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检查报告范例6篇

住院检查报告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1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1996年3月17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通缉

第九节侦查终结

第十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辩护与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言人及其法定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

第四十一条委托诉讼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意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入、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五十九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党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党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一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2

20xx年艾滋病传染病管理制度一、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1、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具备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消毒和处理医疗废物。

2、从事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3、 各科室的医护人员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按要求对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4、 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流行趋势和上级部门的要求,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5、 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及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二、传染病诊断及转诊制度

1、医院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2、对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

3、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对不能确诊的疑似传染病病人应组织医院专家组会诊确认,同时上报县疾控中心,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4、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对不具备传染病诊疗条件的科室,在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例时,要认真、详细地做好登记,按照传染病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报告,非危重病人转到传染科(内科)归口治疗,危重病人先就地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转诊到传染科进一步治疗。

5、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6、不外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7、对肺结核病人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归口治疗,同时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和结核病人转诊三联卡。

备注: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三、传染病登记报告管理制度

1、疫情管理、直报人员必须认真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技术指导文件,严格按要求进行本院的疫情报告管理工作。

2、报告的方式:本单位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实行网络直报,并按要求进行电话报告。

3、报告的程序为:传染病病例的报告由首诊医生或其它执行职务的人员负责填写报告卡(按要求电话报告)疫情管理人员收卡、登记网络直报(需电话报告县CDC的按要求报告)。

4、报告病种和报告时限:

(1)责任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的病人、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时,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方式向属地疾控中心报告。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也应及时报告。同时,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2)对其它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白喉、疟疾等的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3)对其它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标准的传染病暴发疫情,按规定要求进行报告。

5、个别病种的确认须由相关单位认可后方能上报:

(1)脊髓灰质炎,要由国家确认实验室进行审核确认;

(2)甲类传染病及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须由省级有确认权限的单位或实验室进行审核确认;

(3)艾滋病,应由省级有确认权限的单位或实验室进行审核确认。

6、每月29日前检查追踪上月和本月已报告病例卡片的诊断变化和转归情况,如疑似病例改为确诊病例或排除、未分型改为已分型、死亡等,要对原报告卡进行订正报告。

7、在传染病漏报自查、检查和暴发调查中发现的未报告病例,要及时补充录入。

四、传染病网络直报制度

1、计算机网络管理维护及人员配置

(1)配备专用计算机1台进行疫情网络直报工作;

(2)配备2名工作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集、录入、初审及相关传染病管理工作(1名为专职);

(3)有人负责本单位网络直报系统硬件与网络维护,以保障其正常运行;

2、责任报告人填卡要求

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完整的合格的传染病纸质报告卡。包括初次报告、订正报告(含死亡订正)。医生填卡时,尽力询问病人的详细现住地址,得到病人的准确可靠地址,具体到乡镇、街名和门牌号。

3、直报人员职责及网络填报要求

(1)直报人员之一必须为疫情管理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性病、慢病、居民病死亡原因、症状监测等项工作的网络直报及电话报告工作;

(2)直报人员负责每日的收卡、录入、初审工作。常规收卡上、下午各一次;常规录卡应在17点30分前完成;特殊情况立即录入,不得延误;

(3)将现住址国标下拉框逐级选至乡镇级,以避免红卡的出现;如遇到现住地址不详的卡片,即作为市内、省内和省际流动人口处理:录卡操作时,在现住址国标栏逐级选中不详,并在现住详细地址栏填写不详或已获得的内容。系统会自动将此类卡片统计在本地流动人口发病数内;

(4)若病人为学生,必须在患者单位栏内填写学校正式全称及班级名称,勿用简称;

(5)艾滋病、HIV要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副卡;

(6)妥善保管好用户编码及密码,确保直报系统处于正常、安 全的运行状态;

(7)纸质卡片是电子疫情资料形成的重要原始依据,要保留三年备查。

五、门诊日志、住院病人登记管理制度

1、门诊日志

(1)门诊日志包括就诊日期、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初诊和复诊、处理、报卡九项基本内容,必须逐项填写完整,不能用症状代替诊断;

(2)门诊日志由临床医生填写,于次月5号前汇总交院办公室;

(3)挂号与日志登记符合率不低于90%。

2、住院病人登记:住院登记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入院日期、入院诊断、出院日期、出院诊断、转归情况,须逐项填写,由各病区妥善保存。

六、检验科、放射科传染病登记管理制度

1、检验科登记及反馈:登记项目包括送检科室或医生、送检日期、姓名、性别、送检样品、化验项目、化验结果、检验人员和报告日期,异常结果必须反馈送检医生处,并有记录。

2、放射科登记及反馈:登记项目包括开单科室、检查日期、病人姓名、性别、检查结果、初步诊断和报告日期,异常结果必须反馈送检医生处并有记录。

七、传染病报告培训制度

1、培训对象为所有医务人员、总值班人员。

2、培训计划:每年对所有医务人员至少培训一次,新来人员在岗前培训时必须进行《传染病防治法》及传染病报告相关内容培训。

3、培训时间:每年上半年、下半年各培训一次,新进人员8月培训。

4、培训内容:根据需要选择性的培训《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传染病信息报告与管理(修订版)》、部分《传染病诊断标准》等。

5、考核:根据培训内容对参训人员进行考核(答卷),不合格者需补考至合格为止。

八、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职责

1、搞好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有分管领导、科室、人员。每月召开疫情例会一次,研究疫情管理工作。

2、建立健全各种疫情管理制度,并认真实施。

3、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医务人员的疫情报告意识。

4、健全门诊日志、住院登记本、传染病登记本、检验、检查传染病登记本等,备足报告卡,以保证疫情报告工作的正常开展。

5、每月对全院进行一次疫情漏报检查。检查门诊日志、传染病登记本、住院病人登记本及传染病登记本、检验科的传染病检验登记本、放射科的传染病检查登记本。把疫情检查情况纳入医院全年目标考核体系中,并将每月疫情检查结果进行公布,按制度进行奖惩。

6、负责对全院传染病报告卡的收集、核对、网络直报、登记、卡片保存等工作。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3

一、工作中不断创新、在拓宽职能,为医院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提供技术支持等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使医院在同行中的影响力、凝聚力不断增强。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在医院领导的关心与支持下率先在全省范围内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法定传染病等疾病实行院内网络直报,将报告时间从医生工作站端到中国CDC端缩短在5分钟之内。通过项目带动工作,对全市传染病预防工作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在门急诊分别设立预检、分诊处,对就诊病人实行预检、分诊制度,询问病人流行病学史。发现呼吸道发热病人或腹泻病人安排到发热呼吸道门诊或肠道门诊就诊。

三、我院为浙江省SARS监测哨点医院,全年开设发热门诊。1—6月共接诊发热病人32923例次,发热肺炎病人549例次。发现呼吸道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依法采取隔离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每周向省疾控中心报告绍兴市人民医院医院发热呼吸道病例、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周报表;不明原因发热住院病例周报表。报告每月一次对病房和门诊做好自查工作,对传染病漏报和迟报的情况按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处罚;积极配合绍兴市疾控中心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在今年麻疹流行期间,我们从诊治邮电技校的几个发热皮疹病人中进行分析研究,考虑可能是麻疹病人,及时向市卫生局、市疾控中心报告,进行调查研究,为及时控制麻疹在我市的大流行作出了贡献。

四、肠道门诊工作规范、各项制度健全到位,自5月1日开始到6月30日共接诊腹泻病人1035例次,做到“有泻必采,有样必检”,共采集“02”培养标本1070份。成立医院“02”机动队,并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

五、做好肺结核病的管理

传染病监督检查小组每周检查一次有关工作,并作好登记、统计工作,每一个月进行一次全面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今年1—6月全院共转诊肺结核病人198例,转诊率100%。其中涂片阳性患者12例、涂片阴性36例、痰结核菌培养阳性13例、阴性14例、未痰检123例。对违反肺结核病管理制度的医生作出相应的处罚。

六、根据2006年工作计划目前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疑似传染病订正报告的问题:省疾控中心要求我们疑似传染病100%订正。

①个别医生思想上不重视,需要防保科同志经常督查;

②有的疑似传染病患者一次看病后不来了或者转院了,还有的患者无法从病原学中确诊,给订正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4

一、医院感染控制

1、每月下到各个科室监测住院病人院感发生情况,督促临床医生及时报告院感病例,防止医院感染暴发或流行。

2、每月对手术室、产房、血透室等重点部门的空气、物体表面、工作人员手、消毒剂、灭菌剂、消毒灭菌物品等进行消毒灭菌效果及环境卫生学监测一次。发现不合格处,严加整改,直至监测结果合格为止。

3、每季度对临床科室、重点部门进行消毒隔离质量检查一次,对检查结果进行反馈,并提出改进措施。

4、根据本年度院感监控管理要求,配合全国院感监控管理培训基地,开展医院感染横断面调查一次。

二、抗菌药物应用:

1、按照相关规定对抗菌药物实行分级管理,定期调查住院病人抗菌药物使用情况。

2、协助检验科定期公布全院前五位感染细菌谱及其耐药菌,为临床医生合理使用抗菌药物提供依据。

三、传染病管理:

1、每天收集全院各科室的传染病报告卡、死亡医学诊断证明书、居民恶性肿瘤报告卡,做好全院疫情报告和死亡、肿瘤病例报告工作。

2、每天对收集的传染病报告卡进行审核,保证其内容完整、真实。

3、收到疫情报告卡和死亡病例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通过国家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4、每月末,查阅全院本月的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出院病历、放射科检查结果及检验科阳性结果登记本,发现漏报及时补报。

5、每月与医务科核定死亡病例登记,发现漏报及时补报。

6、认真做好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的疫情管理、报告的检查工作,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搞好疫情调查工作。

四、医疗废物监督管理

1、每月到医院临床支持中心检查一次,督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等制度执行情况,避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

2、每月查阅医疗废物交接登记本一次、发现漏项及时填补。

五、手卫生及职业暴露防护

1、将手卫生消毒列入科室质量检查项目,每季度抽查医务人员进行手卫生消毒技术考核一次。

2、加强职业暴露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减少职业暴露风险。

3、发生医务人员职业暴露后,严格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六、院感知识培训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5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诉讼规则 反贪工作 管辖 强制措施

为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了全面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为便于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则》,现就与反贪工作相关的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案件管辖

各级检察院办理反贪案件,首先要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这是依法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基础。确定案件管辖时,应当依次确定不同侦查机关之间的职能管辖、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级别管辖和同级检察院之间的地域管辖。根据《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但上级检察院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下级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立案侦查;下级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上级检察院还可以指定下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近年来,各地在反贪工作中有效运用侦查一体化机制,上级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采取交办、提办、指定异地管辖的方式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在整合利用侦查资源、排除办案的干扰阻力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由于刑诉法对案件的审判管辖有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环节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如果拟在侦查案件的检察院所在地审判,就需要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在办案实践中,为了便于侦查部门配合、审判,做好补充侦查等工作,绝大多数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都通过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在侦查案件的检察院所在地审判。为了规范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工作,《规则》第18条中增加了一款:“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在贯彻执行这一规定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要规范上级检察院指定异地管辖、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环节指定异地管辖有利于排除办案的干扰阻力,根据办案力量和水平等合理调度案件,但是如果指定异地管辖过多、过滥,随意性较大,不仅有违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的原则,也存在异地办案增加办案成本、引起赃款赃物利益分配冲突等方面的弊端和问题。同时,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过程比较复杂,有的协调起来比较困难。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中明确要求检察机关规范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高检院在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协商、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专门研究制定了规范上级检察院向下交办案件和指定异地管辖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指定异地管辖案件的范围和确定案件交办、指定管辖单位的原则等,文件印发后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二是在具体操作上,在立案侦查环节指定异地管辖的案件需要在异地、审判的,侦查终结移送审查前就必须做好协商指定审判管辖工作,而协商指定审判管辖过程复杂,需要较长时间,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前至少十五日,逐级提请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检察院与同级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与法院协商指定审判管辖由公诉部门具体负责。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查明主要或者部分犯罪事实后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拟将案件指定异地立案侦查并在当地、审判的,应当向公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与法院有关部门进行沟通,以便顺利指定审判管辖。

此外,《规则》第18条还适应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改革的需要,增加了一款规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是高检院经中央批准、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实行的一项重大改革。这项制度实行以来,有效解决了过去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把关不严、同级监督制约不力的问题,提高了职务犯罪案件提请逮捕、审查逮捕的质量,各地职务犯罪案件的不捕率均有不同程度的上升。但实践中有的地市级检察院采取规避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做法,将按照分级管辖规定应由本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这种做法即使达到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成功突破案件的目的,也是不可取的。这次《规则》规定分州市院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这样就从程序上弥补了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漏洞。在具体操作上,指定管辖的审批工作应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负责,上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严格审查把关,杜绝借此规避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的做法。

二、关于辩护与

关于权利告知。要严格按照规则规定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规则》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人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第41至43条对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同时,根据《规则》第57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十六种 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这就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必须强化人权保障观念,严格执行《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合法、没有瑕疵。

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许可辩护律师会见问题。刑诉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规则》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明确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具体标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刑诉法之所以将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规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就是要严格限定许可会见的适用范围。从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办的贿赂犯罪案件统计数据看,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约占6%—8%,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定为50万元以上,符合立法精神,能够为各方接受,是比较适当的。“有重大社会影响”,主要是指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要案,但是并非所有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都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也并非仅限于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是否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关注度来把握。“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关系到国家安全、国防、外交或者重大经济利益等。在办案中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必须从严掌握,不能随意降低标准,扩大许可会见的适用范围。第二,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第三,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就是说,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也并非侦查期间一直不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会见须经许可的限制并通知看守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侦查终结前至少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以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关于辩护人、诉讼人的统一接待和资格审查。《规则》第35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提出的申请、要求、意见和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对外接待辩护人和诉讼人,既是检察机关便利诉讼的一项举措,同时也是加强案件管理、强化内部监督、保障辩护人和诉讼人诉讼权利的一项制度设计,反贪部门要与案件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严格按照《规则》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并接受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辩护人、诉讼人未经案件管理部门直接与反贪部门及办案人员联系的,应当告知其履行案管部门接待程序。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根据《规则》第44条的规定,案件管理部门接待辩护人、诉讼人时应当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规则》第39条还特别规定,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该条是依据《检察官法》第20条对检察官离任后担任辩护人及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辩护人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贯彻利益冲突回避原则,保证执法公正。反贪部门如果发现辩护人不符合担任辩护人的条件,应当不予办理相关业务,并及时通知案件管理部门。

关于辩护人涉嫌妨碍诉讼犯罪的处理。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指定其他检察院管辖,不得自行并案侦查。

三、关于证据制度

关于行政机关移送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规则》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办案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较多,在移送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上应当把握三点:一是应当以监察机关的名义移送;二是言词证据必须依法重新收集,即使是被调查人自书的文字材料也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经审查证据材料的收集符合法定要求,作为证据使用能够保证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于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规则》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与排除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首先,明确了刑讯逼供、其他非法方法的定义。《规则》第65条中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刑讯逼供不仅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殴打、刑具等肉刑,还包括采取烤、冻、体罚等变相肉刑,其他非法方法包括“熬鹰”式的长时间讯问、严重违反规定使用械具、生活虐待等,其共同点就是使当事人遭受剧烈痛苦而不得不违背本人意愿作出有罪供述或提供证言。各级反贪部门在办案中不仅必须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同时还要注意讯问时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严格依法依规使用械具等。其次,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根据《规则》第66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各级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应当严格依法收集物证、书证,防止程序瑕疵;发现存在程序瑕疵应当及时补正,或者向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作出合理解释,以避免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再次,讯问录音录像及其运用。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是检察机关为保证讯问工作依法进行而推行的一项改革创举,这次刑诉法修改对其作出了立法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对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及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规则》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及其运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反贪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对立案侦查的全部案件、每次讯问都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不能“不供不录”,有选择地录制,否则就会使其意义和作用大打折扣。讯问场所未安装固定式设备的,应当使用便携式设备录制。初查阶段询问初查对象、询问重要证人必要时也应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二是要严格按照《规则》的规定操作,保证图像显示符合要求,图像和声音清晰,操作程序和相关说明规范。对于录制过程中发生中断,特别是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未录音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和录制说明中说明原因,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三是办案人员的讯问行为要规范,讯问笔录应当与录音录像内容相一致,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讯问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

四、关于强制措施

关于拘传。这次刑诉法修改有条件地适度延长了拘传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仍然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只有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才能延长到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而且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能持续讯问。《规则》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未作具体规定,案情是否属于特别重大、复杂,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把握;根据普通人的生理需要,24小时内至少应当保证6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关于取保候审。这次刑诉法修改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取保义务等作了重大修改完善,一方面强化了取保候审的执行效力,解决了取保候审不管用的问题;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旨在扩大其适用率,降低羁押率。各级反贪部门在办案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准确理解立法精神,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取保候审,尽可能减少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二是根据《规则》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取保候审主要采取保证金方式,人保只适用于无力交纳保证金、不宜收取保证金或者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三种情形。三是保证金的数额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规则》只规定了保证金的下限,未规定上限,具体金额应当以预期足以达到保证效果为限。四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有针对性地设定附加义务,包括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应当要求其将出入境证件交执行机关保管,以防外逃。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应当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等,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关于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一种比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更高的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不仅对监视居住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强化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效力,同时还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应当符合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和可能有碍侦查两个特别条件。《规则》第45条第2款和第110条第4款分别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和“有碍侦查”的情形作了明确解释。第二,明确了各级反贪部门所关心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问题。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是便于监视、管理;三是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第三,在程序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审批工作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负责。第四,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下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其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第五,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第六,对于下级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本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关于逮捕。《规则》主要作了以下修订:一是对“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逮捕必要性条件作了细化规定;二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三是对不予逮捕的情形作出了细化规定。《规则》在“审查决定逮捕”一节中,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反贪部门应当根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严格执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并在提请逮捕时做好逮捕必要性说明工作,提供相关材料,以便于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逮捕。

关于强制措施的解除与变更。《规则》增加了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的内容。根据《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或者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认为未满法定期限或者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各级反贪部门应当及时对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五、关于初查和立案

关于初查。今年9月,高检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规则》关于初查的规定吸收了该规定的有关内容。在执行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其他部门不能自行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查,这是高检院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确定的,有利于规范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二是明确了初查措施。在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应及时依法立案。三是对实名举报、其他机关或者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要按规定做好通知、答复工作;对上级检察 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检察院备案的案件线索,应按照规定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

关于立案。《规则》增加了关于立案报备制度的规定。根据《规则》第183条的规定,下级检察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将立案备案登记表、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实行立案报备制度,有利于严把职务犯罪立案关,提高立案质量,防止滥用侦查权,各级反贪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六、关于侦查

关于侦查的一般规定。《规则》增加了关于侦查的一般规定,主要包括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应当严格依照刑诉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等等。这些都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各级反贪部门必须重点理解把握,并严格贯彻执行。

关于侦查措施。《规则》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的办案实际,对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作了大量补充完善,充分体现了规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保障犯罪嫌疑人等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精神,同时也进一步增强了操作性,便于办案中执行。其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有以下内容:第一,增加了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在传唤证上或者讯问笔录中填写、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告知或者通知家属传唤原因和处所,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等规定,明确了讯问时应当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及将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并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明确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验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对于侦查实验,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第三,完善了关于搜查的规定,包括搜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并明确了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形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搜查的具体情形。第四,完善了关于调取、查封、扣押证据的规定,规定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家属;到辖区外查封、扣押应当商请当地检察院协助执行,并明确了异议协商解决程序。《规则》第236至240条分别规定了查封、扣押各类财物、文件、邮件、电报、电子文件的具体要求,并对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如何处理,告知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在解除查封、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作出了规定。第五,根据刑诉法增加了查询、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规定,并规定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人有权申请出售;扣押、冻结汇票、本票、支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内作出处理。第六,规定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应当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明确了检察机关应犯罪嫌疑人等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费用承担问题;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七,对边控作出了规定。《规则》第271条规定,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员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商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规则》专门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根据《规则》第26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案件已经依法立案;案件为涉案数额超过十万元以上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并且不受第263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必要时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关于侦查终结。根据《规则》的规定,侦查部门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时,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提出处理意见;对于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应当附卷;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同意,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规则》对涉案款物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6

二、在门急诊分别设立预检、分诊处,对就诊病人实行预检、分诊制度,询问病人流行病学史。发现呼吸道发热病人或腹泻病人安排到发热呼吸道门诊或肠道门诊就诊。

三、我院为省SARS监测哨点医院,全年开设发热门诊。月共接诊发热病人32923例次,发热肺炎病人549例次。发现呼吸道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依法采取隔离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每周向省疾控中心报告绍兴市人民医院医院发热呼吸道病例、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周报表;不明原因发热住院病例周报表。报告每月一次对病房和门诊做好自查工作,对传染病漏报和迟报的情况按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处罚;积极配合绍兴市疾控中心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在今年麻疹流行期间,我们从诊治邮电技校的几个发热皮疹病人中进行分析研究,考虑可能是麻疹病人,及时向市卫生局、市疾控中心报告,进行调查研究,为及时控制麻疹在我市的大流行作出了贡献。

四、肠道门诊工作规范、各项制度健全到位,自月日开始到月日共接诊腹泻病人1035例次,做到“有泻必采,有样必检”,共采集“02”培养标本1070份。成立医院“02”机动队,并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

五、做好肺结核病的管理

传染病监督检查小组每周检查一次有关工作,并作好登记、统计工作,每一个月进行一次全面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今年月全院共转诊肺结核病人198例,转诊率100%。其中涂片阳性患者12例、涂片阴性36例、痰结核菌培养阳性13例、阴性14例、未痰检123例。对违反肺结核病管理制度的医生作出相应的处罚。

六、根据年工作计划目前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疑似传染病订正报告的问题:省疾控中心要求我们疑似传染病100%订正。

①个别医生思想上不重视,需要防保科同志经常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