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论文范例6篇

反倾销论文

反倾销论文范文1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反倾销法;改进

反倾销法自诞生以来就备受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的关注,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反倾销实践的大量增加,反倾销法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日益明显,因此,理论界对反倾销法的讨论也越来越热烈越来越深入。以往大多数学者持“倾销有害论”,认为反倾销法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公平、自由、有序地发展;而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并非所有的倾销行为都是有害的,恰恰相反,绝大多数倾销行为只是一种可接受的商业策略,它们反映了激烈的而又属正常的国际竞争现状,因此,反倾销法的实质是保护竞争者,而非竞争;从实施效果来看,它很可能削弱竞争,而非促进竞争;再加上目前贸易保护主义的泛滥,反倾销法极易沦为各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从而极大地妨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损害世界福利。基于上述对反倾销法不合理性的认识,学者们提出了种种设想,归纳起来,主要可分为“完全取消反倾销法”、“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对反倾销法加以改进”三种方案。本文先通过经济学的分析和论证来判断反倾销法是否具有合理性,然后围绕这三种方案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前两种方案由于种种原因,均不够现实,在目前的状况下,大多数国家可以接受的是第三种方案(即对反倾销法加以改进,纳入或融进体现竞争的规则,消除有可能限制竞争的条款,使其尽可能地与竞争原则一致),最后再对中国面临这场大争论时应持的立场和态度提出建议。

一、倾销的性质分析

何为“倾销”?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它指的是一种价格歧视或差价销售(pricediscrimination),即在两个市场上,同一种货物以两种不同的价格出售。按照西方国际贸易权威JacobViner对倾销所下的经典经济学定义,倾销即“国家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1]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就是循此给倾销下定义的: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出口市场上销售某产品。正常价值是指企业在其国内市场“通常贸易过程中确定的价格”。如果长期(通常为一年)以低于平均总成本(总成本即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加上销售、一般开支及管理成本的总和)的价格销售大量产品,则不视为通常贸易。如果国内市场的销售太小以致于不能进行价格比较,第三国市场的最高可比价格或结构价值(出口商预计的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额、管理、销售及其他费用)可用来确定正常价值。WTO《反倾销守则》继续沿用了关贸总协定中有关倾销的定义。

国际贸易中倾销现象的存在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条件。首先,国家市场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分隔,由于存在着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等障碍,进口国的企业难以将倾销的进口产品再运往出口国销售,从而使得倾销商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实行价格歧视成为可能,否则,除去运输及交易成本,市场间的价格差异可能会通过套利而消除。[2]其次,出口国市场与进口国市场对某一商品需求的弹性系数不同,具体来说,当进口国市场的需求弹性比出口国市场的需求弹性大时(即随着价格的变化,外国消费者对需求的变化比国内消费者要大),出口商可能会基于适应竞争和战略考虑而实行价格歧视。再次,出口商在出口国市场占有垄断地位,这样它可以在国内市场维持垄断高价,并以获取的垄断利润来弥补在进口国倾销而造成的损失。

从过去到现在,不少人都持“倾销有害论”,他们认为倾销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贸易行为”,反倾销法具有合理性,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倾销反映的是一种虚假的竞争优势,价格低不是倾销商生产效率高、成本低廉的结果。[3]换句话说,在正常的经济情况下,一件产品的价格应该反映其价值,而倾销是一产品以一市场的高价来维持另一市场的低价,从根本上歪曲了真正的竞争优势,因此,反倾销“规范和中和”着这种在“虚假价格信号”基础上的人为竞争优势,它起的是纠正的作用。[4]第二,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助于降低出口国的贸易壁垒,因为正是由于贸易壁垒维持了倾销商在出口国市场的垄断地位,使得它能够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实行不同的价格。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可以对出口国施加压力,削减其贸易壁垒,从而使外国企业能够进入出口国市场与倾销商进行有效的竞争。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倾销都是有害的呢?这需要仔细的分析和辨别。我们按照一定的标准,可以把倾销分为不同的类型。JakobViner根据倾销持续时间不同,将倾销分为突发性倾销、间歇性倾销和长期性倾销三类。突发性倾销(sporadicdumping)是指生产商为防止商品积压,在短期内以低价向海外抛售该商品。这种倾销只是偶然发生,一般不会对进口国工业产生严重损害,因此,Viner认为其无足轻重。间歇性倾销(intermittentdumping)又称短期倾销(short-termdumping),它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倾销,当把竞争对手驱逐出市场后,再实行垄断高价。Viner认为这种倾销有掠夺(predation)意图,会对进口国工业造成巨大损害,应受到反倾销法的制裁。长期性倾销(long-termdumping)又称持续性倾销(persistentdumping),它是指长期以低价向海外出售产品,这种倾销一般是由于国内生产过剩,生产商为了维持规模生产,维持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高价水平而做出的举动。Viner认为这种倾销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亦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获得的好处却是长期的、不断积累的,此消彼长,因此毋须受到抵制。[5]著名经济学家M·Kostecki按倾销动机不同,将倾销分为八类,即单个发生的倾销(没有故意参与倾销)、价格歧视(利润最大化)、周期性倾销(至少收回可变成本或确保需求萧条时的就业保障)、防御性倾销(使由于为防止竞争者的进入而保持过剩生产能力造成的损失最小化)、规模性倾销(为达到规模经济或充分的生产能力)、创造市场式倾销(使一个企业成为新发明产品的市场领导者)、正面倾销(在出口市场上向该市场的领导者进攻)、掠夺性倾销(在外国市场建立垄断),他认为在所列八类中,除掠夺性倾销之外,其余七类都是正当的。[6]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差价销售的例子随处可见,引发倾销的原因也多种多样。比如,对某一新产品缺乏定价经验就可能引发单个倾销;倾销也可能是因某些企业所不能控制的因素而引起,比如市场结构的差异、汇率的变动、消费者的偏好等等。而且,倾销也是企业最常用的商业策略之一,例如在商业周期疲软时商家作的可收回“边际成本”的低价销售,是为了稳住生产渡过难关(即周期性倾销);又如为探索规模生产的经济适度最佳值,以低价达到满负荷运转并尽快降低学习曲线(即随着产量增加,生产工人们不断提高效率从而使单位生产成本逐渐下降);尤其是企业在海外市场面临激烈的竞争时,或许它首先想到的竞争手段就是在价格上取得竞争优势。因此,倾销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恰恰反映的就是这种激烈的但又属正常的国际竞争现状。198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UnitedStatesv.Matsushita”(美国诉三菱电视公司)案,就涉及日本公司以比本国价格低许多的价格在美国销售其产品这种“倾销”的典型情况。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说,尽管这种低价进口产品在美国已出现多年了,但美国同业仍然生存下来,因此“国际差价销售本身,只不过是一种可接受的商业战略而已”。[7]

在倾销中唯一有害的是掠夺性倾销。掠夺性倾销的特点是先以低价在进口国出售商品,并在出口国维持高价,待将其他竞争对手排除出去从而占领进口国市场后再提高产品价格,挽回先前的损失,并享受垄断利润。但需要注意的是,垄断者不仅必须消除国内竞争,而且必须能够阻止新竞争者的进入。为使这成为可能,它要么必须具有全球性垄断,要么必须说服其东道国政府实施或容忍对进入市场的限制,[8]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关于掠夺性倾销的成功案例也是少之又少。退一步说,既使掠夺性倾销这种现象确实存在,那么,相比起出口商在进口国的低价行为,其在出口国的高价行为更应受到制裁。因为按照上述分析,出口商必须在本国市场占据垄断地位维持产品高价才能够为其在进口国低价销售提供支持,所以出口国市场的非竞争状况才是实现掠夺性倾销的前提,要想消灭掠夺性倾销,首先应做的是制裁出口商在出口国市场的高价行为,改变该市场的垄断状况,恢复竞争。因此,相比起进口国政府而言,出口国政府更应该采取措施。

至于认为反倾销可用以抵消出口企业所在国现行的形成这些企业倾销能力的市场准入限制的观点也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反倾销是解决外国市场封闭问题的下策,因为它没有解决问题的根源,即政府的政策会人为地分割市场,或允许这种情况的发生。征收反倾销税可能会向受影响的公司施加压力,以使其向政府游说取消这类政策(或者废除限制进入市场的私营部门的商业惯例),但这只能以非常间接的方式进行。一旦发生反倾销调查,任何政策或做法上的变化都不会对调查结果产生影响。在许多情况下,出口国并没有重大的市场准入限制,所以出口商在改善其国内市场准入状况方面不会有多大作为。而且在现行的程序中,实际上并没有考虑价格歧视或低于成本的销售是否是由市场准入限制造成的。[9]此外,促使出口国开放市场显然不是进口国工业提起反倾销诉讼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他们之所以寻求反倾销法的保护,其意图在于提高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的售价,如果反倾销诉讼的结果只是促进出口国市场开放,他们将会感到非常失望。[10]最重要的是,反倾销往往引起市场扭曲,反倾销法的存在使得进口国工业热衷于寻求保护而不是努力提高效益,出口商也可能迫于反倾销的压力从而转产甚至退出进口国市场,结果导致竞争的削弱和整个社会福利的减少。

从上可见,将倾销现象一律斥之为“不正当贸易行为”、“不公平贸易行为”是不对的,绝大多数倾销仍符合“比较优势”原则,完全属于正当竞争的范围。物美价廉的外国产品进入进口国市场参与竞争,必然会对进口国工业形成冲击,造成进口国工业销售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等损害,甚至从市场上消失,这也是优胜劣汰的自然体现。如果仅以进口价格低于其国内价格并对本国工业造成损害作为制裁某一经济行为的标准,那么就会在事实上形成一具保护伞,将本国效率低下的工业与国际竞争隔离开来,与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所倡导的自由贸易与公平贸易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许多人认为反倾销法的本质是保护主义,它保护的是国内相关产业的竞争者,而非竞争本身。更何况在目前国际保护主义泛滥的大气候下,反倾销法极易被执法机关用来偏袒国内工业,使原本就已显现的保护效果变本加厉。比如说,调查机关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以及倾销幅度大小时,可通过提高正常价值、降低平均出口价格的方法来计算从而增加倾销幅度。在这方面,最典型的莫过于西方国家所采用的“替代国”方法了。

反倾销法这种本质上的缺陷和实施上的漏洞,是以国民经济总体和消费者利益为代价的。1995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有关其反倾销法实施的报告中,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cost-benefitanalysis)就反倾销措施所产生的经济效果进行分析,测算出如果取消1991年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在当年将会产生1.59亿的福利,从而得出结论:反倾销给美国经济(包括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其国内生产商从反倾销措施中获得的利益。[11]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应重新审视反倾销法及其作用,在判断是否实施反倾销法时,不能只以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部门的局部利益为转移,而应从国家经济总体和国民福利做出权衡,否则,将得不偿失。

既然反倾销法不利于竞争,甚至是妨碍竞争的,那么,如何对待反倾销法的问题便提上了日程。有人认为应完全取消反倾销法,有人认为应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还有人认为应对反倾销法加以改进,这些方案是否合理,有没有可行性,下面将详细论述。

二、“完全取消反倾销法”方案的观点及可行性分析

该方案的观点是,在自由贸易协议的框架下,成员国可以简单地完全取消反倾销法,而不必以竞争法替代。[12]该方案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首先,主张该方案的学者认为,绝大多数倾销行为是正当的竞争行为,而倾销中唯一有害的掠夺性倾销在实践中也极其罕见,因此,如果仅仅为了防范这种罕见的掠夺性倾销而耗费巨额的成本来制定或设计一个复杂的机构及法律框架以域外实施竞争法,那显然是不效率的。[13]

其次,如果将竞争标准适用于倾销案件,极少有倾销案件能继续进行。[14]竞争法可以简单地定义为规范交易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竞争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5]宏观地说,竞争法的目标是维护自由竞争,促进市场效益最大化。因此,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本身,而非竞争者。尽管竞争过程中难免产生淘汰者,但竞争的结果是市场更加有效,更能够为消费者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对竞争者的不适当保护只会削弱竞争,而非强化竞争,从而最终损害整体经济发展。根据反倾销法,如果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则被视为不公平,反倾销法的这一标准没有承认国际贸易的真实状况。事实上,汇率浮动、市场状况差异、消费者偏好等种种原因都可能引发倾销,不存在价格歧视的国际贸易是难以想象的。如果依据反倾销法的这一标准,国际贸易的很大一部分可能都是不公平的。反倾销法的另一标准是损害,比如倾销造成了进口国工业市场销售量下降,市场份额缩小,利润减少等等,但从竞争的角度看来,这恰恰是竞争过程中优胜劣汰的自然体现。因此,根据反倾销法被视为不公平的贸易,就竞争法的标准而言,却可能是公平的。

从具体操作上来说,竞争法也比反倾销法严格得多。尽管各国的竞争当局在区分激烈而合法的竞争与真正的掠夺性倾销时有不同的途径,但他们已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各国的竞争当局都认为,被指控的掠夺者必须具备市场力量以获得成功。如果不具备相当高的市场份额,掠夺策略只会耗费太多时间,并遭受巨大损失。另外,市场进入壁垒必须很高,以便掠夺者可以通过垄断利润补偿其损失。同时,市场退出壁垒必须很低,以便掠夺者的牺牲者可以很快地退出市场。由OECD推荐,加拿大掠夺性定价实施指南采用的Joskow-Klevorick两段法明确指明,在调查开始阶段(第一阶段)便适用市场力量标准,只有存在使掠夺性定价有可能的市场结构的案件才转到第二阶段,而第二阶段包括复杂的价格—成本比较,如果可能,还包括对企业意图及其他相关因素的调查。美国现行的重获补偿标准(recoupmentstandard)即遵循相似的逻辑,因为该标准集中于市场力量的相同因素(市场份额、进入和退出壁垒)。重获补偿标准形成于美国诉三菱电视公司案。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告被指控在美国市场进行倾销和掠夺的24个日本公司无罪,原因是不存在重获补偿的可能性,尽管该法院已发现地理性价格歧视(即在不同的地理市场上,企业对同样的产品定价不同)和对美国国内生产商造成损害的肯定性证据。[16]尽管其他国家的竞争立法在掠夺性定价方面没有如此明确,但它们都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要求,被指控的掠夺者具备实质性的市场力量或支配地位。

市场力量标准为认定掠夺性倾销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市场力量意味着至少是实质性的市场份额(例如,加拿大使用35%的标准),并且存在重要的进入壁垒。相反,正如上文提到的,国内工业的损害(包括因果关系)却很容易被确立。因为竞争的实质就是力图胜过他人,从而“损害”其他的竞争者。如果一个外国企业以低价将其产品销售到进口国,就会“自动地”损害进口国的竞争者。

如果将竞争法的掠夺标准运用于倾销诉讼,恐怕这些诉讼都无法进行下去。因为被指控的倾销者极少能有足够的市场力量来迫使所有的国内生产商和其他出口商退出市场;既使他成功地做到了这一点,他会发现难以将价格提高到垄断水平,因为这会吸引其他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家来参与竞争,同时也不能排除当地的竞争者进入或重新进入该市场。既然掠夺性定价在国内环境中都极端罕见,那么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可能性就更小。

“完全取消反倾销法”的方案正确指出了反倾销法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而这一点已被实际的研究所证实。经合组织的一个报告对美国、欧洲、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反倾销措施进行了彻底分析,该报告发现,在适用反倾销程序的绝大多数案件中,并不存在对这些国家国内市场竞争的现实威胁,相反,这些案件中的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反倾销税、承诺提高进口价格、自动出口限制等,却导致了削弱竞争的结果。[17]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完全取消反倾销法”的方案可以彻底避免采取反倾销措施所可能带来的不利竞争的效果,以更好地促进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同时还可以避开域外适用国内竞争法而引起的巨大困难(这在后文将有详细阐述)。

实践上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之间取消反倾销法的适用已经有了现实的例子,即1997年加拿大和智利之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明确规定反倾销法不适用于两国间贸易,也没有规定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尽管该协定有一章是关于竞争政策的,但也是有关实施国内竞争法和两国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合作的概括性条款。其出发点就是考虑到倾销中唯一对竞争有害的是掠夺性倾销,而真正的掠夺性倾销在国际贸易中非常罕见,特别是由于两国市场都对第三国开放,无论是加拿大的企业还是智利的企业都不可能有足够的市场力量在对方的市场上实行垄断,因此,取代反倾销诉讼的复杂的域外适用竞争政策机制可能不会被真正使用;况且,两国在竞争法、法律传统和司法系统上的差异使他们难以建立一个竞争政策机制来取代反倾销法;此外,国内竞争法禁止掠夺性定价,而国际贸易中唯一的困难是调查和惩处在其他国家操作掠夺策略的公司,由于该自由贸易协定含有外国投资条款,可以起到促进国际分工和跨国投资的作用,潜在的掠夺者将越来越多地通过设在两国的分支机构来实施掠夺性倾销行为,这样就属于其中一国国内竞争法的管辖范围了。因此,两国之间相互取消反倾销法的适用后,即使不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也不会出现规范漏洞。

那么,“完全取消反倾销法”方案的现实可行性如何?我们不妨先回顾一下反倾销法的发展历史及现状。反倾销法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在独立之初对英国倾销商品的抵制,然而在世界上第一次以国内法形式建立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却是1904年加拿大《海关法》,它明确制裁进口产品以低于出口国公平市场价值的价格进口到加拿大的行为。随后,新西兰、澳大利亚、南非、英国等相继制定了类似的国内立法。1916年美国通过《1916年岁入法》,由于国会认为它不能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为美国工业提供有效的保护,于是又通过了《1921年紧急关税法》第二编,即美国第二部反倾销法,开创了现代反倾销法的先河。反倾销法自诞生之日起,其规则本身就不可避免地具有保护主义的性质,因为只要外国产品以低于本国市场价格进入到进口国,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便构成了倾销行为,并将受到制裁,而不问它是否有利于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尤其是在关贸总协定成立之后,随着一轮接一轮的关税减让谈判,各国通过关税壁垒来保护本国工业的可能性越来越小,于是便更加注重通过关税之外的其他措施来寻求保护,以使本国工业能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生存下来。而反倾销措施所具有的单边性(即反倾销税的征收不需经对方同意)和选择性(即反倾销措施可有选择地针对一国或几国采取)的特点使得这些国家能在不违反GATT/WTO原则的前提下方便地使用,迂回地达到保护的目的。因此,反倾销法成了各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武器,反倾销案件数量急剧上升。不难想象,在贸易保护主义肆虐的今天,完全取消反倾销法的主张是难以实现的。“完全取消反倾销法”方案虽然在理论上有其优点,在实践中也已经有了现实的例子,但显然愿意接受该方案的国家并不会很多。

三、“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方案的观点及可行性分析

该方案的基点是竞争法优越于反倾销法。竞争法的宗旨是保护和促进竞争,反倾销法则着眼于保护竞争者,而将大量的物美价廉的具有竞争优势的外国产品阻挡于国门之外。以掠夺性倾销为例,竞争法在分析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掠夺性倾销时,其中一个标准是检测出口商在进口国以低价出售商品而造成的损失是否有重获补偿的可能性,显然,该标准的着眼点是消费者福利,因为出口商在获得进口国市场的垄断地位后,其必然通过推行超竞争的价格来弥补先前低价出售产品而导致的损失,而这种超竞争的价格无疑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不存在重获补偿的可能性,掠夺性倾销就不能构成,当然也就不能要求补救。前文提到的美国诉三菱电视公司案就是运用重获补偿标准的典型案例。相反,反倾销法着眼的是国内生产商的利益,只要存在倾销行为,而且满足了损害标准,就会受到反倾销法的制裁。尽管现在某些国家已把“公共利益”条款纳入了国内反倾销法,即在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但实际上它们的份量微不足道,因此,竞争法在促进竞争,保障消费者福利方面显然优越于反倾销法,从长远来看,对整个世界的经济发展和繁荣都有利。同时,由于掠夺性倾销是竞争法和反倾销法都加以规制的行为,是两者的交叉点和重叠处,所以可以用竞争法来取代反倾销法。

那么,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方案究竟有没有缺陷?其现实可行性如何?只有通过论证才能得出结论。从一国的角度来看,假设它赞成竞争法优越于反倾销法的观点并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当发生掠夺性倾销时,如何适用竞争法来实现对它的规制?前文已分析过,一企业要想进行掠夺性倾销,不仅需要在出口国市场占据垄断地位,维持高价以支持其在进口国的低价销售行为,而且它还需要在进口国市场排斥其他竞争对手将其垄断地位持续下去,这时,就需要适用竞争法来检测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竞争状况。因为企业能否倾销不仅取决于其本国内市场进入限制的存在和市场结构,还取决于进口国的市场状况。进口国适用本国的竞争法来检测国内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当然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这属于其属地管辖权范围,然而如果其适用本国竞争法来检测出口国的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则不仅超出了进口国的属地管辖权,也超出了其属人管辖权(因为出口商不是进口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对于这种外国人在外国的行为,一国主管当局可以依据什么来主张适用其竞争法呢?

目前,某些国家是以“效果原则”来主张竞争法的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起始于美国1945年的Alcoa案。在该案中,Alcoa公司的加拿大公司参与了一个主要由瑞士生产商组成的通过固定生产配额来提高价格的国际铝业卡特尔,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虽然他们之间的协议在美国境外签订,但协议的效果影响了美国铝产品的竞争,因此违反了《谢尔曼法》。从此,效果原则便成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依据。根据这一原则,任何发生在美国境外而与美国反垄断法精神相抵触的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如何,只要该行为对美国的市场竞争发生影响,美国法院对之就有管辖权。[18]

但是,以效果原则为依据域外适用竞争法的做法一直受到强烈的国际抵制,因为它违反国际法上有关国家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在国际法上,国家管辖权包括四个方面,即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属地管辖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排他的管辖权。如果将基本的属地管辖加以延伸,则有主观适用和客观适用之分,前者允许对在国家内开始而不在那里完成的罪行有管辖权,后者允许对在国家内完成而即使不在那里开始的罪行有管辖权。[19]属人管辖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但国家行使属人管辖的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国家只能在其境内,而不能到其境外行使该权力。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保护性管辖也不能在他国领土上进行,而必须在罪犯进入本国领域后才可以采取追诉措施。普遍性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国家有权对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人类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如战争罪、海盗罪、空中劫持罪、贩卖罪)进行管辖,而不管罪犯的国籍和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效果原则将管辖权扩展到外国人在外国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的范围。在《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二次)重述》中,美国以“客观地域管辖”为效果原则辩护,但该辩护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客观地域管辖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即只要犯罪行为的任一组成部分发生在一国境内,则该国就有管辖权。但是,如果所依据的效果不是有关罪行的组成部分,而仅仅是所作行为的后果或反响,那么,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正当界限就被超越了,特别是如果效果只是偶然的和不重要的,这就有不正当地采取“效果”原则为管辖权的根据的危险和该项原则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可疑之处。[20]况且,“客观地域管辖”概念是在刑法的传统领域发展起来的,它不必定适用于“经济效果”,而经济效果是竞争法的中心问题。效果原则也不能纳入到保护性管辖的范畴来证明其合法性。尽管保护性原则传统上包含种类不同的犯罪,如间谍行为、伪造政府文件等,其理论基础是国家要求对那些无论在何处实施都威胁到该国根本利益,且不可能为实施地国所禁止的行为行使管辖权。但是该原则被视为国家管辖的例外根据,它限于直接针对国家完整统一及政府功能运作的行为,如果将它延伸于涵盖国家更为广泛的经济利益(无论这些经济利益多么重要),这将是保护性原则的戏剧性转变。[20]至于效果原则的域外适用是否属于普遍性管辖的范畴则更是不言而喻的了。总之,以效果原则为依据域外适用竞争法缺乏明确的国际法基础,没有严密的理论支持。因此,进口国试图依据效果原则适用本国竞争法来判断出口国的市场竞争状况就很难得到普遍承认。

鉴于竞争法域外适用的障碍,有学者倡议采取“主动礼让”(positivecomity)方法来适用竞争法,从而实现对掠夺性倾销的规制。主动礼让是指进口国既不适用明确的国际标准,也不对出口国的措施域外适用其竞争法,相反,它可以要求出口国的竞争当局对这些措施适用出口国本国的竞争法。主动礼让与传统的国际礼让(traditionalcomityornegativecomity)不同。根据传统的国际礼让原则,一国在执行其管辖权时应考虑其他国家的重要利益,而主动礼让是将主动权转移给利益受到影响的国家(进口国),该国可以要求另一国(出口国)发起适当的实施程序。是否发起程序的最终决定权保留给被申请国,但被申请国有义务考虑申请国的法律和利益。在实践中主动礼让方法可按如下程序操作:当收到反倾销调查的申请时,进口国主管当局即可告知出口国的竞争当局,并要求他们对本国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进行调查。出口国竞争当局在调查的整个过程中,应给予进口国主管当局以充分的知晓并让他们获得其收集到的一切信息。双方也可达成协议由进口国竞争当局派出代表参加调查程序。如果出口国竞争当局经调查后得出结论,市场竞争以违反竞争法的方式受到了人为的限制,则将采取补救措施;而进口国对补救措施又满意的话,程序便可结束了。如果出口国竞争当局经调查认为国内市场不存在重要的外国产品进入壁垒,且进口国竞争当局同意该结论,程序也可以结束了。与出口国竞争当局进行调查相对应,进口国竞争当局则要确定本国贸易壁垒的实施是否对其市场竞争造成损害[22].

主动礼让的优点是其遵守国际法上的管辖权原则,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国家合作精神,在理论上不易遭到攻击;在实践中也可以被有关国家接受(如欧盟和美国于1991年达成的关于适用竞争法的双边协议中就制定有主动礼让的条款),从而有助于减少国家管辖权的冲突。但是,主动礼让方法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根本原因在于该方法不要求对不同的竞争法进行任何协调。竞争法往往反映或蕴涵着一国的核心价值观和利益追求,与其经济福利和发展密切相关,因此竞争法所体现的政策、目标在不同的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都可能迥异,再加上历史传统和文化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每个国家的竞争法无论是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规则,差别都很大。由于主动礼让方法不包括对不同国家竞争法的协调,因此进口国和出口国在运用该方法时难免会产生分歧,尤其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已确定存在大量的限制市场竞争和提升出口企业市场力量的政策和措施,但根据现行法当局不能采取行动(例如,基于效益抗辩这些措施被豁免);第二,双方对反竞争措施的存在没有意见,但进口国政府认为出口国竞争当局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就处理问题而言不够有效;第三,基于已调查到的事实,双方对市场竞争是否被严重阻碍的问题存有分歧。[23]比如说,出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其竞争法认为本国市场竞争未受到阻碍,不存在违反竞争的情况,而进口国主管当局不接受出口国主管当局的结论,而适用自身的竞争法进行判断后,仍然认定出口国市场存在贸易壁垒,限制了外国产品的进入,具备倾销产生的前提,这时,分歧就不可避免了。在这三种情况下,进口国可能会求助于反倾销程序或向WTO提起非违法之诉。

从上述分析可知,由于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和主动礼让方法在实践中存在着重大限制,因此通过这两种途径实施“以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方案极易受到阻碍。而目前,国际上正在热烈讨论制定一部国际竞争法的问题,那么,以国际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是否可能呢?首先,制定统一的国际竞争法是以各国竞争法的重大协调为前提的,而各国竞争法的规则差别很大,所反映的目标和原则也不一样。以价格歧视为例,为确定市场竞争程度,就需要对市场竞争程度有一个相当具体的定义。而目前,不同国家的主管当局在许多的场合下(包括企业合并分析、卡特尔调查等)使用不同的标准来确定市场竞争程度。比如说,有些国家的主管当局依靠市场集中度或市场份额的定量措施作为“支配地位”的指标,同时进一步考虑或不再进一步考虑该支配地位被滥用的可能性;但有些国家,作为法律问题或政策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或对某些部门给予卡特尔及其他安排豁免审查,而力图更多地注重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在如此大的差异下,各国竞争法的协调即使可能,也必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再者,竞争法中许多规则规定由任意性很大的执法部门酌情而定权,若作国际统一规则立法,就需建立相应的具有超国家全权执法的机关来管理,按今天贸易自由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状况而论,据说经济关系中观念已经淡化,但要各国尤其经济超级大国接受这样一种超国家机关的管理,似乎还难以想象。[24]

反倾销论文范文2

关键词:反倾销;反倾销立法;反倾销条例;WTO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中国的媒体上,“反倾销”一词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在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今天,符合WTO规则的反倾销措施将成为维护公平竞争、合法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一个重要手段。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我们对国际反倾销游戏规则十分陌生,而国内反倾销立法又不完善,因此外国反倾销的达摩克利斯剑频频高悬在我国企业头上,给我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在中国成为WTO一员之后,要想在纷繁复杂、处处陷阱的世界大市场中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实现加入WTO的初衷,就必须深人研究WTO反倾销规则,熟悉和掌握这一游戏规则,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反倾销制度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国反倾销立法。

一、从新旧反倾销条例之比较

看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加强我国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第30条为我国最早的反倾销法律条款。1997年3月25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97条例),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反倾销法律制度。2001年底,为了适应加人WTO的新形势,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出台,2002年11月又颁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这无不表明我国在加入WTO后对反倾销立法正在一步步加强和完善。

与97条例相比,新条例具有明显的完善性。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新条例对倾销的认定更为具体和完备(1)新条例对倾销概念重新下了定义:“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在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的规定中也强调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这样就避免了97条例因缺乏此规定而使得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对诸如“正常贸易情况”的运用时于法无据的窘境。

(2)97条例中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即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无前述可比价格的,则按第三国可比价格;相关产品的结构价格。其中对第三种方法没有说明应按哪国的生产成本来计算,从而使确定正常价格难以进行;新条例则明确了“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因而具有可操作性。

(3)新条例中增加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及其比较原则。97条例中只是含糊地提到“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这样就在赋予反倾销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亦潜藏着随意性及暗箱操作的嫌疑和可能性。而新条例则将其具体化,规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等,这样既增强了条例在倾销认定方面的可操作性,又使条例更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精神。

(二)新条例对反倾销各个程序和阶段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更明确、精简

按照97条例,在我国反倾销程序中,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决定立案与否;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进行调查;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进行调查,并分别作出初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征收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并由海关执行。处理一个反倾销案件有这么多的部门不同程度地参与,而且一个程序至少有两个部门共同完成,难免会造成人员浪费,工作效率低下及拖延时间等问题,实在有悖于反倾销立法初衷。另外,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这里的“有关部门”指向不清。新条例在这个问题上做了一定改进。比如,新条例明确了由外经贸部负责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或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这样就使两机构能各司其职。提高办案的公正性和工作效率,增强透明度,因而更符合WTO规则。

(三)新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反倾销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时间和期限

(1)新条例明确规定了反倾销案件立案时间,即反倾销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对这项内容,WTO反倾销协议未作规定,但各国的反倾销法都规定了各自的立案时间。如欧共体现行反倾销规则中规定,“经商议后,如果明显地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开始调查程序,委员会应在提交申诉的45天内进行调查”;《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规定提交书后20天内,部长裁决理由充分,就应当发动一项调查…。立案时间的确立不仅防止了反倾销机构对案件的任意拖沓,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新条例还明确了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为4个月,最多不超过9个月;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采取等。

(四)新条例着重在反倾销程序的规定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使调童程序更具透明度。增强了可操作性

(1)在申请人资格的问题上,97条例只是规定相同或相似产品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显然,这一条款将其他的生产者或有关组织以及自然人排除在外,而且还会引起一定的不利后果:由于缺乏究竟应有多大比例支持提起调查,才具有该行业、该产品的代表性的规定,因而可能会导致反倾销调查发起的随意性;另外,如果在条例中规定的申请人不愿意申请或者被人收买利用而放弃申请的情况下,就只能任倾销行为对我国经济产生严重影响后再采取补救措施,而不能事先将其扼杀于萌芽状态,以至于得不偿失。新条例则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既将申请人资格的范围扩大为“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又明确了代表国内产业申请人资格代表性的比例,指出表示支持申请的生产者产量只有达到总量的25%,才能发起反倾销调查。这样规定,也是与WTO反倾销协议保持一致的。

(2)97条例规定,在“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但何为“忽略不计”,则未作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极不好把握。若对其严格要求,则有滥用反倾销之嫌;若对其宽松规定,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新条例将其具体量化,规定进口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的比率分别为2%和3%。

(3)97条例对调查过程中的基本程序规定含糊、不完全,新条例中则列举了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及必要时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等方式。

(4)被认为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最大缺陷——缺乏司法审查制度在新条例中得到了确认,这是应该特别指出的。我们说,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发起发倾销调查并作出裁决,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程序活动,有关利害人如对行政机构在反倾销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服,就应当允许向有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而且这也是WTO反倾销协议所要求的。尽管新条例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但至少已经迈出了建设性的一步,履行了我国加入WTO对外的承诺

二、中国反倾销立法任重而道远

对于中国来说,在短短不到10年的时间里,在反倾销领域内从零开始到基本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个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面对加入WTO后一浪高过一浪的国际反倾销形势,我们必须冷静地看到,摆在中国面前的反倾销道路将会更加漫长和艰难,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还有不少尚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

(一)立法体系上的完善

就目前来说,以《对外贸易法》为基础,以新条例为核心,加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有关省市颁行的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与反倾销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为实施反倾销措施而制定的各项规则,共同形成了我国反倾销法的渊源,构成了我国反倾销法的体系。从以上立法情况来看,我国明显缺少反倾销的基本法,因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这一“母法”。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就反倾销问题单独立法,二是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反倾销的基本内容,至少应体现“母法”提纲挈领的作用。另外,对反倾销条例和实施细则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上述三个层次的反倾销立法若能逐一实现,我国将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均能构成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

(二)对由港、澳、台三地进口的外国产品倾销的规定的完善

由于台湾尚未回归,香港和澳门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及单独关税区而存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不适用于上述三地。笔者认为,除了台湾的问题不好解决外,对香港和澳门的问题应当在我国新的反倾销法中作出原则上的规定。目前香港、澳门均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而外国产品通过香港、澳门间接倾销到中国内地的情况是存在的。尤其是香港作为世界贸易中心之一,外国跨国公司通过其驻港分公司把自己的商品倾销香港,同时又通过转口贸易转销到内地。对于这种情况,中国该如何应对?不难想象,如果我们不对这一问题进行及时控制的话,这个“臭氧层空洞”将会越来越大,外国倾销者会把香港作为向中国大意倾销的捷径。尽管在香港和澳门问题上具有某种政治敏感性,但是这是关系到民族利益、国家利益的现实问题,我们不能回避。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采用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反间接倾销的制度。这一制度符合公平原则,也为WTO反倾销协议所确认和推崇。但是,反间接倾销制度在国际上属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其适用要求香港、澳门本身具有反倾销立法2J。鉴于此,一方面香港、澳门应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大局出发,同时也是出于其自身的繁荣稳定,尽快制定自己的反倾销制度;另一方面,在香港、澳门建立起反倾销法之前,可在我国反倾销法中作出相应规定。

(三)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建立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反倾销法与国际接轨的重大举措。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以便特别是对有关第ll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审查决定的当局”。.此外,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97条例出台后,由于缺乏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曾遭到社会各界尤其是业内学者的批评。新条例则在第53条中增加了有关规定: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然,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还需作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加人WTO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司法审查的标准、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作出了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我国人民法院承担对国务院主管部门反倾销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职责。

这一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反倾销立法司法审查方面的空白,但它毕竟只是一个初步、较抽象的规定,在一些地方尚需进一步细化和斟酌。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二审上诉,则未做明确规定,只是在第ll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按此规定,受理反倾销案件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机构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外经贸部等大部分中央国家机关都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即这些行政诉讼案件都应当由这两个法院受理。但从现状看,这两级法院都没有相应的人力、物力和专业水平。纵观各国反倾销诉讼模式,对反倾销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一是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笔者认为,依我国的情况,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初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复审。

(四)反规避条款的完善

所谓反倾销中的反规避措施,是指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的产品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改头换面或采取其他措施继续向进口国出口,而将正在生效阶段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扩大适用于倾销产品的零部件或经改装后的产品的措施。目的是制止逃避反倾销制裁的行为。

规避行为带来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在反倾销领域,我国刚刚立案裁判了几起案件,却马上遭至被反倾销裁定的国家通过规避行为继续冲击国内产业,好不容易取得的成果随之化为泡影,付出的努力都成了无用功。虽然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没有通过反规避条款,但从国际发展趋势看,反规避措施成为场WTO成员方的共同游戏规则是必然的,因此我国在这方面不能无动于衷,不能任其成为别人打击自己的“软肋”,而应尽快制定出既符合WTO基本原则又切合中国国情的反规避条款。笔者认为,我国的反规避条款应在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和有中国特色的原则指导下,有选择地借鉴美国、欧盟的反规避立法经验,特别是美国的。尽管欧美反倾销立法中的一些条款遭到众多非议,但无论从美国和欧盟运用反规避措施的历史和积极程度,还是他们的经济实力来看,其反规避措施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相当完备,在未来的谈判中WTO不可能不考虑到二者现有的立法规定和主张。其次,在制定时应参照作为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最后文本的邓克尔草案,特别要注重研究美国和邓克尔草案的分歧,要对几个主要的分歧条款进行深人分析,在立法做到上合理取舍。

以上是笔者认为需完善之处。另外,我国应尽快制定反倾销条例的实施细则,对反倾销条例中规定得不够具体的地方加以解释和扩充,并且结合条例在具体实践中适用的情况不断加以修正和改进。比如对听证程序新条例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笔者认为应参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来进行,外经贸部应就这一问题制定实施办法,以增强其操作性。

反倾销论文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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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倾销; 反倾销; 反倾销税 【论文摘要】倾销是近年来国际经济贸易中常见的一种现象,通过对倾销、反倾销、以及WTO中的关于反倾销的相关规定,学习一些反倾销过程中所遇到的实践问题。同时结合一些相关的理论知识,评述一下我国的反倾销今后所要面对的问题。 1 倾销与反倾销的概念 国际贸易中产品倾销作为一个独立于产品补贴的概念最初由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雅各布•瓦恩纳提出。即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可以看出,倾销产品至少涉及两个国家的市场,同一产品在不同市场以不同的价格销售,这种价格的差异不是由于生产成本﹑效率和正常竞争造成。倾销对正常国际贸易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那种掠夺性和长期性的倾销,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商造成直接损害,也可能扰乱进口国的国内贸易秩序,造成社会性危害。 反倾销法是进口国有关当局对外国出口商,本国进口商和同类产品商在产品进出口过程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关系进行调整﹑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法律规范。首先,WTO关于倾销的定义采用的是GATT1994第6条协议,有三个标准:①价格标准;②损害标准;③相互关系标准。其次,反倾销法国内渊源是指各国的反倾销立法。最后,反倾销法的国际渊源是指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历次关贸总协定谈判达成的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按此规定,缔约国国内原先已有的与总协定第二部分相冲突的法律规定,可保留优先适用。 2 各个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发展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区域间的相互贸易往来也较之过去更加频繁。以欧盟为例,不光有专门处理反倾销案件的专门机构,而且欧盟反倾销法还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符合共同体的利益。 再来看美国,他们的反倾销立法和执法已有较长的历史,由于有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反倾销调查并非由政府行政部门独家包揽。并且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任何有利害关系方,只要有理由相信一国的商品已经或可能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倾销美国,美国国内某一工业因此受到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或它的建立受到重大阻碍,就能申请反倾销调查。 最后来看加拿大,它是世界各国中第一个建立反倾销制度的国家。1904年通过的1897年海关关税修正案第6节是加拿大第一部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规定,该规定经多次修改后已成为各国反倾销法的典范。它的反倾销制度是以特别进口实施法为主要架构,由设置国际贸易法庭条例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令形成国内法律渊源。就国际法而言,为遵守国际协议,加拿大制定了实施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和实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法律,其中有关反倾销的规定构成了加拿大反倾销法的国际渊源. 3 由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看待我国近年来的反倾销实践 在国际反倾销热浪不断掀起,外国产品倾销中国市场,挤压我国内工业的严峻形势下,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国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调查倾销和倾销幅度,国家经贸委员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损害和损害程度。毫无疑问,反倾销条例可以用来打击外国产品在我国的倾销,保护国内有关产业。我国反倾销立法主要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有关反倾销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14个有关反倾销的部门规章所组成的三级较健全的反倾销法律体系。 纵观我国的反倾销历史,最早的一起反倾销调查是1997年底开始的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立案调查。1997年11月10日,原外经贸部正式接受国内9家新闻纸厂联合递交的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调查申请。根据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外经贸部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启动反倾销立案调查,此案开创了我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的历史先河。 自1997年12月10日截止2005年3月31日,我国对外国产品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共35件。其中已经决定采取最 终反倾销措施的共19件。我国对外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的立案数量基本保持逐年递增或相对稳定的势头,尤其是在我国“入世”后的第一年,立案数量达到了一个高峰。面对这种局面,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加强协调配合,同时各负其责、各司其职,还要不断地完善反倾销应诉机制,促进与国外的交流与合作;企业应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出口结构,建立灵活的经营策略。 从这些年的实践可以看出,与“入世”前的情况相比下,中国加入WTO后反倾销立案数量急剧增加,涉案产品类型集中主要涉及化工化纤﹑钢铁﹑造纸﹑光纤等行业。分析其原因,总结如下: (1)我国频遭反倾销调查的原因:①世界经济下滑贸易保护主义抬头。80年代以后,由于第五次经济危机的加深和蔓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了经济“滞涨”阶段,导致国内经济萎靡不振,失业率居高不下。②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政策。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将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是以我国国内的价格为依据,而往往由进口国采用“替代国”标准计算倾销幅度,并且在选择替代国时一度故意选择与中国实际情况相差甚巨的国家。其结果是我国被认定为高幅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我国商品不得不退出该市场。③中国企业的出口策略。中国经济体制转型期间,但大部分仍集中在投入少,见效快、科技含量较低的劳动密集型的产品。④我国企业应诉不利。(2)我国对外反倾销措施的经济效应主要体现在:有利于我国受损产业的恢复和发展;促使外国被诉企业规避反倾销措施,转向中国国内进行投资;受调查产品的进口量存在有指控对象向非指控对象国家转移的趋势。 因此,提出些自己在针对于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的策略建议和看法:①要积极发挥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能。通过双边或多边谈判施加积极影响和对出口行为进行有效管理。②还要积极发挥出口企业的主观能动性。及时收集国外市场商情资料,建立起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企业要规范和优化自身的出口行为,要有策略地积极应诉,并且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中国的合法权益。③积极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的作用以及律师协会的作用。 总之,以行政管理的方式,对我国的反倾销实践加以政府干预。充分利用政府的职能,为我国的对外贸易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国际环境。回头看我国反倾销走过的道路,虽然在很多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其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反倾销论文范文5

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

(三)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一)申请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呢?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国内企业的名义提出的,有两起案件则是以协会名义提出,即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

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两起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均为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化纤协会是中国社团法人,拥有会员单位达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该协会分别提供了18家国内涤纶短纤维生产企业和12家国内聚酯切片生产企业作为支持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代表企业,这些代表企业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合计产量均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后认定化纤协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与去年8月3日对两案件予以了立案调查。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影响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鉴于反倾销案件的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

(二)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作为调查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件,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具体来讲,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2、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3、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4、估算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5、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6、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7、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上述每一项具体需要包括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相关法规(如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及实践操作中,均有较为具体的要求,由于时间的关系,在此不再进行详细说明了。

另外,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通常情况下,申请书中会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请书,应分为申请书非公开部分和公开部分两种版本。

同时,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所提供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其被泄露对申请人或有关利害关系方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申请人在提出申诉时应予注明,并向调查机关提出对该材料按保密材料处理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性材料概要,以使案件的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一个合理的了解,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按保密处理的材料,未经提供材料的当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倾销条例》第22条)。

(三)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申请人初步完成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之后,即可将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经贸部有要求,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版本。

在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应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其概要、相关附件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一式五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三份。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递交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公平贸易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将予签收。

三、初步审查

在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立案调查。在此期间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和补充。申请人应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如果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调查机关将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四、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商国家经贸委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另外,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即所谓的“自主立案调查”。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罕见,目前,此程序在中国尚未开启过。

但是,无论哪种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另外,外经贸部应当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调查期限

反倾销立案后,调查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期限最长时间为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8个月。

六、终止反倾销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已经作出裁定的案件有7起(即新闻纸、硅钢片、聚酯薄膜、不锈钢、丙烯酸酯、二氯甲烷和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其中6起为肯定性的最终裁定,有1起即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国家经贸初步裁定认为国内聚苯乙烯产业并没有因为倾销产品的进口而遭受到损害,因此,该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被终止调查。

在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因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而终止对某些国家被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有两起,即丙烯酸酯和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

在我国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丙烯酸酯开展的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德国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我国对原产于韩国、英国、美国、德国、荷兰和法国6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法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法国进口二氯甲烷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其他5个国家的进口二氯甲烷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目前的案件中,尚未出现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止反倾销案件的情况。

七、调查机关的调查

(一)反倾销案立案之后,就进入调查阶段。外经贸部将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二)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包括申请企业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有多种,主要有: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听证会、现场核查、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等等。

在调查阶段,对于申请人企业,主要的工作如下:

1、填写国家经贸委的调查问卷

通常情况下,在立案调查公告后约1个月左右,国家经贸委将成立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一般由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官员、财务专家、产业专家、经济专家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在此期间内,国家经贸委将向申请人企业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除了上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外,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国家经贸委在调查阶段还可能发放补充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问卷。同时,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发放调查问卷之外,还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为肯定性的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再次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及其他相关补充问卷。

2、接受实地核查或者调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通常情况下,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将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卷(初步裁定前填写的问卷以及初步裁定后填写的问卷)后1-2周内,到申请人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如果申请企业数量很多,则选择部分企业。如涤纶短纤维反倾销案件中,国家经贸委对18家企业中的6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有的时候,根据案件的需要,在案件调查阶段,调查小组也会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针对专门的问题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相关调查工作。

经贸委初步裁定前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为核实申请书和申请人填写的问卷中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核查调查期间内以及核查期间申请人企业的公司结构、生产运营、设备工艺、会计制度和财务状况、安全、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模式、投资、技改和发展等情况,核查时间一般每个企业3-5天。

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经贸委收回申请人填写完毕的调查问卷后1-2周左右,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可能再次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这个阶段核查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核实申请书及问卷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了解反倾销立案及初步裁定后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的变化情况。

另外,外经贸部在整个调查阶段也可能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外经贸部实地调查主要侧重于与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产品的用途、原材料使用、产品的理化性质等方面的内容。

3、参加听证会

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一定时间内,应案件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应当分别进行听证会。如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分别举行听证会。

根据目前中国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之后,调查机关均可能召开有关倾销或者损害方面的听证会。

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书面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发放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同时,外经贸部应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各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听证会的截止日期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等作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9、12条)。申请人企业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参加听证会,并根据通知的内容提交相应的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根据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举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无论是外经贸部的倾销裁定听证会还是国家经贸委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或者可以在提交书面授权后委托1-2名人参加听证会。另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倾销裁定听证会和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均一律公开举行。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听证会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核对检验听证会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资格;

(2)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案由和听证会纪律;

(3)利害关系方陈述;

(4)各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5)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调查机关做出裁定的重要依据。

4、参加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在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就此问题,通常情况下,经贸委将组织由国内生产企业(通常为申请人企业)、申请人企业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反倾销案件所涉及产品的下游消费者、贸易商、进口商、相关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上下游企业座谈会,以综合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企业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

在目前的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丙烯酸酯、赖氨酸、己内酰胺等案件均召开过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5、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抗辩或评述意见进行相应的反驳和评论

《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因此,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口商和下游企业等各利害关系方均随时有可能针对案件提出大量的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以及相关请求。针对上述意见和请求,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反驳及或评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为了及时充分的提交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在反倾销调查阶段,一方面,在国家反倾销调查机关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材料转至申请人企业予以评论的时候,申请人应及时按照要求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述;另一方面,申请人企业应随着案件的进程主动地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查阅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可以获得的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到调查机关的材料,对其提出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

6、及时更新和补充材料,并提出相关请求。

案件立案调查之后,申请人企业应该继续跟踪和收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变化情况、被调查产品在其本国或地区境内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状况以及其他国家针对被调查产品的相关贸易救济行等情况和信息,及时向调查机关反映并提交更新和补充材料。对有关问题提交进一步补充说明和评论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提出诸如追溯征税、要求调查机关披露相关调查信息等的请求。

八、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在目前我国已经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倾销案件中,初步裁定时间一般在立案后6-9个月作出。

经过初步阶段的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决定认为: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项结论是否定性的,则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如果初步裁定为肯定性,反倾销案件将继续进行。同时,调查机关将给予各利害关系方15-2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予以评论。申请人企业应按照要求对初裁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在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初裁评论意见后及时申请查阅并相应提出抗辩意见。

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则调查机关将对被调查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且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目前,中国反倾销案件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均为现金保证金的形式。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九、价格承诺

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承诺采取修改其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其产品的行为,从而使得调查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机关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的请求,外经贸部也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是,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而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国家调查机关对反倾销案件的确定。

如果调查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而政府部门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对承诺予以监控,并且接受价格承诺符合国家利益,则调查机关可以接受价格承诺。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定,价格承诺只能在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后进行,否则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的期限与最终反倾销税的期限相同,为五年。

在调查机关与相关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磋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过程中,调查机关一般会向国内申请人企业询问意见和建议,申请人企业应及时将意见反馈调查机关,同时应注意和考虑以下问题并及时向调查机关提出:

1、出口经营者承诺的措施是否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承诺中价格的提高幅度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平,则该承诺将会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

2、承诺协议一旦达成,其有效期为5年,因此还要考虑到承诺协议期间可能发生的原材料成本变动、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汇率波动等多方面的因素。承诺协议中应当规定在上述情况发生变动时可以采取的相应调整机制,以保证协议价格的合理性;

3、承诺协议的签订,还应该考虑到承诺协议的可行性。可行性的考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是否众多;

(2)产品的种类规格是否繁多;

(3)产品经常更新换代,规格或技术参数是否经常发生变动;

(4)产品价格是否容易发生波动。

上述因素的存在可能会对承诺的监控造成极大的困难。如果无法对承诺的遵守进行有效的监督,则该承诺应不被接受。

4、出口商不合作的态度通常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如果大部分的出口商对反倾销调查不予合作,则他们可能会通过受益于承诺的其它出口商对我国出口产品,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案例实践:

在中国立案公告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件中出现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在该案件中,日本川崎制铁株社会社和以浦项综合制铁株社会社为代表的6家韩国公司与外经贸部分别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上述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协议规定的参考价格向中国出售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在商国家经贸委后认为该承诺可以消除这些公司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最终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了一致,该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对这些企业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实施价格承诺协议。

十、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

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终裁决定一般应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则调查机关将在1年期满之前合理时间内延期申明。

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性的,则调查程序结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这一期限规定,被称之为“日落条款”(SunsetClause)。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一、行政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50条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同时,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案例实践:

目前,中国仅有一起行政复审案件,即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件。

2000年8月25日,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的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3%(其后税率由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承担)。

韩国东丽世韩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存在一些缺陷,如未提交申请书的公开卷,未提供过去一年对中国出口聚酯薄膜不存在倾销的初步证据。该公司又于2001年11月12日提交了补充后的申请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东丽世韩公司的申请提出了修改反倾销税及变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自今年1月4日起开始进行复审。目前,该案件处于调查阶段。

反倾销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倾销;进口反倾销;WTO [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出口产品屡屡遭遇歧视性反倾销调查,与此同时,我国国内市场却频频受到海外倾销产品的冲击。据不完全统计,国外产品倾销每年给我国造成上百亿元的损失,导致几十万人失业或潜在失业。由于我国反倾销工作开展得相对较晚,目前在企业界、法律界及政府工作方面都还有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加入WTO后,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进一步改善,关税大幅度降低,一些原来倾销危害不甚明显的进口产品的危害性越来越凸现,国内企业将更大程度地感受到外来竞争的压力。为了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障我国的经济利益,反倾销工作应认真、积极、科学地展开。认清我国对外国产品进口反倾销中的问题,采取相应对策,有效地保护国内产业,促成公平合理的贸易秩序。 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逐渐失去原有保护的部分中国企业的产品在迫切占领中国巨大市场的外国产品面前,特别是面对那些欲以低价倾销方式迅速瓜分市场的进口商品时,恐怕会优势尽失。对此,我国企业是否就束手无措了呢?当然不。对于以低价倾销占领进口国市场的行为,WTO允许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来规范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安全。因此,我国企业当面对低价倾销的进口产品时,应积极采取反倾销这一WTO允许的抵制不公平竞争的主要法律手段保护自我利益。 反倾销作为WTO所允许采用的抵制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它既包括出口反倾销,也包括进口反倾销。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WTO研究院的数据,自1979年欧盟对中国糖精和闹钟提起反倾销指控以来,至2011年2月,中国遭受的外国反倾销已经超过600起,为全球之最。其中至2002年10月,出口反倾销涉案金额就达到了160亿美元。由于我国直到1997年底才开始使用进口反倾销的武器,因此,相对于出口反倾销,我国的进口反倾销案就少得多了。据政府权威部门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最新的统计表明,自1997年12月第一起反倾销诉讼以来截至2005年3月间,共提起了对涉及35种产品、112个国家的案件的调查。从2002年起,中国成为了反倾销案件的第三大最频繁提起国,仅在印度和美国之后。截至2007年3月初,我国共发起反倾销调查 47起,其中已经结案的42起,另有5起案件正在调查中。 值得庆幸的是,配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2011年4月15日颁布的新反倾销条例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新条例将过去原外经贸部和经贸委负责反倾销改为由商务部负责,从而统一了我国的反倾销调查机关,增加了“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还增加了有利于追溯征税的规定,从而使追溯征税可操作性更强了,对初裁前的突击进口增加了现实的威慑力。其次,中国与美国、欧盟就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辩论的进展,新西兰等国开始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等,也使人们对中国在未来能够受到更公平的市场经济地位待遇、避免遭受贸易保护主义的伤害、维护我国产业安全,增添了几分期待。但总的来说,我国进口反倾销的形势还是十分严峻的。为了减少对我国的民族产业造成更大的损害,我们不能不积极地研究探讨我国的反倾销策略问题,以适应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尤其是加入WTO以后,我国面临着世界经济的巨大冲击,反倾销的对策研究更是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进口反倾销的现状 反倾销是WTO赋予各国维护“公平竞争”的一种贸易保护手段,作为WTO体系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的产生已有200多年的历史。而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才开始对进口反倾销问题进行研究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比较匮乏。我国作为出口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也承受着进口产品倾销带来的重大危害。从1997年12月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公布至2011年10月31日止,主管部门仅受理了32起反倾销案件,并对其中14起作出初裁或终裁,而且反倾销立案调查的60%发生在加入世贸以后。这与我国2003年4126.7 亿美元的进口额极不相称,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极大威胁和损害。 另一方面,随着2011年6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正式实施,我国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反倾 销法律体系,为我国进口反倾销管理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平台。 自1997年12月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我国新闻纸产业的申请发起了第一例反倾销调查以来,2007年6月,我国在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实践中,已立案49起,其中作出初裁的为39起,作出肯定性终裁的为30起,作出无损害结论的为 2起,在可忽略范围之内的为1起,终止反倾销调查的为2起。当然我国进口反倾销的案例并不多,但这些案例反映了中国反倾销举措的胜利、挫折,见证了民族企业利用世贸规则保护自身权益历程,也体现了中国坚定地选择经济道路的决心。而且近年来我国产业界的反倾销意识也迅速增强,特别是入世之后,随着反倾销法律知识的普及,国内产业能够主动拿起反倾销法律武器,抵制倾销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维护产业利益。实施反倾销调查和措施后,我国受到损害的产业得到有效保护,生产经营得到恢复和发展,产业安全程度大为提高。 二、我国进口反倾销调查的特征 我国反倾销调查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加入WTO 后,反倾销调查力度进一步加强,初步发挥贸易政策工具的功能。从1997年至2001年底我国加入WTO前的5年里,反倾销立案12 起;而从2001年底到我国加入WTO后的4年的时间内,反倾销立案40起。上述对比表明,加入WTO后,国内产业运用反倾销措施的情况日渐增多。第二,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类型较集中,涉案产品多为初级产品,主要涉及进口反倾销案件主要集中在石油化学、钢铁等行业。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化工产品相对集中属正常现象,与全球范围内反倾销案件分布特征相同。第三,反倾销涉案国家和地区比较集中,从1997年至2007年3月的 49起反倾销调查案件中,工业发达国家占首位。其中,日本涉案次数高居榜首,其次是韩国和美国。原因之一是,对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目前处于逆差地位,双边贸易不均衡带来的贸易摩擦必然反映在反倾销调查当中;二是,美国、欧盟、俄罗斯等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在某些产业上具有比较优势,存在这些国家企业得以倾销的方式侵占中国市场的可能。 三、我国进口反倾销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进口反倾销工作中取得若干令人鼓舞成绩的同时,应看到进口反倾销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和深思。 (一)进口反倾销工作的管理基础薄弱 由于工作刚刚起步,缺乏大量的基础资料,对WTO规则的掌握及办案经验也很不够,工作起来显得捉襟见肘。企业申诉反倾销意识淡薄。在国内市场遭受进口倾销产品损害的时候,我国企业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不能及时有效地提出申诉,导致国内企业遭受巨大损失。据不完全统计,国外产品倾销每年给我国造成上百亿元的损失,导致几十万人失业和潜在失业。 (二)企业积极性不高,商会作用不明显 根据相关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应是国内工业的代表,即申请人的产量必须占到全国总产量50%以上。在国内企业尚未形成规模经济的条件下,要几个、几十个甚至数百个企业自发联合起诉不太现实。况且国内一些企业对反倾销认识不足,仅从短期经济利益考虑,没有树立以国家利益为重、以产业发展为重的意识,即使已感觉到进口商品倾销威胁的存在,也不愿意提起反倾销上诉,甚至存在“搭便车”的思想,使那些已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企业不但要单兵作战,还要提防获胜后别人不劳而获,极大地制约了企业反倾销的积极性。在行业协会或商会方面,我国目前的行业协会大多由过去政府行政机构转变而来,体制尚未完善,发展也很不成熟,还不能有效帮助企业搜集各种材料和数据、组织和协调企业提出反倾销申请和在调查过程中沟通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三)举证工作不到位 在我国的很多反倾销案件中,国外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确存在;但国内企业却由于平时未能注意积累收集相关资料数据等原因,而不能提供很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损害的存在,导致调查工作进行不力,影响案件的顺利进展。还有部分企业错误地认为反倾销是政府的责任,企业不需要付出努力。因此,在提起申请之后,有些企业不积极提供材料,不认真回答问卷,给损害调查工作造成很 大困难,使得调查机关无法及时取得真实准确的资料,最终给产业及相关企业造成更大的损害。反倾销是WTO允许的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有效地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重要手段。我国企业在对外反倾销时,应克服目前在反倾销申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合理、有效地运用这一手段,维护企业自身利益,促进企业良性有序的发展。 (四)缺乏专业反倾销人才 过去由于我国实行高关税保护制度,企业无须担心国外产品对我国进行倾销,从而忽视了对相关人才的培养,一旦仓促上阵必然感到无人可用,更不用说用反倾销法保护自己了。同时,我国反倾销立法较晚,介入国际反倾销诉讼的时间不长,还没有建立起一支具有丰富的参与国际反倾销诉讼经验的律师队伍,提起反倾销诉讼的难度可想而知。政府管理机构也存在人员配备不足的问题。我国产业损害调查局、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外经贸部负责反倾销的专职人员总共不到100人。美国同类机构平均2人负责一个案子,而在中国1人要负责两个案子。这种人员配置难以组织、协调、启动程序严格且工作量繁重的反倾销调查案件,使一些反倾销调查长期搁置不能及时结案,削弱了反倾销法的保护功能。 (五)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具威慑作用 我国直到1997年才颁布《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一些关键的概念,如“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反倾销措施”等,都只作了非常原则的规定,从实践操作的角度看,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一项反倾销案涉及多个部门,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细则,各部门在执法上配合难度很大。例如,我国的第一例反倾销案——“新闻纸案”用了足足一年半的时间,而在国外,一个案子从立案到终裁只需200天左右。在当前科学技术进步不断加快,产品的生命周期大大缩短的形势下,即便有些产品最终被裁决倾销事实成立,被征收反倾销税,但不久其换代产品又开始新一轮倾销,使反倾销的效果大打折扣,不利于我国企业运用反倾销合法武器保护自身正当权益。 [