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应该属于谁?需要慎重考虑。根据《著作权法》的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仅仅享有权利,因为在后款又有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手工艺人的表演者权是受到的保护的,即应该纳入《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权的保护中,在此就不在赘述。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问题

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问题来说,笔者认为,这与其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是有一定相似之处的。在这里依然可以分为三个所有权主体,即国家、集体和个人。

国家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濒危性和特殊性,是学术界对其研究大多侧重于理论方面,具有较强操作性、可行性、实践性的研究还较为少见,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还需要依赖于强有力地政府的支持。因此,有学者认为,浓厚的行政权力的介入没有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以私权属性,其不属于私有财产,而属于政府介入的公权利。再者,法律中也有确立文化部门的行政管理地位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和自治机关负有维权和提讼的保护原则。③政府主导的保护非遗工作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力进行的保护,其实质是公权力的运用。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国家也是可以作为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人的。

集体所有,这里的“集体”包括了民族和社群。虽然法律中明确了政府主导的保护非遗的原则,但是决不能否认传统社群的文化贡献,否认其创造的价值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时罔顾传统社群的利益,伤害传统社群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虽然上文有说到集体是可以作为非遗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人的,但是在所有权上实行却是有一定难度的,如果真的按照集体所有人制度的话,且不说是按照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来进行权利分配,单是出现利益纠纷的时候就很难解决。

个人所有。许多的民间传统技艺都是单传的,所以,将所有权归于个人也是比较合理可行的一个方案。个人所有权这一问题主要的焦点就在于非遗的传承人、持有人与使用非遗的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分配。因为保护非遗还是要注重“人文把握”,保护文化的多样性、鲜活性和文化生态平衡才是最根本的目的。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问题

在保护期限上,国内的众多学者都认为应该无期限的保护下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一般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而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则没有期限限制。如果适用《著作权法》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客体,一是著作权无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全部内容进行保护,即使是民俗表现方式,也未能保护其全部内容;二是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过后,绝大多数的民间文学作品,就表面来看大都会出现进入公有领域的尴尬进而产生消极影响。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群体通世代相传的共同努力而形成的智慧结晶。这一权利的掌握是由其群体范围内的所有人共同所有的。并且这种权利具有明显的地域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和群体的生活习惯等特征密切相联的。但信息的公开和公有并不等于每一个群体的成员都能掌握和运用,也不是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随意享用的精神财富。④因此如何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期限问题,以及保护期限能够延长到何种程度都需要仔细考虑。

上文也有说到录音录像制品的问题,同样,录音录像制品也面临着保护期限的限制。在首次制作完成50年后进入公共领域。就现在的情况看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的保护是不应该有时间限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本身的特性就是长期的不断地发展、传播、传承的过程中逐渐成熟完善的,如果对其进行有期限的保护,必然会引起更多的问题。一方面传承人或者外部第三人会在期限内最大限度的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业宣传以获得更多利益,从而导致最初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往不好的方向发展,成为经济发展的牺牲品。另一方面,不应当限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这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不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特征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不断沉淀。⑤

相比较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这三种知识产权,地理标志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最为相近,因此,可以利用地理标志的权利永久保护性这一特点来适用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上,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延至永久。不过地理标志有一个缺陷是它的亲农性,没办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象都包括进去。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上单独开辟一条途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限单独做出规定,而无需借助其他权利保护的模式来适用。(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L13CFX012”阶段性成果之一。

注释:

① 冯晓青.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保护[J].知识产权,2010.5(117).

② 程惠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N].经济观察报,2006-06-12.

③ 臧小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的特点及立法建议[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在我国2004年8月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该《草案》更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转引自安雪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兼容与互动[J],河北法学,2007.(12).

④ 安雪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兼容与互动[J].河北法学,2007(12).

⑤ 冯晓青.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保护[J].知识产权,2010.5(117).

参考文献:

[1]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N].中户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2):138-145.

[2] 裴张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J].实验室研究与探索,2009.28(4)

[3] 冯晓青.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保护[J].知识产权,2010.5(117)

[4] 马知遥.非遗保护中的悖论和解决之道[J].山东社会科学,2010(3).

[5] 任敦姬(Dawnhee Yim),白羲.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现存人类珍宝的保护:经验与挑战[J].百色学院学报,2013.26(1)

保护文物的知识范文4

[关键词]发展中国家 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4-0114-01

虽然发展中国家逐渐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价值,通过制定国内法并积极参加国际条约等方式寻求对本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但是由于不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等原因,其权益仍然屡遭侵犯。

一、发展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国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发展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国法律保护的途径

发展中国家较早地通过国内法的方式保护本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1966年突尼斯颁布《文学与艺术产权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法律形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方面)的国家。[1]国内法的方式是防止跨国非法利用的重要途径,因为跨国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益的现象,通常被视为涉外侵权行为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律,即发展中国家的法律。

另一方面,国际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文件也与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促成分不开。例如,发展中国家积极推动Trips协议框架内保护传统知识的问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也离不开发展中国家的支持。

(二)发展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国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当今世界,发展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被跨国侵犯的现象比比皆是。有学者认为,如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冲突在于发达国家利用人与发展中国家的所有人之间的矛盾。[2]例如,某些国家的传统文学,如我国的《西游记》、《花木兰》等,被无偿地改编;某些国家的传统医药,如中医药、泰医药等,被再次开发利用并申请专利。

二、发展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国法律保护的难点

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商业利益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得到有效开发和利用。因此,难点和阻碍并不在此,而在于相应的法律制度没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明确的标准。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三种比较主流的观点是:传统知识产权模式、专门法模式和综合保护模式。利用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某些不相容之处,有学者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与知识产权权利的客体、主体、保护期限、独创性认定等方面论述了区别,进而得出结论:传统知识产权模式并不能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法保护模式是指通过制定专门法的形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它是针对传统知识产权模式的缺点提出来的,但也存在立法成本、可实践性等问题。综合保护模式实际上是前两者基础上综合采用的方式,但也因为在实践中是否真的有效等问题受到人们的诟病。

(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分歧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利益追求的程度和范围差距颇大。发达国家往往凭借其先进的高科技所形成的优势地位来夺取更多的知识产权利益,从而进一步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而占据世界领先地位。印度等国家在WTO成立时就已经提出在WTO的框架内保护“传统知识”。然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却反对建立国际框架,主张从国家的角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发展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国法律保护的解决对策

(一)发展中国家应当建立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制度,发达国家也极其重视,如韩国的“激励机制”、日本的“人间国宝”、美国的《美国民俗保护法案》等等。保护发展中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最可取的选择莫过于建立并完善本国相关的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也确定了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这样一旦发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诉讼,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便有法可依。另外,通过法律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人也是进行诉讼的前提。应该看到,国际上许多公约主要是强调成员方保护本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义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跨国非法利用如何保护则不明确,只能求助于国内法。[3]

(二)通过国际条约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发展中国家应该坚持用国际条约的方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即使发达国家,如美国和日本都认为没有必要通过国际条约来保护这些资源。因为条约是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违反条约将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这也是对抗发达国家掠夺无形资源最有效的手段。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知识产权条约体系可能打破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利益上的近乎垄断,而这又涉及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可否采取知识产权模式,但很多学者早已论证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障碍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和创新予以解决。此外,还可以通过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方面的条约保护发展中国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参考文献】

[1]王鹤云,高绍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机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54.

保护文物的知识范文5

1、营造活动氛围

为营造宣传日气氛,结合古城特点,文物局组织各下属景点积极参与活动,悬挂有关文物保护和遗产日标志的巨幅标语:“保护文化遗产,创造美好生活”,“文化遗产无价宝,需要你我呵护好”“手牵手保护文化遗产 心连心构建和谐社会”“让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生活”。

2、活动内容丰富

当日,xx县文物局所有工作人员身着统一工作服,身披印有“保护文化遗产,构建和谐社会”的红色绶带与古城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xx古城内兴国寺遗址开展宣传活动。在活动场地摆放了四块关于文化遗产日知识,可移动文物普查知识、十九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遗产日主题的宣传展板,有效的展示了古城文化遗产魅力及近年来我县文物保护工作取得的成效;设立咨询台,为过往群众解答关于遗产保护等方面的问题;为普及全民了解文物保护知识,还印发了5000多份《文物保护宣传知识问答资料》《xx县十九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简介资料》《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资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资料,以及500多本《文物法规选编》刊物,工作人员穿梭于古城的大街小巷,向国内外游客、过往行人、当地居民、临街商户等发放宣传资料。

3、加强媒体宣传

保护文物的知识范文6

(云南农业大学 科学技术史研究所,云南 昆明650201)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千百年来留下来的宝贵财产,民族技艺传承人则是传递者。“知识产权”诞生于工业时代,其特点便是将财产私有化。“传统化”与“私有化”构成了民族技艺传承中的传承人和知识产权的矛盾。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是国家宝贵的精神财富,传承人掌握并承载着传统技艺的知识和工艺,对其进行保护意义重大。

关键词 :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培养;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G 127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4.390X(2015)01.0030.04

收稿日期:2014.09.11修回日期:2014.09.30网络出版时间:2015.01.0713:06

基金项目:云南农业大学科学技术史研究所专项基金项目“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研究”(2013K002);《云财教10年288#助学成才》子项目资金资助;2013年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云南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培养模式研究”(J108)。

作者简介: 高慧玲(1988—),女,山西忻州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科学技术史研究。

*通信作者:秦莹(1968—),女,湖南益阳人,教授,博士,主要从事科技人类学、科技史研究。

网络出版地址:http://cnki.net/kcms/detail/53.1044.S.20150107.1306.007.html

Skill Inheritors Training and Knowledge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Intangible:

A Case of Yunnan Province

GAO Huiling, QIN Ying, LI Changh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Civilisation, Yunnan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Kunming 650201, China )

Abstract: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s valuable property left by human for over one thousand years, and national craft inheritors are the transmitters. Howev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was born in the industrial age, its characteristic is the property privatization. Tradition and privatization forms the conflicts between inheritor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course of national craft heritage. Minority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s the witness of national historical development, as well as the precious state spiritual wealth, inheritors master and bear the knowledge and traditional craft, they should be protected, which is significant.

Keywords: inheritor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nheritors train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途径主要是通过对民族技艺传承人的培养来进行。当前民族技艺传承人的培养模式主要是通过拜师、祖传以及高校的培养和媒体的传播来进行的。这种模式的特点便是大众化、普遍化。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文化价值的认识提升,“知识产权”意识逐渐深入,它将乡土知识、文化思想两者结合,对其进行保护,说到底,便是对其私有化。那么,传统培养模式的“大众化”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私有化”两者如何兼具和发展,是当前存在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民族技艺传承人培养现状

“留住手艺”似乎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热词,大众传媒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来拍摄、记录,从而呼吁大家将手艺留住,这其中的主人公便是技艺的传承人。

纵观历史,政治风云变幻,技艺传承人的命运也与此息息相关。从我国的国内情况来看,在20世纪的上半叶,我国长期处于战乱中,这就使得民族技艺传承人一直处于动荡和不稳定中。新中国的成立结束了这一历史,并且,随着改革开放,社会的逐步发展,大的背景给技艺传承人的发展提供了一个稳定且良好的环境,但同时也出现了两种走向:一方面,由于国内政治发展和政策的变化,加大了对民族民间手工艺的开发力度,一部分手工艺发展成了新的产业,同时给这些技艺传承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在这个过程中,这些手工技艺的传承人不仅发展了数百年的手工技艺,也受到了应有的保护,新的传承人队伍也不断壮大。这其中的典型代表如:大理的扎染,鹤庆的新华村制银;当然,在此过程中,一般的传承人培养便是师承传承和家族传承,这是中国千百年来的传承模式,特别在云南少数民族的技艺传承过程中一直占据主体地位。这种传承模式的好处是技艺和文化很好地传给传承者。除此之外,许多高校也开始聘请一些资深技艺者,为学生们讲解、传授民族的文化、技艺,促进成为技艺传承的载体,从而成为技艺的传承者。

另一方面,一部分手工艺因为某些特殊性和局限性并未得到开发,比如像口头文化传承人,民间音乐、歌舞传承人等,他们无法从事其他工作,生活的艰辛将他们击倒,有的艰难度日,有的病缠床榻,这极大地影响了技艺的传承,同时也影响到后辈们对此学习的积极性,对成为传承人失去兴趣,从而造成我们民族技艺的流失。

二、云南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深入,我国对民族技艺传承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关注加大,除了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对传承人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云南省文化厅编著的《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名录》中收录了差不多230位传承人,所收录的传承人囊括:民间艺术(铜锅舞、花灯戏等)、手工技艺(户撒刀、白族扎染等)等等。在对传承人的认定方面,云南省文化厅、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在2010年下发了《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共十六条,主要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定义,对如何申报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需履行的义务以及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传承人的资助等,这些都促使云南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对民族传统技艺知识产权意识的认识。

第一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就包括石林彝族自治县所申报的民间文学“阿诗玛”等等。他们采取的措施主要是通过一些行政保护措施以及通过法律法规(民事措施)来进行保护的;调动专门人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传承人展开普查,普查的内容及方向囊括多种,比如医药、手工艺、艺术等等,随后经过严密的整理、筛查、编排后,对其进行申报。在调查过程中,如若发现一些“非遗”的文化传习场所需要修建,则会投资重修;如若发现某些文化即将失传,则政府部门会安排小组,集中专员对其抢救。例如石林县的三弦,因为多方面的原因,现在很多年轻人已经不愿意再学习制作以及演奏三弦的手艺。针对此类问题,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极力地抢救、扶持,建立了专门的三弦演奏队,对其进行培养,现已发展壮大。到目前石林县已经拥有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3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2名,县级非物质文化传承人30名[1]。

除去上面的行政保护措施,另一方面就是民事保护措施。主要包括著作权保护制度(石林县搜集了与阿诗玛有关的各种版本“资料”论文,编辑出版了阿诗玛文化丛书)、商标权保护制度(石林县制定了“石林彝族自治县关于促进企业创名牌名品的实施意见”,鼓励全县企业争创三级名牌)、专利权保护制度(石林县着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部分工艺美术品申请外观设计)。

以上提到的都是政府措施,那么对于技艺传承人本人而言,知识产权保护似乎还很陌生。

第一,传承人对“知识产权保护”这个概念不懂。即使听到过这个名词,但他们也不会认为自己拥有的技艺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例如,苗族锦鸡舞的传承人,好多拍摄者都会将他们在一些场合下的舞蹈记录下来,并且刻成光盘进行售卖,但他们并不认为这有何不妥。

第二,有一些传承人开始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了朦胧的意识。例如一些户撒乡的阿昌族传承人,已经有了朦胧的品牌意识。他们的户撒刀上会印有如下标志:

第三,少量的传承人对品牌经营比较注意,并且已经持有了知识产权。最典型的就是白族的蜡染。

三、民族技艺传承人与知识产权的矛盾

《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传承人应“掌握并承续某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等三个积极条件。然而在现实的操作中,很难界定谁才是真正的传承人,再加上,现在很多地区的人对传承人这个词汇并不是很懂,最重要的是他们对这个问题并不关注,或缺乏这种意识。因此除了国家认定的,还有许许多多未被认定的传承人。例如云南德宏州户撒乡阿昌族的张师傅,他们家世代都是做户撒刀的,但由于他们并不知道传承人的说法,也不懂得申报,所以他们并没有被认定为户撒刀的传承人;又如云南德宏州三台三乡德昂族老人邵师傅也是类似的情况,他们从小就会建造他们本民族的房屋,因此他不觉得这是一种独特技能。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千百年来留下来的宝贵财产,它是传统的、大众的,其中,传承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息息相关,它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延存下去的活态载体。而“知识产权”诞生于工业时代,封建社会的“特权”与知识产权的起源追根溯源,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即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以榜文、敕令、法令等形式授予发明创造者、图书出版者在一定期限内的专营权、专有权。因此知识产权将知识、思想的结晶明确主体,从而开始对其进行保护,说到底,便是对其私有化。那么,我们传统的培养模式的“大众化”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私有化”就构成了民族技艺传承人培养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这种矛盾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难以达到对民族技艺传承人的永久保护。例如,在知识产权的整个体系中,独创性的价值趋势与时间紧密联系,成反比关系,因此他的保护期限是有限的,与之相反,在民族技艺传承人的保护中,独创性的价值趋势与时间成正比关系,这是因为,在传承的过程中,一些知识体系得到补充、完善、升华,其价值随着时间的沉淀更加值得挖掘。所以,知识产权保护法与民族技艺传承的无限延续性特点不相符合。

第二,知识产权体系与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的保护相冲突,存在许多难以规范和保护的问题。例如,白族的扎染工艺,许多白族人都会扎染这门手艺,所以它的权利主体很难确定,因为它的传承人是一个不特定的群体,但是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却不同,它具体了权力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组织、法人,或者是自然人[2]。又如,在口述文化中,口述者与记述者,谁拥有知识产权也是一个难解的问题。被誉为“西部歌王”的王洛宾,为了收集整理我国西部民歌,他耗费了毕生的精力,终于使得中国的西部民歌传遍世界。但他只能作为他所收集、整理的民歌传承人,而非这些西部民歌的创作者和所有权人。他能享有的权利只是对这些西部民歌在创作作品的著作权,而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有权,因此他根本没有权利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这些民歌,更不能因此收取费用[3]。

第三,技艺传承人培养重在对民族技艺的保护,而并非效益的实现,这与知识产权的中心思想:开发文化资源、实现经济利益相矛盾。

四、“非遗”视野下的传承人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

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否得以保护得以传承的重要纽扣,因为他肩负着特有的技艺和知识,因此对传承人进行保护急不可待。如何进行保护, 主要从三方面入手。

第一,尊重民族技艺传承人意见,培养知识产权意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是其本民族的传承人,因此在保护的过程中,不能以搜集资料进行保护的名义,将该民族的文化遗产进行转移,而是应该充分尊重民族技艺传承人的意见。关键还要培养少数民族传承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从而加大该少数民族的技艺传承人对本民族非物质文化传承和创新的积极性。

第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传承人的界定做到合理。由于少数民族技艺的传承人是一个不特定的群体,权利主体难以确定,因此在确定代表性传承人时需要一个健全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认定。所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极其重要[4]。

第三,对知识产权理论进行改进,使其与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保护的矛盾点下降,争取达到相互契合。几千年以来,至于今日,云南少数民族技艺人的主要传承方式依然是:师承传承、家传传承、学校传承为主。技艺可以传承,技艺传承人也可以获取相关独特的技艺。在同个地域,甚至出现几个技艺传承人以家传和师承出较多的新传承人,这些人获取了相关的技艺,那么由此而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如何划分、规划以及如何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来确保,笔者认为,还应对知识产权理论进行创新,将技艺传承人培养、技艺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等三者有机结合起来[5]。

第四,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化。例如近年来,口述历史的方式在传承人研究中很是引人注目,值得一提的便是云南石林民间叙事长诗《阿诗玛》,当地政府通过搜集各种资料以及传承人的口头叙述,将其编辑成册,这种方式就是典型的著作权保护。除此之外,商标权保护制度也是“非遗”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商品若含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的特征或理念,则该商品就可以注册集体商标申请被保护,同时,如若该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少数民族非遗的权利时,国家便可以撤销或者拒绝该商标注册。与商标权保护制度类似的还有一个专利权保护制度,针对的对象可以是特定民族民间传统的手工艺。

五、结束语

云南民族传统技艺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历史积淀与智慧结晶的融合,不仅仅具有民族的特性,更是跨越地域、跨越群体,同时其继承与变异的特性也相生相伴。传承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下去的重要载体,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谓是息息相关。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生和发展是由少数民族部落、群体以及社会交往群体的知识传统体系构成的,这些传承人通过不断的保存、传承和创新将其不断地发展壮大。

虽然说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的权利主体和独创性的确定难之又难,但是它具备着知识产权的一些特征,因此,当务之急是对知识产权理论进行改进、创新,使其与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保护的矛盾点下降,争取达到相互契合。同时,为保证少数民族技艺传承人的权利,建立权利代管机构是必不可少的,管理机构可以以具体的形式对权利进行固定,这样在一些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很明确的了解诉讼主体[6]。

参考文献]

[1]王瑞龙,李静怡.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证分析[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32(1):91.95.

[2]白慧颖.试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J].商业时代,2011(25):103.104.

[3]黄小娟.浅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2(9):9.11.

[4]陈静梅.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研究述评[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7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