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款征收规定范例6篇

税款征收规定

税款征收规定范文1

关键词:税款追征;时效制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7.072

税款追征是指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和政府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进行查补追回,以使税款能够及时足额入库的一种行为。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是指由税款追征行为引起的,国家对税款追征的适用条件、期限长度、追征行为的法律性质、中止中断事由及起止时间等问题做出的制度性安排。税款追征时效制度作为督促税务机关及时征收税款、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不仅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税法的权威和尊严等方面发挥重大作用,同时也平等的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了社会的公平和效率目标。但是,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漏洞重重。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规定仅用了寥寥不到三百字,不仅对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够周延,对追征行为的法律性质、中止中断事由等重要问题都没有做出详尽阐述。同时,2015年初国务院法制办了《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对税额确认、税款追征等内容都做出了重大修改,说明税收征管体制面临重大体制改革,要不断适应新的社会发展要求。《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为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立法指明了方向,完善税款追征时效制度也已经成为完善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必然发展路径。

1我国现行税法中的税款追征时效制度

追征时效是税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进行追征的有效期限。如果税务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持续怠于行使税收债权,则经过该法定期间产生税收债权丧失的法律效果,这就是税款追征时效。我国现行税款追征时效制度主要体现在《税收征管法》中。

1.1税收征管法中追征时效制度对构成要素的规定

(1)适用条件。因税务机关的责任、纳税人自身计算错误、纳税人恶意漏税等行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

(2)法律构成。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对大多数税种而言,税收成立时是抽象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计税基础和应纳税额需要给予税务机关一段时间进行税务核定,抽象的税收债权债务具体化,这段期间被称作是核定期间,税务机关拥有核定权;当税额已经确定,纳税人通过自动缴纳税款或者税务机关强制征收税款实现税款的征收入库的期间,称作征收期间,税务机关拥有征收权。

(3)起算时点、中止事由、中断事由均无相关规定。

(4)时效期限。三年、五年和无限期。

(5)时效届满的法律效力。诉权消灭主义,即超过追征期间,税务机关丧失对纳税人的税收请求权,税务机关无权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

1.2税款追征时效制度与其他法律时效制度的联系

1.2.1均以消灭时效制度作为其法理基础

消灭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距今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消灭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就丧失了受民事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最为常见,而且被使用广泛,例如票据法、合同法、保险法、担保法等均存在消灭时效制度,权利受到期间时效的约束,来保证社会的安定和谐和效率;刑法的追诉时效要求时效届满后都不得再进行追诉与处罚,从而可以防止追诉机关或人民法院对形式追溯迟延;行政法的消灭时效,同样会因为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请求权或行政处罚权。

因此,鉴于消灭时效制度在公法和私法中的广泛运用以及消灭时效制度与各大法律时效制度在本质上的一致性,消灭时效制度可以看作是各大法律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在完善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时,可以参考消灭时效制度的要素构成及法条规定,建立适合自身法律体系的时效制度。

1.2.2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是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体现

对于税款追征时效制度而言,法律赋予税务机关权利,要求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对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进行追征,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法律同样规定税款追征时效,将税务机关的征税权限制在一定期限范围内,不允许税务机关的肆意妄为,保证纳税人的自身人权,并在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积极寻求法律保护得到权利救济。所以,税款追征时效制度不仅具有公法特色,在维护国家税法尊严、督促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力、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具有浓重的私法色彩,利用法律将税务机关的税收请求权限制在一定期限之内,超过期限未行使税收请求权,那么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自动归于消灭或给予纳税人有效地抗辩权发生主义等权利救济措施,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实现征纳双方的地位平等。

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既不像民法作为私法单纯解决私人问题,也不像刑法作为公法完全凭借国家强制力。因此,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是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产物。同时,由于民法的诉讼时效和刑法的追诉时效在我国立法较早,在完善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时可以借鉴二者的立法经验和要素规定,建立适合税法自身的追征时效制度。

2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问题分析

2.1追征时效的适用条件存在留白

按照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从正反列举的角度出发分为两种类型。《税收征管法》首先采取了正向列举的方式,从责任主体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因为税务机关或企业在税款缴纳上存在一定的责任,并将企业的责任限定在“计算失误或明显笔误”的范围内。然后,采取了反向列举的方式,从违法性质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对偷税、抗税、骗税等行为要进行无限期追征。

这种列举的方式本身就不够周延,企业和税务机关都存在多种情况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例如,对未申报纳税的情况,以及如案例中所说的属于企业内控机制不健全等行为造成的过失漏税,现行法律都没有将其列入到相应的适用条件当中去,造成税务执法中的“无法可依”。采用列举的方式本身就不能对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周延的规定。因此,针对税款追征时效制度适用条件存在留白的情况,必须加以梳理整合,保证法律规定的周延详实。

2.2追征期限难以确定且不尽合理

在许多案例中,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既不属于偷税漏税,也不属于计算失误和明显笔误,而属于因对税法不明确、理解错误,或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所致。《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的追征期限,那么根据判断,有可能适用五年或者无限期的追征时效。但是,又由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期限为十年,那么应按照以前年度的资料进行追征,税款追征期有应定为十年。因此,追征期限究竟凭何判断确定值得研究和思考。

除此之外,追征期限的不尽合理也是我国学者探讨的重点。追征期限的长度设置最能体现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立法原则。税款追征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税务机关及时行使征税权,同时保证纳税人的合法利益。追征期限长短的设置是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权衡的结果。如果追征时效过短,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行使征税权,那就会造成国家利益的流失,同时给少数偷逃漏税者可乘之机,逃避纳税义务;如果追征时效过长,税务机关的追缴成本增加,原本安定的社会秩序受到搅乱,纳税人也要承担因为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而造成的金钱时间价值的损失,这对纳税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三年、五年和无限期的税款追征时效制度是否符合法学理论以及我国的现实情况,尚有待考证和研究。

2.3立法规定简略,函复解释居多

由于我国关于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规定仅寥寥不到三百字,面对现行税收征管法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税务机关常常向国税总局致函询问,以此来维持着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的运转。如法释[2002]3号、国税函[2005]813号《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国税函[2009]326号《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总局的函复占据了“半壁江山”,并常常被援引用作有类似争议情形的法理依据。

可是,我国的法律解释权仅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税总局的函复仅对特定事件具有解释参考意义,并不等同于对相关法条的解释。没有上位法的授权,国税总局的函复解释是否具有解释权利,法律是否承认这种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以及在今后的诉讼判决中是否可以得到认同和采纳,尚未可知。因此,有必要完善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立法,改变长期依靠国税总局等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来支撑的脆弱法律体系,完善我国税法结构,实现依法治税。

3完善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政策建议

3.1将追征期间区分为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

追征期间包含税额确认的核定期间和税款征收的征收期间。核定期间是将抽象的纳税义务核定为现实的税款金额,由税务机关或纳税人自己通过一定程序确定税基和应纳税额,实现税收债务具体化;征收期间则是将确定好的税款金额实施依法征收的过程,由纳税人自动缴纳税款或由税务机关强制征收入库,完成税收债务的收缴。实际上,我国在税务实际操作中对这两个期间也有所区分,只是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会导致意图逃避税款的人钻了税法的漏洞,不利于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因此,我国应明确税款追征期间的法律构成,将追征期间明确区分为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并对每个期间给予适当的时间安排,从而保证税务实践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3.2周延税款追征时效制度适用条件

我国现行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因纳税人自身计算错误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以及因纳税人恶意漏税等行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但是这种粗略的规定对未主动申报纳税或者因对税法理解不清造成未缴或少缴的情况都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应鉴于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的区别,分别考虑相应的规定标准。

(1)对于核定期间而言,可以按照不同的税种以及各税种的自身缴纳方式进行详细规定。

(2)对于征收期间而言,可以按照列举的方式。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列举和说明一些不同的情况,从而进一步填补税款追征时效制度适用条件的漏洞。

3.3设置科学的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长度

时效期限的设定是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汇总判断的结果,税款追征时效期限的设置应该符合本国国情和客观法理。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税款追征时效期限的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核定时效的年限设置在五到十年之间,征收时效的年限设置为五年,对恶意逃税等特殊行为作出十年的征收期间规定。同时,应该参考文中对税款追征时效期限的经济学分析,为时效期限的科学设置奠定经济学基础。

3.4详细规定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各自的起算时点

对于期间起算时点的规定,我国可以采用常用的纳税期限届满的时效制度,按税款核定的方式不同规定各自的起算时点。

(1)对于核定期间而言,按申报方式的不同规定不同的起算时点。

(2)对于征收期间而言,我国可以遵循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将起算时点规定为核定期限届满之日,可以行使征收权之时。这就需要对核定期间的起算时点和时效长度予以明确、合理的规定,才能保证征收期间的顺利、准确进行。

3.5充分列举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的中止中断事由

(1)核定期间的中止事由,可以参考德国《租税通则》。将因不可抗力、课税处分显然错误、税收核定的废弃或变更等事由而造成的税务机关税款追征障碍作为核定期间的中止事由。

(2)核定期间的中断事由,由于核定行为作出后已经达到明确的税款效果,因此无需对核定期限的中断做出规定。

(3)征收期间的中止事由,应充分考虑可能阻碍税务机关征税权的事由,并分情况对中止事由的发生时间有所限制。

(4)征收期间的中断事由,应考虑因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和因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造成的中断。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考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因素,充分列举相应的中止中断事由,完善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规定。

参考文献

[1]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陈刚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96.

[2]陈敏.租税法仁消灭时效[J].政大法学评论,1985,(32).

税款征收规定范文2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按规定计算。为便利征收,降低税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于个人转租或再转租以及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实际收入的2.5%计征。

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办法进行申报纳税,不得并入综合征收率征收。

第五条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人”)代缴。

第七条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人的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人签定《委托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人核发《委托证书》。

第十一条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税款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义务,严格遵守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工作。

第十二条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证书》。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税款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人提供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人应在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税款的5%的比例向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人不得从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人在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税款的,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与人在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税款协议书》,取消其资格和《委托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协议书》规定办理业务的;

(二)人,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多征税款的;

(四)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税款的。

税款征收规定范文3

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申报纳税包括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两个方面的内容。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通常会遇到不同形式的不依法申报纳税行为。探讨不依法申报纳税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有助于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正确执法。

一、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款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破坏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税务机关应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明确:“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管理规定,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入库。税务机关应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相应的措施。

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明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还可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按期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笔者认为,申报不实与虚假申报的含义是一致的。针对纳税人的不实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

1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且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的这种行为属偷税,税务机关应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的规定,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对这类行为,不能按偷税进行处罚,应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核税权。

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应区别纳税人是否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按偷税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2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按“情节严重”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税款征收规定范文4

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个人出租房屋,委托各所属乡(镇)财政所征收。征收管理实行“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参与、财政主体、信息共享”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县地税局是税收征管的主体。各乡(镇)财政所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本辖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工作的征税主体。受托单位要成立“委托工作站”具体负责工作。

第四条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主体:

(一)房屋所有权人(个人)为个人出租房屋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是纳税主体。无法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出租房屋由实际取得租金的出租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因承租人原因无法与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二)自有自用(含无租使用)房屋和有偿出租房屋的界限为:对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须向受托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法定代表人、产权人、户主姓名一致的,可视为自有自用房屋;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无偿使用产权所有人房产的,可视为自有自用范畴的无租使用房屋;其他情况认定为出租房屋。

第五条下列行为是个人出租房屋的行为:

(一)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他经济利益。

(二)承租人将租入的个人房屋再出租的转租行为。

(三)个人以房屋产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的。

(四)个人以承包、租赁经营或以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并取得固定收入的。

第六条根据属地征收的原则,所有在我县各乡(镇)范围内的个人房屋出租户都属于本办法委托的范围,个人房屋出租范围包括:

(一)个人非住宅用房出租,包括商业用房、产权商铺、写字楼和厂房、仓库、车库等非住宅房屋。

(二)个人住宅用房出租。

第七条委托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

第八条委托的期限以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签订的“委托税款协议书”为准,一般以一年为期,每年签订一次。

第九条个人房屋出租按《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通知》(哈地税发〔2009〕26号)第三条之规定,实行综合征收率征收:

(一)月租金收入在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城镇纳税人为5%(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乡以下(含本级)的为1%,即个人所得税。

(二)月租金收入在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

城镇住宅用房出租的为6.97%(其中:营业税1.5%、城建税0.075%、教育费附加0.045%、地方教育附加0.015%、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335%);乡以下(含本级)住宅出租的为2.91%(其中:营业税1.5%、城建税0.015%、教育费附加0.045%、地方教育附加0.015%、个人所得税1.335%)。

城镇非住宅用房出租的为11.9%(其中:营业税5%、城建税0.2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05%、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2.45%);乡以下(含本级)非住宅用房出租的为7.7%(其中:营业税5%、城建税0.0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05%、个人所得税2.45%)。

第十条计税租金收入的确定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租金收入额为计税依据。租赁合同、协议租金收入额低于租金最低标准的,按租金最低标准确定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屋出租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屋所有人将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拒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第十二条核定征收计税价格和租金最低标准的确定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按照《征管法》规定,对列入核定征收范围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别租金标准确定计税价格。对无标准参照的,按租金最低标准确定计税价格。不同区域、不同繁华程度地段的房屋租金最低标准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有关部门相关规定确定,并根据地价变动情况,每年做出调整(标准附后)。

核定月租金收入计算公式为:

月租金收入=每平方米月租金标准×房屋使用面积

(二)出租房屋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十三条个人出租房屋税款征收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征收期限可实行简并征期,按年一次性征收或分次征收。

第十四条受托单位应采取以下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一)受托单位排查登记;

(二)纳税人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携带房屋出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点申报;

(三)受托单位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一致,确认无误后确定应征税款,由受托单位开票征收的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五条受托单位应按照规定做好完税证的管理工作:

(一)受托单位必须使用委托单位提供的专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以下称《完税证》)税款,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替。开错作废的《完税证》要加盖《作废》戳记,同时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专门指定一名会计人员,负责《完税证》的领用、保管和票款结报。会计人员要按规定到地税局领取并保管《完税证》,指导点工作人员正确填开,并于每日下班前统一存放至点保险柜内,严禁私自携带外出。建立票据管理制度,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确保票据安全。

(二)每月15日前各单位要与地税机关结算一次上月《完税证》使用情况,结算时要将已使用的《完税证》(报查联)按号码顺序进行汇总装订,连同作废的《完税证》(一式三联)、《票款结报手册》、《票证缴销报告表》、并附《税款明细统计表》、《月份税款汇总表》、《税款情况汇总表》及缴入国库后银行盖章返回的《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务机关留存联)报县地税局计划统计股。

(三)各乡镇地税分局负有对财政所受托税款工作的政策辅导及《完税证》的使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职责,每季至少检查一次《完税证》领、用、存情况,并填写《完税证领用存报告表》报地税局计划统计股。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乡镇地税分局要及时向县地税局计划统计股报告。

第十六条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在工作站缴清税款后,确须向承租人提供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开具。代开发票的程序是:

(一)纳税人到委托工作站领取《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按表内项目要求填写,经委托工作站工作人员在税款栏内按税种填写已纳各税,加盖“××财政所税款专用章”及经办人章后,携带《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出租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县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综合窗口办理。

(二)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要审核申请代开发票人提供《代开发票申请表》各项内容填写是否齐全,完税证原件与复印件内容是否一致,工作站及经办人是否盖章,房屋出租合同计税依据与所纳税款是否正确,确认无误后,在《完税证》原件上加盖“发票已开具专用章”,留存《代开发票申请表》、《完税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和房屋产权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后给予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受托单位应按照如下规定建立档案,加强工作的管理:

(一)受托单位应建立《税务登记管理台帐》、《税款分户管理台帐》、《完税证领用存明细帐》、《税款明细统计表》及《税款(月份)汇总表》等相应备查账目。

(二)受托单位有义务将税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和委托单位报告。

(三)受托单位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解缴全部税款。受托单位要在银行设立“委托税款专用账户”,税款征收后各单位要按期分税种打印《税收汇总缴款书》缴入国库,严禁混库、截留、坐支,积压税款现象发生,如有违反按财经纪律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四)受托单位要在每月结清税款后将《税款明细统计表》、《税款(月份)汇总表》一式两份报送县地税局管理股,管理股留存一份,一份返回各分局留存。

(五)委托单位(各地税分局)将定期对受托单位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使档案管理达到规范化,受托单位应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对税款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受托单位对纳税人的登记、申报、征税、缴库等环节资料要及时整理、逐户建档,帐表册要实行纸制资料和电子档案双重管理,妥善保管,严禁丢失。

第十八条委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单位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受托单位签定《委托税款协议书》,发放《委托税款证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二)委托单位有责任对受托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依法向受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三)委托单位应依法及时向受托单位提供税款所需要的税收票证《完税证》。

(四)委托单位有权随时检查受托单位税款的情况。

(五)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本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委托单位负有及时通知受托单位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

第十九条受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税款的规定,按照协议规定的税种、范围、标准、期限税款,并依法收取委托单位支付的手续费。

(二)受托单位有责任做好税法及各项税收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解释工作,加强对纳税人的日常管理,认真做好排查登记工作,辅导纳税人填写纳税申报表,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足额缴税。

税款征收规定范文5

一、当前征收契税存在的问题

1、纳税意识较差。以我县为例,据对20__年以来漏缴户进行彻底清查摸底来看,漏缴达289户,漏缴面高达35%。主要是纳税人意识淡薄,认为购买的商品房有房屋开发单位的正式发票和购房协议,不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保护,当然也就漏缴契税,存在侥幸心理偷税。

2、被动式征管。现在房屋买卖契税征收一般都是将征收环节放在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委托和自征。但有很多购房户认为应缴的契税和房屋交易等费用较高,因而购房户不愿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间一长更加无所谓,这样就出现一部分购房户缴税,一部分购房户不缴税,久而久之造成漏征现象越来越多,给征收工作带来被动的局面。

3、征收政策执行不到位。1997年10月国务院重新颁布了契税新条件。与原政策相比,扩大征收范围,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列为征收范围。契税新条例实施下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契税漏征现象较多。一些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变相改为划拨或出租,以达到偷逃契税的目的。除此以外,一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提供宽松环境,擅自减征或缓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征的契税。

二、《征管法》在征收契税中运用

在契税的征收中,《征管法》能得到运用,使契税的征收成绩显著,从以下8个方面进行运用:

1、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契税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征收机关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 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征收机关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契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3、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计算错误或失误等,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未缴或者少缴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4、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__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__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以偷税论处。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根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契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滞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发法院。复议和诉讼 期间,强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契税征管工作的几点建议:

1、广泛深入地宣传契税政策。要把契税政策宣传工作当作一件大事来抓。除集中宣传活动外,还要把宣传工作贯穿于日常的征收工作之中,真正做到“宣传先行”。要利用电视、广播、宣传车、宣传标语和会议等多种形式,全方位、多层次开展契税政策宣传,让全社会都来理解和支持契税征管工作,为契税征管工作奠定良的基础。

2、建立协税护税网络。根据契税的特点,仅依靠财政部门征管力量是不够的,必须注重发挥房管、国土、房屋开发公司、城镇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作用,从上到下形成协税护税网络。确保契税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3、开展未征契税清查补税工作。对于往年形成契税未征行为,要组织力量全面彻底进行清查,要坚持依法治税。对查出契税未征行为,加大补税的工作力度,足额补征到位。对于抗税不交和偷税逃税行为的,按照税收征管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予坚决打击。20__年度我县开展未征契税清查补税工作,清查补税40余多万元,取得较好效果。

4、做好契税源头征收。实践告诉我们,房屋销售契税征收源头就是房屋开发公司。因此,我们必须依据税收征收有关规定,在当地政府重视和协调下,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委托关系,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辅导。同时,要争取房屋开发公司配合和支持,提供建房竣工有关资料。财政征收机关根据提供资料,深入实地,按楼号、面积、层次、房价建立征收台帐,实行源头控管,做到应收尽收。

5、实行把关征收

①、严把集资建房审批关。凡集资建房都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发改委凭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下达前期计划,县房管局在审查集资资格时做到严而又严细而又细,凡第一次购买了公房或已集资建房用集资款的人员,不管是否退还已购公房,一律按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否则,谁批准负责缴税,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②、严把合伙建房征地关。国土局在办理合伙建房征地手续时,做到了严格把关。购地时是多少人,就只办多少人的土地证,杜绝了事后按购房户分割办证。在购地者发票上逐一填写购地者的姓名,在建设用地许可证上也写全了所有购地人。规划部门则按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购地人发给规划书。凡购地发票、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书上没有写明的人,一律按规定缴交购房地两个环节契税。否则,谁办证谁负责缴税,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③、严把房地产市场准入关。禁止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和买卖,规定只有具备相关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方可进行房地主开发。

④、严把房地产证件办理关。国土、房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必须凭契税所开具的“已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才能办理,且必须将“已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同其他办证资料一起装入档案。公证机关必须凭契税所开具的“已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办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否则,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税款征收规定范文6

论文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制制度问题修订对策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01年和2002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