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学生管理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而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由三要素组成,即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对象即法律关系的客体。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对象是在校大学生,管理的内容则涉及在校大学生的学习、生活、工作等方面。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现行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观点。随着高校管理法制化、收费制度和后勤社会化等一系列改革,以及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大学生状告母校的司法实践,高校与学生具体法律关系有待于厘清。本文将重点阐述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民事契约与行政管理关系,这对于妥善处理当下司法实践中学校与学生权利纠纷、提高高校学生管理水平、改善高校育人环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理论学说

1.民事契约说

这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型法人,享有办学自,依法享有自主招生、专业设置、招聘教师、奖惩学生、收支费用、管理国有及自有财产的权利;学生享有自主决定报

考学校及专业类别、缴费上学、接受高校服务和受教育的权利。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受合同的调整。学生报到注册取得学籍即表明作出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和服务,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缴费上学的承诺。学校接收学生入学,表明学校按要约邀请―招生简章上的说明履行自己的要约,提供优质的教育教学服务,使学生圆满完成学业。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学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学校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给学生以处分,学生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学校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则学生行使权利,如请求权、申诉权甚至使用诉讼权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2.行政法律关系说

这种观念认为,高校和大学生双方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高校作为教育者,是法律授权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29 条的规定,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高校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

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与把高校定位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种关系的界定认为,高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

(1)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同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

(2)高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由其本身就行使的职权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把高校里的教育管理关系确定为行政法律关系有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将双方的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意味着在学校行使教育管理权时也要在一定程度上受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制约,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在一定条件下学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原则、证据原则等都可以为事实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3.双重法律关系说

很多学者通过对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如前文所述,高校作为事业法人,提供各种教学和生活设施,学生可自主选择使用,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性特征的教育民事关系,如果因此侵犯学生的民事权利,学生完全有权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行政法律关系是因为高校基于法律授权而行使一定职权,在处理行政事务中与学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这些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全部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则将会妨碍高校正常的工作秩序,所以只能是部分行政法律关系排斥司法审查,部分通过司法救济获得救济。

4.特别权力关系说

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一理论始于19世纪末的德国,其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面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在法律救济上,排除司法救济途径。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力提供了依据,但是在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严重不平等,主要表现在:

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高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二是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获得司法救济。这样的结果,虽然强调了高校的自,避免外部过多地干预办学自和学术自由,但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必然给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带来更大的不公。

况且,学校与学生之间也确实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在德国,行政法学界继而又提出了几种学说,其中较有影响的一种学说,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也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对涉及到基础性关系的决定,如入学许可、学校毕业分配、参加考试许可、博士学位授予、退学或开除、留级、拒发毕业证书等,均认为是可诉。对于一般的管理关系,如学术研究、成绩评定、服装仪饰规定、宿舍管理规定等,均认为属于行政规定,则不列入司法审查范围。

二、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厘清界定

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义为双重法律关系,因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主要集中在教学、后勤和管理方面。就教学和管理而言,多数情况下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管理关系分为两种:内部管理性质的校务行为和公共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这两种行为中高校分别行使自主管理者和行政主体的职能。

学生入学后,成为高等学校的行政相对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高等学校基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学生履行教育义务和管理职责。在报名注册、学籍管理、纪律处分、证书发放、财产管理等方面,高等学校可以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以学校名义对学生决定和命令,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这些命令和决定的实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必须接受和服从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这样的前提下,高校与学生构成了一种以权力服务为基本原则、以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特别关系,这种关系符合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特征,因此,它属于不平等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的学生,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依法具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高等学校的学生年龄一般都在18周岁以上,是法律上的成年人,入校时经过了严格的体检,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享有与高校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这样我们可以推断,在教育管理工作中,高校与学生也存在民事关系。近年来学生因不满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教学质量对学校提讼的情形屡见不鲜。实际上,学校收受学费,就应该保证所提供教育服务的质量,教育服务有瑕疵就应该承担违约资任。所以说,教学行政管理中又蕴含了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民法角度看,当高等学校把教育作为一种特殊“产品”投向社会,学生通过报考和招生录取进入高校后,就自愿与高校达成教育共识。双方会因教育权、经费使用权、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在共同意思表达的基础上,构成某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如果把录取通知书视为买卖特殊“产品”的要约,那么学生的交费和高校的收费行为,就可以视为双方对买卖特殊“产品”要约的承诺。在接下来的教育教学活动中,高校必须为学生提供教育、饮食、住宿、图书资料查阅、仪器设施设备利用等一系列的服务;学生也必须遵守行为规范,好好学习。这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事实。高校与学生基于这种民事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以平等有偿为原则、以财产流转为内容的特殊契约关系,就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厘清的重要意义

分析证明,高等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客观上构成了性质不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对主体的权利义务设定不同。高等学校与学生虽然同为教育主体,但在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因各自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同。因此,厘清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界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提升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水平,构建和谐校园,有着重要意义。

1.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厘清有助于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清晰界定,可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时,高校依法履行教育者身份,履行教育者职责,学生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高校相关文件,履行学生义务,遵守学校规定;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时,高校作为契约一方,应保证在学生管理、后勤服务、教育质量等方面达到约定标准,认真履行职责,学生在自身合法权利受侵时,可依法提起相应诉求。

2.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厘清有助于理想信念教育的开展

高校管理中应体现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学校管理的价值取向,必须高扬教育的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服务于教育的出发点与归宿。在高校管理工作中坚持法治精神,厘清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可以促使辅导员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认知和贯彻法治理念。法治精神和维护人的权利的意识,是高校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辅导员明确自身所处的身份地位,了解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后,能够更加有针对性地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同时提升对工作性质、师生关系的正确认知。

3.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厘清有助于学生管理工作实现有序化

学生工作者只有在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后,才能使管理权力的运行实现程序化、规范化。从实体意义上来说,法律关系的清晰对于学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发挥了引导性作用,制定相关规定时,能有效遵守人性化、法制化的原则,才能建立有效的激励、竞争和约束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监督”。学校章程是学校自主发展、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基本依据,也是教育法制体系的延伸和组成部分,对学校内部机构活动具有确定的规范性。“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学校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不断推进规范管理,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和规范的管理操作程序。

4.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厘清有助于创新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模式

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必须依法进行,这是创新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正当程序是高校依法治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程序合法是高校依法治校过程中遵循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是管理行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保证。通过正当程序控制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避免管理过程中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从而保证管理过程的合法性和高效性。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纪学生做出处罚时,必须具有符合法治精神的严格程序,诸如程序、调查程序、做出处罚建议程序、辩解和申诉程序、听证程序、做出处罚决定程序、具体实施处罚程序等。处分学生涉及退学、开除等事项时,应当实行公开的咨询、听证、答辩程序,必须给予学生异议权和异议期限,允许学生提出复议。

总体来说,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高等学校在教育教学、学生管理、后勤服务活动中,与学生构成了不同性质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厘清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界定高校与学生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加强高校学生理想信念教育、创新思想政治教育模式、实现学生管理工作有序化、加快高校的法制化进程,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文明的法治校园,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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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法律纠纷;依法治校

一、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出现法律纠纷的原因分析

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出现法律纠纷的原因主要集中体现在高校管理者在教育实践中对权利义务的界定模糊和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高校内部管理秩序失范及大学生自我意识、权利观念逐渐增强四个方面。

(一)高校管理者对权利义务界定模糊

高校管理者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对权利和义务界定模糊。有的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过分地突出自身的主导地位,忽略了学生同为法律关系主体这一事实,对学生的管理过于束缚,导致学生权利难以实现。还有的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过分夸大了法律的作用,将法律的强制性与高校的主体地位充分应用到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对学生的合法权益视而不见。这必然导致学生权利的受损从而引发高校呵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

(二)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现存的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并未形成完整统一的体系,缺乏程序性规范和可操作性,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与教育法律法规间相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现存的高校内部规章制度属于地方政府规范性法律文件或教育部部门规章,是立法法所规定的位阶最低的法律法规,且不属于立法法所确定的法律渊源。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必然会导致学生管理工作出现问题。

(三)高校内部管理秩序有失规范

《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依据规章制度进行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监督”。高校内部规章制度作为高校自主管理及接受监督的基本依据,是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和延伸。杨金德诉上海财经大学一案反映出高校章程缺乏对内部机构和内部管理秩序的规定。法院的审理意见指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完成硕士研究生学业的最终决定应由被授权的学校作出,本案中上海财经大学作为被告,其研究生部仅作为被告的内部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研究生部对原告作出只予结业的处理,应认定为超越职权行为,无法律效力。这一案件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在很多高校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四)大学生自我意识、权利观念逐渐增强

当前,多数大学生出生于独身子女家庭,他们的自我意识、权利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增强。但大学生的权利意识与其所应承担的义务观念并不对称,他们对于自己权利的关心程度远远超出了他们对于法律法规等知识的了解和掌握。因此,学生在与高校发生法律纠纷时,并不能全面客观地判断高校给予自己处分的公正合法性。现实中大学生对于教育法律法规以及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了解有限,因而由于不知法而发生的大学生触犯校规校纪导致遭受处分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纠纷发生之后,绝大部分学生都会直言并不知道违纪违法的严重性,甚至会强调自己不了解是否已经触犯法律。高校和学生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感,也大大提高了法律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二、关于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高等教育立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近年来,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虽然成效显著,但我国高等教育法规依然存在内容单薄,实体性规范过多而程序性规范过少,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诉性,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立法。高校内部规范性文件这一下位法与相关上位法之间的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现象导致保障和救济学生权利的立法精神难以实现,也削弱了法律的功能。为了确保高校和学生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亟需进步一完善当前的教育法律体系,尽快制定和出台高等教育法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如《高等学校考试法》、《高等学校法》等,在强调实体性权利的同时强化程序性立法,使我国教育法制体系得以完善且具有更高的法律救济力。与此同时,高校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时候,应尊重学生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在法律法规原则和规定的范围内将规范性与可操作性、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力与高校的管理效率并重,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公正的处理程序,合理完善相关的实体性内容与程序性规定,并将整个工作置身于法律的监督之中。

(二)依法修订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

《学生违纪处理条例》是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往往成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对《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的法律性进行研究变得尤其重要。对于《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的要求,除了需要其符合一般性法律规定外,更需顺应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满足相关程序性规定,如重大决策的公示程序、申诉程序、举报程序、听证程序、违纪处罚程序、调查程序等等,同时还得依法明确规定相关机构的权限与责任。此外,还要依法规定有效证据的范围,如有证明力的相关证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检举材料、相关单位的综合材料、受处罚学生的亲笔检查书等等。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要依法告知学生所享有的申辩权及其期限,还需告知学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等等,保障学生对整个事件的知情权。

(三)高校学生管理应遵循德法并蓄的原则

主张德法并蓄,就是指在进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过程中,要确保法治和德治达到有机统一。依法治校是高校管理工作保持稳定的基础和前提,但要达到稳步发展的目的,一定离不开德治的配合。依法加强学生管理,尤其是在作出惩罚时,要注意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新生入学之初,应及时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校规校级教育,要让学生懂得高校的严明纪律以及违反纪律所会受到的处罚后果,做好这项工作必然会大大较少学生违反校规校级现象的发生。对手处罚的学生,应耐心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帮助他们认识错误并自觉纠正错误。对其他学生,要通过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进一步强化遵规守纪教育,真正起到惩一儆百的效果。

参考文献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3

我国学校体育立法程序学校体育的立法程序是指享有法律创制权的机关在创制学校体育法律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程序。学校体育立法一般有以下四个基本阶段:学校体育法律议案的提出、学校体育法律草案的定时审议、学校体育法律议案的通过和学校体育法律公布。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清理汇编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清理,是指按照一定原则把已经制定的各种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系统的加以整理和归纳的一种活动。例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就需要清理。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汇编是按照一定次序将现行的有关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文件等集中在一起,不对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

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是我国当今基本国情的体现,对我国学校体育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随着我国学校体育与健康新课程的改革,相关学校体育法规对学校体育一些问题的界定、保障和维护存在缺陷。

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各种国家机关制定的关于学校体育的规范性文件。具体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1《.宪法》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范《宪法》的第一章第二十一条、第二章第四十六条是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是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在国家根本大法中的特殊表现形式;不但制定任何形式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而且是制定任何形式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根本依据。2.教育、体育基本法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范《教育法》、《体育法》是我国教育、体育工作的基本法律和教育、体育法律体系中的“母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体育领域中带有普通性、根本性、全局性问题的基本法则。《教育法》、《体育法》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是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特殊形式,其他任何形式的有关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此外还有教育单行法律,它们是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制定的调整教育事业的某些方面或某一部分教育关系的法律,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这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们各自的调整范围比教育基本法狭窄得多。但这些单行法律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也是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特殊方式。3.学校体育行政法规学校体育行政法规就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教育法》、《体育法》而创制的对学校体育事业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在学校体育法律体系中,学校体育行政法规调整范围广,实施效果直接,是实现国家学校体育目标的主要工具。内容与形式都较规范的有关学校体育行政法规有:《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还有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中涉及到学校体育的内容,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质意见》。4.学校体育规章学校体育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特别是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教育部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体育总局制定、颁布的调整学校体育关系的规定、办法、细则、规程、意见、大纲、标准、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家教委关于印发的关于《初中毕业生学体育考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关于开展全国亿万学生阳关体育运动的通知》等。5.地方性学校体育法规、规章地方性学校体育法规、规章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有关本地区的学校体育的条例、规定、通知、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性学校体育法规具有从属性——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区域性——仅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而无域外效力;操作性—据实按需立制,其调整的学校体育法律关系更明确、更具体、实践性强、操作性强。例如:《湖南省教育厅关于省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体育特长生和体育竞赛优胜者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4

法律纠纷依法办学法律关系学校法律纠纷是指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学校、教师、学生及社会其他主体等行为主体由于违反教育法律规范而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相对人认为其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学校办学在此主要指学校内部办学,即学校内部的管理或运转。在现代中国,随着公民素质的提高和国家法律的完善,民众对依靠法律来解决纠纷也越来越认同,学校的法律纠纷呈现一种明显的上升趋势,这种将学校诉诸法院的案例已经越来越普遍。学校自古以来就是被认为教书育人的神圣之地,但是近年来也发生了很多的法律纠纷,如何来看待这些纠纷背后的教育中各个主体的法律关系,怎样防止以后类似的纠纷,努力营造学校优秀的教学环境,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近年来我国学校法律纠纷的现状

近年来学校的各种法律纠纷,不仅种类繁多,而且涉及的法律也十分繁杂。根据学校法律纠纷的权利主体,可以将学校的法律纠纷划分成以下三种。

一是学生的权利被侵犯造成法律纠纷。在教育中,作为主体的数量众多的学生是权利被侵犯的主要对象,这种类型的法律纠纷在总的学校法律纠纷中占有相当大的一个比重。二是教师的权利被侵害造成法律纠纷。学校运行中,教师常常也作为弱势的一方,其权利也是经常被侵犯。三是学校的办学自利问题造成的法律纠纷。学校作为一个社会单位与相关的单位发生的法律纠纷,办学自问题就是与上级分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部门发生的纠纷等。

二、学校法律纠纷的原因探讨

1.办学理念的落后以及传统思想下的领导治校

在现代社会,随着法制理念的普及,人类进入到了一个权力和义务的时代,人们开始重视和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些又被制定成法律予以保护。随着社会对教育培养人才的进一步重视,法律开始全面介入教育领域,而人民的受教育权也急需要法律的保护。近年来我国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都是为了规范教育中的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现代社会中,没有哪个领域可以离开法律。现在我国的办学思维模式还是一种管理学层面的或者是一种按照教育政策来办学的理念,与现代的依法治校理念还有一定差距,正是这种治校理念问题为如今的学校法律纠纷埋下了隐患。教育是社会的一个系统组成部分,有其特殊性和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应用。当我们没有依法治校的理念时,学校领导很容易按照个人喜好来制定许多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甚至有些学校的规章制度直接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例如,随意地开除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规定取得学位必须要过英语四级,考试作弊就取消学位授予等。教育部多次重申不得将学位与四六级挂钩,但是很多高校打着办学自的旗号,公然无视教育部的规定,如此种种,都是因为缺乏办学治校的法律理念。所以,这种行为就更容易造成法律纠纷。

2.市场经济下学校办学主体的多元化

教育从最早的私人办学到近代的国家承担起教育的义务,直至在如今市场经济下办学的主体日益多元化,更多的私立学校出现,使得教育中的法律纠纷愈发多见和复杂。由于私立学校的法律地位和公办学校不同,有更大的办学自,关于私立学校的招生、培养和收费等,都会引发争议。如几年前各种高考复习班,号称可以保证孩子上一个什么样的大学,甚至可以签合约保证,当家长交了高昂的费用之后,学生并没有考上大学,但事后学校直接关门,造成家长们维权无门。如此种种,可以说办学主体的多元化显然使得法律调节学校法律纠纷更加棘手,但是我们不能否定这种多元化的办学,更不能一刀切,因为未来社会发展,教育肯定是走向更加多元化的办学。这就更需要国家制定更加详细和有针对性的法律,对于这些处在特殊地位的学校进行法律的规范。

3.教育活动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划分不明确以及缺乏问责机制

我国的学校管理方式经常是很多部门对学校运行都有管理的权利,但当学校出了事情却又找不出一个能负责的部门。这种只规定权利,却无视对各个主体义务的规定也是亟待改进的。在教育学生中,政府、学校及家长三者对学生负有怎样不同的法律责任?学生在学习期间受到伤害,经常由于三者界定不清,互相推诿,使得保护学生往往成为纸上谈兵。国家制定了很多的法律条例,但是很多纠纷却找不到负责任的一方。教育涉及的主体比较多,教育中的许多问题正是因为对这三者的权利和义务划分得不够明确,使得在学生出了问题之后,找不到该被问责的人员。国家要保证九年义务教育,可是学校却有劝退学生的惩罚权利,还有近来有些家长希望能自己在家教育孩子,父母的家庭教育是否可以当做九年义务教育,也是需要进行更加细致的探讨。这样的情况下,义务教育的实施更需要法律的规范。否则很容易三方都没有尽到义务,从而使得学生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护。

4.教育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与各地规定的差异

虽然近年来一直致力于教育法律的修改与完善,相继出台了多部法律来规范教育中的关系。但是依然缺乏对教育更加细致有效的法律,这点特别是到了市场经济下的教育中,体现更加明显。缺乏与现行法律相配套的下位法律,比如说《学位授予法》、《学校筹备资金法》,比如说各个学校收取择校费、如何收取、收取多少这种情况是完全没有法律规定的。所以制定相应的学校办学法律来调整和规范教育活动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教育因为涉及到不同的地方因素,难以统一管理。近代以来,将教育权逐渐下放到地方,也加大了教育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的难度。因为我国地广人多,各地的经济、文化、传统各不相同,直接反映到教育上,就是各地教育政策有很大差别。再加上经济发展的东西部巨大差距,如此一来,也很难从国家层面制定法律来保障和规范各地的教育。就是制定了统一的教育法律,在各地实施中也会面临多种多样的困难。

三、学校法律纠纷解决的对策及途径

1.明确教育活动中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关系

在我国一直以来对学校的地位有很大的争议,学校能否成为一个法人,学校如何履行自己的法人地位,家长作为孩子的第一监护人,在教育上又该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作为保证九年义务教育的主体,又该怎样保证九年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等。这样权利和义务都要在法律上有一个明确的表述,这样才能减少以后的教育法律纠纷。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教育关系而出现的一种状态,凡是纳入了法律调整的教育关系都是教育法律关系。并不是所有的教育关系都有法律调整,只有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的重大的教育关系,国家才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进行规范,以确保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维持教育秩序的稳定,促进教育的健康发展。

2.提高教育工作者的伦理道德水平和加强对学校行政权力的监督

虽然学校纠纷问题主要是法律问题,但是法律与道德联系密切,许多法律规范来源于道德规范,道德“底线”要求常常会转化为法律规范来加强其对人们行为调节的强制力。紧紧依靠法律不能完全调节学校内部的关系,更多地是要唤醒教育工作者的道德良知,让他们用高尚的道德做出表率,来感染学生,进而在校园内部建成一个人人讲道德、有追求的和谐的求知氛围。关于教师的管理和规范,关于如何保护学生,如何对教师这一职业进行更加严格的挑选和审查,十分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一些成熟的法律模式。当前各学校必须重视教育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各地区选拔聘任教师时,首先对其道德予以考察,如有不适合作为教师的,一定要谨慎聘任。入职以后,也要加强对教师的继续教育,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树立全校以人文本的教育理念,倡导教育工作者对学生的爱护和关怀。要与时俱进,在教育工作者中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也应该尊师重教,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解决他们的困难,改善他们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在制度保障方面,建立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指导性制度、政策性制度,完善师德建设的五大机制,即培养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淘汰机制、评价机制、运行机制。

3.完善教育法律体系,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现代化

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制定更加细致和科学的教育法律,比如说像学校处罚学生的法律、学位授予法律,甚至可以制定招生的法律、学费收缴法律等。当前学校里面很多法律纠纷就是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进行校园运行的规定,如当前很多农村开始撤并中小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农村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些都是需要法律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而且要有相应的监督处罚机制,切不可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二是修改违反上位法的一些地方上的法律条例。很多地方上的法律条例公然侵犯了宪法规定的人们具有的权利,如受教育权、教育选择权等。很多地方法律的错误和狭隘也需要我们纠正和整理规范。做到下位法不违反上位法,上位法不违反宪法。一定要将学校里面的所有违反法律的规章制度予以废除,还有很多法律和规章制度没有涉及到的一些法律纠纷,一定要以保护弱者的视角出发,这样才能真正地做到公平正义。只有将法律自身的问题解决了,法律才可以更好地调整学校的法律关系,也只有法律合法,人们才会更加认同和遵守法律,才会更容易地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才能真正做到依法治校。

三是要提高法律的权威性、效果性。让所有的教育工作者都将法律视为神圣不可侵犯,也让所有的受害一方相信法律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依靠法律来伸张正义。总之,找出教育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构建出能够规范办学行为、保障教育发展的可依、可信、可行的、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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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谭细龙.论我国教育法制建设中的问题及其对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6辑),2008.

[2] 李晓燕,陈蔚.学校办学法律纠纷现状、成因与对策探讨.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6辑),2008.

[3] 周光礼.大众化条件下政府与大学关系的重构.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6辑),2008.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风险;对策

中图分类号:G4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0845(2007)04-0082-03

近年来,高校作为被告被学生诉至法院的案例层出不穷,而且大有泛滥之势,站在被告席上 的高校不仅有邵阳学院等地方高校,而且有华南理工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重点大学, 更有北京大学这样的全国一流学府。在此类学生诉学校的诉讼中,学生胜诉的比例很高,反 映了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问题。

为加强高校法律事务管理,教育部曾举办了“现代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纠纷处理研 讨会”,旨在实现学校管理规章制度的规范化与法治化,进而在法治的原则下解决学校与学 生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使学校管理走上科学、规范的法治化轨道。在此背景下,如何加强 学生管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加强高校法律风险防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本 文结合工作实践中一些经验,就此做一分析。

一、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加强法律风险防范的必要性

我国正在逐步迈向法治社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高校教育活动势必将面临越来越多的司法审查,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加强法律风险防 范。

(一)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是依法治校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建设和谐校园 ,是高等教 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趋势。依法治校要求我们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协调、处理好高校内 外的各种关系及利益,规范高校的各种管理。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可以提高高校的法律意识 ,减少法律纠纷,加快依法治校的进程。

(二)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可以提升高校管理水平。近年来,虽然高校的管理 水平得到了一 定提高,但是由于管理事务繁杂、管理意识的缺乏、规章制度建设滞后、管理程序不完善, 导致随意性和无序性的管理仍然大量存在。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可以加快规章制度建设的进 程,保证规章制度和管理事务的合法性,提升高校管理水平。

(三)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可以有效保护学生权益。在教育管理中,学生处于 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必然要建立健全学生 与学校争议解决机制和机构,规范学生申诉程序,保证每一个学生申诉案件都能及时、依法 得到处理,使对学生的处罚做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同步实现,保护学生合法权 益不受侵害。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方面表现为教育管理,另一方面表现 为日常管理。虽然表面上同是管理与被管理,但二者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

(一)行政法律关系。高校虽然被法律授予了办学自,但 并未明确高校究竟是行政主体、民事主体还是特殊公法主体,学界对此也有着不同的 观点。《最高人 民法院公报》在对“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书一案”的判决中写道: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 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 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 。”可见,法院是以授权行政主体的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即认为高校属于我国行政主体 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因此高校才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确认高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因此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 权时与被管理者之间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 立之日起取得 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 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他们与高 校发生的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包括住宿和饮食在内的后勤服务以及对学生的人身、财产 所给予的安全保障则明显地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三、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实施教育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分析。高校作为行政主 体 ,依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授权,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学业合格的受 教 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对违纪的受教育者进行处分等权力。高校做出或不做出上述某一项权限 内的行为,都会 直接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也成为高校被诉的主要缘由。高校之所以因此被诉,主要有以 下几方面原因。

1.实体规则的缺失或违法。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比较详细 地规定了学 生的权利种类,但是保障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缺位。对学生权利有影响的规则,大多是教育 行政部门或各高校制定的。许多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规定创设了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新处 罚或新义务。如果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则依此对学生进行的管理和处分 也必然是违法的。

2.不遵循合理的程序。“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密不可分的,不遵 循合理程 序做出的各种处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目前,各种法律法规仅对学生权利保护进行原则性的 规定,缺乏操作性,一旦学生权利受到侵害,就往往投诉无门,申辩权和知情权得不到保障 。高校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对运作程序的配套规定,使管理显得过于主观化、随意性。

3.难觅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学生权利受到侵害时,可能的救济途径一般 是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实际上由于制度设计和贯彻的问题,申诉和行政复议很难 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多数救济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在受案范围上还存在着争 议, 大量案件还不能得到司法救济。以近几年发生较多的围绕高校处分的诉讼案为例,绝大多数 学生的都被法院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予以驳回。

(二)高校作为民事主体实施日常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分析。高校作为民事主 体在日常学生管理中,双方构成地位平等的服务合同关系,高校作为教育服务和物业管理的 提供方,有义务保护学生权利并提供合格的服务,学生有义务缴纳有关费用并遵守高校的日 常管理规定。

目前学生维权的一个热点就是高校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如因为对学生宿舍进 行检查、对违纪学生进行公示等事件,被学生诉至法院。这反映了高校在管理中的错位,把 行政管理意识带入了民事管理,忽视了学生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所有权,从而导致 学生的维权活动的发生。

另外,部分高校不具备办学的软硬件条件而设立新专业,导致学生得不到良好的教育;盲目 扩 招带来学生住宿、用餐、教室等高度紧张,使学生享受不到合格的教学设施,这都可能成为 将来的诉讼热点。

四、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风险防范的对策

高校在教育管理中,应明确自身的权力范围,做出的处罚决定要依据合法的规则、遵循合理 的程序,并且慎用权力;在日常管理中,要清楚自身与学生平等的地位,不要与教育管理中 的身份相混淆,全面适当履行服务合同。

结合以上分析,现就加强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风险防范,提出如下几点对策。

(一)加强规章制度建设。高校规章制度是高校为了组织和管理各项行政工 作,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在全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随着高校规 章制度逐步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制定合法合理的校规也就成了各高校的重要工作。建章 立制应严而有度,多用倡导性条款、少用禁止性条款、慎用惩罚性条款,在规章制度中明确 相应的程序与处罚主体,并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同时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 、合法性评估等制度,完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和责任追 究制度。高校在制定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在法治社会,任何权力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行使,超越宪法和法律限度的权力即为非法。高校的规章制度自然不能例外,如果与法律法 规相抵触,那么该规章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高校应加强规章制度审查,及时修改或废 止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

2.合理性原则。高等学校是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设立的,其 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学校无权逾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校学生制定更严格 的学业标准和更严苛的处理方式。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坚持科学性原则,坚持“以人为本” 即“以学生为本”的原则,确保规章制度的合理性。

3.正当程序原则。高校在做出影响学生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 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并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学生的陈述、申辩,事后为学生 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4.法律本位原则。道德和法律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规范,高校在制定规章制 度时不应随意把归属道德规范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范围,更不应该规定惩罚措施。对于不文 明和违背道德的行为,应通过一种文明风尚的倡导,来潜移默化地完成纠正。

5.民主公开原则。在规章起草阶段,应当允许学生以适当的方式发表意见 。起草完 毕后,应该通过媒介予以公布,以征求意见,进行适当的修改。在表决通过阶段,应当将起 草的规章文件提交 给校长办公会议或校务会议审议,并允许学生等利害关系人旁听。在校规正式执行阶段,应 当在校内予以公布。

(二)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权利与救济是密切相关的。救济的存在以权 利为前提,没有权利就无所谓救济;权利的存在也是以救济为前提,因为一种无法许诺法律 救济的权利根本就称不上真正的法律权利。

高校要依法完善学生学籍管理、学生申诉和学生权益保护,建立健全学生与学校争议解决机 制和机构,规范学生申诉程序,保证每一个学生申诉案件都能及时、依法得到处理。

高校必须设立校内仲裁委员会,邀请学术专家、法律专家作为固定的仲裁员,以随机产生的 教师代表、学生代表作为临时仲裁员,共同审查、处理一些学校的行政管理行为、学生与学 校的纠纷,这可以有效地将一些纠纷化解在校内,避免双方对簿公堂。

(三)加强普法宣传和思想教育。一方面,部分高校管理者法治观念淡漠, 惯于用政策和道德观念来治理学校,致使在高校里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德替法的现象比 较严重。另一方面,大学生主体意识不强、维权观念不足,是大学生权利保护实现不充分的 另一原因。高校管理者与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的局面亟需改变。

高校应加强普法宣传,对象不仅包括学生,更重要的是高校管理者。高校应编制年度普法规 划,系统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每年定期举办法制讲座。普法可以让管理者知 道自己的职权范围和权力界限,知道什么该管什么不该管;让学生清楚自身享有的权利,知 道什么时候该维权,什么时候应服从管理,既不能不维权也不能盲目维权。

(四)提高服务质量,尊重学生的权利。高校在不同场合下的角色不同,必 须正确地给自身定位,防止处处以管理者自居,突破权力界限,以行政关系替代合同关系, 从而侵扰学生合法权益。

一方面,高校应不断提高教学水平,提供合格的师资条件,建设高质量的图书馆、实验室等 教学设施,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使学生得到良好的教育,履行教育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 。另一方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保障学生的 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尊重学生作为公民的各项权利,保护其合法财产所有权,不侵犯学生 的隐私,保护其人格权不受侵犯。如不得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 准,自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非法或不合理向学生摊派有关费用;不得体罚辱骂违纪学生、随意公布学生个人信息等;不侵犯学生的休息权、姓名权、名 誉权、荣誉权等相关权利。

(五)聘用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可以为高校发展提供法律咨询,并处理相关 法务。很多高 校都设有法学专业,法学教师都是通晓法律的专家,其中有一部分是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 ,精通法律事务,这为高校法律顾问的设立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六)强化证据意识。高校做出任何处罚或处分必须依据证据,及时收集和 固定证据,可 以为管理举措提供有力的佐证,也可以有效应对学生的申诉和法院的诉讼。尤其是在履行行 政主体职权时,如果在被诉至法院后再收集证据,就会被法院认为证据无效,判定在做出行 政处罚时没有依据,而导致高校败诉。

(七)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校是一个人员高度密集的场所,教学、会 议、演出、就 餐等活动均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高校应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及规定,建立学校 管理过程中的危机预警机制,及时发现、排查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建立应对各类突 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增强预防和妥善处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 机制和报告制度。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发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S]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

[2]高等教育法[S]第三十条

[3]教育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S]教政法[2005] 3号文件

[4]张学亮.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思考[J]石油大学学报,2005(6)

与学校有关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公务法人特别权力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内部规则

一﹑公立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一)我国理论界对公立高校性质及法律地位的定位

我国《民法通则》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公立高校属于其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对此并无争议。从纵向关系上看,我国学理界一般认为,公立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授权组织,是行政主体的一种。

作为事业单位,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比较特殊。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高校购置办公用品时即以民事主体身份而与供应商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其公法职能对学生、教师等内部人员行使管理权力,与之发生内部的行政管理关系,如高校做出对学生开除的处理决定等。

(二)比较法视野上的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公务法人

对于高校的法律定位,我们不妨从比较法的视野做一下横向比较。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普遍存在着“公营造物”的概念。按照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的解释,公营造物即“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在欧陆国家,公营造物又有公务法人之称,即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的公法人。公务法人可以分为若干种类,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公务法人分为如下类别:1服务性公务法人,如邮局、电信局等;2文教性公务法人,如公立学校、图书馆等;3保育性公务法人,如医院等;4民俗性公务法人;5营业性公务法人。公务法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务法人是依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对公法与私法存在着严格的划分,高校即属于依照公法而设立的公务法人。其次,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职能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公务法人的职能侧重于服务,而机关法人的职能侧重于管理。

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极为相似,两者都注重主体的公共服务职能,并赋予主体在必要时候对这种公共需要进行管理的权力。但两者在语意上略有不同,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称谓,而大陆法系的公务法人显然体现了纵向各上的“公务”与横向上的“法人”两种关系,公务法人这一概念对该类组织性质及法律地位的表述一目了然。

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也体现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公法上的权力主体和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公立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具有如下特点:1.公立高校是独立法人主体;2.公立高校是非营利性机构,国家设立高校的目的是提供教育服务、提供社会公共产品,而不是攫取利润;3.公立高校的主要职能是提供教育服务,满足社会公众的教育需求,并在必要时对这种需求予以管理。这一点对高校的定位至关重要,高校更主要是作为一个服务机构而不是一个管理机构而存在。

二﹑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特别权力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发生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理论界一般将这种关系定位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人员基于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国家机关与其内部公务员之间、高校与作为其职工的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大陆法系公法学说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作用,在其管辖范围内行驶公共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外部行政关系。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在其内部基于内部关系实施管理所形成的内部权力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内部行政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可以是强制形成的,也可以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无论哪一种形成方式,权力主体对相对方均有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都负有服从的义务。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他们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作为严格的法律术语,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从法律层面上讲,纳入法制管辖的各种关系即转化成为法律关系,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一旦转化为法律关系就毫无例外的受到司法管辖。我国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并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逻辑缺陷。因此,特别权力关系的表述更为合理。

高校在依教育法律法规或高校规章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依据国家赋予其的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特别权力,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特别权力关系,例如高校规定学生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即是依公法职能进行管理,学生负有服从与容忍之义务。

(二)平权型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权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法律关系。

相比特别权力关系,在平权型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身份平等,即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权利义务平等,高校与学生均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3.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现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不是他人强迫的结果。

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对收缴学费关系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市场经济下,学生支付的费用依旧不是其学习费用的完全对价,故这种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应划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在公立高校学费制度后,学生支付的费用虽不完全等额于教育资源消耗,但毕竟是接受教育的大部分对价。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从根本上否认学费收缴关系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次,高校不能因学生的不缴纳学费行为而给以行政分或处罚,故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国家财政支持高校运作的费用是承担公共服务的职能,例如国家财政对学生贷款予以部分贴息,不能因为财政支持而将学生与银行之间贷款关系归纳为行政关系。

三﹑特别权力关系视角下的高校内部规则

(一)高校内部规则的性质

高校内部规则即高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高校通过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细化手段,是特别权力关系中高校基于其教育管理职能而对学生的行为做出的规定和约束。正是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高校内部规则才既区别于一般的外部行政法律法规,又区别于其他的社团内部规章。在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享有公法权力,使其制定的规章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法效力,不同于一般团体制定的内部规则,如私营企业对其员工的纪律约束;同时,高校内部规则是对高校内部学生的管理和约束,又使其区别于其他普遍性的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高校内部规则是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内部学生具有约束力。

(二)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高校内部规则既然是进行高校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且其制定有着法规和法理依据,那么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合理的高校内部规则,其效力是无庸置疑的。关键在于高校内部规则合法及合理的认定标准,合法可以分为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

内容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内容符合法律原则、法律规范。高校的内部规则首先应该遵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违反教育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应与以上法律法规的原则相抵触,更为重要的是,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原则性问题上(如退学权),高校内部规则的实施标准不应严于宪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尽管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出于高校自主管理的考虑而将这项权利更大程度地留给高校自主行使,但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问题上,高校显然应该在现行法律的标准、范围内予以制定细则。否则,在事关公民受教育权问题上将出现法律漏洞,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也缺乏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高校内部规则往往是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学校的“基本法”。这一“基本法”的实施显然关系着作为管理对象的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

程序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产生、修改、通过等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高校内部规则的行政行为也应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制定上来讲,高校内部规则应该征求广大同学的意见,因为高校内部规则是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的“高校基本法”,公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宪法,相应地,学生也应参与到事关其基本权利的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中来。然而,我国《高等教育法》将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权力全权交由高校校长行使,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校校长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大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生这一高校人数最多的弱势群体参与高校管理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而却鲜明规定了校长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这不得不说是现代法治的悲哀!

至于合理,则是指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例如不能因上课迟到而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因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这种内部管理规章中未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可能不具有可诉性,可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应该确认合理性原则,或者提供一个参考意见。既然我国当前教育法律法规尚未解决内部规章的合法性问题,其合理性问题缺乏相关规定就不足为怪了。

(三)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性

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与否,实际取决于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如前所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诞生伊始,其不可诉性便得到广泛确认。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的内部行政关系学说继承了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传统,以致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对特别权力关系下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为数不少的高校开除学生的案件。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则的适用,因而越来越多地受到现代行政法的批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仍可能存在涉及相对方基本权利的事项,如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公务员的辞退等。然而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学法理,这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没有可诉性,而是完全按照高校内部规章来处理。这在当今法治社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这为法律调整留下了空白地带。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此反应犹为激烈,大多数学者提出应以处罚事项是否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是否应该纳入司法管辖的依据,德国理论界为此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2比较权威的划分方法是依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相对方的基本权利把特别权利关系分为管理关系与基础关系。对于管理关系,例如拥有特别权力的管理者对其内部人员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规定等,属于内部行政规则,不能提讼。对涉及基础关系的决定,即公务员、军人、学生的身份资格取得、丧失等决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学界的这种划分方法在当时法学界意义深远,开创了特别权力关系可以纳入司法管辖的先河。

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并最终被打破,然而内部行政关系的可诉性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而且现行法律并未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解决的范畴,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例如学生对高校取消学位行为的不服进而提行政诉讼。在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我国行政法律应该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方法,为包括高校内部规则在内的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问题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随着法治社会的构建、民主与人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越来越多地国外学者不满足于内部行政关系中只有基础关系才有可诉性,学者们不断提出即使不涉及基础关系的管理关系,一样具有可诉性。如学生荣益称号获得权等,也应该纳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因是这些荣益称号可能为获得者带来升学、就业等便利甚至进一步转化为经济利益。深入剖析受管理者愿意接受高校章程约束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经济利益。当国外行政法理论走得更远的时候,遗憾的是,我们还在为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司法管辖而徘徊。

过于强调司法管辖又将导致行政权力的低效甚至枯竭,因此上面这种观点有唯美主义之嫌,然而它所提出的尖锐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更多的思考。将荣誉称号的授予权赋予司法管辖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可不可以考虑由法律或教育规章来规范荣誉称号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呢,什么样的学生是三好学生、什么样的学生是优秀学生干部,最好落实到量化的指标,例如对成绩设定一个硬件条件。退一步讲,司法不管辖此类问题,高校也应该制定出具体标准,对此标准的不认同,应该纳入法律最终解决的轨道。

四、我国当前实践中高校与学生关系的误区及对策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误区

当前我国大多数高校不能准确定位自身与学生之间的诸多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是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规则将不具备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关系纳入管辖范畴。例如高校为学生统一订购教材的有关规定,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这些教材都可以通过营利性质的书店低价购到,那么统一订购教材究竟是为了便利高校还是为了便利学生,为什么学生购得教材的价格比在市场上购得同样教材的价格还要高,如果学校以市场同样价格出售教材会低于成本,为什么不考虑将统购教材市场化、民事化?在统购教材的行为中,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如部分高校已经实行了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改革后高校与学生之间在住宿问题上存在的仅是监督管理关系,学生作为另一民事主体与提供住宿服务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实现过程中仍受国家行政部门的约束,例如国家对高校学生住宿费上限的有关规定。但这种政府限价显然不能改变高校学生与住宿提供部门的民事法律关系。

2.忽视广大学生自由选择权,既作为后勤服务的提供者,又作为后勤服务的监督者而存在。在后勤服务市场化的大趋势下,饮食、住宿等经营服务由市场主体来运作的现象不在少数,不少市场民事主体租赁学校场地进行服务业经营。也有不少高校在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中自身仍作为服务经营者,提供饮食、住宿服务。必须区分高校在改革前与改革后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在改革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场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商业服务活动中来,尽管此时高校仍要行使对饮食、住宿的管理职能,但这种管理主要承担着两方面职能:1维护学生的权益、监督服务经营者,如国家对住宿的条件及最高限价的规定。2管理学生的住宿纪律,如不得随意窜寝、按时归寝等。此时,高校既作为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营利,又作为服务的监督者和学生的管理者对学生进行管理。真正选择服务经营者、物业提供者的应该是作为服务享受主体的广大学生,学校此时已经脱离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学生与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市场主体者之间充当一个权利维护者和纪律监管者,是一个裁判员而不再是运动员。广大学生自然应该享有充分权利选择服务的提供者乃至通过自身的权利代表机构与服务提供者定立合同等。对于市场经济下新出现的情况,法律法规在维护学生权利和利益方面基本空白,高校大多把选择服务经营提供者当作是处理自身内部事物,由高校统一将场地外租、与第三方市场主体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甚至营利,忽视了作为服务的享受者的广大学生的消费者权益,甚至连选择服务提供者这一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在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后,尽管国家对食宿价格进行了限制,服务经营者还是赢利的。正如前所述,不能因为国家为维护学生权益而对食宿进行了限价而把食宿关系纳入行政关系的轨道,这是对广大学生权利的极大侵犯!

3.高校将学生与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如学生办理助学贷款后,曾一度出现高校代银行扣留学生毕业证书原件的行为。扣留毕业证书属于行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行政行为,拖欠贷款不能成为扣留毕业证书这种行政行为的原因。再如某学生踢球砸坏校内办公室的玻璃,校方责令该学生限期赔偿,否则给予纪律处分。

(二)正确梳理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应对策:

1.进一步明确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明确高校的职能,这是准确定位高校与学生之间诸种法律关系的前提。公立高校作为独立人格的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承认高校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不排除公立高校与学生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这为区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创造了条件。

2.准确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诸种法律关系,尤其是梳理特别权力关系与国家指导下的民事关系的区别。发生特别权力关系的提前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权学校对某些事项行使管理职能,只有在这些事项上,高校才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主体的资格。如《高等教育》法对学生的学位取得做了原则性规定,高校可以制定自己的学分标准。在不关这些事项的问题上,高校无权通过内部规则建立特别权力关系,必须将高校内部规则的管辖事项局限于特别权力关系所涉及的事项。例如高校不应对学生的就餐地点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学生与后勤服务经营者之间,高校对学生饮食及住宿的规定不应为后勤经营者带来利益而使学生承担不利。高校作为学生权益的维护者和学生纪律的监督者而存在,不与学生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进一步避免学校作为后勤服务提供者。

3.完善学生权利救助机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生权利的救助机构、救助程序。高等教育法作为调整高等教育运作和管理的基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作为高等教育的接受者的广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实现方式、救助方式。任何以人为本的法律,都应该体现对人性的终极关怀,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一味追求高校管理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4.完善现行高校体系中的学生维权机构。在我国当前高校运作模式下,学生会是维护学生权益的自治机构。然而在高校中,这样的部门极具行政色彩,学生在学生会的表现往往成为入党评优、成绩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这必然使学生会失去维权的原始色彩。改变学生会的运作模式或者另建学生代表大会作为维护学生权益的机构,凡是有关学生切身权益的问题由学生代表大会集体决定,其中涉及特别权力关系的,在征得学代会意见后,由校方制订实施,改变校长全权制订高校内部规则的规则产生机制。

最后,学生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在市场经济下,如何定位公立高校与学生的诸种法律关系,是一个棘手、重要、体现人本关怀的问题。学生是高等教育的接受者,是高等教育的最终关怀所在,脱离对学生的关怀而去制定一部维持高校内部管理的规则,并且这种运作方式得到作为维持高等教育运作的基本法律规范的《高等教育法》的确认,岂不怪哉!

参考文献

1.[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3.孟鸿志著,《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版。

4.谢瑞智著,《教育法学》,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