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学校相关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与学校相关的法律法规

与学校相关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高校;危机事件管理;法律风险;责任分担机制

纵观人类发展的历史,各种危机事件频发。随着科学技术进步,某些危机得到了一定的抑制,但仍有许多危机存在。如何减少危害的发生,使人类生活得更安稳,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1]高校作为大学生成长、成才的主要阵地,肩负着人才培养的重要使命。面对学生危机事件,如何从法律风险层面进行防范,值得探析。

一、防范前提:理清法律关系

高校和学生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一重关系,表现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要特征的行政教育管理关系,第二重关系,体现为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要的日常管理关系①。两重关系有明显的区别。区分法律关系,界定事件范畴,是规避法律风险的前提。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给予不同方式解决。“不加区别”“行政本位”的管理模式,可能会引发更多问题。如在校期间,学生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相关的规定。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解决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内的问题时,高校有权利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如田永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②。而高校在日常的管理活动中,与学生更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处理此类问题时,高校与学生地位是平等的,必须尊重学生民事权利,如不得私拆学生信件。

二、防范关键:明确高校在危机事件管理中法律义务

理清法律关系,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高校在管理中规避法律风险的前提,而防范关键在于明确高校在危机事件管理中的法律义务。(一)高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主体可分为“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类,高校属于后者[2],其所行使的教育行政权力来自法律、法规授权,集中体现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中。基于上述规定,可将高校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义务归纳为:遵守法律、法规。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其行政权限的合法性来源系相关法律、法规,不能越权、违法管理,维护、保障高校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二)高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义务高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负的法律义务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就法定义务而言,高校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负有不得侵害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的义务。此外,高校基于其在学生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还负有一些特定的法定义务。②就约定义务而言,高校与学生在住宿、联网等方面实质上存在着不同的合同关系,学生向学校支付各项费用,学校也应依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防范根本:规范化管理,构建多元化防范体系

(一)构建学生危机事件管理的责任规范体系

实践中,制度不全、责任不明、执行不力是造成高校学生危机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因此,构建学生危机事件管理的责任体系至关重要。首先,明确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尤其是危机事件引发的法律风险中的各项法律义务,在日常管理中将责任予以分配。将散见于我国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义务,通过恰当的形式,结合高校实际,予以具体化。并对管理主体进行明确分工,确保责任到人,以防主体缺失引发的法律风险。其次,建立大学生危机事件管理的“首问责任制”。高校学生管理责任主体,在发现危机事件隐患或法律风险隐患时,应及时向相关责任主体汇报,并积极配合相关隐患的排除工作,做好“防患于未然”。再次,建立大学生危机事件管理的监督机制与问责机制。建立对高校内各管理主体违法、违规行为或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行为的监督机制,以及因上述行为而导致高校面临法律风险甚至承担法律责任时的问责机制,以督促高校内各管理主体依法、依规管理,积极履行职责。

(二)构建安全教育、管理规范体系

首先,通过贯彻落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8号令相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学校具体的实际,制定《学生手册》,明确学校和学生的相关权利、义务、责任,以使发生事故时,管理者有据可依。其次,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把安全、责任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引导学生树立安全理念,实现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同时,学校各部门予以配合,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防范能力。通过多种形式的广泛宣传教育,强化学生的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营造平安校园、和谐校园的氛围。再次,通过制定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安全检查机制,加强校园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

(三)构建学生危机事件应急处理规范

首先,制订学生危机事件处理应急预案。基于危机事件的突发性,高校学生危机事件处理是否得当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事前的准备是否充分。提前预案,至关重要。[3]其次,健全事故处理的机构、流程。高校应成立学生危机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当危机事件发生时,能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危机事件制定不同的应急处理流程。诸如,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包括以下环节:接到报告,及时回复,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及时救助,通知学生家长,控制事态发展、安抚当时学生、教育其他学生等。再次,建立危机事件报告、通报制度。危机事件发生后,负责处理部门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层层上报。同时,高校向危机事件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媒体就危机事件作出解释、说明。保障当事人及公众的知情权。

四、防范补充:建立风险防范的合作与责任分担机制

首先,与学生(监护人)的合作与责任分担机制。高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与学生(监护人)签订自律协议等方法,理顺学校和学生(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与保险机构的合作与责任分担机制。高校应鼓励在校学生参加保险,通过风险共担,保护学生合法利益。再次,与餐饮、物业等服务企业的合作与责任分担机制。高校将食堂、宿舍管理交由有经营资质的服务性企业承办,高校对其进行监督与管理。这种将部分管理职能委托行使的管理方式,不仅有利于后勤服务质量的提升,也有利于风险的转嫁,但并不意味着高校完全不负责任,当企业存在过错导致危机事件发生时,高校仍是责任人。

作者:姚慧 单位:太原工业学院

参考文献:

[1]胡百精.中国危机管理报告(第一卷)[R].2006.

与学校相关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法律关系;法律风险;学生工作

党的十以来,着重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丰富和推进了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思路。在国务院颁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之后,将针对如何实行法治国家出台具体措施。在改革开放的初期,法治建设开始得到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自身有关权利的认识也是不断提高。当代在大学中关于法律方面的纠纷也是越来越多,当然这给大学提供了一个依照法律来治理学校的平台,这点是不容置疑。要处理好这一问题,首先要深入分析高校和学生在法律方面存在的联系,充分尊重他们的权利,结合高校管理机制和运作流程,全面探讨风险的成因,提高大学生的法治参与愿望,构建和谐校园。

一、高校与大学生间的法律关系

在法律条文的指引下,人们在社会中约束了自身的行为,也同时学会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明确自己的义务。高校和大学生作为社会中所存在的两个不同主体,相互之间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因此各大高校和在校大学生之间出现的相关法律纠纷事件也在日渐复杂多样化,为了能够全面、公平公正并且客观可行化地对此类问题切实进行解决,那么就需要我们逐步将高校和大学生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整理得具体可视化,同时对各自所涉及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及其有关责任加以明确。经过文献分析,大部分学者并没有将上述两者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阐述,结合我国当前的大学教育发展的特色,从理论角度分析,则更为容易接受民事、行政以及特别权力等相应的法律关系。首先,高等院校作为为国家未来培养人才的机构组织,在从事知识传授的活动过程中与接受教育的大学生形成一定关系,双方都是国家教育法的承担者。在校大学生经过一系列考核程序,例如国家考试,志愿填报,以及最终成绩与志愿相应的学校进行录取入校,大学生在校时期和学校所形成的财产监管与具体使用、住宿和餐饮服务、损坏与赔偿等一些民事关系。在整个过程中,由学生交纳学杂费之后,学校给他们提供接受教育的资源与环境,从而取得相应的权利,二者是属于平等的两个对象之间自主决定而形成的关系,有法律效应;再者,高校具有学生的招收、课程的安排、奖惩制度的建立以及学籍的管理、证书的颁发等行政权力。而且,有关教育的高层行政机构对大学生的监管可以借助对院校的监管实现,因此,校方与学生,前者是直接的行政主体,后者是行政相对人,他们之间具有行政法律关系;另外,高等学院与学生的关系中,高校还具有为学生提供各种教育管理与服务的权力,对此,学生必须认真服从、严格遵守,比如:确定所学科目、考核与评价、管理公寓、负责安全等等。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首先,国务院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等明确了学生应享受的保护法规,但如何实施保障法规确是一片空白。大部分影响大学生权利的规定都是由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本身制定的。经过了多年的运营,学校掌握了教育中需要重点紧抓的方面以及如何督促学生学习,因此他们制定了法律中没有提及的相关处罚。比方说,学校规定违反校园纪律的学生需要缴纳一定费用作为处罚、未通过某些专业所需的国家考试的学生将不能正常毕业或得不到学位证书等一系列规定,而这些规定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法律不符;另一方面,高校在大学生违纪处理中重实体、轻程序,不重视法律所给予大学生的知情权、申诉权等权利,更谈不上给予他们法律救济的手段了,这就造成管理工作太自我化和太任意性,最终引起很多学校和大学生两者的法律问题。第二,高校制定和执行具体规章制度和学生管理规定时,大多存在重视学校的权力、而轻视大学生的权利,部分学生管理工作人员工作方法简单,造成权利和义务规范失衡、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例如,在高校的学生管理中,对不及格的学生成绩随意公开、泄露学生的个人信息、在学生宿舍无人时任意进入学生宿舍检查、没收学生的违禁品不归还、强制学生参加某种培训或购买不必要的教材和书籍、对违纪学生进行公示等,都是对学生隐私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学习自由权和名誉权等的侵害。这些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的不合法,导致了学校和大学生之间产生法律纠纷的产生。

三、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的教育法律规章与学校的规章制度还有些缺失,而这些正是高校对大学生行使管理权限的依据。现阶段我国相关方面的立法还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例如,教育法当中依然存在部分权力归属不明和权力性质不清晰的问题,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我国高校法治的发展。一方面,高校行政权力的行使缺乏正当程序的规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位条例》中对学校行使对学生的处分权和学位授予权作了一定程序的规定,但是高校的其他行政权力,如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如何对学生进行惩奖在管理条例中没有具体的说明;此外,也没有明确指出学生应如何来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在《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仅仅指出了学生应享受的权利,并未具体说明如何对学生进行各种权利的保护,在法规实施过程中发现,往往是各种规则的管理者影响了学生应享有的权利,管理方为了方便管理,擅自创立了新的、法规中没有的条款,这就使不同的学校出现不同的管理条例,增加了学生管理出现法律风险的概率。学校的相关制度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管理工作的难度。

(二)高校和大学生都普遍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对管理认识的不全面以及法律关系定位的不准确。现今,依法治国方针的落实使得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在不断的增强,当他们感觉学校侵犯了他们的权益的时候,他们就会举起法律的武器来反抗。然而,我们并不能随便给学生和高校之间加以定义,和公民相比,学生在大学校园中享受的一切,与之并不相同,这主要是由相关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就他们两者而言,他们之间不仅有民事关系,还有行政方面的关系,除此之外,所对应的责任也有一定的不同,就单独从学生的角度而言,他们注重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大多数情况下忽略了行政法律关系,进而导致了过度维权状况的存在;就行政关系而言,高校是主体,在开展教育活动的时候,一定要遵从合理的制度,而且,在制定相关规则的时候,一定要综合考虑到民事和行政两个方面,不然的话,就会导致出现法律纠纷。

(三)大学生的教育工作本来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情感艺术,时代性体现的特别明显,不仅要充分了解学生思想,还应该注意方式方法,所以大学教育的管理者们不仅应该具有较好的思想政治工作水平,更应该拥有高水平的学生心理以及情感的把握能力。我们许多从事大学生管理工作的同志,在实践中更习惯于以管理者自居,高高在上、习惯以师傅带徒弟的方式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习惯于用政策和道德的观念、命令和要求服从的方式来要求大学生、往往以处分、告知家长或者罚款等方式来维护教育管理工作的效果和权威,高姿态、高权力的情况广泛存在,大多数情况他们都不会使用平等的态度和法治观念面对管理工作,这种情况使得教育的双方矛盾累积的愈来愈大、关系紧张,这种局势必然使得教育工作的法律风险增大;

四、完善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风险应对策略

(一)规范学校的制度

就学校而言,制度和规定是基础,学校只有在法律以及国家教育部门允许的情况下,根据民事以及行政等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及义务,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指导下,制定出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章制度和各种管理制度。学校里的校规校纪在实际落实时应该严谨公正,更多地利用鼓励性策略,减少使用严禁类型的策略,谨慎使用惩罚性的策略,更多的应该体现出校园的人文性;明确政策落实以及实施的具体流程以及具体规定,做好相应的救济措施,并且要多鼓励学生自主寻求法律专家的帮助;鼓励公众参与、学生诉求和听证以及合法性评价等政策;健全程序的落实、跟踪反馈制度以及责任落实制度,力求保障好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管理者和大学生的法治意识

我国之所以制定法律,就是为了平衡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保障和制约权力、平衡义务。在高校的教育管理中,最重要的任务是教育,其次才是对学生的管理。应该进一步提升学生管理中的法律意识,处处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思想,不断提升相应工作者的依法办事水平,在此基础上,才能保证学生的权益得到合法的维护,能够更好履行自己的权益,能够将法律意识贯彻在平时言行中,尊重学生的权利,才能避免与学生发生法律纠纷;要加强对大学生的法治教育,只有学生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更好地处理与学校的管理关系,明确自身享有的权利,实现合理的权利诉求,又不过分的强调超出法律范畴的个人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正当管理程序的建立

自主管理是法律赋予高校的诸多基本权利之一,在行使时一定要建立正当程序以达到保障和制衡的作用。一方面,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理念,用合法程序来制约管理者,防止发生权力滥用的情况,同时避免发生管理行为的无序性、随意性以及偶然性,使程序的效果更佳。另一方面,在高校管理中,应依法执行相关的违纪问题,内容应该从告知学生处罚情况开始,让其明确进行处罚的理由和方式,允许学生进行相应的申辩,并能够积极进行听证,积极提供救济措施,保障实现较为完善的救济机制。以保证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公开、公正、公平。

(四)强化学生管理监督保障体系建设

高校应该强化监督机制,规范学生管理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学生的权益。第一,相关部门应该建立法律法规明确高校和大学生的法律关系,提出解决高校和大学生法律纠纷问题的方法并制定相关条款和解决机制,构建高校学生管理的监督体系并对其完善,尽可能的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同时监督高校权力,打造和谐校园;第二,学校制定对学生管理的相关制度的时候要按程序听取学生的意见、重大制度的调整要事先告知、重大管理行为学生可以参与其中,并予以监督;第三是国家司法部门要介入处理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保障体系,要完善学生管理制度的审查和备案制度,主导高校与学生重大纠纷案件的处理。

作者:谢芳 单位:江苏理工学院

参考文献:

[1]路景山.关于依法治理学校及管理学生的法律风险[J].教育探索出版社,2007(4):88-89.

与学校相关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高校; 学生团体; 法律风险; 应对措施

中图分类号: G47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749(2010)04-0132-03

“学生团体”是指在校在读并有正式学籍的学生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的学生组织。[1]高校学生团体是大学生自我发展、接触社会实践的重要平台,也是高校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载体。近些年来,高校学生团体发展迅猛,活动空间不断扩大。与此同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持续深入,大学生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相比之下,高校管理部门的法律意识和对学生团体的管理水平却显得落后,给高校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了法律风险。对这些法律风险的成因予以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对推进高校学生团体管理,提高高校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高校学生团体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高校学生团体管理中的法律风险,是指高校在管理学生团体的过程中,因未能适应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因管理制度和行为不合法或不规范导致负面法律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当前,我国高校学生团体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高校对学生团体的管理未能适应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教育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和完善,依法治校和依法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高校管理部门未能及时了解相关法律规范的变化和要求并自觉对自身的管理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导致管理制度不合法或不规范。如现在许多高校在其管理文件中仍将“学生团体”称为“学生社团”,但“学生社团”是1990年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采用的旧称谓。我国《高等教育法》在1998年即已采用“学生团体”的称谓,教育部2005新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再次确认使用“学生团体”这一称谓,且在之后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组织编写的《解读》(简称解读)一书,专门对这“一字之差”称谓变化的意义做了详尽说明。[2]而许多高校显然是没有留意到法规的变化,或未能及时跟进对本校管理文件做修改,甚至在近期仍有高校出台类似“××大学学生社团管理规定”的文件,文件中也继续使用“学生社团”的称谓,这类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显然是有问题的。

2.高校管理学生团体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范产生的风险

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对学生团体的设立及活动一方面给予充分的支持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有相应的规范和限制。但在实践中,长期以来各高校对学生团体管理的随意性较大,一方面存在任意限制学生团体成立和活动的现象。随着大学生法治意识不断增强,许多学生开始有意识地依据相关法律质疑高校管理学生团体的合法性:即高校究竟有无权力限制学生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其活动,如果有,其权力边界在哪里,是否符合有关管理程序。甚至有学者指出:“教育行政部门和一些高校对社团实行的严格的管理措施,其合法性值得怀疑”[3]。另一方面,跨校成立学生团体、组织学生活动,利用学生团体进行盈利性活动和宗教活动的情况时有发生,高校有关管理部门缺乏监管,甚至大开绿灯,这也显然不符合法规的要求。

3.高校因学生团体活动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承担法律风险

如果学生团体在校内外活动过程中出现学生人身或财产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那么对学生团体负有监管责任的高校很有可能会面临法律纠纷,甚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第一,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风险。现在高校的学生团体活动形式多样,范围广泛,但活动也常存在安全隐患,活动中出现学生伤亡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高校监管不到位,学生团体在组织活动过程中因法律上可归责的事由而造成团体成员或第三方人身伤害时,高校就面临着学生家长或该第三方要求学校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风险。第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风险。学生团体在组织活动过程中经常会涉及与高校外其他个人、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甚至签订各种民事协议,如各种形式的拉赞助,合作举办活动等,这些活动也会产生相关的法律纠纷。当学生团体在组织活动过程中对第三方造成侵权或违约时,高校监管中如果存在过失,也有可能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高校学生团体管理中法律风险的成因

1.高校管理部门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认识不清

首先,高校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风险防范意识比较薄弱。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和对学生团体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往往不注意去了解和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也不重视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自己的管理行为,习惯了以行政手段来管理学生,更意识不到学生团体会给学校带来法律风险。其次,高校管理学生团体的相关部门和老师普遍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适用技能,对学生团体管理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权利义务认识不清。一方面不了解自己管理的权力边界在哪里,管理正当程序是什么;另一方面,对学生团体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学生团体与高校外其他个人、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没有意识到当学生团体其与高校外其他个人、组织发生纠纷时,高校也有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高校对学生团体的管理存在较多漏洞和不足

近些年来,高校学生团体发展迅猛,学生团体数量急剧增加,学生团体的类型及活动范围也大大扩展;与此同时,学生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相比之下,高校的管理有些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存在不少缺陷。

首先,管理主体不明确。学校一些部门出于行使部门职能便利的考虑往往自行指导、组织学生团体。政出多门,各自管理职权不清晰,出现有些学生团体多个机构管理,学生团体无所适从而一些学生团体则无人管理的情况,一些学生团体不注册即开展活动,出现侵害会员权益的情况也无人过问。其次,管理制度混乱。与管理主体不明确相对应,许多高校在学生团体管理上也往往缺乏明确和便于操作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制,管理的随意性比较明显。对学生团体的成立、注销、活动开展、工作考核、评优奖先、财务管理和监督、队伍建设等方面规范不够完善,不能对学生团体发展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全面合理的规范。有些情形下对学生团体管理过严,事无巨细均予以过问,从而使学生团体成为事实上学校职能部门的延伸;有些情形下则对学生团体放任自流,不予过问,没有尽到监管责任。第三,学生团体运作规范缺失。主要表现在:学生团体没有自己的章程,或是章程过于简单,学生团体成员的责任和义务不明确;学生团体的内部组织不健全,学生干部缺乏制度意识,不按照学校和组织本身的制度活动,学生活动有序性和规范性不强;学生团体的内部财务管理和档案管理混乱,有些团体出现乱收会费、经费使用混乱、私刻印章、章程落实不力等问题。这些管理上的问题增加了学生团体引发法律纠纷的可能性,使高校管理工作面临法律风险。

3.高校未建立起有效的法律风险监控制度

首先,许多高校缺乏专门的法律监控部门和人员。目前,有的高校设置了专门的法律机构(如政策法规处),配备了主管依法治校工作的学校领导,但许多高校没有设立和配备,甚至也没有专职人员负责法律监控方面的事宜,即使是前者,法律监控方面的职责也非常单一,较多的只是提供咨询和参谋。这样的人员安排不可能起到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作用。兼职法律顾问很难深入高校管理的方方面面,很难协调校内外方方面面的关系。其次,在法律风险评估方面,高校一般只注重对事后补救措施(如诉讼)的法律风险分析,缺乏对事前、事中法律风险的关注;注重对个案法律风险的分析,缺乏对法律风险的整体评估。[4]

三、高校的应对措施

1.高校应进一步树立依法管理的观念,培养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必须对学生团体管理部门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帮助他们熟悉与高校学生团体相关的法律法规,帮助他们掌握在管理中适用法律的方法和技巧。尤其是要让管理人员树立行使权力的正当程序观念和尊重、保护学生权利的观念;要加强对老师和学生团体干部的法律风险意识教育。尽量结合相关案例,让师生了解学生团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及对学校的危害,让他们掌握一些防范风险的方法和技巧。而且,相关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应该是定期的和经常性的,对管理学生团体的老师和学生团体干部的培训内容也应各有侧重。

2.高校要厘清对学生团体所涉及法律关系的认识,明确在管理学生团体中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首先,要厘清学生团体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学生团体相对独立于高校行政管理机构。学生团体不是高校管理机构的延伸,而是学生自发、自愿组织、参与的群众性组织,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学生团体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高校保障学生团体依法组织、正常运作的权利。学生与高校之间,实际存在权利与约束力之间的一种张力。学生在高校管理框架内有权利组织、参与学生团体。同时,高校基于且仅能基于实施高等教育的目的,对大学生具体组织、参与什么学生团体,如何组织、参与学生团体作出限制,但高校应该就这种限制作出合目的性解释。其次,要厘清学生团体与高校外的个人、组织和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当学生团体与校外个人和组织发生民事法律纠纷时,高校在法律上会有怎样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学生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于一种民法上的“个人合伙”,团体的组织机构代表全体成员在支付开展活动必需费用及接受捐赠方面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形成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全体成员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学生团体的独立性也是“相对的”,因为我国高校对于学生团体活动有很大的支配权限。所以,一旦发生民事法律纠纷,应视学生团体在该活动中行为的独立程度而作出不同判断。如某些学生团体(诸如广播台)由高校直接领导,其活动场所、活动设备、运作经费也直接或间接源于高校,而在某些情形下,有些学生团体虽然独立运作,但在民事活动中高校作出了某种强制性的指示,或者在财产方面有所混同,这两种情形下学生团体应视为代表高校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及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直接归于高校。

3.高校要提高监管水平,实现学生团体管理的规范化

首先,应制定、完善校内的学生团体管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组织规范、运作规范、责任规范等。对学生团体的管理部门、设立条件、申请程序、运作规则、财务管理、责任追究等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学生团体管理的随意性,提高其形式上的合理性。其次,应明确领导、管理、指导学生团体的主体。学生团体的管理一般分为三个层次:高校党委是学生团体管理工作的领导部门,高校团委是学生团体的具体管理部门,而学生团体的指导工作,可由高校宣传、学生管理、教务、科研等部门负责,同时应为其选派指导教师。应该在学生团体管理制度中将领导、管理、指导行为加以区分,交由上述部门分别行使,才能实现各个部门间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统一管理架构。这样,一方面使得管理的规范化得以实现,提高管理实效,另一方面也从制度上杜绝了“重复管理”及“管理空白”的局面。第三,应加大监管力度,督促学生团体实现组织、运作的规范化。要加强指导教师、指导部处、院系的作用,敦促其完善学生团体内部章程,细化运作规则、财务制度等,以实现其组织、运作上的规范化;应完善对学生团体及其干部的考核、激励机制,并对学生团体干部进行定期培训,促进学生团体内部自我管理和约束。

4.要建立对法律风险的整体评估制度

首先,要结合与学生团体相关法律法规的发展变化状况,对高校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和排查,务必要使高校的管理制度跟进法律规范的变化和发展。其次,要利用扎实的职业素养,采用风险分布图的形式对法律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再次,要结合法律风险的种类、发生概率、持续时间、发生频率、关联性、解决成本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对法律风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和分级。通过对法律风险的整体评估,有利于明确法律风险的分布状况和严重程度,有利于明确防范的重点和措施,有利于对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和事中监督。四是要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管理流程。在流程中明确易产生法律风险的关键环节,围绕关键环节,进一步明确行为人行为的方式、形式、时效等。同时,我们建议高校设置法律风险防范的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这对高校加强风险防范能力大有帮助。[5]

参考文献

[1][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M].北京:旅游教育出版社,2005:86,89.

与学校相关的法律法规范文4

(一)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渊源

高校自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对学校内部事务的自主管理、自己责任的权利(或权力),其目的是排除来自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干涉,内容包括内部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前者如人事、财政、章程制定等,后者如科研、教学、学位认定等。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体现为管理权和教学权,如《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有“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利,第32―38条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组织教学、自主设置组织机构等相关权利。高校自来源于宪法教育权,本质上是高校在法律范围内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高校自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直接转化为学校内部章程、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对其内部成员实施约束、管理和奖励处分。对于高校内部成员之一——学生的教育管理而言,高校自则演变为高校学生管理权。

(二)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内涵

理论界对高校学生管理权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特别权利说、民事权利说、行政权利说等。这些理论都从某些方面合理揭示了高校学生管理的内涵,但不能涵盖目前的管理现状。结合法律依据及实施目的,本文认为,高校学生管理权是基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实现,围绕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高校依法享有的对本校学生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的权力。首先,高校学生管理权来源于宪法。宪法是高校学生管理权形成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宪法,高校学生管理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高校是学生管理和教学活动的组织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事业单位法人;学生是高校被管理者,但首先是宪法意义上的普通公民。所以,在高校学生管理的诸多法律关系中,宪法法律关系是最基本的。其次,高校学生管理权具有行政性。从立法角度看,2013年12月《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条明确肯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权的一部分,在被诉行为主体上高校将进一步得到行政法律的确认。从权力来源看,高校学生管理权部分是国家教育权的法律延伸。在教育管理法律体系中,高校是教育管理权最终的、具体的执行者,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性质和目的与国家教育权是一致的,属于行政权范畴,受行政法律的调整。从行为看,无论是高校针对学生管理制定的工作细则、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还是针对个人、个别行为做出的通报决定,如上述案例1、案例3中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均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完全具备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最后,从管理权内容看,高校学生管理权远非行政权所能涵盖,如对学生生活实施的管理,包括对宿舍、教学设施、图书馆的管理等,应属民事范畴。因此,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宪法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三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标准和原则

高校学生管理关系应以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和实现国家教育目的为原则,以高校学生管理事务对学生学籍的影响程度以及双方法律地位等为标准。

(一)保障学生基本权利

源于国家教育权的高校学生管理权,其目的是为了发展国家的教育事业,保护学生的权利和自由,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而不是约束和限制学生。高校自的存在仅仅是为了在高校内部管理事务范围内对抗公权力的干涉,它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高校实施自的目的是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完成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因此,在对高校管理关系类型化时,不能背离充分保障学生基本权利这一最终目的。

(二)明确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的法律关系层次

首先,在高校学生管理关系中应当明确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分主次关系。其次,在基础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区分标准: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权力的行使是否涉及公权力。若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双方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私法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最后,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由于涉及高校自的排他性干涉,应以宪法人权保障理念,以学生标志性权利——学籍是否改变为标准,划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是学生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是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存续的标志,也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前提和重要内容,凡是涉及学生学籍的取得和消灭而改变学生身份的管理事务,应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高校绝不可擅自决定或变相提高标准,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法律规定转化为校规予以执行,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对于不改变学生学籍即在学生学籍维持前提下的管理事务则是高校自范畴,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应避免司法介入。

(三)区分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的实然性和应然性

从实然状态看,应该搞清楚高校的哪些行为已经被区分,即在现行高校管理关系中哪些行为已经归入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已经归入行政法律关系。从应然状态看,随着社会发展,应该关注和深入研究高校的哪些行为还没有明确其法律关系以及它们应该归入何种法律关系等问题。

三、高校学生管理关系法律类型化的构建

(一)宪法法律关系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既是作为“社会人”应享有的权利,又是公民基本权利之要义和根本。从高校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渊源、实施以及法律后果看,高校与学生之间首先具有普通意义上的宪法法律关系,这是二者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二者之间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就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首先,高校和学生是宪法规定的一般法人和公民,双方均负有作为法律主体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均负有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次,基于教育权和受教育权这一宪法权利,两者在学校这一特定场所又形成了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高校应当明确学生的另一身份——公民,即高校应当在充分保证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宪法权利的前提下行使学生管理权;学生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积极履行作为学生这一特殊身份的义务,以达到双方的和谐共处。另外,从权力的运行结果看,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后或协商或诉诸诉讼解决,皆源起于宪法,终于宪法,受限于宪法,两者权利义务必须得到保障,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变更或消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高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关系

1.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取得与消灭

(1)入学与注册

入学本质是学籍取得的条件规定,与之对应的是高校招生权。学生依据招生简章参加法定入学考试,由高校依据成绩和志愿确定录取后,才能取得入学资格。在此过程中,高校行使的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包括制定招生简章、确定招生人数等在内的招生权,只不过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监督之下进行的,教育部每年都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同时各省教育行政部门也会出台相应的细则,规范招生工作。因此,入学这一环节,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契约自由的民事法律关系。入学包含两个过程:获得入学资格,即获得录取通知书;履行相关入学手续,即预注册,也就是说,学生要获得学籍,必须依据高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入学手续。《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3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注册后复查合格,即获得学籍。”因此,预注册和复查工作是招生工作的延续,期限3个月,在此期间学生还未真正成为高校内部的一员,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高校行使的仍然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双方的关系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案例2就是因为招生简章规定的已经在学生中形成信赖保护的奖学金利益受到侵害,理论上学生是可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司法结果是令人遗憾的。学籍中止是指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主客观因素而暂时中断,待相关因素消失或履行相关程序又恢复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学期结束。注册即学期登记,是在籍学生必须按照高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期限履行的一项学籍登记手续,本质是学籍的延续。在高校逐步推行“电子注册”管理制度的今天,注册对学生的影响越来越大,如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注册的,则以退学论即终止学籍,换言之是终止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因此,高校注册与否的行为和决定直接影响学生学籍是否存在,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

(2)毕业证颁发与学位证授予

毕业既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最后一环,也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消灭的重要法律事实。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一致认为两证的授予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可诉性。需要说明的是,毕业证和学位证是对学生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证明与肯定,与其他任何行为和事项无关,仅与专业学术水平和能力相关,只要达到相应标准即可。高校基于行政权力做出是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决定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专业学术权,即专业知识评价与判断。专业评价是一种高度学术行为,非法律问题,是由专业学者或团队完成的,这也是法律授予高校或相关科研机构具有授予学位权的主要原因所在。学术评价权属高校自,是学术自治范畴,由于专业程度高,可阻止司法深层介入。但这种阻止并非完全阻却,而是说,司法只能有限制地介入,即应坚持程序审查,而避免实质审查。换言之,司法机关审查高校学术问题,只能对相关答辩程序、认定资格和评定标准等是否合法做出判断。对于学术实质内容,司法机关是不可能也不应当进行判断的,因为专业学术权属于高校依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的争议焦点就是程序问题,并非是论文的学术水平。二是学生管理权。现实中,高校将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与学生受教育管理情况相关联,比如,对欠交学费或不服从学校日常管理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扣发两证,是典型的滥用权力行为。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与学生管理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两个问题,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旦走上司法途径,高校将被置于尴尬境地。

(3)开除学籍

受教育权是宪法设定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可剥夺的,且国家和高校负有积极保障的义务。开除学籍是对违法违纪学生的一种惩罚,不仅记入个人档案,而且要终止学籍,堪与刑法中“死刑”有一比,这不仅强制剥夺了学生在本校学习的权利,也剥夺了学生今后在其他高校学习的可能,即意味着学生的命运将因此改变,尤其是将给学生今后的职业生涯带来极大影响。因此,开除学籍的处分行为关系到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今后的发展问题,应属外部行政法律行为。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开除学籍的具体情形和申诉程序,但从法的效力层面讲,以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设定剥夺效力层次高的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有违立法程序的。退一步讲,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高校校规是否可以严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案例3中的校规“一旦作弊则一律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规定;开除学籍的认定标准是否由高校自由掌握,如案例1中同学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考试作弊,等等问题都值得探讨。从审判结果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

2.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籍的持续与变更

(1)学籍的持续

学籍持续是在不改变学籍的前提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维持的一种状态,包括以下内容:A.考核与成绩记载,这实质上是教学管理权,是《教育法》第28条第2款的具体化,即高校有权制定教学计划、大纲,并对学生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实施管理。B.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包括住宿、助学和校园秩序管理及学生团体活动等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章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它是高校为了维护学校内部正常教学秩序和其他日常管理秩序而应当建立的管理制度。C.奖励与处分。处分相对于奖励对学生影响较大,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不包括开除学籍,不改变学生学籍,是高校依法实施自的内容之一,也是高校对内部事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以上处分满足一定条件,可以申请解除。D.转专业、休学与复学。这是指学生由于自身的原因和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调整专业或者暂停学业,这些行为不改变学生学籍,只要学生有正当理由并履行相关规定程序即可。对于休学,高校应保留学籍,如果不按规定时间复学,学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高校终止学籍。

(2)学籍的变更

即学籍异动,指因任何一方原因,改变特定高校和个体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转学就是符合条件的学生从本校转到另一学校,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学校审批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学籍才能得以保留和变更。

(三)民事法律关系

1.人身安全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高校对此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结合实际,有两个方面:(1)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馆等既是高校所有财产,又是学生学习之必须,高校负有管理责任,学生则有合理使用的义务。若高校管理疏漏,未尽相应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生基于人身权有权要求高校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若学生因自身原因在使用时造成校园设施、教学设备、图书损坏的,高校基于所有权有权要求学生照价赔偿。(2)在组织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中,高校负有安全教育、活动指导及危险提醒的义务,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若未履行义务并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学生负有因自身条件等原因不能参加相应活动的告知义务,未履行而造成伤害的,高校则不负法律责任。

2.后勤服务

高校后勤服务主要包括高校为学生提供的饮食、住宿服务。随着社会发展,高校后勤服务已基本社会化:一是外界民事主体租赁高校场地进行服务经营;二是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经营。无论何种情况,学生与高校或外界民事主体均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需要说明的是,外界民事主体进驻高校场地开展服务经营,高校有监管义务,如高校未尽自己的监管义务而侵害学生权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则,应与外界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校自身作为民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而侵害学生权益的,高校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高校依法负有对饮食、住宿的监管职能,在此范围内,高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源于高校自,其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即高校与学生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

3.名誉权和隐私权

名誉权和隐私权属人格权,是指基于人的生存本身而应享有的权利,是不可让与和抛弃的权利。名誉是对学生的品行、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隐私是学生在学校特定场所对其信息、活动和领域的排他性支配。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隐私等同于或包含于名誉中,侵犯隐私权以侵犯名誉权论。因此,本文将两者一并论述。具体情况如下所述:首先,学生的私人信息,即学生个人资料如姓名、肖像、通信等私人信息,有不被公开或传播的权利。其次,学生的私人领域不被非法侵犯,即学生享有宿舍不被非法侵入、窥视或搜查的权利。但目前大多高校为了达到宿舍管理的目的,擅自进入学生宿舍进行突击检查,给予评价并公布,已是常态,这种管理行为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最后,学生有权要求个人的生活和学习不被非法披露。即学生享有纯属私人情况不受非法搜集、公开和利用的权利以及学习成绩、名次、处理或评议结果不被非法公开、扩大知晓范围的权利。案例1和案例3中,高校对学生处分的张贴公告行为即构成侵权。从高校警示教育目的与保护特定学生隐私、名誉权及其在教育上的再生和继续成长看,后者价值远大于前者,因为后者关系到特定学生未来以及高校将处于违法的尴尬地位。

4.财产权

与学校相关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高等学校 学生 法律关系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

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

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1]郭玉松,张爱芳.大学生权益意识与高校学生工作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与学校相关的法律法规范文6

内容提要:要确定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无论致害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只要损害结果因学校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能避免的,学校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之间还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安全还负有合同义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存在着学校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

学生安全事故,是指学生因接受教育而处于学校管理之下时发生伤亡事件。其范围包括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以及在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为目的的交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学生安全事故中,如何确定学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学界和实务部门皆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学校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其特殊性,在教学管理活动中,它既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只不过是学校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而已。

因此,要确定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

一、法定义务、过错与侵权责任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过程之中,学校在大多数情况下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尽管某些事故的直接成因并非学校或教职工的行为,但学校执行有关规定不到位,往往是事故苗头未能在萌芽状态中消灭或者事故损害程度未能有效控制的原因。在我国,有大量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涉及学生安全事故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学生。但是,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学校的相关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而非民法上的义务;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均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那么,学生是否可以根据这些规定来请求损害赔偿呢?

在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致损害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规定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上,通说认为这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

这里所说的“保护他人的法律”,就是指那些未为受害人规定权利而只为行为人设定义务的法律,因此受害人无从据以主张权利救济。本文所说的那些涉及学生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即属此类。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损害的即按侵权根据民法处理;相反,一般而言,法院确认侵权是否成立,先要看看受害人的何种法定权利受到了行为人的侵害。根据上述情况虽然在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随着法院对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权利的确认而得到了改变,但在其他方面仍然存在着“无权利即无救济”的模糊认识。其实,行政法上为保护特定人而为他人设定了义务,但并未为被保护人设定相应的民事权利;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只是行政管理秩序,而并非他人的财产或人身。

但是,只要行为人遵守了这些法律,被保护人所受的损害就可以避免,因此他对他人的守法行为享有实际的利益,这种利益也是法律所保护的,理论上称为权利以外的法益。在行政法未能充分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这种法益也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在民法所调整与此类法益相关的法律关系中,这类法益是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的,保护的方法是民法的方法而不再是行政法的方式。换句话说,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在法益由民法保护以后事实上应当被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来看待。

比如,《建筑法》第22条[1]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这一规定为学校建设校舍设定了义务。但是,并未为学生设定相应的权利。从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2]来看是行政处罚,这表明,以上条文表达的纯粹是一个行政法规范。但是,根据该法第1条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第22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以保护进入该校舍的人的安全[3]。如果学校违反《建筑法》规定,将校舍发包给无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建,而校舍峻工后存有安全隐患,最终校舍倒塌学生伤亡。学校虽然没有实施直接针对学生人身的侵权行为,但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从而损害学生受法律保护的安全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所确立的由民法保护的客体,是所有合法权益,而并非仅仅为民事法律所明文设定的民事权利。值得指出的是,《教育法》这个法律文件中,本身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

其他与学校管理相关的各种规章,都是对《教育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这些规章虽然只能对行政责任加以规定,而不能对民事责任加以规定,但其中也确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民法的调整。换个角度来看,只要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合法有效且向社会公布的,人们就有理由信赖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会依照这些制度行事,并据此与学校建立民事关系。因此,我们认为规章虽然不是民事规范,但规章所确立的有关制度,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据以认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之注意义务的标准。

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学校设定的在学生安全方面的管理职责,体现了学校对学生安全的法定义务。一般而言,此类管理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上述设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2)建立健全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在这方面,相应的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学校的管理职责。比如《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第13条对此就作了具体的规定:

“对因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防范不力,导致发生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人员违人进行处理。”(3)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就对其品质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严加把关。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就是学校注意义务的标准。(4)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自然规律就所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是否适合未成年学生从事、参加作出适当的判断;对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之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情况作必要的了解并采取相关的措施。(5)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不良后果加重;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予告诫、制止;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避免未成年学生因此遭受伤害。(6)学校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让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之疾病的人担任教师或者其他

关键词:学生安全事故/监护/教育合同/强制缔约/附随义务

内容提要:要确定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无论致害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只要损害结果因学校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能避免的,学校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之间还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安全还负有合同义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存在着学校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

学生安全事故,是指学生因接受教育而处于学校管理之下时发生伤亡事件。其范围包括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以及在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为目的的交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学生安全事故中,如何确定学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学界和实务部门皆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学校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其特殊性,在教学管理活动中,它既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只不过是学校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而已。

因此,要确定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

一、法定义务、过错与侵权责任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过程之中,学校在大多数情况下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尽管某些事故的直接成因并非学校或教职工的行为,但学校执行有关规定不到位,往往是事故苗头未能在萌芽状态中消灭或者事故损害程度未能有效控制的原因。在我国,有大量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涉及学生安全事故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学生。但是,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学校的相关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而非民法上的义务;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均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那么,学生是否可以根据这些规定来请求损害赔偿呢?

在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致损害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规定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上,通说认为这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

这里所说的“保护他人的法律”,就是指那些未为受害人规定权利而只为行为人设定义务的法律,因此受害人无从据以主张权利救济。本文所说的那些涉及学生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即属此类。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损害的即按侵权根据民法处理;相反,一般而言,法院确认侵权是否成立,先要看看受害人的何种法定权利受到了行为人的侵害。根据上述情况虽然在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随着法院对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权利的确认而得到了改变,但在其他方面仍然存在着“无权利即无救济”的模糊认识。其实,行政法上为保护特定人而为他人设定了义务,但并未为被保护人设定相应的民事权利;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只是行政管理秩序,而并非他人的财产或人身。

但是,只要行为人遵守了这些法律,被保护人所受的损害就可以避免,因此他对他人的守法行为享有实际的利益,这种利益也是法律所保护的,理论上称为权利以外的法益。在行政法未能充分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这种法益也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在民法所调整与此类法益相关的法律关系中,这类法益是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的,保护的方法是民法的方法而不再是行政法的方式。换句话说,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在法益由民法保护以后事实上应当被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来看待。

比如,《建筑法》第22条[1]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这一规定为学校建设校舍设定了义务。但是,并未为学生设定相应的权利。从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2]来看是行政处罚,这表明,以上条文表达的纯粹是一个行政法规范。但是,根据该法第1条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第22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以保护进入该校舍的人的安全[3]。如果学校违反《建筑法》规定,将校舍发包给无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建,而校舍峻工后存有安全隐患,最终校舍倒塌学生伤亡。学校虽然没有实施直接针对学生人身的侵权行为,但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从而损害学生受法律保护的安全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所确立的由民法保护的客体,是所有合法权益,而并非仅仅为民事法律所明文设定的民事权利。值得指出的是,《教育法》这个法律文件中,本身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

其他与学校管理相关的各种规章,都是对《教育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这些规章虽然只能对行政责任加以规定,而不能对民事责任加以规定,但其中也确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民法的调整。换个角度来看,只要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合法有效且向社会公布的,人们就有理由信赖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会依照这些制度行事,并据此与学校建立民事关系。因此,我们认为规章虽然不是民事规范,但规章所确立的有关制度,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据以认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之注意义务的标准。

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学校设定的在学生安全方面的管理职责,体现了学校对学生安全的法定义务。一般而言,此类管理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上述设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2)建立健全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在这方面,相应的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学校的管理职责。比如《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第13条对此就作了具体的规定:

“对因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防范不力,导致发生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人员违人进行处理。”(3)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就对其品质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严加把关。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就是学校注意义务的标准。(4)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自然规律就所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是否适合未成年学生从事、参加作出适当的判断;对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之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情况作必要的了解并采取相关的措施。(5)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不良后果加重;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予告诫、制止;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避免未成年学生因此遭受伤害。(6)学校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让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之疾病的人担任教师或者其他地人民政府批准。”第12条第1款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在此基础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1条又进一步规定:“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的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据此,儿童、少年的监护人与特定的学校双方均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至于《义务教育法》第5条是为其监护人和特定学校强制缔约义务的前提之一。[9]

(二)教育合同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在教育合同或者专项协议[10]中以书面形式明文约定由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这种义务是合同主要义务的一部分,如果有损害事实发生则学校须按《合同法》的规定负严格责任,违约责任不以债务人有过错为前提。即使事故系由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致,学校的违约责任也在所难免。

相对比较复杂的问题是,如果教育合同当事人事先未以书面形式就学生安全保障事宜作出约定,那么又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虽然教育合同中学校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教书育人;但是,对于学生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学校还负有尽力予以保障的附随义务。当然,安全保障作为附随义务,与作为合同主要义务,是有很大区别的。附随义务的违反产生过错责任,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则产生严格责任。

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债的关系上,除给付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间尚发生保护、照顾、通知、忠实及协力等义务。此等义务非自始确定,而是在契约发展过程中,依事态情况而有所不同,故在学说上称为‘附随义务’或‘其他行为义务’。附随义务之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使债权人之人身或其他法益,不致因债务人之行为而遭受损害。故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致债权人受损害,构成加害给付,应负赔偿责任。”[11]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一理论。《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谓保护、照顾、通知、忠实及协力等义务,无一不与学生安全相关。因此,学生安全成为学校的合同义务,无可置疑。在未成年学生,虽然并非合同当事人,却也受到合同的保护,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当然地属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依契约之意义、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契约上之注意及保护义务,原则上亦应延伸及于因债权人之关系而与债务人之给付发生接触,而债权人对其并负有照顾及保护之人。”[12]附随义务是与合同主要义务相联的,因为学校履行教育合同的某些行为,客观必然给学生带来了人身、健康、财产等方面的危险,比如学校的选址决定了学生所处的治安环境等,而且学校作为一个组织也比个人更有条件防范和遏制事故的发生。

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因为既然双方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就说明双方对于具体的情况是无法作出详尽的预见,学生或其监护人根据合同也未作相应的对待给付,而合同上的严格责任则是与有对待给付的明确的主要义务相关的。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附随义务是事先未作明确约定,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加以特定化的。因此,义务的内容本身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因此其责任也是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遵守约定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没有过错即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所以,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比如,在体育课的竞技活动中,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学校已经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采取了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那么学校即已尽到教育合同上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即使发生安全事故而致学生受伤,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事故是由于体育设施的隐患所致,即使任课教师没有责任,学校的责任也是在所难避的。

在学校履行附随义务的过程中,如果第三方的行为致使学生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学校是否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种情况是,在履行教育合同的过程中学生因与第三人交易而发生安全事故。本文试以因校内商品供应而出现的学生安全事故为例进行分析。如果学校后勤部门提供的食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导致学生食物中毒,而这些食品又是学校从第三方采购的;那么学校与学生是直接供应食品的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学校自然须负违约责任。如果食品的供应者是经校方允许在校内设立店、摊的供应商自行向学生供应,而导致学生食物中毒,学校是否有责任呢?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与学生之间虽然不存在食品买卖合同,但围绕食品安全,学校是否负有教育合同上的附随义务,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校园是履行教育合同的场所,但学生与进入校园的商人之间进行与教育合同无关的交易,也并未受到法律的禁止。问题在于,学生与进入校园的商人交易并非全然与教育合同的履行无关。比如学生就餐,如果根据学校的地理位置等情况学生只能在校内就餐,而学校未提供餐饮服务,那么学校允许进入校园的商人便成了学生别无选择的交易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学生与商人之间的交易是为实现教育合同之目的而进行的,学校当然负有对商人的服务品质进行审核把关以保障学生食品安全的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学生为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他们与一切进入校园的商人进行交易,学校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在履行教育合同的过程中学生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安全事故。校外人员进入校园殴打学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况。

第三人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学校而言并不属于不可抗力。而且,由于学校教育合同上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在法理上和社会上均已得到普遍的承认,学校也不适用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那么,合同上的附随义务的履行,是否以损害的避免为标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果一个强大的犯罪组织纠集多人在毫无预警的情况下持枪冲入校园进行疯狂扫射,就不能要求学校完全避免学生受到损害。但如果存在学校的教职工临阵逃跑、或者学校事先已经得到警告而未及时报警等情况,那么就应认定学校未尽教育合同上的附随义务。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如果未成年人与学校的之间教育合同实际履行,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在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形成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

委托关系并不限于书面形式,即使双方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委托关系也可视为双方已以默示方式设立。未成年人到学校学习期间,其监护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即时监护职责,如果这一职责不转移于学校,则监护落空。

监护人的行为致使监护落空,则为违法。但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为监护人之法定义务,因此其行为不可能违法。据此推定,即时监护职责必然转移。至于学校,履行即时监护职责,为惟一具备有时间和空间上之客观条件的法律关系主体。当然,监护职责一般不可能全部转移给学校,因为对未成年的教育和生活照顾过程不仅仅发生在学校。除非是长时间寄宿制的学生,在其寄宿期间的主要监护职责归于学校,但也不可能是全部。比如,由于监护人出于种种原因未给予充分的费用而致使未成年学生无法及时治疗疾病,导致事故发生的,那么监护人对于该事故至少是有部分责任的。没有明确的书面委托并不等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就没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基于教育合同,此项监护职责是学校附随义务的必然内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第7条第2款中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这里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包括《合同法》第60条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否则规章自身的规定无效。所不同者,也仅在于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为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委托关系的成立,意味着学校如果未尽照管职责就必须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未成年学生所受损害系第三方侵权所致。至于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书面约定的,则视未成年学生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有所不同。如果学生是无行为能力人,则学校应对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则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比较复杂,未必完全是未成年学生当时得到的监护不周所致,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所以按学校和监护人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过错大小,则视学校或监护人的过失对于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未能被预防或制止或者未成年学生遭受的损害未能避免所起到的作用大小而定。如果学校或监护人中有一方故意引发学生安全事故的,则应向对方负全责。

如果第三人受到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而致受损害,则不能以学校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未尽监护职责为由,主张由学校对该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职责。即使受害人本身系未成年学生,由于其本人不可能是委托监护之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以学校未尽监护职责为由主张由学校直接对其承担民事责任。这与监护人本人未尽监护职责须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但与学校有委托监护合同关系的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无论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还是遭受侵害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其作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后,均可依合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责任竞合是请求权基础规范竞合的结果,请求权人有权作出选择。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存在着学校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其中有一个比较特别的情况:在学生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合同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人与侵权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人可能并非同一人。从合同法来看,这种情况下的教育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监护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来追究学校的违约责任。而在侵权法律关系,可以向学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为学生本人,监护人仅得为其法定人。由于监护人可能为多人,如果这些人之间就请求权基础规范的选择而发生争议,或者以不同的事由分别,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原告或者原告法定人分别,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最先的提起的诉予以立案受理,后来提起的诉讼则并案处理。诉讼过程中,开庭前原告或原告法定人一致要求变更案由的,如果不存在管辖权问题即予准许,否则驳回后由原告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

注释:

[1]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五条第一款:“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32.

[5]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6]《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7]《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8]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12.

[9]在义务教育中,监护人与学校双方之间显然存在着合同关系。1.适龄儿童、少年成为特定学校的学生,不可能由行政机关以行政行为直接为之,而必须由监护人与学校以法律行为为之,行政机关只是对监护人和学校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在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2.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是以学生报名、学校发出录取通知书等方式成立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平等主体,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事关系。3.监护人与学校之间虽然义务教育免缴学费,但仍然存在着直接的互相对待给付的请求权,这是一种交易关系。4.虽然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法律直接规定的比较多,但在一定范围之内仍然由双方按意思自治原则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比如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过程中互相配合的方式(比如住校条件、接送规则)、有关费用(比如教材费)的支付。

[10]合同和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以一方以“通知”、“注意事项”等书面形式发出要约而另一方以注册、缴费等行为作出承诺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