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的法律形式范例6篇

汉代的法律形式

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1

关键词:现代汉语 词缀化 语法 研究

现代汉语是在古汉语的基础上一步一步完善和发展过来的,时至今日,我们可以从现代汉语的世界地位中看到它的独特的魅力,可以从现代汉语的运用中看出它无论是在我们的学习、工作还是生活中发挥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对现代汉语的研究就显得相当有必要,首先要从它的核心部分---词汇和语法入手,更好的了解它的整个的发展动态。

一、现代汉语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

在历史发展的每一个阶段语言都有着它特定的表现方式,在清朝晚期向民国过渡的时期出现了一种白话文,在阶段也有着它特定的语言表达方式,现代汉语产生在一个经济飞速发展、科技高速发达的时期,有着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语言特点。这些都是中国语言宝库里丰富的语言资源,让每个不同的时代对应不同的语言特色,进而了解当时的时代背景。现代汉语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是无处不在的,包括我们的日常交流用语、网络用语、书面用语等等。

日常交流用语中我们所说的每一句话其实就是对现代汉语最贴切的运用,现代汉语也让生活在现阶段的我们交流起来更加的简单、顺畅,不会出现古人那种生硬晦涩的语言交流方式,在情感和思维的表达上不仅让表达者表达起来更加的轻松,也让会意者听起来更加的清晰明了。

书面用语是现代汉语最遵循基本表达方式的一种形式,书面用语讲究规范,用词准确,语序恰当,表情达意清晰,真正在词汇和语法上体现现代汉语本质,从书面用语中我们能看到现代汉语结构组成之严格,内容形式之具体。书面汉语运用的场合也很正式,所以对其运用也需要考虑到词汇运用是否恰当,语序位置是否合理。

二、现代汉语本质上的表现形式

现代汉语在本质上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分别为语法和词汇。语言是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事物,语言的变化发展在语法和词汇上体现的比较明显,语法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稳定的,语法有着它固定的运用模式,没有语法,语言就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而词汇则是不断更新变化的,世界变化莫测,词汇就不断更新,事物发展迅速,词汇就不断更迭。

1词汇

词汇是语言的重要构成要素,虽然它是变化发展的,但是并不意味着它没有相对稳定的规律,词汇就是在这种不断变化和相对稳定的过程中不断壮大和更新词库的内容。

1.1词汇的内部稳定规律。从词汇的构成上我们可以看出,词汇是由词素构成的,而词素又一般是以单音节语素为主,纵观古代汉语和现代汉语,我们不难发现,单音节词素占主导地位。

1.2语素构词的语法规律。不同语素之间的组合是按照一定的规律进行的,最常见的有主谓、动宾、并列三种形式,也是大家最为常见和基本的形式。主谓一般由名词和动词构成,在运用中的使用频率不高。动宾的结构非常广泛的被使用,例如“减肥” 、“炒股”诸如此类的词汇。并列的含义则很清晰,不同的词素具有相同的词性、接近的语义和一定的关联性,比如“茶水” 、“梦想”等等。上述三种结构是最主要的结构,形成了语素构词的基本语法规律。

2.语法

什么是现代汉语的语法呢?语法是词、短语、句子等语言单位的结构规律。语法包括词法和句法两部分。词法主要是指词的构成、变化和分类规律;句法主要是指短语和句子等语法单位的构成和变化规则,包括语结构规则、句法结构规则、句子类型等内容。语法是很抽象的东西,看不见摸不着,但是它又是语言中的客观存在。只要是语言,就会有一套系统化的语法规律,需要人们按照一定的规律去组织和排列语言,从而让语言更好的成为人们交流和沟通的工具。现代汉语语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2.1现代汉语语法中的词没有形态的变化。

2.2虚词重要而丰富。

2.3句子的语序十分重要。

三、结语

现代汉语是一个与历史相传承与时代相呼应的产物,随着中国近几年来国际影响力的不断提高,与世界各国进行的交流更加的广泛和频繁,致使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和地区掀起了一股学习汉语的热潮,从人们对现代汉语浓烈的兴趣中,我们可以看到现代汉语的重要性。本文研究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的发展动态,就是为了人们对学习汉语运用汉语有更规范和更科学的认识。本文也不仅从历史的层面论述了词汇发展的过程和规律,而且还从从客观的角度研究语法,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深入的探讨现代汉语的发展动态,使对现代汉语的研究实现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郑定欧.汉语动词词汇语法.[J].汉语学习.2001年第4期.

[2]刘红妮.非句法结构"算了"的词汇化与语法化.[J].语言科学.2007年第6期.

[3]吕长凤.现代汉语三音节词的词类分布及其语法特征.[J].北方论丛.2005年第5期.

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2

关键词:正面律;早期艺术形式;异同;特征

1埃及正面律

在古埃及,人们认为法老作为国家的最高首领,受神眷顾,也是太阳神和尼罗河神的化身,无论是活着,还是死后,都统治着世界,只要肉身不腐,灵魂回归肉体就可复活。因此,古埃及人十分重视尸体的保存,不惜重金制作“木乃伊”和棺材、陵墓,并通过石头雕刻、壁画保存国王、王妃画像。同时,为便于国王在阴间同样享乐,又把人间事物画在墓壁上以供享受。埃及的雕刻、绘画艺术由此产生。古埃及的雕刻、绘画艺术非常独特,具有极其鲜明的艺术特征。

1.1人物造型的特征程式化

与现代绘画不同,古埃及人在进行人物造型时,喜欢着重表现人物最有特征的角度,图坦哈蒙出土的法老金椅上的浮雕和底比斯的壁画就是这种艺术风格的典型。[1]对于古埃及人来说,眼睛从正面看才能够体现人的特征,而人脸从侧面看最为清楚,因此,在画头部时,正面的眼睛和侧面的脸被奇异地组合在了一起;同理,古埃及人觉得人的身体中肩膀和胸膛从正面最好表达,胳膊和腿从侧面看起来更清楚、清晰,于是人的身体就被画成正面的肩膀、胸膛配搭侧面的下半身,特征明确,组合奇异,形成独特的人物造型特点。

1.2总体构图的主观性

由于透视、体量感等现代观察方法的普及,现代绘画的构图多遵循事物的自然面貌。但古埃及人没有这些构图限制,在他们的艺术作品构图中,什么部分重要就放在最显眼的位置,按事物的重要性进行排序。这种构图方式,让画面极具装饰感。当这种方法被应用到壁画中时,更能突出壁画的平面性、稳定性,既可以很好地保持画面统一,又能够清晰地绘制重点局部。古埃及雕刻、绘画艺术的人物特征程式化处理和构图方式的主观性、规范性处理,让古埃及艺术作品呈现出独特的面貌,让其能很容易地从其他艺术作品中区别开来。有专家将这种遵循严格“规范”和“程式”的图式表达方式做了一个归纳,将其命名为“正面律”:在人物造型中,人脸必呈侧面状态,突出额、鼻、唇,但人眼却是正面而完整的;身体上半身的胸和肩呈正面状态,脚和腿却又是侧面绘制,只要是人物造型,都遵循这种艺术特征,不可随意改动。

2中国古代汉砖造型艺术

在中国古建筑上,存在着一种利用模印制成的砖,或是用雕刻、彩绘方式制作出来的砖,统称为画像砖。最早的画像砖来自战国,在两汉时期盛行于世,一直流传到隋唐,隋唐之后方逐渐衰落。汉朝的画像砖艺术,大致可分为中原(主要为河南)、西南(主要为四川)和江南(主要为江苏)三个区域,其中河南、四川的汉砖艺术最具特色。汉代画像砖表达的主题多种多样,有亭台楼阁,也有花鸟鱼虫,有奇珍异兽,也有神仙传说,有车马出行,也有戏剧舞乐,不一而足,是研究汉代风俗文化、政治经济的重要见证。汉代画像砖人物造型古朴,表现手法简约自然,线条流畅生动,在拙朴大气中透出典雅细腻,具有浓郁的装饰效果。其表现内容取材广泛,构图完整、严谨,疏密有序,满而不塞,杂而不乱,独具美感。“体现在偶像式与情节式的图像组织方式、表达‘所知’、‘所感’的造型思维、流动如生的乐舞精神,这些特色使其艺术形式上充溢着张力,体现出宏大气魄和浑厚雄强的时代精神。”[2]

3埃及“正面律”与中国古代汉砖造型艺术比较

3.1两者同样使用规律性视觉表现语言

龚和德的《戏曲人物造型论》一文中曾讲到,“大凡要求离开生活的自然形态远一点、即加工美化比较多、形式感较强的艺术,都会有某种程式性”。换而言之,具有规律性、概念性、相对稳定的艺术语言表达方式都可以归为“规律性”语言。体现在绘画、雕刻艺术中,就表现为人物造型方式的一致性、构图方式的相似性、艺术手法的类似性上。古埃及壁画、雕刻艺术,其最典型的规律性视觉表现语言,即“正身侧面律”。哪怕经过千年,其人物造型均以侧面的头部、正面的眼睛、正面的肩胸、侧面的腿脚这样的平面造型手法出现,以其极为独特的方式形成极具装饰效果的艺术风格。例如,古埃及壁画《阿门哈特的石碑》(图1),是古埃及中王国第十一王朝(公元前2000年)时期彩色浮雕作品,其中人物的身躯是正面的,而人物头像则是侧面的,人物和景物都被置于一个平面,在一条水平线上进行构图安排,极富装饰性。[3它的另一规律化语言,体现在构图安排上:一般的构图均为横带状构图,人物水平排列,依其重要规定形象大小,极具秩序感。程式化的构图方式突出了绘画的形式感、装饰性。规律性视觉表现语言同样运用在汉画像砖艺术中。在汉画像砖中,规律性视觉表现语言表现在它的造型、构图和表现内容上。所谓规律性的造型,是指在汉代画像砖中,无论是人物,还是车马、鸟兽,造型形态具有整体性,注重外形轮廓,舍弃细枝末节,大气、古拙,比如《戏车图》(图2)。《戏车图》收藏于河南省博物馆,其主要表现的内容是两辆飞马奔驰的戏车,还有几个杂耍的人“,前车杆上伎人两手各握一索,左手握索的另一端由另一伎右手力挽,这位伎人的左手拽着前面的奔马之尾,使绳索成直线状态,两索下有伎人或倒挂或双手抓索作翻滚表演。后车杆上顶部蹲一伎人,与前车舆内之人共抓一索,一伎人做走索表演”,体现出汉时“临迥望之广场,呈角抵之妙戏”的景象。[4]这幅汉砖人物造型简练大气,内部细节概括淡化,是汉砖的典型造型。而规律性的构图,则是指汉代画像砖均为平面二维化构图,人物、动物、景象以侧面和影像为主,构图平整,装饰意味极强。最能体现汉代石砖艺术规律化语言特征的是它的表现内容,在出土的汉砖中,表现车骑出行、神话典故的内容被反反复复使用,而其中的人物形象更是出现在不同的地点,如“荆轲赤秦”等内容到处可见,让人感觉似曾相识。

3.2宗教是两种艺术最常见的表现内容

古埃及壁画、雕刻艺术与古埃及人的世界观有着紧密联系,对于古埃及人来说,每年泛滥的尼罗河让他们感受到了自然的力量;日升日落,星辰运转又让他们认为自然的力量后面有更强大的神,神可以控制自然,超越自然,神可以让人类得到“灵魂永生”,人死后,灵魂不灭,只要肉身不死,人就会复合。因此,所有古埃及的石刻艺术,均围绕着陵墓建筑装饰展开。同样,出现在汉墓汉代画像石、画像砖,也大多反映出汉人的生死观。汉人认为,人死后是有灵魂的,或成为鬼魂,或成为神仙,这些祖先神灵能够护佑子孙,守护宗族,为更好地祭祀祖先,取悦神灵,守护墓地,汉代画像石与画像砖中有不少内容用来表现神仙、神兽。

3.3文化背景造成两者风格特征、表现手法大有不同

毕竟古埃及、古中国相隔万里,虽然其石刻艺术、壁画艺术有一些相通之处,但文化背景不同,风俗习惯不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汉代石刻艺术注重整体性,雄浑、大气,讲究“神似”,讲究“意象”,写实性略差而象征性意味浓郁,这与汉代文学、艺术相辅相成;埃及石刻、壁画艺术强调神秘、静穆,人物形态在规律化的语言下更注重结构、比例、动态,写实性更强,色彩更为浓烈,与古埃及当时的审美艺术一致。因为强调外形,讲究雄浑大气,汉代石刻雕琢手法概括、简练;因为注重结构、动态,埃及石刻手法更为细腻、平滑,明显表现出不同文化背景下不同的艺术特征。

4结语

埃及正面律,强调人物造型的特征程式化,注重总体构图的主观性,形式独特,装饰性强,这与汉代石刻艺术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共鸣。汉代石刻艺术,同样注重造型的程式化、规律性,同样具有平面化的装饰性,但与埃及石刻壁画艺术相比,更加简练、粗犷、豪放,更强调造型整体性,更具有写意、象形的意味,与中国传统文化相一致。两者均为人类历史的瑰宝,均值得人们认真揣摩、欣赏、研究。

参考文献:

[1]李于昆.外国美术欣赏[M].长沙:湖南美术出版社,2001.

[2]刘宗超.汉代画像石、画像砖的美学特征[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6).

[3]中国美术学院美术史系外国美术史教研室.外国美术简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3

法学论域内的律学,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一个重要而独特的领域,也是中华法系文化传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中国古代法学中的至显之学,律学萌芽于先秦,滥觞于秦汉,独立于魏晋,成熟于隋唐,衰微于宋元,终结于明清1。本文拟从一个较为宏观的视角对古代律学的发展及其成就予以概括性的阐述和再认知。

一.律、律学

“律”,是一个很古老的字,甲骨文中有之,《易经》和《尚书》中亦有之。《说文解字》曰:“律,均布也。”按前人的解释,“均”是一种木制的工具,长八尺,上面有弦,用以调声。“布”是分布之义。用“均”将十二种音调和谐地分布在乐器上,即为“均布”。从古人对“律”的释义中可以看出,“律”的本义为音律。古乐中有以六律较五声(宫、商、角、徵、羽)之说。以律较声,律由是得出“范天下之不而归于一”的引申义。律在师旅中又引申为纪律、约束之意(如《周易》中就有“师出以律”的说法),这一用法在先秦的军队中已得到广泛使用。从公元前356年起,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他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2,制定了秦律,“律”即成为当时及后世绝大多数王朝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形式。

中国古代律学(亦称“刑名之学”、“刑学”)以注释法学为主体,它主要研究以成文法典为代表的法律的编纂、解释及其相关理论。作为一种以古代法律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形态,律学关注的视角既包括立法原则的确定、法典的编纂,也包括法理的探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秦汉以来,律学研究名家辈出,成果斐然,不仅出现了如郑玄、张斐、杜预等一大批杰出的律学家,而且产生了以《律注表》、《唐律疏议》为代表的诸多律学经典著作。可以说,律学的发展对于中华法系的确立与发展、对于古代中国及其周边国家的法制建构都给予了重要而有益的理论支撑。

二.中国古代律学的阶段分野及其成就

1.律学在先秦的初萌

先秦时期律学研究的萌芽,有着多方面的历史表征。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则中就有了针对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眚[过失]与非眚[故意]、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明确区分,诉讼程序上也出现了狱[刑事]、讼[民事]之别,这说明当时已经开始从理论的高度探讨法的现象与其适用的问题。春秋时齐国的管仲曾从概念上对法的含义予以阐释,他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作《竹刑》,虽然该书内容已不可考,但从当时的执政者将其作为成文法加以应用来看,《竹刑》当属萌芽期的律学著作,邓析本人也被后世奉为古代“讼师”及律学研究的鼻祖。战国初年魏相李悝在变法中主持撰成《法经》一书。虽然是一部战国时期的成文法典,但就编撰体例、篇章结构和实体内容来看,《法经》不愧为初萌期律学的最高成就,它在律学乃至中国古代整个法律文化史上都是里程碑式的著作。《法经》首次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和“重刑轻罪”的重刑主义原则,初步创立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篇章体例结构,为封建律典法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也对后代王朝的封建立法及其法制内容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

先秦时期初萌律学的发展还很稚嫩,这种探索性研究其本身还处于偶然和自发的状态,其初衷甚至还具有一定的政治功利性和一味用刑的法家偏激主义倾向;然而它却为律学在秦汉时期的发轫乃至于后世的长足发展提供了适宜的背景,作了十分必要而有益的准备。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

律学在秦汉时期的诞生,以秦代法律注释书《法律答问》等的出现、西汉和东汉相继展开的以经释律、以经注律活动等为主要标志。律学在这一时期滥觞,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的。首先,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经济的发展、政治大一统局面的形成以及国家的制度设计的日益完备等,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其次,这一时期成文立法的发达、立法活动的频繁以及法律数量的日益庞杂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客观的需要。再次,秦汉时期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经学的发达以及语言学、文字学和逻辑学的进步为以法律注释活动为主要表征的秦汉律学研究的展开创造了适宜的文化环境。

作为以法家理论治国的典型,秦王朝虽然由于其高压的集权统治而对几乎所有的学术研究活动均予以取缔和镇压,但却异常重视法制,实行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国策,从而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国家支持(以《法律答问》为代表的法律注释书的风行即是很好的例证)。尽管秦代律学由于缺少其他的学术支撑而在表现形式上仍略显稚嫩,但它却为两汉时期律学的持续的开创性发展奠定了基础。

汉朝建立后,经过西汉初年的休养生息,两汉的统治者逐渐认同并采用了“外儒内法”、“霸王道杂之”、“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治国方针,通过说经解律、引礼入法以及推行春秋决狱等,把封建法制与儒家伦理密切结合起来,从而开始了封建伦理法制化、封建法制道德化的进程。因应这种时代的政治背景,两汉时期的律学研究也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突出表现为董仲舒等儒家经学大师的以经释律及东汉学者将经学方法应用于律学研究并进行的以经注律的实践。如果说西汉的律学研究因为克服了一味用刑的缺陷而培植了较为厚实的理论基础,那么东汉时期通过训诂方法(经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律学研究则变得更为系统、周密和严谨。据《晋书-刑法志》载:对当时(汉)的律文“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东汉学者的律章句,是东汉时期最典型的律学著作,为秦汉时期律学诞生的重要标志之一。儒者们通过律章句对汉律令中的概念、立法背景和历史渊源等均作出了各自比较精确的界定和阐述。

比照初萌期的律学,秦汉诞生期的律学研究具有鲜明的特色。首先,它内容更加丰富,注释也更为详尽。秦汉律学有对某项法律、法令的历史背景及其发展演变的阐述分析,有对律文的立法宗旨、含义的归纳总结,还有对法律概念、术语的训诂、解读和界定,呈现出一种较为系统的状态。其次,律学研究中儒法合流的趋势明显。秦代律学对宗法伦理思想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如秦律规定:“父盗子,不为盗。”而两汉时期法制的儒家化更使律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被儒家的思维与视角所同化。汉时的儒者不仅用儒家经义来阐述法律文意,而且用经学方法来诠释法律概念。再次,秦汉律学开创了立法与编撰律疏同时(如秦朝的《法律答问》)、法律注释与私学并行和前文已述的以经释律等传统,这些都对后世影响极大。

3.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

尽管律学于秦汉时期诞生,但对律学研究予以明确记述并使用“律学”来指称法律注释及其相关的理论研究,却是魏晋以后的事。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的过渡性演变时期,秦汉早期的封建法制经由它完成了向成熟完备的隋唐封建法制的转变。在长达近四个世纪的历史进程中,由于封建集权统治的相对削弱及周边少数民族的大规模内迁,整个社会的结构(包括文化结构)在剧烈的变动中得到了新的整合。因应这种特殊的时代背景,律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独立性明显增强并呈现较前代更为昌盛与活跃的形态。主要表现在:

〈1〉儒家思想在律学研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律学研究儒家化基本完成。可以说,律学的诞生过程,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过程,也是律学研究儒家化趋势日益发展的过程。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在国家立法、司法活动中,在社会的律学研究中的影响,不仅较秦汉更加广泛、深入,而且出现了系统化、制度化的倾向,为隋唐及后世律典的“一准乎礼”奠定了基础。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这一时期“十恶”、“八议”等的出现以及围绕“十恶”、“八议”的入律,律学家们从经义学理的角度对其进行的深入研究和阐述。

〈2〉律博士的设置和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的形成。

公元227年,卫觊上奏魏明帝:“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魏明帝采纳了卫觊的建言,于是曹魏在魏明帝太和元年(公元229年)颁布《新律》的同时,在廷尉之下,置律博士一人,位第六品中中,负责对地方行政官吏和狱吏教授国家的法律、法令。此后西晋及南北朝时期的政权也大都设有律博士或类似职位。魏晋南北朝的律(学)博士,是在司法机构廷尉或大理寺之下的属官。这样,法学教育附属于司法行政之下,律博士们既研究、教授法律,也参与立法与执法活动。又据史书载,后秦姚兴当政时期(394-416)于长安设立律学,“召郡县散吏以授之。其通明者还之郡县,论决刑狱。”这是中国历史上官方设立的第一个独立的法律教育机构。律博士和独立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的设置,使律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偶然自发的状态和单纯的学者热情而具有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对促进这一时期律学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3〉名家辈出与律学地位的提高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名家层出不穷,形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职业阶层。其中较为突出的有曹魏时期的刘劭、卫觊,西晋时期的杜预、刘颂、张斐,南北朝时期的封氏家族等。律学家们或直接参与当朝立法,或对成文法典的条出权威性的注解——这些注疏经由官方认可甚至可以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文件,从而使律学在社会上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律学研究在国家法制建构中的作用也日益彰显。例如律学家杜预曾直接参与《晋律》20篇的制定工作,而由封述(出身渤海律学世家封氏家族)主持完成的《北齐律》则取得了这一时期立法的最高成就。又据《晋书-刑法志》载,太和初年,魏明帝下诏要求各级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但用郑氏[注:指郑玄]章句[以经释律著作],不得杂用余家”,这一规定使私人对法律的注释在历史上首次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司法文件。当然,这一时期最为著名的律疏注释成果当属张斐、杜预两位律学家对《晋律》所作的注本和律解。他们的晋律注经晋武帝诏颁天下,具有了与法典律文条目相同的法律效力,以致后世径称《晋律》为“张、杜律”。

〈4〉方法论的进步和律学研究的深入与繁荣

魏晋南北朝时期尤其晋代以后,由于玄学宇宙观和“辨名析理”方法论的影响,律学研究在方法论上有了进步。律学家们一般不再单纯使用儒家经义来解释法律条文和法律名词,而是更多地使用抽象的逻辑思维及归纳、演绎的推理方法,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逻辑化、抽象化、系统化的趋势愈加明显。

在方法论进步、法制发展、文化昌明的基础上,这一时期的律学在研究上愈加深入繁荣,其成果集中表现于两次具有历史意义的立法改革与创新之中。其一是魏晋律的制定和刑名法例篇的定型;其二是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于世的并为隋唐律典十二篇目、五百条文的结构体系提供了直接历史渊源的《北齐律》的制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除了上述四点表征,还表现为刑法原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律解释的精确与明晰等等,笔者限于篇幅,此不赘言。虽然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有着浓厚的承启性色彩,然而毋庸置疑,其在整个律学发展史上的地位是重要而关键的,而其在基础理论研究和革新法制方面的独特的开创性的贡献在中国古代律学史、法制史中无疑将永放光芒。

4.成熟与发达的隋唐律学

隋唐时期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的全盛时期,封建法制在这一时期达到了空前的完备状态。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进步,因应立法发展、法学教育全面展开、法学世界观进一步成熟的时代法制背景,在总结吸收前代律学成果的基础上,律学在隋唐时期步入了历史性的成熟与发达阶段。主要表现在:

1)官方及私家编纂的律学著作为数众多(代表性著作为唐长孙无忌等人奉诏编著的《永徽律疏》)且社会普及度较高;

2)以儒家为核心并综合各家精华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全面渗入到律学的研究之中3;;

3)律学研究中有关法律体系的理论进一步成熟,体现立法学成果的法典的结构也更为合理;

4)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为丰富,刑罚的体系更加完善;

5)专门性法律制度的研究更为深入;

6)律文注释更为全面(如在阐述“十恶加重”原则时,唐律疏议对“十恶”重罪的立法意图和宗旨均作了详尽的说明和论证,并阐释了与之相关的皇权原则、宗法伦理原则及贵贱尊卑等级原则等),法律名词概念的解释更为精密周全(如唐律疏议在探讨“罪刑法定”问题时虽然指出:“事有时宜,故人断制敕,量情处分”,但同时也认为人主之断为个案,强调“不得引为后比”);

7)律学研究的方法更加多元。

隋唐律学是中国古代律学发展的“巅峰时刻”,而作为中华法系的标志性律典和人类历史上三部最杰出的法典之一的《唐律疏议》[以下简称唐律]则是这一时期律学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从唐律的结构体系看,作为中国古代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其序列安排是十分合理的;它以“刑名法例为首,实体犯罪居中,诉讼程序置后”,整部法典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充分体现了对魏晋南北朝时期立法学研究成果的吸收与创新。前人有言,唐律“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范围甚详,节目甚简”。的确,唐律不愧为我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和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它继承了历代立法的成果,其本身又有所发展和创新,从而达致了封建立法的最高水平,为唐代封建社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在后世中国及东亚、东南亚的法制史上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当社会稳定发展、成文立法发达,讲求“法条之所谓”的律学便会兴旺。隋唐律学的成熟与发达,尽管有其历史积淀的因素,但也正是上述规律的具体体现。当然,律学在隋唐时期的成熟与发达已经有着浓厚的总结性色彩,而其在唐之后的衰微也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物极必衰”的哲理——然而这却并不构成我们置疑隋唐律学之辉煌成就及其历史性地位的理由。

5.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研究

唐朝灭亡后,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经由动荡的五代十国进入到了地区局势相对稳定的宋辽夏金元时期,这是我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多元法制并存阶段(其中宋元法制较为完整)。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较之隋唐,其形衰式微的趋势明显。然而独特的社会时代背景赋予宋元时期律学以鲜明的时代特色——这又反过来促进了其时斑斓的封建后期法制的建构。

终两宋之世,律学兴废几番,其路坎坷。律学教育在宋朝有三次大规模的兴起,即所谓的“庆历兴学”、“熙宁—元丰兴学”及“崇宁兴学”,这三次“兴学”可以认为是两宋读书读律风行及律学研究较为活跃的时期。然而,尽管宋朝统治者对当时的读律之风予以了肯定,但其在设置律博士和官方法律教育机构“律学”问题上的游离不定的态度却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律学的发展4。再加上程朱理学正统地位的日益确定、两宋时期对总结司法审判经验的异常重视以及宋代司法中敕的风行等等使得律学在两宋时期事实上沦为“小道”。然而即便“落寞”如斯,两宋律学依然在历史上绽放出了其独特的光彩,突出表现在有宋朝特色的立法成果《宋刑统》之中。《宋刑统》由宋太祖时期的朝廷司法官员和法律专家受诏编撰,经由太祖皇帝诏颁天下而成为两宋通行全国的刑书类型的根本大法,其独特之处在于:1.采用刑律统类的形式,不仅是中唐以来立法编撰形式的一次重要变化,而且也是对传统的封建律典命名的革新。2.添附敕令格式的体例,首开我国立法史上律令敕式合编体例的先河。《宋刑统》不仅在两宋时期得到实施,它还影响到了辽、金、元至明清时期甚至于东南亚诸国的立法,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宋朝律学研究的独特的富有开创性的成就。

元朝未设律学,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时律学研究的偃旗息鼓。作为我国古代第一个由少数民族进行统治的大一统的封建政权,元代的法制有着浓厚的夷族色彩(如确认各民族间的不平等地位、维护落后的生产方式、保留蒙古习俗、赋予宗教僧侣法律特权等等),但其主要的趋势是汉化、封建化。元朝的立法,从1291年的《至元新格》、仁宗时期的《风宪宏纲》到1323年的《大元通制》、1346年的《至正新格》,有元一代的法典编撰“附会汉法”,到处可见律学的影子(应用了汉人历代政权的律学研究成果)。虽然元代律学无法同隋唐甚至两宋的律学研究相比拟,但我们必须看到其在夷法汉化、封建化的过程中所起到的独特的历史作用,而其凭借元朝强大的军政帝国实力所达致的周边影响力也同样不可轻视。

6.律学在明清时期的历史性终结

处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晚期的明清二朝,其封建法制在隋唐宋元的基础上在封建专制集权统治极端强化的背景下又有所发展,法制因应集权专制的需要而更加严酷,司法也愈加腐朽。在这种条件下,我国古代律学也终于在僵化的总结与思考中失去了生命力,在登峰造极的因袭与保守中走向了历史的终结。当然,同时我们也无法否认明清时期我国古代律学对邻国较之前代毫不逊色甚至更为突出的影响。

有明一代,立法活动主要集中于开国之初。从历30年编纂始成的以“严”、“简”著称的《大明律》,到堪称古代中国社会普及度最高的封建法典的明《大诰》以及各种例典,无不是在明初统治者尤其朱元璋的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完成的。作为明代法制的一个突出特点,“刑用重典”表征着汉唐以来在立法思想上的一次大变化,也因此成为明代律学的一大特色(虽然其在很大程度上是当朝统治者的意志)。尽管律学在明代总体上不可避免地走向了没落与僵化,但明代律学著作的极大丰富与较为完好的保存、其时中国律学对满清一朝及周边诸国尤其日本、朝鲜和越南法制建构的突出的影响力,却使其在整个中国古代律学史中占有了一个特殊重要的地位。

与明朝相比,满清时期的律学异中有同。一方面,少数民族的背景使其法制建构凸现民族特色,从而使这一时期的律学也有带上了浓厚的民族融合的色彩;另一方面,因袭明制并走向终极的专制主义集权政治对这一时期的律学发展同样有着显著的影响。因此虽然清朝的私家注律盛极一时,但出新的很少,绝大部分是在整理“祖宗的家底”。当然,这种整理旧故本身也是清代律学较为活跃的体现,而且也确实出了一些成果,比如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就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比较法著作。另外,清代律学对周边国家的法制也同样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不管怎么说,鸦片战争渐渐的近了,西学东渐的思潮即将涌动,我们的古代律学也将在隆隆的近代化的号角声中走向终结。而清末律学家沈家本因应时代而进行的中西结合的律学研究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为我国古代的律学研究画上了一个兼具传统底蕴的近代化的句号。

尾论

绵延千载的中国封建社会成就了我们博大精深的传统文化,三代以来从未停息的法制进程也成就了讲求“法条之所谓”的中国古代律学。古代律学的辉煌成就是我们民族文化的宝贵遗产;古代律学家们的治学精神和敬业态度值得我们在仰瞻的同时躬身实践。当前,我国的法治进程正在稳步推进,与之相应,法学研究也日益繁荣。对古代律学(成就)进行历史的回眸,从中汲取有益于法学研究乃至法治发展的合理养分,无疑将大有裨益——这也是笔者于此不吝笔墨展开论述的原因。只要我们不懈的进行相关的探讨和努力,我想,我们就有理由期待这样的一幅远景:在古代律学取得辉煌成就的中国,法学至显,法治昌明。

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4

关键词:“明法”;选任途径;法律人才

中图分类号:K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3-0125-05

“明法”选任是秦汉仕进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一选举途径深刻影响着秦汉王朝官吏的知识结构和人员的构成比例,对于我们探讨这一时期人才选用的标准以及人才的培养与任用,非常重要且必要。学术界对此并未予以充分关注,笔者不揣浅陋,陈述管见,敬请方家不吝赐教。

20世纪80、90年代,学术界在深入探讨秦汉时期选举科目时,针对“明法”选任的性质大致提出了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明法”为察举科目,并且是察举特科。①

其二,黄留珠先生曾总结了秦代三种“通法入仕”的途径,即法官法吏制、国君举任制以及“以法为教”、“以吏为师”。其中,法官法吏制又分为两类情况:一是由通晓法令者直接被任命为法官法吏;二是限期习法达到标准者得以递补。②

其三,方北辰先生提出西汉丞相府、东汉三公府以“四科”征辟属吏,③阎步克先生也认为“明法科”的性质为征辟制④。阎先生进一步指出“四科”是汉代总体选官的标准或原则,而其中的“明法科”包括三种选任途径:一是察举科目中的“明法”和“治狱平”;二是廷尉正监平、御史、洛阳市长丞、符玺郎,以“明法”为选任标准;三是地方郡县机构辟召决曹、狱吏,也以“明法”为标准。廖伯源先生指出,官府属吏可经由“四科”察举转任朝廷命官,⑤可补阎氏之说。陈蔚松先生主张“明法”是汉代察举特科,但是又提出汉代选官“杂途”中有“吏道”,即居延汉简官吏名籍中考核官府属吏“能书会计治官民,颇知律令”,⑥对阎氏“明法”标准之说有所发展。

在上述研究中,观点一与观点三的立论基础分别建立在对汉代的察举与征辟两项选官制度的剖析之上,它们对“明法”科的阐释各有所据,所得出的结论却是对立的。观点二的研究未言及“吏道”,实则“吏道以法令为师”在秦汉时期长期适用,对此简牍资料已经提供了颇为充分的力证。以上三种说法,都有失偏颇,不能言明秦汉时期“明法”选任的实质。同样,虽然阎氏与陈氏所论秦汉时期官吏选任以“明法”为标准或条件之说颇有见地,但是将“明法科”等同于“明法”选任,则忽略了非“明法”科中选任“明法”人才的仕进途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明法”选任进行深入地探讨,阐明秦汉时期以通晓法律为标准选用人才的途径及其相关制度。

秦汉“明法”选任兴起的标志性事件,可以上溯到秦孝公颁布的“求贤令”。据《史记・商君列传》,商鞅“少好刑名之学”,孝公“求贤令”下,他以游士身份入秦,经由景监举荐,游说孝公变法,出任左庶长,主持秦国的变法。这在春秋战国时期是较为常见的选贤任能途径。“求贤令”的特殊性在于,商鞅为法家,他变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制定法律。可以说,商鞅变法开启了行政运作以法律为依据的序幕。秦统一至两汉,“任法为治”的统治模式被继承和发展,以“明法”为标准构建出一系列选任制度。这一时期,“明法”选任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以“明法”为科目的选任制度;二是以“明法”为标准的选任制度。我们先对后者加以分析。

其一,帝王召选与私人举荐。据《史记・蒙恬列传》,秦王闻赵高“通于狱法”,“举以为中车府令”。学者称其为“通法入仕”。⑦汉宣帝即位,闻河南太守丞黄霸“持法平,召以为廷尉正”⑧,秩级从秩六百石超迁为秩千石。东汉初,廷尉曹史张禹善于处理疑狱,光武帝“册免廷尉,以禹代之”⑨。由最高统治者直接选用法律人才,体现出“明法”选任备受关注的程度。与此同时,秦汉时期由私人举荐“明法”者也屡见不鲜,著名者如:景监举荐商鞅,丞相翟方进举荐“明习文法”的薛宣,⑩司徒刘恺举荐“明习法律”的廷尉正。被举荐者包括未仕者、免官者、官府属吏;举主或为君主近臣,或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他们的举荐为被举者仕宦增添了砝码。与此同时,保任法也保证了正常情况下被举者多名副其实。

其二,“举贤良”为“明法”者仕宦提供了新的途径。汉文帝十五年(前165)诏举贤良,学习申商刑名的晁错被举为贤良,以对策高第由太子府家令迁为中大夫。武帝建元元年(前140)丞相卫绾奏请罢免治申、商、韩非之言者。此后的贤良选举中,仅有公孙弘、王尊曾传习律令,而且二人应举与其“明法”无直接关联。显然,“明法”不再被列为“举贤良”的标准,“明法者”应举的情况随之骤减。尽管如此,“举贤良”在“明法”科目形成时被有选择地保留并不断完善。

其三,“明法”选任中的世官制遗绪。尽管商鞅变法打破了秦国世官制度,但是其遗存作为补充形式长期存在于政治生活中,尤对“明法”选任影响深刻。据《史记・蒙恬列传》记载,蒙恬“尝书狱典文学”,具备“明法”的素质,他“因家世得为秦将”。汉代子弟通过家学、吏学通晓法律,进入仕途的例子不胜枚举。其中,有子承父业者,如张汤父为长安丞,学书狱,“父死后,汤为长安吏”;于定国父于公为郡决曹,“少学法于父”,“父死,后定国亦为狱吏”;王霸“世好文法”,“祖父为诏狱丞”,父为郡决曹掾,“霸亦少为狱吏”。有学于官府者,如严延年父为丞相掾,延年“少学法律丞相府”,“归为郡吏”。有世传律令,世为官宦者,如杜周为酷吏,二子“治皆酷暴”,少子杜延年“亦明法律”,昭帝初以杜周子得补军司空;郭氏“数世皆传法律”,“子孙至公者一人,廷尉七人,侯者三人,刺史、二千石、侍中、中郎将者二十余人,侍御史、正、监、平着甚众”;吴雄,“子孙恭,三世廷尉,为法名家”;陈宠曾祖父陈咸“以律令为尚书”,他“明习家业”,子忠“明习法律”。秦汉时期,二千石以上的官吏有任子之制,而一般的“明法”吏员,则通过家传法律或至官府传习法律将其子弟引入仕途。睡虎地秦简《内史杂》规定:“令史毋从事官府。非史子也毋敢学学室,犯令者有罪。”这样,“史子”学于官府,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二年律令・史律》对“史子”为学童及任用立法加以规范。显然,“明法”官吏的子弟符合秦与汉初“史子”学于官府的法律规定,同时也使“明法”吏员子弟可以子承父业,造就了许多“明法世家”。

其四,吏师制度下的“明法”选任途径。秦汉时期,不仅官吏子弟可以在官府接受法律教育,而且在吏师制度的影响下,更多的吏民通过“宦学事师”得以“明法”,进而出师、仕宦,这在整个“明法”选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比例。文帝时廷尉吴公“故与李斯同邑,而常学事焉”;蜀郡守文翁派遣郡中小吏十余人“遣诣京师,受业博士,或学律令”;路温舒“求为狱小吏,因学律令”;尹翁归“为狱小吏,晓习文法”等。吏师制一方面为法律人才提供了仕宦的平台,另一方面又承担了一定的“明法”教育的责任,对于“文法吏”整体素质的培养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其五,考课制度下的“明法”选任途径。汉代仕进制度“选举与考课不分”的特点使“明法”者凭借课最和累积功劳得以选任。如:刀笔吏出身的萧何“给泗水卒史事,第一。秦御史欲入言征何”;西汉文帝时,“闻河南守吴公治平为天下第一,故与李斯同邑,而尝学事焉,征以为廷尉”;东汉北海敬王刘兴“为人有明略,善听讼,甚得名称”,“迁弘农太守”。其他还有赵禹“以刀笔吏积劳,迁为御史”,丙吉“治律令,为鲁狱史。积功劳,稍迁至廷尉右监”。此外,在居延汉简中,中劳与“颇知律令”是燧长、候长、有秩士吏等上计考课的基本内容。对于在中央与地方任职的“明法”者而言,不论是课最还是累计功劳,都是其升迁的基本条件,由此形成了“明法”考课的仕进途径。

“明法”选任的标准在非“明法”科目中广泛应用,有效地拓展了法律人才入仕和官吏法律素质的养成。诸“明法”科目的制度规范具体如下。

第一,汉武帝元狩六年(前117),规定丞相府以“四科”选任属吏,第三科为“明晓法令,足以决疑,能案章覆问,文中御史”,入选者“补四辞八奏”。东汉“世祖诏”中重申“丞相故事,四科取士”,同时新增“孝悌廉公之行”作为基本要求。章帝建初八年,再次颁布诏书,以四科辟士,尤其针对“郡国举吏”。征辟取士的人选需要借助荐举、察举、征召、吏师、世官、考课等途径提供。在人才选任的程序上,突出“明法”者“文中御史”的才能,量才授官。

第二,汉武帝“初置刺史部十三州”,诏令州郡察举茂材。据卫宏《汉旧仪》记载,“刺史举民有茂材,移名丞相,丞相考召”,设“明律令一科”,“选廷尉正、监、平案章,取明律令”。此科的选任程序包括察举、科考和任用三个环节。刺史负责察举环节的推荐和保任,丞相负责考选环节与选任环节,实现依科选用人才。“明法令”与“明经”、“治剧”并列为三科,这与丞相府“四科取士”相比,在科目性质、举主身份、选任程序和任用上都有很大不同,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强调了“明法”人才的专业素质,这也正是任职所必须的知识与能力。

第三,平帝元始二年,“中二千石举治狱平,岁一人”。李奇注曰:“吏治狱平端也。”“中二千石”负责察举,说明“举主”以九卿为主;“岁一人”,表明其为岁举科目。此项“明法”科目的执行情况史书记载不详,但是从举主秩级看来,是规格较高的察举科目。

第四,东汉顺帝阳嘉元年,“初令郡国举孝廉,限年四十以上,诸生通章句,文吏能笺奏,乃得应选”。“文吏”,是指能够胜任治狱职责的官吏,法律素养必不可少。试笺奏,在很大程度上是考察应举者依据法律规范处理各项行政事务的能力。阳嘉新制中“文吏能笺奏”的改革,在考试内容、察举程序与选任方式上都有所调整,力求察举名副其实。

秦汉时期,“明法”选任为法律人才铺就了出仕、迁任的路径。阎步克先生认为秦王朝行政依赖于“法吏”、“狱吏”,而汉代行政则由儒生、文吏共同承担,这种观点颇具启发意义。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进一步探讨“明法”标准的调整情况,从而深入分析秦汉时期法律人才的政治定位与社会期许的变化,以及由此对“明法”选任制度产生的一系列影响。

商鞅变法以降,秦国统治者推行“任法而治”,当是时,“明法”包含了通晓法家学说与商君之法二端,由此“明法”者的范围从倡导法家学说的政治家扩大到处理日常管理事务的各级官吏。基于国家行政的需要,荐举制、世官制、吏师制、考课制、征召制,都将“明法”作为一项选官标准。

“明法”选任在秦统一前后经历了一个较为特殊的发展阶段。秦国在兼并战争获得阶段性胜利后,就将其统治模式推行到其统治区域内。睡虎地出土的《语书》中,郡守腾在秦并南郡不久就地方政令,强调“凡法律令者,以教导民,去其淫僻,除其恶俗,而使之之于为善也”。墓主喜在秦王政时期,先后出任过安陆令史、鄢令史,县级属吏随葬的律文却计有《秦律十八种》125条、《效律》22条、《秦律杂抄》27条、《法律答问》、《封诊式》等。可见,秦国地方机构由行政长官在郡县推行“以法为教”,县属令史也掌握大量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知识。统一六国后,其行政也延续了“事皆决于法”的法家统治模式,尚严酷,“以任刀笔之吏”。通晓法律的“刀笔吏”与“学室”弟子中的“明法”者分别成为国家选用与培养的人才,使法家“一断于法”的政治理念被推向极致。

西汉初年,虽然黄老之学倡导“无为而治”,但“萧规曹随”的统治形式基本沿用了秦代法家的模式。尤其是“孝文帝本好刑名之言”,“窦太后又好黄老之术”,景帝“不任儒者”,都为“明法”者仕宦提供了重要的机遇。如文帝诏书中提出“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景帝在诏令中言“法令度量,所以禁暴止邪也。狱,人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在法律人才选用上,文帝时吴公以“治平”出任廷尉,同样出任廷尉的张释之,坚持法信于民,以持议平为天下所称道。引导“明法”标准从“文无害”转向“治平”,实际上对法家崇尚严刑峻法的价值观进行了修补,这不能不说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汉武帝以降,统治思想从黄老无为转变为“霸王道杂之”,霸道用律,王道用经。随着“明法科”的设置,加之宣帝于地节三年(前67)设置廷尉平,地节四年诏令丞相御史以“郡国岁上系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以及皇帝征召、世官制度、吏师制度、考课制度中的“明法”选任途径,共同构成了“明法”选任体制。选任标准也以“通晓法令”、“明习文法”取代了申、商、韩非之学。成帝时薛宣提出的“吏道以法令为师”与秦墓出土《为吏之道》中以是否“明法律令”作为衡量官吏“良”、“恶”的标准,是一脉相承的。但是,从选任“四辞八奏”到“廷尉正、监、平”,再到“治狱平”、“文吏课笺奏”,“明法”由官吏的基本素养下降为断狱决疑、处理行政公文的职务技能,从而导致了法律人才的政治定位和社会期许由富国强兵的革新者,一变而成为统治秩序与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再变而降为处理法律事务和行政程式的吏员,削弱了“明法”标准在官吏仕宦中的影响。但是“明法”选任提供的法律人才通常在行政中发挥的作用,往往是诸生或其他学问的传习者以及以品行见称者所不能企及的,反映出“明法”者在秦汉行政中不可或缺的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对秦汉时期“明法”选任形成如下认识。

其一,“明法”选任囊括了秦汉时期法律人才的培养、考核、任命一系列建制。在人才培养方面,“明法”官吏家庭与学室、吏职分别承担了部分法律教育的责任,世官制度下的“明法”选任、吏师制度下的“明法”选任以及官吏试守制度,将法律人才的培养与选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并且“明法”选任途径与科目对法律传习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这些共同促成了秦汉时期法律在官学与私学教育上的兴盛。在人才考核方面,学室的考试制度,“明法”课最与功劳累积,以及“明法”科目中的考选,对法律人才的知识与能力进行了综合的考察,将考核制度与选任制度合而为一,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人才选用能够名副其实。在人才任命方面,“明法”选任由属吏辟除、考课迁任、察举征辟科目的选任共同组成。“明法”选任制度构成的丰富,是秦汉时期官制发达的表现,更为重要的是表明了秦汉时期统治者非常重视法律人才的选用,通过各种制度保证法律人才顺利入仕、升迁。

其二,“明法”选任制度是秦汉日常行政管理的新陈代谢机制。商鞅变法以来,秦国的各项行政事务被纳入到法律的规范之下,通过“明法”标准选用法律人才,可以有效地维护统治机构的正常运作。在秦代,“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文教政策,更是将“明法”作为官吏选任的唯一标准。西汉初年,基本承袭了秦代的统治模式,“事断于法”成为官吏通法仕宦的前提。汉武帝以后,推行“霸王道杂之”的路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经义的冲击,“明法”选任也在一定程度上遭遇“明经”选任的影响。尽管如此,“明法”选任并未被废止,反而与“明经”选任并行,这进一步说明“明法”者解决行政事务的能力不容小觑,“明法”选任依然发挥选贤任能的作用。秦汉时期,正是通过“明法”选任,促成了法律人才的有效流动,由此对行政机构的运行与统治秩序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

其三,秦汉“明法”选任制度发展的趋势由多种因素共同促成。秦汉时期,“明法”选任的兴起,是商鞅变法的产物。汉武帝以后,“明法”选任在发展进程中就遇到了诸多问题,分别是“明法”价值观的二元化,文法吏价值取向的功利化,法律知识的技能化,以及选官标准多样化等等。这些问题的背后所隐藏的深层次根源,是秦汉时期统治模式的震荡与调整。为了契合政治需要,“明法”选任的标准适时进行改进,选任的范围日益受到限制,选任的颓势已经逐步显现。除了“明法”选任在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统治形势的巨变,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这一进程。西汉后期法律人才不仕莽朝尚可归结为暂时现象,但是到东汉后期,王朝统治江河日下,统治秩序濒临崩溃,法律以及其他各项维护统治的工具都失去应有的效用,进一步加剧了“明法”选任制度的衰落。

综上所述,秦汉时期形成了以“明法”为标准的选举、任官制度,分为以“明法”为科目的选任制度与以“明法”为标准的非“明法科”选任制度两种。受到统治思想与统治模式的影响,“明法”标准由官吏必备的素质调整为文吏的基本技能,法律人才的政治定位与社会期许随之变化。尽管如此,“明法”选任制度将法律人才的培养与选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促成了法律人才的有效流动,对行政机构的运行与统治秩序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为后世引以为鉴。

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5

关键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

 

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是指中国历史上长期形成的有稳定性的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法律观念、法律习惯等法律因素。总结中国法律的传统,有助于认识中国法律发展演变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就我的认识来说,中国法律的传统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说明。

一、成文法传统

中国成文法传统历史悠久。据史书记载,西周时已出现成文法。这在《周礼》中有所反映,但详细内容尚不清楚。从现知可靠的史料来看,春秋、战国和秦朝时,已有数量相当多的成文法。留传下来的《法经》的篇目和部分内容,特别是1975年湖北云梦地区出土的秦简的内容,反映了当时成文法的情况。这些成文法是适应当时国家政治走向统一的需要而逐步编制出来的。从秦汉至隋唐时期,成文法逐步走向成熟。唐代编纂的《唐律疏议》是古代成文法走向成熟的标志。其编写体例、主要内容、法律术语及法律解释,既是前朝成文法发展的结晶,又是后世成文法仿效的范本。宋元明清的法典都是以《唐律疏议》为楷模进行编纂的。所以,《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成文法的代表作,又被近人视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它对日本、朝鲜等东亚国家的古代法律曾产生过深远的影响。中国古代成文法在走向成熟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律为主干,以令、格、式、例等法律形式为辅助的成文法体系。律是具有稳定性、概括性和普遍性的成文法,一般是以法典的形式存在的。律一旦颁行后,不能随意更改。而其它成文法形式则可以随时增、删、改、并。

二、儒家化传统

儒家化是指中国传统法律受儒家思想影响和支配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开始于汉代,延续至明清时期。汉初,统治者鉴于秦朝奉行法家思想而失利的教训,在比较儒、道、法、阴阳等学派的思想之后,于汉武帝时期决定以儒家思想作为治国的正统思想。儒家思想正统地位的确立,很快反映到法制实践中。首先是儒家尊崇的经典被各级官吏引用去处理案件,即史书中所谓“引经决狱”。接着是东汉的律学家引用儒家经典解释法律,即历史上所说“引经注律”。随后是立法者直接把儒家奉行的道德准则、政治准则纳入法律之中,即史学界所谐“以礼入法”。“以礼入法”的活动至唐代已基本上完成。后人称唐律“一准乎礼”,就是说唐律全面体现了礼的原则和精神。“以礼入法”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传统的形成。这一传统的形成,具体反映在法律条文上,就是法律全面规定了维护等级制度和家庭制度方面的内容,确立了尊卑、贵贱、长幼、亲疏同罪不同罚的原则。凡官僚贵族犯罪,可依法享有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特权。定罪量刑时,卑犯尊从重,尊犯卑从轻。。法典中专门规定了依亲疏关系定罪量刑的丧服制度。依服制定罪的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传统法律的一个重大区别。近代以来比较中国法律异同的学者,很多都据此制度引出各种结论来。如称中国传统法律为家庭本位法或宗法伦理法等等。

三、重刑传统

重刑传统包含三种含义:一是指在法律观念上,人们把刑与法等而视之,甚至以刑的观念代替法的观念,把法律只看作是一种禁暴止邪的工具。二是指在立法上,历代法典都以刑法为主体,民事行为也以刑罚手段制裁。三是指在司法上,大量使用酷刑和死刑。

重刑传统在中国历史上由来已久。早在夏商时期,人们就把刑罚与战场上的杀戮相提并论。即古书上所说:“大刑用甲兵。”后世称之为:兵刑合一。征罚部族内部的非法行为用“中刑”,“中刑用刀锯”。一般的训戒用“薄刑”,“薄刑用鞭扑”。

重刑传统的形成与法家学派重视刑法治国的思想有直接的关系。法家认为:刑、赏是治国最有效的两种方式。二者相比,刑比赏更为重要,更为有效。所以法家主张治国要刑多赏少,甚至主张要“刑九赏一”。秦朝统治者奉行法家思想,专任刑罚,促成了中国历史上重刑传统的形成。汉承秦制,立法上仍然以刑法为主体。以刑为主的立法传统一直延续至明清末年。由于儒家化之后的法律没有真正改变重刑的传统,所以有学者认为汉唐至明清的法律是“外儒内法”,理论上提倡的是儒家主张的礼治、德治,实践中则实行法家的重刑主义。

四、轻讼传统

轻讼传统是中国历史上的形成,既有思想方面的原因,又有制度方面的原因。思想方面的原因是,在历史上有重大影响的儒家、道家、法家的思想,都把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作为治理国家的理想境界。为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儒家主张“无讼”;道家主张“使民不争”;法家主张“去私”,使民不争。儒、道、法三家追求社会和谐、稳定的思想,受到历代统治者的赞赏和提倡。特别是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思想之后,统治者以使民“无讼”为政治理想,以“重义轻利”为作人美德,以“息事宁人”、“息讼兴教”为治民有方。清朝康熙帝就把“息争讼”作为治国的方针之一列入“圣谕十六条”之中,颁行天下。清代的《钦颁州县事宜》把息争讼作为州县官的重要职责加以规定。实际上,历代统治者都把能否息讼作为官吏的重要政绩看待。史书中记载的许多有政绩的官员都与息讼有关,如包拯、海瑞以清官盛名传之于世,除执法刚正、不惧权贵的事迹外,善于调处息讼也是他们的一项重要事迹。

五、家族法传统

家族法是指历史上各个家族组织制定的主要用以调整本家族内部关系的行为规范。表现形式有家规、家训、家约、族规、宗规等。。。家族法的历史渊源久远,氏族社会末期的父系大家族组织内部已有其萌芽。家族法在很长时间内是以不成文的形式流传于民间的。汉代以后才逐渐有成文的记载。从汉唐至宋元时期,成文的家族法不断增多,内容也出现法律化的趋势。但在明代之前,成文家族法的内容还是以道德规范为主。明清时期,随着国家政权对家族势力支持的增强,成文的家族法迅速增加,并完成了法律化的进程,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明清时期,家族法的法律化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实现的:1、吸收国家制定法的内容进入家族法;2、把家族法报请官府审批;3、国家通过立法或在司法判决中支持族长处理家族内部争端的权力。这种对族权的认可和支持是家族法实现法律化的一种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1-1

2、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1

3、张中秋,中国传统法律的公法文化属性,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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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范文6

关键词:契丹族;婚姻形式;特点

中图分类号:K24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6-0138-02

契丹作为我国北方游牧民族,早在隋唐时期就与中原汉族有了密切的联系。辽建国后,更在政治、经济等方面采取了汉化程度较高的举措,但其婚姻形式却依然保留了许多北方民族的风俗习惯,并体现出了自己的特点。

一、辽代契丹人的婚姻形式

(一)两姓世婚

在辽代的婚姻形式中,最为特殊的是两姓互为嫁娶的婚姻形式,它起源于“青牛白马的传说”。在《辽史?地理志》中这样记载,“相传有神人乘白马自马盂山浮土河而东,有天女驾请牛车由平地松林泛潢河而下。至木叶山,二水合流,相遇为配偶,生八子。其后族属渐盛,分为八部。”[1]445-446在契丹族的发展中,这两个原始集团不断蜕变和发展,最终形成了后世所说的皇族耶律氏和后族萧氏。他们通过合作掌握了契丹族的政权,为防止政权旁落,使得两集团之间的通婚成为必须,并且在法律的层面上加以约束。如“番法,王族唯与后族通婚,更不限以尊卑”[2]221。纵观辽史可以发现,自辽太祖阿保机至辽天祚帝耶律延禧,至此一朝共有九主,除了辽世宗二后中甄氏为汉人,辽穆宗皇后世系不明外,其他诸帝的皇后均处于萧氏家族。在这些皇后中不乏聪明睿智之人,对于辽朝的发展和壮大起着重要的作用。如著名的皇后有太祖述律皇后和景宗萧皇后等。

(二)劫掠婚

据《虏廷事实》载,“虏中每至正月十六日夜,谓之放偷。俗以为常,官亦不能禁。其日夜,人家若不畏谨,则衣裳、器用、勒马、车乘之属为人窃去,隔三两日间,主人知其所在,则以酒食钱财赎之,方得原物。至有室女随其家出游,或家在僻静处,为男子劫持去,候月余日方告其父母,以财礼聘之”。这是宋人对劫掠婚的记载,在此之前唐所编修的《隋书》也有着相似的记载,“室韦,契丹之类也。……婚嫁之法,二家相许,婿辄盗妇将去,然后送牛马为聘,更将归家。带有娠,乃相随还舍”[3]1882。通过这两条史料可以发现以下几点:一是这种婚姻形式在契丹族的历史上流行的时间较长,并且文惟简的《虏廷事实》是基于他在辽的所见所闻而编写而成的,说明在辽朝建立之后,这种较为原始的婚姻形式仍然得到保留。二是这种看似不符合道德和法律允许的婚姻形式已经得到契丹族的认可。虽然契丹人汉化水平较高,但在其婚俗方面仍旧保留了一些本民族固有的特点。三是这种婚姻形式与中国古代社会中豪强霸人妻女为妻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豪强霸人妻女为妻现象是基于自己的权势和地位所进行的,主要是统治阶级对下层人民群众所为。但是劫掠婚的发生并不具有阶级性。它作为一种“事实婚姻”广泛存在于北方少数民族之中,带有原始遗风色彩。

(三)姐妹婚

姐妹婚是辽代契丹社会里很盛行的一种婚姻形式。这种婚姻形式可以分为两类,即姐死妹续和同娶姐妹两种形式。就第一种形式而言,辽初将其定为一项婚姻律文,即鳏夫继娶时必须娶已故妻子的未婚姊妹。这种情况直到会同三年太宗才下诏:“诏有司,除姐亡妹续之法。”[1]49这种婚姻形式虽然在法律层面上被解除,但是根据一些墓志材料,我们发现其作为一种习俗仍在契丹社会中流行。如圣宗太平九年(1029)的《萧仅墓志》记载:萧仅娶“耶律留守之女,顺容媛丽,懿行柔闲,不永霞乏,失归蒿里,有子二人。再婚其舍,闺华必备,女训爰周,有子五人。”[4]191-192这两位夫人均出自耶律留守家中。道宗大安六年《萧裕鲁墓志》载,“次娶耶律氏,北大王帐故静江军节度使陈家奴女,以为继室,亦早亡,续娶次夫人妹,以待巾栉”[5]238由此可见这种婚姻形式在辽的社会中,仍然具有很强的生命力。第二种形式为同娶姐妹。“由于长期实行妻姐妹婚,契丹人形成了一种观念,认为姊妹共嫁一夫易得子”正因为这样的观念,这种婚姻形式在契丹大为流行。道宗才会逼斡特懒(皇后妹)离婚,然后自己纳之。天祚帝的皇后和元妃也为亲姐妹,共嫁于天祚帝。这种古老的婚姻又附会上祈子的愿望,对于契丹族有着很强的吸引力。

(四)异辈婚

异辈婚是契丹族中一种重要的婚姻形式。正如之前谈到的那样,在契丹族中有“番法,王族唯与后族通婚,更不限以尊卑”的婚姻规定。这种规定使得异辈婚在契丹社会中成为合法的婚姻形式,并且流行于统治阶级上层。

在契丹族的异辈婚中,甥舅婚是最为常见的异辈婚形式。现举几例如下:一是质古是太祖和述律平皇后的女儿。质古嫁给述律皇后弟室鲁,这是甥舅相配。二是后来室鲁与质古生女又嫁给太宗,从母系方面看,此也为甥舅相配。当然异辈婚还有其他形式。如淳钦皇后的孙子世宗所纳的怀节皇后则为淳钦皇后弟阿古只之女,从辈分而论,这是姑侄相配。

一般认为异辈婚是原始社会风俗的残存,而且北方少数民族所独有。其实中原汉族中也存在异辈婚现象,它的存在原因也并非单一,而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其中皇族和后族共掌大权的政治因素最为主要。

(五)收继婚

收继婚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共有的婚姻形式,并且流行时间较长。如匈奴、乌丸、夫馀,突厥,甚至到十二三世纪的蒙古都保留了这样的婚姻形式。这种婚姻形式分为两种,即“妻后母”和“报寡嫂”。关于契丹人的收继婚,《虏廷事实》中有明确的记载,“虏人(契丹人)风俗,娶妇于家,而其夫身死,不令妇归宗,则兄弟侄皆得以聘之。有妻其继母者,与犬豕无异。汉人则不然,知其非法也。”但在北方少数民族眼中,收继婚是极为正常的事情。《耶律庶几墓志》载:“惯宁相公故大儿求哥,其继母骨欲夫人宿卧,生得女一个,名阿僧娘子,长得儿一个,名迭剌将军”[5]295。说明契丹人并不认为妻后母是一件耻辱的事情,反而把这种事记入自家墓志之中。契丹族中收继婚还有“报寡嫂”的形式。驸马萧挞不也因“坐昭怀太子事被害”,其弟讹都斡也曾欲逼娶公主。

收继婚长期在契丹人的婚姻形式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随着契丹族与中原的交往加深,一些吸收汉族思想观念的人便开始拒绝这种婚姻形式。如“先是圣宗皇帝藩戚间,逼王娶妃,王性介特,辞以违卜。不即奉诏。自是不复请婚,以致无子”[5]157。

二、辽代契丹人婚姻的特点

(一)婚姻深受政治因素影响

辽代契丹人的婚姻深受政治因素的影响,其直接的表现为皇族耶律氏和后族萧氏的联世婚姻。这两大姓氏相互通婚,形成两大通婚集团。在辽代九帝中,除世宗两位皇后中有一位是汉人(甄氏),穆宗皇后世系不明以外,其余皇后均为萧氏。这种婚姻形式很明显具有政治性,使辽朝的权力掌握在二姓家族手中,形成“宗室、外戚,势分力敌,相为唇齿,以翰邦家”[1]10277的局面,有利于辽政权的稳定。

契丹贵族为了拉拢汉人,汉贵族为了提高和巩固在辽政权中的政治地位,番汉间常有联姻。辽太宗下诏“契丹人授汉官者从汉仪,听与汉人婚姻”[1]45这是对契丹族与汉族高层间婚姻的认可。圣宗和景宗时期,契丹高门贵族与汉族的通婚更加普遍,仅刘氏家族就娶了两位公主,一门两驸马的现象还是比较少见的。汉人韩知古家族多与萧氏通婚,尤其他的第五子韩匡美曾两度娶萧氏女,开国功臣耿崇美家族也多与皇族耶律氏成婚。

(二)婚姻形式留存大量原始遗风

契丹民族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了从氏族社会到封建社会的过度,但在文化方面仍保留着大量的原始遗风。契丹族婚姻不限尊卑,所以异辈婚很常见,如姑侄婚,甥舅婚。妻后母、报寡嫂是为防止女性再嫁使家产遭受损失而产生的,契丹建国后,这种婚姻形式依然存在。如耶律惯宁死后,他的儿子求哥续娶惯宁的继室骨欲夫人[4]295-296。随着中原文化的影响日益深入,原始的婚姻习俗逐渐得到改善,耶律隆庆死后,他的儿子宗政拒绝收继后母,甚至终身不娶以示抗拒。会同三年(940)十一月,辽太宗下诏“除姊亡妹续之法”,显然是在有意接近中原汉族的婚姻观念。

(三)自由开放的婚姻习俗

契丹作为北方少数民族与中原联系紧密,早期就与唐朝有“和亲”之举,深受中原文化的影响,婚姻习俗也为之改变,如耶律宗政最终使自己“不复请婚,以致无子”,反抗收继婚。中原妇女的贞烈观,对于辽代契丹人维持婚姻关系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契丹民族的婚姻依然具有自由开放的特点。

对于契丹妇女而言,再嫁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不论是离婚再嫁还是夫死再嫁都不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史书记载辽代三十六位皇室公主中有离婚记录的有六位,尤其景宗女岩母堇结婚四次,改嫁三次。说明在契丹婚姻制度中女子具有较大的自由度,反映了契丹民族婚俗的开放特性。

(四)与其他民族通婚的日益发展

在下层民众中,最初实行的是各民族互不通婚的政策。于靖的《武溪集》载,“四姓杂居,旧不通婚,谋臣韩绍芳献议,乃许婚焉。”由于上层贵族之间通婚不断,处于杂居状态下的下层民众也很难保持同族内的婚姻。在韩绍芳献策解除诸族婚禁后,时有中原汉女入北辽,“垂杨传语山丹,你到江南艰难。你那里讨个南婆,我这里嫁个契丹。”[5]349。这首民歌正反映了辽朝晚期不同民族的下层民众自由通婚的现状。辽朝灭亡后,契丹人与汉人、蒙古人之间通婚更加普遍,这也是导致契丹族在历史中逐渐消失的重要原因。

三、结论

契丹族作为兴起于北方的少数民族,其汉化速度较快,在政治、经济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相应举措,但就婚姻习俗而言,在中原文化影响下婚姻观念有所改变,同时更多地保留了民族特色。两姓世婚保障了政治的稳定,豪门贵族间的通婚有利于扩大统治基础,为辽朝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脱脱,等.辽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4.

[2]叶隆礼.契丹国志[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

[3]魏征,等.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3:1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