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赠款管理制度范例6篇

捐赠款管理制度

捐赠款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强抗震救灾款物管理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合理配置使用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强化财政审计监督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是指,我市社会各界为20**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所捐赠的专项用于支援灾区抗震救灾、恢复重建以及灾民安置的资金和物资。

第三条抗震救灾捐赠工作和捐赠款物的调配使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协会(以下简称接受捐赠部门)负责接受捐赠款物,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捐赠款物的专户核算与集中管理。

二捐赠款物的接受管理

第四条接受捐赠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接受捐赠款物的工作程序,明确纪律要求,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对接受的捐赠款物要做到手续完备、专户专账管理、账款账物相符,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五条从20**年6月1日起,各接受捐赠部门要按照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用途等,填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情况统计表》,于每日16时前报市财政局。

各接受捐赠部门要于每周一和周四的11时前,将接受的捐赠资金上交市财政局在人民银行**分行国库处开设的“抗震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并附上交财政专户捐款银行进账单及捐款清单。

各接受捐赠部门要将接受的捐赠物资登记造册,合理计价,妥善保管,并将捐赠物资清单于每周五报市财政局。

三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抗震救灾定向捐赠款物,由接受捐赠部门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接受捐赠部门对于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转由市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抗震救灾非定向捐赠款物,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以及我市对口支援灾区和援建项目需求,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建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相关单位提出捐赠款物调配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捐增资金调配使用方案的批复意见,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开通“绿色通道”,确保按用款进度需求及时拨付资金。

各接受捐赠部门要按照市政府批复意见,及时分配发运捐赠物资。

第八条捐赠款物使用单位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救灾物资采购和援建项目,要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避免浪费。同时,要按捐赠款物的数量、种类、用途、去向等,填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统计表》,于每周五报市财政局。

四监督检查

第九条市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滞拨滞留、违规分配、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等问题,确保捐赠款物使用安全、合理、有效。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严肃惩处。

第十条建立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信息披露制度。市财政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每周就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下发之日前,接受捐赠部门留存的抗震救灾捐赠资金,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20**年6月10日前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并将接受的捐赠物资清单报市财政局;已经使用或拨往灾区的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在20**年6月15日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捐赠款管理制度范文2

作者简介:周贤日,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马聪,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广州/510630)

*本文系由课题负责人周贤日主持、马聪等参与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十一五”规划2010年度教育学青年项目“国外高校社会捐赠制度研究”(项目编号CIA100151)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 要:美国高等院校的营运资金很大一部分来源于社会捐赠。《美国高校捐赠报告》根据选定的美国10所高校研究个案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调研情况,分六个部分,详细分析披露了美国高校社会捐赠的种类、捐赠资产规模的变化、对捐赠基金的管理以及捐赠资产的分配情况,报告还分析了国家、州政策和各学校措施对捐赠基金投资、分配的影响。通过报告,可以窥见美国高校捐赠制度具体运作的情况和经验,为完善中国教育捐赠制度提供了有益启示。

关键词:美国高校;捐赠制度;基金;分配

一、报告主要内容

美国国家问责局于2010年1月了《美国高校捐赠报告》(POSTSECONDARY EDUCATION:College and University Endowments Have Shown Long-Term Growth, While Size, Restrictions, and Distributions Vary)。

(一)报告目的和背景

美国《高等教育机会法案》①要求美国问责局描述高校捐赠基金的基本情况。这份报告的目的是说明:①有什么有效的数据显示在过去20年间捐赠资金价值的大小和变化;②在选定的机构中,这些捐赠基金受限的范围和方式,包括限制将其用于财政援助等;③选定的高等教育机构分配捐赠资产的政策和习惯做法。

为了获取这些信息,研究人员对美国教育部②从非营利性的私立和公立四年制高等教育管理机构中收集到的信息进行了分析,审查了相关文件,并采访了10位选定高校的官员。该项研究从2009年6月开始至2010年2月结束。报告所选定的10所美国高等教育研究机构是:伯里亚学院(Berea College),哈佛大学(Harvard University),霍华德大学(Howard University),史密斯学院(Smith College),圣玛丽大学(St.Mary’s University),斯坦福大学(Stanford University),科罗拉多大学(University of Colorado),肯塔基大学(University of Kentucky),德克萨斯大学(University of Texas),弗吉尼亚大学(University of Virginia)。

报告还介绍了捐赠的含义,真正的捐赠、附条件的捐赠和准捐赠等分类,捐赠基金管理的基本理论、美国相关法律准则、管理机制和核算准则等问题。

(二)20年间捐赠资产规模的变化

过去的20年里,总体上捐赠资产的规模变化很快,数量有所增加,各个管理机构获得捐赠的规模大小不一,有许多小型的,也有一些非常大的。每个学生拥有的捐赠额并不和其所在学校获得的捐赠数额成正比。一般情况下,拥有相对较大捐赠数额的学校里的每一位学生也拥有较大的捐赠额。但是,一些拥有大笔捐赠资金的学校和类似的其他学校相比,其每一位学生拥有的捐赠资产却少得可怜。在不同类型的教育机构中,民办高校往往想比公立高校获得更多的捐赠基金。研究型大学往往比文科院校获得更多的捐赠,尽管每个学生获得的基本平均捐赠数额是非常相似的。非白人入学率高的高校管理机构在接受捐赠的规模上少于其他学校。这是美国种族歧视现象在高校捐赠上的反映。

自1989年以来,美国高等教育机构获得捐赠的数目总体上大幅增长。从全美国来看,美国高校占有的经过通货膨胀调整后的捐赠基金资产从1989年的1000亿美元上升至2007年的约4320亿美元,只是2008年下降到约4180亿美元。③在这20年间,捐赠资产整体上大幅度地增长,导致其增长的最重要的因素是投资收益。通过投资取得收益不仅保持而且还增加了高校获得的捐赠基金的购买力。

(三)捐赠基金分配的受限情况

对捐赠基金分配的限制一般有两种渠道:一种是由捐赠者设限。当捐赠者在高校建立捐赠基金时,他们有权行使如下决定权:如何分配由管理机构管理的捐赠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和决定基金如何使用。大多数捐赠资产的分配受制于捐赠者作出捐赠时在相应的条款中约定的特定目的。捐赠者在捐赠时不指明如何使用捐赠收益是很少见的事情。不管如何限制捐赠基金收益的使用,但原始的捐赠基金则很典型地被限制在只能由管理机构掌控却不能使用的范围内。④在全部的捐赠资产中,有少数捐款受制于这种方式。另一种是针对公立的大专院校制定的州政策也可能影响捐赠的限制条件。一旦一个机构接受了某项捐赠,他们都会服从捐赠者的意愿。但学校也会与潜在捐赠者协商捐赠条款。当一项限制条款超越了它的目的,学校也有权力协商或修正这些限制条款。有些高校在使用捐赠财产时附有这样的格式条款,即给予学校在根据原有限制条件无法使用捐赠基金时灵活的修正裁量权。在捐赠基金中被限制专门用于财政援助(即从基金中分配一部分用于财政援助)的比例差别很大。2009年,在个案研究学校的捐赠基金中,被用于提供财政援助的比例从占资产总额的12-68%不等。⑤

(四)对捐赠基金的分配进行管理

尽管对捐赠基金的使用一般都设定了限制,但是学校还是得决定每年捐赠基金的分配数额。因此,高校制定政策对每年捐赠基金的分配进行管理。10所学校的研究信息显示,当他们制定管理捐赠分配的政策时,要考虑两方面的重要因素。

首先,他们要确保这种捐款保值增值,以便现在的和将来的学生都能从这些捐款中受益。经过一段时间后,对捐赠款项的分配不能高于捐赠人预期的投资所得回报减去通货膨胀率以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其次,他们需要避免在几年间对捐款的分配出现大的波动。工作人员创建一些机制以消除市场波动的影响,并且要确保使用捐赠资金的机构有可靠的资金来源。这样就涉及到把分配政策建立在许多年而不仅仅是最近几年的捐赠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根据预算的目的,各个学院需要制定计划,确定其捐赠分配比率和捐赠分配数额将要达到的目标,并以此来决定学院来年的分配惯例和政策。

原报告的附录2-11提供了10所进行个案研究的高校有关捐赠分配的详细信息和其他信息。

二、美国高校捐赠制度的特点

通过对报告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美国高校捐赠事业的几个特点。

(一)建立完善的法定机制对高校捐赠进行指导、管理和监控

从报告和美国的捐赠相关信息看,美国政府问责局的报告就是根据美国《高等教育机会法案》的要求,对高校捐赠基金的基本情况所作的描述和监控。美国的国内税收法也制定了鼓励捐赠的规则。根据联邦法律,一般对高校捐赠基金的收入豁免税收,捐赠者可以因为免税而减少对捐赠的追加。例如,美国国内税收法Sec.170规定,在向合格的慈善机构作出捐款时,一般要为捐款的纳税人免税,在他们的报税表中逐项提供减税;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扣除税收总额不会超过纳税人调整后总收入的一半。如果因慈善捐款的减扣税额超过一个额度,那么超出部分将在未来5年的报税表中逐渐减扣。美国的各州立法也为高校对捐赠基金的投资和分配制定了指导方针。各高校也制定了相应的措施鼓励、管理和分配捐赠基金。

最后在对捐赠基金的核算和报告中,学校必须将大家普遍接受的标准作为其年度财务审计的标准。在制定捐赠报告时,核算准则要求学校要根据对捐赠资产所作的限制对其进行分类。私立学校对原始捐赠基金的分类,必须是永久地被学校掌控的资产,同时该资产被永久性地限制了其使用的方法。公立学校将这些资产列为受限制的存储基金。机构可以花费的但是受到如何以及何时使用的限制的捐赠资金被私立学校归类为暂时限制的资产,而公立学校则将其归类为限制消耗性资产。对那些没有被限制如何使用以及何时使用的资产,私立学校和公立学校都将其归类为不受限制的资产。

建立完善的教育捐赠法律制度,是鼓励人们参与教育公益事业,使教育捐赠基金按照捐赠人的捐赠意愿用于教育公益目的的基本保证。

(二)设立专门的捐赠基金管理机构,使基金运转制度化和规范化

报告在背景部分披露了美国高校捐赠基金管理体制的一些情况。美国高校普遍设立了捐赠基金的专门管理机构,各类大小的捐赠基金通常根据捐赠人的捐赠意愿用于指定的援助项目,如用于助学金、奖学金、奖教金、改善教师待遇、改善教学设施或者其他与教育有关的特定用途。

捐赠者设立个人基金,除了将捐赠基金设定特定的用途外,通常都是为了投资和管理的目的将资金汇集起来作为共同的捐赠基金使用。⑥例如,机构对捐赠基金的内部管理可以通过一个委任的投资委员会来实现,通过一个投资管理公司来实现外部管理,或通过内部和外部管理相结合。除了自己对捐赠基金的投资管理,对于委托他人进行的管理,受赠机构必须为这项服务支付管理费。

报告指出,捐赠基金被定义为根据赠与协议的条款,在现有的基础上不能完全被某机构耗尽的机构基金。通常情况下,捐赠者通过建立捐赠基金来为一个机构建立其稳定的收入来源,捐赠资产的本金或初始金额用于投资,而其运作则由其盈利来支付。捐赠者建立捐赠基金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真正的捐赠基金(管理机构不能使用该捐赠基金的本金),另一种是附条件的捐赠基金(这种方式的捐赠基金可以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或发生某个特定事件后使用)。真正的捐赠基金和附条件的捐赠基金统称为捐助者设限捐赠。

此外,机构还可以建立准捐赠基金,又称董事会指定捐赠基金。⑦当像董事会成员这样的工作人员为了投资或其他开支的需要,决定将机构接受的赠与或遗赠等非捐赠基金转变为机构的捐赠基金时,这便是准捐赠基金。机构可以随时撤销建立准捐赠基金的决定,而将基金用于其实体的任何环节。在报告其总捐赠额时,机构可以将真正的捐赠基金和准捐赠基金包括在附条件的基金中。美国教育部和全国高校事务管理官员协会都要求高校在回应他们调查的时候将准捐赠基金包括在捐赠总额中。⑧

当捐赠者建立捐赠基金时,它们可以将其盈利限定在特定范围——例如奖学金或职员薪酬支出;也可以允许该机构基于任何目的支出这些收益。当一个机构建立了准捐赠基金,会要求该基金被限制使用于特定目的,或者这笔基金在设定之初就被限制用于特定目的。而这一目的在其指定作为捐赠基金后仍然有效。除了限制其目的以外,捐赠基金也可以用别的方式加以限制,例如要求将盈利再投资于捐赠基金直到其达到一个特定的数额,或者要求推迟使用该盈利一段时间。

(三)美国各高校的各类教育捐赠基金对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报告显示,在2008年,美国的高等教育机构拥有总额超过4000亿美元的捐赠资产。从可以看到的最近一年的数据显示,⑨这些机构拥有的捐赠资产的数额从几千美元到数百亿美元不等,中等水平的捐赠规模是超过2100万美元。在这个范围内,大部分的高校拥有少于1亿美元的捐赠基金。而美国的近2000所高校中有70所拥有价值10亿美元或更多的捐赠基金。⑩

这些基金对美国的高等教育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对支撑高校科学教学发展,对吸收优秀人才到高校工作、学习起到了重要的资金支持作用,特别是使高校在应对政府财政拨款不足、摆脱不同年度财政困境、摆脱对政府过度依赖和避免政府干预办学方面,更是不可缺少的资金保障。由于美国高校的资金来源多样化,捐赠基金的捐赠人有不同的捐赠条件,使得美国的高校办学理念、设置专业和资助学生条件等方面呈现多样化和特质化。而这恰恰是我国高等教育需要大力发展的方向,我国高校要摆脱官僚化管理体制和单一性培养人才模式的僵局,就需要改变办学经费单一依赖各级财政的旧体制,否则单一资金提供者不适当干预办学的局面将无法改变。

(四)美国高校中私立高校多,获得捐赠基金多

报告显示,在近2000所不同类型的美国高校中,民办高校往往比公立高校获得更多的捐赠基金。美国2008年私立高校约占高等教育机构的三分之二,但其获得的捐赠资产的数额却占全美该资产总额的四分之三。在私立和公立高校中,每个学生拥有的捐赠资产数额的差异也更加明显。2008年,私立高校平均每个学生获得的捐赠资产数额为19072美元,而在公立高校则为3105美元。

这些数据反映了美国高等教育与我国高等教育的巨大区别。我国高等教育基本上是公立高校,经费主要是财政拨款,偶有资本投资的私立学院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与美国的私立高校目的、宗旨大相径庭。

由于美国私立高校占比例多,更需要获得民间的捐赠基金,其实际获得的捐赠也多,因此美国私立高校鼓励、吸引捐赠的各类规则、措施更值得我国高校学习和借鉴。

(五)对捐赠基金进行合理投资的收益成为捐赠基金后续增长和支撑高校的重要资金

报告显示,进行个案研究的学校中有8所高校有1989-2009年间的资产变化数据,这八所高校1989年合计的捐赠市场价值是187亿美元,2007年是777亿美元,2009年是560亿美元,捐赠资产整体上大幅度地增长。虽然从2007-2009年,这些高校捐赠金额的实际值平均下降了27个百分点,但在考虑了通货膨胀的因素后,1989-2009年间,这个数额又有每年平均6.2%的增长率。在八所学校中,仅有6所高校的数据有可能成为捐赠市场价值走向的研究素材。这些数据表明,从1989年起,在六所高校中,促使捐赠资金增长的最重要因素是投资收益。1989-2009年,这些捐赠的价值变化共计296亿美元(以2009年美元的价值计算),这些价值包括投资的收益或亏损、新捐赠、分配和其他(如管理费用等)从捐赠中增加或减去的收入。从这些机构获得的有效数字表明捐赠资金的增长绝大部分来自投资收益。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以2009年美元价值计,获得的新的捐赠还不足94亿美元,但其投资收益却仍有648亿美元,尽管有些年份的投资损失也很大。10所进行个案研究的学校的数据显示,从1989年起,这些机构不仅保持而且还增加了其获得的捐赠基金的购买力。10所个案学校的投资政策表明,对捐赠基金进行投资时的主要考虑是通过投资收益来保护捐赠财物的购买力,这种投资的收益率比分配比率和通货膨胀率的总和还要高。从对7所研究机构自1989年至今的数据看,捐赠基金的长期回报率(除去管理费)远远高于分配比率和通货膨胀率的总和。数据统计使用的指数为所有消费价格的通货膨胀指数,也有特殊高等教育支出的通货膨胀指数。

可见,在获得捐赠基金不稳定的情况下,为了使捐赠基金能够可持续,需要通过捐赠基金的投资收益来使基金保值增值,特别是在占相当比例的限定性捐赠基金本金(原始的捐赠基金)只能永久性持有而不能直接使用的情况下,投资收益更是解决高校资金的重要途径。对于我国高校来说,目前获得的捐赠基金少见有关投资收益方面的信息披露,因此学习、借鉴美国教育捐赠基金投资收益的经验尤为重要。

(六)完善基金分配的具体规则使基金持续发展和合理分配

在一些受赠机构里,工作人员创建一些机制以消除市场波动的影响,并且要确保使用捐赠资金的机构有可靠的资金来源。有时候,这样就涉及到把分配政策建立在许多年而不仅仅是最近几年的捐赠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举个例子,有个学院的政策就是下一年的捐赠分配比率应当是连续3年捐赠平均市场价值的5%。在另一个学院,政策将前三年平均捐赠市场价值的四分之一用来进一步缓和市场价值的波动。还有一个学院,工作人员在前十年高等教育通货膨胀率的基础上计算出了捐赠分配资金的增长比率。在必要的时候,受赠机构可以修改这些政策和惯例。比如,为了应对由于当前经济形势下滑而导致的捐赠市场价值的下降,几个学院已经提高了他们捐赠分配的比率。另外一个学院则用稍微降低捐赠分配比率和用60个月的平均市场价值代替36个月的平均市场价值作为起算点来缓和市场波动。

根据预算的目的,各个学院需要制定计划,确定其捐赠分配比率和捐赠分配数额将要达到的目标,并以此来决定学院来年的分配惯例和政策。但是工作人员告诉我们,他们也不可能准确预测出来年捐赠市场价值将如何变动。捐赠市场价值会受到当年的投资损益和新捐赠收入的影响。除非在年前,由学院制定的目标分配比率可以精确预测来年捐赠市场价值的变化,否则真正的捐赠分配比率总是要高于或低于年前制定的计划。在那些比预期回报好的年份,捐赠分配的比率要比计划的低些;而如果回报比预期的差或者是亏损的年份,那么捐赠分配的比率则要比计划的更高。

报告显示,从收集到的7个学院1990—2009年间捐赠比率的数据显示,分配比率在捐赠基金年终市场价值的3%到7.5%之间波动,大多数年份大部分学校下跌到在4%至6%之间波动。在此期间,扣除通胀因素调整后,从捐赠基金中分配的美元的价值稳步增长。在某一个特定的年度,分配并不必然与支出相同,因为从捐赠基金拿掉的钱并不一定是在同一年分配给学校的某个部门使用。有些部门有时推迟了好几年才使用分配的捐赠基金,即直到他们有足够的资金来满足捐助者的预期目的才会使用。可见,真正的分配比率是因情势的不同而波动的。

作为管理基金分配的部门或者专门机构要科学合理安排分配比例,构建基金分配的合理规则,使基金合理分配,保证学校可持续发展。

(衷心感谢美国Emporie University的研究员罗明楚博士为笔者提供了报告英文原文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英文版线索。本文介绍的报告为美国政府问责局于2010年2月23日的高校教育捐赠报告,该报告可以通过gao.gov/fraudnet/fraudnet.htm检索下载。)

注释:

①2008年颁布,编号110-315。

②教育部从参加联邦学生援助项目的高等教育机构处获取有关捐赠和其他问题的信息。

③所有的市场价值指数都是由美国教育部相关机构在当年的财政年度末报告的。

④捐赠基金建立起来了,但原始的捐赠基金或是被永久地持有而不能使用,或是持有到捐赠者约定的期限或某一事件发生。当这段时间过去或特定事件发生,机构就可以自由地支配原始的捐赠基金。

⑤10所个案研究的学校使用不同的术语来描述财政援助。例如有些学院把这种援助称为“财政援助”,而其他学院则使用如“奖学金”或“补助金”等术语。

⑥捐赠基金也包括诸如房地产或土地不动资产、信托财产、生活收入或者其他基金等没有汇集到一起的资金。它们之所以没有汇集起来是由于捐赠者设定了让其单独投资的限制性条款或者因为成为本金的捐赠资产的性质所致。可参见原报告的附录2至附录6对不同捐赠基金的结构的更详细的说明。

⑦除了真正的、附条件的和准捐赠的基金外,机构也可能将他人托管的捐赠基金包括在内,这种基金的财产由外部的第三方持有和管理。还有一种是生活收入基金,这种基金的财产在捐赠给机构时附有条款,要求机构将部分投资收益支付给捐赠人,直至其去世。捐赠者去世后,机构获得财产的完整所有权。

⑧美国大多数州已经颁布了《机构基金统一审慎管理法》,这部示范法规范了捐赠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但该法并不适用于准捐赠基金。由于机构同时投资和使用准捐赠基金时也是按照真正和附条件的捐赠基金的模式运作的,并在其捐赠基金总额的报告中包括它们,所以我们已在分析中包括了准捐赠基金。

⑨在这份报告中,当提到捐赠价值时,指的是一个财政年度结束时的市场公允价值。根据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157号声明和GASB31号声明,机构以其公允价值为标准报告其财产状况。该声明指出,一项投资的公允价值是,自愿交易的双方在一次常规的交易中应当支付的价格。

⑩报告把对高等教育机构的分析限制在美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私立和公立的4年制大专院校。

所有这些市场价值数额是以2009年通货膨胀调整后的美元为单位计算的,它们来源于财政年度末管理机构的财务报表。

在这篇报告中,所谈及的投资收益,包括有意的增值,无意的增值和投资产出,如股息和租金。

捐赠款管理制度范文3

论文关键词 社会募捐 所有权 公益信托 信托制度

一、 社会募捐的法律意义

(一)社会募捐制度的理论争议

学者对于社会募捐的理论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行为说、无因管理说和赠予合同说。

1.所谓的行为说,一般认为,如果募集人是捐赠人的人,那么捐赠人将其合法财物交予募集人,即可表明捐赠人视募集人为其委托人,自己向受益人为捐赠行为。

2.持无因管理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募捐不是由募集人出于法定的或约定的原因而管理受益人的事务,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但是,所得利益由受益人享有。

3.赠与合同说的学者又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社会募捐属于特种赠与,即捐赠人将财产交给发起募捐的募集人(一定单位或数人),由募集人转赠受赠人,而不是直接将财产捐给受赠人(受益人);一种认为其属名义受赠,即赠与人(捐赠人)将财产捐给名义受赠人(募集人),名义受赠人在转交给实际受赠人(受益人);还有一种将其定性为利他赠与合同,即为双方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

(二)社会募捐应界定为公益信托行为

本文认为,以上三种理论观点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并不足取,应将社会募捐界定为公益信托行为,因为二者具有如下五个方面的共通之处:

第一,主体都是三方当事人。在社会募捐法律关系中,捐赠人是将其合法财产委托给他人代为捐赠的人,与信托委托人法律地位一致;募集人是代捐赠人将财产交予受益人的人,与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一致;被救助人即受益人是纯享利益的人,与信托受益人法律地位一致。

第二,客体都是独立的财产。在社会募捐中,捐款一旦捐出,就与捐赠人、募集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只能服务于特定的公益性的目的。

第三,成立的基础都是委托人(捐赠人)对受托人(募集人)高度的信任。当募集人向社会发出募捐倡议时,捐赠人基于对募集人所述事实及原因真实性的信任,以及对募集人能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妥善处理善款的信任而将自己的部分合法财产交由募集人管理和处分,以实现满足被救助人(受益人)特定需要或发展公共事业的目的。

第四,目的都具有特定性和公益性。如前所述,在募捐的全过程中,善款的管理和处分都必须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服务。

第五,设立方式都具有公募化特征。在社会募捐中,募集人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介发出倡议,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募捐的意思表示,募捐方式具有公开性。这与信托的设立方式具有相似性。

二、 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之确定

募集人不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募集人的法律地位与公益信托中的受托人一致。募集人在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用、使用、受益和处分中仅具有占用、使用和处分权能,因此仅享有不完全物权而非所有权。

捐赠人不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捐赠人的法律地位与公益信托中的委托人一致。捐赠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且匿名捐赠者比比皆是,若捐赠人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则捐款余额的返还成本过高,社会募捐活动的效率大大降低,捐款余额的返还基本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受益人不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社会募捐中的被救助者或称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与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一致。若受益人滥用、挪用剩余款项,就不能实现捐赠物资的直接功能,违背社会募捐的本意,与社会募捐的社会价值及理念相悖,打击社会公众的捐赠热情,影响其间接功能的发挥,对社会募捐活动的完善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对于信托财产而言,其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是相互分离的,换言之,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社会募捐作为公益信托的一种形式,其捐款余额所有权不归属于募集人(受托人)、捐赠人(委托人)或受益人(受益人)任何一方。

三、 完善我国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思考

(一) 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社会募捐方面虽然已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诸多问题。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民法通则》、《合同法》、《信托法》等基本法中并无关于社会募捐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有关社会募捐的法律规范位阶较低,且缺乏具体操作性。目前,只有《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以及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具有少量关于社会募捐的规定,但大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配套实施细则。

第二,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中无专门的社会募捐立法,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数量少,内容不具体,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统一规范。这种状况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破坏我国法制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未涉及社会募捐信托制度,因此,社会募捐信托制度亟待建立与完善。

(二)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

社会募捐是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补充形式,与社会慈善事业和公益事业捐赠不同,社会募捐具有特有的人身属性——高度的信任性。因此,本文认为,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我国的社会募捐信托制度必须确定以下几个原则:

首先,约定优先原则。约定优先原则是对捐赠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即对捐款余额的处分必须按捐赠人作出捐赠时募集人所设定的目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图。

其次,近似原则。对于社会募捐信托制度,可通过三种具体方式,实施近似原则:将捐款余额另行成立一个具有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目的的公益信托或公益组织。

最后,符合社会募捐本身的价值取向。社会募捐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捐赠人的善良意图。对捐款余额的处分必须用于扶贫济困或其他公益事业,与社会公平正义及公序良俗原则相符,与捐款人奉献爱心的捐款本意相符。

(三)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构建

在构建社会募捐信托制度时,应该在立法上确立社会募捐信托制度。

1. 社会募捐信托受托人。信托必须借助于受托人的行为,这是信托本质的要求。公益信托涉及公共利益,适格的受托人对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运行效果至关重要。社会募捐信托具有极强的公益性,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一般的自然人、法人不宜担任社会募捐信托的受托人,只有促进社会公益之宗旨的民间公益团体如红十字会担任受托人才是合适的。

2. 社会募捐信托的管理机构。本文认为,可由民政部担任社会募捐信托的管理机构。民政部有权制定相关部门规章,提高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立法层次;享有批准公益受托人资格的权利、管理公益受托人的权利和检察监督受托人实施公益信托状况的权利,统一社会募捐信托设立标准,弥补社会募捐信托内部监督的不足。同时,根据《信托法》第62条第3款,民政部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3. 社会募捐信托的监察人。社会募捐行为是推定设立的默示公益信托,故不存在信托文件。社会募捐信托的监察人应由其管理机构即民政部指定。

捐赠款管理制度范文4

一、的提出:

1995年7月,年仅30岁的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患上了慢性粒性白血病。1995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以该局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募集捐款共计222645.55元。1998年11月2日,余辉离开了人世,但账户上还有14万元。然而,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却引起了争议。余辉的父亲余某认为捐款余额属于余辉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地税局则持异议并予以婉拒。2000年5月10日,余某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捐款余额判归余某。一审法院认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方税务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到税务局指定的账号,由被告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予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横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地区中院经审理认为:地税局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予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鉴于余辉爱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某是余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横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3049.72元给上诉人余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向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自治区高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地税局为了救治患白血病的本单位公务员余辉,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的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募集医疗资金,并将捐款汇给资金管理委员会,让其统一管理和支配。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汇给余辉本人,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而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虽然,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该捐款为余辉的遗产,应由余辉的亲属余某继承,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为此,自治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维持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及的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不少学者、专家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认为:这份捐款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而且当时地税局在征集这笔钱的过程当中,也把目的说得非常清楚,所以,所有提供捐款的人和倡导或发起捐款的人都非常清楚这笔钱用于特殊目的。现在这个特殊目的由于余辉的死亡最后实现不了,那么,这笔钱就应该说是一笔用途目的实现不了的特殊财产,跟余辉本人生前个人的合法收入是没有关系的。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中,确实没有在这种情形下对捐献的财产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那么,最适当的一个规定或最接近的一个规定,可能就是继承法或合同法中关于赠与问题的规定,法院可能直接引用了合同法或继承法当中有关赠与的这样一个条款,把它视为余辉的个人财产,但是这个判决本身,改变了这项捐献财产的特定目的,应该说也改变了捐献人的捐献目的。

中国政法大学李显东教授认为本案涉及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层是无因管理关系:这个余辉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不是一个法人,它只能被看作是一个非法人团体,这个非法人团体它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余辉去进行募捐。第三层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一旦得到了受益人的承认,就要视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这笔钱在法律上从捐助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时起,财产所有权在交付的时候已经转移,这个时候钱就是余辉的钱,对这笔钱余辉的家属当然就有继承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导师孟勤国教授却有不同的意见。他认同横县法院判决的理由,而且认为这个案子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捐赠而不是赠与。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捐款人捐款时有无特定的目的。赠与是送给你,你可以拿去买房、买车、随你怎么消费都行,而捐赠有特定的、明确的目的,而且往往是公益的目的。在这个案子里的捐款人在捐赠时的意愿表示很清楚,就是帮余辉承担医药费,并不是赠给余辉个人所有,任由他处置,余辉只是这笔资金特定用途的受益人。从继承法的角度来讲,作为公民遗产的财产,公民对这些财产首先要有所有权,余辉并没有取得这笔资金的所有权,其家属也就无权要求继承这笔财产。

孟勤国教授认为,假如立法上规定捐款因捐赠的特定目的不复存在而应该移交同类基金会或民政部门,事情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但是即使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从法理上说,作为司法判决也不能以立法上存在空白为理由将这笔余款判为遗产。

广西大学法学院院长、副教授韦志中也不同意将此案简单地等同于赠与关系。他认为此案应列入捐赠合同的调整范围。在募捐合同中,合同的主体是募集人和捐赠人,募捐活动的受益人不是募捐合同的直接主体,募捐合同在受益人不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但募捐合同是公益性合同,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因而捐赠人订立合同是附条件的。如果没有募捐目的,捐赠人一般不会参与募捐活动。在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发出“紧急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捐赠人将款汇至横县地税局是要约,税务局接受捐款是承诺,募捐合同因此成立。双方订立这一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余辉治病,税务局就是募集人,负责接收并履行将赠与物交付特定受益人的义务,余辉就是合同中的受益人。现在余辉去世了,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那么,捐款人所捐款项该如何处理?募集人应与捐赠人进行协商,看看是按比例退还给捐赠人还是捐给其他需要的人还是捐给余辉家属。

还有观点认为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三方形成信托关系。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因此,信托包含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和处分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依法享有知情权、管理变更权、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撤销权等。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受让财产权,从而在上成为该财产权的名义人,并负有义务依信托宗旨管理和处分该财产的人。受益人则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本案中,地税局向大众发出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此时信托财产不确定,不具备使合同成立的要素;捐赠人将款项汇到地税局指定帐户,要求地税局将捐款用于余某的,是创设信托的要约;地税局接受捐款并发出感谢信即是承诺,表示接受要约,愿意按约履行职责,信托合同成立,三方形成信托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非公益性募捐引发的纠纷,与公益募捐比较,非公益社会募捐的特点是:在募捐原因与捐助主体上,有特定的目的与对象,主要是为了帮助特定的对象摆脱财产上的困境,如解决治疗疾病开支、解决费用、救灾救难和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等。捐赠方式及其操作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既有直接捐赠方式,也有间接捐赠方式。既可捐赠款项,亦可捐赠其他财物。

非公益社会募捐的积极作用在得到充分发挥的同时,募捐行为的滥用与失范也接踵而至。过去,一般募捐行为绝大多数是由捐赠者与受赠人直接进行,捐赠者的范围、赠款的数额非常有限,当事人之间也很少发生纠纷。随着主体构成复杂情况的出现、募捐行为的增多及其形式的多样化,相关问题与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募集人、捐赠人、受益人三方关系,而募集人的地位无疑又是这一问题的重中之重。在募捐中,募集人地位颇为特殊。首先,在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组成的关系链条中,募集人是二者的契合点,募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向不特定公众发出捐助倡议;第二,在倡议得到响应后,捐赠人将捐助款物交与募集人,或直接交与受益人或交与某个特定的帐户。在交与募集人而非直接交与受益人时,笔者认为此时募集人仅仅是捐助款物的暂时保管人及转交人,为此,笔者试图从居间关系与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来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此外,当捐赠所附条件不成立时,因为无论什么捐赠都具有利他性,即使指定了特定的主体,如英国立法也认为具有公益性,基础在于,少数人的贫困是整个社会问题,而贫穷本身也可能带来疾病、犯罪等社会问题,从而造成社会负担。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所以按公益性财富使用规则,即使指定了特定的受益人,当所附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按照力求近似的原则,要求受益人返还捐赠。

二、社会募捐引发法律思考

怎样从法律上识别与对待非公益募捐行为,如何确保实现捐赠者的愿望和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怎样规范非公益募捐活动,围绕非公益募捐而显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摆到了人们面前。

首先,捐赠方式已形成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并存格局,法律关系复杂化问题突出。在间接方式中,既有委托方式,也有一般委托方式。捐赠操作方式的多样化,一方面为捐赠者是否与受赠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创造了法律条件与选择机会,另一方面也为复杂纠纷的生成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并对纠纷的处理造成了困难。

其次,募捐监督缺失。募捐行为缺乏透明度会使捐款者与特定救助对象无法获得必要的知情权,社会也无法对捐款的使用和去向进行有效监督。现实中,已出现了不少募捐人挪用、侵占、克扣捐款的纠纷。募捐人把募捐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会导致捐赠行为丧失现实意义或价值。

再次,存在违法募捐现象。有的单位或募捐人无视自愿的法律规定,随意发起各种募捐活动,使募捐变成强行摊派,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募捐行为丧失了合法的性质。

还有,出现募捐异化。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的泛化和失范,能导致捐赠行为的异化。如捐款数额的巨大,会使捐赠行为与捐赠者扶贫济弱的动机目的相悖。针对一些受捐助对象因获得巨额捐款而一夜暴富的现实,已有人向道德和法律提出这样的质问:是否允许通过接受捐赠造就百万富翁甚至千万富翁?

上述问题,应当引起深切关注和重视。

三、非公益募捐亟待立法规范

捐赠款管理制度范文5

为乡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工程筹集更多慈善资金,协助乡村困难户改善居住条件,充分发挥慈善事业在社会保证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为构建和谐做出积极贡献。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总体部署和要求,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弘扬“慈心济世、善举助人、温情互暖、和谐共进”慈善精神,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

二、捐赠的原则、范围和标准

(一)捐赠原则。坚持依法捐赠、鼓励奉献的原则。

(二)捐赠范围。全县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靖军警部队等单位的干部、职工。

(三)捐赠规范。

1符合捐赠条件的个人捐赠2天的经济收入。即实际月收入总额÷222各事业单位捐赠金额以县慈善会从县人事局、财政局调出的单位人员编制、实际工资为基本参数。

2凡各类生产、经营、娱乐性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民营、股份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职工捐赠两天的经济收入外。

3企业可以设立以协助乡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为目的专项基金。有条件的企业另捐赠红砖、水泥、钢筋和木材等建筑材料。

三、优惠政策及奖励条件

依照《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实施方法》财税[]98号)规定,所有企业和个人的慈善捐助。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并根据各部门、单位和企业参与本次捐赠活动的实际情况,作为年度精神文明建设评比的一项重要参考条件。

四、捐赠款、物的接收方式

具体接收方法是捐赠款由县慈善会统一接收。

1党政机关(含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中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含其在县城和各乡镇直属的分支机构)以及驻军警部队的捐赠款一律由县慈善会接收。

2县直各企业和全县各民营企业及企业职工的捐赠款由县地税局代接收。

3矿泉水企业及企业职工的捐赠款。

4各乡镇的站、办、所捐赠款。

五、捐赠款的管理使用

扶贫济困专项基金,本次活动募集的善款。实行专款专用。要按照《省社会慈善捐赠款使用管理方法(试行)政办发[]65号)规定执行。此次捐赠款20%上缴省统一调剂使用,超出局部留在当地管理使用。本次募集善款主要用于“乡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用于该工程的款额不得少于完成上缴后善款的60%保证最大限度地为改善乡村困难户居住条件提供支持。

六、捐赠活动的时间布置

全县捐赠活动从月日启动至月日结束。

七、捐赠活动的组织领导

为进一步抓好本次活动。成立领导小组:

组长:政府常务副县长;副组长:县政府办公室主任

成员单位:县委宣传部、总工会、县直机关党工委、民政局、发改局、财政局、审计局、商务局、教育局、人事局、劳动局、公安局、工商局、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地税局、开发区办公室、团县委、妇联、工商联、残联、县慈善会。

负责捐赠活动的日常工作。地址:县民政局后楼,捐赠办公室设在县慈善会。

八、捐赠活动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深入基层组织捐赠。各个捐赠款接收和代接收单位要认真负责,主动督促动员相关单位完成捐赠任务。县捐赠活动协调领导小组要根据捐赠进展情况,不定期召开调度会,对行动不积极或不捐赠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促进捐赠活动的深入开展,坚决消除死角。

(二)广泛宣传。采取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做好宣传工作,召开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捐赠行动宣传工作协调会。深入发掘并大力宣传慈善捐赠典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增强企业和公民的社会责任感,调动广大群众自愿捐赠的积极性。

捐赠款管理制度范文6

关键词:社会募捐 赠与合同 公益财产

一、捐赠余额财产的性质的认定

社会募捐是指由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展开的募捐活动对正于处于危难困苦中的特定人就特定事由进行救助。社会募捐财产是研究社会募捐法律关系的核心,解决社会募捐纠纷首要问题就是解决募捐财产余额的法律性质。募捐的善款如果全部已经用在捐款目的上,那么就并不会产生捐款余额,也谈不上权属争议。本案正是在捐款目的不能实现时产生了捐款余额,故原告请求将捐款余额作为受益人的遗产来处理,首先就应当判断捐款余额财产的性质是属于公益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若将捐款余额作为遗产来处理,那么前提就是捐款余额的性质应为个人财产。不过显然这种说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因如下:第一,捐款过程中,捐赠财产往往由募集人管理,受益人享有针对指定事由请求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受益人仅对其已经占有使用的捐款享有所有权。如果捐赠目的不能实现时所产生的善款余额,受益人不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故捐款余额不是受益人的个人财产。第二,受益人也不能请求该余额财产作为自己的个人财产。因为鉴于受益人已无法享有该款项的使用的请求权,同时该请求权并不能被继承,故捐款余额不能是受益人其亲属的个人财产。第三,募集人作为捐款的管理者,仅对捐赠款项进行监督管理,而不享有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捐款余额已不是募集人的个人财产。第四,当捐赠目的不能实现赠与合同解除时,原则上捐款余额会返还给当初的捐赠人,捐赠人对捐款余额是一种共有关系,而捐款余额作为一个整体时不属于任何捐赠人的个人财产。

捐款余额是否可以认为是公益财产,由以下两方面判断:第一,募捐的财产具有公益性。捐赠人在赠与过程中是基于社会公益对特定人的特定事项进行救助,而并非简单直接的对受益人进行赠与,也就是捐款有明确的用途。第二点,捐赠财产鉴于其公益性,其所有权变动规则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规则。即占有该捐款余额的主体并不一定是该捐款余额所有权享有主体

捐款余额财产的性质应为公益财产。首先捐款余额不是受赠人个人的财产,进一步说不能作为受赠人个人遗产。再者,捐款余额不是受赠人家属的个人财产。捐款余额作为公益财产应暂时由本次社会募捐的募集人暂时管理并尽快进行统筹安排。

二、捐款余额财产具有独立性

捐款余额财产的性质不同于一般财产,基于社会募捐的的特殊法律构造,导致捐款余额财产相较于其他财产的具有明显的独立性。捐款余额财产的独立性是的他在解决其权属纠纷时要结合其他处理原则。捐款余额财产的独立性主要可以归结到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社会募捐过程中,捐赠财产所有权的管理职能和收益职能相互分离。由于社会募捐是特殊形式的捐赠,三方法律主体(募集人,捐赠人,受益人)分别对捐款享各自范围内的物权。即当捐赠人捐赠财产时,放弃对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募集人和受益人分别获得对募捐财产所有权的占有管理权和基于特定目的下的使用权,也就是说此时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分离,主体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捐赠行为开始后受益人使用前都不能获得捐赠财产全部的所有权。这也就导致之后产生捐款余额时其所有权仍处于分离状态。

第二,由于捐赠目的无法实现时捐赠活动终止,产生捐款余额。该剩财产与募捐过程中的捐赠的全部款项、受益人收益款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有着根本上的不同。由上文所述,捐赠过程中募捐的财产的所有权的管理使用相分离,即任何主体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捐赠过程中,受益人已使用的财产归其所有;捐款余额因赠与合同的解除,原则上返还捐赠人。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在于,是否出现因捐赠目的无法实现导致捐赠合同解除的事实,这是三个款项在时间上、权属问题上的关键结点。

三、捐款余额处理的原则

维护受捐助人合法利益为第一原则。社会募捐其意义在于解决在无助危难中人的现实迫切问题,但不是受益人获取额外收入的方式。只有基于募集时注明的特定事项出现,受赠人方可使用捐赠款,获得捐赠款完整的所有权。同时捐赠款项的使用请求权不具有转让性,由此可以推断出,也就是说收益权是不能被继承。

充分把握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募捐的特定事由不能实现时,善款的剩余款项由募集者占有管理。募集人是否可以基于其管理人的身份对其所占有的捐款余额进行处理,答案是肯定的。但此时募集人处理捐款余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公平正义原则。第一,捐款余额在处理时去向明确。也就是募集人处理此财产时并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而更多的是要站在捐赠人此次捐赠意图的角度对捐款余额进行再次处理。通常募集人会将余额转交给专门的机构。第二,募集者处理善款剩余款项时程序应当公开。这样不但维护慈善募集的秩序,通是也保障了捐赠人捐赠的热情和积极性。

结合社会募捐自身的价值取向进行权衡。社会募捐是基于扶贫救助的社会传统或道德义务对于因特定事由而处于弱势定位的对象进行捐助。考虑到捐赠人的心理预期是其捐赠目的得以实现,倘若捐赠时的捐赠目的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善款余额应使用到相近或相关的领域,使之物尽其用、专款专用。若善款被挪用或另作他用时,破坏捐赠人对社会募捐的新来。基于此善款余额往往会转交给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并将其用于相关的慈善事业。

基于以上原则相关考量,再审法院对案件最终的判决后,又作出相关的司法建议,即建议募捐人将此笔关于受赠人的善款余额转交给本地相关的慈善组织或相应的民政部门用于慈善事业,假使作为募集者的救助的专门委员会在宣判时已经解散,故由设立募捐人的组织代为为行使。虽然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捐款余额的最终去向,但结合以上处理原则,保障该司法建议的合理性和建设性。

参考文献:

[1] 杨团.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12)[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2] 谢慧敏. 论我国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构建究[J].理论观察,2015,(1)

[3] 谢慧敏.论社会募捐行为的法律定性[J].知识经济,201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